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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际联席会议”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牵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参加。“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银监会。国务院要求“部际联席会议”负责研究制订促进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的政策措施,拟订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督管理制度。
2010年3月8日,经国务院批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二、国家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的基本要求
按照《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
在融资性担保业务中,融资性担保公司是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担保人。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是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监管部门。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实施属地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三、融资性担保业务和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特点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的是信用、管理的是风险、承担的是责任。笔者在研读《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过程中,发现了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属性和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特点。
(一)融资性担保业务只能由两种性质的公司参与: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二)同一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双重属性:同一融资性担保公司既具有金融机构的属性,又具有中介机构的属性。
(三)同一融资性担保公司必须取得两种证照: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同一融资性担保业务存在的“初担保”和“再担保”:融资性担保公司除为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担保外,还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
(五)同一融资性担保业务存在的“正担保”和“反担保”:融资性担保公司为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担保,可以要求被担保人向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
(六)同一融资性担保公司可能有两种性质的主体资格:融资性担保公司在“正担保”和“反担保”业务中,既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权人。
(七)同一融资性担保业务可能有两种类别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文书:融资性担保公司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签订“正担保”的主债权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被担保人与融资性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的主债权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如果有“初担保”和“再担保”的,“初担保”和“再担保”也可能有两种类别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文书。
(八)同一融资性担保业务可能会申请两种类别的房屋抵押权登记:融资性担保公司为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正担保”,申请的房屋抵押权登记;被担保人向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申请的房屋抵押权登记。如果有“初担保”和“再担保”的,“初担保”和“再担保”也可能会申请两种类别的房屋抵押权登记。
四、房屋登记机构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涉及的房屋权属登记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1条规定的立法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没有列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8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融资性担保业务涉及的房屋权属登记,必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调整。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51条规定,《公司制以外融资性担保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实施办法》和《融资性再担保机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报“部际联席会议”备案。房屋登记机构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涉及的房屋权属登记,仅仅熟悉和掌握《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是不够的,还必须熟悉和掌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公司制以外融资性担保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实施办法》和《融资性再担保机构管理办法》。
(三)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必须持有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四)《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16条、第21条、第27条、第28条、第30条的规定,与房屋权属登记密切相关。融资性担保业务涉及的房屋权属登记如果违反这些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可能承担错案责任风险。
这些规定的主要内容是:担保责任解除前,融资性担保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受托投资以及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五)《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18条、第19条的规定,与房屋权属登记密切相关。房屋登记机构应当熟悉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从事的这些业务,以便在融资性担保业务涉及的房屋权属登记中,正确判定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哪些属于《房屋登记办法》第43条规定的“抵押合同”和“主债权合同”,或者可能属于《房屋登记办法》第51条规定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证明材料”,合理审慎地办理“抵押权设立登记”、“抵押权变更登记”、“抵押权转移登记”或者“抵押权注销登记”。
这些规定的主要内容是: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经营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诉讼保全担保、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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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内融资担保公司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通过对国内一些融资担保公司的发展现状深入的调查,我们发现就当前的经济环境和行业背景下,我国的融资担保公司发展过程中所面临的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担保风险的不确定性加大
我国融资担保公司服务的客户主要是中小微型企业。虽然近些年国内的中小微型企业已经得到了较大的发展,但是由于经济周期无规律、快速的转变和国家宏观经济控制持续收紧等因素的影响,也使得中小微型企业所面临的经营风险增加。除此之外,由于国内原材料价格上涨、劳动力工资也持续上涨等因素的影响,使得国内中小微型企业的经营管理成本大幅度提高,经营活动所创造的利润急剧下降,流动性风险以及企业破产的可能性也逐渐增加。中小微型企业所面临的这些风险都有可能导致企业的资金链断裂,从而导致违约率提高,而最终就会使得融资担保公司所面临的风险大幅度增加。
(二)与银行的担保合作地位不匹配,议价能力低下
从银担合作的角度来看,融资担保公司与银行在合作中容易出现地位不平等、以及合作机制不通畅等问题。由于国内很多融资担保公司都是小型的民营企业,但是很多银行对于合作的担保公司的门槛设置过高(通常对合作融资公司的注册资本要求较高)。那么国内这些小型的融资担保公司就很难得到银行的授信支持,其业务的发展空间受到极大的限制。而且,在风险和收益方面,融资担保公司与银行的地位也存在不对等性。融资担保公司为客户提供贷款连带责任担保后,只能获取不超过银行基准率一半的担保费用;而银行为了最大限度的降低自身所面临的风险,则将全部的风险转嫁给融资担保公司,使融资担保公司面临两倍的风险。甚至有的银行为了避免有的融资担保公司在担保后期破产,而强行要求融资担保公司提前缴纳保证费用。
(三)行业内部的发展不平衡
相较于其他类似的行业,融资担保行业在我国的起步较晚,国家在融资担保行业的相关法律法规尚未健全、完善,再加上融资担保行业自身的一些特点,使得国内融资担保行业的发展存在极大不规范的现象:一是缺乏专业人员。融资担保活动对于人员的专业性要求较高,从业人员需要精通多方面的知识和技能。但是目前来看,融资担保企业拥有较高专业素养的工作人员较少,不能很好地满足国内融资担保行业的发展。二是融资担保公司的“异化”现象日趋严重。由于融资担保公司存在较高的风险性,且收入利润普遍偏低等原因,已经有一部分的融资担保公司开始采取一些不适当的手段(如高息揽储、非法放高利贷等)来谋取更快、更高的收益。这种偏离性的手段不仅会加大其他融资担保公司的金融负担,增加融资担保公司活动的风险更会扰乱该行业经济市场秩序。
(四)国内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够完善,对融资担保公司的管理混乱
由于融资担保公司在我国起步比较晚,发展的时间较短,导致国内仍然缺乏具有针对性的法律法规对其经营活动进行制约、管理。虽然中央在过去几年里根据该行业的实际发展情况出台了《融资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但是仍然缺乏在法律层次上进行监督管理的条约,整个行业的法制法规建设还不够完善,已有的《管理办法》不能很好的对该行业的某些违法行为进行约束,缺乏严格制约的力度。
二、解决融资担保公司发展问题的建议与措施
针对以上问题,我们结合当前融资担保行业发展的实际情况提出了如下建议与改进措施:
(一)建立健全的法制法规体系,加强政府对其活动的监管
作为一个起步较晚的行业,且对我国中小微型企业发展起着重要作用的行业,政府应该加强对融资担保行业的重视程度,加强对该行业的监管力度,以保证该行业能够健康、持续的发展。政府应该深入调查该行业的发展现状、发展前景以及发展趋势,深入了解该行业的特点,以此来完善该行业的法律法规体系;加强法制建设,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让制定出来的法律法规更具有针对性。如:相关的法律法规可以规定那些为了获得更高利益而采取不适当手段的融资担保公司应该被怎么进行惩罚,提高尽量提高法律的约束作用和惩戒作用。
(二)建立风险分担机制
在上文中我们已经提及,很多银行为了最大限度的降低自身所面临的风险,而将全部的风险转嫁到融资担保公司,这就使得融资担保公司所面临的风险更加集中。榱思跎偃谧实19司的风险,可以采取风险分担机制――可以借鉴国内外风险分担机制建立的成功经验,并且结合双方合作的实际情况,对总的风险进行分担。这种风险分担机制既有利于降低融资担保公司所面临的风险,也有利于提高银行和中小微型企业的责任意识,能够更好的推动融资担保公司、中小微型企业以及商业银行的合作,促进国内经济市场更好的发展。
(三)加强融资担保公司的风险意识,提高其自律意识,规范经营活动
首先,融资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提高自身的风险意识,有足够认识风险、及时处理风险的能力;其次,融资担保公司要逐渐树立起合法、合规的理念,在公司内建立起科学、完善的监督管理机制、体系,对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同时自觉的接受行业和社会的监督,共同抵制公司内部和行业内部的不正之风,提高公司和行业在经济市场中的占有率和竞争力。
(四)创新盈利模式,实现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融资担保公司应该大力培养和引进高素质专业人才,更好的实施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活动;积极响应“科教兴国、人才强国”的战略,大力引进具有相关方面创新能力的人才,不断进行担保业务品种创新和管理体系创新,以创新提高公司的核心竞争能力,促进公司更快、更好的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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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任务目标。通过规范整顿,要达到以下要求:
1、确保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和行业发展的各项政策措施得到全面落实,为融资性担保业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2、确保融资性担保公司资本实力和竞争力得到明显增强,进一步完善多层次、多元化的融资性担保体系;
3、确保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行为得到规范,促进其纳入健康发展轨道;
4、确保运行规范、监管有效的管理体系初步建立,不断完善监管长效机制。
二、规范整顿的范围、内容和方法步骤
(一)规范整顿的范围。《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出台前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实际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公司。
(二)规范整顿的内容
1、市场准入规范整顿。主要包括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金是否达到规定的要求,是否有虚假注资和抽逃资金行为,公司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是否健全等。
2、业务范围规范整顿。主要包括融资性担保公司是否实际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是否有偏离主业现象及从事非法借贷、非法集资等违法行为,担保资金运用是否隐藏重大风险。
3、经营行为规范整顿。主要包括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业务是否规范操作,准备金提取、风险集中度和投资是否达到规定要求,是否有不正当竞争和暴力追债等行为。
4、高管和从业人员队伍规范整顿。主要包括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是否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从业人员是否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等。
(三)规范整顿的方法步骤。从年9月起,至年3月31日结束。分三个阶段进行:
1、调查摸底和自查整改阶段(9月30日前)。市金融办负责,会同相关部门摸清全市融资性担保公司数量、分布、业务开展、风险状况以及存在的问题。在此基础上按照上级的要求认真抓好落实。融资性担保公司按照要求进行自查自纠,规范整顿办公室组织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分类排队,区别情况,采取保留、重组、解散、撤销、破产等方式进行分别处置。
2、规范完善阶段(10月-年2月)。按照先易后难、优胜劣汰的原则,对在规定期限内达到规定要求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时组织上报并重新确认,上报省金融办审核审批并颁发经营许可证。
3、检查验收阶段(年2月-3月)。规范整顿结束后,市金融办及时进行总结,按规定向省金融办提交规范整顿报告,并接受省统一组织的检查验收。
三、保障措施
融资性担保公司规范整顿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敏感度高、工作难度大,关系到维护正常经济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的大局,需要相关部门、单位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严格落实监管责任,确保规范整顿工作取得实效。
(一)加强组织领导。成立由市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市金融办、银监办主要负责人,财政局、公安局、企业发展局、工商局、人民银行等单位分管领导任成员的规范整顿融资性担保公司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全市融资性担保公司规范整顿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金融办,负责规范整顿工作的日常组织协调。
(二)明确监管职责。按照国务院和《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市金融办为我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金融办要认真履行监管职责,明确监管责任,全力推进融资性担保公司审慎监管。
(三)加强协作配合。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有关部门、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相互配合,提高把握政策、实施监管的能力,共同做好融资性担保公司规范整顿工作。各部门、单位具体职责是:
1、金融办。充分发挥牵头协调作用,具体负责融资性担保公司调查摸底、方案制定及重新确认的有关工作,督促引导企业自查整改,加强日常监管,并主动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工作。
2、银监办。配合金融办做好规范整顿各项工作,发现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或者高息揽储、放高利贷等非法金融活动,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风险处置工作。
3、财政局。加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财务监督,做好对政府出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工作。
4、公安局。对融资性担保公司涉嫌违法犯罪的,要加大打击力度,对性质恶劣、影响重大的案件要及时果断处置。
5、企业发展局。配合做好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调查摸底和甄别确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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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在市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外地融资性担保公司在设立的分支机构。
第三条完善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监管委员会)制度。监管委员会由市政府金融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财政局、市公安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国土资源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民政局、人行中支、市银监局、市地税局、市国税局、市工商局等单位组成,具体负责研究制定并实施促进全市融资性担保公司发展和监管的政策和措施。监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第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实行属地监管。市、县(区)政府是在其属地开展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和风险防范的第一责任人。市、县(区)工业和信息化局是本行政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部门,具体负责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变更及终止的审核上报工作,承担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实施以防控风险为核心的持续动态监管。
第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诚实守信和公平竞争的原则,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申请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申请材料,经县(区)监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初审意见,报市监管部门审查并出具意见,报省监管部门审批。
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凭省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完成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后30日内,到监管部门备案。财政出资控股或参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同时向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在本辖区内申请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除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的外,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股东不得少于5个,其中1个股东必须是企业法人;主发起人(第一大股东)最大出资额不得高于注册资本的65%;具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合计出资额不得高于注册资本的20%;单一发起人出资额不得少于100万元人民币且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
企业法人作为主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管理规范、信用良好、实力雄厚,持续经营三年以上,最近连续两个会计年度盈利,近三年累计净利润在800万元人民币以上,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净资产不低于4000万元人民币,原则上实施本项目投资后长期投资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60%。
自然人作为主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拥有发起出资的经济实力,具有一定的实业背景并在所在行业具有一定影响力,能够出具相应的有效证明;无重要不良信用记录,无重大不良从业记录和无违法犯罪记录等。
(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名称冠以省级行政区划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人民币;名称冠以市级行政区划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名称冠以县(区)行政区划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从事债券发行等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人民币;从事信用再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亿元人民币。
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其来源应当真实合法,并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性足额缴纳到位,且不得以借贷资金或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符合国务院建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规定的资格,遵纪守法,诚实守信,具备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分支机构除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要求:经营担保业务三年以上、注册资本不少于3亿元人民币,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最近两年每年担保业务放大3倍以上,担保代偿率低于3%,注入分支机构的运营资金总额最高不超过注册资本的50%,单个分支机构运营资金最低不少于3000万元人民币。
(二)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拟在市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所在地市、县(区)两级监管部门同意。拟在市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该融资性担保公司总部所在县(区)监管部门同意,然后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县(区)监管部门同意,报市监管部门审查,报省监管部门审批。
市外融资性担保公司拟在我市设立法人机构或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该融资性担保公司所在地市级监管部门同意,然后经拟设立的法人机构或分支机构所在地县(区)监管部门同意,报市监管部门审查,报省监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经营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五)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以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八)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九)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变更。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按设立程序经市、县(区)两级监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监管部门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公司股东。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公司章程。
(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终止。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市、县(区)两级监管部门审查,报省监管部门批准,并凭批准文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应当同时缴回《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市、县(区)两级监管部门认定后报省监管部门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属地监管部门监督其清算过程,并逐级上报。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四)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五)融资性担保公司终止后,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在完成有关法定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报属地监管部门,并逐级上报。
第三章经营规则和内部控制
第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区域。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在批准的区域内,开展担保业务。未经批准,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得跨行政区域开展担保业务,暂不得从事国(境)外担保业务。名称冠以省级行政区划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在全省范围内开展担保业务;名称冠以市级行政区划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在本市范围内开展担保业务;名称冠以县(区)级行政区划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在本县(区)范围内开展担保业务。
第十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业务范围。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1.贷款担保;
2.票据承兑担保;
3.贸易融资担保;
4.项目融资担保;
5.信用证担保;
6.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1.诉讼保全担保;
2.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3.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4.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5.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三)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1.吸收存款;
2.发放贷款;
3.受托发放贷款;
4.受托投资;
5.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内部控制。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融资性担保公司提取的担保赔偿准备金,要存入银行专户,可以作为与银行合作的担保保证金。
(三)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四)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仅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除监管部门批准设立子公司外,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向其他机构出资入股。
(五)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十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管理。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程序,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三)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
(四)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监管部门负责融资性担保公司和业务的监管工作,监管内容包括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信息披露、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和应急管理等。强化监管部门职能,加强监管队伍建设,组建专业化的监管机构,负责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现场监管和非现场监管,同时保障工作经费、制定工作制度,配备必要的监管设施,强化监管手段,确保履行监管职能。
第十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非现场监管制度。
(一)严格实施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金银行托管制度,按照托管制度要求,每个月由托管银行向监管部门提供相关报表。
(二)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风险监管记分制度,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业务、管理和风险状况进行持续实时监测。
(三)按照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信用评级制度要求,组织有资质的信用评级机构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信用评级,并将评级结果及相关信息纳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金融机构应当合理使用担保机构信用评级结果。
(四)监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经营情况等实行年审、年检。融资性担保公司应按要求提供材料。
第十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现场监管制度。
(一)市、县(区)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不定期组织相关部门或中介机构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运营状况、财务状况、风险控制、制度建设、从业人员资格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理,对违反规定的,视情节给予相应处理。
市、县(区)监管部门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二)市、县(区)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三)市、县(区)监管部门必要时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信用评级机构等社会中介机构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专项审计、尽职调查或信用评级等,并将检查结果向上级监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机制。
(一)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引导融资性担保公司建立自律机制,制定行业规范,自觉抵制行业内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合法权益,促进政府和融资性担保公司及中小企业之间的沟通;开展担保业务培训、信息咨询、数据统计、理论研究及对外交流等服务工作。
(二)建立社会监督机制,充分利用和发挥社会监督力量,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行为的监督、约束,畅通投诉举报渠道,提高监督实效。
第二十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披露机制。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规定向监管部门、公司股东和合作银行披露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情况报告、资本金使用情况报告、股东会或董事会重要决议等文件和资料。融资性担保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二)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价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和监管情况,并于每年2月底前向上级监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
第五章风险防控
第二十一条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第二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和报告。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在重大风险事件发生3小时内向市、县(区)两级监管部门报告简要情况,12小时内报告具体情况。重大风险事件具体包括以下情形:融资性担保公司引发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重大债权到期未获清偿致使其流动性困难的,或已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因涉嫌违法违规被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主要出资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或主要出资人对公司造成其他重大不利影响的;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在3个月内有二分之一以上辞职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主要负责人失踪、非正常死亡
的,或被司法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控制。
(一)监管部门对本辖区发生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的性质、事态变化和风险程度应当及时做出准确判断,对危及金融秩序、影响社会稳定、可能引发系统性风险的重大风险事件,应当及时向同级政府报告,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置,防止事态蔓延,并同时向上级监管部门报告。
(二)市级监管部门对本市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应及时向监管委员会成员单位通报,监管委员会成员单位依据各自职责及有关规定及时处置,并及时向市政府和省联席会议报告。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监管部门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未作处罚规定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直至收回经营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未经法定监管部门批准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未经法定监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并逐级上报。
篇5
以开办担保融资业务名义变相发放贷款,易引发代偿风险。例如某担保公司开办的担保融资类贷款中,截至2008年9月末,公司共办理抵押贷款47笔,金额650万元,实现收入达25.8万元。其中开办“创业贷款、小企业贷款”的贷款成数最高可为“资产评估值”的120%,而“民间担保贷款”的贷款成数最高可为“房产评估值”的160%。一旦借款人无法按时归还到期贷款,担保公司100%代偿后,拍卖抵押房产所得则会低于代偿金额,引发担保公司代偿风险。
虚假宣传招揽客户。调查发现,个别担保公司建有自己的公司网站和企业快报,并在报纸电视广播等媒体上大肆宣传。在宣传中某公司宣称“注册资金为1亿元”,但实际上,此公司注册资金只有2700万元,某些程度上误导客户。
担保公司主营业务边缘化原因分析:
商业银行可用头寸大幅减少,可担保的信贷规模日益紧缩。截至目前,2007年以来,人民银行已十五次上调存款准备金率,累计提高8.5个百分点,直接造成地方法人银行业机构可用头寸大幅减少。在可用资金减少的情况下,银行业金融机构主要将资金向大型优质企业集中,而对中小企业投放的信贷资金相应减少,导致担保公司可担保信贷规模随之减少。
通过银行融资成本日益加大,企业审慎选择担保公司渠道融资。2007年以来,国家先后6次调高贷款利率,累计提高1.35个百分点,加上担保机构3%~7%担保费率,中小企业融资成本明显提高,成为制约中小企业从正规金融机构融资的一个瓶颈。
一些中小企业特殊需求,增加了担保公司开展短期融资业务冲动。调查显示,由于担保公司提供的短期融资业务手续简捷、方式灵活、办理快速,一些中小企业出于“注册验资增资”或“还旧贷新”的需要,向担保公司进行短期融资,费用标准分别为0.6%~3.5%或1.5%~7.5%。这与担保公司主营业务担保费率3%~7%相比,中小企业融资难度小、成本低,同时加快了担保公司资金周转,增加了担保公司开展短期融资业务冲动。
银行对担保公司缺乏信任,合作条件要求提高。调查来看,多数银行业对担保公司的信用担保和资金实力不认可,政策方面存有顾虑,担保公司与协作银行虽然在利益上能共享,但风险却难以共担,使得银行业对担保公司不得不提高合作条件。
对担保公司主营业务边缘化现象的一些相关建议:
查处担保公司违规违法经营行为,规范担保行业发展。发改委对担保公司要加大行业管理,引导担保公司建立和完善内控制度。工商管理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对只注册而不依法开展担保业务的公司吊销其营业执照。银监部门应加大对非法揽储、放贷的担保公司的监督和查处,维护金融秩序。
篇6
高杠杆。《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放大倍数最高不超过10倍,而不少机构比例过高。如公开资料显示,天津海泰担保注册资本金为5亿元,早在2013年一季度末,公司融资担保余额已达75.9亿元,担保倍数超过13倍。
高收费。尽管过去四年,整个行业年度总担保业务收入与担保余额(或新增额)之比都在2%左右,但这并不能真实反映行业收费水平。实际上,部分担保公司的高收费早已饱受诟病,成为中小企业融资贵的重要推手。
高风险。担保公司一般按每年贷款金额2.5%-3%比例收取担保费,却需要承担100%贷款损失,面临巨大风险。再加上一些担保公司违规经营,甚至涉足非法集资,一旦资金链断裂,就走向破产重整。
这些问题,既有行业普遍性原因,也有单家机构自身原因;既有外部监管原因,也有行业内部原因。
融资担保行业具有一定公益性,若完全按商业化模式运行,难以实现可持续发展。从韩国、美国、德国的实践看,他们都将融资担保定位于准公益性质,政府主导行业发展,投入一定财政资金支持。
而我国国有担保机构数量占比较少。2011、2012和2013年,国有控股融资担保公司数量占比分别为18.6%、22.2%和23.5%。而且,国有担保机构也同样按商业化模式运行,未大量开展政策性担保业务。
另外,监管模式也存在缺陷。目前融资担保行业监管模式有两种:一是国务院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二是地方政府按“谁审批设立、谁负责监管”和属地管理原则,承担辖内融资性担保机构各种工作。
前者主要负责制定政策措施和监督管理制度,实质是协调平台而非实体监管机构;后者则存在监管资源不足和监管独立性不够的弊端。
而且,被淘汰机构不同程度存在管理不善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风险管理不到位、对股东约束不够,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失效。
要重整中国担保业,必须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篇7
第一,抵押包含两种基本的法律关系,即债的法律关系和担保法律关系,其中债的法律关系是主合同,担保法律关系是从合同,即担保合同的效力从属于主合同。抵押权的成立以债权的成立并生效为前提条件,只有主债权成立并生效,抵押权才能成立并生效。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就无效。
第二,《物权法》未对债的类型作出限制。根据民法的基本理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抵押担保的债的类型,《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王利明教授认为:对各种合同产生之债,甚至非合同之债,只要是合法产生并已生效的,都应当允许当事人通过设定抵押进行担保,法律上没有必要对此进行限制。可见,债不仅指借款法律关系,只要符合债的特征,均可以设定抵押。
第三,债权人和抵押权人具有同一性。即使是最高额抵押和债权发生前的抵押也不例外,虽然这两种抵押设立时实际债权尚未产生,但当实际债权产生时抵押权人必须与债权人吻合才符合担保法的原理。
上述抵押法律关系的分析是登记机构在办理抵押登记时需把握的基础和原则,不管债权的形式如何变化,但万变不离其宗,在办理抵押时其法律关系都要符合上述特征。以下本文将针对一些新型主体申请抵押登记的特殊性问题予以分析。
二、一些新型主体申请抵押登记时需注意审查的相关问题
1信托公司
根据我国《信托法》第2条的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由此可见,信托公司办理信托业务时申请办理的抵押登记涉及到以下几种法律关系:委托人和信托公司之间的信托关系,信托公司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法律关系,抵押担保法律关系。
信托和最大的区别在于受托人能否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在法律关系中,人只能以被人从事民事法律行为,而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受托人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受托人在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对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的过程中均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因此,在办理信托公司申请的抵押登记时,应当将抵押权人登记为信托公司,而非委托人。
另根据《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7条:设立信托公司,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并领取金融许可证。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公司字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0条:信托公司固有业务项下可以开展存放同业、拆放同业、贷款、租赁、投资等业务。投资业务限定为金融类公司股权投资、金融产品投资和自用固定资产投资。
根据上述规定,在办理抵押登记时需注意审查信托公司是否有金融许可证以保证主体的适格性。
2基金管理人
根据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2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基金法律关系中涉及三方主体,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持有人。基金管理人负责发行并按照基金契约的约定,以基金持有人的利益为出发点进行管理和运用基金资产,基金托管人承担为基金持有人保管基金资产的职责,基金持有人则通过购买基金,委托给基金管理人管理、运作,是基金的委托人和受益人。
基金发行分为公募和私募。公募基金是受政府主管部门监管的,向不特定投资者公开发行的证券投资基金。公募基金的投资对象限于上市交易的股票、债券等证券,一般不会涉及抵押登记。私募是相对于公募而言,是一种非公开宣传的,私下向特定投资人募集资金进行的一种集合投资,由于其投资渠道相对宽泛,基金管理人为尽到勤勉、审慎管理和处分基金财产的义务要求投资对象提供担保,这时就会涉及到办理抵押登记。
基金法律关系的实质是信托关系,其不同于关系,虽然实际的出资人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但其在申购基金财产时即丧失了对该基金财产名义上的所有权,即该基金财产名义上的所有权从基金份额持有人转移到了基金管理人,如将基金份额持有人登记为抵押权人则违背了债权人和抵押权人的同一性原理。基金托管人的职责主要是监督和规范基金财产的管理和运用,防止基金管理人侵害基金持有人的利益,其并不享有对基金财产名义上或者实质上的所有权,因此,基金托管人也不是适格的抵押权人。因此,基金管理人作为基金发行中的抵押权人,既符合《物权法》、《房屋登记办法》、《基金公司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又符合信托原理、债权人和抵押权人的同一性等相关法理,是适格的抵押权人。登记机构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应将基金管理人登记为抵押权人。
需要注意的是,《基金公司管理办法》第11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12条规定: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担任基金管理人,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第46条规定:投资人缴纳认购的基金份额的款项时,基金合同成立;基金管理人依照本法第44条的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基金合同生效。第119条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募集完毕,经注册、登记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分别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基金行业协会备案。
可见,发行基金监管部门是证监会,登记机构没有权力也没有能力对基金合同的合法性进行实质审查。但是为确保基础法律关系的合法性以及基金合同已成立,在办理基金管理人申请办理的抵押登记时,要注意审查基金管理人是否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成立的文件以及基金合同已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的证明材料,以避免由于基础法律关系无效而导致抵押登记被法院撤销的行政风险。
3全体债券持有人
根据《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第3条规定:申请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证券法》、《公司法》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第23条规定:公司应当为债券持有人聘请债券受托管理人,并订立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在债券存续期限内,由债券受托管理人依照协议的约定维护债券持有人的利益。第24条规定: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为债券持有人的最大利益行事,不得与债券持有人存在利益冲突。第25条规定:公司为债券设定担保的,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约定担保财产为信托财产,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在债券发行前取得担保的权利证明或其他有关文件,并在担保期间妥善保管。
公司为发行债券以房产抵押作为担保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时,债权尚未发生,债权人(债券持有人)尚不确定,但必须办理抵押登记,此时就涉及到公司发行债券以房产抵押作为担保时如何判断抵押权人的问题。本文认为债权是否实际发生并不影响抵押权人和债权人的同一性,全体债券持有人应为抵押权人。债券受托管理人只是根据法律的规定依法维护全体债券持有人的利益,其和全体债券持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法定。因此,债券受托管理人不能越俎代庖,侵犯全体债券持有人的利益。
需要注意的是,在具体办理抵押登记时,由于全体债券持有人尚未产生,且是个概括抽象的概念,不可能由其到场办理,因此,债券受托管理人作为其法定人可以其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回复辽宁省国土资源厅的《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为公司债券持有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复函》也明确:鉴于债权人具有不特定性,公司按照《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有关规定依法聘请债券受托管理人的,在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以及当事人之间没有禁止代为办理抵押登记约定的情形下,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可以全体公司债券持有人(抵押权人)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另外需要特别审查公司发行债券是否已经通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以确保基础法律关系的合法性。
4典当公司
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3条: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
这里的典当不同于典权。典当和典权的区别在于:(1)前者是担保当金的回赎,后者是以使用和收益为内容的用益物权;(2)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典当物不适用流质条款,后者适用流质条款,即如果出典人超过期限未赎回典物,典权人可以直接取得典物的所有权;(3)房地产典当不转移占有,而典权以占有为前提。
典当的设立是为担保债权的实现,其目的在于债务人不按期偿还当金时,典当公司可以获得优先受偿权,其法律关系完全符合抵押法律关系的特征。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德辉诉佳本斯市永恒典当商行房屋典当案件应如何处理的函复》有所印证,认定双方的约定仅仅是以当票形式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应按照抵押借款合同纠纷处理为宜。
另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巧条规定:收到设立典当行或者典当行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后,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由商务部批准并颁发《典当经营许可证》。第25条规定:经批准,典当行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三)房地产(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房地产或者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在建工程除外)抵押典当业务。第36条,当物的估价金额及当金数额应当由双方协商确定。房地产的当金数额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估价金额可以作为确定当金数额的参考。典当期限由双方约定,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因此,在办理典当公司申请办理的抵押登记时,应收取《典当经营许可证》,并应注意审查房屋典当期限是否未超过6个月,申请办理的抵押不能是在建工程抵押。
5融资性担保公司
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融资J陛担保法律关系的实质是反担保。
所谓反担保,是指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债务人应第三人的要求为第三人所提供的担保。其目的是确保第三人追偿权的实现。反担保的成立须具备下列几个条件:(1)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了担保。因反担保依附于担保而存在。因此,只有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了担保,方有权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能成立;(2)债务人或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向第三人提供担保;(3)只有在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保证、抵押或质押担保时,才能要求债务人向其提供反担保;(4)须符合法定形式,即反担保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或移交占有的,应当办理登记或转交占有手续。
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新行办法》第8条规定: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第21条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受托投资及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根据以上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只能在其经营范围内为债务人提供保证业务后,要求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反担保时,才能作为抵押权人接受抵押担保。而不能直接在发放贷款后要求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担保。因此,登记机构在办理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时,必须是反担保法律关系,需收取的主合同包括借款人和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人和融资性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融资性担保公司和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另,审查抵押权人主体身份证明材料时需注意其是否具有相关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
6小额贷款公司
篇8
尽管列入金改试验区的温州金融改革的内容并没有明确到担保行业,但浙江省对这一行业出台了不少的政策性文件来整顿和肃清这一行业,融资性担保行业的发展引起了不同的争议,甚至有不赞同发展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声音。但是从世界各国的经验来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存在是市场风险进一步分散的结果,其存在具有合理性和经济效益,在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并促进地方经济发展发挥着不可替代的特殊功能。此外,根据调查,温州金融危机发生的一个加速性因素在于银行贷款的互保链。由于企业之间的互保链形成了一副多米若骨牌效益。而融资性担保公司能促进解开企业互保链带来的困局,形成有效的疏导途径。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发展的困境
融资性担保行业的可持续发展凸显出了一些主要问题,比如缺乏有效的管理机制和发展模式,目前整体素质和经营水平参差不齐,运行机制不够完善,外部经营环境不够优化,发挥促进中小企业融资的空间有待提升。
根据温州2012年上半年度的统计数据,温州市共有37家,其中民营商业性36家,国有政策性1家。注册资金21.5亿,担保余额68亿,担保笔数20648户,代偿总额8856万。金融危机对融资性担保行业受到的冲击非常大,部分公司呈歇业或半歇业状态。尤其是后危机的影响和实体经济的发展受困,对担保公司带来的影响会更严重,面临着更大的挑战。整个行业发展存在各种约束性的因素。
1、行业发展环境存在不良的因素
(1)公众认识和认可度偏差。非法集资触发的金融危机的影响,社会认识存在偏差,社会舆论把非法集资、高利贷和担保公司联系在一起,导致融资性担保公司被误解甚至被误伤。
(2)实体经济发展的滞缓。温州的实体经济总体上属于劳动力密集型行业,中小企业成本大幅提高导致利润空间压缩,产生流动性风险,加上企业之间的互保链的牵连,中小企业的流动性风险急剧加大甚至破产。这些风险的传递,担保公司首当其冲,导致担保公司的风险加剧,于是造成担保公司主动收缩业务,很多合法合规的业务也出现萎缩。
(3)整个行业缺乏整体发展规划设计,缺乏操作性强监管机制。虽然目前政府部门出台了一些有关担保公司的行业政策,初步建立了行业规范发展和审慎监管制度框架,但是融资性担保行业缺乏总体的规划和布局,以及没有明细的监管政策和监管测试体系,如何关注担保业务快速增长所带来的潜在信用风险、部分机构业务过度集中所隐含的信用风险及部分机构成为新的融资平台的风险等。如何监控行业的营业规范性、风险管控能力和资信实力等方面有待进一步的完善。
2、担保的配套服务不足
(1)顺位抵押不畅。全国部分城市都在开展不动产的二次顺位抵押,但是很多地方的房管部门一直对二次抵押不支持,即使抵押权与房管部门没有任何利益利害关系,比如温州就是个例证。在温州,除中安担保公司外,担保公司的二次顺位抵押都实现不了。二次抵押的不顺畅,导致担保风险分散机制受阻,不利于担保行业的发展。
(2)不能共享征信系统。目前担保公司不能共享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不利于有效地识别风险,导致担保公司的信用识别成本和时间增加,影响担保业的发展。
(3)资质认可造成一些担保业务无法开展。比如诉讼担保,即使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金符合诉讼担保,但是也无法跨越法院的门槛,得不到法院的资格认可。
(4)缺乏再担保公司的再担保。由于没有再担保公司,而绝大部分的担保公司是民营的商业性质,一方面容易造成银行的歧视,另一方面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风险少了一道风险分散的有力渠道,加大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系统性风险。
3、行业本身的商业可持续水平弱
(1)整体资信水平低,资金规模偏小、担保实力弱,无法实现规模效益。截止到2012年上半年度,温州市37家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金共3721.5亿,平均注册资金只有0.58亿。规模小、散使得绝大部分公司综合实力弱,综合实力弱造成业务品种单一,担保机构在业务构成缺乏弹性的选择空间,较高的行业集中度或客户集中度容易影响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的稳健性,当经济周期、产业结构等发生重大变化时,极易引发担保公司的代偿风险,系统性风险非常大。
(2)缺乏风险补偿机制。一方面,绝大部分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在银担合作中承担全额担保,缺乏与银行的风险分担或利益共享机制。另一方面,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反担保措施对风险补偿有限。一些反担保措施的变现力弱、可执行性不强、执行成本高,造成反担保风险分散能力差。
(3)管理水平差距大、风险管控能力有待提升。融资性担保公司是个资本集聚且风险值极高的行业,融资性担保经营的是信用,管理的是风险,承担的是责任,其核心是风险控制,需要既能开创业务又需要规避风险的综合型人才队伍。这就必然要求需要具备长期的行业经验的法律财务金融企业管理等方面构成的专业风险管控团队。
温州是个人才非常短缺的地方,引进人才和留住人才的成本很高。目前融资性担保机构大多数从业人员是由从事过金融工作或企业管理工作的人员担任业务骨干。这样的人才构成满足不了该行业发展的需要,没有形成一套科学的风险甄别与分析评估机制,风险识别和控制弱。有些担保公司缺乏必要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机制,在提供担保时,往往依赖于银行的调查结果,没有形成独立的调查和决策机制,没有形成风险的双重防控体系。
(4)资本结构和组织结构不完善,部分公司仍存在违规经营。很多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股东都是自然人股东,组织结构不完善。目前个别融资性担保公司存在抽逃资金。主要原因是其主营业务收益率低下,主要因素之一是放大倍数不高,根据行业普遍经验,担保公司的放大陪数至少大于5倍,才有盈利的空间。据测算,温州担保行业的平均担保放大倍数是3倍,担保收费平均标准是0.25%,假定不扣除任何成本费用,由此推算的收入利润率0.75%是很低的。当融资性担保公司没有达到股东预期盈利时,就非常容易造成偏离主业。
(5)新业务新产品开拓有待加强、担保能力有待进一步释放。担保公司的主业务品种单一,集中在传统的担保业务,创新能力不足。除信用贷款、质押贷款外,工程贷款、保全担保、履约担保等品种有待开拓。
4、银担合作地位不对等
银行和担保公司的地位不对等,突出表现在风险分享机制失衡。国际通行做法是实行比例担保,银行的风险损失可以采取委托担保机构追收方式。但是在国内银行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置的门槛高,在银担合作中处于绝对的强势,合作条件基本上由银行主导,担保公司全额承担风险,不利于风险的合理分散,也弱化了银行对企业的考察和评估功能,容易造成银行不尽责任的审核,银行甚至会转移不良资产,把偿债能力有问题的企业推荐给担保公司。全额担保会造成风险分散机制失衡,加剧担保公司的代偿风险,扩大系统性风险。
二、融资性担保行业的发展
一方面,担保行业应以市场主导,通过自身的完善,提高发展能力。另一方面,处在发展初期的融资性担保行业的可持续发展需要政府部门的有效扶持、指导和服务。主管部门有必要加强行业规划发展建设,通过清理规范,正确引导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发展方向,加强行业合规性和稳健性,完善该行业的可持续发展机制。
1、担保公司要完善自身的风险管理和控制体系
(1)加快专业的人才队伍建设。这一行业涉及面广,风险大。需要法律、财会、金融等专业风险管理人才。没有专业的团队支撑,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发展是无法可持续的。
(2)建立科学的内部风险管理体系。从战略的层面出发,完善一整套科学的规章制度并认真贯彻落实下去,建立限额审批、审保分离、内部稽核和报告制度,包括贷前调查、贷中审查和贷后检查,健全管理责任制和风险准备金制等内部控制体系,在求稳的基础上求发展。
(3)必要的兼并重组,形成规模经济和规模实力。目前在银担合作的关系中,担保公司处于弱势的根本原因就在于担保公司自身实力不够。因此,可以通过合并重组,提升实力,提高银担合作的谈判地位,争取更多的有利条件。
(4)创新担保风险控制和补偿方式。可以对反担保资源进行创新性的组合,突破传统的担保业务,开拓新的业务源。
2、政府部门要开展有效的监督和正确的引导
(1)转变支持方式。政府财政每年都有大笔的资金支出,用来奖励业绩好的担保公司。建议政府改变原来的直接优惠政策变更到间接引导上来。可以有以下几种途径:一是建立再担保公司,完善补偿机制。一方面解决了银行对民营担保公司性质上的歧视。另一方面也降低了担保公司的风险。二是鼓励银行与担保公司的合作,推行互信互惠、风险共担的合作机制。一方面可以把财政资金的存款与银行对担保公司的支持相挂钩。另一方面建立由政府牵头召开的银担联席会,定期召开,沟通信息、共同商讨、解决问题。
(2)健全风险管控机制。首先,要明确科学的考核体系,明确关键的监督指标。目前的主管部门的管理大都停留在表面上,虽然定期收集本区域融资性担保行业的汇总情况,但并没有形成分析报告,没能对行业的风险预测和管控提供实质性的把握和掌控。其次,加强行业监管,形成定期的行业风险评估报告。既有助于融资性担保行业的健康发展,同时也可以为中国经济的发展提供可靠的统计资料。因为融资性担保公司主要担保对象是中小企业,通过它们的信息可以折射出中国经济发展的状况,实现监管资源的有效匹配。
(注:本文系温州市哲学社会规划课题(课题号12WSK090)阶段成果。)
【参考文献】
[1] 财政部金融司:加强监督管理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J].中国财政,2010(9).
[2] 浙江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试行办法[Z].2011.
[3]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大支持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的实施意见(温政办〔2012〕75号)[Z].2012.
篇9
[收稿日期]2006-04
[作者简介]陈革章(1967-),男,江苏姜堰人,高级经济师,本科;季建奎(1973-),男,江苏金湖人,会计师,本科。
我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始于1992年,1999年国家经贸委的《关于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试点的指导意见》为担保公司的建设与发展提供了方向。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深入,我国信用担保业的发展十分迅速,业务涉及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就业贷款担保、出口融资担保等多个领域。但是,由于行业监管缺位,机构数量增长过猛,风险代偿能力普遍较弱,整个担保行业的发展呈亚健康状态。
一、担保业亚健康、不健康的现实表现
(一)与生俱来的非理性扩张冲动。由于担保行业门槛较低,且信用放大能力强,收入与担保数额密切相关,所以担保行业扩张较快,且都具有业务快速扩张的冲动。2000年末我国各类担保公司不过五六百家,到2004年已达到了4000多家。据有关调查披露,目前我国大多数担保公司普遍存在资本实力不足、自身信用程度较低、业务规模偏小、主营业务亏损等问题,处于惨淡经营的状况。由于无序竞争,有些注册资本金仅为30万元的担保公司,信用担保总额却高达资本金的几十倍;更有些担保公司以担保名义套取银行信用,成为“信用批发商”,违规进行资金运作,加大了银行信贷的风险。“信用过度”和“信用缺失”使一些担保公司陷入了双重困境,发展举步维艰。
(二)发展无序与监管缺位同时并存。作为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担保业应该具有很好的市场前景和优势。然而,我国担保业十多年的发展却未形成一定的行业规模,在市场上没有形成气候,甚至行业的整体社会形象不佳,这在很大程度上源于担保业的发展一直处于无序状态。由于行业监管缺位,导致担保公司过多过滥,不仅资信程度良莠不齐,而且许多机构不具备代偿能力,这样的担保公司不但难以获得银行等债权人的认可,很难开展担保业务,而且也不利于整个行业的风险控制。
(三)缺乏风险控制手段和从业人员。担保作为准金融业务,需要一定水准的专业队伍。担保品种的设计和开发、担保风险的控制都是依靠专业技术、专家队伍和经验来实现的。但由于近年来的盲目扩张,担保公司缺乏相应水准的专业队伍,不少地方政府出资的担保公司基本是政府官员从事担保,很难说了解担保业务。有些担保公司由于管理人员缺乏风险意识和识别、控制风险的有效手段,已出现因代偿过多,无法履行保证责任,进入清算破产程序等严重后果。
(四)法律保护乏力。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于1995年10月1日起生效,但是《担保法》的立法背景是为了解决企业间债务及保护银行的债权,立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对担保人的权益保护显然不够。因此,对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法律地位、服务对象、支撑体系和运作规则必须有专门的法律、法规加以调整。虽然自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试点以来,原国家经贸委和财政部了有关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的管理办法,但是其立法层次相对较低,效力有限,难以为担保行业提供有效的政策支持和法律保护。在法律缺位的情况下,担保行业的自律又显得苍白无力,各地担保协会组建参差不齐,既缺少经验交流的平台和共同防范风险的平台,又缺乏行业内部开展业务的游戏规则。
二、缺乏监管是担保业亚健康的重要原因
(一)尚未针对担保监管制定较为完善的法规政策体系。从政府部门角度考虑,担保业务市场化意味着政府行为从对担保企业的直接行政管理转变为对行业的间接市场监管。在这一过程中,需要进行制度环境的重构,需要制定新的与市场化相适应的法规政策体系,但目前尚未对担保行业制定完善的准入、监管、业务规范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尚未建立职责明确的监管机构。国内担保业的监管最早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1998年政府机构改革,该职能从人行分离,1999年又明确由财政部金融司负责监管,有关部门配合。后来因涉及住房置业和中小企业贷款,对其的监管职能又被划归到建设部以及原国家经贸委(现商务部)。在当前的政府架构下,涉及到担保企业准入、定位、管理、监管的部门包括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财政部、发改委、商务部等多个部门,涉及担保机构监管的主要是财政部和商务部。由于政府各部门之间职能交叉,这种多头监管的结果是谁都没有明确责任,由此导致的后果就是各自为政,没有专门部门对担保业的整体发展进行规划设计,全行业缺乏明确的准则和规范,监管效率大大降低。
(三)尚未形成较为完善的对担保监管机构进行监管的社会监督体系。在目前我国担保监管法规政策体系尚不完善的条件下,现有的多头监管机构实际上被赋予了很大的相机决策权力,这就为监管机构背离监管的社会目标,追求监管者的私利留下空间,所以对监管机构的社会监督体系是一项迫切的任务。虽然我国也存在诸如听证会等对监管机构的社会监督机制,但这种监督多数是流于形式,没有真正起到有效监督作用。
(四)尚未培养出一支职业化、专业化的监管队伍。监管人才不足,突出地表现在监管人员知识结构的失衡方面。一是技术人员多,懂经济管理和法律法规的复合型人才少;二是具有传统经济管理思想的管理人员多,真正掌握现代担保管理理论的人才少。而监管经验与监管能力的缺乏,必然会增加监管的难度和成本。
(五)尚未建立风险监管的理念。虽然多个监管部门都在其主管的领域制定了一些内部规章,但大都以行业扶持为主,目前的监管框架更多强调行政管理和审批,没有体现以风险为导向、分类指导、扶优限劣的原则。现代监管强调的都是以风险为本的监管。所谓风险为本的监管是指所有的监管活动均以风险及其监控为出发点,先确定和衡量金融机构在经营中的各种风险动向,进而确保金融机构对所承担的风险采取足够的管理和处置措施。对担保业监管的制度设计也应遵循以风险监管为本的思路。
三、构建以再担保为核心的担保监管体系
(一)对监管机构的制度选择。由于担保行业规模较小,若成立专门的监管机构,达不到规模经济,监管成本高。有学者认为,担保机构作为信用中介机构,与银行业紧密相连,如果由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对担保行业的监管职责,有利于协调银行业和担保业的关系,维护担保业和银行业的稳健经营。因为银监会具有专业的监管人才和丰富的监管经验,具备担保业监管能力,监管成本低。因此,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是最合适的担保行业监管者。但是从国家法律层面来看,《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均未赋予银监部门这项职责,而且目前我国银行业正处于转轨时期,对商业银行的监管任务十分繁重,就银监部门目前的人手很难分心于担保业的监管。从另一方面讲,担保企业与银行之间也是一种资金交易博弈,双方不可避免产生矛盾,由同一个“养父”或“裁判员”进行监管难免会陷入顾此失彼的尴尬境地。
为此,笔者提出由再担保机构承担对担保企业监管职责的观点。其理由如下:
1.担保业目前需要再担保机构。再担保是对担保的担保,是指在债务已设定担保的基础上,对该担保再设定担保,当前一个担保人不能清偿债务时,由后一担保人在前一个担保人不能清偿的范围内对债务清偿。再担保机构是为担保机构分担和分散风险的一种特设机构,其发挥的作用主要是扩大整个担保行业的放大倍数,提高担保机构的公信力,特别是面对银行的公信力,也是控制担保行业风险的重要措施,同时也是防止担保企业滥用信用放大倍数,殃及银行安全的重要措施。
2.再担保机构在运行过程中需要对担保企业进行业务监督。再担保公司需要向各担保公司收取再担保费,而再担保费的收取需按照不同担保公司的风险管理水平、代偿率、资信评级、资本金数额等指标进行综合考评后确定不同的费率水平。参照国外再担保的做法,通常是建立以“不良资产比例、资产流动性比例、盈亏状况、资本充足率、费率变动的状况、担保风险度的变化、内控完善程度以及市场风险水平”为核心的整套风险监测、预警指标体系。这些指标是再担保机构实施再担保和收取再担保费的依据,是必不可少的核查项目;而对这些指标的核查,正是监管部门需要监管的指标,如果由两个不同部门来实施核查行为,势必成为重复,降低了效率。
3.有利于降低监管成本。按银监部门的运作模式,被监管部门(银行)需按资本和资产的一定比例缴纳监管费,目前担保公司效益不高,如果既要缴纳再担保费,还要缴纳监管费,可能使担保企业不堪重负。而由再担保公司一家独立监管,担保企业只需缴纳再担保费,从而降低了监管成本。
4.有助于降低担保行业风险。再担保公司要承担对担保企业的再担保责任,必然要对担保企业的内控状况、风险防范等方面进行严格审查,并据此收取再担保费,其利益和责任上的链接,再担保机构会加强对担保企业的日常监管和风险监管。
(二)再担保公司的组建方式。再担保机构的组建可由中央政府和各省级政府出资或授权出资,并吸引各类担保公司和战略投资者参股,组成股份制和市场化的全国和省级再担保公司,并向地级市派出分支机构;再担保公司不与各地担保公司进行同业竞争,以控制和分担担保公司经营风险方式,提升担保公司的担保能力(增强放大倍数、降低分担比例);再担保公司开展综合性的再担保服务,面向各融资担保、中小企业担保、住房贷款担保等各类担保公司提供再担保服务;再担保公司以市场化再担保业务为主,并承接国家各类政策性再担保资金托管业务;再担保公司的盈利由全体股东和加入再担保的担保公司共享;再担保公司在有关行业协会的指导下,开展各类再担保业务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三)再担保公司的监管内容选择。
1.确定担保企业准入关。要对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业务范围、董事和管理人员、内控制度等进行准入评价,只有符合条件的担保公司才能向再担保公司投保,通过再担保公司的担保,提升参保担保公司的公信力和担保力。
2.起草制定《担保机构条例》。确定担保机构的地位,规范担保机构的经营活动,严厉打击非法经营,维护担保市场稳定。
3.建立担保机构评级体系。反映担保机构的财务状况、遵守法律法规情况和整体经营的稳健性,对评级等级低的担保机构进行风险预警。担保机构评级情况作为是否同意参保和收取再担保费的依据。
4.担保行业风险监管的核心和监管步骤。明确以风险为本的监管理念,以风险及其管理为出发点,监管重点是担保企业对各类风险的内部控制和管理,注重重大事故的预先防范:鉴别和衡量担保企业运营时所面临的各种风险的程度;要评估担保企业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确保担保机构对其所承担的风险是否采取了足够的管控措施。
5.实行差别监管。要充分考虑各担保企业的风险状况、规模大小和业务复杂性来制订监管和检查计划,针对不同企业存在的风险状况,灵活地做出监管反应,合理地分配和利用监管资源,提高效率,实现风险为本监管与评级制度的融合。
6.服务与监管并重。再担保机构要为担保企业做好各项服务工作,尤其是要为担保业搭建人才培训的平台。一是对担保从业人员进行资格认证;二是建立重要岗位人员定期培训制度;三是组织各担保企业进行经验交流和相互学习制度;四是编印担保行业的刊物和学习资料。
(四)对再担保公司的外部监管。银监会负责对再担保公司的风险监管,发改委负责行业规划指导,商务部负责业务指导和监督,工商部门负责企业合法经营监督。
参考文献:
[1]牟龄.信用担保业:期望重整步伐走出困境[N].金融时报,2004-11-21.
篇10
1 融资性担保公司发展和监管制度现状及问题
1.1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现状及风险
1.1.1从业人员素质问题
在融资性担保公司业务决策整个流程中,除了制度本身的科学性,从业人员的素质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内部风险控制同样具有重要意义。其直接影响到能否制定完善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内审制度、健全的风险控制制度及制度的实际执行,这也是融资性担保公司内部风险控制制度面临的主要问题。现实中,融资性担保公司仅要求一般从业人员具有一定的融资担保业务从业经验,熟悉尽职调查的基本流程,难以满足风险管理具体运作实务中对会计、审计业务、金融、法律等知识的复合要求。
1.1.2再担保公司的利益保护和功能实现问题
再担保制度在我国的应用,可以说是我国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过程中的一项重大进步。北京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有限公司将自身功能划分为四项基本功能:“增信、分险、规范、引领”。再担保公司的前两项功能非常容易实现,因为这些对于任何一家融资性担保机构和银行业金融机构都是有利的。在此需要指出的是,再担保公司的风险在于,再担保双方之间由于存在信息不对称,非常容易诱发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为此,首要就是建立起完善的内部风险控制机制,有效地防范国有公司所具有的所有人缺位,内部人控制现象严重等诸多公司治理结构方面的弊端。同时,针对行业特征建立风险预防、处置的有力措施。其次,积极防范担保机构带来的风险。对于再担保公司而言,要做到既能通过适度的补偿来为担保机构分散风险,又能以一定的手段促进担保机构的自我约束完善,还要避免单纯地成为担保机构转移风险的对象,就必须设定科学的再担保准入条件并进行信用等级的评定和授信评审。
而“规范、引领”的功能实现,则有赖于再担保公司地位的提升。在我国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的二十多年里,再担保公司绝对是后起之秀,论起资格辈分就远远落在了众多一般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后面,尤其是政府背景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更有雄厚的资金实力和较高的公信力可以自恃。在这样的背景下,再担保公司“规范、引领”这一部分具有更深刻意义的功能就被大大弱化了。
1.2融资性担保行业监管问题
1.2.1融资性担保公司出资监管缺位
在京设立再担保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8亿元。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已在其他省市注册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在北京市辖区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向拟设立的分支机构拨付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营运资金,并满足本市的相关监管要求。在京融资性担保公司拨付给北京市辖区以外的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的总和,不得超过公司资本金总额的60%。剩余资本金应满足本市相关要求。” 上述规定虽然对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出资形式、跨省经营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拨付资金做出了限制,但对于资本金来源未作出应有的规范,如,其来源应当真实合法,并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性足额缴纳到位,且不得以借贷资金或他人委托资金入股等。如此,便为融资性担保公司股东出资不实、日后抽逃资金埋下了隐患。
1.2.2融资性担保行业缺乏信息透明度
《暂行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信管理部门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有关信息纳入征信管理体系,并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服务。此规定显然旨在弥补银担双方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但是,与银行业相比较,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信息极为混乱和朦胧。一方面,由于常年缺乏有效监管,融资性担保公司未确定统一的数据统计口径,即缺少可以进行横向、纵向比对的指标;另一方面,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信息公开缺乏强制性,无论是同业间还是银担之间信息透明度都亟待提升,雾里看花、水中望月只能增加同业的风险,降低银行业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信任。《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虽然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但按照什么规定,以什么样的频率向债权人披露信息却没有进一步阐明。
2 改进措施
2.1改善融资性担保公司自身经营
2.1.1加强资本管理、合理放大、充足拨备
如前文所述,规模小、资本不实、抵御风险能力不强等问题曾经是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硬伤,阻碍着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发展。笔者认为,坚持强化资本、设定合理的放大倍数、并对可能发生的风险给予充足拨备,即可以充分发挥资本在其业务发展中的约束功能和调节作用。要做到上述三点,首先,融资性担保机构不应进行过多的投资或其他业务,更不能涉足高风险行业,而应该通过不断发展主营业务增加收益。对于融资性担保公司自有资金的运作,《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仅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其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其次,融资性担保公司对自身业务的发展规模要有所控制,设定合理的放大倍数。当融资性担保公司业务发展到一定程度时,应通过扩充资本而不是突破放大倍数来保障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健康发展。最后,在财务制度建设方面,融资性担保公司应按照财政部相关规定足额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风险准备金、保证金三种准备金。做到上述三点,融资性担保公司既能健康扩大规模,又能保证资产具有充足的流动性,进而加强其风险抵御能力。
2.1.2促进再担保公司基本功能的全面实现
在当下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极不平衡,融资性担保公司良莠不齐的状态下,其实非常需要再担保公司切实发挥“规范、引领”的功能。笔者认为,再担保公司要实现对整个融资性担保行业的规范和引领,其实在某种程度上与民营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发展有着“荣辱与共”的关系。再担保公司首先需要从对民营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规范做起,进而帮助其恢复应有的市场份额,驱散融资性担保行业“国进民退”的阴霾。只有这样,随着民营融资性担保公司市场地位的恢复,再担保公司的地位才会得到有效提升,即为其实现对整个融资性担保行业的“规范、引领”创造更加有利的条件。只有当再担保公司、政府背景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民营融资性担保公司都回归到适合自身的位置上去,整个融资性担保行业才可能在再担保公司的规范和引领下健康发展。
2.2完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
2.2.1设立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
《暂行办法》第七条确立了北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北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联席会议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商务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北京市金融工作局组成,北京市金融工作局为牵头单位。这对于长期监管缺位的融资性担保行业无疑是一项具有里程碑意义的立法。
笔者认为,设立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同样重要。作为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直接监管的补充与延伸,自律组织在监督和保护行业主体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所制定的规则可以从行业、伦理和道德标准的层面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约束,故而作用空间更广阔、更能发挥效力。
2.2.2制定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业人员任职资格制度。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应参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并依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制定的专门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公司的业务范围来确定;一般从业人员除参照上述规定外,还要依据岗位职责要求,确定具体的任职资格,尤其是风险控制部的从业人员,更要具备风险控制所必需的业务素质。这样的人才是需要通过一套完整的资格标准、考试制度、资格审核、继续教育制度培养和筛选出来的,类似的制度如中国银行业从业人员资格认证、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等。
从人员准入开始把关,不仅有助于融资性担保行业从业人员素质的提高、融资性担保公司识别、处置风险能力的加强,更是监管前置的体现。从根源降低风险发生的可能,远远要胜于风险发生后的补救。
3 结语
综上所述,只有加强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制度建设,使民营融资性担保公司规范经营、占据一定的市场份额,才能令融资性担保行业平衡发展;而融资性担保行业的健康发展,必将使中小企业的成长迎来明媚的春天!
【参考文献】
篇11
为了保证金融担保公司稳定的发展,我国在2009年出台了《有关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这解决了我国金融担保公司多头管理的问题,提高了地方政府部门的监管力度,有利于促进金融担保公司健康长远的发展。在对金融担保公司进行监管时,也存在一定问题,政府在行使监管权时,有着地方保护的倾向,对外来的金融担保公司,可能会制约其发展。在监管体系中,银监会的地位比较低,其职责也不明确,既没有发挥出监督管理的作用,也没有对担保公司进行审批,在监管中发挥的作用不大。金融担保公司有着多项业务,而且业务的专业性比较强,地方政府监管的技术并不强,而且有时存在监管不合理的问题。
1.2监管运行时存在问题
在监管的过程中,有时运行机制存在问题,在对金融担保公司进行审核时,缺乏有效的标准与规定,有的金融担保机构不符合注册资本,而且工作人员企业缺乏相关资质,但是由于在这方面没有明确的规定,使得监管时没有可依据的规范要求。有的监管运行制度并不完善,缺乏现场检查的机制,也没有定期成交报告的要求,金融担保公司无法实现全面的监控,使得监管出现了较大的空白区域,这不利于及时发现金融担保公司存在的违规行为,有的公司出现违法违规问题后没有退出市场,监管的制度没有发挥出应有的作用,使金融担保市场中不正当的竞争比较严重。
1.3金融担保公司自我监督存在较大的问题
金融担保公司为了实现稳定的发展,还需要制定内部监督制度,只有实现自我监督、自我约束,才能促进金融担保公司健康长远的发展。我国成立担保行业协会后,金融担保公司自我监督的体系越来越完善,制定自我约束的机制后,企业的发展越来越快,工作环境也更加健康。但是自我监管也存在一定问题,比如很多金融担保公司制定的自我监督约束力有着较大的差异,担保公司之间没有进行相互交流与沟通,没有实现自我监督体系的统一,缺乏统一的标准,使得自我约束功能无法真正实现。有的自我监督机构对公权力有着较大的依赖性,,没有实现独立自主的运行,公权力有时会影响监督的措施,政府部门对金融担保公司有着干预的作用,金融担保公司自我约束与监督的效果无法达到。
2金融担保公司监管存在问题的原因审视
上文对金融担保公司监管的现状进行了探讨,通过调查发现,我国金融担保行业在发展时受到了较多因素的制约,下面笔者对金融担保公司监管中存在问题的原因进行简单介绍,希望金融担保公司的管理人员可以及时规避这些问题。
2.1客观因素:金融担保公司的不成熟现状
我国担保类项目发展的时间还不长,起步的模式不是市场自发产生的,而是政府外部推进的。因此造成了我国担保业呈现出倾斜式发展,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我国绝大多数的金融担保公司只对中小企业提供信用担保服务,而对于国有型大企业的信用则没有进行过担保,这使得他们的服务范围存在较大的局限性,并且就算近年来一些发展快、实力强的金融担保公司在业务范围和内容上有所突破,开展了一些新的业务,但是这些业务项目还刚刚处于启动阶段,效果尚不清楚。
2.2内在因素:监管规则分散、抽象,缺乏操作性
目前制定的相关金融担保公司监管规则是不同的政府部门针对各自监管范围而单独制定,相当分散、不成体系,缺乏从整体上对金融担保公司的监管制度进行规范而使得监管出现真空。更为严重的是,在目前分散、凌乱的监管规则中,规定的内容过于抽象、概括,缺乏可操作性,这使得这些规则的适用性差,监管主体在运用时的工作效率较低。
2.3诱导因素:国家公权力在监管中的权力分配存在偏差
从金融担保公司在我国出现以来,国家对其的监管权力就是由国务院的相关部门拥有,这些部门没有将监管权与其他的有关部门或者是民间的第三方机构进行合理的分配,导致了我国针对金融担保公司监管的方式都属于行政监管,阻碍了担保公司的自我监管和社会第三方的约束与评价的制衡作用。金融担保公司分为政策性与商业性两类,不同类型的公司运行的模式、面临的风险都相差很大,应该区别对待,而不是一味地对其进行行政监管,否则会影响监管的有效性。
3我国金融担保公司监管制度构建与完善
完善我国关于金融担保公司的相关监督管理制度,将监管规则细化,提高监管的效率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第一,对相关的监管立法进行统筹安排,改变立法主体混乱、监管法规分散无序,无体系化的状况。第二,对我国现行的《担保法》进行相应的修改,确定金融担保公司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并分别就不同类型的金融担保公司的运行属性,有针对性地设计监管制度。第三,合理配置公权力在监管中的比例,改变全面行政监管的局面,让金融担保公司与民间第三方监督机构参与到监管中来,实现监督权力的合理分配与制衡。第四,完善相应的市场资源配置手段,督促金融担保公司形成健康的内部治理环境。第五,协调好不同监管主体之间的关系,增强社会第三方对于不同监管主体之间冲突的调节度,增加公权力主体与第三方组织以及被监管主体之间的互动与交流。
篇12
(一)我国债券市场担保方式
目前,我国债券市场担保的主要方式是第三方担保和抵押/质押担保,抵押物主要为土地或者房产,质押物主要为应收账款、股权、以及海域使用权。[1]
自2007年10月银监会《有效防范企业债担保风险的意见》要求商业银行停止对以对投资项目为主的企业债进行担保,对其他用途的企业债券、公司债券、信托计划、保险公司收益计划、券商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等其他融资性项目原则上不再出具银行担保,各发债主体纷纷探求非银行担保的担保方式,如非银行的第三方担保、无担保、抵押/质押担保以及地方财政收入为偿债提供保障措施。
2008年发改委《关于推进企业债券市场发展、简化发行核准程序有关事项的通知》,指出企业可以发行无担保信用债券,为无担保信用债券发行提供了制度基础。一般来说,能够发行无担保债券的企业往往是哪些实力雄厚、信誉较高的大型企业公司;对于广大中小企业来说,若想进入债券市场融资,其对信用担保的需求只会更大。而国内现有的各类担保公司虽然数量不少,但普遍资金规模小,自身的资质和担保能力有限,绝大多数担保机构业务经营有明显的地域性。
(二)美国债券市场担保方式
美国债券市场的担保方式以抵押/质押担保、债券保险、第三方担保、优先/次级结构、债券信托等形式为主。参与美国债券市场担保体系的担保公司包括:债券保险公司、银行、保险商以及一些专业的担保公司、信托公司或者经营性企业。[1]
1.抵押/质押担保
美国常见的抵押资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质押资产包括股票、债权和票据等。
2.债券保险
美国另一种常见的信用增级手段,指由专业的债券保险公司为债券发行人或者承销商提供信用担保。这一保险的标的为信用风险,被保险人为债券发行人或者承销商,权利人为债权投资人。当保险合同约定的事件发生导致权利人遭受损失,在被保险人不能补偿损失时,由保险人代其向权利人赔偿,从而只是对权利人经济利益的担保,因此债券保险公司成为债券发行人的债务偿还连带责任人。
这些债券保险公司所承包的主要是市政债券,还有部分结构性金融产品债券,不涉足公司债券。
3.第三方担保
第三方担保是美国最常见的担保手段,提供担保的机构包括政府机构、银行、保险公司以及一些专业的担保公司或经营性企业等。
4.优先/次级结构
在美国,对债券产品进行结构化设计的担保方式被广泛应用与结构性金融产品和公司债券担保中,通过对结构性金融产品和公司债券进行优先/次级结构的设计进行担保。
5.债券信托
对于公司债券,主要以公司债信托形式,又可称为抵押公司债信托或附担保公司债信托。即发债企业委托信托机构担任其发行债券(包括一般公司债或可转换公司债)的受托人,用以保障债权人的权益,进而能顺利完成资金的募集,取得稳定而长期的运营资金。美国的公司债券信托日益成熟和完善,已成为美国公司债券的重要担保方式之一。
二、我国债券市场担保方式完善研究
(一)完善第三方担保和抵/质押担保增信方式
重点发展第三方担保中的专业担保公司的担保。专业担保公司与子母公司、关联企业等相比,与债券发行公司并无直接利益关系,有更为中立态度,能够客观的衡量债券的风险,但我国目前的担保公司普遍规模较小,信用等级较低,承保能力若,这些都是需要完善的地方。
抵/质押担保是传统的担保模式,但抵/质押物的范围受《担保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限制,新型抵/质押担保物的合法性将是抵/质押担保发展的新契机。
(二)引入债券保险制度
鉴于债券保险在美国市政债券增信中的成功经验,可以设立专门服务于准地方政府债的债券保险公司。
(三)建立多层次再担保公司,完善风险转移分散制度
再担保公司的组建可由中央政府和各省级政府出资或授权出资,并吸引各类担保公司和战略投资者参股,组成股份制和市场化的全国和省级再担保公司。再担保公司不与各地担保公司进行同业竞争,以控制和分担担保公司经营风险的方式,提升担保公司担保能力。再担保公司开展综合性的再担保服务,既面对债券市场担保,又面向融资担保、中小企业担保和住房贷款担保等。此外,再担保公司应在有关行业协会的指导下,开展各类再担保业务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2]
三、我国债券市场担保法律制度研究
(一)我国债券市场担保法律制度现状
我国债券市场目前的法律法规主要以《公司法》、《证券法》和《担保法》为基础,以证监会、人民银行、发改委和保监会的部门规章制度为补充。但现行《担保法》的立法背景是为了解决企业间债务及保护银行的债权,立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对担保人的权益保护尚不够。同时,现行的有关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的管理办法等规章立法层次相对较低,效力有限,难以对担保业整体和该行业所涉及的社会关系进行全面规划和调整。
《担保法》作为担保业的专门法律,仅规范了担保行为,而对近年来纷纷设立的专业担保公司的设立、权利与义务并无明确规定,致使担保公司缺少法律保护与制约。国务院于2004年6月公布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虽明确了 "跨省区和规模较大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的设立与变更"由国家发改委负责实施,但这项许可的范围和力度远难满足担保业发展的整体需求。2009年,国务院办公厅《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要求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加强融资性担保业务管理,制定相关的管理监督制度,并提出了"谁审批设立、谁监督管理"的原则,确定地方相应的监管职责。但有关绝大多数的地、市、县级担保公司的准入与退出、业务范围与种类、执业者从业资格、担保公司的内控制度以及维权与行业自律等方面,还需要进行明确规定。由于目前缺少对担保公司的行业准入和行业监管,使得大批民营小担保公司无序增加,又迅速倒闭。
(二)我国债券市场担保法律制度完善
(1)修改保险法等相关法律,引入公司债券保险制度,赋予债权保险合法地位,从而打开公司债券保险的制度之门。借鉴美国有关债券保险在美国市政债券增信中的成功经验,设立专门服务于准地方政府债的债券保险公司。规范公司债券保险的管理规则。
(2)尽快建立、健全与信用担保业务相配套的法律体系。明确担保公司和信用增级机构市场准入与退出、业务范围、权利与义务、财务及内控制度及行业自律和监管等细则,并对担保公司或信用增级机构给予一定的法律保护和制约。完善《担保法》相关规定,禁止国家机关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完善公司债券发行时的担保信息披露和担保信息持续披露;对母公司担保、债券发行人之间相互担保等予以一定限制,重点是防止担保落空。[3]
(3)要进一步推动包括信用中介机构在内的外部信用评级工作的深入开展,加快和扩大企业信用评级试点,从市场引导和行业自律两方面推进担保公司和信用增级机构规范、有序和快速发展。
(4)建立公司债券风险基金制度。可借鉴证券公司风险处置中以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收购投资者债权的经验,拓展该基金的用途,允许在公司债券发行人被撤销、关闭和破产等特定情形下,动用基金对债券持有人给予一定限额内的补偿。
参考文献:
[1]阎屹.我国债券市场发展滞后的制度因素研究[M].人民出版社,2012:213-214.
篇13
信用担保机构是促进全民创业和民营经济发展的重要保障,是引导和融通民间资金的重要载体,是增强中小企业信用、降低融资风险的重要手段,对于现代市场经济发展条件下缓解中小企业和个人融资难、担保难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为了更好地引导、规范、促进担保机构的发展,笔者最近对盐城市信用担保业发展情况进行了调查(注:本文所有数据均来源于2008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盐城市中心支行开展的盐城市信用担保业调查资料。)。
一、盐城市信用担保业发展的主要特点
近年来,盐城市担保机构数量快速增长,信用担保行业发展迅速。至2007年末,全市共成立担保公司167家,注册资本金总额达15.88亿元,其中:注册资本金在3000万-9980万元(含3000万元)的18家;1000万-3000万元(含1000万元)的39家;500万-1000万元(含500万元)的20家;500万元以下的90家。
1.担保实力迅速增强。2007年末,全市担保公司数、注册资本总额分别比上年末增加66家、8.68亿元,分别增长65.35%、120.56%。其中,与金融机构合作的担保机构有36家,比上年增加18家,增长100%。
2.担保体系日趋完善。2007年末,有政府出资的担保公司为17家,注册资本金总额3.99亿元,分别占担保公司数、注册资本金总额的10.18%、25.13%;民间出资的公司150家、注册资本金总额为11.89亿元,分别占担保公司数、注册资本金总额的89.82%、74.87%。
3.担保业务快速增长。2007年,全市各担保机构信用担保总额21.65亿元,实现担保业务收入2200.34万元,分别比上年增加18.91亿元、717.79万元,分别增长690.15%、48.42%。
4.业务运作逐步规范。盐城市政府积极推进担保机构资本金补充、风险补偿、税费减费、考核奖励机制建设,各担保机构纷纷建立健全审保制度和风险补偿机制,担保代偿率、损失率都控制在较低水平。据抽样调查,2007年某担保公司曾发生2笔担保代偿,代偿率为1.98%,因有反担保措施,未造成代偿损失。
二、担保业发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由于担保业处于发展的初始阶段,担保运作规则缺乏,担保公司管理粗放,担保机构发展中面临一些困难和问题。
1.业务空置率较高。2007年末,盐城市已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167家担保公司中,仅有21.56%的担保机构与金融机构建立合作关系,67.06%的担保公司未开展信用担保业务。有少数担保公司注册后转移资本金,涉嫌虚假注资。个别担保公司将资本金和从社会筹集的担保资金用于房地产等项目投资。
2.银保合作不充分。一是缺乏风险比例分担机制。大多数银行把贷款风险全部转嫁给担保机构,很多担保机构承担了100%的信贷风险,一旦贷款发生风险,银行一般先从担保公司存在银行的担保基金中扣收贷款本息。二是单笔担保额度太小。部分金融机构核定了担保公司担保的单笔贷款限额,如某农村合作银行规定担保公司担保的贷款单笔不得超过20万元,限制了规模较大、资本充足的担保公司的健康发展。
3.超范围经营现象严重。国家经贸委《关于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试点的指导意见》(1999年6月1日印发)指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属《担保法》规定的保证行为,各类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均属非金融机构,一律不得从事财政信用业务和金融业务”。由于金融机构担保贷款业务增长不快,担保业务利润率较低,部分担保公司转而经营利润率较高的融资业务,进入民间借贷领域,加大了中小企业和社会公众对担保公司的误解。
4.担保机构管理粗放。担保公司一般规模较小,获取申保企业和个人信息难度较大,担保决策依赖性较强,容易出现“行政指令担保、人情担保、拍脑袋担保”现象,加大经营风险。部分地区担保公司担保费率过高,向客户收取的综合费率平均在年12%左右,最高的达年18%,增加了受保企业融资成本,加大了担保业务风险。部分担保公司在采取反担保措施后,向受保企业和个人收取贷款金额10%-25%的无利息的风险保证金,加重受保企业和个人的负担,限制担保业务发展空间。部分担保公司不向担保业监管部门披露经营信息,资金流量与流向比较隐蔽,业务透明度较低,甚至有担保公司以未开办担保业务为由,故意隐瞒财务资料,逃避监管。
5.担保行业风险较大。一是担保业务集中度较高。个别担保公司担保责任余额超过其注册资本金的10倍,少数担保公司对单个受保企业、个人提供的担保等各项责任金总额超过其注册资本金的10%,风险未得到有效分散。二是自融自贷容易引发社会问题。担保公司的信用基础比较薄弱,一旦无法偿还所借资金,或携款潜逃,势必引发其它社会案件。
三、当前影响担保业发展的因素分析
近年来,大量社会资本进入新兴的担保业,挤压了担保公司的生存和发展空间,加剧了担保市场竞争激烈程度,导致担保行业风险加大。
1.设立门槛较低,机构数量骤增。目前担保行业还没有统一的准入标准,仅对注册资本在1亿元以上或跨地区开展担保业务的担保公司要求有关部门审批。民营担保公司的设立,适用《公司法》、《中小企业促进法》,由工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2007年盐城市新设立担保公司72家,是2006年末担保公司数的71.29%。
2.法律法规滞后,监督管理乏力。一是担保法律法规不健全。我国1995年颁布了《担保法》,但是该法只规范担保行为,而没有规范担保机构设立与退出。目前对民营担保公司的市场准入和退出还没有统一适用的标准,对担保监管的标准和程序没有具体的规定,对担保机构从业人员也没有明确的要求,担保机构运作规则缺乏。二是对担保公司监管乏力。目前担保业监管涉及几个政府职能部门,对担保公司的监管处于软弱无力状态,担保公司基本上是谁出资谁管理,自行设计制度,业务透明度极低。
3.经营基础薄弱,业务运作不规范。一是客户资源质量不高。随着银行业务创新力度的日益加大,贷款门槛大幅降低,申请担保公司担保的企业和个人信用水平相对较低,担保公司承担的信用风险较大。部分担保公司受利益驱动,往往选择提高担保费率、收取风险保证金规避风险;热衷于大项目和高盈利、高回报的投资项目,逐步转向利润率较高的非担保业务。二是从业人员素质参差不齐。近年来许多缺乏担保及相关业务知识和经验的人员进入担保行业,担保工作人员在知识结构、专业结构和业务能力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导致部分担保机构业务运作不规范。据调查,盐城市担保业从业人员中,有3年以上从业经验的人员、本科以上学历人员分别为173人、82人,分别占从业人员总数的29.17%、13.83%。
四、引导担保业健康发展的对策建议
从中小企业和个人对融资的需求看,发展担保业对增强地方经济发展后劲、促进和谐社会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应从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立社会信用体系、缓解中小企业担保难的实际出发,加强担保体系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