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论:我们为您整理了13篇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范文,供您借鉴以丰富您的创作。它们是您写作时的宝贵资源,期望它们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灵感,让您的文章更具深度。
篇1
一、《办法》出台的现实意义
(一)《办法》出台是国家对房地产经纪行业地位的肯定
《办法》的出台,应该说是国家承认房地产经纪行业地位的表现。我国房地产经纪行业经过近20年的发展,已具较大规模并有不断发展壮大的趋势:1.房地产经纪机构数量庞大、从业人数多。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全国房地产经纪机构(含分支机构)达5万余家,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人员已超过100万;2.经纪业务量大。房地产经纪业务包括一手楼租售的业务和二手楼租售的居间业务,而且北京、上海、广州、深圳等城市的二手楼交易量(套数)已超过一手楼的交易量,二手楼又具有交易分散的特点,更加离不开经纪服务。我国目前大部分城市的二手房交易,有50%是通过经纪服务促成的,广州等城市已达到80%左右。
(二)《办法》出台表明国家规范房地产经纪行为的决心
我国房地产经纪行业的现状不尽如人意:1.部分从业人员素质差、缺乏职业道德;2.房地产经纪机构的业务程序缺乏统一规范、内部管理混乱;3.由于政策法规不健全,无论是政府的行政监管,还是行业组织的自律性监管,都存在缺乏监管力度的问题。《办法》的出台表明国家不能容忍房地产经纪行业的混乱状态再延续下去,决心严厉打击非法中介、规范房地产经纪行为,推动整个房地产经纪业规范、健康发展。
(三)《办法》出台是落实国家房地产市场调控的一项重要举措
国家提出“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房地产市场调控目标,而房地产经纪业直接参与房地产交易活动,会由于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为本已高涨的房价推波助澜,抵消国家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的效力。因此,《办法》的出台是落实房地产调控的一项重要措施。
二、《办法》的主要内容解读
(一)完善监管机制,形成行政管理合力
由于一些地方性法规规定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经纪管理工作,实践中形成房管部门“孤军作战”,力不从心。《办法》规定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并规定政府三部门要建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人员信息共享制度,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要定期将备案的经纪机构情况通报同级价格和人社主管部门。政府三个密切相关主管部门进行监督信息共享、协同管理、形成管理合力,这样的房地产经纪监管机制更完善、更加合理。
(二)体现政府寓服务于管理的新理念
为改变过去行业管理中政府重管理轻服务的问题,在规范房地产经纪行业过程中,政府应该扮演什么样的角色?《办法》给出的答案是行业监管者与公共服务提供者的双重角色。公共服务体现在,《办法》要求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构建统一的房地产经纪网上管理和服务平台,向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经纪机构备案信息公示、房地产交易与登记信息查询、房地产交易合同网上签订、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公示等公共服务。
(三)房地产经纪监督管理手段多样性
政府对房地产经纪行业监督管理手段的多样性体现在:一是监管过程的方式和措施多样性。《办法》提出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现场巡查、合同抽查、投诉受理等方式,采取约谈、记入信用档案、媒体曝光等措施,对经纪机构和人员进行监督。二是监管结果的公开性。《办法》提出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要建立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不良信用记录由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经纪机构和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经查实的被投诉举报的记录等信息构成),并向社会公示,供消费者在选择经纪服务时作参考。公开信用档案本身就是一种有效的监管手段。
(四)明确房地产经纪行业协会的职责和任务
《办法》明确提出房地产经纪行业协会的职责是自律管理、反映行业的意见和建议、促进行业发展和提高人员素质。今后,行业协会应认真履行自身的职责,重点要强化新人入职前的教育培训和在职人员的继续教育培训工作,大力提高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办法》还提出了行业协会的三大任务:一是制定从业规程;二是建立和完善资信评价体系;三是建立房源、客源信息共享系统。
(五)建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与备案信息公开制度
目前部分房地产经纪机构没有备案,分支机构没有备案的更多,许多经纪机构是属下部分分支机构有备案、部分没有备案。监管部门对没有备案的不能及时有效地实施管理。往往问题就出在没有备案的机构。针对这个问题,《办法》要求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变更或终止的,应办理备案变更或注销手续;主管部门应将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执行合伙人)或负责人、注册资本、房地产经纪人员等备案信息向社会公示,接受消费者监督。《办法》还规定经备案的经纪机构才能取得网上签约资格,从而推动备案制度的实施。
(六) 重申房地产经纪人员实行职业资格制度
2001年12月原建设部、人事部联合颁布的《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明确:国家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实行职业资格制度。但至今该项制度执行的力度不够,如协理资格的考试在许多省份还未开展起来,许多城市无资格证上岗的现象较普遍,因而经纪服务质量难以保证。《办法》重申:房地产经纪人员包括房地产经纪人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两类;房地产经纪人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每年举行一次;协理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省级命题并组织考试的制度,省考试可每年多次。通过严格考试、注册管理,提高房地产经纪人员的职业水平。
(七)签订劳动合同,稳定职工队伍
当前的房地产经纪人员队伍中未与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劳动合同的现象比较普遍,一些城市存在着“兼职经纪人”、“无底薪提成经纪人”等等。这些人不愿意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流动性大,经纪机构无法对其进行约束和管理;也有一些经纪机构为逃避责任不愿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办法》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和分支机构与其招用的经纪人员,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通过劳动合同确定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员的权利义务关系,一方面能够保障经纪人员的合法权益,让员工安心工作;另一方面保证员工合同期内只在一家经纪机构执业,减少员工的流动性,从而稳定经纪机构的职工队伍。
(八)规范房地产经纪业务流程中的各种行为
针对房地产经纪业务中的各种不规范行为,《办法》对房地产经纪业务流程中各个阶段的行为作了规范。业务准备阶段的规范:1.房地产经纪的内涵。房地产经纪特指房地产居间和等服务并收取佣金的行为,不包括房地产行纪行为。2.经纪业务承接与报酬收取主体。由经纪机构统一承接业务和收取报酬,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经纪机构名义承揽业务,经纪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和收取费用。3.经营场所信息公示制度。公示的内容包括营业执照和备案证明文件,服务项目、内容、标准,业务流程,收费项目、依据、标准,交易资金监管方式,信用档案查询方式、投诉电话及价格举报电话,合同示范文本等。
业务承揽阶段的规范:1.经纪合同形式。经纪机构接受委托提供经纪服务的,应当签订书面经纪合同;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可制定经纪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2.代办服务。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产权登记等其他服务,要另加收费用的,需经委托人同意另行签订合同。3.经纪合同签署。要加盖经纪机构印章,并由经手的1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2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4.书面告知制度。签订经纪合同前,经纪机构应向委托人说明经纪合同和买卖合同(或租赁合同)的相关内容,并书面告知容易产生纠纷的有关事项(如是否与委托房屋有利害关系等),书面告知材料需经委托人签名确认。
业务履行阶段的规范:1.房源信息。经纪机构接受放盘,需编制房屋状况说明书,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后,方可对外房源信息。2.客源信息收集。经纪机构接受买方或承租方委托,应查看委托人身份证明等资料。3.交易资金监管制度。由经纪机构代收代付交易资金的,应当通过经纪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划转资金,并要经过资金支付方和经纪机构签字和盖章。
业务收尾阶段的规范:1.明码标价制度。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进行价格欺诈。2.佣金收取。未完成经纪合同约定事项或者服务未达到经纪合同约定标准的,不得收取佣金。3.业务记录制度。经纪机构要建立业务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业务情况,经纪合同的保存期不少于5年。
(九)强化对房地产经纪违法行为的处罚和责任追究
针对房地产经纪违法违规行为突出问题,《办法》强化了对房地产经纪违法行为的处罚和责任追究。如《办法》规定了10项房地产经纪禁止行为,并作出了相应的处罚规定。其中,对于“操纵市场价格”和“赚取差价”,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对于“诱骗消费者交易或强制交易”、“泄露或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商业秘密”、“协助签订阴阳合同”、“分割出租”、“挪用交易资金”、“承购(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为不能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等,由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参 考 文 献:
篇2
1规范房地产权属档案的收集范围
只有保证房地产权属档案的完整性和准确性,才能做好房地产权属档案的管理工作,进而具备参考价值和利用价值,因此,做好房地产权属档案的收集工作非常重要。结合《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房地产权属档案应当包括以下五个部分:①能够证明房地产权人、房地产权属登记确认、变更、转移、以及设定他项权利的文件;②房屋以及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的权属界定位置图、分层分户平面图、分丘平面图以及分幅平面图等材料;③诸如房产登记申请表、权属变更登记表、房地产状况登记表以及房屋面积计算表等用于房地产产权登记的各种文件材料;④诸如统计报表、计算机软盘、照片以及录音带等可以对房地产权属状况加以记载和反映的信息资料;⑤其他与房地产权属相关的文件材料。在确保房地产权属档案全面完整的前提下,应当保证房地产权属档案的真实性,作为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前期的检查和控制工作,认真审核相关文件资料,保证档案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只要不符合归档要求的,一律退还补充档案,通过建立责任制来保障档案资料的真实客观。
2加强房地产权属档案的现代化管理
传统的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方式不但浪费人力物力,而且效率非常低,档案查询和抽调非常麻烦。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和计算机技术的普及,作为现代化的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应当将计算机技术和网络技术完全引入。并建立相关的平台和内部网络,来对房地产权属档案进行保存、修改、传输和管理,真正实现网络化管理,做到互联网+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除此之外,还应当加强对现代光学技术的运用,用电子化的照片和表格来代替纸质档案,一方面可以节省存储空间,另一方面高精度、高分辨率的档案照片也不会影响档案的完整性和准确性,同时,也可以通过远距离传输的方式提供给使用者,更加方便快捷。
3调查了解档案使用者的需求
只有深入社会进行调查,了解档案使用者对房地产权属档案的使用要求和范围,才能避免盲目的管理。作为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部门,应当以档案使用者的信息需求和使用方式为基础,保证房地产权属档案开发利用的有效性。(1)在房地产权属档案收集之前做好预测工作,通过调查问卷或者其他形式来充分了解档案使用者的需求。包括城建、司法、房改、房地产市场、规划、房地产登记部门以及市民对房地产权属档案内容和利用特点的需求。(2)开发利用要根据对象的不同而不同,相关部门应当在对调查结果进行保密的前提下,按照服务要求,进行多样的开发利用。包括证明型、咨询型、网络型、宣传型、借阅型、技术型以及报道型等各种形式。(3)提供服务时要充分顾虑档案使用者的心理特点,目前房地产权属档案使用者的心理特点大多是求快求便。作为房地产权属档案的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推出开展窗口服务、专题服务、网络服务以及推荐服务等多种服务渠道,同时编制最为科学的检索系统和工具,来大大提高房地产权属档案使用者查询档案的速度和便捷度。
4注重对管理人才的培养
人才是管理工作的关键环节,优秀的档案管理人才是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工作能够井然有序的前提和基础。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目前现代化管理已经基本替代了传统的手工管理方式,因此,在培养复合型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人才时,应当尤其注重以下几个方面:(1)房地产权属档案的管理队伍必须政治素质高、德才兼备、知识范围广,并且业务能力强,具备优秀的职业道德,能够时时处处为档案使用者考虑,才能提供最优质的服务。(2)房地产权属档案的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一定的计算机技术和网络技术,能够熟练的操作现代化设备和平台,同时也应当具备充分的档案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和相关的法律知识,相关部门必须加强这些方面的培训和教育。(3)提高招聘的水平,尽量在入门门槛上做工作,招聘符合要求的,高素质的,综合能力较强的档案管理人才,培养骨干力量,才能真正满足现代化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工作的要求。
5结束语
随着现代化科学水平的不断提高,对房地产权属档案的管理工作也不仅仅要求全面性和准确性,对管理的科学性以及档案提供的快捷性和有效性的要求也越来越高。作为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部门,一方面应当加强对管理人员的培训和教育,不仅提高管理人员的档案管理基础理论水平,更要提高管理人员的创新能力和对现代化设备的操作水平。另一方面应当进一步加强市场调研,搞清档案使用者的需求和意见,才能进一步改进管理方式,提高管理水平,从而推动房地产行业的更高层次发展。
参考文献:
[1]王淑范,黎玉丽.加强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的途径及办法[J].黑龙江档案,2006.
篇3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房地产行业也在不断兴起,各种房地产工程如雨后春笋般的不断拔地而起。建筑的质量与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息息相关,因此施工现场的管理也尤为重要。笔者将结合自身相关经验,来谈一谈如何管理好施工现场优化的途径和方法。
2.质量管理
施工单位应按照既定质量目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国家现行规范、强制性条文、设计文件、招投标文件要求认真组织施工。施工单位应制定切实可行的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控制措施,并报监理、工程部确认后执行。施工单位必须加强员工的质量教育,牢固树立创优意识;并定期组织技术及质量人员、工人进行规范、标准、操作的培训学习,监理单位督促执行。施工单位必须保证所制定的质量保证体系运转正常,所制定的保证措施具有可操作性并能执行到位。任何分项工程施工之前,施工单位必须对作业人员作书面的技术及质量标准的交底,监理单位检查后备案。监理单位应经常检查施工单位操作工人对质量验收规范、操作工艺流程情况的掌握情况,对达不到要求敦促整改,视情节轻重对施工单位进行处罚,整改后仍不能满足要求的清退出场。
施工单位的质检员必须认真做好质量检查验收工作,做好分部分项工程的质量评定工作,真正做到现场实测实量,避免因自检不合格就报验收的现象。监理单位应严格按照监理人员要求,恪守监理职业道德,杜绝向施工单位“吃、拿、卡、要”的现象发生。一经发现,扣除监理费用,仍不改正的予以清退出场。监理单位应加强平行检查、巡视检查,认真做好抽检、验收和旁站工作。在验收以前对施工单位所存在的问题及时告知、敦促改正,争取做到施工单位报验时一次通过。监理单位应配合施工单位做到现场24h施工的报验工作。上道工序未经监理验收签字认可,不得进行下道工序施工。对于隐蔽部位的分项、分部工程,报于监理的同时,必须报业主项目部工程人员参加验收。未经报验通过,私自进行隐蔽的,对施工单位予以经济处罚,并进行返修,通报批评。
在需要监理旁站的关键部位、关键工序、关键工艺,监理单位应书面提交监理旁站记录,并于旁站前通知施工单位。在旁站过程中,如发现相关人员有脱岗现象的,施工单位人员脱岗的扣除质量处罚金,监理单位脱岗的扣除200元的监理费用,并通报批评。质量验收程序遵循:“三检制”、“监理验收”、“建设单位”验收”。首先施工单位要作内部的自检、互检、交接检,并确保真实性,严格执行“三检制”。在施工单位自检合格的基础上,由施工单位填写质量验收报验单,报监理单位验收。如遇施工单位报验资料不齐或不组织人员参加的情况,监理单位有权拒绝参加验收。隐蔽工程及重点部位、关键部位的施工在报监理单位验收的同时,必须报工程部验收确认后方可进行下一步施工。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控制施工过程质量,不得隐瞒施工质量问题,所出现质量问题必须及时向监理单位、工程部报告,不得私自进行处理。否则一次扣除质量处罚金。对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监理单位和工程部提出后,施工单位应立即组织整改或回复,严重的质量问题,由工程部通知设计单位出具设计方案后施工单位进行整改,由此所造成的一切损失施工单位自行承担。在本工程施工中,施工单位必须坚持以样板引路的原则,任何分项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要先做好样板,经监理单位和工程部验收批准后,方可大面积施工。各种施工报验资料必须做到与施工同步进行,不得后补。施工单位必须做好进场材料、设备、构配件、成品和半成品的质量验收工作,在施工单位验收合格的基础上,监理单位亦应做好材料、设备、构配件、成品和半成品进场的检验、验收、见证取样工作。对于不合格的材料严禁用于施工并应立即退场。
监理单位应加强自身的业务学习,熟悉设计图纸、施工方案及有关施工验收规范,在检查验收时做到心中有数,并认真执行。严格按照施工方案、施工规范检查进场混凝土的现场坍落度,不得随意改变混凝土的配合比,如私自加水或用其他方式处理。混凝土浇筑前,施工单位必须报监理单位和工程部签认混凝土浇筑令后方可进行混凝土的浇筑。模板支撑拆除之前,施工单位必须通知监理单位、工程部核定确认。下达模板拆除令后方可拆除。拆模后,施工单位必须及时通知监理单位和工程部进行验收。对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的处理:发现一处混凝土漏振、烂根,扣除施工单位质量处罚金,如再次出现,加倍进行扣除。所有试验必须与施工同步,按国家现行规范要求进行见证取样工作,不得缺项漏做,弄虚作假。
施工单位必须做好安装专业和土建专业的配合,做好预埋、预留工作,监理单位认真验收检查。如因预留预埋错误,造成在结构墙板开洞、凿槽,每处对施工单位扣除质量处罚金,对监理单位扣除监理费用。由监理单位组织,建立施工现场周质量检查制度,多方联检,形成检查纪要,发送各单位。对现场检查存在的质量问题,由监理单位监督施工单位逐项整改落实。
3.进度管理
施工单位应按照工期目标要求,制定相应完成工期目标措施。合理组织使用人、机、物料,合理组织施工,避免造成人力物力浪费。施工单位在质量、安全、文明方面应加强管理,避免由此造成整改或返工,而影响工程进度。施工单位应制定工期总计划、月计划、周计划,监理单位认真审核,并对其提出合理化意见。施工单位严格按照计划组织施工,监理单位和工程部对施工单位的进度计划按月定期进行考核。施工单位应保证现场24h不间断施工,确保工程进度。施工单位应认真做好冬期、雨期、农忙季节、节假日期间等的施工措施,制定相应的确保工期的措施。
4.安全管理
施工单位应按照安全责任目标的要求建立安全保证体系,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落实到人,配备专职安全员,对项目经理部各级领导、各部门、各类人员所规定的在他们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应负责任的制度。施工单位应编制施工安全技术措施计划,主要有17个方面的内容,如防火、防毒、防爆、防洪、防尘、防雷击、防坍塌、防物体打击、防机械伤害、防起重设备滑落、防高空坠落、防交通事故、防寒、防疫、防环境污染等方面措施。广泛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建立安全培训制度,把安全知识、安全技能、设备性能、操作规程、安全法规等作为安全教育的主要内容,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施工单位应建立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定期不定期组织日常性检查、专业性检查、季节性检查、节假日前后检查等,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对发现的危险因素有计划地采取措施,确保安全生产。监理单位指派专人对施工现场安全进行监理,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及时敦促施工单位落实整改。监理单位对现场发现的安全问题,除口头通知施工单位进行整改,还应下发书面监理通知要求施工单位进行整改,并抄送工程部。施工单位对监理单位和工程部提出的安全问题,应立即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整改。由监理单位组织,建立项目周安全检查制度,并形成检查纪要,发送各单位,监理单位对现场检查存在的安全问题监督落实。
5.文明施工
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省级文明工地、标准化工地要求做好施工现场安全文明建设工作。施工现场成立以项目经理为第一责任人的文明施工管理组织。分包单位服从总包单位的文明施工管理统一规定,并接受监督检查。加强文明施工的宣传和教育,专业管理人员应熟悉掌握文明施工的规定。加强落实现场文明检查,检查内容应全面周到,包括生产区、生活区、场区场貌、环境文明及制度落实等内容。检查发现的问题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在对现场进行周检查的同时,对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情况进行检查,并形成纪要,对存在的问题,由监理单位督促施工单位整改落实。承包单位要在现场临时用电、用水管理线做明示标志,并对日常的用水及用电进行有效的管理以保证施工的连续,如发生因自身操作失当而造成的停工断电、断水所引起的损失,由施工单位自身承担外,还要自行修复所破坏的管线,当由相应单位进行维修时,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6.结语
为了有效的管理好房地产开发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各类应急预案,以各事件发生时的紧急起动,监理负责检查,如发现未制定应急预案,或制定应急预案不符合要求时,应予以处罚,并有权要求施工单位继续整改,直至符合要求为止。施工承包单位也应必须积极、配合并协助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进行相关问题的沟通,并寻找有效的方式方法。如此,才能较好的对房地产的施工现场进行管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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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
随着改革开放以后国家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入,计划分配房屋转变为市场化以及城镇化水平的提高导致的房地产业的快速发展,房地产经纪行业应运而生。近年来在全国各中小城市出现了大量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及队伍,这为中小城市的房地产交易建立了很好的信息平台。如笔者所在的中等城市――四川内江就有超过80%的客户买卖二手房的时候选择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屋中介公司来为其服务。应该说,房地产经纪行业对降低房地产交易成本、保障交易安全,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等方面能发挥重要作用。从未来的发展趋势来看,房地产经纪行业将充分架起一手房和二手房交易的信息桥梁,促进房屋信息的对称,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当前中小城市房地产经纪行业却存在较多问题,若列其大端,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从业人员专业素养低
房地产经纪及其从业人员持证人数比例低,是当前房地产经纪行业从业人员职业道德、知识结构和执业能力等专业素质低的重要表现之一。据中国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人学会不完全统计,到2012年底,全国中小城市房地产经纪从业组织达11多万家,但有注册房地产经纪人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只有1.2万多家,房地产经纪行业从业人员30万余人,但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不足万人。但大部分机构是不规范的,有的只是取得了《营业执照》,但未取得《备案证书》的机构,甚至有90%的还是“三无”机构(即是无营业执照、无备案证书、无从业执业资格证书)。因此,当前房地产经纪行业从业人员的专业素质大体有如下特征:1.从业人员的知识结构有待完善。掌握经济、法律、信息等知识的综合素质较高的专业人员的匮乏。房地产经纪行业中很多人并没有专门接受过房地产专业的教育,对房地产专业知识的掌握不足。2.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整体水平不高。房地产经纪人员服务不规范、同行之间不正当竟争、泄露客户隐私等现象更是屡见不鲜。不少经纪机构还利用信息和自己的优势地位,或钻相关政策空子,损害交易双方的利益,获取不当利益。如制造虚假或不实广告信息,引诱或欺骗当事人;不兑现承诺;赚取不正当差价;乱收费;合同
不规范等违规操作等,给当事人造成不小的损失。3.从业人员的执业能力有待提高。房地产经纪行业的从业人员沟通洽谈能力、服务意识、市场分析能力相对来说都比较差,很难以差异化、个性化服务满足客户的需求。
(二)监督法规不完善
目前国家出台制定的《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等,对房地产经纪业的行为主体责权利规范不完善,对于房地产经纪机构和经纪人违反法律法规或欺诈行为也没有对应的处罚措施。如《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中没有对是否取得《营业执照》可以从事业务作出具体的规定,也没有对是否必须成立机构方可从事业务做出具体规定。《办法》只对房地产经纪机构作了相应的规定,但未对个体经营者方面作出具体规定。而现在中小城市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组织,绝大多数是个体,人员基本由1―3人组成,主要从事房屋信息的登记、办理过户手续、看房、租房等业务,基本未取得房地产经纪从业资格证、《营业执照》和《房地产经纪备案证书》。其主要原因是无注册资金、无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无法达到取得《营业执照》和《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书》的条件。《办法》对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业的,未明确其法律责任。由于违法成本低,再加上开展房屋中介业务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等成本也低,导致房地产经纪行业营业场所不规范,甚至无营业场所,就在人行道放置房屋信息牌、一张桌子、一个人、一块牌就是一个中介机构,特别是中小城市比较突出。
(三)政府部门监管难度大
当前,导致政府部门监管难度大的因素主要有:1.房地产交易业务是一项专业性、复杂性强的业务,政府部门相关人员对其相关的税收、交易政策和程序及法律法规等知识都有一定欠缺,这增加了政府部门监管的难度。2.由于各种原因,政府部门搭建的房屋信息平台较少,使得房屋信息严重不对称,增加了政府部门对房地产经纪行业的监管难度大。鉴于政府提供的出售和购房的信息短缺,客户只能选择到房屋中介机构(多数是不规范的机构)登记售房信息和获取购房信息,这既客观上为目前不规范的房屋中介机构提供了生存空间,又增加了政府部门对房地产经纪行业的监管难度。许多房地产中介机构,无论政府部门怎么取缔,今天取缔,明天又继续经营。3.政府管理政出多门,也是导致其监管难度大的重要原因。在对房地产经纪行业实施管理中,政府管理部门多,而且其职能不明确,职责职能交叉,行业管理多处出证。如民政部门向社区颁发社区服务证书中服务内容也含有房屋中介等业务,而工商部门也在参与经纪人员的资格颁发,使得房地产经纪行业及其从业人员甚至政府管理部门不知哪个部门颁发的是合法、有效的。
(四)行业内部管理混乱,规模小、粗放经营
当前,我国还没有出台关于房地产经纪行业的完整的配套的法律法规,因而房地产经纪机构内部管理缺乏制度性、规范性约束,其市场行为不规范。由于房地产经纪企业开办门槛低,成本少、风险较小,一些创业者纷纷踏入这一行业领域。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设立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仅需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就可开业。这种不需要前置专业行政许可的市场准入制度,对于加速发展房地产经纪行业有一定的推动作用,但由于专业化管理环节的缺失,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房地产经纪行业内部管理混乱,规模小、粗放经营的状况。
二、规范中小城市房地产经纪行业的对策
(一)加强专业知识培训,提升从业人员综合素质
房地产经纪行业是知识密集型服务业,为了适应新时期房地产市场经济活动的需求,需要培养一批知识结构完善、职业道德良好、综合能力强的房地产经纪人才。一支高素质的房地产经纪行业从业人员队伍对于保障房地产交易双方的声誉,促进房地产市场发展有重要作用。在专业知识培训上,加强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对房地产市场调研、市场预测一些基本方法的培训,掌握市场营销中的产品、价格、渠道、促销基本的策略的组合使用。强化对房地产经纪人员的房地产管理知识培训,主要包括:房地产经纪、房地产估价、房地产经营、房地产金融、房地产投资、物业管理等房地产管理等知识,同时还要要熟悉城市规划、环境评价、建筑工程、房屋测量等方面知识。房地产经纪人的专业化水平日益提高。随着经纪活动的复杂化、专业化和经纪活动领域激烈的市场竞争,将促使房地产经纪人努力学习专业知识,提高专业技巧,吸收最新信息,不断更新自身的知识结构。同时,适应经纪活动更加细分的要求,将造就出一支支分门类的专业化经纪人队伍。同时,要加强宣传,普及《物权法》、《合同法》、《城市房地产法》、《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权属登记、合同签订等各项办理程序,培养房地产经纪人员的法制观念和道德意识,诚信守法,提升从业人员道德素质。
(二)完善监督法规
要进一步明确《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等对房地产经纪业行为主体的责权利规范,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经纪人违反法律法规或欺诈行为也应有对应的处罚措施。《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要对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机构不能从事该业务作出明确规定,《办法》还应针对个体经营者作出具体规定,因为当前在中小城市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组织,绝大多数是个体经营者。
(三)采取措施提高政府管理效用
目前,中小城市房地产经纪行业发展还处在初级发展阶段,提高政府管理效用是行业规范发展的重要制度保障。一是该行业涉及工商、物价、房管等部门,各部门须建立科学合理,具有切实可行和操作性的长期有效的联合机制、协调机制和运行机制;二是各级政府部门要高度重视,要将该行业纳入本地房地产市场监管重点;三是充分发挥行业行政部门职能作用,同时必须将职责职能落实到实处; 四是指导和引导房地产经纪机构组织成立行业协会。
(四)整顿行业内部秩序
建立秩序井然的行业内部秩序是行业市场化的前提和基础。一是房地产经纪机构的房屋信息必须具有真实性、完整性;二是加强行业自律,积极组织行业协会,促进行业交流,提高行业执业水平;三是房地产经纪机构经营场所应公示《营业执照》、《备案证书》、规章制度以及办理程序、收费标准。机构服务人员做到持证上岗并挂牌服务。在服务工作中,应公开、公正、公平,不得赚取差价,不得欺骗当事人,同时,不得乱收费、重复收费,做到质价相符;四是服务合同的签订,合同内容、条款等应遵《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不得存在不平等和欺骗当事人等条款。
在房地产市场日益繁荣的背景下,房地产经纪机构逐渐凸现其重要性,并将全面引导未来行业的发展方向,但刚刚起步的中小城市房地产经纪市场还远没有走向成熟,主要存在从业人员的专业素养低、法规监督不完善、政府部门的监管难度大以及行业内部管理混乱、规模小、粗放经营等问题。因此,建立规范有序的中小城市房地产经纪市场依然是任重而道远的事。当前应加强房地产经纪行业人员专业知识的培训,提升从业人员综合素质;应完善相关监督法规;应采取措施提高政府监管效用以及应整顿行业秩序等,以促进中小城市房地产经纪行业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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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河南省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实施房地产中介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活动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对房地产进行测算,测定其经济价值和价格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业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中介服务人员资格管理
第四条、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人员,须参加相应业务的资格考试取得执业资格证书或合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后,方可执业。
第五条、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人员,须取得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具有与房地产咨询业务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房地产咨询人员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培训、考试,取得《房地产咨询人员岗位合格证书》,并办理注册登记。凡未取得《房地产咨询人员岗位合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
第六条、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分为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员。
房地产估价师须经全国统一考试、执业资格认证,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不得以房地产估价师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房地产估价员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培训、考试,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书》,并办理注册登记。凡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第七条、国家实行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包括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
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须经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证书》并办理注册登记,方能进入房地产经纪活动关键岗位,作为发起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必备条件。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培训、考试,取得《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证书》,并办理注册登记。凡未取得《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第八条、严禁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证书》、《房地产咨询人员岗位合格证书》、《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书》、《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证书》。
遗失以上各类证书的,应在当地市级以上报纸上声明作废,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九条、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经纪人的执业资格实行年审制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结合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年审进行。
第三章、中介服务机构管理
第十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从事房地产咨询、房地产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方面服务的经营活动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凡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应当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一条、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的名称、组织机构及章程;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规定数量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与其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相应资格等级相适应的执业资格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房地产评估机构的资质等级,按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等级管理的若干规定》分为一、二、三级和临时资质。
一级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从事各类房地产价格评估,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评估业务。
二级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买卖、租赁、抵押、企业兼并、合资入股、司法仲裁等方面的房地产价格评估。
三级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在注册地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土地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下的评估项目。
临时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在注册地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土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下的评估项目。
第十三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按其注册资本、执业资格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数量、经营业绩及社会信誉条件等,分为一、二、三级和临时资质等级。
(一)一级房地产经纪机构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100万元,有取得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的房地产经纪人10名以上,同时高级工程师、高级经济师和高级会计师各1名;有相应的经营业绩,未发生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以房地产经纪为主营业务。
一级房地产经纪机构,可各类商品房销售、其他房屋交易,经营各种房源信息业务。
(二)二级经纪机构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50万元,有取得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的房地产经纪人5名以上,同时高级工程师、高级经济师各1名,会计师1名;有相应的经营业绩,未发生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以房地产经纪为主营业务。
二级房地产经纪机构,可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下的商品房销售、其他房屋交易,经营各种房源信息业务。
(三)三级经纪机构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30万元,取得颁发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的房地产经纪人3名以上,同时高级工程师或高级经济师1名,会计师1名,有相应的经营业绩。
三级房地产经纪机构,可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的商品房销售、其他房屋交易,经营各种房源信息业务。
(四)新成立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低于三级资质所要求的条件标准,在一年的暂定资质有效期内,可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下的商品房销售、其他房屋交易,经营各种房源信息业务。一年后视情况决定是否核定三级资质。
一、二级房地产经纪机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推荐,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颁发《河南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证书》。三级及临时资质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批、颁发《河南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报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房地产咨询机构的资质不分等级。
设立房地产咨询机构,其注册资金不得低于10万元,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得少于总人数的50%.房地产咨询机构资质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颁发《河南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报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取得《河南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第十六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实行年审制度。房地产估价机构和一、二级房地产经纪机构年审由市级房地产管理部门初审后,报省建设主管部门年审,其他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由核发资质的部门进行年审。年审结果在媒体上公布,年审不合格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继续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
第十七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三)按核准的业务范围及合同约定从事经营活动;
(四)依法交纳税费;
(五)按规定标准收取服务费用,不得擅自抬高或变相降低收费标准;
(六)接受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章、中介业务管理
第十八条、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由其所在中介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中介服务合同,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推行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九条、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合同各方当事人名称(姓名);
(二)中介服务项目名称;
(三)标的内容、要求和标准,有按要求须登记备案的应对由何方办理作出约定;
(四)合同履行期限;
(五)收费数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六)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七)双方约定的其它内容。
第二十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接受委托需对外出具报告书的,必须由具有执业资格的人员签署,并加盖由国家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核发的执业专用章。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建立业务记录,设立业务台帐。业务记录和业务台帐应当载明开展业务所取得的收入、支出的费用以及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接受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的业务管理和监督,定期报送有关报表。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行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和文件,查看现场和设施,委托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四条、由于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失误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所在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所在机构可以对中介服务人员追偿。由于委托人的原因,给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造成经济损失的,委托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行业务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二)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
(四)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省外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到本省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应到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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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房地产中介协会在成立三年之后开始申请4A级社会团体,前几天民间组织管理局组织认证专家到协会实地考察,在听取了协会的汇报之后,认证专家说:“你们协会先后出台了《广州市房地产中介行业执业规范》、《广州市房地产中介行业信用评价管理办法》、《广州市房地产中介行业不良行为管理办法》等多项行业自律管理制度,并结合我市二手房交易市场实际情况,推出了《二手房买卖重点事项告知书》、《看楼协议书》等指引性文件,还通过举办房地产中介行业、房地产按揭服务行业自律签约大会、组织全体会员单位共同开展‘诚信Logo标贴’等活动,在会员中倡导诚信经营、守法自律。这样市民就会信任协会会员,将协会会员与非会员加以区分。”
当时这番话对笔者的触动很大,因为自从广州市房地产中介协会成立以来,一直把为会员提供优质服务作为协会工作的中心,而事实上组织会员加强行业自律也是协会向会员提供的一种服务,自律和服务在这一点上得到了完美的结合。
我把这个故事说给这位经纪公司的高管听,并且借用这个故事来回答他的疑问,虽然看上去他并未能完全被这个故事说服,但他还是表示看到了未来发展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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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及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管理,规范房地产经纪行为,加强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社会监督,推动房地产经纪服务诚信体系的建设,促进房地产经纪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北京市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及建设部《关于建立房地产企业及执(从)、业人员信用档案系统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现就本市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系统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系统构成
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包括房地产经纪机构信用档案和《北京市房地产经纪资格考试合格证》持证人信用档案。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系统由身份信息系统、提示信息系统、警示信息系统和良好信息系统构成。
二、下列信息记入身份信息系统
(一)、房地产经纪机构身份信息
1.房地产经纪机构登记注册的基本情况;
2.房地产经纪机构资质核准事项;
3.房地产经纪机构资质年审或其他周期性检验的结果;
4.国土房管部门或其他行政机关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房地产经纪机构身份的情况。
前款规定的信息包括登记、变更、注销或撤消的内容。
(二)、《北京市房地产经纪资格考试合格证》持证人身份信息
1.《北京市房地产经纪资格考试合格证》持证人基本情况;
2.《北京市房地产经纪资格考试合格证》持证人执业情况;
3.国土房管部门或其他行政机关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北京市房地产经纪资格考试合格证》持证人身份的情况。
三、下列信息记入提示信息系统:
(一)、房地产经纪机构提示信息
1.因违法行为受到罚款、没收或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的;
2.未通过资质年审或其他周期性检验的;
3.不按规定执行挂牌公示制度的;
4.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时收取佣金未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的;
5.房地产经纪合同无《房地产经纪资格考试合格证》持证人签字的;
6.房地产经纪广告未载明机构名称、资质证书号码的;
7.从事房屋租赁经纪业务时,未查验出租人及承租人的身份证明和房屋权属证明并保留复印件,或居间不符合出租条件的房屋的;
8.从事房屋租赁居间业务时,未在房地产经纪合同中告知房屋出租人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
9.从事涉外房屋租赁居间业务时,未在房地产经纪合同中告知房屋出租人办理涉外安全审查手续的;
10.从事外地来京人员房屋租赁居间业务时,未在房地产经纪合同中告知房屋出租人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及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的;
11.从事房屋租赁业务时,未在委托合同中明确相关手续办理责任方的;
12.从事存量房买卖经纪业务时,未查验买卖双方的身份证明和房屋权属证件并保留复印件,或居间不符合上市条件的房屋的;
13.从事存量房买卖经纪业务时,房地产经纪合同没有明确标明房屋售价或售价范围、各项税费标准、佣金标准及支付责任方的;
14.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房地产经纪合同约定且不承担违约责任的;
15.国土房管部门或其他行政机关认为需要通报的其他违法行为。
(二)、《北京市房地产经纪资格考试合格证》持证人提示信息
1.被依法收回《北京市房地产经纪资格考试合格证》的;
2.同时在两个以上(含)房地产经纪机构执行业务的;
3.所承办或签署的房地产经纪业务有第三条第一项中第7至14类违法行为的;
4.国土房管部门或其他行政机关认为需要通报的其他违法行为。
四、下列信息记入警示信息系统
(一)、房地产经纪机构警示信息
1.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给予吊销营业执照、撤消资质证书处罚的;
2.因严重违法行为未通过资质年审或其他周期性检验的;
3.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受到罚款、没收或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4.因违法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5.其他扰乱房地产市场秩序、危害房地产交易安全的严重违法行为:
(1)、允许其他组织或个人以本机构的名义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
(2)、虚假广告、提供虚假信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采取胁迫、欺诈、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4)、向当事人收取佣金以外的酬金或非法赚取差价的;
(二)、《北京市房地产经纪资格考试合格证》持证人警示信息
1.因严重违法行为被收回《北京市房地产经纪资格考试合格证》的;
2.对执业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严重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
3.因严重违法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4.采取胁迫、欺诈、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向当事人收取佣金以外的酬金或差价及有其他扰乱房地产市场秩序、危害房地产交易安全的严重违法行为的。
五、下列信息记入良好信息系统
(一)、房地产经纪机构良好信息
1.受到市级以上行政机关表彰的;
2.两年无有效投诉的(有效投诉,是指被投诉房地产经纪机构在投诉所涉及的业务中有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
3.有关消费者书面表扬或感谢优质服务并经国土房管部门或其他行政机关核实的;
4.国土房管部门或其他行政机关认为可以记入房地产经纪机构良好信息系统的其他行为。
(二)、《北京市房地产经纪资格考试合格证》持证人良好信息:
1.受到市级以上行政机关表彰的;
2.执业的房地产经纪机构连续两年无有效投诉的;
3.有关消费者书面表扬或感谢优质服务并经国土房管部门或其他行政机关核实的;
4.国土房管部门或其他行政机关认为可以记入《北京市房地产经纪资格考试合格证》持证人良好信息系统的其他行为。
六、宣传公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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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实施房地产中介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活动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对房地产进行测算,测定其经济价值和价格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业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中介服务人员资格管理
第四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人员,须参加相应业务的资格考试取得执业资格证书或合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后,方可执业。
第五条 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人员,须取得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具有与房地产咨询业务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房地产咨询人员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培训、考试,取得《房地产咨询人员岗位合格证书》,并办理注册登记。凡未取得《房地产咨询人员岗位合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
第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分为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员。
房地产估价师须经全国统一考试、执业资格认证,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不得以房地产估价师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房地产估价员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培训、考试,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书》,并办理注册登记。凡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第七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包括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
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须经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证书》并办理注册登记,方能进入房地产经纪活动关键岗位,作为发起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必备条件。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培训、考试,取得《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证书》,并办理注册登记。凡未取得《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第八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证书》、《房地产咨询人员岗位合格证书》、《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书》、《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证书》。
遗失以上各类证书的,应在当地市级以上报纸上声明作废,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九条 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经纪人的执业资格实行年审制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结合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年审进行。
第三章 中介服务机构管理
第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从事房地产咨询、房地产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方面服务的经营活动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凡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应当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一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的名称、组织机构及章程;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规定数量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与其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相应资格等级相适应的执业资格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的资质等级,按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等级管理的若干规定》分为一、二、三级和临时资质。
一级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从事各类房地产价格评估,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评估业务。
二级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买卖、租赁、抵押、企业兼并、合资入股、司法仲裁等方面的房地产价格评估。
三级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在注册地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土地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下的评估项目。
临时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在注册地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土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下的评估项目。
第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按其注册资本、执业资格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数量、经营业绩及社会信誉条件等,分为一、二、三级和临时资质等级。
(一)一级房地产经纪机构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100万元,有取得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的房地产经纪人10名以上,同时高级工程师、高级经济师和高级会计师各1名;有相应的经营业绩,未发生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以房地产经纪为主营业务。
一级房地产经纪机构,可各类商品房销售、其他房屋交易,经营各种房源信息业务。
(二)二级经纪机构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50万元,有取得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的房地产经纪人5名以上,同时高级工程师、高级经济师各1名,会计师1名;有相应的经营业绩,未发生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以房地产经纪为主营业务。
二级房地产经纪机构,可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下的商品房销售、其他房屋交易,经营各种房源信息业务。
(三)三级经纪机构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30万元,取得颁发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的房地产经纪人3名以上,同时高级工程师或高级经济师1名,会计师1名,有相应的经营业绩。
三级房地产经纪机构,可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的商品房销售、其他房屋交易,经营各种房源信息业务。
(四)新成立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低于三级资质所要求的条件标准,在一年的暂定资质有效期内,可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下的商品房销售、其他房屋交易,经营各种房源信息业务。一年后视情况决定是否核定三级资质。
一、二级房地产经纪机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推荐,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颁发《河南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证书》。三级及临时资质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批、颁发《河南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报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房地产咨询机构的资质不分等级。
设立房地产咨询机构,其注册资金不得低于10万元,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得少于总人数的50%.房地产咨询机构资质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颁发《河南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报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取得《河南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第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实行年审制度。房地产估价机构和一、二级房地产经纪机构年审由市级房地产管理部门初审后,报省建设主管部门年审,其他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由核发资质的部门进行年审。年审结果在媒体上公布,年审不合格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继续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
第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三)按核准的业务范围及合同约定从事经营活动;
(四)依法交纳税费;
(五)按规定标准收取服务费用,不得擅自抬高或变相降低收费标准;
(六)接受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章 中介业务管理
第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由其所在中介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中介服务合同,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推行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合同各方当事人名称(姓名);
(二)中介服务项目名称;
(三)标的内容、要求和标准,有按要求须登记备案的应对由何方办理作出约定;
(四)合同履行期限;
(五)收费数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六)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七)双方约定的其它内容。
第二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接受委托需对外出具报告书的,必须由具有执业资格的人员签署,并加盖由国家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核发的执业专用章。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建立业务记录,设立业务台帐。业务记录和业务台帐应当载明开展业务所取得的收入、支出的费用以及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接受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的业务管理和监督,定期报送有关报表。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行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和文件,查看现场和设施,委托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四条 由于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失误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所在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所在机构可以对中介服务人员追偿。由于委托人的原因,给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造成经济损失的,委托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行业务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二)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
(四)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省外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到本省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应到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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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出发,切实把思想统一到国务院的决策部署上来,坚持深化改革和加
强法治并举,坚持整顿规范和促进健康发展并重,不断加大对房地产交易环节违法违规行为查处力度,进一步强化制度建设,努力营造主体诚信、行为规范、监管有力、市场有序的房地产市场环境。
二、切实加大房地产交易环节违法违规行为的整治力度
(一)加强商品房预售许可管理。房产管理部门要按照法定程序和许可条件,严格把好商品房预售许可关。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预售许可证后,应当在10日内开始销售商品房。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非法预售商品房,也不得以认购(包括认订、登记、选号等)、收取预定款性质费用等各种形式变相预售商品房。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而非法预售或变相预售的,房产管理部门应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的,要从严查处,公开曝光,直至取消开发企业资质。
(二)加强对商品房预(销)售活动的动态监管。市房产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健全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网上即时备案系统和房地产交易信息公示制度。商品房基本情况、销售进度、权利状态等预(销)售信息应及时、全面、准确的在网上备案系统和销售现场进行公示。对房地产企业虚假信息、炒卖房号、捂盘惜售、囤积房源等恶意炒作、哄抬房价,或者房产企业纵容、雇佣工作人员炒作房价,扰乱市场秩序的,房产、价格、工商管理部门要按各自职责依法从严查处。严禁将购买的未竣工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房产管理部门要按照《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有关规定,加强对商品房销售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对违规从事商品房活动的单位和人员,要从严处理。
(三)加强房地产广告管理。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项目,不得商品房预售广告。广告单位要对房地产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必要的审查,杜绝虚假广告和其他违法违规广告。对未取得预售许可证预售广告的,承诺售后包租、返本销售的,广告中有关房地产项目名称、面积、价格、用途、位置、周边环境、配套设施等内容虚假违法的,由工商、价格、房产管理部门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广告法》、《价格法》以及《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发改委令第15号)、《房地产广告暂行规定》(国家工商总局令第71号)等法律法规,予以严肃处理。
(四)加强房地产展销活动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房产管理部门加强对房地产展
销活动的管理,严格展销许可的审查和监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审查展销活动主办方资格,房产管理部门要审查参展企业的信用情况和参展房地产项目的合规情况。有严重违法违规不良记录的房地产企业和不具备预(销)售条件的商品房项目,不得参加展销活动。
(五)加强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管理。房地产开发企业要统一使用建设部和国家工商总局监制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与购房者签订商品房预(销)售合同。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制定商品房销售合同格式条款时,不得免除自己责任、加重购房人责任或排除购房人合法权利。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及格式条款应在订立合同前向购房人明示。房产管理部门应严格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制度,落实购房“实名制”。对房地产销售过程中实施合同欺诈,利用虚假合同套取银行贷款、偷逃税款等违法违规行为,房产管理部门可暂停办理其商品房网上签约、合同登记备案等房产交易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大对合同违法和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查处力度;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六)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凡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在一个月内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房地产经纪人承办经纪业务,应当采用房产、工商管理部门制定的房地产经纪合同示范文本,并附有执行该项经纪业务的房地产经纪执业人员的签名。对房地产经纪人利用虚假信息骗取中介费、服务费、看房费等费用,在买卖过程中赚取差价等违规行为,由房产、价格、工商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查处或联合予以查处。
三、认真落实各项措施,深入开展整顿活动
(一)深入开展专项整治活动。从9月份起,用一年左右时间,在全市范围内集中开展房地产交易秩序专项整治活动。各地和市房产、价格、工商管理部门要认真制定整治工作方案,明确时间要求,细化工作任务,落实工作责任。对专项整治工作中查出的问题,要积极督促整改;整改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要予以通报批评。
(二)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市房产、价格、工商管理部门要通过开设专项整治热线电话等方式,方便群众投诉,加强社会监督,及时发现和查处房地产交易环节的违法违规行为。各级领导干部不得利用职权干预房地产交易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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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房地产具有价值量大、产权多样、交易程序复杂、信息不对称等特性,在交易过程中离不开专业的中介服务。优质的房地产经纪服务有利于住房二级市场的发展、有利于提高房地产市场效率、有利于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近几年来,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从业人员队伍迅速壮大,但是仍然出现从业人员素质参差不齐、专业人才匮乏、缺乏必要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没有经过专门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技能培训等问题,这些都使得从业人员之间无论是在专业素质还是道德素质,乃至服务意识等方面都与发达国家有着较大的差距。因此,亟需提高房地产经纪行业的服务水平、规范发展房地产经纪行业,以引导居民通过换购、租赁等方式合理改善居住条件,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
二、北京房地产经纪行业服务水平现状调查
1. 房地产经纪行业的总体看法
调查显示,有47%的消费者没有接受过房地产经纪服务,有53%的消费者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帮助其完成房屋买卖或租赁交易,其中35%的消费者在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帮助下完成交易2次或2次以上。有50%左右的消费者提到曾经遇到过不诚信的房地产经纪机构,由此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印象很差。而当问到今后若有房产交易时,是否会选择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服务时,只有58%的消费者回答“会”。
2.房地产经纪机构的评价
(1)不选择房地产经纪服务的原因
第一,收取佣金高。有61%的消费者认为房地产经纪人收取的费用偏高。目前北京房地产经纪行业的收费标准为:从事房屋租赁的,佣金为一个月的租金;从事房屋买卖的,佣金为房屋价格的1%-3%,多数情况为3%。发达国家除美国的佣金率为5%-7%之外,其他国家佣金率均较低,为1%-2%。但是,北京的房价收入比远远高于发达国家,导致消费者负担的佣金水平相对要高。
第二,服务不完善。有49%的消费者认为房地产经纪行业的服务质量、服务内容不合理,难以满足消费者的需求。与许多国家的房地产经纪人相比,我国房地产经纪人承担的责任和义务相距甚远。例如,我国房地产经纪人仅仅提供居间和代办服务,而美国的房地产经纪人服务内容还包括合理确定房价、住宅勘查、责任保险等许多专业服务,我国房地产经纪人的收费标准与所提供的服务严重不匹配。
第三,缺乏诚信。调查中只有12%的消费者认为房地产经纪机构是讲究诚信的,这主要是由于一些中小型房地产经纪公司常采用虚假信息、收取不合理费用和制造不公平合同等方式获取暴利,致使整体经纪公司在大众心目中口碑不佳,从而影响了整个行业的发展。
(2)选择房地产经纪机构的依据
从调查数据来看,“熟人推荐”和“信用较高”是最重要的选择依据,分别占22.7%和20.9%;其次是“服务质量”,占17.3%;然后是“品牌”、“距离较近”和“公司规模”,分别占15.9%、10%和9.1%;最后为“广告宣传”和“公司环境”,分别占2.3%和1.8%。
3.房地产经纪人的评价
(1)信息告知
88%的消费者认为房地产经纪人基本能够提供所需信息,其中44%的消费者认为能够提供有用信息但不够全面;70%的消费者认为信息告知是比较及时的;59%的消费者认为所提供的房源信息是令人满意的。
(2)服务态度
73%的消费者认为房地产经纪人的服务态度令人满意,表明目前北京房地产经纪人还是比较积极的为顾客提供服务。39%的消费者认为是在房地产经纪人帮助下安全的完成了交易,14%的消费者认为未能提供满意的服务。
(3)专业水平
70%的消费者认为房地产经纪人的服务热情,但是专业水平不高,有16%的消费者认为服务素质差、职业技能低,只有14%的消费者认为服务热情并专业,比较满意。房地产经纪人的职业道德、业务素质、专业技能等还需要有较大的提高。
三、影响房地产经纪行业服务水平的原因分析
1.法制建设明显滞后
1994年出台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明确了房地产中介机构的法律地位,为发展和管理房地产经纪行业提供了法律依据。随后,有关部门又先后了《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等法规文件,对房地产经纪服务作了原则性规定,但没有突出房地产经纪行业的特殊性,缺乏明确具体的实施细则,可操作性不强。加上专门法律法规的缺失,还没有建立起系统的行业法律法规体系。
2.行政管理职责不明确
房地产业的快速发展带动了经纪业的高速发展,但是市场的调控机制(包括法律体系、管理制度)还不能适应行业发展的需要。在法律法规不够健全的情况下,政府管理部门除了自行实施许可以外,还承揽了诸多行业自律管理的事务。由于政府在行业自律管理上处于时间上、空间上和专业上的信息不对称地位,以致管理难以到位、难见成效。
3.行业准入门槛低
由于房地产经纪市场准入条件宽松,北京房地产经纪机构大多规模较小,而且一些房地产中介机构的工作人员都没有专业资质。难以为客户提供准确、满意的专业服务。整个行业的科技含量较低,影响了客户对经纪行业提品的信赖度。
4.行业监管体系不完善
当前行业监管体系不完善主要表现在:一是各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物价及税务等部门)之间缺少具体的横向联系,政出多头、管理脱节。二是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作用没有充分发挥,自律管理的方式与手段比较落后,目前还没有专门法律法规确立行业组织的地位与作用,也没有明确行政主管部门与行业组织具体管理职责的划分。三是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的落实不到位。因此,在房地产经纪行业准入门槛低,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诚信制度建立不完善的情况下,难以对其进行有效的管理。
四、提升房地产经纪行业服务水平的对策建议
1.完善相关法律制度
首先,应尽快出台《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确定房地产经纪市场运行规则,规范从业行为,界定房地产经纪机构与经纪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明确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的信息公示和告知义务等。其次,健全房地产经纪人的市场准入及退出、奖惩、继续教育、个人负责制度,加强房地产从业人员素质建设。再次,完善房地产经纪服务收费管理。按服务种类、内容和阶段制定服务收费标准。最后,制定房地产经纪合同示范文本。房地产经纪人承办经纪业务,应采用房地产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共同制定的房地产经纪合同示范文本,并附执行该项经纪业务的房地产经纪执行人签名。此外,还应建立营业保证金制度或执业保险制度,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2.加强房地产经纪行业诚信建设
首先,可以由中国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人学会,建立全国统一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经纪人资信评价体系,在全行业开展房地产经纪机构和经纪人评价。其次,完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经纪人信用档案系统,提供公开查询业务,使房地产经纪机构和经纪人的不良记录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最后,加强行业自律,行业组织要制定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规则、示范合同文本、服务质量标准、职业道德规范和继续教育制度,全面提高房地产经纪人的业务素质。
3.加强房地产经纪信息管理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并完善房地产交易信息系统,充分整合信息资源,通过信息技术手段,提高信息交换、权属查询、合同签订直至产权登记整个流程的交易效率,简化交易程序,实现政府对房地产经纪行业的有效监管。通过该系统实现查询交易房地产的权属状况、统一交易信息平台、网上签订交易合同、网上合同即时备案、自动统计经纪机构和人员的业绩、产权登记部门共享合同数据等。
4.明确相关管理职责
实行既统一又分工、协调衔接的房地产经纪市场监管主体制度,划清管理职能,理清管理关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对一般企业管理的要求,对房地产经纪机构进行工商登记。房地产经纪机构经营中存在的问题,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及时发现,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房地产经纪人资格取得由人事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共同负责。房地产经纪人员注册登记管理由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负责,接受主管部门监督。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要发挥在行业诚信建设方面的重要作用,积极探索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注册与房地产经纪行业自律管理相结合的管理模式。
5.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一是加强从业人员的资质管理,创设执业资格制度,对学历、实践年限、业务知识等都要作具体规定。二是扩充从业人员的专业知识,通过定期和不定期的组织培训,增加从业人员在房地产经纪、房地产估价、房地产投资分析、房地产营销策划、法律咨询等方面的专业知识。三是规范从业人员行为,这就需要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重要作用,建立经纪人管理档案,记录其工作中的重大事件、投诉以及表彰等,以便对从业人员行为进行约束和规范。
我国房地产经纪行业己经有了一个良好的开端,房地产经纪机构须对消费者行为给予高度重视,应该根据消费者的需求特点,致力于高效的专业化服务,建立企业的诚信机制并设计合理的收费标准,注重规模建设、合理布局,全面提高企业的市场竞争力,不断提升整个经纪服务行业的质量。
参考文献:
[1]黄 英 刘洪玉 刘 琳:我国房地产经纪服务定价方法探讨,价格理论与实践,2005(7):40-41
[2]张 戈 苏永玲 张兆弟 高岳阳:谈我国房地产经纪行业的规范与发展,沈阳建筑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7):226-228
篇11
严格房地产开发项目核准程序。房地产企业申请新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先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房地产开发项目申请,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核发《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再报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核准,否则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房屋所有权证。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实行项目资本金制度,项目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应不低于35%,分期实施的开发项目,按分期实施的项目总投资和相同的比例执行资本金制度。
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定期送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报送备案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予以查处。
三严格商品房预售许可管理。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法定程序和许可条件,严格把好商品房预售许可关。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非法预售商品房,也不得以认购包括认订、登记、选号等收取预定款性质费用等各种形式变相预售商品房。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而非法预售或变相预售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的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以及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四加强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管理。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参照建设部、国家工商总局联合监制并推广使用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与购房者签订商品房预销售合同。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制定商品房销售合同格式条款时,不得免除自己责任、加重购房人责任,或排除购房人合法权利。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制度,落实购房实名制订立合同前,应将《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向购房人明示,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予以查处。
五严格执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时,应当向买受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按《住宅质量保证书》约定承担保修责任。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六加强房地产广告和展销活动管理。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项目,不得商品房预售广告。广告单位要对房地产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必要的审查,杜绝虚假广告和其他违法违规广告。对未取得预售许可证预售广告的承诺售后包租、返本销售的广告中有关房地产项目名称、面积、价格、用途、位置、周边环境、配套设施等内容虚假违法的市建设、工商、价格、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严肃查处。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房地产展销活动的审查和监管,有严重违法违规不良记录的房地产企业和不具备预销售条件的商品房项目,不得参加展销活动。
二、加强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规范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
一加强房地产转让管理。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在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后90日内,持房地产权属证书、当事人合法证明、转让合同等有关文件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转移登记申请并申报成交价格。办理完房产转移登记后,30日内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到市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或作不实申报。房地产转让应当根据《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办法》规定,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成交价格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格的以评估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未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的依据《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查处。
二加强房地产抵押管理。自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之日起30日内,抵押当事人应当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就地产涉及的权属问题交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登记人出具登记证明。房地产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以预售商品房或者在建工程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抵押合同上作记载。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同一房地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时,以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受偿。依法设定的房地产抵押,受国家法律保护。抵押当事人未申请抵押登记的依据《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查处。
三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全面清理、整顿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依法查处未取得资质证书、未履行备案手续、超范围从事中介业务以及中介行为不规范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凡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在一个月内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房地产经纪人承办经纪业务,应当采用市房地产、工商管理部门制定的房地产经纪合同示范文本,并附有执行该项经纪业务的房地产经纪执业人员的签名。对房地产经纪人利用虚假信息骗取中介费、服务费、看房费等费用,买卖过程中赚取差价等违规行为的由市房地产、物价、工商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三、加强房地产租赁市场管理,规范房屋租赁市场行为
一用于出租经营的房屋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否则,不得对外出租。
二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房屋租赁活动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和备案。申请登记备案时需提交书面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当事人合法证件。未取得权属证书的房屋不得出租。若出租共有房屋或已抵押的房屋,应提交其他共有人或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篇12
这是2010年以来,我国政府出台的第三轮楼市调控政策。相比前一次、被称为“史上最严厉”楼市调控政策的“国十条”,此番连出“重拳”再次验证了“没有最严、只有更严”的调控趋势。
限购剑指二三线城市
无论是住建部的“不限购,就约谈”的要求,还是“国八条”都把矛头直指房价上涨过快的二三线城市。这使得去年底肇始于北京的楼市“限购令”逐渐往二三线城市蔓延,第三次“限购令”大潮来袭。
年初至今,兰州、金华永康、太原、郑州、武汉、昆明、南昌、济南、合肥等二、三线城市已相继出台“限购令”细则,再加上此前16个限购城市,北京、深圳、厦门、上海、宁波、福州、杭州、南京、三亚、天津、海口、广州、大连、温州、苏州、舟山,全国出台“限购令”的市县已达到25个。
在“国八条”中,最严厉的是“限购令”:其一,限购目标更广大,前期的限购令,侧重于新购,忽视存量房,而此次的限购,将存量房也计算入内,对本地户籍家庭,拥有2套或以上住宅的,将停止向其售房,而对于拥有1套或以上的非本地户籍家庭,也要停止向其售房,限购目标更广;其二,限购范围更广,之前的限购,基本是集中在一线城市,而现在则扩展到“房价上涨较快的城市”,也就是说包括二三线城市。
与2010年的限购政策不同的是,在2010年,不论这个家庭拥有多少套住房,都允许其再购买一套。而国八条则彻底堵住了再次购房的口子。
按“国八条”的限购标准,全国的限购城市至少将达到40个,而且在一定时期内,都要从严制定和执行住房限购措施,这无疑也使得当前的一些市场疑问得到了澄清。(中银国际分析师田世欣认为,囊括全部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和房价过高地区后,预计最终出台限购令的城市将超过50个)。
史上最高二套房首付比例
1月26日晚,国务院总理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研究部署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提高二套房贷首付比例、设定房价控制目标、合理引导住房需求、强化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等一系列措施同时亮相,即“国八条”,这可以说是近几年来最严厉的政策组合。无疑将对于目前的楼市实施“精确打击”,并将有效的遏制投机性购房。
其中,最引人关注的是对第二套住房首付比例的“规定”,堪称史上“最高二套房首付”。
“新国八条”中的第四条强调,要强化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对贷款购买第二套住房的家庭,首付款比例不低于60%,贷款利率不低于基准利率的1.1倍。去年9月底的“国五条”曾强调,“对贷款购买第二套住房的家庭,严格执行首付比例不低于50%、贷款利率不低于基准利率1.1倍”。3个多月后,首付在高位之上再提一成,力度之强实属罕见。
此举将进一步提高购房门槛,同时也将降低银行风险,但单从这条政策看,房地产市场所由此产生的波动不会太大。
“税”字头上一把剑
税收政策犹如悬在楼市“头上”的一把利剑,终于缓缓落下。
“国八条”提出,要调整个人转让住房营业税政策,对个人购买住房不足5年转手交易的,统一按销售收入全额征税。相比之前执行差额收取营业税,5.5%的全额营业税使得5年内房源再交易成本将明显上涨,将明显遏制过度炒作。
此外,还将加强对土地增值税征管情况的监督检查,重点对定价明显超过周边房价水平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和稽查。加大应用房地产价格评估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的试点和推广力度,坚决堵塞税收漏洞。
而上海、重庆紧接着公布的房产税试点暂行办法,也将重点打击房地产投机客,虽然短期内会造成房价波动,但并不会对房价造成决定性打击。
其中,上海将对本地居民新购第二套及以上住房和非上海居民新购房将征房产税,税率暂定为0.6%和0.4%。重庆则将对主城九区内存量增量独栋别墅、高档房、外地炒房客购第二套房将被征收房产税,税率为0.5%-1.2%。两个版本的方案如意料中那样相差很大且税率温和,“试点”的意味浓重。
同一天,财政部、住建部、国税总局三部门负责人表示,条件成熟时,在统筹考虑对基本需求居住面积免税等因素的基础上,将在全国范围内对个人拥有的住房征收房产税。而房产税收入的使用问题也得到了明确。房产税为地方税,其将用于保障性住房特别是廉租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等,以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等到民生问题。
整肃房地产中介
在“国八条”落定的前几天,住建部、发改委、人保部三部委就联合出台了将于4月1日起实施的《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这是我国第一个专门规范房地产经纪行为的部门规章,它的出台或许有更深层次的含义,在房地产系列调控中,楼市交易、供应等环节大部分都已涉及,此次规范整顿中介市场将避免出现部分政策的执行力度减弱从而影响调控效果。
篇13
委托人:
房地产经纪机构: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〇一八年三月
说明
1.本合同文本为示范文本,由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制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存量房屋承购经纪服务。
2.签订本合同前,委托人应当向受托机构出示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受托机构应当向委托人出示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明、提供服务的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信息卡。
3.
按照《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废止有关收费文件的通知》(京发改〔2015〕2617号)规定,房地产经纪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
4.本合同文本【 】中选择内容、空格部位填写及其他需要删除或添加的内容,双方当事人应当协商确定。【 】中选择内容,以划√方式选定;对于实际情况未发生或双方当事人不作约定时,应当在空格部位打×,以示删除。
5.本合同文本中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内容,双方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相关条款后的空白行中进行补充约定,也可以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6.委托人和受托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本合同原件的份数,并在签订合同同时认真核对,以确保各份合同内容一致;在任何情况下,委托人和受托机构都应当至少持有一份合同原件。
北京市存量房屋承购经纪服务合同
委托人与房地产经纪机构在自愿、平等、公平及诚实信用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存量房屋承购经纪服务相关内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委托人(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国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证件类型:【居民身份证】【护照】【营业执照】【
】
证件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通讯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子邮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人】【法定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国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证件类型:【居民身份证】【护照】【营业执照】【
】
证件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通讯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存量房屋承购委托人为多人时,可相应增加)
房地产经纪机构(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证件类型:【营业执照】【
】证件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明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通讯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第一条
委托承购房屋意向要求
(一)意向房屋区位:____________区____________【社区】【建筑物】附近______米内的范围;户型:______室______厅______卫______厨;楼层______层;朝向:______;面积:【建筑面积】【使用面积】【
】______平方米至______平方米;建成年份:______年至______年;室内净高:______米;装修情况:【有装修】【毛坯房】。
(二)意向房屋登记用途:____________。
(三)房屋承购总价不高于: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元整(小写___________元),包含______________________,可按【一次性付款】【商业贷款】【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
(四)意向房屋户型特点需求:【平层】【错层】【复式】【跃层】;房屋建筑形式【普通平房】【四合院】【低层(1-3层)】【多层(4-6层)】【中高层(7-9层)】【高层(10层以上)】【
】。
(五)意向房屋周边环境:【公园】【医院】【学校】【超市】【影院】【
】。
(六)其他要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条
委托服务事项及完成标准
甲方为了承购意向房屋,委托乙方提供下列第(二)、(八)、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项服务(可多选)。
(一)提供与意向房屋买卖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等信息咨询。
(二)初步核查购房家庭资格核验申请材料,如实填报核验信息。
(三)意向房屋需求信息,寻找意向房源。
(四)查看意向房屋权属情况。
(五)实地看房,核对房屋状况说明书信息。
(六)按甲方需要报告服务进度信息。
(七)陪同甲方实地看房。
(八)协助甲方完成《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网上签约。
上述服务事项以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为完成标准。
第三条
经纪服务人员
【甲方选定】【乙方指派】下列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提供本合同约定的委托服务事项:
姓名:___________,身份证件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职业资格:【房地产经纪人】【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人员信息卡号: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
(可相应增加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信息)
如上述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无法继续提供服务而影响本合同履行的,甲乙双方可另行协商变更。
第四条
委托期限与方式
(一)乙方为甲方提供房屋承购经纪服务的期限为:【自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至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日止】【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乙方完成委托服务事项之日止】【
】。
(二)甲方委托乙方提供房屋承购经纪服务,【保留】【放弃】同时委托其他房地产经纪机构承购该房屋的权利。
第五条
经纪服务费用及支付方式
(一)甲方应当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时,按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的标准向乙方支付房地产经纪服务费。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终止合同的,对已完成的委托服务事项,甲方应当按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的标准向乙方支付房地产经纪服务费,但对乙方未完成委托服务事项已支出的必要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
(二)甲方采取下列第________种方式支付房地产经纪服务费:
1.
一次性付款
2.
分期付款
甲方应当于
年
月
日前分期向乙方支付全部房地产经纪服务费。
首期:甲方应当【于
年
月
日前】【
】向乙方支付房地产经纪服务费人民币
元(大写
元整);
第二期:甲方应当【于
年
月
日前】【
】向乙方支付房地产经纪服务费人民币
元(大写
元整);
第
期:甲方应当【于
年
月
日前】【
】向乙方支付房地产经纪服务费人民币
元(大写
元整)。
第六条
权利义务
(一)甲方权利义务
1.甲方应当保证房屋承购意向的真实性。
2.甲方应当向乙方提供身份证件及有关情况,保证所提供的证件、资料具有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
3.甲方应当向乙方如实书面告知购房人家庭成员、所有房屋套数等情况,及委托期限内相关情况变动情况。
4.甲方应当配合乙方办理购房家庭资格核验、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网签等手续。
5.甲方调整房屋承购总价等交易条件的,应当通过书面形式及时通知乙方。
(二)乙方权利义务
1.乙方有权向甲方详细询问其意向房屋的基本信息。
2.乙方为完成受托事项而向甲方收取证件、文件、资料原件的,应当向甲方开具规范的收件清单并妥善保管,在完成相应委托代办事项后,应当及时退还甲方。
3.乙方应当保证具备提供购房家庭资格核验、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网上签约等服务的资格。
4.乙方应当向甲方书面告知承购意向房屋的市场参考价格、存量房屋买卖的一般程序及可能存在的风险及涉及的税费等政策法规要求告知的事项。
5.乙方应当保守在服务过程知悉的甲方的个人隐私及商业秘密。
第七条
违约责任
(一)甲方违约责任
1.甲方故意提供虚假材料,或泄露由乙方提供的房屋出售人资料,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甲方放弃同时委托其他房地产经纪机构承购房屋的权利,但在委托期限内通过其他房地产经纪机构承购房屋的,应当按____________________的标准向乙方支付房地产经纪服务费。
3.甲方拒绝与乙方介绍的房屋出售人签署《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但在委托服务期限届满后________日内与房屋出售人自行成交的,应当按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的标准向乙方支付房地产经纪服务费。
4.甲方拒绝与乙方介绍的房屋出售人签署《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但在委托服务期限届满后________日内通过其他房地产经纪机构与房屋出售人成交的,如乙方有证据证明房屋买卖成交与其提供的存量房屋出售经纪服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甲方应当按____________________的标准向乙方支付房地产经纪服务费。
(二)乙方违约责任
1.
乙方违背保密义务,不当泄露甲方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给甲方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
乙方因隐瞒、虚构信息侵害甲方利益的,乙方应当退还已收取的房地产经纪服务费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在委托代办事项中,乙方因工作疏漏,遗失甲方提供的证件、文件、资料、票据等,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如因乙方过错导致所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的,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经纪服务费用。如甲方已支付的,乙方应当在收到甲方书面退还要求之日起___日内将经纪服务费用等相关款项退还甲方。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乙方与甲方之间有付款义务而延迟履行的,应当按照迟延天数乘以应付款项的百分之________(小写________%)计算迟延付款违约金支付给对方,但不超过应付款总额的30%。
第八条
合同解除
(一)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己方的事由和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赔偿对方损失。
(二)甲方提供虚假的房屋情况和资料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三)乙方因隐瞒、虚构信息侵害甲方利益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第九条
送达
双方当事人保证在本合同中记载的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均真实有效。任何根据本合同发出的文件,均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以【邮政快递】【邮寄挂号信】【
】方式送达对方。任何一方变更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________日内书面通知其他当事人。变更的一方未履行通知义务导致送达不能的,对方当事人按照约定的通讯地址进行送达的,视为有效送达。
第十条
不可抗力
因不可抗力不能按照约定履行本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但因不可抗力不能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另一方当事人。
第十一条
争议处理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通过有关社会组织调解;或按照下列第________种方式解决:
(一)依法向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二)提交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三)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二条
合同生效及特别约定
(一)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二)本合同一式________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中甲方________份,乙方________份。
(三)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可以对本合同中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内容签订书面协议进行补充,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对本合同的解除,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三条
其他约定事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人(签章):
房地产经纪机构(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委托人】(签章):
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签字:
【法定人】(签章):
从业人员信息卡号:
签订时间:
年
月
日
签订时间:
年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