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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产业隶属于知识产权,其保护也主要体现在知识产权的相关法律法规中。目前,我国的文化产业立法主要可以分为国家法律法规和地方性规章两个层面。具体来说,国家层面的法律主要有《著作权法》《商标法》,行政法规主要有《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娱乐场所保护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部门规章主要有《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等。近年来随着我国对文化产业的进一步重视,中央也出台了很多相关的政策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如《国家“十一五”时期文化发展规划纲要》《文化产业振兴规划》《文化部关于扶持我国动漫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关于网络游戏发展和管理的若干意见》《关于推动我国动漫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关于鼓励数字电视产业发展若干政策》《文化部文化产业投资指导目录》《文化部关于加快文化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关于进一步推进新闻出版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等。同时北京、上海、深圳等主要城市也都纷纷出台自己的文化产业政策,如《北京市促进文化创意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北京市关于支持网络游戏产业发展的实施办法(试行)》《上海市加快创意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上海市创意产业集聚区认定管理办法(试行)》《深圳市文化产业促进条例》《深圳市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创意产业发展的意见》等。[3]这些政策法规基本构成了一个以《著作权法》《商标法》为主体,以行政法规中的管理条例为枝干,以国家政策规划文件为指导,以地方性政策法规为具体实施细则的保护体系。在这样的立法框架中,国家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大多着眼于政府部门的管理职责和管理行为的具体实施,较少或根本没有从产业发展的层面进行调控和保护。国家政策规划文件虽然明确了我国加快文化产业发展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主要目标和主要任务,对文化产业的发展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但这类文件并没有涉及具体制度的建设和运行规定,更不用说如何来确保文化产业人的权利。因此这些政策规划文件在产业保护上能够起到的作用是非常有限的。地方性的政策法规虽然对文化产业的发展起到了较大的促进和保障作用,但这些政策法规其制定的出发点是为了落实国家法规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并没有真正从产业发展的角度给予制度上的保障,导致它们在整体文化产业的发展过程中不能够起到的保驾护航的作用。[4]更有学者指出,有权制定此类政策法规的部门较多,各部门为了实现各自的需要会制定出数量众多的规定,这不仅使得查询法律信息变成一件难事,还往往会因为部门间协调不足导致规定中的内容有颇多重复甚至矛盾之处,这对我国文化产业的发展形成了一定的阻碍。[5]福建省虽然在《海峡西岸经济区发展规划》中对文化产业有专章的论述,也提到了需要促进文化产业的发展和保护,但并没有出台进一步的政策性文件或者地方性法规。
三、文化产业及其保护方法的特殊性
1.文化产业的特殊属性
首先,文化产业的灵魂是文化,文化是一个民族的思想、情感,是历史的积淀,是伟大的人文主义情操,是一切人的表达。表达就需要一种形式,可以是书籍、电影、电视、音乐、电子书等,所有我们可以运用的形式都应该是文化产业的表达形式。这个形式必须也只能够以我们生活中习惯的文化内容为基础。脱离了文化内容的文化形式将不能称之为文化产业的文化产品,而我们所理解的海西文化产业保护,乃至于整个中国文化产业的保护都应该是一个针对文化产品表达形式的保护。其次,文化产业应该是一个有着无数新思想、新创意的产业,“新”在文化产业中有着非常重要的地位。这个“新”可以是新的理解,新的观点,也可以是新的形式。尤其在数字时代、基因时代完全来临的时候,文化产业的“新”更是一种技术手段的新。就像曾经创造了票房神话的好莱坞电影《阿凡达》,实际影片本身并没有内容上的新意,无法摆脱传统好莱坞影片的模式和剧情设计,但因其大量运用了现代科技和后期特效,使得观众在观影时产生了意想不到的视觉冲击,从而获得了巨大的成功。因此,我们对文化产业,特别是像海西的动漫游戏和创意产业的“新”,要有更加宽容的理解:酒再陈,瓶子新也是新,也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再次,文化产业应该是一个产业。这个产业是现代社会才开始出现的,尤其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随着科技大爆炸时代的到来,在文化成为了一种可以轻易复制也可以广泛传播的产品之后,文化产业才开始兴盛起来。换言之,产业化本身的特点已经从很大程度上改变了传统意义上文化所具有的独立性和不可复制性。在海西文化产业的核心———动漫游戏和文化创意产业中,产业人对产品的控制和对知识产权的掌控力度更弱,更需要我们从产业发展的角度去建立产业保护的系统化制度。
2.保护手段的综合性
前面提到了文化产业的特殊属性,这些特殊属性从根本上体现了文化产业多维度的本质特征,更进一步决定了我们需要采用不同的知识产权形态来对文化产业进行全方位的保护。我国的《著作权法》已经明确了对文化表达本身的保护制度和保护方法,这是在构建文化产业保护制度中首先需要明确的一个主要的保护模式。而就本文概念限定范围内的文化产业来说,其核心是文化产业和动漫产业,其中动漫产业是用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摄制的作品,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畴,动漫人物的形象在很多时候可以注册成商标用来推出周边产品,这属于商标法保护的范畴,而文化创意产品具体表现为各种实用艺术品、外观设计等,这又属于专利法保护的范畴。同时,必须强调知识产权制度本身是一个互补性很强的制度,制度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应用应是多维度多层次多角度的。任何将知识产权制度看做是一个简单的、平行的制度的看法都是有失偏颇的。因此对任何一种文化产品的保护都应该是一个多维度的组合,可以用著作权保护产品的表达形式,用专利权保护产品的使用价值,用商标权保护产品的商品声誉,用商业秘密权保护产品在具体生产、研发和管理过程中的机密不被窃取。这几方面需要互相配合,任何一种保护手段的缺失或是效力不足,都将导致知识产权的功用出现“短板”的情况。
四、海西文化产业立体保护制度的构建
1.著作权保护
海西文化产业尤其是动漫产业的核心保护手段依旧是著作权法,这需要从以下三点来着手考虑:第一,应将创意形成作品。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表达形式而不是作品的思想、情感和观点。这在理论上称为“思想表达两分法”。《伯尔尼公约》第23条就指出:“一个基本要点在于,创意本身不受版权保护。”Trips协议在第9条第2款中同样指出:“版权保护应延及表达,而不延及创意、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本身。”文化产品的特色在于创意,最核心最有价值之处也在于此,而著作权法恰恰没有对此进行保护。因此我们需要尽快将创意通过文字、图片、电影等各种方式表达出来,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比如女子十二乐坊案件[3],如果原始创意人早早将他的创意通过文字或者通过其他有形的形式表达出来,即便他的朋友抢先将这个创意搬上荧幕,他也可以通过相应的著作权制度来维护自己的权利。第二,做好证据留存工作,推动作品登记制度特别是预登记制度的广泛实施。关于著作权的取得,我国采取的是自动取得的原则,这和世界上通行的做法是一致的。实践中,这样的规定难免会发生一些争议,比如作品完成后没有及时固定证据,没有及时发表,导致剽窃或抄袭等行为发生的时候,权利人往往难以举证。所以日常的创作需要注意证据留存,不论是纸质的还是电子档的。尤其是在网络环境中,侵权时刻都有可能发生,对网络作品的证据留存就更加重要。作者本身要具有一定的风险防范意识,同时我们应该大力推进作品登记制度。目前的作品登记制度更多被应用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领域,实际上我们大可以将这个登记制度推广到海西地区的动漫产品和游戏产品等领域,只要是符合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就应该适用这个制度。此外,我们在海西地区也可以先行先试地采取更加灵活的方式,比如引入不动产登记中的预登记制度,在作品登记制度中也进行预登记。通过预登记来保护创意本身的归属,避免作品在创作过程中被侵权和抄袭。这完全可以成为福建省在海西地区文化产业保护方法上的创新之处,如此才能给予文化产业人更多的制度保障空间。第二,大胆借鉴他人的创意,丰富自己的文化产品,以实现更大的商业价值。前面我们已经提到了,文化产业保护的是一个新的表达,这个“新”是“新瓶子”,装的可以是“旧酒”。只要这个“旧酒”没有侵害到原著作权人的利益,或者这个“旧酒”已经是公有领域的东西,那么大可以用“新瓶”来装饰它,这同样是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创作。[6]我们应鼓励文化产品的创造者大胆在新的角度、新的方式、新的运用上下功夫,将中国特有的传统文化通过新的方式表达出来。这一方面需要我们通过专门的立法来促进相关产业的发展,另一方面也能促进我们对传统文化和传统艺术的保护。
2.专利权保护
文化产业是和技术息息相关的产业。在与现代科学技术的关系上,文化产业不是单向的利用关系,而是一种相互促进的互动关系。海西文化产业的保护就需要积极地运用专利战略,灵活地利用专利制度来为产业发展保驾护航。比如在我们的文化创意产业中,由于新技术的运用,往往会形成新的功能型产品或新的生产工艺,这些产品和工艺是可以被授予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又比如动漫游戏产品在市场上的成功,与之相关的服装、玩具等下游产品将会得到商业开发,而这些创意附带的新产品一般都可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所以,在形成文化产品的过程中,应该充分挖掘其中可以授予专利权的对象,获取各种形式的专利保护,才能够最大限度为文化产品提供知识产权保护。特别是当技术表达的手段具有唯一性的时候,取得表达手段的专利权可以达到著作权保护无法达到的效果。同时,作为游戏产业的核心内容,游戏模式的保护也是海西地区游戏产业保护中的关键点。可以尝试在海西地区试行游戏模式的专利保护制度,以专利的形式来保护游戏模式的专有性,这样突破性的创新形式更能够在海西地区开创出文化产业保护的新局面。专利保护要求企业和从业人员必须具备专利战略意识和专利战略规划。专利战略是现代企业竞争中取胜的重要法宝,文化产品企业更需要重视这个问题。除了我们前面提到的对产品的深度开发带来的专利申请问题之外,还应包括建立有效的内部保密制度和管理机制。同时需要积极运用专利战略,包括运用专利防御、专利进攻、专利池等一系列手段来实现保护专利的目的。
3.商标权保护
文化产业不同于传统文化的一个重要之处就在于它是一个产业,一个和商业紧密联系的工业化体系。现代商业竞争不再是单纯的产品和服务的竞争,它在某种程度上已经升级为品牌的竞争。在文化产业的发展过程中,海西文化产业企业尤其要重视创建和保护好自己企业的商标。要知道,文化企业本身做的是文化产品,文化产品不应该是简单的今天用,明天过期,后天扔到垃圾堆里的东西,而应该是一个现象,一个有着长久生命力的现象。文化企业在对待自己文化产品的时候,既要本着商业利益的原则,又要有长远的眼光,才能取得良好的社会和经济效益。这就需要文化企业在其创始之初就重视商标的重要作用,重视对自己企业品牌和商标的全方运用,特别是将企业和企业的文化产品进行深度的融合和升级,把产品、商标、商号、域名都统一起来,通过种种手段建立一个整体的商标帝国,以获得最大的商业利益。[7]另一方面,福建省政府也需要在政策引导和舆论导向上为海西文化产业企业创造一个文化品牌发展的良好平台,特别在文化传承方面,应出台有代表性、有良好市场口碑、有福建地域特色的文化产品商标的特殊保护制度。这个制度还应和福建地区的原产地标志、地理标志紧密联系起来,构成一个产品、文化、商标的统一体,把文化贸易和货物贸易更进一步地结合起来。
4.商业秘密权保护
在现代商业社会中,秘密权是一种日益重要的知识产权保护形态。知识产权中的秘密可以分为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两种。前者主要适用于发明创造领域的技术创新和突破,后者则普遍适用于商业场合中,包括商业开发和经营中的实用性经营信息。密秘权的保护主要针对那些无法或者不适宜用著作权保护的商业信息。比如文化创意,前面我们已经说到了。因为其特殊的属性,我们目前很难用现有的著作权专利或是商标制度来保护它,但往往这种创意又能够带来非常巨大的利益。在这个过程中,文化产业的从业者对文化创意的保护就至关重要。必须指出的是,商业秘密的保护方式更多的是通过企业的管理制度来实现的。这个管理制度应全面包含企业保密机构的建立、文件或硬件的保护措施、企业和员工签订的保密协议等内容。
5.反不正当竞争保护
当前我国文化产业的市场混乱且无序竞争,很多时候体现为一种文化产品的“山寨化”现象。这种“山寨化”现象在著作权的“两分法”原则下很难让原始权利人得到权利的保护和利益的声张,更多的时候却让许多“山寨”企业从中渔利。这其实是制约福建省乃至我国文化产业发展的一个极大的障碍。如何去“山寨化”,如何能够真正做出“中国创造”的文化产品,是业内人士非常关心的问题。法律层面上,我们需要给文化产业的从业者更多制度上的保障,让他们放心地进行文化创造,让所有“山寨化”的文化产品都无所遁形,更重要的是让他们能够从法律的角度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反不正当竞争,能为文化产业的从业企业提供商业信誉上的保护,这种商业信誉既是品牌和产品的社会荣誉,也是一种非常容易被竞争对手不当借用或恶意诋毁而受到损害的无形的财产价值。文化企业在经营和开发过程中会有很多难以适用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阶段,特别是有价值的创意由于无法表现为作品或无法表现为技术方案,一旦公开或为他人所用就难以保密,给企业利益带来极大的损害。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则完全可以对此进行阻击。并且,文化企业的价值很多时候还体现为文化企业的文化风格。这个风格是企业在产品开发和产品创意过程中逐渐形成的,很大程度上体现了企业对文化产品本身的追求和定位。但是风格本身又是属于思想范畴的东西,没有办法通过著作权法去保护它,因而可能让其他竞争者通过对风格的刻意模仿或是对风格的完全复制达到“搭便车”的目的。所以必须通过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进行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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⑤⑥杨逢珉,张永安:“欧洲共同体的知识产权保护”,《世界经济》1993年第11期。
⑦参见:程卫东,李靖堃:《欧洲联盟基础条约》,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年,第92页,第125页。
⑧参见:http://europa.eu/rapid/press-release_IP-11-470_en.htm?locale=en。
⑨相关资料参见:http://ec.europa.eu/governance/impact/planned_ia/docs/2011_markt_003_trade_mark_reg_ohim_en.pdf。
篇3
一、完善行政制度
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制度主要包括政府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政策、知识产权保护的行政执行力度和知识产权保护对外贸易谈判三部分,三者相辅相成,互为依托,以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为基础,以行政执行为延伸,以对外贸易谈判为方法利用行政行为保护知识产权,进而减少中美之间因为知识产权问题引发的贸易纠纷,促进国际贸易健康有序发展。
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主要包括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机构、完善知识产权保护程序和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政策三方面。中国现有专利局、商标局、海关、工商管理局等机构,配合司法部门一同行使知识产权保护职权。众多的行政机构大大降低了处理知识产权问题的效率,应当精简或合并部分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职能部门,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局,统一办理知识产权保护相关事宜,提高行政效率,与国际挂钩;同时学习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审批的相关程序,使有关程序体系化、合理化、完善化;进而出台一系列包括专利奖励、知识产权国有化等项目的知识产权保护政策,提高民间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视程度,树立全民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推进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有效实施。
在中美有关知识产权问题的纠纷中,美国一直职责中国政府在知识产权方面执法力度不够。在进一步完善政府机构构成和相关政策的同时,应当加强对政府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培训,加强其对知识产权保护程序的操控能力,提高其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认识,树立正确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贸易谈判作为国际贸易争端中最常用的外交手段,可以有效规避贸易纠纷扩大化,减少国际贸易损失,同时达到加强中美之间交流与合作的目的。国际贸易过程中,加强中国与美国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交流,使争端以贸易谈判的形式解决,减少中美之间因为贸易纠纷引发的贸易战,促进国际贸易平稳快速发展。
二、完善法律体系
国际通行最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手段就是通过完善法律制度,进而对知识产权进行有效控制。在国际贸易过程中,美国完善的司法制度对知识产权进行有效保护,使中国在国际贸易谈判中时常处于劣势。法律保护主要是通过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法律,以及培养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法律人才两种方式,改善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现状。
中国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法规仍然处于草创阶段,虽然有较为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但是相关的辅法律法规仍然有所缺失,相关法律在之间存在相互抵触现象,缺乏有关限制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条款,无法完全对接现行的国际法。
自2008年起,中国已经开始着手对现有知识产权保护法律进行完善和修改,对相关法条进行了可行性处理,使现有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科学化、合理化。在此基础上尽快出台知识产权反垄断和限制知识产权滥用相关法律条款,进而打破美国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垄断地位。面对国际贸易中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纠纷问题,还应该积极加入与知识产权保护有关的国际公约和国际组织,借鉴其先进经验配合中国现实国情,进一步对知识产权有关法律法规进行配套完善,提高其实际操作性,从而达到保护知识产权,减少贸易纠纷的目的。
中国缺少能够灵活运用现行的国际贸易争端解决机制,以及熟悉知识产权保护法方面的相关人才,面对众多由于知识产权问题产生的贸易争端,不能及时有效的处理,无法维护中方合法权益。对此应当改革高校现有的教育方式,加强对专业人才的培养,尤其是法律、国际贸易、知识产权等关系到知识产权保护和贸易纠纷处理的专业,鼓励学生在完成本科学业后,跨专业进行相关内容的在深造,提高人才的综合素质和应对国际市场纠纷的能力。
三、通过外交手段
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政府作为行政主体,起着不可忽视
作用,而外交手段作为政府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最主要的方式,逐渐成为各国应对知识产权纠纷的利剑。
制定灵活的外交策略,以多种方式处理由于知识产权保护引发的贸易纠纷,是通过外交手段处理这类问题的核心思想。在面对知识产权引发的贸易纠纷时,外交手段应当依托国际法和现行的国际贸易规则,美国是一个高度法制化的国家,面对这样一个法律为上,制度为先的国家,运用国际法作为外交的主要依据,将大大提高中国在知识产权纠纷中的优势地位,从而合理的解决知识产权保护纠纷。
外交不仅仅要灵活,更要有较强的针对性,面对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纷争,中国必须建立相应的长效外交应对机制,建立双重隶属于外交部门和知识产权部门的知识产权保护专管机构,以应对复杂多变的知识产权保护纷争。
参考文献:
[1]马维强:“浅析我国国际政治经济学的研究方法”,中外企业家,200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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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创新驱动 知识产权保护 高新技术贸易 知识产权战略
当前,创新已成为经济社会发展的第一驱动力,创新能力已成为综合国力的核心要素。同时,伴随我国经济的转型升级,知识产权制度的完善及实施,将有助于提升我国创新能力,成为创新驱动发展的有力保障。因此,创新驱动是建立在体系完善并不断优化的知识产权制度基础之上的,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将促进我国经济创新驱动发展。
在科学技术高速发展的时代,高新技术贸易在我国持续高速增长的经济中发挥着重要作用。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离不开技术创新,而技术创新需要完善、高效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与传统产业相比,高新技术产业中的核心技术具有高度复杂的特点,对其进行司法保护的要求更高。同时,《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的签订标志着知识产权的保护进入了高标准、高水平的阶段,知识产权由传统文化领域向国际贸易领域渗透。我国己经签署了包括TRIPS协议在内的一系列协议,然而,作为发展中国家的我国,知识产权制度起步较晚,加入WTO后,我国的国际高新技术贸易必须沿着TRIPS设定的轨道运行,这将对我国的高新技术贸易带来巨大的冲击。因此,在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时代背景下,进行知识产权保护对我国高新技术贸易影响的研究,不仅能够促进我国高新技术贸易的进一步发展,还为未来推动知识产权保护更好地服务于创新驱动发展提供理论和现实依据。
知识产权保护对我国高新技术贸易的影响
(一)有利于推动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创新并提高高新技术贸易竞争力
知识产权是人们对其创造性的智力成果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具有专有性、地域性、时间性等特点。实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根本出发点在于给予创新者短期的垄断权利,为创新提供激励和保障,促进技术进步,从而在根本上促进高新技术贸易的发展。另外,从经济发展的社会实践来看,激励创新的知识产权制度已经成为世界各国促进科技、文化和经济发展的必然的制度选择。由于知识产权制度可以对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创新成果给予保护,使其获得较高的经济效益,可以激励高新技术企业继续进行创新,增加R&D投资,形成良性循环,推动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创新,提高我国高新技术贸易的国际竞争力。
(二)有利于引进高端技术并提高我国高新技术贸易质量
知识产权制度存在的初衷是促进技术的扩散,我国从发达国家引进技术,即发达国家向我国的技术扩散。高新技术产业具有高技术、高投资、高风险和高回报等特点,其对知识产权保护水平高低的敏感度是非常高的。所以,对于这些技术容易被模仿复制的高新技术产业,发达国家在我国的这些产业进行投资时,就会担心其经济利益受到侵害,因此会影响其投资的积极性。为使我国顺利引进外国的高端技术,提高我国高新技术贸易质量,提高我国高新技术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不失为一个比较好的途径。
(三)有利于减少与发达国家之间的高新技术贸易摩擦
我国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创新能力较弱,缺乏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缺陷和不足,导致与发达国家高新技术贸易摩擦频现。TRIPS协议的实施,意味着强制提高发展中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对发达国家知识产权实施充分保护,否则就会受到发达国家实施的贸易报复。我国企业必须从根本上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建立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只有这样才能减少与发达国家之间的贸易摩擦。
(四)知识产权保护对我国高新技术贸易的消极影响
由于我国在高新技术贸易以及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等方面处于起步阶段,知识产权保护很大程度上还是处于被动接受阶段,在短期内要先承受其对我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消极影响:一方面,我国进行高新技术知识产权保护需要支付大量的管理和实施成本;另一方面,在国际高新技术贸易领域,我国目前的自主创新能力还较弱,对国外的高新技术具有较强的依赖性,因此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提高意味着我国必须支付高额的国际租金,发达国家在高新技术贸易领域的垄断地位会进一步加强,这必然会对我国高新技术贸易的发展造成不利影响。
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度量
对知识产权保护对我国高新技术贸易的影响进行实证研究,必然涉及到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度量。Rapp和Rozek最早对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进行度量,他们把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划分为五个不同的等级,分别用0到5来表示,称为RR指数。Ginarte和Park在RR指数的基础上提出了一个更为深入的度量方法,他们把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度量指标划分为五类,即覆盖范围、是否为国际条约的成员、权利丧失的保护、执法措施和保护期限。同时,他们还给出了五类指标的详细构成,每个类别中各指标的得分之和除以指标个数即为该类指标的得分,五类指标的得分之和即为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被称为GP指数。
西方发达国家的司法制度比较健全,而我国司法体系正处于完善转型期,由于知识产权立法与司法尚没有完全同步,采用静态指标所度量出来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与实际水平可能并不一致。我国学者韩玉雄、李怀祖(2005)对GP指数进行了修正,加入了“执法力度”指标,设F(t)表示一个国家在t时刻的执法力度, G(t)表示t时刻Ginarte-Park方法计算出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那么修正后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P(t)可表示为:
P(t)=F(t)*G(t) (1)
其中执法力度F(t)值介于0到1之间,其影响因素可以归纳为四个方面,即:社会法制化程度、法律体系的完备程度、经济发展水平、国际社会的监督与制衡机制。
实证分析
(一)变量选取与数据来源
为了定量分析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与高新技术贸易的关系,本文主要运用修正的GP指数来衡量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经实证检验这样更符合中国司法体系转型期的实际,用IPP表示。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水平自2001年之后没有太大变化,执法力度的计算参考了“人均GDP”、“律师比例”、“成人识字率”、“立法时间”和“是否加入WTO”五个指标,取加权平均数。我国高新技术贸易额为被解释变量,用TRADE表示,数据来源于历年的《中国科技统计年鉴》。为了消除时间序列数据中可能存在的异方差,而且时间序列数据取对数后不会影响其时序性质,因此在下面的分析中对时间序列数据TRADE和IPP均作了取对数处理,分别用 LNTRADE和LNIPP 表示。
(二)时间序列的单位根检验
本文采用 Eviews6.0 的ADF(Augmented Dickey-Fuller)单位根检验法,分别对时间序列数据LNTRADE和LNIPP及其一阶差分形式进行单位根检验,结果见表1。DLNTRADE和DLNIPP分别代表LNTRADE和LNIPP的一阶差分;检验形式(C,T,L)中的C、T和L分别表示ADF检验模型中的常数项、时间趋势项和滞后阶数;ADF检验采用麦金农临界值,经检验两个原始变量均存在单位根,而经过一阶差分后在一定的显著性水平下均具有平稳性,即两变量都是一阶单整序列。
(三)协整检验
本文运用Johansen和Juselius(1995)提出的基于VAR的协整系统检验,即Johansen方法进行协整关系检验,检验结果见表2。
当零假设为存在0个协整方差时,迹统计量和最大特征值都分别大于其对应的0.05显著性水平下的临界值,所以拒绝存在0个协整方差的原假设;当零假设为存在至多1个方程时,迹统计量和最大特征值都分别小于其对应的0.05显著性水平下的临界值,接受原假设。协整方程为:
LNTRADE=4.883 LNIPP+4.745C (2)
(0.38578) (0.35219)
从中可以看出两变量间存在长期稳定的均衡关系,说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强度每增加1单位,会使我国的高新技术贸易额增加4.883单位。因此,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与我国高新技术贸易总额之间存在长期稳定的正相关关系。
(四)误差修正模型
上述检验结果表明时间序列LNTRADE与LNIPP之间存在着唯一的协整关系,下面在协整检验的基础上,进一步研究LNTRADE与LNIPP的短期不均衡动态结构。利用Eviews6.0软件的计算结果,得到误差修正模型:
D(LNEXIM)= -0.411616EC(-1)
[-3.72816]
-0.240590 D(LNEXIM(-1))+
[-0.91969]
0.026941D(LNEXIM(-2))-1.130452D
[ 0.08780] [-1.40564]
(LNIPP(-1)) -0.448591D(LNIPP(-2))
[-0.94871]
+ 0.345067 (3)
[ 3.49165]
在(3)式中,括号内为对应的标准差,EC(-1)的系数为短期调整系数,系数越接近1,则表明我国高新技术贸易总额与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当年的均衡误差几乎在下一年就可以得到调整。从短期调整系数(-0.411616)来看,当短期波动偏离长期均衡时,将以-0.411616的调整力度将非均衡状态拉回到均衡状态。这说明短期内滞后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对高新技术贸易总额的变动有较为显著的影响,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提高短期内可能阻碍高新技术贸易的增长。
(五)Granger因果关系检验
采用Granger(1969)和Sims(1972)的因果关系检验法,进一步验证我国高新技术贸易总额与知识产权保护水平IPP之间的均衡关系中是否同时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因果关系的方向。当原假设为LNIPP不是LNTRADE的格兰杰原因时,概率值P值在滞后期分别为1、2、3的情况下均小于0.05的显著性水平,说明拒绝原假设,LNIPP是LNGRADE的格兰杰原因;原假设为LNTRADE不是LNIPP的格兰杰原因时,P值在滞后期分别为1、2、3的情况下均大于0.05的显著性水平,说明接受原假设,LNTRADE不是LNIPP的格兰杰原因。
结论
为促进我国高新技术贸易健康发展,更好地服务于创新驱动发展,我国应积极深入实施知识产权战略,提升高新技术创新能力和贸易竞争力;加快完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体系,加强知识产权执法维权、运用、审查、服务及人才体系建设,使之能够更好地为高新技术贸易健康发展保驾护航;全方位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减少高新技术流失。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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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代经济社会中,技术创新成为影响各国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因此技术创新的成果――知识产权的保护受到各国的重视。知识产权保护能够维护产权所有者的利益,提高创新者参与创新活动的积极性,有益于各地技术水平的提高并促进经济发展(Grossman和Helpman,1991);知识产权保护也会通过影响技术转移渠道,例如贸易、FDI和技术许可等,对各国的经济发展产生作用(Maskus和Penubarti,1995)。但是,过强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会影响一些国家尤其是中等收入国家的模仿活动,抑制这些国家的经济发展(Deardorff,1992);同时,它可能会导致垄断势力的形成,可能不利于新技术的创新(Horri和Lwaisako,2007)。许多学者使用实际数据实证研究知识产权保护和经济增长的两者关系,发现知识产权保护是影响经济增长的重要因素之一,但是国内外的学者对知识产权保护对经济增长的影响是促进还是抑制并没有一个统一的结论,而且对两者关系的研究主要是基于一般的回归模型及面板数据。因此本文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应用中国数据建立VAR和VEC模型,分析两者的关系。
1 实证分析
1.1 数据获取和变量选择
本文选取人均实际GDP增长率growth和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指数ipp作为变量。其中人均实际GDP增长率根据中国统计年鉴GDP进行价格平减后计算得到,而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指数根据许春明和单晓光(2008)的方法,用知识产权保护立法强度(用Ginarte-Park方法测定)与执法强度的乘积计算得到。
1.2 建立稳定性的模型
对growth和ipp建立非限定性向量自回归模型时,首先要选择尽可能长的滞后期,本文利用SIC信息准则和AIC信息准则将VAR模型的最优滞后阶数确定为3;然后验证VAR(3)模型的稳定性,计算VAR(3)模型差分方程的特征根,结果显示VAR(3)是稳定的。
1.3 协整方程分析
1.3.1 数据的平稳性检验――单位根检验
对于时间序列数据,必须进行数据的平稳性检验,以防止“伪回归”的现象的发生。而且,只有数据是平稳的,后续的协整和向量误差修正模型的检验才有意义。检验数据平稳性的方法很多,这里采取ADF方法对于每个变量进行检验,以确定其单整的阶数。单位根检验结果表明growth和ipp这两个变量在5%的显著性水平上都是不平稳的,但其一阶差分在5%的显著性水平上是平稳的,即growth和ipp均属于一阶单整I(1)序列。
1.3.2 协整检验――VAR模型和Johansen检验
根据协整理论,如果非平稳变量序列之间的线性组合有不随时间变化的性质或具有平稳性特征,即说明这些非平稳变量之间具有长期稳定的均衡关系。在确定VAR协整检验的滞后阶数时,我们考虑到有效残差应具有正态分布的特征,选取VAR模型的滞后期为3。通过VAR Residual-Normality Test和输出的J-B统计量检验值可知,残差服从正态分布,在1%的显著性水平上,残差不存在自相关。
同时,使用Johansen Cointegration Test 检验,我们采用数据空间没有确定性趋势和协整方程没有有截距项对growth和ipp进行协整检验,结合迹统计量和最大特征值等统计量,协整检验结果表明,人均GDP增长率与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在5%的显著性水平上存在协整关系,最终正交化后的协整方程为([]括号中数字为t统计量):
growth=0007042ipp
[201393]
从协整方程的系数可以看出,人均GDP增长率与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正相关,而且在统计上具有显著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每增长1%,人均GDP增长率则提高约0007%。从长期来看,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会促进经济的增长。
1.3.3 格兰杰因果关系检验
VAR模型的另一个重要应用是利用格兰杰因果关系检验分析时间序列之间的因果关系。对growth和ipp进行格兰杰因果检验,结果显示“ipp不能Granger 引起growth”和“ipp不能Granger引起growth”在5%的显著性水平下都拒绝原假设,说明二者互为因果关系,即ipp是引起经济增长growth变化的Granger原因,同时,growth也是引起知识产权保护力度ipp变化的Granger原因。
1.4 脉冲响应函数
通过脉冲响应函数方法分析变量之间的动态影响,它可以衡量随机扰动项的一个标准差冲击对系统中各变量当前和未来取值的影响轨迹,能比较直观地刻画变量之间的动态交互作用及效应。因本文建立的VAR(3)模型经检验是稳定的,它可以进行脉冲响应和方差分解测算。根据脉冲响应函数方法原理,我们通过分别给予growth以及决定growth的因素ipp一个单位的正冲击,得到关于GDP 的脉冲响应函数结果。
首先,当在本期给GDP自身一个单位正冲击后,经济增长从第2期开始下降,在第6期达到最低点,然后从第7期开始上升,第8期之后恢复到原来的水平。其次,当在本期给ipp一个单位正冲击后,经济增长growth在前5期只是有个短暂的增长然后开始小幅度的下降,在第六期恢复到原来的水平。
1.5 方差分解
脉冲响应函数模型描述的是VAR 模型中的一个内生变量的冲击给其他内生变量所带来的影响,而方差分解是通过分析每一个结构冲击对内生变量变化(通常用方差来表示)的贡献度,进一步评价不同结构冲击的重要性。本文采用高铁梅(2006)使用的相对方差贡献率(RVC)来表示贡献率。考虑到脉冲响应函数选定的变量顺序以及我们的样本数据19期,我们选其中约1/2即10 期作为方差分解的滞后期,并得出方差分解结果。结果显示,经济增长growth的标准误差被分别分解为growth和ipp(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贡献比重变化情况。如果不考虑经济增长自身的贡献率,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对GDP 的贡献率在上升,在第10期达到095%。
16 向量误差修正模型(VEC模型)
向量误差修正模型(VEC模型),既能反映变量之间的长期动态关系,也能反映变量之间的短期动态关系,综合VAR滞后项的选择是3和参考调整后的判定系数、AIC和SC等标准,选择VEC 模型的滞后阶数为1,这里仅列出向量误差修正模型的第一个回归方程:
D(GROWTH)=-045399×(-GROWTH(-1)-004176×IPP(-1)-013684)+05748×D(GROWTH(-1))+00406×D(IPP(-1))-00059
[183443] [ 2.53477] [ 062188]
其中,[]内为t统计量,VECM是误差项:VECM=GROWTH(-1)+004176×IPP(-1)-013684。从growth和ipp两变量之间的误差修正模型可以看出,在短期内,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对经济增长有正的效应拉动,但变量系数的t值并不十分显著。
17 计量模型解释
从VAR 模型和协整方程来看,知识产权保护对经济增长的拉动效应较小。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每增长1%,人均GDP增长率仅提高约0007%。由脉冲响应函数分析可知,短期内对知识产权保护正冲击的脉冲响应效果较弱。而且从方差分解的结果来看,对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冲击对经济增长的解释力较小,仅为095%。VEC模型则进一步分析了知识保护力度的提高对经济增长拉动效应的短期的回归结果。在短期内,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提高对经济增长有正的拉动效应,但是在统计上并不显著。
2 结 论
本文通过运用人均实际GDP增长率和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数据,采取ADF检验办法来验证时间序列的平稳性,发现序列是一阶平稳的。基于此,我们分别运用VAR模型和VEC模型探究人均实际GDP增长率和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短期和长期的相关关系,来分析当前经济增长、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等一系列现实问题。从实证结果可以看到,从长期来看,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对经济增长有拉动效应,但是影响较小,而从短期看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对经济增长的拉动效应并不十分明显。因此,作为发展中的大国,我国应该加强总体知识产权保护力度,鼓励自主创新,在制定相关政策时应充分考虑到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对经济增长的影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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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刘勇,周宏.知识产权保护和经济增长:基于省际面板数据的研究[J].财经问题研究,2008(6):17-21.
篇6
知识产权保护强度测定
知识产权保护强度测定方法主要有三种方式:一是问卷调查法;二是立法评分法;三是综合评分法。其中,立法评分法简单方便且应用较为广泛,但它对于执法力度的衡量并不显著,不能较好地反映一国法律的执行情况。此后,Ginarte&Park (1997)将专利保护水平指标划分为5个类别,较好地测量出专利保护程度,此方法已得到国际上广泛的认同。然而,对于司法制度比较健全的西方国家,采用立法指标测量的保护强度与实际保护强度不会出现显著差异,但对于司法体系正在完善的转型期国家差异较大。韩玉雄、李怀祖(2005)引入中国执法力度指标,修正了GP指数,其修正公式为:知识产权保护强度=GP指数×执法力度,这种法的缺陷在于测算执法力度时,把经济发展水平与司法保护水平、公众意识水平、行政保护水平的各自得分进行简单的加权平均,弱化了经济发展水平对有效知识产权制度形成的促进作用。发展中的经济体需要与之相适应的产权制度,这取决于其经济发展水平,因此经济发展水平应该作为单独的一个指标来衡量知识产权制度的保护强度。
(一)中国知识产权GP指数
GP方法测定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强度:分别从保护覆盖范围、国际条约成员、保护的损失条款、执法机制和专利保护期限共5个指标(每个指标又包括n个二级指标)来考察1994-2008年中国知识产权立法强度水平,满足条件的得分为1除以该指标对应的二级指标数n;不满足条件的,得分为0。总分范围从0到5分且多不为整数,分数越高表示某国专利保护程度越高。
保护范围:要测量7方面的专利性:药品化学品、食品、动植物品种、医疗器械、微生物、实用新型。满足一项得1/7分。
国际条约成员资格:三个主要条约指的是《1883年巴黎公约》、《1970年专利合作条约》、《1961年植物新品种保护国际条约》。加入一个条约的国家得分为1/3。
保护的丧失:是指排除因三种情况导致的保护丧失:实施要求、强制许可、专利无效宣告。一个国家排除所有三项记分为1分。
执行机制:该指标有关的条件是:诉前禁令、帮助侵权、举证责任倒置。具备所有条件的国家记为1分。
保护期限:专利权的保护期限直接关系到专利权人能从该项创新中获得的回报。保护期在20年以上的得1分;低于20年的,则取规定年数除以20的比值。
表1给出基于GP方法测算的中国知识产权名义保护水平,总的来看,中国在1994年第一次修改《专利法》的GP指数为3.19,到2001年第二次修改专利法时为3.86,这表明在知识产权国际化背景下,中国的知识产权水平不断提高。但同时也揭示了GP指数的缺点:在一个国家立法未作修改的情况下,其知识产权保护强度就显示为无任何变化,这显然与实际不符。有学者认为,这主要是源于我国立法和执法保障之间的差距,因此,在衡量知识产权制度在中国的实际实施效果时,考虑中国实际的执法水平及其他相关因素是十分重要的。
(二)中国知识产权GP指数修正
为了修正GP方法,本文选取了影响知识产权保护强度的三个重因素:法制水平、执法水平、经济水平。
中国法治水平的测算。知识产权法制水平主要由一个国家的内外部环境因素决定的,影响知识产权执法强度的因素主要包括四个方面,即:司法保护水平、行政保护水平、社会公众意识以及国际监督制衡。司法保护水平及其度量。律师占总人口的比例达到或超过万分之五时,“律师比例”的分值为1,当律师占总人口的比例小于万分之五时,“律师比例”的分值等于实际的比例除以万分之五。行政保护与管理水平的度量。当立法时间达到或超过100年时,“立法时间”的分值为1,当立法时间小于100年时,“立法时间”的分值等于实际立法时间除以100。
社会公众意识及其度量。当“成人识字率”达到或超过95%时,“成人识字率”分值为1,当“成人识字率”小于95%时,“成人识字率”分值为实际的比例除以95%。国际监督制衡及其度量。知识产权保护不仅是一个国内问题,更是一个国际问题。我国从1986年复关谈判开始至入世第八年的2008年,“WTO成员”指标从0均匀地变化到1,以此来衡量国际监督水平。设定以上五个指标对法制水平的权重是相等的。从《中国统计年鉴》、《中国法律年鉴》中选取相关数据,1994-2008年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制水平结算结果如表1所示。
中国执法水平的测算
考察一个国家的执法水平比较理想的方式是研究有关法院事务的活动、效率以反映执法机构官员对于知识产权类案件所持的态度。基于这一想法,本文将选取以下指标来衡量知识产权的执法水平:执法效率、专利侵权保护程度、执法机构保护程度。
可以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一审案件结案率代表我国的执法效率,保护专利人专利权在多大程度上不被侵占是衡量专利执法水平的重要指标,全国法院民事专利侵权收案数占全部专利类案件收案数的比例,用来衡量专利侵权保护程度。专利侵权类收案数占全部专利类案件收案数的比重有所下降,但大体维持在70%-87%水平上,从较高的专利侵权结案率显示出我国法院对于专利人权利受侵犯实施的保护程度较强。执法机构对于知识产权类案件的态度很大程度上影响到实际的保护水平。本文以法院民事知识产权类案件查处案件数除以其两倍均值来表示我国执法机构的知识产权保护程度。表1给出1994-2008年中国执法机构保护程度的情况:基本上是稳步增长,这体现出中国执法机构正在不断完善,执法机构对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积极态度。
经济发展水平指标
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需求与一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密切相关。鉴于GDP(国内生产总值)指标在一定程度上高估了我国实际的财富水平,本文在下面的修正方法中采用人均GNI(国民收入总值)这一指标来反映中国的经济发展水平。中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本文以历年世界银行对于中低收入类别规定的上限为基准来反映中国的经济发展水平:若当年中国人均GNI达到中低收入标准的上限,则分值为1;否则,用实际数字除以相应低收入的上线基准。表1给出了此项的得分结果,1994-2008年中国人均GNI一直在持续增长,但与世界银行中低收入上限的基准仍有一定的差距。
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强度修正方法
在测定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强度时,应该考虑三个因素对知识产权保护强度的差异性。生产力决定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因此立法强度与执法力度一样重要,经济发展水平相对于两者更加重要。利用层次分析法得到通过一致性检验的权重分别是:法治水平的权重为0.143,执法水平权重为0.143,经济水平权重为0.714,进而得出修正公式:
根据上面公式计算的中国1994-2008的知识产权保护强度列于表1。
从表1中可以看出,修正后的GP指数比原来的低,原GP指数过于高估。修正后的保护强度是基于原来的GP指数基础上由经济水平、法治水平和执法水平共同决定的,克服了GP随立法水平阶段性变化的缺陷,因而笔者相信实际保护强度能够更好地反映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
知识产权制度对经济增长作用的计量模型分析
考虑到中国知识产权制度与经济增长的非线性关系,本文采用AK模型进行定量分析,通过在自变量中加入反映知识产权保护强度(IP)的指标,假定规模报酬不变的计量模型如下
Yt=AtKtαLtβItγ
其中,Yt代表第t期总产出;Kt代表第t期资本存量;Lt为第t期劳动投入量;It为第t期知识产权保护强度指标。A为常数项,α、β、γ分别为L、K和I的产出弹性。对上式两边取自然对数,由此,获得线性计量模型InYt=InAt+αInKt+βInLt+γInIt从《中国统计年鉴2009》选取我国1994年-2008年期间GDP(Y/亿美元)、全社会固定资产投入(K/亿美元)、全社会从业人员数据(L/十万人)以及以上计算获得的知识产权保护强度指数数据(I)。按照上述计量模型,对原始数据的自然对数值进行线性回归: InY=-4.58+0.69InK+1.12InL+0.21InIt-2
结果显示,InK和InIP的回归系数均在5%水平上显著(统计值分别为2.49和5.77),InL的回归系数在10%水平上显著;回归系数分别为0.69、1.12、0.21。而且,值为184.16,说明总体回归方程是显著的;调整后R2为0.97,模型拟合度很高。
模型表明,知识产权的弹性系数为0.21,即,知识产权保护强度的1%的增强将会导致经济增长0.21%。按照世界银行数据计算,我国1994年~2008年期间GDP的平均增长率为9.93%,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贡献率为42%,资本贡献率为33%,劳动力贡献率为25.6%。一种提供适当个人激励的产权制度是促进经济增长的决定性因素,并通过影响技术、劳动力、资本数量促进经济增长。
进一步分析,知识产权制度通过影响资本数量进而影响经济增长。例如改革开放的政策保护外国资本权益从而促使中国吸收外国资本的增加,保护民营企业促使民间资本投资的增加等等。对于资本的效率,同等数量的资本,在排他性的产权中可能产生很大的作用,而在非排他性的产权中则会效率很低。例如,在20世纪80年代乡镇企业大发展时期,国有企业资本雄厚,技术水平高,但效益却不如乡镇企业,原因在于乡镇企业产权比国有企业清晰。
知识产权制度的完善与否还直接影响到劳动力发挥的程度,这是人力资本特殊的产权性质所决定的,如果激励不够,他可以将自己的知识和能力封闭起来,不发挥其应有作用。例如,在农村实行之前,农民只有“偷懒”的权利,制度极大束缚了经济发展;改革之后,农民生产积极性和农业投资猛然增加,农业生产技术也得到极大改善。
结论
本文改进了知识产权保护强度的测算方法,在此基础上,用计量模型计算出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率,研究发现:第一,用GP方法来测算我国知识产权的保护强度,其结果偏高,与中国的实际保护情况不符;第二,测算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强度的时候不仅要考虑执法因素,还要考虑经济因素以及这些因素之间的重要程度。第三,强化知识产权保护能够促进经济增长,特别是在发展中国家能引发更高增长。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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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战略在各个国家已引起高度重视,因为它与一国的经济发展密切相关。我国为了进一步推动创新型国家的建设,国务院于2008年4月颁布实施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对未来数年内中国知识产权工作的指导思想、战略目标、战略重点、专项任务和战略措施等作了明确规定,是指导我国知识产权管理、保护、促进的重要纲领性文件。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最重要的目标也就是希望通过实施知识产权战略促进创新、保护创新,从而推动我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本文重点对知识产权战略与经济发展关系的研究进行综述,以期对我国及地方的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有所启迪。
国外关于知识产权战略与经济发展关系研究现状
知识产权战略主要包括知识产权的创造、保护和利用等方面内容。国外学者在知识产权战略研究方面多是基于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重在探讨知识产权制度与一国(或企业)发展的关系。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从知识产权保护与经济增长关系角度开展研究
知识产权战略研究源于创新理论研究,最早进行这方面研究的学者是熊彼特,他在提出创新理论后,认为创新是现代经济增长的核心,技术进步可以促进经济的增长(Joseph Alois Schumpeter,1912),技术是内源型经济增长的核心要素(Romer ,1990)。有学者对知识产权保护与经济增长的关系做了实证研究,认为知识产权保护是经济增长的一个重要决定因素。在市场化程度更高、贸易更开放的情况下,知识产权保护与新知识的产生之间存在更强的联系,更强的知识产权保护会提供更强的创新激励。对于发展中国家的不同产业,实行不同保护程度的知识产权战略对经济增长将会提供更强的创新激励(David .M.Gould,William C.Gruben,1996)。有学者则通过调查研究证明,较强的知识产权保护更有利于企业采用新的技术,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随着开放程度的提高和市场化的完善,适度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对其发展是有利的(Sherwood,1990),知识产权保护是经济增长的一个重要的决定性因素(Gould,Gruben,1996),还有学者对社会福利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关系进行了理论和实证研究(Chin and Grossman,1990;Deardor,1992)。
(二)对知识产权保护与贸易和投资的关系进行研究
有学者研究了专利保护与外国直接投资(FDI)的关系,认为随着知识产品在全球经济贸易份额的大幅度增加和国际技术竞争的加剧,专利和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的功能大大提升。有学者则证明了专利保护水平与外国投资之间存在正相关关系(Belay Seyoum,2006)。还有学者通过实证研究认为,进口国较弱的知识产权保护阻碍了美国商品的出口,由于WTO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较高要求,美国产品出口到提供高水平知识产权保护国家的数额增加了(Smith,1999)。知识产权执法会导致跨国公司与其分支机构之间发生贸易行为,并将提高跨国公司与其所属国的福利(Lai 1998,Markusen 2000)。
(三)从促进经济发展角度出发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必要性研究
有学者认为即使是在创新能力比较落后的发展中国家,也应当通过适当的知识产权保护促进市场深化,避免过度竞争,激励本国企业的创新和成长,实现经济持续增长。贫穷国家经济发展难以为继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缺乏支持市场扩展和深化的必要制度安排,而漠视知识产权正是市场发育不良的核心原因之一(Maskus,1998)。
(四)对基于社会或企业发展的知识产权战略进行研究
有学者认为知识产权、创新战略、企业战略和收益率之间就存在着紧密联系。知识产权战略不论是专利战略或其他战略,其目的是给发明者以保护并促使其享有创新成果,以此来促进企业的发展(Wagman and Scofield,1999)。有学者认为知识产权与企业战略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认为知识产权是知识资本的子集,是企业核心能力的要素(Stewart,1999)。有学者对将竞争优势划分为低层次优势和高层次优势,倡导投资保护专有技术、积极申请发明专利、对侵权者诉讼等策略,以提高壁垒的方法构筑防御战略,从而达到构筑竞争优势的目的(迈克尔•波特,1997)。
(五)知识产权战略与经济发展阶段的关系研究
以上学者的论述集中在知识产权(战略)与一国(或企业)发展的正相关关系方面,认为实施知识产权战略会促进国家或企业的经济发展。但也有学者提出,虽然知识产权制度很重要,但这不等于只要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就一定可以促进国家的创新和经济进步,要区分处在不同经济发展阶段,不同经济发展水平的国家而采取不同的措施。有学者就通过研究表明,世界上不同的国家采取了不同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即使同一个国家在不同的发展阶段也采取了不同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知识产权的保护程度与该国的经济发展水平是紧密相关的(CarlosGinarte,Walter.G.Park,1997)。有学者认为,在专利权和人均国民收入两者之间存在U型的关系,在人均国民收入达到一个临界点时,知识产权保护的需求会增长,当收入和技术能力达到中等水平以后,国家才倾向于采用弱保护政策,但其主要精力仍在于模仿,当收入和技术能力达到发达水平后,国家才开始重视知识产权保护(Keith E.Maskus,2000)。英国知识产权委员会(2002)的研究报告也指出,知识产权保护与它们的经济发展和形成阶段相联系,知识产权保护并不直接促进经济发展。由于发展中国家从发达国家净进口大量的技术,知识产权保护全球化将导致从发展中国家到发达国家的净财富转移大大增加。发展中国家从知识产权保护中得到的负利益,将不得不靠贸易扩大、技术开发、投资和增长来抵消。在可预见的未来,知识产权保护的收益也不可能高于其成本。知识产权制度的关键可能不在于它是否促进贸易或外国投资,而在于它如何帮助或阻碍发展中国家取得它们发展所需要的技术。
(六)知识产权制度对不同产业产生影响的研究
有些学者认为对纺织服装业和简单的电子产品加工、餐饮业等低技术商品和服务的投资较少取决于知识产权保护,而医药、化工、软件业等知识含量较高的产业,其技术和产品更容易被模仿和复制,所以对不同的行业应实施不同的知识产权战略(KeithE.Maskus,2001)。
国内关于知识产权战略与经济发展关系研究现状
知识产权战略并不是单纯为了自身而实施,归根结底还是为了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所以国内也有很多学者对两者间的关系进行了研究。
(一)从国家发展角度研究
国内学者从国家发展的角度指出知识产权战略已成为国家发展的工具,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对促进技术创新,鼓励科技投资,促进社会和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应结合本国企业的实际状况和发展需求来构建一个适应国情的国家创新体系和服务于本国经济发展的知识产权战略(冷民,2005;郑成思,2006;沈四宝,2007;张平,2007)。也有学者认为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基本内涵就是富民强国,通过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增强我国应对国际知识产权资源竞争的能力,提升国家综合国力和产业竞争力,有效应对国际贸易摩擦,维护国内产业安全,实现国家目标,保护国家根本利益。并且通过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可以促进自主创新和知识产权的创造、管理、应用和保护,促进知识与经济的紧密结合,大力发展“知识产权经济”,从而使我国经济真正实现可持续发展(郭民生,2006)。
(二)从企业发展角度研究
有学者从企业发展的角度分析了知识产权战略的意义,认为企业掌握了自主知识产权才能掌握市场竞争的主动权,知识产权战略已成为知识经济时代主要的生产要素和创造新竞争优势的基础,知识产权战略可以辐射和带动整个经济的发展(金永红,吴江涛,2008)。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已成为企业核心竞争力强有力的助推器,是企业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的需要化(华鹰,2007)。
(三)从技术创新角度研究
有学者以技术创新为角度,阐述了二者的关系。这些学者认为技术创新是促进企业发展的根本,技术创新的过程需要知识产权的激励和保护,所以知识产权战略在驱动技术创新的同时,也成为技术创新发展的重要战略目标。虽然知识产权制度是技术创新的激励制度,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不足和保护过度都会阻碍技术创新,保护不足,则其创新热情将会随其创造收人而减少保护过度,市场上涉及知识产权的产品的价格会上扬,产品的传播会受到阻碍,创新的成本会增加。所以为了促进经济的发展,应强调知识产权战略与技术创新协调发展(王黎萤,陈颈,2004)。
(四)从产业结构与经济增长方式角度研究
学者们也从产业结构,经济增长方式角度论述我国实施知识产权战略的现实意义。这些学者认为技术进步对经济的贡献已经明显超过资本和劳动的贡献,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对经济增长具有明显的作用(华鹰,2007)。知识产权战略可以调整我国的产业结构,转变经济增长方式,通过知识产权战略实现“强国”,有利于缓解国内的资源瓶颈、能源短缺、环境恶化、区域鸿沟和制度制约等一系列不和谐现象,加快经济转型的步伐,实现经济和产业结构的知识化、轻型化和绿色化(郭民生,2006)。但也有学者认为,虽然知识产权保护强度与经济发展水平是紧密相连的,但相对于目前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而言,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己经比较高了。因而,我国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同时必须注意对知识产权的范围做出更具体的规定,从而克服因知识产权保护范围过于广泛而给我国技术创新带来的阻碍(贺京同,万志华,2008)
(五)用检验方法进行研究
有学者则运用Engle- Granger 协整关系检验法对知识产权保护与FDI的关系进行研究学者认为,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对FDI有正向拉动作用(朱竹颖,2008)。也有学者运用Engle- Granger 协整关系检验法和Granger 因果关系检验法,对FDI、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和自主创新能力三者之间的相互关系进行实证研究。他们认为,在我国这三者两两之间存在长期稳定的关系,进一步的Granger 因果关系检验表明,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加强和自主创新能力的提高,对我国外商直接投资起到了明显的促进作用,自主创新能力的提高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改善也有促进作用,而外商直接投资对我国自主创新能力提高的作用并不明显,知识产权保护的改善对我国自主创新能力的提高也没有明显的作用(陈国宏等,2008)。
对研究现状的简要述评
国内外的学者们都已经认识到知识产权战略是实现经济发展的有效途径,却很少论及知识产权战略对于应对金融危机,实现经济发展模式转型升级的重要作用。而且学者们的研究也大多停留在宏观层面,缺乏实证分析和微观研究,且很少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相结合,更没有考虑各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差异性,也很少能提出有针对性的实施策略。所以与区域经济发展相结合,以知识产权战略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实现地方经济发展模式转型升级是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参考文献:
1.冷民.中国制造背景下的知识产权战略:宁波案例,科学学与科学技术管理,20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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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科学技术蓬勃发展的21世纪,技术进步已成为世界各国经济的核心竞争力。而技术水平的提高主要源于本国的技术创新(R&D活动)以及利用各种技术扩散途径对外来知识进行学习、吸收与模仿。在发达经济体利益需求的主导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推动和掌管的国际知识产权公约和协定在不断增加,世界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程度在日益增强。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扩展到更加广泛的领域:国际贸易、投资、技术转移乃至国际政治。但是,发展中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历来饱受诟病。中国也因此卷入大量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贸易纠纷之中。在中国经济快速增长的同时,来自国际社会施加的知识产权保护压力促使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已从外在被动接受向自我主动参与的行为转变。那么我国自主知识产权保护强度的提高,到底对我国的技术进步产生了怎样的影响?
Ginarte和Park(1997)认为,影响专利保护水平的根本因素是一国研发活动水平、市场环境和国际一体化。这些都是与一国的经济发展水平相关的,初始时更高水平的保护未必是更好的。Lee和Mansfield(1996)的一项对美国跨国公司所做的调查表明,大部分美国跨国公司不愿意向那些知识产权保护情况较差的东道国投资或者进行技术转移。Vishwasrao(1994)的研究认为,当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影响技术转移模式的时候,则随着知识产权保护保护水平的提高,所转移技术的质量也不断的提高。Taylor(1994)也认为,当外国创新者和当地创新者竞争时,东道国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可以增加外国的技术转移的质量。Rockett(1990)发现如果当地竞争者主要是通过技术许可进行模仿的,那么跨国公司将降低技术许可的高技术含量,这不利于国际知识的转移。Eskander、Debasri和Ashraf(2007)从国家特征差异的角度研究了专利保护对FDI引致创新效应的影响,他们检验了专利保护和技术转移是否有利于东道国的研发活动。Chen.Y和Puttitanun(2005)运用发展中国家的数据实证表明,知识产权保护对技术革新率的影响并不是线性的。因此,知识产权保护对技术革新的影响可能与一个国家的技术水平相关。
易先中和张亚斌(2006)利用中间产品种类扩张的内生增长模型分析了后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安排在鼓励自主创新和对国外技术模仿两难中的权衡,认为中国应当根据相对技术水平和模仿能力确定适度的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由于知识产权保护与技术进步之间的关系并非简单的线性关系,将知识产权保护强度直接带入模型并不合适,于是本文采用实际知识产权保护强度与FDI、R&D的交互项来分析实际知识产权保护强度与技术进步之间的长期关系。
二、GP修正指数的测定
Ginarte和Park(1997)将专利保护水平指标划分为5个类别:保护的覆盖范围、是否为国际条约的成员、保护的损失、执法机制和保护期限。每个类别又包含若干个子指标。这样,再通过简单加权平均的方法加总得到了120个国家的专利保护水平。韩玉雄和李怀祖(2005)基于GP方法的专利保护水平指标,考虑了中国具体的执法力度,修正了GP方法,测算出1985-2009年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执法因子正的保护水平,本文采用韩玉雄和李怀祖的方法(下简称HL方法)来测定中国1985-2009年的修正保护水平。
出于量化体现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考虑,HL方法在GP方法基础上引入了一个“执法力度”因子,以修正衡量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包括四个方面:社会法制化程度、法律体系的完备程度、经济发展水平和国际社会的监督与制衡机制。表1为作者通过HL方法测算的1985-2009中国的自主知识产权保护程度的数据。
三、中国1985-2009全要素生产率的估算
笔者利用Cobb-Douglas生产函数计算我国1985-2009年的全要素生产率,其函数形式如下:Yt=AtKαtLβt,其中,Yt、At、Kt、Lt分别为t时期的国内生产总值,全要素生产率(TFP),资本投入和劳动投入;α、β为劳动和资本的产出弹性;在规模收益不变的条件下有α+β=1。对α、β通常有两种估算方法:一种是收入份额法,即假定在完全竞争市场的情况下资本和劳动的产出弹性等于他们各自的收入份额;另一种是回归法,即通过回归的方式估计出资本和劳动的产出弹性。本文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采用回归法对α和β进行测算。令β=1-α,两边同时取对数,则公式变形为:
ln(Yt/Lt)=lnAt+αln(Kt/Lt)①
其中,劳动投入(L):各年从业人员数;资本存量(K):本文直接采用单豪杰(2008)计算出的数据,运用永续盘存法计算2007-2009年的资本存量Kt=It/Pt+Kt-1(1-δ),其中δ为资本折旧率,假定10.96%,Pt为价格投资指数(1952年为1),It为每年的名义固定资本投资额,Kt-1为上一年度的资本存量。为消除物价影响,文中以1985年为基年(1985=100),把各年数据进行调整。用Eviews5.0对(1)进行回归分析,计算得α=0.422,β=0.578。把α、β分别代入{1}式得到中国1985-2008年各年的全要素生产率。上述本文以上数据来自《中国统计年鉴》。
四、模型的建立
本文构造以下模型,来衡量自主知识保护产权强度的提高对技术进步的影响:
lnTFP=C+?鄣1GlnFDIt+?鄣2GlnRDt+?鄣3
lnFDIt+?鄣4lnRDt+ξt②
其中,TFP代表技术进步,FDI代表每年实际利用的外商投资额,用于衡量外商直接投资带来的技术溢出,R&D为国内研发投入,用于衡量自主技术创新,GlnFDI、GlnRD为实际知识产权保护强度与lnFDI,lnRD的交互项,用于刻画知识保护与二者相互作用对技术进步的影响,ξt为误差项。基于对变量的单位根检验和E-G两步法协整检验,笔者对②进行试估算。根据Hendry的一般到特殊的建模方法,剔除了最不显著的变量GlnRD,似然比检验也表明剔除GlnRD有利于模型的优化,因此,笔者将模型修正为:
lnTFP=C+?鄣1GlnFDIt+?鄣2lnRDt+
?鄣3lnFDIt+ξt③
为了避免回归模型中可能出现的异方差问题,在对模型进行回归时,采用对各变量的对数进行回归。同时,为了检验数据的平稳性及避免模型出现“伪回归”,对所选的变量进行平稳性检验,以确定其平稳性及单整阶数。对变量lnTFP、lnFDI、GlnFDI、lnRD及其一阶差分变量进行ADF平稳性检验,检验结果如表2所示:
五、实证检验
从检验结果来看,所检验的四个变量LNTFP,GLNFDI,LNFDI和LNRD一阶差分变量都是平稳序列,本文采用EG两步法进行协整检验,以验证变量之间是否存在长期的关系:
lnTFPt=C+χ1lnTFPt-1+χ2GlnFDIt+χ3GlnFDIt-1+χ4lnFDIt+χ5lnFDIt-1+χ6lnRDt+χ7lnRDt-1+μt④
由此,我们可求出变量之间的长期关系如下:
lnTFP=C+β1GlnFDI+β2lnFDI+β3lnRD⑤
其中β1=χ2+χ3/1-χ1,β2=χ4+χ5/1-χ1,β3=χ6+χ7/1-χ1
以相关数据对④进行回归,所得结果如表3所示。
从模型的回归结果来看,模型的可决系数达到了0.996785,调整可决系数达到了0.995379,表明模型的拟合程度较好,DW值为1.723860,说明模型不存在自相关。
由此我们可以计算出解释变量LNTFP、GLNFDI、LNFDI、LNRD之间的长期关系:lnTFP=-2.2843+0.03024GlnFDI+0.41093lnFDI+0.0906lnRD⑥
由⑥式可求出残差如下:
μ^t=lnTFP-0.03204GlnFDI-0.41093lnFDI-0.0906lnRD +2.2843⑦
对残差μ^t进行协整检验,如果所得μ^t的具有平稳性,则说明模型所包含的变量具有协整关系,如果所得的残差不具有有平稳性,则可得出模型具有伪回归现象。对残差μ^t进行ADF平稳性检验,结果表4所示。
从结果来看,残差μ^t序列平稳。因此,可以认定此模型包含的四个变量具有协整关系。
回归模型⑥式表明,由于外商直接投资与实际知识产权的保护强度的交互项代表外商投资的技术溢出,其对技术进步的影响为正,而代表自主技术创新的国内R&D与实际知识产权的保护强度的交互项对技术进步的影响并不明显,这表明中国现阶段的技术进步主要还是以吸收国外的技术溢出为主。同时,由于知识产权保护强度与FDI的交互项为正,说明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强度的提高,有利于获得外商的直接投资及其带来的技术外溢。这与Fink和Maskus(2005)证实的,较强的知识产权保护是许多国家经济增长的主要引擎,有利于于发展中国家获取外国技术、吸引FDI的结论相同。
六、主要结论及建议
通过以上的实证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我国适当地加强知识产权的保护将有助于吸收外商直接投资,并且也有助于跨国公司进行更多的技术转移。目前中国技术进步仍以吸收国外技术溢出为主,自主创新对技术进步的影响不显著,当前中国较弱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促进了中国以模仿为主的技术进步。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建立强度适度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我们可以灵活运用WTO知识产权协定等国际协议的“例外”条款,根据各产业的技术水平采用不同的知识产权保护战略,在提高我国整体知识产权保护程度的同时,对技术能力较弱的产业采用较宽松的知识产权保护,帮助企业提高对外国技术的模仿创新能力,增强对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以及在此基础上的二次创新能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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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相关论述详见孙玉荣的《大数据时代我国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的路径选择》;余 翔、李 伟的《中小企业知识产权保护能力建设初探》;姜 南、徐 明的《我国中小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状况实证研究》。
④名人形象,即名人的身份及其所代表的商业价值。在美国知识产权体系中有专门的形象权,未经许可而在商业活动中适用他人的姓名、肖像、声音、签名以及显著服饰,均属于侵犯形象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禁令和损害赔偿的责任。
④《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⑥《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GB/T 29490-2013),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于2013年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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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直以来,哈萨克族传统医药在大多数人的日常生活中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成为保障哈萨克族人民乃至其他地区人民的健康所必不可少的元素。在许多国家,传统医学是穷人惟一负担得起的治疗方法,在发展中国家,大约80%的人口依靠传统药品满足他们的健康护理需求。传统医药知识的保护一直未得到足够重视(如{(TRIPS协议》只字未提传统医药),以至于长期以来大多被非法使用,传统医药知识创造者与所有人的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这是哈萨克族和一些发展中国家都面临的传统医药商业化带来的知识产权问题,即“生物盗版”的问题。
在我国,一些国外企业利用我国大量的药方进行二次开发并申请了专利,如果任由类似的“生物盗版”行为蔓延,我国的传统医药权利人将遭受巨大的损失,后果不堪设想。这与我国对传统医药知识产权保护不明确密切相关,制定并实施有效的传统医药法律保护是迫在眉睫。
二、我国立法应明确对哈萨克族传统医药知识产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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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农机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
近几年来,农业机械化在农业生产中发挥的作用越来越显著,发展形势越来越好。以后,我国政府进一步转变观念,努力健全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通过20多年的发展,已建立了比较完善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但一些经济发达国家的农机生产公司运用专利战略不断占领和控制我国同类行业市场,使得我国农机企业专利战略的滞后性日渐显露。目前国内的农机企业似乎没有受到涉外知识产权利器突袭的重创,但国内企业间专利纠纷及侵权官司却屡见不鲜。针对现实情况,我国各级政府专利管理机构采取各种措施,旨在促进农机企业专利战略实施主体从战略高度有效地运用专利权、专利信息,积极适应专利制度等法律制度保护下的国内外市场竞争,使我国的农机企业在专利战略研究、运用和管理方面有一个大的发展。
农机企业管理者专利意识不断提高。当新产品、新技术即将问世,及时申请专利已经成为这些企业首先考虑的问题。我国实行专利制度己经25年了,全国专利申请量己达600万件。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信息网提供的信息,截至2006年8月,北汽福田(含福田重工)的专利授权量已达209项,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专利申请量己达110余项,专利授权量已达99项,还有江苏常发,山东时风等国内知名农机企业也都把专利申请作为企业发展的核心竞争之一。不过令人遗憾的是,尚有许多农机企业为零专利。在农机产品的专利中,技术含量高的发明专利极少,绝大部分为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
2、我国农机产业知识产权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农机产业的知识产权制度走过了一些国家一二百年才走完的路。但是,在知识产权保护战略发展的过程中也出现了不少问题。
a.知识产权保护立法与执法水平有待改善。尽管我国已经建立了符合国际规则、比较适合国情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体系,并且颁布了一系列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但是依然没有形成健全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尤其在农业机械领域,在知识产权保护过程中依然存在保护盲区或者相冲突的地方,很难保障农业机械科技人员的应有权益,无法激励农业机械技术持续创新和实现农业机械科技资源的有效配置,不能规范农村市场经济秩序,也不能以自主知识产权技术参与国内和国际市场竞争。 b.企业对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仍缺乏足够的重视。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它是创造智力劳动取得的成果,不仅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还包括不正当竞争权、文化遗产等智慧成果权。这些权利都应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但是,目前我国依然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意识薄弱,容易使自己陷人知识产权的尴尬局面之中。多数国内企业还没有建立专业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工作机制,对国际规则了解得还不多,运用知识产权制度参与市场竞争尤其是国际市场竞争的准备和经验不足,结果使自己的先进技术被他人低价收购并申请专利,辛苦创造和积累的无形资产付诸流水。据统计,在过去的十几年里,中国企业已经将13万项发明“奉献”给了外国企业。
3、加强我国农机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措施
a.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完善修订知识产权专门法律及相关规定。有效地运用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保护农机科研成果。目前,我国已基本形成了以专利、商标、版权为三大支柱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框架。农业科研单位、涉农企业及农业专家应充分利用这些法律法规,有效地保护自己的科研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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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知识产权保护的全球化,有关知识产权保护强度对技术创新与扩散、经济增长、社会福利以及国际技术转移等方面影响的研究迅速成为知识产权领域和经济学领域研究的热点。特别是伴随着国际资本活动的日趋活跃,知识产权保护对跨国公司技术转移的影响引起了日益广泛的关注。一般而言,跨国公司向东道国的技术转移主要是通过出口、FDI和技术许可三种方式实现的。跨国公司采取何种方式进行技术转移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东道国政策,其中东道国知识产权保护政策是最重要的政策之一。近年来,关于知识产权保护对国际技术转移影响的研究文献不断出现,并取得了丰硕成果,这不仅为理论研究者全面深入地分析知识产权保护的经济效应提供了可参考的素材,而且为知识产权保护的政策制定者提供了丰富的理论依据。本文试图就知识产权保护与国际技术转移关系的文献进行系统梳理,以期为后续研究提供一些参考。
一、知识产权保护与贸易引致的技术转移
理论上鲜有讨论不同水平的知识产权保护对贸易的影响。最早探讨知识产权保护强度与国际贸易流动之间关系的当属Maskus和Penubarti(1995)的开创性研究[1],他们提出了比较有影响的理论,即用知识产权保护的市场扩张效应和市场势力效应来解释知识产权保护对贸易的影响。
市场扩张效应指的是当出口市场的知识产权被加强时,当地企业被限制对贸易产品的模仿,这相当于对出口企业的贸易产品提供了保护,因此出口企业有可能扩大对出口市场的贸易规模。市场势力效应指的是当出口市场的知识产权被加强时,出口企业在当地市场会获得一种“垄断势力”,出口企业通过提高价格、减少出口也可能保证自身的利益,其结果是对出口市场的贸易活动相应减少。
上述两种效应实际上体现了出口企业由强知识产权保护所赋予的市场势力与当地企业模仿能力被限制之间的一种权衡。由于这两种效应具有相互抵消的作用,因而理论上关于知识产权保护对贸易的影响也就变得不确定,知识产权保护对贸易的影响实际上是一个实证问题。
Primo Braga et al(2005)研究也指出,在一个特定的国家,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加强可能从两个方面影响贸易:一是影响公司的市场供给的决策;二是限制资源的进口。这两个相反的影响趋势使得知识产权保护对贸易的影响也变得模糊不清。当然,其他因素可能会对这两种效应进行调和。Maskus(2000)研究认为,知识产权弱的保护不一定会消除创新企业的市场力量,因为当地市场的模仿成本可能十分高昂且需要较长时间;知识产权强保护不一定会创造垄断,这是因为在国内市场上可能还存在其他替代品,如进口保护结构、出口利润和研发关系等因素也可能使专利与贸易的关系变得模糊不清[2]。
Maskus和Penubarti(1995)认为,市场扩张效应在更大市场规模和更强模仿能力的国家占支配地位,而市场势力效应在更小市场规模和更弱模仿能力的国家占支配地位。这说明了这两种效应的相对重要性可能依赖于产品和市场特征。一些产品可能比其他产品更容易模仿,如高新技术产品;而另一些产品可能有更近似的替代品。当然,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对贸易规模影响的不确定性也可能隐藏了一些个别行业的显著效应。
实际上,专利保护不足是否对制成品贸易、尤其是对专利敏感的产品构成障碍,主要看出口目的地的模仿能力的强弱。模仿能力较弱的国家或地区对专利敏感的产品不构成竞争威胁,因此,专利保护不足也不会引起技术提供者过多的关注;相反,模仿能力强的国家则对专利敏感的产品构成较大的威胁,则专利保护不足势必会引起出口者的关注,甚至成为是否出口的主要因素。这说明了知识产权保护对贸易的影响受当地模仿能力强弱的影响。
由于理论研究中关于知识产权保护对贸易影响的不确定性,学者们转而运用实证研究来试图解决这个问题。但是,从实证角度来看,知识产权保护对贸易的影响仍然是不确定的。
Smith(1999)对1992年美国制造业产品出口研究表明,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对美国出口到模仿威胁程度高的国家或地区存在较大的负面影响,当地的弱知识产权保护不鼓励美国对其出口[3]。她还发现,如果有模仿能力、市场规模较大、收入水平中等的发展中国家或地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则出口企业将扩大对这些国家或地区的出口,而在收入水平最低的国家或地区和高收入国家的OECD国家中,出口企业对它们加强知识产品保护后的贸易影响基本为零,甚至可能出现负面影响,这充分表明,即使收入水平最低的国家或地区采用与TRIPS要求相一致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它们也可能无法通过进口来扩大技术转移。Rafiquzzaman(2002)运用加拿大制造业出口数据进行了与Smith(1999)相类似的分析,结果表明市场扩张效应在具有最强模仿威胁的国家占主导地位,而在具有最弱模仿威胁的国家市场势力效应占主导地位,这意味着市场势力效应在加拿大出口中通常较弱。Blyde和Acea(2002)对知识产权保护变化对拉美国家进口影响的估计时发现,进口对较高收入的国家知识产权指数变化很敏感,但对较低收入国家的专利指数变化不敏感。
Fink和Primo-Braga(2005)对1989年的89个国家双边贸易研究发现,知识产权保护和非燃料贸易之间存在正向关系,而知识产权保护与高新技术产业之间却存在弱相关关系。对这一结果的可能解释是,在高技术领域,知识产权保护的市场势力效应可能会抵消市场扩张效应;或者知识产权强保护促使跨国公司服务海外市场的手段从出口调整到外商直接投资或技术许可;或者高技术产品包括对目的地的专利敏感强度或不敏感的各类产品。Co(2004)运用1970―1992年间71个样本国家的面板数据拓展了Smith(1999)、Rafiquzzaman(2002)的分析方法。面板数据允许我们考虑专利体制和模仿能力随时间而发生变化的情形,而且能够更好地控制不可衡量的异质性问题。她用研发支出占GDP的比例衡量模仿能力,并且和知识产权指数组成交互项。研究发现,知识产权保护对美国非研发密集型产品的出口存在负面影响,意味着市场势力效应在贸易中占主导地位,但对于研发密集型产品并不显著。这种结果与Fink和Primo-Braga(2005)对高技术产品贸易的研究结论一致。她还发现,知识产权保护和模仿能力的交互项系数对于上述两种类型产品来说为正且显著,意味着知识产权保护对贸易的影响依赖于模仿能力水平,即只有高于一定模仿能力水平的情形下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才对贸易产生正向影响作用。
Falvey、Foster和Greenaway(2006)运用1970―1999年间5个发达国家到69个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总体和行业制造业出口的面板数据重新估计了引力方程。特别地,他们运用了Hansen(1996,1999,2000)发展的门限回归方法决定知识产权保护对贸易的影响是否依赖于一国的经济发展水平、模仿能力和进口国的市场规模,他们证实了进口国模仿能力以及市场规模对知识产权保护与贸易关系影响的重要性,不同产业呈现了不同的门限水平,特别是对于金属制品而言更为显著。
上述理论和实证结果不确定的存在,表明知识产权保护对贸易的影响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第一,当地模仿能力的强弱。知识产权保护不足是否对制成品贸易、尤其是对知识产权较敏感的高技术产品贸易构成障碍,主要取决于出口目的地的模仿能力的强弱。没有模仿能力的国家或地区对知识产权敏感的产品不构成竞争威胁,因此知识产权保护不足也不会引起技术提供者过多的关注;相反,模仿能力强的国家对知识产权敏感的产品构成较大的威胁,则知识产权保护不足势必会引起出口者的关注,甚至成为决定是否出口的主要因素。第二,发达国家的市场势力效应。知识产权保护加强有可能增强了发达国家在发展中国家或地区的市场势力效应,导致没有模仿能力的发展中国家或地区的进口下降。WIPO(2002)认为由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加强有助于提高进口产品的价格,导致低收入国家进口能力下降,故会减少进口。Smith(1999)、Maskus和Penubarti(1995)认为市场势力效应将影响到知识产权保护对贸易的影响。比如在低收入国家,由于出口企业垄断地位的存在,知识产权未必起到知识商业化的作用,因此,即使东道国进行知识产权保护,不存在模仿威胁,也不会影响到贸易变化。第三,跨国公司服务海外市场的其他方式如FDI和技术许可的影响。贸易只是跨国公司服务海外市场的一种方式,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时,跨国公司可能改变服务海外市场方式,进而也影响到知识产权保护与贸易的关系。
二、知识产权保护与FDI引致的技术转移
随着国际资本流动的日趋活跃,知识产权保护对FDI影响问题引起了日益广泛的关注。根据国际生产折衷理论,跨国公司的对外直接投资必须具备三个有利条件:一是拥有技术、管理与营销等方面的所有权优势;二是选择的东道国在要素禀赋、市场规模和政府政策方面具有的区位优势;三是通过对外直接投资实现跨国公司资源配置和技术转让的内部化优势。当东道国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强化了区位优势,巩固了跨国公司的所有权优势,进而促使跨国公司进行国际直接投资的活动。但是过强的知识产权保护又会降低跨国公司内部化的必要性,从而增加对东道国的技术许可,减少FDI活动。另一方面,弱的知识产权保护增加了跨国公司转移的技术被当地竞争者模仿和无偿取得的可能,降低了投资者的技术垄断优势和在东道国的垄断利润,从而使得东道国对外国投资者缺乏吸引力。这反映了知识产权保护对FDI影响的不确定性。
相关的理论研究反映了知识产权保护对FDI影响的不确定性,这取决于技术转移的主渠道是FDI还是模仿以及产品的创新方向[4]。对知识产权保护的理论研究一般都是在南北分析框架下进行的。理论上通常假设北方(发达国家或地区)从事创新活动,而南方(发展中国家或地区)从事模仿活动,并且FDI是内生的(Glass和Saggi,2002;Branstetter et al,2005)。一般认为南方知识产权改革减少了北方企业面临南方企业模仿的风险,促使北方企业将生产转移到南方,从而导致北方企业FDI的流入,而北方企业将资源用于创新还是生产方面的竞争状况也会发生变化。随着北方企业将生产转移到了南方,北方企业可以将更多的资源用于创新,因此世界创新率会提高,同时北方企业会进一步将生产转移到南方。此时的FDI因知识产权保护的加强而超过了模仿的规模,因而给南北方带来了动态利益。另外,南方知识产权保护的增强也意味着南方企业模仿北方企业难度的增加,南方国家需要投入更多的资源进行模仿,同时成功率还较低,南方有可能减少模仿,此时FDI流入仅替代了以北方企业为目标的模仿,FDI主要产生静态利益。如果南方企业仍然从事模仿,则反而可能会挤出FDI,这是因为南方需要更多的资源用于模仿,南方可用于北方转移过来的生产资源也相应减少,导致北方企业不得不将生产转移到北方,这样北方企业可用于创新的资源随之减少,进一步降低了世界创新率。
关于产品创新方面(Glass和Wu,2006),如果假定北方企业以提高产品质量的创新为主,然后通过FDI向南方企业转移生产,南方企业可以模仿北方企业的产品,即使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此时低质量的成功模仿会迫使北方加快创新,同时促使北方企业通过FDI提高技术转移的质量,提高了南方的福利。如果北方企业以增加新产品种类的创新为主,知识产权保护加强导致模仿成本上升,产品模仿规模减少,北方企业的创新会从改进现有产品的质量转移到开发新品种上,FDI有可能放慢对南方的技术转移。
一些学者从实证的角度证实了知识产权保护对外商直接投资影响的不确定性。Markusen和Penubartib(1995)在静态一般均衡贸易模型(Helpman―Krugman模型)的基础上,运用一年的贸易数据进行实证分析,发现当初始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较低时,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水而会减少FDI。当然,也有一些研究认为知识产权保护加强有利于吸引FDI。Lee和Mansfield(1996)根据100家美国被调查企业的数据发现,东道国知识产权保护强度与美国流入这个国家的FDI流量之间显著地正相关关系。 Sherwood认为知识产权保护加强有利于国内创新和吸引外资,特别是新兴市场国家或地区[5]。Lesser(2001)根据1998年44个国家或地区的资料发现,知识产权保护和外资的关系是积极的,即知识产权保护加强将引起FDI的增加。
此外,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不但能够影响FDI流量,还能影响行业外商直接投资的规模。对于技术含量较低或者难以模仿的行业,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要求较低,对于易于模仿的产品和技术,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要求则相对较高(Blomstrom和Wolff,1989;Nunnenkamp和Spatz,2001)。Lee和Mansfield(1996)对美国100家跨国公司的调查证实了上述观点;Maskus(1998)发现弱的知识产权保护阻碍了跨国公司在发展中国家或地区从事研发活动,投资仅限于装配和生产厂。Javorcik(2004)对前苏联和东欧国家的FDI数据依据其技术含量进行行业细分,发现技术密集度越高的FDI对东道国知识产权的依赖程度越大,而且弱知识产权保护对外资构成也产生较大的影响,如FDI主要集中在产品销售上;Maskus(1998)研究认为,在那些产品旧、标准化和劳动密集型技术部门中,投资和技术转让对知识产权的国际差异相对缺乏敏感。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条件下,具有复杂但容易被抄袭的技术部门中,FDI很可能会随着对知识产权的加强而增加。
近年来,一些学者还研究了知识产权保护对跨国企业在东道国的研发模式的影响。Maskus (2005)通过对中国的调查研究表明,外国企业经理人不愿意在中国进行研发方面的投资,因为担心专利被侵权、执法不严以及刑罚较轻等问题的存在,这些问题导致国外企业转移给中国的技术是比较落后的。甚至有的研究更进一步,开始考虑知识产权保护强弱对研发模式的影响。Hagedoorn、Cloodt和Kranenburg(2005)利用53个国家近2 000个企业资料,发现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差异对企业研发模式的选择是一个显著的限制:当知识产权保护不足时,企业倾向于选择股权合资形式,而不是合同伙伴关系。
实际上,对于研发密集型行业,知识产权保护对外资流入到发展中国家或地区的影响显著增强[6-7]。这是因为当跨国公司从事国际研发活动时,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可以降低企业的研发风险,成为企业重要的环境因素(Branstetter、Fisman和Foley,2005)。而发展中国家或地区如果能够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无疑有利于吸引研发型FDI的流入。跨国公司对发展中国家或地区的研发投资依赖于其他因素,如一国提供的技术资源和当地技术能力、市场规模以及其他政策措施。因此,知识产权保护可能主要不是影响研发投资规模,而是影响研发投资的性质和方向[2]。
知识产权保护对FDI的影响具有明显的行业特征、技术特征和生产阶段特征等。第一,在标准化的劳动密集型技术和产品中,FDI对知识产权不敏感;而在技术容易被模仿的行业中,知识产权保护加强有利于提升以知识为基础的资产价值,在技术难以被模仿的行业中,知识产权所起的作用又较少。第二,发展中国家和地区提高自身的技术能力会提升FDI对它们技术转移的质量和水平。第三,知识产权保护只是发展中国家或地区吸引外资的政策之一,有时这种政策还会给发展中国家或地区带来负面影响,因而应全面看待知识产权保护在吸引外资中的作用。
三、知识产权保护与技术许可引致的技术转移
知识产权保护对技术许可的影响是比较明确的,这一点与知识产权对贸易和FDI的影响有所不同。一般而言,发明者是否从事技术许可取决于专利保护的强弱和发明者是否具有补充性资产两个方面。Arora和Ceccagnoli(2004)研究[8]表明当补充性资产缺乏或不重要时,专利保护的提高可以促进技术许可的增加。如果发明者本身拥有补充性资产,即创新产品的制造和营销能力,在专利保护薄弱的情况下,发明者可以自己从事专利产品的商业开发,而不必通过他人。如果发明者本身缺乏补充性资产,而专利保护又较强时,发明者通过技术许可可以获得相应的收益。在没有专利保护的情况下,一旦技术信息被公开,被许可方不愿意对该项技术进行许可,此时发明者会因技术信息被披露而得不到补偿。而如果技术信息不公开,被许可方在不清楚发明质量的情形下,也不愿意从事技术许可交易,毕竟被许可方要面临较高的市场风险。而一旦有了专利保护,许可方无须因担心模仿而向被许可方索要较高的租金,这样无形中提高了被许可方的收益,被许可方也因了解技术信息而愿意从事技术贸易。
许多学者都从理论分析上证实了知识产权保护对技术许可的积极影响。Yang和Maskus(2001)认为在知识产权保护较弱的情形下,许可方可能不得不放弃更大的租金份额给被许可方,以减少后者叛逃的动机[9];Markusen(1999)认为由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加强,对被许可方的叛逃动机的惩罚也上升,故而减少被许可方的叛逃动机,许可方比过去更愿意使用技术许可转移生产和技术。Tanaka、Iwaisako 和Futagami(2007)利用质量阶梯动态一般均衡框架研究发现,如果知识产权保护大大降低了许可的谈判成本的话,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可以促进创新和技术转移。Yang和Maskus(2000)认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能够促进技术许可活动的增加,这是因为知识产权保护降低了监测和诉讼成本以及其他方面的执法成本。Yang和Maskus(2001)发现专利保护能够促进创新和技术许可,他们的结论对于热衷于学习和借鉴日本及韩国经验的发展中国家或地区有特别重要的影响,因为这两个国家倾向于通过技术许可来获得国外技术。
从以上研究文献可以看出,专利保护实际上解决了技术交易的一大难题,即技术创新信息被披露后,既可促成交易,又不必担心被模仿。值得注意的是,过强的知识产权保护是否有利于促进创新和技术许可仍是模糊不清的(Yang和Maskus,2001)。理论上认为知识产权保护带来两种效应,即市场回报效应和垄断势力效应。由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加强,刺激北方向南方通过技术许可转移生产,故而北方有更多的资源从事创新,从而带来创新水平的提高。不过知识产权保护过强,可能会造成垄断势力效应,即过强保护既降低了竞争对手的威胁,同时对许可方的创新激励作用也相应减弱,并导致研发投资下降,这样专利保护可能延缓创新的步伐,使得可供许可用的新技术也相应减少。
从实证研究结果来看,一般的结论是专利保护加强有利于通过技术许可进行的技术转移。Yang和Maskus(1998)分析表明,如果技术接受国的人均GDP水平很高,则美国不论从子公司还是非子公司获得的技术费用都很高,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知识产权保护强的国家能够吸引大量的技术许可。Smith(2001)发现知识产权保护对国际技术许可的影响取决于东道国的模仿能力。在模仿能力低的国家或地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可以提高许可方的租金。在模仿能力高的国家或地区,专利保护增强有助于对非子公司进行技术许可。
当今美国、日本等国家技术贸易收入的增加,尤其是在一些专利改革国家或地区中技术贸易收入的增加就很好地证明了专利保护加强对技术许可的重要影响。Branstetter、Fisman和Foley(2005)发现在专利改革国家,子公司付给母公司的专利技术费用增加,子公司在国外专利申请的总水平也在提高,这表明美国跨国公司对国外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是有反应的,即大幅度对专利改革的国家增加技术转让。Wakasugi和Ito(2005)运用日本跨国公司的资料发现,在知识产权保护强的国家,由于公司支付给母公司的专利费用大量增加,表明知识产权逐渐加强的国家跨国公司进行的技术转移在逐步提高[10],这些结果与欧美企业资料研究相一致。Yang和Maskus(2001)对美国与23个伙伴国家(其中约10个发展中国家或地区或新型市场经济国家)的国外技术许可研究发现,专利保护对来自非子公司的专利费和许可费收入有正面影响;相比之下,专利保护对来自子公司的专利费和许可费收入有重大的负面影响或微乎甚微。这意味着专利保护增强了通过市场进行的技术交易规模,对企业内部的技术交易规模影响不大。
知识产权保护对技术许可的影响是比较明确的,这一点与知识产权对贸易和FDI的影响有所不同。但有证据表明,专利保护和许可之间的关系可能因行业不同而不同。专利保护起作用的行业主要集中在化工、服务、电气和电子行业,而专利保护影响不大的行业是机器及批发贸易业(Nicholson,2003)。An和Khanna(2000)发现,在制药和化学工业中,技术许可交易更依赖于专利保护,这是因为医药和化学产品技术许可交易比较容易,阐明许可交易的条款和知识有限,专利保护范围比较容易界定;在半导体行业,许可很少依赖于专利,因为半导体产品(如电路布局)的知识界限不容易明确界定,因此专利保护对防止模仿的作用不强。一般而言,研发密集型企业在专利保护加强时可能更愿意从事许可交易,而资本密集型企业即使专利保护加强也不太倾向于从事技术许可交易,这是因为其他企业要想模仿这类企业需要较高的成本和较复杂的投入,正是这类企业拥有事实上的自我保护功能,因而专利制度对它们的保护意义不大。
四、简要评论
知识产权保护对各技术转移渠道的影响是综合的、多方面的。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有可能改变各渠道之间的相互关系,导致这些渠道在技术转移中的地位发生变化。如果考虑其他因素的作用,则知识产权保护对各渠道的影响就更加复杂。因此,知识产权保护对贸易、FDI和技术许可的影响尚未得出明晰的结论。但是,基本的观点是知识产权保护水平高的国家,贸易、资本和技术流动的水平也较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逐步得到改善和提高的国家或地区,从国外获得的技术转移一般也相对较多。而且,知识产权保护不仅影响技术转移总量,而且也可能改变技术转移渠道构成。知识产权保护加强将提高FDI和技术许可对贸易的优势。而且,随着知识产权保护的加强,有可能削弱FDI对技术许可的优势,尤其是在具备强烈的模范能力的国家,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对技术许可的影响要比对FDI的影响要大。由于外资是企业将技术内部化的一种自我保护形式,因此知识产权保护对FDI的影响既非充分条件也非必要条件,但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变化会改变FDI与技术许可的相对地位。当知识产权保护相对较弱且企业技术复杂和产品高度差异化、不易模仿时,企业更多地倾向于采取内部化形式而选择FDI,但随着知识产权保护的加强,尤其是在技术复杂但容易模仿,且模仿能力较强以及市场规模较大的国家里,企业有可能减少内部化形式,从而导致技术许可对FDI的替代。此外,知识产权保护对FDI和技术许可关系的影响也依赖于行业模仿能力、市场风险等多种因素。一般而言,国际证据表明:在创新快速的高技术产业和生产规模稳定的低技术行业,企业一般愿意选择FDI而非技术许可,低收入国家或地区也更倾向于引进FDI而非技术许可。
一般而言,对于那些存在较高模仿能力、国内市场规模相对较大的国家或地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有助于它们吸引更多的技术转移以及更好地提升国外技术转移的质量,而其他国家并不必然如此。实际上,知识产权保护加强所带来的技术转移是否能够有益于本国还与该国的人均GDP门槛水平、知识产权保护门槛水平、市场开放门槛水平以及市场规模门槛水平等有关。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目的是为了更多地促进来自发达国家的技术转移。发展中国家或地区应根据这些变化和影响制定更加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政策及其他相关配套措施,不断地从国外获取必要的技术资源,并在此基础上进行自主创新,以缩小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或地区的技术差距,从而实现技术和经济赶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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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3
一、知识产权保护与传统文化
知识产权通常是指“权利人对其所创作的智力劳动成果所享有的专有权利”,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客体一般具有以下几个特点:非物质性、法定性、地域性、时间性和专有性。一般是经过创造性劳动和投资所获得,具有标志性,具有原创性、表达性。知识产权通常包括文学、艺术和科学著作或作品;表演艺术家的演出、唱片或录音片或广播;人类经过努力在各个领域的发明;科学发现;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志和商号名称及标识以及所有其他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中的智能活动产生的产权。
中国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源极其丰富,以儒家为内核,还有道教、佛教等文化形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主要包括民间文学艺术、民间民俗及传统工艺三类,如诗、词、曲、赋、民族音乐、国画、书法、古文、传统戏剧、曲艺、对联、皮影戏、灯谜等等,博大精深,数不胜数。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知识产权的客体范围在逐步扩大,一些本不符合知识产权客体要求的内容,也被纳入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受到了知识产权的保护。为更好地弘扬和传承传统文化,理应将传统文化纳入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只是传统文化有着不同于传统知识产权保护客体的特征,决定了对其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确实存在许多问题。
二、传统文化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传统文化的保护存在着许多问题,如过度商业化地滥用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统技能或民间艺术面临着年久失传的危险;一些独特的民族语言、文字和习俗正在消亡;一些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代表物和资料难以得到保护等等,传统文化面临着快速流失、甚至消亡的危险。同时,发达国家可以任意获取某些传统文化,以盈利为目的,对其进行开发使用,并通过知识产权获得保护,而传统文化的真正所有者却得不到任何保护,甚至要被迫付出昂贵的使用费。民间故事“花木兰”被美国改编制作了电影、“端午节”被韩国一公司仅用280元人民币抢注了网络域名,种种此类让人痛心的案例,让我们不得不重新审视我们对传统文化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
(一)只有少数国家承认用知识产权保护传统文化
突尼斯是世界上第一个用知识产权法保护传统文化的国家。此后,大批的发展中国家通过版权法来保护本国的传统文化。2000 年,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传统文化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WIPO 成立了“知识产权与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学艺术政府间委员会”。
但民族民间传统文化通常被视为公有领域的信息,是否应给予传统文化以知识产权方面的保护,是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目前世界上的大多数发达国家都不承认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理由是“公有领域内的一切成果包括传统知识是属于全人类共同所有的财富,人人皆可自由利用。”
(二)制度上的障碍
知识产权的保护规则多数都是由发达国家制定的,是发达国家之间利益分配的产物与结果。中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无论我们如何按照入世的承诺,修改和制定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法规,始终赶不上发达国家制定的标准。为了自身利益的需要,我们必须通过可能的方式和途径,在进一步完善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积极呼吁和参与国际上传统文化知识产权规则的制定,在国际舞台上争取主动。
三、建立与完善传统文化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建议
尽管用知识产权保护传统文化存在着很多障碍,但是对于一个传统文化资源极其丰富的大国,我们没有理由跟随发达国家的意愿,否认用知识产权来保护我们的传统文化,而必须采取措施,不断完善相关的法律和制度。用知识产权保护好我们几千年传承下来的宝贵资源。继承、发扬和保护传统文化,是我们义不容辞的责任,更是全面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必然选择。
(一)制定相关的法律制度
为真正实现保护传统文化,应该采用知识产权特别立法的方式,把对传统文化的知识产权保护纳入法制的轨道。我们没有任何理由质疑知识产权对传统文化的保护,当务之急是必须制定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弥补法律和制度上的漏洞。有关部门应对此加强研究、尽快立法。
(二)全面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要求
《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中明确提出要建立健全传统知识保护制度,扶持传统知识的整理和传承,促进传统知识的发展,完善遗传资源保护、开发和利用,加强民间文艺的保护,促进民间文艺发展,深入发掘民间文艺作品等等,充分说明尽管用知识产权保护传统文化存在制度上的缺陷,但是我们已经在实际工作中承认了这种做法,并正在不断努力加大保护力度。各部门要按照纲要的要求,认真落实对传统文化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三)加强行政保护
在法律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用行政手段把传统文化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落到实处十分重要。例如对传统文化作品的搜集、整理、研究、存档等工作,申请知识产权保护等工作,以及相应的财政和行政措施等等。
(四)合理确定保护对象
传统文化是一种反映“民族特质和风貌的民族文化,是民族历史上各种思想文化、观念形态的总体表征”,并不是所有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都适用知识产权法的保护。《关于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表现形式、防止不正当利用及其他损害的国内法示范条款》中就有相关的规定。不受私权机制保护的民间文学范围可包括: 世俗礼仪、、起居饮食等习惯行为本身;宗教礼拜的地点、祭祀物品;超自然现象;历法等,这是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传统文化应该受知识产权保护和合理确定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的一个具体意见。我们亦应制定相应的具体规定,合理确定知识产权对传统文化的保护范围。
(五) 权利保护期限不应该受到限制
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是有一定期限限制的,比如对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等的保护期限,法律均有明确的规定。而传统文化不同于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客体,它世代相传,不论在过去、现在和将来,将永久受到法律的保护,所以对权利的保护期限应该没有任何限制。笔者反对有学者提出的对传统文化进行有期限的知识产权保护的观点。
(六)权利保护内容应有特别规定
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传统文化的,必须注明出处并缴纳相应的使用费,可以像有人建议的那样,将收取的使用费以基金的形式留存,用作保护和发展传统文化知识产权的专项经费。
(七)充分发挥地方政府在传统文化知识产权方面的重要作用
作为地方传统文化知识权利主体的地方政府,应积极发挥作用,主动承担保护传统文化的责任。对于不积极履行保护职能的,使传统文化知识遭遇毁灭的行为,应该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行政甚至刑事责任;对传统文化遭遇侵权行为的,地方政府必须行使享有的权利,使其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如果无法解决,亦可通过诉讼解决侵权行为,采取多种措施,使传统文化享受全方位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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