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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实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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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公司管理办法

篇1

净资本管理办法分为六章30条,从章节上看,第一章是总则,第二章是净资本的计算,第三章是风险资本的计算,第四章是风险控制指标,第五章是监督检查,第六章是附则。

第6条,说明了对于信托公司的监管,实际上是赋予监管部门相机抉择的一种权力,可以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和审慎监管的原则调整净资本计算的标准、风险控制的指标以及风险资本计算标准。这一条非常重要,它预示着在后期净资本管理办法实施过程中,监管部门可根据监管的需要和宏观经济调控的需要,去调整不同项目的风险资本的计提比例,来引导业务的发展方向。

第8条,给出了净资本的计算公式,即“净资本=净资产|各类资产的风险扣除项|或有负债的风险扣除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的其他风险扣除项” 。这里将扣除项分为三类:一类是各类资产的风险扣除项,再一类是或有负债的风险扣除项,最后是其他风险扣除项。

第10条,“资产的分类中同时符合两个或两个以上分类标准的,应当采用最高的扣除比例进行调整”。从中可以看出,监管部门对净资本管理实施的是一种相对严格的管理原则,扣除的比例是“就高不就低”。

第三章是风险资本的计算。主要依据是后续的风险资本计提比例表,目前已下发摸底测算表,但最终确定的计算表还没有正式。风险资本的计算主要包括三部分:第一部分是关于固有业务;第二部分是关于信托业务;第三部分是关于其他业务。

第四章风险控制指标是核心的内容。整个前期的基础工作,计算净资产然后再折算出净资本,同时根据各个风险系数算出风险资本,最终的目的是要达到风险控制指标的要求。风险控制指标目前主要有三项:第一项就是公司的净资本不得低于2亿元;第二项是净资本不得低于各项风险资本之和;第三项是净资本不得低于净资产的40%。这一条也可以这样理解,即要求信托公司拿出自己净资产的40%作为各项业务风险的一种准备金。

第五章说明了如果不能够达到净资本管理控制要求,监管部门可以采取的措施。其包括要求信托公司制定整改的计划、调整业务结构、资产结构、补充资本、以及限制信托公司的业务增长速度等等。对未按要求完成整改的信托公司将受到更加严厉的惩罚。

二、《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产生的影响和对策

从净资本管理办法的内容上看,对信托公司包括整个信托行业产生的最大影响就是业务的规模受到了限制。对于信托资产规模杠杆系数比较高的公司,在后续业务的开展中会面临资本不足的制约,可能会导致业务不能够像以前那样(没有任何资本约束)去开展。

下面列举了行业中的有关统计数据。2009年信托公司年报数据显示,54家公布年报的信托公司中,注册资本低于10亿的公司有24家,平均的注册资本是11.21亿元,平均的净资产是18.8亿元,注册资本最大的是平安信托69.88亿元,注册资本最低的是新时代信托3亿元。

净资本管理办法中最受关注的是对净资本、风险资本和风险系数的相关规定,目前下发的摸底测算表中,各项风险系数比例的加权平均值大约是2%,也就是说一家净资本5.55亿元左右的信托公司,它对应的信托资产规模大约是277.5亿元(放大50倍)。

那么,对于《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的出台,信托公司该如何做出调整已适应新的环境形势呢?

(一)调整资产结构

从净资本管理办法中风险资本计提的比例可以看出,关于固有业务计提的比例最低是5%,信托业务最高是5%,从这两个5%可以看出监管部门的政策导向,这显然是鼓励大家积极开展信托业务。如果过多的开展固有业务,可能会占用更多的净资本。

(二)制定资本规划

基于当前和未来的资本需求和资本的可获得性,制定相关的资本规划以确保净资本的水平能够满足业务发展的需要。首先是依靠自身积累,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通过努力拓展新业务,培养自主管理能力,不断提高固有和信托业务的报酬率,创造更多的利润,提高净资本的水平;另一方面就是在净资本偏小对于业务的约束消除之前,公司尽量减少分红甚至不分红,通过利润积累增加净资本。其次是增加注册资本,包括三个方面:一方面通过公开上市,面向社会公众投资者募集资金,从根本上解决补充资本金的问题,这也使得公司股改上市具有更现实的意义;另一方面是原有股东增资;再一方面就是引进新的战略,投资者扩大资本金的规模。

(三)调整业务发展模式

《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出台前的那种没有业务规模约束、没有业务类型约束、没有风险责任约束的外延式的发展模式需要进行调整,应转变为内涵式的业务发展模式,也就是监管部门提倡的“主动管理、自主管理”的业务模式,沿着这个模式去发展,不断提高固有和信托资产的报酬率,不但可以减少净资本的占用,而且还可以创造新的净资本。

(四)调整和完善风险控制体系

净资本管理的本质是风险管理,即建立以信托公司资本的充足性和流动性为核心的动态风险控制体系,这就要求我们要把净资本管理的一些核心要素,包括一些手段和方法添加到现有的风险控制体系中来。

(五)调整业务导向

信托业务部门应该优先考虑实施风险系数比较低的业务,例如有公开市场价格的金融产品投资业务的计提比例,单一的0.3%,集合的是0.5%,这个计提比例是最低的,所以我们也可把净资本管理办法中不同业务对应的风险系数的大小看成是一个指挥棒,风险系数的大小及调整变化实际上代表着监管部门对信托公司业务导向的一种变化,我们应该积极地响应这种导向,寻求低资本占用的业务方向。今后可以考虑引入净资本报酬率的概念,就是单位净资本的占用所创造的利润高低,作为衡量是否实施某项业务的重要参考因素。

篇2

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并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其它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处分的行为。现实生活中,各种投资基金的运作也蕴涵了信托关系和信托特征。它们脱胎于信托行为,各国的投资基金立法也基本是以信托法为依据的。私募基金作为投资基金的一种,本质上也体现着信托关系,是采取基金形式的信托,它是指通过非公开方式向特定投资者、机构或者个人募集资金,按照投资方和管理方协商回报进行投资理财的基金产品。随着我国经济开放度的不断提高和金融市场的迅速发展,我国已经成为全球私募基金的重要目标市场,本土私募基金也显示出了较大的发展潜力,对金融资源配置、金融安全、市场稳定和投资者收益都形成了较大影响。截至2010年4月28日,中国私募基金管理资产规模已达1.1万亿元人民币。

私募基金的规范化运作方式主要公司制、有限合伙制和信托化三种。信托化是指根据信托原理构造,由信托公司发起设立基金,作为受托人接受特定投资者委托投资于设立的基金,同时作为管理人负责基金的运作和管理;作为私募基金的特定投资者,既是信托关系中的委托人,也是受益人,基本上不参与基金的管理和运作。本文主要就此种方式的运作展开探讨。

二、私募基金与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目前我国的私募基金信托运作,主要依据《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规范,通过信托公司推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来实现。

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是指为实现共同的信托目的,将不同委托人的资金集合在一起管理的资金信托方式。我国《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中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是指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为受益人的利益,将两个以上(含两个)委托人交付的资金进行集中管理、运用或处分的资金信托业务活动。在这种集合资金信托关系中,信托当事人包括在私募基金信托中的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保管人。

作为委托人的私募基金投资者不仅要有相当的投资能力,而且还需要有一定的抗风险能力。《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规定,委托人必须是合格投资者,“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信托计划相应风险的人:(一)投资一个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二)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总计在其认购时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明的自然人;(三)个人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20万元人民币或者夫妻双方合计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3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的自然人。”

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是指根据《公司法》和《信托公司管理办法》设立的,以营业和收取报酬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承诺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金融机构。保管人是指在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中对信托计划财产负有保管义务的机构。保管人也是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对委托人承担信托义务。根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19条的规定,保管人由信托当事人约定,信托公司应当选择经营稳健的商业银行担任保管人。尽管保管人由投资者和信托公司约定,但更侧重于信托公司对保管人的谨慎选任义务。信托关系中的受益人是指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在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中,作为信托委托人的投资者就是受益人,二者是同一的。

三、私募基金信托运作方式的困境及解决

私募基金在我国虽得以迅速发展,但从整体而言,处于萌芽时期,而私募基金的信托化运作方式也只是其摸索着发展的一种尝试,也面临着许多问题并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法律引导缺失与监管机构混乱

对于私募基金本身而言,在我国长期得不到法律引导与规范,这一方面使得私募基金没有一个合法地位,另一方面也使得实际存在的各种形式的私募基金得不到法律监管,亟待新《基金法》的出台以解决这一尴尬境地。再从私募基金的信托化运作方式来看,目前主要依靠《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来规范,虽使得私募基金的信托化运作变得有法可依,规范了对私募基金的监管,但相关的制度协调和跟进明显落后于其发展。从监管主体设置来看,根据《管理办法》第40条的规定,银监会是私募基金信托的监管机关。而《证券法》规定,我国的证券监管机关为证监会。私募证券作为一种投资产品,其证券性质毋庸置疑。这造成了我国对私募基金监管机构由证监会、银监会分别对其监督的证券公司和信托公司发行的不同基金进行监管的混乱局面。随着今后私募基金的不断发展和成熟度的提高,统一监管的必要性会凸显出来。因而在对私募基金的信托化动作监管上,银监会应尽快建立与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尤其是证监会的监管信息共享机制与协调机制,为统一监管的实现作好准备。

(二)信息披露制度的尚不成熟

私募基金有定期向基金的投资者和监管部门披露信息的责任。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除了临时信息信托公司应当主动向受益人披露外,其它相关信息只有在受益人查询时,信托公司在不损害其他受益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才向受益人提供,法律并不要求信托公司向监管机关主动提供此类资料。这一规定无疑将银监会的监管活动推到其极被动的地位。如果信托公司对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大信息不主动向监管机关报告,监管机关则很难发现信托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也难以监管私募基金市场上的风险。另外,信息披露中的各方当事人太过单一。《管理办法》规定信托信息披露义务人为信托公司,受益人有权向信托公司查询与其信托财产相关的信息。银监会依监管职权,也有权要求信托公司提供相关资料。可见,在私募基金信托的信息披露关系中,只有信托公司和受益人、信托公司和监管机关之间两对关系,而忽略了保管方。其实,保管方在信息披露中的作用不可小视,其对信托公司信息披露义务的履行直接相关,既应当负披露义务,也有权要求信托公司依法披露相关信息。问题的关键在于保管人的选任上。如果按照现行法律及实务的做法,由信托公司对保管人的选择享有决定权,这样保管人就很难监督作为受托人的信托公司。改变这一现状的做法是改让受益人大会来选择或更换保管人,而不是由信托公司来选择保管人,以落实保管人的信息披露义务,发挥其监督功能。

篇3

在美国以及英国,信托业从最初发源就与银行紧密相连,大多所谓的信托公司其实就是我们熟悉的商业银行,大的银行集团都有信托业务部或经营信托业务的子公司;在日本,一直以来银行也对信托业进行监管。

(一)英国

现代信托业起源于英国,并在英国形成了信托制度和发达的信托业务。它们对英国乃至世界的经济生活产生了巨大而持久的影响。

目前,个人受托业务占英国信托业的绝大部分,业务占比达到八成。法人受托业务基本上由银行和保险公司这两种金融机构来兼营,在英国,没有专营机构来处理法人受托业务。该项业务绝大部分由英国四大商业银行经营,业务范围主要包括集合投资计划、年金信托和单位信托。

1997年之前,英国的信托业监管借鉴金融监管的经验,实行的分业监管的模式,自律组织的指导协调发挥着重要的监督职能,是单层多头监管模式的代表。分业监管存在效率低下的弊端,为了克服上述弊端,1997年在英国,废除了多头金融监管体系,成立了金融服务监管局来对英国的信托业实行统一监管。通过这次改革,信托业的行业协会的影响力仍然很大。在英国,信托业的行业协会主要指投资管理协会,主要是由年金管理公司和银行、保险公司、投行的资产管理部门以及资产管理公司来构成。

(二)美国

美国信托业监管的特点体现为“双层多头”。“双层”指监管机关和立法依据,可分为联邦监管、联邦立法和州监管、州立法两个层次。“多头”指信托机构和众多监管主体,在联邦这个层面,由通货管理署、联邦储备银行、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等机构组成监管机构,州监管机构主要指各州银行管理部门。这些监管机关的依据是联邦或州立法,从而对所辖注册信托机构进行监管,形成了复杂的交叉管理关系。

为了协调多头监管造成的体制和法律上的冲突和矛盾,1979年美国成立了联邦金融机构检查委员会,来对美国的信托业进行统一监管,并制定了适用于美国的信托评价体系。

该信托评价体系从五个方面对美国的信托活动进行评级。这五个方面指:

管理信托资产的能力;

运作资产、控制风险和审计的充分性;

收益的质量和水平;

对制约性文件、现行法律(包括自营和利益冲突方面的法规)的遵守程度;

信托资产的管理。

(三)日本

日本信托业属于“集中监管”的体制,一直以来监管权非常集中,日本信托监管机构一直对日本信托业的发展进行着引导和监管。现在,日本信托业的监管机构是归属金融厅监管局下辖的银行一部与城市银行、长期信用银行以及外资银行同属一类。

在日本存在信托业协会,属于业内的自律组织,但该协会并没有监管职能,完全是民间机构。协会设立的目的是为了向公众普及信托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利益、促进信托行业内的沟通交流以及加强信托研究。

二、混业模式下国际信托业资本监管状况

国际上信托业基本是作为银行业中的一个业务类别而存在,在资本监管方面,附属于大银行的信托业务部门、信托公司或者同时经营银行业务的信托银行均遵循银行业资本监管规范和报告要求;在银行集团合并报告中,也将信托业务和资产管理业务进行合并报告。在巴塞尔体系下,信托业务作为银行的一项表外业务遵循表外业务资本要求的规定,而对大量规模较小的信托经营机构的资本监管相对较为简单。

(一)美国信托业对于资本金的规定

美国每个州对于信托机构的资本金要求是不同的,但是普遍起点不高,并且要求非常灵活,具体情况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资本要求与地区经济发达程度成正比

美国对信托从业机构的资本金要求不高,呈现的特点是该州的经济越发达,则该州的资本金要求就越高。像美国经济发达的爱荷华州和德州,资本金要求分别是150万美元和100万美元:而对于经济不太发达的内华达州和新罕布什尔州,资本金要求分别是30万美元和25万美元。

2、资本要求与业绩水平和业务类别挂钩

明尼苏达州规定最低资本金为50万美金,在此基础上,需要增加20%左右的附加资本,这个比例根据信托机构的业绩进行相应的调整。如果在某年内,信托机构的业绩达到了监管的要求,则按照规定对信托机构增加附加资本。

在阿拉斯加州,信托机构的资本金是30万美元,会根据信托机构的业绩水平来追加10万美元的附加资本。明尼苏达州规定对资本金的要求是1万美元,信托机构只办理办理遗嘱、遗产管理等业务。

3、资本要求与所在地的人口挂钩

在马塞诸塞州,资本金的要求和信托机构总部所在地直接相关。如果当地人口超过5万,资本金不能低于20万美元,人口低于5万人的,资本金要求为10万美元。对于1993年9月以前取得许可证的信托公司,阿拉斯加州根据总部所在地的人口数量,进行最低资本要求的规定。加州规定,如果信托机构总部设在超过10万人的城市,信托机构除缴纳正常资本金,还要向州银行管理局多交存20万美元作为附加资本金,还要将信

托资金总额的5%作为风险资本准备。

美国在信托机构资本金要求方面具有灵活性,这个来源于美国联邦制度规定。各州有管理属于本州经济事务的额外立法和司法权力,这种合理性值得我们借鉴。

(二)亚洲主要国家和地区对于资本金的规定

1923年,日本的《信托业法》第二条对信托机构规定,必须具备100万日元(其购买力相当于2000年的5亿日元)以上资本额;中国台湾《信托业设立标准》第三条规定,机构的实收资本必须达到50亿新台币;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单位信托及互惠基金守则(1997)》规定,受托人或代管人的实收资本非分派资本储备最少为一千万港币或等值外币。中国大陆《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信托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3亿元;经营外汇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在其注册资本中,应拥有不少于1500万美元的外汇。

三、国内信托业资本监管历程和基本模式

(一)历次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

2001年1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下称央行)颁布《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2002年6月5日央行修订了《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2007年1月2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银监会)颁布了《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并废止了央行颁布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

无论是2001年到2002年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还是《信托公司管理办法》,都对信托(投资)公司有最低资本要求,并对开展相关风险业务如投资、融资租赁、同业拆借、贷款和担保等业务的资本要求进行了规范,虽然资本监管的体系尚不完整,但也基本确立了信托经营风险与其资本挂钩的机制,在控制信托业务风险方面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二)以净资本为核心的监管体系建立

在借鉴国内商业银行和证券公司以风险资本和净资本为核心的风险监管体系的基础上,银监会2010年8月颁布《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以及之后的银监发[2011]7号文《进一步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通知》、11号文《关于印发信托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和14号文《关于做好信托公司净资本监管、银信合作业务转表及信托产品营销等有关事项的通知》等一系列相关资本或业务监管规范的陆续推出,为国内信托业确立了以净资本、风险资本和风险控制指标为核心要素的资本监管框架。

该框架以净资本指标为核心,实现了对信托公司潜在风险特别是流动性风险的动态量化监控:该框架辅以风险资本核算,实现了对信托公司大量信托业务(表外业务)通过不断调险系数进行动态风险计量,监控信托业务的系统性风险;该框架对风险控制指标的规范,使信托公司的净资本水平与其业务准入、监管措施挂钩,使信托公司各项业务风险与其风险拨备相匹配,使信托公司在内部控制和外部监管的双重约束下,共同防范超出资本实力和风险管理能力的盲目扩张行为,特别是高风险业务的盲目扩张。

同时,建立了资本监管体系和信托公司分类评级体系之间的相互制约、相互平衡的关联关系。监管评级体系从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合规管理、资产管理和盈利能力等五个方面将信托公司分为六个级别,同一级别中又分为A、B、C三档。不同评级的信托公司净资本计算中的风险扣减系数和风险资本计算中的风险系数执行不同的标准。

四、国内信托以净资本为核心的资本监管的基本思想和重要意义

(一)建立符合国际惯例的资本监管体系。上世纪90年代以来,欧美监管部门已经充分认识到,通过加强对净资本为核心指标的监管,对于投资银行等金融机构的风控意义重大。欧美主要国家和亚洲的新加坡、马来西亚、香港都迅速建立起以净资本为核心监管指标的监管体系。中国首先对于商业银行进行净资本监管,2006年通过颁布《证券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

对证券公司实施了净资本监管。通过这种监管办法收到了非常好的监管效果,有效地抑制了证券公司的风险,使监管机构的思路和理念向金融机构和社会进行了非常好的宣传和传播。

(二)通过净资本管理弥补信托监管工具自身的缺陷。中国的信托业发展迅猛,行业资产规模持续膨胀,公司业务模式不断转变,业务创新不断开展。由于上述原因,中国的信托业的监管环境已经逐步优化。2007年以来,信托公司资产规模扩张非常迅猛,平均管理规模达到400亿,一些信托公司规模扩张超过净资产规模的50倍,最高的规模达到净资产接近200倍。然而,大多数信托公司的内部风控和管理能力并没有随资产规模的扩大而相应的提高和改善,单体信托业务风险依然大量存在。为了应对这种情况,监管当局对于目前的银信、信政和房地产信托业务下发了风险提示,但是效果并不理想。在年底,银信业务规模仍然高达1.32万亿元,规模为近年来最高。

上述事实充分表明,由于目前中国信托公司普遍缺乏基本的风控意识和风险管理能力,监管当局必须以净资本为核心监管指标对信托公司加强监管和约束。

(三)监管当局重建风险防控体系,提高监管效率。

监管当局新办法的出台,推动国内的信托公司加快建立和完善公司内部的风险防控体系。监管机构通过加强对净资本等核心指标的监控,对信托公司加强压力测试等多种手段,实现了对信托公司风险的有效监控。此外,监管当局对于信托公司也加强了事前的风险监控,加强了监管的针对性,取得了非常好的效果。监管机构通过运用差异化的风险系数对信托机构进行引导,信托公司也会选择差异化的发展方式,使监管机构的意图更加坚定的落实。通过一系列措施,使信托公司的风险管理体系得到了架构,很大程度上提高了监管效率。

篇4

“到目前为止,从全口径来看,中信信托管理资产总量已经突破7000个亿。根据银监会净资本管理办法和业务发展需要,为提高抗风险能力,我们正在着手做相应的增资扩股工作,要走一定的流程,需要上报集团和监管方。”中信信托副总经理兼董秘张继胜近日向记者表示。

据记者统计,今年以来,截至记者发稿时止,已有厦门信托、中铁信托、山东信托等至少7家信托公司完成增资扩股计划。其中,山东信托9月底刚刚抛出增资方案,拟通过部分原股东认购及挂牌等方式将注册资本增加至20亿元。

一位长期关注信托业的分析人士表示,本轮信托公司的增资扩股是继《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实施以来的第二轮增资扩股潮。

该分析人士称,第一轮增资潮主要因为《办法》要求公司净资本不得低于2亿元,不得低于各项风险资本之和的100%、不得低于净资产的40%。当然,当时监管层预留了一段时间作为缓冲期,要求并未那么严格。

“本轮信托公司大刀阔斧地进行增资扩股计划,主要因为内外环境的双重夹击。首先,缓冲期已过,信托公司可管理的信托资产规模与净资本直接挂钩,对信托公司净资本实施硬约束。其次,由于信托公司自身产品配置的不合理。在《办法》硬约束和通道业务优势尽失的情况下,信托公司只能储备‘弹药’,在保住原有业务的前提下,发展新业务。”上述分析人士对《记者表示。

篇5

信托与银行、保险、证券并称金融行业的四大支柱,随着2002年《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相继颁布和实施,信托行为的法律关系被确定,信托业明确了“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主业。信托公司的资本实力得到加强,资产质量得到了较大改善。信托公司成为目前唯一一类业务领域横跨资金市场、资本市场、产业投资市场的可跨领域经营的金融机构,可操作的业务空间已经明确得益于信托制度的规范性和灵活性,近三年来,信托行业的盈利和资产规模迅猛增长。截至2010年4月30日,51家信托公司按照规定时间披露了年度报告,其中50家实现盈利,信托业管理的信托资产规模一举突破2万亿元,行业净利润达120亿元,信托业愈来愈呈现出在当前金融宏观形势复杂多变情况下灵活的适应能力。

通过对信托公司公开披露的年度报告分析,研究信托行业主流业务模式及业务结构,分析各家信托投资公司的收入来源结构及资产结构信托年报分析,进而从财务分析视角为海峡西岸经济区基础设施融资提供可行的信托融资路径。

一、信托业及信托融资模式简介

(一)发展历程

信托与银行、保险、证券并称金融行业的四大支柱,从1979年10月中国第一家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成立至今,信托行业经历了20多年的发展历程。随着《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出台,揭开了信托业变革的序幕。新办法对信托公司自有资金的投资范围、信托业务的发展方向、信托资金的管理模式等涉及信托业发展、定位的核心问题做出了新的规定,目前正常经营的51家信托公司已大部分完成的新牌照的换证工作。

随着我国金融机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制度的明确,以及信银分离、信证分离的实施,信托投资公司成为目前唯一一类业务领域横跨资金市场、资本市场、产业投资市场的可跨领域经营的金融机构,可操作的业务空间已经明确得益于信托制度的规范性和灵活性,近三年来,信托行业的盈利和资产规模迅猛增长。

(二)主要信托业务模式简介

以信托公司在业务融资过程中的作用划分,信托业务可分为以下三类[1]:

(1)直接融资类信托――包括直接贷款类及结构性融资类,公司担任受托人和贷款服务商,主要担任融资项目尽职调查、筛选推荐、交易结构设计、债权及担保管理职能。目前信托公司主要开展房地产融资业务及结构化证券融资业务。

(2)资产管理类信托――公司将该类业务作为重点发展方向,着力提高产品创新含量、设计水平和管理能力,将自身定位从融资工具转变为个性化产品及基金的设计者和管理者。公司担任受托人和投资管理人,对信托资金的投资运作效果承担责任。目前信托公司主要开展证券投资类信托(即“阳光私募”)业务。

(3)居间类业务――该类业务包括单纯受托管理和财务顾问等。公司主要担任受托人、账户管理人和财务顾问,按照信托文件约定和委托人指令执行或提出建议,包括财务顾问、信托融资服务、信贷资产证券化信托、企业年金基金信托、债券承销等。目前信托公司主要开展与银行理财产品对接的银信合作业务。

二、2009年度信托公司财务报表分析

2009年我国经济发展经历了自国际金融危机爆发以来最为困难的一年,在国际经济危机尚在延续以及国内宏观环境复杂多变的同时,2009年银信合作业务、房地产信托业务、证券投资业务相继出台新规,面对种种外部环境压力,信托公司经受住全面的考验,信托业整体大盘仍然基本稳定,增长幅度进入稳定期,核心指标实现平稳增长,就信托公司的整体经营而言,环比业绩仍然骄人。行业管理资产规模在2009年成功突破2万亿大关,净利润120亿元,较上年增长13%。平均信托资产达到历史高点的386亿元,比上年增长57%,平均信托收入20亿元信托年报分析,经上年增长70%,平均信托利润17亿元,比上年增长99%。从信托资产投向看,基础产业资产占比达36%,一直居于信托资产首位。现将信托公司主要财务指标情况及信托资产分布情况分析如下:

(一)主要指标行业平均水平变动情况

 

 

指标

2008

2009

变动率

一、盈利水平

1、净利润

2.2

2.4

9%

2、资本利润率

14.7%

13.5%

-8.2%

 

 

 

 

 

  二、资产规模

3、自有资产

17.2

21.7

26%

4、信托资产

242

386

59.5%

 

 

 

 

  三、收入构成

5、营业收入

3.3

3.8

18%

其中:自有业务收入

1.5

2.2

46.7%

信托业务收入

1.8

1.6

-11%

 

 

 

   

 

篇6

MBO在我国并不是个新名词,早在1998年四通集团就启动管理层融资收购开创了MBO的先河,在之后的几年里,与国企改革形成契合,MBO似乎成了“抓大放小”以及解决国有资产退出和管理层激励问题的“灵丹妙药”,MBO得到了更多企业的接受并渐成热潮。2000年,粤美的(000527)首先在上市公司中实行MBO,其后深方大(000055)、佛塑股份(000973)、洞庭水殖(600257)、特变电工(600089)、胜利股份(000407)等陆续跟进,相继完成了MBO.不过,由于实行MBO的资金来源和数额备受怀疑,加之我国的部分金融法规对实施MBO有一定的限制,因此,借《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以及《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这一法两规的出台,信托制度成了MBO的“救命稻草”,上市公司实施MBO大行其道,2002年更是被称为“MBO年”。MBO信托产品究竟存在哪些法律问题,信托是不是我国解决MBO问题的唯一途径,本文将展开讨论。

一、两种MBO信托产品

之所以把信托制度叫做MBO的“救命稻草”,是因为信托制度的出现以规避法律为主要目的,财产权利是其中心,信托制度承载的信托产品[2],正是解决实施MBO过程中产生的一系列法律冲突的重要手段。

实施MBO,管理层需要大量的资金,通常需要借助债务融资等外部财力的支持才能解决,而在我国进行投资会受到对主体以及对投资额的种种限制,因此MBO信托产品的出现主要是解决管理层的融资问题以及由谁出面对目标公司进行收购的问题。

通常,借信托公司实施MBO有两种主要的方式:一种是由信托公司向外融资,然后将融资通过贷款的方式交给目标公司管理层,由目标公司管理层实施MBO.按照信托理论分析,在这种MBO产品结构中,投资者或被融资者既是委托人又是受益人,信托公司成为受托人,对融资拥有所有权,能以自己的名义使用融资,这种信托方式构成自益信托。而信托公司与目标公司管理层之间是借贷关系。

另一种是信托公司向外融资后,使用融资以自己的名义收购目标公司的股权,其后再将股权移转给目标公司的管理层达到其实施MBO的目的。理论上,在这种MBO产品结构中,投资者或被融资者既是委托人又是受益人,信托公司成为受托人,对融资拥有所有权,能以自己的名义使用融资购买股权,这种信托构成自益信托。不过,更为复杂的是,在信托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购买目标公司的股权之后,为了达到MBO的最终目的,信托公司还需将所购股权移转给目标公司管理层。买卖是移转股权的一种途径,管理层可以通过分期付款、质押贷款[3]等方式取得目标公司的股权。另一种途径是信托,即在前一项MBO融资信托的基础上再成立一个信托,由信托公司作为委托人和受益人,将目标公司的股权作为信托财产交与目标公司的管理层,而目标公司的管理层成为受托人。这样,整个MBO过程将构成既有联系而又独立的两个信托[4].

二、六条法律规范

搜寻我国的现行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可以看出目前没有专门针对MBO信托产品的具体规定,但其涉及的主要相关条款却有如下这些:

1.《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

该条规定限制了商业银行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投资业务,使管理层无法直接从商业银行处获得资金信托或者股权信托。

2.《公司法》第六十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它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该条规定限制了管理层从目标公司或者其它公司获得贷款或担保的途径,使得管理层实施MBO面临资金匮乏的局面。另外,如果目标公司是上市公司的话,还必须符合“上市公司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股东的控股子公司、股东的附属企业或者个人债务提供担保”[I]以及“禁止不具备实际履约能力的收购人进行上市公司收购,被收购公司不得向收购人提供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II] 的规定。

3.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通则》第二十条规定:“对借款人的限制:不得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为保障交易安全和规范贷款的使用,该规定的出台有其理论依据。从具体规范来看,由于目前尚不存在“另有规定”,因此,即使管理层能够从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贷得钜额资金,但仍不能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也即管理层不能使用贷款购买目标公司股权,实施MBO显然“此路不通”。需要指出的是,如果管理层从民间借款完成MBO,目前没有法律障碍,不过其困难程度也很明显:能否借到这笔巨款还在其次,更重要的是,借款的安全性和利率不能得到很好的保证。

4.国务院的《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金融机构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从事证券、期货或者其它衍生金融工具交易,不得为证券、期货或者其它衍生金融工具交易提供信贷资金或者担保,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自用不动产、股权、实业等投资活动。”

仅从条文上分析,银行、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似乎只是不能从事证券、期货或者其它衍生金融工具的交易(主要是二级市场交易),包括不能为证券、期货或者其它衍生金融工具的交易提供信贷资金或者担保,而对于为自用或者以自己名义进行的投资不动产、股权、实业的活动,当属不被禁止。

5.《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信托投资公司不得以办理委托、信托业务名义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委托、信托业务。”

粗看之下,不能吸收公众存款,不能发放贷款,这似乎给信托公司的营业都会造成困难。不过,仔细分析其内涵,可以发现《处罚办法》出台于1999年2月,正处于中国信托业开始第五次清理整顿的前夕,其目的主要是规范金融市场,因此对“不得……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应作限定性的解释,即信托投资公司不得进行专属于商业银行业务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活动。这一理解在2002年6月出台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得到了印证。一方面,《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信托投资公司不得办理存款业务,不得发行债券,不得举借外债。”但另一方面,该法第二十条又规定:“信托投资公司可以申请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本外币业务:(一)受托经营资金信托业务……”,由此可见,信托公司受托经营资金信托当然与办理存款业务分属两个概念。而该法第二十二条又规定,“信托投资公司管理、运用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采取出租、出售、贷款、投资、同业拆放等方式进行。”信托公司当然也具有发放贷款的权限,因此,对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作狭义理解更为合理。当然,如果不对“不得……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作限定性理解的话,《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就会和《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发生冲突。《管理办法》是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法律效力不及由国务院制定的《处罚办法》高,因此,立法者有必要立足对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的限定性理解,在法律条文上予以规范统一,免生歧义。

6.《公司法》第十二条规定:“公司向其它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

该条规定主要限制了管理层通过另外设立公司的方式来完成MBO,因为另外设立公司的净资产必须高达收购股权所需金额的两倍以上。[5]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如果以设立公司的方式来进行收购,将出现管理层被双重征税的不利局面。但是,这条规定是否也对信托公司直接收购目标公司股权(成为管理层的受托人)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学界尚存在争论。一种观点认为,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进行股权收购,就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持股,此时信托公司必须拥有超过收购金额两倍以上的净资产数额。而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的这条规定存在例外,即“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信托公司显然属于此列。本文分析认为,虽然《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信托投资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似乎应受到《公司法》有关规定的约束,但是《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明确了信托投资公司是以营业信托为主业,[III]“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的固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对受益人的负债。”[IV]《信托法》又给出了受托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信托财产管理而并非移转所有权的定义[6],因此,以营业信托为主要经营内容的信托公司显然属于特殊类型的投资公司,它的对外投资只有自有财产的投资才受《公司法》“50%”规定的限制,以信托财产对外投资应不在此限。此外,随着信托公司接受信托财产尤其是资金信托的增多,其对外累计投资额超出信托公司净资产50%的情形势成必然,因此,从法律规范和统一理解的角度来讲,国务院应尽快明确信托投资公司的“投资公司”地位。而从信托法的角度而言,立法者应尽快廓清信托与委托的界限,尤其是在信托财产的所有权问题上。

三、一个典型案例

我国第一个MBO信托产品是衡平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2003年1月在成都面向市民推出的“全兴集团管理层股权收购融资项目”,由于全兴集团是上市公司全兴股份(600779)的控股公司,因此该信托产品也是关涉到上市公司的第一个MBO信托产品。[V]

在衡平信托的“信托产品简介”单上,这样写着:“本项目是专为全兴集团经营管理层收购股权而实施信托融资。”

“1.信托产品简介——项目名称:全兴集团管理层股权收购融资项目;受托人:衡平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衡平信托);信托计划:受托人针对全兴集团管理层股权收购融资项目推出的信托计划;信托计划总规模:人民币2.7亿元;信托计划期限:三年;运用方式:将加入计划的信托资金集合运用,统一为全兴集团管理团队提供信托贷款,用于收购全兴集团国有资本退出的部分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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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法规的完善

2007年以来,我国信托业管理的资产规模迅速增长,2013年底,超过保险和基金行业,成为与银行、保险等行业并存的四大金融业之一。在这个时期内,相关法律法规得到不断完善。2007年3月,银监会正式开始实施《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办法规定,对信托业实施分类监管。与此同时,银监会也颁布了其他一系列章程,规范信托公司的业务标准,进一步加强管理。2010年7月,银监会出台了《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该办法旨在进一步加强,信托公司的风险管理,建立起了以净资本为核心的风险控制体系,结束了信托行业粗放经营模式,终结了过去可以无限做大资产管理规模的历史。

信托公司的业务定位主要集中在两方面,即开展信托资金为主的商业信托和家庭财产信托为主的私人信托。由于我国的现实国情,私人信托业务尚不发达。加上相关法律尚不完善,信托公司的主要业务集中在商业信托领域。目前,信托公司的主要金融功能有:第一,根据委托人的意愿,不管是个人委托还是机构委托,把资金用于指定用途。这时信托公司不是M行主动管理,而只是提供资金管理服务。其中占比重较大的是来自银行的委托资金。第二,信托融资,即以私募方式发行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是向合格投资人募集资金来为企业提供借贷资金或提供项目融资。虽然监管部门不允许机构向投资者承诺收益,但是投资人把这类集合产品的预期收益率看作固定收益,而信托公司为了信誉,迫于竞争压力,一般也将其作为保本保收益业务。在这一功能下,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是信托公司业务收入的主要来源。第三,为委托人提供投资管理服务,运用私募发行集合信托资金计划,将募集的资金投入证券市场或竞购尚未上市公司的股权,以此来获得投资收益。

(二)业务发展状况

2007年后,我国信托业开始进入高速发展时期,信托理财成为了最主要的盈利模式。在法律监管体制不断完善的基础上,从2007年到2013年,信托管理的资产从1.2万亿增加到10万亿,增长近8倍。而据中国信托业协会提供的数据,截至2016年年末,全国68家信托公司管理的信托资产规模达20.22万亿,同比增长24.01%,环比增长11.29%。特别是在2008年后,银信理财合作业务开始发展,带来了信托业的井喷式增长。但是2010年下半年开始,监管部门开始收紧政策口子,加大了对信托业的监管力度,银监会出台了一系列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的监管文件,银行、信托合作业务增势放缓。

相比之下,集合信托产品的发展迅猛。证券信托投资计划的范围已经不是仅仅停留在二级市场,而是扩展到了一、二级市场。这其中,房地产信托规模庞大,发展日渐成熟,不断涌现具有创新性的集合资金计划,如TOT、QDIU REITs等新兴业务处在不断探索之中。2010年底,全行业经营收入283. 95亿元,信托业务收入166.86亿元,占比达58.76%,首次超过固有业务收入。2011年底,集合资金信托和非银信合作项下大客户驱动的单一资金规模合计3.31万亿元,占同期信托总规模的比例达到62.44%,标志着以高端客户驱动的信托业务发展模式得以确立。

(1)总体发行情况。截至2011年8月,信托业年平均发行规模从2007年的1000亿元增长到4500亿元。发行规模与发行数量均有了较大幅度的增长,发行规模的增长迅速,增长率达到100%。于此同时,信托产品期限逐渐缩短,从原来的2.25年缩短到平均期限1.96年。

(2)资金运用行业。从信托业资金运用的行业而言,2009年以前,证券投资、贷款领域的资金运用较多,2009 年后权益类投资的增长速度最快。

从投资领域来看,2009年后,房地产信托产品的发行规模随着楼市的不断升温,迅速攀升,房地产信托成为仅次于金融业信托的第二大行业,占据了十分重要的位置。

二、产品创新

(一)消费信托

在消费信托(consumer trust)法律关系中,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按照消费者(即委托人)的意愿,将信托资金用于购买指定产品,并为受益人消费权益的实现提供监督和管理服务,从而在满足受益人特定消费需求的同时,实现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二)消费信托优势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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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受托人谨慎义务不明确。受托人义务来源主要包括两方面,即合同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受托人负有谨慎投资的法定义务,即忠实义务和善良管理人义务。约定义务来自于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合同,主要体现为信托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以及双方合意所达成的的协商条款,而法定义务则与之不同,其主要体现为《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等规范性文件中对信托双方的限制性规定。我国相关信托法律规范中对受托人忠实义务和善良管理人义务标准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且不完善。这必然导致如果发生实际纠纷,在适用法律规范时因法律规定的原则性而必然导致法律解释的多样性,进而导致司法评判标准的不一,导致司法机关难以运用原则性的法律规定进行具体裁判。

二是受托人地位多重。在我国现行的资金信托操作里,受托人地位的是多重的,既是信托产品的设计人、发行人、销售人、服务人,也是信托投资者、再投资管理人、资金管理人,是整个信托关系的主导性主体,这很难使受托人本着投资者利益最大化的原则进行投资。由于客观上具体多重身份,受托人自然身兼多职,在具体业务操作上,则难免会出现利益冲突。为了必然此种现象的出现,转委托不失为一种解决办法,但根据我国《信托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的,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的规定,因此受托人即使进行了转委托,其仍然应对转委托所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这导致受托人所获激励少而不积极进行转委托,从而加大了投资者的投资风险。

三是投资信托监管薄弱。虽然依托《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搭建起了我国信托监管制度的雏形。但我国的房地产投资信托的监管还存在不少风险:如目前我国法律对信托业高级管理人员从业资格的管理十分薄弱,基本上达不到资格审核的过滤性目的。

三、对策与建议

一是明确受托人谨慎义务的具体内容。为了有效控制受托人侵害投资者利益,应建立受托人权力滥用预防制度。“诚实信用”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帝王条款,在信托法律关系领域同样适用,我国虽然依据该原则构建了受托人应具备的谨慎义务,但诚信原则作为一项法律基本原则,与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则相比,在适用上具有相当的模糊性和抽象性,这必然导致在运用该原则评价受托人行为时容易出现法律界限不明的现象,也即,单纯依靠法律原则并不能对行为人行为性质作出准确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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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信托是商业银行将已贴现的未到期的银行承兑票据,以约定的利率转让给特定的信托计划,而对应的理财计划的投资者,作为特定理财计划的委托人和受益人,获得相对应的理财收益率。其基本运作模式是: 商业银行通过购买或办理贴现的方式获得票据后, 与信托公司之间达成由信托公司设立受让银行存量票据的信托计划的协议, 然后由银行通过发行理财产品募集资金, 并以委托人的身份用所募集到的理财资金购买该信托计划项下的信托产品, 再由信托公司用银行的理财资金以自己的名义受让银行的存量票据, 信托公司在受让票据的同时, 又将受让的全部票据委托商业银行继续管理, 等信托产品到期时, 再由银行按照承诺溢价回购票据, 据以向发行人或承兑人收回本息, 并向理财产品的投资者支付本金和相应的收益。

票据信托具有收益性。票据信托的收益率并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市场贴现率的变化呈现波动特征;票据信托具有风险性。票据信托是对票据资产收益权的交易,从法律关系上看,信托计划对应的票据不是按照一般票据转让的要求办理票据背书后由信托公司支配,是由信托公司通过签署《票据资产委托管理合同》的方式将票据资产委托发售银行管理;另外,票据信托还具有流动性。票据信托流动性强,符合市场短期化投资需要。由于银行承兑汇票的期限不超过6个月,所以在基础资产期限与所发行的产品期限匹配方面,票据信托可以真正实现实际期限为6个月,从而满足投资者对较短期理财产品的客观需求[1]。

二、票据信托的法律性质

票据信托的理论基础为特定资产收益权。随着我国金融创新的迅速发展,尤其是信托领域资产创设模式的发展,特定资产收益权被广泛运用于国内金融实践,金融机构创制了种类繁多的"资产收益权"投资产品,票据信托的基础资产票据,即为一项特定资产,其法律性质具有如下特征。

1."资产收益权"属于约定权利。资产收益权需由交易双方根据其依附的基础权利的不同以及交易的特殊需要,以合约方式对其内涵与外延加以约定;

2."资产收益权"具有财产属性,其"收益"可与权利人分离,从而实现交易;

3."资产收益权"对基础权利具有依附性。收益权作为基础权利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其内涵与外延只有根据其依附的基础权利资产的属性才能加以约定;

4."资产收益权"交易具有相对独立性。基础权利,本身具有包括收益权在内的多项权能,权利人可以将其中的一项或多项权能转让给他人行使。

三、票据信托的现状和背景

票据既是结算手段,也是融资工具,以融资性票据居多。票据信托来源于银行为缓解信贷规模压力、获得中间业务收入而创新的票据类理财产品。此类产品投资模式主要是购买票据资产或其收益权,业务操作中凡涉及票据鉴别、资金托收等环节的,都可委托合作银行进行。主导票据信托业务的一般是银行,票源由银行组织,信托计划一般也由银行代销,信托公司充当的是一个通道角色,并不会将票据信托业务作为主业务。

在信贷紧缩的货币政策下,票据类信托业务的开展可谓多方共赢,工商企业可以使票据资产转化为货币资金进行生产经营,投资者可以通过信托产品进入票据市场,银行也可以减小信贷规模,对于信托公司而言,则意味着一个新的业务板块。目前票据类信托基本都属于银信合作的产品,可以满足信托公司传统业务收紧带来的发行空缺,同时也可以帮助在当前信贷紧缩的环境下对资金有较迫切的企业的融资需求。`对于银行而言,票据信托产品和过去的信托贷款类理财产品(即将贷款打包卖给信托理财产品)如出一辙,即银行在将票据转换成理财产品换得资金的同时,还将本该算入表内贷款规模的票据贴现(即企业拿着未到期的票据到银行兑付成现金银行在此过程中赚取贴现利率)转化为表外资产,从而避开了信贷规模限制。在银监会要求银行理财产品转入表内,封堵表外信贷的背景下,票据类信托产品规模急剧扩张。

去年以来,票据转贴现利率的飙升,最高超过15%,使得以往并不受关注的票据类业务越来越得到信托公司的关注。虽然收益相对房地产信托等仍有较大的差距,但是其相对低的风险及稳定的收益对部分追求稳健的投资者来讲仍然有不小的吸引力。

但是,融资类银信合作业务的放量增长幅度已经超过了一定规模,信贷管控已经失效,监管层对融资类银信合作业务做出了大力的整治。监管层下发的《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中明确规定,融资类银信合作业务占全部银信合作业务余额的30%,导致信托公司从事此类业务的积极性受到强烈冲击。银监会也要求全面开展票据业务检查,重点检查金融机构是否通过票据贴现逃避信贷规模等,并严禁从事或参与以规避信贷规模控制为目的的票据买卖行为。在监管层的多方整治之下,票据融资快速增长的势头开始减弱。银监会下发了《关于规范同业代付业务管理的通知》,这在一定程度上"催生"了更多开票需求。对信托受益权虽然还没有明令禁止,但这类业务仍然随时可能被叫停。

四、票据信托的法律结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是关于信托业的最重要的法律,确立了中国最基本的信托制度,对信托业的监督管理和规范起到巨大作用。《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主要规定了信托投资公司业务开展的具体操作,即信托投资公司在发起设立投资基金、设立信托新业务品种的操作程序、受托经营各类债券承销等方面的业务[2]。《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也随后颁布,进而为信托投资公司开展资金集合信托业务提供了政策支撑。

近几年来,我国重新登记的信托公司获得了新生和发展,信托业务也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但是一些信托公司仍然存在偏离信本业、风险管理能力不强等问题。同时,在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环境中,信托公司的生存和发展面临严峻挑战。银监会颁布了《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等监管规章,进一步限制固有业务,规范发展信托业务,并强化信托事务处理以维护受益人利益的宗旨。

票据信托的兴起主要是为了适应银行腾挪信贷规模的需要。按相关法规,票据转让必须背书,但信托公司接受银行转来的票据时,并没有背书,由于信托公司的法定经营范围中没有票据贴现业务,从而产生了变通的"票据收益权"。一般而言,银行转让了资产收益权,资产并不能"出表",因为没有真实过户。然而,票据信托业务中,银行都将收益权出让视同于资产"出表",如此一来,票据占用的信贷规模被腾挪出去了。如此一来,当票据资产被转化为理财资产,这相应规避了贷款规模约束。

银监会发出了《关于切实加强票据类业务监管的通知》,要求全面开展票据业务检查,重点检查金融机构是否通过票据贴现逃避信贷规模等,并严禁从事或参与以规避信贷规模控制为目的的票据买卖行为,加强票据业务合规监管,全面梳理业务流程。

为进一步规范信托公司和商业银行业务合作行为,防范监管套利,确保信托公司合规经营,提升信托公司自主管理能力,银监会下发了《关于信托公司票据信托业务等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规定:1、信托公司不得与商业银行开展各种形式的票据资产转让/受让业务。2、对存续的票据信托业务,信托公司应加强风险管理,信托项目存续期间不得开展新的票据业务,到期后应立即终止,不得展期。3、在银信合作业务中,信托公司融资类业务余额占银信合作业务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30%。

根据以上关于信托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可知,中国目前专门关于信托制度的法律只有《信托法》,信托业务规范开展的平台主要由《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文件和规定构建起来。但是与一些发达国家相比仍显不足,如日本除基本法中设有《信托法》、《信托业法》、《兼营法》外,还设立了各类齐全的信托特别法;英国的制定法中,有关信托的成文法有很多,如《信托承认法》、《国家信托机构法》等。随着我国信托业的发展,一个更加广阔的信托市场已经建立起来,一大批观念超前,按市场化规则运营的信托公司,运用新的金融工具,按照市场导向和社会需求开发出大量的创新信托产品,如票据信托、融资租赁信托、(矿产)能源信托、艺术品投资信托、证券投资信托、房地产信托等。但是对于这些新型的信托产品,我国目前并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规范,只是在出现了新问题时通过国务院或银监会的管理办法和通知的形式来进行约束和监管,如《关于切实加强票据类业务监管的通知》、《关于信托公司票据信托业务等有关事项的通知》等,这不利于信托业的长期发展,无法适应未来可能出现的新信托产品和新问题。

五、票据信托的风险控制

信托业的发展已成为市场经济发达的一个重要标志,对比发达国家信托业发展的历史、现状以及向规范化、规模化发展的趋势,特别是结合我国信托业的现状和特点,我国信托业还应大力整改并规范。票据信托作为一种新型的信托产品,更应该在吸取传统信托产品的发展经验的基础上,作好风险控制。

首先,应加快票据信托的立法建设,加强监管。信托业的发展必须与法制建设密切相关。纵观信托业务发达的国家,如美、英、日等国,都有健全的信托法制作为基础,除了有一般的信托法外,还有根据不同信托品种而制定的信托特别法,每一种信托业务都有与之相对应的法律依据[3]。

其次,对票据信托的职能进行合理定位。票据信托作为一项产品创新,其对银行票据业务经营的重要意义在于拓宽了票据转卖渠道,把原本主要是银行间的票据转贴现交易市场延伸到了信托计划,并以理财产品或集合信托的方式成为普通群体的投资对象。目前票据类信托基本都属于银信合作的产品,某种程度上讲,票据信托可以满足信托公司传统业务收紧带来的发行空缺,同时也可以帮助在当前信贷紧缩的环境下对资金有较迫切需求的企业的融资需求,对于贷款紧缺的银行来讲也可以有效减少信贷规模。合理发展票据信托,应让票据证券化,引入信托公司、货币市场基金、保险公司、社保基金等市场投资主体,构建全国统一的票据交易市场。

第三、票据信托理财计划的制订和实施必须与特定的经济背景相适应。在经济快速增长和增长趋缓的不同情况下, 经济中存在的投资机会、投资的期望收益率也不同,应根据不同情况考虑是否推出票据信托理财计划。另外,必须通过理财产品创新和相应的营销支持来达到借助于理财计划吸引、凝聚和稳定投资者存款的目的。还应充分考虑投资者的收益率和理财产品期限对理财计划有效性的影响[4]。

六、票据信托的市场前景

票据产品可能是目前顾客接受度最高的产品之一。这类产品比一般的银行理财产品收益高,风险又小,而且期限较短,对一些对流动性要求比较高的客户较有吸引力。而银行承兑汇票也不是近来才兴起的信托投资标的,在以前的银信合作中,银行承兑汇票是很大的一块业务。

票据信托能够成功发行的前提条件是票据贴现利率要能够覆盖信托公司的信托报酬率+委托人预期收益率+保管银行的费率。所以一旦票据贴现率降低,剔除银行和信托公司的收入,投资者得到的收益减少,各方的积极性都会大为降低,票据信托规模就会自然萎缩。由于最近银监会对票据信托业务的密切关注,导致票据信托发行低迷。但是如果监管层通过调高该业务的风险资本系数,增加对项业务对信托公司净资本的耗用,可以避免票据信托规模失控对信贷额度管控带来冲击。

虽然现在票据信托的规模正处于回落过程,后政策如果逐步放松,资金面不再紧张,票据信托产品的收益显然会下滑。但票据类信托仍然有它的市场。如果即便扣除了信托公司的发行费用及信托报酬、托收银行费用,最终留给投资者的收益率仍然比较高,那么票据信托就有它存在的必要和可能性。

参考文献:

[1]刘芸.票据信托理论基础及发展研究.现代经济信息,2011

[2]陈向聪.信托法律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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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制度以其特有的财产安全保障功能和灵活性,使得养老金信托制度具有广泛的优越性。我国养老金政策在借鉴国际先进实践经验,并经过长期研究论证后选定了“信托型”的模式,也充分证明了这一点。

养老金采用信托模式下,信托业较其他行业的优势在于:

第一,信托业相对银行业的比较优势。在现行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中,与银行在资金来源上要受到资本充足率的限制相比,信托公司可以较少地受自身注册资本的影响。

第二,信托业相对基金管理公司的比较优势。信托公司可以经营包括证券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和风险投资基金在内的所有基金业务,可以根据实业投资和证券投资之间的热点转化,灵活地转变投资的方向,在更大的范围内分散风险。

第三,信托业相对证券公司的比较优势。我国信托业经过十几年的发展,已经在企业改组、资产评估、收购包装、产权交易、资产托管等方面开拓业务,信托业无论在人才、经验、资金以及地缘等因素上,都具有了一定的经营优势,更利于投资银行业务的开展。

第四,信托业相对委托、的比较优势。首先,信托因有受托人的中介设计以及管理连续性的设计,因而更适合于长期规划的财产转移与财产管理。其次,信托设立方式多样化、信托财产多元化、信托目的自由化和实务领域宽泛化的特点,使得信托具有巨大的弹性空间。最后,信托中信托财产所有权“名实分离”,受托人承受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权,使得伴随所有权所生的管理责任与风险皆归属于受托人,而所产生的利益则完全由受益人享受。

信托公司深度介入养老金业务的模式

首先,直接作为受托人,成为养老金的直接管理者,替委托人(企业和员工)管理养老金,根据顾客的财务状况、风险厌恶程度和其他市场条件,进行投资组合设计;其次,作为投资管理者,与养老金计划受托人签订委托协议,根据资产组合的设计要求进行具体的投资操作;再次,信托企业可以作为信托产品的设计者,根据养老金的投资需求,设计出满足其投资需求的,或者作为受托人以及养老金市场参与者的财务顾问,参与养老金市场。

以上三种模式中,信托机构在养老金市场中的核心作用逐项递减,而信托企业能扮演什么样的角色,取决于信托企业自身的软硬件实力和在与其他金融企业的比拼中,委托人选择的结果,这就需要信托机构发现自身的优势所在,加强自己在养老金市场中的份额和话语权。

从具体业务来看,还存在以下几种模式:首先,在市场中运用最为广泛的是 “2+2”模式,这种模式是由一家机构担任受托人和投资管理人,而另一机构担任托管人和账户管理人。根据《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法人受托机构设立集合计划,应确定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各1名,投资管理人至少3名。由于不合规,如不对现行的“2+2”模式进行改造,预计该模式会逐渐淡出市场,不会成为未来集合年金市场中的主流模式。

其次,是“2+1+N”模式,这种模式是由同一机构担任受托人和账户管理人,银行担任托管人并选择多家投资管理人。具体业务操作流程与上述基本一致,区别在于,托管人由银行担任,并且由其选择多个投资管理人。该模式市场供给主体为取得受托资格的银行,由于此模式符合投资管理人至少3名的规定并依托银行庞大的客户资源、营销网点和运作经验,有望成为未来主流模式,银行也有望凭借其市场领先优势,在集合年金市场上获得主动权并占领主导地位。而选择采用这种模式的信托公司,一般规模较小,无论是操作经验还是抵御风险的能力都较弱。对于刚刚起步的信托公司来说,选择这种模式介入养老金业务,既能参与到市场中,获得宝贵的实际经验,还能有效的分担操作风险。

此外,还有“3+1”模式,由同一机构担任受托人、账户管理人及投资管理人,银行担任托管人,与“2+2”模式相比,其捆绑程度更高,有利于提高管理效率、降低运作成本,但由于不符合投资管理人至少3名的规定,如不加以改造,预计该模式也不会成为未来主流模式。

篇11

自从2007年信托新“两规”颁布之后,信托行业历经了一个快速的发展阶段,统计数据显示,截至今年上半年,中国信托业资产管理规模已达3万亿元,其在经济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与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共同成为四大金融支柱。然而,随着信托资产管理规模的日益扩大,资产管理质量也越发受到监管部门的高度重视。信托资产管理规模快速膨胀的背后,却是信托公司自主管理能力的裹足不前。据悉,在3万亿的资产规模中,有60%左右是银信合作的单一资金信托业务,信托公司在其中只起到一个通道作用,其目的是帮助银行将表内资产转至表外,以扩大银行放贷能力,对于信托公司而言,其信托报酬低至1‰甚至更低。2010年7月,银监会紧急叫停了银信合作业务,并随后出台了《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政策的出台无疑为火热发展的银信合作业务泼了一盆冷水,信托公司又陷入了业务拓展的迷茫之中。面临新一轮的政策调控,信托公司如何进行自身业务的调整以突破业务扩展的瓶颈显得尤为重要。

二、信托行业如何冲出重围?

1.回归主业,提高信托公司核心投资管理能力。

一直以来,信托被人们称为“金融超市”,因为在金融分业经营的格局下,信托公司是唯一能横跨货币市场,资本市场和实体市场的金融机构。在享有得天独厚的制度优势下,信托公司灵活的活跃在三大市场之间。然而,“金融超市”的制度优势却让信托公司在享受制度红利的同时,越来越偏离自己“受人之托,代客理财”的核心功能定位。数年高速发展的历程中其资产管理能力并未得到较大提升。紧急叫停银信合作业务的开展以及《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的出台,监管层的目的十分明显,就是促使信托公司从被动管理向主动管理转型,从以融资类业务为主转向以投资类业务为主,以提高主动管理资产的能力,增强自身的议价能力,提高信托报酬,优化信托生态环境。

2.加强信托公司自我品牌建设,培育核心竞争力

从信托产品的设计来看,大多数信托产品的模仿难度系数很低,一个新的产品问世,其他信托公司相继模仿,导致信托产品的同质化竞争严重。那么,信托公司的产品如何在物理特性大同小异的情况下赢得合作方与顾客的青睐呢?答案是进行品牌建设。

到目前为止,大多数的银信合作产品都由银行主导,顾客对银信合作产品的购买是基于对银行品牌的信任,信托公司几乎没有自己的客户,因而信托公司也没有足够的压力和动力进行品牌建设。然而,从市场的发展趋势来看,信托公司未来的竞争会从重价格竞争到重品牌竞争。由良好的信誉、稳健的产品、周到的服务所组成的品牌合力,已经成为信托公司核心竞争力的体现。有调查显示,在产品具有同样特性与功能的条件下,一些客户愿意以高出其他品牌四分之一的价格购买大品牌产品,因为大品牌意味着更高的质量和更好的服务。据麦肯锡公司分析报告显示,《财富》杂志排名前250位的大公司有近50%的市场价值来自于品牌等无形资产,可见“品牌创造价值”已经成为共识。信托行业亦是如此,随着投资者对信托产

品的认识不断加深,投资者在购买信托产品时,除了研究产品本身的关键要素,如预期收益率、期限、流动性、管理方式等之外,更关注的是发行该产品的信托公司的信誉。一位业内人士分析:“严密的风险控制、专业的管理及优秀的信托产品是信托公司获得稳定持续客户源的重要条件,树立优秀的信托品牌往往比成功运作一两只信托产品更加重要。”可见,信托公司应当顺应市场变化,加强自我品牌建设,培育核心竞争力,在激烈的竞争中脱颖而出。

3.调整发展战略,突破地域限制,实现业务的跨区域扩张。

一直以来由于受监管层的束缚,信托公司未经银监会的同意不可在异地开设分公司,导致信托公司大都局限于当地经营,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区域垄断的优势。然而,随着信托行业竞争加剧,信托公司不断向区域外拓展业务的动机越来越大。例如平安信托依托平安保险的经营网络,其触角已经不断地向外延伸;另外一些银行控股的信托公司也依托银行的网点不断向外扩张。那么,随着越来越多的信托公司在外开展业务,信托公司的区域垄断优势就会不断地丧失。如果信托公司依旧局限于一隅,那么,其市场份额必将会被一些实力雄厚的大公司逐步蚕食。因此,信托公司应当早作打算,抢占先机,通过各种途径逐步向外扩张,增强自身势力范围,提高知名度,扩大公司品牌影响力。

4.引入战略投资者,加强业务合作,发挥协同效应

由于信托公司具有独特的制度优势,其投资领域的广阔是其他非信托金融机构所无法比拟的,这也加深了这些金融机构与信托公司的合作动机。信托公司应当根据自身业务拓展的需要,引入战略合作伙伴,在业务上形成互补优势,利用适当的“跨边界经营”为客户提供更加全面的金融服务,同时利用规模经济、范围经济和协同效应等提高经营效益,增强竞争能力。目前我国的证券、银行、保险和信托等金融企业为了抢占市场份额、寻找新的盈利模式,已自发地开展了带有一定混业性质的创新业务。

5.积极拓展业务领域,降低系统性风险

到目前为止,信托公司主要从事三大业务,房地产投资信托,证券投资信托,资产证券化。业内人士普遍认为,信托公司没有一个稳定的赢利点,其经营会受到市场波动的影响。比如专注于证券投资、房地产投资的信托公司,一旦市场出现大幅波动,对信托公司的影响巨大。鉴于此,信托公司应当积极拓展业务领域,尤其是对弱周期行业领域市场的开发,比如艺术品投资信托,公共租赁房投资信托,电影制作投资信托等。

三、结语

回眸整个信托行业的发展历程,共经历了大大小小七次业务调整,历经数次调整之后,信托业的发展方向也逐渐明朗。相信在此次新一轮的调整之后,信托业能走向一个更加平稳发展的快车道上,我们拭目以待。

篇12

处罚与项目管理有关

5月底,广东银监局东莞银监分局公开行政处罚信息,东莞信托因“信托业务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被处罚款人民币20万元。

监管方面对东莞信托的处罚依据为《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不过记者查询上述政策法规相关条文,由于指向宽泛,很难判断违规的具体原因。

而随后,在针对处罚的公告中,东莞信托表示处罚因“项目管理与监管要求存在差距”。

2015年年初,中国银监会在全国范围开展现场检查,东莞银监分局对辖区银行、信托等多家金融机构进行了抽查。“由于抽查中发现我公司某个信托项目的管理与监管要求存在差距,东莞银监分局于2015年11月2日对我公司做出罚款人民币20万元的行政处罚。”

受罚项目已兑付完毕

针对处罚是否会影响投资人的利益,东莞信托表示目前该信托项目已正常兑付完毕。

作为有地方政府背景的信托公司,东莞信托最主要的两名股东为东莞市财信发展有限公司和东莞市财政局,分占43.5%和30%的股份。

值得一提的是,在多数信托公司缩减信托业务而加大自营的当下,东莞信托的信托业务收入占比一直较高。

从营收分布来看,自2011年以来,东莞信托的手续费和佣金收入占营业收入的比重一直保持在70%以上,而即便是2015年,该占比也高达75.62%,并保持了一定增长。

持续稳定的信托业务开拓给东莞信托带来了业绩的增长。2015年东莞信托净利润4.92亿元,根据Wind统计,这样的业绩在68家信托公司中排名第45位,作为注册资本偏低仅12亿元的信托公司,这样的业绩也超越了诸多实力远高的公司。

但既是倚重信托业务,又为何在管理上出现疏忽?东莞信托未正面回复本报记者提问,但从年报来看,2015年随着监管层一系列配套监管政策相继出台或进入征求意见阶段,东莞信托已意识到了“强监管”和“促转型”的两大监管路径。

东莞信托在年报中表示:一是银监会监管架构改革,专设信托监管部,将对信托的监管从非银行金融机构中独立出来,从顶层设计上加强对信托业的监管力度。二是在具体监管执行措施上,信托业保障基金正式进入实施阶段,《信托公司条例》、监管评级等多次征求意见,信托业协会行业评级正式实施,使得监管治理体系更加具体透明;对《信托产品》(伞形信托)的监管,证监会也曾多次强调券商“两融”业务不得以任何形式开展场外股票配资、伞形信托等活动。三是央行等十部委联合《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首次提出“互联网信托”概念,为信托转型指出了一条新道路。

“处罚目前来看还是个案,从银监会近期的监管文件和领导讲话可以看出,对信托公司监管已越来越严,各地银监局之间也有差别,有的地方原来比较松的可能现在会更严。”一位信托部门总经理对《投资者报》记者说。

信托业务监管趋严

很显然,伴随着信托业转型发展向纵深迈进,监管层对信托业务的管理要求也越来越严格。

“近两年信托业不断出台新文件,例如99号文、58号文等,都涉及对信托风险的防范控制,这对信托公司而言是硬性规定,因而能起到较好的效果。而法律文件的出台,也从侧面提示了近两年信托风险的不断积聚,信托兑付压力以及信托风险项目的增加,需要监管层出台文件持续检测,并督促化解实质风险,为信托业健康有序保驾护航。”格上理财研究员欧阳岚表示。

篇13

对信托公司的评估关键在表外业务的价值评估上,根据信托法规定,信托资产与固有资产相分离,固有资产由信托公司的财务部门管理,信托资产由专人负责管理,两者不能混在一起。目前信托以商事为主,信托资产的经营期限为1~2年,在评估的某个基准日,都会有未来几年的收益并没有反映在财务账面上,但它能给企业带来未来现金流。此外,只要信托公司持续经营,而且是规模扩大发展的情况,更长期的未来经营现金流也应该考虑,因此收益法在信托公司评估中为首选方法。

早期对信托投资公司的资产评估并不关注这点,用的是成本法,重点放在实物资产的评估上,非实物资产的评估建立在审计基础上,如果信托投资公司是持续经营的话,这种方法可能会低估了企业价值,从而可能导致系统性错误。在信托公司进行整顿后,不能从事实体经营,实物资产评估的工作量可能将减少,信托公司的价值评估将是更关注非实物资产的分析、评定、估算上。

对信托公司表外业务的价值评估,需要对信托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分析,包括公司的盈利模式、信托规模等。

(二)信托产品创新对信托公司价值的影响

信托公司所从事的业务具有极强的创新潜力,信托公司的信托创新以产品创新为主。信托产品是指信托机构自行开发出来的具有信托特征的金融产品。信托公司可以根据客户的需要灵活地设计项目运作方案,满足客户的个性化要求。首先发行人要经过技术经济性分析,对信托产品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分析,慎重进行项目选择或投资组合设计,再推出信托产品,根据能力与资源对信托产品进行管理、运用与处分。因此,如果排除模仿外,每一种信托产品都是创新产品。

信托产品的收益率对信托公司的价值评估没有直接影响,也就是收益率只反映在信托资产的管理报表中,并没有反映到信托公司的财务报表上。信托产品的创新影响委托方对它的接受,创新产品受欢迎,导致信托公司的声誉提高,间接影响信托收入。但资产评估并不直接对其评估。

(三)信托公司的收益预测的相关问题

大部分信托公司定位于地方金融机构,与自身实力、市场定位、营销策略等因素相关,同时与所处环境的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的整体财富存量、收入水平、理财需求等因素也相关。如何判断企业盈利预测的合适性?

1.收入成本

在实际操作中,首先由资产占有方对未来收入、成本进行预测,评估师进行审核,对于预测收入的衡量有几种尺度:

(1)根据资产占有方提供的历史资料,分析以往收入的平均增长幅度,假设在同样管理水平、人力资源配备情况下,未来期限将按以前年度的平均增长幅度增长。这种方法弱化了外部经济环境的影响,强调自身的发展。

(2)假设公司的信托产品开发水平、人力资源等不变,信托公司在整个市场有一定的份额,并且保持不变。

(3)宏观经济的预测值的相关度。

首先区分信托公司属于全国性、区域性还是地方性的信托公司,将信托规模与全国、区域、地方经济发展水平联系,通过统计分析得出结论,预测出信托公司的信托规模。笔者曾对行业信托规模与全国的GDP进行了简单回归分析,发现两指标还是高度相关的。再根据信托报酬率算出信托收入。

实际操作过程中,三种尺度要结合起来运用,首先要判定公司是全国性的还是地方性,根据与GDP的相关性,预测信托规模,同时要参考企业自身的发展速度、在行业的市场份额,来最后确定个体信托公司的信托规模。

2.营运资金增加和资本性支出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信托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3亿元。经营外汇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其注册资本中应包括不少于等值1 500万美元的外汇。”考虑到信托公司是资金密集型行业,评估师不考虑其营运资金的增加和资本性支出。

3.折现率

折现率一般选取加权平均资本成本(WACC),依据《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信托投资公司不得办理存款业务,不得发行债券,不得举借外债。”,按照收益额与折现率协调配比的原则,收益额口径为企业自由现金流量,股东权益资本按国际通常使用的资本资产定价模型CAPM模型进行求取。

由于市场存在不确定性,信托产品也存在一定风险,如果高风险事件发生,导致信托产品出现损失,从而可能导致信托产品预期收益率甚至低于无风险收益率;当损失程度超过一定程度时,信托产品就会出现负收益,即信托本金损失。由于按照规定,在受托人没有违背信托合同管理运作信托资金出现损失时,其损失部分由信托财产承担。

在信托公司运营当中有信用风险、投资风险、利率风险、经营决策风险等。

根据信托公司的个别风险分析,评估师可以根据判断,为公司确定不同的个别风险率。

4.预测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