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客服

民间借贷概念实用13篇

引论:我们为您整理了13篇民间借贷概念范文,供您借鉴以丰富您的创作。它们是您写作时的宝贵资源,期望它们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灵感,让您的文章更具深度。

民间借贷概念

篇1

2、民间借贷是一种合约行为;

3、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是借贷物的实际支付;

4、民间借贷的标的物的权属需明确属于出借人个人;

5、民间借贷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

篇2

可作信用和抵押贷款

民间借贷作为一种常见的经济现象,在我国已经有至少三千年的历史。实际上,战国时期,放款取息已非常普遍。公元前300年,孟尝君在自己的封邑薛地放债取息,作为奉养三千门客的财源。有一年,薛地歉收,很多人没交利息,他派人催收,仍“得息钱十万”,可见放债的规模已经相当大。

早期的借贷活动表现为实物借贷,比如中国古代粮食借贷极为盛行。随着生产发展,社会分工扩大,剩余产品出现,产生商品交换,贸易、商业活动开始繁荣起来,货币应运而生。借贷活动遂以货币作为中介,货币借贷行为逐渐多起来,实物借贷活动则逐渐式微,这一趋势延续至今。

唐朝作为一个强盛的王朝,国内商业和对外贸易都很发达。随着商业的繁荣,都城长安的西市形成了中国最早的金融市场。西市面积约1平方公里,遍布各种店铺和作坊,其中借贷机构提供各种借贷服务,有提供抵押借贷的质库,有提供普通借贷的公廊,有收受存款或提供保管便利的柜坊和各种商店。现代的借贷业务形式,在当时都已经产生。

在唐朝放款大致可以分为两种:信用放款和抵押放款。所谓信用放款就是南北朝时开始的举贷,至于抵押放款最常见的则是当铺,唐朝时被称为质库。唐代对于借贷活动的利率有所限制,虽然允许上下浮动,但对于复利始终是禁止的。

敦煌、吐鲁番等地曾出土唐朝大批借贷契据的文书,忠实地展现了古代民间借贷的原貌。唐朝的银钱有息借贷的标准契约当数《唐乾封三年(公元688年)张善举钱契》。这一契约的核心部分是“举取银钱贰拾文,月别生利银钱贰文”,意思是,月利率为10%,即年利率为120%。同时契约中还规定:“到月满张即须送利。”众所周知,每月送利和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其实际收益是有差别的,且这种差率随借贷额高低而相应浮动。我国民间的私人借贷,尤其是在江浙一带,至今仍保留这种按月送利方式,可为古代信用借贷之印证。另外契约没有写明还贷期限,而是规定“到左须钱之日,张并须本利酬还”。这个条件也是颇为苛刻的,因对债务人来说面临着无法预料的须立即还贷的风险。

大致来看,银钱借契的利率条款均由上述两条组成。这一契约,尾部还有一条颇有意思的补充条款:“左共折生钱,日别与左菜五尺园,到菜干日。”即除付息外,每日尚须将五尺大小的菜地上所种之菜卖于债主。这样算来,唐朝时的民间借贷利率恐不止10%。

政府一直对民间借贷管制

篇3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规范民间借贷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于今年6月5日颁布,9月5日正式实施,是金融改革启动以来,国内出台的首部系统规范民间借贷的规范性文件。《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不适用于商业银行、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典当行等依法设立的机构为个人和企业提供的金融服务,也暂不适用于自然人之间用于生活消费的借贷活动……放贷人是指出借资金到期收回本金并收取利息的自然人。” 该条款规定,放贷人仅可以是自然人,排除了企业作为放贷人的情况。但《合同法》中没有采用“民间借贷”一词,而仅将此概念界定在“自然人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与以银行等金融机构为贷款人的借款合同相区别。这样一来,“民间借贷”主体范围界定则更加不清晰。

我国的法律法规中并未对民间借贷的概念范围进行明确的界定,只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相关法律中稍有提及。1999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可知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是属于民间借贷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可知,其将民间借贷分为三类,且每类的一方主体都是公民。

《合同法》中没有使用“民间借贷”的概念,但在第 196 条规定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主体的不同,划分为金融机构借款合同和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

由此可见,我国法律上已经明确的民间借贷的主体范围是自然人之间以及自然人与企业之间。在民间借贷合同当事人中,借款人是指在信贷活动中从贷款人处借得货币资金的一方当事人。贷款人是指在贷款活动中运用信贷资金或自由资金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一方当事人。有的学者认为,民间借贷合同的主体是自然人、非金融机构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其中贷款人一方只能为自然人,非金融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能作借款人,依法不能作为贷款人,否则这一民间借款合同就是无效的。 那么贷款人一方是否必须为自然人呢?

根据我国相关立法规定,并没有明确将民间借贷的贷款人严格限制为自然人,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对于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借款的效力,有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自然人作为贷款人借款给企业有效,企业作为贷款人借出贷款无效。理由是前者有利于整合民间闲散资金,企业得到民间的支持从而求得生存与发展,因而有效;而企业作为贷款人的行为属于企业从事非法金融业务,因而无效。有的则认为,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相互借款应该都是有效的,而无需区分贷款人一方是否为自然人,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

相比较而言,笔者认为,后一种意见更为合理。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中,都只提及“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并没有强调贷款人一方一定要为自然人,而且《合同法》第196条对“借款合同”的定义中也未对贷款人作出限制;其次,将企业作为贷款人的行为一概定性为从事非法金融业务,从而否定企业作为贷款人的民间借贷的效力,这是混淆了借贷行为与借贷业务的结果。借贷业务必须经过特许才可以经营,并且借款对象具有广泛性和不特定性,而企业的借贷行为却是临时性的,不具有经营性,并且其借贷的借款对象是特定的,不应该纳入金融业务的范畴。而且企业向公民出借款项,是其行使财产权的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以及《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民间借贷包括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因此,企业与个人之间借贷行为的性质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只要借贷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行为一般应认定为有效。

综上所述,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其他非金融性组织之间的相互借贷均属于民间借贷。贷款人的资格不限于自然人,企业非出于经营性将借款出借给个人也是可行的。

(作者:湘潭大学法学院2011级研究生 )

注释:

篇4

民间借贷,主要指发生在非金融机构的社会个人、企业及其他经济主体之间的以货币为标准的价值让渡及本息偿付的活动。它游离于官方正规金融机构之外的经济现象,不受金融法规对资本金、流动性及资本充足率等要求的约束,没有纳入国家信用控制和金融监管等常规管理系统(林声,2008)。

随着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力度加大,银行信贷资金趋紧,微观经济主体资金需求助推了民间融资规模的不断扩大。民间借贷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企业或居民在创业起步、生产经营中的资金急需,在浙江、广东、福建等民营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融资难的问题一直困扰着许多中小企业的发展,几年来,银行存款准备金率不断上调,客观上造成许多银行无款可贷。中小企业在人工成本上涨和回收货币困难的双重压力下,无法从银行借款融资以求得生存,民间借贷便成了唯一的救命稻草(黄月冬、赵静芳,2008)。

目前,民间借贷的规模不断地扩大,其发展也呈现了一系列新趋势。第一,借贷规模明显扩张。根据央行温州中心支行上半年进行的一次调查显示,温州民间借贷市场规模达到1100亿元,有89%的家庭或个人、59.67%的企业参与,这个规模在当地约占民间资本总量六分之一左右,相当于温州全市银行贷款的五分之一。第二,借贷手续日趋完善,企业借贷方式呈现多样化。目前,通过民间融资手段来满足生产经营资金需求的行为已获得多数民众的认同,从借贷手续上看大部分借贷双方能够订立书面协议,协议内容较为完善。从借贷方式上看,家庭民间融资方式较为单一,属于个人之间的直接借贷,企业之间的借贷方式则可分为直接接待、商业信用和票据贴现等。第三,为了解决临时性资金不足,民间借贷的利率不断攀升。借贷利率视借款人和贷款人的关系和借款人偿还能力、期限长短而定,定价决策具有分散性(林声,2008)。总而言之,民间借贷具有参与主体和资金来源的广泛性,借贷方式的灵活性,借贷金额的扩大化,期限逐步的长期化,借贷的利率市场化等特点。

正是基于现状,民间资本的存在具有现实的必要性。本文从社会资本的角度考察民间借贷的兴衰状况及其原因,是基于信任和社会网络的视角。社会资本最早是由皮埃尔・布迪厄(Pierre Bourdieu)引入社会学研究的,他将其界定为“实际或潜在资源的集合,这些资源与由相互默认或成人的关系所组成的持久网络有关,而且这些关系或多或少是制度化的。”科尔曼(James S.Coleman)从理性行动理论出发,扩展了社会资本的概念,他把社会资本的表现形式划分为义务和期望、信息网络、规范和有效惩罚等等。本文主要采用罗伯特・D・普特南(Robert D.Putnam)的社会资本概念,即社会资本是社会组织的特征,例如信任、规范和网络,他们能够通过推动协调和行动来提高社会效率,社会资本提高了投资于物质资本和人力资本的收益。普特南认为,像信任、管理以及网络这样的社会资本存量有自我强化和积累的倾向。一次成功的合作会建立起联系和信任,这种社会资本的形成有利于未来充分和连续的合作(李惠斌、杨冬雪,2000)。从笔者看来,信任和网络是民间借贷的主要影响因素(将于后文阐述),从社会资本中得信任和网络来阐述民间借贷的兴衰,具有重要的意义。

借用社会资本的概念,民间资本快速发展的原因可以从社会学和经济学两个视角进行分析。

首先,从社会学的角度看,以血缘、亲缘、地缘为纽带的人缘关系本位是民间信贷运作机制的重要基础。中国人历来重视亲缘、地缘的关系,喜欢讲人情面子,民间风险借贷风险的保障机制依靠亲缘和熟人关系来维护。在一个固定范围的地域内,亲缘网络或熟人圈子,往往具有安全可靠、风险共担、互惠互利等综合功能。而以血缘、亲缘、地缘为中心的人际关系网络成为民间经济活动最根本的信用基础。在熟人朋友圈子和亲缘性关系网络所进行的交往活动中,都具有真诚相待、讲求信用等行为特征。这就引出了“信任”这个概念。有学者指出,社会资本是指人们之间的一套横向联系包括能够通过推动协调的行动来提高效率的信任、网络以及与网络相联系的规范。社会资本的特征在于推动组织成员间互利性的配合和写作(张婷,2011)。肯尼斯・纽顿认为,社会资本主要是与公民的信任、互惠和合作有关的一系列态度和价值观构成的,是社会和政治文化的主要表现,社会资本的主要特征体现在那些将朋友、家庭、社区、工作及公私生活的联系起来的人格性网络,包括非正式群体和正式组织(黄晓波,2006)。Coleman(1990)和Spagnolo(1999)也提出过社会资本强化了信任的普遍程度,即信任是社会活动的均衡结果,客观上促进了人们的相互合作。通过文献查阅发现,国内学者主要从网络或者信任方面解释中小企业的民间借贷行为。在社区内的非正规金融组织,其具有一个极其重要的特征是,他形成于彼此较为熟悉的人群内部,也就是说,非正规金融是嵌入于某种社会网络或者社会纽带之中的。从社会资本的网络理论可以发现,网络的关键特征在于它的可达成性及网络中各结点之间的紧密程度。如果行动者能够彼此接触相互联系,交流资源,网络则可有达成性。网络的可达成性事产生网络内聚力首要的结构性条件。这种内聚力的结构性条件只靠自身并不足以产生信任,他除了要求行动者必须建构一种持久和相对较强的链接和配置之外,还必须具备的条件就是情感,情感是粘合剂,建立并维持行为主体间的各种联结和配置,以防止网络的过度分散和破裂。布劳也认为,行为主体间的互动就越频繁,由这样的互动产生的情感越积极,关系性凝聚力的水平越高,从而便会产生义务性的行为(王丽娜,2006)。民间借贷,尤其是个人性质的民间借贷,往往是在这样一个亲缘关系的网络中,凭借着对借款人情感上的信任,将自己手头上的闲散资金借贷给他人(林声,2008)。在笔者的老家福建泉州,这样的民间借贷也屡见不鲜,通过中间人介绍,笔者对一名长期从事私人借贷的人士进行了电话采访,经他介绍,进入这行业的人,一开始都是凭借着熟人的介绍,选择借、贷款人,贷款人愿意将资金借给借款人,除了获得比银行利息更高的利率外,交易成功的因素取决于对借款人情感上的信任,并且在借贷关系发生后,要随时地跟踪借款人的资金流向,一旦发现贷款人有不良举动或是对其产生不信任感后,他们之间的情感联系将会破裂,最终导致终止这样的借贷行为。民间借贷在中国能够红火发展,中国血亲的传统文化功不可没。他虽然为民间的经济活动,但同样也必须遵循具有传统特征的行为规范直至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传统的民间借贷往往发生在亲人、朋友之间,因而其信任链条不会太长,同一笔借贷中参与人数和参与规模也不会太大。通过朋友、亲戚的介绍,一些民间借贷组织对个人或企业的背景环境极为熟悉,加之发放贷款手续简单方便,很少需要抵押和担保,民间借贷便受到广大民众的欢迎并得以延续。

其次,从经济学的角度看,要形成民间借贷,离不开行两个条件、民间借贷的供给双方及当前市场上存在的借贷机制。第一,从民间借贷的供给双方看,正规的金融机构(只要是国有商业银行)对非公有制经济的资金支持力度和非公有制经济强烈的资金需求之间不相吻合。由于中国的流动性资本过剩的背景,出于对信贷资金“安全性、流动性、效益型”的考虑,各商业银行普遍对基层金融机构的信贷投放加以限制,实行“高门槛”的信贷政策,这首当其冲的是提高对中小企业、农村地区的信贷准入门槛(林声,2008;马中杰、杨得芳、李玉霖,2007)。面对经济的发展与产业需求增大,部分企业拥有良好的发展前景,却面临着资金流动紧张的局面。我国长期计划经济体制下所形成的金融制度,使得国家控制了大部分的金融资金,金融资源也相应地分配给了国有企业、三资企业,惠及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则少之又少。近年来,一些国有商业银行实行了严格的评级授信制度,贷款支持的重点转变为“四重”和“三大”,即重点区域、重点行业、重点产业、重点客户和大企业、大行业、大项目。同时实行了“双小退出”的政策,即从小企业贷款和小额贷款退出(郑侠,2008)。而出于供给方的民间借贷组织与个人,拥有较多的闲置资金,但缺少投资渠道,为民间的融资活动提供了资金来源(毛金明,2005)。可以这样说,是国家金融机构对小型企业、个人的不信任感,使民间借贷行业一枝独秀、茁壮成长。

第三,从当前市场上存在的借贷机制看,我国缺少正规的民间融资服务体系,即官方的正规金融机构为民间借贷提供的相关服务很少。由此产生了许多为民间借贷双方提供相关资金融通服务的中介,这些民间借贷中介和民间借贷的供求双方一起构成了民间借贷体系,促进了民间借贷的发展。笔者电话采访了解到,在民间,尤其是一些农村地区,类似的民间借贷中介数量不少,尽管他们没有在法律上得到合法的身份地位,但由于长期建立的信任关系使其能在借贷领域获得了相应的支持,从而维系了行业的发展链条。在一些农村地区,正规的金融机构支农力度不足,“存多贷少”的现象十分普遍,资金“外流”的趋势较为严重,而这些资金,极大一部分是投入于民间借贷市场中(林声,2008)。民间借贷主要为非公有制经济特别是民间经济服务,弥补了正规金融机构主要为国有经济服务的缺陷,其资金主要流向民间中小企业、个体户和农户,弥补了正规借贷的不足之处。

除此之外,银行存款利率持续走低,民间资金积极寻找投资渠道,中小企业及“三农”的资金需求具有“急、少、快”的特点,为民间借贷活跃创造了条件。鉴于本文采取“社会资本中信任与网络的视角”,在这方面就不做过多的阐述。

民间借贷作为民间融资的一种方式,民间资本作为社会资本的一种,对国民经济的发展起着十分重要的积极作用。一是民间融资缓解了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局面,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为其发展提供了重要的资金来源,满足了中小企业和农村新兴特色产业发展初期的资金需求,充分利用社会闲散资金为民间资金提供方便、快捷的投资渠道,扩展了经济增长空间,提高了资金使用率,实现了资金的优化配置(尤元旭,2010;马中杰、杨得芳、李玉霖,2007)。在这里,必须强调的一点是民间借贷解决了农村市场对资金的大量需求的问题。众所周知,我国大部分农村生产组织的特点为劳动生产率低,经营规模小,利润收入少,抵抗不可抗力自然灾害风险的能力不高,加之农副产品容易腐烂变质的原因,农民极易陷入入不敷出的困局。在正规途径无法满足农民资金需求的情况下,民间借贷应运而生,为农村经济的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同时,民间借贷所具备的信息优势,可以使放款者在小范围内深入地对投资项目的风险大小、潜在的发展前景和贷款人的信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并选择一个风险和收益相对合理的项目给予资金支持,这就创造了更大的社会财富,从现实生活中论证了社会资本理论中的“信任”原则。二是民间借贷与正规借贷相辅相成,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正规借贷的不足(毛金明,2005)。民间借贷在贷款涉及的范围、金额、利率的协商及方便程度等方面显示出了独特的优势。与正规借贷相比,民间借贷的运作效率更高,交易方式更为灵活,手续更简便,信息更加对称,交易成本更低,促进了自身的发展,同时也给正规借贷造成竞争压力,促使正规借贷机构转变工作职能,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

然而,尽管民间借贷的发展势头十分强劲,但浙江民间借贷引发的一系列小企业倒闭、捐款而逃的事件必须引起人们高度关注。民间借贷发展存在以下几个障碍:一是信用体制障碍,即市场经济主体的自身信用不足,信用担保体系存在着结构性缺陷。现代市场经济不仅仅是商品经济、法制经济,也是一种信用经济(周锋、邹晓明,2010)。正规金融机构提高对中小企业的贷款“门槛”,部分原因是其自身规模小、竞争能力相对较弱、自有资金不足、银行融资不易、市场信息不畅、人才缺乏等先天不足,使得信用缺失行为更为严重。一些中小企业的诈骗行为引发的一系列信用问题,不仅影响了企业自身的发展,而且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不利于社会主义经济的建设。正如前文所述,在个人的借贷中,借款人一方面必须经过对贷款人的信用评估后才将资金借出,另一方面也因为信任机制的不完善,必须得随时跟踪贷款人的资金流动取向,以防贷款者“携款潜逃”。从这个角度看,信任是借贷行为的主要影响因素,人们通过“信任”的桥梁发生借贷行为,又因为“信任”桥梁的倒塌而终止这种行为。二是法律性缺陷。由于国家法律未能明文规定民间借贷在金融体系中得作用,致使其不能光明正大地开展业务,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民间借贷的规范行为。民间借贷又往往是自发形成的,存在高利贷的嫌疑,政府缺乏相当手段来约束和规范,由此引发一系列严重的经济纠纷和社会问题。同时,国家缺少相关法律对民间借贷双方的合法利益进行保护,一旦借款方失信,贷款方将很难挽回经济损失。浙江省民间借贷导致企业倒闭的事件引发一系列的社会矛盾就是典型的教训。三是监管。由于对民间借贷监管的相关制度和法律法规的缺乏,监管技术不够先进,金融监管对民间借贷的市场准入、经营活动及市场推出等监督管理调控力度不够,无法及时获取民间借贷的真正活动情况和准确的数据资料。

民间借贷出现浙江温州企业倒闭的困境,对社会经济发展必将相应地产生了一系列消极影响。具体表现在:第一,民间借贷在一定程度上会削弱国家的货币政策执行力度,过多的资金流入民间市场,降低国家的宏观调控力度;民间借贷交易的隐蔽性又导致有关民间组织活动的税收无法及时征缴,造成国家税收流失,损害正规金融部门的利益,影响国家的货币政策执行(陈蕾燕,2007)。第二,民间借贷加剧正规金融组织信贷的风险,由于其风险危害性大,同时基于社会资本中“信任”的影响,容易导致信用危机,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企业和个人的负担,债权人权益得不到保障,从而危害社会安全。

现阶段,民间借贷这棵幼苗已经深入扎根于社会经济生活德沃土之中,尤其是在我国沿海经济较发达的地区,民间借贷在融资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而高利率的民间借贷对社会经济发展必将产生极其复杂的负面影响。它是一把双刃剑,具有两面性。可见,对于民间借贷的影响,我们应该持一分为二的辩证态度,既不能全盘肯定,也不可全盘否认。笔者在研究民间借贷的出路时,有针对性地提出以下几条具体的对策。

第一,从企业角度而言,应该大力提升民营企业素质,增强融资能力,尤其是目前处于贷款门槛之外的中小型企业,应该努力推进其生产经营模式的转型升级,拓宽其直接融资的渠道(马中杰、杨得芳、李玉霖,2007;周锋、邹晓明,2010)。许多中小企业存在管理不规范、财务制度不健全、财务信息不真实等问题,应采取完善治理结构、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强化财务管理、保证会计信息真实性和合理性等措施,从根本上提升企业信用度,以此赢得金融机构的信任和支持。从更微观的角度来看,应延伸为提高个人的信用水平,增强企业与企业、企业与个人和个人与个人之间的信用。在市场经济环境下,信用是进行市场经济交易的极其重要的因素,信用是一种财富,也是一种资源。只有从根本上提高企业的信用水平,才能提高包括民间借贷和金融借贷在内的融资能力。从社会资本的角度而言,社会信用体系除了需要法律法规来规范,更需要有信用文化的支撑,需要培养社会主体信用理念来维系。企业必须加强培育经济发展的信用文化,加强信用观念和信用意识教育,把依法诚信经营作为企业生存发展的奠基石。

第二,对政府角度而言,应加强对民营企业的政策扶持力度,完善企业信用担保系统,完善民间资本的法律规范。通过加强政策引导,鼓励金融创新,将民间金融纳入金融监管体系,促进社会资金融通,强化社会监管约束机制,建立健全国家的相应法律、法规,来规范融资行为(董俊峰,2010,齐美东、王莲芬,2004)。市场经济客观上是建立在法制上的诚信经济,没有法制就不能构建一个有效地社会信用体系。天下熙熙,皆为利往。无论是企业或是个人借贷行为,都不可避免地追求着自身利益最大化,这无可厚非。但我个人认为,唯有立法制度和监管手段,才足以规范市场,才能最大限度地调动市场主体的积极性。信用必须靠法制来维护,法制必须靠信用来彰显。同时,在运用市场和法律的手段的基础上,完善中小企业的信用激励和惩罚机制,才能使企业诚信制度真正发挥作用。

第三,对金融机构角度而言,应认真考虑企业或个人的自身发展状况,加大其对企业的扶持力度,提高自身的管理水平,发展适合小型的金融机构,改进与创新贷款服务方式(毛金明,2005)。比如,推行银行自主贷款,推进利率市场化进程,积极开展个人委托贷款业务,促进中小企业及个人的融资走上健康的发展道路。

综上所述,民间借贷是我国社会自发生长起来的融资形式,是正规金融机构不能满足民间融资的需要产生的,是我国非公有制经济的有益补充。民间借贷作为一种社会资本的融资方式,其存在具有充分的必要性,并将会不断地发展下去,但民间借贷目前暴露出的许多问题,令人深思。为此,政府应高度重视、积极引导、大力发展民间借贷行为,在国家完善法制和加强管理的基础上,扬长避短,促进民间借贷的良性发展。从信任和网络的社会资本视角,只有充分发挥民间资本的积极作用,克服其现存的消极影响,化解金融体系存在的风险,才能有利于信用经济的快速发展,为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奠定基础。

[参考文献]

[1]陈蕾燕,2007,《浅析中国民间金融的发展》,《现代商业》2007年17期。

[2]董俊峰,2010,《企业家市场社会资本与民间融资的关系研究》,《法制与经济》2010年第6期。

[3]黄晓波,2006,《西方“社会资本”概念综述》,《理论界》2006年第7期。

[4]黄月冬、赵静芳,2008,《当前民间借贷的特点、风险及对策》,《金融发展研究》2008年第3期。

[5]李惠斌、杨冬雪,2000,《社会资本与社会发展》,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6]林声,2008,《民间借贷的发展动因、发展效应与有序引导――以莆田市为例》,《经济学研究》2008年第3期。

[7]罗来军,2007,《浅议民间借贷的产生及其存在的原因》,《世纪桥》2007年第10期。

[8]马中杰、杨得芳、李玉霖,2007,《我国当前民间借贷活跃的原因及发展建议》,《资本市场》2007年第8期。

[9]毛金明,2005,《民间融资市场研究――对陕西省民间融资的典型调查与分析》,《金融研究》,2005年第1期。

[10]齐美东,2005,《试析我国发展民间金融的必然性》,《商业研究》2005年第15期。

[11]齐美东、王莲芬,2004,《我国发展民间金融的对策分析》,《安徽商贸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

[12]王丽娜,2006,《企业家社会资本向企业社会资本转化研究》,《市场论坛》2006年第3期。尤元旭,2010,《反思浙江民间融资的危与机》,《现代营销(学苑版)》2010年2月下旬刊。

[13]张婷,2011,《社会资本在中小企业融资中的效应分析》,《统计与决策》2011年第6期。

[14]郑侠,2008,《民间融资存在的现实和法律基础分析》,《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5期。

篇5

一、民间借贷的概述

(一)民间借贷的概念。“民间借贷”是相对于“官方”而言的,即民间借贷是对存在于个体经济、民营经济之间以及个体民营经济和自然人之间的融资活动的一种统称,指不是通过金融监管机关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所开展的金融活动。易言之,民间借贷是脱离我国货币政策和金融监管机构监管之外的,不进入官方统计报表的金融活动,或者是将民间借贷定义为没有被中央银行监管当局控制的非正式金融。

(二)民间借贷的特点。一是民间借贷较之其他的融资渠道交易信息高度对称,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借贷期限和借贷利率,交易成本低。二是民间借贷手续简便,方式灵活,企业规模小的商户从事的行业往往有周期或季节要求,需要通过短期简便的手续融资。三是多数民间借贷交易还具有依托人际关系(熟人居中担保)的隐性担保机制,交易主体本身是亲友或者通过中间人介绍而达成借贷交易。考虑到个人的信用名誉和亲友的利益,债务人即使在经营失败时也不会废债逃匿,客观上降低了借贷资金难以收回的风险。四是民间借贷活动的组织化程度越来越高,民间借贷活动本身在不断发展完善。

二、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现状

现有法律法规并没有专门规范民间借贷的规定,从宏观层面看,从事民间借贷交易的公民拥有对自己资金使用的权利,是保护公民合法私人财产权利的一种表现。从微观方面看,公民私人之间可以按照约定的条件转让使用资金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民法保护。但是仅仅依据宏观法律原则或政策精神对民间借贷行为进行规范以及监管,将会造成在执法和司法方面缺乏严格的同一性。目前对民间借贷以“行政管制(为主)和刑事惩治(为辅)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管理,《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条款可以规范和保护“合法借贷”民事法律关系。《刑法》第三章中有多个罪名可以用来对民间借贷过程中产生的金融犯罪活动进行刑事规制。由于行政监管和刑事规制法律法规之间的协调和结合不够,既可能过度压制合法的“民间借贷”活动,也可能放纵以“民间借贷”为掩护的非法金融活动,出现“真空地带”。

当前民间借贷活动,在高利润的驱动之下有的民间借贷活动不可避免地朝着非理性的空间发展,从事民间借贷的主体很有可能涉嫌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高利转贷罪和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罪、贷款诈骗罪等罪名,民间借贷带来了高度的资金风险,扰乱了正常金融秩序甚至影响当地社会稳定。

三、民间借贷的规制

(一)民间借贷应采用分类规制。对于以营利为目的并专门从事借贷业务的机构和个人的借贷行为,不宜采用由一部法律进行全面规制的模式,而应当区别不同情况采用分类规制的立法安排:(1)对于私募基金,因其与一般直接融资不同,主要投资领域为证券市场中的股票和债券,而不是直接投向实体经济或解决人们的生活所需,故应将其纳入资本市场法制体系加以规制;(2)对于间接融资中具有合作金融性质的合作基金会与金融服务社等,其性质和功能定位于民间的互助,应通过制定专门的合作金融方面的法律制度加以规范,如银监会制定的《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等。随着城乡统筹的发展和城乡经济社会一体化的推进,有关合作金融的立法应当扩大调整范围;(3)对地下银行(私人钱庄),因其脱离了法律的控制可能会积累很高的风险,故应设定合理的准入条件,将其纳入银行类金融机构体系,实施正式和有效的监管。银监会出台《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大致就是这样的路径;(4)对于专门从事贷款业务而不吸纳存款的金融机构,如财务公司、贷款公司等,应根据其性质不同,由专门的法律制度加以规范,如银监会颁布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贷款公司管理暂行规定》等。

(二)建立商事性借贷主体准入制度。在现行法律体系中,多个层次的法律规范涉及民间借贷主体的准入。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合法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以及自然人与其它组织之间的借贷。自然人之间的普通民事行为性质的借贷为法律所允许,但企业之间和带有经营性质的商事性民间借贷则一直受到法律的排斥。从我国的现实来看,一方面金融机构网点分布不均,广大中西部地区的不少居民难以享受最起码的金融服务。另一方面,现有的正规金融机构没有能力完全消化整个社会的融资需求,中小企业融资难、“三农”融资难一直困扰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商业性的民间借贷在农村借贷中占有20%以上的份额。

为了满足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2008年,人民银行、银监会联合了《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鼓励和指导各省积极开展小额贷款公司的试点工作。2007年人民银行起草的《放贷人条例(代拟稿)》报送国务院法制办,2009年列入国务院法制办的二档立法计划。2010年人民银行向国务院法制办报送的《贷款通则》修订稿扩大了借贷主体的范围,对于未经批准设立为放款人的非金融企业和个人,允许在限制总额、笔数和利息收入的前提下从事放贷行为,进一步放松了对民间借贷主体准入的管制。

参考文献:

篇6

民间借贷并不是法律上明确规定的概念,并且从现在已有的文献看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与清晰的界定,本文认为可以从概念的含义和形式对民间借贷的概念进行界定。

本文认为狭义上的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按照不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利率进行的货币或者其他有价证券借贷的一种民间金融的形式。广义上的民间借贷还包括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

民间借贷的交易主体具有多样化的特点,比如有的民间借贷交易是以自然人的身份独立开展资金融通活动;有的民间借贷交易是依托民间借贷组织为中介而进行,有的民间借贷交易是在自然人与企业法人之间进行[1],如此多样化的交易主体相应地导致民间借贷的形式多样化,民间借贷的形式包括:自由借贷、民间中介借贷、民间互助会,典当行等。

二.当前中国民间借贷市场规模与现状

当前我国民间借贷市场规模越来越大,对经济发展影响也是越来越大。1995年,中国的民间借贷资金约有700至1000亿。90年代中后期以来,民间借贷的发展速度更快,规模更大,而且形式越来越多,信用工具越来越复杂,对社会经济余融生活的影响越来越大。2002年,在广东、福建和浙江私营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通过民间借贷市场的融资规模大约相当于国有银行系统融资规模的1/3左右[2]。中央财经大学课题组对全国20个省份的实地调查显示,2003年底中国民间借贷的规模在7405至8146亿元之间,占同期正规金融机构贷款业务增加额的比重近30%左右[3]。央行的调查统计表明,到2010年3月末,民间借贷余额为2.4万亿,占当时借贷市场比重5%以上,而近两年来,我国民间借贷资金量逐年增长,存量资金增长超过28%。特别的部分地区民间借贷规模发展迅猛,据人民银行温州市中心支行7月的温州民间借贷市场报告》显示,温州民间借贷规模已达1100亿元,温州有89%的家庭或个人、59.67%的企业参与民间借贷,浙江省之外,还有江苏、福建、河南以及内蒙古等省区,其中内蒙的鄂尔多斯民间借贷规模据保守估计大概是2000亿,且最高年利率在60%以上,已超温州地区,50%以上的居民都参与了放贷与借贷的资本运作。

通过以上数据,我们可以发现民间借贷市场规模已经很大,并且有逐年扩大的趋势,但是我国民间借贷的极速发展和迅猛扩大的结果却潜藏着巨大的风险,一旦爆发就会产生很严重的后果。比如近两年来温州老板的跑路、自杀多和民间高利贷有关。除了温州,江苏"宝马乡"高利贷市场崩盘事件,其涉及人员之广、资金量之大着实让人触目惊心,还有福建、河南、山东、内蒙古等地接连发生的债务人出逃、中小企业倒闭等事件,这些事件的爆发直接破坏了民间信用机制,冲击了当地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虽然政府的最终介入及其扶持政策暂时稳定了市场信心,但民间借贷的制度风险及其法律规制问题实已无法回避。

三.民间借贷的困境

民间借贷尽管有自己的一套运行方式,但是,这种运行方式是建立在惯例和自律基础上的,并不像正规金融机构那样在政府的制度设计和安排下产生,所以民间借贷活动的程序不规范,

在加上民间借贷缺少像法律这样的硬约束,缺乏立法上的监管,使得民间借贷在利益的驱使下,以及一些不法分子的利用下,已经脱离了生产和自用的途径而是用于投机圈钱,滋生短期行为,非法集资的现象屡禁不止。使得部分民间借贷往往伴随着高利贷甚至带有黑社会性质。这些不法及不规范行为引发了一系列严重的经济纠纷和社会问题,甚至危害到了社会的安定。然而,长期处于地下隐蔽活动状态的民间借贷由于往往会与高利贷、非法集资等不法行为联系起来,而受到金融监管部门的严格监控,并且屡遭非理性的治理整顿,使得民间借贷只能游离在法律之外,进行地下运行,这样使得民间借贷的问题更加得不到的解决和保护,民间借贷的发展陷入了没有尽头的恶性循环,并且为爆发民间借贷危机埋下了隐患。民间借贷的正常发展正面临着严峻的形势和困境。

(一)法律上缺乏对民间借贷的规范与保护:

现阶段我国在民间借贷方面的法律制度的不完善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一是法律规范本身不健全、规定不统一。目前,对民间借贷进行规范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数量较少,并且相当零散,尚未形成系统的制度体系。从内容上看,没有明确民间借贷在金融体系中应有的地位,借贷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权益保障、交易方式和合同要件、利率水平等方面规定都不明确,二是在对民间借贷的调节实践中,主要是政策在发挥作用。对有的民间借贷问题的处理没有法律依据,仅依据政策进行,从而缺乏稳定性。并且已有相关法律规范和政策之间相冲突。既表现为法律与司法解释的冲突,也表现为法律与政策的冲突。三是法律严重滞后现实,与民间借贷实践活动相矛盾。民间借贷法律规范缺少,但我国的民间借贷却大量存在,因此与之相关的纠纷以及由此引发的社会问题也日益增多[4]。

(二)监管的障碍

主要体现在对民间借贷监管的相关制度和法规的缺乏,监管技术不够先进和监管态度的非理性严格。

首先,当前中国民间借贷的监管法律不健全。当前我国关于民间借贷民间借贷没有专门的法律去明确其在现行金融体系中的地位,也没有相应的法律去约束和规范民间借贷,为民间借贷的监管提供法律依据。

其次,当前中国民间借贷的监管专业化水平低。 经过多年的金融改革,我国的金融监管水平虽然提高不少,但是同发达国家相比仍显得落后,主要表现没有一个专门的平台统一对现场监管、非现场监管以及市场准入信息进行集中有效的管理,仅能根据监管人员的经验了解民间借贷的历史情况。并且民间借贷是游离于正规金融组织之外的非正规金融活动,金融监管部门依靠现有的监管力度和监管手段,难以获取民间借贷的真正活动情况和准确的数据资料[5]。

再次,由于对民间借贷的监管没有专门的法律可以遵循,造成监管部门对民间借贷的监管力度不能很好的把握,容易因为打击高利贷和非法集资而管制过严,殃及民间借贷的正常发展。而无视民间借贷对经济发展的功绩,不区分民间借贷的优劣之处,非理性地封杀了民间借贷合法存在的空间,堵上了民间借贷进入正规金融市场的道路。

(三)民间借贷的不规范

1、借贷当事人信息不对称

民间借贷中贷款人对借款人的信息不甚了解,即信息不对称。民间借贷关系中的贷款者在放贷前并没有对借款人的资产状况等信息进行详细了解,这为不讲信用的企业肆无忌惮地通过民间借贷渠道大量贷款埋下了隐患。而且,民间借贷的放贷人在放贷后也不能掌握借款人使用借款的情况,更无法约束贷款人合理使用借款。

2、借贷合同不规范

由于我国民间借贷行为多产生在熟人之间,因此民间借贷的行为通常比较随意。借贷过程中经常签订的是不规范的借贷合同,或者签订"借条"作为借款和双方权利义务的凭证,甚至只是当事人之间口头约定便产生效力,这些不规范的行为往往会影响了借贷行为的顺利实现,导致借款纠纷的出现。

3、偿还协调机制不完备

民间借贷中,贷款人大多是凭借对借款人的信任而发放贷款的。尽管没有直接的抵押品,但人们通常认为应该由贷款的自然人及其家人来偿还全部债务,这实际上是扩大了"抵押品"的范围,相对于正常贷款中仅以抵押品或企业全部资产为债务追索限度,这实际上是无限追索了。当发生或可能发生违约时,贷款人缺少与借款人的协调。贷款人想到的只是如何索取自己的本金和高额利息,却不知此时企业可能连本金都难以偿还。如果此时能够减免企业的高额利息,并改以较低的利息帮助企业渡过难关,则有可能实现贷款人和借款人的双赢。

4、民间借贷经营上的分散性

提供民间借贷服务的个人中介和机构中介在经营和服务上具有分散性的一面,基本都是各自为政、分散经营,组织结构也很不完善。这样既不可能产生科学的管理模式,也不可能形成规模经济效应,从而不利于民间借贷的健康和长远发展。

5、信用的缺乏导致民间借贷不能的顺利进行

民间借贷很多都靠信用来维持借贷行为的进行,但是有些个人缺乏信任,有些中小企业,由于其自身规模小、竞争能力相对较弱、自有资金不足、银行融资不易、市场信息不畅、人才缺乏等先天缺陷,使得信用缺失行为更为严重。这一系列的信用问题,不仅影响了民间借贷的顺利进行,而且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设。

(四)引发犯罪问题

当前民间借贷活动,在高利润的驱动之下有的民间借贷活动不可避免地朝着非理性的空间发展,从事民间借贷的主体很有可能涉嫌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高利转贷罪和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罪、贷款诈骗罪等罪名,民间借贷带来了高度的资金风险,扰乱了正常金融秩序甚至影响当地社会稳定。

我国民间金融市场由于长期缺乏有效的监管,合法民间借贷容易与高利贷和非法集资混杂于民间金融市场之中。其中绝大部分的"高利贷"民间借贷交易出现问题后难以寻求国家公权力救济,放贷方通过黑恶势力来帮助追索债务。高利贷现象和高利贷犯罪对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都造成了冲击,干扰了贷款管理制度和贷款秩序。除了高利贷之外,非法集资也是民间金融市场上的一颗毒瘤。近年来不少企业再融资困难的情况下,不得不铤而走险非法集资。高利贷和非法集资不仅不利于合法民间借贷发挥促进经济发展的作用,还会影响正常金融市场秩序,阻碍经济健康发展。

(五)引发的金融问题

民间借贷从一定程度上分流了正规金融机构的贷款,使得企业从正规金融机构更难贷到款,转而通过民间借贷融资,进而形成民间借贷不断挤出正规金融机构正常放贷、企业不断通过民间借贷融资的恶性循环。

一方面,在高额利润的驱动下,从事借贷交易的个人或者组织可能会通过合法或不当的行为手段从正规金融机构贷出资金,然后再利用这笔资金去从事高利润的民间借贷。银行存款的减少直接导致了银行信贷总量的减少,进而导致对企业贷款的减少。另一方面,人们可采取多种渠道向银行贷款,并将贷到的款再投入到民间借贷市场上,赚取二者之间的利率差。在银行信贷总量一定的前提下,这使得银行向企业发放的贷款更加少了。于是,企业就得更加依靠民间借贷来筹集资金,这就使得民间借贷市场更加扩大,并挤出银行贷款,最终形成民间借贷融资额不断扩大,银行贷款额不断减少,企业不得不更依靠民间借贷,融资利率不断上升的恶性循环。

(六)引发社会问题

上述的金融风险的发生,以及民间借贷引起的犯罪率的不断攀升,最终会导致一系列的社会问题。这种民间借贷由于涉及的人员通常较多,而其活动又局限在一定的地域范围内,风险无法有效分散,当偿付危机发生时,会产生多米诺骨牌一样的效应,使参与者的利益严重受损,甚至导致黑社会性质的行为、恶性暴力行为、以及不堪高利贷压力自杀身亡事件(比如包头亿万富豪金利斌的自焚事件)的屡屡发生,对社会安定产生了极其严重的负面影响。民间借贷的犯罪率呈现不断上升的趋势,浙江"亿万富姐"吴英非法集资案就是典型。对于民间借贷来说,目前在我国从正常的合法的借贷行为演变为非法的,带有欺诈性的犯罪行为好像并不遥远。

四.民间借贷的法律解决机制

目前,我国民间借贷规范性差,从而导致各种问题的滋生,民间借贷进入了一个恶性循环的困境之中,要想让民间借贷打破怪圈走出困境最根本的办法,就是建立健全的法律规范体系,构建和完善具体制度,使民间借贷主体权利义务规范化,将民间借贷纳入规范化轨道上来,促进民间借贷的正常发展。

(一)确立民间借贷的合法地位,划清与非法民间金融行为的界限

由于当前落后于经济发展的民间借贷制度建设,造成了我国民间借贷活动长期处于合法与非法相交界的模糊状态。目前民间借贷的规范化发展还有赖于确定民间借贷真正的合法地位。

为了有效管理民间借贷行为,首先重要的一环是,将民间借贷与其他非法的民间金融行为严格区分开来,其中比较重要的就是明确民间借贷与高利贷和非法集资的界限。其次,要在法律上明确区分现有民间借贷的合法成分与非法成分,对其分别准确定义,明确合法民间借贷的活动内容和范围,从法律上予以保护。"对民间借贷,在法律上要界定出什么是合法的,什么是非法的,对资金来源是否正当,使用是否合法等方面加以规范。"张健华教授建议[6];而对非法的民间借贷特别是危害性极大的民间借贷活动,比如,无真实借贷内容、以诈取他人钱财为目的、对抵押品提出不当要求、收取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高利息等借贷活动,均要以法律形式明令禁止。

(二)建构相关法律以规范发展现有民间借贷的活动

目前,我国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条文仅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和《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等。然而这些法律法规还远远不能满足目前的实际情况,相关职能部门应针对目前民间借贷的情况,尽快建立和健全适应民间借贷行为的法律法规,来应对民间借贷普遍存在且迸一步扩大的趋势。具体地说,可以从设置民间借贷机构和规范现有民间借贷活动两个方面来建构相关法律制度:

1、允许民间资本设立合规的民间借贷机构,并创设相关法律规范民间借贷机构。

可以允许民间资本创建合规的民间借贷机构,并与现有正规金融机构共存;明确其职能是专门从事合法的民间借贷工作。这样将民间借贷的地位用法律予以明确,指明民间借贷的活动内容是与正规借贷互相补充,互相促进的,可以实现民间借贷和正规借贷的良性共存。除了明确其地位之外,还可以对其机构类别、组织形式、设立条件、审批登记程序、业务范围、市场退出及法律责任等方面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从而为我国民间借贷机构的建立和发展奠定坚实的法律基础。

2、建构相关法律以规范发展现有民间借贷的活动。

可以在民法中增设民间借贷部分,同时在金融法律制度中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引导现有民间借贷组织及其行为规范化。具体而言可以从借贷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交易方式、合同要件、利率水平、借贷最高额、违约责任和权益保障等方面加以明确[7],对合法的民间借贷与其他非法融资手段的区别与界线进行明确的法律解释,从而用法律手段规范、保护符合经济发展的民间借贷行为,保护合法民间借贷双方的利益,引导民间借贷走上正常的运行轨道。

民间借贷基本以信用为主,一般没有担保和抵押,这加大了民间借贷的风险,因此,要通过制定法律来规定对于资金数额较大的民间借贷必须有抵押或者担保。对法律规定担保抵押须办理登记手续的,可以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让应有的权利得到法律保护。

随着民间借贷纠纷越来越多,而我国的诉讼程序复杂,耗时长,费用高,加上民间借贷本身手续不全,难以取证,使得民间借贷的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甚至出现采取非法手段追讨借款等现象,致使本来的合法行为转向了非法甚至犯罪。因此建立民间借贷的救济渠道是很重要的,我们可以对民间借贷纠纷采取调解为主诉讼为辅的程序。通过立法授权某些部门或机关在管辖范围之内进行调解,对于不能调解的,可以通过简易法庭,适用简易程序及时审理,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三)完善民间借贷监管的法律制度

建立起对民间借贷行为的有效监管和制约机制,其主要目的是要规范民间借贷的活动,保证民间借贷资金的良性流动,防范民间借贷风险,维护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而只有在立法先行的情况下,监管机构的监管行为才能做到有法可依,执法必严。在监管方面的完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明确我国民间借贷监管制度的监管主体和对象。

长时间的民间借贷运行已经形成了一定的规则和习惯,我们可以发展民间借贷行业的自律组织,发挥民间借贷自律组织在借贷监管中的主体作用。对于民间借贷进行监管的政府主体必须是确定的,这样可以杜绝不同监管主体之间的相互推诿。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形成互动,可以充分发挥自律组织的作用,共同维护民间借贷的良好运行。

我国民间借贷监管制度的主要监管对象是合规民间借贷机构,之前在法律制度的设计上要求创设民间借贷机构,并且制定相关法律来规范这些机构,其目的之一就是为了更为高效的对民间借贷活动进行监管。对这样的民间借贷机构按照一般金融机构的监管方式进行监管。这样,一方面可以促使民间借贷机构向规矩金融机构的转化:另一方面也可以使民间借贷与正规金融处在同一竞争水平上,消除对民间借贷的歧视。

2、从利率控制入手,强化现有民间借贷的监管。

中国人民银行要对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规定要进一步具体化,要针对不同类型的借贷确定具体的利率上限,对违规者要进行严惩。只有抓住利率这个核心,才能对民间借贷进行有效的监管。建立民间借贷利率信息的监测体系,不仅对引导我国民间借贷有序健康发展有积极作用;同时,对改进提高金融调控水平有重要作用。因此,要建立一种有效的民间借贷利率信息的检测体系,引导民间借贷有序规范发展。

3、改进和完善监管手段,健全内部审计监督机制。

首先,应提高有关法规的可操作性,加强法律手段、行政手段、经济等手段的综合运用。其次,改变目前的手工操作,尽快实现监管手段的电子化,实现监管的网上运行,提高监管效率。再次,应设立专门的内部审计部门,有效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并将内控制度的健全和完善情况作为工作重点。要畅通信息反馈和报告渠道,保证审计结果及时、完整地为最高决策层掌握。

参考文献:

[1] 苏虎超.民间借贷活动与金融犯罪相关问题探析[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6).

[2] 钟伟.中国金融风险评估报告[N].2002.

[3] 韦熙.中国民间借贷的现状和出路[D].硕士学位论文.2007(4).

[4] 徐燕青.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范的完善[D].湖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10).

[5] 张志昆.当前中国民间借贷研究[D].中央民族大学硕士论文.2010.

篇7

关键词 ]民间金融;金融监管;监管对策;民间借贷

[DOI]10.13939/j.cnki.zgsc.2015.35.042

1我国民间金融的发展概况

1.1我国民间金融的概念界定

关于民间金融的定义,学术界一直都没有一致的观点,有人认为“民间借贷是指个人与个人、个人与企业、企业与企业之间的资金筹措活动”。有人认为“民间金融是指未经政府登记或审批,形式上较为隐蔽的、半公开或不公开的自发性金融活动。这种金融活动脱离我国的货币政策、宏观调控和人民银行监管,不为各类统计报表所记录,在正式金融体系的会计条目中得不到反映,也不向政府有关部门申报纳税的金融活动”。

但大部分人认为,民间金融是相对于正规金融而言的,主要是指游离于国家金融体系之外的,不受中央银行和金融监管机构控制的,依赖于私人间的关系开展的资金融通活动。以是否符合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作为判断标准,凡是没有经过国家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种金融组织形式、金融行为、金融市场以及金融主体都属于民间金融范畴。

1.2我国民间金融的主要形式

目前,我国民间金融的形式种类繁多,并且地域性非常明显,主要集中在山西、江浙、广东、福建等地区,与正规金融既补充又存在一定的冲突。本文主要介绍以下几种形式(见下表):

1.3.1我国民间金融的优势:方便灵活,时效性强,补充正规金融不足

民间金融的方便灵活性使其具有正规金融难以忽视的重要作用。民间借贷机构对借贷条件要求却相对正规金融较为宽松,只要借贷企业能提供有效保证,及时还款,就可以提供借贷给中小企业,及时解决了中小企业资金短缺的问题,有效弥补了正规金融的不足。

1.3.2我国民间金融的劣势:操作随意,利率较高

民间金融资金借贷大多采用信用放款方式,依靠血缘、地缘和业缘进行借贷,法律约束力和保障能力较差。此外,民间借贷手续简单,很少有人到公证部门公证,也没有规范的民间借贷合同对借贷的利率、金额、偿还时间以及权利、责任等进行明确规定。

2我国民间金融监管中存在的问题

2.1监管的法律依据不明确

我国法律对民间借贷效力的认定并不统一,借贷主体不同导致法律认定不同。具体来说,个人之间、个人与企业间的借贷被认为合法有效,而企业之间的拆借被认定为违法无效,法律对其规定是: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见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 法律性质的模糊使得中小企业在进行民间借贷时承担了较高的法律风险。

2.2监管的专业法律空白

迄今为止,民间金融还未在法律层面上获得相应的认可,也没有相应的定义解释。像《商业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法》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专业性法律法规仍然没有关于民间金融的专门条款。目前只有《金融机构管理规定》和《非法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可以作为监管民间金融的法律依据,但不成体系且法律效力比较低。

2.3准入及管理机制存在问题

我国的法律中关于民间金融的大多规定,一般涉及的是民间金融应遵守的规则和违反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而对民间金融的准入并没有太多的条文加以规制。法律允许的民间借贷机构小额贷款公司的成立条件也比较苛刻,高门槛限制了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与银行业金融机构93.66%的资产负债率相比,民间金融机构几乎不能融资,这样会面临着严重的财务浪费。

2.4监管主体不明确,缺乏协调机制

受我国民间金融相关法律空白的影响,对其的监管主体的身份一直以来都没有明确的规定。作为金融市场重要组成部分的民间金融,一直游离于正规金融之外,其监管主体不明确。我国金融监管主体分离不利于形成监管合力,同时,风险控制主体缺位,使监管难以全面有效。

3完善民间金融法律制度的对策建议

3.1法律上明确民间金融的地位

确认民间金融是我国金融体系的一部分,是对正规金融的有益补充,引导民间金融从“地下”转入“地上”,并通过法律保护合约双方的正当权益,促使其逐步走向契约化和规范化轨道。国内外立法规范民间金融并非没有先例,如香港1980年制定的《放债人条例》、美国纽约州的《持牌放债人的监管办法》、南非的《高利贷豁免法》等法律规范都对民间融资活动进行了规范。

3.2立法规范民间金融的发展

针对目前中小微企业融资难的现象,通过金融体制改革和法律保障来解决。

民间借贷背后的,迫切要求我们通过立法进行监督,使民间借贷合法化、阳光化,引导其向促进实体经济的方向发展,给民间金融正名,立法规范民间资本发展。

针对前文对民间借贷界定不明确,建议取消非法吸收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较难把握罪与非罪的区别;该罪的定罪困难,对民间借贷的健康发展起到了不适当的抑制作用,因此,取消非法吸收存款罪一定程度上可以促进民间金融的发展。

3.3制定严格的准入及管理机制

在准入方面,民间资本可以发起组建民营金融机构,只要股东人数、资本金、经营者资格及其他有关条件达到法律规定的标准,就可注册登记。降低其市场准入门槛,为其发展提供一个较为宽松的金融竞争环境。

在退出方面,民营金融机构能不能发展、该不该退出,应该由市场决定,对于不合规经营的民营金融机构,可以依法自行兼并、联合及重组,对于风险达到一定程度或有重大违规行为的民营金融机构,金融当局可强制进行清理、关闭。

3.4完善民间金融监管机制

由于民间融资涉及面比较广,单靠某一部门很难实现规范化管理。《民间金融法》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确定不同的监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对民间金融组织风险内控制度的有效性进行审查和检查,督促民间金融组织建立与自身实际情况相适应的内部治理结构和风险内控制度,形成有效的风险监督机制;应当建立信息披露机制,及时将有关企业的信息向社会公布,以便于投资人自主决策。

参考文献:

[1]张建军.从民间借贷到民营金融:产业组织与交易规则[J].金融研究,2002(10):101.

[2]杨敏科.灰色金融及其疏导[D].天津:天津大学,2004.

篇8

(一)农村民间金融的定义

农村民间金融,是指国家农村民间金融体系之外的所发生的金融交易关系之和,它不但包括低层次、无组织的民间金融借贷关系,还包括了较高层次、有组织地通过各种金融机构进行的金融活动和交易关系。

(二)农村民间金融的特点

1.民间金融发展速度快,融资规模每年不断增多。中国民间金融主要发源地在农村,20世纪末期,我国新的商品经济和乡村工业化对东南沿海地区农村社会生活影响巨大,民间金融逐渐活跃起来。

2.农村民间金融参与主体和用途多样化。在城镇中,借款人主要是个体工商户、民营企业主、股份制公司、城镇居民等。在农村,则主要是农作物种植户、禽畜类养殖户、外出务工经商的农户等。从资金的用途来看民间金融融入了农业、制造业、采掘业、房地产、商贸餐饮业、养殖业等多种行业。

3.缺乏约束,潜藏着巨大的风险。我国民间金融活动缺乏相应的风险约束机制,需要外力的干预方可实现,这就必然使农村民间金融有巨大的风险。

二、中国农村民间金融发展的现状

(一)农村民间金融形式和渠道具有地区性

传统农区,农户的生活性借款多于生产性借款,民间金融保持着自由借贷的传统,资金主要靠亲戚朋友提供,支付利息时利率比较低。经济发达地区,民营中小企业对民间金融的需求占较大比重,民间金融体现出规模化的特点。其借款的利率较高,金额也较大。

(二)借贷方式相对比较单一

农村民间金融的借贷方式主要为信用借款,私人借贷是民间金融的主要形式。一般都是熟悉的关系才会产生借贷关系,但是有局限性。借贷双方由于十分熟悉和了解,贷款一般不需要抵押和担保,多为信用贷款。

(三)利率相对较高,借贷期限较短

民间金融的利率一般由根据资金市场和小范围内的供给关系决定的,同时参考借款人的信用、借款时间的长短以及借款人的亲疏关系,但是平均利率高于银行的利率水平。民间借贷一般用于生活和生产所需,时间越短,利率越高。

(四)公开程度逐渐上升

随着农村资金需求的不断被扩大,政策管制和金融改革的推进,民间的金融环境得到了一定的改善,社会认知程度越来越高,民间专门从事借贷的组织开始出现,民间金融逐渐走向公开化。

三、我国农村民间金融发展遇到的问题

(一)民间借贷的利率失控

银行的利率是按照国家宏观调控的指示意见执行的一种利率,而市场的利率是根据物价波动的利率,民间的利率市场化,就应该发挥在市场导向方面的优势,然而现实中,民间的利率水平维持在10%左右,这与银行体系的利率水平有很大的差异,假如任其自由发展,会导致市场混乱,引发许多问题。

(二)民间金融还没有得到法律上的保护

民间金融的历史悠久,但是从来没有合法化,国家政府对其活动经历了从禁止、打击、到默认的过程。现今虽然已经引起了重视,但是仍然没有相应的法律保障,民间借贷市场仍出去半地下状态,在没有法律的有效保护和制约下,民间金融的发展受到了很大的影响。

(三)农村民间金融潜伏着金融风险,容易滋生非法金融问题

民间借贷关系的发生,让借贷人尝到了甜头,慢慢的从简单的借贷中分离出去,非法的吸收资金,发放贷款,组成“地下钱庄”,扰乱金融市场和社会秩序。民间金融没有合法地位,发展慢,很难满足农村资金的需要,而且没有法律保障,金融风险比较大。民间借贷游离于国家政策法规之外,制度风险明显,没有得到制度保障。其次,民间金融大部分都是乡村邻里、熟人之间建立起来的,其信用域极其有限。

四、引导和完善我国农村民间金融发展的建议

(一)政府部门调解利率水平

国家相关政府部门应该不同时期调整利率水平,平衡借贷需求的均衡。在不同时期正规农村民间金融和非正规农村民间金融的利率水平差别非常大,这样非常影响双发的发展,尤其是差别达到一定的程度时会引起一系列的问题。这时政府可以运用自身管理正规民间金融的权利和职责来对正规农村民间金融的利率进行调节,调小利率水平的差别。

(二)政府部门立法进行监督和管理。

农村民间金融存在着许多的问题,不是其自身能解决的,需要政府部门的介入。民间金融的借贷利率太高,需要政府的监管和调控,政府可以立法已超过多少的利率水平为标准为非法高利贷。亲朋好友之间的信誉损坏,政府应该大力宣传修正和维护。

(三)自身担保机构、典当行和小额贷款公司

自身担保机构、典当行和小额贷款公司,应该在政府的领导下渐渐的走向合法化,完善的业务机制,降低自身的亏损风险。提高自身的服务质量和公众的信誉度,增加客户群。

(四)中小企业和农村家庭户

中小企业要大力提高自身信誉度。企业要大力宣传信用的重要性,树立诚信为本、行业道德的良好素质,维护好企业的信用度,这样融资就比较容易了。其次,中小企业应该选择适合自身发展的融资方式,中小企业应该正确评估自身的能力,根据需要去选择符合自身的金融机构和取得贷款额,这样有利自身和其他需求者的发展。最后,农村家庭户,他们应该积极参与投资致富,扩大农业生产,这样就会带动对借贷资金的需求。

参考文献:

[1] 刘传勇.我国中小企业非正规融资问题分析[J].财会研究,2009(1)

[2] 王启.民间资金的激活与民营经济的发展[J].老区建设,2009(2)

篇9

中图分类号:F83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3年3月14日

小微企业,是将中小企业再细分后形成的概念,属于广义上的中小企业范畴。小微企业这一概念真正确立来源于2011年《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该通知中标准根据行业特点,结合从业人员、资产总额、营业收入等多项指标把中小企业划分为中型、小型、微型三种类型。

小微企业融资困难是世界性难题,我国小微企业融资困难问题尤其突出。在我国,由于小微企业很难从银行等正规金融体系中贷款,被迫转向民间融资,民间借贷一直是我国满足小微企业融资的重要渠道。但长期以来,我国民间借贷一直处于边缘地带,缺乏监管和引导,民间借贷乱象丛生。本文分析无序发展的民间借贷对我国小微企业融资环境的严重破坏,并就民间借贷方面提出建议以改善我国小微企业融资环境。

一、我国小微企业融资依赖民间借贷原因分析

我国小微企业融资严重依赖民间借贷主要有以下原因:

1、小微企业较高贷款不良率使银行不愿对小微企业放贷。小微企业在发展成长中往往投入不足,抗风险能力弱,内控制度不健全,决策缺乏民主性,生命周期较短,破产、倒闭现象时有发生,企业可持续经营能力差。小微企业贷款不良率高企不下,为了防范金融风险,银行不愿向小微企业发放信贷资金。

2、小微企业经营不规范,财务信息失真,给金融企业的放贷设置了障碍。小微企业的生产成本居高不下,盈利水平不高。为减少损失,小微企业的经营者铤而走险,采用设立内外账等非法会计手段来避税,会计报表列示的虚假财务信息,给银行信贷人员了解企业的资本运作状况和分析资金流量设置了重重障碍,在对经营业绩无法作出清晰判断时,金融企业不敢给小微企业放贷。

3、小微企业规模较小,缺少优质资产,导致抵押贷款不能实施。抵押担保是银行贷款的最主要方式,小微企业由于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存量普遍较少,往往缺少有效的抵押、质押物,导致银行不愿对小微企业放贷。

4、民间借贷是弥补银行对小微企业信贷不足的重要途径。由于小微企业从正规金融机构得到相应的融资服务门槛很高、难度较大,加之目前小微企业直接融资市场尚未真正发展壮大,因此小微企业求助于民间借贷也是自身生存发展的需要。而相对于大型银行,民间借贷在服务小微企业方面具有信息和成本等方面的优势,而且民间借贷手续便捷、形式灵活,能够较好地满足小微企业融资时不同期限的要求。

二、无序发展的民间借贷严重破坏小微企业融资环境

当前,我国民间借贷多处于地下状态,脱离监管,民间借贷的野蛮生长、无序发展,不仅不利于小微企业的民间融资,而且增加了小微企业的融资成本,增加了小微企业的融资难度。

1、缺乏监管的民间借贷,借贷利息畸高,使民间资金在逐利的驱使下,注重投机,偏离实体,直接进入小微企业数量偏少。虽然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民间借贷利息不准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以内的利息,也大大超过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而且很多时候,地下的民间借贷利息往往突破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四倍,尤其随着通货膨胀率的增加和CPI值的逐年增加,资金持有者不愿意把钱投入实体,而是投入到民间借贷中以获取高额利息。所以,我国民间借贷的一个突出问题是相当比例的资金没有进入实体经济,而是流入“钱生钱”的投机性利益链条中。这种以钱炒钱的方式,成倍放大了风险,使民间借贷出现高利贷化的危险倾向。一旦出现问题,必会对当地实体经济、金融体系产生影响,其冲击力和影响力都会是区域性的。

2、民间资金和小微企业缺乏直接的对接渠道,小微企业民间借贷中间环节过多,大大加重了小微企业的融资成本,超过小微企业的承受能力。小微企业的民间借贷中,虽然有一部分是通过亲戚、朋友之间的民间借贷,亲朋之间的民间借贷,资金供应者和资金需求者之间直接沟通,没有过多的中间环节,这种民间借贷利息虽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但相对比较合理,借款的小微企业往往愿意接受也能承受。但亲戚朋友之间的民间借贷数量毕竟有限,所以小微企业的民间借贷往往通过各种各样的社会中介机构来进行,如投资担保公司、典当行、甚至还有从事地下借贷的行会等。通过中间机构进行的民间借贷,很多时候表面看来借贷利息在法律允许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的四倍以内,但除利息外,中间机构还要求借款者缴纳担保服务费、融资服务费、财务顾问费等,而这些费用没有明确的费率标准,中间费用超过借款利息费用的情况也屡见不鲜,所以小微企业通过中介机构的民间借贷最终成本之高是难以想象的,高额的民间借贷成本对利润微薄的小微企业来说又是雪上加霜。

3、缺乏监管的民间借贷负面效应比较大。由于民间借贷机构属于非正规金融组织,必然蕴藏一定的风险性,违约率高,易受市场形势和政策变化的影响。它吸引了城乡居民大量闲置资金,长期游离于国家金融监管体系之外,形成监管真空,存在着交易隐蔽、监管缺位、法律地位不确定、风险不易监控,以及容易滋生非法融资、洗钱犯罪等问题,并且容易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

综上,积极采取民间借贷的阳光化措施,加强对民间借贷的监管,引导小微企业的民间借贷进入良性循环,构建多方面的民间资金和小微企业的直接对接渠道,减少民间借贷的中间环节,降低小微企业的融资成本是解决小微企业民间融资问题的首要内容。

三、规范民间借贷,优化小微企业民间融资环境

1、肯定民间借贷的合法地位,将其纳入政府管理系统。民间借贷是小微企业直接融资途径中的一种,我国历来对合法的民间借贷是予以认可的。只是长期以来对民间借贷疏于监管,导致民间借贷乱象丛生,出现了大量的以民间借贷为名的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放贷及高利贷等不正常现象,而这才是要予以打击禁止的对象。对法律许可范围内的正当的民间借贷,有利于小微企业融资困难问题的解决,应旗帜鲜明地确认其合法性,并予以鼓励和支持,以便于社会上有投资需求的民间资金顺利进入小微企业。并且,在承认民间借贷合法地位的前提下,将其纳入正规金融管理系统,在法律的规范和监督下运行,才能有效减少地下钱庄、非法高利贷等隐蔽的非法金融活动。

2、扩大民间借贷范围,扩大小微企业借款资金来源。根据我国现行规定,民间借贷限于公民之间、公民与企业之间,企业之间的借贷则不属于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范围。这种禁止企业间借贷的做法,已然不适应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就目前我国的民间借贷情况来看,绝大部分借贷资金均投入到扩大再生产的生产性消费,故借贷资金往往数额巨大,个人出借资金不能满足需求。其次,企业资金需求往往具有需求频繁、时间紧迫且归还迅速的特征。因此,企业之间的互相借贷就成为小微企业的常见融资方式。这种企业之间的借贷,并没有损害企业和社会的利益,而且这种企业间自发地资金调剂,可以调节资金的供需平衡,解决资金闲置和资金需求的问题。应该说,禁止企业间借贷很大程度上是制度层面为了保证金融机构的行业利益,这种思路应有所改变。适当的条件下允许企业以自有资金出借,有利于扩大小微企业民间融资资金来源。

3、严格执行合法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加强民间借贷利率监管,切实降低小微企业借款成本。针对我国现实民间借贷中利率畸高,经常有超过法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情况,有观点认为,应适应社会需求,放松对民间借贷利率管制,或者提高我国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如提高到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6~8倍,以符合民间借贷的实际情况。笔者以为,这种做法实际是有着把高利贷合法化的危险,不仅所谓的利率市场化利率自动平衡回落的效果无法产生,甚至在资金掮客的推动下,民间借贷的利率会推上更加疯狂的高峰,小微企业的融资成本将会更加繁重。

近些年来,合法的民间借贷利率即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一年借款利息来说,大约在20%~30%,这样的收益率对民间资金的真正出借人来说是完全可以接受的,甚至出借人期望的收益率要低于这个水平。现实中,借款人的融资成本经常大大高出合法民间借贷的利率水平,原因在于民间资金与小微企业缺乏直接对接的渠道,民间资金从真正出借人到借款企业往往经过了资金掮客、投资担保公司、典当行等中介机构,这些中介机构以各种名义向借款人收取的各种费用大大加大了融资企业的融资成本,导致借款企业的最终借款成本大大超过合法的民间借贷利息。所以,我国当前小微企业的民间借贷中一个突出问题是:资金掮客、中介机构攫取了大量的中间利润。这种情况下,笔者以为,现阶段我国不宜实行完全的利率市场化,也不宜再提高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反而,在现阶段应严格执行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对高利贷或变相的高利贷应严厉打击,坚决予以取缔,以切实降低借款企业的借款成本。同时,对民间借贷中各种中介机构的收费应规定明确合理的收费标准并切实执行,因为缺乏明确的收费标准,各种中介机构随意确定收费标准,导致借款企业的实际成本大大增加,如有些地方投资担保公司的担保服务费超过了借款利息。

4、政府应积极采取措施,为民间资金与小微企业直接对接提供平台,减少民间资金到小微企业的中间环节,以降低小微企业民间融资成本。为减少民间资金到小微企业的中间环节,降低小微企业的民间借贷成本,政府应积极采取措施为民间资金与小微企业提供直接对接的渠道。各地政府可根据需要设立专门的服务机构,用以登记民间资本的供应方和需要借款的小微企业,为小微企业融资的民间借贷进行直接撮合,同时提供资产评估、信用担保、法律咨询等服务并收取合理费用。这样,一方面减少了民间资金与小微企业的中间渠道,大大减少中间费用;同时,把小微企业的民间借贷纳入政府的管理、监控之下,进行必要的风险防范,并通过这种形式,把非法的高利贷等民间借贷中不正常现象挤出市场,最终将有利于小微企业民间融资环境的改善。

主要参考文献:

篇10

(一)民间金融定义

通过资料查阅,我们给出正规的民间金融的概念,从金融监管角度来说,民间金融是指没有纳入政府监管体系的组织,它的各种行为没有一定的规范原则,所以没有在国家法律的保护范围之内,我们统一将这种不受法律保护的,在金融当局监管之外的金融机构及其资金融通活动称之为“民间金融”。

通过概念只能够比较抽象地了解民间金融的含义,而它的主要表现形式可以让我们直观的了解民间金融。列举一些民间金融的表现形式,如农村信用社、民间借贷、私人钱庄等。从定义出发,我们不难看出民间金融是没有合法的身份的,业界的人也经常称之为“草根金融”“灰色金融”等。它呈现给人们的是一种地下活动的状态,相比于正规金融来说,就是一种非正规的信用形式。

我国的民间金融大致有三种运行模式,分别是熟人借贷、中介代表借贷和民间借贷担保。熟人借贷存在于一定的关系圈中,借贷行为主要是以个人信誉为依据;中介代表借贷的概念是由房产中介逐渐演变而产生的借贷行为,中介机构并不承担民间借贷中的风险;第三种民间借贷担保主要是通过担保机构运行的,由担保机构进行整个过程中调控风险的承担。

(二)民间金融必要性

第一,民间金融有效地缓解了正规金融不能满足中小企业融资的要求。随着民营经济的发展,各大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也在逐渐增加,正规金融已经不能满足日益增长的融资需求,民间金融的出现缓解了正规金融的压力,而且民间金融对于贷款的要求较低,对于贷款的用途、金融产品期限、担保方式与利率多样化,可以满足不同资金需求者的各种要求,满足中小企业的各种融资要求,为中小企业提供了融资的新途径,可以促进民营经济的增长。民间金融使得金融体系更加完善高效。

第二,民间金融可以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农村经济的发展对于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起着很重要的作用,农村经济的发展也需要强大的资金力量来支撑。但是农村经济的资金来源一般会选择民间金融,因为农业风险的不确定性,因而农业的资金要求一般达不到正规金融的贷款要求,所以民间金融的兴起很大程度上缓解了农村经济在资金上的尴尬处境。民间金融有一定的便利性和优越性,大多是亲戚和熟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所以一般是没有利息或者是低于银行利率的,这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农业经济的发展,因为借贷者所要承担的风险和压力都比较小,有利于资金在农村经济体系中运转,从而促进农村经济的平稳发展。

第三,民间金融的融资方式更加的灵活。较正规金融机构来说,他们的贷款都有一定的硬性要求和标准流程,民间金融则不存在这种机制,它的借款形式和方式都比较灵活并多样。一旦达成融资意向,签订一定的合同或者协议就可以拿到融资资金,流程极为简便,借款人可以很快地取得资金用于产业的发展。分析民间金融的借款行为,由于借贷双方大多是熟人和朋友之间的借贷关系,所以对于借款人的信誉问题、资金偿还能力都有比较清晰的了解,不需要再进行调查,具有广泛性和灵活性,受到广大资金需求者的欢迎。

二、民间金融发展现状

近些年来,中央采取一定的措施进行对资金的调控,导致正规金融对于贷款的要求更加的严格,贷款的手续也更加的齐全和复杂,融资难成为我国中小企业生存和发展的主要问题。这种现象恰恰促进了民间金融的发展和壮大,民间金融本身具有手续简单、交易灵活的特点,受到广大中小企业的青睐,民间金融作为正规金融的补充形式,发展不断加快,规模也在逐渐扩大。但是,在民间金融的发展呈现一片大好的状态下,我们还是要透过现象看本质,从民间金融发展中遇到的一些问题来分析民间金融的发展现状。

民间金融存在高利贷投机的现象。近些年来,很多地区有全民放贷现象的出现,并且造成了不小的轰动。有的地区大肆宣扬全民放贷,很有可能引发一系列问题。全民放贷,就是指将大家手中闲置的资金收拢到一处,交给专业的金融管理员进行保管与投资,以此发挥资金最大的作用,经济发展固然需要金融的支撑,但是这种类似高利贷投机的行为是不被认可的,其无法作为一种良好的融资形式长久的发展,所以这种形式的资金融资是没有太大必要的。

民间金融尚且缺乏严格的监管机制。从民间金融的定义来看,民间金融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没有相应的规章制度作为保障,所以即使民间金融对我国的经济发展具有促进作用,但还是不可忽略。民间金融本身具有一定的脆弱性,所以必须对民间金融的监管问题引起重视。此外,民间金融的存在还可能与国家宏观调控方向不一致,可能会出现很多问题,情节严重的很可能会构成犯罪行为,所以对民间金融的监管进行一定的改善至关重要,可以有效地改善和维护目前现有的金融秩序。

民间金融的借贷渠道不够完整,对金融市场有一定的冲击性。民间金融发展至今,已经不再是简单的熟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了,随着中小企业不断青睐民间金融的现象持续发生,民间金融不断发展,规模不断扩大,借贷关系也日益复杂化,民间金融的借贷链冗长,各个环节紧密联系,层层相扣,但是这种具有复杂借贷链的借贷关系并没有相关的环节进行公开管理,难免会出现资金管理不合理,对于资金的利用也会出现不合理的行为。一旦借贷链出现问题,资金的后续处理问题是没有相应的机构和部门进行完善和保障的。民间金融作为正规金融的补充,在某种程度上对正规金融有一定的打压性。由于正规金融的贷款手续较为规范,门槛相对较高,相比较之下,民间金融的门槛比较低,而且民间金融种类多样化,这就可能造成别有用心的人利用民间金融抬高利率谋取暴利,对金融市场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严重的破坏和干扰,对资金价格造成一定的扭曲。

打压微小企业,缺乏风险防范机制。不少企业经营者看到民间金融发展的大好形势,导致民间金融的利率不断提高,给许多微小企业的融资带来一定的压力。正规金融的门槛较高,微小企业一般很难拿到正规金融机构的资金,而民间金融这样的一个发展状态也在打压着微小企业的发展,会放缓整个经济发展的脚步。此外,民间金融没有相应的风险防范机制,对于资金的回收和市场的稳定造成影响。

三、民间金融发展趋势研究

分析民间金融的发展现状以及发展过程中逐渐显现的一些问题,我们可以对民间金融的发展趋势进行相应的预测,那么民间金融今后势必会朝着更加完善、更加正规的方向发展,从而进行民间金融的发展改革。针对民间金融的发展趋势,我们可以给出一些建议。

首先,从国家角度来看,要正视民间金融在经济发展中发挥的重要作用,为民间金融赋予合法的金融机构身份,引导民间金融良性发展。根据上文提到的中小企业发展情况来看,民间金融对中小企业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也会有高利贷投机、非法集资等现象的出现,反映了一个事物的两面性,所以相关部门为了维护金融市场的秩序,有必要正视民间金融的发展问题,从立法的角度考虑对民间金融的合理合法性提供相关的法律支撑。从法律层面出发,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可以有效规范民间金融的行为,保证民间金融的合法合理性。

其次,要重视对民间金融的监管。一定要制定一系列的措施来对民间金融平台进行监管,在民间金融逐渐合法合理化的基础上,辅助以一定的法律手段对民间金融进行严格的监管。这样有利于降低民间金融对宏观经济和金融秩序的影响。除了政府部门要加强监管之外,也要注重民间金融机构内的专业人员的职业素养的培养,大量引进专业人才,高素质的人才能够准确地把握民间金融的合理性和良好性,提高专业从业人员的专业技能和知识能力是很有必要的。对于民间金融的改革和完善也要适应社会的发展,加入创新的元素,充分利用信息化时达的网络进行对民间金融的监管。

最后,要促进民间金融组织的建设。民间金融对于我国经济发展具有重要影响,对于规范我国金融市场的秩序也起到很大的作用。所以对于民间金融的监管一定要重视起来,应该采用创建机构及政策引导的手段在正规的金融体系中引入民间金融。既然民间金融是作为正规金融的补充而产生和发展的,那么正规金融就可以引用民间金融的现有制度,将民间金融机制收入到正规的金融机构中去,逐渐发展小型的中小民间金融机构格局,使其逐渐走向正规化,具有一定的监管机制和一定的资金保障,达到民间金融和正规金融共赢的局面,规范金融市场秩序。

四、结语

我们从民间金融的含义以及必要性出发,逐步了解民间金融的具体表现形式,接着对民间金融的特征进行分析,进一步了解民间金融的深层含义,之后对民间金融的发展现状以及这种融资方式中主要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着重的分析,并且给出未来民间金融的发展趋势和主要建议。在民间金融逐渐发展壮大的今天,民间金融内部出现的问题和风险也不断地显现出来,未来会面临严峻的形势,针对这种境况,我们认为有关部门应该采取一定的手段来扭转这种局面,应该做到对我国的民间金融机构进行严格的监管,强化监管力度,争取为我国民间金融的发展营造一个良好又安全的环境,促进我国民间金融的蓬勃发展。

(作者单位为厦门大学经济学院)

参考文献

[1] 钏晓君.民间金融推动经济增长的区域差异[D].昆明理工大学,2015.

[2] 陈硕.社会资本视角下的我国民间金融发展问题研究[D].北京交通大学,2015.

[3] 马皓矗姚丽敏.我国民间金融发展现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经济视角 (上),2015(02):30-33.

篇11

关键词 :中小企业;民间借贷融资;存在问题;治理对策

中图分类号:F83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772(2014)16-0123-02

前言

中小企业是大型企业不可缺少的伙伴和助手,在我国国民经济发展过程中处于重要地位,随着市场体制的不断完善,中小企业正逐步成为发展社会生产力的主力军。同时,中小企业在农村经济发展中处于主体地位,在增加农民收入、提高农民生活水平、促进三农问题的成功解决过程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从实际情况上看,由于企业资金、规模、技术等方面的影响,国家政策、市场变化等均不同程度制约中小企业的发展[1]。如何切实提升自身综合实力,在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掌握主动权成为中小企业生产和发展的关键。

1.民间借贷融资概念及其必要性

1.1民间借贷融资概念

广义上的民间借贷,是除正规借贷之外的借贷,处在国家宏观调控与金融监督之外的一种非正规金融活动。民间借贷与正规借贷是一种互补关系,同时也是竞争关系,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融资活动的必然产物。整体上看,民间借贷的特点主要有:(1)参与主体、资金来源具有广泛性特点。不管是城镇居民,个体商户,民营企业主,或者是农户、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都可成为民间借贷的参与主体。(2)借贷方式具有灵活性。通常情况下,民间借贷的借放款双方主要以现金交易为主,不需要抵押物,这种交易方式较为灵活,手续简单便捷,大大缩短了资金到位时间,从而提高了资金的使用效率。(3)借贷形式呈现多样化趋势。随着经济发展及人们消费观念和方式的不断变化,民间借贷形式呈现出多样化趋势,尤其是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为民间借贷提供了全新的平台,促进借贷形式的发展及创新。

1.2中小企业民间借贷融资的必要性

较之于其他融资方式,民间借贷融资优势突出,成为中小企业融资方式的必然选择。中小企业民间借贷融资的必要性,具体体现在:(1)有利于优化资源配置。通常情况下,民间借贷融资中的借款和放款双方熟稔,虽然没有任何成文规定,但参与者都共同遵守约定俗成的惯例,信用度较高,存在风险共担、互惠互利等综合功能。在此基础上,参与双方能够对贷款项目进行科学评价,进行合理的投资决策,并对项目进行实施监督,从而优化资源配置,最大限度降低贷款风险。(2)有利于提高金融市场效率。民间融资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它的出现打破了原有金融市场融资主体的垄断局面,促成了融资市场的竞争环境,给正规借贷造成了一定冲击。这种形势下,为提高市场竞争力,正规金融机构面临全新改革,以提高自身竞争优势,从而促进金融市场效率的全面提高。此外,民间融资的介入,还在一定程度上促进正规金融市场的不断完善,并通过多元化产权形式之间的交易实现整体效率,降低金融市场的风险[2]。

2.中小企业民间借贷融资存在问题

2.1法律法规严重滞后

我国现行法律体现中,缺乏明确的民间融资及其中介机构法律条例,民间借贷融资长期处于不被法律保护的灰色金融角色,参与双方的利益得不到保障[3]。同时,由于缺乏健全完善的监管条例,监管主体缺失,法律上也没有明确规定该由谁来管理和规范中小企业的民间融资行为,使得民间融资长期处于国家金融体系之外。这就导致了民间借贷融资的无序、盲目发展,对高度依赖民间融资的中小企业带来极大的伤害,甚至造成严重的社会问题。

2.2非法集资存在的可能性大

当前,民间借贷绝大多数在利率上都是随行就市,只有极少部分的贷款不计算利息或者仅参照银行贷款利率。在一些为投资而生产的民间借贷,其贷款利率甚至高于一般银行借贷,这大大增加了民间高利贷和非法集资的风险,对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社会稳定乃至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带来极为不利影响。我国虽然采取了一切方式对非法集资进行严厉打击,但由于法律法规较为滞后,使民间借贷融资界定模糊,增加了法律监管难度。在巨大利率的诱惑下,中小企业民间融资容易偏离原来轨道,走向非法集资,影响了企业长远发展。

2.3国家宏观调控能力无法有效发挥

中小企业发展过程中,需要筹集大量资金,但民间资本具有较强的松散性和隐蔽性,价值民间资本本身逐利性的影响,使得民间融资脱离银行体系。同时,中小企业在进行民间借贷融资过程中,为了逃避监管,多采取现金交易,国家无法掌握真实金融信息,很难对相关行为进行监管。这削弱了国家宏观调控的能力,使得国家无法根据信贷总量信息做出科学的宏观调控政策,最终对社会经济发展不利。

3.我国中小企业民间借贷融资的治理对策

3.1以法律形式重新界定民间融资

通过建立健全法律法规,确立民间融资合法的法律地位及法律性质,确立民间融资合同的各项条款,明显民间融资适用原则和注意事项,为中小企业民间借贷融资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同时,还要在法律上对非法集资进行进一步界定,明确非法吸收公共存款和政策民间融资之间的区别和界限,促进民间借贷融资逐渐走向规范化、程序化。除此之外,还要不断完善现行金融管理法规,通过法律条文的形式引导、扩宽、规范和监管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和方式,实现对中小企业民间借贷融资的有效监管[4]。

3.2加大监管力度,确保中小企业民间借贷融资的正常运行

随着市场体制的不断完善,我国中小企业越来越活跃,在市场经济中的地位不断突出,逐渐成为我国国民经济增长的主力军。为保障经济市场的健康与稳定,须加强对中小企业融资方式和手段的监管,具体包括:(1)民间融资机构监管方面。其监管对象主要包括投资公司、担保公司、理财公司等各类融资中介机构。加强对其监管力度,主要通过银监会、证监会以及相关政府部门的有效配合及通力合作,从准入制着手,将那些利用合法平台从事非法集资的人员予以严惩和清除,为民间借贷融资创造良好环境。(2)各类机构日常业务监管方面。主要监管对象涉及到各类民间融资中介机构,须对其经营范围进行严格管理,及时打击和处理超出经营范围的行为,从源头上铲除非法集资行为,坚决杜绝中小企业民间借贷融资成为高利贷或非法集资的温床。

3.3鼓励发展民间融资中介组织

民间融资中介质中有利于规范中小企业融资行为,保障中小企业的融资效率,从而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为此,国家应积极鼓励民间融资中介组织的发展,主要包括:(1)信用互助社。由民间资本自发成立,具有互助式性质,其资金来源及借贷对象只限于组织内部成员,与组织外极少存在资金通融[5]。对这些民间融资组织,国家应予以相应的优惠政策,以吸引更多的民间资金投入到实体经济体系,在解决中小企业融资困难的同时,促进我国金融市场的不断完善。(2)行业协会。通过律师事务所和社会公证机构,为民间融资双方提供借贷合同代拟、民间借贷合同公证等业务,并提供相应的法律中介服务,从而有效克服民间借贷市场自身自发性与分散性等缺陷。同时,还能通过电子计算机技术的充分利用,实现民间借贷融资网络化、信息化,为民间投资者及中小企业提供准确信息,从而促进民间借贷融资的健康、和谐及中小企业的快速、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 蒋大平.我国民问借贷的制度逻辑及立法路径研究[J].南京中医药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14(02):95-99.

篇12

何为民间借贷?根据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即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一方将金钱出借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行为。

民间借贷的特点有:第一,借款用途自由。基于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民间借贷的用途由借款人和出借人自行约定,也可以不约定而由借款人自行决定用途。第二,借款期限自由。民间借贷期限长短完全由当事人双方自行协商,短则数天,长则数年,甚至不约定期限也是可以的。第三,借款数额自由。民间借贷的数额完全由当事人双方根据自己的经济能力和实际需要来确定。第四,利息相对自由。所谓的“相对自由”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年利率不得超过24%。年利率超过24%不超过36%的部分为自然债权债务,债务人可以不履行。一旦借款人履行了,就不能找出借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约定的利息无效。第五,还款方式自由。民间借贷的还款方式,法律和政策不予干涉,完全由双方当事人约定。

二、典型争议焦点及其解决途径

(一)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

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主要指民间借贷合同的是否成立并生效。

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的几种情况是:1、借款人向出借人提出借款要求,出借人答应借款,并及时提供借款,该民间借贷合同即时成立并生效;2、借款人与出借人就借款事项已经协商一致,出借人口头答应后过一段时间才提供借款的,因出借人口头答应也是一种承诺,所以民间借贷合同自出借人口头答应之日起成立,但未生效;3、借款人与出借人已经订立民间借贷合同,但未提供借款,该合同成立;4、借款人出具借据、借条等交给出借人,出借人答应借款并收受借据、借条、但未提供借款的,该合同自出借人收受借据之日起成立,但未生效;5、出借人与借款人订立的附条件提供借款的民间借贷合同,此类合同自订立之日起成立。

民间借贷合同生效的条件有: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民间借贷合意必须出自于借贷双方内心的真实意思,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损害对方利益的情况。一旦发现借款人借款意思表示不真实,出借人就应该停止提供借款,使民间借贷合同不能生效;如果已经提供借款,可以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或者请求撤销;3、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这里的法律是指广义的法律,凡是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民间借贷行为,都不能产生法律效力。4、民间借贷合同的特定生效条件,规定在合同法第210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出借人与借款人就借贷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后,出借人一旦将款项交给借款人,民间借贷合同就即时生效,但未实际提供借款的,民间借贷合同即时成立也不生效。如果是口头借贷合同,虽未订立书面合同,已经实际交付借款的,借贷合同也能生效。

(二)企业间借贷问题

企业之间借贷一直处于尴尬的灰色地带。这也使得人民法院对企业间借贷案件的审判到底采用保守的还是突破的司法理念左右为难。《民间借贷规定》首次确认企业间的借贷效力。该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规定不仅有利于维护企业自主经营,有利于规范民间借贷市场有序运行,促进国家经济稳健发展,而且有利于统一裁判标准,规范民事审判尺度。当然,允许企业之间融资,绝非意味着可以对企业之间的借贷完全听之任之、放任自流,解禁并非完全放开,正常的企业间借贷一般是为解决资金困难或生产急需偶然为之,但不能以此为常态、常业。

(三)借贷利率的规制

新的《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民间借贷的年利率未超过24%的,法律予以保护;年利率超过24%未超过36%的,为自然之债,虽为法律所认可,却不受强制执行力保护。如果约定的年利率超过36%,超过的部分约定无效,将会被视为高利贷。

(四)担保方式问题

根据《担保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担保方式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五种。其中,留置不适用于民间借贷债权担保,因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留置对象是动产,但民间借贷合同的标的物只是金钱货币而不是动产,因而不可能出现可以留置动产的情形。即使留置金钱货币作为担保,这样做完全违背民间借贷的目的,所以民间借贷担保债权不可能适用留置担保。定金也不适用于民间借贷担保债权。借款人借款本身就是为了取得金钱使用,出借人如果要求借款人支付定金担保,就等于少支付民间借贷合同约定数额的借款,这也不符合民间借贷的目的。因此,民间借贷适用的担保方式只有保证、抵押、质押三种。

(五)借条与欠条

借条是借贷双方在设立权利义务关系时,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欠条是由于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时,因其自身原因不能按时偿还而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但是能够证明欠条是借贷合同的,也应当认定为借贷关系。借条与欠条的主要区别如下:

第一,借条证明借款关系,欠条证明欠款关系。借款肯定是欠款,但欠款则不一定是借款。

第二,借条形成的原因是特定的借款事实。欠条形成的原因很多,可以基于多种事实而产生,如因买卖产生的欠款,因劳务产生的欠款,因企业承包产生的欠款,因损害赔偿产生的欠款等等。

第三,人民法院进行合法性审查时适用的法律不同。借条适用《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在钱款借贷中,基于“驴打滚”、“利滚利”等高利贷行为形成的借条产生无效民事行为,不能成为权利主体主张权利的凭证。而欠条主要发生在买卖、赊销等交易活动过程中,欠条载明的权利能否受法律保护,关键是看交易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违背国家禁止性规定从事的交易行为无效。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参考文献:

[1] 郭广川:《关于当前民间借贷的状况和对策研究》,《金融视线》,2015年7月版,第73页.

[2] 刘鑫鑫:《我国民间融资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分析》,《法制与社会》,2015年8月(上).

篇13

民间借贷是指未经国家正规金融机构做中介,直接在民间进行的资金融通活动。民间借贷的原始形式是民间个人之间、个人与组织之间或组织与组织之间的直接借贷,高级形式是通过民间金融机构进行的间接借贷。民间金融机构是指民间自发形成的未经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成立的典当行、私人钱庄、资金互助会、储金会和各种信贷机构。20世纪80年代初,随着我国商品经济的发展,民间经济开始呈现活跃势头,民间借贷活动也随之逐渐活跃起来;80年代后期至90年代初期,民间借贷越发活跃,在我国达到了一个繁荣时期;90年代中期以后,随着我国金融改革的深化和金融监管的加强,民间借贷活动纷纷转向地下,其发展受到一定程度的抑止。进入21世纪后,一直到现阶段,民间借贷又逐渐复苏,其规模呈现不断上升的势头。2011年有学者对广东省各地农村民间融资方式进了实地调查,调查结果发现该地区的农民农户从正规金融机构获得的贷款占其全部贷款的比例在40%以下,从民间融资渠道获得的贷款的比例在60%以上。同年7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温州市中心支行《温州民间借贷市场报告》,报告显示,温州市民间借贷市场目前处于阶段性活跃时期,估计市场规模约1100亿元,笔者认为民间借贷在中国之所以发展如此迅猛,从市场供求角度来说原因主要有以下两点:(1)从资金需求者的方面来说,正规金融机构贷款门槛高,而且其贷款手续复杂、贷款审查周期较长,一般个人和中小型民营企业都无法满足这些正规金融机构的贷款条件,因而只能选择以高于市场利率的利率从民间进行融资。(2)从资金供给者方面来说,中国现在每年物价上涨指数都在5%左右徘徊,而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只有3.5%,这种负利率(银行存款利率低于同期物价上涨指数)的现象一直存在。从这两个方面来看,民间借贷在支持我国民营经济投资,弥补银行信贷不足,健全我国金融市场方面有重要作用。

二、民间借贷合法化的必要性

(1)发达国家的民间经验。发达国家把民间借贷界定为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靠法律、法规进行约束。规范合同形式及内容,借贷合同发生法律效力等。(2)温州跑路事件。信泰集团是温州眼镜业的龙头企业,其除了主营眼镜光学产业,在外还涉及太阳能光伏、房地产等,该集团为了扩大经营,负债20亿元,其中银行贷款8亿,月利息500万元;民间借贷资金12亿元以上,月息超过2000万元,由于资金链断裂,无法偿还高额的利息,该集团董事长胡福林于2011年9月20日突然出走。2011年4月以来,像胡福林这样,因资金断裂,无法正常偿还债务而跑路的温州中小企业老板已经不下100个了。政府必须采取有效的措施控制民间借贷的利率,使其合法化。

三、民间借贷合法化的建议

(1)加大打击与取缔的力度,净化民间借贷市场。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多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但目前的担保公司、寄售行等民间借贷利率已大大超出了该规定,属于高利贷行为,完全背离了传统意义上的民间借贷,无序的高利放贷和运作,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在目前尚未出现大的风险的情况下,必须严格按照《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由金融办牵头。银监部门及地方政府部门积极参与,做好组织、协调、打击与取缔有关的工作。(2)建立个人信用评级体系,提高防范民间借贷信用风险的能力。银行在审核借款人申请、核定贷款价格时要同时评估贷款的风险度,民间借贷活动同样需要进行贷款风险预期,只是在形式上可能采取非正式的、内容简单的方法进行。民间借贷可以学习并借鉴正规金融机构的风险预期方法,提高预期民间借贷风险的水平,在当前缺乏权威个人信用评价体系的情况下,这不失为一种现实的防范风险的做法。(3)引导担保公司或保险公司进入,控制民间借贷风险。一方面贷款人可以支付一定的手续费给担保公司,让担保公司对其信用进行担保;另一方面,当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信用持有怀疑时,债权人可以向保险公司支付一定的保险费用。

参考文献

[1]黄月冬,赵静芳.当前民间借贷的特点、风险及对策[J].金融观察.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