效力待定合同实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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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待定合同

篇1

1999年10月10日,新的《合同法》生效。新《合同法》的实施对规范民事流转关系、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其中,合同的效力作为一个重要的内容写入《合同法》,而在此之前,合同的订立与合同的生效是没有区分的,而合同的效力又区分为效力确定与效力待定。笔者针对合同效力的特殊形式,效力待定的合同作为一下探讨:

一、效力待定合同概述

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已成立的合同,因不符合有关生效要件的规定,其效力是否发生尚未确定,而有待其他行为使之确定的合同。

效力待定的合同,首先应是已成立的合同。其次是其效力状况不确定,不确定的原因是在于该合同不符合有关合同生产要件的规定。因此,其效力处于悬而未决状态,即可能转变为有效合同,也可能转变为无效合同。而决定效力未定的合同归于有效亦或无效则取决第三人的行为,该第三人称为承认权人。如果有承认权人的承认该合同,合同即为有效,而若拒绝承认,合同则归于无效。

效力待定的合同,与无效合同和可撤销的合同是有区别的。对于无效合同而言,其不发生效力,自始已经确定,并不因其他行为而使之再生效力;而效力待定合同是否发生效力尚未确定,而要待承认权人的行为使之确定。对可撤销合同而言,其未被撤销之前,应被认定为有效,只是撤销权人先例撤销权撤销该合同,而使之归于无效;而效力待定合同,其效力发生与否尚未处于悬而未决状态,需待承认权人的意思表示来确定其是否产生效力。

《合同法》将效力待定合同规定为三类:一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定立的合同;二是无权人以本人名义订立的合同;三是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而订立的合同。此三类合同分别是由于有关当事人缺乏缔约能力、缺乏定立合同的资格或缺乏处分能力造成的,如果给有关权利人赋予承认权,使之能够以其利益判断做出承认而使合同有效或者拒绝而使合同无效,往往是有利于权利人的利益,有利于促进交易的。因此,将这类合同规定为效力待定合同,是符合权利人的意志和利益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

合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也必须要求合同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签订的合同从主体资格上讲,是有瑕疵的,因为当事人缺乏完全的缔约能力、代签合同的资格和处分能力。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合同受有关法律效果上的利益时,无论是丧失权利或负担义务,纵使其在经济上获得巨大利益,亦不属于能获得法律上的利益。德国、瑞士、奥地利民法采用此种标准。以前的司法实践在处理此类合同时,基本上是认定为无效合同。此类合同应当认定为效力待定合同。这是因为:(1)此类合同与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不同,它并非因为当事人故意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及社会公共利益,也不是因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导致合同可撤销。主要是因为,当事人缺乏缔约能力和处分能力所造成的,这类合同并非不可补救的。(2)这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签订的合同,是符合权利人利益的。(3)有利于促成更多的交易,也有利于维护相对人的利益。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要具有效力,一个最重要的条件就是,要经过其法定人的追认。这种合同一旦经过法定人的追认,就具有法定效力。在没有经过追认前,该合同虽然成立,但是并没有实际生效。所谓追认是指法定人明确无误的表示,同意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他人签订的合同。这种同意是一种单方意思表示,无需合同的相对人同意即可发生效力,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法定人的追认应当以明示的方式作出,并且应当为合同的相对人所了解才能产生效力。

根据《合同法》第47条第2款的规定,合同的相对人可以催告限制民事行为人的法定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所谓“催告”就是指的相对人要求法定人在一定时间内明确答复是否承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法定人逾期不作表示的,则视为法定人拒绝追认。设立相对人的催告权,可以避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从而也可以维护相对人的利益,但是相对人的催告应当有明示的方式作出。同时,对于相对人催告中一般要定一个期限,合同法规定以一个月为限,超过这个期限,法定人不作答复的,视为拒绝追认。

相对人除了有催告权外,还有撤销合同的权利。这里的撤销权是指合同的相对人在法定人追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签订的合同之前,撤销自己对限制民事行为人所作的意思表示。在此类合同中,如果仅有法定人的追认权而没有相对人的撤销权,那么,法定人作出追认前,相对人就不能根据自己的利益进行选择,只能被动的依赖法定人追认或者否认,这对相对人是很不公平的。设定相对人的撤消权正是为了使相对人与法定人能有同等的机会来处理这类效力待定合同的效力。但是相对人撤销这类合同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撤销的意思表示必须法定人追认之前作出的,对于法定人已经追认的合同相对人不得撤销。

2、只有善意的相对人才可以作出撤销合同的行为。

3、相对人作出撤销的意思表示时,应当用通知的方式作出,任何默示的方式都不构成对此类合同的撤销。

三、因无权订立的合同

1、因无权订立的合同的种类

所谓无权的合同就是无权的人他人从事民事行为,而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因无权而签订的合同有以下三种情形:

(1)根本没有权而签订的合同,是指签订合同的人根本没有经过被人的授权,就以被人的名义签订的合同。

(2)超越权而签订的合同,是指人与被人之间有关系而存在,但是人超越了被人的授权,与他人签订的合同。

(3)关系中止后签订的合同,这是指行为人与被人之原有关系,但是由于期限届满、事务完成或者被人取消委托关系等原因,被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已不复存在,但原人仍以被人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合同。

2、无权人与相对人订立的合同的效力

无权人以本人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是一种效力待定的合同。无权人签订的合同尽管缺乏权,存在着主体的瑕疵,但是这种缺陷是可以通过本人的追认加以补正的。

我国《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中止后,以被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人追认,对被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将无权人签订的合同纳入效力待定是基于以下原因:

(1)无权人签订的合同并非都对被人不利,有些因无权而签订的合同对被人可能是有利的。

(2)从本质上讲,无权行为也具有某些人的特征,如无权人为被人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第三人也愿意与被人签订合同,如果被人事后授权,也就意味着事后对合同的承认。

(3)经过事后的追认,可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和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

正是基于以上原因《合同法》第48条第1款规定无权人以被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人追认,对被人不发生效力。也就是说,合同一旦经过被人的追认,就具有效力。所谓追认是指,被人对夫权行为事后予以承认的单方意思表示,向相对人作出。如果仅向无权人作出意思表示,也必须使相对人知道后才能产生法律效果。一旦被人作出追认,因无权所订立的合同就从成立时产生法律效力。追认权是被人的一项权利,即被人有权作出追认,也可以拒绝追认,如果被人明确的表示拒绝追认,那么因无权而签订的合同就不能对被人产生法律效力。

3、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的效力

在日常的经济生活中,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经济活动都是经过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进行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谈判、签订合同等。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的权限不是无限制的,他们必须在法律的规定或者法人的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责。但是在现实经济活动中,却大量存在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的情形。如何对待此类合同的效力?《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视为有效。”

《合同法》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基于以下原因:

(1)我国《民法通则》第38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根据法人的组织章程的规定,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由此可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人是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职权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人本身就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组成部分。一般说来,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人的行为就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因此他们执行职务的行为所产生的一切后果都应当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

(2)对于合同的相对人来说,他只认为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人就是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他一般并不知道也没有义务知道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人的权限到底有哪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内部规定也不应对合同的相对人构成约束力。否则,将不利于保护交易的安全,也不利于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对合同相对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

(3)从以往的司法实践来看,由于对大量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而订立的合同作无效处理,严重地损害了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助长了一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借此逃避责任,谋取非法利益。因此,承认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人超越职权的行为有效,可以防止此类现象的发生,也符合交易的规则。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若在订立的过程中,合同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人的行为超越了权限,而仍与其订立合同便是具有恶意的行为。那么此时,合同就不具有效力。因此,合同法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视为有效。

四、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

所谓无处分权人,就是对归属于他人的财产没有权利进行处置的权利或者虽对财产拥有所有权,但由于该财产上负有义务而对此不能进行自由处分的人。无权处分的合同就是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而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例如,甲将某物租赁给乙使用,乙却将该物非法转让给丙,则乙与丙之间的买卖合同就属于因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因无权处分他人财产而签订的合同一般具有以下特点:

1、无处分权人实施了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这里所说的处分,就是指法律音效上的处分。例如财产的转让、财产的赠与、在财产上设定抵押权等行为。财产只能有处分权的人进行处分,无处分权人对其他财产进行处分是对他人的财产的侵害。既使是对共有财产享有共有权的共有人,也只能依法处分其应有的部分,不能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因为共有财产属于全体共有人所有。

2、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人而签订的合同必须经过权利人的事后追认或者在合同订立后取得对财产的处分权。这里的权利人是指对财产享有处分权的人。所谓追认是指权利人事后同意处分该财产行为的意思表示。这种追认可以直接向买受人作出,也可以向处分人作出,可以用口头形式作出,也可以用书面形式作出,不管用何种形式,追认都必须用明示的方式作出,沉默和不作为都不视为追认。追认是一种单方的意思表示,其目的就是使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在得到追认以前,买卖人可以撤销该合同。在追认以后,则合同将从订立合同时就产生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请示对方履行合同义务。

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根据该条的规定,如果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该合同仍为有效合同。无权处分的本质就是处分人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处分他人财产,从而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如果处分人在合同订立后取得财产权利或者取得了对财产的处分权,就可以消除无权处分的状态,从而使合同产生效力。

参考文献:

王利民:《合同法新论•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20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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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不完全符合合同生效要件。

4、效力待定并非行为人故意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或国家社会公共利益造成的,也并非因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导致的。

5、实质是无效合同。

效力待定合同的种类有: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订立的合同。

(2)无权签定的合同。

(3)无处分权人签定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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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待定合同的概念及性质

效力待定合同的概念。通说认为所谓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欠缺有效要件,能否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力尚未确定,有待于其他行为或事实使之确定的合同。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三类效力待定合同包括: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无权人以本人(他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订立的合同。

效力待定合同的效力。通说认为,效力待定合同的效力是不确定的,既非有效也非无效,而是处于一种中间的状态,这就使得合同效力在一定时间处于一种悬浮状态,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使得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中,不利于保护合同主体的利益,并且也会因此使得交易安全与交易效率等债法价值无法实现。此外,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此类合同的效力在其被有权人追认前是自始无效,追认后是自始有效。并且认为,可追认合同其实质是不成立的合同,因为他们的意思表示基于主体资格欠缺根本不能成立。对此,笔者也不赞同。因为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成立的构成要件中并没有关于主体资格的条件。同时合同成立这一制度价值本身体现的是法律对于合同主体意思自由的一种尊重,无论什么样的人只要和合同相对人达成意思一致都可以使合同成立,而主体资格影响的应该仅仅是合同效力而不是合同成立。

笔者认为,对于效力待定合同的效力应该采取无效说更为科学和合理。一方面,此类合同因符合合同成立的法定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因而是成立的;另一方面,此类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为其主体资格的欠缺,因而并不能产生法律上的效力,故而是无效的。

效力待定合同的类型

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一、概念。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人追认。”该类合同的构成要件包括:订立合同的主体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包括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又不是纯获利益的合同;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想要成为有效合同,需要其法定人的事先同意或者是事后追认。同时,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合同相对人的催告权,法定人的追认权以及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二、效力。笔者认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效力应采用无效说。原因是合同相对方在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交易的时候,应该负有认真辨别合同相对人的年龄、智力和精神状况的责任。基于这样的前提,合同相对人与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时无非有两种情况:一是合同主体在明知对方是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而与之交易,这种情况又可以分为有恶意和没有恶意,恶意交易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方一般是不利的,因此合同无效的后果自然应当由有恶意的合同相对人来承担;没有恶意的情况下,合同相对人也应当知道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具备订立该类合同的能力,如果与其交易就要承担相应的合同无效的风险。二是合同主体在没有分辨出对方是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应该对自己审查对方主体资格的不严谨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同时,规定合同无效,会促使当事人审慎订立合同。大多数人之所以趋向于将效力待定合同效力设定为不确定,是基于希望通过法律制度的设计使得合同主体都有机会采取对自己有利的手段来保护自己的权利。但是正是这种不确定性却增加了合同当事人的交易成本,降低了合同当事人的交易效率。因此,笔者认为将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确定为无效合同后,合同相对人在进行合同交易的时候,会严格审查对方的主体资格,这样一种事先预防的方式要远远好于事后救济的方式。

无权人以他人名义订立的合同。一、概念。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以被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人追认,对被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制度是指人为了被人的利益并且以被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交易的一种制度。因此,人在与第三人进行交易的时候必须具备:人是为了被人的利益;人应当以被人的名义;人应当在被人的委托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进行交易。而无权正是由于人缺少相应的被人赋予的权,这种无权行为是否对被人有益具有不确定性,因此,交易是否对被人生效,法律将其最终权利交还给了被人。无权的情况主要包括自始没有权、超越权、权终止后以被人的名义订立合同三种情况。

二、无权人以他人名义订立的合同与表见制度的关系。所谓表见,是指无权人的行为客观上有使相对人相信其有权的情况,并且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和无过失,因而可以向被人主张的效力。表见制度的构成要件是:人没有权且进行了无权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人有权;相对人是善意的和无过失的。

笔者认为表见制度本身即属于无权的范畴,是无权当中的特殊情况,所以表见情况发生时,应该按照表见制度的规定来对人、被人以及第三人进行约束,即应该认定为该合同对被人是默示的有效。同时,笔者还注意到了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的问题,笔者认为在表见制度中善意相对人同样享有该项权利,也就是说即使已经生效的表见合同,善意相对人依然可以在一定时间内行使撤销权使该合同归于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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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合同的性质不同

    可撤销合同属于有效合同,在未被撤销前,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求力。而效力待定合同实际上是未发生效力的合同,在经过权利人确认或出现特定事由后才转化为有效合同。

    (二)合同的效力不同

    可撤销合同具有履行效力,履行期截止时,仍负有履行的义务,不履行者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未履行者请求撤销合同,经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合同后,合同自始视为无效,此时违约责任不能成立。

    效力待定合同在没有被权利人确认之前是无效合同,不具有履行的效力。在被权利人确认后则是有效合同,具有履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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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IE Xue-jun1,ZHAO Yan-ru2,ZHAO Yan-ru1

(The Second Ward of the Department of Neurology,Affiliated Hospital of Chifeng College,Chifeng 024000,Inner Mongolia,China;2.Department of Neurology,Chifeng City Wengniute Banner Hospital,Chifeng 024000,Inner Mongolia,China)

Abstract:ObjectiveObservation of curative effect of Deanxit combined with buspirone in the treatment of anxiety disorders associated with chronic subjectivity dizziness. MethodsThe patients were randomly divided into experimental group and control group with anxiety associated with chronic dizziness; The control group were given deanxit combined with oryzanol ; the experimental group were received deanxit combined with buspirone; All patients were treated 12 weeks. ResultsAfter 12 weeks of treatment, two groups of dizziness symptoms were alleviated, but cure rate, marked effective rate and total effective rate of experimental group subjects were better than that of the control group. HAMILTON score of experimental group were significantly reduced than that of control group for 4 weeks, 8 weeks, 12 weeks(P

Key words:Chronic Subjectivity DizzinessAnxiety disordersDeanxitbuspirone

焦虑症是一种临床常见疾病,这一类患者除表现有情绪异常外,还常伴有头痛、头晕、乏力和胸闷等神经症性症状,根据主诉症状不同患者在综合性医院各内科专科就诊,其中慢性主观性性头晕为神经内科门诊的常见主诉之一,常表现为非眩晕样头部昏沉感,医学检查未见脑及视网膜症状,以后循环缺血治疗疗效不佳。精神评定量表评测发现,处于焦虑状态,并有相应的焦虑性躯体症状,经抗焦虑药物治疗,取得满意的疗效。现将本试验报道。

1资料与方法

1.1一般资料 选择2010年4月~2012年10月40~70岁神经内科门诊患者60例,均以明显的头部昏沉感为主诉,已明显影响到日常生活和工作, 排除了其他常见的头晕诱因,诊断为慢性主观性头晕, 同时符合HAMILTON焦虑量表>14分。随机分为黛力新+谷维素组组和黛力新+丁螺环酮组。

1.2方法 对照组服用黛力新+谷维素片,研究组服用黛力新+丁螺环酮片,剂量分别为黛力新1片,1次/d,晨服(丹麦);丁螺环酮 10 mg,3次/d,口服,(江苏恩华制药生产,商品名:一舒),谷维素 2片,3次/d,口服,总疗程为12 w。有高血压、糖尿病、高脂血症者行降血压、降糖、调脂等相关治疗。

1.3检测项目及疗效评定 根据头晕改善程度分级。 0级:头晕全部消失;1级:经提示后仍感有头晕存在;2级:有比较明显的头晕,但日常生活、工作不受影响;3级:头晕明显且影响到日常生活和工作。临床痊愈:头晕症状全部消失;显效:原有症状改善2级以上;轻度缓解:原有症状改善1级;无效:症状无改善。有效率=(痊愈+显效+轻度缓解)/总例数×100%。HAMILTON焦虑量表在治疗前和治疗后第2 周末、4周末、8周末、12周末各评定1次。评价药品不良反应。

1.4统计学处理 所得数据应用SPSS13.0统计学软件处理,计量资料采用t 检验,以均数±标准差(x±s) 表示,计数资料采用χ2检验,P<0.05 为差异有统计学。

2结果

2.1研究对象的基线资料显示 焦虑的严重程度与年龄、性别、社会分工有密切的关联,见表1。

2.2治疗12 w后两组头晕症状缓解疗效的比较 两组治疗均有明显效果,而黛力新+丁螺环酮组的临床痊愈率、显效率及总有效率均比对照组好,见表2。

2.3治疗前后两组HAMILTON量表评分的比较 治疗前两组焦虑评分无统计学差异;治疗2 w后两组的焦虑评分较治疗前均改善,但无组间显著差异;其后的4 w、8 w、12 w则黛力新联合丁螺环酮组疗效更好,见表3。

2.4两组患者均为出现不良反应。

3讨论

CSD的概念:2004-2005年Staab和Ruckenstein [1-2]引入了慢性主观性头晕(chronic subjective dizziness,CSD)的概念。Staab和Ruckenstein[1]将CSD描述为慢性非旋转性头晕或主观不稳感,伴有对运动刺激的高度敏感,对复杂视觉刺激或精细视觉任务的耐受性差,不伴有活动性前庭功能障碍。这些症状由躯体或精神疾病所诱发,但在诱发事件缓解后头晕和不稳感仍持续存在[3]。

精神源性因素对前庭平衡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精神源性眩晕疾病可以与神经耳源性眩晕疾病明确界定;两者之间关系明确并且具有交互作用。我们试验发现年龄、性别、及社会地位为易患因素:①随着年龄增长,生活自理能力降低,心理敏感性增高,焦虑心理状态明显。②女性心理脆弱敏感,情绪自我控制能力差。③社会地位高、承担社会功能多的人群面临的矛盾和压力增加,头晕、失眠严重,工作效率、生活质量下降,引起焦虑情绪,焦虑反过来又会加重头晕等症状,造成恶性循环。

一般认为焦虑症是由大脑中5-羟色胺(5-HT) 和去甲肾上腺素(NE)等神经递质在神经突触间的浓度相对或绝对不足造成。抗焦虑抑郁药就是通过抑制神经系统对上述神经递质的再摄取,使得突触间隙的神经递质浓度增加而发挥作用[4]。黛力新一种复合制剂,含有小剂量的氟哌噻吨和美利曲辛,两种成份协同作用,氟哌噻吨作于于突触后膜的D2受体,使突触间隙中多巴胺的含量增加,美利曲辛作用于突触前膜的去甲肾上腺素和5-HT受体,提高突触间隙中可使突触间隙去甲肾上腺素和5-HT受体的含量。其特点是起效 快[5]。丁螺环酮属于5-HT1A受体激动剂,通过激动G蛋白而打开K+内流通道,升高细胞内K+浓度,细胞膜超极化,从而起到抗焦虑作用,该药半衰期短,很少发生体内蓄积,故安全性较高。

本研究显示在两组治疗早期(第2 w后)抗焦虑的效果大致相同,这可能与黛力新起效较快有关,黛力新联合丁螺环酮组在第4、8、12 w焦虑量表评分降低更明显,主观性头晕的临床痊愈率及显效率均更好,表明缓解焦虑症状、头晕症状比黛力新联合谷维素更为显著。

临床常见焦虑伴发主观性头晕的患者,单纯改善前庭功能、脑供血不足不能缓解患者头晕症状。本试验从解决患者焦虑症状及其躯体化症状入手,采用黛力新联合新型的作用较强的抗焦虑药物-丁螺环酮,治疗焦虑症状改善明显,主观性头晕缓解显著。

参考文献:

[1]Staab JP,Ruckenstein MJ.Which comes first? Psychogenic dizziness versus otogenic anxiety[J].Laryngoscope,2003,113:1714-1718.

[2]Staab JP, Ruckenstein MJ, Amsterdam JD. A prospective trial of sertraline for chronic subjective dizziness[J]. Laryngoscope,2004,114:1637-1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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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上所述,合同的效力状态包括四种,有效合同和无效合同是最常见最为人熟知的状态。有效和无效的逻辑关系为对立关系,在其中间存在效力待定合同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两种状态,该两种状态是有条件的有效合同或者无效合同,视条件是否成就具体而定。

    二、易混淆概念的区别:

    1、合同的成立和合同的依法成立。

    各种效力状态的合同都具有成立的情形,只要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受要约方作出了承诺,合同即告成立。但是,只有依法成立的合同才具有法律效力。所谓依法成立,除了合同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之外,还要具备法定的实质要件。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实质要件包括:(1)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由此可见,追求合同的依法成立,建立民事法律关系,订立有效合同才是当事人的目的,我们平常所说的合同“成立并生效”实际上就是指合同依法成立。

    2、合同的效力待定和合同的可变更可撤销。

    二者同属于效力不确定的合同,其区别在于:(1)效力待定合同的原因可归结为合同行为人民事行为能力欠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原因可归结为行为人意思表示不真实,(2)效力待定合同以合同无效为原则,义务人进行了追认的作为行为之后合同方为有效,消极不作为则合同无效;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以合同有效为原则,当事人积极为申请变更或撤销行为并经有权机构变更或撤销则合同无效,消极不作为则合同有效。(3)效力待定合同义务人的追认行为可以自主完成,从而使合同成为有效合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当事人只享有申请权,变更撤销权由有权机构行使,能否被变更或撤销当事人不享有自主权。(4)效力待定合同的追认期限为一个月;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申请变更或撤销期限为一年。

    3、合同的解除和合同的撤销。

    二者的区别在于:(1)合同的解除是针对有效合同而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事由,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消灭民事法律关系。合同的撤销是针对可撤销合同而言,合同被撤销成为无效合同,不被撤销则是有效的。(2)合同解除后法律关系归于消灭,而解除前已履行的部分仍然有效,合同撤销后即自始无效,撤销前已经履行的部分也归于无效,依照无效的法律后果进行处理。(3)合同的解除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自行解决,也可以诉请法院或仲裁机构解除;而合同的撤销必须由当事人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处理,当事人不得自行协商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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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法学上,无权处分涉及合同法、物权法等多个领域,无权处分的法律内涵,在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下,无权处分的内涵亦有所不同。在物权形式主义模式下,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德国民法区分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这两个概念。也就是说,一个法律行为不能同时引起债权及物权变动的双重效果,债权与物权彼此独立,互不影响。因此,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并不必然与整个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相一致。而在债权意思主义模式下,只要债权合同有效成立,即可发生所有权转移之法律效果。在该模式下,无权处分的内涵是指无处分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方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以物权变动为目的债权合同。在该种观点下,无权处分行为和无权处分合同的法律内涵是基本重合的,因此,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将直接决定无权处分行为的法律效果。

由此可见,正确定性我国法律所规定的物权变动模式,对于界定无权处分合同的法律内涵,从而确定其法律效力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同时,与物权形式主义模式不同,在我国的物权变动中,并不需要有物权合意,而是以债权合同作为物权变动的原因,而物权变动效果的发生与否不影响债权合同的效力。可见,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为债权形式主义模式。

二、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分析

关于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或经权利人追认的,合同有效。对此,学者们理解不一,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分别是无效说、效力待定说、有效说。

虽然“效力待定说”为通说,把无权处分合同认定为效力待定合同,将一定会带来一系列问题。首先,“效力待定说”使得合同在成立后可能长期处于效力不确定的状态,不利于交易秩序的稳定。《合同法》第51条虽然确立了权利人有追认权,但在权利人行使追认权或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权之前,合同的效力处于悬而未定的状态,权利人、相对人以及无权处分人的权利义务都无法确定,导致交易秩序的混乱。尤其是对于交易相对人来说,在合同得到追认或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权之前,相对人无法确定该合同的效力状态,因此也无法据此作出相应的合同履行准备或是相应的救济措施,其利益很难得到保障。此外,站在交易安全的立场上看,目前的立法不利于保护交易各方主体。按照“效力待定说”的看法,加入权利人或无权处分人一直不行使权利,则合同将会被认定为无效合同,相对人只能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不是违约责任。很明显,比较二者偿还金额的大小,缔约过失责任所获赔偿金额肯定是小于因违约责任产生的求偿力度,所以缔约过失只能在信赖利益受到侵害而无法得到合理救济的情形下获得,其赔偿范围显而易见低于违约责任。另外,“效力待定说”和现代制度的民商法理念与制度相违背。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合同的效力在最大的层面上是基于权利人的判断,一般而言,权利人很难做出追认的意思表示,因此,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之间签订的此类合同常常难以成立,这与现代积极鼓励交易的法律理念不相符。

持“有效说”的学者又分为两种意见:一种是在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无权处分行为包括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其中的债权行为的确定的,不因无权处分人无处分权利导致交易搁置,真正效力待定的是物权行为。因此,作为债权行为的无权处分合同并不需要权利人追认,也不管无权处分人是否事后取得处分权,都当然有效,但并不直接影响整个行为的最终效力,因为这还有赖于之后的物权行为是否能够生效。另一种是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债权合同行为并不完全产生权利变动的效果并需与交付或登记相结合。所以,债权合同与物权变动既联系又独立,并不会因为相对人有可能无法履行义务而否定债权合同的效力。也就是说,债权合同一经成立即生效,而此后若发生相对人履行不能,就以违约制度进行救济。

笔者赞同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下的“有效说”。首先,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是由法律规定的成立、生效的条件所决定的,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无权处分合同具备了法律规定的成立、生效要件,合同就应当是有效的。至于出卖人是否拥有处分权,这并不是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要件,并不能以此为由而否认合同的效力。其次,无权处分合同是否有效,符合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无权处分合同是负担行为只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当然的导致物权变动,所以更没有必要无权处分人有处分的权利。无处分权只可能会导致物权变动不能成就,并不能说明无权处分的原因行为即合同并然无效。第三,认定无权处分合同有效,有利于对交易相对人特别是善意相对人的保护。因为,通过一个正常的交易,合同相对人取得了债权,通过该债权自身的消灭而获得物权纵使合同目的落空且转为赔偿金的形式,这在一定程度上来说其实是保护了交易的安全和维护了市场秩序。由此,笔者认为,将无权处分合同认定为有效合同,无论从理论来源还是其法律效果上来说,都是相对合理的。

参考文献:

[1]邢玉霞.我国法律体系下无权处分效力制度冲突的选择[J].法学杂志,2007,(1):145.

[2]赵玉梅.浅谈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J].人民论坛,2011,(3):95.

篇8

在本案中,乙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作为权利人的甲拒绝追认乙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51条规定,那么该合同是否就应归于无效呢?如果合同无效,丙因善意取得该货物,但是却不能根据合同要求降低价款,是否对丙不公平?

在《合同法》中第51条中规定为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在《物权法》中有关善意取得的规定回避了这一问题。但是在实践中,这一问题并不能回避。目前在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根据《合同法》第51条,转让合同效力待定;二是主张转让合同有效。

对于第一种观点,善意取得转让合同的出让人,转让标的物的行为是无权处分行为,根据《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但是,如果持该种观点,会有下几个问题:

1.善意取得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与便捷。将转让合同归为效力待定,如果出现上述问题,善意取得的受让人就无法依据合同向无处分权人主张合同上的权利,对于受让人的保护程度较低。

2.善意取得转让合同无效,不符合我国所采用的物权转让模式——债权形式主义,即债权合意(有效的合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形式。我国不承认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 。若合同无效,而物权转移,便与债权形式主义的转让模式有所矛盾。

对于第二种观点,认为善意取得转让合同有效,便与《合同法》无法协调,就需要《合同法》将第51条删除或者修改。这一观点也会产生以下问题: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如何,即无权处分行为是否能使合同无效?

上述观点皆有弊端,但是笔者认为将善意取得的转让合同理解为有效,在整个民法体系理论中解释起来更顺畅,跟能体现善意取得制度设立的目的——保护交易安全与便捷。

笔者以此为出发点,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自己所持观点进行阐释:

1.无权处分行为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2.善意取得制度在不同物权转让模式下,对其转让合同效力的理解。

一、无权处分行为对合同效力影响的论证

(一)合同有效的要件

我国对于合同有效的要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易知合同有效内在要件有三个:(1)主体要件符合法律标准,即合同主体具有民事行为能力;(2)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自由;(3)不违背法律强制规定。

(二) 无权处分行为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从以上的论述中,可以得出无权处分行为影响合同效力所涉及的要件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主要体现在:意思表示错误(或者重大误解)、欺诈、真意保留、虚伪表示。这几种情况,合同的效力都不是直接无效。

首先对于意思表示错误(或重大误解)、欺诈,合同当事人中的一人或多人的意思表示并不真实,其表达的利益追求并不是信赖利益,此时法律就要保护信赖利益,即赋予合同当事人自己选择合同效力的权利,如《合同法》第54条。

对于真意保留即单方虚伪表示,其构成要件:(1)有意思表示;(2)表示与内心真意不一致;(3)表意人明知其表示与真意不一致。这种典型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应该是无效,但是为了保护合同相对人的信赖,原则上合同有效。 在合同相对人不知道对方有真意保留的情形时,其基于信赖对方意思表示而订立合同;为了保护合同相对人的信赖,应否定真意保留人的主观真实,肯定双方达成一致的客观真实,因而合同为有效。当合同相对人明知对方为真意保留,仍签订合同,则说明其信赖的并不是所达成合同的客观真实,那么常规情况下合同应为无效,但是该无效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对于通谋虚伪表示形成的合同,存在两个虚假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此时如果虚伪表示形成的合同所掩盖的真实意思并不违法,此法律没有理由一定让其无效。为了保护双方之间的内在信赖与主观真实,可肯定其内在信赖达成的一致,而认定其虚伪表示形成的合同无效。但是若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应肯定客观上完全不真实的合同有效。这主要是为了兼顾意思自治(意思主义)与交易安全(表示主义),尽量平衡表意人、相对人及第三人的利益关系 。

由以上论述可知,合同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并不是决定合同效力所必须的要件。合同的效力主要是由合同双方的信赖决定,即使是像重大误解和欺诈导致合同表示不真实,合同的效力仍由合同当事人自己决定。只有为了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及交易的安全便捷,合同的效力才会受第三人影响。

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我国《合同法》规定,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有效;在此之前,合同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对无处分权人来说,出卖他人的动产,其出卖的意思是真实的,不真实的是他对动产的处分权,无处分权人有一定程度的真意保留。根据上述论证,合同并不一定无效。对受让人来说,第一,如果其是善意的,此时其承诺也是真实且包含着信赖,信赖源自无处分权人对动产的占有,即使其表征与实质的权利不符,对于信赖该表征的人无影响。法律保护该信赖,双方因信赖达成一致形成的合同应为有效。第二,如果受让方有损害对方的恶意,此时对合同是否有效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受让人有损害原权利人的恶意,此时双方都违背了合同所含的信赖要求,而且这种违背可能会影响原权利人的利益,这样的合同在原权利人追认之前,应为效力待定合同,将合同是否有效的选择权交给原权利人。“因为对任何双方故意不真实且影响他人的利益的合同,法律不会保护,这是合同的内在信赖规则所要求的,也为民法的诚信原则所要求。” 另一种观点认为:无论善意还是恶意,合同的效力均不受影响。“法律未规定买卖契约之生效须以买受人之善意为要件。然则法律为何未设规定?此乃因为将买卖契约之效力系于买受人之善意恶意,就当事人利益及交易安全而言,均无必要。”

综上,如果当事人是善意的,为了保护这种信赖,合同应有效,而不是效力待定。若当事人恶意,则有两种观点,出现这种观点的差异主要是源自不同的物权转让模式,在下一节会具体论述。

二、不同物权转让模式下,合同效力的选择

这里仅论述债权形式主义与物权形式主义两种物权转让模式。

(一)物权形式主义模式下的无权处分的效力

物权形式主义的模式下,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相互独立,物权行为具有无因性。此时,如上一节所论述,将买卖契约之效力系于买受人之善意恶意,就当事人利益及交易安全而言,均无必要,同时法律也未作规定。

从物权转让模式上,是受让人取得权利有两种途径:原权利人追认或者通过善意取得,原权利人追认很好理解,通过善意取得“所谓善意受让动产占有,指善意信赖处分人的处分权,法律为保护此项善意信赖,使无权处分行为发生效力。” “然此并不表示因受让人之善意取得而使处分行为(物权行为)有效,与此情形,物权行为仍属无权处分,惟受让人得依法律规定取得权利而已。” 这里指法律为了保护信赖,而使受让人直接取得权利,并未通过有效的物权行为。处分行为的效力不受善意或恶意的影响,仍然是无权处分。恶意只影响到法律对受让人信赖的保护,不影响债权合意与物权合意。

(二)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下的无权处分的效力

在债权形式主义下,物权的转让是由有效的合同加法定公示方法。如果受让人为善意时合同有效,加上之后的法定公示方法,物权转移;若受让人恶意时,合同效力待定,由于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此时即使有法定公示方法,物权也无法转移,这符合债权形式主义的模式。

篇9

2005年后修订的《公司法》,在第16条和第122条对公司担保决策的授权、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的特别决议机制以及上市公司对外重大担保事项的审议机制等问题作了明确的规范。然而,公司法对于下面两个问题没有给予回答:第一,公司违反法律限制和章程限制对外提供的担保行为是否应当认定无效?第二,风险是应当由公司还是应当由交易相对方承担?对于以上问题,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分歧,归纳如下:

第一种观点是担保合同有效论,以律师实务界为代表。他们认为公司对外签订担保合同是外部法律关系,公司对内的管理、决策是公司的内部关系。在法律没有规定担保合同相对人有特定的审查义务时,内部关系的真伪有无不得对外部的担保合同关系产生影响。公司违反公司法第16条提供的担保,除非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越权担保的事实,否则应认定担保合同有效。

第二种观点是担保合同无效论,以赵旭东、叶林和刘俊海教授的观点为代表。他们认为,16条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担保提出了限制,这种法定限制应当推定交易相对人是知晓的,对于凡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应推定交易相对人知晓代表权有瑕疵,担保行为无效。

第三种观点是担保合同效力待定论。这一观点认为公司未经第16条所规定的程序对外签订担保合同属于越权担保合同,而越权担保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理由是:一是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角度出发,效力待定的合同由于符合法律规定的表见代表或表见要件而认定为有效合同;二是从保护当事人的合同预期、促成交易而不是磋商交易的目的出发,效力待定的合同在被人予以追认时生效。

第四种观点是对担保合同的效力分情况讨论。根据公司法第16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不涉及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担保合同,其为有效合同;根据公司法第16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于涉及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担保合同,属于关联担保,合同无效。

此外,针对第四种观点,一些学者认为不应当将16条区分为两种情形。他们认为凡是没有遵守16条规定的担保合同都为无效合同。因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人没有获得公司权力机关对担保的授权。

2、分析问题

上述观点其实都回答了这样一个核心问题:公司的内部关系对公司的外部关系有没有影响?若有影响,则担保合同无效或者效力待定;若无影响,则担保合同有效。前者是实质主义法律思维的结果,倾向于保护公司内部中小股东的利益;后者是形式主义法律的思维方式,倾向于保护交易的稳定。有学者认为实质主义法律的思维方式更能够平衡交易稳定和公司利益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交易稳定和公司利益这两者之间存在着冲突和矛盾。想以一个或几个法律条文解决这一矛盾显然不现实。即使一个或者几个条文能够解决这一矛盾,但是采用担保合同无效论和担保合同效力待定论都将严重影响债权人对担保合同的信任,这两种观点都将使债权人认为所签订的担保合同如同白纸一张,就算是合同效力待定,担保合同也可能因为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这显然有悖于担保合同的宗旨,影响交易稳定。

值得注意的是,持担保合同效力待定论的学者认为,公司法第16条的缺陷在于:虽然就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作出了强制要求,即需要通过公司的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但是没有对公司的意思表示机关作出相应的限制。从然产生了公司内部决议与对外的意思表示机关的意思表示不一致的情况。因此,关键在于妥当的确定交易相对人的审查义务。因为公司法没有对交易相对人的审查义务进行规定,所以形成一项法律漏洞。

该学者的逻辑是:因为公司法第16条没有对公司的对外意思表示机关进行合理的限制,所以应该确立交易相对人的审查义务。但是为什么不对公司的对外意思表示机关进行相关限制呢?是公司内部的管理失灵还是公司法的相关制度没有完善呢?此外,要求交易相对人承担一定的审查义务就能使公司内部决策机关与公司外部的意思表示机关作出一致的决议吗?笔者认为,不应该对交易相对人苛以审查义务。而是应该对公司的外部意思表示机关作出相应的限制规定。只有规范的公司内部管理机制才能使公司的内外意思表示统一。而不是依靠第三人的审查。

3、解决问题

笔者认为,公司违反法律限制和章程限制对外提供的担保行为应当认定有效,所产生的风险应当由公司承担。理由如下:

3.1从利益权衡的角度看,维护交易的安全、稳定比保护公司利益更加重要。在公司的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问题上,笔者主张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完全分开,即使公司的意思表示机关越权签订担保和同,合同仍然有效。合同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将得到保护,这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公司违反公司法第16条和第122条的相关规定,相关责任人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甚至可能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这仅仅是公司内部的事务,不应该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若非如此,则公司的担保信用将会崩溃。任何债权人在要求公司提供担保时,都面临着其不愿承受的巨大风险。这从根本上动摇了交换价值的流转秩序。因此,从维护交易安全方面而言,笔者支持担保合同效力有效论。

3.2公司内部的利益以及中小股东的利益应该得到完善的保护。持担保合同效力待定论的学者认为:如果认定担保合同一律有效,则公司的内部利益以及中小股东的利益将会面临巨大的风险。为了平衡内部利益与交易安全,应该采取了中间立场。然而,对于公司内部的利益以及中小股东的利益保护,我国建立了诸多制度予以保护。当其受到侵害时,也给予了足够的救济途径。原本看似矛盾的价值冲突在笔者看来并不存在。

3.3公司应该遵守公司法第16条和第122条的规定,由于违反上述规定而产生的责任应当由公司自己承担。公司的对外意思表示机关的权限应该被公司予以足够的限制和管理,如果公司没有妥善行使该权利,所产生的风险应该自省承担。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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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种学说以区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为理论前提,以德国民法为其代表。按照本文第二部分对物权形式主义下“无权处分”含义的论述,合同法第51条所指的效力待定应是物权行为,即处分行为效力待定。而债权合同系负担行为,不以处分权为生效要件,依然有效。

2.债权形式主义模式的有效合同说

采纳债权形式主义,意味着首先不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将二者整合到同一个法律行为中,并且区分合同负担和合同的履行效果,即合同未履行并不必然使合同无效。下面分析该有效合同说的两种不同论证方式。第一,从合同效力和合同效果区分的角度论证。葛云松先生认为:债权合同不以处分人有处分权为生效要件,而应当将处分权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即基于债权行为的物权变动,至少需要具备三个要件:债权行为有效;交付或者登记;处分人有处分权。欠缺处分权则不发生物权变动,但并不会使合同无效[7]。物权变动作为合同的效果和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没有必然联系。笔者认为此观点与瑞士民法极为相似。第二,对第51条意思层面进行限缩解释。韩世远先生主张不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合同法第130条对买卖合同的定义说明我国的买卖合同不再单纯是德国法上的债权合同,而是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集合体”。尽管我国通说就此“集合体”不再细分债权合同和物权合同,但鉴于意思表示内容的复杂性及法律行为解释的多种可能,对第51条的“合同”在解释上进一步细分是可能的[8]。他和崔建远一样,认为买卖等合同中的效果意思含有两个组成因素:发生债权债务的效果意思和引发物权变动的效果意思。所谓第51条的限缩解释,即将效力待定限缩于上述“集合体”中的“引发物权变动的效果意思”的部分,而“发生债权债务的效果意思”部分依然有效。韩先生认为,尽管我国不采纳德国的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但是仅仅把物权行为、债权行为、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作为分析范畴加以接受是可行的。

二、对国内学说的评价

2007年我国《物权法》出台,明确我国物权变动模式采纳债权形式主义,同时尽管不承认物权行为的存在,但是对物权债权区分原则的确认却很明显。笔者认为在《物权法》出台之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的通说已经不能与《物权法》相适应,因为正如笔者之前所分析的,效力待定说事实上采纳的都是债权意思主义。就最高院最近的文件看,2012年7月1日出台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三第3条也主张无权处分合同有效。

(一)两种学说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

根据我国物权法债权与物权相区分的原则,债权合同的成立及生效并不必然导致物权的变动,所以对原权利人而言,两种学说并无差别。在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所有权的情形下,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对善意取得没有影响。在无权处分场合,真正的所有权人通常可以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本无需过问合同有效还是无效。对无权处分人和第三人而言,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的弊端显著。当第三人不能善意取得所有权,权利人拒绝追认且无权处分人事后也未获得处分权时,第三人不能向无权处分人基于有效的合同主张违约责任,只能主张缔约过失责任。特别是,实务中有的善意第三人不满足善意取得的条件,无法取得所有权,只能向无权处分人主张缔约过失责任,这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极为薄弱。同时这也是对无权处分人的纵容,实务中也多次出现无权处分人自己主张无权处分合同无效的情况[9]。笔者认为,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尽管使得恶意第三人也可基于有效的合同向无权处分人主张违约责任,但这与无效说对善意第三人的薄弱保护相比,选择前者更符合法律对利益的保护。

(二)两种学说对法律制度协调性的影响

除去上文所说无权处分合同有效说更符合《物权法》物权变动模式之外,笔者还将从两种学说与权利瑕疵担保制度(合同法第150条、151条和152条)、无效合同(合同法第52条)、可撤销合同(合同法第54条)之间的衔接来讨论哪种学说更能维护法律体系的统一。

1.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与权利瑕疵担保制度的协调

笔者认为采纳无权处分合同有效说能使第51条和合同法第150条、第151条、第152条链接起来。合同法第150条和第151条是出卖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按照合同效力待定说,当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时,这两个条文只是一纸空文。第152条规定,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该条的前提就是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否则就应该区分原权利人是否进行追认做出不同的规定。相对应的,合同有效说可以协调好这几个法条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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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合同效力动态变化概念

    合同效力动态变化指合同的效力在合同缔结时与合同缔结后、合同诉讼程序启动时与合同诉讼进行中,由于影响合同效力因素发生变化或消亡而导致合同效力发生改变。当事人缔结合同,一般是依据缔约时实施的法律,或者依据缔约时对方对影响缔约因素的陈述。除少部分即时履行合同外,一份合同从成立到合同关系终止,往往要跨越一个时间段,短则几天,长则一、二十年。期间,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诸如法律规定、其它事实因素都可能发生变化,它们是否会对已经形成的合同效力产生怎样的影响?抑或者,在合同纠纷诉讼进行中,一方当事人依据缔约时存在的某种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起诉至法院,向法院提出请求,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这种因素发生变化或不复存在,法院是根据起诉时存在的事由做出裁判,还是根据变化或消失后的情态做出裁判?合同效力动态变化实际上是一个关于确认合同效力时间界限问题,具体的说,合同效力是以合同成立时存在的影响合同效力因素作为效力判断依据,还是以合同存续期间最终存在的影响合同效力因素作为效力判断依据。合同效力动态变化概念的存在以承认合同效力变化为前提,如果完全否认这种变化,一味以合同成立时或诉讼启动时存在的影响合同效力因素作为效力判断依据,即合同效力不会改变,那么,合同效力动态变化概念就没有丝毫存在的意义。事实上,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中,都不同程度承认这种变化。因此,合同效力动态变化有其存在的价值。

    二、合同效力动态变化与合同变更

    合同变更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合同变更是指合同内容的变更,即在合同主体不变的情况下,改变合同内容。广义的合同变更是指除合同内容变更外,还包括合同当事人的变更,即我们通常说的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合同效力动态变化并不涉及合同主体或合同内容的变化,即在合同主体和内容均不变的条件下考察构成合同效力的因素发生变化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因此,合同效力动态变化不同于合同变更。

    三、合同效力动态变化与法的效力

    法的效力即法的约束力,包括法的对象效力,即法的适用对象有哪些,具体的说就是法对什么人、什么组织有效;法的空间效力,即指法适用的地域范围;法的时间效力,即指法效力的起止时间以及对其实施前的行为有无溯及力。而合同效力动态变化是指合同效力随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变化会发生怎样对应的变化。可见,合同效力动态变化与法的效力是两个有着质的差别的概念。但是,合同效力评断体现法的价值取向,法的对象效力、空间效力及时间效力发生变化,也可能带来合同效力的变化。如果说法的对象效力、空间效力一般较为稳定,对合同效力影响不那么明显,而法的溯及力则表现的比较明显的,新旧法律对合同效力有不同规定,随着旧法的废止,新法的颁布,合同的效力可能发生重大的改变。因此,合同效力动态变化与法的效力有着密切联系,研究合同效力动态变化必然要研究法的效力。

    四、影响合同效力变化的因素

    (一)影响合同效力变化的因素

    1、法律因素

    立法者的价值取向不是一成不变的,在不同的经济和社会发展阶段,适时的对价值体系做出调整是必要的。由于立法的变化、新法的实施及旧法的废止,导致成立的合同因适用新旧法,效力认定上出现不同结果。如:成立的合同依据成立时的法律为有效合同,而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新实施的法律为无效合同等。

    2、影响合同效力的法律外的其它事实

    影响合同效力的法律外的其它事实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变化也会带来合同效力的变化。如:在可撤销合同中,一方以欺诈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受损害方知道后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在诉讼进行中,对方对欺诈事项进行补救,消除欺诈因素,即赖以撤销合同的因素不复存在。这些因素往往是合同外部事实,诸如追认行为、事后取得处分权事实、签订合同后取得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等。

    3、法律因素及影响合同效力的法律外的其它事实共同作用

    即在合同存续期间,同时存在法律因素及影响合同效力的法律外的其它事实的变化。

    (二)合同效力变化的分类

    1、按照合同不同效力之间转变划分

    关于合同效力,有以下基本概念:有效、无效、效力待定、可撤销。合同效力变化相应可分为以下几类:

    (1)有效合同与无效合同之间转变。有效合同一般指是指合同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合同一般是那些严重欠缺有效要件,绝对不允许合同各方的合意具有法律约束力。立法者对无效合同一般严格限制。《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由于法律规定的变化,依据新旧法律,对同样一份合同效力判断可能出现原来有效的合同,现在为无效;原来无效的合同,现在为有效。

    (2)有效合同与效力待定合同之间转变。《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人追认。”第二款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以被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人追认,对被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第二款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对于上述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权人、无处分权人订立的三类效力待定合同由于当事人的追认行为或事后取得处分权,引起合同效力的改变。

    (3)有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之间转变。《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一方对欺诈因素予以排除时,可撤销合同有可能转化为有效合同。

    (4)无效合同与效力待定合同之间转变。《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权人、无处分权人订立的三类效力待定合同在合同法实施前即为无效合同,合同法实施后,即为效力待定合同。

    (5)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之间转变。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之间也可相互转化,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而《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将其确定为可撤销合同。

    2、按照引起合同效力变化因素划分

    (1)因法律变化导致合同效力变化。由于新旧法律对合同效力规定不同,法律的溯及力导致合同效力的变化。

    (2)因影响合同效力的其它事实变化导致合同效力变化。影响合同效力的法律外的其它事实发生变化,对合同效力变化产生影响。

    五、合同效力动态变化的法律规定

    (一)有关合同效力动态变化立法

    《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规定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权人、无处分权人订立的三类效力待定合同可能是合同法立法关于合同效力动态变化的唯一规定。而《民法通则》、《担保法》等立法文件均无对该问题做出明确规定。这不能不说是个遗憾。上述规定不能涵盖所有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的变化给合同效力带来何种影响。立法的缺陷给司法带来诸多不统一,于是司法解释也随之产生。

    (二)有关合同效力动态变化司法解释

    1、法律变化引起合同效力变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如果该解释适用于法院在合同效力判断上,则立法变化对合同效力变化影响上似乎应理解为:(1)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依据当时的法律是有效,合同法实施后,依据合同法该合同是无效(或效力待定或可撤销),应适用以前法律,认定合同有效;(2)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依据当时的法律是无效,合同法实施后,依据合同法该合同是有效(或效力待定或可撤销),应适用以前法律,认定合同无效。如果把这一态度抽象为法律变化对合同效力的影响的普遍规则,则应表述为:合同效力适用合同成立时的法律,依据当时法律合同有效,则合同有效;依据当时法律合同属效力待定,则合同属效力待定;依据当时法律合同属可撤销,则合同属可撤销;依据当时法律合同无效,则合同无效。一言以蔽之,合同的效力是以合同成立时实施的影响合同效力的法律因素作为效力判断依据。我们认为,做这样绝对化的处理不恰当。一份合同在成立时,依据当时法律为有效合同。倘若这份合同在履行完毕时,法律关于其效力规定也没有发生变化,只是纠纷发生后,法律关于这类合同效力规定发生改变,法院仍然依据原来法律认定为有效,一般不会不公。问题是,如果这份合同履行期间跨越新旧法律的实施,该合同在新法实施后,可能就无法继续履行。此时,当事人虽可以以不可抗力主张免责,但法院仍然要维持合同的效力,这是否还合理、还有意义?反之,如果一份合同在成立时,依据当时法律为无效,合同关系存续期间,旧法被新法取代,依据新法此类合同有效。法院是否还有必要否认合同的的效力?即使法院这样做,当事人仍然可以就同样的内容重新签订一份合同。因此,在合同效力问题上,统一的以合同成立时的法律作为合同效力的评判依据显然不合适。

    事实上,高院对此并无统一的观点,在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所持的态度是有限承认合同效力的变化,即在适用新法的同时,允许当事人按照新法要求做出补救。该法第26条规定:“商品房的预售方,持有土地使用证,也投入一定的开发建设资金,进行了施工建设,预售商品房的,在一审诉讼期间办理了预售许可证明的,可认定预售合同有效。”第29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经有关主管部门办理了有关手续后,在预售商品房尚未实际交付前,预购方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转让他人,办理了转让手续的,可认定转让合同有效;没有办理转让手续的,在一审诉讼期间补办了转让手续,也可认定转让合同有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实施前,并无法律规制预售行为,因此,很难认为预售行为无效。新法实施后,适用新法,但承认在一定时限按照新法做出补救。

    2、影响合同效力的法律外的其它事实因素变化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对于影响合同效力的法律外的其它事实因素变化是否对合同效力产生影响,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权人、无处分权人订立的三类效力待定合同外,立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比如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买房人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发现签约前开发商已将房屋抵押给银行,开发商隐瞒这一事实。买房人要求开发商20天内解除抵押。20天后,开发商依然没有行动。买房人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双倍返还购房款。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开发商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3天前解除抵押。法院是根据起诉时存在的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呢,还是根据变化了的情况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呢?关于这点,我们无法从立法文件中找到答案。

    同样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此也并无明确的观点,司法实践也存在混乱。早在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所持的态度有限承认合同效力的变化。该解释第2条规定:“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企业与他人签订的以房地产开发经营为内容的合同,一般应当认定无效,但在一审诉讼期间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可认定合同有效。” 第5条规定:“出让合同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未依法办理审批、登记手续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在一审诉讼期间,对于出让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法补办了征用手续转为国有土地,并依法补办了出让手续的,或者出让未经依法批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补办了审批、登记手续的,可认定合同有效。”第6条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合同,转让的土地使用权未依法办理出让审批手续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在一审诉讼期间,对于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补办了征用手续转为国有土地,并依法办理了出让手续的,或者转让未经依法批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补办了审批、登记手续的,可认定合同有效。”第7条规定: “转让合同的转让方,应当是依法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取得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未取得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为转让方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一般应当认定无效,但转让方已按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了土地,在一审诉讼期间,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补办了土地使用权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的,可认定合同有效。”第11条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在一审诉讼期间已补办批准手续的,可认定合同有效。”第17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标的物签订的抵押合同,一般应当认定无效,但在一审诉讼期间,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依法补办了出让手续的,可认定合同有效。”第20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施行前,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以其使用的土地作为投资与他人合作建房的,可认定合建合同有效。”第21条规定: “《条例》施行后,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以其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合建房屋的,应认定合建合同无效,但在一审诉讼期间,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依法补办了出让手续的,可认定合同有效。”第25条规定:“商品房的预售方,没有取得土地使用证,但投入一定的开发建设资金,进行了施工建设,预售商品房的,在一审诉讼期间补办了土地使用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认定预售合同有效。” 上述规定涉及到的合同无论是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实施前,还是实施后,都属于无效合同,而解释的这些规定均明显体现一个态度,即允许当事人对有效力缺陷的合同进行补救,即使是在一审诉讼阶段,只要当事人消除合同无效因素,法院均予以认可,并按变化后的情态维护合同的效力。但该解释的适用是严格限制的,该解释序言明确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法)已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发生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应当严格按照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处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发生的房地产开发经营纠纷,在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或施行后诉讼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当时的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从实际情况出发,实事求是、合情合理的处理。”即有关解释只适用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发生的房地产开发经营纠纷,而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发生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应当严格按照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处理,换句话说,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发生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合同效力认定应以房地产管理法为依据,即对事后的补救,法院不应予以认可。而在实际的审判实践中,法院又仍然坚持该解释的精神。

    上述做法似乎对鼓励交易,维护合同有很大帮助。但存在的问题是显而易见。当事人的起诉是依据起诉时存在情况,而法院的判决是以起诉后出现的情况为依据。这对原告是不公平的。并且,在此类案件中,导致合同无效的一方的过错往往是明显的,就如上述例子,开发商为融资,隐瞒出售房屋抵押事实,并拒不解押,违背基本的诚信商业道德,直到被推上法庭才迫不得已解押。此时,若驳回原告请求,无疑是鼓励开发商签约欺诈。高院似乎注意到这一问题,在《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体现新的价值取向。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即将过错方的补救限制在原告起诉前。第九条规定: “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由此可看出强调出卖人在缔约时的诚信,即在“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 不能欺诈。我们做不允许补救的理解或解释应当是符合解释的本意的,但仍显不明确,适用时,有的法院还是允许过错方在一审期间补救。

    六、合理构建合同效力动态变化法律制度

    (一)价值取向

    合同法追求的价值具有多元化特点,构建合同效力动态变化法律制度时应平衡各种价值追求,既要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公序良俗,又要尊重合同自由原则;既要坚持鼓励交易的市场经济内在要求,同时又不能舍信守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因此,在制度构建上应在各种价值冲突中寻求组合价值的最大化。

    (二)统一合同效力动态变化法律制度

    合同效力动态变化情况复杂,应区别对待,如将其处理完全交由法官自由裁量显然不合适,因此,应进一步完善立法。我们认为在立法上采取以下处理较为合适:

    1、新旧法律对合同效力规定不同处理

    (1)法律变化导致成立生效的合同、效力待定的合同或可撤销合同变成无效合同,如合同尚未履行或尚未履行完毕,新法应规定合理的过渡期,否则一般应适用新法,确认合同无效。无效合同一般是一些严重违反有效要件的合同。合同无效意味着自始、绝对、当然无效。因此,无效合同的类别、范围往往被限制为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的合同。此类合同可以说与我们社会根本利益及追求的基本价值观相冲突。法律对合同效力做出新的规定,否定原来合同的效力,即从根本上否定过时的价值观;如果还维护原合同的效力,意味着对建立新秩序建立的阻碍,是不恰当的。

    (2)由于法律变化,导致原来无效的合同成为有效合同,应适用新法,确认合同为有效合同。这既尊重合同自由,又鼓励和促进交易。

篇12

意见一认为:A的行为属于民间抵押借贷行为,理应由民法调整,刑事司法机关不应介入。虽然A在办理抵押过程中有与他人合谋,伪造其父身份证,并让他人冒充其父亲,制造财产共有人共同处分财产的假象,但A的行为仅仅是民事行为中的欺诈,信贷公司属于因对方欺诈而做出的错误意思表示。整个法律关系仍然在民法的调整框架内,信贷公司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进行合法维权。即便报案,刑事司法机关也不应当受理,不过可以告知其维权方式,通过民事途径予以解决。

意见二认为:A的行为属于诈骗行为,其隐瞒了房屋共有产权的事实并制造虚假的身份证,伙同他人共同向信贷公司骗取贷款,因此构成了刑法上的诈骗罪。A在明知自己无权处分共同财产的情况下,为了取得完整的共有财产处分权,与他人共谋制造虚假的身份证明、冒充真正的权利人(自己的父亲),尔后让信贷公司相信自己具有处分权的情况下骗取大额贷款,已经完全符合了刑法上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意见三认为:A的行为属于合同诈骗。理由基本与意见二一致,只不过由于A与抵押公司之间的大额借贷行为存在抵押借款合同这一形式要件,使得A的行为符合了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详言之,客观上,A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主观上,从A骗取信贷公司贷款后便迅速挥霍来看,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A利用签订抵押贷款合同的形式骗取信贷公司的财物,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法理解析

本文认为要准确评价A的行为,可以在对A的行为进行阶段分析的基础上予以综合评价。首先,如何认定A作为共有财产人与他人合谋制造虚假身份证件,冒用其父名义从事抵押活动的行为效力?其次,A的行为属于民事违法还是刑事违法?再次,在刑民交叉情况下,民法、刑法的各自调整限度是什么?动机违法的民事行为如何受多重法律调整?最后,A与他人合谋将自己的共有房屋用于抵押借款是否构成犯罪?

(一)财产共有人A与他人合谋处分财产的行为效力

A对其与父亲共同拥有的房产进行处分属于无权处分。如何评价这种处分行为,在效力上属于效力待定行为还是无效行为?虽然法院在前期的民事处理上,将其判定为无效,但其无效的理由值得深究。因为无效的理由可以表现出A与他人合谋处分房产的行为属于民事违法还是刑事违法。

依照《物权法》第103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可以看出,A与其父之间的房屋共有关系属于共同共有关系。对于共有财产的处分,依《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可以看出,A要处理其与父亲的共有房产,必须经过其父亲的同意。从后续的“A与他人合谋”行为来看,A在处理房产时肯定未经过其父亲同意。

篇13

这是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制度的最主要的法律规定。从这些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中并未对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以及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予以概念界定,在立法技术模式上,是一种典型的纯类型化的模式。具体而言,一方面,把合同根据效力的不同予以类型化,分为有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无效合同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四类,其中后三种属于效力瑕疵的合同;另一方面,在对各种效力状态的合同进行界定时,没有对合同的无效原因、可变更可撤销的原因以及效力待定的原因采用抽象定义的方法,而是采用进一步分别类型化的方法,列举规定五类导致合同当然无效的原因、五类导致合同可变更可撤销的原因以及三类导致合同效力待定的原因。我国合同法所采用的这种类型化的立法模式固然有其优点,但同时也导致了合同效力理论和实践中的诸多问题。

由于三种效力瑕疵合同的法律后果各不相同,应分别体现着立法者完全不同的价值判断,因此民法学上一个不自觉的理论前提是,每一个合同的效力--不管是有效还是效力有瑕疵,不管是无效还是效力待定,抑或可变更可撤销,都是确定无疑的,相互间的界限应该是清楚明白的,不会发生双重效力、三重效力或者无法判断的问题,例如某一个具体的合同如果属于无效合同,就不应该属于效力待定或者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如果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就不应该再属于无效合同或者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但事实上在关于合同效力的判断上,根据现行的这种类型化的规定,合同效力瑕疵的一因多果、多因多果、多因一果等问题比比皆是。再加上《合同法》第74条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可以说《合同法》总则部分一共规定了十四种导致合同效力瑕疵的具体原因。《合同法》及相关法律关于合同效力瑕疵的规定究竟存在哪些冲突或者不足以及为什么会有这些冲突或者不足,这些问题在目前以及将来应如何得到化解、解决?本文拟对这些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

二、我国合同效力瑕疵制度中的问题

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这种类型化的思路,导致合同效力瑕疵的原因与结果之间,除了正常的一一对应关系外,还可能出现多因一果、多因多果以及一因多果等纠结现象,以及效力瑕疵原因类型不周延和效力瑕疵类型不确定的问题。

(一)合同效力瑕疵的“多因一果”

所谓合同效力瑕疵的“多因一果”现象是指同一合同具备多个不同的效力瑕疵原因,但是产生的法律效果是相同的,即属于同一种效力瑕疵的原因类型相互之间出现交叉或者重叠。具体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显失公平与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以及重大误解。合同法第54条与民法通则均规定了显失公平的合同是可变更、可撤销的,只不过合同法在原《民法通则》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这一判断是否显失公平的时间限制,这一增改无疑具有进步意义。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72条已经将显失公平解释为“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关于显失公平的判断是否需要考虑当事人之间的主观意思是否真实自由,外国立法及国内外学理上长期有不同的意见,也就是存在“单一要件说”与“二重要件说”之争。单一要件说认为,显失公平的构成只要求行为结果在客观上显失公平,不考虑当事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二重要件说认为,显示公平的构成除了要具备行为结果在客观上显失公平之外,还要求当事人行为的非自愿性。如果行为的结果在客观上显失公平,但是行为人在主观上的心理意思完全是真实自由的,则不能认定为显失公平。此外,还有学者认为显失公平“总体上不要求主观要件,个别类型得以当事人急迫、轻率或无经验为构成要件”,此种观点整体上仍未脱离“单一要件说”与“二重要件说”.不管采纳何种构成要件的理论,两种理论中的任何一种都不绝对排斥主观要件,单一要件说不要求主观要件只意味着不需要考虑主观要件,并不是说只有当事人意思真实自愿的情形下才构成显失公平。因此,按照单一要件说,显失公平是可以与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以及重大误解发生交叉的;而按照二重要件说,则显失公平将完全被包容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以及重大误解中。这也成为单一要件说反对二重要件说的一项重要理由。

第二,欺诈与重大误解。《民通意见》第68条和第71条分别对欺诈和重大误解做了解释。从受欺诈方来看,“受欺诈方对事实也有误解,但这同欺诈方捏造事实或隐瞒事实有因果关系,是对方欺诈造成的。而误解是误解方因自己的疏忽造成的……误解方的相对方是善意的”.此种理论上的区分在实践中恐怕却不是那么容易贯彻,特别是在以“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而实施欺诈的情形下,除非是在相对人已经就合同的某一个事项专门询问表意人,而表意人仍然谎称不知情或者故意隐瞒,否则在以不作为的方式来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时,欺诈与重大误解很难区分。正如董安生教授所言,“行为人是基于自己的原因造成错误还是基于对方隐瞒而造成错误,这在实践中往往是难以分清的,我国的司法解释未对重大误解行为附加此类限制(指误认人基于自己的原因造成错误--笔者注)显然考虑到这一现实。”

第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与另外四种无效原因。《合同法》第52条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属于五类无效合同的原因之一,但是由于对何谓社会公共利益法律上未加界定,导致理论上对其内涵与外延也众说纷纭,特别是社会公共利益与公共利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之间究竟有无区别或者存在什么样的区别,学说争议很大。多数学者主张,社会公共利益就是指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就是违反公序良俗。在此基础上,就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分别进行类型化的列举,以此来解释说明社会公共利益。有的学者认为“国家利益就是指社会公共利益,损害国家利益,也就是对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违反”.但也有学者认为,“社会公共利益是指关系到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它与国家利益不完全相同,国家利益主要是指国家作为主体而享有的利益,而社会公共利益主要是指社会全体成员所享有的利益……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合之处,但并不完全等同。”还有学者主张,社会公共利益包括物质利益与非物质利益,将社会公共利益等同于国外民法典的“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观点,实际上仅仅是涉及了非物质利益。“但是我国目前对于国家利益、国家财产与社会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作区分,因此社会公共财产利益就难以被认识。”从上述学说主张来看,由于社会公共利益中其利益的类型与利益的主体两个方面均难以界定,因此这实际上是一个内涵与外延均不确定的概念。学者关于社会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关系的探讨,实质上是关于《合同法》第52条第四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这一无效原因类型与其他四类无效原因类型是否重叠的问题。主张社会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不一致的学者,实际上正是认识到了由于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相关概念含义的不确定性,从而可能导致《合同法》第52条的类型重叠,因此才做了区分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解释。但是,即便能够区分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二者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却仍然难免发生重叠。

以上三种合同效力瑕疵原因类型交叉或者重叠现象,虽然早已引起学者的关注,只是由于这些不同原因类型与前述“多因一果”现象一样,其所导致的法律效果是相同的,因此并未引起学界对合同效力瑕疵类型化的反思和过多的追问。但是这种现象至少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现行合同效力瑕疵原因的类型是存在一定问题的。

(二)合同效力瑕疵的“多因多果”

所谓“多因多果”是指合同同时具备多种效力瑕疵的原因,且多种效力瑕疵原因产生的法律效果各不相同,其实质是多种效力瑕疵原因类型的并存。多因多果现象可以是合同兼具无效的原因和可变更可撤销的原因,例如合同违公共利益且同时显失公平;或者兼具无效原因和效力待定的原因,例如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同时属于无权;也可以是可变更可撤销的原因兼具效力待定的原因,例如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订立但是受相对人胁迫订立的合同。甚至可能是同时具备三种以上不同的效力瑕疵的原因,分别产生三种不同的法律效果。目前学理上已经有一定探讨的多因多果现象,最着名的当属“无效合同是否可撤销”的问题,多数学者认为合同既有无效合同的原因又有可变更、可撤销的原因时,如果承认二重效果,则一是违反逻辑,二是无效行为的撤销也缺乏实益,因此无效的后果应该吸收可变更、可撤销的后果,也就是仍属于无效合同而当事人没有自主决定是否撤销合同的权利。此种观点我们可以称之为禁止竞合说。但是相反的意见认为,无效行为可撤销确实违反逻辑,只是出于生活实践的需要,应该允许无效法律行为可撤销。例如无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当属无效,而受胁迫订立的合同本当属可撤销,但是如果一个无行为能力人受他人胁迫而订立的合同,既可撤销又属于无效。此种观点我们可以称之为允许竞合说。姑且不论无效合同是否应该允许撤销或者同时属于效力待定,这一论争至少说明了多因多果现象的存在。

学界并非没有注意到多因多果现象的存在,相关的理论探讨都是围绕如何解决多因多果这一效力冲突问题的。确实,多因多果现象并不能说明合同效力瑕疵制度中的原因类型化模式存在问题。但是,在目前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均采用的这种类型化模式下,允许竞合说和禁止竞合说的理论基础均不够坚实。允许竞合说主张无效行为不得也无需再行撤销,其理论基础无非是合同存在无效的原因,就已经脱离了当事人自主决定是否可以使合同有效的可能范围,也就是属于国家意志必须予以直接干预的范围,因此不得再行撤销。但是在法律没有规定何为无效合同、何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内涵的情况下,无效合同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这种“隐含的”区别只能是学者对立法者意志的主观揣测,并不具有法律的权威。在缺乏法律统一而明确的规定的情况下,学者的理论经由法官自觉或不自觉地运用到实践中,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使问题不是十分的明显。但是,这种允许竞合或者禁止竞合的简单处理是否能够适用于全部的多因多果现象呢?这是未经探讨但客观存在的一个问题。

(三)合同效力瑕疵的“一因多果”现象

所谓“一因多果”是指合同仅仅具备一种效力瑕疵的原因,而产生某种效力瑕疵的结果,但是由于同时符合其他效力瑕疵的原因,从而产生另外一种效力瑕疵的结果。“一因多果”现象实质上是两种以上合同效力瑕疵原因类型的交叉或者重叠。“一因多果”的现象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无权处分行为与欺诈、重大误解。按照《民通意见》第68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无权处分本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也有人认为属于有效合同),但是如果处分人故意伪称自己有处分权,或者故意隐瞒自己没有处分权的事实,并且使相对人信其有处分权,则可能同时构成欺诈,而属于无效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未损害国家利益)。根据《民通意见》第71条的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按照学界关于重大误解的一般认识,我国法上的“重大误解”是包含了表意人的错误和相对人的误解两种情形的。无权处分人误以为自己有处分权或者无权处分的相对人误以为无权处分人有处分权,则可能同时构成重大误解。例如甲将其所有的一套商品房转让给乙,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乙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后甲向乙交付了房屋,但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乙并不知商品房买卖须办理过户登记才能移转所有权,一直误以为自己是所有权人。嗣后乙又将该商品房出卖给丙,则乙丙之间的合同既属于无权处分又属于重大误解。

第二,行为人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与欺诈、重大误解。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伪称自己是完全行为能力人,或者伪造法定人预先同意的声明,从而通过使用诈术使相对人信其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则既符合合同效力待定(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行为)或者无效的事由(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又符合合同可变更、可撤销的事由(欺诈)。相对人误以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属于完全行为能力人,或者误以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已经取得法定人的预先同意而订立合同,则同时可以构成重大误解。

第三,无权与欺诈、重大误解。无权包括自始没有权的、超越权的以及权终止以后的三种情形。此三种情形均可能系无权人恶意地欺诈相对人从而与之订立合同,或者相对人误以为人有权而与之订立合同。特别是在原本有权而后来权被终止的情形,如果被人和无权人均不积极申明的话,极易使曾经与无权人缔结过合同的相对人发生误解。因此,无权这种本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可能因为还构成欺诈和重大误解而同时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

第四,恶意串通与债权人撤销权。《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债务人为了逃避到期债权,无偿地将自己的财产处分给第三人,从而危及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债权人可以依据上述合同法的规定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因此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赠与合同在效力上属于可以由合同之外的利害关系人撤销的合同;但是我们也可以发现在这种情形之下,似乎也符合《合同法》第52条所称“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应归入无效合同。按照崔建远教授的意见,“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可能也符合《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构成要件。于此场合,如何适用法律,较为复杂……”.

(四)合同效力瑕疵原因的类型不周延

能够让我们对现行的这种类型化模式产生怀疑的另外一个重要线索是,我国民法学者在相关论述中论及法律行为的效力制度或者合同的效力制度时,往往并不是十分忠实地论述现行法律规定的各种效力瑕疵类型,而是公开或者隐晦地借鉴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相关立法例的规定,例如错误、心中保留、虚伪表示、不当影响等。在这些论述中,还可能涉及某些在我国相关法律制度中根本没有规定的效力瑕疵类型。目前合同法的一个明显漏洞是对无行为能力人单独订立的合同是否属于效力待定合同未作规定,导致学界对于这个问题有两种完全不同的见解。一种意见认为,从行为能力制度是为了保护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这一制度本旨来看,无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比属于无效合同对其更加有利,因此无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应当类推适用《合同法》第47条关于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的规定。另一种意见认为,既然合同法仅就限制行为能力人规定为效力待定而对无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未作规定,那么就只能适用原来《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而《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的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不得单独实施的行为是无效的。对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单独订立的合同作不同规定的深层次的原因在于,交易的相对人可能难以区分限制行为能力人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不应该将无行为能力人误认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从合同法制定当时的立法资料来看,立法者关于无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的效力是否应该由无效改为效力待定是有争议的,最终的合同法中没有就此做出规定并非无意的遗漏而是有意地避免争议问题。但是,由于这一立法漏洞的存在,同时单纯的类型化而未就无效合同与效力待定合同予以一般抽象规定,导致目前学者的解释缺乏权威理论依据。

(五)合同效力瑕疵原因类型不确定

在合同法所列举规定的各类合同效力瑕疵原因中,部分原因类型含义非常明确,但也有一些原因类型的含义是模糊的。除了前文已经提及的“社会公共利益”含义难以界定存在较大争议之外,其他的如“国家利益”、“无权处分”等也存在较大争议。“国家利益”是否包含国有企业的利益一直是合同法制定以来的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根据合同法当时立法的背景资料,将基于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以是否损害国家利益为标准一分为二,确实是考虑到国有企业在行使撤销权时缺乏积极主动性,因此从维护国家利益的考虑出发,直接将基于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又损害国家利益的归入无效合同。“在经济生活中出现很多以此类合同的方式侵吞国有资产和侵害国家利益的情形,但是受害方当事人害怕承担责任或者对国家财产漠不关心,致使国有资产大量流失,若此类合同不纳入无效合同之中,则不足以保护国有资产。”但是现在越来越多的学者主张国有企业的利益与国家利益并不一致,否则将会导致国有企业走私偷逃国家税款损害国家利益在逻辑上自相矛盾,且将国有企业与其他企业区别对待的作法有悖于公平原则。

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更是引起了前所未有的争论,但就无权处分的含义本身而言,也是很有争议的。无权处分的行为除了典型的出卖他人之物的行为之外,是否还包括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是否还包括以他人之物设定抵押权、质权?是否包括债权等其他财产权的“处分”?

这些争议在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瑕疵制度的类型化模式下不可能得到很好的解决,而且由于这些原因类型本身含义的不确定,因此很难探寻各种类型之间的过渡类型和各类型背后的共同特征,从而导致类型化下司法适用中的类型思维无法很好展开。

(六)合同效力瑕疵类型不确定

在合同法合同效力瑕疵制度的双重类型化模式下,除了效力瑕疵原因的类型化存在以上的问题之外,效力瑕疵本身的类型化也是不无问题的。尽管目前多数学者主张将效力瑕疵的合同分为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以及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三类,但由于这些概念缺乏法律上的抽象界定,因此其含义也是有争议的。其中焦点性的问题是将无效合同分为绝对无效合同和相对无效合同,而所谓“相对无效”问题存有多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相对无效合同就是指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相对无效的法律行为,在民法上,指可使一定的当事人取得撤销权,并在其行使撤销权后,才使之溯及地产生无效的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另有学者主张,相对无效合同是指仅仅针对特定人而言是无效的合同,仅仅该特定人有权主张合同无效,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合同应仅限于绝对无效合同,其中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而无效的合同中“第三人”应该理解为不特定的第三人。第三种意见认为,相对无效合同是指对于特定人不发生效力而对于其他人仍然有效的合同,例如《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前段关于“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的行为……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民法通则》第68条规定的“委托人为被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知被人,如果被人不同意,由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即“被人不予追认的无权行为,相对于被人不发生效力,对于无权人和相对人具有法律效力”,“被人不同意的转委托,相对于被人不发生效力,对于转托人和相对人仍然发生效力”.第四种意见认为相对无效合同是指不得以其无效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合同,而绝对无效合同是指任何人均得主张无效,并得对任何人主张无效的合同。

三、我国合同效力瑕疵制度中类型思维运用之不足与类型思维之不足

(一)类型思维与概念思维

类型是与概念相对的一种思考方式,“当抽象--一般概念及其逻辑体系不足以掌握某生活现象或意义脉络的多样表现形态时,大家首先会想到的补助思考形式是‘类型’”.传统法律思维是一种以追求概念为目的的抽象化思维,在形成概念的过程中,极易发生过度抽象化的危险,为了弥补抽象概念思维的不足,在解释法的不确定概念时,近代法学方法中开始引入类型思维。由于概念总是要求精确定义,而社会生活实践却是极其复杂的,在有的情况下很难做出非此即彼的判断,而类型在结构上具有一定的开放性,可以使概念保持一定的弹性从而因应社会的变化,“使过渡及混合类型的掌握成为可能”.除此之外,类型是介于抽象概念与具体事物之间的一种中间形态,它比概念更为具体,又比具体事物更加抽象。类型相对于抽象定义可以更多地保留事物的丰富的外部特征,在将抽象概念还原于具体事物的思维过程中,类型无疑更加具有优势。这些都是类型方法相对于抽象概念方法的优势所在。但是,类型思维在近现代法学方法论中的意义不在于取代、排斥传统的概念思维,而是补充概念思维的不足。“至少德国民事法学今日的特征是一种独有的抽象概念及类型混合并存的情形。”

类型思维之所以不能取代概念思维,主要是因为概念思维具有保持法律稳定性和安全性的优点,而这是类型思维所不具备的。单纯的类型思维,或者仅以列举和类型化的方式来界定某一概念,固然可以做到贴近生活易于理解,但是如何在各种不同的类型之间探寻类型背后所蕴含的特征,对于司法实践提出了极大的挑战。按照拉伦兹的观点,类型可以分为经验类型、理想类型与规范类型,类型思维固然以类型化为前提,但是类型化并不能简单地等同于类型思维,在从经验类型建构到规范类型的思维过程中,必须将经验性因素(“事物的表现形象”)与规范性因素(“规范目的及规整背后的法律思想”)结合起来,这样的类型系列才能形成体系;反过来,在对概念已经完成类型建构或者类型化的情况下,在将体系中的某一个规范类型适用于个案时,必须结合类型系列中的各个类型来探寻其所共同服从的规范目的后予以判断。这一阶段的思维与抽象思维并无不同。在不同的法官眼中,这种需要从类型系列中抽象出的共同特征和规范目的可能是完全不同的,而这对于维护法的安定性价值极为不利。因此现在法学方法论上的一个一般的看法是概念思维应与类型思维相结合,在能够使用抽象概念的地方还是应该尽量使用精确定义的抽象概念,在无法精确定义的情况下运用类型方法。另外,笔者认为,除了概念和类型两种模式外,还可以运用一种抽象与类型相结合的模式,即仅仅对于已经确定的概念共同特征或者说规范目的予以明确规定,再结合类型化的模式。此种方式中对概念的一般描述只涉及概念的部分特征,因而并非包含概念全部特征的抽象定义。类型与概念相结合的模式可以减少类型思维中的抽象思维过程并更好地实现法的安定性价值,这是单纯的类型思维或者概念思维均无法企及的。当然,由于不能依据关于概念的一般描述来排除不属于概念外延的对象,因此从本质上来说,此种模式仍然属于类型思维。

类型思维的运用,最初被认为主要是适用于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过程中,但是逐渐已被认为也可以适用于立法过程中。目前在关于物权法第42条规定的征收制度中关于如何界定“公共利益”一词的讨论中已经出现这种通过立法予以类型化的呼声。

(二)纯粹类型化的模式

我国合同法中并未对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以及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予以一般定义,在立法技术模式上,是一种典型的纯类型化的模式。学界基本同意每一种效力瑕疵类型都是立法者基于一定的价值判断的结果。一般认为,无效合同应只限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而对于违反旨在保护私人利益的法律规定的合同,应视为可撤销合同。这种见解或许确实是立法者在立法当时,在设计合同效力瑕疵制度时所秉持的价值判断,但毕竟没有在法律中将其明确规定下来,因而即便再有道理,也只是一种学者或者说部分学者的学说理论,完全无法阻止法官和其他的学者做出不同的理解。由于缺乏各种效力瑕疵原因的一般规定,单纯的原因类型化导致了多方面的问题。具体而言,上述我国合同效力瑕疵制度中的诸多问题,究其根源,有的是因为类型化立法模式运用过程中出现了一些问题所致;有的则是因为类型化模式本身的缺陷所致;还有的问题并非类型化所导致,但却在纯粹类型化的模式下无法得到解决。

前述一因多果现象、多因一果现象和效力瑕疵类型不确定,均说明了我国合同效力瑕疵原因的类型构建存在极大不足,而非类型思维本身的缺陷。我国的合同效力瑕疵原因类型化停留在经验类型的阶段而非理想类型和规范类型,这是导致效力冲突或者交叉重叠的直接原因。如果类型化能够在考虑经验性因素之外,还能够坚持以一定的抽象特征为标准,能够贯彻相应的规范意旨的话,就能够符合逻辑性和体系性,则此种问题当可以避免。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与其他的可变更可撤销原因之间,分别是从结果与行为两个完全不同的角度考察,此种类型构建毫无逻辑性可言,也就难免发生类型交叉重叠了。由于分类标准的摇摆不定或者缺失,导致无效合同作为一种效力瑕疵类型,自身含义尚不能确定,无效合同是指绝对无效合同还是也包括了相对无效合同,其争议的实质是相对无效与绝对无效合同区分的依据究竟是合同效力所及的范围还是合同的确定当然无效。

原因类型不周延和原因类型不确定,则是因为类型思维本身的固有不足所致。类型化过程中,本就极易挂一漏万而致类型不周延,虽然合同法中未规定无行为能力人单独订立合同的效力不是无意的疏漏,但这种风险是客观存在的。由于类型化属于生活事实的抽象,是介于生活和抽象概念之间的一个层次,因此也容易发生抽象过度的问题,无效合同中的原因类型之“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即属一适例。按照许多学者的见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该是无效合同类型构建中的规范性因素,而不应该作为一个具体的与其他效力瑕疵原因类型并列的一个无效原因类型。

合同效力瑕疵制度中的多因多果现象的存在,本不足以说明我国合同效力瑕疵原因的类型化存在问题,也不足以说明类型化这种法学思维方法本身存在局限,这更多地被认为属于一个效力竞合的问题。但是,根据现行的纯粹的类型化模式,多因多果效力冲突是否允许竞合以及如何竞合却无法确定。而如果能够结合概念的抽象化和类型化,根据抽象概念所涵摄的特征,则此种效力冲突当可迎刃而解。

(三)纯粹类型化模式的背景和原因

《合同法》制定当时立法者之所以采用此种纯粹类型化的方式,现在看来主要是两方面的原因。第一个方面,是合同法制定时我国法学研究方法论上的不足。类型化的方法和类型思维是近年学界关注较多的问题,而在十多年之前,民法学界在考虑合同效力制度时,主要考虑的是各效力瑕疵合同的各项具体的效力瑕疵原因,而几乎没有考虑到类型化这种方法本身是否合适。具体而言,在运用比较法学的方法了解世界上其他典型国家相关制度的基础上,再结合我国实际情况予以本土化和选择性继受。这一点从合同法制定过程中合同效力制度中相关焦点问题可以清楚的看出来,典型例子是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的效力问题。先是在《合同法(试拟稿)》中有学者主张按照他国立法例的经验,欺诈订立的合同应属可撤销合同,后在《合同法(征求意见稿)》中有学者提出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国有资产的保护特殊问题,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又成了无效合同,而在合同法草案中却成了(所有)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既是无效的又是可撤销的,最后经过充分的讨论,既考虑到国际一般立法经验,又考虑到我国的具体国情,因此最终审议通过的合同法才有了今天的欺诈和胁迫订立的合同的一分为二模式。

第二个方面,是因为对于各种效力瑕疵类型的价值判断没有稳定的、成熟的意见,合同法制定当时我国市场经济建设正处于高速发展过程中,商品交易形式尚不成熟稳定,各种新的交易形式不断出现,合同效力瑕疵原因类型不断丰富发展,很难总结各种导致同一效力瑕疵的各原因类型的共同特征,立法者和学者也就还没有认识到各种效力瑕疵类型的一般特征。根据法律发展史的经验,在法律关系比较简单、相对稳定的社会,概念思维才有存在的土壤。相应地,在一个法律关系日趋复杂、急剧变化的社会,类型思维更容易成为立法者的选择。这也是今天我们开始检讨合同法效力瑕疵制度类型化及其问题的经济基础,经过改革开放以来三十余年的市场经济建设,当前市场已经发育得比较稳定完善,我们也已经积累了不少市场经济建设的相关经验,完全可以总结出各种效力瑕疵原因的共同特征,从而实现合同效力瑕疵原因的概念化。

但是,上述原因显然不足以解释为什么在大陆法系各典型立法例中,纯粹类型化是如此广泛地被采用这一特殊现象。我们比较熟悉的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瑞士债法典、意大利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埃塞俄比亚民法典、智利民法典、越南民法典、阿尔及利亚民法典等立法例均采用了纯粹类型化的立法模式,这一特殊现象现在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深思。

四、结论--类型化与一般化相结合的合同效力瑕疵制度模式

作为与市场交易有关的法律制度中最为核心的一项制度,合同效力制度及其发展完善对于更好地保护市场交易主体的合法权益、对于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均具有重要的意义。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市场经济不断得到发展,市场交易越来越复杂多样,相应地也要求与市场交易有关的法律制度不断得到发展完善,从而跟上实践的发展步伐。历史地看,在市场发展的初期,现行合同效力制度尚可基本满足需要;但是在市场发展相对成熟复杂,且号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体系已经基本建成”的今天,现行纯粹类型化模式下的诸多问题在实践中业已暴露出来,其后果是一方面不利于向市场交易主体提供交易行为的结果预期而可能严重损害交易安全,另一方面也不利于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准确地适用法律来解决各种合同效力纠纷。此种纯粹类型化的立法已经不能满足需要。

从《合同法》的起草到制定通过,再到施行十多年后的今天,有关合同效力瑕疵原因类型的有关争议就从来没有停止过,学者孜孜不倦地运用比较法的方法,在广泛借鉴世界先进立法例的基础上,通过学说的补充和解释(并最终为法官所采用),实际上是在运用法理以化解法律规定的矛盾冲突。特别是关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而损害私人利益的合同可撤销的观点,是不自觉地在对无效原因和可撤销的原因予以抽象化、一般化的尝试。

合同效力瑕疵制度的一般化或者抽象化并非只是学者的尝试,考诸若干典型国家相关立法,虽然多数立法例在合同效力瑕疵制度上是采用类型化的模式,但是也可以找到采一般化模式的适例。《魁北克民法典》第1417条规定:“如对合同的成立要件课加无效的制裁为保护公共利益所必要,合同绝对无效。”该法典第1419条规定:“如对违反合同的成立要件课加无效的制裁为保护个人利益所必要,诸如当事人各方或一方的同意无效的情形,合同相对无效。”根据上述规定可知,《魁北克民法典》区分绝对无效合同与相对无效合同(指可撤销合同--笔者注)的依据是合同所涉及的利益是公共利益还是个人利益(私人利益)。而且在立法模式上,《魁北克》民法典是采用一般规定的模式,没有进一步规定绝对无效合同或者相对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的各种具体类型。笔者认为,《魁北克民法典》中所规定的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的一般化区别(公共利益或者私人利益)是值得借鉴的。

从法律效果来看,可撤销合同的要点不在于撤销权人有权撤销合同,而是撤销权人有权自主决定放弃撤销权,从而使合同确定有效。就此而言,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的实质性区别应该在于前者超出了私法自治的范畴,而后者属于私法自治的范畴。因此,无效合同必须是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才会被法律干预,如果仅仅涉及私人利益,则应属于可撤销合同,当事人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受合同的约束。因此,根据合同的订立所害及的利益是涉及社会公共利益还是仅仅涉及私人利益,可以将合同的效力瑕疵类型化为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如果某一个合同既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又涉及私人利益,仍应作为无效合同对待而非允许当事人自主决定是否使合同有效的可撤销合同。这一规范目的上的区分应成为无效合同原因类型构建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原因类型构建中所应考虑的规范性因素。

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需要区分是损害特定第三人利益还是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损害不特定第三人利益实际上就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于绝对无效合同;如果只是损害特定第三人利益,按照多数学者的见解,应当属于相对无效的合同。“只是特定的相对人才可以主张无效,而不是所有人均可主张该合同无效。”笔者认为,特定人才可以主张无效的所谓“相对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并无不同,因为相对无效的合同只有在特定第三人主张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合同才会被认定无效;如果特定第三人不主张无效,那么合同是有效的。这与可撤销合同的特定享有撤销权的人不行使撤销权则合同有效的规则没有实质区别。这也是为什么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在损害特定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既属于相对无效合同,同时还会符合债权人撤销权的条件,特定第三人可以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撤销合同。“绝对无效”的合同是不存在可撤销问题的,王泽鉴教授所称“无效合同的可撤销性”问题,应该是指相对无效合同的可撤销性,不涉及绝对无效合同。

至于崔建远教授所主张的相对无效合同的观念,笔者认为其实并非属于相对无效,而是相对有效,从崔教授所举的两个例子来看,无权未获追认的合同只能约束无权人和相对人、或者是擅自转委托未获被人事后同意的合同只能约束转托人和相对人,这是合同效力相对性的表现,其不仅不能约束被人,其他的任何第三人均不受合同的约束,这是所有合同均服从的一项基本规则,不应将其特殊对待归入效力瑕疵合同,更不应作为一种独特的效力瑕疵类型。韩世远教授所主张的相对无效观念,从其相关着述来看,含义不是十分明确,何谓“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没有进一步的说明,也没有举例,因此笔者在此不便妄加揣度和评说。

将合同效力瑕疵的原因予以一般化描述,甚至说将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予以概念化,固然可以解决纯粹类型化模式下的若干问题,但此种处理也不是一种最佳的选择。首先,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的全部特征很难说已经被充分认识到了(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二者的特征区别之一,但不一定是其全部特征),其根本就不属于能够被精确定义的概念。其次,如前面所述及的,将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概念化后,其原因分别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仅仅损害私人利益,那么社会公共利益属于一个含义极不确定的概念,其与相关概念的区别、内涵与外延均十分的模糊,这必将导致在司法实践当中如何判断某个合同是否害及社会公共利益变得十分的困难,客观上存在导致无效合同泛化的风险,从而有悖于鼓励交易促进交易的宗旨。除此之外,更为严重的是,纯粹概念化或一般化的合同效力瑕疵制度可能导致国家意志对私法自治过多的干预,损害民法作为私法的基本价值。我想,这一点应该可以回答笔者在前文中提出的一个问题:为什么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相关立法例都不约而同地采用类型化的方法而非概念化的方法来规定合同效力瑕疵制度?相信相关国家的立法者并非全都没有考虑过采用概念化或一般化的模式,而是同时考虑到了概念化或一般化模式不可避免地需要引入不确定概念,而这可能严重危及私法自治。但是,概念思维模式可能出现的弊病,在概念加类型化的模式下正好可以克服,类型思维被引入近代法学中正是为了解决传统概念思维的不足。因此,本文主张在合同效力瑕疵制度模式上,采一般化与类型化相结合的模式。具体而言,合同法第52条、第53条的规定似应修改为:

第一,关于无效合同的原因应当规定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不特定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四)违反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