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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市国土局答辩称:(1)公共利益与经营营利是可以兼容的,汽车站属于一个城市的基础设施,公共交通服务也是维持城市正常运转的一项基本设施,显然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2)《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只要求对相对人适当补偿,并未明确必须由作出收回决定的行政机关补偿,国土局明确由该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依法补偿并无不当;(3)按照该市建设局提供的汽车站规划图和国土局提供的汽车站划拨用地勘测定界图,收回土地明显在划拨给汽车站建设的国有土地范围内;(4)国土局依法报批及委托该市开发区管委会送达程序合法。
法院判决
一、二审法院均认可市国土局答辩意见1、2、3项,认为市国土局土地收回报批程序合法,但委任送达程序有瑕疵,而且未提前通告原告。法院同时认为,原告已经知道了收回土地的内容,并实际行使了诉权,因而其诉权及其他实体权利并未受到损害,因此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观点评析
公共利益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
本案中,市国土局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已经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该条中的“公共利益”构成了争议的核心。该居民认为,国土局收回土地系为了企业法人的需要,而非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土局则主张收回土地建设的汽车站属于公共基础设施,应属公共利益的需要。
上述争议反映了公共利益认识角度的不同而导致分歧的情形。前者系土地的利用主体属性角度,后者则是土地的功能角度。不同的角度导致不同的判断。由于《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没有明确“公共利益”的含义及范围,学理上提出的判断公共利益的主体标准、功能标准、程序标准等均很难形成共识。因此,一般认为,法律上的公共利益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本案中的公共利益标准争议也充分反映了这一点。
虽然公共利益是一个不确定的法律概念,但并不等于在法律实践中就放弃对公共利益的评判,以公共利益之名或者无为,或者无所不为。我们认为,理论上的不确定并不等于实践的无所作为,但也不等于无所不为。理论上的标准及现实中的实例仍可构成土地管理中判断公共利益的参考标准,而为了更为准确地运用相关参考标准,仍有一些统一的程序规则必须遵循:第一,“任何人不能成为自己行为的法官”。行政机关可以因其自身认定的公共利益需要而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但该行为应受到中立的第三者的依法监督,如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第二,任何不利处分应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其陈述、申辩。国土局收回以前依市场方式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又依《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依行政职权收回该已经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这一行为对于权利人而言显然属于不利处理,因此收回决定必须告知权利人并允许其表达意见。本案中,国土局未能及时将收回决定通知权利人,当然会造成权利人的不满并进而成讼。虽然法院认定国土局的行为在实体上未造成权利人的侵害,但由于其告知程序的缺乏仍然使得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大打折扣。
因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属征收性质
国土部门在土地市场上一方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者权能,另一方面又依法享有土地行政职权,这种双重性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与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环节表现得尤为明显。在市场经济中,土地是重要的生产要素,完善的市场经济应是生产要素(包括土地)明晰、稳定的体制,因此土地的权利人应确定,且该权利应受普遍的保护。但是,国土部门依《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又可因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已经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这显然是对市场中的土地要素的明晰、稳定的破坏,实质上也破坏土地法律首先保障的法律秩序。因此,国土部门依《土地管理法》收回已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一种例外,且这种例外应受到法律保留原则的严格规范。
法律保留原则,又称消极的依法行政原则,主要是法治国家为了加强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而广泛于立法及行政领域运用的基本法律原则,指公民的合法权利只能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才能为行政机关所限制或剥夺。合法的财产权受到法律的普遍保护,这既是早期自由资本主义国家的“私有财产圣神不可侵犯”理念的核心,也是后期资本主义国家或社会主义国家在强调财产权的社会义务时不容放弃的重心。因此,《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所设定的依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已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遵循这一基本要求,即该权利的行使不能破坏土地市场的权利稳定并侵害法律秩序。相应的,同样基于法律保护原则的要求,公民财产权只能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予以征收、征用,权利人损失应当受到公正补偿。我国2004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同时,宪法修正案第二十条也特别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运用法律保护原则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已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系权利人的重要财产权利,行政机关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要予以剥夺,只能属于宪法所规定的征收性质。
2004年宪法修正案出台后,《土地管理法》依据其中的征收条款,相应地将旧有的“土地征用”修改为“土地征收”,仅仅属于法律术语的调整,却未能依宪法规定征收行为的法律保留原则精神。将《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乃至第二项规定)统一纳入土地征收(或财产征收)的范畴予以统一,这对于完善土地领域的征收制度并无多大的帮助,特别在借鉴先进法治国家的征收理论及相关制度方面会形成制度性的阻碍。
将《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甚至第二项规定)纳入征收范畴,不仅能在宪法及立法法层面上贯彻法律保留原则,也能在制度层面上解决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如何处理对权利人的安置补偿问题。因为征收理论普遍认为,被征收人的安置补偿系征收决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条件,也是作为不动产的土地使用权产生无权变动的前提。而在国土部门依《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实施土地收回实践中,不能处理好安置补偿与物权变动的关系,往往造成“一物二主”的局面,引发多方面的诉讼,在实质上也构成对权利人的普遍侵犯。
相关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权批准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篇2
篇3
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推进,道路交通、能源建设、工业同、大学城、商业区、住宅楼等建设项目的实施,大量农村土地被征收,导致失地农民激增,其生活无法得到保障。因此,有必要重新审视我国土地征用法律规定的不足,从而构建一个能够有效保护失地农民权益的法律制度。
一、当前农民失地现状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47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此外《农业法》、《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土地复垦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为农村土地征收提供了法律依据。
国土部2008年颁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管理办法》初衷是为了确保18亿亩耕地的红线,其核心是实行“增减挂钩”,将农村建设用地与城镇建设用地直接挂钩,若农村整理复垦建设用地增加了耕地,城镇可对应增加相应面积建设用地。此办法一出台,立马带来了巨大的负面效应。
据估计,目前全国失地农民的数量可能超过2000万人。民进中央参政议政部副部长闻连利认为“随着我国城市化和工业化进程的加快,农村集体土地被大量征用,失地农民作为农民中的一个特殊群体,数量迅速扩大。失地农民数量增加所引起的后果是非常严重的,这些失地农民成为三无农民(无土地、无工作、无社保),因征地引发的、恶性事件频发,给社会的稳定和政府形象造成了恶劣影响。
二、农民失地的法律原因分析
(一)对失地农民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笼统
《宪法》第10条第2款和《土地管理法》第8条第2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这在法律上赋予了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
但法律认定的“集体”包括乡(镇)集体、村集体和组集体,农地到底属于哪级集体所有,相关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并且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征收补偿往往被各级政府、村委会以及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各种名义克扣,严重侵害了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土地征收过程中的另外一个问题就是:既然集体组织是农村土地的所有人,其在土地的征收过程中应当起着主导作用,但是在征收的过程中,国家基本是通过行政手段。自上而下的进行征收,导致集体经济对自己的土地没有参与权和话语权。
(二)对农民土地征收程序的不合理
根据2004年《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14条规定:健全征地程序:农民的承包经营权受保护,享有征地前的告知权、听证权以及征地补偿机制和纠纷的解决机制的保护,但是实际上,由于具体的实施措施不明确,农民得不到应有的法律保护。
(三)土地补偿和收益分配的不合理
对于土地补偿问题,《土地管理法》第47条虽然明确规定了土地征用的补偿标准,但这种补偿标准难以正确体现地块的级差地租及各地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
对土地收益分配和管理问题,《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因而农民的得到的补偿十分有限。
三、国外对失地农民法律保护的做法
(一)强调公益目的
19世纪英国的《强制征购土地法》确认了土地的使用目的必须证明该项目是“一个令人信服的符合公众利益的案例”,也就是征收项目带来的利益要远远超过被剥夺土地的人所受到的损失。
大陆法系的德国,更加注重征地的公益性,在进行土地征收前要进行征收公益性审查,其土地征用主体被严格限定为地方政府和依法取得公益建设的单位。为防止土地被任意征用,实现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征地主体要从整体上考量如何最佳利用土地和保持总量平衡。
(二)严格征地程序
英国在征地程序方面,首先要召开一个是否动用征地权利的调查会,听取各方的意见,并指定一位独立督察员进行评估。接着由独立督察员将评估意见向国务大臣报告,最终由国务大臣确认此项目是否适用《强制征购土地法》。
美国宪法第五条修正案规定:“非依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非有合理补偿,不得征用私有财产供公共使用。”从而可以看出,土地征用必须具备三个要件:正当法律程序、合理补偿和公共使用。
(三)征地安置补偿的市场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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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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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次修宪,将第11条第2款“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修改为:“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我理解此次修宪在进一步明确私有财产的法律地位方面有如下几点内容:一是将私营经济从强调监督、管理到增加鼓励和支持的内容,表明了国家对个体经济和私有经济的政策导向。二是从财产权的角度将私有财产权与其他财产权在法律上予以平等对待,实际上是给予私有财产权与其他财产权以同等的法律地位。三是保护权限范围大大拓宽了。所以,从整体上说,实际上就是提高了私有经济的法律地位,强化了对私有财产的法律保护。
对私有财产权与其他财产权实行平等的保护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财产权是主体进入市场的基础,平等保护正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在法律上的体现。只有确立平等的财产权,并对各种财产权受到侵害时提供平等的保护,才能为交易提供基本的前提和基础。虽然公有财产权和私有财产权在主体、客体等方面是有所不同的,如土地就只能为国家或集体所有,而不能为私人所有,但这并不能作为将公有财产权与私有财产权在法律地位、保护方式等方面区别对待的理由。
此次修宪按照平等保护的原则,将宪法第13条“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修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我国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公民拥有的私人财产普遍有了不同程度的增加,特别是越来越多的公民有了私人的生产资料,群众对用法律保护自己的财产有了更加迫切的要求。尽管宪法修正没有采用“神圣不可侵犯”之类的表述,但是它明确地从正反两个方面对私有财产的地位进行了界定,实际上使私有财产权的保护提到了一个更为重要的地位。尤其是宪法修正案通过拓宽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完善对私有财产的限制的规定,进一步增加了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力度,实际上也已经将私有财产置于与公有财产平等保护的程度。
进一步扩大了私有财产的保护范围
此次修宪将宪法第13条“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修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其重要意义在于,首先,明确的将公民的私有财产不受侵害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予以确认,突破了仅仅对公民的所有权加以保护的限制。用“财产权”代替原条文中的“所有权”,这不仅为对私有财产的保护提供了依据,也为其他权益的保护提供了宪法上的依据,如公民的投资权、股权、知识产权等合法财产权益提供了宪法保护的依据。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尽管对有体物的保护仍然是非常重要的,但各种投资权益和无形财产也是极其重要的,在知识经济和信息时代尤其如此。“所有权”内涵也无法包括诸如营业自由、特许权以及诸如所有权以外的其他物权、债权之类的权利。
其次,对公民的财产形态不再进行列举,只要是公民的合法财产,法律就一概予以平等的保护,这也使公民受保护的财产范围进一步扩大,使其包括将来出现的各种类型的财产。进一步明确国家对全体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都给予保护,保护范围既包括生活资料,又包括生产资料。
第三,尽管修宪建议大大拓宽了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但其保护范围不是漫无边际的,这就要求受到保护的私有财产必须是合法的,非法的财产是不受保护的。例如贪污受贿、盗窃、抢劫的财产当然不受法律的保护。
完善对于私有财产的限制制度
任何权利在法律上都是受限制的,不存在没有任何限制的绝对权利,私有财产权和其他性质的财产权一样,也是如此。从现代财产权法的理论和实践来看,这种限制主要体现在对各国法律都规定基于法律规定、正当程序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私人财产予以限制。所谓征收就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将私人所有的财产征归国有;所谓征用,就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强制性地使用公民的私有财产。
修前宪法和法律规定了征收征用,但极不完善,有关的补偿制度极不健全,造成了实践中侵害公民合法财产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甚至引发了一些群体性事件,影响了社会的安定。此次将宪法第10条第三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征收和征用通过运用国家强制力而对公民的私有财产权进行限制。但它们在法律上是不同的。首先,从法律效果上而言,征收是所有权的改变,征用则是使用权的改变。征收是国家从被征收人手中直接取得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行为,其结果是权利发生转移;征用则仅是紧急状态下的强制使用,一旦紧急状态结束,被征用的物体应如数返还给原权利人。《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情形,实际上是征收,而其中规定的临时用地的情况,则是征用。其次,征收、征用以后的补偿是不同的。在征用的情况下,因为所有权没有转移,如果标的物没有毁损灭失,就应当返还原物;而征收的情况下,不存在返还的问题。由于征收是所有权的移转,对被征收人造成的损失更大,对其的补偿也更高一些。第三,征收和征用的适用条件也不同。征用一般是临时性的紧急状态中适用,而征用则是基于公共利益而采用的。这次修宪区分这两个概念,对于明确不同的法律关系,处理好公共利益和私有财产权的限制的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这次修改中还明确了征收征用的条件,征收征用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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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基于房屋与国有土地的密切关联, 房屋征收必然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及重新安排。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房屋所有人的一项重要财产权利, 房屋所有人在购买房屋时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费用。《宪法》、《物权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了对土地使用权收回的补偿, 因此, 房屋被征收时, 房屋所有人有权获得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公正、合理补偿。
房屋征收中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的法理基础
1. 土地使用权的性质
土地使用权, 是土地使用者依法使用其占有的土地并享有收益及一定处分权的权利。土地使用权实际上有两种, 一是土地所有权人对自己拥有的土地所享有的使用权, 二是非土地所有权人对他人所有的土地所享有的使用权。前者即所有权人的使用权, 可称之为作为所有权能的使用权。后者即非所有权人的使用权, 可称作与所有权相分离的使用权。前者不是独立的权利, 只是所有权的一项权能; 而后者是一种独立的、与所有权相关的一项财产权利, 它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 是相对独立于所有权的一种权利。
土地使用权不仅具有对物的直接支配和享受其利益的权能, 还具有排他的效力。土地使用权的排他性不仅可以对抗第三人, 而且可以对抗所有权人。也就是说, 即使是所有权人, 也负有尊重土地使用权的义务; 所有权人滥用所有权地位, 不法侵害土地使用权人的权利也要承担民事责任。国有土地使用权是从国有土地所有权派生出来的一项独立权利, 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照法律规定, 对依法占有的国有土地享有利用和取得收益的权利。因此, 虽然城市土地使用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基于土地的国家所有权而产生, 但它并不从属于土地的国有所有权, 而是一种具有独立意义的物权, 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 土地使用权人可以自主地对土地进行各种开发和利用并获取收益。
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 土地使用权是财产权。财产权表明了人与人之间针对物的相互关系, 反映着在人与物之间的关系之侧面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从法律的观点看, 财产是一组权利, 这些权利描述一个人对其所有的资源可以做些什么, 不可以做些什么; 他可以占有、使用、改变、馈赠、转让或阻止他人侵犯其财产范围。
在现今的大多数国家里, 财产权既属于宪法上的概念, 也属于民法上的用语, 对财产权的法律保护创造了有效率地使用资源的激励。如果人们在占有和使用有限的资源时没有安全保障, 则会导致社会的不稳定。民法上的财产权则主要属于公民对抗公民、或私人对抗私人的一种权利, 由此形成了作为平等主体的私人之间的财产关系。而宪法中的财产权乃属于宪法上的一种基本权利, 与其它宪法上的权利一样, 均是公民针对国家而享有的一种权利, 即公民所享有的、为国家权力所不能不当侵害的一种权利, 直接地反映了公民与国家权力之间在宪法秩序中的关系。从这个意义上说,这种财产权是反对专制特权, 增进个人自由以及促进市场经济效率的有效手段。
2. 房屋征收的性质
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强制剥夺私人财产权并给予相应补偿的制度。征收在性质上是强制性购买, 不管被征收人同意与否, 只要符合征收条件, 被征收人必须放弃其权利而接受补偿, 其法理基础在于公共利益高于个人利益。征收是对私权利的严重限制, 因此, 世界各国一般对征收规定了严格条件, 主要表现在: 第一, 必须为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 必须给予被征收人公平补偿。
尽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是房屋的征收与补偿问题, 但是, 从实物形态、权属关系、价格构成及处分情况来看, 房屋和土地都是密不可分的, 也正因为如此, 人们通常将房屋这一财产称之为房地产。因此, 房屋的征收必然要涉及土地问题。就城市房地产而言, 其价值本质上是由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两个部分构成的, 且随着土地有偿使用的市场化不断加强, 往往其中的土地使用权价值远远大于附着于土地之上的房屋的所有权价值。在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征收的真正目的, 通常并不是为了取得被征收的房屋及其附属物, 而是为了取得房屋及其附属物所占有的土地的使用权, 并在此基础上进行新的土地开发和建设。从这个角度看, 房屋征收从表象上看是消灭房屋所有权, 而其实质是获得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 是通过征收房屋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进行重新安排。
房屋征收中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的事实依据
1. 城镇房屋土地使用权是有偿取得的
在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 我国城镇只存在单一形式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由于土地使用权不能转让、出租或抵押, 土地使用权不是一种真正意义上的财产权。1988 年宪法修正案废止了原宪法第10 条第4 款/ “禁止土地出租”0的规定, 增加了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的规定。随后《土地管理法》也作了相应修正, 建立了土地使用权有偿取得、使用、转让和出租制度。1990 年制定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了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确定了国有土地的划拨和出让方式。据此可知, 我国城市房屋所有权人所获得的土地使用权是出让土地使用权或者划拨土地使用权。
2. 土地的增值收益是土地使用权人的投资收益
土地既是资源, 又是资产, 由于土地资源的不可再生性和土地投资的积累性, 土地具有增值性。在城市土地国家所有、分散利用的模式下, 我国的土地增值收益应当归作为所有者的国家享有, 还是归土地使用权人享有呢? 有学者认为, 土地的增值收益并非土地使用权人的劳动所得, 应当归土地所有者即国家享有。事实并非如此, 我们通过分析土地增值的成因即可得出结论。
房屋征收中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的法律依据
1. 宪法
我国宪法第10 条第3 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13 条规定,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宪法的上述规定, 建立了财产权保护的新的制度起点。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其实质在于为国家权力如何对待公民财产权建立边界和设定规范, 即通过对合法公共侵害的公正补偿, 实现对财产权的宪法保护。
2. 法律
我国物权法第121 条规定, 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 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0。土地使用权属于用益物权, 因此, 在房屋征收时应当对其进行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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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当前土地征收制度需要完善的几点看法
(一) 对土地征收权界定的不严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 2 条第4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实际上,现在的土地征收已被扩大到经济建设,且大多数的土地征收都是各类项目建设需要,因此就出现了法律意义与实际操作的偏离,就存在法律界定的不严谨。
(二) 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和范围不尽合理
1、补偿标准和范围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
按照目前的土地征收制度,实际上是土地所有权的转移,即由农村集体所有转变为国家所有。现行法律规定是按照平均产值的倍数来计算的。一方面这种制度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如市场、土地用途、地区差异、种植条件等。另一方面按照法律规定集体土地征收基本是单方强制性的,被征收单位不得拒绝,体现不出农村集体组织作为土地所有权人的法律地位。
2、征地补偿范围小、标准低
从现行的法律法规来看,单对土地征收的补偿范围一般限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这样的补偿范围在土地市场发展的今天远远弥补不了农民失去土地的损失。
3、安置补助费过低,解决不了劳动力安置问题。
现阶段的安置补偿,一种是社会保障措施,即对被征地农民采取社会保障安置的方式,由政府、农村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三者共同承担。但是由于补偿标准较低一是存在补偿费不足以支付保险费;二是即便支付了保险费后,在没到领取保险金阶段,即没有土地收益也没有保险金,这期间没有生活来源。还有一种安置就是企业安置,而企业现在都是自负盈亏的市场经济主体,企业有自主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自由,强行向企业安排劳动力显然干了企业的用工自,这样的结果是被安置农民的就业权利根本无法得到保障。
(三) 土地征收程序不规范,缺乏民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第3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而事实上在征收土地的过程中,法律法规的实施与实际工作不衔接,补偿一方与被补偿一方之间利益冲突很多,操作起来非常棘手,这也是近年来土地上访案件逐渐增多的原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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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土地征收目前尚无一部完整的程序立法,散见于各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之中,包括《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国土资源部《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和《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等。需要说明的是“土地征收”与“土地征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永久性的转移所有权,后者是临时性的转移使用权。上述法律规定中的“征用”均实为“征收”的含义。
根据上述法律渊源,可将土地征收程序归纳如下。
1.查询拟申请土地是否符合规划和年度计划。
(1)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
(2)城市、村庄、集镇建设占用土地、农转建的,符合城市规划、村庄集镇规划;
(3)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规定》;
(4)建设项目用地被列入国家国土资源局《限制供地项目目录》,由国土资源部许可,再履行批准手续;
(5)建设项目用地被列入国家国土资源局《禁止供地项目目录》,在禁止期内,不予批准。
2.申请建设用地预审,取得建设项目预审意见书。
由国土资源部门对申请的建设用地单位提交的预审申请进行审查,出具《建设项目预审意见书》。
3.申办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用地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向建设部门提交用地申请,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4.申办环保、劳动许可手续。
5.报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审批。
6.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补偿安置,办理征地手续。
7.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被征地单位交地。
8.签订出让合同或取得拨地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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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文献综述(目前同类课题在国内外的研究状况、发展趋势以及对本人研究课题的启发等方面)
集体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根据法律所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把农民集体所享有的土地收为国有,并对其作出一定的补偿行为。现阶段我国关于集体土地征收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宪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中,以上法律虽然相对具体,但是与时展需要相脱节。众所周知,西方国家虽然没有如我国一样的“集体土地”说,但土地征收制度理论却由来已久发展至今,其中英国、德国和美国的征地制度是当今世界比较完善和先进的制度体系。英国的土地征用的目的也强调是为了公共利益,但它并没有公共利益用地的目录,而且没有通过强制购买征地必须是为了狭义的公共利益即直接的公共使用的限制。在2019年颁布的《规划和强制购买法》中,对于地方当局通过强制购买实施城市开发的目的的规定更加具有弹性,只要符合下列要求,地方当局就可实施强制购买:促进或者改善该地区的经济福利,促进或者改善该地区的社会福利,促进或者改善该地区的环境福利。美国自建国初就在联邦宪法中规定:只有为了公共目的,而且必须要给予土地所有者合理的补偿,政府及有关机构才能行使征地权。德国关于土地征收的规定也相当完善,主要体现在《德国基本法》中包含了严格的限定,对征收的条件、程序、补偿及其他各方面均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我国土地征收制度是与每一时期我国国民经济发展需要和发展水平、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变革情况相适应的。在计划经济时期,经济发展较为落后,百废待兴,农村土地实行农民集体所有制,土地征收权力运用较为频繁,当时的国家建设大多是国家投资的军事国防、基础设施等,与公共利益是相一致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期,投资体制、用工制度、供地制度等发生重大变化,用地主体不再局限于国家投资主体,供地制度也逐步实现市场化,但是农村土地坚持集体所有,土地征收制度依然是农村土地转为国家建设用地的唯一合法渠道,具有高度垄断性。长期以来被征地农民的土地权利弱化、残缺,农村土地和城市土地在权利、使用和管理上一直存在着严重的分立和割据。农民土地权利的这些特性造成我国当前土地征收制度存在不少问题。如土地征收条件概念不清,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不科学、过低,土地征收程序不完善,争议解决机制不足等,导致政府滥用土地征收权力,被征地农民权利被严重损害。
通过对国内外理论和现存制度的研究笔者得到了很大的启发,笔者认为我国集体土地征收中存在问题的解决从根本上来讲还是应该从立法角度完善土地征收的制度,当前土地征收过程中所存在的一系列问题与我国土地征收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和政府对土地管理的缺位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 2 条第4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实际上公共利益的概念已被扩大到经济建设,可以说许多企业都打着“公共利益”的名义来申请用地,那么这就存在一个“公共利益”如何界定的问题。另一方面按照法律规定集体土地征收是单方强制性的,被征收单位不得拒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第3款的规定,被征收土地的农村组织和农民只有对土地补偿标准有异议的,才有权要求批准征收土地的政府裁决。最后我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虽然对建设用地的规划、批准及其实施方案作出了具体规定,但在实施过程中存在许多问题,严重侵犯了被征地农民的利益。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第3款规定:市、县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而事实上在征收土地的过程中不但不听取意见,甚至在补偿方案未出台的情况下用地单位就将推土机开到地里。在生活中这样的事早已不是新闻。另外在签订土地补偿合同时应该由征地单位和土地所有权人或土地承包人依法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合同,而在操作过程中显得很混乱,如新乡市东开发区在征收延津县农用地时先是延津县国土局和土地被征收的村民委员会所在的乡政府签订一份合同,然后再由乡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合同,至于承包土地的农民任何合同都没有。
笔者认为:首先应先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必须具备公共性、合理性、正当性、补偿性);其次加强农民对征地的参与;最后健全集体土地征收争议裁决制,将征收主体和裁决机构分开,完善集体土地征收行政与司法救济。
三、研究的理论依据、研究方法及主要内容
研究方法主要以行政法学理论和正在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实施条例》,通过与老师指导和探讨,以文献研究为主,大量搜集、阅读报刊文献资料,同时借助媒体网络,广泛收集与集体土地征收的有关的资料。理论和实践相结合,思辨和实证相互运用,重在实证研究,在文章中提出自己的见解。研究的主要内容是有关集体土地征收制度的进一步完善的问题。
四、研究条件和可能存在的问题
主要是通过阅读有关集体土地征收方面的论文、书籍,并结合具体的实例进行研究;同时本论题所依据的材料和获取的信息主要来自期刊、相关报道,因此免不了会在信息方面有一定的瑕疵,自己的知识储备的相对贫乏和研究能力低下也会造成这次研究的瑕疵。
五、预期的结果
通过自己的研究,给《土地管理法》提供一个视角,完善相关的立法,更好的保护农民的权益,为不断涌现的土地征收方面的群众性事件提供一个解决问题的途径。
六、论文提纲
浅议集体土地征收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方案
(一)引言
(二)提纲
一、 集体土地征收的相关理论问题
(一)集体土地征收的概述
(二)集体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的历史沿革
(三)集体土地征收的理论基础
二、外国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的借鉴
(一)外国土地征收的法律简介
(二)英国、台湾土地征收制度的可借鉴之处
三、我国集体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现状
(一)我国集体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的相关规定
1、《宪法》
2、《物权法》
3、《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城乡规划法》
(二)我国集体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的缺陷
1、公共利益认定的模糊性
2、征地利益分配不平等、不合理
3、农民缺乏对征地活动的知情权、监督权
4、争议裁决及救济机制不完善
(三)我国集体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缺陷的成因
1、城乡二元土地所有权划分与城市化发展的矛盾
2、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完整
3、征地中农民的土地所有权主体地位被虚化
4、重人治、轻法治的传统思想
四、完善我国集体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健全公共利益征收模式
1、合理界定公共利益
2、明确区分公益征收和其他征收
(二)完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措施
1、补偿标准市场化、方式多样化
2、对失地农民提供完善的社会保障
(三)健全集体土地征收法律程序
1、确立征收的正当程序原则
2、加强农民的参与权
(四)完善土地征收中的争议解决及权利救济
1、健全集体土地争议裁决机制,将征收主体和裁决部门分离
2、完善救济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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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长期以来,农村土地征收所引发的纠纷可谓层出不穷,法学界对纠纷的解决依然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不少论者认为,应该创造出新的农村土地征收纠纷的解决方法。笔者对此类观点不能苟同,主张中国农村土地征收纠纷的解决,仍然要以现有法律资源为根本途径。而在现有法律规定的解决途径中,最适于解决农村土地征收纠纷的就是行政复议;但同时又认为,现行行政复议制度要为农民所接受,就必须作出修改。而且,只要修改正确,就无须再创造出其他的救济制度,修改后的行政复议制度就足以维护包括广大农民在内的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并为他们所接受。根据如下:第一,农村土地征收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它以土地征收机关为一方当事人,以农民为另一方当事人。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农村土地征收行为,作为复议的对象符合中国行政复议法的精神。第二,相对于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具有“内部优势”,即行政复议机关就是行政机关,可以凭借行政领导的行政命令直接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第三,迟到的正义不是正义。仍然相对于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具有效率优势,它简易、迅速,可以及时、迅速纠正执法中的错误,使得农民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及时维护。虽然中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了严格的土地审批权限和手续,但长时间来,越权批地,甚至不经过批准而征地,“先斩后奏”,甚至“斩而不奏”的现象相当普遍。去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一维权之路非常漫长,农民不选择它是很正常的。第四,行政复议具有“经济优势”,它不收费[1]。中国农民大多是穷人,这一优势对他们应当格外具有吸引力。
行政复议有如此之多的优势,农民为何还不选择它呢?这是因为它存在着致命的缺陷,使得它不能够很好地维护农民的土地权益。这些缺陷是:对行政复议的定性错误,把行政复议定性得既有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又有权利救济行为的性质。第二个缺陷是规定复议机关可以成为被告,第三是复议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这三个缺陷又是紧密相关的。正是基于定性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如果改变了具体行政行为,就会成为被告;正是因为定性为权利救济行为,法律为复议机关设置了居间地位,以及作出复议决定的类似于法官的巨大的自由裁量权。这些缺陷也使得中国行政复议制度未体现其自身的优势,也不能弥补行政诉讼的不足。
因此,必须对现有的行政复议制度进行完善和发展。本文以下就从法理上对行政复议制度的完善途径进行简要阐述。
二
中国立法对行政复议的定性是模糊的。一方面,将其定性为救济行为即行政审查。另一方面,似乎又将其定性为具体行政行为。
中国法律把行政复议定性为具体行政行为,还体现在,它赋予了行政复议超强的法律效力,主要表现在:第一,复议可改变案件的管辖法院。第二,复议可改变行政诉讼的当事人。第三,行政复议及其决定的这种超强效力还是一经作出,就立即生效的,远远超出了一般具体行政行为效力的强度。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在作出之后,尚有停止执行的可能。而行政复议决定一经作出,既无停止执行的可能,亦无推迟生效的例外。
由上述可知,相关立法对行政复议的定性是模糊的、混乱的。把行政复议定性为权利救济行为,和定性为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律性质上是相互冲突的。权利救济行为具有居间性、超然性,而具体行政行为一般具有单方性、直接性。具体行政行为中只有行政裁决具有居间性,但众所周知,行政裁决和行政复议具有根本的区别,因为行政裁决的对象是民事争议,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而行政复议的对象是行政争议,争议的一方必然是行政机关或行使行政权力的其他组织。不但如此,法律还赋予其比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更为强大的效力。由于其效力强大,且一经作出即生效,所以向法院即为必然。“司法乃最后一道防线”,对申请人所不接受的行政复议决定也就只能依赖司法判决了。可以说,向法院是行政复议效力生命在逻辑上的必然归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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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古典征收与扩张的征收理论
征收最初可追溯到罗马法中,在后世的大陆法系中,它得到很大的发展。在德国法律中,随着社会的发展,征收先后出现了古典征收和扩张的征收理论。古典征收理论始于1848年法兰克福宪法草案,其成例是1874年普鲁士邦公布的土地征收法。古典征收理论的主要特征主要为:(1)征收之标的,只局限于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也就是说征收的对象是有体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在内。(2)为了征收所采取的法律手段,是行政机关以行政处分方式为之。因此,财产征收便形成在行政法体系内,是典型的“行政征收”制度。(3)征收的主要目的是公共利益。但何为“公共利益”不易判断,因此,古典征收理论要求必须有一个公共事业或是公用事业单位存在(如自来水厂、电厂、政府机构及学校等等)。亦即必须该事业有需要被征收之标的物时,方可认为有充足的公益需求。(4)必须给予全额补偿方可。且补偿的范围,不仅包括被征物之损失,亦包括其他因征收而引起的损失。这种征收补偿范围的认定,系受到私法之损害赔偿理论极大影响。[1]古典征收理论是希望国家及其他行政机关,尽可能的不要侵犯作为人民基本权利的财产权,它是以保障私有财产绝对不可侵犯理念为出发点,从而抑制公权力侵犯私有财产权利。
扩张的征收理念始于魏玛宪法第153条第2项,这也是征收制度第一次出现在宪法之中。扩张的征收理念与古典征收理论相比,有以下几点不同:(1)征收标的的扩充。征收不再以剥夺或限制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为限,只要是任何具有财产价值之权利包括债权在内,皆可列入征收侵害的标的范围。(2)征收可以经由行政征收和立法征收[2]来完成。(3)征收不再以一个公用事业企业或政府机构之存在为必要。(4)征收之补偿只须“适当”而不必全部补偿。扩张的征收理论认为征收不限于对财产的全部或部分的剥夺,只要是限制该财产权利之行使,亦足以形成征收之侵害。(5)它是以私有财产负有社会义务性为出发点,所有权及财产权应为公共福利之需要而由法律限制的结果。现代国家多采用扩张的征收理论来指导立法。
征收理论由古典征收向扩张的征收的理论转变,有其深刻的法哲学背景。19世纪欧洲新兴资本主义国家奉行自由放任主义的经济政策,国家不干预经济运行,只充当“守夜人”的角色;这反映在私法上是由当事人意思绝对自由形成的,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法哲学。这种法哲学观成为私法发展的坚实基础,意思自治绝对。所有权绝对(或私权神圣)原则等成为民法的基本原则。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理念确立行人的所有权观念,排除了国家对私人财产权的侵犯,除非有充足的、正当的公共利益需求允许国家征收私人财产,并得按财产的实际价值给予完全赔偿,此即古典征收的理论。但在19世纪末期,资本主义国家奉行自由放任主义经济政策产生了诸多的负效果,如两极分化,贫富悬殊等严重社会问题。于是兴起团体主义、社会主义思想,因法国人权宣言和拿破仑法典而获得立法表现的个人本位的权利观念,尤其是个人的所有权思想,渐被社会的所有权思想所取代。社会的所有权思想主要内容是指所有权应负有社会义务,应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增长。在历史上,首先积极提倡社会的所有权是德国学者耶林,他在《法律目的论》一书中,特别强调所有权行使之目的,不仅应为个人利益,同时应为社会利益,因而主张以社会的所有权替代个人的所有权。其后为日耳曼学者基尔克,基于日尔曼法之传统精神,更加力倡社会的所有权思想。[1]在法国主张社会的所有权最烈者,首推狄骥,他一反天赋人权说,而倡社会连带说,以为财产权之所以获得尊重,在于促进社会利益,而权利人亦负有此种社会义务。在上述学者的提倡下,从19纪世末起,社会的所有权思想逐渐取代个人的所有权思想,而成为社会思潮之主流。[2]从个人的所有权到社会的所有权思潮的转变,对征收理论亦产生了深刻的影响,财产权是负有社会义务的,并不是绝对不可侵的,公共利益的需求可以对抗私人财产权利,导致对征收的限制也日渐放松。从而严格的古典征收理论渐渐地被扩张的征收理论所替代,成为现代国家征收立法的指导思想。
二、征收的涵义分析
一般来说,一国以宪法为基础的法律体系中,任何一个法律概念的内涵与外延都应是一致的,不应出现分歧。但我国在不同法律中使用的征收概念却有不同,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
(一)土地征收。是指国家基于建设的需要,强制地将属于农村经济组织集体所有的土地收归国有,然后确定给用地单位使用,并对农村经济组织和土地使用者予以补偿的行为。究其实质,它是国家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以补偿为条件,将农民使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强制地变更为国家所有的土地的行为。我国《宪法》第9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土地管理法》第2条也有类似规定。这些法律关于征收的规定仅限于对土地的征收,对其它不动产和动产的征收均未涉及。这反映当时我国立法者持古典征收理论的严格立场。
(二)财产征收。梁慧星教授领衔起草的物权草案建议稿第48条:“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国家可以征收自然人和法人的财产。所谓公共利益,指公共道路交通、公共卫生、灾害防治、科学及文化教育事业、环保、文物古迹及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公共水源及引水排水用地区域的保护、森林保护事业以及国家法律规定的其它公共利益。征收执行人,对于对自然人、法人因财产征收所承受的全部损失,应当予以公平补偿。征收不得适用于商业目的,国家基于发展商业的目的而需取得自然人、法人财产的,只能通过合同的方式。”[1]这种征收的对象是自然人和法人的财产。从土地征收到财产征收,扩大了征收的对象范围,舍弃古典征收理论,而采扩张的征收概念,并明确公共性原则、法定程序原则、公平补偿原则,实属善良的立法。[2]但是,财产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财产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而狭义财产等同于民法中的(有体)物,那么这里征收的财产究竟是广义的财产还是狭义的财产?这其中的关键差别在于无形财产是否可以属于征收的对象范畴问题。笔者认为,这里的财产应是狭义的,即征收的对象只能是有体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但不包括无形财产,理由在于财产征收是出现在物权法草案中的,物权法的调整对象是仅限于有体物,故依逻辑推理财产征收的对象也只能是有体物。这种财产征收相对于前面的土地征收而言,具有很大的进步:不仅表现在征收对象的范围扩大,而且表现在对被征收人的全部财产损失进行公平补偿,且在征收目的上坚持以公共利益为限。基于公共利益的不确定性,采取了列举式的立法技术,明定哪些属于公益,以区分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从列举的内容来看,草案设计者突破了古典征收理论要求存在一个公用事业或政府机构的条件限制,接受了扩大的征收概念,如文物古迹及风景名胜区亦属于公共利益即是明证,这种立法理念与世界各国关于征收的一般规则相吻合。但是,草案把征收的对象仅限于有体物而排斥无形财产的做法,似乎不妥。
(三)合资企业与外资企业征收。《中外合资企业法》第2条第3款:“国家对合营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合营企业可以依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外资企业法》第5条有基本相同规定。在涉外投资领域,国有化与征收一般系同义语而同进使用,但严格而言,国有化含有为公共利益的目的,而征收则可能是统治者的个人目的和需要,从相关行为的规模和范围考虑,前者的较大、较宽,后者较窄、较小。[3]本文将二者作为同义语使用。对合资企业、外资企业的征收,其征收对象的范围似乎较前面的财产征收概念又扩大了,因为企业的财产既包括有形财产,也包括无形财产如知识产权、商誉等。对企业的征收意味着无形财产和有形财产一并予以征收并综合地给予补偿,可见,对企业的征收就是对广义的财产进行征收,这与前列狭义财产征收是不同的。
综合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我国法律在使用征收概念上是有差别的,在不同的法律领域中征收的对象范围存在很大区别。由此导致的一个问题是:征收的对象究竟是什么?其实也就是何为征收的问题?
征收的对象是财产无疑,但财产是应取广义抑或是狭义?我们认为应该是广义的财产征收,即动产和无形财产也应包涵在征收的对象中,不仅仅是不动产才能征收。理由如下:(1)对不动产土地的征收是最常见的,但是征收不动产时,土地上附着的动产如林木、青苗等也一并被征收了,因而动产也常常成为征收的对象。(2)无形财产权利可因征收受到损害,如企业的商誉可能因企业被征收而降低或不复存在,或企业经营的特许权丧失等。由于征收导致无形财产利益的减少,实际上使无形财产成为征收的对象。(3)对合资企业和外资企业的征收中也包含了对动产、不动产和无形财产的一并征收。(4)在知识经济时代,私人拥有的无形财产可能比其拥有的有形财产更有价值,征收作为国家侵害私有财产权的强制手段,只补偿有形财产是说不过去的,这既不能体现对公民私有财产权之基本权利的保护,也未体现出国家对其侵害公民基本权利的必要的财产回复性补偿,更不能表达出对公权力的限制功能。因此,征收的财产应是广义上的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及无形财产在内。另外,征收是一种国家强制行为,是国家通过行政强制手段把非国有财产变为国家所有财产的强制行为。非国有财产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如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宗教团体等,自然人、法人的财产可以征收,同样,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也可构成征收,然而梁慧星教授的物权法草案第48条恰恰遗漏了这一点。[1]此外,征收时给予被征收人相应的公平补偿,这是征收具有合法性的前提和基础。因此笔者认为,征收是国家通过行政手段把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所有的财产强制性地收归国有并给予公平补偿的行为。
三、征收的目的和程序
在凡是确立公用征收制度的国家,宪法及民法上都无一例外地将征收的目的明确限定为公共需要、公共利益、公共使用、公共目的等。在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将公用征收的目的明确限定为公共使用(publicuse),尽管随着公共需要的不断拓展,法院为了使政府免于受制于为了公共使用才可以行使征收权而不得不对“publicuse”使扩展解释,将“publicwelfare”解释为“publicinterest”(公共利益)、“publicpurpose”(公共目的)、“publicneed”(公共需要)、“publicwelfare”(公共福祉)[1]。但是,这一系列的扩展解释都没有离开“公共”需要这一公用征收的基本目的。我国已有的两个物权法草案都有把公共利益作为征收的目的规定,由于公共利益是一个宽泛的概念,为了防止滥用征收,有学者还列举了公共利益的内容。[2]根据征收的目的来划分,征收分为公益征收和商业征收。商业征收应通过合同方式来变更财产权利,但公益征收不需采合同方式。此外,还规定了征用的程序和补偿方式,以及对征收异议的法律补救途径。[3]
转贴于
公用征收的程序是对被征收人的一种法律保障,是公用征收制度中十分重要的组成部分,因而,征收程序备受各国立法的重视。在美国,由于联邦行政程序法典是宪法修正案第5条关于“正当法律程序”在行政法上的具体化,因此,政府的公用征收适用并受制于联邦行政程序法典关于正当法律程序的规定。在法国,公用征收程序之复杂令人注目。法国行政法上将征收的程序分为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两个阶段。征收的行政程序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审批征收的目的,二是确定可以转让的不动产。为此,行政法上为行政程序设定了四个环节:一是事前调查。二是作出批准公用目的的行政决定。三是被征收财产具置的调查。最后再由行政首长作出被征收财产可以转让的决定。而且,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批准公用目的的行政决定及可以转让的决定,相对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不服都可以向行政法院提起诉讼。公用征收程序的司法阶段主要解决另外两个问题:即移转所有权的裁决和补偿金确定。[4]在我国的两个物权法草案中,王利明教授的草案明确了这种司法程序,第65条第2款规定:“征收执行人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者作出的补偿过低的,被征收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给予合理的补偿。”但梁教授的草案却没有相关规定。
四、征收补偿问题
对于一个侵害他人财产权利的立法行为,究竟要如何区分它是一个应予以补偿的征收行为抑或系一个不必补偿的单纯的财产权限制行为?它的回答关系到该行为是否应由国家予以补偿的问题。在德国理论界产生了多种学说:(1)个别处分理论:征收是针对个案的、特别的情况。相反,倘若因一个法律规定而对人民的某种财产有侵犯之时,则这种侵犯是概括的规定,由于规定该种类的财产权利皆一律地受到侵犯,故是一种财产权的社会义务性限制,而非个案的征收。(2)特别牺牲理论:也称修正个别处分理论,它肯定了“个别处分理论”的主张,但是它将理论重新置于宪法强调所欲保障的平等权基础上。因此,限制财产权的法律是不可违背平等权的法律;而征收则不然,征收是违反平等权保障的,而只使少数人的财产权遭到侵害。因而针对少数人为了公共利益的牺牲,基于负担均分原则,补偿的必要性是确定无疑的。而财产权之社会义务性,是一般性财产权限制,无特定的损害人,自无特别予以补偿其损失的必要。(3)可期待(忍受)性理论:它视征收是对财产权利的重大侵害。因而判断一个立法行为是属于征收还是归于财产权社会义务性的一般限制规定,纯粹视该措施之严重性、效果、重要性及持续性作为事实上断定之标准,故财产权之限制是对财产权极轻微侵犯,人民可期待忍受之;而征收是对人民财产权极为严重之侵犯,人民不能期待忍受的侵害,此理论也称“严重程度理论”。其他还有“应保障性理论”和“实质减少理论”等。[1]学界及实务界一般都认为征收是被征收人为了公共利益所遭受的特别牺牲,当他和拥有与被征物相同种类的财产权人所处的境遇相比即可见这种牺牲。笔者也赞成征收对于被征收人来说是一种特别牺牲,应予以合理的补偿,这与基于财产权社会义务性的一般限制是有区别的。
由于公用征收中的被征收人既没有特定的行政法义务(这一点与纳税不同),也没有过错与违法的存在(这一点又与没收等财产处罚有别),它完全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所做出的特别牺牲,因而,依据公共负担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他应当得到公平的补偿以回复其财产损害,且由于征收本质上是违反宪法保障的平等权的,它使少数人的财产权遭受侵害,因而对于宪法上的财产权保障,在征收的方面就转换成被征收财产价值保障,即宪法应保障被征收财产获得公平的补偿。在德国基本法上因此形成著名的“唇齿条款”,依此条款,征收他人财产,必须有法律依据且该法律应同时规定征收的公平补偿原则,否则此法律依据不能生效。“无补偿无征收”已经成为立法者和执法者遵守的底线,因而在宪法的体系中,财产权保障、征收和补偿三者,不仅在经济上也在法律上,都已融合为一体而不可分离。[2]可见,征收补偿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它不仅是征收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更是该法律规定符合宪法要求的关键条件。
征收补偿原则有三个:充分、及时和有效的补偿原则。适当合理补偿的原则和不补偿原则。不补偿原则已基本上不为国家所认可。现在征收在国际投资法领域,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关于补偿原则的分歧很大,发达国家多坚持充分、及时和有效原则,而发展中国家普遍赞成适当合理的补偿原则。我们认为征收补偿原则的争议对于实际补偿工作而言,意义并非那么重要,因为在众多国有化和征收案例中,即使是非常坚决支持完全赔偿标准的发达国家也几乎无例外地接受了不完全的赔偿。对于征收补偿的关键是补偿的范围问题,即何种损失可以得到补偿的问题,因为征收补偿,在本质上是一种损失补偿。这种损失补偿的构成要素有三个方面:一是被征收人财产的的损失,它应以合法的国家征收行为行使为原因;二是财产损失须仅为使特定少数人遭受的特别牺牲,如果是任何人都有的负担不能包括在内,它属于财产权的上限制;三是原则上须有法律上的特别规定,其损失才给予补偿,如无规定则不予补偿。征收补偿,目的在于填补被征收人财产所遭受的损失,以符合社会公平负担的原则,所以征收补偿的范围及标准,不在于征收财产使用者的获得的利益,而在于被征收人所受到的损失。也就是说,征收补偿应相当于被征收人因征收行为所遭受的各种损失。
总体而言,被征收人可以能遭受的损失内容:包括物质上的损失或精神上的损害;或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对于这些损失,是给予全部补偿,还是部分补偿,理论上有“完全补偿“和“相当补偿”两种学说。完全补偿理论的侧重点在于被征收人生活秩序的重建,使其完全回复与征收前同一的生活状态,所以从“生存权”、“基本人权”、“公平保障平等权”角度,对受害人应予以完全补偿,包括物质损失和精神痛苦所导致的损害。所谓相当补偿,其侧重点在于弥补被征收人所受的物质损失,基于“特别牺牲”观念,认为财产负有社会义务时,目的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给予相当的补偿已经足以。它仅补偿物质损失,对精神损害不予补偿。而物质损失又可分为直接物质损失和间接损失,对于这些物质损失是否全部予以补偿,仍应详细分析:
(1)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因征收行为带来的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的物质损失,它又可以分为征收财产的实体损失和其它直接损失两类。实体损失是针对征收财产本身而言,故对征收财产的丧失的财产权利补偿,又称为“实体补偿”,而对这种实体补偿之标准,是财产被征收时的市价(财产的交易价值或实体价值)。征收补偿主要在于补偿征收标的损失,且以市价来界定其实际价值。因而其补偿之目的,乃在于因回复已被剥夺之权利,因此是一种客观价值的补偿。其他直接损失是指实体补偿之后,原财产权人仍存在的物质损失,对于它应在斟酌公益及私益后,而予以补偿,它是一种与被征收物质本身无关的,因征收行为而产生的直接的必然损害,这种损失是超出实体范围之外,存在于不同个案中的一种特别损失,它是经征收之后果所直接带来的具体损失,也称之为“后果补偿”。[1]对于直接损失,国家都应给予补偿。
(2)间接损失:间接损失是由征收引起的,不能由实体补偿和后果补偿方式给予任何补偿的损失。间接损失是否应予以补偿,根据判例分析,它应区分是合法的国有化征收还是违法的国有化。合法的国有化不需补偿被征收人的间接损失,违法的国有化则要赔偿,如AGIP公司诉刚果人民共和国案之判决。理由在于:合法的国有化行为是一种允许的不当得利行为,所有赔偿的范围以限于补偿外国投资者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而违法的国有化行为属于侵权行为,赔偿相应还要带有惩罚性,即要补偿投资者可能的预期利益,包括从最新的实体损失到一切可能发生的损失(间接损失)[2]。但是,国有化行为是一国主权行为,并非不法行为,除非某一特定的国有化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或双边(多边)条约义务。因而,要求征收主体对征收人补偿间接损失是很困难的,而且间接损失本身也很难确定,在适用上有很大不方便。笔者认为,间接损失只有在一个国有化征收行为被明确视为违法的,那么才能得到适当的赔偿。
五、我国征收立法之完善
在我国现行立法实践中,征收制度的规定存在诸多问题,在立法时应予完善。
1、宪法规定征收的对象单一,仅为不动产土地,对其它财产的没有规定。这使相关法律在规定征收其他财产时有违宪之嫌,有损宪法的权威性。宪法应采扩张的征收理论,把征收对象规定为广义的财产,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把征收主体规定为国家,这太模糊,实践中征收主体过多甚至乡镇一级政府都行使征收权,权力滥用现象比较严重,宪法应明定只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才享有征收权。并且宪法应规定征收补偿的标准为适当、合理的补偿原则。
2、制定一部统一的《公益征收法》,整合我国法律对公益征收的规定。由于征收制度涉及宪法、行政法、民法等诸多法域的调整,这些法律各自分散规定难免会出现诸如征收内涵不一的现象;并且现行的行政法没有对征收制度的行政程序作出相关规定,因此有人认为应在行政法中建立征收补偿的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来完善行政(征收)补偿法。[3]2000年通过的《立法法》规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只能制定法律。因此,为完善我国征收制度,应制定《公益征收法》。其主要应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公益征收的目的及其判断(即征收的合法性问题);二是经济补偿的具体标准(即经济补偿的合理性问题);三是征收的程序,包括行政程序和司法救济程序。(即征收程序的正当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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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并依法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补偿后,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变为国有土地的行为。依据我国现行的土地征收法律法规征收具有以下特征:
(一)依照土地原有用途制进行补偿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物权法》第四十二条都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通过具体法条我们看到,在土地征收上是以土地原有用途作为补偿依据。
(二)“产值数倍法”弥补农民损失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这种“产值数倍法”在实践中,显现出明显的不合理性和不公平性,不同地域的农业生产结构不同,农业产值也存在很大差异,通过制定产值标准虽然可以解决地方政府在产值标准上的随意性问题,但却偏离了“产值数倍法”对农民损失的土地收益补偿的本来意义。
(三)由行政机关依据土地所有权来确定补偿对象
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根据实施细则,在土地征用补偿方案是行政审批的方式,农民并不享有前期参与的权利。并且补偿费是下发到村集体,由村集体管理和使用。在安置补偿上,或是交付安置单位或是支付被安置人的保险费用。接受统一安置的才能领取安置补助金,实际上农民获得的仅仅是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及青苗补偿费。
二、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存在的问题
(一)政府主导下“公共利益”界定范围不明确
《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但何为“公共利益”,宪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大量营利性商业项目,都以公共利益的名义强制征用土地,从而引发农民的群体性上访和干群冲突,严重影响农村的社会稳定和发展。我国的土地征收前提“公共利益”的判定机关与征收执行机关都是“政府”。实质上在我国土地买卖的一、二级市场上政府形成了“垄断”。
(二)补偿局限于直接经济损失,且行政救济局限性大
2004年,国务院下发了《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对农民最关注的征地补偿作了新承诺;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达到法定上限,尚不足以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当地政府可以用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予以补贴。但是在现实的执行中仍然是仅保障最基本的生活,而且补偿的范围也仅仅是直接的经济损失,对于因征地产生附加损失的补偿却鲜有关注。
(三)土地流转承包之后补偿费分配不到位
土地在租用后,为了形成规模生产,转化为现代农场模式经营,会有大量的资金投入。再者流转后的土地在使用性质上发生变化。经过改良由低产变为高产,由旱地变为水田,这些改良的基础是大量资金、技术、人力等方面的大量投入。然而在现行的土地征收补偿对象是单一的,对于这种新产生的所有权、使用权分离的情况缺乏保护与关注。在征收补偿上对这部分投入如何补偿没有规定,水田、旱地的改变后增值部分的收益如何分配,也是缺乏制度的约束。如果立法与政策无视这种新型关系,必将极大的损害的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严重阻碍农业现代化的进程。
三、完善土地征收补偿分配政策、健全土地征收法律法规
(一)土地征收严格区分“公共利益征收”与“商业征收”
土地作为稀缺资源,现行仅仅允许“公共利益受益”的制度不能满足经济发展的需要。将商业征收纳入到合法的增收途径中更有利于对土地的利用与保护。在立法的思路上可以将“公共利益征收”与“商业征收”严格区分开来,让政府在土地征收的问题上回归到宏观调控与监督保障的轨道上去。为失地农民谋取更多的社会保障,以政府力量保障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水平。
(二)明确征收补偿原则,法律保驾护航
明确土地征收补偿基本原则,用土地征收补偿基本原则作为补救具体法律法规不足。在法律法规缺失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法官可以依据基本原则的精神做出判决,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及各方责任划分。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后,明确征地补偿的归属与分配
最高法院关于《农村土地承包法》司法解释第22条涉及到青苗和附着物的补偿分配,但对于土地补偿费以及安置补助费却没有明确规定。对于这一问题应该依照土地流转的性质做出不同的区分,保障农村经济发展,保护农民切身利益。
总而言之,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农民土地权利的状态是不稳定和不确定的。基于在征地补偿中的问题,笔者认为应该改革征地补偿分配政策,规范土地征用法律法规。以实现以下两个目的:首先,明确征地补偿各项基本原则。在分配土地补偿款上的规定,应符合我国基本国情,切实反映被征地农民的生存和社会保障的价值。其次明确征地补偿方案的内容,通过一套合理的土地征用程序,合理的救济途径,以及各种法律责任的规定,并监督政府的行为,为了征地补偿制度在保障农民利益方面的实体内容和程序内容相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