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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我国对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的监管主要是通过对外资银行的组织形式、开业条件、业务范围等方面对外资银行的市场准入实施规制。但我国并未树立明确的监管原则,政策上宽严不一,某些存在的模糊性给实际操作带来麻烦,而有些真空地带又为经营者留下可乘之机。
1.立法层面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与我国的《商业银行法》相比,前者更多的是原则性的规定,且其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其立法层次低于《商业银行法》。同一监管当局对外资银行和内资银行所依据的监管法律在效力层次上的不一致易使被监管者对执法的公平性和可靠性产生怀疑,破坏法律权威,导致执法环境的恶化。而且,在很多新型的准入问题上如海外市场的准入等问题,我国尚未有配套的管制措施,立法漏洞明显。
2.监管内容上。我国法律的规定过于笼统,监管体系并不完备。从《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纵观从申请到审批的整个过程,主体主要为申请人和监管机构,经监管机构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只有在一定条件下,正式申请参与专业性问题的审计,程序的封闭性问题暴露出来。《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申请人应当自获准筹建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的,应说明理由,经拟设立机构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再延长3个月。在延长期限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做出的批准筹建决定自动失效。而在申请批准和批准程序之后,相应的修改和撤销程序缺位,其显然不符合正确的立法逻辑。
二、我国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监管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的立法
我国现在并无完善的《外资银行法》或者《外资银行监管法》,根据实际问题处理的需要,可以在适当时机出台上述法律,也可以对《商业银行法》进一步做出修改,完善有关市场准入的制度规则。针对实践中可能出现的申请人的申请及对其核准存在错误或者因事实或者环境变化导致核准不符合实际的,有必要规定核准的修改和撤销程序。对于外资银行通过收购股份进入中国市场的问题,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对外资股权占有的最高比例进行限制,采用资本控制的标准,并对投资者的经营实力从资产与资本两方面进行要求,以资本总额为主要标准,在时间上有所延续。
(二)市场准入方面具体制度的完善
市场准入方面的具体制度主要涉及组织形式、开业条件、地域限制、业务范围等方面。
1.组织形式的改进。如果说银行业开放之初倾斜于分行的政策其客观需要和可取性,那么时至今日,这种外资银行准入的形式未免显得单一,分行占绝对比例的状况有待改善。“不要把所有的鸡蛋放进一个篮内”,风险的分散是防范和控制风险的良方。我国应提倡准入形式的多样化,特别是鼓励以中外合资的形式引进外资银行。
2.开业条件的放宽。我国对外资银行要求较高的资本标准,但仅有这样的一项高标准显得过于单调。以美国作比较,美国大银行的平均资产是265亿美元,盈利占31%。这就是说并不是只要财力雄厚、规模庞大的银行就可以经营有道、盈利性强。相反,很多资产规模不大的中小型银行反而异军突起,单纯的限定高额的资本金意义不大。此外,外资银行的最低注册资本明显少于内资银行的最低注册资本。这种规定给予外资银行以超国民待遇,反而不利于内资银行与外资银行在平等条件下的公平竞争,给本来就处于劣势的内资银行加重了法律上的负担。亟待解决的便是适当调高拟设立机构的最低注册资本,至少与内资银行的注册资本基本一致。
3.地域限制的开放。我国在入世承诺中明确了地域限制的逐次开放。具体如下:外汇业务,自加入时起无地域限制;本币业务,地域限制按下列时间表逐步取消:加入时起,开放上海、深圳、天津、大连;加入后一年内,开放广州、珠海、青岛、南京、武汉;加入后两年内,开放济南、福州、成都和重庆;加入后三年内开放昆明、北京、厦门;加入后四年内,开放汕头、宁波、沈阳和西安;加入后五年内取消所有地域限制。表面上看,这是对外资银行的一种限制,但实际上这些提前开放的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反而减轻了外资银行的发展顾虑。外资银行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目标,一般只愿选择经济发展程度较高的金融中心发展。我国应该着手调整外资银行的市场分布,结合我国的中西部大开发战略,从市场准入方面为中西部的外资银行准入提供相对优惠的条件。
4.业务范围的限制。2006年起,外资银行可以向我国国内任何客户提供外汇和本币服务。外资银行所享有的“超国民待遇”是非常不利于我国自我金融秩序的完善的。我国应适当增加对外资银行某些业务的限制,比如零售业务。同时,也可以对一些特殊客户的资产、负债业务给予适当的限制。结合《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修改,我国应注重该《条例》与《商业银行法》的一致性,做到对外资银行和内资银行的监管基本一致。
(三)加强外资银行监管的国际合作
我国已承诺实施《巴塞尔协议》,这是我国金融监管机制与国际接轨的必经之路。我国监管当局应注重国际交流,中央银行尽早充实调查统计分析部门,加强与其他国家监管当局间的协助,通过信息交流促进信息共享。立法上应该明确母国监管大局和我国监管当局的双边信息交换协议或谅解,以此作为市场准入条件之一,在实践中保证只有那些受母国有效监管的金融机构进入我国市场。
篇2
外资保险机构为什么对进入中国如此地热衷呢?原因有两个。一是在外资保险机构的本国,市场经济的发展都比较成熟,保险市场同样不例外。激烈竞争的结果,已经使很多的发达国家保险市场渐趋饱和,进入微利期,要想在这样的市场上取得比较大的发展是很困难的。这样,资本的本性使其竭力寻找哪怕只高一点点的利润,发达国家的很多保险机构便纷纷寻求由国内转向全球,特别是试图在还有很大开发潜力的发展中国家占有一席之地。二是中国巨大的市场吸引力。从保险深度的实际比较来看,发展中国家的保险深度大之上在4%左右。依此为标准,我国1996年度68593.8亿元的国内生产总值,应该有2743.8元的保险总需求。然而,1996年我国实际保费收入仅756亿元,还有约1969亿元的保险需求没有得到满足。可见市场之广阔。以年均国内生产总值增长8%计算,2000年的保险总需求将达3732.8亿元。这就使得国外各著名保险机构纷纷垂涎中国市场,想在市场的过程中占有一席之地。[7]
下面以一些具体的例子介绍外资保险机构在中国的发展经营情况。
美国友邦保险公司是第一家在中国开展经营性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分公司。1992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其在上海设立分公司。根据《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经营以下三项业务:(1)境外企业、境内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财产保险和与其有关的责任保险;(2)外国人和境内个人缴费的人身保险业务;(3)上述两项业务的再保险业务。[8]我国首先选择这家保险公司在上海营业是有原因的。美国友邦(AIA)是美国国际集团(AIG)的成员之一,该集团拥有资产总值近1150亿美元,在全球130个国家和地区设有400多家分支机构,业务网络遍及世界主要地区,在香港和东南亚,该公司也是最大的人身及产物承保公司,牢固地确立了“第一流的寿险公司”的地位。到1995年,上海友邦共有员工300多热,同时组织了一支由4000多名营业员组成的寿险营销队伍,运用AIA的工作原则和方式,把国际做法引进上海市场,在上海保险业刮起了强劲的“友邦旋风”,带动中国本土的保险企业纷纷进行了行销方式的重大变革。[9]上海友邦的经营业绩也是很显著的。被批准的第一年,1992—1993会计年度,报废总收入1928万元,到1995年,全年保费收入就达4.15亿元。1995年,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AIG有在广州分设了经营寿险的美国友邦保险(广州)有限公司和经营财险的美亚保险公司。[10]
英国塞奇维克咨询公司是英国最大的保险经纪人,劳埃得承保人,是欧洲最大、世界第二的保险经纪公司。早在1981年7月,该集团就在北京设立了办事处,1993年5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其在北京设立“塞奇维克保险与风险管理咨询(中国)有限公司”,成为最早在中国营业的外资经纪公司,也是前几年唯一有资格进行保险经纪活动的外资公司。[11]
二、对外资保险机构的监管
外资保险机构的发展中也有些不容忽视的问题。有数字表明,1998年境外保险机构驻华代表处、未获准入的境外保险公司、境外经纪公司及其它保险咨询顾问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手续费收入月4.2亿元人民币(据称,这是一个非常保守的数字。)[12]在这种情况下,加强对外资保险机构的监管显然是非常必要的。
1.有关当局已经采取的监管举措
1999年12月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成立之前,保险业作为金融业的一部分,是由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主管机构统一进行监管的。由于整个保险业的起步较晚,对人行来说,保险监管相对于银行监管居于次要的地位,保险监管职能客观上有被弱化的倾向。监管工作中重审批、轻管理,主要的工作是忙于审批新设企业和机构的资格与经营范围限制。而对具体的市场情形,如保险条款、非律规定是否符合保险原则和奉献水平,监管人员很少进行科学的测算与核实,致使一些保险企业自行开发的险种或者报来即批,或者根本不报批。[13]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成立后,专门负责对保险业进行监督管理。有了专门机构,有了专门人员,对保险业的监管就有所加强。保监会首先从混乱的保险中介市场的清理整顿入手。1999年3月10日、11日保监会召集在华营业的各保险公司和在华合资保险代表处负责人,召开“清理整顿保险中介市场动员会议”。1999年3月30日,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公告,严禁境外保险机构非法从事保险及其中介活动。5月10日,保监会责令英国塞奇威克保险与风险管理咨询服务(中国)有限公司停业整顿三个月。保监会指出塞奇维克存在以下问题:超范围经营,违规像集团公司上交管理费;资本金不足,高级管理人员未经有关监管部门进行资格认定,违规核销应收帐款等。9月9日,保监会通告,宣布撤销英国怡和保险顾问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取消其首席代表的任职资格。[14]保监会的以上举措,有力地整顿了保险中介市场的混乱情况,有助于整个保险业健康地发展。2000年4月,保监会有严肃处理了北京安邦保险公司等两家保险公司;[15]2000年6月12日,保监会又宣布对三家严重违反有关保险法规的外资保险机构驻华代表处予以撤销。[16]
2.现有的监管法规
依法监管,是法制的一个基本要求。对外资保险机构的监管更应该如此。这方面的依据首先是《保险法》关于监管的规定。不过,保险法的规定比较原则,而且适用于整个保险监管。中国人民银行和后来的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作为监管机构,曾了不少的具体监管规定。1992年,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1999年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在听取多方面意见的基础上,了《外资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2000年3月了《保险公司管理办法》,这三个文件是目前对外资保险机构进行监督管理的主要法规。另外《境外保险机构财务管理办法》的制定工作也已经完成,[17]并在《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的基础上制定了《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已报国务院批准。[18]
3.监管的具体方面
(1)准入监管
一般来讲,有与保险也是经营风险的行业,各国政府对进入保险市场均有较为严格的规定,以避免由于进入者资本实力、管理经验不足而引起的保险机构的停业,导致社会的波动。从一个国家来讲,保险市场得准入应着眼于整个国民经济发展需要和社会大众的需要。具体操作上,我们国家的《保险法》维保险业的市场准入规定了最低标准,在坚持产寿分业经营的前提下,在全国范围内经营的保险公司实收货币资本金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在特定区域内开办业务的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对外资保险机构的选择,标准一般会更高一些,要求进入本国经营的外国保险机构本身在国外的经营业绩良好,有着雄厚的实力和良好的信誉。外在保险机构的市场准入需经中国主管部门逐案审批,从最初批准的没够友邦等公司的情况来看,管理部门为了让进入本国的保险公司能起到应有的作用,对他们适用的标准还是很严格的。[19]但是,在即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情况下,需要给与外国众多的保险公司以市场准入,适用什么样的标准还是一个尚不明确的问题。
(2)财务监管
对外资保险机构财务监管的目的在于保证该保险机构具有财务偿付能力。虽然经过审批准入的外资保险机构大都实力雄厚,但仍不能排除其经营中丧失偿付能力的可能,对其进行财务监管是十分必要的。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为此专门制定了《境外保险机构财务管理办法》,不过该办法尚未,作者也未能得其详,下面仅从一般财务监管的角度稍加分析。第一,偿付能力的标准。《保险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保险企业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偿付能力,保险企业的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金融监管部门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增加资本金,补足差额。传统上,如果一家保险公司想保证足够的流动性或偿付能力,其资产总额必须超过其负债总额。这一观念1946年首先在英国推行,并坚持产线公司的资产总额必须超过其负债总额达保费收入20%多,这一标准被很多国家所接受。[20]中国具体掌握的标准上不得而知,但是保险法的之一规定在其它法律法规对外资保险机构的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是应该适用于外资保险机构的。第二,准备金。保险公司必须有足够的准备近来履行合同中的义务,制定合理的准备金是监管部门的主要职责之一。制定准备金的标准应该考虑保单的种类和期限等,使保险人在保证有足够偿付能力的前提下还可以进行健康的、充满活力的竞争。制定出的准备金标准应该同时适用于内资和外资保险机构。第三,资金运用。投资管制是保证偿付能力和维持保险公司准备金的一个有力武器。限制某些不正当的投资风险,并相应确定保险基金投资范围与投资比例要求是很必要的。1999年末,中国保监会对保险业的投资范围特别是向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做出了规定。外资保险机构在中国其他金融部门的投资应该受到特别的注意。
(3)产品监管
由于一般人可能无法了解保险产品的实质,可能会有保险人在单方面制定条款时隐含一些不利于被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等,对保险产品的监管就是必要的。而且,外资保险公司往往借助外国的经营经验,涉及出一些中国公众所不熟悉的新产品,对这类保险产品根据保险原则和有关的法律规定进行监管就显得更为重要。第一,保险条款申报审查。在很多国家,监管机构都要求保险人必须将构成与保户之间合同关系基础的文件呈报审核,如保单、保险条款、投保书等各种保险合同要件。我国保监会也要求各保险机构包括外资保险机构将这些文件报审。第二,费率制定。有监管机构来管制费率的做法是一种消费者最终保护措施。一般来说,把费率定在最高限制内好让基本的风险有足够的保险并使保险公司有起码的利润,以确保费率足够单不过量,并不存在不合理的歧视性,而是消费者“买得其、买得到、并受公平待遇”。[21]
(4)业务监管
业务监管的目的是保护社会公众免受保险人的不合法或不到的行为所带来的不合理待遇,并保护公平竞争。第一,分业经营。与当今世界银行、证券、保险日益走向混业经营的趋势不同,我国不但强调各金融行业分业经营,在保险业内部也强调财产保险和人寿保险分业经营。《保险法》规定:“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这一规定也适用于外资保险机构。1995年,AIG在广州设立分公司的时候,就分设了经营寿险的美国友邦保险(广州)有限公司和经营财险的美亚保险公司。[22]第二,合同的定理和旅行。保险业开展业务活动可能存在三个渠道:保险经纪人、保险人、和直销业务员。对保险业务秩序的监管就是通过对经纪人、人、与业务员的执照管理和业务活动监管达到的。我国《保险法》第二章对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变更、履行坐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并于1996年了《保险人管理暂行规定》(1997年修订为《保险人管理规定(试行)》),1998年2月又了《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试行)》,对这些主体的任职资格、业务活动等做出了法律规定。但是,中国保险业最混乱的地方就是保险中介市场,特别是经纪人市场。外资保险机构由于缺乏本地资源,就招募了大批业务员、保险经纪人,但对这些人管理上往往跟不上,造成了中介市场混乱。一些未获批准进入市场的外资保险机构也通过各种方式参与到中国市场的经营活动中来。从本文第一部分介绍的整治情况,我们就可以看出这种监管是多么必要了。
三、完善对外资保险机构监管的建议
1.关于统一监管
统一监管是指保险监督委员会对国内和外资保险机构实施统一的监管,在监管上不再去分内自与外资,都适用一样的法律,实施同样的标准。这是许多外资保险机构的愿望,也是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的监管要求。一家外资保险机构驻北京代表处的首席代表指出:作为外国保险公司关心的问题首先就是对外资保险机构不应设置特殊的法规和规定。获准在中国营业的外国保险公司应该和中国国内的保险公司一样遵守相同的法律和规定,如果特殊规定太多,整个法律体系就会变得透明度不高。[23]在这样的市场也不利于开展充分的市场竞争,中国保险业也就不能够尽快走向成熟、走向世界。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根据关贸总协定的有关规定和原则,仍然将内资外资保险机构明确地区别开来实施不同的法律和监管标准,也将是不被允许的。在世界贸易组织开始谈判金融服务自由化协议的时候,给与国外、国内公司相同的待遇就被认为是一个关键因素。[24]1997年12月达成的《金融服务协议》在市场准入和平等待遇方面取得了重大进展,特别是在保险行业。[25]市场开放的结果必将是统一的监管,统一的监管将带来公平的竞争环境。实际上,中国已经在某些方面实施了内资外资的统一监管,整体的统一监管计划似乎也随着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步伐的加快而变得很有希望。2000年3月颁行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就没有区别内外资企业而同样适用。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呈递已近一年的《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至今尚未获得国务院的批准似乎也可以说明一些问题。[26]
2.关于放松监管
在国际上,减少对保险业管制的呼声越来越高,“所有新兴市场的监管者都意识到了改进其监管制度的必要性”。[27]特别是欧盟的“欧洲1992”计划实施后给欧盟各国保险市场带来的巨大变化和成功,更使全球出现了放松对保险业监管的呼声。1994年7月1日起,欧盟建立统一大市场的第三代决议开始实施,这些决议关于保险行业的三个核心部分是统一欧洲共同体的营业执照、实施本国监管原则、取消对保险业的高度监管。欧盟各国开始把对保险公司的监管限制在对偿付能力的监管上,保险任何被保险人可以自由协商保险价格和保险条款,过去通常实施的获得事先批准的要求已经不复存在。减少监管思想的逐步实施使欧洲保险市场进一步一体化,许多国家尚不发达的保险市场得到了迅速开发。[28]那么,在中国目前的情况下,需不需要跟随这股国际潮流呢?在中国的外资保险机构也有些人提出了适当放松监管的要求,前面提到的那位外资保险机构北京代表处的负责人就希望“进入中国的外国保险公司应该自主决定经营多少保险产品”。[29]本文作者认为,由于中国保险市场的真正形成实践还很短,在改革前,中国的保险公司更像是一种官办的事业,而不是市场主体。在目前中国保险各个方面都还很落后的情况下,不宜放松监管。现在的问题是,我们还不知道怎么监管,市场刚刚形成,还很混乱。也许经过一段时间的整顿清理之后,形成了比较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在某些方面如保险产品的设计等上面,可以适当放松监管,更多地让市场的力量说话。但是,在目前阶段,我们应该研究欧美国家保险监管的经验和教训,以便日后为我所用。
3.关于行业自律
篇3
二、自首成立的条件
(一)犯罪分子必须自动投案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现,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此外,还有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1.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自动投案的,接受投案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及时转报司法机关。2.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3.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4.犯罪嫌疑人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5.经查确实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主观上基本具备了自动投案的必要条件,应当视为自动投案。6.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7.司法机关通知犯罪人的亲友,或者说亲友主动投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犯罪嫌疑人虽不是主动投案,甚至不愿投案,但在亲友的教育、寻找和施加压力下,被亲友送去归案。为鼓励更多的亲友支持司法工作,应当体现政策,对被送归案的犯罪嫌疑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以上七种“视为自动投案”的行为,虽与《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自动投案行为的标准存在一定差距,但只要符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的条件,笔者认为,都应当视为自首。
(二)犯罪分子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全部罪行,是自首的本质特征,是自动投案行为的实质内容和合乎逻辑的发展,进一步说明犯罪分子愿意悔改,也便于司法机关进一步开展工作。
根据《刑法》和《解释》的规定,对如实供述的理解应注意以下几点:
1.犯罪分子投案后所交代的必须是犯罪事实,而不是因法律认识错误而交代的违法行为或者违反道德规范的行为事实。
2.犯罪分子投案后所交代的必须是自己的犯罪事实,即必须是自己实施并由自己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事实。投案人所交代的犯罪事实,既可以是一罪,也要以是数罪,既可以是投案人单独实施的,也可以是与他人共同实施的。
3.犯罪嫌疑人决心投案自首,就应当按照实际情况,完全、彻底地交代自己所实施的罪行。如果由于主客观因素的影响,犯罪嫌疑人只能交代自己的主要的或者基本的犯罪事实,既能据以确定犯罪性质、情节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
三、我国《刑法》中的特殊自首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这就是《刑法》对特殊自首的规定。之所以称之为特殊自首,主要在于它投案的形式和场所与一般自首不同。但从自首的实质上看,是一致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另外,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第三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刑法》第三百九十条(行贿罪)第二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介绍贿赂罪)第二款规定:“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上述三条均规定行为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其犯罪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是《刑法》分则对不同于一般自首和准自首制度的特别规定,属特别自首。对此,法学界有不同的认识,有的认为属坦白制度的规定,有的认为是对立功表现的规定,如何正确理解这些条文,在司法实践中显得尤为重要。笔者认为,从《刑法》理论及立法原意来看,这三条文均应理解为特别自首的规定,理由如下:
(一)特别自首是自首而非坦白
首先,两者的本质区别在于,自首是犯罪人犯罪后自动归案,自己把自己交付给国家司法机关追诉,而坦白则是犯罪人犯罪后被动归案,由国家司法机关或人民群众将其交付国家追诉。
其次,从刑事责任上分析。自首是犯罪后行为人的悔罪表现之一,其改过方面比坦白主动积极,并且人身危险性方面相对较小,因此,自首是法定从宽情节,而坦白只是酌定从宽情节。
篇4
IBM公司首席执行官卢·郭士纳认为:“电子商务(e-business)涵盖了生产周期、速度、全球化、提高生产效率、赢得新客户以及在部门间共享知识从而获得竞争优势的方方面面。”电子商务的应用,如电子银行、电子政务或网上拍卖,都需要一定的基础设施和其他支持机制。这些应用被划分为企业对消费者、企业对企业、企业内部三种。基础设施涉及硬件、网络和软件领域。其中支持服务涉及的领域包括安全支付系统、通信标准以及监管等问题。
监管问题是一个在制度层面上影响着电子商务在中国应用和发展的关键性因素,同时它也如同系统支持方面的相关技术因素一样,制约着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电子商务是一种全新的商务模式,其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法律、道德和其他公共政策问题仍处在不断发展和变化中。法律和道德是所有商业环境监管部分的关键组成部分。事实上,电子商务发展中的最大障碍就是法律、道德及相关的公共政策问题。
理论上,我们可以区分法律问题和道德问题。如果所做的事情不合法,那么就是违法;如果所做的事情不道德,则可能并不违法。但问题是,在信息技术领域里,我们并不总是清楚哪些是合法的、哪些是违法的,而道德问题又有颇多争议。
法律是由政府制定的严格的法定规则,在其司法范围内监管所有公民或组织的行为。而道德是哲学的一个分支,它规定哪些是正确的以及哪些是错误的。但在今天复杂的经济环境中,对正确和错误的定义并不总是十分明确。正是因为电子商务开创了一系列现有法律没有调整约束到的行为空间,所以道德就在这中间扮演了一种很重要的角色。在这样的“灰色地带”中,一些从事电子商务的机构就需要一种自有的指导方针,来规范特定情形下行为的合理性,以此来规避一些法律问题。
比如保护隐私的方法之一是建立隐私政策,它可以帮助机构避免相关法律问题。像IBM和微软等信息领域内的主要公司都公布了自己的隐私政策来表明公司在收集大量供应商、顾客和员工信息时,有责任确保这些信息的安全。欧盟早在1998年就通过了一项隐私指导方针,这套方针致力于规范任何控制网上个人资料的收集、持有、处理或使用的人(包括法人)的活动。
而在这些“灰色地带”之外,政府的立法则起着更加宏观的作用,因为它对各机构构建自身的规则起着协调和控制的作用。比如美国的《联邦因特网隐私保护法》禁止联邦机构公布个人记录或建立关于个人医疗、财务或雇佣历史的鉴定记录。《通信隐私和消费者权益法》涉及面更广,以通过大量法律手段来保护电子商务中的隐私权。
简而言之,法律、道德和技术是监管范畴中的三大要素。对于电子商务的监管也正是建立在这样一个系统的、多维度,不断协调的理念之上。法律是其基石,是最终的途径,最上层的概念,它本身的产生需要更大范围的调查和讨论,并和国家在各个领域的法制系统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当一些道德问题在未形成法律之前,应当给予私人、公司以及机构更多的决策权,这本身便有利于在全球背景下形成适合电子商务发展的法律环境,也有利于新技术的不断涌现,总之立法应当更大限度地体现出对于道德和技术更加宽容的态度,这才是监管的核心点。
电子商务监管理念在国外立法中的实践
经济合作发展组织(OECD)在《全球电子商务行动计划》中写到:“电子商务并不是发生在法律真空中,并不需要为之创建一个全新的法律框架,关键在于调整现行的法律、法规使之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需求。”这表明了立法所要体现的传承性,然而现实世界的法律总是和邻近地理、个人行为和本身的文化传统有着深刻的联系,故各个国家在已有的法律框架基础上,调整自身现行的法律、法规以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观念和手段,也即理念的实践方面是大不相同的。本文仅介绍美国和欧盟这两个属于不同法系的系统在这方面的立法概况,予以参考。
美国的立法启示
近十年来美国出台了一系列的法律和文件,其中包括以信息为主要内容的《电子信息自由法案》、《个人隐私保护法》、《公共信息准则》等等;以基础设施为主要内容的《1996年电信法》;以计算机安全为主要内容的《计算机保护法》、《网上电子安全法案》等等;以商务实践为主要内容《统一电子交易法》和《国际国内电子签名法》;还有属于政策性文件的《国家信息基础设施行动议程》与《全球电子商务政策框架》等。这些法律和文件从不同的角度在不同的程度上相互关联,从而在整体上构成了电子商务的法律基础和框架。我们从中可以得出如下的一些启示。
第一,完善电子商务整个监管环境,就应当在总体上将这种因特网上的革命认知为一项社会系统工程,其实质是把某一层次的技术或某一系列的新技术全面地应用到社会生产和生活的各个层面,这就要求具备这一系统工程顺利推进所需要的各方面的因素,包括技术的成熟度、社会的发展程度、学术咨询界的辩论和预测、资金的支持力度与稳定性、管理机构的参与和支持、基础设施的完善程度等等。
第二,坚持技术中立原则,政府和监管部门要在立法上为技术发展留有空间。高新技术领域里的法律规范,尤其是信息技术领域的法律规范,在很多情况下都是一些技术规范或技术方案在发展到一定阶段后逐步上升为标准再上升为法律的,或者说,这样的法律只是用法律化的语言表达了某种技术方案,运用法律原则和形式承认了某些技术方案的结果。最为典型的就是数字签章法,它是完完全全建立在一个技术解决方案的基础上,在这个技术解决方案成熟到亟需相应的法律予以认可和保护的时候,相应的数字签章法或电子签章法也就应运而生了。
第三,监管中的角色定位,政府是通过扮演积极的推进者与参与者来诠释的。经合组织于1997年首先提出:企业与政府之间的合作对于促进电子商务是至关重要的,在促进电子商务和电子行政管理原则协调发展方面应建立有效的对话机制;政府应调整现行法律(包括知识产权保护法)和法规,使其不仅适用于“有形”产品的需要也适用“无形”产品的需要,而且还应就制定政策和实施方面达成一致。在美国的发展模式中,政府与企业的关系基本上是政府起引导作用,企业起主导作用。政府的引导作用很好地为新技术及新经济的引进创造了条件,做出了榜样,启动市场和需求,并为广大消费者树立信心。企业的主导作用不仅可以为政府解决筹集资金的困难,而且也有利于企业在信息化建设中获取相应的经济利益,为企业在国内外的开拓发展积蓄力量,增强企业的竞争力。
欧盟的立法启示
欧盟自成立以来,已制定推出了关于构建新型科技信息社会的一整套政策,如《有关实施对电
信管制一揽子计划的第五份报告》、《电子通信服务的新框架》等政策性文件。欧盟还同时出台了《促进21世纪的信息产业的长期社会发展规划》及相应的行动计划,了一系列用以规范和指导各国信息化发展的“指令”,其中包括:《欧洲电子商务提案》、《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关于内部市场中与电子商务有关的若干法律问题的指令》、《协调信息社会定著作权和著作邻接权指令》、《电信部门的隐私保护指令》、《软件保护指令》等等。欧盟在电子商务监管方面的立法具有以下一些不同于美国的特点。
第一,利用欧洲一体化的优势,协调各国的立法,为电子商务发展创造无障碍的法制环境。比如,欧盟在《关于内部市场中与电子商务有关的若干法律问题的指令》中明确表示:“本指令的目的是保障内部市场的良好运行,重点在于保障信息服务得以在成员国之间自由流通。为实现这个目的,本指令致力于在如下一些领域使各成员国关于信息服务的国内立法趋于统一。这些领域主要包括:内部市场制度、服务供应商的设立、商业信息传播、电子合同、服务中间商的责任、行业行为准则、争议的非诉讼解决、司法管辖和成员国间的合作等等。”
第二,重视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欧盟主张订立严格的保护标准,并通过设立特别委员会,敦促各国以立法的形式来保护网络隐私权。欧盟对于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框架文件主要有四个:一个是为配合经合组织《关于隐私和个人资料的跨国境流动的保护指令》而制定的《关于在自动运行系统中个人资料保护公约》;二是1998年10月生效的《关于个资料的运行和自由流动的保护指令》;三是1997年7月欧委会个人资料保护工作组制定的《关于个人资料向第三国传递的第一个指令——评估充分性的可能方案》;四是1999年部长会议关于互联网隐私保护指引备忘录中规定的《关于在信息高速公路上收集和传送个人资料的保护》。欧盟网络隐私保护的特点在于其指令对于与欧盟有电子交易的他国的网络隐私保护情况提出要求,将欧盟所确立的网络隐私保护的标准提升为国际标准,这使得在国际范围内出现了大规模的网络隐私保护和立法活动。
完善电子商务监管体系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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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计量分析法就是对与某一学科或者某一研究相关的文献资料进行数学统计与分析,从而得出文献资料对应的学科性质和规律等的研究方法。文献计量分析法的基本信息处理单元是篇章,也就是说,文献计量分析法并不对文章内容进行分解,而仅仅关注不同文献资料之间的关联性,这就使得文献计量分析法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1.2内容分析法
内容分析法就是采用一种比较规范的方法读取相关文献资料的内容,并且将文字、非量化的有交流价值的信息转换为定量的数据,建立起不同的类目来分解交流的内容,从而归纳出信息的特征。量化分析是建立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的,需要对文献资料内容有质的把握,才能够得出有把握的结论。内容分析法是一种推理性的研究方法,研究结果具有较强的主观性。一般在分析问题时,常采用文献计量分析法、内容分析法两者结合的方式。
2.研究方案
本研究选择CNKI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作为信息来源,检索高校有关数字图书馆的研究文献。本研究检索的主题分为“数字图书馆”和“高校”两部分,其中,“数字图书馆”可以替换成“电子图书馆”、“虚拟图书馆”等,检索字段选择题名和关键词、作者单位、文献来源,匹配模式选择精确匹配,将检索时间调整为1999-2009年。最终对结果进行收集,统计和聚类分析。
3.重要数据汇总
3.1高校数字图书馆主要研究内容的变化
统计研究结果分析发现:高校数字图书馆在1999-2009年的研究内容按照重要程度排序依次是:信息服务、信息检索/信息技术、信息资源、元数据、知识管理、资源共享、参考咨询、本体、信息组织、知识产权等。
3.2关于数字图书馆的研究热点分析
研究发现,在1999-2002年间,研究热点按照重要程度依次为:信息服务、信息检索、网络、元数据、信息资源、资源共享、图书馆自动化等;在2003-2006
年间,研究热点按照重要程度依次为:信息服务、信息检索、元数据、信息资源、参考咨询、网络、本体等;在2007-2009年间,研究热点按照重要程度依次为:信息服务、信息检索/信息技术、Web2.0、信息资源、本体、知识管理、开放并存等。
3.3国内重要数字图书馆研究机构关于数字图书馆的研究发文量统计情况
国内重要数字图书馆研究机构1999-2009年关于数字图书馆的研究发文量统计中排名第一的是武汉大学信息管理学院,发文量1253,南京大学信息管理系和中国科学院文献情报中心分别以586和518的发文量名列第二和第三。
4.高校数字图书馆发展模型
4.1面向理论的研究阶段
数字图书馆的研究内容包括很多方面,例如:数字图书馆概念、基础理论研究、信息资源建设研究等,在面向理论的研究阶段,数字图书馆的名称还没有得到统一,数字图书馆常被称为电子图书馆、网络图书馆等,但是随着理论研究的深入,数字图书馆的基本概念、体系架构、实现模式、理论体系都逐步成熟与完善。21世纪,人们依然迈入了信息化的时代,数字图书馆在该阶段的研究重点还包括信息资源建设、数字化等研究。
4.2面向系统的研究阶段
现代科技的发展已经影响了改变了我国的诸多行业,影响和改变了人们的生产和生活,将现代信息技术全面应用到数字图书馆的建设中去,极大地为学术交流等提供了便利。数字图书馆借助多样化的数字信息资源,进行互操作和集成操作,通过服务集成形成虚拟的信息系统,从而能够全面地支持用户的信息检索等操作,便利了信息服务和数字图书馆的管理。在面向系统的研究阶段,工作人员主要进行门户建设、虚拟资源建设、互操作、内容检索、跨语言检索、图像检索、信息保护等工作,需要运用多学科知识,攻克一个个的难关。
4.3面向服务的研究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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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市行情的变动与货币政策和真实经济的关联是毋庸置疑的。但目前我国股市还仅仅是国有企业分散风险、筹集资金的一条途径,广大的中小民营企业则基本被排斥于股票市场之外。在过去“额度管理”的股票发行机制下,广大中小企业很难从相当紧张的发行额中分得一杯羹,高额的佣金成本和成本也使中小企业望而却步。因此,要疏通股市渠道,就应在继续发展主板市场的同时,积极借鉴和吸取西方国家发展股票市场的经验和教训,努力营造上市环境,为那些成长性较高,但规模较小,抗风险能力较弱,不适应主板市场要求的中小企业提供新的融资场所。
二、发展和完善投资基金市场
市场机制能确保资金的高效配置,它通过价格调节使资金直接流向需求者,并在保持流动性的同时,不断降低交易成本。我国居民储蓄余额现今已超过8万亿元人民币,这预示着我国投资基金市场的发展潜力十分巨大。众所周知,产业投资基金和风险投资基金可以通过市场的有效配置,为广大中小企业提供急需的资本性融资。其中,产业投资基金的投资对象,主要是参与市场竞争并已产业化的产业或企业;而风险投资基金则专投于尚未产业化的项目,或者是直接投资于技术人员或企业家,即种子投资。投资基金可以为中小企业提供上市前的创业投资,特别是商业模型好、技术含量高、成长性强的中小企业,更容易获得产业投资和风险投资者的青睐。因此,发展和完善投资基金市场,是弥补我国中小企业资本缺口的最佳选择。
三、规范地方产权交易市场
对于90年代初我国曾出现的某些区域性股票市场,由于市场极不规范,场外交易出现了很多问题,存在很大的市场风险,被国家责令关闭。目前应考虑在清理整顿的前提下,采取措施实现市场的制度创新,为中小企业的股权交易和融资开辟渠道。
四、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
当前基层银行不愿积极发放贷款的原因,与我国中小企业信用透明度不高、信贷担保体系缺乏、信贷风险难以分散和规避有很大关系。通过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信用担保服务,是解决中小企业间接融资的重要条件。
1.建立多种形式的担保机构。目前我国的担保机构多为政策性的,担保机构力量较为薄弱,而且各自为战,不成体系,难以更好发挥为中小企业融资的作用。为此,政府应加大对担保机构的政策支持力度,从市场准入、税收等方面提供支持。在资本金的来源方面,鼓励民间资本参与组建多种形式的担保机构,如商业担保公司和互助担保基金,形成以政府为主导、多种形式并存的局面。
2.成立再担保机构,降低担保机构风险。建议成立国家和省两极再担保机构,分担担保机构的业务风险。具体模式是:各种形式的担保机构直接面向中小企业,为它们提供融资担保,从银行获得信贷支持,同时,担保机构将所有的担保业务向省级担保机构申请再担保;省级再担保机构以对区域内的担保机构提供再担保为主要业务,同时负责对担保机构的业务监管和协调等其他事务,省级再担保机构还可以将其承担的再担保业务,拿到国家再担保机构申请再担保;国家再担保机构负责担保行业法律法规的制定、全国范围内的担保业务监管以及最终再担保。以此形成“一体三层”的担保体系机构、共同解决困扰我国中小企业发展的融资难问题,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
3.对中小企业的担保合同进行保险,以减少和分散贷款风险。保险机构应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开发合同担保保险这一保险项目,为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提供贷款保险业务。当企业不能还款时,保险公司给予贷款担保机构或银行一定的补偿,以提高中小企业的信用程度。
五、加强整合,建立银企之间新型的战略伙伴关系
所谓银企之间新型的战略伙伴关系,是指由银行过去对企业单纯的资金支持,上升为对企业经营管理的全过程进行帮助和改进,它是金融资本与产业资本融合发展的具体表现,其核心内容是银行与企业相互依存,共同发展。发展中小企业的战略实施与我国银行企业化的改革,从根本上决定了银企之间必须重新整合,尽快建立性的战略伙伴关系。
从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来看,中小企业要想得到成功发展,离不开政府和银行的支持。美国、日本、韩国以及我国的台湾地区在这方面已进行了积极的实践,尤其是日本的主办银行制度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借鉴它们的成功经验,我国应考虑在中小企业中建立结合中国国情的主办银行制度,重建银企关系:
1.赋予银行更多的权益。
我国目前所实行的主办银行制度,与国外相比,在于银行对企业不控股,只是通过加强信贷管理和改进金融服务方面来建立银企关系,只规定了银行的义务和责任,很少提及权益。而且我国《商业银行法》明确禁止商业银行对企业持股。根据这一规定,银行与企业之间缺乏产权联系基础,银行只能作为债权人从外部服务于企业,很难改变企业内部人控制的现象。而银企结合的核心是要实现金融资本和产业资本相融合,双方资本互相流动。要实现这一点,一个较好的途径是银行实行股份制。在这方面可选择部分有潜力、成长型好的中小企业进行试点,允许企业与银行相互持有各自的股份。这样可以使银行超越一般债权人的身份,不仅可以促进银行集团化发展,更是解决现阶段银行不良债权、中小企业经营状况不佳的一种手段,密切了银企关系,有利于互相监督。
2.强化银行服务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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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投资体系通常涉及投资者(Investor)、风险资本家(VentureCapitalist)、创业者(Inventor)三方参与者,他们是相互独立的财务主体,通过风险资本这一枢纽,构成了双重委托的关系。如图1所示。
风险资本从资本供应者——投资者,流向资金运作者——风险资本家(风险投资公司),经过后者的筛选决策,再流向资金使用者——风险企业(创业者)。通过风险企业的经营和发展,风险资本得到价值增值,再流至风险投资公司,风险投资公司将收益回馈给投资者。风险资本周而复始的循环,形成了风险资本的周转。
一、风险资本家对投资者的首重及其财务目标的趋同效应
风险投资体系中的投资者,往往是拥有长期资金的机构投资者,如养老退休基金、保险公司、银行信托基金、投资基金等,此外还有少数富有的个人和家庭。在美国,养老退休基金是最大的风险资本的来源。投资于这一行业需要非同寻常的勇气、耐心和专业投资经验,广大中小散户由于认识上的原因,而且缺乏承受高风险的能力,一般只投资于证券,而不会冒险涉足风险投资领域。
风险资本家大都来自工商企业和金融界的精英,并拥有良好的业界关系网络,他们最大的本钱莫过于自己的行业信誉和资历,这与他们所能募集的资金数额是正相关的。“对那些具有高能力而且其能力已经通过以前的成功得以展示的人们来说,当他们想扩张其经营时,会较少地受到个人财富禀赋的制约”(张维迎,1995)。同时,风险资本家还具备相当专业的知识和经验,从而,在选择和评估投资项目、组建风险企业、物色职业经理人时游刃有余。通过预期的研究和背景审核的帮助,风险资本家利用其专业人员来评估投资的前景,但是,与成功投资项目相关的因素太复杂,而且多为主观上的判断,这些判断包括所提供的经营管理队伍的质量,再加上风险资本家先前对此行业的个人经验,有时甚至只是“勇敢的直觉”。因此,风险投资更多的像是一门艺术,而不是科学。
投资者与风险资本家形成了风险投资体系中的第一重委托关系。这种关系的契约化载体就是风险投资公司。随之而来的便是由于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交易费用而引起的人问题。不论是事前的逆向选择,还是事后的道德风险,其外在表现最终都归结为财务目标的冲突。投资者的财务目标是预期投资回报最大化,风险资本家的财务目标是风险资本经营业绩最大化,最终获得最大化声誉和个人收益。那么,风险投资公司采取什么样的产权组织形式,如何构造委托人与人之间的契约关系,才能有效地克服人问题,降低成本呢?
“一种能够提供个人刺激的有效的制度是使经济增长的决定性因素,有效率的组织需要在制度上作出安排和确立所有权,以便造成一种刺激,将个人的经济努力变成私人收益率接近社会收益率的活动”(道格拉斯。诺斯,1989)。在风险投资体系中的制度安排和产权设计,其效率性集中表现为各财务主体的财务目标的趋同效应,也就是“私人收益率接近社会收益率”的微观表现过程。换言之,需要建立能够促使各财务主体的财务目标趋同的风险投资机制。
西方发达国家的风险投资实践经验表明,有限合伙人公司(VentureCapitallimitedPartnership)是最有效率的风险投资公司的组织形式。美国风险投资产业组织形式中,有限合伙人公司占80%以上。在这个制度下设立风险投资基金(风险资本),投资者是有限合伙人(LimitedPartner),风险资本家是一般合伙人(GeneralPartner),双方通过签订契约来组建风险投资公司。
有限合伙人只对所投入资金负有限责任,不能参与风险资本的具体运作,但对一些重要事项亦有表决权,如合伙人契约的修改,在期满前解散有限合伙组织,或延长基金的期限,解雇一般合伙人,投资项目的资产评估。一般要求有三分之二的有限合伙人同意,上述内容变更才会有效。
一般合伙人负有无限责任,他们投入占风险资本1%左右的自有资金,但一般不用现金,主要是作为一种管理承诺和税务优惠上的考虑。一般合伙人参与投资收益的分配,一般可拿到所有投资收益的20%,另外80%属于有限合伙人的投资回报。通常要在风险资本产生了最低的投资收益率(至少是保本)之后,一般合伙人才能兑现这20%的投资回报。
一般合伙人必须定期向有限合伙人报告所投资企业的业务进展和资产价值变化,至少每年举行一次一般合伙人、有限合伙人和风险企业管理层的三方联席会议。由有限合伙人或他们的代表组成的咨询委员会主要提供技术评估服务,如风险企业的资产评估,因为这是影响到最后投资者所获利润的关键。
契约同时还规定一般合伙人不能在风险基金之外用自己的资金去投资该基金所投资的风险企业,或从企业获得股票;追加募集的同名基金不能投放于一般合伙人先前所投资的风险企业,以防止他们为解决已投资企业的亏损而盲目追加投资;一般合伙人必须在用完一定比例的前期基金(如5%左右),才能再次募集下一轮基金。
上述契约条款所构造的激励与约束机制,既分散了投资风险,又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风险资本家作为资金管理者(人)而非所有者(委托人)的人问题,诱使人从自己利益出发,选择对委托人最有利的行动,使双方福利同时趋于最大化。
二、风险企业对风险资本家的第二重与财务目标的趋同效应
创业者以其新点子、新思想、新项目,形成对风险资本家的资金和管理经验的需求,两者结合的产物就是风险企业,并且形成风险投资体系中的第二重委托关系。风险资本家(及其风险投资公司)作为投资中介,按照能否带来高投资回报这一根本标准,选择具有高成长性(良好市场前景)的项目进行融资、投资,组建风险企业。这些项目多为高新技术,也可能是满足市场需求的更新换代的产品和技术、新开放的行业、新的经营服务方式等等。在信息社会,推动知识型企业发展的基本力量既不是产品,也不是市场,而是个性化的客户需求。就连IBM这样的跨国大企业也宣称自己不属于制造业,而是提供全面服务的公司。从出售产品,到出售服务,最后争取成为规则制定者,是大企业集团梦寐以求的目标。
前面已经提到,风险资本家的财务目标是风险资本经营业绩最大化,创业者的财务目标是追求货币收入的最大化,在风险企业中往往通过经理股票期权计划(ExecutiveStockOptionsPlan)来实现。同时,创业者也追求一种领导自己企业的成就感,体现了双因素(经济因素和心理因素)激励效应。风险投资就是把宝押在创业者及经理人身上,对打算介入的“种子公司”的经理人和管理队伍素质反复打量、严格遵选,“一个公司最大的资产不是它的经营思想,而是站在它身后的人,包括自络在内的现代技术永远是一种工具,而管理永远是一切工具的驾驭者”(Amadeus投资公司AutonRichard),风险资本家如果拥有一支优秀的管理队伍,投资者甚至愿意给他下跪,而没有这些条件,他转身就走。
美国IDG国际数据集团总裁麦戈文在《国际资本眼中的因特网投资》报告中,提出风险资本选择投资项目的三条标准:成长速度快、有望成为行业排头兵、有一个好的管理团队。最重要的是第三条,同时,他认为当前国外风险投资进入中国有四大风险:管理风险、市场风险、法制风险、政策风险。其中,管理风险就是指中国缺乏高素质的职业经理人队伍,创业管理滞后。
风险企业仍然存在人问题,风险资本家(委托人)和创业者(人)双方利益的平衡机制同样是通过签订契约来构造的。在投资契约中,确定可转换优先股这一类复合式证券作为融资工具。风险资本家名义上是一个非执行董事,但他是最有影响力的董事,他注重与企业建立合作伙伴关系,他的专长和经验使他完全有能力(也完全有必要)控制企业,对企业的发展过程充分了解,有效地降低因信息不对称而造成的人风险。
长期持有可转换代先股的风险资本家也可以拥有普通股表决权,相当于优先股已经提前转换为普通股,并且由于利益的捆绑,不会出现“用脚投票”的退出现象。这是风险企业与一般股份有限公司的重大区别。“混合经济”概念的使用与扩散,是二十世纪对经济思想史的巨大贡献,风险企业实际上是一种混合式或边缘式的股份有限公司。
投资合同确保风险资本家参与风险企业管理,并分享风险企业的成长。风险资本家与创业者通过对风险企业未来盈利的预测,来决定各自所占的股份;并根据转换比例来调整双方所持有的股份,还与风险企业经营业绩挂钩。这个转换比例是动态的,可以随风险企业盈利目标的实现程度而调整,这是对不完全契约的一种修正,是协调双方财务目标是一个关键的环节,起到了控制风险、保护投资者和激励管理层等作用。事实上,这种对未来成长性的预期将比已经明晰的股权更具有激励作用。在受让资本权益的分配上采取建立于资产增量基础上的“经营者基金”模式,利用经营者自身创造的效益,通过再投入生产的价值来激励分配。经营者基金不是简单的股权量化,而是一种动态的股权分配与管理方式,经营者为公司创造更多效益才能为自己争取更多的股份和利益,其效果就是让经营者永不满足。经营者基金突破了传统的产权制度改革中普遍把资产量化,建立存量基础上的做法,而是把分配建立在增量的基础上,也就是在保证公司资产保值增值的前提下,将增量部分资产按比例分成,并以此来达到持久地激励经营者、凝聚人力资源的目的。
三、风险投资及其启示
现代商业社会中,个人价值最终是通过对财产的占有来体现的。风险投资基金的资金注入有99%来自投资者,风险资本家仅以1%的资金承诺便可获得20%的收益分配权,这付高比例利润分成的“金手铐”,表明风险资本家在风险投资公司中有直接的重大经济利益。特别值得一提的是,风险资本家参与收益分配所凭借的要素就是其私有股权化的智力资本,从“资本雇佣劳动”到“智力劳动雇佣资本”,既是人类社会物质文明发展的一个巨大进步,也是人类精神自由发展的历史性突破。实际上,风险投资产业是投资于人(People)而不是投资于证券(Paper)。在新经济时代,公司价值的创造主要体现在知识及其创新方面,传统的资本运作时代将逐步成为历史。如果说知识代表了过去和现在,创新则意味着未来。尽管契约中有苛刻的约束条件,优秀而充满自信的风险资本家,还是愿意接受这种固定期限的合伙制基金与投资业绩挂钩的高额利润分成措施。
企业组织结构的创新是产业经济发展的重要推动力量之一。有限合伙制是风险投资机构中将激励机制、约束机制完美结合,从而提高投资效率的重要途径。但是,目前在我国,有限合伙制企业尚不具有法人资格,这不能不说是我国企业组织制度上的重大缺陷。从世界立法趋势来看,为了适应高效快捷的市场经济运作节奏,降低民事主体的交易成本,很多国家都尽可能多地赋予民事主体以法人资格。英美法系国家在法人与非法人的民事权利认定上,更是没有太大差异。
从监管的角度看,风险投资公司一般资本金较普通合伙制企业要大,业务复杂,对社会经济影响也较大,各国通常将其作为金融机构来对待,由金融监管机构统一监管。正因为法律对法人的监管比对非法人的监管要严格和有效,所以也应适时赋予有限合伙人的风险投资机构以法人资格。只有当具备法人资格的有限合伙制成为风险投资市场的主流形式,各类资金才能在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下规范运作,民间资金才能真正进入风险资本市场。(编辑:pulp)
风险投资并不仅仅局限于高科技领域,在成熟产业推行高附加值的服务化经营方面,在推动传统产业升级换代方面,也具有广阔的应用前景,这一认识对于我国产业结构的调整、西部大开发产业发展战略的制定,具有现实指导意义。朱总理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的报告”中指出:要“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通过自主创新和引进技术,加快对推动结构升级的共性技术、关键技术和配套技术的开发”,“通过上市、兼并、联合、重组等形式,在主要行业形成若干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主业突出、核心能力强的大公司和企业集团,使之成为调整结构、促进升级的骨干和依托”。
例如,成立于2000年6月的二十一世纪科技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是由深圳鼎尊投资有限公司、东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国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港机股份有限公司和西安交大开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五家股东投资3.35亿元人民币组建的。鉴于目前中国的《公司法》中没有明确有限合伙制这一公司组织形式,而且有限合伙制中的一般合伙人仍然需要聘请职业经理人来处理投资业务,依然要控制这一层面上的道德风险并进行有效的激励,以避免创业投资中的心态浮躁。急功近利,因此该公司从成立伊始,就考虑了如何控制人风险,采取了准合伙制(项目合伙制或内部募集制)的风险投资公司组织形式。
具体实施办法如下:项目经过必要的审查和评估程序准备投资时进行内部募集,这个环节有四个必要条件,必须同时满足项目才能获得通过。
(1)项目经理或项目小组成员必须承诺,公司如果投资,项目经理或项目小组成员也必须投资,而且根据项目的规模公司有一个基本投资额的要求;
(2)在投资决策通过后,决策人员中投赞成票者要有一个基本投资额;
(3)向全公司进行公开募集,对投资的总人数有一个最低的基本要求,目前是要求三个人或三人以上;
(4)内部募集投资总额必须达到一个基本投资额下限。
内部募集后,员工与公司签订委托协议,说明各自承担的风险和享有的权益,确认投资自愿的原则。同时,公司将按照项目收入的一定比例提成,作为公司奖金,其中的50%发给项目人员,体现提成业绩向项目人员倾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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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设“宽口径”专业选修课程模块应用化学还是一个包容性很强的学科。从全国重点高校的应用化学专业培养方案来看,各个高校的专业课程体系特色模块差异较大,但是都体现自己的科研特色。例如北大,具有核药物化学、辐射化学和辐射高分子、超分子化学与材料、新能源与材料和核环境化学5个特色研究方向,并开设应用辐射化学、应用放射化学等方面的选修课程。因此在专业课程设置中必须和学科科研特色结合起来,开设相关课程。根据自身学科科研特色以及师资力量,我们设置3类可供选择的专业选修课程:偏向理学的应用化学方向模块课程、偏向工科的专业方向模块以及高分子材料方向模块。此外,根据目前我院教师们的学术专长、特色研究方向和未来发展趋势,开设了应用化学前沿讲座、日用化学品、阻燃技术,农药化学、高分子助剂及应用、染料化工与助剂、催化原理、精细化学品开发与设计等选修课程,开阔学生视野的同时,分享老师们研发产品的经验、教训以及研发思路。
以“大论文”为抓手,强化实践教学环节
实践教学是培养学生创新能力和应用型综合人才的重要环节。在强化“基础课程实验—专业实验—金工实习,工厂见习和顶岗实习—毕业论文”多层次课内实践教学体系[2]的基础上,我们采用以毕业论文环节为抓手,强化实践教学环节。毕业论文是本科生人才培养链条中的一个重要综合性实践教学环节,对于保证人才质量、与人才市场对接是至关重要的。针对目前毕业论文环节设置不合理,时间短,任务重,监管不严的问题,我们采取“大论文”措施改革毕业论文环节,通过延长时间,注重过程,加强监管,使其真正成为“培养学生创新能力”的平台。“大论文”之“大”主要体现在:思想意识上对毕业论文重视程度的提高;毕业论文要求的拔高;毕业论文时间的增加;毕业环节和专业课程的关联与衔接更加密切;学生能力培养也更加综合、立体等方面。首先,毕业论文开始时间提前到第五学期,在学生专业基础课程学习完之后,即对学生开展毕业论文要求的教育,同时结合学院教师科研特色开展专业研究方向介绍,开阔学生视野,帮助学生了解相关研究领域、研究方向,并在此基础上双向选择学生感兴趣的课题和指导老师。然后根据课题,在指导老师的指导下,使学生有目的地选修必要的专业选修课程,为进入课题研究打下扎实的理论基础。结合第五学期设置的文献检索课程和专业英语课程,在相关课程教师和课题指导老师的共同指导下,围绕自选课题进行相关文献信息的检索,和专业文献的阅读与翻译,相应考核成绩分别记录为文献检索及专业英语的课程成绩。第六到第八学期,学生进入实验室,在指导老师的指导下进行课题的初步探索。并在课题老师的指导下继续选择必要的专业课程进行学习。这个过程中,实施论文中期检查回报和毕业答辩的监管。严格管理程序,设置必要的奖励机制和淘汰机制,激发学生的主动性和创造热情。
增加学生选课自由度,逐步实现自我规划,自我培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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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英语专业;本科生;学术诚信教育;路径
学术诚信是大学生重要的学术品德之一。然而,大学生学术不诚信现象屡屡发生,引起了社会各界对高校学术诚信教育的担忧,由此对我国人才培养质量产生质疑。英语写作是英语本科教育中的一门主干课程,贯穿整个大学生涯。经过各阶段的写作训练,学生是否已掌握了基本的学术写作规范,形成了良好的学术素养?为了解英语专业学生学术诚信现状,笔者对某高校2015届英语专业120名本科生的课程论文、学期论文和毕业论文进行了调研,旨在发现问题,分析原因,提出相应的改进对策。
一、英语本科生论文写作中学术不诚信的主要表现
笔者采用观察法,以英语专业本科120名学生为研究对象,以其撰写的课程论文、学期论文和毕业论文为语料,调研其文内引文和文后参考文献著录情况。英文文献的著录依据美国语言学会出版的《MLA科研论文写作规范》(MLAHandbookforWritersofResearchPapers)和美国心理学会出版的《APA格式手册》(2010年版)(PublicationMan⁃ualofTheAmericanPsychologicalAssociation);中文文献的著录主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2005年颁布的《文后参考文献著录规则》(GB7714-2005)(该版本替代了旧版GB7714-1987)的规定。然后,利用中国知网“学位论文学术不端行为检测系统(TMLC2)”,对120篇毕业论文的总复制比、第一段和第二段的复制比进行检测。最后,通过分析,概括出英语本科生学术诚信的状况。经统计发现,学生论文中存在学术失范和学术不诚信两种情况。第一,文内引用格式错误。主要问题有:英文人名写错;论文为多个作者时,格式写错;未写文献年代。第二,文后参考文献著录不规范。主要问题有:漏写或误写作者、题名、文献名、出版地、出版年代等;著录格式错误,如期刊本应用[J],却用了[M]表示,等等;遗漏或用错符号,比如出版地后面应用“冒号”,却写成“逗号”,等等。第三,引用他人文献而未标明出处。120篇毕业论文复制比统计结果如下:论文总复制比大于30%的占10%,其中有4篇论文复制比分别达50%、55%、70.8%和85.9%;介于20%-30%的占15%;介于10%-20%的占41.7%;介于10%-20%的占33.3%。论文第一段复制比统计结果如下:大于30%的占12.5%;介于20%-30%的占16.67%;介于10%-20%的占29.2%;介于10%-20%的占41.67%。论文第二段复制比统计结果如下:大于30%的占12.5%;介于20%-30%的占15%;介于10%-20%的占35.8%;介于10%-20%的占36.67%。第四,抄袭和剽窃他人成果。论文数据随意性大。有的论文数据不可信,经不起推敲,属于随意编造等问题。因而对英语专业本科生进行学术诚信教育,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加强英语本科生学术诚信教育的方法
英语专业本科论文中学术不规范和学术不诚信的现象,既有来自学生自身的因素,同时也折射出教育管理和英语写作教学中存在的不足。因而,应从健全管理机制、提高教师的责任意识以及增强学生主体意识这三方面着手,实施学术诚信教育。
1.发挥教育部门的职能作用,构建学术诚信教育“管-监-检-惩”机制。第一,以国外诚信管理机制成功经验为借鉴,建立英语本科生学术诚信档案。学术诚信档案旨在培养大学生的诚信观念,规范其诚信行为。将学生的诚信情况(如作业、考试和论文写作)记录在案,并与奖学金评定、出国推荐以及未来职业和生活等挂钩。有不良记录者,将为此付出沉重的代价。这样,学生在日常生活中,通过各种方式体验、践行诚信,逐渐养成自觉诚信意识。第二,以制度为保障,建立学术诚信管理、监督、检查和惩罚体系。成立专门的学术诚信管理和监督机构,制定详细的学术规范和标准,监督并定期检查学术失信行为和防治情况。对学术失信行为情节较轻者,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影响恶劣者,给予严厉惩罚,并在通告栏、网站上予以公布,以便惩前毖后,防止学术不诚信行为滋生蔓延。在各个环节的实施过程中需把握以下几点:首先,在制定规范和标准时,不妨参考《MLA科研论文写作规范》和英美高校的学术规范条例,细化规则,并辅以实例,使学生有所参照。其次,在监督环节上,可采用多种方式,如生生监督、师生监督。再次,在惩罚环节,应提高惩罚的执行力,而不是纸上谈兵。除了进行学术规范教育外,“防患于未然”尤为重要。比如,可以采用现代技术——反抄袭软件来遏制学术失信行为,可采用学生先自测,学院在论文答辩前再检测的方式。若整篇论文和各章节的重复率超过学校规定的比例,则责成论文作者修改。再次检测若仍达不到要求者,则不予答辩。第三,以本科生参与为手段,营造良好的学术诚信氛围。在我国,学术诚信教育主要依靠政府和教育部门的行政手段,从政策的制定到实施都忽视了学生的主体意识,学生成为被动接受者。其结果是,学生没有主动参与实践体验,不利于其学术诚信意识的形成。因此,应当加强英语本科生的参与度,通过举办形式多样的学术诚信教育活动,营造学术诚信氛围,使学生逐步内化学术诚信理念。比如学校教育部门可邀请学生参加制定学术规范条例,监管和裁决学术失信案例。图书馆、学生会和学院可专门设置学术诚信教育网页,组织学生相关规定、标准、规范、条例和惩罚措施,供学生随时查阅。此外,学生可在校刊、校报和橱窗登载学术诚信教育文章或宣传册。另外,采用英语学习经验交流、英语演讲比赛、学术诚信知识竞赛和英语论文写作比赛等方式,加强大学生学术诚信自我教育。
2.发挥教师的引导作用,完善学术诚信教育体系。第一,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理论为指导,强化英语本科生学术诚信意识。学术诚信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体的学术价值观以及对学术诚信的认知。因此,要提高英语专业学生的学术诚信意识,应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领他们树立正确的学术价值观,树立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和科研精神,在学业和学术上互相信任,坦诚交流观点,尊重他人的观点和成绩,公平竞争,自觉遵守学术规范,抵制违背学术道德的行为,成为学术诚信的捍卫者。第二,以年级为阶段,实行“入学教育-课程论文-学期论文-毕业论文”的“一条龙”学术诚信教育培养模式。“一条龙”模式的具体做法是:以英语专业新生入学教育为契机,开展“学术诚信周”活动。人手一本《新生入学手册》,内容包含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教育,使新生一入校即感知科研诚信的重要意义。对于一、二年级的课程论文或课程报告,任课教师应强调学术规范的重要性。同时,可采用高年级学生进行讲座的形式加深低年级学生对学术规范和学术道德的认识。同伴讲座会收到更好的效果,因为中国学生“往往对正式的规则并不在意,而来自同伴(peer)的口口相传(wordofmouth)对其更有影响力”。到了二、三年级,学生在撰写学期论文或学年论文时,逐步养成了学术诚信的习惯。及至四年级撰写毕业论文时,便会习惯成自然。总之,学术诚信的培养需要经过系统、扎实和持久的训练才能产生效果。第三,以“导学”为抓手,提高英语教师学术诚信教育指导水平。教师是学生学术诚信养成的引路人。因此,廓清“指导什么”和“如何指导”是关键。针对英语专业毕业论文写作指导,笔者曾提出“十三导”的原则,即论文前期准备阶段的“六指导”(导学风、导目的、导阅读、导文献、导选题、导信心)、写作过程的“三指导”(导科研态度、导宏观与微观结构和导耐心)以及答辩过程的“四指导”(导总结、导陈述、导答辩和导意义)。受此启发,针对引文和参考文献规范,笔者提出“六导”的指导思路,即:导学风——树立“质量意识”“规范意识”“诚信意识”和“责任意识”;导目的——阐述引文和参考文献的意义;导阅读——阅读并仔细研究引文和参考文献规范;导查新——如何在网上、图书馆查阅、筛选和记录参考文献;导格式——比较和分析文内引用和文后参考文献著录格式和规范;导耐心——用心对待参考文献的细枝末节,如“标点”的用法、各种文献的著录方法以及作者、出版社、出版地和出版年代的正确写法,等等。
3.强化责任意识,激发英语专业学生学术诚信的主体作用。第一,以自律为准则,强化学术诚信自教和内控意识。抵制外界不良因素的影响,提高自我约束、自我教育和自我管理能力,加强自我道德培养和自我道德约束,自觉、自愿地遵守学术规范,成为学术诚信的传播者。第二,以国际和国内“规则”为准绳,掌握基本的学术写作规范。学术诚信是建立在学术写作规范基础上逐步养成的习惯。因此,了解和熟悉学术写作相关规范是第一步。要了解国际上学术诚信教育和学术写作规范动态,与国际学术惯例接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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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年金是国家、企业、个人共同分担养老保障责任的三位一体的制度安排,是对抗老龄化危机、家庭小型化趋势、长寿风险的重要的制度安排。然而企业年金计划运作过程中面临的风险纷繁复杂,因此,要达到保障企业年金的安全性和收益性,建立高效率、高效用的监管机制尤为重要。
一、我国企业年金监管的现状
(一)我国企业年金发展的现状
自2004年两法施行以来,我国企业年金进入了一个发展的黄金时期。到2005年底,我国企业年金积累基金为680亿元;到2006年底,达到910亿元;2007年企业年金的全年增量为400亿左右,积累基金达到1300亿元。然而,在监管方面却存在着一系列的问题。
(二)我国企业年金监管的机制
目前,我国企业年金的监管采用机构监管的模式。所谓的机构监管,即按照企业年金运营中涉及的机构的类别设计监管机构,不同的监管机构分别管理各自的金融机构。根据企业年金运营所涉及的主体以及相关政府部门的职能范围,企业年金的监管主体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主要负责企业年金立法和执法的监管、负责经办机构资格的确认等;银监会,负责托管银行的监管;保监会,负责监管保险公司;证监会,负责监管信托公司、投资管理公司;财政部,主要负责监管企业年金方面的税收政策。这种根据机构职能分工负责的机构监管模式,在现实的操作中存在着诸多问题。
(三)我国企业年金监管机制存在的问题
1.存在监管盲区以及监管重复的现象。
监管主体过多,包括政府主体和非政府主体,政府主体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保监会、银监会、证监会、审计署等;非政府主体有行业协会、中介机构以及受益人等。这些主体之间的合作,缺乏有效的沟通协调机制,不能使监管发挥其最大的效用。
2.行业协会和中介机构以及受益人自我监管缺失
在年金监管的过程中,行业协会和中介机构的定位不明确,没有发挥其应有的职能;而委托人以及参与缴费的职工也缺乏安全与权益意识,每月缴费后,不再过问企业年金的运作情况,使得企业年金的运作缺乏受益人的自我监管。
3.企业年金担保机制不完善,受益人利益缺乏最终保障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规定建立的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为企业年金基金提供了第一线的担保方式,但担保的水平很低。除此之外,我国并没有其他的基金担保制度,一旦年金基金发生投资亏损,风险准备金无异于杯水车薪,无法保障受益人的利益。
二、发达国家企业年金监管方面的经验
(一)美国企业年金的监管机制
美国的企业年金是州政府和联邦政府分别对不同层次的退休金计划进行监管,同时,主要有三大组织机构来负责处理退休金的监管:国内税属、劳动部、退休金和收益保证公司。监管的主要法规是ERISA法案(雇员退休收入保障法案)和IRC法案。在ERISA之外,美国的企业年金还受到税收法、保障法、1947年全国劳动法、TaftHartley法案的部分管制。
(二)英国职业年金计划的监管
英国养老金制度的监管机构有:国内税收收入局;职业年金监管局;政府收益相关年金计划;职业年金咨询局;金融服务局。此外,英国还建立了两大辅监管机制:一是建立"吹哨"机制,引进专业裁判或者仲裁者,代表委托人的利益,可以对受托人的不当行为进行有效的约束;二是建立"成员抱怨"机制,实际上是鼓励广大成员通过该意见表达机制,直接将自己的意见或者不满反映给监管者或监管机构。法律方面,主要是受1986年的《金融服务法》和1995年的《养老金保险法》的监管。
(三)日本企业年金的监管机制
在日本,对企业年金监管的部门主要有两个:一是厚生劳动省和金融服务机构。在监管模式方面,日本的监管模式从定量限制监管逐步向"审慎人"规则方向发展。在法律规范方面,主要遵循《劳动标准法》、《公司税收法》、《员工养老金保险法》、《DB养老金法》、《DC养老金法》。此外,近年来在简化法规的驱动下,通过注册的养老金保险公司、工会、员工养老金协会进行间接监管的作用正日益提高。
三、对改善企业年金监管的几点建议
结合着我国企业年金监管存在的现行问题,借鉴国外美国、日本、英国的经验,我认为,企业年金应在一下几方面完善。
(一)从机构监管向功能监管的转变
所谓的功能监管,就是基于金融体系基本功能二设计的更具连续性和一致性的,能实施跨产品、跨机构、跨市场协调的监管。在功能监管框架下,各个监管主体关注的是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所能发挥的功能,而不是金融机构的类型和名称。在这种情况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从总体上监管,而在具体的操作方面,银监会负责监管托管事务,保监会监管账户管理事务,证监会监管投资管理事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监管过程中起着领导的作用,是法定监管人。
(二)中介机构的监管
明确行业协会以及中介机构的定位,加强信息的披露。通常情况下,企业年金计划的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财务报表和基金财务报表必须接受独立审计机构的审计;受托人必须聘请外部精算师对其偿付能力进行评估;各机构必须经信用评级机构的评定。中介机构与行业协会要公正的进行并加强信息披露。此外,要建立企业年金的行业自律机制。这一点要借鉴英国的"吹哨"的机制和"成员抱怨"机制。自律监管要依赖于某些重要专业人员的监管。
(三)受益人的自我监管
提高受益人的安全意识,建立受益人的意见表达机制,加强受益人的自我监管。受益人的意见反映了受益人的要求、希望和不满,是促进基金经理人改善经营管理以满足受益人要求的动力。所以,建立受益人的意见表达机制,既是监管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是激励机制的一个组成部分。
(四)建立企业年金基金的担保机制
在这一点上,可以借鉴美国
的经验建立养老基金担保公司。养老基金担保公司资金来源于年金计划发起人的缴费、年金基金的部分投资收入以及年金基金担保公司托管的计划资产,比较可行。并且,通过赋予养老基金担保公司一定的监管职权,能够完善监管机制,提高监管的效率。我们国家的企业年金现在处于发展的黄金时段,建立企业年金基金的担保机制是必要而迫切的。
参考文献
[1]华金辉.企业年金监管的国际经验及其启示.海南金融.2005.8.
[2]单美姣.我国企业年金监管制度的比较研究.华东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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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金融危机背景下对政府监管权的讨论
在金融危机引致全球经济衰退的背景下,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再一次成为讨论中的焦点问题,特别是关于政府监管问题的讨论,或反对市场化改革的观点又流行起来。关于此次危机的缘由,海内外不少人认为,危机是由缺乏政府调控、干预的市场造成的,是自由市场失灵的证明,并以此论证在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上须更加强化政府的干预而限制市场的作用。其中2007年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之一的埃里克马斯金教授就认为这一危机发生主要应是美国政府的错误,是政府监管的失误。2005年5月,格林斯潘也曾发表著名论断:金融市场自我监管比政府监管更为有效。美国监管者认为“金融市场的自我监管比政府监管更为有效。因此,要使金融产业在公开竞争中受益,政府对其的干预就应降到最小限度”。格林斯潘在他2007年的新书《动荡年代》(TheAgeofTurbulence)里所阐述的那样,“政府干预往往会带来问题,而不能成为解决问题的手段”,“只有在市场自我纠正机制威胁了太多无辜的旁观者的那些危机时期里,监管才是必要的”,从以上观点可看出他们认为监管往往或者总是会妨碍市场的发展和创新。
与此相反的观点则认为,此次危机在很大程度上恰恰是政府对市场长期实行不当干预的结果,是不恰当的政府调控、政府干预使市场运行被长期扭曲所造成的一切不良后果的总爆发,也是市场规律最终对这些后果所作出的强制平衡。就次贷危机的源头美国而言,一方面,“宏观调控”长期、人为地维持低利率政策,另一方面,政府通过“两房”等机构和多种手段,以某种社会政策目标干预房地产市场。在这一类情况下,市场信号被长期歪曲,以致虚假繁荣的泡沫越吹越大,而信用透支的窟窿也越扯越大,终至不可收拾。因此,要正确地汲取危机的教训,最重要的应是反思政府调控方面存在的问题。
事实上,现代市场经济也不可能不要政府调控,适度的宏观调控可以熨平波动,但如果政府调控不当,干预过度,就会变成对市场系统的有组织的破坏。就此次金融危机及其影响而言,德国所受危机的影响与美国相比则相对较轻。德国的金融体系未受到根本性破坏,金融市场也基本稳定。与此同时,由于德国的社会保障体系比较完善,因此,经济危机并没有威胁到人们的基本生活,国内需求也基本稳定。美国的情况就没这么乐观了,失业率上升、制造业萎缩、房价大幅下跌、贸易逆差严重,极大地考验着美国经济。其间影响因素固然很多,但两国间不同的政府监管经验则是一个重要因素。
二、美国德国政府监管的比较
(一)监管法律法规方面
美国德国都是高度法治的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但是在监管法律法规这一方面两个国家存在着差异。德国一直就很重视经济立法,有一套健全完备的法律体系,以欧盟统一法律为基础,联盟法律为核心,并按照联邦和州之间的“竞争性立法”原则,法律制度条文规定十分具体明确,没有“灵活”执行余地,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办事。而美国的金融监管法规是在实体经济背景中出台的,存在着法律错位的现象,严重不能适应虚拟经济形态的需要。随着金融业的高速发展,出现了大量的金融衍生品交易,迅速增长的虚拟经济使得原来的法律法规与现实严重脱节,最终诱发了道德风险。尽管如此,美国政府为了扩大金融市场的繁荣,逐步放松了对市场的监管,对监管法律法规的放松就是其中一个很有力的体现,这一差异导致了危机爆发后两国受到危机的影响程度的不同。
美国以及世界各国现行公司治理、金融监管法律法规,大都出台于以产业资本主体的经济背景中。然而,近年来金融自由化、融资市场化、利润最大化,从制度体制、市场环境到内在动力,都为金融衍生产品发展提供了充足条件。于是,20世纪80年代以来,金融创新几乎都集中于金融衍生产品的设计与推广上。各种高杠杆率的金融衍生工具大量交易,形成了一个游离于监管视野之外的巨大的“虚拟金融体系”。虚拟经济呈几何倍数的迅速增长,使得原来的法律法规与现实严重脱节,极大地诱发了道德风险。不仅如此,美国对监管法规也在一步步放松,使监管失控和金融风险集聚,也是引起危机爆发的一个重要因素。1999年,美国政府正式废除执行了半个多世纪的金融管制法“格拉斯一斯蒂格尔法”,取而代之的是“Gramm—Leach—Bliley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从而彻底结束了银行、证券、保险分业经营与分业监管的局面,开辟了世界金融业混业经营的新格局,同时也拆除了防范金融危机的最大的防护屏障。另外,在实行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之前也曾颁布了很多体现对监管放松的法律法规,具体如下表所示:
表1:美国对监管法律法规的放松
时间
法律法规名称
法律法规内容
1977年
《社会再投资法》
鼓励贷款者对低收入者的放贷
1980年
《存款机构接触管制与货币控制案》
贷款人可以通过收取更高利息来扩大低信用放贷
1982年
《另类抵押贷款交易平价法案》
允许灵活利率贷款
1986年
《税收改革法案》
取消消费利息贷款税前除,抵押贷款利息仍可以税前扣除
1989年
华盛顿共识
以私有化、市场化和自由化为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