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境外资产管理实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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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境外资产管理

篇1

二、加强利用外资经营房地产的审批管理合资、合作经营房地产项目,其立项按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市计委会同经贸委、建委根据商品房的计划审批;其项目公司的章程、合同由经贸委审批;建委负责资质审查并发资质证书;凭有关批件及资质证书到工商管理、外汇管理、金融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和开户等手续。

三、加强利用外资经营房地产的行业管理全省利用外资经营房地产的行业管理归口省建委。利用外资开发经营房地产,应纳入各级建设部门行业管理轨道。合资合作房地产公司负责开发建设的商住楼、住宅区、工业区等项目的规划,必须经当地建委或规划部门审议,并按规定报批后方可实施。在开发建设过程中,要严格执行省制定的有关规划、设计、施工和房地产开发管理等规定。

四、加强利用外资经营房地产的销售管理对利用外资建设的商品住宅以及境内房地产开发公司用内资建设的商品住宅在境外销售,实行以市区、县为单位的总量控制。其中,外资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境外销售面积,其总量一般不超过本地当年全社会竣工商品住宅面积的20%;省内房地产开发公司用内资建成的商品住宅在境外销售,其总量原则上不超过本地当年全社会竣工商品住宅面积的10%.要防止别墅式住宅外销的失控,外销商品住宅面积,应在立项审批时一并确定。预售商品房,必须完成房屋总投资的20%以上或完成项目的基础工程。转让土地和预售的商品房,必须到当地房地产交易所和国土部门办理有关转让手续。省内房地产开发公司和利用外资开发经营房地产项目的中方要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登记申报境外销售商品房的收入,其收入要及时调回公司所在地银行结汇,并按省政府规定的比例计算留成。

向境外销售商品房,其价格由企业自行确定,销售利润超过政府规定标准的部分,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按规定收取房地产增值费,用于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房地产增值费,应按财政隶属关系全额纳入财政管理,并按规定的比例上缴省财政,上缴房地产增值费的比例,另行确定。

五、加强利用外资经营房地产的土地和地价管理利用外资合资合作经营房地产,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一般应采取招标或拍卖的形式出让土地使用权。实行连片开发的,要适当控制土地开发规模,不宜一次性出让过多土地。要在合同内明确开发的时间和完成的期限,对超过合同规定时间仍未开发的土地,由国土部门无偿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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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资产监管办法》共七章四十条,主要内容是:明确了国资委、央企对境外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职责;提出了央企境外投资及后续管理过程中各个关键环节的管理要求;明确了境外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各项基础管理工作的原则性要求;规定了境外企业重要经营管理事项的报告程序、内容和时限;从企业内部管理和外部监督两个层面提出了境外国有资产监管工作内容和要求。

《境外产权管理办法》共二十条,主要内容是:规范了境外国有产权登记和评估项目管理,对境外企业产权转让等国有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核权限、基本程序、转让价格、转让方式、对价支付等做出了具体规定;明确了红筹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的基本原则;规范了个人代持境外国有产权、设立离岸公司等事项。

《境外投资监管办法》共十八条,主要内容是:通过定义境外投资的概念,明确了《境外投资监管办法》适用的范围;明确了国资委、央企对境外投资监管的职责;提出了境外投资活动应当遵守的原则;要求央企建立健全境外投资管理制度;规定了央企境外投资计划报送制度;明确了主业境外投资项目备案和非主业境外投资项目审核的程序和内容;对提高境外投资决策质量和加强境外投资风险防范提出了要求。

整个监管制度体系从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境外投资与经营行为规范、重大事项报备、监督考核等方面,对境外国有资产监管做了详细要求和规定,对维护境外国有资产权益、防止境外国有资产流失提供了充足的法律依据,使央企对外投资有法可依,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境外投资行为和国有境外资产的安全、可靠。

1.加强内控机制建设

与1999年财政部颁发的《境外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相比,国资委针对央企出台的境外资产监管办法中对制度建设提出了一系列规定,要求央企加强内部控制机制建设,建立健全境外资产管理相关制度,保证境外投资和经营管理有章可循、合规合法。

《境外资产监管办法》指出,央企应当:“建立健全境外企业监管的规章制度及内部控制和风险防范机制”,“建立健全境外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体系,对境外企业经营行为进行评价和监督,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建立健全境外出资管理制度,对境外出资实行集中管理,统一规划”,“建立健全离岸公司管理制度,规范离岸公司设立程序,加强离岸公司资金管理”,“建立境外大额资金调度管控制度,对境外临时资金集中账户的资金运作实施严格审批和监督检查”,“建立外派人员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工作纪律、工资薪酬等规定,建立外派境外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定期述职和履职评估制度”,“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统筹境内外薪酬管理制度”,“依据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境外国有产权管理制度,明确负责机构和工作责任,切实加强境外国有产权管理”,“建立和完善会计核算制度,会计账簿及财务报告应当真实、完整、及时地反映企业经营成果、财务状况和资金收支情况”,“建立健全境外企业重大事项管理制度和报告制度,加强对境外企业重大事项的管理”。

《境外投资监管办法》中也规定,“中央企业应当根据企业国际化经营战略需要制定境外投资规划,建立健全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制度,提高决策质量和风险防范水平”,“中央企业各级子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境外投资管理制度,严格遵守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管理规定,加强境外投资决策和实施的管理”。

篇3

二、大资管时代信托业的新型信托业务方向

1.不良资产证券化

受到经济增长乏力的影响,商业银行信贷资产质量将持续承压。而尚未见顶的不良率不断加大银行业的运营压力,因此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出表意愿十分迫切。当前,不良资产出表的方式主要有三种:第一种是银行自主核销不良贷款,这不仅程序复杂,而且意味着不良资产的彻底损失;第二种是将不良资产打包出售给资产管理公司,但这种方法具有周期长,折扣高的特点,既要求银行贱价出售不良资产,放弃可能产生的后续收益,又难以满足特殊情况下不良资产紧急出表的要求;第三种是银行将不良资产与其他金融机构对接实现出表。这种方式简单的说,就是银行将不良资产名义上出售给其他金融机构,如信托公司,基金子公司等。金融机构发起资产管理计划募集资金作为不良资产的对价,但实际上银行又作为出资方以名义上投资于资产管理计划的方式将不良资产收益权回购,资产管理计划的收益即不良资产的现金回流,是银行减少的不良资产损失。而其他金融机构作为通道角色收取通道费用帮助银行粉饰报表。但是,2016年8月银监会下发《关于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的通知》将使不良资产名义转让的操作空间消失殆尽。不良资产的出表将会更多考虑资产证券化模式。

资产证券化一直被视作信托公司重要的转型方向之一,原因在于不良资产证券化的过程中,商业银行将证券化的资产出售给一个特殊目的载体以达到风险隔离的目的是一个关键步骤。一般来说,SPV有特殊目的信托、特殊目的公司和有限合伙三种模式。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只有特殊目的信托模式才能真正实现破产隔离效应,实现减税减负的目的,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因此,信托公司是目前最好的SPV。信托公司有望在不良资产证券化的发展中,采取"大投行+SPV”的模式获取竞争优势。

2.家族信托

据统计,截至2015年中国个人可投资金融资产总额达到113万亿元人民币,较2014年增长32万亿元人民币;高净值人群可投资金融资产总额达到49.7万亿元人民币,可投资金融资产超过600百万元人民币的高净值家庭约207万户,2013至2015年年均复合增长率达到26.1%。当积累的财富已经超过了富裕生活的日常所需时,愈来愈多的高净值人士开始考虑财富的保障和传承。根据贝恩公司《2015中国私人财富报告》显示,近年来随着经济增长持续放缓,财富保障和财富传承成为高净值人群首要和次要的财富目标,而对于超高净值人群而言,财富传承更为重要。超过一半的高净值人士尚未对财富传承做出安排,但是不少高净值人士担忧将大量财富过早而又没有规划地交予子女,将助长子女好逸恶劳的纨绔心态。这种现象催生了财富管理的需求,庞大的高净值群体也意味着财富管理市场巨大的发展潜力。

作为长期以来定位高端资产管理业务的金融机构,信托公司拥有丰富的投资经验和灵活的配资模式,具备抓住初具雏形的财富管理市场发展机遇的良好基础,能够开展家族信托业务满足高净值人群的风险偏好和投资需求。在我国的法律框架下,相比国内另一针对高净值客户服务的金融部门―私人银行而言,家族信托以独有的风险隔离机制实现了财富保障目标的同时,具有独特的财富传承功能。通过设立家族信托,高净值人士可以有效地紧锁股权以避免委托人及受益人离婚或去世产生的财富分配问题和企业控制权纠纷问题,实现财产的安全隔离以避免企业各种风险导致的家庭财富缩水,合理的避税节税以避开高昂的遗产税,确立受益人的受益条件以传承家族理念和防止财富外流。

家族信托业务不仅能够满足高净值客户的需求,也给予了信托公司更多的业绩激励。以2013年平安信托推出的国内首?渭易逍磐小捌桨膊聘弧ず璩惺兰蚁盗小蔽?例,采用了"年费+超额管理费”的收费模式,年费率为信托资金的1%,年信托收益率高于4.5%以上的部分收取50%作为浮动管理费。对比当前信托公司的固定比率收费模式(主动管理型业务2%左右,被动管理型业务0.1%左右),家族信托业务给予信托公司更高的业绩激励。此外,家族信托能够为信托公司提供稳定的长期资金,解决集合资金信托期限短、成本高的缺陷,能把视角投向长期收益率更高的投资方向。

当前,我国家族信托刚刚起步,限制家族信托的主要因素是法律制度不完善,股权不动产等资产暂时无法过户至信托名下,受托人的道德风险和客户认知能力缺乏,以及金融机构能力欠缺。但是随着财富管理和传承的需求上升,和监管层对信托公司开创新型业务表示积极鼓励的态度,相关法律法规将不断完善,家族信托业务的发展前景将更加广阔。而遗产税开征等预期将进一步加速家族信托业务的发展。

3.海外资产配置业务

自2015年以来在经济增长乏力,国内收益率整体下跌和货币政策持续宽松的多重因素影响下,资产荒开始蔓延。国内可投资资产的质量不断下降和兑付危机逐步增多,以及人民币汇率持续下跌的现象使投资者意识到分散降低投资风险和海外配资的重要性,资产保值增值的需求持续高涨。而在国内资产配置陷入僵局的情况下,资产管理机构纷纷将目光转向海外资产配置业务,境外投资的价值日益凸显。多家信托公司也开始尝试海外资产配置业务,通过申请QDII和QDIE业务资质、设立海外子公司、与境外资产管理机构合作等方式开展境外投资,为客户提供优质的海外资产配置服务。截至2016年9月末,共有20家信托公司获得开展境外业务的相关资质,14家信托公司获批QDII额度,规模合计77.5亿美元。

篇4

经过十余年的高速发展,中国证券市场的渐进性开放已经具备充分的可行性。中国的证券与基金行业发展到目前阶段,不仅在规模上需要进一步提高,更重要的是提高内在的管理和服务水准,而循序渐进的对外开放是提高的必由之路。当行业自身的推动力已经不能更好地促进行业高速成长的时候,引进外资机构不失为一条加快发展的有效之举。

对中方合作者的意义改变治理结构

外资参股首先意味着所有权的改变,合资证券机构的公司治理结构也将会改变。公司治理结构的改变将从根本上推动境内券商的兼并重组,冲击证券公司业务品种单一、资本金小且经营模式趋同的现状。随着外资先进的投资管理技术与理念的运用,中国的券商将有可能在较短的时间内学习国际证券市场的运作模式,最终外资参股公司的收益和风险控制水平都会提高。

具体而言,在发展战略与业务结构方面,合资公司将在我国证券与基金业中率先建立一种新的盈利模式。外资参股有利于其通过境外券商的业务渠道拓展国际市场,为境内券商参与国际证券市场的竞争引路。从证券业发展的国际潮流来看,业务和收入的多元化是其重要趋势。资产管理、投资顾问、理财等业务收入在境外券商的财务报表中所占的比重很高,而在境内券商中,这部分利润的比重通常较低。随着佣金下调、证券公司和基金公司设立门槛的降低,券商依靠垄断经营获取超额利润的特权已失。在市场主体日益多元化的趋势下,证券公司和基金公司不能继续依靠既有的经营模式获利,而需要寻找新的利润源泉。可以预见,外方在新兴业务方面的优势将是合资机构产生利润的重要来源,中方与外方股东的组合将有助于推动和促成合资机构的战略与业务转型。外方擅长运用现代管理技术,例如ERP、CRM、CreditReporting等技术支持手段有效整合资源,实现其战略意图。辅以合作中方对本地市场的认知,则合资机构在战略管理上的优势相当明显。境内最早的中外合资券商中国国际金融公司的发展就是一个例子。中外股东的组合既为中金公司提供了全球资本市场的管理理念,证券分销经验与网络,直接投资管理经验,又储备了境内渠道与网络。

合资基金管理公司作为多家机构看好的合作项目有重要的优势。外方在基金产品设计、基金销售手段、人员培训等方面,可以提供很好的支持,可以为跨境基金服务提供技术、渠道和经验。中方在境内基金发行和营销方面可以提供自己的客户源和适应本土游戏规则的营销网络。

其次,合资机构在管理技术、研究与人才交流上存在潜在优势。外方的管理技术经验是境内同业规范化发展的方向;外资证券机构通常都拥有庞大的研究部门,其研究方向比较全面和贴近市场;合资机构的品牌与资金优势则有利于吸引人才,尤其是海外人才的加盟。

对外方合作者的价值获取更高收益

作为新兴资本市场的中国证券市场,有持续高速增长的中国经济作后盾,具有强大的市场潜力,也具有融资方便等特点。对外资证券机构而言,可以分散风险,通过区域投资获取更高的单位风险收益。

站在外资公司的角度上看,他们希望参与中国的大市场,分享中国经济持续高增长的成果。但在证监会公布“两规则”之前,外资要想进入中国的证券领域没有任何渠道。“两规则”出台后,参股中国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将成为外资进入中国市场的主要途径。今后,通过合资公司的形式,外资能够慢慢接触和了解中国市场,并获得投资中国的机会。由于外资在资产管理业务等方面比较成熟,合资机构在资产管理业务方面的互补性将强于竞争性,因此将受到外资股东的重视。而大量外资企业在中国证券市场的上市已经是必然,这无疑会为那些熟悉外资机构的外方证券、基金公司提供大量潜在的客户和巨额的利润空间。

合作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及对策

治理结构、组织结构、决策制度方面的挑战

外资参股将会改变境内券商所有制单一的本质缺陷,新的股权结构将对经理层形成有力的约束和激励机制,进而对公司的组织结构、决策制度、业务战略等产生深刻影响。但是新的股权结构的划分正是合资双方谈判中遇到的主要阻碍,因为中外双方在事关切身利益的股权比例上存在较大的分歧。有报道称,摆在众多外资金融机构面前的关键问题是:中方合作伙伴在出让手中公司股份时要价太高。作为变通的方式,很多外方合作者在谈判时要求把政策进一步开放后外方的股份、权益、管理职位等纳入附加协议。

股权比例的确定将最终取决于合资双方各自的战略意图、合作意愿以及实力。在确定外资股东的持股比例时,中方的首要考虑因素是,能否吸引到愿意与境内券商在业务上开展充分交流与合作的较有实力的外资股东。而不论外资参股的具体比例是多少,对中方而言,集团化和国际化应当是证券机构做大做强的发展思路。实施证券集团化战略,组建外资参股的证券业务子公司和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以此为平台推进人才、机构和业务的国际化。并在中方处于控股地位的阶段,借助合资公司的平台迅速成长起来,以更快更好地实现证券业与国际资本市场的接轨。

组建中外合资证券公司的基本思路是:首先将现有境内券商改组为证券集团,证券集团下设投行、资产管理等业务子公司;其次分步拿出部分子公司与境外券商共同出资设立中外合资证券公司。目前法规允许成立经营证券承销业务的中外合资证券公司和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境内券商应当依据自身的业务优势成立子公司,再根据自己的特长去寻求国际合作方。这种强强联合的合资方式有利于改变境内券商没有单项业务特长的现状,在国际证券市场上初步建立相对竞争优势。

中外合资证券机构组织结构的设立,首先要符合现代企业制度三权分立的组织原则,在此基础之上考虑中外企业经营理念的差异和对权益的要求。例如,对股权较为分散的证券公司而言,为维护控股股东的权益,可以考虑采用董事分批改选制,以防御恶意收购者通过大幅度更换董事会成员取得公司控制权;而应慎用累积投票制,以减小非控股中小股东对董事会人选的发言权。此外,合资证券机构组织结构的设置应当充分体现其业务特性,发挥其国际融通的特长。

业务战略的合作与竞争是股权之争的焦点

业务战略的合作与竞争是合资机构股权之争的醉翁之意所在。合资机构的业务与中外双方股东的业务战略存在既合作又竞争的关系。因此,合资机构对业务领域的选择,将不仅取决于单项业务的盈利能力与市场深度,而且受制于双方股东各自对该项业务的既有战略与控制力。中外双方可以达成优势互补,而非激烈竞争的那些业务将是开展合作最成功的领域。

基金管理、资产管理和投资银行业务这三个领域,不仅是目前国内证券市场最具赢利前景的业务,而且是中外双方可以在不同程度上形成优势互补的领域。

基金管理与资产管理在境外证券集团的财务报表中占有重要比例,而我国券商的这两项业务规模尚小,在券商经营收入中所占比重很小。但是这两项业务在中国极具潜力。自上市公司、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财务公司等获准进入股票市场以来,国内资产管理业务的市场空间得以体现;在社保基金、商业保险基金行将入市的背景下,定向募集基金和开放式基金的管理都具备极大的市场潜力。因此,中外合资证券机构可考虑开拓基金管理与资产管理业务来培育自己的核心利润增长点。中外合资的背景有利于其运用国外先进的投资管理技术,并结合中国市场特定的运作机制、风险收益特性等,设计开发出富有竞争力和盈利能力的产品与管理模式。在中国资本市场尚未实现完全的对外开放,外汇流动仍然实行严格管制的前提下,中外股东在资产管理与基金管理业务上基本不存在竞争压力,而是可以在优势互补的基础上合力培育合资证券机构的业务特长。

中外合作对投资银行业务是双赢。一方面,随着中国经济的外向型发展,越来越多的“航空母舰”在海内外上市,大宗证券化产品的发行与交易,中国企业通过重组并购走向世界,这将为合资双方提供“中内外外(中方主导国内企业、外方主导国外市场)”的合作空间,也将为外资企业在国内的融资业务方面提供“外内中外(外方主导外资企业、中方主导国内市场)”的合作方式。

境内证券机构的风险控制方式亟待健全

目前境内券商在业务操作控制、授权批准控制和实物安全控制等方面有较高的管理水平,而在内部稽核控制、组织结构控制、风险的评估与执行等方面仍存在较大的差距。境内的基金公司由于成立较晚、运作较为透明,所以通常拥有更健全的风险控制体系。因此,面临对外开放挑战的境内券商和基金管理公司,亟待建成与国际接轨的风险控制体系。

追求短期利益最大化是券商执行风险控制目标的最大阻力,内部人控制的法人治理结构是追求短期利益的主要原因。引进境外股东将有助于优化合资证券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与风险控制成本相匹配的是公司的长期竞争力与市场信誉,而非当期经济效益。所以,风险控制引起的显性和隐性成本不应当根据短期内的损益情况来约束,而应配合公司战略目标的实现来规划。境内券商更应当在风险评价和控制手段方面发挥外方的优势,通过运用VAR分析法、场景分析法等评估方法,在运营中加强对日常事务的监管与稽核,及时通过预测宏观的政治、经济发展动向来定期评估与制定风险控制策略。在风险控制的执行手段上,学习境外券商通过运用充实资本金、提高资产流动性、用衍生产品规避风险、合理配置资产结构等措施,综合提高风险防范能力的经验。

外资进入短期影响不大

“两规则”的出台,将对证券、信托类上市公司的外部环境产生非常大的影响,并进而推动其二级市场走势;也将对银行类上市公司的市场预期,起到积极作用。但由于在中外合作中涉及的股权结构、业务战略等利益十分复杂,所以合资影响的实际兑现仍然有假时日,短期内不会造成大的冲击。

有利于提高券商的业务水平

按照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承诺,留给中国证券公司“练好内功”的时间仅有五年。未来五年是中国证券公司发展中关键的五年,通过设立中外合资证券机构,引进境外券商市场化的运作机制、先进的管理技术、创新能力和管理经验,重建境内券商的管理机制,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增强业务拓展能力和创新能力。例如,目前我国券商很少涉足海外业务。我国许多面向国际市场的投资银行业务只能拱手让给境外券商,如H股及红筹股业务以及在国际市场发行债券等,境内券商都未能承接。面对国际化发展趋势,境内券商迫切需要学习国际金融机构先进的管理技术与经验,提高风险控制水平,中外合作为之提供了契机。

有利于促进证券公司集团化的发展

近年来,通过增资扩股和扩大资产规模,境内证券公司的总资产规模已由1996年的1590亿元增加到2001年的3000多亿元。但是与境外大券商动辄上千亿美元的资产相比,境内券商的资本与资产规模还是太小,抵御金融风险的能力较差。与境外同业竞争的压力,使得境内证券机构在再次增资扩股之际,考虑通过兼并重组、战略联合和集团化运作等方式,实现资本、资产规模的乘数递增。《证券公司管理办法》已经将控股公司作为中国证券公司集团化的方向,因此“两规则”的出台将会加快证券公司集团化的发展,拓宽境内证券公司的发展空间。

将对市场中长期资金供给产生重大影响

首先,中外合作资产管理、基金管理业务将直接吸引增量资金入市。境内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运作时间不长,规模普遍较小,管理经验与风险控制水平都不能与外资机构相提并论。因此,外资参股证券机构对市场的号召力不容忽视。其独特的品牌与信誉、规模优势以及成熟的运作经验,将吸引增量资金进入市场。其次,外资参股证券机构的设立,将通过推动境内机构的重组与改革进而间接改善证券市场的中长期资金供给。中外合作证券机构的运作会对境内券商及其他投资机构产生经营压力和推动作用,境内证券机构的资本资产规模将可能通过兼并重组进一步扩大,从而对整个市场的资金面提供支持。将引进新的投资理念

引进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也就引进了境外先进的投资管理技术与经验,引进了成熟市场的投资理念。金融服务行业将会有越来越多的海外企业进入,中国证券市场的主流投资理念将同国际证券市场理念趋于一致,市场开始树立真正的投资观念。这已为亚洲其他地区证券市场开放的历史所证明。

博弈复杂化、合资机构可能本土化

目前我国正在超常规大力发展机构投资者,证券市场正从庄家对中小散户的博弈快速转变为机构对机构、机构合规资金对机构不合规资金的博弈。从机构投资者控制的股票市值与资金实力看,2002年我国证券市场开始进入机构博弈时代。新的投资理念行将树立,证券价值的重新定位酝酿着新的市场机会。随着“两规则”的颁布与实施,国际股市成熟的理论和技术在成长期中国股市的适用性将不断被检验,机构投资者将在不断的研究和试错中本土化。

前景展望

入世五年之后,我国将允许外资获得证券类机构50%以上的控制权。随着资本市场逐步走向成熟,对外资的开放程度必然加大。这一阶段,中外券商将在相对平等的条件下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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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而言,在发展战略与业务结构方面,合资公司将在我国证券与基金业中率先建立一种新的盈利模式。外资参股有利于其通过境外券商的业务渠道拓展国际市场,为境内券商参与国际证券市场的

竞争引路。从证券业发展的国际潮流来看,业务和收入的多元化是其重要趋势。资产管理、投资顾问、理财等业务收入在境外券商的财务报表中所占的比重很高,而在境内券商中,这部分利润的比重通

常较低。随着佣金下调、证券公司和基金公司设立门槛的降低,券商依靠垄断经营获取超额利润的特权已失。在市场主体日益多元化的趋势下,证券公司和基金公司不能继续依靠既有的经营模式获利,

而需要寻找新的利润源泉。可以预见,外方在新兴业务方面的优势将是合资机构产生利润的重要来源,中方与外方股东的组合将有助于推动和促成合资机构的战略与业务转型。外方擅长运用现代管理技

术,例如ERP、CRM、CreditReporting等技术支持手段有效整合资源,实现其战略意图。辅以合作中方对本地市场的认知,则合资机构在战略管理上的优势相当明显。境内最早的中外合资券商中国国际

金融公司的发展就是一个例子。中外股东的组合既为中金公司提供了全球资本市场的管理理念,证券分销经验与网络,直接投资管理经验,又储备了境内渠道与网络。

合资基金管理公司作为多家机构看好的合作项目有重要的优势。外方在基金产品设计、基金销售手段、人员培训等方面,可以提供很好的支持,可以为跨境基金服务提供技术、渠道和经验。中方在

境内基金发行和营销方面可以提供自己的客户源和适应本土游戏规则的营销网络。

其次,合资机构在管理技术、研究与人才交流上存在潜在优势。外方的管理技术经验是境内同业规范化发展的方向;外资证券机构通常都拥有庞大的研究部门,其研究方向比较全面和贴近市场;合

资机构的品牌与资金优势则有利于吸引人才,尤其是海外人才的加盟。

中外证券机构合作意义深远

经过十余年的高速发展,中国证券市场的渐进性开放已经具备充分的可行性。中国的证券与基金行业发展到目前阶段,不仅在规模上需要进一步提高,更重要的是提高内在的管理和服务水准,而循

序渐进的对外开放是提高的必由之路。当行业自身的推动力已经不能更好地促进行业高速成长的时候,引进外资机构不失为一条加快发展的有效之举。

对外方合作者的价值获取更高收益

作为新兴资本市场的中国证券市场,有持续高速增长的中国经济作后盾,具有强大的市场潜力,也具有融资方便等特点。对外资证券机构而言,可以分散风险,通过区域投资获取更高的单位风险收

益。

站在外资公司的角度上看,他们希望参与中国的大市场,分享中国经济持续高增长的成果。但在证监会公布“两规则”之前,外资要想进入中国的证券领域没有任何渠道。“两规则”出台后,参股

中国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将成为外资进入中国市场的主要途径。今后,通过合资公司的形式,外资能够慢慢接触和了解中国市场,并获得投资中国的机会。由于外资在资产管理业务等方面比较成

熟,合资机构在资产管理业务方面的互补性将强于竞争性,因此将受到外资股东的重视。而大量外资企业在中国证券市场的上市已经是必然,这无疑会为那些熟悉外资机构的外方证券、基金公司提供大

量潜在的客户和巨额的利润空间。

合作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及对策

治理结构、组织结构、决策制度方面的挑战

外资参股将会改变境内券商所有制单一的本质缺陷,新的股权结构将对经理层形成有力的约束和激励机制,进而对公司的组织结构、决策制度、业务战略等产生深刻影响。但是新的股权结构的划分

正是合资双方谈判中遇到的主要阻碍,因为中外双方在事关切身利益的股权比例上存在较大的分歧。有报道称,摆在众多外资金融机构面前的关键问题是:中方合作伙伴在出让手中公司股份时要价太高

。作为变通的方式,很多外方合作者在谈判时要求把政策进一步开放后外方的股份、权益、管理职位等纳入附加协议。

股权比例的确定将最终取决于合资双方各自的战略意图、合作意愿以及实力。在确定外资股东的持股比例时,中方的首要考虑因素是,能否吸引到愿意与境内券商在业务上开展充分交流与合作的较

有实力的外资股东。而不论外资参股的具体比例是多少,对中方而言,集团化和国际化应当是证券机构做大做强的发展思路。实施证券集团化战略,组建外资参股的证券业务子公司和外资参股基金管理

公司,以此为平台推进人才、机构和业务的国际化。并在中方处于控股地位的阶段,借助合资公司的平台迅速成长起来,以更快更好地实现证券业与国际资本市场的接轨。

组建中外合资证券公司的基本思路是:首先将现有境内券商改组为证券集团,证券集团下设投行、资产管理等业务子公司;其次分步拿出部分子公司与境外券商共同出资设立中外合资证券公司。目

前法规允许成立经营证券承销业务的中外合资证券公司和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境内券商应当依据自身的业务优势成立子公司,再根据自己的特长去寻求国际合作方。这种强强联合的合资方式有利于

改变境内券商没有单项业务特长的现状,在国际证券市场上初步建立相对竞争优势。

中外合资证券机构组织结构的设立,首先要符合现代企业制度三权分立的组织原则,在此基础之上考虑中外企业经营理念的差异和对权益的要求。例如,对股权较为分散的证券公司而言,为维护控

股股东的权益,可以考虑采用董事分批改选制,以防御恶意收购者通过大幅度更换董事会成员取得公司控制权;而应慎用累积投票制,以减小非控股中小股东对董事会人选的发言权。此外,合资证券机

构组织结构的设置应当充分体现其业务特性,发挥其国际融通的特长。

业务战略的合作与竞争是股权之争的焦点

业务战略的合作与竞争是合资机构股权之争的醉翁之意所在。合资机构的业务与中外双方股东的业务战略存在既合作又竞争的关系。因此,合资机构对业务领域的选择,将不仅取决于单项业务的盈

利能力与市场深度,而且受制于双方股东各自对该项业务的既有战略与控制力。中外双方可以达成优势互补,而非激烈竞争的那些业务将是开展合作最成功的领域。

基金管理、资产管理和投资银行业务这三个领域,不仅是目前国内证券市场最具赢利前景的业务,而且是中外双方可以在不同程度上形成优势互补的领域。

基金管理与资产管理在境外证券集团的财务报表中占有重要比例,而我国券商的这两项业务规模尚小,在券商经营收入中所占比重很小。但是这两项业务在中国极具潜力。自上市公司、国有企业、

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财务公司等获准进入股票市场以来,国内资产管理业务的市场空间得以体现;在社保基金、商业保险基金行将入市的背景下,定向募集基金和开放式基金的管理都具备极大的市场

潜力。因此,中外合资证券机构可考虑开拓基金管理与资产管理业务来培育自己的核心利润增长点。中外合资的背景有利于其运用国外先进的投资管理技术,并结合中国市场特定的运作机制、风险收益

特性等,设计开发出富有竞争力和盈利能力的产品与管理模式。在中国资本市场尚未实现完全的对外开放,外汇流动仍然实行严格管制的前提下,中外股东在资产管理与基金管理业务上基本不存在竞争

压力,而是可以在优势互补的基础上合力培育合资证券机构的业务特长。

中外合作对投资银行业务是双赢。一方面,随着中国经济的外向型发展,越来越多的“航空母舰”在海内外上市,大宗证券化产品的发行与交易,中国企业通过重组并购走向世界,这将为合资双方

提供“中内外外(中方主导国内企业、外方主导国外市场)”的合作空间,也将为外资企业在国内的融资业务方面提供“外内中外(外方主导外资企业、中方主导国内市场)”的合作方式。

境内证券机构的风险控制方式亟待健全

目前境内券商在业务操作控制、授权批准控制和实物安全控制等方面有较高的管理水平,而在内部稽核控制、组织结构控制、风险的评估与执行等方面仍存在较大的差距。境内的基金公司由于成立

较晚、运作较为透明,所以通常拥有更健全的风险控制体系。因此,面临对外开放挑战的境内券商和基金管理公司,亟待建成与国际接轨的风险控制体系。

追求短期利益最大化是券商执行风险控制目标的最大阻力,内部人控制的法人治理结构是追求短期利益的主要原因。引进境外股东将有助于优化合资证券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与风

险控制成本相匹配的是公司的长期竞争力与市场信誉,而非当期经济效益。所以,风险控制引起的显性和隐性成本不应当根据短期内的损益情况来约束,而应配合公司战略目标的实现来规划。境内券商

更应当在风险评价和控制手段方面发挥外方的优势,通过运用VAR分析法、场景分析法等评估方法,在运营中加强对日常事务的监管与稽核,及时通过预测宏观的政治、经济发展动向来定期评估与制定风

险控制策略。在风险控制的执行手段上,学习境外券商通过运用充实资本金、提高资产流动性、用衍生产品规避风险、合理配置资产结构等措施,综合提高风险防范能力的经验。

外资进入短期影响不大

“两规则”的出台,将对证券、信托类上市公司的外部环境产生非常大的影响,并进而推动其二级市场走势;也将对银行类上市公司的市场预期,起到积极作用。但由于在中外合作中涉及的股权结

构、业务战略等利益十分复杂,所以合资影响的实际兑现仍然有假时日,短期内不会造成大的冲击。

有利于提高券商的业务水平

按照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承诺,留给中国证券公司“练好内功”的时间仅有五年。未来五年是中国证券公司发展中关键的五年,通过设立中外合资证券机构,引进境外券商市场化的运作机制、先进

的管理技术、创新能力和管理经验,重建境内券商的管理机制,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增强业务拓展能力和创新能力。例如,目前我国券商很少涉足海外业务。我国许多面向国际市场的投资银行业务只能

拱手让给境外券商,如H股及红筹股业务以及在国际市场发行债券等,境内券商都未能承接。面对国际化发展趋势,境内券商迫切需要学习国际金融机构先进的管理技术与经验,提高风险控制水平,中外

合作为之提供了契机。

有利于促进证券公司集团化的发展

近年来,通过增资扩股和扩大资产规模,境内证券公司的总资产规模已由1996年的1590亿元增加到2001年的3000多亿元。但是与境外大券商动辄上千亿美元的资产相比,境内券商的资本与资产规模

还是太小,抵御金融风险的能力较差。与境外同业竞争的压力,使得境内证券机构在再次增资扩股之际,考虑通过兼并重组、战略联合和集团化运作等方式,实现资本、资产规模的乘数递增。《证券公

司管理办法》已经将控股公司作为中国证券公司集团化的方向,因此“两规则”的出台将会加快证券公司集团化的发展,拓宽境内证券公司的发展空间。

将对市场中长期资金供给产生重大影响

首先,中外合作资产管理、基金管理业务将直接吸引增量资金入市。境内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运作时间不长,规模普遍较小,管理经验与风险控制水平都不能与外资机构相提并论。因此,外资

参股证券机构对市场的号召力不容忽视。其独特的品牌与信誉、规模优势以及成熟的运作经验,将吸引增量资金进入市场。其次,外资参股证券机构的设立,将通过推动境内机构的重组与改革进而间接

改善证券市场的中长期资金供给。中外合作证券机构的运作会对境内券商及其他投资机构产生经营压力和推动作用,境内证券机构的资本资产规模将可能通过兼并重组进一步扩大,从而对整个市场的资

金面提供支持。将引进新的投资理念

引进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也就引进了境外先进的投资管理技术与经验,引进了成熟市场的投资理念。金融服务行业将会有越来越多的海外企业进入,中国证券市场的主流投资理念将

同国际证券市场理念趋于一致,市场开始树立真正的投资观念。这已为亚洲其他地区证券市场开放的历史所证明。

博弈复杂化、合资机构可能本土化

目前我国正在超常规大力发展机构投资者,证券市场正从庄家对中小散户的博弈快速转变为机构对机构、机构合规资金对机构不合规资金的博弈。从机构投资者控制的股票市值与资金实力看,2002

年我国证券市场开始进入机构博弈时代。新的投资理念行将树立,证券价值的重新定位酝酿着新的市场机会。随着“两规则”的颁布与实施,国际股市成熟的理论和技术在成长期中国股市的适用性将不

断被检验,机构投资者将在不断的研究和试错中本土化。

前景展望

入世五年之后,我国将允许外资获得证券类机构50%以上的控制权。随着资本市场逐步走向成熟,对外资的开放程度必然加大。这一阶段,中外券商将在相对平等的条件下竞争。

中外证券机构在中国入世的前三至五年内的合作过程与合作成果如何,直接影响到入世五年后外资证券机构进入中国市场的方式与程度。外资参股证券机构的成功取决于两个要因的成立:一是目前

中国证券市场的有限度开放;二是中外股东在业务战略上的优势互补。从目前券商、基金合资谈判的过程与进度来看,实践中的进展速度估计达不到议定书中所承诺的时限。需要解决的问题,首先是合

资双方如何协调合资机构的发展战略和管理权限,如何形成业务优势互补,如何分配投资收益;其次是中国证券市场目前的市场环境、交易制度、市场结构、立法与监管能否适应国际化运作的要求;第

三是如果中国证券业有厚利可图,那么中外股东势必都十分强调自己的控股地位,谈判的进度与合资后的磨合会相对艰难,海外大的证券机构宁可选择QFII或独资券商的方式;而如果中国不能在三至五

年的有限度开放时期内建成符合国际惯例的证券市场综合环境,那么外资对境内证券行业将在较长时期内采取静观待变的态度。

不论是外资参股、控股,还是独资,都对证券市场的市场化与国际化程度提出相当高的要求。因此,应尽快完善证券市场品种,如推出股指期货、期权等避险工具;消除重大政策性风险,最终明确B

股市场的发展方向等;完善立法与加强监管执行力度,使中外证券机构在同一套透明与严格的游戏规则下管理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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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控制自我评估与境外资产管理

根据业内的研究,已经总结出CSA为内控评价带来5方面的变革:(1)有效进行软控制的评价;(2)提升控制环境;(3)尽快找到并解决问题;(4)预测并控制风险;(5)使内审更具效率与效果。因此笔者认为:CSA这5方面的好处,结合石油行业境外资产的现状,适合推行应用于境外资产的运营管理中。本文将讨论重点放在境外全资子公司、境外联营/合营公司、境外油田非作业者三种投资或资产运营管理主体形式,先行阐述其管理特点和对应采取的主要审计形式,为接下来讨论不同投资形式下需建立不同的控制自我评价体系做好铺垫。1、境外资产运营管理形式。(1)境外子公司。境外子公司,顾名思义为境外注册成立的全资子公司,和境内子公司一样,拥有自己所有的财产,自己的公司名称、章程和董事会,以自己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从事各类民事活动,独立承担公司行为所带来的一切后果和责任,涉及公司利益的重大决策或重大人事安排,仍要由母公司决定。主要被实施的审计类型为内部控制审计、经济责任审计等,且审计重点内容基本一致。(2)境外联营/合营公司。首先,联营企业不同于合营企业。联营企业是指投资者对其有重大影响,但不是投资者的子公司或合营企业的企业。当某一企业或个人拥有另一企业20%或以上至50%表决权资本时,通常被认为投资者对被投资企业具有重大影响,则该被投资企业可视为投资者的联营企业。投资者对联营企业只具有重大影响,即对被投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财务决策只具有参与决策的权利,而不具有控制权;而合营者对投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财务决策具有控制权,虽然这种控制权是共同控制。其次,境外联营/合营公司的审计权利与投资地位有密切关系,公司章程或伙伴协议中往往对审计的权利、范围等有详细规定,而且目前合作的伙伴往往也有其自身成熟的内部控制及评价体系,在此不多赘述。(3)境外油田项目非作业者。国际油气联合作业的合作方式中,除了投资者设立法人型合资企业(JV,JointVenture)作为联合作业公司负责油田作业外,更常见的是投资者以签署联合作业的方式,指定其中一方投资者担任作业者(operator),负责油气作业的日常工作,其他各方投资者作为非作业者(non-operator)。投资者各方指定代表组成作业委员会,决定油气作业的重大事项,作业者在遵循油气行业惯例和相关法律的前提下,按照作业委员会的决定及指示开展作业。目前针对这种联合作业的方式,已采取的审计方式是联合账簿审计,对象是作业者,内容主要基于联合账簿本身。但考虑到投资金额大、盈利依赖程度高,非作业者在作业委员会中被赋予的决策权力大,有必要追加控制自我评估,以对管理水平摸底。2、境外投资主要风险及中方角色参与控制风险的能力。业界已基本对石油行业境外投资的风险分析形成了共识,主要包括东道国政治风险、经济风险、技术风险、法律风险,这些风险主要来源于组织外部;但风险分析时,往往没有结合投资形式或境外资产管理的实施主体形式,对应分析其管理风险的能力。同时笔者认为,组织机构内部控制是否有效,将对外部风险的管理产生正面或负面的效果加倍放大。不同境外投资管理主体,中方投资方对风险的参与管理程度是有限的,三种形式比较下非作业者能力最弱,境外全资子公司最强。

三、不同投资形式如何开展控制自我评估

对于从未开展过控制内部评估的公司,建议基于成本、效益原则循序渐进地开展,摸索经验再举一反三。笔者根据一般大型企业现行的管理架构,建议如下步骤开展控制内部评估及设计模式。首先,按层级区分控制内部评估的范围。原因有三:一是单独为管理层和职能部门开展控制自我评估,能够提高其重视程度,加强参与感,并帮助内审人员快速地了解公司整体内控环境;二是不同地域海外投资主体面临风险不同,经营目标不同,内控体系也不完全相同,每个个体应具备单独实施控制自我评估的能力,设计独立的评估方案,反而更有利于了解其真实的管理情况;三是考虑到联合作业中非作业者的管理模式特点,其组织机构往往更“无形”,那么关键人员的技术能力和专业素质,尤其是对于石油合同和联合作业协议的内容和执行,往往是较“组织内控流程”这种形式更重要的,那么,控制自我评估的对象在这里就不是组织,而可直接设计为针对关键人员。层级展示如下:其次,确定了评估层级后,确定控制自我评估的开展顺序。笔者在此倾向于同时开展,开展初步方案为:最后,便是对所有控制自我评估报告的汇总分析,并形成控制自我评估报告。汇总分析过程中,由于三个层次的评估均使用问卷调查的方式,调查中应对公司关键风险点重复出题,从不同层面了解各层管理者对该问题的认知程度,如有必要,也可以进一步组织专题讨论,面对面沟通更有助于内审人员和管理层的信息交换与交流。三个层级各自形成独立控制自我评估报告,同时出具对公司整体内控实施情况的评价报告,形成后报母公司高管。

四、如何利用控制自我评估报告开展境外资产审计

内部审计人员应根据高管对三个层级各自控制自我评估报告的意见及评估结果,从开展内部审计业务的角度解读分析报告,笔者推测对内部审计人员至少应采取以下行动:第一,层级一的评估报告结果,将移交风险管理和内控制度建设的相关管理人员,重新进行管理风险方面的评级,并相应加强和完善相关内控制度建设。内部审计人员有必要对关键业务进行穿行测试的复核工作,排除评估参与人员主观因素的影响。第二,目前针对海外公司已开展内控审计,但现实情况是,以往开展内控审计时,内部审计人员不了解海外资产管理的相关复杂性,无法确定审计重点,往往采用通常的审计手段开展工作,审计结论也许会流于表面,不能实现审计目标,管理层阅读审计报告也无法获取其关注的信息。那么,基于此,层级二的评估报告结果,基于其真实反映了海外公司的管理情况,那么这份报告既可用于帮助内部审计人员有针对性地制定审计实施方案,同时,也是管理层管理决策的重要依据。第三,针对非作业者项目,中方实施的是联合账簿审计,审计的对象是作业者外国石油公司和其联合账簿,并未覆盖到联合作业委员会中的中方人员尽职情况。层级三的控制自我评估报告,期望达到的目的是至少了解这些关键人员对中方在该联合作业中掌握的权利是否熟知进而尽职的实施,以保障我中方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当然,报告的结果也可帮助联合账簿审计师确定中方控制薄弱的方面,进而在向作业者实施审计时,重点、深入地开展测试、复核。

五、小结

“审计”现在是热门的名词,本文的目的除了从业务层面,探讨实施控制内部评估将大大助益内部审计工作的开展,同时,更是为了强调,审计或者内部审计,已经是企业风险管理的第三道防线。我们除了研究审计技巧、审计手段等,眼光仍应前置,从最有利于避免企业内控失效的方法开始,将内部审计放在次要或辅助的地位,这样意识形态下的组织,才更具有活力和持续发展潜力。

作者:周彤 单位:中国海洋石油国际有限公司

参考文献

[1]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S].财会[2008]7号.

[2]企业内部控制配套指引[S].财会[2010]11号.

[3]内部审计具体准则第21号———内部审计的控制自我评估法[S].中国内审协会,2006(7).

[4]李娜:企业内部控制自我评价体系研究[D].天津财经大学,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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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企境外的资产究竟有多少?

来自国资委的数据是,截至2010年底,境外中资企业超过1.5万家,资产总额超过1万亿美元。不过这个数字偏重国资委所属企业,且也没提供境外投资情况。

另一个来自商务部的数据是,2010年末,中国对外直接投资存量3172.1亿美元,其中国有企业占66.2%。投资遍布139个国家和地区,领域包括资源开发、加工装配、交通运输、工程承包、旅游餐饮等行业。

“由此推算出的数据也仅仅是大概,原始数据究竟如何尚不得而知。”中国人民大学商学院副教授李桂芳说。李桂芳在做《中央企业对外直接投资报告》课题时,国资委、商务部并没有提供央企境外资产的相关原始数据。

“我不认为国资委真正掌握这些数据。”安邦咨询副总经理贺军直言,尽管国资委已开始对央企境外投资情况进行了系列摸底调查,但几乎还没人说得清。

长期以来,国有企业在海外资产如何,政府部门都是让企业由下而上逐步上报汇总而成。

在2009年,国资委有一次对新加坡和澳大利亚的央企境外机构进行定点式排查。调研后发现,央企境外产权管理制度整体上不健全,投资无序,考核体系有待完善。

直到如今,才开始对所有央企海外资产进行全面登记、清理。

国有资产流失暗疾

随着清理海外央企资产的推进,国有资产海外流失问题也再次摆上桌面。

在大陆本土,央企完成了一系列国进民退式的并购重组,国有资产得以保值增值,但其境外投资巨亏、资产流失问题却一直潜滋暗长。

商务部研究院研究员梅新育表示,2008年那些境外投资巨争个、案,只是“冰山一角”。梅新育所指的是68家央企在2008年的金融危机中爆出114亿美元的海外业务巨额浮亏。

近两年,中铁建沙特项目、首钢的秘鲁铁矿、中钢的中西部矿业、中信的澳大利亚磁铁石厂、中铝的昆士兰州铝土矿项目等投资巨亏事件不断爆出。

“现在是央企海外投资较多,但成功的少。主要原因是对当地情况不了解,盲目投资,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前述央企人士表示。

在梅新育看来,央企境外资产流失分为明亏与暗亏两种,明亏主要是财务监管疏失;暗亏则是指投资失误和效率低下。“目前暗亏比明亏更大。”

不过,除了暗亏和明亏外,国有企业在海外还普遍存在一个巨大的“出血点”:个人代持央企境外产权。

对于个人代持国资境外产权现象,李桂芳认为是特定时代的产物,也是央企走出去的“特色”。

据了解,个人代持多发生在改革开放初期。这一时期,中国外部投资环境较为敏感。“有的境外投资项目,按照东道国法律,不能让组织或企业投资,只能是个人。此外,母公司也是为规避连带责任风险,因此,往往向国企领导班子汇报一下,张三、李四就去代持了。”一位央企人士介绍。

本来是权宜之计,但离岸公司和个人代持,除了能规避东道国的某些管制行为还可以实现境外上市、合理避税,便很快被逐步走出去的央企复制。于是,央企境外投资的产权层级迅速扩大,数量甚多的“孙”公司、“重孙”公司相继出现,眼花缭乱,乃至母公司和监管机构都无法搞清楚。

最终造成央企在境外的投资管理和运营出现多重“委托”现象:央企是国资委的人,央企内部还有多级人。“其中任何一个环节监管不严,都会给寻租者带来自肥机会。”

“过于灵活化的中国式变通实际上很不规范,短期看似乎可以规避一些风险,但长远看,实际上隐患在积聚。”李桂芳称,最为明显的是,个人以企业名义投资经营,可能会出现两套账目:一套用来应对监管和公众;另一套即使是监管机构也看不到,资产损益便无从判断。

梅新育认为,个人代持在一定程度上激励了一些心怀不轨之辈化公为私,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武汉原来最有名的企业家于志安,就把长江动力集团在菲律宾投资设立的电厂注册在自己名下,企图侵吞,但最终未能得逞。”

贺军表示,海外资产由个人代持的风险很大,不如由专业基金代持,监管和服务也更规范,更有利于资产保值增值。

据称,国资委始干2009年对央企个人代持境外产权的统计工作已基本完成,并且“在原则上不再批准新的个人代持股行为”。国资委还准备制定一些规定,对代持人员的财产、家人进行管控,防止出现全家出逃的情况。

清查或遭走过场

如何对数额巨大的境外国有资产进行监管,早在上个世纪90年代就已经提了出来。

1991年,当时的国家计委向国务院报送了《关于加强海外投资项目管理意见》,不过,《意见》提出“中国尚不具备大规模到海外投资的条件”成为当时指导中国对外投资的主要政策法规,因此,对央企境外投资的监管不那么严厉。

此次国资委出台《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显示了监管层意识到问题的严重。“很显然,国资委将对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情况进行抽查的表述表明,中国的境外国有资产监管大大落后于央企对外投资步伐,现在算是刚刚起步。”贺军称。

但李桂芳并不看好这两个《办法》的效果。“导致境外国有资产损失,到底是经营失误,不可控或不可抗力,还是经营者个人违反制度规定造成的,这些都需细化。”李桂芳表示,“有关惩罚措施也必须细致量化,不能过于笼统。太笼统可能使担当责任变成一纸空文。”

中国铁建沙特投资巨亏的原因很难界定,不乏出于“两国友好关系”的政治考虑;中国兵器装备集团海外投资公司旗下的天威新能源由于金融危机的影响,遂以债转股方式控股了一家美国公司。对于这笔海外投资,是否判定为亏损,如何核定投资亏损的数额,仍有争议。

此外,尽管新的《境外产权管理办法》明确提出“对于境外企业注册地相关法律规定须以个人名义持有的,应当统一由中央企业依据有关规定决定或者批准,依法办理委托出资等保全国有产权的法律手续,并以书面形式报告国务院国资委”。但在李桂芳看来,仅靠“主动报告”制度恐怕还不行。

篇8

证监会新闻发言人邓舸指出,在当前的市场形势下,推出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的条件已经具备。“沪港通”试点以来,一直保持平稳运行态势,为基金互认的推出实施起到了良好示范作用。

内地与香港两地基金互认的实现,一方面通过引入境外证券投资基金,为境内投资者提供更加丰富的投资产品,更加多层次的投资渠道,更加多样化的投资管理服务,同时也有助于境内基金管理机构学习国际先进投资管理经验,增加基金行业竞争。

另一方面通过境内基金的境外发售,有利于吸引境外资金投资境内资本市场,为各类海外投资者提供更加方便的投资渠道,同时也有助于推动境内基金管理机构的规范化与国际化,培育具有国际竞争能力的资产管理机构。

截至2013年底,香港的基金管理业务合计资产达破纪录的16万亿港元,其中超过70%来自海外投资者;而持牌资产管理公司及基金顾问公司的占比约74%,注册机构处理的资产管理业务及其他私人银行业务的占比为23%。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数据显示,截至今年4月末,中国公募基金资产规模合计达6.2万亿元人民币,单月大增近万亿元。据了解,此次两地基金互认,将允许符合一定条件的内地及香港基金按照法定程序获得认可或许可在对方市场向公众投资者进行销售。目前,两地市场采取了一致的标准。如要求两地基金在当地运作、获得当地监管部门批准公开销售及监管,互认基金需要获得当地的资产管理牌照等。

据悉,内地公募基金实行注册制,而在香港基金中,在本地注册的香港基金仅约占总数的三成,剩下的七成是可在香港销售的离岸基金,由跨国资产管理公司运营及销售,交易或投资决策并不在香港。按照互认标准,这些全球大型基金公司的产品暂不能进入互认行列。

从基金规模和运作实际看,要求基金成立一年以上,资产规模不低于两亿元。互认的基金不以对方市场为主要投资市场,且在对方市场的销售规模占基金总资产的比率不超过50%。

依照这些要求,互认合作初步阶段,内地获得在香港销售的基金数量为850只左右,而香港获准在内地销售的基金产品为1000只左右。

内地资本迎接全球机遇

富达国际投资中国区董事总经理陈清认为:“与内地公募基金相比,香港基金有两方面优势。”一方面,香港基金具备面向全球市场的机遇,投资者能够通过投资基金将触角伸向全球多种资产类别,投资标的更多,资金效率更高。另―方面,香港基金业历史更久,具备历经考验的投资解决方案。

上投基金副总经理侯明甫认为,两地基金互认利好资产管理行业,为内地资本市场以外的资金进一步投资中国开启了大门,更会释放中国投资者海外资产配置的需求。从行业本身发展看,两地基金互认将会对国内在规模、信用、业绩、品牌等方面居于前列的基金构成利好。

香港投资基金公会行政总裁黄王慈明认为,丰富的投资基金有利于内地投资者在不同市场和资产组合之间捕捉更多投资机会,让投资者们构建一个多样化、平衡的投资组合,满足多样化需求。

事实上,霸菱、德盛安联、摩根资产等外资基金公司早已摩拳擦掌,纷纷推出香港注册基金,一旦互认启动,马上部署进攻内地市场。于伦敦及约翰内斯堡上市的金融集团Old Mutual旗下资产管理分支去年也落户香港,作为其亚洲业务总部。

对于行业发展来说,两地基金业可以借助互认的契机分享资管经验,在竞争中谋得发展新机遇。上海证券基金评价中心首席分析师代宏坤认为,在实施基金互认后,将吸引更多海外资产管理公司进驻香港,设计与欧美资产相关的基金产品,通过香港销售给内地投资者,以此作为进入内地市场的桥梁。这对于香港意义重大。富国中国中小盘基金经理张峰认为,对于同业来说,内地公募基金不怕竞争。随着基金互认的落实,越来越通畅的两地投资渠道,越来越多的政策推动,都将给两地投资者和从业人员带来共赢。

四成港人有意购内地基金

另一方面,内地基金对香港投资人也颇具吸引力。两地基金互认背景下,wind数据统计,截至5月29日,中银基金旗下21只权益类产品同期收益率达75.18%,中银新经济以158.74%的涨幅稳居同类产品前三。上投摩根基金“投资风向标”报告显示,两地基金互认后,约有四成香港投资人想买内地基金公司产品。其中53%的香港投资人计划将投资组合资金的10%至15%配置内地基金。

两地金融业界已适时而动展开实质性合作。6月11日,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与其战略合作伙伴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外宣布,双方就此框架下进行业务合作已达成协议,将凭借各自境内外优势,共同推进新业务在两地的开展,继续巩固和深化两行合作。

根据该协议,双方将依据内地和香港的法律法规及监管指引开展互认基金的代销、等业务的全面合作,并在金融业务创新和金融服务需求等领域进一步加强信息交流。汇丰大中华区行政总裁黄碧娟表示:“在两地基金互认框架下达成协议是汇丰与交行战略合作的又一延展,将涵盖证券服务、资产管理、零售银行及财富管理等多个业务领域。双方将发挥自身优势、资源互补,为两地客户在基金投资等邻域提供更优质的服务。我们将依据相关法规积极准备,争取尽陕推出相应的产品和服务。”

黄碧娟认为,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机制是内地推动资本市场双向开放的又一重要体现,该举措在丰富市场投资选择的同时,促进内地资产管理业的发展,并对人民币国际化进程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此外,两地基金互认再次彰显了香港在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进程中的关键作用,对于香港金融市场的多元化发展亦具有重要意义,并将巩固香港作为区域资产管理中心的地位。

为迎接港股升值机遇,中银全球策略基金提前布局,以70%的ETF+30%的港股个股组成高低配,为投资者攫取丰厚的港股回报。另外,景顺长城基金近期也宣布,将加快与其外方股东启动基金互认合作。景顺集团大中华、新加坡及韩国区行政总裁潘新江透露称,他们将通过与景顺长城基金的合作,为香港投资者引入更多A股基金产品。

利好两地股市

内地和香港基金互认对于两地股市也是一剂强心针。业内预计,两地基金互认闸门一开,中国逾六万亿元公募基金有望赴港分销,将带动香港股市。而内地公募基金也将迎来万亿资产重置机会,新一波港股盛宴一触即发。

近年来内地财富管理需求旺盛,但境内产品种类和参与境外投资途径有限,资产配置范围仍有一定局限。目前国内公募基金在修改章程后,已经可以通过沪港通买卖港股,但买卖的股票仍然局限于沪港通名单里的股份,不能随心所欲买人大部份国内投资者喜爱的中小型股票。而在两地基金互认后,内地金融机构可通过入股香港基金通过持有资产管理牌照的香港券商,从而在香港发行“港股基金”,然后再借助两地基金互认,在国内进行销售。这些基金在筹得数十亿甚至更多的资金后,可以随心所欲买入香港上市股票,尤其是国内投资者钟爱的中小型股票,将内地基金经理操盘模式及估值思维移植到港股。

篇9

本办法所称保险外汇资金是指保险公司以外币计价的资本金、公积金、未分配利润、各项准备金和存入保证金的总和。

第三条保险公司从事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应当遵循安全性、流动性和盈利性原则,谨慎投资,自主经营,自担风险。

第四条保险公司从事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应当遵守有关保险和外汇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遵守境外的相关法律及规定。

第五条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局)依法对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资格条件

第六条保险公司从事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二)上年末总资产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

(三)上年末外汇资金不低于1500万美元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四)偿付能力额度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五)设有专业的资金运用部门或者相关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六)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符合《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的规定;

(七)拥有2年以上境外投资经历的专业管理人员的数量符合有关规定;

(八)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保险公司从事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应当在公司上年末外汇资金余额内,向国家外汇局提出汇出境外的投资付汇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一式三份:

(一)申请书,至少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拟申请投资付汇额度以及投资计划;

(二)上一年度经会计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财务报表及外币资产负债表;

(三)上一年度末和最近季度末经会计事务所审计的偿付能力状况报告及其说明;

(四)内设的专业资金运用部门或者相关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情况介绍;

(五)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从事境外投资的专业人员简历;

(七)境内托管人的有关材料和托管协议草案;

(八)境外受托人的有关材料和资产委托管理协议草案,没有境外受托人的除外;

(九)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国家外汇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核准的投资付汇额度;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同时抄送中国保监会。

第八条保险公司因增资扩股、海外上市等因素外汇资金增加的,可以向国家外汇局提交有关文件和材料申请增加当年的投资付汇额度。

国家外汇局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核准。

第三章投资范围和比例

第九条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限于下列投资品种或者工具:

(一)银行存款;

(二)外国政府债券、国际金融组织债券和外国公司债券;

(三)中国的政府或者企业在境外发行的债券;

(四)银行票据、大额可转让存单等货币市场产品;

(五)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其他投资品种和工具。

前款第(一)项所称银行是指中资商业银行的境外分行和国际公认评级机构最近3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在A级或者相当于A级以上的外国银行。

前款第(二)项所称债券是指国际公认评级机构对其评级在A级或者相当于A级以上的债券。

前款第(四)项所称货币市场产品是指国际公认评级机构对其评级在AAA级或者相当于AAA级的货币市场固定收益产品。

第十条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其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保险公司的可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公司上年末外汇资金余额的80%,保险公司出现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的,其可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其上年末外汇资金余额与增加资金合计的80%;

(二)保险公司的实际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国家外汇局核准的投资付汇额度;

(三)保险公司在同一银行的存款,不得超过国家外汇局核准投资付汇额度的30%,其在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的资金余额不受本项规定限制;

(四)除中国的政府或者企业在境外发行的债券外,保险公司投资信用评级在A级的所有债券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国家外汇局核准投资付汇额度的30%;

(五)除中国的政府或者企业在境外发行的债券外,保险公司投资信用评级在AA级以下的所有债券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国家外汇局核准投资付汇额度的70%;

(六)保险公司投资同一公司或者企业发行债券的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国家外汇局核准投资付汇额度的10%;

(七)保险公司投资中国的政府或者企业在境外发行债券的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国家外汇局核准的投资付汇额度。

第四章投资管理

第十一条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业务应当由总公司统一进行资产战略配置,内设的专业资金运用部门或者相关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负责业务管理。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得从事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业务。

第十二条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必须依据《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建立完善的风险控制制度。

风险控制制度至少应当包括投资决策流程、投资授权制度、研究报告制度、风险评估和绩效考核指标体系。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从事外汇资金境外运用,可以委托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境外专业投资机构进行投资管理。

第十四条受托管理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专业投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照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可以经营资产管理业务;

(二)风险监控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和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

(三)实收资本和净资产均不低于6000万美元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500亿美元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四)法人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机制完善,最近3年在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记录;

(五)具有10年以上国际资产管理业务经验,并有相应数量的专业投资人员;

(六)书面承诺在必要时,根据中国保监会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的交易情况;

(七)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金融监管制度完善,金融监管部门与中国金融监管机构已签订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条件。

境内金融机构在境外设立的专业投资机构,受托管理保险外汇资金的规定,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委托境外受托人进行投资管理的,应当由内设的专业资金运用部门或者相关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负责委托事务,评价委托资产的风险状况、境外受托人的投资业绩和管理能力。

选择境外受托人管理保险外汇资金,应当充分考虑管理风险,委托管理的外汇资金应当适度分散。

第十六条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应当注重在期限结构、币种结构等方面与外汇资金的负债相匹配。

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应当优先购买中国的政府和企业在境外发行的债券。

第五章资产托管

第十七条保险公司从事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应当委托境内商业银行托管其境外运用的全部资产。

前款所称商业银行是指中国境内的中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外资独资银行。

第十八条作为保险公司境内托管人的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外汇指定银行资格3年以上;

(二)实收资本不低于80亿元人民币,其中中资银行的外汇资本金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外国银行分行的实收资本按其总行计算;

(三)取得境内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资格;

(四)法人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机制完善;

(五)设有专门的托管部门和相应数量熟悉全球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六)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及灾难应变机制;

(七)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记录,且其总行或者分行未受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监管部门的重大处罚;

(八)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国银行分行,其总行托管规模在1000亿美元以上的,可以不受前款第(三)项规定条件的限制。

第十九条保险公司的境内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管保险公司托管的外汇资金和证券;

(二)开设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内托管账户、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

(三)办理外汇资金的汇出、汇入以及相关汇兑手续;

(四)与境外托管人共同监督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受托人的境外投资运作;

(五)发现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境外受托人投资指令违法、违规的,及时通知保险公司;

(六)监督境外托管人,确保保险外汇资金被安全托管;

(七)保存保险公司境外运用的外汇资金汇入、汇出、资金往来及证券交易的记录、凭证等相关资料,不少于15年;

(八)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业务操作规程》、《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负债及损益申报业务操作规定》等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九)协助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检查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情况;

(十)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保险公司的境内托管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提交有关报告:

(一)自开设保险公司的境内托管账户、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之日起5日内,报告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

(二)自保险公司汇出本金或者汇回本金、收益之日起2日内,向国家外汇局报告有关资金的汇出、汇入情况,并抄送中国保监会;

(三)每月结束后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告有关保险公司境内托管账户的收支情况;

(四)每一季度结束后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送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情况报表;

(五)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1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送保险公司上一年度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情况报表;

(六)发现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境外受托人投资指令违法、违规的,及时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告;

(七)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报告事项。

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在收到国家外汇局有关投资付汇额度的核准文件后,应当持核准文件,与境内托管人签订托管协议,并开立境内托管账户。

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自境内托管账户开设之日起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送下列文件:

(一)托管协议;

(二)境内托管人按规定监督保险公司使用境内托管账户、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的书面承诺。

托管协议必须载明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境内托管人义务,境内托管人违反上述义务,中国保监会或者国家外汇局要求保险公司更换境内托管人的,保险公司有权提前终止合同。

第二十三条下列资金属于保险公司境内托管账户的收入范围:

(一)保险公司划入的外汇资金;

(二)境外汇回的保险外汇资金;

(三)银行存款本金及利息收入;

(四)债券利息收入及卖出债券所得价款;

(五)货币市场产品的利息收入及卖出货币市场产品的所得价款;

(六)其他收入。

第二十四条下列支出属于保险公司境内托管账户的支出范围:

(一)划入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的资金;

(二)汇回保险公司的保险外汇资金

(三)银行存款;

(四)买入债券支付的价款,包括支付的印花税、资本利得税等税费;

(五)货币兑换费、托管费以及资产管理费;

(六)各类手续费;

(七)其他支出。

第二十五条境内托管人选择境外商业银行作为其境外托管人的,应当满足托管协议规定的条件。

境内托管人应当在境外托管人处,开设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用于与境外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间的资金结算业务和证券托管业务。

第二十六条境内托管人应当选择满足下列条件的境外商业银行,作为其境外托管人:

(一)实收资本不低于25亿美元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二)国际公认评级机构最近3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在A级或者相当于A级以上;

(三)具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监管部门认定的托管资格,或者与境内托管人具有合作关系;

(四)法人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机制完善;

(五)设有专门的托管部门,拥有相应数量熟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六)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及灾难应变机制;

(七)最近3年在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无受重大处罚记录;

(八)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金融监管制度完善,金融监管部门与中国金融监管机构已签订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九)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审慎条件。

第二十七条保险公司的境内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人必须将其自有资产和受托资产严格分开,必须为不同保险公司境外运用的外汇资金分别设置账户、分别管理。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国家外汇局可以根据国际收支总体状况,调整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的投资付汇额度。

第二十九条保险公司从事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不得超出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且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他人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二)洗钱;

(三)与境外受托人、境内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人合谋获取非法利益;

(四)中国和境外的相关法律及规定禁止的行为。

第三十条保险公司与境外受托人、境内托管人签定相关协议时,应当明确要求境外受托人、境内托管人及时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提供有关报表及相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境内托管人提供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的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对保险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委托专业中介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第三十二条受托管理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商业银行,不得兼任境内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人。

第三十三条保险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发生后5日内向国家外汇局报告:

(一)变更境外受托人、境内托管人或者境外托管人的;

(二)公司注册资本和股东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涉及重大诉讼、受到重大处罚和其他重大事项的;

(四)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保险公司发生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情形的,应当同时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三十四条保险公司的境内托管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发生后5日内报告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

(一)注册资本和股东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涉及重大诉讼、受到重大处罚的;

(三)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保险公司和保险公司的境内托管人违反本办法和其他有关保险及外汇管理规定的,由有关监管部门按照各自的权限和监管职责给予行政处罚。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其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境内托管人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责令保险公司予以更换。

第三十六条受托管理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受托人违反有关规定时,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可以要求保险公司更换境外受托人。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所称上报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的材料,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三十八条保险公司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运用外汇资金,参照本办法相关条款执行。

第三十九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汇资金境外运用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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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7217(2009)03-0044-04

在当前国际金融危机广泛扩散格局下,应充分重视无序的离岸金融中心资本流动对我国经济的冲击。对离岸金融中心对华返程投资应采取积极对策加强监管,以引导规范返程投资活动,避免其潜在风险和负面效应扩大。

一、文献综述

离岸金融中心返程投资问题主要涉及金融创新中的风险控制机制,国外文献集中在以下几方面:一是从货币发行国角度研究离岸金融市场风险控制问题,如Shogo・Ishii(2001)的《限制货币离岸使用的措施:事前与事后》;二是从避税港角度研究“避税天堂”的税收政策及其对金融体系的冲击,如Ingo・Walter(1985)的《秘密的资金:避税,资本流动与欺诈》等;三是从金融犯罪角度讨论离岸金融中心洗钱问题,如Hampton,M.P(1996)的《离岸金融犯罪与社会变革探究》。文献中很少将离岸金融中心与FDI结合起来研究,但近年有所突破。在离岸金融中心对华投资动机的研究领域,周清华(2005)将内资利用离岸金融中心对华FDI的原因归结为逃避法律监管。於子龙(2005)把规避投资来源地作为离岸金融中心对华投资的重要原因。而在离岸金融中心对华FDI中的影响及对策研究方面,梅新育(2005)提出返程投资将推动资本外逃规模膨胀,对人民币汇率安排和货币政策运作产生压力,提出放松资本流动管制,取消对外资过度优惠,改进税制等措施。在对离岸金融中心返程投资效应分析和风险控制方面,冯雁秋(2006)通过返程投资及其监管问题探析,分析了其动因及影响,指出应在制定政策时合理地加以规范和引导。陈杰(2007)通过对FDI中的返程投资现状、成因的解释探讨了规制返程投资的政策建议。倪喜喜(2008)指出加强对FDI中部分指标的监控和加强反洗钱,完善税收、资本管理、公司法律制度以有效地控制非融资性返程投资行为。杨佳妮(2008)提出加强对离岸公司及跨境资本流动的监管,为国内合法的人民币与外币业务提供顺畅渠道。张大龙(2008)提出加大对外方出资的检查力度,严打虚假出资行为,提高资本流动监测分析能力的配套措施。

二、离岸金融中心对华返程投资的状况

返程投资(Round-tripping Capital)是指一个经济体境内投资者将其持有的货币资本或股权转移到境外,再作为直接投资投入该经济体的经济行为。返程投资主要绕道香港和维尔京、开曼群岛等离岸金融中心进入我国,而离岸中心对资金转移又无任何限制,业务极不透明。一般只能根据上述地区名义上对我国的直接投资来估算其规模。

受国际金融危机冲击,美日对华投资持续下跌,欧盟对华投资首次下跌,而离岸金融中心对华投资却持续增长。2008年,对华投资前十位国家/地区依次为:香港、英属维尔京群岛、新加坡、日本、韩国、开曼群岛、萨摩亚、美国、台湾省和毛里求斯,合计实际投入外资金额占全国实际使用外资金额87.48%。香港及其他离岸中心仍是我国最大的外资来源地,分别占全国利用外资的44.45%和24.73%,维尔京群岛已连续多年成为第二大对华投资地(见表1,表2)。从北京、上海等吸收FDI较多的大中城市近年外资来源地结构变化中亦可见,2005年北京地区合同外资额的25%、实际利用外资额的33%来自离岸金融中心且规模逐年上升。据统计,60多万家在英属维京群岛注册的企业中,大约近20万家与中国企业有关;有1万多家在加勒比海离岸中心注册的企业与中国内地相关,该地区平均每天都会注册一家中国概念公司。1995年联合国贸易发展会议就估计,在中国所吸引的FDI中,约有20%属于“返程投资”。而2004年亚洲开发银行报告认为,“返程投资”实际占中国FDI流入规模的26%至54%,平均比例约为40%。国内学者较一致的看法是:“我国每年实际利用的外资中,约1/3是国内资本通过离岸金融中心形成的返程投资”。据世界银行估计,我国每年实际利用外资中,约1/4是“返程投资”,按照2007年实际引资金额748亿美元计算,约有187亿美元为“返程投资”。

返程投资的动因主要有融资困境下的曲线融资上市、差别待遇下的优惠政策寻租、监管空洞下的规避法律管制以及地方政府的政绩追求冲动等。例如采用“红筹”模式,借道离岸金融中心设立壳公司,然后用壳公司收购境内企业资产,以境外壳公司名义达到曲线境外上市目的,已成一股风潮。中国联通、新浪、搜狐、网易、百度、国美电器、盛大网络、慧聪国际、雨润食品等国内企业,纷纷通过境外壳公司海外挂牌上市,其壳公司注册地均为离岸中心。通过返程投资实现“变脸”,从而在政策上享受到“超国民待遇”。为追求引资政绩,地方政府官员也有较强冲动对返程投资活动加以庇护甚至鼓励。

三、离岸金融中心对华返程投资的潜在风险分析

(一)推动资本外逃,对货币汇率政策产生压力

为了使境内资产外部化必须进行虚拟投资,企业可设立“壳”公司,以利用境内外企业的关联关系转移资产。在境外企业“操纵”下境内企业可通过价格转移、利润汇出、股权转让、关联交易等方式将资金汇出,可推动资本外逃进一步膨胀。我国资本外逃在20世纪90年代后期达到最高峰。在资本外逃膨胀的同时,离岸金融中心对华投资迅速增长,维尔京、开曼群岛等离岸金融中心是中国大陆资本外逃然后回流的“中转站”。返程投资在增加国家对外净负债时,会加大人民币预期,对人民币施加升值压力,并造成外汇储备快速增长。又“虚增”了中国的外资数量,将误导国家政策制定,会严重干扰中国人民银行遏制信贷规模增长失控的货币政策。当国内经济金融形势波动或企业怀有资本外逃动机时,由离岸金融中心所构架的资金通道可提供便利,由此引起的对宏观经济及金融市场的冲击不容小视。

(二)增加国际收支调节难度

返程投资大多通过离岸中心设立壳公司。完成资产置换后再将境外公司上市融资,绕开了国内严格的资本外汇管制。上市后通过离岸中心或以外方股东贷款、或以外商投资形式将绝大部分募集资金调入境内使用,但资金所有权属于境外壳公司。而其终极目标仍是获利后出逃,大量投资利润汇出时可能超过一国流入的新资本,会对该国国际收支平衡产生压力。返程投资达到一定规模会冲击我国正常的外汇市场秩序,给宏观调控带来压力,甚至导致

外汇管制失灵。返程投资还可随时根据利率、汇率变化,在境内外金融市场相应调动外汇资金头寸,造成大量投机性资本随时跨境流动,加大了国际收支调节的难度。甚至可能加剧中国“外资”的过度流入,最终陷入资本项目管制失灵、国际收支失衡局面。

(三)造成税收利益流失,加大经济监管难度

离岸中心对资金转移限制十分宽松,因而企业股东在将境内权益转让给离岸壳公司时,常蓄意隐瞒巨额股价转让溢价收入,巨额偷逃个人所得税。而返程投资不仅可享受“外资待遇”的税收优惠,优惠期满还可继续采取各种转移定价交易,将境内企业利润向零税负的离岸中心转移,造成国内税收大量流失。据国家税务总局估算,由返程投资造成的税收损失每年不下1000亿人民币。另一方面企业外资化过程中由于所需转换的资金量很大,必然利用地下钱庄等进行非法外汇交易,可能滋生逃汇、骗汇、洗钱等违法活动。据估计,近几年我国每年非法洗钱的金额已在2000亿元人民币以上,2008年前9个月反洗钱案涉及近1500亿元,这些非法活动很大程度上借助了离岸中心的资本转换系统。为逃避监管,一些境内企业常在境外注册壳公司,同时设立多家企业,由其操控,彼此间进行内部隐秘交易、关联企业价格转移等,而政府很难有效监管。返程投资以外资的身份在国内投资,享受大量优惠待遇的同时对国内的投资环境非常熟悉,投资领域大多集中在日常消费品等轻工业产品的生产、流通领域,投资回报率高于国内企业,国内企业面临真实外企和异化外企的双重夹击,将不利于中国经济持续稳健增长。

(四)为国有资产和公众财产侵吞转移提供通道

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在“两权分离”下存在委托一风险,助长了国有资产改制转让中的腐败行为。而离岸中心都有严格的银行和财产保密制度,能隐藏离岸公司股东身份、股权比例、收益状况等资料,可为腐败分子、不良商人提供侵吞国有资产和公众财产的资产转移渠道。由于境外公司不受国内法约束,有的外资化企业在境内大举借债,依靠银行信贷维持经营,却将大量利润汇出境外;有的境外公司收购境内股权不支付对价,实际已将资产所有权转至境外;返程投资业务虽绝大部分在国内,主要资产也在增值,但所有权控制权却已转至境外。由于企业行为不受国内法约束,企业所有者可通过境外壳公司随意处置境内资产,都导致国民财富大量流失。

(五)诱发潜在的投资争议和公司造假行为

离岸中心信息透明度较低,易使一些公司利用其隐蔽性来掩饰造假行为。规模巨大的跨境资本流动,游离于政府监管统计之外,让外国政府名义上取得了资本管辖权,而中国政府要执行管辖权却缺乏“依据”,必定潜藏着巨大的投资争议风险(例如引起广泛关注的仰融案件)。返程投资导致大量中国公司逃脱法律约束的行为。如利用离岸中心对离岸公司的免税待遇,就可低成本虚增业绩。为抬高公司股价,外资化企业不惜造假来夸大公司业绩,引发了中国企业在境外的诚信危机。典型案例是近年来境外上市内地民企的造假风波,如欧业农业、中国稀土、裕兴科技等。相继遭受财务造假质疑,有些已被证实有商业犯罪行为,其欺诈行为大多是利用离岸公司实现的。借助离岸公司工具,一家集团公司可推行高负债经营,将其控制下的信息披露义务较高的子公司帐面债务保持在较低水平,最终发生债务违约而殃及向其在华子公司放款的中国金融机构。

四、应对离岸金融中心返程投资问题的措施建议

(一)加强跨境资本监管,协同打击金融犯罪

我国应扩大资本监测范围,将返程投资与资本外流、外资与内资企业同时纳入监管范围,重点监测利用离岸公司返程投资的企业,商务、金融、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建立联席工作制度,推动信息交流。要规范整顿国有资产转让改制,转让改制的所有环节都必须公平、公开,特别要规范国企境外上市融资活动,防止资产转移流失而成为“假外资”的来源。同时要进一步加强外汇监管,强化验资工作,引资考核要以银行实际到资、结汇数目作为标准。银行机构作为跨境资金入境的第一线要严格执行金融外汇管理政策,推行先进资、后注册的办法。强化出口收汇逾期未核销、差额核销和差额备查的管理。要建立返程投资的资本流动监测系统,完善境外投资管理法规,加强外资并购业务监管。打击地下钱庄,加强反洗钱力度,断绝“假外资”的外汇来源。

(二)改进完善税制,规范优惠政策

要削弱企业向离岸金融中心迁移注册地的动机,必须加快我国内外资所得税“两税合一”,统一税率,规范税前扣除标准,统一折旧水平,避免双重纳税,实施产业优惠为主。逐步取消地区优惠,以优化外资企业产业结构。取消对外资的过度优惠,适当抬高外资进入门槛,淘汰部分质量低劣的外资。不断优化外商投资“软”环境,从各方面减少直至完全取消外资“超国民待遇”,实现内外资待遇平等。税务部门应制定反避税措施,加强与国际反避税组织合作,统筹国际税务事项及涉外企业税收管理,防止返程投资利用离岸中心偷漏税款、转移资产。

(三)完善公司法制度,实施“实际控制人原则”

要规范外国公司的认定标准,建立以注册地标准为主,实际控制标准和住宿地标准为辅的公司国籍标准制度,从公司法上规制返程投资现象。把外资确认标准从“注册地原则”变换为“公司控制人”原则,要求外国投资者提供其最终股东的实际情况,如发现外资直接或间接由境内法人或自然人所控制,则应核实境内法人或自然人的境外投资合规性情况。没有按规定办理境外投资核准登记的,不予办理外资手续。如境内居民自然人境外设立特殊目的公司是以上市为目的,应增加证券监管机构批文,使境外上市资金调回有法可依;建议对境内居民自然人与法人在境外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实行同一管理原则,均纳入商务部审批范围,并实行统一管理。

(四)发展国内资本市场,化解融资上市障碍

篇11

近年来,由于国有大型企业对境外子公司的监管出现问题,而导致大量境外国有资产损失,甚至引发集团企业的破产的案例屡见不鲜。因此,加强对境外子公司的财务监控,规避和减少整体经营和财务的风险对于保护境外国有资产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1 制度环境差异下境外子公司的内部控制存在的问题分析

保障境外国有资产安全,加强对境外子公司的监管关键在于提高子公司的内部控制水平。然而对于境外工程项目而言,由于当地的政治态势、经济形势、相关法规、地理气候条件、技术标准等诸多方面与国内制度存在明显差异,因而会导致国有集团企业境外子公司在内部控制方面出现一系列问题。

1.1 对境外法律环境不够了解,缺乏法律风险防范意识

在控制环境方面,集团企业及其境外子公司的法律风险管控工作一直以来都是企业集团法律事务管理中的重点和难点。由于境外工程项目本身就涉及法域多、复杂程度高,随着集团企业及其境外子公司国际贸易与工程项目的快速发展,之前依靠中国法律体系建立的内控模式已无法满足业务开展需要。但目前国内外鲜有企业对境内、外法律风险管控的综合运用进行探索或实践,尚未形成规范化的成熟模式,加之境外子公司对投资当地的法律环境不够了解,且缺乏一定的法律风险防范意识,则很有可能造成在资金使用或经营模式上产生法律风险,进而造成国有资产的损失。

1.2 境外经营战略目标不够清晰,缺乏风险识别和评估能力

在风险评估与识别方面,随着国有企业境外项目投资规模日益庞大,境外子公司的项目经营风险也随之升高。然而,境外子公司却大都存在项目境外经营战略目标不够清晰的问题,这会导致海外经营业务选择比较随意业,进而导致公司应对境外风险控制能力较弱,增加了境外子公司面临风险的多元化程度。此外,境外子公司的管理人员的风险意识淡薄, 并欠缺风险的识别和评估能力,对项目风险管理的必要性和重要性重视不够,常常忽略了境外项目工程运作过程中可能出现风险因素的环节,这是制约境外工程承包项目风险管理的症结所在。

1.3 缺乏外部独立的第三方评估与审计监督

在资产监督方面,受成本因素影响,境外子公司很少建立完整定期的监督制度。而内部审计受人员、岗位利益等内部因素方面的制约,又很难保证独立性。因此,缺乏外部独立的第三方评估与审计监督,便会造成国内总部对境外子公司的经营活动无法准确、客观和全面把握,因而当境外子公司在监管方面出现漏洞时,集体企业总部也无法及时察觉。而国外早有学者研究指出,大部分集团企业对于境外子公司的管理失控都与境外缺乏内部有效审计和第三方独立审计评估制度有着密切关系。

2 加强境外子公司的内部控制的建议与措施

成熟的内部控制理论是当前集团企业对于境外资产监管能力的强大的分析工具。未来加强境外子公司的内部控制,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2.1 提升子公司人员法律意识,聘请当地中介机构规避法律税务风险

提升境外子公司管理层的法律风险防范意识,在设立子公司之初就要做好投资项目的法律风险论证,全面了解和评估公司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树立正确的法律风险防范理念,严格按照投资地区法律对公司设立条件、公司章程拟定与修订的规定来申请设立公司,依法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和制度、防范子公司债务风险由集团总部承担的问题出现。对投资地的相关法律政策进行详细研究,并将法律风险防范须贯穿到公司经营活动的整个过程和各个环节,实现全程监控、全程管理和整体把握。对于子公司的境外工作人员,要进行充分培训,使其充分了解当地政治环境法律环境和文化环境。此外,还可聘请当地具有丰富实战经验的国际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商务机构进行法律风险评估,以实现充分防范法律风险的目的。在专业机构的支持下,中国国有企业处理境外投资和运营风险的能力也将得到逐步提高。

2.2 确定境外经营战略目标,规避项目工程风险

一是明确境外经营战略目标是有效实施境外风险评估和防范的前提和条件,具体包括明确开展境外经营的战略意义、确定境外投资项目的选择标准以及明确境外分支结构的战略角色定位。针对境外公司的经营战略目标,制定相应的项目工程风险管理措施,并充分结合境外工程项目所在的市场地区的实际情况和项目本身的特点,充分发挥对项目工程风险的控制和管理的优势。

二是提高境外风险的识别和评估能力是保障境外投资项目顺利实施,规避由于国家制度环境差异而产生的不利影响,减少市场风险、项目风险的根本举措。通过加强项目前期调研、进行项目技术论证和经济性分析、强化项目过程控制、规避政治风险和汇率风险,使公司具有较强的境外投资和运营的内外部风险识别能力,能够针对风险评估结果设计一整套的风险防范手段,针对可能会发生的风险,做好积极充分地应对,以有效地预防这些风险对项目运作的不利影响。

2.3 针对性开展境外业务活动,规范财务管理和报告制度

一是针对境外业务特点设计业务控制活动,根据风险评估结果科学、合理地设计控制程序,完善境外业务风险控制制度,包括国有产权登记控制、会计系统控制、预算控制、资金调动控制、投融资决策控制、重大事项审核控制、重大合同审核控制、国有资产管理控制、期货期权及金融衍生品交易控制,从而强化境外子公司的业务管理,防范境外资产流失风险。

二是规范财务管理与报告制度,以防止境外子公司做“账外账”,私下在境外建立自己的“小金库”用于不正当支出,造成国有资产的损失。只有境外企业建立了严格、完善和规范的财务管理与报告制度,才会使集团企业总部能够在相对准确地掌握境外分支机构的实际财务状况的前提下,提前发现问题,从而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避免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2.4 完善内部审计,结合外部审计,强化内控制度的执行

建立完备的内部审计制度,内部审计监督对于境外子公司的内部控制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内部审计在人员、岗位利益方面都受本单位的制约,从监管的角度来看,内部审计很难保证独立性。为此,还要建立较为完备的外部审计制度,集团企业可以聘请国外知名权威的审计机构实施外部审计,通过对境外子公司的审计以及内控制度评价及优化,建立境外非审计监控体系以强化内控制度的执行。由于外部审计更重视财务数据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并能够从更为专业的角度对业务流程的内部制度进行评价。因此,借助国外知名权威审计机构的力量,集团企业可以对境外子公司的业务情况有着更为清晰和准确的认识,通过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相结合的监督审计方式,进一步强化子公司内控制度的执行。

3 结束语

随着国有企业境外投资规模的不断扩大,境外子公司在财务和经营方面存在的风险也逐渐加大。保障境外国有资产安全,加强对境外子公司的监管关键在于提高子公司的内部控制水平。通过提升子公司人员法律意识,聘请当地中介机构规避法律税务风险,确定境外经营战略目标,规避项目工程风险,并针对性开展境外业务活动,规范财务管理和报告制度,完善境外子公司内部审计,强化内控制度的执行等一系列手段加强对境外子公司的内部控制,从而确保境外国有资产安全。

参考文献:

[1] 周煊.中国国有企业境外资产监管问题研究―基于内部控制整体框架的视角[J].中国工业经济.2012(1).

[2] 钟学超.试论公司形式选择的法律风险防范―以中国企业设立境外子公司为视角[D].长沙:湖南师范大学.2013.

篇12

1.1结汇核准(外国投资者收购境内股权结汇核准)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办理结汇核准件时应提交:

1、申请报告(所投资企业基本情况、股权结构,申请人出资进度、出资账户);2、所收购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提供《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3、转股协议;4、商务部门关于所投资企业股权结构变更的批复文件;5、股权变更后所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和经批准生效的合同、章程;6、所投资企业最近一期验资报告;7、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一期所投资企业的审计报告或有效的资产评估报告(涉及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的转股,应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出具财政部门验证确认的资产评估报告);8、外汇到账通知书或证明;9、针对前述材料需要提供的的其他补充说明材料。

1.2转股收汇外汇登记(外国投资者收购中方股权外资外汇登记)

汇发〔2003〕30号文规定:“外国投资者或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应自行或委托股权出让方到股权出让方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股权购买对价为一次性支付的,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应在该笔对价支付到位后5日内办理;股权购买对价为分期支付的,每期对价支付到位后5日内,均应就该期到位对价办理一次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外国投资者在付清全部股权购买对价前,其在被收购企业中的所有者权益依照其实际已支付的比例确定,并据此办理相关的转股、减资、清算及利润汇出等外汇业务。”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办理转股收汇外汇登记时应提交:

1、书面申请;2、被收购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提供《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3、股权转让协议;4、被收购企业董事会协议;5、商务部门有关股权转让的批复文件;6、资本项目核准件(收购款结汇核准件,或再投资核准件);7、收购款结汇水单或银行出具的款项到账证明;8、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材料。

根据《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控股投资者在付清全部购买金之前,不得取得企业决策权,不得将其在企业中的权益、资产以合并报表的方式纳入该投资者的财务报表。股权出让方所在地的外汇管理部门出具外资外汇登记证明是证明外国投资者购买金到位的有效文件”。

1.3外汇登记证(外资并购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

并资并购后形成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取得并更后的营业执照后,应向主管外汇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办理外汇登记证:

1、书面申请;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3、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外资并购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批复文件、批准证书;4、经批准生效的外资并购合同、章程;5、组织机构代码证;(注:以上材料均需验原件或盖原章的复印件,复印件留底)6、填写《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

2.实际外资比例低于25%的企业无法取得外资企业举借外债待遇

10号文规定:“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低于25%的,除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该企业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其举借外债按照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举借外债的有关规定办理。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公司,所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但该境外公司认购境内公司增资,或者该境外公司向并购后所设企业增资,增资额占所设企业注册资本比例达到25%以上的除外。根据该款所述方式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外国投资者在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高于25%的,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举借外债优惠政策对许多外商投资企业来说是举足轻重的一项制度,其重要程度在很多情况下甚至超多税收优惠政策。根据10号令的上述规定,通过关联当事人完成的外资并购而形成的外资企业(“假外资”)一般情况下无法取得举借外债优惠待遇,此项举措无疑会堵死大部分境外特殊目的公司控股的境内企业举借外债的坦途。

3.投资总额的限制

内资企业不存在投资总额的概念,但企业一旦通过外资并购转换为外商投资企业,就必须确定一个投资总额,该等投资总额对新形成的外商投资企业举借外债及进口机器设备来说可能意义重大。因此笔者建议一般情况下外资并购后形成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应争取定为法律允许的最大数额,10号文对投资总额的限制如下(该等限制与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限制制度是完全相符的):

1)注册资本在210万美元以下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7;

2)注册资本在210万美元以上至500万美元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倍;

3)注册资本在500万美元以上至1200万美元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5倍;

4)注册资本在1200万美元以上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3倍。

4.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资产支付涉及的外汇核准

一般来讲,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实施外资并购中国企业的,用人民币资产做支付手段可有如下几种运作模式:(1)人民币货币现金;(2)合法取得或拥有的中国A股上市公司的股票或股份;(3)合法取得或拥有的中国境内企业的债券和公司债券;(4)其他中国境内以人民币为计价依据或标准的有价证券等金融衍生产品;(5)其他情形的人民币资产。从取得途径来讲,可包括(1)直接从已投资设立的外资企业中分得的利润等收益;(2)从资产管理公司采用购买金融资产包的形式取得对某企业的债权;(3)从中国境内合法取得的人民币借款;(4)转让资产、出售产品或提供服务而取得的交易对价等。在保证合法、合规并履行法定程序的前提下,相关人民币资产均可用作10号文规定之下的外资并购项目的支付对价。

《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对下列情况下取得的人民币资产作为支付对价的核准需提交文件作出了专门规定:

4.1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所得利润境内再投资、增资核准

1、申请报告(投资方基本情况、产生利润企业的基本情况、利润分配情况、投资方对分得利润的处置方案、拟被投资企业的股权结构等);2、企业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及利润处置方案决议原件和复印件;3、与再投资利润数额有关的、产生利润企业获利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原件和复印件;4、与再投资利润有关的企业所得税完税凭证原件和复印件;5、企业拟再投资的商务部门批复、批准证书原件和复印件;6、产生利润企业的验资报告原件和复印件;7、外汇登记证原件和复印件;8、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材料。

4.2外国投资者从其已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中因先行回收投资、清算、股权转让、减资等所得的财产在境内再投资或者增资核准

1、申请报告;2、原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原件和复印件;3、原企业最近一期验资报告和相关年度的审计报告原件和复印件;4、原企业商务部门的批准文件原件和复印件;5、原企业关于先行回收投资、清算、股权转让、减资及再投资等事项的董事会决议及有关协议原件和复印件;6、涉及先行回收投资的,另需提交原企业合作合同、财政部门批复、担保函等材料原件和复印件;7、涉及清算的,另需提交企业注销税务登记证明原件和复印件;8、涉及股权转让的,另需提交转股协议、企业股权变更的商务部门批准证书、与转股后收益方应得收入有关的完税凭证等材料原件和复印件;9、拟再投资企业的商务部门批复、批准证书、营业执照(或其他相应证明)、合同或章程等原件和复印件材料;10、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材料。

5.特殊目的公司(“SPV”)的外汇监管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75号文”)中的SPV是指“境内居民法人或境内居民自然人以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包括可转换债融资)为目的而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但10号文将SPV定义为“中国境内公司或自然人为实现以其实际拥有的境内公司权益在境外上市而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外公司”。

篇13

1.1结汇核准(外国投资者收购境内股权结汇核准)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办理结汇核准件时应提交:

1、申请报告(所投资企业基本情况、股权结构,申请人出资进度、出资账户);2、所收购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提供《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3、转股协议;4、商务部门关于所投资企业股权结构变更的批复文件;5、股权变更后所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和经批准生效的合同、章程;6、所投资企业最近一期验资报告;7、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一期所投资企业的审计报告或有效的资产评估报告(涉及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的转股,应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出具财政部门验证确认的资产评估报告);8、外汇到账通知书或证明;9、针对前述材料需要提供的的其他补充说明材料。

1.2转股收汇外汇登记(外国投资者收购中方股权外资外汇登记)

汇发〔2003〕30号文规定:“外国投资者或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应自行或委托股权出让方到股权出让方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股权购买对价为一次性支付的,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应在该笔对价支付到位后5日内办理;股权购买对价为分期支付的,每期对价支付到位后5日内,均应就该期到位对价办理一次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外国投资者在付清全部股权购买对价前,其在被收购企业中的所有者权益依照其实际已支付的比例确定,并据此办理相关的转股、减资、清算及利润汇出等外汇业务。”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办理转股收汇外汇登记时应提交:

1、书面申请;2、被收购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提供《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3、股权转让协议;4、被收购企业董事会协议;5、商务部门有关股权转让的批复文件;6、资本项目核准件(收购款结汇核准件,或再投资核准件);7、收购款结汇水单或银行出具的款项到账证明;8、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材料。

根据《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控股投资者在付清全部购买金之前,不得取得企业决策权,不得将其在企业中的权益、资产以合并报表的方式纳入该投资者的财务报表。股权出让方所在地的外汇管理部门出具外资外汇登记证明是证明外国投资者购买金到位的有效文件”。

1.3外汇登记证(外资并购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

并资并购后形成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取得并更后的营业执照后,应向主管外汇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办理外汇登记证:

1、书面申请;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3、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外资并购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批复文件、批准证书;4、经批准生效的外资并购合同、章程;5、组织机构代码证;(注:以上材料均需验原件或盖原章的复印件,复印件留底)6、填写《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

2.实际外资比例低于25%的企业无法取得外资企业举借外债待遇

10号文规定:“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低于25%的,除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该企业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其举借外债按照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举借外债的有关规定办理。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公司,所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但该境外公司认购境内公司增资,或者该境外公司向并购后所设企业增资,增资额占所设企业注册资本比例达到25%以上的除外。根据该款所述方式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外国投资者在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高于25%的,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举借外债优惠政策对许多外商投资企业来说是举足轻重的一项制度,其重要程度在很多情况下甚至超多税收优惠政策。根据10号令的上述规定,通过关联当事人完成的外资并购而形成的外资企业(“假外资”)一般情况下无法取得举借外债优惠待遇,此项举措无疑会堵死大部分境外特殊目的公司控股的境内企业举借外债的坦途。

3.投资总额的限制

内资企业不存在投资总额的概念,但企业一旦通过外资并购转换为外商投资企业,就必须确定一个投资总额,该等投资总额对新形成的外商投资企业举借外债及进口机器设备来说可能意义重大。因此笔者建议一般情况下外资并购后形成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应争取定为法律允许的最大数额,10号文对投资总额的限制如下(该等限制与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限制制度是完全相符的):

1)注册资本在210万美元以下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7;

2)注册资本在210万美元以上至500万美元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倍;

3)注册资本在500万美元以上至1200万美元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5倍;

4)注册资本在1200万美元以上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3倍。

4.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资产支付涉及的外汇核准

一般来讲,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实施外资并购中国企业的,用人民币资产做支付手段可有如下几种运作模式:(1)人民币货币现金;(2)合法取得或拥有的中国A股上市公司的股票或股份;(3)合法取得或拥有的中国境内企业的债券和公司债券;(4)其他中国境内以人民币为计价依据或标准的有价证券等金融衍生产品;(5)其他情形的人民币资产。从取得途径来讲,可包括(1)直接从已投资设立的外资企业中分得的利润等收益;(2)从资产管理公司采用购买金融资产包的形式取得对某企业的债权;(3)从中国境内合法取得的人民币借款;(4)转让资产、出售产品或提供服务而取得的交易对价等。在保证合法、合规并履行法定程序的前提下,相关人民币资产均可用作10号文规定之下的外资并购项目的支付对价。

《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对下列情况下取得的人民币资产作为支付对价的核准需提交文件作出了专门规定:

4.1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所得利润境内再投资、增资核准

1、申请报告(投资方基本情况、产生利润企业的基本情况、利润分配情况、投资方对分得利润的处置方案、拟被投资企业的股权结构等);2、企业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及利润处置方案决议原件和复印件;3、与再投资利润数额有关的、产生利润企业获利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原件和复印件;4、与再投资利润有关的企业所得税完税凭证原件和复印件;5、企业拟再投资的商务部门批复、批准证书原件和复印件;6、产生利润企业的验资报告原件和复印件;7、外汇登记证原件和复印件;8、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材料。

4.2外国投资者从其已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中因先行回收投资、清算、股权转让、减资等所得的财产在境内再投资或者增资核准

1、申请报告;2、原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原件和复印件;3、原企业最近一期验资报告和相关年度的审计报告原件和复印件;4、原企业商务部门的批准文件原件和复印件;5、原企业关于先行回收投资、清算、股权转让、减资及再投资等事项的董事会决议及有关协议原件和复印件;6、涉及先行回收投资的,另需提交原企业合作合同、财政部门批复、担保函等材料原件和复印件;7、涉及清算的,另需提交企业注销税务登记证明原件和复印件;8、涉及股权转让的,另需提交转股协议、企业股权变更的商务部门批准证书、与转股后收益方应得收入有关的完税凭证等材料原件和复印件;9、拟再投资企业的商务部门批复、批准证书、营业执照(或其他相应证明)、合同或章程等原件和复印件材料;10、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材料。

5.特殊目的公司(“SPV”)的外汇监管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75号文”)中的SPV是指“境内居民法人或境内居民自然人以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包括可转换债融资)为目的而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但10号文将SPV定义为“中国境内公司或自然人为实现以其实际拥有的境内公司权益在境外上市而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外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