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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教养制度论文实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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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教养制度论文

篇1

2007年8月6日,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做出劳动教养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07年7月9日,侯某某为向他人索讨赌债,纠集徐某某、张某某、陈某某、胡某、刘某某、颜某等人,携带大砍刀、折叠刀至上海市江场路1400号附近时,被发现并当场查获。刘某某不服该劳动教养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劳动教养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并赔偿损失。

对于原告诉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行政处罚一案,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劳动教养决定书中,仅对侯某某等七人的行为进行了概括性的认定,对刘某某实行了哪些寻衅滋事行为,则未做出具体的认定;被告做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对于原告刘某某诉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行政赔偿一案,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据此对原告采取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被告自2007年8月9日起至释放日止,按每天83.66元支付原告刘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刘某某。

一审宣判后,被告对二案均不服,上诉至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案件已经自动履行完毕,被告共赔偿原告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19241.8元。

本案的处理中涉及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适用,从案例中可以看出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存在合法性不足、合理性令人质疑、审批权缺乏监督等诸多问题,这与当前我国依法治国和建设法制社会的治国方略是及不相称的,不得不引起我们的对该项制度的反思。

二、案情评析:我国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合法性不足

现行劳动教养制度的主要依据是:国务院1957年8月3日制定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和1979年11月29日制定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1982年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前两种属于国务院行政法规,后一种属于行政规章。这些依据与现行法律法规存在着很多相互矛盾的地方。

(二)合理性令人质疑

劳动教养作为一种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或作为一种治安行政处罚,其适用的对象主要是“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不够刑事处罚”的人。但这种处罚比适用犯罪人的管制和拘役这两种刑罚还要严厉,甚至严厉得多。

(三)审批权缺乏监督

目前,劳动教养工作的法定领导和管理机构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由民政、公安、和劳动部门的负责人兼职组成,并未设置专职的负责人。它们主要的法定权限有两项:一是审查批准收容劳动教养人员;二是批准提前解除劳动教养和延长或减少劳动教养期限。实践中,这两项职权分别由公安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以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名义行使,可以不经检察院审查批准和法院开庭审理,缺乏公正合理的法定程序,缺乏互相监督、互相制约的机制。司法行政部门的劳教机关也不仅对劳教人员提前解除劳教、延长或减少劳教期限拥有审批权,而且还授权劳教场所可以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名义行使对劳教人员减延三个月期限内(含本数)的审批权。

三、劳动教养制度改革的路径选择

劳动教养制度曾经发挥过其积极的历史作用,但是我们当前更应该正视其存在的不合理之处,尤其是在维护公民基本人权、保障公民人身自由权利方面的明显弊端。改革不是要彻底否定过去,而是为了面向未来。当前我国的治安状况并不乐观,把劳教制度完全取消是不切实际的。因此,根据依法行政的基本理念,对现行劳教制度进行合法、合理的改革,是当前真正有意义的选择。(一)依法明确适用对象

当前,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已经由最初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中规定的四种扩大到现在20余种。随着治安形势的变化,地方性法规也在扩充其适用对象,从而使劳动教养适用对象增加过多过快,甚至在实践过程中被“灵活地”滥用,一些不应当被劳教的人员。因此,劳动教养立法时,必须使其适用对象法定化,避免对象上的泛化。具体而言,主要应适用于以下几类行为人:(1)多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行为人;(2)有犯罪证据但没有必要予以刑事处罚的轻微犯罪行为人;(3)有严重潜在社会危害的违法者;(4)《刑法》规定的由政府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5)确有司法证据证明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人员;(6)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应予司法矫治处分的人员。

(二)促进处分期限的合理化

从现行立法规定来看,劳动教养的期限为一至三年,必要时可延长一年。与刑法中的管制和短期自由刑相比,在严厉程度上有过之而无不及,违背了罪(错)罚相当的原则,在实践中会导致种种反常现象。

笔者认为对于矫治期限的设计,一是采用相对确定矫治期限的立法模式,也就是规定矫治的最低和最高期限,具体每个矫治对象适用的期限由法官根据人身危险的不同性质来决定,如戒毒型矫治人员的矫治期限一般应高于普通常习性违法者的矫治期限。二是应建立健全人格调查制度。人身危险性是根据矫治对象的成长过程、人格特点、精神状况、违法行为历史等一系列因素做出的判断,客观上要求建立人格调查制度。三是法官宣布的矫治期限并非不变期限,而是根据矫治对象的人身危险性的增减可以减期、提前解除或延长期限。矫治期限变更的决定应由执行机关决定,决定过程中应充分听取矫治对象的意见和建议,并进行人身危险性的科学评估,最大限度地防止裁量随意性以及自由裁量权力的滥用,不能单纯地以违法者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作为决定处分的定性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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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劳动教养制度变革的基础

纵观劳动教养制度产生、发展变化的历史,可以发现法律制度的变革是基于历史和现实条件设计的结果。对劳动教养制度而言,这其中还蕴涵着更深一层的意义,它在某种程度上折射出中国社会的现代化进程和社会观念的变革。从社会结构角度进行分析,我国正由传统的一元政治社会向公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分立的二元社会结构转变。一元社会结构的特点是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完全重合,社会高度政治化,法律以国家本位为其取向,强调社会控制,至于这种控制是否合理、是否有利于社会和个体的进步则不在其优先考虑的范畴。二元社会结构的特点是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分立,社会群体、个人的权利要求得到法律的优先承认和保护。法律制度是以社会为基础的,它维护和反映某一时期的社会结构。劳动教养制度可以视为一个标本,它的出现、发展、变革深刻地反映了这种社会结构变化。或者说特定的社会背景孕育了这样一个制度,而社会结构的变化也决定了这一制度的最终命运。

从法律文化角度分析,我国传统的法律文化为伦理主义型法律文化,根植于自然经济土壤的宗法社会组织,宗教伦理观念“礼”渗透于国家法律之中,从最初神祗本位到家族本位再到国家本位,从国家本位到国家——家族本位,再到国家——社会本位。但是由于社会转型使得原有的社会结构发生了整体的嬗变,而这一嬗变的核心正是社会价值观念的变化。我国“集体本位”的法律观随着生产社会化水平的提高和现代化的进程,逐渐向双向本位靠拢,个人的权利也逐渐受到法律的重视和保护,并且不得以牺牲个体权利为代价实现犯罪控制。可以说,在犯罪控制和人权保障的关系上,劳动教养体现出的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国家——社会本位”,更注重的社会利益的保护,强调有效地惩罚和预防违法犯罪,忽视个体权利的保障。在法律价值观发生变化的背景下,劳动教养制度的正当性和合理性等问题逐渐浮出水面,尤其是近几年通过媒体曝光的一些个案更是将劳动教养制度置于一个尴尬的境地。“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停止使用劳动教养制度可以被视为对这一观点最佳的注脚。

二、违法行为教育矫治制度设计的原则

为了避免“换汤不换药”或“新瓶装旧酒”,违法行为教育矫治制度绝对不能将原有的劳动教养制度通过立法的方式予以合法化,制度设计必须体现以下几个原则:

(一)法治化原则

劳动教养制度作为一个标本折射出中国法治建设的进程,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背景下,法治化是制度设计中首先要坚守的基本原则,也是必须达到的最低目标。所谓法治化并非通过立法实现制度形式意义的合法化,而是以法治的要求审视制度的正当性问题。制度设计必须要遵循法定原则、必要性原则和成比例性原则,这也是公法领域的“黄金条款”。

(二)人道性原则

人道性是指教育矫治制度的确立与适用应当立足于人性,与人的本性相符合,可归结为以下几点:要关心和改善教养人员的物质生活以满足其生物性需要;要尊重教养人员的人格以满足其社会性需求,教养人员作为人同样拥有人格的尊严,对于教养人员的任何非人对待都是不人道的;要在管理教育过程中注重改善教养人员的人格以实现实现其作为人的价值,这也是一种特殊的人道要求,是人道要求的最高层次。

(三)教育矫治原则

要确定教育矫治制度的功能定位并不是惩戒或排害,而是救助与保护。教育矫治的目的可以通过建立特殊的管理关系和设施内安排的各种处遇措施来实现。这就要求尊重教养人员的人格、保障其基本权益,尽量消除限制自由状态下对人格产生的消极性影响,使被教育矫治者尽早适应正常的社会生活。教育矫治的核心理念是教育、矫治和康复。教育矫治模式包括治疗康复和再社会化两种。

(四)文化性原则

劳动教养制度的重构应符合我国的法律文化类型,特别应该反映出社会转型时期我国法律文化的变迁和“法统”的兼容性。这就要求在制度设计过程中既要有创新又要有继承,它是一个文化整合的过程。继承要求符合我国国情,正确对待传统法律文化中优秀的成分并将其在法律制度中体现、传承下来;创新要求符合时代精神,在“法统”兼容性特点之下吸收借鉴它国法律文化中的精髓,并与我国的法律文化有机统一融合为一体。

三、违法行为教育矫治制度的设计

(一)法律地位问题

违法行为教育矫治制度的定位问题一直有不同的观点。例如:准司法化模式主张其定位为带有强制性教育性质的行政措施,这种模式虽然承继了劳动教养制度的行政高效性,但是未触及深层次的制度实质合理性问题。司法化模式则主张将此制度纳入刑事法治的轨道,将其保安处分化。从世界各国保安处分的立法规制来看,无论是采取一元制立法模式,还是采取二元制立法模式,保安处分都是作为刑罚的补充或替代被纳入刑事制裁的范畴。保安处分的适用对象主要指具有社会危险性的精神病人、有瘾癖者和某些传染病人,这与目前我国现行劳教制度适用的对象有很大不同。本文认为违法行为教育矫治制度可定性为司法措施或司法性强制教育矫治措施。这种措施游离于法律制裁体系之外,可将其作为一种预防措施纳入违法犯罪的预防体系之中。

(二)调整对象问题

“劳动教养是个筐,什么都可以往里装”是对劳动教养适用对象混乱状态的形象表述。建议对目前劳动教养、收容教养、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等制度的适用对象进行梳理基础,再依据处分法定原则对违法行为教育矫治制度要对调整对象做出明确规定。该剔除的剔除,比如上访人员,该收纳的收纳,并且明确法定的标准。建议对以下几类对象适用:一是严重违法,危害社会治安,屡教不改又尚未构成犯罪的。这类人被形容为“大法不犯、小错不断、难死公安、气死法院”。对此类对象必须设置违法行为次数、类型等限制性条款;二是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行为但不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也就是现在《刑法》规定的政府收容教养对象。也行为已构成严重犯罪,但是没有达到相应法定责任年龄的少年,主要指目前的未成年收容教养人员。我国《刑法》规定14岁以下不负刑事责任,14-16岁只对特别严重的犯罪负刑事责任。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罚处罚的,责令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这体现出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但是一定要对何为“必要时”做出明确的规定且决定要由法院作出;三是因瘾癖而实施了违法行为且存在实施更严重违法犯罪危险的。瘾癖包括服用含酒精饮料或其他麻醉剂。建议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权同样交给法院,执行则统一交给司法行政机关;四是者。建议取消公安的收容教育,但对行为也要区别对待,不能全部一罚了事。如我国台湾地区刑法规定了强制治疗处分,规定明知自己有花柳病或麻风病而隐瞒、与他人进行猥亵行为或奸,以致传染给他人的,可以判令其进入特定处所强制治疗。

(三)适用程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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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安处分制度的立法问题

早在八九十代,学界就对保安处分制度的立法问题进行了讨论和研究,他们认为应当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运用现有的机构设施,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教育与治疗强制处分”制度。既这些讨论之后,又有论者直接以“保安处分刑事立法化——我国刑法改革中的重大议题”为题指出,应当在我国建立系统的保安处分制度,且在整个刑法的框架下发挥作用。因为建立保安处分制度,完全符合我国目前的治安形势,也符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同时建立保安处分制度也有一定的土壤,因为可以看到已有的保安性措施在社会治理中确实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而从与国际刑法接轨的角度来看,建立有体系性的保安处分制度,也能与大陆法系其他国家较为同步,促进我国法制的发展,将保安制度立法化是健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必然要求,符合现代刑法发展潮流。

近些年来,越来越多的学者对专门领域的保安处分立法问题有所研究,具体来讲有三个大的方面,即青少年司法、艾滋病领域和环境犯罪领域。2004年,有论者率先提出在少年司法领域确立保安处分制度,这种提法并不是空穴来风,因为保安处分制度的功能和青少年司法制度的特点确实有一定的联系。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理念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和“教育、感化、挽救”,这种刑事政策的贯彻更多地注重社会矫正和复归社会,而不是单纯地、一味地惩罚,继而我们认为这与保安处分制度的理念有着天然的一致性。同时,近年来国际少年司法发展的趋势越来越倾向于民主、轻缓,所以在青少年司法领域首先建立起保安处分制度有一定的可操作性,也符合国际潮流。 2006年,有论者提出由于艾滋病传播的特殊性以及对艾滋病进行医疗控制的低效率,使对艾滋病传播进行法律控制,包括刑事控制成为必要。但是疾病的发生和传播,是否应适用严厉的刑事处罚仍值得商榷,虽然我国刑法中已有“传播性病”罪,但仅限于“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又、的行为”,即仅限于、范围内。众所周知,艾滋病的传染有三种方式,故而借鉴国外的保安处分的相关立法,可以看到侧重复归社会和预防再次犯罪的功能,或许能解决现存控制艾滋病低效的问题, 2007年,有论者提出由于环境犯罪的特殊性,传统的“犯罪——刑罚”责任追究机制难以产生良好的法律效果,故应当借鉴西方国家的保安处分理论,构建环境保安处分制度,由此针对环境犯罪的特征的制度可以更好的遏制犯罪。

现阶段我国正在探索民主的过程,这个过程也是人权在法律领域的体现过程。需要指出的是,2011 年《刑法修正案(八)》已经体现出保安处分的精神。《刑法修正案(八)》第二条:在刑法第三十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这是一款典型的保安处分。随着中国法治的进步,相信中国的刑法也一定会闪耀出更多“人性的光辉”。

以当前的情形而论,保安处分立法已然成为一种普遍呼声。笔者认为保安处分刑法化是法制进步的必然趋势。

篇4

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是指受过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在入伍、就业时,应向有关单位如实报告自己曾受到过的刑事处罚而不得加以隐瞒的义务。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来源于我国1997年颁布的《刑法》第100条关于犯罪者前科报告义务的规定,尽管该法此后经多次修改,但该规定一直未变,由此可见其在我国刑法体系中的重要性。直到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后,才在该修正案第19条中对未成年人作了限制性免除,即对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如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免除报告义务。这就是我国限制性免除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的法律依据。

二、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的法律原理和背景渊源

我国在1997年的《刑法》中强调犯罪者的前科报告义务,有当时特定的历史背景和社会环境。最有代表性的事件就是1996年2月发生的人大副委员长李沛瑶被杀案,罪犯张金龙正是通过种种关系手段隐瞒了自己以前受过刑事处罚的前科事实,得以参军入伍,还当上了李沛瑶的警卫员,最终却因窃财行凶走上了不归路。这一事件在全国乃至国际上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人们对张金龙隐瞒犯罪前科从而混入军营这一情节印象深刻、深恶痛绝。为防范此类现象再度出现,通过前科报告义务制度对犯罪者进行从业资格的限制和禁止,就成为一种社会共识和普遍心态。于是犯罪者(当然也包括未成年人)的前科报告义务在第二年即1997年修订颁布的《刑法》中应运而生。从犯罪学理论来说,这实际上就给犯罪者贴上了无形的“标签”,伴其终身,也就是著名的标签理论。

标签理论起源于美国的符号互动学说,并由该国社会学家莱默特和贝克尔等人于20世纪60年代正式提出。标签理论认为,由于社会公众绝大多数对犯罪分子存在天然歧视和排斥的思想,即使犯罪者在受到刑事处罚后,其身上的犯罪标签并未揭去,仍然会受到周围的社会成员和组织的歧视和冷落,从而使其人格、自尊严重受挫。该犯罪者就会在潜意识中自我堕落和自我修正,与常人相比就容易实施新的不法行为。

如上所述,特别是对未成年人犯罪者来说,这种影响更为明显。因其在犯罪时身心发育不成熟 ,具有相当的冲动性、盲目性,犯罪后又具有更强烈的悔改性和可塑性。与一般犯罪者相比,他们的人生之路刚刚起步。如果给未成年人贴上无限期的“标签”,只会让其难以回归社会,重新做人,彻底断绝其悔过自新的希望,从而增加了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也正是如此,几乎世界上所有的国家,包括美国、法国、日本等较为发达的国家,都明确作出了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或相类似的规定。例如日本《少年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少年犯罪执行完毕或免于执行,适用相关人格之法律规定时,在将来视为未受过刑罚处罚。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770条也有相类似的规定。

三、对免除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规定的利弊分析

在我国理论界,对于免除乃至消灭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的呼声不绝于耳。受此影响,我国在1997年以后的立法中对于未成年人的法律保护观点也逐渐明晰起来。例如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4条规定:未成年人被免除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以及被解除收容教养或者服刑期满释放的,在复学、升学、就业时不受歧视。在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8条中也作出了相类似规定,此次《刑法修正案(八)》中关于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限制性免除的规定,正是上述立法精神的传承和体现。这一规定是我国民主法治建议的重大进步,是对原来前科报告制度的一种改革,符合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基本精神,也符合当今世界对未成年人刑罚轻缓化的趋势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但是,笔者认为,从该规定来看,仍存在以下三个较为突出的问题:

1.在法律上存在冲突。在就业问题上,由于我国现行《法官法》、《检察官法》、《人民警察法》、《教师法》、《执业医师法》、《会计法》等都对有犯罪前科的人从事该职业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因此,无论未成年人是否告知自己的前科,用人单位都会主动审查其个人信息,即进行所谓“政审”。由于仅仅是免除未成年人前科告知义务而非彻底消灭其前科记录,用人单位仍可以通过公安、法院等部门所保留的档案记录获知相关信息,并将其“一票否决”。而且从法理上说,用人单位这一做法也并不违法。因此,在未对上述法律作出修改的前提下,仅仅在《刑法》中规定免除未成年人的前科报告义务,仅仅具有象征意义。

2.在表述上存在疏漏。我们都知道,对于未成年人的法律制裁更多体现在劳动教养、少年管教以及免予起诉、免予刑事处罚等方面,而《刑法修正案(八)》中仅仅明确了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三种情形。对于劳动教养、少年管教以及免予起诉、免予刑事处罚等情形是否能适用或参照适用,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如果不适用,则对这一部分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的未成年人反而造成了法律保护上的空白。此外,对未成年人来说,除了入伍、就业之外,还有复学、升学等更为现实的问题。那么当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时,是否也能免除前科报告义务,该规定也语焉不详,没有明确。

3.在制度上存在缺失。如前所述,未成年人在入伍、就业时可以免除向有关单位的前科报告义务,但有关单位究竟是指什么单位,无从得知。而且,掌握未成年人前科记录的公安、法院等部门是否应负有保密义务,对何人负有保密义务,也未作出明确规定。此外,既然规定了未成年人享有前科报告义务的免除权,那么当这一权利受到他人不法侵害时,如何进行有效地进行法律保护,也没有规定。

四、对我国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法律规制的合理化建议

针对上述种种弊端,笔者认为应对现行免除未年人前科报告义务的规定予以改进和完善,具体表现在:

1.完善法律规定。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对上述《法官法》、《检察官法》、《人民警察法》、《教师法》、《执业医师法》、《会计法》等作出相应的修改,使之与《刑法》保持一致性,从而消除相互之间的冲突,维护我国立法体系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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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事特情概述

(一)概念

特情在《刑事侦查学教程》中的定义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内部对执行特殊任务的秘密情报人员的通称。而刑事特情的概念在公安部2001年6月29日印发的《刑事特情工作规定》第二条中则是这样表述的:“刑事特情是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领导和指挥的、同刑事犯罪活动作斗争的特殊的秘密工作力量,主要用于搜集犯罪活动情报、协助专案侦查工作、发现犯罪嫌疑人”。有学者认为“刑事特情工作,是指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对特情人员进行的选择建立、领导使用和教育管理的一整套工作,是刑事侦查部门同刑事犯罪作斗争的一种不可缺少的专门手段,是刑事侦查部门的一项重要基础业务建设。”从上面刑事特情概念的表述中可以看出:(1)刑事特情是侦查机关行使侦查权的一种方式,只能由刑事侦查关机关建立、领导和使用;(2)刑事特情只能用于刑事案件侦查、发现和搜集获取刑事犯罪情报服务;(3)刑事特情不是侦查机关的工作人员,不具有国家刑侦机关的正式编制,而是在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的领导指挥下,完成特定侦查任务的社会人员。

(二)种类

对于刑事特情的种类,按照公安部《刑事特情工作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刑事特情分为专案特情、情报特情和控制特情。”专案特情是指“用于协助侦查机关侦查已经发生或正在预谋的刑事案件,秘密调查侦控对象的犯罪事实或犯罪意图,打入犯罪组织内部协助搜集案件证据和线索的人员”;情报特情是指用于搜集犯罪活动情报,了解有犯罪意图和犯罪迹象的各类人员的动向,发现和控制预谋犯罪的人员;控制特情是指用于控制特种行业、重点地区、复杂场所等犯罪嫌疑人易于涉足的场所和身受犯罪侵害的重点部位,发现犯罪嫌疑人以及犯罪线索,发现、核实和获取犯罪证据的人员。

(三)作用

刑事特情的使用作为一项基础性手段,同刑事技术手段、技侦手段一样是一种刑事侦查的手段,而且这种手段具有一些其他手段无可比拟的优势,那就是及时获得真实、准确的情报,这对于打击犯罪非常关键,特别是在打击犯罪中的作用非常明显。犯罪具有组织较为严密、相对外部较为封闭、涉案人员多、贩毒手法多样等特点,这些特点给禁毒工作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为了有效的破获犯罪,使用刑事特情就尤为必要。因为刑事特情不但能够打入贩毒组织内部获得准确、有效、高价值的情报,而且能避免由于侦查人员亲自侦查不慎而造成的损失,所以刑事特情是打击犯罪的主要手段。因此,在当前的犯罪侦查工作中要强化这种手段的运用,并且要不断完善刑事特情工作的制度、方法、手段,以更好的服务于犯罪侦查破案工作。

二、存在问题

(一)法律缺失

我国法律关于刑事侦查及侦查机关的职权的规定,主要集中在《刑事诉讼法》、《人民警察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基本法律中。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专门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强制措施,并在随后规定了侦查讯问等八种专门调查手段和拘传等五种强制措施,但是没有关于刑事特情制度的规定。《人民警察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也没有刑事特情、刑事特情侦查的规定。事实上,刑事特情、刑事特情侦查主要存在于公安机关的部门规定中,其现有法律依据主要是公安部2001年的《刑事特情侦查工作规定》。根据该规定,特情侦查的审批权属于公安机关主管领导,特情侦查从决定到具体行使的整个过程都由公安机关负责。然而,公安部的规定属于部门规章,对其他司法机关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我国基本法律中没有关于刑事特情侦查的直接规定。这种法律上的缺失,既不利于保障和促进公民法律权利的实现,也不利于规范刑事特情的使用。

(二)刑事特情的使用和管理缺少外部监督

无论从现有立法还是从实务操作上来看,当前犯罪案件中侦查机关在刑事特情的选取、使用、监督考察和奖惩上都由自己一家单独完成,这使得刑事特情制度缺少一种来自侦查机关以外的监督、约束,存在着一定隐患,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特情的物色、征募、审批等均由侦查机关一手包办。《刑事特情工作规定》仅在第十一条提到:“在看守所关押的犯罪嫌疑人中选建刑事特情,由选建单位商监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县(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核,提请同级检察机关批准,以取保候审等形式放出使用;在服刑罪犯和劳动教养人员中选建刑事特情,应当经地(市)级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审核,主管处(局)长审批,并征得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劳动教养管理局批准,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办理假释、暂予监(所)外执行等手续。”但是总体而言,是不是刑事特情还是基本由侦查机关说了算,存在为使应受刑法处罚的人逃脱刑法制裁而伪造相关材料将其证明为特情的可能性。“特情侦查从决定到具体行使的整个过程都由侦查机关负责,其中没有一个为法律认可的中立‘第三者’的介入和制约,其程序的公正性值得质疑。”

2.刑事特情使用程序不规范。刑事特情在帮助侦破案件中应遵守什么样的程序缺乏规范,加之刑事特情工作环境的特殊性和刑事特情工作的秘密性,使得刑事特情在刑事特情侦查中的行为过程,容易出现特情引诱犯罪,甚至报复、陷害他人的情况。如马进孝裁赃陷害案中,“甘肃高级人民法院法官惊奇地发现:三起判决死刑的案件里,‘提供情报线索的人都无一例外地失踪或在逃’,从而启动了马进孝一案的调查程序。”

(三)刑事特情手段取得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

总所周知,鉴于刑事特情工作的隐秘性和危险性,需要将刑事特情的个人信息严格保密。因此在实践中,侦查机关用刑事特情手段收集来的证据一般不直接归入到刑事侦查卷中,都是写一份情况说明材料随案卷移送检察院,所以检察官、法官基本上看不到这些具体材料,在庭审中刑事特情人员又不能出庭作证。虽然公安部《刑事特情工作规定》中规定:不准将刑事特情提供的未经核实的材料,作为认定案情的证据或采取强制措施的依据。依据该规定,特情人员提供的材料是可以作为证据来使用的,但须经核实,实践中侦查机关常常并未把审核的机会提供给检察院和法院。本来犯罪证据就比较稀少、比较欠缺,最有证明力的证据在庭审中又很难出示和当庭质证,因此法院也很难认定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导致实践中很多案件因证据不足而不能定罪,从而放纵了犯罪。

三、完善措施

由于对“不加约束的权力必将导致腐败”的考量,加之目前刑事特情制度中的“内部约束”存在明显缺陷,因此在刑事特情制度的立法设计上,必须运用法律监督权来监督刑事特情侦查权的运行、规范侦查措施,并通过一定的程序设计来使之能够在刑事特情制度这一领域予以体现,为此,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完善:

(一)刑事特情选取的审批权划归检察院

不可否认,刑事特情对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有着很大帮助,但也存在着或多或少的负面影响。因此对于刑事特情选取的审批程序,我们应借鉴西方国家的有关制度,即侦查机关在选取刑事特情前先要向法定的监督机关即人民检察院申请,待检察机关批准后方可使用。刑事特情选取审批权划归检察院以后可以减少警匪勾结、犯罪分子摇身成为特情逃避刑法制裁恶现象的出现。

(二)刑事特情的使用应受到检察机关的监督

由于刑事特情工作环境的特殊性和刑事特情工作的秘密性,刑事特情在刑事特情侦查中的行为过程必须严格保密,但是保密的对象不应包括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否则不可避免地会带来刑事特情侦查活动的随意性。因此,在侦查机关采用刑事特情侦查手段之前,应先经过侦查机关负责人的批准,然后书面抄送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经批准后再实施。对于存在侦查人员或者特情进行诱惑侦查的行为,检察机关还需对侦查人员和特情的行为进行监督,以防止侦查人员或者特情实施不合法的行为来收集证据,使提取的证据更加合法有效、客观真实。

(三)特情手段取得的证据必须提供特情的相关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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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不完全信息和不对称信息为前提取得的理论研究成果,形成了当代最富特色的信息经济学研究领域。信息不对称这一现象早在19世纪70年代便受到三位美国经济学家乔治.阿克罗夫、迈克尔.斯彭斯、约瑟夫.斯蒂格利茨的关注和研究,其中阿克罗夫将其表述为“市场上买卖双方各自掌握的信息是有差异的,通常卖方拥有较完全的信息而买方拥有不完全的信息;在信息不对称的市场环境中,企业管理者比投资者更多地了解企业的全部经营信息,因此在与投资者的对弈中处于优势地位。实际上,管理者披露的信息常常带有许多噪音,这就使得投资者在获得有效信息和获得投资利益时处于不利地位,受到不公正的待遇”,这为市场经济提供了一个新的视角。目前学界普遍认为信息不对称是在不完全信息市场上,交易双方掌握的相关信息的不对称分布对市场交易行为产生了影响,并引发了市场运行效率问题。信息的形式及效用、委托理论与激励机制设计、不利选择与道德风险、最优税制理论等内容构成了不对称信息经济学的微观分析基础。

信息不对称现象在日常生活中也无处不在,一个最经典的案例就是鱼目混珠的二手车市场,最近曝光的“百度卖吧”事件也体现着信息不对称的危害,近几年被舆论炒得沸沸扬扬的“唐慧案”更折射出有人别有用心的利用信息不对称来操纵司法公正的可怖,等等诸如此类,我们应当正视生活中此类由信息不对称引发的问题,吸取教训,总结经验。

二、信息不对称现象分析

(一)经典案例二手车市场及其新发展

阿克罗夫于1970年提出“柠檬市场”的概念,“柠檬”一词在英语有次品、劣质品的含义。这一概念是用来描述在旧车市场上,交易双方之间存在非对称信息,卖方对产品质量掌握比买方更多信息,买方无法区分次品和好车。买方只知道车的平均质量,因此只愿意根据平均质量支付价格。这导致提供质量高于平均水平的二手车的卖者退出交易,只有质量低的卖者才愿意进入市场,导致“劣币驱逐良币”现象的出现,低质量产品驱逐高质量产品,从而使市场上出现产品质量持续下降的情形。而在市场充斥次品的情况下,买主与其承担风险还不如直接不买,这样需求下降又使价格下降,又近一步提高了次品的比例,引发一种恶性循环。最终,卖主选择销售次品而买主选择不买,“逆向选择”由此产生。

二手买卖双方的不对称给予了中介可乘之机。中介公司在交易过程中,不断对买方抬高卖方要求的价格,而对卖方则不断强调买方所能给的价钱。交易一旦形成,买方则要多付出给卖方,而卖方实际拿到的比买方所付价钱要少,中介公司利用买卖双方信息不对称的情况赚取利润,加剧了双方的逆向选择。其实不只是在二手市场,回想日常生活,这样的情况屡见不鲜,金融机构赚取的其实就是信息的费用,他们为资本盈余方和资本短缺方提供信息,实现二者的融资交易,自己则获得相应的费用和差价。

而这种情况有了新的发展,笔者注意到在二手车市场上有新的交易模式出现,比如一个名叫“瓜子”的二手车交易网站,它通过O2O的发展模式专注于二手车和汽车后服务市场,推动国内个人二手车市场发展,建立直接面向二手车买家卖家的交易平台,省去了中间环节(中介、车商等),以互联网连接买家到卖家,实现C2C。以武汉为例,该网站的武汉站自开通来,综合业绩已跻身公司前五名。通过引入全新的C2C交易模式,瓜子网已让逾1000万武汉市民初步享受到了一站式的卖车、买车服务带来的好处1。这或许是一种不错的发展模式,利用先进的互联网技术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逆向选择的问题。

(二)医药市场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

引起群情激奋的百度卖吧事件体现着商业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博弈,引得人们扼腕的同时不禁让人思考背后的原因。笔者认为这一行为利用的就是信息不对称现象的存在。当下我国医疗体系还比较薄弱,地区差异明显、信息扩散程度不均,有很多偏远地区的人或者感到“看病难、看病贵”的人不得不更“青睐”于“百度一下”来“求医问药”,而人们对医学知识的缺乏更加剧了信息的不对称,且受到病急乱投医的心态的影响,更容易相信所谓的各种神医和偏方。百度卖吧事件被曝出后,有很多网友回顾自己和身边人的经历,想起很多情况下都是生病了“百度一下”,还有人在医院无能为力时“百度一下”找到了所谓的神医却被骗,更糟糕的是甚至有人选择相信网上的所谓的诊断和医治方法,不相信医院,放弃科学治疗,因此耽误了病情。于是,信息不对称的情况被虚假医疗机构利用,引得大量患者上当受骗。

(三)信息不对称与司法公正

公平正义是人人期许的,而有人却利用信息不对称妨害了法治实践的公平正义,为自己谋利。一个比较典型的案例是持续了数年之久的“唐慧案”,它实际包括三个案件,第一个案件、最受公众关注的案件、也是后两起案件的源头是唐慧女儿乐乐被强迫、的刑事案件,第二起案件是唐慧被劳动教养行政复议案,三是唐慧被劳动教养诉请国家赔偿案。后两起案件均以唐慧的胜利告终,而第一起核心案件在历经六年多的多级法院审理之后终于以两名主要被告人无期的判决结束。该案之所以引起广泛关注是因为唐慧在案件判决过程中不断的缠访闹访行为以及媒体对案件的大肆悲情渲染和不实报道,引发舆论对劳教制度、司法独立的大讨论。

该案的主角唐慧最初是以悲情母亲的形象为世人所熟知的,因为她的为女儿争取公道却貌似无果的历程让网友心痛和愤懑。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唐慧屡屡打着为女儿争取公道的旗号干扰司法独立和公正,具体要求是一定要判处被告人死刑,而实际上被告人罪不至死。唐慧利用媒体为自己大肆宣传,为达到自己的目的,隐瞒了案件的部分事实信息,争取了舆论的广泛支持,在舆论的重压之下,法院最终的判决虽没有按唐慧的要求予以死刑,但依旧是过重的。

我们看到,信息不对称再一次被人利用,通过隐瞒部分信息,指向性的、自利的、加工过的信息,为自己谋利,甚至妨害司法独立,造成“道德危机”。

(四)信息不对称与人们的主观认知

个人与国家所站角度不同,获取的信息量和方式更是有着天壤之别,因此,当个人从自己的角度、根据自己掌握的信息出发评价某项国家政策或者某个社会问题时,很容易得出不全面甚至是错误的评价。而若个人能够掌握更全面的信息、从多个角度考虑同一问题时便会理解国家的政策和行为,正如“站得高才能望得远”。对于这种现象,公民个人首先应该关心国家大事,及时了解国家的宏观政策;其次拓宽获取信息的渠道,通过电视新闻、报纸、网络等载体从中获取相关信息;三是要注意对自己特别关心的信息做到重点收集,做好记录;最后要提高自己处理信息的能力,也即文化素养。

三、对策

虽然信息完全对称是理想状态,但毫无疑问我们应通过制度建设和自身努力尽可能实现信息交流的畅通,减少信息不对称带来的危害,降低交易成本。为应对信息不对称带来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等负面影响,笔者认为文中提到的通过O2O的模式实现直接的C2C是一个不错的案例。其次,实行许可制也是一条思路,这样可以减少质量的不确定性,从而缩小信息不对称的差距,规避逆向选择的发生。另外,完善信息披露与中介制度,通过制度强制公布应公布的信息,并规范中介的行为,避免中介利用信息不对称赚取“猫腻”,同时也利于买卖双方进行合理选择。再者,大量释放和获取市场信号也能够从一定程度上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经典的案例就是劳动者的文凭,用人单位在获取应聘者的实际能力的信息上处于劣势地位,文凭此时便成为了他们可供参考的重要信息,以此弥补信息不对称带来的逆向选择的风险,类似的例子还有如厂商不吝重金推广自己的产品、推出试用版等等。虽然每个事件就具体情况而言会有不同的、具体的解决办法,但总体上来说,无疑要做到的都是通过法规制度的形式,来规范每一个主体的行为,做到应披露的信息坚决披露,公之于众接受大家监督,尽可能做到防止有人利用信息不对称的漏洞谋取个人利益、损害他人利益。值得注意的是,个人也应该从自身出发,拓宽自己获取信息的渠道、提升自己处理信息的能力,尽量规避生活中由信息不对称引发的问题。

信息不对称理论,指出了信息对市场和日常生活的重要影响。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信息在市场经济中所发挥的作用比过去任何时候都更加突出,并将发挥更加不可估量的作用,但同时我们也应该意识到信息的不对称性对生活的影响,并积极寻求解决方法,通过完善制度建设、开发新的交易模式和提升自身,来规避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减少信息不对称带来的危害。

参考文献

[1]高红阳.不对称经济学研究现状述评.当代经济研究,20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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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74条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

1、适用缓刑的前提条件。

必须是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对此,必须注意以下几点:(1)必须是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才可以考虑适用缓刑。超过三年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都不能适用缓刑,因为被判处这些刑罚的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都是严重犯罪;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于不被关押,一样是放在社会上对其考察,没有必要适用缓刑;对于附加刑,不管是独立适用,还是附加适用,都不适用缓刑。 (2)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指宣告刑,而不是法定刑。因为我国刑法规定的法定刑幅度比较大。绝大多数犯罪都挂有多个刑种或跨有较长刑期,如果依法定刑为准,就会导致缓刑无法适用或适用范围大大减少,不利于缓刑的积极作用的发挥。宣告刑较法定刑而言,更能体现具体犯罪的个性差异,因为宣告刑是审判人员在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客观危害及人身危险性的基础上而得出来的。缓刑适用的依据是在考虑犯罪客观危害的同时,更加注重犯罪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如果犯罪人主观恶性较大,再犯的危险性很强,审判人员就会在法定刑幅度内处较重的刑罚,反之,就会处较轻的刑罚。可见,宣告刑更能反应缓刑的适用条件??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

2、适用缓刑的实质条件。

必须是根据“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犯罪分子“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于这一实质条件的理解,是正确适用缓刑的关键。

我国刑法对适用缓刑的这一实质要件规定得比较原则,在实践中,这一条件如何把握,无法定标准。如果仅凭审判人员的主观推断,自由裁量权较大,一旦疏忽,容易发生偏差和失衡。对于这一实质条件,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把握:

(1)关于“犯罪情节。”从立法精神上去理解,“犯罪情节”实际上是指犯罪事实,就是体现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各种主客观因素,其实质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大小。因此,在理解犯罪情节时,不必拘泥于各种细节,只要抓住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大小,就抓住了该概念的本质。

(2)关于“悔罪表现”。所谓悔罪表现,是指犯罪人犯罪以后对自己所犯罪行悔悟的表现。它可以直接体现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因此,悔罪表现是衡量犯罪人的危险性的重要因素,其实质是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即再犯可能性大小。由此可见,在适用缓刑时必须考虑犯罪人的犯罪前的表现,犯罪的事实及悔罪表现。如果能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悔罪表现”提供具体明确的标准,如“投案自首”、“归案后如实交待罪行”、“主动检举同案犯及其它犯罪行为”、“积极退赃”、“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等等,将更利于审判人员在实践中具体把握。

(3)关于“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缓刑的适用最难把握的条件是“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作为适用缓刑的一个实质性条件,立法上规定得过于原则、抽象,缺乏可操作性的具体、科学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不好掌握,各人理解相差甚远。“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只是审判人员对犯罪人未来情况的一种主观上的推测和判断,是审判人员对犯罪分子各种因素归纳的结果,只是一种极大的可能性而非现实性或绝对性。 它对审判人员提出了很高的要求,除了要求审判人员忠于事实,秉公执法外,对于犯罪人在缓刑宣告后的思想变化和行为选择,审判人员是难以掌握的,有的犯罪人在审判时确有悔改表现,但在缓刑考验期间由于各种主客观因素作用的结果又犯新罪,这是完全可能的。如果发生了这种情况,不能将审判人员在审判时所做出的“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结论视为审判工作的失误而予以追究。因为任何事物都是处于不断变化之中的,罪犯的思想和行为也不会静止不变,它既可能向好的方向转变,也可能向坏的方向转变。只要在审理时对罪犯做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判断有根据,并合乎缓刑条件,审判人员没有故意歪曲事实和法律,也不是徇私舞弊,即使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考验期间又犯新罪,也不能由此否定适用缓刑的正确性。

所以,对于条件中的“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中的“确实”不能理解为“绝对”。否则,缓刑就不可能适用。如果能借鉴国外的做法,建立量刑前调查制度,设专门机构、专门人员对犯罪人犯罪前的表现,犯罪后的表现及对其放在社会上考察,犯罪人面临的生活状况、就业状况做出调查,提供报告,会使审判人员对 “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判断更理性,更科学。

3、适用缓刑的限制性条件。

被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须不是累犯。累犯从严是一项世界性的刑罚制度 .我国刑法有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之分。一般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的犯罪分子。特殊累犯是指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累犯的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大,极有可能再危害社会,不符合缓刑的实质条件。

二、正确适用缓刑

目前,刑法只对累犯不适用缓刑作出禁止性规定,对哪些情况应适用缓刑没有制定明确的标准。如果立法上能明确规定原则上应当选择适用缓刑的犯罪类型或罪犯类型,如交通肇事等过失犯罪;轻伤害犯罪且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的;犯罪中止危害不大的;未成年人犯罪等可以引导审判人员对此类符合缓刑条件的优先适用缓刑。此外,在实践中,应结合犯罪事实,犯罪前的表现,悔罪表现,犯罪动机等正确把握缓刑的适用。

1、犯罪动机是比较恶劣的故意及恶性犯罪、暴力性犯罪不宜适用缓刑。 恶性犯罪、暴力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历来是重点打击的对象,行为人参与了恶性犯罪、暴力性犯罪,说明其主观恶性较大,存在较大的危险隐患,对其适用缓刑放在社会上考察,不利于打击犯罪。因此该类犯罪即使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也不能适用缓刑。

2、以犯罪的次数及数量判断,多次犯罪、犯罪动机复杂的一般不宜适用缓刑。 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如盗窃犯罪,某个犯罪分子实施盗窃作案,占有公私的合法财物,即使数额不大,但屡次作案,犯罪动机属复杂性,且社会危害性较大,对这类犯罪不宜适用缓刑。

3、犯罪动机向良性转化的可考虑判缓刑。过失犯罪;犯罪后有自首、立功表现及坦白交代积极退赃的;从犯、胁从犯、犯罪情节较轻的;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或者被害人请求免予处分的;未受过刑罚,未受过劳动教养或者两次以上治安处罚的,可考虑适用缓刑。 这是“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一实质条件的具体化。犯罪动机是驱使罪犯实施行为的心理动因,它不是静止不变的,而是处于一种动态的不断变化中。罪犯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可能会由于某些心理因素的影响而向良性方向转化。例如某一犯罪分子盗窃得逞后,想到被害人的处境可能因此而艰难,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自首或主动将财物退还给被害人。对于这类犯罪可判断犯罪动机向良性转化,因其主观上已经开始了改过自新的变化。对于这类犯罪,可考虑适用缓刑。过失犯罪;犯罪后有自首、立功表现的;积极退赃的均说明行为人已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应受到刑罚处罚,又有真诚悔罪的表现,应给予重新做人的机会,体现宽大的政策。可将现行刑法只有累犯不能适用缓刑的限制,扩大为“未受过刑罚,未受过劳动教养或者两次以上治安处罚”,这样能更有效地发挥刑法的威慑力。行为人因违法行为受过刑罚处罚、劳动教养或治安处罚后,理应吸取教训,引以为戒,真心改过,若再犯罪,说明行为人并无悔过之意,这就有必要进行强制性的 改造,不能只强调教育而忽略了惩罚。从犯、胁从犯、犯罪情节轻微的,这些行为人主观恶性不深,对社会危害性不大,给他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也体现了刑罚的社会效果。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或被害人请求免予处分的,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说明已经认识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并积极进行补救。

转贴于

如张某故意伤害一案,因张某怀疑李某盗窃自家财物而追上去发生争执,争执中李某抽出皮带殴打张某,张某被打了两下后,在警告无效的情况下,夺过皮带打了李某一下,致李某右眼损伤,经鉴定李某的伤情为重伤,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此案发生后,张某积极地赔偿了李某的经济损失,李某也对张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该案虽是重伤害,但考虑到案件的起因及张某的犯罪动机,对张某适用了缓刑,促使双方握手言和,化解了社会矛盾。

4、罪行较轻的未成年人是初犯,或是被引诱、胁迫犯罪的 ,可考虑适用缓刑。 对于未成年人采取特殊保护的刑事政策,注重教育感化,这是世界各国推行的刑事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专章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并于第38条明文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司法干预从宽,尽量避免关押是我国上述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所以对于未成年犯应当特别规定一般情况下适用缓刑,至少在适用缓刑上对未成年犯适当地予以倾斜。司法实践中他们适用缓刑后的重新犯罪率大大低于成年犯。未成年犯由其身心特点所决定,是否实际执行刑罚,对其产生的影响远远超过成年犯。实践也证明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使之不脱离原来的学校和单位,有利于他们在健康的社会环境和家庭环境中顺利完成弃旧从新的历程,避免因被监禁所产生的不良后果。

例如未成年人陈某抢劫一案,陈某随同成年人吴某、高某闲逛,看见一外地牌号出租车,吴某、高某遂提议敲诈该出租车司机,陈某听后未表示反对并随同前往,三人拦截并乘坐该车,途中,高某提出提前下车,下车时以假装扭伤脚为由,吴、高二人向司机索要钱财,司机不从,吴某让高某拿刀戳司机,司机反抗并及时跳车逃跑报警,抢劫未遂。陈某在犯罪过程中始终没说话也没有具体行为,该案虽由敲诈勒索转化为抢劫,但考虑到陈某是未成年人,且在犯罪中只起辅助作用,又系初犯,依法对陈某适用了缓刑,在惩罚的同时,体现了对未成年人教育为主的原则。 上述建议既遵循了适用缓刑的原则性规定,又易于在实践中具体操作。

三、缓刑执行的现状

目前,我国缓刑的执行存在着一些问题,法院对缓刑人员“一缓了事”,没有建立规范的定期回访制度;缓刑的执行机关也即公安机关由于自身任务繁重,对缓刑人员的监督、考察不力;缓刑人员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也不知如何“配合”执行机关,以致造成某些地方有些缓刑人员外出打工、经商无人过问的现象存在。对缓刑人员的考察、监管不力,缓刑制度就形同虚设,无法实现建立缓刑的价值取向,使缓刑制度的存在不仅失去了应有的意义,而且还可能产生滥用缓刑,导致产生司法腐败的温床。 缓刑执行中存在问题较多的是对缓刑犯的考察监督。对于缓刑犯的考察,1997年《刑法》规定是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配合。这种考察和管理机制,在实践中存在许多问题:

1、监督考察的组织、人员落实情况较差。虽然《刑法》规定由公安机关负责对缓刑犯进行考察,但实际上,公安机关的性质和任务决定了他们没有精力和力量来对缓刑犯进行管理和考察。公安机关内部一直没有设立专门的机构,也没有专门的人员来负责对缓刑犯的考察,而是由公安派出所来兼管这一工作。此外,基层公安机关任务重,警力不足,根本抽不出专门人员负责这项工作,缓刑犯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也没有相应的机构和专门的人员来负责对缓刑犯的考察,无形中就造成了对缓刑犯的监管不力。

2、缓刑的执行流于形式,未能发挥缓刑考验作用。据调查,多数法院将缓刑执行通知书送到公安机关,即完成了缓刑的交付执行程序,公安机关由于没有专门的人员对缓刑犯进行监督和管理也没有确定具体配合考察监督的单位或组织,以至在缓刑的执行中,监管手续未能很好的衔接,监督考察措施落不到实处,客观上造成监管真空,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间和无罪释放享有相同的自由,在多数地方实际上处于无人监督的状况。

3、现行的监督考察体制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下对缓刑犯考察工作的需要。由于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特别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出现了人、财、物的大流动。农民进城打工,做生意,城镇居民去外地投资,搞项目,人口流动加剧,城乡居民人户分离现象严重,由于农村经济的发展,农村各种改革措施逐步落实,以家庭为单位参加各种农村活动成为主要形式。农村的各种组织也因农村改革而成为一种松散状态。这大大增加了缓刑犯的监管考察的难度。由于监管不力有的缓刑犯违法乱纪, 有的甚至重新走上犯罪的道路,严重地影响了缓刑的质量。

四、缓刑制度的完善

1、把好判决关。人民法院对考虑判缓刑的罪犯不能就案断案,应作量刑前调查,使对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评价建立在客观、真实的基础上,适用缓刑的关键是根据犯罪人的犯罪事实和悔改表现来判断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这种判决是对犯罪人未来情况的预测。因此,我们可以设计一系列评价标准,建立起一种评估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评价体系。在这方面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量刑前调查。 国外适用缓刑的第一步是量刑前调查,在调查的基础上要向法官提交量刑前调查报告。量刑前调查报告的内容包括以下几部分:⑴犯罪情况;⑵犯罪人的情况;⑶被害人的情况,包括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情况,被害人的个人特征,被害人对犯罪人的态度;⑷如果对犯罪人适用缓刑放在社会上考察,其面临的生活状况、就业状况;⑸量刑建议,说明是否可以对犯罪人判处缓刑,供法官在量刑时参考。结合我国司法实际,因我国目前没有设立专门的机构和人员进行量刑前调查,我国法官可在量刑前,走访犯罪人所在的单位或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犯罪人所在学校,犯罪人的邻居、同事,请他们对该犯罪人以前的表现,生活、工作态度发表意见,作为是否适用缓刑的参考依据。对于平时一贯表现较好,再犯可能性小的罪犯,可以适用缓刑,对于再犯可能性大的不适用缓刑。

2、我国可借鉴国外的做法设立专门的缓刑考察机构。 在公安部设全国缓刑考察监督委员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设缓刑考察监督委员会,各地、市及县、区也设立缓刑考察监督委员会,各公安派出所设专门考察人员。缓刑考察监督委员会的职责为:(1)领导各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对缓刑犯的监督考察工作;(2)制定、完善、实施对缓刑犯的帮教措施及对撤销缓刑提出建议;(3)检查、督促缓刑考察工作的落实。专门的缓刑考察人员应针对缓刑犯的不同特点和心理状况进行具体帮教,对不同的缓刑犯要因人施教,采用不同的方法和教育措施,缓刑犯存在什么问题解决什么问题,有针对性地帮教;要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他们认真学习法律知识和党的政策,教育他们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世界观,克服自卑感,树立自信心,排除外界不良因素的影响,自觉地坚持思想改造,同时还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缓刑犯履行刑法第75条所规定义务的情况进行检查,本着政治上不歧视,生活上要关心,经济上同工同酬的原则,对原来是国家干部职工的缓刑犯,在考验期不安排职务,降低其工资待遇,但不得以此为借口开除公职;对于无业、待业的缓刑犯,要通过各种途径,尽量安排工作,解决其生活上的困难,大胆使用,充分发挥其积极性。既要坚持对缓刑犯严格要求,严格管理,又要保护其合法权益不被侵犯。缓刑考察监督委员会应为每一个缓刑犯建立档案,并严格按照刑法的规定制定缓刑犯的定期汇报制度,缓刑考察人员根据每一个缓刑犯的缓刑考验期的长短,确定其汇报的次数,缓刑犯应定期向执行机关汇报自己的改造情况,缓刑犯的汇报材料,缓刑考察人员对其实行的帮教措施及缓刑考察人员对缓刑犯在考验期间的阶段性评价均应存入缓刑犯的档案,这样便于掌握缓刑犯的活动方向和思想改造情况,避免脱管和放任自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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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冲突是指政治经济全球化的社会转型背景下,不同国家地区、民族的文化制度,价值观念和风俗习惯的交流和整合过程中,主体对不同价值的选择过程,从而造成的主流文化和亚文化的冲突。文化冲突理论中主流观点大体就是规范文化冲突论、价值文化冲突论和集团文化冲突论三种:

(一)规范冲突论

美国著名的犯罪学家塞林在1938年出版了《文化冲突与犯罪》一书,而这本著作奠定了他在犯罪文化冲突理论中的鼻祖地位,在该本著作中,他认为:“在一个具有统一价值观念, 拥有社会成员共同承认的规范意识的社会中,文化冲突是不可能发生的。但是,在多元复杂的当代社会中,社会整体的规范意识与部分社会的规范意识是不可能统一的, 因此,两者极易形成冲突,处于这样一种文化条件中,对于某一特定的个人来说, 社会的文化冲突必然深刻的影响他的思想和行为,必然扩大他的规范意识的冲突, 从而引发行为人自我行为的矛盾,最终导致犯罪。”

(二)价值冲突论

价值冲突论的代表人物是柯布林,他认为,在犯罪频繁的地方,不仅住着很多不良青少年,也住着很多正常的青少年,正常少年可能长大后会犯罪,而不良少年可能会成守法公民,因此表明犯罪原因并不是犯罪频繁的地方的犯罪亚文化强于传统的合法文化,而是当地的居民同时接触犯罪的价值体系和传统的合法的价值体系,使得犯罪文化和合法文化之间产生了冲突,致使二者所附带的价值观念和规范内部产生不安,最终导致了犯罪行为的发生。

(三)集团冲突论

沃尔德,集团冲突论的代表人物,在其著作《理论犯罪学》中,构建了沃尔德“集团冲突论”体系,从而提出了以利益冲突为基础的集团冲突理论。“犯罪是具有不同利益的群体之间冲突的结果”是其理论的核心观点。

二、文化冲突语境下的青少年犯罪问题解读

(一)“青少年犯罪”概念界定

法律规定的青少年是指已满14周岁到25周岁的人群。而青少年犯罪是泛指青少年这一特殊主体实施的危害社会、触犯刑事法律、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但在我国,“青少年犯罪”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而是犯罪研究或在司法统计中经常使用的概念。

(二) 文化冲突对青少年犯罪的影响

青少年犯罪已经是当今世界各国十分重视的社会问题,有学者将青少年犯罪、环境污染和贩毒吸毒并列为世界三大公害。在我国,青少年犯罪率多年来居高不下,并且趋势日益见长,不仅困扰着社会,还给家庭带来许多难以解决的问题。

“文化冲突实际上是一种无形的社会振荡器,而且由于文化的濡化、渗透功能,其振荡范围会波及到社会的方方面面。源于青少年自身的特点,故其受到的影响会更大。从某种意义上说,尤其在一些特殊背景和历史条件下,文化冲突是青少年获得社会化成功的严重障碍。”

人类创造了文化也必然受制于文化,一种需求的满足必然以抑制和牺牲另一种甚至数种需求为代价,当有人不愿付出这种代价,就会冲破这种文化对其的限制,直至不可容忍的程度。当青少年受犯罪亚文化的影响,实施了与主流文化相对立的行为方式,一方面他们会受到冲突一方的认可, 另一方面又受到主流文化的制约,并且制约强度越大, 反制约的作用力也就越大,从而就会在这种制约与反制约相互作用的过程中产生犯罪行为。

三、文化冲突下青少年犯罪问题的对策

(一)对未成年犯从宽处理

近年来,对刑法中未成年人从宽处理的原则,即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并且对于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青少年不适用死刑,基本上得到了很好的实施,而且201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对未成年人从宽处理原则做了进一步的完善,就是对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不作为累犯,还有对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只要符合缓刑条件的,应当予以缓刑,和对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免除其前科报告义务。

除此之外,司法机关还可以尝试建立档案封存保密制度制度和轻罪纪录消灭制度,对未成年人或在校青少年犯罪的档案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从而切实保护他们的权益。

(二)人性化公诉

最近,国内司法界新起了一种针对未成年人新的公诉模式,即人性化公诉模式,坚持秉承对青少年“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政策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在审查批捕阶段对未成年嫌疑犯扩大适用非监禁性强制措施,主要适用取保候审,重点考察犯罪情节、个人表现等情况,对逮捕必要性进行量化评估;对初犯、偶犯以及被协迫、被诱骗参与作案无逮捕必要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予批捕,又在审查阶段扩大适用不措施;对于同学乡邻间或因民事纠纷引发轻微刑事犯罪,引导双方当事人刑事和解。

(三)社区矫正

青少年的社区矫正,顾名思义,就是把符合矫正条件的违法犯罪的青少年置于自己家庭生活的社区,接受惩罚和矫治,并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就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可规定社区矫正制度适用于所有的非监禁刑,如缓刑、假释、管制、剥夺政治权利以及特殊情况下的监外执行对象,还可以适用于因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而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罪犯以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将收容教养、劳动教养以及工读学校矫正对象纳入社区矫正体系。这样做既有助于体现惩罚的公平性,提高矫正效率,节约矫正资金,又有利于青少年矫正对象的改造和成长。

(四)“社会服务令”和“禁止令”

轻微犯罪“社会服务令”是去年南京市玄武区检察院的首次创新性尝试,“社会服务令”的对象,仅限于有轻微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取得受害人谅解且按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青少年犯罪嫌疑人,内容是在特定的时间内到社区、街道敬老院进行义务劳动等社会公益活动。其根本目的在于使其在参加社会公益活动中实现自重,并培养积极的生活方式,达到重新回归社会并补偿社会。

“禁止令”是去年天津首次对青少年犯罪的使用宣判形式,其法律依据在于根据《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和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其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即对于被判处缓刑的青少年,根据其犯罪的原因,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其进入网吧、电子游戏厅等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公共娱乐场所。

参考文献:

【1】 [美]索尔斯坦・塞林著:《文化冲突与犯罪》,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版。

【2】 许章润著:《犯罪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4版。

【3】 颜小冬著:《当代大学生犯罪问题研究》, 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版。

【4】 韩宏伟:《青少年犯罪的亚文化分析》,青年探索2005年第2期。

【5】 屈琦:《文化冲突与青少年犯罪》,青年探索2006年第1期。

【6】 万明之:《文化冲突理论与青少年犯罪》,山西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11月第18 卷第4期。

【7】 皮艺军著:《越轨社会学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版。

【8】 单勇:《犯罪的文化研究―从文化的规范性出发》,吉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7年。

【9】 单勇,侯银萍:《犯罪的文化冲突论――基于中国转型社会的分析》,法制与社会发展2008年第2期。

作者简介:

篇9

公安机关作为国家重要的执法机关,担负着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双重职能,其执法活动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公安工作虽然涉及方方面面,但严格地讲,实际上就是执法工作。公安执法的还坏、水平的高低,不仅直接到国家政治安定、社会稳定的大局,而且关系到党和政府的威严,关系到公安机关的形象。因此,公安机关实行法治执法,既是我国建立法治国家、推行政治文明建设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需要,因为市场必然是法治经济。社会不同于以往社会的显著标志,就在于经济上实行市场化,政治上实行民主化,而这两方面都需要法治来体现来保障。由于公安执法活动点多、面宽、量大,目前又面临诸多问题,公安机关要完成如此繁重的执法任务,必须依法行政,推行法治,从根本上转变已不适应公安执法要求的传统观念、执法习惯;必须创新体制、改革机制,以法律为准绳,学会善于运用法律手段来管理社会治安,将思想和行动统一到法治执法上来。只有这样,才能全面提高公安机关的整体执法水平,确保严格公正执法,使公安执法真正走向法治。

一、 公安执法走向法治应正视的几个问题

当前,人民群众在充分肯定公安机关在打击违法犯罪及维护社会稳定而作出的巨大奉献的同时,对公安机关意见最大、反响最强烈的就是各种各样的执法问题,深究其原因主要是法治观念不强和体制、机制缺陷造成。从公安执法的现状看,主要存在有法不依、有法难依、执法不严、违法难究,甚至出现执法违法和权大于法现象。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使公安执法的法治建设面临着诸多障碍。

1、执法观念陈旧

(1)人治观念根深蒂固,法治执法异化为人治执法。由于我国封建社会的较长,封建法律意识根深蒂固,受“以法为器”的传统人执法观念影响较深。尽管有法可依,但体现在执法中,往往容易变味,“以法代法“、”行政干预“等习惯心态及做法使案件人为地复杂化,执法的相对独立性大打折扣,权大于法的现象仍然相当程度地存在。严格执法异化为折扣、调和、平衡,乃至照顾关系。实践中,执法民警对法律采取实用主义态度,把法律仅仅看作公安机关用来维护社会治安的工具,有利则用,规避法律的现象仍大量存在。有的认为,只要是为了打击处理违法犯罪,有点违法没关系,以致“重实体轻程序”,执法随意性大;有的甚至“只有目的,不择手段”,搞刑讯逼供,践踏法律,侵犯人权;有的随意变更或滥用强制措施,久拖不决;有的认为自由裁量权可以任意支配,导致以情绪执法、以人情执法、以利益执法。这与“执法者法无文明规定不可以,守法者无明文禁止皆可以”、“自由裁量权就当无严格控制”的法治精神相悖。正是有不少执法者甚至立法者均持有上述认识,从而为人治执法的持续和蔓延提供了思想基础。无论是形式上的法治还是单纯的法律工具论,都不过是人治意识的表达。毫无疑问,人治执法问题,已经在相当程度上误导了公民对法治的认识,损害了社会公众对法治的信任。因此,克服和防止法治社会执法人治化的倾向,已经成为我国法治建设的当务之急。

(2)法律执行的不稳定性是法治执法的最大障碍。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长期以来执法权威受到损害并难以法治的原因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是有法不依,导致执法厉而不严,许多应当受到及时惩罚的犯罪逍遥法外,助长了犯罪人的侥幸心理;二是以刑事或行政政策来代替法律。如有些政策规定的处罚措施明确规定在一段时间内适用,导致执法实践中的宽严失度,且无规则地适用重刑或从轻,也损害了罪刑均衡,破坏了法治的运作秩序。明明有法可依,却不严格依法办事,不注重日常的执法活动,而喜欢用单纯行政命令式的做法,或借助于运动式的模式来解决社会治安问题,体现在执法中,就是喜欢搞临时性的专项整治或运动式的层层发动,头痛医头,脚痛医脚,以致出现“打不胜打,防不胜防”的严峻治安态势,造成恶性循环,这就是法律执行不稳定性的后果。

2、公安体制和执法机制自身存在问题。

公安体制和执法机制自身存在的缺陷,则是当前影响法治执法的深层次原因。

(1)公安体制存在缺陷制约了执法机制的健全。由于公安机关是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体制,故反映在执法上也是“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执法体制,由此出现变相执法,甚至出现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地方保护主义等破坏法治现象。此外,由于公安体制改革长期拘泥于精简机构,提高行政效率范畴,而没有把执法机关权利制约的设置、保障与法治化作为首选目标,未考虑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特殊性、稳定性、连续性,把公安执法机关与一般行政机关同等对待。因此,反映在执法实践中就是公安机关对当地党委、政府的人事任免、财务保障等依赖性过大,相对独立性缺乏,执法系统内部公、检、法以及行政执法部门之间依法进行的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机制也较难实现。同时,公安经费筹措体制不健全也是成为制约法治执法的瓶颈问题之一。

(2)执法机构设置不合理,执法权配置不当,导致多重多头执法。由于公安机关内部分工过细,多种执法机构并存,执法职能交叉重叠,职责不明、权限不清,导致同一系统内不同层级都有一定的执法权,执法中难免出现多重多头执法的“打架”现象。一是从纵向执法权限看,派出所、县级公安局、地市级公安局,直至省厅均有执法权,但具体的权限界定却没有明确的规定,故执法随意性大。原因是这些上下级的“条条”执法机构究竟是指导管理机构还是具体执法(实战)机构未分清。二是从横向执法权限的配置看,目前公安机关内部各业务机构,大多有相应的执法权,就连刑事执法权也分解到相对应的业务部门,有些权限较难区分,交叉冲突现象难免。比较典型的是各执法部门,如派出所、治安大队,包括一些上级机关的治安支队,以及有些地方的巡警、刑侦队等均有在查处、赌博等案件,有的甚至跨地区执法,结果往往是罚款了事,管理却很难落实,导致执法秩序混乱。主要原因是办案单位受经济利益驱动,碰到有利的案件争着办,无利的案件推着不办。此外,公安机关与其他行政执法部门之间还存在多头执法现象。如公安、文化部门对游戏、网吧等场所均有执法管理权,但权限划分却不明确。还有整顿市场经济秩序、打击假冒伪劣产品等,其他部门也有执法权。如何界定,发生行政争议怎么办?

(3)非警务执法活动过多,干扰了正常的执法活动。一是非警务的行政执法在基层执法中占据了相当比重,影响了法治执法。据粗略统计,有些派出所非警务执法活动占全年工作量的比例较大。这类非警务执法活动往往带有明显的强制执行性,容易与群众产生冲突,也增加了民警的工作负担,而且搞的不好,还会激化人民群众对公安机关不满。如土地征用、拆除违章建筑以及基层组织换届选举等,使得派出所需要承担其他行政执法部门违法行政的风险,并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民警关系,影响了公安执法机关的形象。二是非警务接处警过多。从接处警情况,严格意义上不属于警务范围的报警(不够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立案标准的)约占全部报警数的40%到50%左右,如没带钥匙,家庭琐事纠纷,住宅附近噪音污染等。尤其是一部分接处警是否为警务执法范围较难区分,经济纠纷、群众发现昏迷不醒的酗酒的人等,导致执法困惑。

3、执法依据及法律责任制裁体系脱节差异。

目前,公安机关打击处理违法犯罪主要通过治安行政处罚、劳动教养、刑事追究得以实现。从表面上看,已构成了相互衔接、较为严密的处罚体系。但从执法实践看,存在严重不平衡和脱节现象,导致执法的困难和不公。一是因为我国现行立法一般是从违法行为的情节和后果来界定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的,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刑法》的区分就是这样的,情节或后果轻微的,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反之,则构成犯罪行为。但由于行政处罚与刑罚各自的适用范围和区分标准,并不具体明确,比较笼统,弹性较大,有些在立法上就不够协调,以致执法实践中难以正确区分违法与犯罪。而现有治安立案标准又偏低,且大部分行为没有标准,缺乏可操作性;刑事立案标准,则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已可能追究刑事责任为条件。由于案件的不确定性,执法中有时确实较难区分行政违法行为,还是刑事违法行为,加之公安部规定的立案标准往往底于追诉标准。实践中,公安侦察阶段的立案与检察起诉、法院审判阶段的够罪标准就不一致。故查处的结果可能刑事处罚,也可能治安处罚,有的甚至什么也处罚不了,使执法达不到法治的效果。二是执法实践中也并非任何种类的违法犯罪行为都可以分成两种,情节重的适用刑罚,情节轻的适用行政处罚。如治安处罚与刑罚的对象种类,从立法上就难以衔接,导致某些对象如不能追究刑事责任,在治安行政处罚中也找不到制裁依据的困惑现象。因此,制裁的脱节是难免的。而在我国传统的执法实践中,由于对刑罚的严而少用,刑罚使用起来往往受到很大的制约;行政处罚虽则轻而相对用之频繁,但受其自身条件的限制,制裁的力度毕竟有限,同样也产生脱节现象。这势必会出现“法律责任的真空现象”,产生“法律空挡”,使相当数量的违法犯罪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惩治,削弱了法治的功能。三是虽然具有中国特色的劳动教养手段,对于维护治安无疑起着重要作用,确实弥补了公安执法手段不足之现状。但由于劳教制度存在诸多立法上的先天缺陷,无论在实体上,还是程序上均与法治的精神向悖。按规定它毕竟不是一种处罚,而只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使用起来往往受到诸多制约,缺乏合理性和可操作性,一旦进入复议,诉讼程序,公安执法往往处于两难困境,无所适从,不打击处理不好,打击处理了,又说你违法,复议后被撤消或诉讼后败诉也是常事,造成公安机关不敢理直气壮地办理劳教案件,使劳教手段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

4、执法监督机制薄弱。

执法监督是现代法治建设的重要保障。虽然目前公安内部执法监督的职能不少,层次、手段也很多,但却达不到应有的监效果。主要原因,一是法制部门作为公安机内部执法监督主管部门,职责重大而规格偏低,权利不足,难以发挥应有的监督制约作用。从执法实践看,法制部门的执法监督往往局限于行政复议、劳动教养、强制措施、报捕起诉等案件的审核和办理,辅之以每年搞几次传统的执法检查形式的事后监督,无法将公安执法全部纳入监督控制视野之内。二是在执法主体层面不能摆正执法与监督的关系。有的将监督看成是束缚手脚,有的对监督存在本能上的抵触情绪,刻意规避监督,使执法监督工作举步维难,造成监督规定和措施难以全面落实,执法问题难以得到有效根治。三是侦审合以后,刑事案件的办理、审核由刑侦部门全部完成,自己对自己监督,造成监督不力,从而使刑事执法的监督较之原来有较大的削弱,刑事执法质量有所下降。

二、 法治执法——公安执法的必由之路

如何认真对待和解决当前执法中存在的突出,尽快改革和完善公安执法体制和机制,使公安执法真正走向法治执法的目标。本人有以下几点看法:

1、更新执法观念,树立正确法治观念。

(1)执法者要树立与时俱进的法治观,真正树立“法大于权”的民主法治观,构塑与法治观念相适应的执法素质,克服和防止执法人治化的倾向,才能担当起合格的现代执法者角色。只有树立正确的法治规,才能成为忠实的法治执法的推行者。

(2)要确立“对负责”的法律观。对公安执法机关来说,法律素质既是素质又是业务素质,是实行法治所必须具备的基本素质。实行法治也是业务工作和队伍建设的最好结合点。公安机关整体执法水平的高低取决于执法主体,即人民警察的法治意识和执法水平。如果执法主题不忠实于法律,不能够或不愿意严格执法,即使是最好、最完善的法律,也不可能使相应事项、相应案件得到公正、合理的处理,使秩序得到公正、合理的调整。因此,必须尽快提高执法者自身的法律素质,这是法治执法的关键。要注重法制和培训的效果,使每个执法警察尤其是领导者都掌握基本的法律知识,警种、岗位不同的警察还应掌握专门的法律知识,以提高法治执法的能力,使法律在执法实践中得到正确的运用和发挥。例如,针对部分民警执法案件中“重实体、轻程序”和搜集证据上存在的问题,应当经常组织民警到法院听庭审,如何收集有效证据的知识;或到检察院观摩,熟悉法律程序,规范立案和强制措施的使用等。

(3)要确立“程序正义”和“证据第一”的观念。严格执法应当包括严格执行实体法和严格执行程序法,无论忽视哪一方面都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严格执法。在公安执法中,不但要在实体上,而且更要在程序上切实依法保证行政相对人、犯罪嫌疑人和广大群众的合法权益,纠正“以管人者自居”的特权意识,要充分发挥程序的“形式主义”作用,有效防止“刑讯逼供”等人治执法现象的发生。要充分保障执法相对人的陈述、申辩、听证、复议诉讼权利,建立起有效的公民权利救济机制,从而使打击犯罪(社会保护)和维护公共利益(人权保障)有机地统一起来,防止在实际执法中重打击、轻保护的非法治做法,充分体现公安法治执法的民主性和国家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尊重。同时,要确立“证据第一”的法治观,公安执法主体必须强化证据意识,尽快提高侦查办案的能力,充分适用手段和法律知识与各种违法犯罪作斗争,按证据规则的要求,及时取证,收集保存和固定证据。要切实转变执法实践中重口供轻证据的观念,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重职权轻人权的观念,以及重领导批示、重经验而轻法律的观念。

2、进一步健全法制建设,确保执法统一。

法制统一、透明是法治社会最基本的要求。,公安执法虽然基本上是有法可依的,但在一些具体的执法领域尚不完善。一方面,在刑事执法中由于刑法、诉讼法的规定比较原则,为此,公检法各部门均制定了各自的操作规则和相应的执法标准,以解决执法和司法中存在的无法可依的具体问题。这就导致了各部门之间存在执法标准和认识上的不一致现象。另一方面,公安行政执法大部分是依靠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内部规范性文件进行。由于这些执法依据之间相互冲突多,效力层次低,透明度不够,自由裁量权过大,难以操作。因此,要统一执法标准和法律解释,提高立法质量,构筑起严密、规范、完备的执法体系,确保在执法活动的各个环节真正做到有法可依。

3、改革公安体制和执法机制,加强执法监督,保障法治执法的独立性。

长治久安历来为人们所向往,要实现长治久安,就必须实行法治。法治是公安执法活动规范化的需要,也是解决执法机制、体制薄弱环节的最有效手段之一。法治执法有利于公安体制及执法机制与现代市场体制和的治安现状相协调。一是必须改革公安体制,使之与法治执法的机制相适应,保障执法的相对独立性。因此,应将“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体制改为“条块结合,以条为主”的公安管理体制,使执法能一竿子到底,不受非法干预,不受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的。此外,公安执法机构要按精干高效、规范执法的要求,合理设置执法机构,配置执法权利,防止执法脱节,使执法形成合力,如对外执法要统一,不能多头多重执法,破坏法治。同时要明确界定警务执法活动的范围,减少盲目执法,提高执法效能。二是必须建立化、法治化的执法质量考核机制,加强执法监督。公安执法在考核导向上一定要纠正执法时片面追求打击数或下指标的人治做法,不能光注重抓了多少人、破了多少案,而不注重执法质量和依法处理的执法效果。同时,要制定和落实执法责任制,建立起以执法质量为核心的奖惩、考核机制,加强对执法主体的监督。要切实落实错案责任追究责任,也要对不履行法定责任或不作为追究相应的责任,使公安执法的每一个环节都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有章可循,切实堵塞漏洞。此外,要理顺各监督部门之间的关系,纪检,监督、督察、法制等部门之间要加强合作,形成合力,在内部监督的广度和深度上下工夫,将执法监督延伸到公安执法的各个环节,使监督为法治服务,从而建立起执法与制约的良性循环体系。只有这样,才能保障公安执法在法治轨道上健康,才能实现公安执法的法制化。 :

(1)《公安行政法律文书制作与使用详解》

作者:李忠信、孙茂利

出版社: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时间:2003年9月

(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理解与适用》

作者:李忠信

出版社:吉林人民出版社

时间:2003年9月

篇10

星期五(4月15日)

星期六(4月16日)

星期日(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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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及其应用08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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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335网络操作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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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741计算机网络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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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学教育

040112  06230小学艺术教育  00542文学概论(二)

03709基本原理概论  00472比较教育  03329小学语文教学研究

学前教育

040102  00398学前教育原理

03708中国近现代史纲要

00024普通逻辑  03709基本原理概论

00881学前教育科学研究与论文写作  00885学前教育诊断与咨询

00402学前教育史  00467课程与教学论

00015英语(二)

人力资源管理

020218  03708中国近现代史纲要

06092工作分析  00054管理学原理

03709基本原理概论  00041基础会计学

06088管理思想史  00034社会学概论

06090人员素质测评理论与方法00015英语(二)

机电一体化

080307  03708中国近现代史纲要

02199复变函数与积分变换

02245机电一体化系统设计  02243计算机软件基础(一)

03709基本原理概论

02200现代设计方法

02197概率论与数理统计(二)  02238模拟、数字及电力电子技术00015英语(二)

护理学

100702  03202内科护理学(二)

03708中国近现代史纲要

03200预防医学(二)

00018计算机应用基础

03709基本原理概论

03201护理学导论

04435老年护理学  03007急救护理学

03004社区护理学(一)

00015英语(二)

旅游管理

020210  06011旅游学概论  01868民族文化概论  00198旅游企业投资与管理

基础教育

040120  00266社会心理学(一)

03709基本原理概论

04578中国小说史

04577中国通史

应用化学

081209  02521食品分析与检验  03709基本原理概论

.08306环境分析与监测  08291环境影响评价

软件工程

080720  07028软件测试技术  03709基本原理概论

07172信息安全  07169软件开发工具与环境  07171项目管理软件

道路与桥梁工程

080807  06076结构设计原理

06078交通工程

03709基本原理概论

06082筑路机械及施工  06081隧道工程

06080高速公路

汉语言文学教育050113  06414汉语言文学教育学  00539中国古代文学史(二)  03708中国近现代史纲要  00541语言学概论  00538中国古代文学史(一)

英语教育

050206  00830现代语言学  06425中学英语教学研究  03709基本原理概论  00456教育科学研究方法(二)

00832英语词汇学  00600高级英语

地理教育

070702  02099经济地理学导论  02102遥感概论  02105地理教育学  00413现代教育技术

03709基本原理概论  00456教育科学研究方法(二)

02099经济地理学导论  02101区域科学原理

00015英语(二)

思想政治教

040202育  00481现代科学技术与当代社会

00033当代世界政治经济与国际关系

00312政治学概论  00321中国文化概论  00413现代教育技术

03709基本原理概论  00479当代资本主义

00456教育科学研究方法(二)  00034社会学概论

00480中国传统道德

历史教育

060102  00771中国现(当)代史专题  00773世界现(当)代史专题  00321中国文化概论

00768中国古代经济史  00413现代教育技术

06427西方文化史  00456教育科学研究方法(二)  00770中国近代史专题

00775历史教育学

生物教育

070402  02084 组织胚胎学  02088 生物教育学  03708中国近现代史纲要  03709基本原理概论

02081进化生物学  02077 中学生物教学法  00015英语(二)

02076 遗传学(一)

法律教育

030113  04336教育法规概论  00227公司法  00249国际私法

00264中国法制思想史  00246国际经济法概论  00167劳动法  00226知识产权法

信息技术教育080713  04345信息技术教育与研究方  01141信息技术与当代社会  04342多媒体教学软件设计与  05181计算机网络与远程教育

计算机科学教育080745    02339计算机网络与通信  02328面向对象程序设计  02326操作系统  02336数据库原理  00015英语(二)

数学教育

070102  02013初等数论  02011复变函数  02014微分几何  00015英语(二)

物理教育

070202  02033数学物理方法  03218中学物理实验研究  03709基本原理概论  00456教育科学研究方法(二)

化学教育学

070302  02056仪器分析  00413现代教育技  02059化学教育学

音乐教育

050408  00733音乐分析与创作  00735音乐教育学  00732简明配器法  07976音乐欣赏(二)

美术教育

050410  00745中国画论  00742美术技法理论  02200现代设计方法

体育教育

040302  00503体育教育学

应用电子技术

080735  03708中国近现代史纲要

05694制冷技术与控制  03709基本原理概论

02358单片机原理及应用  02141计算机网络技术

00015英语(二)

06541现代通信技术

英语翻译

050134  05350中级英语笔译  05384科技英语翻译

03709基本原理概论  05355商务英语翻译  05351高级英语笔译

汽车服务工程

082232  06904汽车保险与理赔  04444汽车鉴定与评估

03709基本原理概论  04447汽车维修工程  04946汽车发电机原理与汽车理论

制药科学与工程

081204  03031药物分析  03709基本原理概论

0029药剂学  03026药理学(二)  07781药事管理(一)

药学

100805  03708中国近现代史纲要

03709基本原理概论

义务教育

篇11

纵观我国刑事执行法学研究发展历程,基本上可划分为下面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繁荣期(1998年—2002年)。

上世纪末至新世纪之初的前三年,国内刑事执行法学总体显示出较为繁荣的景象。尤其是对刑事执行法学基本理论研究来说,在老一辈刑事执行法学学者和一批中青年学者的推动下,国内掀起了一个刑事执行法学的研究。这一时期国内学术期刊上以“刑事执行”为题的论文数量较多, 部分高质量且能够代表我国刑事执行法学研究水平的专着陆续出版。在研究学术活动方面,自1998年7月国内首次召开刑事执行立法理论研讨会后,为改革我国刑事执行体制推进刑事执行统一立法的进程,进入21世纪来国内数家刑事执行重要研究机构又召开了两次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刑事执行法学基本理论研讨会。因此,我们基本上可将该时期称为刑事执行法学研究的“繁荣期”。

两次具有里程碑意义的研讨会分别是:2000年7月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研究中心、中国监狱学会、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中国人民大学犯罪与监狱学研究所、北京大学司法研究中心等机构在北京举办了刑事执行体制改革理论研讨会,来自全国各地80多名代表参加会议。本次研讨会对我国刑事执行体制存在的问题,改革的思路以及如何完善刑事执行立法等问题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探讨。在会议中有的学者首次就刑事执行体制提出了在司法部内部设立社区刑罚执行局,与监狱管理局并列,负责缓刑、假释和管制刑的执行 ,从2010年12月司法部社区矫正管理局的设立来看,该次研讨会的一些理论观点还是具有相当的前瞻性。可以说,本次研讨会的理论成果对未来我国刑事执行体制的发展和变革起着较为重要的现实指导意义。研讨会后,《犯罪与改造研究》2000年第10期组织了专刊,刊载了一系列国内着名学者关于刑事执行体制改革与刑事执行一体化的学术论文。

2002年1月,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研究中心、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中国人民大学犯罪与监狱学研究所、中国监狱学会、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德国与欧盟法律研究中心等机构在北京联合举办了“刑事执行法制建设理论研讨会”,会议就刑事执行理念、刑事执行立法、非监禁刑、劳动教养等理论与实践问题进行了广泛的探讨。在本次研讨会上,力主刑事执行法一元论的我国着名监狱法学学者邵明正教授提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执行法》建议稿,建议稿主张刑事执行主体向一元化转变,对特赦制度进行了专章规定,主张扩大社会力量参与社区刑罚的执行,突出了对刑事执行被执行人的权利保护。 虽然该建议稿还不够完善,但这是我国刑事执行法学学者第一次就制定统一的刑事执行法做出的大胆而有益的尝试,为未来的刑事执行立法工作积累了经验。

第二阶段:探索期(2003年—2006年)。

应当说,上一世纪末至本世纪初学者们尝试突破我国现有刑事执行格局,力图推动刑事执行制度向一体化、科学化格局发展,但是实践中这一尝试并没有取得预期的效果。越来越多的学者意识到,刑事执行制度的变革涉及到国家权力的再分配,处于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从属地位的刑事执行法欲确立自己的独立地位需要社会条件的成熟来予以推动。有学者撰文犀利地指出,我们追求的不应是(刑事执行)立法的外在形式,更应注重立法的社会反应;当我们向往一种理想化的立法模式时,更应当清醒考虑,社会环境、立法资源、立法技术为此能提供多大的生存能力与生存空间。 在社会条件尚未成熟之际,要想在短期内推进我国刑事执行制度整体格局变革并且看到成果似乎困难重重。在这几年中,刑事执行领域中专业理论研究骨干人才的流失开始发生。刑事执行学特别是“监狱学理论研究面临着人才断档的更大危险:一批年老的理论工作者退休;一些中年骨干研究人员流失;年轻人中有潜力的研究人员数量少,要出高水平研究成果尚需时日,而且在成长过程中很有可能继续流失。这种后继乏人的现象,令人十分担忧”。 因此,从2003年到2006年,我国刑事执行法学的研究进入了一个相对沉寂的时期,与发展第一阶段繁荣期相比,学术质量较高的专着与论文数量明显减少,以刑事执行法学为主题的大型研讨会再也没有召开,学者们试图在等待社会条件成熟的过程中摸索我国刑事执行制度改革的出路,少部分学者看到行刑社会化的国际大趋势,开始进入在国内具有前瞻性的行刑社会化领域的研究,因此,我们姑且把这一时期称为“探索期”。

第三阶段:突破与发展期(2007年至今)。

2003年7月两高两部颁发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确定了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和山东等六省(市)为进行社区矫正工作的试点省(市),社区矫正工作在 国内逐渐展开。随着2011年刑法第八修正案以及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正式规定社区矫正为非监禁性刑罚执行方式,以及2012年《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出台以规范各地司法机关的社区矫正行为,社区矫正工作在全国大步推进。而我国刑事执行法学研究在历经了新世纪前十年中期的沉寂与探索以后,社区矫正在全国的推进为其寻求突破及发展拉开了序幕。在国际行刑社会化的潮流下,学者们的注意力不再着眼于官方不太认可的刑事执行整体体制的变革,而是顺应宽严相济的时代背景,更为实际与稳健的转向社区矫正在我国的理论与实务的研究。审视确立社区矫正制度对刑事执行体制改革的意义,有学者指出,社区矫正的推行对刑罚观念的更新,刑罚结构的调整,行刑权的配置以及刑事执行体制的改革都将产生影响,可谓“一石激起千层浪”。 社区矫正执行交由司法行政机关执行实际上已经突破了当时法律中刑罚应由监狱、法院和公安机关来执行框架,对我国刑事执行既有体制提出了挑战,因而社区矫正的实施必然推动我国刑事执行体制改革。正是看到社区矫正制度已成为我国刑事执行体制改革与发展研究的突破口,越来越多的学者投身到社区矫正的研究中,从2007年起国内大量关于社区矫正的论文和专着开始出现。

与此同时,在监狱学方面的研究也得到了长足的发展,部分地方院校和监狱管理局,如上海政法学院、浙江警官职业学院,江苏省监狱管理局等在监狱学方面的研究与着作尤其活跃,研究成果颇丰,仅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就推出了21世纪监狱管理创新丛书与21世纪监狱人文探索丛书共十余本监狱学论着。总的来说,近年来刑事执行专着出版呈现欣欣向荣的态势,据笔者不完全统计,以2010年为例,有关监狱学和社区矫正方面的专着达到了历史上少有的年出版量30余本的盛况。因此,基本上可以把2007年至今这段时间视作我国刑事执行法学研究的突破与发展期。

二、我国刑事执行法学的发展陷入困局的原因

我国刑事执行法学自诞生以来,无论从专着与学术论文的数量和质量,还是从学术研讨活动的数量和质量来看,都有了长足的发展。但是纵观刑事执行法学的整体发展,在经历初期的繁荣后之后似乎就一直处在发展的困顿中,没有形成学者们起初预想的发展态势。部分早期比较活跃的刑事执行法学研究者归于沉寂,一些法律院校的刑事执行法学教育在萎缩,就连国内较早设立的刑事执行法学专业的西南政法大学都从2013年起停止招收刑事执行法学专业学生。

分析造成刑事执行法学发展困局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刑事执行法学的学科独立性问题。

目前,我国刑事执行法学的作为一门学科无论从研究力度上还是从研究体系上还不够独立,它没有能像犯罪学那样成为刑事法学的一门独立的分支学科。学科独立性直接影响着刑事执行法学的发展。对于处于刑事实体法学和刑事程序法学从属地位的刑事执行法学,如何能从刑法学与刑事诉讼法学中剥离出来,确立自己的独立学科地位,是影响刑事执行法学研究发展水平的核心因素。

按照中国学科分类国家标准(GB/T 13735-92)的规定,学科是一种“依据研究对象、研究特征、研究方法、学科的派生来源、研究目的、研究目标等五个方面进行的分类”的“相对独立的知识体系”。 刑事执行法学相对于刑法学与刑事诉讼法学的确有自己独立的研究对象、研究目的和研究方法等,但由于种种原因,多年来并没有受到学界和官方的足够重视,使其上升为一门与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相并立的独立的刑事法学分支学科。这是时至今日刑事执行法学水平不能得到整体发展和提升的根本原因。因此,如何确立刑事执行法学的学科独立性,对我国刑事执行法学发展意义重大。国家对学科分类的目的在于对科研政策与科研发展规划服务,而刑事执行法学一旦成为独立学科,国家在科研经费投入,科研人才的储备,科研项目的规划等各方面的重视程度都会大大提高,这将直接促进我国刑事执行法学研究的繁荣与研究水平的大幅提升。

(二)刑事执行法学内部理论体系的合理性问题。

陈兴良教授曾经指出:“在刑事法学各学科中,行刑法学是相对滞后的研究领域,这主要表现其研究成果要么是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简单注释,要么是对行刑实践经验的总结。在这个意义上,行刑法学没有建构起自身的专业槽。” 换言之,刑事执行法学没有像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或犯罪学那样有自身一套严谨且科学的理论体系。这其实也是影响刑事执行法学学科独立的一个主要因素。

目前学界一般将刑事执行法内部理论体系划分为:刑事执行法学总论(包括刑事执行的范围、刑事执行权的性质、刑事执行的主体、刑事执行立法等问题);监狱学(包括监狱立法问题、监狱体制改革、监狱分类、罪犯权利、狱政管理问题、刑罚执行制度即减刑与假释、罪犯矫治问题等);社区矫正学;其他刑罚的执行制度研究(包括死刑执行、罚金刑执行、没收财产刑执行、资格刑的执行以及赦免制度等)。

如此建构的理论体系有如下一些问题:

第一,不同的刑罚剥夺和限制的是犯罪人不同的权利,而不同刑罚的执行方式和执行特点不一样,涉及的社会领域与学科领域也不一,这导致刑事执行法学难以形成自己独立且成系统的理论体系。比如财产刑的执行,它涉及到犯罪人的民事财产权利,金融配套制度的研究等;资格刑的执行,它涉及到犯罪人的宪法性权利,也涉及到出入境管理等行政法规;监禁刑的执行涉及到罪犯的矫正教育、监狱的管理等;而生命刑的执行涉及到剥夺人的生命的方式和制度,在国际社会普遍呼吁废除死刑的今天似乎缺乏学术研究发展的外在社会条件。

第二,将监狱学纳入刑事执行法学后,导致研究内容过于繁杂,研究方法难以统一。

监狱学涉及到法学、管理学、教育学、 心理学、经济学、史学、社会学、建筑学、统计学等多个学科,不同学科之间的研究方法差异较大,研究监狱学某一分支学科领域的学者都很难跨越自己的学科知识背景对另一分支学科理论进行深入研究,即使有的学者跨界研究也大多涉及皮毛,这就造成了一种尴尬局面——要将监狱学统一到刑事执行法学门下,刑事执行法学研究者似乎是小马拉大车,难以驾驭监狱学众多的分支学科,不能建立统一的研究理论体系。

总而言之,刑事执行法学亟待构建合理的学科理论体系,从宏观上探索本学科的研究规律,找到本科学科特有的行之有效的研究方法,才能进一步明确自身作为独立学科的意义,

(三)刑事执行法学发展的外部社会条件问题。

外部社会条件是推动法学研究水平的重要因素,刑事执行法学也不例外。当前刑事执行主体多元化的刑事执行格局,是国家多年来刑罚权配置的结果。要改变现有刑事执行格局的不合理局面,改变刑事执行主体乱象,将生命刑、财产刑与资格刑的执行权统一收归司法行政部门行使,或者更理想的来说设立国家刑事执行总局,这实际上都涉及到了国家权力的再分配问题。国家权力的再分配牵涉各方利益,改革起来困难极大。单以看守所划归司法部管理这个问题为例,学界呼吁与倡议多年,但是涉及到公安部与司法部权力的重新分配,一直不能提上议事日程。由此可想见,要打破现有刑事执行权配置格局,把刑事执行权从法院与公安机关剥离的难度极大。

篇12

政府与公民的关系是当今社会公共行政和行政法制的一个主题。传统的行政观念是行政主体在行政法关系中处于主导地位,它决定着行政法关系的权利力与义务的内容,具有国家权力的代言人的特征与相对人的关系是权力与服从、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从本质上来说,行政机关与公民都享有独立平等的主体资格。行政机关不因其代表国家从事行政管理活动就有高于公民的主体资格。公民亦不因其处于被管理者的地位,就不具有独立主体资格而依附于行政机关。本文所讲的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平等是指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地位、行政活动以及行政救济等若干领域平等。

一、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平等的理论基础

我们应当树立行政机关与公民平等的观念,“平等不只适用于公民之间,同样也应适用于行政机关与公民(或组织)之间。没有行政机关与公民之间的平等,也就没有社会平等、公民之间的平等;行政机关与公民间的不平等,只会使公民与行政机关的关系更加紧张。”[1]

(一)从行政权力的来源看

按照古典自然法的观点,国家是公民让渡一部分权利而形成的。程序上民众一旦授权给政府,行政权力便具有了对社会利益、资源进行权威性分配的合法性地位,这样的国家和组织行使权力才有合法性。国家不得借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随意侵犯公民的权利。卢梭曾说:“权利平等及其所产生的正义概念乃是出自每个人对自己的偏私,因而也就是出自人的天性。”[2]对人的欲望不是通过纵向的等级制度来限制,而应通过横向的相互尊重与平等对待来限制。

(二)是制度的要求

是以宪法为前提,以民主政治为核心,以法治为基石,以保障人权为目的政治形态或政治过程。要求保障人权和自由以及尊重人的价值和尊严。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一原则同样也适用于政府与公民之间。只有在人人平等的情况下,才被有意识地加以发展。自由和平等是的终极关怀,也是最高理想。行政机关一向处于优势地位,对其进行限制是理性的表现,平等是对政府的最好限制。

以国家权力为本位的政治体制向以公民权利为本位的政治体制转变,亦是身份社会向契约社会的转变。“商品经济是文化得以产生的土壤,在此土壤之上,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都平等化为法权,并授予个人对抗政府侵害的诉权和赔偿权等权利”[3]。

(三)行政相对人的独立性与行政的开放性

现代行政法有如下特点:(1)从行政相对人方面讲,行政相对人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2)从行政方面来讲,现代行政呈开放性,具有吸纳行政相对人意见的可能性。以上两方面是辩证统一、相辅相成的,表现最突出的一点便是行政相对人的参与性。行政相对人不是从属主体而是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和享有权利义务的主体。“如果没有独立性,行政相对人的意志就难以得到尊重,当然自由就更无法谈起。”[4]公众参与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有利于保证行政政策、行政决定的顺利贯彻执行。有利于消除歧视,保障社会公正;有利于加强对公权力的监督。

(四)从法治理念分析

法治理念包含着对行政权力的限制,政府与人民平等,追求对人性尊严与人权的保护。政府与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二者应将法律内化为内心的一种信念。“法治理念与平等理念有异曲同工之妙,法治是平等理念赖以成长的土壤”[5]。

一般情况下,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不平等。行政主体是社会事务的管理者,行政相对人是被管理者。但在特殊情况下二者可以平等“行政法由于其价值取向的公益性,在实体上对于行政主体与相对人权利义务配置的不对等性也具有其必要性,但是这种实体权利义务上的不对等性并不构成否定二者平等地位的条件”[6]。行政指导、行政合同、行政调节、行政奖励、行政资助等柔性的非强制行政方式的广泛运用,极大地改善了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它能够促使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活动的主动参与和积极配合,是民主行政、文明行政、宽容行政与高效行政的体现。非强制行政方式适用的空间越广阔,双方合作的程度越高,对抗与冲突的情形就会愈少,有助于推动行政法治的发展。

二、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平等的适用范围

平等权的实现有利于相对方利益的实现,每个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赋予相对方与行政方平等的法律地位,他就可以独立自主的反映自己的意志,通过与行政方的平等协商,才能调动其积极性与主动性,更好的实现自身权益并有效监督行政权的行使。

管理性质的行政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行政许可(“行政主体应行政相对方的申请,通过颁发许可证、执照等形式,依法赋予行政相对方从事某种活动的法律资格或实施某种行为的法律权利的行政行为”[7]);行政确认(“行政主体依法对相对方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于确定、认可、证明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8]。);行政监督,即行政主体以法定职权,对相对方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执行行政命令、决定的情况进行检查、了解、监督的行政行为;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这些行政行为更多的体现了行政管理职能,行政相对人在参与时一般无法发挥平等性。

1、行政补偿过程要体现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平等性

随意变更或撤销行政许可的,应当对当事人补偿,在补偿标准、补偿范围方面双方应当平等协商。行政机关违法对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是一并提出。”

这是在行政主体违法的情况下对作出的行政行为给与补偿,某些情况下,行政行为合法的也要给与补偿:以前的行政征收是指行政主体根据法律规定,以强制取得相对方财产所有权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是一种无偿行为。2004年宪法修正案作出规定“行政征收应当给于适当的补偿。”

2、行政处罚的过程也要体现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平等性,行政处罚分为人身自由罚,我国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有行政拘留和劳动教养,大多数国家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需要经过听证程序。行为罚,指限制和剥夺违法相对方某种行为能力或资格的处罚措施,如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执照等。财产罚是适用较普遍的一种行政处罚方式。行政处罚的程序包括立案、调查取证、听取申辩与听证,行政主体在做出行政处罚前裁决前,应告知相对人:根据调查情况准备对其做出处罚裁决的理由和依据。

3、行政收费及行政合同,行政收费的正当性在于它的特别交易性,诸如放射物处置费;建筑垃圾处理费;登记费;国有土地、矿产资源使用费、排污费等不同于一般的市场等价交易,也不能说其具有补偿性。行政行为在此又一次体现了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平等性“为保障税收和收费的现实正当性,必须在行政征收领域确立和张扬法治理念:未经人们或其代表的同意,不得征税、收费或以其它形式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行政合同也要遵循民法中的合同理念,贯彻平等精神。仅意味着法律适用上的平等,社会成员已产生获取立法平等的新的渴望”[9]。

三、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平等的途径

如何才能实现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平等?笔者认为需要让相对人真正参与到行政决策过程,在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在充分的博弈基础上做出决策。

首先,课以行政方特定义务并赋予相对方一定权利而使行政机关主导性权利的行使合乎理性,排斥行政恣意,保证由此而为的行政决定最具有效益,限制行政恣意制度和保障平等协商制度。通常告知制度、说明理由制度、回避制度、透明公开制度等是其具体制度。“它们所蕴含的程序上的权利与义务分配强化了相对方制约行政恣意的能力,促使了上述抗衡平等状态的形成”[10]。

其次,通过行政程序使平等成为看得见的平等。当事人参与是行政程序公正的基本标准之一,在没有当事人参与的情况下作出有关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决定本身就是缺乏公正的,更不用谈结果的公正性。行政当事人参与行政程序,可以提出自己的主张和有利于自己的证据,进行辩论促使行政主体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行政决定。而且更容易接受裁判结果。例如《行政处罚法》赋予了当事人知情权、陈述权、辩护权等,通过陈述、申辩、质证、听证等一系列程序性权利,明确了相对人在行政处罚过程中的主体地位。以防止行政主体滥用行政处罚权,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法第42条首次规定了听证制度“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听证是指国家机关作出决定之前,听取与该决定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的意见的活动。“听证制度是现代行政程序的关键性制度,是指行政主体在做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决定前由相对人表述意见、提供证据的程序以及行政主体听取意见、接受证据的程序所构成的法律制度”[11]。

最后,充分履行行政公开原则,否定内部文件的效力。新的时代要求我们必须履行这一原则,我国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该组织的规则要求“没有公开的政策和措施不得实施”;行政处罚法也规定了“不公开的法律法规、规章不得作为处罚依据”。不仅法律法规要公开,其制定过程也要公开,凡是与法律法规等有利害关系的人都有权利参与他们的制定过程,比如价格听证制度以及地方立法中经常使用的听证制度,这也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平等的基本表现。

结语:传统行政法是建立在人民对政府的怀疑与不信任的理念基础之上的。在权力行使中,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处于相互对立的地位,行政活动如果得不到行政相对人的配合与支持,权力活动就可能表现出强制性的暴力(或者软弱无力的状况)。我国的行政法,是建立在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与个人利益三者一致的理论假设基础上的,强调个人利益应服从集体利益和国家利益。这一假设前提下的行政法,突出了行政权力色彩,强调了行政相对人的绝对服从,未给予行政相对人的利益以应有的保护,从而在实际行政管理活动中也产生了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相互敌对的局面:抗拒与消极抵制。我们应当以合作取代冲突。通过合意的契约手段或者在充分尊重民意的理念支配下行政,则易获取行政相对人的通力合作,从而便于行政职能的实现。

注释:

[1]张春莉、杨解君《论行政法的平等理念—概念与观念》,文史哲,2005年第5期(总第290期)。

[2]卢梭《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出版2003年版,第29页

[3]张红艳、孙军帅:《平等理念在现代行政法中的塑构》,衡阳师范学院学报,2005年第26卷第5期。

[4]张红艳、孙军帅:《平等理念在现代行政法中的塑构》,衡阳师范学院学报,2005年第26卷第5期。

[5]范文进,陈亚玲:《行政契约中的平等权及其制度保障》,邢台学院学报,第20卷第4期。

[6]罗豪才《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2页。

[7]罗豪才《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9页。

[8]肖金明:《法治行政的逻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88页。

篇13

地址:

乙方(劳动者):____________

性别:_____出生年月:___________

居民身份证号码:________

户口所在地址:____ __________ 常住地址:___________

为确立劳动关系,明晰双方的权利和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及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经双方协商批准,签订本合同。

一、劳动合同期限

(一)本合同有效期 年, 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其中试用期从 年 月 日到 年 月 日止。

二、工作报酬及内容

(一)甲方付给园长工资为 元/月,岗位补贴 元/月(招收学生人数x5)。

(二)乙方在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内要保质保量完成甲方安排的工作任务。

(三)工作内容:

1、编制全园的教学计划,

2、招生宣传工作,

3、日常保教和安全工作,

4、重大活动的组织,

5、教师的考评工作,

6、总园安排的其他工作。

7、园长有权对违反工作制度的教职员工在安排好善后工作后,进行解聘。

(四)工作考评:

1、学期考评,幼儿园招生达到上学年同期人数或幼儿园预定目标,不出安全事故,办园规范,记录完整的发500元考评奖。

2、联查考评,在总园联查中获得第一的奖100元。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甲方应供给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场合、设备、设施和必要的防护用品,保证乙方的人身安全和健康。

四、劳动纪律

乙方必须服从甲方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职业道德,保护甲方的名誉。有下列情况之一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

1、私自扣留、挪用或者侵犯甲方公款或者财物的。

2、私下将生源介绍到其他单位的。

3、故意或者过失泄漏本园教学方案、资料、教材等机密的。

4、因乙方工作责任心不强或者缺乏必要的安全保健意识,给甲方造成损失或者给幼儿造成侵害的。

5、乙方因违背工作纪律或财务制度,给甲方造成经济丧失的 。

6、其他违背甲方单位规章制度,情节严重,使甲方单位利益受损的。

五、劳动合同的变更、续订和终止

甲乙双方经协商批准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劳动合同期满或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呈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经双方协商,可以续订劳动合同。

六、劳动合同的解除

(一)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乙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在合同期满30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

(二)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背劳动纪律或者幼儿园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侵害的;

4、被依法追究刑事义务或被劳动教养的。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通知乙方:

1、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园长工作。

2、劳动合同订立时所根据的客观情况产生重大变更,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四)甲方符合裁员条件裁减人员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五)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1、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2、患病或者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乙方可随时通知甲方解除劳动合同:

1、甲方以暴力、要挟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逼迫劳动的;

2、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供给劳动条件的。

七、违约责任

1、甲乙单方违约不履行本合同,应由违约方赔偿给对方违约金1000元。合同期间,甲方可能会根据情况出资派乙方参加各种进修、培训学习。培训、学习结束后,未满甲方要求的工作年限(从学习之日起2年)而辞职离园的,须全额退还报销的学习培训费及餐旅住宿等费用。

八、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产生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向上级有关部门提起仲裁和诉讼。

九、本合同未尽事宜,按国家法律、法规和省、市有关规定履行。

十、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合同代签、涂改无效。

甲方:(签章) 乙方:(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园长聘用合同范文二

甲方(聘用单位):_______________ 乙方(受聘人):______________

法宝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

甲方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甲乙双方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本聘用合同书并保证严格履行。

一、聘用合同期限

第一条 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合同。自____年__月__日起,至_____年__月__日止,其中新聘用人员的试用期为____个月(_____年__月__日起,至_____年__月__日止)。

乙方签订合同后应在_____年__月__日前到岗。

聘用协议期满前一个月,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订聘用协议。本协议期限届满后,任何一方不再续订聘用协议的,应在协议期满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

二、工作内容与工作量

第二条 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及乙方的学历、职称、能力,聘乙方的工作岗位为_________。

工作范围:阳光大地幼儿园、儿童俱乐部、亲子早教部。 聘用方式:授权管理,业绩考核,薪酬考核。

直接上级: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直属下级: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三条 聘用期间若乙方不能胜任现在的工作岗位,甲方可以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

第四条 乙方工作量为每周5个工作日。乙方自主安排并组织园所的园务管理工作、教学管理工作。乙方应根据甲方的合法要求,按时按质完成园务管理工作任务。在保证完成工作的前提下,工作和休息、休假由乙方自行安排。

三、工作条件与劳动保护

第五条 甲方为乙方提供必要的工作环境和办公用品,确保乙方园务管理工作、教学管理工作的正常安全进行。

四、工作报酬及福利待遇

第六条 甲方根据乙方的工作岗位,按月支付乙方的工资。甲方付给乙方工资为______元/月。

如甲方的工资制度发生变化或乙方的工作岗位变动,按新的工资标准确定,并根据乙方的工作岗位,确定每月工资报酬。

乙方有权享受国家法律、幼儿园规定的各种社会福利待遇。

第七条 乙方依法享有国家法定节假日,节假日工资全额发放。

五、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为乙方提供学习培训的机会;

第九条 对乙方的工作进行考核、奖惩;

第十条 甲方不得以不正当方式干涉乙方的园务管理工作、教学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根据乙方的工作表现和实绩,每月按时足额支付乙方的工资报酬;

第十二条 乙方的社保、医疗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合同期满后,甲方拥有续约与否的决定权。

六、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认真学习党和国家的教育相关方针、政策、法规,不断提高自身教育教学素养,主动参加园所安排的园外培训活动;

第十五条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和工作纪律;

第十六条 自主安排园务管理工作、教学管理工作,认真履行岗位工作职责。

乙方工作职责:

1、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幼儿教育的方针、政策以及教育法规、规章,坚持正确的办园方向。

2、全面负责本园的招生营销工作,教学工作等。

2、负责全园教职工的聘任,调整园内工作人员结构,定期对保教工作人员进行考核并做出正确评估。

3、教师教学培训规划及具体实施;抓好教师尤其是青年教师的培训工作,建立自培基地,进行拜师结对子活动,开展各种的带教活动。 4、各种宣传活动的节目组组建及导向策划及活动实施;

5、环境创设工作的规划及组织实施;

6、认真抓好教研组建设,组织开展教研组学习和全国性的教学观摩活动,积极传递教研教改信息,经常开展各类教育教学观摩、研讨、评比活动,采取改进提高的措施。

7、全面了解教育、教研、卫生保健及膳食管理情况,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调整,尽量减少工作中的失误。

8、全面掌握教职工的思想动态,开展经常性的政治和业务学习,提高修养,加强师德修练。

9、关心教职工的生活,改善生存环境,维护合法权益,增强向心力,提高凝聚力。

10、主持幼儿园的保教工作。领导和组织安全保卫、卫生保健工作,贯彻有关的法规和规章,确保幼儿在园安全、卫生和健康。

11、领导和组织行政工作,包括工作人员的考核、任免和奖惩及园舍、设备和经营管理等。

12、密切与家长的联系,向家长宣传正确的教育思想和科学育儿知识,定期召开家长会,展示教育成果,宣传家教方法,听取家长意见,提高办园质量,争取家长支持幼儿园工作。

13、定期召开园务会、教职工大会、家委会、伙委会及食品卫生管理会,发挥其民主监督作用。

14、征订教师教学教科研课题研究,每年重点抓好2-3个园所课题,积极争取区级课题。

15、做好每学期幼儿、教师用书、用品及教玩具的征订工作,为后勤提供正确的数据。

16、负责建立并组织执行各类规章制度,使各类人员职责明确,工作规范。

17、检查,督促卫生保健及食品卫生、校车安全等各项制度的落实,发现问题及时解决,保证全园幼儿的安全。

18、每天巡视各工作岗位,加强一日流程的贯彻力度和执行质量,并在月底前完成对各类人员的考核。

19、总园长安排的其他工作;及时向总园长汇报工作和提出建议。

第十七条 热爱教育事业,刻苦钻研教育教学业务,积极投入教育改革,参与教育实验工作,积极吸收先进的教育教学理念,大胆创新开拓,以提高园所教育教学质量、打造优秀的幼儿教育教师团队、培养阶梯式的师资力量为工作目标。

第十八条 乙方发现甲方不履行合同,有权提出同甲方解除合同。

七、合同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和经济补偿

第十九条 甲乙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二十条 甲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乙方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第二十一条 甲方因办学模式、形式、结构、规模等情况发生变化,或经考核乙方不适合相应的工作岗位时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甲方应以书面通知提前30天通知乙方。

第二十二条 因行业特性,乙方不得在学期中途提出解除合同,乙方如需提出解除合同,应在学期结束前三十日提出。否则扣除其所有未发款项,同时因此给甲方造成严重损失者要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乙方擅自解除、终止合同后,五年内不得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或教育相关工作。

第二十三条 甲乙双方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可以解除本合同,否则若甲方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甲方需赔偿乙方双倍工资作为补偿。若乙方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乙方须赔偿甲方一个月工资作为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合同期满前三十日双方商议是否续签聘用合同,如双方不再续签合同,在合同期满时乙方应办妥相关手续并交接好各项工作,乙方方能离校。

第二十五条 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随时通知甲方解除本合同: 1、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2、甲方以暴力威胁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工作的。

第二十六条 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可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1、有违法的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2、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3、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或劳动纪律达到解聘条件的;

4、签订合同时采取欺骗手段隐瞒个人重要事项的;

5、故意不履行岗位职责,给幼儿园工作造成重大损害的;

6、聘用期间乙方未经甲方允许,不得擅自受聘其他与甲方工作时间有冲突的工作,如违反者视作违约行为,合同解除;

7、乙方不服从甲方工作安排;

8、私自扣留、挪用或者侵犯甲方公款或财物的;

9、私下将生源介绍到其他单位的;

10、故意或者过失泄漏本园教学方案、资料、教材等机密的; 11、因乙方工作责任心不强或者缺乏必要的安全保健意识,给甲方造成损失或者给园所幼儿造成侵害的;

12、乙方因违背工作纪律给甲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13、其他违背甲方单位规章制度,情节严重,使甲方单位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七条 在合同期内,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不得解除合同:

1、乙方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2、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八、其它事宜:

第二十八条 甲方若对乙方进行培训,培训合格后,乙方应保证在甲方合同工作期限至少不低于培训协议规定的服务年限,培训协议甲乙双方可另行签订。若乙方违反本条款,除赔偿甲方培训乙方所有费用外,还要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5000元。

第二十九条 乙方在工作期间首先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意识,如因失职、失误造成幼儿园在园发生安全事故,按阳光大地幼儿园安全制度来执行应该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条 乙方在本园外(如往返路途中)所发生的一切事故,甲方不付任何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

第三十一条 乙方在聘期被甲方解聘或经甲方允许主动辞职,此协议自解聘之日起无效。

第三十二条 甲乙双方都应遵守本合同,不得擅自违约。甲乙双方在执行过程中,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时,应首先通过协商解决,如无法协商,可请上级主管部门协调解决,或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直至诉诸法律;如需中途终止合同,须经双方协商解决。未经协商同意,违约一方应给对方赔偿损失。如有争议,由劳动部门仲裁。

第三十三条 合同如有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

第三十四条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五条 甲乙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甲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

年 月乙 方(盖章)姓 名: 月 日年 日

园长聘用合同范文三

新时代幼儿园法人代表〔以下简称甲方〕,现聘用 〔以下简称乙方〕为幼儿园园长。

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幼儿园行业教育、教学和保育的工作需要,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原则,协商签定本合同。

一。聘用岗位及期限

职位:园长

期限: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二。园长职责

1:全面负责幼儿园教育、教学、安全管理工作,制定班级工作计划、教育教学活动计划等文件记录,贯彻执行幼儿园课程标准,并定期向法人代表做工作汇报。

2:发扬团队精神,积极主动,与其他教师团结合作,做好本园教育教学,幼儿保育、安全及生活护理等工作。

3:组织教师认真学习,努力钻研业务,积极参加教研活动及业务学习,积极创编教材,制作教具,写出教育教学论文,提高自身素质和业务水平。

4:密切与家长的联系,争取家长对幼儿园的支持。

5:完成其他上级部门交付之工作和任务。

三。薪金、补贴及待遇

1:参照教师聘用合同。

2:乙方另有园长补贴 元。

四:其他

1:其他事项参照教师聘用合同。

2:合同如有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幼儿园规章制度执行。

2: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时,应首先通过协商解决,如无法解决,可请上级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3: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经双方签字后生效。

甲方:(盖章)

法人代表:(签字) 乙方:(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