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纠纷的处理流程实用13篇

经济纠纷的处理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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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社区矛盾纠纷的类型

一是邻里纠纷。主要是指发生在邻里之间的民事纠纷。如;相邻关系纠纷、动物侵权纠纷、无因管理纠纷等。邻里纠纷是日常生活中最普遍的纠纷,因为其存在的普遍性、多样性,成为社区纠纷中的主要类型。

二是家庭纠纷。如:婚姻纠纷、继承纠纷、家庭成员之间的目的纠纷等。家庭纠纷是社区中最常见的纠纷。一个家庭出现了问题,所造成的后果不仅仅是一个家庭的问题,往往会成为社会问题。

三是物业纠纷。随着城市化建设的发展,新型的商品住宅小区不断增加。由于我国物业管理属于起步阶段,物业公司的管理与服务还不能达到较高的水平,使得物业矛盾纠纷不断增加。

四是拆迁纠纷。在城市建设和改造工程中,房屋的拆迁不可缺少。在拆迁的过程中,由安置补偿费和新建房屋的分配等引发的矛盾时有发生。

二、社区矛盾纠纷的特征

一是矛盾纠纷的复杂性。人们受各种各样的价值观念的冲击,容易导致自身价值的紊乱。同时当前不少矛盾是多种矛盾问题,利益主体纠缠,历史遗留问题和新的问题相互交织,矛盾涉及全局性、体制性问题,情况复杂,处理难度大,不是在现行体制或短期内可以解决的,有些民间纠纷不仅是一种社会现象,还是一种政治不安定因素,具有很大的潜伏性和危害性,调处不当极有可能转化为民事和刑事案件。从而形成了社区矛盾纠纷内容的复杂化。因此,也增加了解决矛盾纠纷的难度。

二是矛盾纠纷的多样性。从矛盾的成因看,引发矛盾纠纷的因素呈现多样化,既有因土地征用引发的,也有因环境污染或居住环境被破坏引发的,类型的多样性,使我们在解决矛盾纠纷中不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从矛盾纠纷的法律性质看,矛盾由过去单一的民事纠纷发展为民事纠纷、经济纠纷、行政纠纷并存的多局面。社会纠纷不仅包括传统的婚姻、家庭、宅基、赡养、抚养、借贷等纠纷,而且还包括土地流转、土地征用、房地产开发、旧城改造等方面的众多新型社会矛盾纠纷。

三是矛盾纠纷的群体性。在农村,因征地拆迁、土地流转和山林、荒山、荒地、水塘承包及村组集体资产引发的矛盾纠纷,众多村民成为纠纷当事人;在城镇,因旧城改造、商品房开发、物业管理、环境污染等引发的矛盾纠纷,众多居民成为纠纷当事人;在改制企业中,因职工下岗、企业内部集资引起的纠纷,众多下岗职工和有关方面的人员成了纠纷当事人;在企地纠纷中,因利益冲突,厂矿企业与驻地周围有关群众成了纠纷当事人。因社会矛盾纠纷当事人的群体化而使其规模不断增大,许多纠纷因处理不当而引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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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诉讼主体情况。

从统计情况来看,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主体主要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双方当事人均为公民。此类案件数为122件,占纠纷总数的71.35%,占比较大;另一种情形是当事人一方为公民,另一方为村委会。此类案件数为47件,占纠纷总数仅27.49%。

3、案件处理情况。

目前,受理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已结168件,其中调解撤诉数为121件,调撤率为72.02%;判决数为47件,判决率为27.98%;上诉案件数为17件,上诉率达36.17%;发改案件数为1件,发改率达2.13%。与其他民事案件相比,农村土地纠纷案件调撤率较低,而上诉率、发改率显著较高。

从法院审理情况以及走访调查的情况来看,当前__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主要呈现以下几个特点:

1、纠纷范围具有广泛性。以往,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因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等。随着工业化、城市化的迅猛发展,农村人口流动频繁,不可再生的土地资源增值效应变得更加突出,新类型的纠纷与冲突不断出现,如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外嫁、进城、丧偶等户籍变动引发的纠纷等,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范围更加广泛。在调查中还发现,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主体除村委会、村民外,不少纠纷还涉及乡(镇)政府、土地征用的相关单位、农业专业合作社等,呈现主体多样化的趋势[1]。

2、纠纷矛盾具有激烈性。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由于涉及农民“命根子”利益,一旦形成纠纷,当事人之间对立情绪大,互不相让。如得不到及时、有效地处理,很容易引发其他纠纷、甚至突发事件。一是民事纠纷,主要是财产损害、人身损害类侵权纠纷。当事人之间因争抢土地,抢种抢收,导致毁坏庄稼,甚至打架斗殴,引发财产、人身损害纠纷。此类财产损害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讼约占人民法庭受理的这两类案件的20%左右。二是刑事纠纷。在争地过程中,一些当事人不能控制自己的情绪,做出故意伤害、破坏生产经营等极端行为,构成刑事犯罪,其中以故意伤害(轻伤害)罪居多。

3、纠纷规模具有群体性。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大多涉及人员多,群体性特征明显。不少纠纷虽尚未进入诉讼程序,但许多农户对正在审理的案件处于等待和观望中,一旦正在审理的案件有了结果,大量相同情形的案件蜂拥而至,很快都进入诉讼程序。此外,实践中,乡(镇)政府侵犯农民承包经营权、村委会违背民意暗中向外发包土地、土地征用过程中强征强拆或补偿款不到位等,因涉及较多人的切身利益,一般为大多数村民所关心,极易引发群体性纠纷。

4、纠纷处理具有复杂性。全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中,大量纠纷系通过村组协调、诉前调解等途径处理,协商、调解不成的才进入诉讼程序。由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涉及的一些问题,有历史原因、乡土习惯,相关政策与法律规定存在一定冲突,法律与法律之间也未能完全衔接,导致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过程中陷入“认定事实难,适用法律难,化解矛盾难,服判息诉难,强制执行难”的“五难”境地,案件处理结果呈现“调撤率低,判决率高,上诉率高、发改率高”的“一低三高”局面。

1、农民对土地的依赖是引发纠纷的自然原因。我国是传统的农业大国,土地的总体供应充足与个体分摊的稀少是一对长期、深刻的矛盾。特别是东部农村的土地由于受到工业化进程加剧的影响,实际可耕地面积正在日益减少,而城乡二元化的体制尚未打破,农民对土地的依赖性仍十分强烈。土地二轮承包结束后,一方面是土地承包三十年不变,“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而另一方面是婚育生娶、生老病死等人口变化,部分人群人多地少、占地不均衡的问题突出,这些为土地纠纷的产生埋下了隐患。

2、利益驱动是引发纠纷的根本原因。一方面,农业政策调整使种地有利可图。2005年12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废止农业税条例的决定,随后国家又采取具体的农业补贴政策和措施,种地收益明显增加。之前因种地收入低、税费重,不规范的将土地流转、将土地交给亲朋耕种、“以租代征”、将承包田硬还村组甚至将土地闲置、撂荒的农民现在又反悔,纷纷想要回土地;另一方面,随着城市化与工业化对土地需求的快速增长,城郊土地征收补偿给农民带来巨额受益,在补偿款的利益驱动下,所征地范围内曾有互换、代耕等土地流转形式的农户,纷纷欲收回土地,然而现在的经营者又不愿放弃,逐渐演化成大量的土地承包纠纷。如:青墩镇修建高速公路征地时,不少农民得到了二、三十万元的巨额补偿收益,听说还将继续征地,当地农民土地观念极强,要求返还承包地的纠纷案件也较多。

3、基层土地管理不规范是引发纠纷的普遍原因。在调查中发现,

基层土地管理工作不规范现象普遍存在,主要表现在:(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档案管理混乱。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放时工作不严谨、细致,出现了一地双证、错填、漏填证件、地亩四至不全、记载的四至、面积与实际情况不符等情形,不少农户至今尚未领到经营权证书。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内容记载错误的,未能及时进行变更;对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耕地的,未能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并收回、注销经营权证书。有的村土地承包档案保管不当甚至丢失,导致相关内容无法核查。这些均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利不清晰、不明确,为纠纷发生埋下隐患。(2)土地流转手续不完善,程序不规范。主要表现为自行流转多,报批准、报备案的少,申请变更登记的更少;口头协议多,书面协议少;约定不明的多,约定明确的少;书面协议内容不规范的多,规范的少等,而镇、村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的管理普遍不够到位,未能提供示范性合同文本,也未能及时进行登记、备案、监管。一旦发生纠纷,农户之间各执一词,土地流转的性质、合同权利义务的内容认定缺乏有力的证据,处理难度较大。4、法律和政策的衔接不协调是引发纠纷的制度原因。我国对农业土地承包纠纷的解决,走过了主要依靠政策调整到以政策调整为主、法律调整为补充,到政策调整与法律调整并重再到目前主要依靠法律调整的历程。多年来农村土地政策不太稳定,几经变化,缺乏稳定性和连续性,而《农村土地承包法》立法滞后,与现有政策并不完全衔接,导致诸多问题。如:《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但2005年9月1日起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2]对该问题作了不同的规定,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两者规定存在不一致。发生纠纷后,捡拾土地的这部分农民,甚至当时重新安排种植的村组还根据《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坚持认为不应返还承包地。再如,以前对“集体”这一概念的理解曾包括村小组,现行法律对于承包地所有权的归属规定为集体所有,该“集体”是指村集体,还是村小组,模糊不清,发生土地征收涉及补偿收益时就容易引发谁是受益方的争议。这些问题的存在给法院协调、化解矛盾以及服判息诉工作带来困难。

5、矛盾解决机制不畅是纠纷涌入法院的社会原因。社会转型期使人情社会逐渐走向理性社会,人的组织认同感、归属感逐渐淡化,基层组织的凝聚力、社会控制力明显弱化。在调查中发现,对一些历史原因存在争议的土地纠纷,村集体采取回避的态度,使得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导致矛盾激化或进一步扩大;一些原本争议不大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因没有及时处理妥当而矛盾加深、影响加剧;还有许多纠纷虽经集体经济组织协调处理,表面上平息了纷争,但未从根本上予以解决,随时可能酿成新的纠纷。此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已经于2010年1月1日施行,但我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前不久才刚设立,仲裁工作尚未能正常开展,实效也尚未显现。诉讼外调解、仲裁机制的不畅,导致大量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涌入法院。

1、完善承包经营权登记,明确土地权属。目前,我区新兴镇三里村作为全市唯一试点,已经按照中央意见[3]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换证工作,而其他地区尚未开展。针对当前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工作不彻底、不到位的普遍情况,建议区农村工作办:(1)制定切实可行方案,抓好延包扫尾,加快全区土地确权发证工作;(2)对已完成延包工作的村,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对土地进行权属清查,进一步查清承包地块面积、四至和空间位置等情况,对权属不明或错证、漏证的依法确权,避免权属争议;(3)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充实完善承包地块的面积、四至、地类和空间位置等信息,并逐步实现信息化管理;(4)适时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注销工作。对征用、进城落户、分户、结婚、死亡、转让、互换等引起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变动或者灭失的,依法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并记载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从而进一步明确土地权属,消除纠纷隐患。

2、完善管理机构,规范土地流转行为。充分发挥在各镇建立的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的作用,要在区农办的指导、协调、监管和引导下,积极履行农村土地流转管理职能,包括收集、上报和各村土地流转信息,建立流转信息平台,指导签订流转合同,办理流转合同鉴证,监督流转合同履行,调解流转合同纠纷,管理土地流转档案,接受村、组、农户委托流转土地使用权等,进一步促进土地流转行为的规范化和高效化。

3、加强培训与宣传,提高群众及基层管理人员素质。首先,区农办与区法院要积极向全区农户宣传《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相关法律政策的精神、内容,做到宣传到村、到户、到人,使广大农户懂法、守法、护法,自觉规范土地承包经营行为,用法律维护自身利益;其次,区农办要加强对乡、村两级负责土地承包管理工作干部的业务培训,使其深刻理解土地承包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真正掌握不同情形矛盾纠纷的处理方法,做到依法管理,依法调处,使农户认同基层组织工作,认可基层组织处理结果;最后,区农办要特别加强对村级土地管理员的业务指导,使其切实做好土地承包档案管理工作,并注意收集掌握、分析研判、及时上报本村二轮土地承包和流转动态,为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提供第一手资料与信息。

1、把握调处原则,妥善化解纠纷。各乡镇、村委要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组织,并在人力、物力和时间三个方面给予保证,为调解工作开展创造有利条件。调解组织要充分发挥贴近基层、依靠基层的优势,本着有利于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有利于农村经济结构调整、有利于农业规模经营、有利于农村大局稳定的原则,从实际出发,多做化解工作,特别是对于矛盾尚未激化、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模糊的纠纷,要根据法律和政策基本精神,多做释法析理工作,耐心疏导,妥善化解矛盾,提高调解实效。

2、全面推行仲裁,提高仲裁实效。与协商、调解、诉讼等途径相比,采用仲裁方式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具有成本低、效率高、效果好等诸多优越性,也符合当前全区的实际情况。建议区农办抓好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学习和宣传,全力保障仲裁机构必要的工作经费、工作场所和工作条件,并对仲裁员实行定编定岗,加强业务培训,使仲裁工作全面落到实处。对诉至仲裁机构的纠纷,要以稳定承包关系为根本,以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为准绳,以维护土地承包当事人合法权益为核心,以稳妥调处土地纠纷为重点,公平、公正、实事求是,依法裁决。

3、强化沟通协作,形成工作合力。积极开展诉调对接,在尊重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同时,要积极倡导诉前调解,并及时与乡镇、村组联系,加大委托调解和邀请调解力度,全力提高诉前调解实效,同时法院要加大对基层组织调解、仲裁调解的业务指导力度,对其通过调解达成的协议,依法、及时确认其效力。此外,要依托“和谐共建”平台,加强信息共享和矛盾纠纷共同排查、化解工作,对于一些重大、复杂的土地承包纠纷,应及时向辖区党委政府汇报,通过组织法院、农办、当地农业主管部门等相关单位召开联席会、协调会的方式,专题研究纠纷的化解对策,形成纠纷化解的合力。

(三)进一步加强法律问题研究,妥善处理农村土地纠纷。

1、明确纠纷处理的基本思路。对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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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我国正经历社会转型期,在这个社会大变革的背景下,农村地区和人口众多的农民群众也身处其中,他们的生产生活方式、心理发展、意识形态、价值观念等方面也发生着非常深刻而巨大的变化。这些变化必然会影响农村基层社会矛盾的发展和农村纠纷解决的方式。人民调解作为我国农村长期以来发挥重要作用的解纷方式之一,也应与时俱进,通过不断发展,更好地服务于农村矛盾纠纷的解决。

一、社会转型期农村纠纷的特点

随着我国政治经济的不断改革与发展 ,我国广大农村地区和农村社会正经历着从传统乡村到现代乡村的巨大变化中。纠纷出现了一些新特点:

(一)农村矛盾纠纷类型出现复杂化、多样化

传统的乡土社会出现的矛盾纠纷多集中于比较单一化的传统民事纠纷,如常见的婚姻家庭纠纷、继承纠纷、赡养抚养纠纷等等。而随着农村社会的深入转型,尤其是城镇化的不断推进,农村纠纷类型愈加多样化,涉及领域广泛化,涉及问题也愈加复杂化。如因为土地而引发的纠纷呈大量上升趋势,土地承包、土地权属争议、土地拆迁征用补偿纠纷、土地补贴纠纷大量存在。随着农业土地的大流转、大承包的发展,很多土地经营权、承包权纠纷、劳动争议纠纷、薪酬纠纷、经济合同纠纷、工伤索赔纠纷也呈上升趋势。还有因为不满村务管理而引发的纠纷、对行政行为不服而产生的纠纷、对司法不公而产生的矛盾等等。

(二)农村矛盾纠纷主体呈现多元化,群体性参与事件上升

传统的农村矛盾纠纷的主体主要存在于村民之间、邻里之间、家庭家族内部等等。随着农村社会政治经济生活的深刻变化,矛盾纠纷的主体出现多元化。村民和村集体、村民和政府部门、村民和法人或其它组织、各种经济组织体之间等等纠纷不断出现。在这些纠纷过程中,一些村民会形成利益共同体,进而出现村民群体性参与纠纷,如土地拆迁补偿、土地承包、土地流转纠纷等往往会出现共同当事人的情况。群体性纠纷处理不好,往往会引起矛盾纠纷的激化。很大程度上影响当地的社会和谐和稳定。

(三)农民法律意识增强,选择解纷方式趋于理性化,但有时也会极端化

随着我国新生代农民受教育程度的普及,社会信息化共享程度的提高,现代乡村已不再是封闭的社会,而是开放的、与时俱进的新农村。新生代的农民群体法律意识普遍有所增强,发生纠纷后往往会理性地寻求权利救济途径。他们会比较私力救济和公力救济的效果。是求助于人民调解,还是找政府部门行政解决,抑或是直接找法院打官司,往往内心会有一个权衡过程。之后会选择具体的路径解决纠纷。在此过程中,刚开始的农民往往是积极的、满含希望的,但遭遇过多的挫折和打击后,往往就会出现极端化的选择。所以在寻求纠纷解决的过程中,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正确的引导机制。

二、人民调解在农村纠纷解决中的现状

长期以来,在广大的农村地区,人民调解在农村矛盾纠纷解决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犹如乡村社会矛盾纠纷的缓冲器,承担着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的作用。“调解先行,可把住第一道关口”。但随着我国全面步入社会转型期,农村基层社会矛盾出现很多新的特点,纠纷也日趋复杂化,人民调解在实践中也出现了弱化的趋势。

(一)调解组织松散,工作人员责任心弱

按照《人民调解法》,人民调解的调解组织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其性质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设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近年来专业性、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或人民调解协会也不断出现。长久以来,人民调解委员会因其设立在基层的村委会、居委会,更接近于村民的生活,在出现矛盾纠纷时能方便、及时、快捷地介入并有效化解。但随着城乡一体化的快速发展,大批农村青壮年外出务工,村庄内大多是留守老人、妇女和儿童。“村庄‘空心化’是当前农村,尤其是中西部农村的基本现状”。表面上看起来村委会设置着人民调解委员会,但很多人民调解委员会虚化的现象比较严重,甚至有些地方的调委会已经名存实亡。导致很多老百姓即使想要走人民调解的路径解决问题,也找不到人民调解的办公场所,即使进行人民调解,也给人以不重视、凑合调解之感。资金不到位,硬件跟不上,一定程度上也会影响人民调解员的调解积极性。

(二)调解工作注重依法调解,追求程序合法,对“案结事了”的传统调解继承不够

人民调解在处理纠纷时,一方面要考虑到不违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同时还要考虑当地的风俗习惯、村规民约,对当事人双方往往除法律教育外还会进行道德方面的引导,注重“案结事了”的社会效果。但现阶段,有些人民调解员对依法调解的原则把握地很紧,调解过程中过分追求程序合法,只要程序合法了,即使没有调解成功,也是没有责任和过错的。在这样的调解意识下,人民调解员调解走过场,投入精力不足,调解的社会效果也难以提高。

(三)调解人员调解积极性不高,缺乏激励机制

前述的人民调解员过分注重程序合法,只是任务式地、走过场地进行调解的很重要原因是人民调解员调解积极性不高,缺乏激励机制,只要我的调解程序合法,卷宗规范,那就没有问题。这样的调解立足点就背离了人民调解的初衷,起不到社会矛盾纠纷缓冲器的作用。如何更好的调动人民调解员的积极性,需要建立合理的激励机制。

(四)高水平调解人员储备不足,甚至有流失现象,对于出现的新类型纠纷解纷能力不足

农村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置在村委会,调解员多由村两委干部兼任。近些年,作为乡村领头羊的村干部群体中,某些人的价值观、道德修养、工作作风和工作宗旨都有所改变。个人利益主义抬头,公共责任心缺乏,只关心个人及其家族利益,而没有把主要精力投入到群众事务中。有些地方的人民调解员是推选出的德高望重的乡村精英。但随着外出务工潮的持续,乡村精英们大多已经外流到城市发展,高水平的人民调解员储备不足,还面临不断流失的现状。一方面是高水平调解人员的减少,另一方面则是日益复杂的农村纠纷类型,对于不断上升的新类型纠纷如土地承包、土地经营、土地流转等纠纷,要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的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的作用,就必须相应提高人民调解员的素质,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的建设,提高人民调解的解纷能力。

(五)人民调解与其它纠纷解决方式的衔接机制不畅

人民调解的解纷能力是有限的,对于传统的民间纠纷其优势明显。对于新出现的比较复杂、涉及问题面广的民间纠纷也可以起到矛盾缓冲的作用,但对于很多新出现的纠纷,人民调解是无法最终解决的,或者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有些人民调解员往往就直接将这些矛盾纠纷往外推,由于调解与其它的纠纷解决方式之间没有很好的衔接机制,这些被推出去的矛盾纠纷当事人在孤独寻求权利救济的过程中容易受挫,导致矛盾激化,不利于纠纷的引导解决。在诉讼或者行政解决纠纷的过程中,为了弥补行政和诉讼的刚性思维,人民调解员也可融入其中某个环节,发挥其柔性作用。这就要求人民调解与其它纠纷解决方式之间应该有个良性的衔接机制。

三、人民调解在农村纠纷解决中的发展

针对前述人民调解在实践中出现的一系列问题,为了更好地发挥人民调解在农村纠纷解决中的积极作用,建议如下:

(一)因地制宜,加强人民调解组织建设

针对现实中农村空心化,农村调解组织松散的问题,结合各地的情况,因地制宜,应重点加强人民调解组织的建设,这是充分发挥人民调解活力的前提。在这方面,“南通模式”值得借鉴。县级、乡镇级、村级均要有调解组织,且分工负责,职责明确。还有各种专业化调处中心,“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大调解机制取得了很好的解纷效果。各地农村也可借鉴构建大调解格局,将人民调解组织形成网格,要因地制宜,较小的村仅设专职人民调解员,发挥好作用并和上级调解组织衔接好。

(二)区分纠纷类型,划定人民调解主要解纷类型,对于不适宜人民调解的纠纷,也要及时引导进入合适的解纷路径

人民调解对于传统的民间纠纷如婚姻家庭、邻里关系、债权债务等纠纷往往处理良好,对于社会转型期出现较多的新类型复杂纠纷往往比较棘手,尤其如拆迁补偿、土地征用、土地流转等纠纷,单靠人民调解的力量往往难以根本解决问题。所以人民调解要结合自身解纷特点,划定主要解纷类型,并注意经验的积累,对于不太适宜人民调解或者单靠人民调解难以达到效果的纠纷类型,调解组织要及时引导其进入合法的适宜的救济途径,防止将纠纷片面地推出去,导致农村社会的不稳定。

(三)人民调解既要注重程序合法,也要兼顾社会效果,需建立适合的解纷规则

近年来,人民调解比较注重依法调解,尤其是程序合法。对案结事了的传统解纷宗旨继承不够,社会效果也打了折扣。所以既要依法调解,又要发扬传统调解的优良传统,考虑当地的风俗习惯、村规民约,以取得最好的社会效果,这就需要找到一个平衡点,建立起适合人民调解的解纷规则体系。

(四)充实人民调解员队伍,加强对人民调解员队伍的素质建设,完善激励表彰机制

人民调解的效果如何,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人民调解员的队伍建设。针对农村精英人才的不断外流,尤其是优秀调解人员的匮乏,我们要广开才路,吸引优秀人才进入人民调解员队伍。人民调解员专兼职并存,选举产生,提高荣誉感,要营造“做人民调解员是非常光荣的”氛围。多吸收各路精英,如大学生村官、退休公务员、退休法官等进入队伍,只有队伍充实,人民调解才有了发挥活力的新鲜血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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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体制性转换,促进了经济社会的飞速发展,同时也带来了思想领域、经济领域、政治领域的深刻变革,带来了人们思想情绪的波动和利益格局的巨变,各种社会矛盾进入了高发期。社会矛盾的凸显,既有客观因素也有主观因素,既有经济因素也有政治因素,还有国内因素和国际因素,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

无论什么样的社会,什们样的年代,主观因素都是社会矛盾纠纷产生的直接原因。如个体对物质、利益的占有欲;个体对事物偏激的喜好;不断发展变化的个体需求的不满足;社会道德天平失衡;不患贫而患不均;争强好胜;情感好恶等等。客观因素是社会矛盾纠纷产生的根本性原因,如经济社会发展的不平衡,社会分配不均;新旧体制变革脱节导致主体之间利益冲突等等。

(一)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是滋生矛盾纠纷的温床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推进,人民的生活水平整体不断提高。但区域优势、潜力优势、中心城市优势等等的开发与发展,随之导致区域之间、城乡之间、各阶层之间的贫富差距越来越大,不少群众不从主观和客观方面去找原因,“不患贫而患不均”,由“不均”而导致心理失衡、失衡导致失控,最终导致了矛盾纠纷的产生。

(二)人口资源与自然资源之间的反比发展,催化了矛盾数量的剧增

我国是人口大国,也是农业大国。农业人口占总人口70%,在对社会资源,社会福利等公共产品占有方面,城镇人口本身就比农村人口享有了较优厚的待遇。而中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意识,城乡矛盾也相当突出。一方面,一对农村夫妇普遍生育2个以上小孩,城镇夫妇只生育1个小孩,少数/:请记住我站域名/城镇夫妇还不愿意生育,从而导致城乡人口比例越拉越大;另一方面,农业科技的全面普及及土地资源、自然资源挖掘潜力越来越低,引发农民人均收入的不断萎缩,农村劳动力的大量剩余,以就业、收入为核心的利益冲突,在个人、群体、行业、家庭、社区、城乡、地区以及彼此之间矛盾数量剧增,且纠纷的性质越来越复杂。

(三)新旧体制转轨,社会控制系统的缺陷与失控是矛盾纠纷难以消化的痼疾

任何体制的变革,都会带动思想、经济、体制、政治以及相互之间的深刻变化,尤其是当前市场经济的纵深发展,多元的利益主体共生,多种经济所有制并存,加之社会诚信尚未完全建立,法制不健全,市场秩序缺乏规范,固有的各种弊病相继显露出来。如医疗秩序,一方面是国家花费大量的人力、财力进行秩序整顿,另一方面是医疗价格居高不下,屡禁不止;再如近年来个别地区加大计划生育执行力度,执行生育2孩及以上的育龄夫妇,必须施行绝育手术政策,这一政策不分时间界限,将原有合法生育2孩,免除绝育手术的一大批育龄夫妇一并执行,从而造成了一系列的矛盾。结果导致群众与党和政府行为对立,大多数育龄夫妇外出躲避;在家的与工作队员打“游击战”,群众伤害工作队员时有发生,开展计划生育工作难,再次造成一大批本不生育的生育大军等等。

二、当前社会矛盾纠纷的特点

从当前社会矛盾纠纷的整体状况来看,有两大特点,一是总体呈上升趋势;二是依法寻求法律援助、依法伸张正义的社会风气基本形成。从具体情况分析,主要有以下特点。

(一)类型多样化。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纠纷类型增多。跨区域、跨行业纠纷,劳资纠纷,商品经营、信贷、投资纠纷,企业合伙、转包、拍卖、兼并、破产纠纷,土地征用、划拨、流转纠纷,安全生产纠纷,婚姻财产纠纷,优抚救济纠纷,赡养抚养纠纷等不断涌现,类型多样。

(二)主体多元化。随着新的经济体制和经济秩序打破了旧经济模式和地区封锁,建立了竞争机制,各种利益主体应运而生。伴随各类主体的活动,矛盾纠纷在经济领域、政治领域、思想领域的发生日益增多。它不仅发生在公民之间,而且发生在公民、法人、非法人团体和组织之间,甚至发生在政府、干部与群众之间。

(三)内容复杂化。查阅每一件矛盾纠纷的处理,你会发现当前各种矛盾纠纷产生的原因多种多样,各种成因交织在一起。往往既有历史因素、政策因素、经济利益因素,也有处理方法不当的因素;既有群众要求合理的一面,也有群众对党和国家政策不理解,要求过高、不顾大局的一面。有的同治安、民事、刑事案件交织在一起,有的经济、行政、政治因素交织在一起,有的不仅是一种社会现象,还是一种不安定因素,如计划生育、征地拆迁、基层选举等。

(四)调处疑难化。由于各种社会矛盾纠纷频发,诱因复杂,加之往往是主体的合理诉求与少数人的无理取闹、表达诉求的不合法方式交织在一起,经济利益诉求与维护民利的要求交织在一起,导致了矛盾纠纷调处的疑难化。一是认定纠纷性质难。只有具备一定的文化、社会、经济、政治、法律、政策知识,熟知阶段与阶段之间的政策法规,才能正确认定纠纷的内容和性质。二是复合化的纠纷涉及面广,单靠一个部门难以奏效,有些纠纷处理需要多个部门的协调。尤其是群众的自发行为被别有用心的人插手利用,混淆是非,不仅导致调处的疑难化,更加速了矛盾纠纷的激化和恶化,使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和工作受到影响和威胁,甚至容易酿成恶性事件。

三、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机制现状

(一)从机构、人员、经费、处理机制来看。从调研情况和实际工作来看,目前运行的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机构设置,尤其是乡村机构,基本上是以党的基层组织为核心,成立由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为具体责任人,所有部门为成员单位的领导组,在一个部门设立

办公室,再层层召开会议,下发文件,执行督办和量化考核的运作方式。从表面上看,确实做到了领导到位,组织到位,人员到位,督办到位,考核到位,但实质上收效甚微。一是缺人办事。从上到下机构人员大多数是兼职,把矛盾纠纷调处作为本职工作的不多,尤其是乡级机构。据调查,占相当数量的司法所、矛盾调处中心、政法办、综治办工作人员排列一长串,但除司法助理员在编,在职外,大多数为外单位兼职人员,或老、弱、病、残人员。二是工作落实不到位。会议材料、文件材料、督办检查材料一大堆。但真正能拿出结案卷宗的不多,如用结案数与辖区纠纷数对照,差距更大。三是中介组织不下乡。律师事务所、仲裁机构、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中心等中介组织,基本上设置在县级以上,或在经济条件较好的乡镇设立工作点,定时或受邀请开展工作。资源没有较好整合,合力尚未形成,法律服务与社会矛盾纠纷的调处明显脱节。四是工作经费无保障。社会矛盾纠纷的调解,除人民法院外,按法规政策都是免收费用的。但每调处一件纠纷,无需取证,无需差旅,座在办公室内召集调解,就把事情处理好是很少的,更多的是几年、十几年,几十次均没有调处成功的纠纷,而司法行政部门和其他单位又没有经费用于人民调解工作,能纳入预算的就更为鲜见。

(二)从矛盾纠纷调处的困境来看。一是诉讼调处的困境。乡、村、组各级调解组织一方面是兼职,另一方面按规定不能收取任何费用,工作辛辛苦苦白忙活,还得倒贴车旅费,中介组织因无利可图,又延伸不到乡村,其结果是人民法院诉讼和非诉讼案件大量积压,而中介组织门庭冷落,民间调解更是日渐弱化,或是在乡村调解组织与法院之间呈拉锯式的推拖。二是非诉讼调处的局限性。从非诉讼解决纠纷的能力来看,1、非诉讼调处对解决常见性纠纷具有重要作用,广大群众越来越离不开非诉讼调解,但对困扰党和政府的重大矛盾纠纷的调处显得无能为力,究其原因,根本在于基层调解组织只能执行政策,不能制定政策,而困扰党和政府的重大矛盾纠纷,据政法部门统计,95%以上源于政策前后脱节,或非现行政策力所能及。2、非诉讼调处组织开展工作,以主体双方互谅互让为原则,以协商调和的方法为前提,不可能做到自治性和行政性的统一,更不具备权威性、终结性。3、虽然诉讼调处机制、仲裁机制、行政机关纠纷处理机制、以及制度等共同组成了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调处体系,但由于存在结构、布局不合理和各自为政、适用依据不一的现状,解决纠纷的效力不高。有的中介组织拿人钱财,替人消灾的现象时有发生,与现代社会所追求的效益、自治、自律、灵活等价值目标不一致,尤其是涉及政策脱节,行政能力失控所造成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运作不畅,矛盾纠纷调处难度加大。因此,建立和完善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机制,使各类纠纷的解决有路可走、有规可循,走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的轨道是一道需社会各界共同探讨的课题。

四、建立和完善矛盾纠纷调处机制的思考

解决社会矛盾纠纷,认识矛盾纠纷所处的社会背景,熟知其背景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是基础,它主要解决处理矛盾纠纷如何定性,如何选择突破口的问题;建立完善的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机制,是关键环节,它解决有人办事、怎样办事的问题。如何构建系统和谐,整体联动,便捷、高效的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机制,我作了如下思考。

(一)完善基层组织建设,提高工作效益

矛盾纠纷的产生在广大群众中,在基层。组织建设,机构设置理应以基层为基础,以乡村(社区)为前缘阵地。针对乡镇(社区)人少事多,缺编缺员突出的实际,完善基层组织建设,整合人力资源,保证有人办事是前提。

县级基层调解事务与法律服务合并设立法律服务中心,编制不少于5人。乡镇司法所、矛盾调处中心、综合治理办公室、政法办合并设立法律服务所,编制不少于3人,为司法局派出机构,执行归口管理,定岗定责,任职必须取得国家认可的法律服务资格。人事受地方党委政府和县主管单位双重领导,解决推诿扯皮和无人办事的问题。执行归口管理后,经费可以从两个渠道进行考虑。一是县乡同时执行原经费使用政策,纳入财政预算。二是完善法律服务工作制度、收费制度,严格收费标准,与中介法律服务组织一道推向社会。遵循便民的原则,建立管事不管费,民众自主选择、多渠道、竞争、有偿的法律服务体系。

村级以下按照“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监督、自我完善、自我发展”的村民自治要求,设立矛盾纠纷调解委员会,村民小组设矛盾纠纷协调员,指导村民召开村民会议,推选工作人员,研究工作职责,落实收费标准,形成村规民约,组规民约执行,报乡级人民政府备案 。

(二)规范中介组织,完善多元化、多渠道的纠纷调处机制

实践证明,调解和诉讼并非化解矛盾的唯一途径,仲裁、法律服务、法律援助、部门分流处理都是化解矛盾的有效方法。关键是要认真总结经验,理顺关系,使各类矛盾纠纷的解决有章可循,有路可走,科学有序地得到处理。

构建多元化、多渠道的矛盾纠纷调处机制。首先要保证中介组织合理分设,确保矛盾纠纷随时发生,随时得到处理。因此,应将机构设置到矛盾纠纷原发地——社区,将组织、机构建立到群众中去。其次要理顺部门矛盾纠纷调处关系,合理分流处理矛盾纠纷,克服随意性与临时性,增强规范性,确保群众解决纠纷有章可依,有路可循,机构调处职责明确,部门之间不相互扯皮,最大限度地为社会与民众提供规范的矛盾纠纷调处。第三要突出纠纷解决的终决权力。人民法院应以非诉讼调处为基础,体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以强制力作为后盾的最终解决权,而不是最先解决权,严肃法律尊严和最高权威。

(三)加大制度建设力度,完善矛盾纠纷调处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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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社会各方面对水资源的需求不断增长,水资源的综合利用矛盾也越来越复杂。客观地看,我国水资源短缺的情况较为严重,在农业生产方面,干旱缺水已制约了农业的发展。其次是城市缺水,据资料记载四百多个城市缺水,已严重影响了城市居民的正常生活,并给工业生产造成很大困难。在上述情况下,不可避免的要发生水事矛盾和争端,如果不加强管理和协调,也会引起水事纠纷。目前,我国水事纠纷的主要表现形式有:第一,洪涝和干旱引发的水事纠纷。洪涝季节,水位上涨,水库超蓄,增淹农田,使农作物受损,易引发纠纷或因干旱,降水减少,水库缺水,上下游、左右方又经常发生争水纠纷。第二,兴建水电工程引发的水事纠纷。水电工程的修建,必然要淹没一部分土地,使部分地区受损,在补偿问题上处理不当,也会引发纠纷。第三,擅自兴建水工程引发的水事纠纷。未经批准擅自修建的水工程,损害了上下游、左右岸的利益而导致纠纷。第四,工业及基本建设引发的水事纠纷。开矿、修路、采石等如不采取预防措施,容易造成水土流失,淤塞水库,阻碍河道而引发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实施,对于合理调整水事关系,协调水事矛盾,妥善处理水事纠纷,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

一、区分不同性质的水事纠纷,采取正确的解决办法

新中国成立以后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水利事业有了很大的发展,工程规模大,数量多,从单个工程的建设发展到流域的全面治理、全面开发,从单一目标开发发展为多目标的综合开发,这样,水事的矛盾和纠纷,就复杂多样起来。既有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的民事水事纠纷,也有地区之间的水事行政纠纷,其处理方法也不相同。《水法》第五十六条对于地区之间的水事纠纷规定了行政处理程序,即先由地区之间协商,协商不成由上级人民政府裁决。第五十七条对于那些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的水事纠纷,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规定了双轨程序,当事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授权的部门调解,对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为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当事人还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水法》这样规定,维护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符合我国的国情,也有利于纠纷的解决。水事纠纷的当事双方在法律上必须是平等主体,并且是直接承担水事法律后果的法人或公民。在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的上级与下级之间,以及在具有法定管理权的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与管理相对人之间,在法律上不是平等主体,他们之间有时候也会在某些水事问题上发生矛盾和争执,但是这种争执的性质不属于水事纠纷,而是行政争端。这种争端只能按照行政组织原则和程序处理。比如,河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对未经批准,在河道内违章采沙、采石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干涉、制止或处罚。管理相对人不服,引起争执时,不能把管理者与管理相对人当作平等主体,不能把这种争执当做水事纠纷。明确这一点,对于法律的贯彻执行,很有必要。

二、调处水事纠纷的原则和程序

我国的民法有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强调民事调解。大量的民事纠纷都可以通过民事调解来解决。《水法》对于处理水事纠纷,也同样体现了这一特点,也就是强调当事人双方的协商,并且把协商作为法定的程序。《水法》规定,在发生水事纠纷以后,当事双方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团结协作的精神,协商处理。这是我国多年来调处水事纠纷的基本经验。《水法》不仅对已经发生的水事纠纷规定了协商程序,更重要的是规定在没有酿成水事纠纷以前,事先进行协商;通过协商,有利于达成共识,避免事后引起矛盾和纠纷。《水法》第十九条对兴建水工程,凡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定上报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协商对话所以能够在治水、用水,解决水事纠纷方面起到这样重要的作用,这是因为,我国是共产党领导下的社会主义国家,各个地区、行业和单位虽然有各自的利益、愿望和要求,有这样那样的矛盾,但是共同点是主要的,矛盾是在根本利益一致的基础上的矛盾。这就是为什么水事矛盾和纠纷,能够通过协商得到解决的思想政治基础。为了避免水事纠纷解决之前造成新的不必要的损失和浪费,《水法》规定了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水法》还规定了负责处理水事纠纷的机关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有关各方或当事人必须服从。

三、把水事活动纳入法治管理的轨道,是依法治水避免水事纠纷的基本保证

开发和利用水资源,推动经济发展,难免在地区之间、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因各自利益的不同而产生水事矛盾。也有的由于认识的局限性,在规划、设计上考虑不周,造成了分歧或损害,酿成纠纷。因此,《水法》在总结我国历史经验的基础上,同时借鉴了国外一些水事管理行之有效的办法,规定了相应制度和措施,主要有:(1)建立和健全水行政管理体制,改变各自为政、政出多门,缺乏综合与协调的弊端;(2)规定了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调查评价和统一规划的制度,力求做到宏观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和战略布局的合理化;(3)规定了兴建水工程必须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意见的程序和审批程序,使工程建设方案更加符合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避免了盲目性和片面性。因此,依法做好协商对话工作,化解矛盾,加强协作和团结,才能最大限度地兼顾各方利益,促进经济的发展。同时我们也应看到,水事纠纷的实质是水权之争,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我们还应加强水政执法工作,及时依法调处水事纠纷,使有限的水资源在工农业生产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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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原标题: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一带一路”战略中的应用

收录日期:2017年2月8日

当今世界发展的主题仍然是“和平和发展”,如何进一步扩大国家间的交往与合作,实现共赢的目标对于每一个国家来说都是当下亟待考虑的问题。中国经过改革开放30年的积累和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对世界经济的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2013年,中国提出了“丝绸之路经济带”和“海上z绸之路”的“一带一路”经济发展战略,既顺应世界全球化发展潮流的要求,也顺应了我国改革开放新阶段的模式转型以及国内各产业要素流动调整转型、国际产业转型的要求,其立意之深、辐射之广、贡献之大,得到了世界各国的欢迎和认可。“一带一路”战略实施将加强中国与相关国家的经贸合作,通过交通、贸易、投资、人文等方面的合作与交流,实现双边或多边的经济贸易合作发展,搭建跨地区、跨文化的国际合作交流平台,带动我国及相关国家、地区的经济发展。然而,目前我国“一带一路”战略的实施处于一个异常尴尬的局面。国内步调不统一、各国文化冲突和矛盾、战略沿线国家政治动荡、恐怖主义的威胁和侵扰、大国间的博弈和掣肘等因素严重阻碍和影响着我国“一带一路”战略的实施和推进,成为当前困扰我国“一带一路”战略实施的关键性难题。本文从依法治国的战略思想出发,引入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进行探究,为我国当前“一带一路”战略的推进和相关矛盾纠纷的解决提供一种全新的思路。

以构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视角和方法来分析解决当前“一带一路”战略实施过程中潜在障碍和问题,旨在通过以法律的框架和方法为“一带一路”战略的推进发展扫除障碍,明确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以此为基础推进“一带一路”的实施,为其提供矛盾解决手段和方法,以保障“一带一路”战略的实施。

一、“一带一路”战略实施现状及矛盾分析

(一)“一带一路”战略实施现状。2015年3月27日在海南亚洲博鳌论坛上,中国国家发展改革委、外交部和商务部联合了《推动共建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愿景与行动》,对“一带一路”战略的科学性的解读,为世界各国了解、认知该战略提供了支持,也为战略的实施和开展提供了文件性的支持。

我国提出的“一带一路”战略旨在促进经济要素有序自由流动、资源高效配置和市场深度融合,推动开展更大范围、更高水平、更深层次的区域合作,共同打造开放、包容、均衡、普惠的区域经济合作架构(国家发展改革委等,2015)。“一带一路”战略主要概括为:“一个核心理念”(和平、合作、发展、共赢)、“五个合作重点”(政策沟通、设施联通、贸易畅通、资金融通、民心相通)和“三个共同体” (利益共同体、命运共同体、责任共同体)来表达。

当前“一带一路”战略的实施可以从外交合作和具体实践两个方面来分析。从外交合作看,自“一带一路”战略提出后,我国与相关国家达成了外交共识,通过沟通、协作、相关政策完善等方法进一步推动战略合作,为战略的实践操作提供良好的政治环境。从具体实践来看,围绕着对“五个合作重点”的推进,通过国内、国际间的政策、交通、贸易、资金、文化方面的交往与合作,实现国家间战略的逐步推进,构建跨区域的、以经贸合作为载体的合作框架。

(二)“一带一路”战略实施过程中矛盾分析。当前“一带一路”战略的实施处于一个尴尬的局面,国内步调不统一、各国文化冲突和矛盾、战略沿线国家政治动荡、恐怖主义的威胁和侵扰、大国间的博弈和掣肘等因素是阻碍战略实施的重要障碍。与此同时,国际形势的动荡,南海问题的不断发酵,成为影响“一带一路”战略实施相关国家间信任和合作的重要因素。本文对“一带一路”战略实施过程中的障碍和矛盾分析仅从法律制度及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层面进行,对国内当前相关制度实施过程中潜在的矛盾进行剖析。

1、国家对外贸易法律制度不健全造成企业利益损失。“一带一路”背景下,不断加强国家、地区间的经贸合作是实现“一带一路”战略目标的重要方法和手段。而目前我国的进出口法律制度不健全,对外贸易经营体制不完善,有些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不强,面对贸易纠纷时也缺乏一套行之有效的解决机制保障,导致我国企业在对外贸易交往过程中经常处于被动的局面,利益损失的风险变大。

2、贸易纠纷呈现多元化的特征造成较大的诉讼压力。由于“一带一路”战略实施的范围广,参与实施的国家多,各个经济实体的发展程度不同,发展的环境也不相同,导致了在战略实施过程中出现的纠纷呈现多元化的特征,传统的纠纷解决多是依靠司法裁判进行,不仅恶化了贸易主体之间的关系,也增加了法院工作的压力。

3、各国间不同体制矛盾造成的冲突多元化和复杂化。在“一带一路”战略实施路线上,涉及到亚、欧、非等区域的65个国家(含中国),各个国家的经济贸易体制不同,文化等国情条件的差异阻碍着经济合作的进行和战略的实施,也造成了不同体制下纠纷、冲突的日益多元化和复杂化,对当前的纠纷解决机制提出了新的考验。

4、专业领域人才缺乏造成战略实施的推进受阻。在推进“一带一路”战略实施过程中,人才因素对于战略的实施和推进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由于战略沿线国家的国情差异较为明显,投资项目的执行效果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走出去”企业是否有既熟悉沿线国家国情又了解“一带一路”政策的高端人才,而调查发现,高端人才队伍建设的迫切性甚至超过资金和技术需求。尤其以律师等专业领域的人才需求更是迫切。同时,在建立健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过程中,法律人才队伍的建设迫在眉睫。

二、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引入

(一)多元纠纷解决机制。随着“一带一路”战略实施过程中纠纷的日益多元化和复杂化,传统的以诉讼进行解纷的手段已经不能满足社会的需要,更不能适应和解决新形势下出现的新型纠纷案件。因此,面对多元化的纠纷和冲突,亟待一种能够妥善地处理各类纠纷、缓解当前诉讼压力、减少冲突和矛盾并维护合法利益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实现有效的诉讼纠纷解决。

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是一种能够以多种手段和方式对纠纷进行分析解决的机制,它能够满足“一带一路”战略实施过程中多元化主体的多样性需求。而建立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不是对传统的司法解纷机制的颠覆,是基于维护司法权威性和有效性的目的对当前现行的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拓展和完善,是实现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相补充、相衔接、相配合的纠纷解决渠道,是在当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情况下结合我国自身特色对相应法制体制提出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新目标和新要求。

(二)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具体实施

1、针对我国当前对外贸易法制体制不完善现状,要转变观念,完善立法,健全制度。加强对外贸易、进出口、知识产权、服务等方面的立法,适应“一带一路”战略实施过程中的新要求,为相关主体提供有效的司法保护和矛盾解决机制,保障相关主体的合法利益。

2、针对纠纷多元化的特征,要不断完善以自力救济和社会救济为主的社会救济网络结构。针对日益多元化的纠纷制定不同的救济机制和救济网络,不仅要发挥公力救济的权威性和终极性,同时也要注重自力救济和社会救济效力的发挥,使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能够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缓解诉讼的压力,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和效果,满足多元化纠纷的需要,实现纠纷解决机制的升级。

3、针对不同主体之间冲突的多元化和复杂化现状,要建立健全诉调对接机制。健全各类纠纷解决机制的协调对接,发挥各类不同纠纷解决方式多元化纠纷调解的可操作性,实现多元化纠纷的有效解决。

4、在当前依法治国背景下,重新定位法院的地位和作用,构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引导机制。随着人民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中国律师队伍的发展壮大,法院地位的不断加强,承受着巨大的诉讼压力。但是,纠纷的日益多元化和复杂化不仅是对法院司法资源的严重考验,也是对法院司法解决效果的考验。因此,亟待对法院重新定位,更好地发挥法院的协调、引导作用,从而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构建以法院为核心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引导和协调机制。

5、不断加强战略实施中法律人才的培养。教育的成败关乎人才的成败,进而关乎“一带一路”建设的成败,而教育和人才的发展在于对其的重视程度和规划程度。在“一带一路”战略实施过程中,不断加强法律人才的培养,这其中既包括法院人才的培养,使其实现专业化、范化,保障法院司法作用的权威性,同时在战略实施中更要加强律师队伍的建设。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和发展,强调更有效地发挥非诉讼调解机制的作用,在这一过程中,律师的作用显得尤为重要,直接影响着解纷机制的效用发挥。因此,要不断加强律师队伍的建设和发展,更好地发挥律师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作用。

三、结语

“一带一路”战略是我国为实现区域经济合作不断发展的新策略和新模式,旨在加强区域性的合作交流与发展,共同打造开放、包容、和平、友好、互利、共赢的世界新局面。在战略实施过程中,我们既要有开拓者“不断创新”的意识和观念,也要保持“理性”的态度和看法,针对不同阶段、不同主体之间出现的矛盾冲突,要以一种开放、包容的心态去看待,用发展的眼光去看待问题,不固守传统的诉讼解决问题观念,用多元化的思路去应对,构建富有中国特色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去解决问题。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对我国依法治国战略思想的进一步拓展和具体应用,是对我国当前法制体系建设的一种完善和思路的创新。

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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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何茂春,张冀兵,张雅M,田斌.“一带一路”战略面临的障碍与对策[J].新疆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36.3.

[3]刘顺昆.实施“一带一路”战略的法律策略研究[D].云南:云南大学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2015.

[4]周谷平,阚阅.“一带一路”战略的人才支撑与教育路径[J].教育研究,2015.10.

[5]沈静.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探讨[D].上海:复旦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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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我们调查的情况看,目前我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主要涉及以下六种类型:

(一)农民失地或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引发的占地补偿纠纷。

这类纠纷表现为:1、因非农建设征地如兴建住宅小区、修建道路、建设绿化带、建设工业园区和各类开发区占地,造成部分农户无地可种,引发的纠纷。有的村集体土地全部被征用,农民失去土地经营权;有的村集体没有机动地可以分配,丧失生活来源的农民没有得到占地补偿或是补偿标准不合理引发的纠纷。2、二轮延包时,部分从事二、三产业的承包户因嫌经营土地效益低,而放弃了土地承包经营,现在受免征农业税和粮食直补的影响,重新要求承包土地,由此引发纠纷。3、因婚丧嫁娶、生育,形成人员迁徙、人口变更而未取得土地承包权引发的纠纷。

(二)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这类纠纷主要表现为:1、因合同内容不规范,签订合同时缺乏主要条款或主要条款约定不明确,引发的纠纷。2、因签订合同违反法定程序,承包方案没有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擅自发包引发的纠纷。3、因一方或双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引发纠纷。发包方未按合同要求提供水电等合同约定的义务或承包方未在约定期限内交付承包费,引发合同履行纠纷。4、因合同变更或终止引发的纠纷。发包方将部分集体土地,低租金、大面积、长期限的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或对外租赁给社会自然人、法人经营,造成少数承包人长期占用大量的土地资源,而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合同未届满的情况下要求变更合同或者提前终止合同收回已发包的土地引发纠纷。

(三)违法侵占、流转集体或个人承包土地引发的侵权纠纷。

这类纠纷表现为:1、因流转程序违反法律规定,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的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没有报发包方备案而私自流转土地引发的纠纷。2、因流转方式违法,法律规定采用书面合同形式流转土地的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仅以口头方式流转,引发的纠纷。3、因擅自改变承包合同引发的纠纷。土地流转期间代耕人未经承包人许可擅自与发包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改变承包关系引发纠纷。4、抢种他人土地引发的侵权纠纷。

(四)土地相邻权纠纷。

这类纠纷表现为:1、因承包户间种植不同品种的农作物,如因栽种速生杨,影响相邻承包户农作物采光、生长而引发的纠纷。2、因截水、排水或在田头地界种植农作物,侵害相邻方有关权益引发的纠纷。

(五)农业政策调整引发的纠纷。

由于部分基层干部不能正确理解国家有关退耕还林或调整农村种植结构的精神,搞“无粮村”、“无粮镇”,造成一些种植速生杨、畜牧草的农民进退两难,原来承诺的优惠政策不再兑现引发的纠纷。

(六)干群矛盾引发的纠纷。

这类纠纷表现为:1、因农民反映村干部在土地承包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暗箱操作擅自流转土地引发的纠纷。2、因农民反映村干部在土地承包中存在财务不公开、土地收入、补偿土地款支出不明、集体资产去向不明等经济问题引发的纠纷。3、因部分农民平时与村干部不和,借土地承包纠纷之机企图达到个人目的等。

此外,因二轮承包合同没有平面图或当时基层干部工作不细,造成实际面积与合同面积不符等引发的纠纷。部分村、镇有少量机动地作短期发包,由于费用低引发的哄抢等一些因基层干部政策水平不高,工作方法简单引发的纠纷等等。

二、我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特点及主要原因

(一)当前,我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具有以下特点:

1、土地承包纠纷涉及面广、参与人数多、容易激化。目前我市除东城、西城、崇文、宣武和石景山区外其他区县都存在不同程度的土地承包纠纷。这其中,又以通州、顺义、昌平、大兴等城市化进程较快的近郊较为突出。参与的农民少则数十人,多则上百人,且多为失去土地而没有得到合理补偿的农民,这类纠纷涉及面广、事态不宜控制,如果处理不当容易引发恶性案件。

2、土地承包纠纷类型多样、成因复杂、有许多又是多年形成的积案、宿怨较深,调解难度大。仅粗略统计涉及土地承包的纠纷就有六大类,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既有历史遗留问题又有政策落实问题,既有补偿问题又有干群矛盾问题,因此调解起来难度相当大。

3、土地承包纠纷中集体上访、越级上访、重复上访现象突出。由于纠纷直接涉及农民最敏感的土地问题,因此,当农民的利益受到侵犯得不到有效保护或解决时,往往存在“把事态闹大,才能引起重视”的错误思想,认为只有通过群体上访等行为才能解决问题,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外,在农民背后有一些人出于各种目的组织、挑动,故意制造不良影响,也是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

4、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纠纷,它既涉及法律问题又涉及政策问题,带有明显的新旧体制转换过程中阵痛的特点,对党和政府执政能力和执政水平是严峻的考验。土地承包纠纷是一个重要的政治问题。

(二)当前我市土地承包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

1、现行征地补偿制度与市场经济规则不相适应。土地是我国农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也是农民赖以生存的根本保障。农民一旦失去土地,就会成为种田无地、就业无岗、社保无份的“三无”人群。因此,任何涉及土地的问题都会触及农民最敏感的神经。目前,我市通州、顺义等郊区县,土地承包纠纷中涉及面广、参与人员多、反映最为强烈的就是因兴建住宅小区、修建道路、建设绿化带、工业园区建设等占用农民土地后没有给与农民补偿或是补偿费用不合理引发的纠纷。按照现行《土地管理法》规定,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用为该土地征用前3年平均产值的6至10倍,安置费为4至6倍。如果按照最高补偿30倍计算,一亩地平均产值1000元,全部补偿费也只有3万元。农民拿到这笔补偿款后便与赖以生存的土地彻底分离,没有养老保障,必须自谋生路。对于那些缺乏就业技能或是年龄较大的农民来说,随着安置费用逐渐用完,连以后的生计都无法维持,因此农民失地后没有长效的保障机制是诱发土地承包纠纷的根本原因。目前,我国的征地制度是以土地国家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为基础,在市场经济初期形成并沿用至今的,征地补偿理论和制度设计的计划经济体制特征明显。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条件下,仍然按照计划经济条件下的补偿办法测算补偿标准,没有尊重农民对土地享有收益的权利,自然与市场经济规则不相适应,农民失去土地后没有合理的保障机制,征地纠纷在所难免。

2、中央有关农业政策法规在基层的贯彻落实存在一些偏差。从1984年中央制定农村一号文件至今的20年间党中央、国务院始终从农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制定了一系列保护农民权益、提高农民收入的政策法规。但是政策、法规在基层具体执行中存在一些偏差是引发土地承包纠纷的另一主要原因。有些乡镇政府在缺乏市场调研的情况下,主观地用行政命令强迫农民进行模试经营,或者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有些乡镇政府工作不到位,缺乏对土地承包合同的规范指导,造成土地承包合同在订立和履行中不必要的失误;不少基层同志反映,目前农村除村委会、党支部外,还有一个经济合作社,这个机构既不是农民选举的,也不受任何监督,它可以有对外签约权,许多干部“暗箱操作”都是以经济合作社名义进行的,这说明我们在农村管理体制上还存在明显漏洞。另外,有些经管站的人法律知识欠缺,有些人不懂法无法审查土地承包合同也就更谈不上有效地指导农民,这些都是造成纠纷的重要原因。

3、干群矛盾比较突出。随着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进程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农民在学习政策法律的同时也开始运用政策、法律的尺子监督干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部分基层干部整体素质不高,法律意识不强,不能完全适应现代农村飞速发展的要求。有些村干部工作方法简单、粗暴,不调查研究,不会做群众思想工作;有些村干部法律意识差、漠视农民权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单方更改承包合同或是在承包过程中凭经验,以口头约定的方式订立合同,造成合同的无效;有些村在流转土地时,违反民主议定原则,采用村委会部分负责人“暗箱操作”的方式,擅自流转土地,这些违反中央政策和法律法规的做法直接损害了农民利益,遭到农民群众的坚决抵制。

三、人民调解组织在调处土地承包纠纷中作用发挥情况

根据《土地承包法》和有关政策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可以通过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调解的方式解决。截至6月底,全市共有乡镇、村调解组织3983个,各级调解组织按照分类指导、个案化解的原则共受理涉及土地承包纠纷895件,调解成功338件,调解成功率38%。同时全市各级调解组织都将依法受理、调解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作为维护本地区社会稳定的中心工作,在调解工作中坚持说理与讲法并举;解决思想问题与解决实际问题并举;抓主要矛盾带动次要矛盾的解决。在市司法局统一部署下,全市各级调解组织在土地承包纠纷的排查、依法调处、法制宣传、信息反馈、防止矛盾纠纷激化工作中发挥了应有的作用。

(一)及时开展土地承包纠纷排查工作。各区县司法所和人民调解组织在调解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中,按照“调防结合、以防为主”的方针,把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放在积极预防上。利用广大司法助理员、人民调解员、纠纷信息员扎根基层、联系群众,对本地区人员结构和土地承包状况比较清楚,对土地承包纠纷的历史、现状和形成原因比较熟悉,对解决这类纠纷富有经验的优势,及时组织开展了土地承包纠纷排查工作,通过深入田间地头、农户家中,实地走访纠纷重点地区、重点户和重点人,把已经发生的和可能发生的土地承包纠纷进行了认真的梳理。共发现可能酝酿的和上访苗头43件,涉及5048人,及时向所在地区的人民政府和司法行政机关进行了反馈,尽最大努力将纠纷化解在初发阶段。

(二)加强土地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工作。全市各司法所和调解组织在认真学习《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党的有关农业政策的同时,还积极配合地方党委、政府发挥政策咨询解答和政策宣传的职能作用,通过公开调解、现场调解、以案说法、向村民发放宣传材料等农民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全面系统、生动详细的向村民宣讲了中央一号文件、《土地承包法》、《北京市条例》等与农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三)发挥网络健全优势,强化信息报送机制。人民调解具有网络健全、联系群众、方便及时的优势。目前,全市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调解组织都建立了土地承包纠纷信息的“双报”制度,建立起了覆盖社会面的信息网络,全市各基层调解组织对于本辖区内发生的纠纷信息,每天向所在地区的街乡政府和司法行政部门汇报,及时发现引发的隐患和苗头,同时加强对纠纷信息的搜集整理、综合分析,查证、甄别和利用情报信息的能力。对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控制、早化解,为地方党委、政府依法妥善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提供了准确依据。

(四)控制事态发展,做好依法调处工作。土地承包纠纷涉及面广,调处难度大、容易激化。因此,各司法所和调解组织在调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过程中,都将控制事态发展,防止矛盾激化作为调解工作重点。按照分类指导、个案处理、积极引导、依法化解的原则开展调处工作。对于因土地承包合同履行、合同变更、解除、相邻纠纷等引发的矛盾能够通过《土地承包法》、《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进行积极调解;对于调解不了或不宜调解的纠纷也都积极引导他们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尽最大努力防止纠纷激化。

(五)参与合同把关,做好地方党委、政府参谋助手。土地承包纠纷有相当一部分是由土地承包合同制定不规范引发的。全市各司法所和调解组织在调处土地承包纠纷的同时还协助有关部门开展了对原有合同的审核工作,并积极参与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把关工作。

四、人民调解组织在调处土地承包纠纷中面临的问题

由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形成有其复杂的原因、背景,从根本上说,它是涉及农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在调处此类纠纷中基层司法所和人民调解组织尽力作了多方面工作,但也有许多无奈。

(一)因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涉及农民群众切身经济利益。每个纠纷都涉及土地、资金等具体利益问题。因此,仅靠司法所和人民调解组织的说服教育和思想工作只能是在一定程度上控制事态、暂时延缓矛盾纠纷的激化,很难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二)目前,在调解此类纠纷中使用的方法绝大多数只是延缓矛盾的措施,给农民一些眼前利益,使事态暂时平息,并非治本的解决问题。一旦时过境迁,许多问题还可能重新爆发。

(三)司法所、人民调解委员会不是决策机关。平时其许多意见不能被采纳,发生问题时有些纠纷法院可以不受理,公安机关可以不介入,但司法所无法回避。然而,由于司法所和调委会未经授权不可以能提出具体解决问题的措施,因此,农民一句“你说话算数吗?”就完全可以把他们顶回来。

另外,一面是党的政策,一面是国家的法律,也常常使我们的调解人员陷入两难之中。

五、化解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一些建议

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问题从本质上讲是要坚持党在农村的基本路线、方针、政策的问题,是一个严肃的政治问题。各司法所、人民调解组织应当明确,解决土地承包纠纷应当实行标本兼治。

(一)从治本上讲,司法所和人民调解组织应主动协助党委、政府做好以下工作。

1、应以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反映出的问题为样本,普遍、深入地在农村各级党政干部和广大农民群众中进行一次党的农村政策教育。党的实事求是思想路线教育,尊重客观规律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教育。

2、切实加强对农村土地确权工作的领导,切实把土地确权工作搞扎实,并全面清理一下历年来遗留的各种问题,包括目前未显现的矛盾隐患。这里关键是让农村基层干部明确土地与农民利益的关系,要转变干部包办一切的做法,真正让农民自己面对市场。

3、解决失地农民的保障问题。使有就业能力的失地农民能够有就业保障,丧失劳动能力的有养老保障。

(二)从治标角度上讲,司法所和各级人民调解组织应主动协助党委、政府采取以下措施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问题。

1、对涉及农村土地承包问题的有关事项进行一次全面的排查、梳理和综合分析,要从中发现纠纷的苗头,及时做好疏导化解工作;要从中发现潜在的纠纷隐患在准确分析判断的基础上,提出化解措施,使隐患彻底消除。

2、对今年以来已经调解过的纠纷进行一次全面的复查清理。区分以下情况,分别处理。凡是已彻底解决的予以消号;基本解决了,还有少量遗留问题的,应采取措施彻底解决;只是暂时缓解了事态并未根本解决的问题,要分析原因及时向党委、政府或有关部门报告,提出对策,努力创造解决问题的条件。

3、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做好《土地承包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北京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和有关农村土地确权工作的一系列政策宣传教育工作,使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让广大农村基层干部和广大农民群众了解掌握,认真贯彻执行。

4、加强对具体纠纷的调处和疏导工作,各司法所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要认真贯彻北京市司法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处工作的通知》中提出的具体要求,本着严格执行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确定的原则,具体区分不同类型的纠纷,采取个案化解的方式,努力做好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调解工作。对确实无法调解解决的,要努力控制事态,防止矛盾激化,引导当事人通过司法途径或其它途径妥善解决问题。

篇8

一是民事纠纷,主要是财产损害、人身损害类侵权纠纷。当事人之间因争抢土地,抢种抢收,导致毁坏庄稼,甚至打架斗殴,引发财产、人身损害纠纷。这种因流转纠纷引发的财产、人身侵权纠纷日渐增加,如三八里村民高某和刘某之间为了一小块耕地的经营权发生纠纷,刘某有一小块耕地,与高某的耕地相邻,两块耕地之间有一乡间作业路,高某在紧邻作业路的边上栽了几颗樱桃树,刘某说这几颗樱桃树长大会挡了乡间作业路,双方发生矛盾,大打出手,刘某将高某种植的樱桃树欲砍了,村里多次调解,双方各不让步,刘某于2013年4月至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因未登记确权而没立案,但至今双方的纠纷仍未解决。

二是土地确权纠纷,如大王村张某诉王某土地纠纷一案,张某1983年承包村里土地,获得了该地的承包经营权,后因张某欲将户口迁到岳母家,便将土地放弃耕种交到村委会,1997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王某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对此,张某没有提出异议放弃承包土地并认可村委会调整发包土地,村委会经过三分之二的村民代表同意后,派村领导找到王某让王某耕种,王某耕种至今。张某于2013年1月至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法院经过审理后,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类似这种情况村里还有十几户。

三是上访事件,如三八里村建设征地时,由于农民对相关法律、法规和地方规章规定的补偿土地的面积和标准不理解,曾上访到街道、区局,又如前夹山村吕某、王某、陈某等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一审、二审判决不服,上访到了人大常委会。类似事件、纠纷调处难度大,难以从根本上化解矛盾。很多纠纷当事人摆出不争到土地誓不罢休的架势。不仅街、村组织难以调处,形成诉讼后,法院的调解往往也很难奏效。作出判决后,败诉方当事人也常常坚持上诉,甚至上访,将矛盾不断扩大升级。

二、预防和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的思考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涉及面广,政策性强。能否有效地预防和处理好流转纠纷,关系到广大农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农村的改革、发展和社会的稳定。因此有必要从各个层面,思考应对策略。

1、坚持国家与地方土地承包政策相结合的原则,在贯彻国家土地承包政策的基础上,严格执行二轮土地延包政策规定,切实把土地承包经营权落实到既符合土地延包政策又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农户。

2、按照《土地承包法》,结合旅顺口区土地延包方式及延包办法,实行土地股份合同制,对于未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集体经济组织,要以“确权确利不确地,实行土地股份合作制”的形式,将集体所有的土地折股量化给已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要将截至1997年初实有的集体土地,通过土地折股量化和农民按股分红的形式,使得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获取较为稳定的土地收益,从而推进农村适度规模经营的长足发展和农村稳定。

篇9

近年,随着甘孜藏区经济社会的加快发展,利益格局变得多元化,在毗邻省、县、乡、村之间争夺草场、虫草、松茸、水电开发、沙石采挖、矿产开采等资源引发周边地区百姓之间的各类矛盾纠纷,每年时有发生,调处解决起来相当棘手,事态控制起来相当困难,边界和谐构建起来相当不易,不同程度地影响着全州百姓安居、社会稳定、民生工程进程、经济可持续发展。

一、现状与影响

甘孜藏族自治州,位于四川省最西部,青藏高原东南缘。东邻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和雅安地区,南连凉山彝族自治州和云南迪庆藏族自治州,西沿金沙江与昌都地区相望,北接青海玉树和果洛两个自治州。幅员面积15.3万平方公里,全州辖18个县,325个乡(镇),总人口102万人,藏、汉、彝、回、纳西、羌等民族杂居,其中藏族占78.9%,平均海拔3500米以上。是我国第二大藏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内地与边疆过渡的地带,是藏汉文化交融的走廊,具有十分重要的战略地位。

境内资源丰富。其中黄河水系支流和金沙江、大渡河、雅砻江等长江水系河干支流的水能蕴藏量就达3731万千瓦,居全省市地州之首;全州林地面积6219万亩,水果、干果及其他经济林木资源分布广泛,是我国第二大林区西南林区的重要组成部分;全州天然草地14108万亩,占土地总面积的62%,多为优质低产草地;虫草、贝母等中藏药资源1137种,松茸、木耳等食用菌种达300余种,具有显著经济效益;金、铜、铁、铅、锌、云母等可利用储量的矿种36种118处;海螺沟、跑马山、稻城亚丁是川西旅游环线资源的重要景点。随着全州经济社会的加快发展,这些资源开发已成为支柱产业,挖虫草、采松茸已成为农牧民增收的主渠道。受各种利益驱动,因争夺水电、矿产、旅游资源开发和虫草、松茸采挖引发的各类矛盾纠纷突显。据不完全统计,2006年以来,全州调处涉及县与县、乡与乡、村与村以及州际、省际间的各类资源纠纷共计815件,人员伤亡177人,经济损失约2298万元,其中,边界矛盾纠纷300余起,持枪械斗事件l3起。这些矛盾纠纷的发生,不仅影响了当地群众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还给全州各县在维护边界和谐、社会稳定与发展方面带来诸多不利影响。

影响一:这些矛盾纠纷成为全州构建和谐社会的巨大阻力,同时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由于这些矛盾纠纷的发生,部分群众无心发展生产,而是将一些时间消耗在如何维护自己的利益,如何去报复对方上,严重影响地方稳定。譬如2007年,在巴塘县措拉乡、茶洛乡与白玉县村民因药山采挖虫草,双方发生冲突,酿成8人伤亡的悲剧,并自此在双方边界埋下了资源争夺和仇怨报复相交织的矛盾纠纷隐患,每年一到采挖季节,两县在边界稳控上大力投入,态势依然严峻。

影响二:有些矛盾纠纷的规模与范围日益扩大,波及深广。在资源开采与开发过程中因地方保护、利益驱动等因素所导致的边界纠纷日益增多,范围往往发生在省与省、州与州、县与县、乡与乡、乡与村、村与村之间。如:历年来,每年时有发生的乡城县洞松乡与云南省香格里拉县东旺乡的松茸采集纠纷、该县白依乡与日珠贡草场资源纠纷;每年时有发生的丹巴县格宗乡与之相邻的阿坝州小金县、康定县因虫草采挖、沙石和矿产开发而引发的矛盾纠纷;2007年稻城县桑堆乡与邓坡乡的村民因争夺虫草资源发生“7·13”群体械斗事件,参与人数多达250余人,造成8死41伤的严重后果。

影响三:一些不明真相的群众被利用,增大社会稳控难度。围绕资源开发,企业与当地的各方力量之间相互角力争夺,有的被别有用心之人或组织利用、操纵,用金钱或物质诱导,将一些不明真相的群众牵扯进来,增加了矛盾的复杂性。企业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在遇到各种纠纷时,不仅向当地政府施加压力,同时也采用一些外地的做法来防范与解决内外部出现的问题,而不考虑这些做法与措施是否与当地的风土民情相适应,有时不仅解决不了问题反而加剧了矛盾,最后弄得骑虎难下。相对应的,当地的利益集团为保证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希望从企业的资源开发中得到尽可能多的好处,在利益驱动下,不考虑法律及政策要求,从而使用一些有悖于道德与法律的手段与方法来实现其目的。双方都从自身利益出发,产生矛盾纠纷难以避免。如:2007年,丹巴县太平桥乡下宅龙村一组的村民认为由于宅龙水电站截流的原因,导致他们没有足够的水用来推磨从而与该站管理员发生矛盾,最后发展成群体性斗殴事件,导致多人受伤。近年,巴塘县茶洛乡夏塞银矿开发商与当地老百姓资源利用补偿费纠纷多次调处无果,一直存在矛盾激化的隐患。

影响四:有些矛盾纠纷不利边界和谐。近年,资源开发引起的边界纠纷日渐增多,对和谐边界的影响也更加深远,原来被认为不值一钱的荒地滩涂因为资源开发而变得炙手可热,一些热点目标本就分布在地界不清、归属不明的地段,这样更加剧了边界纠纷的发生,增加了和谐边界的隐患。最为典型的是:每年时有发生已持续10余年的因争夺虫草松茸资源而引发的巴塘县波戈溪乡与列依乡的世代打仇冤的恶性矛盾纠纷。2005年德格、白玉两县发生草场边界纠纷,造成5人死亡12人受伤的严重后果。近年,得荣县水电开发工程中,在定曲河和许曲河的沿线一些村寨,村民随意圈地盘、占沙地、零星种植树木,和水电建设工程方讨价还价,矛盾纠纷不断发生。近年,丹巴县太平桥乡则与相邻的阿坝州小金县新格乡在争夺荒山荒坡、小金河域沙石等问题上冲突不断……

二、形式与特点

近年来,受优势资源开发利用热潮带来的利益驱动,资源纠纷与边界纠纷相互纠结的特殊现实情况日益凸现,新型矛盾纠纷呈现形式与特点为:

一是幅度走势上升化。各县的虫草资源分布不均,随着虫草松茸资源的逐渐枯竭和价格的猛增,因受利益驱动,跨界采挖、违规采挖引发群体性纠纷隐患严重,显上升趋势。

二是恶性程度加剧化。在各类中,因草场争夺、虫草采挖等资源纠纷引发的械斗事件增多,且规模较大,行为方式剧烈,恶性程度加剧。

三是表象多样化、性质复杂化。因征地拆迁、涉法涉诉、土地承包和非法占有土地等引发群体性、复杂性矛盾纠纷。

四是行为方式偏激。有些矛盾纠纷属突发事件,因为言语不合就大动干戈。

五是处置工作困难化。各县因草场、虫草、水电、矿产等资源纠纷引发的械斗事件,都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有的是历史遗留问题和新问题叠加在一起,有的是群众要求的合理性与反映形式的违法织在一起,牵涉面广,比较复杂;事件中大都有群众性共同违法的行为,调查取证难,给处理带来难度。

三、成因分析

资源开发、利用和争夺所引发的纠纷是一种新型的人民内部矛盾,它的产生有历史原因,有现实原因;有客观原因,也有主观原因。概括地讲,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历史原因

甘孜州整体发展相对滞后,基础设施薄弱、经济来源少、群众文化水平低、宗族观念重、家族利益靠前,农牧民群众在处理资源边界纠纷时,往往沿用传统习惯或陈规陋习处理问题。突出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宗教意识浓厚。甘孜州农牧区宗教氛围较浓厚,农牧民群众对神山、神水有浓厚的宗教感情,有的甚至与迷信思想交织,主观的认为因水电开发、矿业开采会影响到住宅、坟地的风水和神山的地脉,害怕资源开发会触怒神灵,带来灾难,对资源开发给自身的发展进步、民生改善所带来的好处认识不足,因此对该地区的水电开发和矿业开采持质疑与对立态度,总是以各种理由进行抵触和阻挠。二是地缘观念作祟。新中国成立以后,虽然对省、州、县、乡界作了“注重历史,维护现状”的政策勘定,但由于历史的生产生活习惯,错误的认为只要处于本村或本户的地界内,一切的东西都是本村或本户的,绝对不允许外人染指;牧区藏民族以部落聚居的习惯仍延续至今,个别区域界线不明晰,草场权属不清,争议双方对多年前已调处的资源纠纷结果互不认可;一些群众因仇冤致部落械斗被迫迁离,近年来又陆续返籍,从而与原住部落之间以历史习惯为由,争地权、争草场、争资源,矛盾纠纷隐患长存,部落械斗、随发。三是经济发展滞后。长期以来,农牧民经济来源单一,经济收入偏低,出现了“坐在金山上过穷日子”的尴尬局面,群众心理失衡,就向资源开发企业提出苛刻条件,甚至对矿产和水电开发产生抵触情绪,引发了不少矛盾纠纷。

2、现实原因

当前,全州社会经济发展既处在发展的机遇期,同时又处在矛盾凸现期。一是文化底子差,法律宣传较差,公民法律意识缺乏。长期以来,农牧民群众受教育程度普遍较低,政策法制宣传起点低、效果慢,对党的改革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认识不深、掌握不够,一旦有事,缺乏顾大局、识大体、懂法守法、依法维权的意识,往往采取违法乃至极端不理智的方式表达诉求,导致矛盾纠纷乃至恶性事件发生。二是利益驱动与资源锐减成反比。州农牧民群众致富门路窄,增收渠道单一,虫草、松茸、贝母、草场等资源仍是群众经济收入的直接来源,群众对虫草、松茸、贝母、草场等资源有较强的依赖性,资源市价又逐年走高,农牧民对此期望值就高,因争夺资源就寸土必争。加之,近年草场退化、沙化和鼠虫害的面积大,虫草资源产量下降,现有的草场也不能承载现有的牲畜,农牧民出现跨界挖虫草、牧牛羊,争资源、夺草场的边界纠纷就高频发、难控稳。三是资源开发问题与群众生产生活的冲突。近几年来,甘孜州通过招商引资,打造能源强州,大力开发矿藏、水电资源,随着各项工程推进,库区建设、基础设施建设、企业与村寨、企业与村民、外来民工与本地民工等之间难以避免的矛盾纠纷不断增加;某些采矿、水电开发企业认识不到位,对道路维护、环保治理投入不足,对工程占地、安全生产、移民安置、祖坟搬迁等问题工作不细致、解决不彻底,影响了群众正常的生产秩序,污染了生活环境,甚至危及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引发矛盾冲突。

3、其他原因

一是利益分配不公。有些乡、村靠开发优势资源而得利,没有资源开发的乡、村就会因此眼红;在资源开发的乡、村群众内部,有的人因资源开发而受益,也会存在一部分人眼红,因此引发矛盾纠纷。二是诉求方式不当。部分群众法制意识淡薄,无视或漠视法律的底线,受法不责众的误导,认为只要人数众多,甚至主导老人、妇女、病残出场,不管自己的主张是否合理合法,言行是否偏激,政府都会考虑,甚至解决,陷入“不闹不解决、小闹小解决、大闹大解决”的怪圈。

四、对策与建议

由于甘孜州特殊的地理与人文环境,资源开发利用与边界利益矛盾纠纷有其特殊性和复杂性。一直以来,各级党委、政府高度重视边界地区和谐稳定工作,以排查调处边界地区资源矛盾纠纷为突破口,重视司法行政的法律服务、法制宣传、人民调解的柔性治理社会功能,特别是人民调解在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方面的独特功能优势。据统计,2006~2010年,全州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成功各类矛盾纠纷计27871件,年均调解5574件,成功率为96%。仅2010年甘孜州就调处省际边界纠纷3起,制止可能引发的1起,群体性上访1起。可见,司法行政职能在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平安和谐边界上大有作为,优势作用明显而不可替代,能够更好地积极主动发挥职能。

1、积极发挥法律服务职能,最大限度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司法行政工作提供及时便捷的法律服务,引导律师参与资源开发与利用中涉法涉诉问题的矛盾化解工作,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能够解决的及时解决;暂时不能解决的,要做好解释工作,条件具备后及时解决;对要求过高的,要注重引导教育,对一些过激行为要耐心疏导,但对于目无法纪、不顾他人利益而煽动闹事、挑起群体性事端的,坚决依法治理,促进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利益问题得到有效解决,切实维护好党委政府以及司法行政机关的威严。

2、有效发挥法制宣传职能,最大限度营造法制氛围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一项基础性工作,针对甘孜州农牧区村民文化水平相对较低、法制意识淡薄的现状,注重组织实施“六五”普法规划,注重最大限度地扩大法制宣传教育的覆盖面,注重运用群众喜闻乐见的“入耳”、“ 入脑”形式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注重发挥广播、电视、报刊等传媒手段的法制宣传效果,切实开展好法制宣讲工作,真正做到让老百姓“知法、懂法、守法”。

3、充分发挥调解工作职能,最大限度减少社会矛盾纠纷

全州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调解组织在各级党委、政府领导下,要建立和完善以人民调解为主的社会化解矛盾解决机制,全力排查化解资源边界纠纷,发挥人民调解在构建平安甘孜的“第一道防线”作用。

(1)强化思想认识。加强资源矛盾、边界纠纷调处,维护边界和谐是认真贯彻中央、省委藏区工作会议精神,推进全州跨越发展、长治久安的重要举措,是构建和谐甘孜的重要内容,是执政为民的内在要求。资源争夺、利益纷争是边界纠纷的火点,边界地区的发展,平安是前提,和谐是保障。甘孜州许多群众生活在边界地区,边界的矛盾和纷争,给群众造成了重大的损失和伤害。司法行政机关要充分认识构建边界和谐的重要性,要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始终把加强边界纠纷调处、维护边界和谐作为关系全局的大事要事,发挥人民调解具有扎根基层,深入群众,便民利民的特点和优势,最大限度地把边界矛盾纠纷解决在基层。

(2)强化组织建设。一是各县司法局应设立“边界联调协作”领导机构和工作人员,化解边界矛盾纠纷实行“一把手”工程,确保专人具体负责边界地区人民调解协作联调工作。二是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乡镇(街道)司法所、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分级签订边界联调协作协议,建立健全州、县、乡、村四级责任体系。边界地区乡镇(街道)、村(居)可以设立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其日常工作由所在乡镇(街道)的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轮流负责。边界地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在双边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搭建合作平台,共同开展矛盾纠纷的预防、排查、调处。三是边界地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加强程序化、制度化、规范化建设,有相应的标牌、印章,调解制度、程序以及相对固定的工作场所等,确保人民调解工作依法规范有序进行。四是边界地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坚持“调防结合,以防为主”的工作方针,充分发挥人民调解法制宣传教育功能,不断增强公民的道德素质、法律意识、法制观念和依法办事的水平,从源头上减少边界毗邻地区矛盾纠纷的发生。譬如:2006年初,石渠县委县府组织政法、公安、司法、县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相关部门先后与色达县、甘孜县、 德格县、玉树县、称多县、玛多县、达日县、江达县等14个附近县建立了县与县间边际周边平安和谐边界建设协作联系机制,签订建设平安和谐边界协议书,周边10个乡镇参与省际周边平安和谐边界建设,共同签订平安和谐边界建设公约,健全县、乡、村三级平安建设网络。周边平安共建重在联防、联心、联席、联责,本着与、青海6县共建共创平安和谐边界的要求,县、乡、村三级平安共建组织经常保持联系,加强交流沟通,互通边界治安动态信息,共商平安建设措施。

(3)强化制度建设。一是建立定期联席会议制度。各县边界司法局应定期轮流召开一次联席会议,通报维护社会稳定情况,了解掌握交界地区矛盾纠纷动态,分析研究交界地区的矛盾纠纷形势,共同研究预防和解决矛盾纠纷的办法、措施;总结、交流、推广经验。二是建立联防、联调、联谊“三联”制度。各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开展互访和“三联”工作,共商预防、排查、调处跨区域矛盾纠纷工作;加强相互间的联系沟通、合作互助。三是建立信息交流制度。积极进行社情、民情信息的交流,全面、及时了解掌握毗邻地区的资源纠纷动态,互通情报,共享信息,实现区域内人民调解信息共享与交换,强化区域联防联动联调。四是建立健全矛盾纠纷联合排查机制。各县司法行政部门每年应组织各乡镇司法所和各人民调解组织注重矛盾纠纷排查,特别要加强对山林、矿产、水电库区、虫草松茸采挖区域等资源涉边重大矛盾纠纷的排查,认真分析研究矛盾纠纷的起因、特点、趋势及对策,及时向接边人民调解联调机构通报预警信息,共同商定处置方案,共同采取有效措施,共同组织妥善调处。五是建立边界地区人民调解联动调处机制。发生涉及跨地区矛盾纠纷时,根据矛盾纠纷的性质和严重程度,由相应的人民调解联调机构协调解决。一般矛盾纠纷应及时通报,及时组织调解;重大疑难复杂纠纷、应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和上级协作机构汇报,由党委、政府或上级协作机构协调妥善处理。六是建立“三大调解”衔接机制。充分整合调解资源,加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配合。对当事人不愿通过人民调解或人民调解不成功的边界矛盾纠纷,人民调解员应积极引导纠纷当事人走行政、诉讼或其他合法渠道解决利益诉求,避免矛盾纠纷激化。七是建立学习交流制度。积极进行跨区域业务交流,采取多种方法、形式相互组织人民调解工作管理指导人员、人民调解业务骨干进行交流学习,共同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管理指导水平和人民调解员业务素质。八是建立检查、督促制度。上一级人民调解联调机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督促、指导、协调下一级联调协作机构的工作,并建立相应制度。

(4)强化机制建设。一是对边界地区纠纷隐患、和矛盾纠纷的调处以发生地为主,相邻地协助,相互积极协作配合,及时共同调解。二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涉及边界地区人民调解协作小组协商,密切协作,各司其职,共同调处:①发生。边界地区人民调解联调机构就涉及边界地区重大疑难矛盾纠纷,在积极进行矛盾纠纷化解工作的同时,应根据情况,各自逐级上报本方上一级人民调解联调机构,由双方同级协作机构联系、沟通,协调解决。②可能转化为刑事案件的事件,由乡镇(街道)司法所、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妥善调处;重大情况的可报县级人民调解联调机构协调调处,特别重大和特殊情况的应逐级上报,并由边界联调协作办公室出面协调。③其它涉及边界地区稳定的重大矛盾纠纷,由县人民调解联调机构协调调处;重大情况可报州人民调解联调机构协调调处。④在办理和解决跨界矛盾纠纷时,承办方需到对方区域内开展工作的,应及时向协作方通报,并提出具体协作事项;协作方应本着“异地优先、以邻为重”的原则,大力支持,提供便利,通力协作,积极配合。克服地方保护主义,不偏袒本方人员,确保矛盾纠纷得到公平、公正解决。⑤认真做好活动记录和资料积累,建立健全协作档案制度。调解涉及边界地区的矛盾纠纷均应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对制作的调解协议文书分别送本方上一级人民调解联调机构、涉及毗邻边界地区的同级的一方备案;各方应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立案归档,妥善保存。⑥切实提高对建立人民调解联调协作机制必要性和重要性的认识,避免过分强调共性而忽视个性,过分强调区域统一而忽视区域差异,应当充分发挥各方的优势和特点,互相尊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推进人民调解联调协作。三是联调协作过程中,要注重针对性的法制教育和政策宣传,达到“调解一案,教育一片”的效果,从源头上预防或减少资源矛盾、边界纠纷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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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作为珍贵的不可再生资源,对人类生存和发展具有重大意义。我国是农业大国,土地是广大农民的衣食父母。我国在农村实行的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了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促进了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但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稳定发展,农业经济形势不断好转,农民更加重视土地,农村土地纠纷问题日益突出,现行的法律法规还存在诸多不足,亟待完善。2009年6月颁布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为及时化解农村土地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对于应对近年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多发趋势和加强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与社会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更多还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是调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化解农民群众矛盾、维护农村社会稳定的有力保障[1-2]。淮滨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在淮滨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的领导下,取得了一定成效。

1 淮滨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现状

淮滨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是由淮滨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领导的。淮滨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由15人组成,其中农民代表3人,仲裁委下设办公室,办公室有工作人员6名,负责仲裁委的日常工作。仲裁委员会还下文聘请了21名经培训合格并持有仲裁员证的同志为仲裁员,淮滨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体系得到进一步健全。仲裁体系的健全,推动了淮滨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工作的有序开展。

2013年,在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的领导下,依法成功调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20余起,仲裁委办公室在接到土地纠纷案件时,工作人员及仲裁人员都能够第一时间深入基层,通过走访农户、与有关人员座谈等方式展开调查,了解案件的来龙去脉,依法调解仲裁,尽快化解农民群众之间的矛盾,为农村社会的和谐安定做出了突出贡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矛盾在基层得到化解。淮滨县没有群众因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赴京、赴省、赴市上访,纠纷矛盾在基层得到化解,进一步缓解和巩固了干群关系。通过宣传贯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调解仲裁法》,鼓励人民群众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解决矛盾纠纷,形成了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良好氛围,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在基层得到解决,进一步化解了淮滨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对于稳定和完善淮滨县家庭承包经营统分结合的经营体制起到了重要作用,维护和保障了农民承包土地经营权,减少了斗殴事件,促进了淮滨县农村、农业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3]。

2 主要做法

2.1 高度认识调解仲裁工作的重要性

省人大会上要求各级提高认识,全面落实农村土地承包法和调解仲裁法,并强调农村土地流转是否健康有序、仲裁机构是否设立并运转是检验当地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好坏的重要标准。各级人大在检查中,也重点围绕这2个方面开展检查工作,以此来推动当地政府贯彻落实农村土地承包法律政策。淮滨县县委、政府非常重视,并召开相关工作会议,成立专门领导小组,由分管农业的副县长任组长、农业局局长任副组长,从农经站和相关部门抽调人员任组员,安排具体工作事宜,并实行责任落实到人的追究制。

2.2 加大法律法规宣传力度

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网络等多种渠道,并通过印发明白纸、宣传单、悬挂宣传标语等群众喜闻乐见、通俗易懂的方式、方法加大宣传力度,推动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进村入户,做到家喻户晓,为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奠定了基础。

2.3 搞好仲裁员培训工作,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提供人才支持

淮滨县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员培训大纲》(试行)的要求,有针对性地开展仲裁培训工作,并结合该县实际,制定了仲裁员培训计划,组织仲裁员开展经常性的交流活动。采用多种方式开展培训,把仲裁员组织起来统一培训,并从县法院抽调业务骨干对仲裁员进行专业性的指导,加大案例教学、现场观摩、考察学习力度,提高调解仲裁员实际办案能力。通过培训,增强了仲裁员调解、仲裁纠纷的能力和水平,为淮滨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提供了人才支持。

2.4 搞好基础设施建设,提供物质保障

淮滨县经管部门和城建部门联合通过召投标的方式选用有资质的建筑单位承担基建项目,坚持高起点、高标准、高质量做好项目实施前期准备工作,建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组织机构,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和仲裁员,抓紧落实配套资金,积极争取、协调落实工作经费,加快推进基础设施建设,尽快改善工作条件。

2.5 坚持依法规范开展调解仲裁活动

淮滨县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和仲裁委员会建章立制、依法规范开展调解仲裁活动。按照《仲裁规则》《示范章程》的规定,健全仲裁规则,规范仲裁程序,完善工作制度。

2.6 开展专项检查

对通报的案件进行专项检查,尤其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老百姓对承办结果不满意的案件,要派专人进行督办,确保把矛盾在基层化解,让群众满意。

3 存在的主要问题

3.1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规范

农户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多采取口头协议的形式,随意性大。由于缺乏法律常识,即使签订书面合同,很多也没有对流转期限、流转价格和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留下纠纷隐患。个别地方的乡村组织或村组干部,直接与工商企业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直接以基层组织名义与企业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还有的地方侵占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

3.2 机构和人员问题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十二条规定“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其日常工作由当地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承担”。从各地情况看,目前承担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日常工作的县级农经部门,淮滨县的具体情况是:一方面,办公设施落后,工作环境简陋,缺少仲裁工作必备的设施设备,如现场取证的录音、摄像、交通工具等设备。另一方面,农经部门规格低,办公条件差,有超编现象,工资待遇低,有的甚至发不出工资,致使大量较为优秀的农经专业人员流失,干部队伍不稳定,缺少培训经费,对做好仲裁员培训工作有一定的影响。

3.3 仲裁制度存在的问题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立法本着高效便民的原则,确立了不同于民商事仲裁、劳动争议仲裁的土地承包仲裁制度,概括起来就是“申请仲裁、可裁可审、裁后再审”。即土地承包仲裁不以当事人和解、乡村调解为仲裁的前置,不以仲裁为诉讼的前置,立法的本意和出发点是方便人民群众,及时化解纠纷,但在实施过程中却事与愿违,这种仲裁制度设计造成了部分地方领导不重视、法院不支持、当事人不相信的被动局面,在相当程度上妨碍了仲裁机构工作的开展,起了反作用。目前我国劳动争议仲裁无论是机构的建设还是业务的开展均已步入规范化轨道,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得到了当事人和社会的认可,这些成绩的取得当然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仲裁员的努力是分不开的,但更得益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所确立的仲裁前置,一裁二审和一裁终局相结合的仲裁制度[4]。

3.4 与司法接轨不畅

近年来,由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机构只有裁决权,没有执行权,对于已经生效的裁决书必须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各地不同程度的出现部分仲裁中财产保全、证据保全难,仲裁裁决难以执行,由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情况错综复杂,目前法院对土地纠纷案件不受理,对生效的仲裁裁决也不积极,这些裁审脱节问题的出现对仲裁机构的工作造成了非常大的冲击,非常不利于仲裁工作的开展,使得当事人不相信仲裁机构,不愿意通过仲裁解决纠纷。从而导致大量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进入法院,法院的工作压力有增无减,仲裁机构业务少,形同虚设。

4 对策

4.1 正确引导,进一步规范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土地流转要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原则。各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案件中要注重做好释法答疑工作,引导当事人规范、合理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要尊重农民的主体地位,为农民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提供信息咨询、委托、合同签订、纠纷调解等服务,保护农民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的合法收益。在具备条件和农民自愿的前提下,探索通过市场机制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途径,促进生产要素优化配置[5]。

4.2 稳定和加强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编制和人员

要本着机构合法化、人员专职化、装备现代化、管理规范化的原则,借鉴浙江省温州市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办公室的科学做法,做到仲裁机构的设立须有编委的正式批文,职责明确,内部设置比较合理,能承担和履行相应的职责及任务。

4.3 借鉴劳动争议仲裁制度,重新设计土地纠纷仲裁制度,树立土地纠纷仲裁权威

把仲裁设定为法定仲裁,属进入诉讼的必经程序,当事人未经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仲裁的,不得向人民法院,一方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逾期不的,仲裁裁决产生法律效力。

4.4 规范裁审衔接程序,统一裁审处理标准

为及时公正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确保法律的顺利贯彻实施,彻底解决仲裁和诉讼中存在的问题,宜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一个规范性文件,目的是充分利用仲裁资源和合理配置审判资源,充分发挥仲裁和司法审判调整土地承包纠纷关系的导向功能,统一执法尺度和处理标准,切实解决裁审脱节的问题,规范裁审衔接程序,实现裁审案件处理程序的有效对接,确保案件处理的有序进行,为合法、统一、高效、快捷处理土地承包争议,有效维护法律尊严,树立司法和仲裁权威,作出积极探索和有益尝试。

5 参考文献

[1] 曹务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若干问题研究[J].安徽农业科学,2011(11):6779-6781.

[2] 郑琪.开展土地纠纷调解仲裁 切实保障农民合法权益[J].内蒙古农业科技,2011(6):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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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是目前经济司法中数量较多的一种案件。这类案件情况十分复杂,有货款纠纷、产品数量纠纷、质量纠纷、价格纠纷、货运纠纷、交货期限纠纷、货损索赔纠纷等等。引起这些纠纷的原因,主要是一些企业单位管理不善,存在着制度混乱、无章可循等缺点,或者是企业管理干部,法制观念淡薄,对工作不负责任。人民法院通过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可以促使企业领导和财务、供销人员学习、掌握法律知识,做到知法、懂法、守法,同时使他们及时发现工作中的问题,建立、健全制度,堵塞各种漏洞,减少经济损失。因经济合同不能履行而发生的纠纷,它本身已经影响了生产或造成了国家财产的损失,如果处理不及时,或采取措施不当,还有可能使这种损失扩大。为了避免发生这种情况,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对不同案件分别采取诉讼保全和先行给付的措施。如由于合同纠纷造成停工停产的,就采取先行给付,恢复生产,’然后再解决双方争议的办法,对季节性、时效性强以及易腐的标的物,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先行处理,然后再解决经济合同纠纷,以减少损失。如某地一拖拉机修理厂诉某港务管理处作业区经济赔偿案:该作业区为修理厂锅炉车间安装一台十吨电动葫芦,因操作不当摔坏葫芦,砸弯了锅炉底座,使这个日产值二万五千元的锅炉车间停工,修理厂向法院。法院立即调查,认为如等葫芦修好再生产,修理厂将损失四十万元以上,于是法院从减少国家财产损失出发,依照先行给付的规定,裁定先由作业区购买了一台新电动葫芦连夜安装好,恢复生产,然后再按合同规定解决纠纷。又如四川某县供销社和山东某市果品公司签订了柑桔购销合同,当货物从四川发运到山东后,由于质量争议而果品公司拒收,使近八万斤柑桔在仓库中逐渐腐烂变质,该供销社向法院要果品公司付款。法院按照有关保全程序的规定,召集双方当事人和有关单位对柑桔进行检验,要果品公司组织力量按质按量发到各果品商店迅速销售,减少经济损失一万四千多元,然后再按合同规定解决纠纷。

有时,人民法院处理一件经济纠纷案件,可以救活一项工程。一次,江苏某地建一输油计量站,经港口建设指挥部介绍,计量站和水电设备安装公司签订了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规定为计量站铺设一条三百米的室外给水管道,工程造价一万九千五百元,施工期限为二十五天,工程所需管材由指挥部提供。结果工期拖延三个多月,经过通水试压,出现十多处漏水,无法使用。为此引起纠纷,计量站向法院。经法院调查,查明供水管漏水是因指挥部提供的管材属下水管不能承受送水压力造成的。指挥部领导向法院承认了只顾本单位处理积压管材,不顾国家工程质量的错误。安装公司也向法院承认让不熟练的农民铺设技术要求严格的给水管道,因而不能达到规定的技术要求。在弄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经法庭调解,指挥部立即以合格的管材换回不合格的管材,安装公司迅速调集熟练工人进行施工,计量站在施工期间提供一切后勤方便,结果仅用十五天时间就全部竣工,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使输油计量站及时投入正常的计量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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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纠纷又称民事争议,是法律纠纷和社会纠纷的一种。所谓民事纠纷,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民事纠纷作为法律纠纷一种,一般来说,是因为违反了民事法律规范而引起的。民事主体违反了民事法律义务规范而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利,由此而产生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民事争议。

民事纠纷具有以下主要特点:

(1)民事纠纷主体之间法律地位平等。民事纠纷主体(民事主体)之间不存在服从与隶属的关系,在诉讼中处于平等的诉讼当事人地位。

(2)民事纠纷的内容是对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内容,只限于他们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构成了民事纠纷的内容,如果超出这一范围,则不属于民事纠纷。

(3)民事纠纷的可处分性。由于民事纠纷是民事权利享有和民事义务承担的争议,因而民事纠纷主体有其处分的权利。它有别于行政争议和刑事争议。

根据民事纠纷的内容和特点,可将民事纠纷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财产关系方面的民事纠纷,包括财产所有关系的民事纠纷和财产流转关系的民事纠纷。另一类是人身关系的民事纷纷,包括人格权关系民事纠纷和身份关系的民事纠纷。

二、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

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是指缓解和消除民事纠纷的方法和制度。根据纠纷处理的制度和方法的不同可从以下三种方式来论述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

(一)自力救济

自力救济,包括自决与和解。它是指纠纷主体依靠自身力量解决纠纷,以达到维护自己的权益。自决是指纠纷主体一方凭借自己的力量使对方服从。和解是指双方相互妥协和让步。两者的共同点是,都是依靠自我的力量来解决争议,无须第三者参与,也不受任何规范制约。自力救济是最原始、最简单的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这与生产力低下、文明程度不高的人类早期社会有密切联系。这种纠纷解决机制现在仍有保留的必要,可以作为社会救济和公力救济的必要补充。

(二)社会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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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事纠纷的概念

民事纠纷又称民事争议,是法律纠纷和社会纠纷的一种。所谓民事纠纷,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民事纠纷作为法律纠纷一种,一般来说,是因为违反了民事法律规范而引起的。民事主体违反了民事法律义务规范而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利,由此而产生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民事争议。

民事纠纷具有以下主要特点:

(1)民事纠纷主体之间法律地位平等。民事纠纷主体(民事主体)之间不存在服从与隶属的关系,在诉讼中处于平等的诉讼当事人地位。

(2)民事纠纷的内容是对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内容,只限于他们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构成了民事纠纷的内容,如果超出这一范围,则不属于民事纠纷。

(3)民事纠纷的可处分性。由于民事纠纷是民事权利享有和民事义务承担的争议,因而民事纠纷主体有其处分的权利。它有别于行政争议和刑事争议。

根据民事纠纷的内容和特点,可将民事纠纷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财产关系方面的民事纠纷,包括财产所有关系的民事纠纷和财产流转关系的民事纠纷。另一类是人身关系的民事纷纷,包括人格权关系民事纠纷和身份关系的民事纠纷。

二、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

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是指缓解和消除民事纠纷的方法和制度。根据纠纷处理的制度和方法的不同可从以下三种方式来论述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

(一)自力救济

自力救济,包括自决与和解。它是指纠纷主体依靠自身力量解决纠纷,以达到维护自己的权益。自决是指纠纷主体一方凭借自己的力量使对方服从。和解是指双方相互妥协和让步。两者的共同点是,都是依靠自我的力量来解决争议,无须第三者参与,也不受任何规范制约。自力救济是最原始、最简单的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这与生产力低下、文明程度不高的人类早期社会有密切联系。这种纠纷解决机制现在仍有保留的必要,可以作为社会救济和公力救济的必要补充。

(二)社会救济

社会救济包括调解(诉讼外调解)和仲裁,它是指依靠社会力量处理民事纠纷一种机制。调解是指第三者依据一定的道德和法律规范,对发生纠纷的当事人摆事实、讲道理,促使双方在相互谅解和让步的基础上,达到最终解决纠纷的一种活动。仲裁是指纠纷主体根据有关规定或者双方协议,将争议提交一定的机构以第三者居中裁决的一种方式。调解和仲裁的共同点是,第三者对争议处理起着重要作用;不同之处是,调解结果更多地体现了主体的意愿,而仲裁的结果还体现了仲裁者的意愿。运用调解和仲裁处理纠纷,标志着人类社会在解决民事纠纷方面的进步。这种纠纷解决机制现今不但需要保留,还应大力倡导,使其发挥更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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