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法的基本概念实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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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的基本概念

篇1

一、会计准则与税务处理问题

国家与企业的经济利益关系,主要是通过税收政策来加以调节的。但是,企业会计核算与税务处理之间很难协调一致。

1.会计与税收的目的不同。由于对某项收益、费用和损失的确认、计量标准与税法的规定存在差异,所以处理原则为:不得调整会计账薄记录和会计报表相关项目金额。企业在计算当期应交所得税时,应在按会计制度及准则计算的利润总额的基础上,加上(或减去)与税法规定的差异后,调整为纳税所得额,并据以计算当期应交所得税。

2.对于经济活动的确认具有时差性。按会计准则,对企业经济活动是按权责发生制原则来予以确认的,而税务部门对于增值税是按收付实现制加以确认的。由此而导致了会计信息的不可比性,从而形成会计信息相对的虚假性。

3.会计与税收计征对于不同的经营方式和表现形式的处理问题。会计方面对于资本权益交易不计征任何税,只对资产经营征税,如房地产交易应属于资产经营,应征收土地增值税、营业税、房契税。一些经营者为了逃税,则利用会计手段变资产为资本后再进行交易。

会计方面对于所得税认定是以企业法人的经营行为为基础,不以经营形式或方式的变化为依据。如对于近些年普遍存在的承包经营或租赁经营,会计核算以企业法人为前提,税务征税以会计核算期为征税期,而承包人却以承包期为计算依据,三者之间存在较大差异。承包人围绕纳税多少做文章,会计难以据实核算,税收自然缺少真实基础,从而导致国家、企业、经营者三者之间的利益矛盾。

目前,对于上述矛盾认识不一。一种观点是税法应与会计准则一致,税收征缴建立在会计准则基础之上;另一种观点是建立税务会计学,将增值税、营业税、所得税、消费税的处理及纳税申报作以系统完整的规定。笔者认为这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如何处理应充分考虑我国企业与经济发展的实际状况。我国的实际情况是小规模企业多,如果把会计准则、制度与税法统一起来,有利于这些企业简化会计核算,也有利于税收征管,更有利于会计信息成本的降低。对于那些大型企业,为保证会计信息更好地为经营决策服务,会计准则与税法应适当分离。

二、会计准则与会计制度之间的问题

所谓两者之间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两种观点上:一是取消会计制度,统一执行会计准则;二是按照不同的企业状况进行分类,即一部分企业执行会计准则,一部分企业暂不执行会计准则而执行会计制度。坚持后一种观点的理由是:

1.我国企业所有制形式不仅多种多样,而且小型企业较多,尤其是近些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民营经济的推进,小型企业如雨后春笋,遍地开花。这些企业的组织形式和经营规模及经营方式更加复杂化、多样化,无法适应统一执行会计准则的要求。

2.我国实行市场经济时间短,制度体系还不完善,多数地方计划经济观念仍然较浓,还不适应市场经济规则的要求。

3.大多数中小型企业财务人员素质偏低,会计核算水平不高,统一执行会计准则有实际困难。应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从提高财会人员素质入手,帮助企业尽快提高会计核算水平,并分别建立行业会计制度。对于经营规模大、人员素质高的公司制企业,则运用统一的符合国际惯例的会计准则进行规范,既便于与国际惯例接轨,又便于人们利用会计信息进行决策。

上述观点虽符合实际情况,但两种观点都有偏颇,尤其后一种观点不符合竞争规律的要求,也不符合我国现行会计规范体系(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企业会计准则;具体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制度)三个层次互补互融的要求。为使企业更好地与国际惯例接轨,更好地参与国际竞争,不仅要认真执行会计制度,更要创造条件,推行会计准则的全面执行。

三、会计准则的实践与理论问题

会计理论包括会计理论研究方法、会计基本理论、会计准则基本概念、会计应用理论等,正是由这些内容构成了我国较为完整的会计理论体系。需要明确指出的是,构成会计理论体系的每一项内容既是相对独立的,又是相互间紧密相连的,尤其是“会计准则基本概念”,与会计准则理论和会计基本理论更有密切的关系。

1.从会计准则基本概念来看,主要包括会计的基本前提、会计要素及其确认、会计目标、会计信息质量及其特征、计量、记录、报告等一系列内容。这是制定会计准则的依据和基础。

2.会计准则基本概念具有中介性质。因为会计基本理论是抽象的、具有浓厚的学术性质,一般不直接用于会计准则的制定,更不能直接用于指导和规范会计实务。会计理论能够对实践有用并发挥其理论作用,只有借助于会计准则基本概念的中介性质来实现,也正是有了这个“中介”,才能将会计基本理论与会计应用理论自然的衔接起来,实现会计基本理论向会计应用理论的过渡,从而在会计理论研究方法的统率下,使会计理论体系浑然一体,前后贯通。

四、会计准则与审计准则之间的问题

当前,两个准则之间主要的问题是如何协调配套。

1.目前采用会计准则的原则是先上市公司后一般企业,但审计准则是面对所有的企业,两者之间的差异是不言而喻的。

篇2

1.会计与税收的目的不同。由于对某项收益、费用和损失的确认、计量标准与税法的规定存在差异,所以处理原则为:不得调整会计账薄记录和会计报表相关项目金额。企业在计算当期应交所得税时,应在按会计制度及准则计算的利润总额的基础上,加上(或减去)与税法规定的差异后,调整为纳税所得额,并据以计算当期应交所得税。

2.对于经济活动的确认具有时差性。按会计准则,对企业经济活动是按权责发生制原则来予以确认的,而税务部门对于增值税是按收付实现制加以确认的。由此而导致了会计信息的不可比性,从而形成会计信息相对的虚假性。

3.会计与税收计征对于不同的经营方式和表现形式的处理问题。会计方面对于资本权益交易不计征任何税,只对资产经营征税,如房地产交易应属于资产经营,应征收土地增值税、营业税、房契税。一些经营者为了逃税,则利用会计手段变资产为资本后再进行交易。

会计方面对于所得税认定是以企业法人的经营行为为基础,不以经营形式或方式的变化为依据。如对于近些年普遍存在的承包经营或租赁经营,会计核算以企业法人为前提,税务征税以会计核算期为征税期,而承包人却以承包期为计算依据,三者之间存在较大差异。承包人围绕纳税多少做文章,会计难以据实核算,税收自然缺少真实基础,从而导致国家、企业、经营者三者之间的利益矛盾。

目前,对于上述矛盾认识不一。一种观点是税法应与会计准则一致,税收征缴建立在会计准则基础之上;另一种观点是建立税务会计学,将增值税、营业税、所得税、消费税的处理及纳税申报作以系统完整的规定。笔者认为这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如何处理应充分考虑我国企业与经济发展的实际状况。我国的实际情况是小规模企业多,如果把会计准则、制度与税法统一起来,有利于这些企业简化会计核算,也有利于税收征管,更有利于会计信息成本的降低。对于那些大型企业,为保证会计信息更好地为经营决策服务,会计准则与税法应适当分离。

二、会计准则与会计制度之间的问题

所谓两者之间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两种观点上:一是取消会计制度,统一执行会计准则;二是按照不同的企业状况进行分类,即一部分企业执行会计准则,一部分企业暂不执行会计准则而执行会计制度。坚持后一种观点的理由是:

1.我国企业所有制形式不仅多种多样,而且小型企业较多,尤其是近些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民营经济的推进,小型企业如雨后春笋,遍地开花。这些企业的组织形式和经营规模及经营方式更加复杂化、多样化,无法适应统一执行会计准则的要求。

2.我国实行市场经济时间短,制度体系还不完善,多数地方计划经济观念仍然较浓,还不适应市场经济规则的要求。

3.大多数中小型企业财务人员素质偏低,会计核算水平不高,统一执行会计准则有实际困难。应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从提高财会人员素质入手,帮助企业尽快提高会计核算水平,并分别建立行业会计制度。对于经营规模大、人员素质高的公司制企业,则运用统一的符合国际惯例的会计准则进行规范,既便于与国际惯例接轨,又便于人们利用会计信息进行决策。

上述观点虽符合实际情况,但两种观点都有偏颇,尤其后一种观点不符合竞争规律的要求,也不符合我国现行会计规范体系(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企业会计准则;具体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制度)三个层次互补互融的要求。为使企业更好地与国际惯例接轨,更好地参与国际竞争,不仅要认真执行会计制度,更要创造条件,推行会计准则的全面执行。

三、会计准则的实践与理论问题

会计理论包括会计理论研究方法、会计基本理论、会计准则基本概念、会计应用理论等,正是由这些内容构成了我国较为完整的会计理论体系。需要明确指出的是,构成会计理论体系的每一项内容既是相对独立的,又是相互间紧密相连的,尤其是“会计准则基本概念”,与会计准则理论和会计基本理论更有密切的关系。

1.从会计准则基本概念来看,主要包括会计的基本前提、会计要素及其确认、会计目标、会计信息质量及其特征、计量、记录、报告等一系列内容。这是制定会计准则的依据和基础。

2.会计准则基本概念具有中介性质。因为会计基本理论是抽象的、具有浓厚的学术性质,一般不直接用于会计准则的制定,更不能直接用于指导和规范会计实务。会计理论能够对实践有用并发挥其理论作用,只有借助于会计准则基本概念的中介性质来实现,也正是有了这个“中介”,才能将会计基本理论与会计应用理论自然的衔接起来,实现会计基本理论向会计应用理论的过渡,从而在会计理论研究方法的统率下,使会计理论体系浑然一体,前后贯通。

四、会计准则与审计准则之间的问题

当前,两个准则之间主要的问题是如何协调配套。

1.目前采用会计准则的原则是先上市公司后一般企业,但审计准则是面对所有的企业,两者之间的差异是不言而喻的。

篇3

我们概括了上述的观点,无非是想强调以下两点:第一,当前我国必须加快会计准则的制订工作,以适应主义市场的需要,这无疑是正确的,但绝不能把会计准则单纯视为是一种技术规范而无理论可言。必须充分地认识到,会计准则是准则化的理论,是会计理论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现在经常听到的加强会计理论研究并给会计准则提供理论支持这一说法,完整地说,应包括二个方面:一是加强对会计准则理论本身的研究,使会计准则理论自成体系;二是会计准则理论同诸如会计理论研究方法、会计基本理论、会计准则基本概念、会计行为理论存在着紧密联系。如果没有其他会计理论的,会计准则既不可能产生,更得不到完善,因此,会计准则理论的研究必须借助于其他方面理论的研究成果。当然,会计准则理论反过来可以丰富与发展其他方面理论。处理好会计准则实践与理论关系、会计准则理论同会计理论体系中其他方面理论关系,是我们今后开展会计理论研究必须切实加以注意的。第二,应特别指出,会计准则基本概念的研究,西方国家研究的时间比较长并已取得丰硕成果。但是,会计是一个社会范畴,会计总是一定环境之下的会计并服务于特定的经济环境,因此,有什么样的环境也就会有什么样的会计理论,同样也就会有相应的会计准则基本概念。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模式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其所形成的社会环境同西方国家既有相同之处也会有所不同,进而到会计。如我国国有的股份制改造、外汇的管理体制、分配原则、社会保障及职工的福利等等会计,与国外就有所差别。因此,必须从国情出发,构建我国会计准则的基本概念。完全照搬,跳跃过开展会计准则基本概念研究这个阶段,只能脱离实际,欲速则不达。以上两点告诉我们,建立具有特色的会计准则体系确实还有一些路要走,会计界任重而道远。

二、会计准则与会计制度

会计准则与会计制度的关系是当前争论和关注的焦点。要说明会计准则与会计制度的关系问题,一是要了解会计准则与会计制度形成的社会背景;二是要理解会计制度的本质;三是要将会计准则同会计制度进行比较,这样才能使我们认识更加全面。

经济体制改革以后,我们提出并要求建立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企业制度。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要求是“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真正使企业成为适应市场的法人实体和竞争实体。适应于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国家参与对企业产品的分配,主要是通过税收政策进行调节。问题是国家对企业课税的税基如何得到?这同样要求企业进行会计核算,这比起改革前企业的会计核算复杂得多,要求也高得多。表现在“通过资产、负债、权益和收入、费用、利润的确认和计量,它划定了资本存量和增量的界限,其中资产、负债和权益三个要素划定了资本存量的界限,而收入、费用和利润三个要素划定了资本增量的界限,这六个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贯串于会计循环的全过程”:“包括国家在内的投资者所执行的财务活动,实际上是基于存量和增量的分割所进行的资源配置,包括资本(即存量)的投放和利润(即增量)的分配。税收也是在合理划分存量和增量基础上对增量的分配”。为此,就要对会计信息系统运行的前提条件,会计要素定义,会计信息质量特征,会计要素的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等提出要求,即进行规范。于是,我们的眼睛也就向外,采用了“会计准则”对会计进行规范。

有了准则以后,会计界发出了一种呼声,认为必须废除会计制度。出现这种呼声的原因多种多样,但有一种原因是比较清楚的,即认为会计制度太死板,使企业没有自主权;会计制度是与计划经济体制联系在一起的,其“名声”不好,等等。对此,应当如何看?首先,我们同意这种说法,从广义上理解,如果认为会计制度也是对会计的技术规范的话,会计制度同会计准则的本质就没有根本的不同。经济体制改革以后,如果我们根据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对会计制度内容形式进行改革,把会计准则的内容和要求运用会计制度的形式进行表现,并能达到对会计的规范的话,那么,我们不用会计准则的名称,而是运用人们喜闻乐见的会计制度名称也未必不可。关键在于实质,而不在于名称。其次,如果是狭义理解,仅仅把会计制度看成是运用复式记帐、设置会计科目、会计事项记录举例、规定报表形式等等而已,那么,有了准则以后还要不要会计制度?对此,仍要具体,即要地、现实地、辩证地看待这个问题。我国财会工作有二个方面的具体情况值得我们注意:一方面是我国所有制形式多种多样,企业的组织形式和规模也异常复杂;另一个方面是会计人员的素质问题,据说在我国1200万会计人员中,受过中等以上专业的只占20%左右,其业务素质偏低。根据上面对会计制度的理解和针对我国现实,会计工作的规范可以采取多种形式,而不能采取“一刀切”,因为“一刀切”有时会切得血淋淋的。具体地说,对于上市的公司来说,按照信息披露的要求,加之财会人员素质比较高,可以统一运用会计准则进行规范,以便人们利用会计信息进行投资和信贷的决策,也便于同国际惯例接轨。对于这类公司当然也还可以根据会计准则的要求,结合企业的实际制订狭义上的会计制度,其规范的形式是:基本会计准则——具体业务准则——会计制度;而面对大量的个体私营企业,针对目前大量不进行会计核算的现实,应当是“雪中送炭”,尽快地帮助其进行会计核算,并依据不同行业的特点和准则要求,尽快地建立行业会计制度以便它们“依葫芦画瓢”,这比较符合当前会计人员素质的现实。否则,就会出现“曲高和寡”的现象。总之,对会计工作进行规范不能只采取一种形式,“准则”与“制度”的双轨制可能还要存在一定的时间。

三、会计准则与税收政策

在经济体制改革以前,我们略已提到,国家是社会产品分配主体,企业实现的销售收入,除了扣除成本(包括职工福利)和形成专用基金后所实现的利润全部上交,亏损如数拨补。那时也有税金,但税种单一,按财务制度的规定,税金也包含在产品销售成本之中。因此,会计制度可以体现税法的要求,二者之间并没有什么矛盾。经济体制改革以后,前面也说过,国家与企业的经济利益关系,基本上是通过税收政策进行处理与调控的。由于财务会计与税法的目标不同,便产生了会计准则与税法的关系问题。也就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财务会计主要是向企业有关利益集团和政府有关部门提供决策有用的信息;而税收政策则是要保证国家税收按时足额缴纳,体现财政税收政策对宏观经济的调控作用,从而对某些会计业务的处理提出了与财务会计不同的要求。这种矛盾如何进行处理?目前会计界有二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是把税法与会计准则统一起来,将税基完全建立在会计准则基础之上;另一种意见是另行制定一套扣税办法,建立税收会计学,其内容包括增值税会计处理、营业税会计处理、所得税会计处理、消费税会计处理以及纳税申报。

我们认为,会计准则与税法的关系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且世界各个国家、地区由于经济发展水平不一,企业组织形式、规模和税法也不尽相同,不可能采取一种固定不变模式,而是要从实际情况出发,进行具体分析与决断。目前世界各地区、各国存在着不同的处理模式就是例证。如法国的税法与准则合一、美国的准则与税法分立以及目前我国的准则与税法适当分离,等等。因此,目前很难判断谁是谁非、谁优谁劣的问题。特别是对某些同志所倡导的建立税收会计学问题,应再进行认真论证。

这里有一个问题我们想再提出来讨论,即我国所实行的会计准则与税法适当分离的模式是否可行?从总体上来说,我国的模式是一种比较灵活处理的模式,但面对我国经济活动情况异常复杂、财务人员和税务人员素质不高、个体企业众多的实际,我们仍然感到这种处理办法有“一刀切”之嫌。对一些小规模企业,就可以把会计制度与税法的要求统一起来,既有利于简化企业会计核算,又有利于税收征管,使其信息的成本和效益统一起来。至于一些企业如上市公司,为了使会计信息可以为决策服务,会计准则与税法则可以适当分离。

四、会计准则规范与会计行为规范

会计准则主要地是对会计技术的规范,其目的是保证会计信息的客观、公正与可比。一般都认为,有了会计准则之后,会计信息的质量就可以得到保证,但现实的情况并非如此!会计信息大面积失真,导致经济秩序比较混乱,严重地影响着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完善,这不能不引起我们的关注与思考。

会计所要反映与控制企业的经济活动离不开人的参与,而参与经济活动的人有着个人的物质利益;再从会计工作来说,它也离不开会计人员的参与,否则,所谓的会计也就不存在。但从事会计工作的人,不可能生存于真空,而是生活在“经济网”中的人,其“身份”同样十分复杂,因为目前仍然存在国家、企业和单位、个人物质利益的差别。这些差别往往在会计人员的行为上有所体现或有“倾向性”,因为每个人都会为自己的物质利益而斗争。加之会计对象的特点,形成并产生了会计程序、方法的多样性,而任何会计程序和方法的改变,都必然会引起经济利益的重新分配。这些就为有关方面及会计人员实现“倾向性”提供了客观条件,使得会计信息难以做到客观、公正、可比。为了保证会计信息质量,杜绝会计信息的作假行为,除了必须对会计的程序与方法通过诸如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的制订进行规范外,还必须对会计人员的行为进行规范。也就是会计除了进行技术性的规范外,还必须有第二次规范,这就是对会计行为的规范。

以往,尽管有了像《会计法》、《会计人员的职责条例》等对会计行为的规范,但收效甚微,形同虚设。究其原因,除了我们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外,还存在着对行为规范不够完整、系统和具体等方面的不足。特别是对每项会计行为,其合法、违法的界限不能含糊不清,也就是对守法和违法的行为都应尽量做到可以定性又可以定量,可以具体地进行衡量。更为重要的是立了法就一定要执行,不执行的就是违法,要注意立法的可行性。此外,还要具体明确执法的责任部门,等等。现在我们集中精力进行会计准则的制订,这是对的,但不能只见技术不见人。今后,技术的规范与会计行为的规范都要抓,“两手都要硬”。会计行为的规范同样离不开会计行为理论的指导。因此,在我们所构建的会计理论体系中,会计应用理论既包含会计准则理论,又包括会计行为理论的道理就在于此。会计行为规范理论的内容一般应包括:会计行为是怎样形成的、会计行为主体是谁、会计行为的目标是什么以及会计行为如何优化,等等。

五、会计准则国际化与国家化

这个问题的实质,如果从更大的范围来说,是如何处理会计的国际化与国家化的问题。

按照对外开放的要求,面对国际资本市场的逐渐形成以及世界经济一体化加速的形势,我们的会计准则必须逐步实现国际化的要求,这是一种不可逆转的趋势,否则,我们就可能重犯“闭关锁国”的错误,不利于我国经济和会计迈向世界,也谈不上我们对世界会计的贡献。

但是,我们也不能不看到,会计准则国际化的道路是十分艰辛和曲折的,因为:

第一,正如有人所说,世界经济一体化绝对不等于是世界各国经济的同一水平化,差距仍然会存在,国与国之间的经济民族性矛盾,决不是今后一、两个世纪就可以消亡的。我国目前还处在经济的后进阶段,按两步走的发展战略,赶上中等发达国家的水平还需要几十年,赶上最发达国家就需要更长时间。也就是说,当我们达到今天发达和最发达国家经济水平的时候,世界上发达和最发达的国家又在我们前面发展了四五十年。会计是经济的反映,会计准则的国际化要受到这方面的制约。

第二,我们一再强调,会计信息是一种物质利益,各种会计方法的背后代表着各种不同的经济利益,因此,会计准则涉及并关系到国家利益的主权问题,各个国家往往不会把自己的主权和利益拱手相让。正因为这样,才有会计准则制订在某种意义上是一种程序的说法。就欧洲国家而言,民族矛盾日益尖锐,民族主义倾向也有所抬头,如苏联解体、东欧国家分裂,等等。这也说明会计准则国际化进程必然十分艰辛。

基于此,我们要注意到准则国际化,同时也应注意国家化。所谓国家化,是指从的实际出发,为主义市场服务。具体地说,会计准则是会计模式的重要组成要素,之所以世界各地区、国家存在着不同会计模式,那是因为各地区、各国在、经济、、文化、意识以至民族风俗习惯等方面都有着特殊性。超越环境、抽象的会计准则是不存在的。中国的会计准则也必然会具有中国的特色。而那种主张把西方发达国家的准则照搬过来的观点,必然是脱离实际的。

「责任编辑 一、会计准则实践与

我们历来认为,会计理论是在会计实践的基础上对会计的理性认识,反转过来又指导会计的实践。会计理论的包括会计理论、会计基本理论、会计准则基本概念、会计理论,等等。上述的内容相对独立、互相联系,共同构成了会计理论体系。

应特别指明的是,在上述会计理论体系中包含了“会计准则基本概念”这一内容,它同会计准则理论和会计基本理论的关系如何?对此,我们可以简要地归纳为以下三点:第一,所谓“会计准则基本概念”这一范畴,经国内外不断研究与,目前主要包括以下这些要素:会计的基本前提,会计要素,会计目标,会计信息质量特征,会计要素的确认、计量、记录与报告,等等。它是进行会计准则制订时所直接依恃并赖以为基础和指导的一组概念,它在评价现有会计准则和指导制定未来会计准则中起着重要作用。从会计准则基本概念这一外延和内涵的界定中可以看出,它大致类似于西方诸多国家及有关国际组织所提出的“财务会计概念结构”。考虑到名称的通俗易懂及同会计准则的紧密关系,我们建议称之为“会计准则基本概念”;第二,会计准则基本概念介于会计基本理论和会计准则理论之间。以会计的本质、对象、职能等内容为主的会计基本理论是抽象的、具有很浓的学术争论性,一般不能直接用于会计准则的制订,更无法直接用于指导和规范会计实务。因此,会计基本理论要成为对实践有用的理论并发挥其理论的意义,就势必要借助于这一“中介”的环节来实现。正是会计准则基本概念的“中介”性质,我们既可以把它当成会计基本理论,也可以把其看作是会计准则理论。对会计准则基本概念这一性质的理解,使得我们所构建的会计理论体系,既不同于西方国家,也有别于我国改革、开放前会计理论的内容和体系。有了这个“中介”,从而将会计基本理论与会计应用理论地衔接在一起,成功实现了会计基本理论到会计应用理论的过渡(实际上,这也体现了理性认识的两个阶段,即由辩证理性认识过渡到价值理性认识);再加上会计理论研究方法对全部会计理论研究的统率作用,有力地保证了我们所构建的会计理论体系的浑然一体与前后一贯。

我们概括了上述的观点,无非是想强调以下两点:第一,当前我国必须加快会计准则的制订工作,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这无疑是正确的,但绝不能把会计准则单纯视为是一种技术规范而无理论可言。必须充分地认识到,会计准则是准则化的理论,是会计理论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现在经常听到的加强会计理论研究并给会计准则提供理论支持这一说法,完整地说,应包括二个方面:一是加强对会计准则理论本身的研究,使会计准则理论自成体系;二是会计准则理论同诸如会计理论研究方法、会计基本理论、会计准则基本概念、会计行为理论存在着紧密联系。如果没有其他会计理论的,会计准则既不可能产生,更得不到完善,因此,会计准则理论的研究必须借助于其他方面理论的研究成果。当然,会计准则理论反过来可以丰富与发展其他方面理论。处理好会计准则实践与理论关系、会计准则理论同会计理论体系中其他方面理论关系,是我们今后开展会计理论研究必须切实加以注意的。第二,应特别指出,会计准则基本概念的研究,西方国家研究的时间比较长并已取得丰硕成果。但是,会计是一个社会范畴,会计总是一定环境之下的会计并服务于特定的经济环境,因此,有什么样的环境也就会有什么样的会计理论,同样也就会有相应的会计准则基本概念。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模式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其所形成的社会环境同西方国家既有相同之处也会有所不同,进而到会计。如我国国有的股份制改造、外汇的管理体制、分配原则、社会保障及职工的福利等等会计,与国外就有所差别。因此,必须从国情出发,构建我国会计准则的基本概念。完全照搬,跳跃过开展会计准则基本概念研究这个阶段,只能脱离实际,欲速则不达。以上两点告诉我们,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会计准则体系确实还有一些路要走,会计界任重而道远。

二、会计准则与会计制度

会计准则与会计制度的关系是当前争论和关注的焦点。要说明会计准则与会计制度的关系问题,一是要了解会计准则与会计制度形成的社会背景;二是要理解会计制度的本质;三是要将会计准则同会计制度进行比较,这样才能使我们认识更加全面。

经济体制改革以后,我们提出并要求建立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企业制度。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要求是“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真正使企业成为适应市场的法人实体和竞争实体。适应于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国家参与对企业产品的分配,主要是通过税收政策进行调节。问题是国家对企业课税的税基如何得到?这同样要求企业进行会计核算,这比起改革前企业的会计核算复杂得多,要求也高得多。表现在“通过资产、负债、权益和收入、费用、利润的确认和计量,它划定了资本存量和增量的界限,其中资产、负债和权益三个要素划定了资本存量的界限,而收入、费用和利润三个要素划定了资本增量的界限,这六个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贯串于会计循环的全过程”:“包括国家在内的投资者所执行的财务活动,实际上是基于存量和增量的分割所进行的资源配置,包括资本(即存量)的投放和利润(即增量)的分配。税收也是在合理划分存量和增量基础上对增量的分配”。为此,就要对会计信息系统运行的前提条件,会计要素定义,会计信息质量特征,会计要素的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等提出要求,即进行规范。于是,我们的眼睛也就向外,采用了“会计准则”对会计进行规范。

有了准则以后,会计界发出了一种呼声,认为必须废除会计制度。出现这种呼声的原因多种多样,但有一种原因是比较清楚的,即认为会计制度太死板,使企业没有自主权;会计制度是与计划经济体制联系在一起的,其“名声”不好,等等。对此,应当如何看?首先,我们同意这种说法,从广义上理解,如果认为会计制度也是对会计的技术规范的话,会计制度同会计准则的本质就没有根本的不同。经济体制改革以后,如果我们根据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对会计制度内容形式进行改革,把会计准则的内容和要求运用会计制度的形式进行表现,并能达到对会计的规范的话,那么,我们不用会计准则的名称,而是运用人们喜闻乐见的会计制度名称也未必不可。关键在于实质,而不在于名称。其次,如果是狭义理解,仅仅把会计制度看成是运用复式记帐、设置会计科目、会计事项记录举例、规定报表形式等等而已,那么,有了准则以后还要不要会计制度?对此,仍要具体,即要地、现实地、辩证地看待这个问题。我国财会工作有二个方面的具体情况值得我们注意:一方面是我国所有制形式多种多样,企业的组织形式和规模也异常复杂;另一个方面是会计人员的素质问题,据说在我国1200万会计人员中,受过中等以上专业的只占20%左右,其业务素质偏低。根据上面对会计制度的理解和针对我国现实,会计工作的规范可以采取多种形式,而不能采取“一刀切”,因为“一刀切”有时会切得血淋淋的。具体地说,对于上市的公司来说,按照信息披露的要求,加之财会人员素质比较高,可以统一运用会计准则进行规范,以便人们利用会计信息进行投资和信贷的决策,也便于同国际惯例接轨。对于这类公司当然也还可以根据会计准则的要求,结合企业的实际制订狭义上的会计制度,其规范的形式是:基本会计准则——具体业务准则——会计制度;而面对大量的个体私营企业,针对目前大量不进行会计核算的现实,应当是“雪中送炭”,尽快地帮助其进行会计核算,并依据不同行业的特点和准则要求,尽快地建立行业会计制度以便它们“依葫芦画瓢”,这比较符合当前会计人员素质的现实。否则,就会出现“曲高和寡”的现象。总之,对会计工作进行规范不能只采取一种形式,“准则”与“制度”的双轨制可能还要存在一定的时间。

三、会计准则与税收政策

在经济体制改革以前,我们略已提到,国家是社会产品分配主体,企业实现的销售收入,除了扣除成本(包括职工福利)和形成专用基金后所实现的利润全部上交,亏损如数拨补。那时也有税金,但税种单一,按财务制度的规定,税金也包含在产品销售成本之中。因此,会计制度可以体现税法的要求,二者之间并没有什么矛盾。经济体制改革以后,前面也说过,国家与企业的经济利益关系,基本上是通过税收政策进行处理与调控的。由于财务会计与税法的目标不同,便产生了会计准则与税法的关系问题。也就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财务会计主要是向企业有关利益集团和政府有关部门提供决策有用的信息;而税收政策则是要保证国家税收按时足额缴纳,体现财政税收政策对宏观经济的调控作用,从而对某些会计业务的处理提出了与财务会计不同的要求。这种矛盾如何进行处理?目前会计界有二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是把税法与会计准则统一起来,将税基完全建立在会计准则基础之上;另一种意见是另行制定一套扣税办法,建立税收会计学,其内容包括增值税会计处理、营业税会计处理、所得税会计处理、消费税会计处理以及纳税申报。

我们认为,会计准则与税法的关系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且世界各个国家、地区由于经济发展水平不一,企业组织形式、规模和税法也不尽相同,不可能采取一种固定不变模式,而是要从实际情况出发,进行具体分析与决断。目前世界各地区、各国存在着不同的处理模式就是例证。如法国的税法与准则合一、美国的准则与税法分立以及目前我国的准则与税法适当分离,等等。因此,目前很难判断谁是谁非、谁优谁劣的问题。特别是对某些同志所倡导的建立税收会计学问题,应再进行认真论证。

这里有一个问题我们想再提出来讨论,即我国所实行的会计准则与税法适当分离的模式是否可行?从总体上来说,我国的模式是一种比较灵活处理的模式,但面对我国经济活动情况异常复杂、财务人员和税务人员素质不高、个体企业众多的实际,我们仍然感到这种处理办法有“一刀切”之嫌。对一些小规模企业,就可以把会计制度与税法的要求统一起来,既有利于简化企业会计核算,又有利于税收征管,使其信息的成本和效益统一起来。至于一些企业如上市公司,为了使会计信息可以为决策服务,会计准则与税法则可以适当分离。

四、会计准则规范与会计行为规范

会计准则主要地是对会计技术的规范,其目的是保证会计信息的客观、公正与可比。一般都认为,有了会计准则之后,会计信息的质量就可以得到保证,但现实的情况并非如此!会计信息大面积失真,导致经济秩序比较混乱,严重地影响着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完善,这不能不引起我们的关注与思考。

会计所要反映与控制企业的经济活动离不开人的参与,而参与经济活动的人有着个人的物质利益;再从会计工作来说,它也离不开会计人员的参与,否则,所谓的会计也就不存在。但从事会计工作的人,不可能生存于真空,而是生活在“经济网”中的人,其“身份”同样十分复杂,因为目前仍然存在国家、企业和单位、个人物质利益的差别。这些差别往往在会计人员的行为上有所体现或有“倾向性”,因为每个人都会为自己的物质利益而斗争。加之会计对象的特点,形成并产生了会计程序、方法的多样性,而任何会计程序和方法的改变,都必然会引起经济利益的重新分配。这些就为有关方面及会计人员实现“倾向性”提供了客观条件,使得会计信息难以做到客观、公正、可比。为了保证会计信息质量,杜绝会计信息的作假行为,除了必须对会计的程序与方法通过诸如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的制订进行规范外,还必须对会计人员的行为进行规范。也就是会计除了进行技术性的规范外,还必须有第二次规范,这就是对会计行为的规范。

以往,尽管有了像《会计法》、《会计人员的职责条例》等对会计行为的规范,但收效甚微,形同虚设。究其原因,除了我们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外,还存在着对行为规范不够完整、系统和具体等方面的不足。特别是对每项会计行为,其合法、违法的界限不能含糊不清,也就是对守法和违法的行为都应尽量做到可以定性又可以定量,可以具体地进行衡量。更为重要的是立了法就一定要执行,不执行的就是违法,要注意立法的可行性。此外,还要具体明确执法的责任部门,等等。现在我们集中精力进行会计准则的制订,这是对的,但不能只见技术不见人。今后,技术的规范与会计行为的规范都要抓,“两手都要硬”。会计行为的规范同样离不开会计行为理论的指导。因此,在我们所构建的会计理论体系中,会计应用理论既包含会计准则理论,又包括会计行为理论的道理就在于此。会计行为规范理论的内容一般应包括:会计行为是怎样形成的、会计行为主体是谁、会计行为的目标是什么以及会计行为如何优化,等等。

五、会计准则国际化与国家化

这个问题的实质,如果从更大的范围来说,是如何处理会计的国际化与国家化的问题。

按照对外开放的要求,面对国际资本市场的逐渐形成以及世界经济一体化加速的形势,我们的会计准则必须逐步实现国际化的要求,这是一种不可逆转的趋势,否则,我们就可能重犯“闭关锁国”的错误,不利于我国经济和会计迈向世界,也谈不上我们对世界会计的贡献。

但是,我们也不能不看到,会计准则国际化的道路是十分艰辛和曲折的,因为:

第一,正如有人所说,世界经济一体化绝对不等于是世界各国经济的同一水平化,差距仍然会存在,国与国之间的经济民族性矛盾,决不是今后一、两个世纪就可以消亡的。我国目前还处在经济的后进阶段,按两步走的发展战略,赶上中等发达国家的水平还需要几十年,赶上最发达国家就需要更长时间。也就是说,当我们达到今天发达和最发达国家经济水平的时候,世界上发达和最发达的国家又在我们前面发展了四五十年。会计是经济的反映,会计准则的国际化要受到这方面的制约。

第二,我们一再强调,会计信息是一种物质利益,各种会计方法的背后代表着各种不同的经济利益,因此,会计准则涉及并关系到国家利益的主权问题,各个国家往往不会把自己的主权和利益拱手相让。正因为这样,才有会计准则制订在某种意义上是一种政治程序的说法。就欧洲国家而言,民族矛盾日益尖锐,民族主义倾向也有所抬头,如苏联解体、东欧国家分裂,等等。这也说明会计准则国际化进程必然十分艰辛。

基于此,我们要注意到会计准则国际化,同时也应注意国家化。所谓国家化,是指从中国的实际出发,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具体地说,会计准则是会计模式的重要组成要素,之所以目前世界各地区、国家存在着不同会计模式,那是因为各地区、各国在政治、经济、法律、文化、意识以至民族风俗习惯等方面都有着特殊性。超越环境、抽象的会计准则是不存在的。中国的会计准则也必然会具有中国的特色。而那种主张把西方发达国家的准则照搬过来的观点,必然是脱离实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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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研究背景

我国的市场主体逐步成熟。纳税已成为企业的一项重要成本支出,企业开始关心成本约束问题。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作为一个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法人实体,其经济行为与经济利益紧密联系在一起。而企业的目标是追求价值最大化,所以,如何使企业在税法的许可的条件下实现最合适税负,是企业纳税筹划的重心所在。

研究高新技术企业纳税筹划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首先,现行的税法中常常存在一些缺陷,例如内容上分散、尺度上不易把握、差异小等,纳税筹划工作极为复杂。其次,会计法规在规范企业会计行为的同时,也为企业提供了可供选择的不同的会计处理方法且现行税法对此也大都予以认可,为企业在这些框架和各种规则中的会计选择提供了空间。而企业对于在纳税筹划的操作中该如何运用政策,采取何种方式和方法来促使筹划工作取得成效也存在着不同的问题。最后,近年来我国鼓励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对高新技术企业设置一些税收优惠。如何充分运用这些税收优惠政策是高新技术企业面临的一个问题。

1.2研究思路

论文以高新技术企业为研究对象,在对纳税筹划以及高新技术企业的基本概念进行界定的基础上,分析高新技术企业在纳税筹划方面存在的问题,并针对问题提出建议。

2基本概念界定

2.1纳税筹划

2.1.1纳税筹划的概念

纳税筹划是由英文Tax Planning 意译而来的,从字面理解也可以称之为“税收计划”。在西方发达国家,纳税人对纳税筹划早已耳熟能详,而在我国,人们对它的认识尚处于初级阶段。对纳税筹划的概念总结也没有达到完全统一。笔者认为,纳税筹划就是纳税筹划是指纳税人为达到减轻税收负担和实现税收零风险的目的,在税法所允许的范围内,对企业的经营、投资、理财、组织、交易等各项活动进行事先安排,尽可能减少纳税或推迟纳税时间取得税后利益最大化的经济行为。

2.1.2纳税筹划的内容

纳税筹划的内容包括避税、节税、规避“税收陷阱”、转嫁筹划和实现零风险五个方面。(1)避税筹划。避税筹划是相对于逃税而言的一个概念,是指纳税人采用不违法的手段,利用税法中的漏洞、空白获取税收利益的筹划。

(2)节税。是指纳税人利用税法中固有的一系列的优惠政策和税收惩罚等倾斜调控政策,通过对企业筹资、投资及经营等活动的安排,达到少缴国家税收的目的。

(3)规避“税收陷阱”。是指纳税人在经营活动中,要注意不要陷入税收政策规定的一些被认为是税收陷阱的条款

(4)税收转嫁筹划。是指纳税人为达到减轻自身的税收负担,通过对销售商品的价格进行调整,将税收负担转嫁给他人承担的经济活动。

(5)涉税零风险。是指纳税人不出现任何税收违法乱纪行为,或风险极小,可忽略不计的一种状态。

2.2高新技术企业

2.2.1高新技术企业的概念

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利用高新技术生产高新技术产品、提供高新技术劳务的企业。它是知识密集、技术密集的经济实体。其核心能力的最显著表现是技术创新能力。

2.2.2高新技术企业的行业特征

(1)高风险。主要包括市场、采购、技术、生产、资金等方面的风险,明显高于传统行业。

(2)高投入。高新技术企业需要进行现代产品的开发和技术创新,因此需要前沿技术与复杂科学理论,因此需要大量的人力与资金的投入。

(3)高利润。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创新在一段时间内带来了产品功能、性能、成本等方面的巨大竞争优势,因此可以为企业带来巨大的利润优势。

3.高新技术企业纳税筹划的基本思路

3.1高新技术企业设立阶段的纳税筹划

3.1.1设立地点的纳税筹划。2008年,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在我国深圳、珠海、汕头、厦门、海南五个经济特区内和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两免三减半”的定期税收优惠。因此,对于高新技术企业来说,不论是出于税收筹划的目的还是为了更好的发展环境,在不影响正常生产经营的情况下,入住高新技术开发区和经济特区都是最佳选择。

3.1.2 行业选择的纳税筹划。2008年实施的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至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因此,在设立高新技术企业时,应重点考虑设立新材料、新能源、节能技术和环保技术的高新技术企业,以便能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方面的税收优惠。

3.1.3增值税纳税人身份选择的纳税筹划。一般纳税人可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可以使用增值税发票;小规模纳税人,不能抵扣进项税额,但是小规模纳税人的税率相对较轻。对于高新技术企业来说,由于生产的大多为高附加值产品,这些技术含量高、增值率高的高新技术产品中可以抵扣的进项税的成本含量很低。因此,规模不大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选择作为小规模纳税人。对于规模较大的高新技术企业,由于其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可以考虑通过分立的方法,分立出一个小规模纳税人;当它需要与小规模纳税人进行交易时,可以由分立出的小规模纳税人进行交易,从而达到节税的目的。

3.2高新技术企业经营阶段的纳税筹划

3.2.1技术转让和技术开发的纳税筹划。税法规定,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 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 500 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因此,如果本年度技术转让所得超过 500 万元,我们就可以采取递延技术转让所得的方式减轻税负。

税法规定,技术合同中只有技术开发合同和技术转让合同可以享受营业税免税优惠政策。因此,高新技术企业应该增加技术开发的力度的同时,对技术合同活动进行合理分类,使技术开发和技术转让合同可以享受免征营业税的税收优惠。

3.2.2兼营与混合销售业务的纳税筹划。高新技术企业产品的附加值较高,大多数后续技术服务收入也作为了产品价格的一部分。正确的区分兼营与混合销售并利用好税法对兼营与混合销售的有关政策,是企业进行纳税筹划时值得注意的。

3.2.3研究开发费用的纳税筹划。在高新技术企业的众多费用中,研究开发费用占的比例最高。对此,国家给予了相应的优惠政策。“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 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可以根据这一优惠政策,将研发费用在费用化与资本化之间进行合理选择,可以达到节税的目的。

3.2.4 固定资产折旧的纳税筹划。国家对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有比较严格的规定,一般只能选用平均年限法或工作量法。但是,国家为了鼓励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加快科学技术向生产力的转化,也允许某些行业的企业采用加速折旧的方法。高新技术企业的固定资产具有价值高、更新速率高的特点,因此,对高新技术企业来说,固定资产应采用加速折旧法,以尽可能加快速度提取折旧来抵偿利润。

4高新技术企业纳税筹划存在的问题

4.1纳税筹划的风险大。纳税筹划作为高新技术企业财务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越来越受到企业的关注。但是在其制定和实施的过程中也存在着很大的风险。高新技术企业纳税筹划的风险主要来自国家税收政策政策、企业的经营管理、市场以及现有技术水平四个方面。高新技术企业只有制定周密的措施,规避这些风险,才能合理的节税。

4.2缺乏纳税筹划专业人才。纳税筹划需要高素质的管理人员。筹划人员必须既精通税法,随时掌握税收政策变化情况,又熟悉企业业务情况及其流程,从而预测出不同的纳税方案,进行比较、优化选择,进而作出最有利的决策。然而,在目前的高新技术企业市场上,却很缺乏此类的高素质专业管理人员,专业人员的缺乏使得许多高新技术企业不能最大额度的进行节税,从而造成资源的流失和浪费。

5高新技术企业做好纳税筹划的建议

5.1做好前期规划工作。在成立高新技术企业之前,要充分掌握好国家的税收优惠政策,谨慎选择投资地点、行业、企业组织形式和纳税人身份,以便能够充分享受国家的税收优惠政策。另外,高新技术企业还要办理好必要的资格认定。因为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享受,往往是建立在资格权限之上的,每项政策优惠最终能否获得,关键看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的认可和审批,其直接依据就是各类资格证书文件。所以当企业正式成立以后,除了办理相关工商执照以外,取得科技部门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等资格至关重要。

5.2 规避纳税筹划的风险。高新技术企业纳税筹划过程中存在很大的风险,企业采取合理的措施,便可以规避这些风险。首先,高新技术企业要牢固树立风险意识,密切关注税收政策的变化趋势,在策划纳税筹划方案时,应充分考虑筹划方案的风险。其次,纳税筹划方案要聘请专业人士来做,如税务律师、税务专家等。最后,营造良好的税企关系。高新技术企业要经常与当地税务机关进行联系和沟通,了解税务机关的工作程序,了解税务征管的标准、政策,争取在税法的理解上与税务机关取得一致,特别在某些模糊和新生事物上的处理得到税务机关和征税人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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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所得税会计准则也得到了新的发展,在会计收益与纳税所得之间的差异不断扩大的情况下,如何建立一套适合我国国情的所得税会计理论与实务体系,协调好所得税和财务会计的关系以推动两者的健康发展,是当前会计理论研究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因此,所得税会计研究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与理论意义。

一、所得税会计概述与性质

所得税会计:是研究如何对以会计制度计算为前提的税前会计利润(亏损)与以税法计算为前提的应税所得(亏损)之间的差异进行会计处理的理论和方法[1];所得税会计的性质有“收益分配观”和“费用观”两种不同的观点。“收益分配观”认为,向政府交纳的公司所得税与股东分配的股利一样,具有分配企业收益的性质,只是分配的对象是国家而已[2]。“费用观”则认为,所得税是企业为获得收益而发生的一种支出,如同企业经营中发生的其他各种支出一样,是费用性质的项目。

二、所得税会计存在的问题分析

㈠现行所得税会计管理税会差异较大

目前,随着我国会计体制改革和税收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制度以及一系列税收法律法规逐步趋于完善,由于会计制度、会计准则与税法二者的目标和行为规定不同,所以它们之间的差异也越来越大,表现在所得税上就是应税所得与会计利润的差异越来越大,这种差异大部分都是时间性差异。此时,若继续采用应付税款法进行会计处理,当期不确认时间性差异而影响的所得税金额,不符合会计的权责发生制和配比原则,因为,所得税作为企业获得收益时发生的一种费用,应同有关的收入和费用计入同一会计期间,以达到收入与费用的配比,但是,应付税款法不确认当期时间性差异对所得税的影响,显然不符合权责发生制和配比原则[3]。

㈡所得税人员和税务工作现状存在缺陷

无论是企业会计人员,还是税务人员素质普遍不高,而会计制度和所得税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对涉税人员的业务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就形成了一个现实矛盾。这一矛盾本来可以通过税务中介机构进行缓解,而实际情况是,虽然我国税制中对于税务制度做出了规定,但由于我国税务中介机构和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数量相对不足,目前税务制度在实际工作中的推行还很不理想。会计和税法差异掌握不扎实,税法政策多乱杂,包括部分地方减免政策不规范,所得税人员违背职业道德甚至法律,迎合上司安排,偷税漏税。

㈢基本概念相混淆

关于所得税会计相关概念的表述不仅晦涩难懂,且定义还缺乏内在准确性和一致性,让人很难理解。如准则中资产计税基础与负债计税基础这一对基础概念,准则将资产计税基础定义为,企业收回资产账面价值过程中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税法规定可以自应税经济利益中抵扣的金额。准则将负债计税基础定义为,负债的账面价值减去未来期间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税法规定可予抵扣的金额。同是计税基础,定义的角度不同,语言又不通俗,且没有逻辑性。

三、所得税会计问题的解决策略

㈠对所得税会计的差异进行协调

现行的所得税会计的差异主要体现在收入确认、资产计价、公允价值使用、资本化和费用化处理等方面。与旧的税会相比,企业需要正确判断二者的差异,按照税收规定计算纳税,还要按照资产负债表现确认每项资产与负债的计税基础,并且核算递延所得税资产与递延所得税负债。企业要加强税收核算的基础工作,强化自身的所得税会计观念。在具体操作中要设立独立的所得税会计人员,财务人员的分工要明确、财务部设立独立的法定所得税。会计报表,方便税务机关,从而协调税会之间的差异。

㈡加强对企业会计人员和税收征管人员培训

提高其业务素质。在新的所得税会计制度颁布之前,企业可以选择应付税款法、纳税影响会计法中的任一种,但现在企业只能选择资产负债表债务法,这些无疑都对会计人员的专业技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做好会计人员和税收征管人员新会计准则的培训,使会计人员和税收征管人员尽快学习新的所得税会计准则,能够正确区分企业当期的永久性差异,能够在运用新准则时正确进行所得税的追溯调整,协调征收主体和纳税主体之间的矛盾,保证税收收入能够足额入库。

㈢规范相关概念保证其准确性和一致性

进一步规范新所得税会计、资产计税基础、负债计税基础等基本概念,对资产计税基础、负债计税基础的概念要从一致性、可理解的角度考虑问题。对新所得税会计要从周密、全而的角度考虑问题,不能从计算的角度下定义。

我国所得税会计的改革与发展过程中,存在很多不完善之处,作为会计工作者,还需要不断学习,不断探索,努力建立一套健全的适合我国国情的所得税会计制度。由于新所得税会计准则的实施时间较短,没有太多可供借鉴的实践模式,因此,很多方面都是在借鉴国内外相关理论研究的基础上进行的探索性研究,一些思路和想法还不很成熟,探讨还很浅显,还有待今后的进一步研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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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税法类课程内容界定

这里的税法类课程主要涉及现在在财经类学校中比较常见的一些课程,包括税法、税务会计、税收筹划等课程。

实际上,在不同的高校,可能对这几门课程所包含的内容的界定并不相同,为了能够进一步研究,我们首先要对这些课程进行清晰的界定。

首先是税法课程。这门课程无疑是所有后续课程的基础课。它主要介绍我国税法体系的构成、基本的税法的原则、实体法中各个税种的具体征纳方法以及一些程序法的知识。

再者是税务会计课程。税务会计主要从会计核算的角度去介绍每个税种在会计账上的体现。实际上它是税法中的征纳方法在会计核算中的应用,当然在核算的同时也要注意会计准则的一些规定。

最后是税收筹划课程。这门课程应该是税法知识的综合应用。它需要深度理解税法及税务会计的内容,主要内容应该包括税收筹划的概念界定、税收筹划的基本方法、以及各个税种的具体筹划方法。

2.税法类课程的关系及设置

通过界定其内容,我们可以看到这三类课程是有一个前后依承关系的,如果财经类专业的学生需要能够拥有比较系统的税收专业知识,那么在学习时应该有一个顺序。

如前所述,税法是整个税法课程的基础,那么在学习过程中应该处于一个先导地位。在课程设置时,应侧重为后续课程打下基础。

而税务会计是在税法的基础上,对已经发生的经济业务进行会计核算,因而其应该在税法的基础上,结合会计准则的要求来安排课程内容。

税收筹划课程的应用性最高。它的目的是运用所学的税法相关知识来解决实际涉税问题。因此不管是教授的要求还是学习的要求都很高。所以这门课程应该属于高级税法类课程,在设置时应该放在其他课程的后面,作为其他课程的延伸和应用。

当然,高校可以根据自己专业的特点有选择的减少或增加教学内容,但无论如何都应该按照一定的逻辑顺序去进行设置。

3.税法类课程的教学方法思考

由于税法类各课程有自己的侧重点和不同的教学内容,因此在教学方法上需要有不同的设计。

税法主要是基础知识的传授,而学生在刚开始接触这门课的时候也没有相应的知识。那么这两个特点就决定了税法这门课在教学时,更多的是教师在课堂上的讲授。其中可以穿插一些简单的小例子来增强学生的理解。这门课并不需要太多学生的互动。教师在讲授时,应该侧重培养学生对税法知识的自我学习能力。因为在大部分高校,如果想系统完整的学完所有的课程,往往课时量是不够的,那么教师在讲授完主要税种之后,学生应该能自己完成小税种的学习。这种自我学习的能力的好处不仅体现在课程学习中,即使在学生毕业参加工作之后,也能够增加其竞争力。因为税法的很多内容是在不断变化之中的,学生不能永远带着老师教授的知识一成不变的去解决问题。

税务会计主要是涉及核算问题。由于会计核算是一些已经发生的经济业务的记录,因此相对来说工作中没有很大的变动性。学生只要在学习过程中了解到怎样去核算某个税种的某种业务,那么在工作中直接运用就可以了。这个特点决定了教师在教授该门课程的时候,可以借鉴一些会计课程的教学方法,比如中级财务会计课程。同会计课程的教学方法一样,某种核算方法可能教授起来很简单,但是要熟练运用还是需要一定的案例题的练习,那么在该门课程的教学时,需要学生参加一定量的练习,这可以通过设置一些习题课来进行。

最后是税收筹划课程。一方面,这门课程对于学生来说,以前知识的积累要求很高;另一方面,对教师的自身素质要求也很高。这门课程除了一些税收筹划的基本概念、原理和一些基本的理念是相对固定的以外,各个税种的筹划基本没有可以遵循的规律来进行。因此,教师在教学时,应该对税收筹划的一些基础知识进行详细而深入的讲解,因为各税种的筹划万变不离其宗。可是在实际教学中的情况却相反。很多教材在编写时就用一种纸上谈兵的方法剖析实际问题,或者自己设计一些在实际中不可能出现的例子来迎合自己所谓的税收筹划方法。而教师在教学时,也就照本宣科,不从实际出发。其结果就是学生在毕业之后,真正从事税收筹划职业时,会发现自己曾经学过的税收筹划案例在工作中根本一无用处。所以说,税收筹划课程可以不设置,如果设置了,那么一定要配备专业素质合格的教师。专业性主要体现在教师是否有实际工作经验上,因为税收筹划是解决实际问题的。在具体教学方法方面,基础知识部分应该侧重教师讲授,可以穿插一些小案例来加强学生的理解,此部分要让学生形成一种税收筹划应有的理念或者态度;在具体税种的筹划中,应该以案例为主,这就需要学生的配合,更需要教师的实际工作经验在教学中的具体应用。

综上所述,在独立学院的应用型教学中,税法类课程的教学应该根据不同税法类课程的具体内容及特点来安排相应的课程时间,同时结合不同的教学方法,实现培养应用型人才的目标。

参考文献

[1]许凤.关于现代企业中税收管理必要性的思考[J].东方企业文化,2010(10).

[2]吴克红.零售企业税务总监[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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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税法的长期形成过程中,形成了诸多其独有的概念体系,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税收主体、税率等等,它们在构建税收法律制度体系中成为最基本的奠基石。但税法同样是整个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它不可能完全摆脱与其他法律部门而自成封闭的系统。在与其他法律部门的衔接与融合过程中,税法固有的法律概念与其他部门下的法律概念的内涵与外延的交叉与重叠实际上是在所难免的。需要廓清的,不仅仅是各自领域中法律概念的内涵,重要的是如何在保持概念同一性与独特性之间作出选择,既形成税收领域的独有的法律秩序,同时维持法律领域的整体秩序。

一、问题的提出:民法与税法概念的同一性与差异性

(一)民法与税法规范对象的同一性

民法系属私法,而税法则属于公法范畴,但两者之间显然存在着极为密切的关系,不仅仅民法的制度开始被移植于税法,在税法进行规范与调整的过程中,民法同样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从某种意义上说,税法与民法是以同一法律事实为其规范对象的。租税法所重视的是为足以表征纳税能力实质的经济事实。税收应保证其侵夺公民财产的合理性与公平性。因此,即需考量潜在纳税人的纳税能力,以实现量能课税,税负公平。而其衡量的基础,仅在于某项经济事实的发生。静态的财产存续是难以表彰纳税能力的。只有在动态的财产变动中实现经济的流转才有可能基于由此发生的增值重新评价纳税人的纳税能力,也只有基于这种经济增值才有必要重新配置所增值的部分(收益)在各主体间的分布,达到国家重分配的目的。因此,税收的发生是以交易行为的存在为前提的。而就具体的税收债务的成立而言,基于租税法律主义的要求,税捐债务在税法所规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构成要件实现时即告发生。税法就其课税要件,规定了纳税义务人、征税客体、征税客体之归属、税基、税率等。除去税率为税法所明定的确定的数额或比例外,纳税义务人、征税客体及其归属与税基的确定,均关涉到交易行为中的人或物的要素的把握。由于纳税义务人必须利用民法所规定的法律事实或关系的发展形式从事经济或社会活动,才能根据民法的规定取得经济或社会利益。因此,税收构成要件所涉及之人、物等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必然为民法与税法所共同规范的对象。

(二)民法与税法对其规范对象的差异性描述

尽管民法与税法在规范对象上存在同一性,但对同一对象在民法与税法中却往往存在概念上的差异。纵观我国税法规范性文件中的概念性描述,均与民法的规定相去甚远。如作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企业”即不仅包括了具有法人资格的各种类型的企业,还包括具有生产经营所得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组织,而不同于民法所规范的“以营利性为目的、独立从事商业生产经营活动和商业活动的经济组织”的“企业”概念。又如民法上所称的“财产”指“动产、不动产及其他一切有财产价值的权利”,而作为财产税征税对象的“财产”,通常并不包含一个人的全部财产,而只是经过选择的特定种类的财产,其中最为常见者为土地、房屋、交通工具、自然资源等,两者在内涵和外延上存在巨大的差别。再如在民法上所描述的“购置行为”,一般仅指以支付对价为前提的取得财产所有权的行为,亦即财产所有权的有偿取得行为。而在税法中所指的“购置行为”,如车辆的购置行为,不仅包括支付对价从而取得所有权的购买行为,还包括了自产物品的自用、获奖、受赠等无偿取得财产权的行为,其外延要比民法的“购置”概念要广得多。

由此可见,尽管民法与税法在其规范对象上具有一定的同一性,但一旦两套法律制度所规范事项不尽相同时,为彰显其差异,以满足规范规划上的需要,即可能产生两者不同的概念性描述。在不同的法律层面下,运用不同的内涵和外延来认定同一事实,必然产生事实认定方面的巨大差异,从而导致适用税法的不同。因此,在民法与税法之间,其概念的适用准则如何,便成为准确税法适用的前提,更直接关系到各主体的税收负担认定的差异。为此,民法概念是否于税法中适用、其适用顺序如何,即有进一步加以考量的必要。

二、民法概念在税法中适用的必然性

(一)民事法律关系为税法调整的基础

如前所述,税法所关注的是经济主体所实施的交易行为以及由此所产生的财产利益的增减以及权属的变动。而只有以有效的私法行为为前提并经私法的确认,才能实际产生财产利益的增减以及权属的变更。只有在根据私法判定某一财产利益已经实现并确实归属于某一经济主体的情况下,税法才能要求该经济主体向国家无偿转移部分所实现的财产利益的所有权。因此,民法为调整私的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的第一顺位的法律规则,税法则在财产权归属确定之后再进行进一步的调整。民法在调整相关私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中,对相关的法律主体、法律事实、行为及其对象时必然首先做出判定,而这些基本事实的判定,也必然成为税法进一步调整的基础。因此,税法规范的前提,则“不得不直接、间接的适用私的交易法,即民法、商法上所使用的概念”。如个人所得税法区分所得的来源和性质,分别对其适用不同的费用扣除和税率,因此,判断取得该所得的行为是属于劳动法律关系、雇佣关系或是缔结租赁合同、行使股权等,判断的基础当然并不仅仅在于实质存在的经济生活事实,而是借助于民法对劳动合同、雇佣、租赁、股票等基本概念的认定。从税法适用的角度来说,尤其在税法对某个概念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以民法上已有的概念内涵和外延作为判断的基准,也可以使税务机关在进行事实认定时获得适当的法律基础,避免其事实认定流于单纯的经济性的判断。

(二)法律概念的同一性与法律秩序的整体性

民法与税法从各自的规范目的出发,形成民法规范在先、税法调整在后的不同层次的法律秩序。从法律秩序的整体而言,不同领域的法律规则应当是相互协调、相互配合的整体,否则必然削弱法律规范的安定性和可预测性,使社会生活主体在安排其社会生活和经济行为时无所适从,加大法律遵从的成本。因此,尽管民法与税法各有其特殊的规律和价值选择,有着不同的类型、不同的结构、不同的思考模式,基于法秩序的统一性,对同一对象的内涵与外延的解析,应当保持适度的统一性。完全抛弃民法概念,构建全新的税法概念,则不但无法保持完整

的法律秩序,也难以避免造成不同的法律秩序框架下规则的矛盾与冲突。民法作为经济生活中的基础性法律,必须得到一体的遵循。作为税法主体的,必然是已为民法所规范的经济主体。那么如果相同的经济主体在不同的法律体系下其法律资格存在较大分歧的话,无论在经济生活安排还是在选择法律适用上都将可能进一步加大法律规则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同时,就税法的规范目的来看,税法所关注的,必然是市场主体的可税性与税收负担能力,对市场主体本身及其行为实质的考量同样更多的是基于其可税性。在更多的讲求税收的技术性与专业性的税法中,由于不同的行为主体与行为方式的差异所导致税法规则的繁复造成了税法规则数量上的巨大膨胀。如要求税法形成自己独有的概念体系,税法则必须涵盖更多的领域与范畴,由此必然无法避免税法规则的进一步扩张,加剧税法适用的难度。而民法关注的是市场主体本身的主体资格及其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重视的是各种主体之间的无差异性,因此其对市场主体及其行为所涉及的各种概念的描述,更注重对对象的一般性的抽象与本质的提炼。以此种无差异性的私法概念来解析税法视野中的同一事物,也可以因此获得某种便宜性,亦有利于保持法律秩序的整体性。为此,以民法概念作为判定某特定对象的依据,无疑有利于避免税法规则的繁杂,并适当降低民法与税法之间概念的矛盾与冲突,提高概念的适用效率。

三、民法概念在税法中适用的不足

但由于民法与税法规范目的及调整对象的不同,决定了完全以民法概念来表彰有关对象在税法上的地位,是不足以体现税法在课税上的价值取向。民法以私法自治为其基本原则,强调私权主体之间身份的平等与真实意思的表达,这便决定了民法在形成其概念时,更强调概念对象的无差异性。而税法在关注市场主体、经济行为或某种经济收益时必须以可税性为考量,并关注不同的市场主体、经济行为或某种经济收益其税收负担能力的差异,进而决定其不同的税收构成要件。因此,在税法中内涵与外延的确定首先应当考察其经济实质乃至税收负担能力的差异性。税法选择市场主体、经济行为或某种经济收益确定税收构成要件时,必须以其独有租税正义对应当纳入税法调整范围的对象给予一定的取舍。税法所确定的对象的内涵与外延必然与民法有所差别。也正是这种差别才能使税法的特性与价值得以凸显,进而实现税法的调整目的。因此,在税法的规则体系下,必须形成其独有的概念体系。

以所得税法中所指的住所为例。住所在判定税收管辖权,尤其是地域税收管辖权上有着重要的意义。而住所同时也是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的中心而成为民法的重要内涵。所谓自然人的住所,是指自然人生活和进行民事活动的中心处所,是法律关系的中心地。根据《民法通则》第15条及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而税法上所指的住所是“指一个人在管辖他的法律制度的领域内具有或被视为有永久住所时,确定与他有关的许多事实问题适用何种法律制度的连接点”。对跨国纳税人而言,住所是其利益的中心,有长期居住的意思,在“无住所或住所无从考察的情况下”,没有久住意思的居所也可以视为住所。因此,所得税法上所指住所的内涵与外延远较民法意义上的住所为大。从实证的意义上说,民法所指的住所,其重点在于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的结合点,税法上确定住所的内涵,是与居民身份的确定直接相关的,关注的是经济利益的取得。只要利益的取得与该居所有关系,则该居所即可以被视为住所。加上住所更多的是国际所得税上的意义,各国从维护本国税收利益的考量,也大多对住所的概念做扩大化的解释。

因此,尽管“民法之规定,可以补充税法规定的不足”,但“此项原则,并非无限制地可一概加以适用,仍需视民法之规定,按其性质是否属于一般法律上共通的原则,而判断其能否适用于税法”。

对民法概念在税法中的适用的批评,随着以私法行为进行避税的逐渐风行越发彰显。这种避税行为,单从民法的角度来说,对其财产与生活的安排是其自由权利的体现,其合法性不容质疑。但避税行为人为的改变了税收的构成要件,使得税法的调整与规范功能无法正常发挥,与税法的基本宗旨和原则相违背,其合法性应予以否定。于是,基于民法与税法对同一对象的评价必然是不同的法律效果。为此,在税法领域中有实质课税原则的勃兴。有学者主张,应在税收构成要件的相关事实认定中导人实质课税原则,认为对有关课征租税构成要件之判断及认定,自应以其实质上的经济事实关系及所产生之经济利益为准,而非以法律形式外观为准。实质上相同的经济活动所产生之相同经济利益,应课以相同的租税。在以民法概念对某种经济事实的形式认定不足以反映经济生活的实质时,税法即可越过相关的民法的形式而直接考察其实质的经济内涵。在这种情况下,民法的概念并没有适用的余地。

四、原则还是例外:税收法律主义的考量

正由于税收构成要件所指的人、物与行为,为民法与税法所共同规范,但民法与税法显属不同的法域,各有不同的价值取向和规范目的,在“基本结构上,确实存在某种程度的本质差异”,在相关用语或概念的内涵与外延的确定上,民法所采用的概念是否在税法中必然有所适用,或者说民法概念在税法中的使用是原则还是例外,则在各国均存在诸多的争议。德国学者贝尔认为,只要税法未指明参照民法的规定,原则上就和民法无任何关系,并且“税法必须从民法涉及的具有某种优越性及一般正确性的传统观念中解放出来,税法应当摆脱过分依赖私法观念的状态,走向独立”。税收法律秩序与民法秩序是两个截然不同的体系,两者的概念、制度、规则相互独立。依其理论,则税法的相关法律概念应当是税法本身所固有的,其概念的内涵与外延的确定并没有必要过多的考虑其在民法制度中的地位,进而形成其独立的概念体系。但在亨泽尔看来,税法应当是与私法相衔接的一门公法,课税构成要件和民法概念形式相联系。为此,原则上应从租税概念和私法概念相一致的立场解释税法。他强调说,在税法中如何使用私法概念应由立法者规定,在立法未作特别规定时,不应由法院或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税法上所使用的概念,除非税法另有明文,不得为私法不同的解释,以维持法律秩序的统一性。但亦有学者认为,在税法解释中,应就具体个案,探究该税法目的,是否应就私法概念作相同或相异的解释,并无要求税法与私法概念内容完全一致。

如果说民法概念在税法中的适用是原则,则意味着即使税法未作出明文规定,民法概念在税法仍有适用的余地,只有在税法赋予某对象特定的概念时,民法概念才不得移用于税法领域。而如果民法

的概念仅在税法未明文规定该概念的情况下才有所适用,民法概念在税法领域的适用是完全禁止的,其在税法中的适用应以税法的明确规定为前提。即使税法对某事项缺乏规定,民法上相关的确定概念仍不得比附援引于税法。两种不同的法律适用方法所形成的适用效果有着天然的差别。关键的问题,便在于判定税法的特殊性对他法概念的依附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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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因其独特的技术环境和特点,对传统的合同法带来了冲击,传统的合同法已无法应付电子商务的需要。如对数据电文传递过程中的要约与承诺、合同条款、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时间地点,以及通过计算机订立的电子合同对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等一系列法律空白问题,都必须重新研究和探讨。1996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电子商务示范法》,这是世界上第一个关于电子商务的法律,它使电子商务的一系列主要问题得以解决。它赋予“数据电文”等同于“纸张书面文件”的法律地位,规定了数据电文作为“书面文件”、“亲笔签字”或“原件”所需的条件和标准,及其作为法律证据的价值和可接受性。

我国现行《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采用了与《电子商务示范法》类似的规定,将电子数据交换作为书面形式的一种。但《合同法》只是从法律上承认了某些电子形式的合同,具有书面形式合同的法律地位,而对电子签名、电子证据有效的条件等相关概念,尚未作出明确界定。

(二)电子证据问题

电子商务的电子文件,包括确定交易各方权利和义务的各种电子商务合同,以及电子商务中流转的电子单据,这些电子文件在证据法中就是电子证据。电子文件的实质是一组电子信息,它突破了传统法律对文件的界定,具有一定的不稳定性。电子文件由于使用电脑硬盘或软件磁盘性介质,录存的数据内容很容易被改动,而且不留痕迹;另外,由于计算机操作人员的人为过失,或技术和环境等方面的原因,造成文件的丢失、损坏等,使得电子文件的真实性和安全性受到威胁,一旦发生争议,这种电子文件能否作为证据,就成为一个法律难题。

(三)电子支付问题

电子支付包括资金划拨,以及网上银行开展的信用卡、电子货币、电子现金、电子钱包等新型金融服务,它实质上是以数字化信息替代货币的流通和存储,从而完成交易支付的。由于金融电子化,完成交易的各方都是通过无纸的数字化信息进行支付和结算,资金交付也是采用电子货币,通过电子资金划拨的方式进行,因此电子支付的合法性和安全性等,成为新的法律问题。

如电子支付中的签名效力问题,就是需要认真解决的一个问题。我国《票据法》第四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的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由此可见,这些规定不能直接适用经过数字签章认证的非纸质电子票据的支付和结算方式。因此,修订我国现行的《票据法》,或制定相应的《电子资金划拨法》,是电子商务中支付和结算顺利进行所必需的。

(四)我国电子商务税收法律问题尚待解决

电子商务给税收带来了一系列挑战,现行税法多数是在传统贸易环境背景下建立的,在电子商务环境中有许多税法问题有待解决。例如,现行税法中的概念如何适用于电子商务;《税收征管法》如何应对电子商务这一全新事物;如何在国际税收实践中实现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协调,使立法意图得到有效的贯彻执行等问题。

二、电子商务税收法律体系的构建

(一)构建电子商务税收法律体系的基本原则

研究和确定我国电子商务税收立法问题,构建我国电子商务税收法律体系,首先要从我国电子商务的实际,以及我国的税收法律体系的实际出发,研究和确定我国电子商务税收立法的基本原则,并在此基础上构建我国电子商务税收法律的基本框架,为电子商务税收立法打下基础。

税法公平原则:按照税法公平原则的要求,电子商务与传统贸易应该适用相同的税法,负担相同的税负。因为从交易的本质来看,电子商务和传统交易是一致的。确定这一原则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鼓励和支持电子商务的发展,但并不强制推行这种交易。同时,这一原则的确立,也意味着没有必要对电子商务立法开征新税,而只是要求修改完善现行税法,将电子商务纳入到现行税法的内容中来。

其他方面的原则,包括以现行税制为基础的原则,中性原则,维护国家税收的原则,财政收入与优惠原则,效率和便利原则,以及整体性和前瞻性原则等,在电子商务税收立法中也要充分予以考虑。

(二)明确我国目前电子商务税收立法的基本内容

根据以上原则,以及我国电子商务发展和立法的现实情况,可以明确我国目前电子商务税收立法的主要任务和工作重点,应集中在对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的修订完善上。在暂不开征新税及附加税的前提下,通过对现行税法一些相关概念、范畴、基本原则和条款的修改、删除、重新界定和解释,以及增加对电子商务适用的相应条款,妥善处理有关电子商务引发的税收法律问题。因此,我国目前电子商务税收立法的基本内容是:

首先,在税法中重新界定有关电子商务税收的基本概念,具体包括“居民”、“常设机构”、“所得来源”、“商品”、“劳务”、“特许权”等电子商务相关的税收概念的内涵和外延。

其次,在税法中界定电子商务经营行为的征税范围,根据国情和阶段性原则,对电子商务征税按不同时期分步考虑和实施。在税法中明确电子商务经营行为的课税对象,根据购买者取得何种权利(产品所有权、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决定这类交易产品属于何种课税对象;在税法中规范电子商务经营行为的纳税环节、期限和地点等。

(三)修改税收实体法

在明确立法原则和基本内容的基础上,根据电子商务的发展,适时调整我国税收实体法。我国税收实体法主要包括流转税法、所得税法及其他税法。在电子商务税收立法中,要根据实体法受到电子商务影响的不同情况,具体考虑对他们的修订、改动、补充和完善。例如,对受电子商务冲击最大的流转税法,可以考虑从两个方面进行修订。在适当的时机,对《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法规进行修订,并通过立法程序赋予其更高的法律地位。在对增值税法、营业税法进行修订时,根据电子商务的发展状况,适时增加对电子商务经营活动的相关规定。

(四)进一步完善税收征管法

除考虑建立专门的电子商务登记制度,使用电子商务交易专用发票,确立电子申报纳税方式,确立电子票据和电子账册的法律地位之外,还应明确征纳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以及严格实行财务软件备案制度等问题。

首先,应当在法律中确认税务机关对电子交易数据的稽查权。应在税收条文中明确规定,税务机关有权按法定程序查阅或复制纳税人的电子数据信息,并有义务为纳税人保密。而纳税人则有义务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涉税信息和密码的备份,并有权利要求税务机关保密。税务机关和纳税人违约均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其次,应在税法中对财务软件的备案制度作出更明确、更具体的规定。要求对开展电子商务的企业,必须严格实行财务软件备案制度,规定企业在使用财务软件时,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软件的名称、版本号、超级用户名和密码等信息,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才能使用。

(五)完善电子商务的相关法律

第一,应完善金融和商贸立法。制定电子货币法,规范电子货币的流通过程和国际金融结算的规程,为电子支付系统提供相应的法律保证。

第二,应完善计算机和网络安全的立法,防止网上银行金融风险和金融诈骗、金融黑客等网络犯罪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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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会计从财务会计中独立出来的时候并不长,尚处于发展之中。目前为止,人们对税务会计理论的研究还不成熟,这里仅对税务会计的基本理论问题加以探讨。

1.1税务会计的概念结构

1.1.1税务会计的目标。税务会计的目标是由国家财政、国家税法以及财务会计交互作用而形成的,这是因为税务会计受国家税法目标以及现代会计理论、技术的制约。税务会计目标有两个,一是为税务管理当局提供决策有用的信息,二是为纳税企业管理当局提供决策有用的信息。

1.1.2税务会计的职能。税务会计的职能主要体现为:一是贯彻税法的职能。企业运用会计方法核算其生产经营活动时,必然依据税法进行账务调整,有利于增强企业的纳税意识,有利于税法的贯彻实施。二是税务筹划的职能。税务会计会寻求最佳的途径减少纳税,纳税人通过投资、企业生产经营、利润分配、破产清算的税务筹划,最大限度地降低纳税。

1.1.3税务会计的特点。税务会计是会计学的一个分支,与其他会计相比具有以下明显特点:一是税务定向性,税务会计应用于税务这一特定领域。二是法律约束性,税务会计以税法为准绳,税法随着国家经济形势和政策的变化而改变。三是目标双向性,税务会计既要服务于国家,也要服务于纳税人。

1.1.4税务会计的要素。税务会计的输入是财务会计提供的,财务会计的会计要素在税务会计中也是适用的,如: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利润。同时,税务会计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会计,还有其自身所独有的要素,如:应税收入、应税增值额、应税所得、计税差异、税款费用、经营所得和资本利得等。

1.1.5税务会计的原则。从税务会计行为来说,税务会计具有合法性原则、时效性原则、调整性原则、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原则、经济性原则、合理确认扣减项目原则;从规范税务会计方法来说,税务会计具有谨慎性原则、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收付实现制原则、权责发生制原则、划分经营所得与资本利得的原则、可预知性原则。

1.2税务会计的方法

要实现税务会计的目标,必然采取一定的方法。根据其用途的不同,主要可分为纳税调整方法、计算税金方法、纳税筹划方法和纳税报告方法。

1.2.1纳税调整方法。一是账簿核算法,对账簿记录的企业收入与费用项目进行核算,从而计取应税收益。二是差异调整法,对所得税的总分账簿或辅账簿进行调整,以合理计算税费。

1.2.2计算税金方法。税金的计算方法因税种不同而有差异,但基本的方法是在课税对象乘以适用的税率,乘积减掉扣除的税额或应退的税额,便得出应纳税额。

1.2.3纳税筹划方法。纳税筹划是企业经济性纳税原则的贯彻落实,纳税筹划方法是多种多样的,其结果不外乎减免纳税和延缓纳税两种途径。

1.2.4纳税申报方法。纳税申报主要是填写并送报纳税申报表或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等书面报告,完成申报纳税,接受税收机关稽查。

2税务会计理论体系的构建

税务会计理论体系构建的目的是对我国税务会计理论的研究情况进行探讨,找到其不足和薄弱之处,从而确定下阶段税务会计理论研究的方向和重点。

2.1构建税务会计理论的原则

结合我国实际以及税务会计的特点,税务会计理论的构建应确定以下原则:客观性原则、逻辑性原则、总体性原则、历史性与动态性原则,以构建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内在逻辑一致的、富有战略性的、发展的税务理论体系。

2.2税务会计理论体系的构建

遵循上述原则,以税务会计环境为逻辑起点,以税务会计的管理属性和会计属性为左右翼,可以构建我国税务会计理论体系的大体框架图(见图)。

                                                                                            

“税务会计环境”是一个经过高度抽象的会计基本概念,它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税务会计环境(仅指外部环境)。在这里,税务会计环境是指税务会计的内外环境息息相通,不断进行着物质、能量和信息的交换,共同构成税务会计发展的整体环境。

“税务会计的会计属性”是奠定税务会计的基础理论,而“税务会计的管理属性”则是税务会计的应用理论,二者并行为税务会计的最重要方面。其关系具体表现为:税务会计的会计属性通过会计的专门方法为税务会计的管理属性提供信息,税务会计管理属性中所需的历史资料大部分来自于税务会计实务。

“税务会计原则”是从税务会计基本前提出发,对于实现税务会计目标提出的根本性要求,是税务会计工作的指针。它分为两个方面:一是规范税务会计行为的原则,包括合法性原则、时效性原则、调整性原则、符合国家经济政策原则、经济性原则(税务筹划)和合理确认扣减项目原则。二是规范税务会计方法的原则.包括谨慎性原则、实质与形式并重原则、收付实现制原则、权责发生制原则、划分经营所得和资本利得原则和可预知性原则。

税务会计方法。方法是实现目标的工具,为完成税务会计报告和提供纳税人的税务活动信息,税务会计必须有一套自己的方法体系。税务会计方法包括:纳税调整方法、计算税金方法、纳税筹划方法和纳税报告方法。税务会计报告是税务会计信息的载体,表现为纳税申报表和说明书。其使用者对外为税收机关,对内为纳税人管理当局。

总之,我国税务会计理论体系的构建尚处于不成熟阶段,还有诸多亟待研究解决的问题,需要我们进一步深入进行研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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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实质课税原则的概念和理论依据

(一)实质课税原则的基本概念

实质课税原则,它不仅可以被称为实质课税主义,也可以被称为经济观察法,它是起源于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德国的经济观察法,著名税法学者贝克尔在1919年的《帝国税收通则》,其中它的第四条规定“在解释税法时,需要斟酌其立法的目的和经济意义,以及事情之发展”,这期中的“经济意义”就在今天被我们称之为实质课税原则。

实质课税原则,它是指对于某种情况不能仅仅根据其外观和形式来确定是否应予纳税,而应根据具体的实际情况,尤其是应当注意根据它的经济生活和经济目的的实质,判断是否真的符合课税要素,以求合理、公平、有效地进行课税。

(二)实质课税原则的基本理论依据

实质课税原则的基本理论依据,大多数的学说和实务学者都倾向从量能课税原则以及税收公平原则这两个原则中抽象出来。量能课税原则,要求税收必须根据国民的实际税收能力来进行合理、公平的分配,也就是说对于每一个具有不同能力的纳税人要区别的对待,以其各自不同的能力来纳税,这是和实质课税原则的具体要求相符合的。为了实现真正的量能课税,就必须要通过经济观察法来呈现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法律事实,因此,就需要通过用实质课税原则来实现量能课税原则。从而在这里我们就可以看出,量能课税原则是实质课税原则的基本理论基础,相反的,实质课税原则是实现量能课税原则的必要之手段。税收公平原则,要求税收对具有相同能力的负税者应当给予相同的课税,能力不同的负税者给予不同的课税,也就是要求所有的纳税者在具体的税收征管活动中都拥有平等的地位,使“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税法中能得到很好地诠释。为了实现税法的真正正义,因此就要在具体的税收执法过程中,对各种各样的具体规避税法行为我们都要进行严厉地打击和禁止,而我们这样做就是为了符合实质课税原则的具体要求。从这里我们就可以看出,税收公平原则也可以视为实质课税原则的基本理论基础,而实质课税原则则是税收公平原则的延伸以及发展。总体而言,实质课税原则就是税收正义的产物,是税法应用的重要原则,它是从量能课税原则和税收公平原则中抽象出来,并且以它们为理论基础,具体的来说,实质课税原则就是链接税收法定原则和税收公平原则二者之间的纽带。

二、我国税法中实质课税原则的具体应用

(一)我国税法中实质课税原则的应用的现状

在我国当代税法实践中,我国已经有了实质课税原则应用的先例。并且在具体相关的立法文件上也深刻表现出来了,它主要表现在我国颁布的一系列法律文件 中。但是我国的法律还没有对实质课税原则做一般性的规定。

1993年12月,我国国务院颁布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其中它的第七条是这样规定的:“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但是紧接着在《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第十六条它又做了进一步的规定:“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祝?+成本利润率)。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我们在这里可以明确的看出来,在我国的增值税征税主管机关具有实质课税的权力,它按照合理的标准去确定具体详实的征税税额,以此来打击各种现实中的避税问题。

1993年12月,我国国务院又颁布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其中它的第十条是这样规定的:“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计税价格”。紧接着它在《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第二十一条,它在该条的基础上,不仅对主管机关如何去核定计税价格,而且又在如何去确定纳税人的具体详实的纳税份额上做出了详细的规定。从而使我国消费税的征收过程中也实现了实质课税原则的应用,使《消费税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在当今我国的具体税案中得到更好的应用。

2001年4月28日,我国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它用了很大篇幅来对实质课税原则做出详细的规定。其中它的第三十五条第六款是这样规定的:“税务机关在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时,有按照实际情况来重新核定计税依据的权力”。从这一法条我们就可以从中看出来,这就是实质课税原则的有力体现。它的第三十六条是这样规定的:“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紧接着第三十七条是这样规定的:“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从而我们在这里面就可以看出,《税收征管法》用如此大的篇幅来对实质课税原则去做详细的规定,这都体现了实质课税原则的具体应用给我国税收征管领域可以带来巨大好处。

2008年我国实施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它通过“特别纳税调整”的内容给实质课税原则加以规定。其中它的第四十一条这样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其中第四十四条有这样规定:“企业不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紧接着它又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的第一百一十五条这样规定:“税务机关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核定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采用下列方法:(一)参照同类或者类似企业的利润率水平核定;(二)按照企业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三)按照关联企业集团整体利润的合理比例核定;(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企业对税务机关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从这些法律条文中我们就可以看的出来,《企业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都在具体的法律条文内容中融合了实质课税原则,都在不同程度上体现了对实质课税原则的不同具体应用。

(二)我国税法中实质课税原则具体应用的领域

在我国当代税法的实践应用中,实质课税原则,它应该在税收的规避、无效和违法行为以及税收主客体的判断等领域中应用。

税收规避作为引发人们对实质课税原则的实践和思考的根本原因。税收规避是当事人利用私法所赋予的自由,运用不合理的手段,实现所意图的经济利益。税收规避是一种脱法行为,它掩盖了实质的违法性。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的交易形式和内容也变得越来越多样、频繁和复杂,从而导致一些看似表面合法而实际违法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和一部分纳税人的合法利益。为了禁止和规制这种现象,就必须在实践中应用实质课税原则,从而来弥补私法自由选择和税法形式理性间的对立所形成的税法漏洞。

无效行为和违法行为是实质课税原则应用的另一大领域。在税法上,一些违法行为和无效行为造成了国家财政收入的减少,它的不纳税对于合法行为纳税来说又是严重的不公平。因此,违法行为和无效行为也必须要纳税,这样做不仅契合了税法的独立性,也保障了国家的财政收入,而且实现了税收的公平和效率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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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资产负债观下所得税会计处理的基本概念

1、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

资产的账面价值是指该项资产基本账户的借方余额加减调增与调减(备抵)账户后的差额。资产的计税基础是指企业在收回资产账面价值过程中,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税法规定可以自应税经济利益中抵扣的金额,即某一项资产在未来期间计税时按照税法规定可以税前扣除的金额。对于采用历史成本计量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来说,其账面价值为账面原值减去备抵账户(存货减值准备、累计折旧、固定资产减值准备、累计摊销、无形资产减值准备)后的余额,其计税基础为账面余额扣减税法认同的累计折旧或累计摊销的金额,计提的减值准备金额因税法不予认同在计算计税基础时则不能扣减;对于采用公允价值计量的交易性金融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和投资性房地产来说,其账面价值为成本账户的余额加减公允价值变动数额或抵扣减值准备账户后的净额,而计税基础一般为成本账户余额,即初始取得该项资产的账面余额。

负债的账面价值是指该项负债的基本账户的贷方余额加减调增调减(备抵)账户的差额。负债的计税基础是指负债的账面价值减去未来期间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税法规定可予抵扣的金额。因负债的确认与偿还一般不会影响企业的损益,也不会影响其应纳税所得额,所以企业未来期间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税法规定可予抵扣的金额一般为0,计税基础即为账面价值。例如短期借款、应付账款等。但是,在个别情况下,负债的确认可能会影响企业的损益,进而影响不同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使得其计税基础与账面价值之间产生差额,如按照会计准则确认的某些预计负债,若未来期间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税法规定可全额抵扣,则其计税基础应为0。

2、暂时性差异与递延所得税负债和递延所得税资产

暂时性差异是指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不同产生的差额。暂时性差异包括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和可抵扣暂时性差异两类。应纳税暂时性差异,是指在确定未来收回资产或清偿负债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将导致产生应税金额的暂时性差异,该差异在未来期间转回时,会增加转回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即在未来期间不考虑该事项影响的应纳税所得额的基础上,由于该暂时性差异的转回,会进一步增加转回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应交所得税金额。在应纳税暂时性差异产生当期,应当确认相关的递延所得税负债。可抵扣暂时性差异,是指在确定未来收回资产或清偿负债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将导致产生可抵扣金额的暂时性差异。该差异在未来期间转回时会减少转回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减少未来期间的应交所得税。在可抵扣暂时性差异产生当期,应当确认相关的递延所得税资产。

3、当期所得税与递延所得税

当期所得税是指企业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确定的针对当期发生的交易和事项,应交纳给税务部门的所得税金额,即应交所得税,当期所得税应以适用的税收法规为基础计算确定。递延所得税是指按照所得税准则规定应予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在期末应有的金额相对于原已确认金额之间的差额,即递延所得税资产及递延所得税负债当期发生额的综合结果。

二、资产负债观下所得税会计核算的基本程序与方法

第一,按会计准则规定和税法规定分别计算影响当期利润的金额。

第二,根据资产或负债的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的差额确定暂时性差异,计算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其中:

递延所得税负债=(资产的账面价值-资产的计税基础)×所得税税率+(负债的计税基础-负债的账面价值)×所得税税率

递延所得税资产=(资产的计税基础-资产的账面价值)×所得税税率+(负债的账面价值-负债的计税基础)×所得税税率

值得注意的是,当适用所得税税率发生变化时,本期计算确定的暂时性差异应是累计差异,同时税率变动对期初递延所得税资产(负债)的调整数已直接计入变化当期的递延所得税费用,从而不调整递延所得税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因此,本期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资产(负债)=当期暂时性差异的总体影响-期初递延所得税资产(负债)

第三,计算本期应交纳的所得税:

本期应交纳的所得税=按税法规定计算的利润×所得税税率

第四,计算本期所得税费用:

本期所得税费用=本期应交所得税+本期递延所得税负债-本期递延所得税资产

三、资产负债观下所得税会计实务案例解析

假定A公司20×7年度利润表中利润总额为2400万元,该公司适用的所得税税率为25%。递延所得税资产及递延所得税负债不存在期初余额。20×7年发生的有关交易和事项中,会计处理与税收处理存在差别的有:第一,20×7年1月开始计提折旧的一项固定资产,成本为1200万元,使用年限为l0年,净残值为0,会计处理按双倍余额递减法计提折旧,税收处理按直线法计提折旧。第二,向关联企业捐赠现金400万元。第三,当年度发生研究开发支出1000万元,其中600万元资本化计入无形资产成本。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研究开发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的150%加计扣除。假定所开发无形资产于期末达到预定使用状态。第四,违反环保规定应支付罚款200万元。第五,期末对持有的存货计提了60万元的存货跌价准备。第六,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本期公允价值增加100万元。该公司20×7年资产负债表相关项目金额及其计税基础如表1所示。

第一,20×7年度应交所得税:

应纳税所得额=2400+120+400-1100+200+60=2080(万元)

应交所得税=2080×25%=520(万元)

第二,20×7年度递延所得税:

递延所得税资产=280×25%= 70(万元)

递延所得税负债=700×25%=175(万元)

递延所得税=175-70=105(万元)

第三,利润表中应确认的所得税费用:

所得税费用=105+520-25=600(万元)

借:所得税费用 6000000

资本公积 250000

递延所得税资产 700000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 5200000

递延所得税负债 1750000

假定A公司20×8年当期应交所得税为924万元。资产负债表中有关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相关资料如表2所示,除所列项目外,其他资产、负债项目不存在会计和税收的差异。

第一,20×8年应交所得税=924(万元)

第二,20×8年度递延所得税:

(1)期末递延所得税负债=620×25%=155(万元)

递延所得税负债减少=175-155=20(万元)

(2)期末递延所得税资产=592×25%=148(万元)

递延所得税资产增加=148-70=78(万元)

递延所得税=-20-78=-98(万元)

第三,利润表中应确认的所得税费用:

所得税费用=924+5-98=831(万元)

借:所得税费用 8310000

递延所得税资产 780000

递延所得税负债 200000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 9240000

资本公积 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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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西周“井田制”这一概念,我们可以依据课本的描述,用的理论概括为:①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土地同有。②人们在生产劳动中所处的地位:奴隶主强迫奴隶集体从事劳动。③ 产品分配方式:奴隶主完全剥夺奴隶的劳动成果。④井田形式:田野阡陌纵横,呈“井”字形。其中④ 只是井田的形式而不是井田的本质。①②③才是井田这一概念的真正内涵。通过这样的归纳,学生不仅掌握了井田制的本质含义,而且领悟到了分析土地制度的的基本观点和方法,即用生产关系的三要素去分析各种社会形态下的土地制度的实质。这无形中就培养起学生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观点观察、分析问题的素质。如果我们在教学中长期地有意识地对一些历史概念进行这样的归纳和讲授,不仅能使学生准确地掌握历史概念,增强分析和解决问题的周密性和彻底性,表现出很强的理论素质,还能加深教学的深度。

二、构筑历史概念的结构系统,总结其中的规律性认识

系统的历史知识结构的最大优点是便于从中得出一些规律性的认识。规律是事物发展过程中的本质联系和必然趋势,是若干基本概念,主要是史论概念的有机组合。但在中学历史教材中没有这种组合的专门叙述,只是把它体现在众多的基本史实和基本概念中。教师就要有目的有针对性地把相关的基本概念和基本史实进行梳理加工,得出一个个系统的知识结构,然后才能通过分析,总结规律性的认识。梳理加工的方法有以下两种:

(一)纵中找规律

就是将相关的基本概念和基本史实梳理成一个纵向的结构系统,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和方法从中找出规律性的认识。这种认识在中学历史知识中是一种高层次的理性认识,是学生历史学科高素质水平的具体体现。如我们可以把中国封建社会赋税制度的概念梳理成这样的纵向结构系统:西汉的编户制度北魏的租调制唐租庸调制 庸后期两税法 明一条鞭法 清地丁银。从这个结构系统中可以得出如下规律性认识:①中国封建社会赋税制度发展的趋势是由繁到简。②人头税的发展趋势是由重到轻到取消。③农民对因家庭和地主的人身依附关系日趋减弱。④劳役地租和实物地租逐渐向货币地租转变,这是商品经济发展的结果。要得出这样的认识,没有一定的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理论水平和敏捷的思辩素质是不可能做到的。如果我们在平时的教学中长期坚持这样的归纳、讲解和训练,就能不断地培养和提高学生这方面的素质。

(二)横中寻特点

就是把某一历史事件或人物所处的历史背景,时代的各个侧面逐项加以归纳,构成一个历史横断面的结构系统,通过分析各个侧面和对各个侧面的综合分析,找出该历史事件或人物所具有的历史特点及其成因,对历史事件或人物做出历史的全面的公正的评价。

比如1995年历史统一高考问答题笫一题:“指出秦始皇汉武帝在军事行动、役使百姓和加强思想控制三方面的类似之处,并说明为什么导致秦亡汉兴的不同结果?”此题后一问有了相当难度,难就难在不少考生缺乏上述素质,不会从秦皇汉武所处的不同历史时代和历史环境去分析二人的不同个性。秦始皇攻打匈奴,是在秦刚统一六国之后进行的。这时秦国的国力还不够强大,没有足够的力量“完全解除匈奴的威协”,而汉武帝则不同,在他所处的时代,国力已强大到足以“彻底击败匈奴”的程度。秦始皇统一中国,建立了中国第一个封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的国家。这在当时是一种全新的社会制度,刚刚从奴隶社会制度下走过来,遭到激烈反对也是情理中的事。秦始皇要想巩固新生的封建政权,也必然要对他们进行坚决镇压,因而造成了“钳制思想,摧残文化的恶果”;汉武帝所处的时代,封建社会制度已被社会各界普遍认同,封建专制中央集权业已巩固和加强,儒家思想在社会上逐渐流布并成为多数人行为的道德准则。在这种情况下,汉武帝只需发出“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号召,并采取一些相应措施就能得到社会的认同,没有必要也不会去用秦始皇的做法。在每个侧面的分析过程中,又从历史渊源、历史环境、人物个性等几个方面去寻根探源,便使分析入木三分,有理有据。

三、培养学生的历史感、现实感和未来感

历史感、现实感和未来感也是一个人素质的构成因素。

所谓历史感,就是要把历史现象定位在它特定的历史环境中去认识,而不能把当代的观念置于历史的观念之中。关于这一点,前面已有所论述,不再重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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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纳税筹划发展历程

(1)纳税筹划在国外的发展。纳税筹划思想的提出最早是由英国上议院议员汤姆林爵士于20世纪30年代在“税务局长诉温斯特大公”一案中提出的,他说“任何人都有权安排自己的事业,依据法律这样做可以少缴税。为了保证从这些安排中得到利益……不能强迫他多缴税”。这是法律第一次对税收筹划做出认可;纳税筹划于20世纪50年代呈现出专业化发展态势,1959年成立的欧洲税务联合会明确提出纳税筹划的概念;与此同时,纳税筹划的研究也开始向纵深化发展;目前在欧美等发达国家,纳税筹划在理论上有比较完整的研究成果,在实践中也得到了广泛的应用,纳税筹划已经进入到比较成熟的阶段。

(2)纳税筹划在国内的发展。我国纳税筹划的起步比较晚,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纳税筹划与偷税漏税进入分离阶段;90年代纳税筹划开始与避税节税相分离,在此阶段我国出现了第一部纳税筹划专著《税收筹划》,由我国著名经济学家唐翔编著,此书首次将避税与纳税筹划区分开来;2000年后纳税筹划进入公开化阶段,政府确立了纳税筹划的法律地位,国家税务总局在机关报《中国税务报》开辟了纳税筹划专栏,明确了纳税筹划的积极意义。以此为契机,全国各高校、研究机构纷纷举办纳税筹划培训班,普及税务知识。由于个人所得税税负的轻重直接关系到纳税人及家庭的净收入,因此个人所得税纳税筹划成为纳税筹划的重点。

2.2个人所得税纳税筹划的意义

(1)有助于纳税人实现利益最大化,维护自身利益。纳税义务人在不违反国家税法的前提下,提出多个纳税方案,通过比对选择税负最少,对自己最有利的方案,一方面可以减少个人所得税缴纳的税金,另一方面可以延迟现金流出的时间,从而获得货币的时间价值,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实现经济利益的最大化,这正是个人所得税纳税筹划要达到的最终目的。

(2)有助于纳税人增强纳税意识。纳税人意识包括三个层面:第一层面是纳税意识淡薄,纳税人通常采用偷税、漏税、抗税等非法手段来减少谁进的缴纳;第二阶段是依法纳税,接受监督,此时运用的手段为合理避税、节税;第三个层面是运用税法知识,采用合理的方法对个人所得进行筹划,减少税金的缴纳,维护自身利益。因此,合理运用个人所得税纳税筹划是纳税人税收意识增强的表现。

(3)有助于国家不断完善税收政策。个人所得税纳税筹划是针对税法中尚未明确规定的行为及税法中优惠政策而进行的,是纳税人对国家税法以及有关税收政策的反馈。充分利用纳税人纳税筹划行为反馈来的信息,可以完善现行法律法规和改进有关税收政策,进而可以不断完善和健全我国的税法和税收制度。

3个人所得税纳税筹划的实施及注意事项

3.1将个人获得的收益转化为对企业的再投资

为了鼓励企业与个人进行投资和再投资,国家规定对于企业的留存收益不再征收所得税。因此,个人可以将购买股票、企业债券获得的利息、分红等收益留存在企业作为对企业的再投资。企业将这些投资以债券或股权的形式记到个人名下,这样就可以有效的对个人所得进行纳税筹划,既可以保护个人的利益,也对企业的发展产生推动作用。

3.2均衡纳税人的收入

个人所得税通常采用超额累进税率,纳税人的应税所得越多,使用的税率就越高,因此纳税人的平均税率和实际有效税率都可能提高。所以在纳税人收入总额既定的情况下,将收入均衡分摊到各个纳税期间,以避免收入大起大落增加纳税人的税收负担。

3.3延迟纳税时间

为了方便纳税人缴纳税金,个人所得税规定了纳税期限,允许纳税人在规定时间内任意选择时间缴纳税金。延迟纳税时间,可以在不减少纳税总量的前提下获得货币的时间价值,有助于提高纳税人的资金使用率。

3.4利用公积金、保险优惠政策

根据国家相关规定,企业和个人按照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计提并向指定机构实际缴纳支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养老金等,不计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个人领取以上保险、公积金时也是免征个人所得税。单位可以充分利用上述政策,以当地政府规定的住房公积金、各类保险最高缴存比例为职工缴纳公积金和保险,为职工建立长期储备。

3.5个人所得税纳税筹划应以合法为前提

个人所得税纳税筹划是在对税法体系进行认真比较分析后做出的纳税最优化选择,它从形式到内容都是合法的,是受到税法和税收政策保护的。

3.6个人所得税纳税筹划具有风险性

由于我国经济高速发展,税法与税收体制改革迅速,使得纳税筹划带有大量不确定性因素,有可能达不到预期效果。另外,税法中比较模糊的概念有可能使税务当局与纳税人的理解产生分歧。因此,在进行个人所得税纳税筹划时,不仅要掌握纳税筹划的基本方法,还要了解征税主体对纳税筹划的认定和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