金融监管思路实用13篇

金融监管思路

篇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6)11-183-02

当今社会,互联网的飞速发展引发诸多传统行业的结构和形式的改变,使得传统行业的发展面临诸多的新问题,这促使行业相关的诸多领域产生继发性变革,以便增强对互联网+时代的适应性。在金融领域,互联网对金融业务的形式和范围的拓展在推动行业发展的同时,给其监管工作带来诸多的新问题,由于未能妥善处理,造成互联网金融的诸多违规形式的发生,严重损害行业的良性发展和相关人员的个人利益,亟需进行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加强。而要想实现监管的强化,就必须遵循一定的监管思路,这是具体监管工作的行动指南,应该确保思路的合理性和正确性。

一、互联网金融的功能和特征

互联网金融是金融业运用互联网这种新型工具发展而来的金融形式,对其的相关概念体系的理论研究还处于完善阶段,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一般来说,当前的理论界将借助互联网手段实现传统金融行业的诸多功能的金融活动定义为互联网金融,其最大的特点在于互联网赋予其便捷性,实现了金融服务的成本降低和范围拓展。

从本质而言,互联网金融是金融业的有机构成,其功能与传统的金融活动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具体来说,起到创造信用货币、连接金融参与各方、实现资金管理和依据规定对相关人员进行理赔等四大功能。

然而,互联网金融与传统的金融是有明显区别的,这主要体现在特点的不同上。由于互联网的虚拟性导致其金融活动的实现成本相对较低;由于网络的快捷性,按照业务办理流程进行办理时,如果资料齐全可以在短时间内完成业务办理工作,具有极高的效率;对于业务客户的管理来说,互联网的信息库功能能够实现客户信息的分类集中管理,管理的效率和质量远高于传统的金融业;此外使市场的竞争性不断加剧,互联网的开发性促使互联网金融的介入较为简单,参与企业众多,竞争也相当激烈;最后是风险性的增强,除了业务方面的风险以外,因为互联网安全性带来的风险也是需要考虑的重要方面。

二、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必要性

作为新兴的金融形式,互联网金融的主要业务内容仍然是金融服务,需要对涉及的风险进行防范,与此同时,要对相关的参与各方进行权益的维护,这是行业发展的基本需求。具体来说,首先是风险的防范上,金融业务存在极大的风险,这是社会的一致共识,相关部门也进行了大量的市场的规范性制度体系建设,从而实现对行业的规范,尽可能的弱化金融的风险性。然而,在互联网金融当中,由于网络的虚拟性,金融业务各方的身份更加不确定,发生各类违规行为的可能性直线上升,亟需进行金融监管,从而实现对风险的可控;其次是对参与各方的权益维护上,这主要是对消费者的权益维护,由于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审核不严,政府对行业的监管存在缺失,造成各类互联网金融的诈骗等问题极为严重,给消费者造成极大的权益损害,如何进行权益防护成为金融监管的首要问题。因此,我国亟需政策规制以保障投资者的资金安全。

三、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必须完善的方面

1.法律法规的完善。法律法规是规范市场秩序,保障相关人员合法权利的重要依据,具有权威性和强制性,对于互联网金融的监管,首要工作是实现互联网金融相关内容的立法工作,通过对法律法规的完善实现对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制度强化,以此为基础,围绕具体的监管工作,相关部门可以制订切实可行的监管制度体系,从而为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提供完善的制度体系保障。这对于互联网金融的参与各方具有极强的约束性,能够保护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从长期来看,是对互联网金融领域的合理规范和引导,有助于互联网金融的良性发展。

2.监管体系的构建。一是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按照传统金融业的监管模式,由各政府主管部门对分管范围内的工作进行管控。二是针对互联网金融产品混业化的特点,由政府相关部委出面,组织金融行业的主管部门和金融领域的专家进行行业发展的方向研究和监管问题的分析,从而实现行业发展的监管得力。三是监管机构应加大与地方政府的沟通,理顺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职责,明确各自在互联网金融监管中的业务边界,严防系统性、区域性金融风险的发生。四是从概念上明确互联网金融各类问题的概念界定,进而通过相关的政府部门的职责发挥和相互配合实现对各类违法行为的查处,从而形成严明的互联网金融执法氛围。

3.明确监管原则。就面向对象而言,互联网金融具有最为广泛的普遍性,能够涵盖全国各地的不同行业,不同类型的客户,随着经济的发展,其市场极为活跃,在金融领域中所占的比重正飞速上升。然而,作为金融业务,其同样具有功能属性和风险属性,应该明确监管的底线所在,不能放任其自由发展。具体来说,其监管原则主要有以下几方面:首先是坚持金融服务实体经济,不能脱离这一基本原则;其次是互联网金融作为金融业的重要组成,应该遵从相关的调控政策;第三,在进行业务办理时,应该按照金融业务的风险提升要求进行风险提升,并杜绝保证高额收益的情况发生;最后是对市场秩序的维护上,应该遵循契约精神,实现双方在金融业务中的平等地位。

四、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思路

1.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模式构建。在监管过程中,应该以行业自律为主,行政监管为辅。具体来说,首先是对互联网企业的充分信任,由其自觉遵守行业准则开展相应的金融业务,实现对自我行为的约束,这是互联网良性发展的基础,在此基础上对个别企业施以行政监管,强制性约束其具体行为,以此实现对不良行为的惩处。通过上述两方面的密切配合实现互联网金融的高速、良性发展。

2.适度监管。互联网金融的生命力在于其开放性和便捷性,众多的互联网金融企业能够满足人们不同的金融需求,能够实现最大限度的金融领域的供需匹配。随着互联网征信体系的完善,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前景将是极为广阔的,对于社会发展的推动作用也将越来越强。对其进行监管是实现健康发展的辅助手段,应该注意度的把握,如果过度监管将会导致互联网金融的生命力降低,阻碍其良性发展。

3.分类监管。我国应加强对互联网金融的分类监管,强化各部门间的协调监管。按照现行的“一行三会”分业监管框架,目前应实施以监管主体为主,相关部门为辅的跨部门监管体系,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混业经营与分业监管之间的矛盾。具体而言,央行应承担对第三方支付的主要监管;证监会应承担对众筹融资的主要监管;对于余额宝等理财产品,央行和证监会应协调监管;对其它互联网金融机构也应加强监管部门的监管协调。

4.依法监管。对于互联网金融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惩处应该有权威性的依据作为处理准则,该方面内容由以法律法规为主的互联网金融制度体系充当。通过对互联网金融的依法监管可以实现对行业市场的规范和相关权益人利益的维护,对于行业的良性发展是极为有利的。在立法的过程中,应该注意借鉴先进国家的监管经验,不能采取简单的处罚手段,而是通过法律法规的确立实现对行业发展的有效引导,对各类违规违法行为进行预防和消除。此外,在互联网金融机构的义务方面,应该重视通过法律形式将特定信息的披露作为金融机构的法定义务,使信息披露严格遵循法治要求,为审慎监管和消费者保护创造基础。

5.负面清单管理。所谓负面清单管理是指改变当前的法律认识,由过去的严格遵照法律允许的范畴开展金融业务转变为除去法律明令禁止的内容,其他均允许互联网金融企业进行相关业务的尝试。这种管理的实质上是对互联网金融的经营范围的大幅扩张,从而为金融企业的创新提供极为宽松的政策环境。然而,在长时间的互联网金融的监管过程中,由于行业的快速发展,相应的管理部门对其存在认识方面的错误,导致监管工作的局限性,为了避免监管失误,采取正面清单管理的方式进行金融监管,对于法律未明文许可的内容不敢轻易涉及,这导致互联网金融的创新能力受到制约,对其长期发展是极为不利的。负面清单管理的提出是对互联网金融的松绑,其实质是底线思维的具体反映,在底线允许的范围内,给互联网企业最大的经营自,从而实现行业的适度自由,以此实现对互联网金融的创新促进。

6.加强创新监管。互联网金融的创新是对客户需求的积极响应,是在传统的金融业务的基础上进行的适应性革新,能够符合社会的发展需要,应该予以鼓励。然而,过度的自主会导致违规行为的出现,因此,对其经过加强创新监管,通过宏观调控实现发展方向的把控。

7.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互联网环境中,信息采集、传播的速度和规模达到空前的水平,使得消费者识别有效信息的难度大大增加,消费者的知情权受到挑战;而且网络安全隐患使得消费者各类交易信息如身份信息、账户信息、资金信息等在互联网传输过程中存在被非法盗取、篡改的风险,直接影响到消费者的金融隐私权。

总体来看,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时间还相对较短,在发展的过程中各类新问题不断涌现,给监管工作造成极大的困扰,亟需通过对监管思路的梳理和思维的转变,实现具体的监管工作的改进,从而实现对互联网金融发展的鼓励和调控。

结束语

综上所述,当前的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工作还存在诸多问题,这是由于互联网金融的高速发展导致的,对其进行监管提升,应该以行业发展为目标,通过对思路的创新实现对社会金融需求的合理满足,从而营造适宜互联网金融发展的监管环境。

参考文献:

[1] 沈晓晖,李继尊,冯晓岚.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思路[J].中国金融,2014(8):43-44

[2] 宋晓燕.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思路――以余额宝为例[J].上海商学院学报,2014,15(2):6-11

[3] 何文虎.我国互联网金融风险监管研究[J].南方金融,2014(10):45-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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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和世界银行2011年公布了我国“金融部门评估规划”成果报告——《我国金融体系稳定评估报告》和《我国金融部门评估报告》。这是IMF对我国金融部门的首次正式评估。报告指出,我国的金融体系总体稳健,但脆弱性在逐渐增加。我国金融业的系统性风险正在积累,受到的外部冲击越来越多。面对越来越复杂的金融结构和金融环境,潜在金融风险很容易被低估。IMF指出,我国的金融部门面临着几个近期风险:快速的信贷扩张导致贷款质量恶化;房价下跌;全球经济形势不明朗。这样的情况如果继续下去,将带来进一步的风险。

近年来,我国监管机制与监管方式改革相对于金融全球化、自由化和金融创新的迅猛发展,金融机构业务创新与交叉融合不断深化,监管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现实环境比较滞后,明显不适应金融发展形势要求,金融安全与金融效率均面临挑战,监管有效性面临质疑。2003年,银监会加大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管力度,全年共查处违规经营机构1242家,直接或责令有关单位对3251名违规人员进行了处分。中国下一步金融改革关键还在于如何加强金融监管的有效性以及金融体制变革。这些都要求我国金融业必须继续推进改革。我国亟待突破既有的金融监管思路,建立与新时代相适应的新监管框架。

著名的发展经济学家刘易斯指出:“一个国家的金融制度越落后,一个开拓性政府的作用范围就越大”,从金融监管改革历史看,虽然各国的金融监管在不断完善与发展,但总体而言,金融监管改革都可以说是程度不同的危机推动与问题导向的,以事后的完善为主,缺乏前瞻性。对于应该如何建立完善金融监管体系等问题,都需要货币当局有新的未来的管理思路。从未来的发展趋势看,央行将更多的承担金融监管和金融调控的职责。金融监管改革的历史规律决定了我国的金融监管改革更多需要从问题导向入手,需在有较强外部推动力下进行。就目前改革而言,可根据我国金融监管以及金融体系中面临的突出问题,借鉴国际金融监管改革趋势,推进思路,确定金融监管改革具体目标。

二、我国金融监管改革面临的问题

(一)我国系统性金融风险防范机制建设与改革进展缓慢

金融危机反复证明,系统性金融风险是国家经济金融安全最为危险的因素之一。与发达国家不断加强宏观审慎金融监管改革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我国系统性金融风险防范机制建设与改革进展缓慢。随着我国金融开放程度的不断提高,我们必须高度重视和有效应对正在不断加大的系统性金融风险压力。有效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始终是我国金融管理的首要任务。2003年央行就提出货币信贷增长偏快,将会增大潜在的系统性金融风险的警示。2005年央行再次指出,我国金融业要注重防止金融风险跨行业、跨市场、跨地区传染,核心是防范系统性风险。我国“十二五”规划也提出,要构建逆周期的金融宏观审慎管理制度框架,建立健全系统性金融风险防范预警体系、评估体系和处置机制。金融机构尤其是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始终是系统性金融风险防范的关键领域。

(二)金融创新发展受到传统的监管方式制约

经济社会发展对金融结构的灵活调整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我国金融监管仍习惯于行政审批与准入限制等传统的监管方式,制约了金融功能的发挥与金融创新发展。监管机构不能替代行业创新,但必须为行业创新提供服务,从实际出发不断推进监管改革,围绕市场需求不断开发金融产品,最大限度放大自主经营和发展空间。在政府管制的金融监管体制下,监管部门通过市场准入限制、牌照限制、对创新业务的管制、对直接金融活动严格的行政审批等手段,影响金融服务的有效供给,阻碍了金融结构的灵活调整,制约了金融功能的发挥。例如对民营资本进行金融行业限制,影响了金融机构的经营效率与活力,也制约了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深度与广度;对股票债券等直接金融工具的发行进行严格的行政审批,制约了金融功能的发挥与资本市场的发展。

(三)我国分业监管的金融体制下存在诸多潜在风险

长期以来,中国金融在行政管制的条件下,形成了以机构监管为重心的分业监管框架,这种体制具有监管专业化优势,职责明确,分工细致,有利于达到监管目标,提高监管效率,不同监管机构之间具有竞争优势。但是这种体制也存在监管重复、成本高、监管缺位、难以适应金融创新与金融混业发展需要等弊病,监管规则和监管实践中的条块切割、沟通不足,严重影响有效金融监管的实现。我国金融业发展与改革“十二五”规划中虽已明确提出构建健全的宏观审慎监管框架的目标,但在目前的“一行三会”(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的简称)监管框架下,各家监管部门也难以做到有效协调,没有一家金融监管机构是具备监控市场系统性风险所必需信息与权威的。在现行法律法规下,又难以对混业经营进行实质性突破,监管处于分业的状态,形成了监管体系中的各种潜在风险。

1.金融机构的功能边界由于业务创新与产品创新逐渐模糊,不同类型的金融机构常常提供功能相似的金融产品与服务,按机构类型分业监管容易产生监管标准不统一与监管真空现象,引起不公平竞争等问题,形成金融体系潜在风险隐患。

2.随着理财产品、资产管理等领域的开放和创新,我国金融业综合经营的趋势势不可挡,跨领域的金融机构、金融业务与产品,特别是交叉性产品的创新日益涌现。不同类型金融机构间业务交叉与融合程度也不断加深,例如银行广泛参与证券基金与信托产品的销售,并为证券与期货提供资金结算与存管服务,证券与基金为保险资产与银行理财产品提供投资服务等。相对分割的监管体制难以识别与有效防范金融风险跨领域的传递。单独来看,相关业务均为无风险的中间业务或资产委托管理业务,但业务交叉后通过相对分割的金融监管体制难以有效识别是否存在损害消费者利益,是否会产生风险传递感染等。

3.为适应金融业务交叉和融合趋势,更有效地发挥协同效应,以控股集团或母子公司等形式开展金融综合化经营的金融控股集团纷纷出现。而基于独立金融机构的审慎监管难以识别金融控股集团整体的风险状况。推行综合化金融平台正是目前众多的国内银行、保险等机构的发展目标。金融机构综合化经营在为客户提供了一条龙式金融服务,提高服务效率与质量的同时蕴含了新的风险,对相对分割的监管体制形成新的挑战。

4.在金融机构业务创新的过程中,直接金融与间接金融的界限也逐渐趋于模糊,但监管方式上信息披露与透明度要求并未随之提高,金融市场潜在道德风险与逆向选择风险突出。以银行理财产品为例,从投融资双方关系看,银行理财产品向社会公众非定向募集资金,投资风险由产品购买者承担,具有直接金融属性,投资于债券、货币市场工具、项目融资类资产和权益类资产。而在监管上,对银行理财产品未按直接金融的要求进行持续的信息披露,资金供给方对资金缺乏有效的监督与控制,因此存在一系列道德风险问题。对银行理财产品的监管不当也可能会导致金融风险的累积,据统计,截至2012年底,我国银行理财产品余额达7.4万亿元,超过银行表内贷款规模的10%。

(四)我国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监管存在较大问题

自2003年农村信用社管理和风险处置交由地方政府负责,2008年又逐步将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职责交给省级政府后,地方政府的金融管理职能从最初的风险处置向推动地方金融、管理地方法人金融机构等方面拓展。目前,全国31个省、市、自治区都已成立了省级金融办公室。截至2012年底,全国283个地级以上的城市中已有近240个成立了金融办,许多县或县级市也成立了金融办。地方政府在金融机构的经营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是我国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监管法律依据空白,监管方式与手段落后,难以有效控制金融风险。部分地方政府面快速增长的金融机构数量和业务规模的新挑战,依然采取事后补救手段。与此同时,地方金融管理体制存在的职能分散、职责定位宽泛而矛盾、风险监控不力、人才严重缺乏等问题也越来越突出。

近年来,我国各地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等新型金融机构以及各类地方性股权、大宗商品交易市场迅猛发展,很多新型金融机构实际上部分扮演了“影子银行”的角色,承担了地方企业与政府融资信用中介职能,部分股权交易市场与大宗商品交易市场具备金融市场属性,但目前中央金融监管部门由于监管力量的限制,难以对众多的中小型金融机构与分散的地方性市场实施有效监管,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由于法律依据的不足以及监管方式与手段的落后,重视准入环节的审批监管而轻视行为与风险监管,可能成为潜在的金融风险的累积点。

三、改革的思路

(一)明确金融监管改革具体目标

1.增强金融监管部门间的沟通协调,更好地适应金融混业发展要求,有效防范与控制金融风险。为应对金融混业趋势与金融综合化经营发展要求,金融监管改革需要降低监管部门的沟通协调成本,建立有效的沟通协调机制,并确定以系统性金融风险防范与金融消费者或投资者权益保护为共同监管目标,对金融功能相同或相似的业务采取统一监管标准,促进公平竞争,防范监管套利、监管真空与监管重叠,防范与控制金融风险

2.根据经济金融形势和资本流动的变化,中央银行要进一步丰富和强化逆周期调节手段,加强宏观审慎管理;应当强化监管政策和货币政策、财政政策的协调配合,提高宏观审慎监管政策的有效性。近年来,银监会在宏观审慎监管方面做了大量有益的探索,包括加强资本监管,要求商业银行计提储备资本和逆周期资本;加强系统重要性银行监管;引入杠杆率这一新的监管工具;实施动态拨备以及会同其他相关部门采取逆周期信贷政策等。构建适合我国金融体系特征的宏观审慎监管体系。通过对金融监管体系进行改革,明确宏观审慎监管责任主体,并赋予识别、早期预警、防范和处置系统性风险,实施宏观审慎监管的对应权限,明确宏观审慎监管部门对系统性重要金融机构的直接监管职责。

3.明确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对新型地方型金融机构监管职责,弥补监控空白,防范风险。通过立法或授权制度安排,明确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在统一监管目标与监管标准下对地方性金融机构的监管职责,例如组建地方金融管理局,加强对非存款类金融机构的监管,成立金融仲裁院、金融犯罪侦查支队和金融法庭等等举措。充分发挥地方性金融管理部门分散与灵活性的特点,平衡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在金融发展与金融监管责任。

4.形成有利于金融结构灵活调整的监管方式。金融监管改革应放松管制而加强监管,逐步取消对金融机构市场准入限制,减少金融业务与产品的审批,放松或取消发行股票、债券等直接金融行为的行政审批,通过强化信息披露监管与事后处罚,通过推动建立证券民事诉讼制度,形成有利于金融结构调整的监管环境,促进金融更好服务实体经济发展与社会转型发展需求。

5.打破金融监管行政分割的格局,构建有利于金融创新发展的监管体系。为适应金融改革重心转换以及跨领域金融创新发展要求,金融改革需要打破金融监管的行政分割与利益保护的格局,构建有利于金融市场创新的体制,促进金融资源配置效率的提高,应对金融市场开放面临的挑战。

(二)从体制、方式以及产品监管三方面推进改革

1.在金融改革的过程中,无论是调整立法与监管等外部层面,还是从产品、服务等金融机构内部进行调整,都会面临一些难题。随着国内金融市场对外的逐步开放和资本管治的开放以及国内银行业混业经营的发展,监管体制也将面临从机构型分业监管模式向功能型统一监管模式转变,从而提高金融监管的一致性与适应性;金融系统的结构性风险有一部分是由内而生的,比如道德风险上升为弥漫全系统的普遍现象,金融体系的顺周期性上升等,由于金融体系特定的机制和体制安排,特别是创新因素,致使整个金融系统的稳定性下降。因此也应加强对包括资本充足要求和信息披露要求等金融体系的监管,从而有助于从内部增进金融体系的稳定性。

2.从市场准入监管到行为监管转变,从合规导向型监管向风险导向型监管转变,注重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注重事后监管处罚与建立市场退出机制。通过放松市场准入限制提升金融结构调整的灵活性,通过加强对金融机构行为监管弥补放松管制后的监管空白,防范金融风险。

3.从注重产品审批转移到注重信息披露监管与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相结合。金融产品的监管与金融消费者或投资者保护密切联系。过去习惯于忽视金融产品的信息披露与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建设,而通过对金融产品的严格审批来保护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结果大量不适当的投资者在缺乏透明的市场中盲目投机,严重扭曲了市场资源配置效率,未真正保护到投资者的利益。建议逐步取消直接融资行政审批制度,通过建立统一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确保参与主体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与承担能力,促进市场定价效率提高和配置效率的优化,将监管的重点转移到信息披露监管与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建立上来。

参 考 文 献

[1]王曙光.金融自由化中的政府金融监管和法律框架[J].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1)

[2]李海涛,孙祁祥,张楠楠.论金融一体化对金融监管提出的挑战[J].保险研究.2003(8)

[3]王自力.应赋予人行 再监管权力[J].银行家.2004(11)

[4]杨家才.金融市场需要统一监管[J].银行家.2005(2)

[5]黄海洲,王水林,蒲宇飞.进一步加强中国金融系统的稳定性[J].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03(5)

[6]牛永涛.改革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思考[J].金融理论与实践.2003(3)

[7]李江华.论银监会的有效监管[J].金融理论与实践.2003(7)

[8]李静.从分业经营向混业经营过渡时期的金融监管[J].金融与经济.

2004(10)

[9]周俊.我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初论[D].首都经济贸易大学.2006

[10]李琴.论金融监管的协调机制[D].西南财经大学.2006

[11]阮玉洁.构建我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法律思考[D].北方工业大学.

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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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金融监管以及金融诉讼的框架下解决各类金融产品纠纷,是金融体系或者金融市场自身纠错能力的体现,是保护投资者利益的最直接有效的手段,也是金融产品获得投资者信任的最优途径。

具体优化路径

理性对待新型金融产品

监管层应当以积极态度面对证券公司推出的新型金融产品。金融危机后,公众对金融衍生产品极度反感。实际上,金融衍生产品本身并没有错,它不仅是一种高度有效、提升金融稳定的工具,而且也是丰富公众投资渠道的重要途径。现阶段应当重点关注的是有效监管金融衍生品市场,发挥其市场功能,抑制其不当应用后可能存在的巨大风险。对于新型金融产品的监管,应当疏利堵弊,而不应基于恐慌心态而不予发展与培植。

强化市场监督力量

积极发挥独立研究人员的市场监督作用,对金融业务进行外部独立监督,对于保证市场的透明与公平具有重大意义。资本市场价格本身所具备的风险提示能力以及由独立研究人员或者市场专业人员发出的预警信号是提前识破金融骗局的重要途径。虽然市场具有盲目性,但也具有自主预警机制与纠错功能。当行情暴跌且基金赎回潮逐渐显现时,欺诈性金融产品的制造者仍旧提供与市场价格不相吻合的相关数据,就能够提示投资者应当进行进一步核实或者立即抽身逃离。资本市场上的独立研究人员以及分析人员能够起到“泼冷水”的效果,投资者以及相关金融证券监管部门应予以充分关注。

完善救济制度

在个别投资者发现金融机构推出的产品有欺诈嫌疑但无力追究时,可以联合聘请律师提起集团诉讼,在引起资本市场与监管部门关注的同时,及时通过合法途径弥补损失。金融监管部门的执法性监督并非保障金融产品规范交易的单一化途径,充分利用法律服务机构、独立审计机构等救济力量,能够有效保护投资者免受金融欺诈的困扰。

面对各类金融产品欺诈案件,监管力度最大、效率最高的美国证监会在很多时候也未能发现其中的问题。可见,执法性监管具有反应迟钝的弊端,有必要通过多渠道的力量进行补充。应当对金融产品进行独立审计,特别是在受托进行资金管理的行为人或者公司自行聘请小型会计师事务所的情况下,外部独立审计显得尤为必要。同时,充分发挥金融律师的作用,建构中小投资者委托权征集机制,在形成较大救济规模与能力的基础上,发起针对金融机构违规销售金融产品侵犯投资者权益的集团诉讼,能够相当有效地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

借鉴国外最新监管思路

2010年7月22日,美国通过了大萧条以来规模最大的金融改革法案――《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案》(以下简称《法案》)。《法案》对金融产品市场做出了新规定,在美联储创建消费者保护机构,对包括购房贷款和信用卡产品在内的所有市场进行监督。

中国与美国的金融实务水平处于不同层次,美国金融业高风险衍生品较多,中国金融业产品创新程度不高,金融业务相对稳健。这也决定了中国金融监管没有必要照搬美国《法案》的操作办法,但《法案》设定的规则及优质内核,值得借鉴。

强化对金融市场投资者保护力度

《法案》第三部分第九章“投资者保护与证券规范完善”对金融市场的投资者利益保护进行了相当完善的制度设计。该章要求设立投资者咨询委员会,优化投资者抗风险压力测试规则,加强金融中介机构的诚信义务,强化证券监管部门的管理与执行能力,调整与消解信用评级机构与金融产品承销机构之间的利益冲突等。上述规定为中国金融监管机构优化金融市场投资者权利保护的规范框架提供了有益的参考。

改革金融机构高管薪酬与公司治理结构

《法案》对于金融机构高管天价薪酬问题提出了解决路径。在金融机构高管薪酬的数额与发放办法上,赋予金融机构股东更完备的决定权,改组金融机构薪酬委员会的组成结构,将薪酬委员会委员均设定为机构外部的独立人员。同时,赋予金融监管当局中止金融机构不正当薪酬发放方案的权利。中国金融机构,特别是大型银行已经通过上市逐步成为公众公司,在金融机构高管薪酬发放方面,理应借鉴上述监管思路,优化薪酬委员会组成的独立性与外部性,对巨额薪酬发放方案进行合理监管。

完善金融产品销售与购买环节的金融监管

《法案》要求成立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消费者金融保护署(CFPA),保障美国金融产品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时能够得到全面且准确的信息披露,杜绝住房贷款、信用卡消费等金融产品销售环节出现欺诈性条款,保护金融产品消费者权益,遏制金融机构销售金融产品过程中的不诚信行为。

消费者金融保护署具有独立的监管权,有权监管各类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金融中介机构等销售金融产品的经营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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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金融业实行严格监管是主观偏好还是客观必然

从理性化层面来考虑,所以对金融业毫无例外地实行严格监管是来源于金融的内外矛盾,这是由客观要求决定的现实策略选择。实行严格监管,从金融的内在矛盾来看主要有以下原因:(1)金融自身的脆弱性。金融业自身资本只是带有象征性的,即便是按巴塞尔协议规定达到8%的标准也没有意义。上没有哪一家金融机构是由于资本充足率不足而破产的,金融机构的破产是因为流动性不足出现支付危机而导致的。(2)金融的脆弱性还在于金融资本的趋利本性和虚拟性。现在全球每年的外汇交易总量超过外贸交易总量的60倍,全球平均每天有约1万亿美元的游资。金融资本的趋利性和虚拟性,构成了金融本身的脆弱。(3)市场失灵的内在缺陷。市场不是万能的,市场是配置资源的一个手段,但不是一切手段。信息不对称的存在将会导致市场失灵的出现。(4)由于金融交易的信息不对称,这样就产生了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由此可见,金融的内在脆弱性决定了对金融进行监管的客观必然性。

金融监管的必然性还有着外在原因,那就是20世纪80年代以来,金融自由化、国际化和金融霸权相结合形成的金融风险全球化,导致当代金融风险的“核裂变”效应,金融风险一旦爆发,它的扩散和冲击力呈几何级数扩大。这可以从当代金融危机上看出来。当代金融危机最明显的特征在于:突发性、扩散性、恐慌性、渗透性。金融安全危及到一个国家的经济安全、政治安全和主权维护。正因为如此,金融对一国经济来说也是一把双刃剑,一国经济的发展不能没有金融,但随着金融的发展,又成为威胁一国经济安全的定时炸弹。人们对金融的态度,就只能采取趋利避弊,利弊权衡而取其利。

因此,金融监管就是在金融内外在矛盾发展不可调和时情况下采取的制度安排。正因为对这个问题的不同态度,早在三年前英国有一个经济学家曾预言:“21世纪将是金融毁灭的世纪”。而一个积极乐观的唯物主义者则是另一种金融观:“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活全盘皆活”。如何防止毁灭论,坚持核心论,矛盾的焦点就落在对金融监管的制度安排上,即如何建立有利于金融安全的监管制度。在我国,至今采取的化解风险、整顿金融秩序的措施还远未达到这个效果。

二、金融监管原则的探讨

根据什么原则来确定金融监管的制度安排呢?在这里我想提出四项原则进行:(1)金融监管要服从服务于金融创新、提高金融效率、维护金融安排这一目标,要摆正手段和目的的关系,而不能把它颠倒过来。监管不是目的而是手段,我们的目的是要达到鼓励金融创新、提高金融效率、维护金融安全,要避免为监管而监管,以牺牲效率为代价的监管就没有意义了。如果拿这一条原则来检验近四年来所采取的监管措施,从处理的18个行政关闭、破产清算的案例来看,就和这项原则不相符了,在一定程序上则是遏制金融创新、降低效率、积累风险,把金融的活力也扼杀了。(2)金融监管机制必须建立在市场的基础上,职能用主观的行政意志来代替市场机制,这样才能达到服从创新、效率和安全的目的,不然就会导致政府失灵。市场不是万能的,而政府也不是万能的。在这方面,海南发展银行的案例就是最典型的。海南发展银行的倒闭案处置就是主观行政违反市场规律,混淆重组和市场退出界限的典型。在某种程度上,政府失灵比市场失灵带有更大的危害性和严重后果。(3)金融监管要依法监管,不能用行政的随意性代替,要防止金融监管者的行为扭曲,建立对监管者的权力制衡机制。现在中央银行、证监会、保监会派出的工作组越来越多,但监管工作的效果却不理想,这也说明依法监管还必须建立对监管者的监管制度,这样才能真正按客观规律办事,而不是因人因事而异。(4)金融监管不是也不可能消灭金融风险。应该看到,建立金融监管制度,提高金融监管能力的终极作用在了创造一个公平竞争、实现市场潜在收益的环境和条件。监管的最终目的不是消灭风险,而是创造一个公平的竞争环境,为市场参与者实现收益创造条件。

因此,金融监管制度安排应从上述四条原则出发,才能处理好七个方面的关系:(1)处理好金融监管和金融制度变革的关系。不能用监管代替制度变革,也不能因为监管而妨碍制度变革,改革应该始终是统揽全局的,要用改革的观点研究监管。(2)处理好监管和业务创新的关系。监管和创新永远是一对对立统一的矛盾,创新是经济发展的内在动力,没有创新就没有监管的生命。(3)监管和安全的关系。监管不是要消灭风险,而现在有一些出台措施是经不起推敲的,比如信贷员实行贷款责任终身制。既然银行要提取呆账准备金,这就意味着必然有烂账出现,那又怎么能要求信贷员为此终身负责呢?就是在发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也不能避免呆账的产生。(4)监管与效率的关系。提高效率是监管的生命之所在,监管制度安排一定要有利于提高效率。就而言,人民银行九大区行的设立符不符合效率标准呢?提高效率有待检验,现在能看见的是摩擦上升、效率下降、成本几倍增加、金融监管真空比比皆是。(5)监管与对监管者监管的关系。我国只有监管而无对监管者的监管,由此产生的风险是中国埋藏最深的金融风险,当前建立对监管者监管的制度是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安全中更为紧迫的任务。(6)监管中法律监管和行政监管的关系。在二者的关系上,行政监管一定要服从法律监管,特别是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尤为如此。(7)监管的内部性和外部性的关系。金融监管是一个系统性的工程,必须处理好外部监管和内部监管的关系。中央银行的监管是外部监管,其基础是被监管者的内控制度,外因必须通过内因来发挥作用。

以上是我们在研究金融监管时应注意的四个原则和应处理好的七个关系。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更好地发挥金融监管的作用,实现金融监管的目的。

三、世纪之交监管面临环境的判析

当前我国正处在一个制度转轨、转型、加入世贸组织、面对金融全球化的大背景,在这样一个环境中,我国的金融风险确实存在不断扩大的趋势,原来被掩盖的风险将会逐步暴露出来。在这种情况下,金融监管面临着严峻的环境。

从内部环境来看,金融监管的严峻环境表现在:(1)银行不良资产积累的风险。我国银行业在剥离出1.4万亿不良资产存量后,新增不良资产又在增加,不良资产比例并未降低;资本充足率在补充了2700亿元,达到8%之后,第二年就又跌落下来,金融资产以每年20%的速度扩张,而资本金却无补充来源,一不能扩股增资,二不能提高资产折旧率,三不能调整风险权重,四还限制表外业务的,这又如何能提高资本充足率呢?这样,呆账坏账率降不下来,资本充足率升不上去,金融盈利能力下降,优质客户群的大量流失将是商业银行发展的致命威胁。(2)金融泡沫风险。最近几年我国出现了三种泡沫:a.股市泡沫。有人说股市泡沫有那么一点,不严重,市盈率只有40倍,不算高,不构成对宏观金融的威胁。但是如果仔细看一看股票市场上的四大基础结构要素,就会发现,一旦股市出现,风险是无法估量的。b.房地产金融泡沫。c.储蓄存款和外汇存款转换形成的同增同减泡沫。在1998年前我国国内利率比港澳台利率高出一倍的情况下,港澳台的一批资金通过各种渠道流入内陆套利,将外汇兑换成人民币存入国内银行,这就导致在账户上的外汇储备和储蓄存款的双增长。在经过1998年的“七加一”的降息后,大陆利率比港澳台的利率低一倍,这时资金开始外逃,储蓄存款增幅出现下降,外汇储蓄也在减少。(3)我国内部还面临着制度风险。a.产权不明晰的“大家拿”病;b.追求政绩的“好消息”病;c.黑箱操作的“不透明”病。这是最严重的制度风险。

就外部环境而言,从世界金融发展形势和我国即将加入世贸组织来看,我们面临的外部环境也十分严峻,存在着许多威胁金融安全的问题:(1)资本的非法流入流出。目前我国每年至少有100亿美元的资本外逃,在公布的国际收支平衡表中,错误与遗漏栏中相当大的部分就是由资本外逃造成的。(2)经济全球化对我国金融安全的威胁。在经济全球化条件下,如果我国金融落后的经营方式没得到根本改善,很可能导致我国金融市场开放后,负效应远大于正效应,造成加入世贸组织后挑战大于机遇。(3)加入世贸组织对我国金融业的冲击。外资银行的进入造成国有银行优质客户的流失、人才流失,利率市场化改革对汇率稳定的冲击,再加上国际资本的流动,使得中国金融业面临的冲击是巨大的。(4)美国金融霸权对我国金融安全的威胁。现在美国在国际金融组织中的发言权是最大的,这样,它就会利用这些组织对我国的经济主权乃至国家主权提出要求,这一点从墨西哥和韩国的金融危机中部已经很清楚地看到了。(5)资本账户开放的风险。现在我国仅实现了人民币在经常项目下的可兑换,资本项目仍没有放开。但资本项目开放又仅是一个时间问题,利率市场化必然推动汇率的频繁浮动,只要利率、汇率口子一开,资本项目不开放也等于开放了,这就增加了资本项目管理的难度。(6)国际游资对我们的冲击。所谓国际游资就是短期资本。根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的统计,现在国际游资已超过10万亿美元,平均每天有1万亿美元的资本在全球寻找利润。(7)金融发展对我国金融业的威胁。(8)金融装备落后,国产化水平低,这是金融安全的最大隐患。(9)我国现在的金融监管与形势变化要求存在巨大的差距,严重落后于金融发展的需要;(10)金融立法尚有一大片空白,信托法、基金法等都未出台。将外部十个问题集中起来看,最主要集中到两点:资本项目自由化决策和中国金融科技装备水平的提高。

四、中央银行金融监管的改进思路

1.要通过改革国有制度,建立金融稳定发展的微观基础,这是构建稳健金融监管体系最基础的工作。要进行国有企业公司化改造、健全企业内部治理结构,以此来提高企业效益。

2.要建立完善的金融运作体系。有效的金融运作体系包括:提高中央银行的宏观调控和监管能力;改革国有商业银行制度,建立起多种金融机构并存、功能互补、协调运转的机制,打破国有商业银行垄断的金融格局;发展民营商业银行,建立一批与传统体制脱离关系的以民营企业为股东的银行,专门为高新技术产业、民营成长型企业提供服务。

3.稳定推进金融自由化,放松管制,使金融运行转移到市场机制的基础上来。包括:(1)人民币自由兑换。加入世贸组织后,人民币的自由兑换问题已提上议事日程,根据我国的国力,只能采取先贸易后非贸易、先长期后短期、最后开放短期的逐渐过渡的方式,中国人民币可完全自由兑换没有也不应该有日程表。(2)由分业经营进入混业经营。从近两年看,在这方面我国的步子迈得很快,现在证券业可进入同业拆措市场,保险业也可以通过购买基金进入股市,商业银行开办股票抵押贷款等。中国银行目前已集银行、证券、保险多种业务于一身,成为一个综合性金融公司了。(3)利率市场化改革。我国从2000年的9月21日开始对外币利率进行了市场化改革,外币贷款利率放开,大额外币存款利率放开,由市场决定,小额外币存款利率由银行同业公会参照市场利率议定,由银行统一执行。外币利率的市场化改革使中央银行由利率的决定者转变为利率的监管者。目前我国的利率市场化改革思路是稳步推进,先外币后人民币,先贷款后存款,先后城市,先批发后零售,这反映出了我们利率改革的谨慎原则。(4)汇率自由化。要发挥利率的货币政策工具作用,就需要汇率工具的配合。因为利率是本币资金的价格,汇率是不同货币之间的比价。二者作为货币资金价格的同质性决定了在资本市场开放的条件下,利率调整必须考虑到汇率的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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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述

民间金融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中难以避免的问题。同时,近年来我国民间金融发展迅速,无论是规模还是成熟程度都有了很大的提升,这就引起了政府和金融监管部门高度重视。实际上,民间金融一方面能够弥补正规金融的不足,对促进市场机制发育的积极作用明显,另一方面,民间金融实际上可能干扰信贷政策,对金融秩序维护也有一定的挑战性,还容易引致金融犯罪,导致我国金融市场面临着巨大风险。

鉴于此,为建立和维护良好的金融秩序,促进我国区域经济发展,探讨如何规范民间金融的监管具有现实意义。从行文思路看,本文对民间金融的发展现状进行了总结,提出了规范监管民间金融行为、完善我国金融体系的思路。

二、当前我国民间金融发展现状分析

1997年之前,我国民间金融的规模相对较小。不过,近年来,我国民间金融规模迅速膨胀。无论是从全国的规模看,还是从区域经济发展的规模,民间金融都可能会对我国国民经济发展产生重要影响。从具体模式看,我国民间金融大致可以分为这样几种:一是“浙闽模式”,它以间接金融活动为主,这种模式产生的地区一般市场经济发达、民营经济比重较高、闲置资金的存量大。二是“北方模式”,主要以企业融资为主的。这种模式是民营企业向社会非公开集资。三是五色土经营模式,即通过牵线搭桥促成借贷关系,化解民间借贷风险。这种模式将业务定位在对民间借贷两端进行服务的基础上,相对于其他模式,具有较大的创新性,它促使民间借贷服务业成为真正的产业。

不过,目前我国民间金融存在较多违法金融组织和金融行为,导致该市场存在着一定风险。从我国经济发展的多层次性看,社会资金需求与正规金融组织供给存在错位,非正规性和隐蔽性的民间金融一定程度上填补了正规金融留下的市场空白。不过,民间金融组织规模过大,或这些组织与违法犯罪活动的结合,将可能引起金融体系的波动。一方面,民间金融的投资渠道较为隐蔽,不具有可持续性和合法性。另一方面,民间金融很可能为非法经济活动利用,正常的金融秩序可能受到威胁。其次,民间金融不受目前既存的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约束,竞争处于无序状态,金融市场存在巨大风险。再次,民间金融的超常发展,影响了人民币币值的稳定,为犯罪活动提供了“地下通道”,危害国家经济、金融安全。

三、规范监管我国民间金融行为的政策建议

第一,国家要出台相关政策,允许民间金融组织进行注册登记,这样有利于对其按正规金融的要求进行监督管理,也有助于其健康发展。对民间金融组织而言,可以要求其持有一定的资本金数额,但可按地域进行规定。在从业人员管理方面,要规定管理人员与从业人员的资格。在业务范围方面,要对民间金融经营风险大的金融业务做出限制,进行严格监管。同时,要健全市场契约制度,促进其合法规范运作。同时,政府要随时监测风险,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金融风险。

第二,要大力发展与完善正规金融机构,鼓励正规金融机构进行金融服务创新。一方面,要大力拓展农业发展银行的业务范围,保证资金能用于农业领域。要改造和发展农村合作金融,加大财政支持力度。另一方面,要鼓励正规金融机构进行金融创新。比如,正规金融机构可以提供专项贷款,还可以通过证券市场拓宽融资方式和筹资渠道。

第三,要积极建立有效的市场约束机制,加快利率市场化进程。实际上,有效的市场约束是提高金融资源配置效率的保障,要避免因信息不对称引起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要健全社会信用制度,促进公平司法制度的建立,要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消除政府对国有金融机构的隐性担保,维护金融机构进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由于我国现行的利率不能反映资金供求情况,投资者需求对利率缺乏弹性。因此,在我国利率市场化过程中,要积极按照市场供求促进利率的自由浮动,建立一定的资金价格机制,促进正规金融和民间金融的市场细分和金融服务。

第四,国家要消除对民间金融的种种歧视,适时出台政策,确定民间金融的合法地位。实际上,金融体系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不断变革,一方面要有现代化的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另一方面也要有相应的民间信贷活动。这两种金融制度安排促进了资金的流动。国家要以法律形式确定民间金融的合法地位,允许民间金融的合法化,为其提供良好的发展环境。从国外经验看,美、日等国家都曾走过了民间金融“合法化”的过程,因此要加以引导管理,改变二者的对立局面,为国民经济发展提供有效的金融支持。

第五,要尽快健全有关民间金融政策法规。一是要建立关于民间融资的保护性法律制度,对其进行扶持性管理,促使走向契约化和规范化。二是要从法律上合理确定民间融资和社会集资的界限,加强规范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三是要修订有关法律法规,明确民间融资和社会集资的管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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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三方支付机构的现状

目前我国网络第三方支付已经在逐步形成一个体系,通过不断的完善和建立,已将大大的降低了互联网金融的风险。第三方支付监管主要具有是两个问题,首先是作为主要的监管部门的人民银行在近些年连续的颁发了关于第三方支付机构的规章制度,这些制度都有效了限制了第三方支付机构的一些潜在风险,避免了一些由于监管不力而引发的金融漏洞。其次,支付清算协会针对目前的发展推出了一些规范性文件,有效的预防第三方支付机构所带来的风险,从而使得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能够有效的进行。

(二)众筹融资的现状

我国近几年流行起一种融资形式,叫做众筹,而这种融资方式存在着不规范行为,我国在2014年推行了相关文件对重筹融资进行规范,这项文件的推出对于众筹融资具有很大的限制性,但是众筹已经是非常广泛的一项行为了,文件是难以杜绝的,因此,面对不规范和风险的地方可以进行有效的管理,而不是遏制。

(三)销售渠道业务的现状

销售渠道的业务主要指的就是电子商务,目前,随着生活步伐的加快,越来越多的人在网络上购物,而一些金融支付机构与互联网销售进行有效的合作为销售机构和金融支付机构都创造了巨大的经济效益。

二、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必要性

(一)个人会在利益驱使下产生不理智行为

以互联网作为媒介来进行金融交易本身不是面对面的进行交易,存在着很多不确定的因素,在网络上不能够准确的核对交易双方的信息,因此中间产生金融欺诈的行为是非常多的。现在网络上有很多借贷机构,由于出资人不能准确的核对借资人的信息,因此这种交易就存在着很大的风险,而如果被欺骗,那么就会造成巨大的损失,而很多人即使了解其中的风险,但为了丰厚的利息报酬,还是会不惜以身犯险,从而损失的更多,对于互联网金融产业的发展是极其不利的。

(二)个人的不理智行为会影响整个市场的不理智行为

个人的不理智投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整个金融市场。例如在购买一些基金或者股票,在投资人出现一些情况急需用钱时,会出售一部分,平台或者其他的消费者会购买和回收,而在这种情况下,投资人会恐惧发生经济损益,就会将所具有的所有投资产品进行转出,投资者自身处于一种保护自己的理性行为,但是很有可能会引起大量人来转出投资产品,进而对于平台来说是巨大的损失,甚至会破坏市场经济链条的一部分。

(三)市场经济本身存在着缺陷

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为了鼓励发展,对于市场建设是比较松弛的。金融最大的特点就是风险性,互联网本身的风险性指数也很高,并且更多的情况下都是隐形风险,而政府很难在问题出现时就发展问题,因此有的时候难以发挥“有形的手”的作用。而金融市场一旦出现问题,所给投资者带来的将是巨大的损失,而资金链条如果断裂的话,影响的就是整个金融体系,而市场本身是制造风险,不负责解决风险,没有及时进行解决,那么对于国家,甚至与之相关联的国家都会是一场灾难。

三、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建设思路

(一)完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

我国的互联网金融形势发展的时间并没有很久?h,但是发展形势十分迅猛,这就导致目前的互联网金融是一种没有监管的状态,风险很大。而面对我国这个巨大的消费市场,建立起完善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是十分紧迫的,因此,我国相关部门应该积极健全法律法规进行规范,明确,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可循,有法必尊的状态。而我国正处于发展状态,不了解其中的运行,可以借鉴一些其他国家已经建立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来不断完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

(二)建立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组织体系

互联网金融产业所涉及的项目十分广泛,虽然同为一大类,但其中的差异还是很大的,因此,仅仅建立一个互联网金融监管机构是远远不够的。我们可以学习目前国际上最为流行的分开监管和综合监管共进,我国可以建立不同的监管部门,将不同种类的互联网金融产业分归到不同的类别中,进行明确的分类管理,这就可以充分发挥各个监管部门的优点,从而实现效益最大化。

(三)完善互联网金融监管的自律管理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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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以来,美国一直采取“多头双线”的监管模式。“双线”是指联邦政府和州政府两条线,即联邦政府机构管理在联邦注册的“国民银行”,州政府机构管理在州注册的商业银行,“多头”是指有多个部门负有监管职责,如美联储(FRB)、财政部(OCC)、储蓄管理局(OTS)、存款保险公司(FDIC)、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等多个机构。这种监管模式被认为符合美国一直倡导的分权和制约的精神。同时存在多头监管机构,可以保证金融市场享有金融创新所必备的民主与自由,可以使每一个监管者形成专业化的比较优势,相互之间的竞争可以形成权力的制衡。

但是,随着金融全球化和金融混业经营趋势的加强,特别是这次金融危机的爆发,这种监管模式暴露出一系列问题:监管标准的不统一,存在监管空白和重叠,导致规避监管、监管套利等。美国金融服务圆桌组织:在2007年11月7日发表题目为《提升美国金融竞争力蓝图》的报告,指出美国的监管体系存在结构性缺点:“监管机构的目标不同,多个联邦和州监管者的不同目标会带来潜在的监管冲突,导致监管套利问题。当冲突发生时,会延缓政策的执行,导致美国金融机构在与外国竞争者竞争时处于劣势。”报告认为,多头监管导致美国监管成本过高。2006年,美国金融服务的监管成本高达52.5亿美元,大约是英国金融服务管理局(FSA)6.25亿美元的9倍。据估算,美国监管成本占被监管的银行非利息成本的10―12%。

“多头双线”的监管模式决定了在金融危机风险蔓延的过程中,并没有机构为此负责。目前,没有一个联邦机构能够有足够的法律授权,来负责监管金融市场和体系的整体风险状况,无法实现风险监管全覆盖,对金融机构放松借贷标准的行为没有及时制止,对中介机构如结构性投资工具(SIVs)、投资银行、评级公司等缺乏有效监管,对对私募基金、对冲基金等重要的市场投资者缺少监管手段,过于信赖金融机构自身的风险评估模型和管理能力。现有监管架构与各类金融市场之间联系日益紧密的发展趋势不适应。此外,面对市场新变化和发展又没有法规明确授权,监管者的手脚被进一步束缚,使得原本具有优势的监管体制反而演变成一种劣势,监管重叠和监管缺位的问题同时暴露出来。

(二)过度依赖行业自律,忽视外部监管

美国自1929年金融危机爆发开始,金融监管先后经历了由自由放任――加强管制――金融创新――加强监管――放松监管等多次转折。经历多次转折,放松外部管制、强调金融机构自律的监管理念逐渐占据上风。究其原因,其中非常重要的一点就是,监管当局过度相信市场的自我调节作用,相信任何从事放贷的金融机构都有能力控制他们的风险。

为了改革美国金融监管的弊端,应对金融危机,《提升美国金融竞争力蓝图》报告提出了美国金融监管改革的长期建议,指出金融监管方式要向着“目标导向”的监管方式转变。“目标导向”监管,最大的特点是,强调监管框架和目标紧密联系。这种监管模式的主要好处是,整合有自然合力的领域的监管责任,而不是分割在不同的监管者那里。同时,“目的导向”的监管要比分业监管框架更好地根据金融整体环境的改变而调整,比单一监管者体制更加清晰地关注某一特定目标。报告建议,坚持“目标导向”的监管方法,设立三个不同的监管当局:第一,负责市场稳定的监管当局,美国财政部建议由美联储担任该职,并有责任和权利获得适当信息,披露信息,在监管法规的制定方面与其他监管当局合作,为了整体金融市场的稳定而采取必要的纠正措施和行动;第二,负责与政府担保有关的安全稳健的审慎金融监管当局,它可以承担目前联邦审慎监管当局的责任,并负责金融控股公司监管职责;第三,负责商业行为的监管当局,它应当为金融公司进入金融服务领域,出售其产品和服务方面,提供和制定适当的标准。这样可以在增强监管的同时,更好地应对市场的发展步伐,鼓励创新和企业家精神。

二、完善我国金融监管与立法,积极应对金融危机

现代金融是法治金融,金融运行、金融监管等都要受到法律的调整和规范,金融立法与监管的完善与否以及质量好坏直接关系我国金融运行的质量。我国之所以在此次金融危机中没有受到巨大的直接冲击,并非是由于我国的金融体系非常严密,金融监管和金融立法非常完善。而由于我国金融市场尚不足够发达,还没有完全对外开放、完全融入全球经济中,才没有赶上金融泡沫的破灭。事实上,面对金融危机的到来,存在的许多监管与立法空白之处,如果不及时弥补,我国将无法从容应对金融危机带来的后续、深远的影响。

当前我国的立法和监管机构应特别关注金融业所面对的不同内外风险,对内严格控制金融混业经营所引起的风险传染,对外控制金融业开放的范围和节奏,防止国外金融危机对我国金融体系的冲击;而在微观层面上,我国金融立法和监管机构则应注意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在宏观层面上注意防范系统性风险。

(一)建立金融危机应急处理法律机制,及时应对和化解金融危机

应对金融危机,不单依赖于一国金融监管机构甚至一国政府的措施,需要各国监管机构及各国政府的通力合作;也不仅仅依赖于单一的经济调控,而是需要综合采取经济、金融、政治、法律等多种手段。其中,建立金融危机应急处理的法律机制尤为重要。从美国的经验来看,为了应对金融危机,美国国会通过了《住房和经济恢复法案》以及《紧急经济稳定法案》等一系列救援法案和措施。我国应以此为鉴,未雨绸缪,建立有效的金融危机应急处理法律机制,能够将政府的危机管理纳入一个有序、规范、法制的轨道中,保证在金融危机发生时政府各部门能在最短时间内有效调动社会资源,将危机带来的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

(二)弥补立法空白,支持金融业发展

在金融监管、金融法制建设方面,我国应一如既往加强金融市场的基础性法律制度建设。其中,以下法律制度的及时出台在当前尤为迫切:

首先,需要及时推出存款保险制度。设立功能完善、权责统一、运作有效的存款保险机构,有利于增强金融机构、存款人的风险意识,防范道德风险,保护存款人合法权益。随着我国金融开放的逐步深入和金融管制的逐步放松,特别是随着金融危机对我国金融机构的影响不断加深,建立确保金融安全体系以抵御金融危机的存款保险制度越来越有必要。

其次,加快建立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有利于及时清理金融体系中的不健康肌体,确保金融体系的健康运行。2006年,《破产法》获得通过,为金融机构市场退出奠定了法律基础。但由于金融机构的特殊性,《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显得过于原则而使其在现实中操作性较差,因此,制定《金融机构破产条例》就显得非常有必要。

第三,私募基金、产业基金的法律规范需要及时出台。私募基金和产业基金在我国的金融市场中已经大量存在,但到目前为止还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或者部门规章对其进行规范。长期的法外运行,不利于私募基金、产业基金的发展,同样也不利于金融安全和金融稳定。

第四,加快推进征信法制建设和标准化建设,积极推动《征信管理条例》尽快出台。此次金融危机暴露出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对信用评级机构的风险认识不足,监管不到位。未来的《征信管理条例》可以将对信用评级机构的管理纳入其中,推进信用评级的标准建设;推进征信市场发展,加强市场监管,推动信用产品的创新,防范金融风险。

(三) 加强金融监管机构的协同配合

应对金融危机,一行三会都在采取各项措施,但由于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尚未完全建立,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协同配合仍需加强。以住房信贷政策为例,人民银行和银监会都单独下发了相应通知,但这些通知之间本身就存在不协调的因素,使得商业银行对所谓的“自住房”、“二套房”、“改善性住房”等一度产生不同的理解和适用标准。从中可以看出,在政策制定出台时,监管机构之间缺乏充分的沟通与协调。当前,《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当前金融促进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已明确指出:“完善金融监管体系,进一步加强中央银行与金融监管部门的沟通协调”。

(四)从机构监管向“目标导向”监管跨越

目前,经过近几年的改革,我国已经形成了银行、证券、保险等以机构为对象的分业监管体制,这种监管体制总体上符合我国当前金融发展的状况和要求。同时,应看到,综合经营越来越成为金融经营的发展趋势,特别是在金融危机的背景下,彻底、纯粹的分业监管体制将难以适应新形势的要求。监管应以特定的监管目标为导向,整合监管力量,减少监管套利与监管真空,更加一致地监管跨领域的金融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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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业经营和分业经营是金融业的两种不同经营模式。分业经营是指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分开经营,它们的核心业务不同,互不交叉,它们的机构也分开设立、互不隶属,相互独立。混业经营是指金融机构在传统业务基础上还经营其他金融业务,如银行、保险、证券、信托等。我国目前实行的是“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金融体制,这一体制适应了当时中国金融业发展的需要,但随着中国加入WTO后金融市场的全面开放,金融创新的迅速发展,中国金融机构混业经营的趋势不断加强。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开始相互渗透,金融机构之间的业务交叉越来越多,监管真空和重复监管不断发生,造成了金融监管的盲点和低效率,极易引发金融市场的混乱和风险的聚集。监管必须与监管的对象相适应,面对变化了的监管环境和对象,改革现行的监管体制以m应金融发展的需要已成为一个突出的问题。

二、对混业经营在我国发展现状的优劣势分析

按现行的有关法规,我国目前实行银行、证券、保险和信托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体制,商业银行在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禁止非银行金融机构进入同业拆借市场,人为割断了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之间的资金联系。但近几年,国际国内经济形势发生了重大变化。在国际上,经济全球化和混业经营趋势明朗并加强,美国、日本和西方发达国家都在积极调整其金融体制;在国内,随着金融改革的不断深化,国内分业经营政策也出现了适度调整和放松。

尽管我国目前金融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体制,我国的法律也未明确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地位,但事实上近几年我国的混业经营一直在扩大,已经存在像光大集团、中信集团、平安保险集团等控股多个金融机构的金融集团,以及在境内外控股或设立投资银行和上市银行的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集团,有越来越多的机构同时跨业银行、保险、证券、信托业务等。例如,中国光大集团拥有光大银行、光大证券和光大信托三家金融机构,并且控股申银万国证券、组建中加合资寿险公司。“光大模式”其实就是金融控股公司下的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综合体,同时又实现了在同一利益集团主体协调下的混业经营的格局;中信集团出资设立了中国第一家金融控股公司――中信控股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和管理境内外中信公司所辖的各类金融企业,包括中信实业银行、中信证券、中信信托投资公司、中信期货经纪公司、中信资产管理公司和中信国际金融控股公司、中信资本市场控股公司、中信国际资产管理公司等;平安保险业同时立足四大主业,包括财险、寿险、信托和证券;中国银行控股香港上市银行――中银集团,拥有中银国际从事投资银行业务;中国工商银行控股香港上市银行――工银亚洲,也拥有工商东亚从事的投资银行业务;中国建设银行于1995年与摩根斯坦利合资成立中金公司,从事投资银行业务。同时,2005年2月,《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出台,被认为是发展混业经营的明确信号,经有关部门批准,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及交通银行将成为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试点银行。这些政策措施的出台为金融业分业框架下实践金融混业经营提供了政策依据,导致了我国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出现了相互渗透、共同发展的趋势,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长期隔离的状态被打破。由此可见,我国金融机构的混业经营已经成为一种新的发展趋势,如何改革现有的金融监管体制,实现对金融集团有效的监管已成为金融监管当局不容忽视和回避的难题。

三、混业经营趋势下现行金融监管体制存在的障碍

面对混业经营步伐的加大,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体制主要存在以下障碍:

1、金融监管法律体系不健全。要规范和约束混业经营趋势下金融集团公司的内部交易和其它业务活动,必须做到依法监管,保证金融监管合理、有效、规范地实施,杜绝随意性,维护金融监管的客观性、公正性、公平性。在我国金融控股公司和交叉性的金融创新工具的出现使得银行、证券、保险机构在业务领域相互渗透,但目前,我国金融监管法律体系很不健全,虽然各种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多达四千多部,但主要还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信托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还没有任何法律对此做出规定,存在监管空白,实施细则和其他规章制度不配套,无法适应混业经营趋势。

2、金融监管部门之间信息共享机制尚未建立,重复监管和监管真空并存。在混业经营趋势下,银行、保险、证券、信托等业务的趋同性和替代性削弱了分业监管的业务基础,因此不可避免地造成监管职能的缺位或监管机构之际的相互推卸责任,进而导致监管的真空。本来不同部门按金融机构进行监管,因业务的交叉又必须按业务进行监管,重复交叉监管现象突出,同时也严重制约了金融业务的创新活动。

四、功能型监管――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路径选择

我国目前的金融监管体制以效仿美国为主,设立多个金融监管部门,对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分别监管,这固然可以发挥专业监管优势,但这种监管在体制上的障碍不但有悖于金融混业发展的趋势而且与金融自由化、国际化产生冲突,而功能型监管与传统的分业监管有着根本的不同。功能型监管是相对于机构型监管来说的,机构型监管是指按照金融机构的类型来安排监管,而功能型监管则是按照金融活动的类型来安排监管。功能型监管是指在一个统一的监管机构内,由专业分工的管理专家和相应的管理程序对金融机构的不同业务进行监管。功能型监管的最大优势就是其能够顺应混业经营的发展趋势更好地反映监管对象的实际情况,实行跨产品、跨行业、跨市场的金融监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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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金融文明对金融监管的影响

(一)新金融文明影响了金融监管范畴

传统金融文明背景下,监管机构只需要对实体银行进行监管。

新金融文明要求监管从“实体扩展到虚拟”,既要重视传统领域的监管,还要强化虚拟范畴的监管;从单纯监管商业银行向监管多种主体转变。从理论上讲,新金融文明拥有无尽的参与主体。从现实来看,新金融文明业务的参与主体既有传统商业银行,也有互联网企业,还有其他诸如保险公司、小额信贷公司等。新金融文明实现了金融的多主体发展,也加大了金融监管的难度。

(二)新金融文明影响了金融监管方法

互联网技术是新金融文明的技术支持。要实现新金融文明背景下的金融有效监督,就需要积极利用互联网技术。比如综合运用大数据分析,判断可能的风险状况。同时,为了提高监管效率,还可以结合云计算等互联网技术。当然,在金融监管中,传统的一些有益经验依然可以使用。要将传统监管经验与互联网监管技术相结合,以取得更好的监管效果。

(三)新金融文明影响了金融监管责任

新金融文明在带来金融便利的同时,由于进入相对便利、要求不严等原因,也存在诸多的安全隐患。比如P2P“跑路”事件就严重挫伤了新金融文明的推进。同时,新金融文明开放的特征,吸引了广大用户尤其是中低收入用户,一旦发生风险将会引发极大的社会问题。这就决定了新金融文明背景下,监管责任更大。新金融文明的发展现实,要求金融监管机构必须要结合现代金融文明发展实际,在监管方面不断探索、创新,适应新金融文明的需要。

(四)新金融文明影响了金融监管思维

传统的金融监管模式偏重于“监管”,将“监管”作为主业,工作重心是明确“什么能做、什么不能做”、“能做的范围与容忍程度”等。新金融文明则要根据市场需求状况,不断推出符合市场需求的产品,产品创新性强、市场环境变动大,单纯的界定“什么能做、什么不能做”、“能做的范围”将会束缚新金融文明的发展。比如“余额宝”诞生后央行等监管部门的表态,就引起了社会广泛争议。这就要求监管部门需要在重视风险控制的前提下,进一步做好指导服务工作。

二、新金融文明背景下金融监管原则

(一)适度监管

新金融文明的特征需要金融适度监管,但是不能过度监管。比如针对“余额宝”等宝宝类产品的监管措施,就被多数民众认为过度监管。如果对互联网金融予以过度监管,将会直接影响互联网金融创新,制约互联网金融发展活力,最终影响我国整个金融行业的健康发展。

(二)混业监管

新金融文明融合了多种金融业务形态,本质属于混业经营。针对新金融文明这一特征,在监管中,就必须要坚持混业监管原则,而不能再采用传统的分业监管思维。从我国金融监管发展来看,分业监管的弊端不断凸显,分业监管的优势则不断减弱。针对当前新金融文明发展的需要,要坚持混业监管的原则。

(三)民主性原则

平等与开放是新金融文明的本质属性。传统金融监管更多的是一种“威权监管”,“权力”或“权威”是实现监管目标的保障。但是在新金融文明背景下,再依靠“威权监管”则容易引起反弹。前面反复提及的“余额宝”等宝宝类产品监管就是一个例子。新金融文明背景下,要求金融监管更具有民主性和平等性。

三、新金融背景下金融监管实现路径

(一)明确适度监管的基本原则

适度监管应该至少包括如下内涵:一是互联网金融必须无条件接受监管,不能脱离金融监管,不能放任自由。无论是从国家金融安全还是维护相关参与者的利益,以及从国家宏观政策制定等方面来看,都需要加强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二是金融监管要秉持审慎态度,尤其是对创新产品不能盲目的套用传统监管模式和思路。要根据产品的发展情况,科学制定相应的监管措施,实现鼓励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目标的有机结合。三是在金融监管中,要从现代金融发展的大局出发、要从改善金融服务质量的角度出发,避免运用监管维护特定部门或机构的利益。

(二)探索互联网金融“安全港”制度

从某种角度而言,无论是我国还是国际范围,部分互联网金融产品(或服务)的发展缺乏合规性和合法性。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可以考虑构建“安全港制度”。“安全港制度”的目的是:厘清新金融文明背景下各类活动(包括产品创新、市场营销、售后服务等)非法性标准。凡是列为非法范畴的活动,一律不得进行。“安全港制度”也可以理解为“负面清单”制度。

(三)推动监管机构协调整合

推动金融监管机构协调整合是新金融文明监管的必然趋势。从我国的实际出发,短时期内将“一行三会”合并为统一的金融监管机构,缺乏可行性。为了适应新金融文明监管的需要,可以通过定期协调制度、集中办公制度等措施,强化各个监管部门的相互协调,确保信息交流,以实现监管力量的整合。在长远来看,随着我国金融管理体制改革的深入,国家可以结合互联网金融发展趋势,设置专门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机构,或考虑在国家安全委员会下设立金融监管风险理事会,统一履行宏观审慎监管职责。

(四)充分利用互联网技术进行监管

要积极利用互联网技术进行监管。一方面,金融监管部门要强化互联网技术的硬件与软件建设。在硬件方面,主要包括网络、信息设备等。在软件方面,则涵盖了人才、互联网技术运用意识与理念等。要结合当前我国的“信息高速公路”建设、“智能社会”、“物联网”等战略,不断提升互联网金融监管软硬件实力。另一方面,金融监管部门要善于“借力”。互联网金融企业目前已经在大数据、云计算等方面储备了相应的技术,一些互联网企业巨头(比如阿里巴巴、腾讯、百度)等,则依托电子商务、第三方支付等,掌握了大量的信息资源。金融监管部门要强化与这些企业的业务联系,以提高监管效率。

总之,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催生了新金融文明。新金融文明对金融监管提出了新的要求,传统金融监管模式、思维和方法难以适应新金融文明的需要。为了更好的推动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促进新金融文明的健康发展,需要相关部门在金融监管实践中不断探索,总结经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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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高速公路筹融资管理面临的挑战

(一)筹融资平台管理方面

目前从高速公路的资金筹措来看,已经拓展为多元资金供给模式。即包括金融机构贷款、引入社会资金和转让经营权等模式,都较好地适应了高速公路项目单位资金投入量大的现实。但在多元投资主体存在的情况下,也因资本的逐利性使然,导致了在平台管理上面临着挑战。

1.筹融资成本方面。一般而言,筹融资成本主要由资金利息和使用资金的机会成本构成,前者成为了筹融资方面的显性成本项目,而后者则成为了隐性成本项目。特别随着利率市场化机制的逐步建立,对于单位投入资金量大、施工周期长的高速公路项目而言,则将面临越来越严峻的筹融资成本约束。

2.经营权转让方面。经营权转让也可以简称为BOT模式,这在我国市级高速公路项目建设中经常使用,并在该模式下引入企业前来投资。然而,在规定期限内的经营权转让必然提升高速公路服务性费用的金额,这样将影响到高速公路正常的运营收益。

(二)外源性资金配置方面

上文已经指出,高速公路单位资金投入量大,且施工周期长。据西部某省份的高速公路施工信息反馈,每公里施工经费达到了4000万元左右。因此,合理配置外源性资金不仅有助于提升资金的使用效益,也能减少筹融资过程中的成本支出。然而,因在高速公路项目施工中存在着信息不完美现象,从而严重影响到资金配置的合理性。

这里的信息不完美体现在长跨期时段的项目施工,使得不确定性风险逐步增大,而这些风险又通过影响施工进度来降低资金的配置效率。具体而言,不确定风险包括地质灾害风险、土地拆迁风险等。实践表明,对于西部多山地的省份,在高速公路项目施工中往往存在着追加预算的情况,而这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因为地址环境的影响。

(三)外源性资金监管方面

资金监管的重点在项目施工阶段,而监管的难点则体现在因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监管缺位。众所周知,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存在着施工规模大,和以项目作业为主导的特点。对于前者而言,受到主观和客观因素的制约,使得监管人员难以面面俱到地完成资金监管活动;对于后者来说,则因技术流的不可分性而使得难以界定施工人员在成本控制上的努力程度。这样一来,在资金使用监管缺位的情况下,便促使了“三超现象”的发生。

以上三个方面的挑战,需要在财务管理与成本控制契合下的模式中来给予应对,而这也就构成了下文路径思考的出发点。

二、应对挑战的路径思考

通过对三个方面挑战的认识,应对挑战的思路需要突破传统的造价管理模式。不难看出,因信息不完美和信息不对称现象的普遍存在,基于工具理性的应对措施将难以全面完善筹融资管理活动。

具体而言,路径思考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展开:

(一)筹融资平台管理方面的路径思考

根据高速公路所在区位的不同,资金筹措可以来自国家财政和地方融资两个途径。对于处于主干线区位上的高速公路项目,因受到财政拨款的支持,在筹措资金上的成本较低,并且资金供给风险也较小。然而,作为支线存在的高速公路项目,则依赖于地方政府的筹融资努力,而在其中,更多地借助金融机构的贷款支持和BOT模式。可见,应对挑战的路径思考在这里主要指向地方高速公路建设领域。随着民间金融机构的陆续产生,以及地方性股份银行在资产类业务中的出色表现,使得管控以上两个途径的资金筹措变得更加重要。因此,破解挑战的思路也就从规避上述筹融资风险中入手了。

(二)外源性资金配置方面的路径思考

关于资金的配置效率问题,同时存在于主干线和支线高速公路的修建之中。传统造价管理已经从技术层面,建立起了较为完善的资金配置监管体系,而如何应对信息不完美所产生的资金配置失效问题,则构成了这里路径思考的出发点。上文已经指出,信息不完美现象广泛存在,且部分不确定风险的发生难以通过概率给予确定。因此,建立弹性的阶段性的资金配置模式,则构成了路径思考的切入点。不难看出,弹性的阶段性的配置模式体现了权变管理的思路,对此,在优化措施的构建部分还将具体阐述。

(三)外源性资金监管方面的路径思考

资金使用监管主要存在于项目施工阶段,因信息不对称现象的影响使得监管往往处于缺位的状态。由此,建立财务管理与成本控制契合的模式,则构成了路径思考的出发点。在具体实施上,应将监管转换为项目小组成员的自觉意识驱动,即施工人员主动采取节约资金的行动来强化成本控制手段。为此,就需要构建起项目小组利益诉求与成本控制间的关联性。

三、思考引导下的优化措施构建

(一)针对筹融资平台管理的优化措施

1.主干线高速公路项目的筹融资方面。在国家加强基础交通道路建设的背景下,主干线高速公路的筹融资享受到了政策红利,但正是这种红利可能带来资金预算上的漏洞。因此,作为国资管理机构应严格审核工程项目造价,确保建设资金数额的合规性。

2.支线高速公路项目的筹融资方面。支线高速公路建设经费来源于地方统筹,而在筹融资方面主要依靠金融机构的贷款。此时,在筹融资渠道选择上就十分重要,其关系到筹融资的交易成本。笔者建议,可以挖掘地方股份制银行区域草根性的优势,以及借助政策性银行的资金供给。特别对于前者,可以采取债转股的形式来增强地方股份制银行支持地方交通建设的热情。

(二)针对外源性资金配置的优化措施

根据奈特的观点,高速公路项目的建设风险可分为确定性风险和不确定性风险。前者可以依靠实践经验通过概率给予表达,而后者则无法利用概率给予确认。因此,在优化措施上也需要分为以下两个方面。

1.确定性风险下的优化措施。对于自然气候、地质条件因素所导致的施工进度延缓,则将增大项目建设中的人工成本支出。针对这一可以预测的风险,应在项目经费预算上给予弹性,即按照1.2的比例进行估算。其中,0.2便构成了应对确定性风险的应急资金。

2.不确定性风险下的优化措施。难点就在于不确定风险,这在很多时候是人为造成的。因此,可以引入资金配置的“滚动计划”,将施工阶段划分为若干个相对独立的子阶段,针对近期子项目建设给予资金配置的精细化管理,在此基础上确定下一阶段的资金配置金额。

(三)针对外源性资金监管的优化措施

高速公路项目施工过程中资金监管受到信息不对称现象的影响,这成为成本控制缺失的重要诱因。因此,需要建立起施工人员与资金节约之间的利益关联性。

1.常规功能。上文中已经指出,需要建立施工小组与成本控制间的关联性,并为此完成了施工经费的下放,但在委托关系下,却不能排除一线施工小组成员实施机会主义行为。因此,便需要在绩效激励和惩戒制度下,通过结算来量化项目施工的成本控制效果。

2.倒逼功能。正是通过结算量化了施工小组的整体努力程度,从而在趋利避害的人类行为选择中达到了成本控制绩效。可见,这种倒逼功能便能提升高速公路施工企业的资金配置效率。

(四)针对信息化平台建设的优化措施

作为大规模的筹融资项目,其在资金投放上也存在着数量巨大的特点。因此,需要强化针对资金管控的信息化平台建设。对此本文不做详细阐述,而只是强调:信息平台应能跟踪各施工段的资金流向和流量,并在剩余约束机制下确认资金使用后原始凭证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综上所述,以上便构成笔者对文章主题的讨论。诚然,本文主题还可以从其它方面进行,但笔者仍在独特的视角下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四、实证分析

项目工程一启动,湖南宁道公司就对投资成本控制提出了严格要求,并在实践中构建出一套完整的“成本控制体系”,即高速公路建设投资控制C模型,从工程设计、施工、进度等多方面对工程实施严密的费用控制。

工程设计的水平是工程费用高低的决定性因素之一,不仅决定了工程费用的各种预算,如果设计深度不够,与工程所在地自然条件脱离,还会导致施工进程中大量的变更,进而影响工程进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因此,宁道高速公路每一个设计方案的确立,都通过专家评议、多重因素权重比选,将可能发生的变更尽量控制在设计阶段,才最终选择出最优方案,确保方案合理、质量可靠、缩短工期、造价低廉。

如宁道高速的原设计中,在道县与江华两县之间规划了一条长14公里的连接线。因受湖南省整体高速公路规划影响,道贺高速公路提前建成通车,宁道若按原设计在附近修一条几乎与之平行的连接线就完全没有必要。于是,宁道高速公路取消原设计中的连接线,增设道州西互通,这一变更既不影响当地百姓的通行方便,还能省下约8000万元工程资金。

设计的优化不仅体现在线路的增减上,甚至细化到了每一根桥梁桩基的长短。宁道高速全线桥梁众多,共有81座,桩基使用量大,但每座桥所经过的地势、地貌不一样,所需长度根据实际可长可短。细心的宁道建设者将桩基顶板厚度和嵌岩深度纳入考量,进行双指标逐桩计算,为每一根桩基量身打造合适的长短。仅这一项优化就节约了投资约2000万元。此外,还有不少根据实际地质地貌所需,将天桥改为通道,将桥梁改为路基,将隧道改为路堑的地方,通过这些因地制宜的设计优化,也为项目节约了几千万元。

五、小结

本文认为,从高速公路建设过程中也逐渐发现,有关筹融资管理水平仍难以适应高速公路项目管理的要求。其所面临的挑战包括筹融资平台管理方面、外源性资金配置方面以及外源性资金监管方面。因信息不完美和信息不对称现象的普遍存在,基于工具理性的应对措施将难以全面完善筹融资管理活动。为此,需要围绕优化筹融资平台管理、资金配置管理、资金使用监管、信息化平台建设等方面进行构建。

具体而言,作为国资管理机构应严格审核工程项目造价,确保建设资金数额的合规性,以及可以采取债转股的形式来增强地方股份制银行支持地方交通建设的热情;针对确定性风险可以预测的风险,应在项目经费预算上给予弹性;针对不确定风险可以引入资金配置的“滚动计划”; 建立起施工人员与资金节约之间的利益关联性;强化针对资金管控的信息化平台建设。

参考文献:

[1]邱亚桢.市场机制下高速公路融资方式的探索[J].交通标准化,20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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逆周期监管思路认为,在金融体系的周期里,虽然问题的爆发(如资产泡沫的破灭和银行不良贷款率的上升)出现在金融或经济周期的下行期,但是问题的积累却往往发生在周期上行阶段。

根据国际清算银行的研究显示,当一个经济体的信贷增长大幅超出正常的速度或资产价格(尤其是房地产价格)上涨过快时,该经济体在未来两三年出现银行危机的可能性会大大增加。因此,逆周期的监管理念强调防患于未然,要求银行体系在经济的上行期提高各项监管指标的要求,以用于提高银行业在经济下行阶段的稳定性。

在新巴塞尔协议中,两项新的要求体现了这一逆周期的监管思路。一是规定银行必须额外预留2.5%的储备资本(capital conservation buffer),二是监管当局可以随周期的变动酌情要求0-2.5%的逆周期资本(counter-cyclical capital buffer)。

新的规定远非单纯地提高资本比率要求,而是希望通过逆周期的监管要求“熨平”金融市场的大幅波动,以此防止对实体经济造成的动荡。换句话说,逆周期监管要求银行在经济扩张时期增加资本,但是银行资本充足率下降在经济下行时期应该是一个正常的现象。

尽管如此,在现实中大部分国家似乎正在重复银行体系顺周期的老路。过去的两三年内,全球经济增长大幅放缓,但银行业的资本充足率不但没有下降,反而大大提高了。银行选择持有更高的核心资本和缓冲资本,以表明它们是更稳健、更强大的金融机构。欧美的监管机构纷纷推出更严格的监管措施,以掩饰金融危机发生之前的监管疏漏和未能预测危机的无能。压力测试的结果往往导致更高的计提资本要求。

政客们也纷纷将矛头指向大银行,以安抚大众不满和赢得选民支持。评级机构推波助澜,对银行业降级更多体现的是当前的困境而非银行度过整个经济周期的能力。这造成的直接后果是,银行业在放贷方面更加谨慎,银行去杠杆化的过程更加深了实体经济的低迷。

而一旦经济重新步入增长期,我们似乎也不能保证能按逆周期监管的思路加强管理。历史的经验显示这方面的集体性失忆是惊人的。整个监管的历史往往是以危机作为起点、以危机作为结束。当经济好转的时候,银行业会重新恢复对风险和回报的追求,会出现新的金融创新产品以规避监管要求。在经济增长和财富增加的情况下,监管者和政客们很难会挺身而出推出不受欢迎的监管要求。金融市场也会重新弥漫乐观的气氛,评级机构和市场纪律仍然可能会有缺失,从而酝酿下一轮的危机。

从根本上说,监管是希望在效率和稳定之间寻求一个最优的平衡。以资本要求为例,资本要求固然可以提高银行体系的稳定性,但是资本是有成本的。银行业的最主要的功能是在资金供给方和资金需求者之间发挥中介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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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现行金融分业监管框架初创于上世纪90年代早期设立中国证监会,直至2003年政府机构改革分立银监会后,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三足鼎立的格局方才定型。这显然是因应中国金融行业成长的需求,在“摸着石头过河”的过程中逐步沉淀而成的。但是到了今天,分业监管体制的缺陷已经相当显著,重新对金融监管框架做出整体筹划确有必要。分业监管体制一方面造成了对金融创新监管的真空,另一方面又形成了对创新的制约;与此同时,分业极易形成画地为牢的局面。监管的基本依据是信息,而目前的监管体制致使信息资源垄断,导致过高的监管成本。当年德隆坐庄证券市场,种种违规在证券领域早已昭然;但此种风险仍在银行业继续传递难以阻止,即充分显示了权力分割与信息分割的不良后果。

金融业实行分业经营,并不意味着必须分业监管,这本来是很清楚的事实。大刀阔斧,合三为一,建立统一监管机制,正是改革的题中应有之义。然而,当前“官本位”的监管机制,已经成了改革的直接障碍。一方面,现有各监管机构已经全部成为堂堂“正部级单位”,仅大批部局级官员之位阶安排,即牵动着巨大的利益;另一方面,“官本位文化”在监管与被监管者之间蔚成风气,监管机构与监管官员的级别直接影响监管力度。如果对现体制继续迁就,未来的整合就意味着更庞大的机构和更高位的级别,不仅监管成本成倍放大,而且路子必然越走越窄。

据此,我们以为,当前思考金融监管机构的改革,建立统一协调的金融监管框架,必须离开旧日的“官本位”监管轨道,努力构建起专家监管为主体的现代金融监管框架。

在这里,首先得承认和尊重监管的专业性。金融业是现代经济的核心,其组织形式和业务活动相当复杂,是最体现技术性与专业性的领域。金融监管专业化是必然选择,其运作离不开强大的专家体系。因此,选拔专业监管者必须极度看重专业能力。其次,金融监管机构的执行人员本身不必是政府官员,其选拔也应与选官员迥异,主要在国内外市场公开挑选,高薪相聘,设定合同期限,借市场机制对其进行激励与约束。再次,金融监管机构内部设置不应复制政府部门,而应根据监管的实际需要依条线而设,以专业委员会体制实施监管,这种专业性的内部机制与政府层级甚至不应有可比性。

具体的机构、名称,可以有多种选择,但有别于“官本位”的专家监管,自有其划一的起码原则。考虑到传统“官本位”的惯性,为减少过渡期的震荡,统一的金融监管框架在初建之时,其最高层领导仍可由高级别官员担任,或可收震慑之效;但整体内部机构设制、用人原则不再重走“官本位”老路,当是最基本的底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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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中心的发展以特定领土为载体,很多国家基于政府主导模式。动用国家力量争夺金融主导权,力图在本国建立国际金融中心。考虑到国际资本的竞争因素,为吸引和保持金融稀缺资源,监管者相互之间存在竞争。同时,银行、证券和保险机构在金融市场上提供的产品和服务日益趋同,监管体制在金融竞争力方面的作用更加明显。因此,建设国际金融中心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同全球其他金融中心的监管规则相竞争的过程。

2009年6月25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上海市推进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金融监管规则创制路径进行了规划性的制度安排。同时,根据《立法法》第八条规定,我国金融基本制度属于国家立法权事项。如何看待地方立法权限的有限性对推进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影响?金融监管规则是否必须要采用法律或地方性法规的形式?是否必须要特别授权地方立法?如何授权?这些问题都需要从理论层面进行回应。

金融监管规则的创制必须放在全球背景下并应结合金融的特性进行定位。本文通过梳理支配金融监管规则创制的双重结构及其内含的四组关系发现,建设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应在国家层面完善金融监管创制方面的制度安排,加强对私人而非对地方国家机关创制金融监管规则的授权:地方国家机关可以通过协调与司法机关的关系来规范私人创制监管,充实金融监管规则创制权限的内涵。

一、上海国际金融中心金融监管规则创制路径的机制环境:跨国路径

具体到金融监管领域,金融监管法律关系结构与国家结构相一致:国家包括对内最高权和对外独立权两个方面,金融监管(国家/私人间关系)是对内最高权的体现,国家具有创制监管规则的权力,私人具有确保监管合规的义务。国家间的金融监管竞争和合作是对外独立权的体现,国家相互之间竞争和协调监管规则。金融全球化进程中,这种界限日益模糊,金融监管规则的创制出现了多层面的互动。带来监管规则创制的跨国路径。

(一)跨国路径的产生机制:以监管竞争为基调的多层面互动提升了私人在监管规则创制中的地位

伴随金融全球化,前文所述金融监管双重关系带来了监管套利、监管俘获、监管竞争、监管合作等四组关系之间多层面的互动,其中监管竞争是最重要的因素。

首先,金融创新有赖于监管竞争。金融创新需要各国具有足够的权力空间来进行监管创新从而适应并规范金融创新。监管竞争有助于激励各国不断创新监管规则。

其次,监管套利、监管俘获为监管竞争提供了存续条件。金融的特殊性使得金融监管特别容易被俘获’。私人利用各国金融监管差异通过资本跨国流动来规避监管、降低监管成本从而获取超额收益,即监管套利(Regulalory Arbitrage)。投资者“用脚投票”的结果使其在维护私人利益方面获得了更多的发言权:国家创制金融监管规则时越来越无法忽视市场的反映。,受制于私人的倾向增强。这迫使各国监管机构之间如同“选美竞赛”一样持续地竞争、通过改善监管环境来增强自身对国内外资本市场参与方的吸引力。私人监管套利意味着监管竞争通过限制国内当局的监管政策选择,还影响到国内监管。

再次,监管合作需要监管竞争来推动。各国通过市场展示本国监管制度的优越性,表明其监管体制受支持程度,为未来监管合作提供“样本”。

据此,在监管竞争的主基调下,国家通过创制金融监管规则来影响私人在金融市场的交易行为,私人则通过监管套利、监管俘获等途径来影响国家的金融监管规则创制,表现出相互依赖、循环互动的特征,私人在金融监管规则创制中发挥了越来越大的作用。

(二)跨国路径的特征:监管规则创制中国家与私人相互“借力”

监管关系多层面互动,促使金融监管在国家间关系维度上突破了传统的外交模式,金融监管机构官员之间形成一种跨政府组织网络。在国家与私人关系方面,私人日益发挥了监管功能,其创制的一些标准具有了监管规则的实际效果。具体表现为跨政府组织网络路径和私人路径。

就跨政府组织网络而言,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Basel委员会),国际证监会组织(IOSCO)、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IAIS)等跨政府组织网络实际上主导了国家间层面金融监管规则的创制。就私人路径而言,以国际掉期及衍生工具协会(ISDA)为代表的私人机构创制的标准文件对金融市场参与方发挥了事实上的监管作用。但是无论是跨政府组织网络还是ISDA之类的私人机构,其在监管标准创制方面,均具有如下特征:

1、官方与私人的结合。

就跨政府组织网络而言,其主要由各国监管机构官员构成、具有官方背景,但其监管标准的创制更多地依赖专家和私人的参与;并通过IMF、WB这样的政府间国际组织以贷款等市场化的方式来促使各国或通过私人促使其母国实施监管标准执行这些监管标准。

ISDA标准文件通过适用于金融市场交易发挥了对衍生金融工具交易的监管作用,但其法律效力取决于争议解决机构的对交易合同的认定,其监管功能之发挥,最终有赖于国家的支持。

2、软法与硬法的结合。

众所周知,以Basel资本协议为代表的跨政府组织网络创制的监管标准虽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声誉约束、市场约束等机制使得这些非法律规范事实上具有了法律的影响效果。ISDA的标准文件虽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成为各国衍生金融工具交易的事实上的法律依据。

3、国际/国内界限的模糊。

监管规则创制阶段。各国监管者之间的相互交流塑造共识,并与国际组织、非政府组织和市民社会运动之间展开互动。一些行业团体经常直接向这些委员会就监管标准提供评论意见,私人对监管标准的创制产生了影响。这些监管标准通过国际组织、市场等多种路径影响他国金融监管规则的创制,国际,国内界限模糊。

综上,无论是跨政府组织网络路径还是私人路径,都是传统国际,国内、公法/私法、软法,硬法等诸多因素的结合,金融监管规则创制具有了跨国含义和效果。国家的角色发生转变,从传统集权化强制监管的直接实施者转向了监管活动的支持、协调和推动者:如监管规则的创制议程设置、谈判和执行等方面的支持。

据此,监管规则创制的跨国路径背景下,监管规则的创制关键已不在于其是否采取法律形式,而在于其实际效果能否为市场所接受,实现监管规则创制的

预期目的。一国金融监管规则的创制需要研究如何借助私人力量创制监管规则,同时又要规范私人的监管俘获行为,增强监管规则的正当性以在监管竞争中胜出。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进程中,金融监管规则创制同样面临这样的问题。

二、跨国路径、《条例》与地方立法权限辨析

作为上海在建设国际金融中心的角色方面的一份纲领性、宣示性文件,《条例》构建了完善金融监管、维护金融稳定的多项措施。从跨国监管角度看,作为地方性法规的《条例》存在其条文本身难以克服的局限性。

(一)缺乏对跨国路径的回应:对《条例》监管体制的简评

《条例》构建了集国家/地方、官方/私人、立法,行政/司法、国际/国内于一体的多层面金融监管体制。在监管内容上涉及包括金融风险管理和评估、行政审批、监督检查和金融危机处理等内容;监管主体上涉及专门监管机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甚至仲裁机构、金融机构等非官方性质机构。《条例》第七章还提出了较为务实地以地方政府推动监管协调的监管整合思路。

在监管合作和竞争问题上,《条例》要求上海地方政府加强与其他国际金融中心城市的交流,鼓励各种非国家机构开展国际合作交流,但并未直接回应监管规则创制方面的跨国竞争问题。《条例》作为地方性法规未直接涉及监管竞争有其合理理由,但监管规则创制方面的竞争是建设国际金融中心不能回避的问题。如果不“盯住”其他国际金融中心的监管规则发展动态并作出针对性的回应,监管规则很容易被金融机构通过监管套利的方式规避。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需要有一个系统性的监管规则创制方面的制度安排,回应监管竞争压力和私人的市场需求。

那么,是否需要由国家特别授权地方立法机关创制金融监管?此类的监管规则创制路径问题就成为一个首先需要回答的问题。

(二)授权地方国家机关还是授权私人:跨国路径多层面互动的解释

这个问题在理论上可以分解为:监管规则是否都需要采用法律形式?地方国家立法机关是否具有行使金融监管规则创制权力的能力?是否需要通过立法授予地方国家机关特别的金融监管立法权?应该如何授权?

监管规则的创制并非都要提升到法律层面。固然,金融交易获益于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面对快速变化的金融市场,法律本身应具备一套清晰的指导原则:法律的目的、监管机构的权力、市场的角色和责任等。但是。金融监管规则不适宜采取硬性法律规定的形式。

首先,金融监管规则创制的跨国路径回避了各国立法机关。以巴塞尔委员会为代表的跨国路径创制的各种软法性质的金融监管标准为各国广泛采纳,但并没有通过各国立法机关的路径进行转化适用。鉴于金融问题专业技术性、变动快强,立法机关和传统行政机构难以及时、充分地回应金融市场出现的问题,各国一般都设立了专门的金融监管机构负责法律的执行和监管规则创制。承诺法治的体制会致力于限制官员的自由裁量权,但并不意味着每一项决策都按照事先的详细规定进行。如果一味强调监管规则应具有法律的形式特征,就很难适应金融活动监管需求变化。

其次,授权地方国家机关创制监管规则缺乏可操作性。国际金融中心会带来金融要素市场高度集中,且监管机构不同于一般行政机构之处在于,其往往集准立法权、准司法权、执行权于一身。即使特别授权地方国家立法机关创制金融监管规则的权力,在分业监管的体制下。这种地方性法规如何适用于各专门的金融监管机构显然也是难以解决的问题。

再次,监管竞争和降低监管套利需要授权私人创制监管规则。监管竞争和监管套利带来的金融机构及交易的大量外流,对金融中心来说是致命的打击。此种情况下,肩负建设国际金融中心重任的地方国家机关在监管规则创制上无疑会面临过大的压力,难以处理维护金融稳定和建设国际金融中心等目标之间的平衡问题。从国家与市场的关系来看,金融市场具有自我反省的能力。如果将市场的每一个问题都依赖国家(监管)来解决,势必导致更多的规则出现,增加了规则冲突的可能性,便利了私人的监管套利。硬性法律规定下的金融监管总是难以避免通过限制微观金融组织机构的“获利”机会来实现其监管目标,这就使金融监管的意向必然与微观金融组织机构的个人理相冲突,这种冲突将促使微观金融组织机构不断通过“用脚投票”和金融创新等方法来规避监管。授权私人创制监管规则会增强私人对监管规则的认可,有助于提高监管合规程度。

因此,金融监管规则并非都需要提升到立法层面,地方国家立法机关也难以担负创制金融监管规则的重任。地方层面上,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可以授权金融行业协会、交易所和金融机构自我监管、利用私人创制监管规则,通过私人路径推动监管规则的创制。如何在法律上定位这些自我监管规则或“私”规则,会对金融市场行为产生激励和引导作用,从而具有事实上的监管效果。

鉴于金融机构私人利益与金融监管所担负的公共使命之间的冲突,如何将私人创制监管规则引导到与金融监管目标相一致就成为需要进一步回答的问题。对此,地方国家机关显然有所作为。

(三)增强私人创制监管规则的可问责性:地方国家机关的监管角色

为实现《条例》所构建的多层面监管体制,法院、仲裁机构等争议解决机构可以一种能够反映经济变动现实的方式积极参与法律解释,发挥事实上的监管作用。同时,为强化私人机构创制监管规则行为的合法性和可问责性,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履行打击金融违法犯罪职责,改变激励导向,从而可以间接规范私人的金融监管规则创制行为。

基于属地、属人管辖权和法治环境状况。上海具有这方面的优势。地方立法机关可以借助依法行使司法监督权力这个渠道,利用仲裁、司法机关规范私人创制监管规则,增强私人创制金融监管规则中的可问责性,从而充实地方国家机关监管规则创制权内涵。

但是,授权私人创制监管规则这个思路的本身显然需要国家层面通过法律形式予以认可。而且,如何将授权私人创制监管规则所带来的优势转化为国家层面的监管竞争优势,即金融监管规则创制的“走出去”更需要国家层面的法律保障。

三、完善上海国际金融中心金融监管规则创制路径的思考

(一)先行先试,应对监管竞争:通过法律手段构建金融监管规则创制的“共同体”

具体思路上,可以考虑设立由上海牵头推动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监管机构,组成金融监管规则创制的“共同体”,参与跨国层面的相关金融监管规则的创制。这不但会在国际层面为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争取有利的制度环境,更有利于完善金融法治环境,顺应了监管规则创制的跨国路径趋势。

但是,在条块分割的格局下,上海显然难以牵头推动“共同体”的建立。根据《条例》第三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国家金融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在本市建立健全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协调”、“配合”这两个词表明了地方在监管规则

创制方面的从属性地位,是地方性法规对上海市政府规定的义务,并不适用于国家层面的金融监管机构。《国务院关于推进上海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建设国际金融中心和国际航运中心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国发[2009]19号)中提出了加强地方政府与金融管理部门的协调的要求,但这种原则性的规定显然需要更加细化的有约束力的规则支持才能发挥实效。基于国际金融中心之间在监管规则方面的角逐,国家不仅要在金融市场、机构、产品、业务等方面赋予上海“先行先试”的政策,更应该通过法律手段明确上海在参与金融监管跨国创制方面的协调、推动职责。

(二)程序保障,完善制度规范:监管规则创制的程序的制度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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