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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实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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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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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2004年2月1日起实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和拆建等有关活动,主要明确了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一、安全监理工作的现状

目前建设工程监理在安全监理工作上还存在一定的差距,往往只注重对施工质量、进度和投资的监控,而工程监理人员也习惯于以“三控”为中心开展监理工作。在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的主要内容中,并没有把安全监理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加以监控,只是把安全监理放在质量控制的12项工作内容中的其中的1小项,而且监理公司也没有配备安全工程技术人员,只是由质量工程师代管。这种现象在国内监理行业内普遍存在。

近几年,来建筑物倒塌、大桥垮塌此起彼伏,有的在建设过程中发生,导致工程建设造成事故的伤亡人数已占全国生产事故总伤亡人数的25%以上,有的已经投入生产使用后发生;有施工质量问题,也有的是施工过程中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而造成。如2009年6月汉阳德康居小区发生的化粪池基坑坍塌,导致l死2伤的重大工程施工安全事故,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原因之一就是具有监督责任的监理方对这些工程建设没有从安全、环保方面进行有序的监理,未尽到安全监督之责。针对目前安全监理的现状,作为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首先必须在思想上加强安全监理的责任意识,扭转重“三控”、轻安全的观念,明确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在安全监理工作中的职责和法律责任,做到思想上重视,工作上落实。

二、安全监理的职责

监理单位对安全监理要实施从始至终全过程、全方位的动态控制,并实施主动控制,具体来讲就是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1.在审查施工组织设计时,重点审查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用电方案,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安全计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包括:(1)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2)土方开挖工程;(3)模板工程;(4)起重吊装工程;(5)脚手架工程;(6)拆除爆破工程。

2.对于所有进场的施工机械进行认真核验,对安全性进行全面检查。

3.审查上岗人员资格。即审查电工、焊工、架子工、起重机械工、塔吊司机及指挥人员、爆破工等特种作业人员的资格,督促施工企业雇用具备安全生产基础知识的一线操作人员。

4.对于施工过程中的高危作业等进行巡视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做到动态控制。发现严重违规施工和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承包单位整改,并检查整改结果,签署复查意见;情况严重的,由总监下达工程暂停施工令,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承包单位拒不整改的,应及时向安全监督部门报告。

5.在每周的监理例会中,要增加安全内容,对下周施工部位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进一步强调,进行预控制。如发现措施不得力,或人员存在问题,应认真整改,严重时要求停工,以实施主动控制。

三、加强监理队伍自身的建设

在施工安全的监理责任难以明确的情况下,监理工程师能否做好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管理工作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监理队伍自身素质的高低。作为工程质量监督的监理企业和监理人员,有责任也有义务为防止和减少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贡献绵薄之力,这是目前建设监理工作的现实需要,也是监理人员职业道德的根本所在。施工安全检查一项技术很强的工作,监理工程师必须了解和掌握施工安全的专门知识,学习相关法规和技术规范。使自己真正成为一名有“经验”的专业人才,充分发挥在施工安全方面的预控作用,必须加强监理队伍自身的建设,塑造一批高素质的监理人员对于施工的安全管理工作尤为重要。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标准。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工程监理单位或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根据以上规定,这就要求监理人员从工程一开始,就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和专项实施方案进行审查,即从始至终抓好安全工作。要想处理好这些问题,就要求监理人员掌握大量的安全生产法规和各类安全技术措施,各类施工机具安全达标指标和安全操作措施等。作为安全监理人员,工程开工前应尽早督促施工单位进行安全教育,成立施工单位的安全自检系统,要求施工中的每一道工序必须由施工单位按安全监理规定的程序提供自检报告和报表。施工单位的自检人员对保证安全施工起着重要的作用,安全监理人员必须在工程实施过程中随时对施工单位自检人员的工作进行抽检,掌握安全情况,检查自检人员的工作质量。

四、结语

随着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出台,监理单位在建设工程中所承担的安全责任已法制化、规范化。工作内容由原来的“三控制,两管理,一协调”,增加了安全监理的任务,任务加大,责任增加,这就要求全体从事监理业的人们充分领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精神实质和内容,加快完善知识,调整心态,以“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为指导,建立组织机构,落实到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全面贯彻落实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在工程监理工作中,必须把安全监理工作贯穿于施工全过程,严格按规范、标准要求实施安全监理工作,不能有丝毫懈怠。

参考文献

篇2

安全问题是伴随着社会生产的产生和发展的,只要有生产,就会有不安全的因素,就会有杜绝伤害.保障劳动者健康与安全的要求,所以笔者姑合多个方面对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管理进行一些探讨。

关键词:安全生产;企业管理;质量效果

近年来政府已经深刻认识到安全问题的重要性,采取了多处加强安全生产的办法和措施,并通过一系列法律法规,如《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加大了对安全生产监督的力度。

1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现状

目前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还存在很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1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还存在交叉状态,很多项目的建设并不规范,监督也主要以突击性安全检查为主、缺少日常监督管理有效措施,监督力度和手段也难以适应医院建设快速发展的需要。

1.2从施工部门本身看,部门的安全生产投入还是严重不足且基础薄弱。新工人的三级安全教育落实不能到位,从业人员接受到的系统正规的安全培训不够完善。

1.3从安全技术方面看,建筑施工是难度大、危险大的特殊行业,而安全生产技术的发展未能满足施工需求,安全防护装备落后、配备不足,对施工人员的安全造成很大威胁。

2安全生产管理创新的含义

安全生产是指使生产过程处于避免人身伤害,设备损坏及其它不可接受损害风险的状态,在这种状态下人和设备是安全的,即保障人的健康和安全杜绝安全事故,安全生产真正体现,以人为本,关爱生命的思想,将人的地位提升到前所未有的高度。安全生产管理是通过对生产过程上涉及到的计划,组织、领导、控制、调整、改进等一系列致力于满足生产安全所进行的管理活动,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是一个系统性.综合性的管理,其管理内容涉及建设工程的各个环节。

3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创新的必要性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成功与否,应该由事先确定的评价标准进行测量,且及时总结经验教训,对过去的资料和数据进行系统的分析总结,作为今后安全管理工作的参考。由于建筑施工技术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安全生产管理难度很大。建筑工程产品构造物形式多样、工种复杂、施工作业流动大,标准化程度低、都会导致事故发生,危险防不胜防,关心维护从业人员的人身健康与安全,是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是现阶段“与时俱进,持续发展”的经济建设方针和全国建设小康社会的基本保障。随着本单位最近几年建设规模的不断扩大,安全生产成为管理中的头等大事,是质量和效益的前提,关系着部门的生存和发展。

4建筑施工企业安生生产管理创新的方法

4.1明确安全生产政策。部门要成功地进行安全生产管理,就必须有明确的安全政策。政策的目标是在保证现有人力、物力资源有效利用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地减少经济损失和风险的责任。政策的有效实施,依赖于部门良好的组织结构和系统,并通过计划实施,使用风险管理的方法确定消除危险和规避风险的目标,以最大限度地减少施工过程中的事故损失。部门施工的安全政策不仅要满足法律

上的规定和道义上的责任,还要最大限度地满足本单位的要求。一是政策制定者要深刻理解工人对部门的重要性。对于单位来说,工人绝不仅仅如设备工具一样是部门所拥有的资本,而是企业最宝贵的财富。二是要能够促进风险控制并且保证工人的身心健康,为工人提供安全的健康的工作环境,使工人在工作中能够产生满足感和愉悦感。三是重视安全带的风险。按照事故致因理论,在生产过程中的未遂事故多得多,通过对这些隐患的分析和研究,能够最大限良地减少事故隐患,从而避免伤害事故的发生。

4.2加强对安全生产有效控制。与传统的安全管理理念不同的是,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理念认为,几乎所有的安全事故和职业疾病都是可以避免的,而最终导致的原因是缺乏有效的管理和控制。根本原因还是组织管理的失误,是由于缺乏有效的控制。由此可见,所有的安全事故都是管理不当造成的,是管理者的责任。

4.3重视安全投资的经济性。安全需要投资。因为一旦发生事故,由于建设施工带来的利润可能远远不够补偿安全事故的损失,对于工作中系统而言,太低的安全程度不仅带来人员和环境的伤害,在经济上也是不合理的。

4.4安全管理应与质量管理有机地结合。实际上,在部门的日常管理中安全与质量是密不可分的,有效的安全管理和质量管理有管理理念、管理方法和管理原则上有许多相似之处。部门要想在安全上取得成功,应该致力于在组织中建设安全文化,要求全体员工积极参与,在部门各个层级间,包括部门中每一个员工,树立安全文化意识,使每个人都真正认识到安全的重要性。

4.5建设创新型的安全文化。施工安全管理的成功最终是取决于隐藏在管理制度和组织结构之下的安全文化建设,安全文化的发展与社会法制和经济激励机制的发展密切相关,部门也越来越重视在建筑业中运用安全文化的手段在部门安全管理中也变得越来越重要,改善和提升安全文化是提高全科室的安全水平的有效教育培训、宣传和理场安全管理计划,培养部门与工人之间等各方协调合作的氛围,从而最终形成一种可以改变施工人员安全工作的态度及方式的安全文化。

篇3

第四条各镇(街道)、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受理核查的信息沟通协商机制,健全安全生产举报制度(包括登记、受理、核查、处理、督办、答复、统计、报告和奖励办法等制度),设立举报奖励资金,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传真、电子邮箱、通信地址和奖励办法。

第五条各镇(街道)、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于每年1月份向市安委会办公室报告上年度的安全生产举报奖励情况。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事故隐

患的,属于本办法的举报范围:

(一)不具备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而进行生产经营的;

(二)在生产经营中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规程规定的;

(三)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等侵害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益的;

(四)非法生产、经营、建设、储存、运输的;

(五)存在事故隐患,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

(六)发生重伤、死亡生产安全事故,事故单位或有关人员破坏或伪造事故现场、隐瞒不报或未及时、如实报告的。

第七条举报事项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举报单位(人)的名称(姓名)、地址、电话等可供核实查找的信息;

(二)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事故隐患状况及已经或将要产生的危害;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时间、地点和受害人身份,以及有效线索或证据;

(三)举报人的联系方式。

第八条为方便核查被举报单位或人员的违法事实,鼓励实名举报。实名举报要提供举报人真实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通讯联系方式等。

第九条各镇(街道)、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事项,应当依法予以登记,并告知举报人向有权机关、单位提出;受理举报后,应当立即组织核查,经核查后发现属于其他镇(街道)或市级部门的,原受理单位应及时移送相关镇(街道)或市级部门受理并核查处理。

第十条各镇(街道)、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加强配合。镇(街道)在核查处理过程中发现案件处理超出自身权限的,要及时移送市级相关部门查处。市级有关部门要加强线上指导、协调和配合工作,切实增强安全生产举报核查处理工作的权威性和有效性。

第十一条受理举报的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举报事项的核查处理工作;情况复杂的,报请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核查处理时间,但核查处理时间最长不能超过90日。法律、法规、规章对核查处理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举报事项办结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或电话答复举报人。

第十二条对核查属实的违法行为并依法立案查处的举报,根据行政处罚程度,给予每件50—10000元的奖励;重大举报事项的奖励,由举报核查处理部门研究决定。重点领域监管及专项整治活动中涉及的单项举报奖励额度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后,可另行确定实施。

第十三条举报核查处理单位对已办结的举报,应当及时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两人或两人以上分别举报同一事项的,由核查处理部门给予实名举报的第一举报人一次性奖励。

两人或两人以上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奖金平均分配,由第一署名人或者第一署名人书面委托其他署名人领取。

对同一违法行为分别向镇(街道)和市级有关部门举报的,按职责要求由核查处理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十五条举报人应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对借举报之名捏造事实,诬告他人,干扰正常工作的,由受理机构依据情节轻重依法移送相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受理举报的单位及工作人员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或泄露举报人姓名、单位、联系方式及举报情况。

第十七条举报受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举报人或举报查处工作推诿、敷衍、拖延的;

(二)因工作失职造成举报人身份或举报材料泄漏,给举报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故意向被举报人(或单位)泄漏举报人身份或举报材料的;

(四)伪造举报材料骗取举报奖金或冒领举报奖金的;

(五)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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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安全生产监管体制格局。安全生产监管的体制格局既包括了各类主体及相互关系,也包括了监管部门的定位及相互关系。《条例》第三条明确安全生产管理要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社会广泛支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对安全生产监管的两类部门的定位及相互关系加以确定。第六条明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综合监督管理,其它有关部门负责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专项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则具体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要指导、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第二十九条则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定期分析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形势,制定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和生产安全事故的预防措施。并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定期报送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和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工伤统计等相关信息等。

3、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内容。明确界定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内容特别是各级政府及其两类监管部门的职责内容是《条例》的一大特色与亮点。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的八项职责,主要是:(1)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安全生产中长期规划;(2)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研究制定安全生产重大政策及措施;(3)组织、督促、支持各有关部门、单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督促落实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4)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加大财政对公共安全设施、应急救援装备、事故隐患治理的投入:(5)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6)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应急救援体系,制定和完善应急救援预案;(7)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安全生产意识;(8)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第三十条则明确规定了乡(镇)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包括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研究部署安全生产工作,建立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二十八条设定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九项职责:(1)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2)指导、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组织安全生产综合检查和专项检查,具体实施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管理和考核工作,综合监督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3)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安全生产形势综合分析和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工作,定期通报本地区安全生产形势,安全生产信息;(4)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5)经同级政府授权,组织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6)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重大危险源数据库信息系统和监管制度;(7)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查询系统,及时记载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违法行为和处理情况,供社会公众查询;(8)组织、指导、协调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工作;(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二十九条设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主要是:(1)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2)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实施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3)依法对本行业、本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和重大危险源监管制度,督促、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4)定期分析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形势,制定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和生产安全事故的预防措施,并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定期报送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和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工伤统计等相关信息;(5)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配合做好事故善后工作,落实事故处理的有关决定;(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4、安全生产监管工作要求。为确保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能真正履行到位,《条例》对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安全生产职责的履行上明确规定了相关的要求。主要有:

(1)监管行为的要求。第三十一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①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②组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③不得因个别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责令全行业停产停业整顿;④对生产经营单位自身无法排除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直至隐患排除;⑤不得在其监管的生产经营单位参股或者变相入股;⑥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应当形成书面记录,并存档备查。

(2)对监管执法中部门相互配合的要求。第三十二条规定有关部门在监管过程中,应当互相配合。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并形成书面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需要联合检查的,应当组织联合检查。

(3)监管方式的要求。第三十六条规定有关部门对存在重大危

险源的、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发生过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实行重点监督管理,同时还应当根据重大危险源数据库信息,定期组织专家对重大危险源的状况进行综合分析、评估,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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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煤矿调度管理工作的四大特点分析

(一)工作的连续性。煤矿生产工艺的特殊性决定其生产有着不间断、连续化的特质,因而煤炭企业的调度工作者在工作中不能擅自离岗,无故离职。为了确保调度工作的不间断,企业多会用三班轮换的工作组织来安排调度工作者。煤矿调度工作指挥能效的提升,可推进煤矿企业对生产规划预定任务的快速达成,提升生产的安全度。因煤矿调度工作的连续性特质,在对煤炭企业生产环节中的矛盾、问题都能及时处理,所以调度工作素来有煤矿第一值班室的特殊称谓。

(二)严格的时间性。在煤矿生产调度工作中,在强调调度工作者对生产中的各类问题、矛盾作出及时反应、上报高层领导的同时,也担负着将高层领导的生产规划、指令信息快速传递给底层工作者的职能。面对煤矿生产中发生的较大的突发安全事故时,职工生命、企业利益都是由分秒来计量的,所以只有调度机构对自身工作认真尽责,才能对事故作出及时、准确、有效的处理,从而缩减事故发展的时长,缩小煤矿事故突发比率,减少事故带来的人身伤害和企业的经济损失。

(三)信息的权威性。煤炭生产中调度部门是核心管控机构,对煤矿日常生产作业有着较强的指挥性。在生产信息的传输上处于中间枢纽环节,也就是涉及生产的各类、各层级的信息都要汇集于此,流通于此,从而实现信息调配的综合性、权威性。所以当前,在很多企业,尽管调度机构的设置仅作为企业中一般管理科室,每一层级机构都需遵照调度指令的要求,切实贯彻和执行,确保了生产的有序进行。

(四)知识的综合性。煤炭生产调度工作要时时监控和接受各类生产信息的处理,在这一过程中就要求每一个调度工作人员具备各类安全生产基础知识储备,只有这样才能在第一时间内各类事态作出快速、正确处理反应。这对确保煤矿安全生产具有巨大作用。所以,作为一名优秀合格的调度员必须要对煤矿安全知识、安全技能、安全策略、安全防范有足够的认知,对国家的生产安全规则条例详尽了解,切实落实生产的每一安全指令,实现业务安保的高能效。

二、新时期煤矿安全生产中调度管理工作的地位与作用

煤炭生产工作特性有:第一,煤炭生产多数为井下运作的工作模式,生产的环境差,工作者往往要在地底下几百米的深井中劳作。所以,水、光线、电等缺乏且受限,同时还有高度的不安全性。如产煤时的烟尘让人的呼吸系统被损害,瓦斯等气体的威胁力更大,直接扼杀人的生命。还有地下水的渗漏、岩石的坍塌等多类不安定、不安全的要素潜存,让煤炭产业的安全成为重中之重。第二,煤炭生产的工作类别多,操作工序较为繁杂。煤炭生产的特性让煤产业企业创设可对整体生产予以调控的生产调度部门,对于恶劣、繁杂空间内的各个煤炭生产环节予以组构和调配,处理生产潜存矛盾和难题,让煤产业的工作顺畅、流程稳健、运行高效,进而达成煤炭的持久性生产。煤矿调度机构对煤炭的生产有督管、指挥能效。

三、煤矿调度管理工作在煤矿安全生产中的重要性分析

煤炭生产的各个环节都有较大的不稳定特性,对生产的安全运转有巨大负作用。因而强化煤矿的各级生产中的调度管理,推进调度引领能效的发挥,进而对煤产业企业的稳健、谐和发展有更大的促进力。

(一)提升煤矿调度工作人员的培训。煤矿调度的工作品质提升、对安全生产的保障能效发挥更充分,就需煤矿调度机构对每一调度工作者在固定时段提供教育学习、技能培训,让调度者的自身素养、知识综合、专项能力都有较大提升,让他们对煤矿调度的工作理论有更深层的感知和学习,进而增进工作者的调度责任心、指引导向能力,同时掌握煤矿调度中所需设施的各项操控方法,并熟练化。煤矿生产的特性事故发生时,能头脑清醒,不乱、不慌、有序、科学地应对、处理。

(二)健全完善煤矿调度部门规程。煤矿管理机构要构建科学,合理的安全生产体制,并切实将体制规定在生产各个环节予以落实,让煤炭的生产机构和成员都遵照规章工作,进而提升煤矿生产的安全性,缩减各类煤炭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可能性,进而让煤产业企业有较高的经济获利,当然,煤炭生产的调度机构需归总以往的调度经验,提升煤炭调度工作品质,大力探求煤矿调度效率提升的新策略、新手段。在执行煤矿生产的调度环节,需对煤炭生产核心环节予以验查、巡检,对潜藏问题、不良要素、不安定问题等及时记载、回馈,对已生成的问题则科学、高效地处理。同时将煤炭生产核心工程归入实时督管、指引范畴,对违法规章的活动严肃惩处,让煤产业企业的生产安全度更高。

(三)加强煤矿生产调度人员的应急能力。煤炭的生产有自身特性,若安全类的诸多潜藏威胁不能很好察觉,则会让事故突发、频发。因而对煤矿生产的调度者有较高的应对能力、验查能力,并在事故突发时,头脑理性,不慌、不乱,有序处置,尽全力缩减煤矿各项损益,为生产者树立安全屏障。

四、结语

综括而言,煤矿调度是促进煤产业企业生产规划达成的策略,是对生产环节中的协助、链接的保障。它是企业的管理体系中的核心组构、也是专业化的工作。调度工作与煤矿安全管理息息相关,各级煤矿企业应当大力加强调度管理,将其作为安全生产系统的指挥部和参谋部,使其担当起集中指挥煤炭生产全过程的责任,真正成为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指挥中心。在煤炭日常的安全生产管控内,调度是不可缺失的工作项目,不仅有引领能效,还有参照能效;各个层级的调度遵照煤矿三类规程运作:遵照作业规划和高层管理批复,对生产环节内的各个筹备项目、生产进程予以查验;对影响要素予以探查和去除,达成生产规划目标、对生产内不均衡情形予以调配,强化生产弱势环节,增进生产和协助部门的关联性、调配性,让企业的工作更为谐和,进而组构成高效运作的有机体,提升到了生产的安全性、促进了企业的经济获利。煤产业各项工作的有序化、生产的安全化,离不开煤矿调度,因此煤矿调度是安全生产的重中之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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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关宇.浅谈煤矿企业调度工作信息[J].煤,2012,7

[4]屠震宇.浅谈调度工作在煤矿安全管理中的重要性[J].科技资讯,2014,4

篇6

问:修改后的《条例》是怎么体现有关部门职责分工变化的?

答: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变化:一是把现行条例中提到的“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经济贸易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统一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二是把现行条例关于经济贸易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专业生产企业的审查和定点的规定,修改为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核发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三是明确规定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行业规划和布局。

考虑到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涉及的环节多、部门多,为了促使有关部门既各司其职又密切配合,形成合力,《条例》还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有关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密切协作,依法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督管理。

问:确立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制度主要出于什么考虑,是不是所有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都要取得许可证?

答:现行《条例》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安全管理制度规定得比较充分,有关危险化学品使用的安全管理制度规定得原则。实际情况表明,使用危险化学品,特别是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其危险程度不亚于生产危险化学品,这方面的事故约占全部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四分之一。为从源头上进一步强化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这次修改中确立了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制度。

要说明的是,不是所有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都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很多,使用数量、使用方式及危险程度等差别也很大,所有使用单位都取得许可证,既不可行也不必要。因此,《条例》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发放范围确定为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符合实际情况,抓住了重点。至于使用数量达到多少需要办理许可证,由于各类化工企业情况差别很大,很难在《条例》中作出规定,《条例》授权安全监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的使用量标准。

考虑到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化工企业有的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这些企业按照规定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为避免重复发证增加企业负担,《条例》明确规定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化工企业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问:在加强危险化学品经营安全管理方面,《条例》作了哪些修改完善,经营许可证制度还继续实行吗?

答:实践证明,现行《条例》关于危险化学品经营安全的制度和措施比较可行。为进一步加强危险化学品经营安全管理,这次修改时根据实际情况,明确将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纳入危险化学品经营的范畴,填补了制度上的空白,同时进一步严格了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制度还要继续实行。所不同的是,这次修改下放了许可证的审批权限,这是考虑到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数量很多,都集中到省级或者市级政府部门办证,有关部门负担重,企业办事也不方便,而且目前市、县两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机构设置上也已经健全,能够承担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颁发管理的责任。

问: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能不能在运输始发地公安机关办理,办证时限有没有明确限定?

答:按照现行《条例》规定,托运人只能到运输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但实践中不少托运人的住所在运输始发地,为了办证不得不来回跑。为解决这个问题,这次修改《条例》时明确规定,托运人也可以向运输始发地公安机关办理通行证。针对一些运输企业提出的办证没有时限要求,有时办理时间较长,影响企业生产经营的问题,《条例》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审批的时限,最长不能超过7天。

篇7

委员们认为,省政府提请的条例草案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精神,符合浙江实际,结构合理,内容全面,基本可行,建议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需要进一步修改、补充和完善的意见。

一、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职责的问题。条例草案第五条对于县级以上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包括市场监管部门)的监管职责,是以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后为界,实行两段式监管,这是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的。但是在实际工作中,有些农产品或环节仍然存在着监管边界模糊的问题,容易产生部门之间的推诿扯皮。为了增强法规的可操作性,建议在这一条中增加:“部门之间对监管职责存在争议时,可以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职能部门负责监管”的规定。同时,在调研中,有的地方反映法规中规定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包括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等部门,在实际操作中存在着一些职能交叉、力量分散和重复建设等问题,按照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提出的改革要求,建议增加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农业综合执法体系的内容,以整合监管力量、提高监管水平。

二、关于农产品安全的社会共治问题。社会共治是食品安全工作领域里的一次理念创新,应当成为这一条例的重要原则。条例草案第七条第二款虽然对农产品的行业协会作了自律的规定,但对如何充分发挥其在农产品标准制定、农产品安全评价和行业监督上没有具体表述,建议将此款修改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产品行业协会等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参与农产品标准制定、农产品安全评价和行业监督,为农产品生产者提供生产技术、质量安全管理等服务,指导其依法从事农产品生产活动。”

三、关于农业投入品的范围和监督问题。农业投入品直接关系到农产品质量安全,必须加强监管。条例草案第十一条第(一)项农业投入品范围还不够全面,建议修改为:“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除草剂、生长调节剂、防腐剂、保鲜剂以及各种农牧业生产所需的微量元素等。”为赋予农业行政部门适当的处置权利,条例草案第三十条对农业投入品监督作了规定,但表述不够全面,建议修改为:“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产品生产环节使用的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依法制止和处理违规使用农业投入品行为,并将监督抽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四、关于增加家庭农场等经营主体的问题。条例草案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一定规模的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内容。调研表明,家庭农场已经成为我省农业生产的新型主体,在发展现代农业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建议第一款修改为:“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家庭农场和种植业、养殖业专业大户(以下简称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同时,第三款关于“一定规模的其他农产品生产者的具体范围,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的内容,建议修改为“规模农产品生产者的具体标准,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五、关于农产品检验检测体系的问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是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重要技术支撑。从调研情况来看,目前省市两级农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机构大多具有较强的检验检测能力,而县乡两级检验检测力量相对较为薄弱,基层监管机构“检不了、检不出、检不准”的情况普遍存在,这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任务主要集中于县乡两级的情况是不相匹配的,亟待尽快提高县乡两级的检验检测能力。建议在第五章监督管理中增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相适应的综合性农产品检验检测机构,加强县、乡基层检验检测队伍建设和培训,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的规定。针对目前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作用发挥不够等问题,建议增加“鼓励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工作”的相应规定。

篇8

一、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规章的名称修改为:“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

(二)删去第二条第二款。

(三)在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虚假资料或者由于财务、税务部门无法核定等原因致使有关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难以确定的,按照下列办法确定:

(1)主要负责人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倍以上10倍以下计算;

(2)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倍以上5倍以下计算。

(四)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1)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2)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

(3)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100%的罚款。”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0〕137号)等规定给予罚款。”

(六)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且有谎报或者瞒报事故情节的,处50万元的罚款。”

(七)将第十五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1)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100万元的罚款。”

(八)将第十六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1)造成10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7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7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7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500万元的罚款。”

(九)将第十七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1)造成30人以上40人以下死亡,或者100人以上120人以下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1?2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40人以上50人以下死亡,或者120人以上150人以下重伤,或者1?2亿元以上1?5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0万元以上1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50人以上死亡,或者150人以上重伤,或者1?5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负有责任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0万元的罚款:

①谎报特别重大事故的;

②瞒报特别重大事故的;

③未依法取得有关行政审批或者证照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4)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的;

(5)拒不执行有关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备或者设施的行政执法指令的;

(6)明知存在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

(7)一年内已经发生2起以上较大事故,或者1起重大以上事故,再次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

(8)地下矿山矿领导没有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

(十)将第十九条修改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下列规定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以罚款:

(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在第一条中的“依照”后增加“《安全生产法》”。

(2)在第二条中的“有关责任人员”后增加“依照《安全生产法》和《条例》”。

(3)删去第三条第二款:“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中的“、投资人”。

(4)在第十三条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后增加“《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后增加“下列”。

二、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

(二)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三)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予以查封或者扣押。查封或者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最多可以延长30日,并在查封或者扣押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1)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

(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五)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六项修改为:“当事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六)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举行听证会,并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七)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之一,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1)提取或者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2)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

(3)用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

(4)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的规定给予处罚。”

(八)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

(2)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九)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1)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受他人胁迫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4)配合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5)主动投案,向安全监管部门如实交待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6)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

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的中档以下确定行政处罚标准,但不得低于法定处罚幅度的下限。

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的立功表现,是指当事人有揭发他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查处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重要线索,并经查证属实;或者阻止他人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违法犯罪嫌疑人的行为。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十)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十一)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十二)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处以5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5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十三)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八条,删去第二款。

(十四)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九条中的“构成犯罪的”修改为“涉嫌犯罪的”。

(2)在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款中的“停止使用”后均增加“相关设施、设备”。

(3)在第二十七条中的“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以邀请在场的其他人员作证,并在勘验笔录中注明”后增加“原因并签名”。

(4)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3万元以上”均修改为“5万元以上”。

(5)将第三十一条中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修改为:“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将第三十二条中的“1万元以上”修改为“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上”修改为“5万元以上”。

(7)在第四十三条中的“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依照”后删去“《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增加“《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

(8)在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设施、设备、器材”后增加“、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删去第七项、第八项和第九项。将第十项改为第七项,修改为“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9)在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后增加“,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在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中的“设施、设备、器材”后均增加“和危险物品”。

三、对《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规章名称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

(二)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照《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规定的安全监管监察职责,根据各自的监管监察权限、行政执法人员数量、

监管监察的生产经营单位状况、技术装备和经费保障等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年度安全监管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并按照执法工作计划进行监管监察,发现事故隐患,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三)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权限,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履行下列行政审批或者考核职责:

(1)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

(2)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

(3)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4)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

(5)烟花爆竹经营(批发、零售)许可;

(6)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和金属冶炼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认定,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操作资格认定;

(7)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的核发;

(8)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认可;

(9)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资格、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考试和注册;

(10)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设定的其他行政审批或者考核职责。”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年度安全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现场检查方案,对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事项:

(1)依法通过有关安全生产行政审批的情况;

(2)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考核情况;

(3)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作业规程的情况;

(4)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以及其他安全生产投入的情况;

(5)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情况;

(6)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配备或者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情况;

(7)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和实习学生受到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及其教育培训档案的情况;

(8)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及按规定办理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情况;

(9)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情况;

(10)对安全设备的维护、保养、定期检测的情况;

(11)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和制定应急预案的情况;

(12)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情况;

(13)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的情况;

(14)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与对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情况;

(15)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督促整改安全问题的情况;

(16)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治理,以及向从业人员通报的情况;

(17)制定、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以及有关应急预案备案的情况;

(18)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兼职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以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的配备、维护、保养的情况;

(19)按照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

(20)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五)在第九条第五项中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后增加“相关设备、设施”。

(六)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的,有权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1)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2)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四、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规章名称修改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

(1)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

(2)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

(3)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4)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5)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的除外,以下简称化工建设项目);

(6)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三)删去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

(四)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和设施进行综合分析,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五)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初步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同时进行设计,编制安全设施设计。”

(六)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第四项修改为:“设计内容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的。”

(七)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审查,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八)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竣工验收,并形成书面报告备查。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方式之一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1)对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按照不少于总数10%的比例进行随机抽查;

(2)在实施有关安全许可时,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进行审查。

抽查和审查以书面方式为主。对竣工验收报告的实质内容存在疑问,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有关内容进行现场核查。工作人员应当提出现场核查意见,并如实记录在案。”

(九)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2)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的;

(3)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4)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十)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

(2)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报告的;

(3)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4)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形成书面报告的。”

(十一)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承担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的机构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尚未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

(十二)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国务院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修改为“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2)将第二章名称修改为“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

(3)在第九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后均增加“和化工建设项目”。

(4)将第十二条中的“建设项目安全专篇”修改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第三项中的“建设项目涉及的危险”修改为“建设项目潜在的危险”,第七项、第八项中的“情况”均修改为“要求”。

篇9

各街道(乡)、开发区、区各有关部门要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村镇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对村镇建设工程的组织领导。各街道(乡)、开发区主要领导为辖区内村镇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管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具体负责人,各街道(乡)、开发区要明确村镇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的专门部门,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并不断加强学习和专业培训,提高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水平。区各有关部门要依法履行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建设、安监等部门负责对村镇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指导,发改委、农经、卫生、教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二、进一步明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管职责

1、村镇建设工程要按规定要求如实上报,办理相应审批手续,确保工程的合法性。

2、村镇建设工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各类园区建设工程、农民集中居住区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所在街道(乡)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区建设部门负责业务指导,区安监部门负责综合监督检查。

3、村级基础建设工程、农民自建住宅由所在街道(乡)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区建设部门负责业务指导,区安监部门负责综合监督检查。

4、由各街道(乡)、开发区实施的拆除工程项目,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各街道(乡)、开发区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对台帐内容严格审查把关,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工程予以撤销或停止施工。

三、切实抓好建设施工各环节的管理

1、各街道(乡)、开发区村镇建设管理部门必须建立健全村镇建设工程所有项目台帐,内容应包括:建设单位名称、工程规模、开竣工时间、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监理单位、总监工程师、设计单位等有关内容。

2、实现建设工程项目承诺制。在项目开工前,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项目所在村的主要负责人进行承诺,主要是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3、建设单位在工程发包时,必须到工程招投标市场进行,合理编制标底,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作为不可竞争费用单列,不得压减克扣。工程发包必须给持有相应企业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企业,提倡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严禁建设单位把工程发包给无资质企业或“包工头”施工。

4、所有建设工程都必须向市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安全报监、质量报监。工程图纸都必须由正规设计单位设计,并通过市审图处的审查。

5、规范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行为,强化二次分包的监管。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在进行专业发(分)包、劳务分包时,必须严格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发包给有相应企业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企业,并按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4号)的规定,到有关部门备案。项目经理必须持有建造师注册证书和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施工现场专职安全员必须持有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严禁建筑企业转让、出借企业资质或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挂靠承接工程。

四、强化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检查

篇10

各街道(乡)、开发区、区各有关部门要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村镇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对村镇建设工程的组织领导。各街道(乡)、开发区主要领导为辖区内村镇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管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具体负责人,各街道(乡)、开发区要明确村镇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的专门部门,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并不断加强学习和专业培训,提高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水平。区各有关部门要依法履行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建设、安监等部门负责对村镇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指导,发改委、农经、卫生、教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二、进一步明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管职责

1、村镇建设工程要按规定要求如实上报,办理相应审批手续,确保工程的合法性。

2、村镇建设工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各类园区建设工程、农民集中居住区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所在街道(乡)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区建设部门负责业务指导,区安监部门负责综合监督检查。

3、村级基础建设工程、农民自建住宅由所在街道(乡)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区建设部门负责业务指导,区安监部门负责综合监督检查。

4、由各街道(乡)、开发区实施的拆除工程项目,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各街道(乡)、开发区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对台帐内容严格审查把关,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工程予以撤销或停止施工。

三、切实抓好建设施工各环节的管理

1、各街道(乡)、开发区村镇建设管理部门必须建立健全村镇建设工程所有项目台帐,内容应包括:建设单位名称、工程规模、开竣工时间、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监理单位、总监工程师、设计单位等有关内容。

2、实现建设工程项目承诺制。在项目开工前,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项目所在村的主要负责人进行承诺,主要是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3、建设单位在工程发包时,必须到工程招投标市场进行,合理编制标底,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作为不可竞争费用单列,不得压减克扣。工程发包必须给持有相应企业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企业,提倡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严禁建设单位把工程发包给无资质企业或“包工头”施工。

4、所有建设工程都必须向市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安全报监、质量报监。工程图纸都必须由正规设计单位设计,并通过市审图处的审查。

5、规范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行为,强化二次分包的监管。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在进行专业发(分)包、劳务分包时,必须严格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发包给有相应企业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企业,并按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4号)的规定,到有关部门备案。项目经理必须持有建造师注册证书和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施工现场专职安全员必须持有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严禁建筑企业转让、出借企业资质或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挂靠承接工程。

四、强化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检查

篇11

1、本辖区内的危险化学品运输、生产、储存、销售属本辖区安全管理。

2、运输、生产、储存、销售危化品必须持有特种行业的证件。

3、非法生产、销售土火炮、烟花爆竹等危险化学品,本辖区责任人有权禁止和举报。

4、危化品及烟花爆竹存储必须有专用库房,并离人集地稀少的地方,按照危化品安全管理条例进行运输和存储。

5、本辖区内外流经销的土火炮、假冒伪劣烟花爆竹,有权没收其实物并报告镇安监办。

6、随时对辖区的危化品和烟花爆竹定期排查、整改,并报镇政府,如不履行职责,因工作失职造成重特大安全事故的,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驻村责任人:

甲方:XX镇人民政府

代表:

乙方:(居委会)

代表: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乡镇烟花爆竹管理责任书范本【2】

为了进一步贯彻安全发展,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烟花爆竹经营环节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条例》和有关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管理规定,结合我镇实际,特签订陕桥街道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安全管理责任书。

安全生产考核目标

1、在零售经营场所,全年不得发生火灾和烟花爆竹爆炸伤(死)人事故。

2、全年不得发生直接财产损失达2000元的其它各类事故。

3、必须组织经营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销售作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管理培训,做到持证上岗。

4、在销售经营过程中,必须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合法经营,不得从非法渠道进货。

陕桥街道办事处(签章):________________

烟花爆竹销售点(签章):________________

2017年____月____日

乡镇烟花爆竹管理责任书范本【3】

甲方:魏家台镇人民政府

乙方:

为了进一步贯彻安全发展,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烟花爆竹经营环节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条例》和有关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管理规定,结合我镇实际,特签订魏家台镇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安全管理责任书。

一、安全生产目标

1、乙方在零售经营场所,全年不得发生火灾和烟花爆竹爆炸伤(死)人事故。

2、乙方全年不得发生直接财产损失达20XX元的其它各类事故。

3、乙方必须组织经营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销售作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管理培训,做到持证上岗。

4、乙方在销售经营过程中,必须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合法经营,不得从非法渠道进货。

二、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目标

1、及时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政策及上级安全生产文件精神。

2、认真组织参加有关部门的安全会议和安全培训教育,并认真贯彻落实。

3、帮助和指导监督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

4、组织对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知识培训教育,做到持证上岗。

5、经常性地开展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督检查,查出事故隐患,及时督促整改。

6、监督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合法经营。

7、配合上级安监部门做好各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三、附则甲方对乙方安全生产工作于年底进行考核,如乙方执行较差,甲方将按照《安全生产法》及相关烟花爆竹管理法规进行处罚;对合法经营、安全管理工作执行好的经营户,将给予通报表扬,以作示范。

甲方(签章):

乙方(签章):

二Oxx年一月六日

乡镇烟花爆竹管理责任书范本【4】

为了加强对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预防自爆自燃等事故发生,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安全责任书如下:

一、严禁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非法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销售烟花爆竹必须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许可证。销售烟花爆竹的零售网点,由县供销社、土产公司统一布设,经县公安局批准,严禁走街串村销售。

二、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必须认真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公安机关关于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并保证做到:

1、不私自生产烟花爆竹、拉炮、摔炮、砸炮、打火纸等危险爆炸物品;

2、不非法购买、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拉炮、砸炮、打火纸等及制作烟花爆竹所用的黑药、烟火剂等爆炸物品;

3、不向其他人提供生产烟花爆竹所需的工具、原料、房屋及其他设备。

三、凡有上述行为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必须立即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将生产工具、原材料、成品半成品等主动上交公安机关。

四、广大人民群众应当积极向公安机关举报涉及非法生产销售烟花爆竹的违法线索,对举报有功的,给予奖励;对包庇、纵容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举报电话:5391210或110

五、保证人如违反上述规定,公安机关将依法予以严厉打击,保证人应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六、本责任书一式两份,镇政府和保证人各存一份。

苍山县磨山镇政府

负责人:

篇12

安全生产的含义是为了预防生产过程中发生的人身、设备事故,形成良好劳动环境和工作秩序而采取的一系列活动。安全管理是通信工程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针对人们在通信工程建设中的安全问题,运用有效的资源,发挥人们的智慧,通过人们的努力,进行有关决策、计划、组织和控制活动,实现生产过程中人与机器设备、物料、环境的和谐,达到安全生产的目的。安全生产管理的目标是,减少和控制危害,减少和控制事故,尽量避免生产过程中由于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环境污染以及其他损失。

目前,在通信工程建设安全管理方面的有关要求在《建筑法》、《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2008年6月工业和信息化部颁发的《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都有相应的规定,这些国家法律法规的正确执行,要求参与通信工程建设的企业和管理人员必须认真学习安全生产技术知识,全面做好通信建设工程的安全管理工作。

当前,通信领域正处于日新月异的发展时期,通信工程建设全面开花,在一些从事通信建设的企业中,只重效益不顾安全的现象比较严重,在安全生产上投入远远不够,经常发生电路阻断、人员伤亡的事故,给国家和社会造成了许多不应有的损失,也给企业和个人造成带来伤害。铁的事实告诫和警示我们,要做好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就需要工程建设各方都参与到安全管理工作中。所以,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都是安全生产管理的主体。下面,就如何搞好通信工程建设安全管理工作谈一点粗浅的看法。

1 通信工程安全管理的含义

所谓的通信工程安全管理是指对通信工程建设活动过程中所涉及的安全进行的管理,包括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活动中的安全问题所进行的行业管理和从事建设活动的主体对自己建设活动的安全生产所进行的企业管理。从事通信工程建设活动的主体所进行的安全生产管理包括通信工程建设单位对安全生产的管理,通信工程设计单位对安全生产的管理,通信工程施工单位对安全生产的管理,通信工程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的管理等。

2 实施通信工程安全管理的意义

2.1 有利于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保证机制的形成 通过实施通信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能够使参与工程建设各方重视安全生产工作,完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即形成了施工企业负责实施安全管理、监理单位对安全监督和政府对安全监管,从而保证通信建设市场领域的安全生产。

2.2 有利于提高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国家通过对工程安全生产实施三重监控,即政府的安全生产监管、施工单位自身的安全控制、监理单位的安全监理,一方面,有效地防止和避免安全事故;另一方面,政府通过改进市场监管方式,充分发挥市场机制,通过监理单位的介入,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进行时时的监督管理,改变以往政府被动的安全检查方式,从而提高通信工程安全生产的管理水平。

2.3 有利于防止或减少发生通信工程建设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我国安全生产管理的基本方针是“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基本原则是事故预防和事故控制,通过有效的安全管理能最大限度的消除事故隐患,减少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目前,通信工程的安全管理缺少不了监理单位的参与,监理工程师是既懂工程技术、经济、法律,又懂安全管理的专业人士,有能力及时发现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安全隐患,并要求施工单位及时整改、消除,从而有利于防止或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也就保障了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了国家公共利益。

2.4 有利于实现通信工程建设投资效益最大化 通过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事故的发生,保证了通信工程质量,也保证了施工进度和工程的顺利开展,有利于投资的正常回收,实现投资效益的最大化。

3 通信工程安全管理的依据

3.1 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标准 包括《建筑法》、《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环境保护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建设工程监理规范》、《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消防法》等。

3.2 建设工程批准文件 包括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等。

篇13

一、学习条例.充分认识安全监理责任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是我国第一个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的行政法规:

《条例》第14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向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条例》第16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一)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 (二)土方开挖工程; (三)模板工程; (四)起重吊装工程; (五)脚手架工程; (六)拆除、爆破工程; (七)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对前款所列工程中中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上述规定明确地表达了建设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和监理单位的安全监理责任,使监理工作在原来的“质量、进度、投资”三控制,“合同、信息”两管理,组织协调的基础上,增加了安全监理的工作内容,这就要求监理人员不断提高水平具备承担安全监理责任的能力。

二、查找原因,确认安全事故的主要成因

施工过程中造成安全事故的主要原因有:安全意识不强;操作人员行为不安全;技术不规范;生产环境不良;材料、设备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等。分析可知造成安全事故的关键是人和物的不安全因素。解决相关因素后,意外伤害事故的发生的概率将降低或者避免。

三、方案先行、预控为主,严把监理审核关

监理人员以“预防为主,安全第一”唯一原则,以熟知的安全法律法规、安全管理知识及安全技术措施,严格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如:

1.审查施工单位的安全资质是否符合现行标准,抽查相关人员上岗证书及教育培训记录,抽查施工现场,审核施工单位资质与施工项目范围是否相符;

2.检查施工单位项目经理部,确保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3.督促施工单位控制分包单位的资质及人员资格,制定相应分包单位管理制度;

4.抽查施工单位对安全设施所需要的材料、设备及防护用品的供应单位的控制要求,抽查生产许可证及相关资料。

5.审核施工单位“安全生产方案”、监控项目安全技术管理体系运行情况;

(1)督促施工单位进行危险源识别、评价,对重大危险源制订有针对性的应急预案;

(2)审核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应结合项目的实际及危险源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安全技术措施应有针对性并切实可行,施工组织设计应经过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组织有关部门审核;

(3)审核施工单位编制的专项安全技术方案,要求其具有针对性及可行性,要求针对专业性强、危险性大的施工项目编制有针对性的专项安全技术方案,应进行必要的计算及专家论证,要求施工单位对方案进行交底、检查及验收;

(4)抽查施工单位的安全技术交底,督促施工单位建立健全各级安全技术交底制度,封闭并将书面交底记录报监理单位备案;

6. 监控施工单位对现场的设备、安全防护设施及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管理:

(1)施工单位应制定设备安装、验收、检测、使用、保养维护等制度,购置设备应有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租赁设备的应符合相应的资质要求并向监理单位备案;

(2)审核施工单位拆装大型起重设备的专项方案,拆装单位的资质及人员资格应符合有关规定,验收及交接并向监理单位备案,定期的检测及维修应符合有关规定;

(3)审核施工单位对现场的平面布置及安全防护设施,检查现场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是否规范、有效;

(4)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安全检查工作必须是全面的、连续性的,一旦发现安全隐患,必须及时以监理工程师通知等形式书面向施工单位(抄送建设单位及相关单位)提出整改要求,督促施工单位及时落实整改工作,力求尽可能地消除安全隐患,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