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论:我们为您整理了13篇问题讨论法论文范文,供您借鉴以丰富您的创作。它们是您写作时的宝贵资源,期望它们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灵感,让您的文章更具深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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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教材内容方面
不是所有教材内容都能用此方法来上课的,凡是学生已有一定的基础知识,而新知识又是在原有知识的基础上加以分析、归纳就能总结出新知识的教材,就能用此方法教学.
问题讨论式教学的目标是帮助学生深刻理解和灵活、综合应用概念规律,发展学生的思维能力和智慧品质.进行同一知识的教学,应用问题讨论式教学要多用一些教学时间,因此,只有理解和应用那些内涵较为丰富的概念和规律的课题或分析处理问题的思路和方法具有较普遍意义的课题,才宜于采用问题讨论式教学,才能达到教学的目的.所以,这种教学方法主要应用于部分综合应用知识的新课、练习课和复习课中.
2.学生方面
学生必须改变过去那种“老师讲、认真听就行了”的思想和习惯.学生必须意识到:上课的过程就是自己主动学习的过程,相信自己在老师的指导下会学,且能学会.因此,采用这种教法,要求学生在课堂上能积极主动地思考、分析、动口、动手、动脑,敢于大胆发表自己的见解,敢于争辩,直至把问题搞清楚,学会学懂为止.
问题讨论式是以讨论为主的教学结构,它不同于在其他教学方法中只把讨论实施于局部的、个别的问题,而是贯穿于整个教学过程中.它应动员绝大多数学生积极参加讨论,否则讨论将流于形式.只有条件成熟的讨论,才能使绝大多数学生受益,否则将会过多地延缓教学进程而收效甚微.
3.教师方面
首先必须破除满堂灌、填鸭式的教学方法,要有民主的思想和民主的作风;要有群众观点,相信自己的教育对象通过讨论、分析是能自己学会的;还要能放下架子与学生打成一片,只有融洽的师生关系,才会有融洽的讨论气氛.此外,教师必须备课,精心设计讨论题和教学过程,还必须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应变能力.
二、实施环节
1.提出问题和创设情境
提出合适的讨论题目和创设相应的情境是问题讨论式教学的准备环节,是讨论得以顺利进行的先决条件,也是使讨论能收到实效的关键之一.
合适的题目应具有以下几种特征: (1)具有典型性和针对性.(2)设问生动具体.(3)深、难、广度要与学生的知识和能力水平相适应.(4)具有程序性和启发性.(5)题目要与允许的讨论时间相适应.
2.组织讨论
这一过程是教学过程的重点和核心.其任务是引导学生以问题顺序为中心开展讨论.通过学生独立或相对独立的讨论、质疑和辨析,解决所提出的问题,为加深学生理解概念和规律、掌握其应用,完善认知结构,发展思维能力提供生动而现实的事例和经验.
讨论的组织形式要与讨论的层次相适应.对于低层次的讨论,可以直接由全班讨论;对于中、高层次的讨论,可以采用先课堂小组议论或课外准备,然后全班集体讨论的方式.
3.归纳小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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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导语对于个人是否具有国际法主体地位,在国内外的国际法学界是颇有争议的。随着全球化趋势的日益强烈及科学技术进步,各国之间在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其他人类活动领域交流更加频繁,伴随而来的国际关系所涉及的领域越来越广,国际法也产生了鲜明的变化:冷战体制的结束促进了求助第三方司法解决的发展,国际法规则体系变得庞大,其所涉及问题范围明显的处于扩展之中。它调整的跨越国界的关系,不仅包括国家之间的关系,还包括国家与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以及其他国际法主体彼此之间的关系……我们这个世界全球化的程度越高,我们为了共同的利益彼此之间相互信赖的程度就越高,国家作为唯一国际法主体的垄断程度就更加削弱。正如学者阶层人的国际组织的主体资格,而个人(包括法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随着实践发展而极突出地表现出来,极大的侵蚀这传统的国际法主体理论,这是国际关系发展的必然结果。一切,就使得对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的深入研究,和对传统的国际法主体理论的重新审视成为必要,本文笔者你就关于此问题作一番肤浅的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二、一些国际条约中的规定大凡持反对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的学者大多会提到的一条,即“在法院{国际法院}得为诉讼当事国者,限于国家。”就是用对国际法院管辖权来论证国际法主体限于国家说。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只有国家才是主体的传统定义稍微扩大到包括国际组织{指政府间},即使如此,它们具有的也是非常有限的权利,而对个人仍是“大致和国内法对待动物一样,即禁止虐待动物的规则并不是赋予动物任何权利”。1960年,欧洲人权法院开始运作,它不仅允许欧洲人权公约的缔约国在斯特拉斯堡对违反公约的行为提出诉讼,同时适用于个人状告国家提供了一个场所。《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国际捕获法庭,纽伦堡军事法庭审判,中美洲法院等区域性地方法院审判……这些显著的变化,意味着国际社会中多边合作“超越两国的范围,通过地区性的乃至普遍性的国际组织来进行………国际组织就成了与国家有区别的一定的法律主体的承担者,而且通过调整个人生活关系,是历来埋没于国家之中的个人作为法律的主体性也有限制地得到承认,这些都是现代国际法结构面临的变化”。
这里笔者仅就反对者的论点提取一点看法。因为其在反对者论点当中所起的影响最大,就是我们在读国际法院规约第34条规定“在法院得为诉讼当时者,限于国家”是,也不禁在心里接受,毕竟这是来自联合国的权威机构。但我们必须认清的事实,即国际法虽是联合国的机构,但只是一部分,国际司法机构还有国际海洋法庭(TheInternationalTribunalForTheLawOfTheSea),以及区域性司法机构如中美洲法院、欧共体法院、欧洲人权法院、美洲人权法院等,并且不能忽视该《国际法院规约》签订的背景,正如柳炳华先生所指出的“国际法主要是用于国家间关系,这并不是因为国际法是国家之间的法律,而是当时国际社会的结构是国家间的并列体制”,这种体制下,1946年根据联合国成立,不论其时代局限,但具体局限就不得不正视,即以美国的“康纳利修正案”为例,其与《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六条第六款的冲突,但国际法院却没有宣布美国所作的保留无效,而这个著名的康纳利修正案(ConnallyAmendment),不啻了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权,实在是大大的削弱了国际法院维持国际和平的效力。
康纳利修正案(ConnallyAmendment),是对《国际法院规约》中第三十六条规定。本规约各当事国的随时声明关于具有下列性质之一切法律争端,对于接受同样义务之任何其他国家,承认法院之管辖为当然而具有强制性,不须另订特别协定:(1)条约之解释(2)国际法之任何问题(3)任何事实之存在,如经确定即属违反国际义务者。(4)因违反国际义务而应予赔偿之性质及其范围。各国对这一条款,即任意条款(OptionalClause)所作出的保留,美国保留最为显著,颇长但最要紧的有一句话是,“凡属与大体上在国内管辖权范围以内的事件有关的争端”,都不受国际法院的管辖,至于是否属于国内管辖权的范围,“由美国决定之”。(全文是DocumentUnitedStates/InternationalCourtOfJustices5,DepartmentOfStatesBulletin,第15卷,第375号「1946年9月8日P452)。仅就这一款可见,但修改确有困难重重,而不得为之。在这里,笔者还要列举一组数据,就是从1946年到1984年国际法院说受理的诉讼案所牵涉的国家,其中“英国美国——11案,法国——9案,苏联——4案……”英美法苏四国牵涉最多,其次是欧洲和拉丁美洲国家,非洲国家又次之,亚洲国家最少,这虽表明亚洲国家国际法学不发达,但也从另一方面可以看出国际法院的规约在各国中的威信还是有所折扣,当然近几十年来发展就有所改观了,但这不争的事实现实也不容忽视。因此,不能依次作出推断国家唯一主体的理由,并且在国际社会实践中国际组织的主体地位出现就给这统治国际法学界长达三世纪之久观点打了一闷棍。
三一般性主体与特殊性主体国际法主体的案件在国际法学界里也没有取得一致的意见,但又很默契的形成了所谓的“通说”即(1)有参加国际法律关系的能力,即使有与同法律制度承认的其他主体建立法律关系的能力(2)有直接承受国际权利义务的能力,这两个条件就避免了部分学者的国际政治关系观念中的平等实体说和不合理性说,也就为个人在实践中取得主体地位,更为在理论上正确反映客观实践作了铺垫在这里,笔者仅就个人的主体性地位的确立的充分性和不足性。充分性就是存在的理由,即国际法,乃至国际社会越趋确认其个人与法人的国际法主体的实践根据:一、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不会削弱国家对个人的控制,虽然法人(当然特指的跨国公司,如石油等)也可能石油和国家一样强大的权力,但这些石油公司不是把特许权给予特权国家的法律管辖,而给予特许国如果让特许权受他国法律管辖这可能感到丢脸,最后只得把该特许权交受国际法管辖。此类事例并没有排除国家,国家相比于个人(法人),其影响与实力也难以为个人望是“项背”,其剥夺或侵占国际法上个人权利,虽然有事遭到社会权力的监督或抵抗,仍时而不了了之,服务于其国家对个人的利益的控制;二、诸多国家的国内法体系采取的国际法之于国内法的一部分,如原联邦德国1949年的意志联邦共和国宪法第25条规定:“国际公法的一般规定乃是联邦法律的组成部分,他们位于各项法律之上,并直接构成联邦国土上居民的权利和义务。”词以及表明国家把一部分权力放在国际法体系中直接赋予更符合当前国际发展趋势,国际法也将上升到国内法的水平;三、个人的国际法主体确立,符合人民和契约理论这一现代政治原则,即个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实现不会由国家政府所左右,在国际社会发展合作中,某个人的利益损害,该国政府可能会因为国力的弱小,或该国与侵害国的利害关系等诸因素而不予以保护或伸张,如此,个人直接参加对等诉讼,既为个人利益损害的修复性有保障,也为国家利益或国际威信不受影响,皆利皆欢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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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躬行实践———一节新授课的演练
在以上案例中,这位老师在高三政治复习课中成功地运用了问题讨论法开展教学活动,笔者也看到了问题教学法的许多优点,认为这种方法对课堂教学有较大的借鉴意义。因此在课堂教学中笔者也作出了新的尝试,把问题讨论法运用到了新授课中。在《市场配置资源》一课中,笔者设置了如下情景和问题:第一部分导入环节:笔者以问题“每年的3月22日是世界什么日?”创设悬疑,让学生讨论联合国为什么要规定“世界水日”这样的日子,从而得出水资源短缺的现状,进而明确合理配置资源的必要性。第二部分新授课过程:笔者以“阶梯式水价”这一背景材料,让学生讨论国家实行“阶梯式水价”政策对企业生产和人们生活有什么影响?从而得出“价格”和“供求”两大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发挥的作用。然后再以“科勒”与“和成”两大卫浴集团为例,讨论“两大集团如何在竞争中取胜?”,从而得出“竞争”机制的作用;接着笔者再以福建蔬菜基地“菜贱伤农”的时事材料,让学生讨论“材料反映了市场调节的哪些弊端与危害?”,最后笔者通过播放“地沟油”视频,让学生分角色讨论“政府部分、企业经营着、消费者应如何处理好食品安全问题?”,从而导出维护市场秩序的措施。课上,学生对创设的各种情景较感兴趣,课堂讨论很热烈。每个组长都在组内发挥了带头作用,有的学生也敢于挑战其他组同学的发言,表明自己不同的见解。课堂上有学生之间的竞争、也有合作,营造了一个民主、和谐的学习氛围。
二、科学探究———问题讨论法的思考
问题讨论法是在教师的指导下,学生根据教师创设的热点材料情景,通过学生合作学习,开展热烈的讨论,理清知识线索,构建知识框架,并从学生已掌握的比较充分的知识点出发提出问题,分析讨论,把知识变活,总结出解决问题的有效方法。这种教学方法有助于发扬学生自主精神,提高学生学习思想政治的积极性;也有助于加强师生互动,实现知识、技能、情感三者共同发展。问题讨论法的实施不仅仅是一种形式的创新,更重要的是要把内容和形式统一起来,真正提高课堂实效。笔者认为问题讨论法,必须阶段式推进。对于教师来说,对学生定位不能过高,“一般要从鼓励学生大声说和大胆发言着手培养学生积极参与课堂讨论,从而改变以往课堂上教师讲学生听的传统教法”。从教学对象看,高中生与初中生、小学生有着明显的区别,很多学生已经不爱主动举手发言了,所以在开始阶段,教师要鼓励学生与同桌大胆讨论,主动站起来回答问题,对回答声音响亮的同学给予大力表扬,即使有同学回答错了,也要肯定其答案的合理性,给他信心。经过一定时间的训练,教师在第二阶段可以把全班分成几个小组,尽可能优、良、中、差的学生搭配好,每组选出一个能力较强的学生当组长。在老师根据所设置的经济、政治、社会生活中的情景材料提出问题后,由组长组织好讨论,并推举代表或每次确定主题发言人发表小组的见解。最后阶段,教师可让学生根据情景材料自己提出问题,教师对大胆提出问题的学生更要多加表扬,同时,教师也要主动加入到任意小组当中进行讨论,与学生平等交流。此外,问题讨论法的实施要求教师更新观念,成为学生学习的引导者、促进者,为学生创设丰富的教学情境,激发学生的学习动机,真正确立学生主体地位。因此,教师要精心备课,不仅要备教材,更要备学生。既要细查学生的已知,也要分析学生的差异与心理特点。这样才能灵活运用问题教学法,结出高效教学的硕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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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编号:1005-913X(2015)05-0130-02
一、引言
体育产业是指为了满足社会对体育的需要,以体育的发展为依托,开发体育的经济功能,提供体育产品的同类经济活动和经济部门的总称,其中体育产品包括体育用品与体育服务。体育产业是体育以产业化的形态而发展的一种制度体现,它体现了体育产业主体间发生的社会关系,涉及体育经济行为,这种制度体现也就是体育产业法制化的过程。体育产业的发展决定了体育产业立法的价值趋势,决定其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完善体育产业立法也将对体育产业的发展提供更为合理的政策支持和制度保障,能更好地规范体育产业经济行为,也是一个国家体育产业发达程度的主要标志。
二、完善体育产业立法的法律原因
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规范,体育产业立法有其深刻的社会和经济原因,这些原因都是促使体育产业法律规范不断完善的因素。以下就完善体育产业立法的法律原因进行论述。
(一)《体育法》立法上的不足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作为体育的最高层次立法,在体育法律体系中居于首要地位,也是我国体育产业法规制定的依据。《体育法》四十四条对体育经营做出了如下论述:“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对以健身、竞技等体育活动为内容的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管理和监督。”仅有的对体育产业的概括规定不能够解决体育产业在市场经济背景下需要规范的具体问题。
《体育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了发展体育事业,增强人民体质,提高体育运动技术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体育产业是追求经济效益和利润的,而体育事业则属于公益性质。体育产业本身对经济价值的追求与《体育法》注重对体育事业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出现了分歧,并且《体育法》反映了当时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对体育的定位,主要是由行政部门的行政干预手段来规范主体的行为,这样,体育产业就不能将体育和经济的功能有机的结合起来,由《体育法》调整具体的体育产业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早已找不到适合体育产业可操作的法律依据,无疑影响了体育产业法制化的进程。
(一)体育产业配套法规存在的问题
体育产业的快速发展需要相对应的配套法规来规范和管理具体的行为。我国体育产业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还不够完善,体育产业的政策和法规建设也不适应产业的发展,配套立法滞后,可适用法规数量较少,内容覆盖面较窄,许多急待解决的问题无法可依,以及产业发展中还存在着产权关系不明、市场管理不顺、法律责任界定不清晰等问题。[1]
就目前已出台的体育产业法规而言,针对体育彩票业制定的法规稍多,而其他产业的法规很少甚至是处于空白状态。由于没有具体的法律规范来解决体育产业发展中的新问题,例如体育市场宏观管理、体育经营许可、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和体育无形资产保护等,各地以现有《体育法》和法规为依据,结合当地体育产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了相关的条例和管理办法。地方立法在一定范围内对体育产业的发展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是地方立法的效力相对较低,加之适用范围有限、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会出现立法冲突、不能及时解决问题的现象。
(三)其他部门法在体育产业适用上存在的问题
体育产业的立法并非独立存在的,它跨越了许多法律部门,特别是与调整市场关系的法律规范相配套衔接。而这些法律规范中的制度和原则,在体育产业适用方面存在一系列的问题。例如,运动员对其姓名、肖像等进行商业利用而享有的权利,《民法通则》对姓名权、肖像权的规定已不能够解决实际问题,即便是《体育法》中也没有相关规定;体育赞助、竞赛、冠名、转播等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一般都通过合同的形式加以固定,但是由于体育产业发展中出现的问题具有特殊性,超出了《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的类型,在《合同法》总则当中亦很难用基本原则和理论来调整具体的体育经济行为。
《民法通则》《合同法》《公司法》《知识产权法》《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等部门法都可以为体育产业的适用提供法律依据,但是这些部门法无法对某一具体的体育经济行为和体育产业活动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细致的规范。
三、我国体育产业立法的相关理论分析
(一)体育产业法规的地位
一般认为,凡在法律体系中具有独立地位的法,就能够以法律部门的形式存在,而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则是法的调整对象。那么,体育法律规范首当其冲调整的是各种体育法律关系,但是体育产业化的过程中形成的体育产业法律关系难以由原有的法律规范来进行调整,因此产生了体育产业法规体系。体育产业法规体系是调整不同内容的各种体育产业法律规范形成的协调有序的整体,是体育法律规范的重要组成部分。
所以,体育法规体系与体育产业法规是一种整体与部分、上位与下位的关系。体育产业法规的制定要以相关的体育法规为依据,以体育法和一些其它部门法为龙头,以数十个行政法规以及一大批政府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为支撑,这样才能构建一个内容全面、结构合理的体育产业法规体系。作为体育法规体系的一个分支和下位体系,体育产业法规在处理我国体育产业各项具体事务的同时,促进整个体育法制建设工作的开展。[2]
(二)体育产业立法应遵循的原则
1.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原则
任何社会的法都是源于社会的需要,体育产业立法也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完善的。要从我国的国情出发,建立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体育产业立法。我国的体育产业立法应当充分反映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体育需要,维护和保障公民参与体育的权利,切实为人民谋福利。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我国体育产业立法还应逐步确立各种体育组织的独立地位,建立各种要素,形成充满活力的体育运行机制。同时,完善体育产业立法还应结合体育事业改革与发展的实际,与体育现实和未来的发展保持紧密的适应关系,并将体育产业立法置身于整个社会和文化的整体发展及其法制建设之中,以适应体育改革与发展的迫切需要。
2.协调统一的原则
体育产业立法应是对体育法资源进行合理有效的配置,那就必须要根据现实需要,使调整不同内容、不同效力和不同表现形式的体育产业法规互相配套。各个独立的法律规范具有各自的特性,与其他法律部门的法律规范不发生重叠或矛盾,从而避免体育产业法律规范与其他部门法的冲突,保持整个法律体系的协调一致和相对和谐统一。这就要求体育产业立法应以《体育法》为指导,各法规之间配置得当;要把握体育产业各个法规在体育法规体系中的地位以及与其他法规的关系,在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上保持高度一致;也要求各法规的名称、体例和技术标准的统一,避免交叉、防止抵触和冲突。完善体育产业的配套立法是实现体育产业可持续发展的根本要求。同时,还要与国家整体法制建设同步,逐步形成互相协调的法律体系。
3.均衡开放原则
要注意体育产业法律体系中权力立法与权利立法,管理性立法与监督性立法,原生法与实施法,实体法和程序法,职权立法与授权立法等不同性质,不同功能的法规的均衡搭配。同时,这些法规要能保持一定弹性,能随着市场经济改革的深化而作出变动,保持开放状态。[3]另外,体育产业法还应借鉴外国先进的立法经验,并结合国际惯例,在国际纠纷发生时能够通过救济途径获得解决。
(三)我国体育产业法规体系的结构
体育产业是一个产业关联度很高的产业,它涵盖了职业体育产业、大众体育产业、体育彩票业、体育经纪业、体育无形资产业以及相关的体育用品制造业、体育旅游业、体育赞助业、体育广告业、体育保险业等产业。体育产业法规是由体育产业各种法律规范组成的统一法律整体,它是内外协调一致的,即对外与其他法律部门相协调,对内则是体育产业各种法律规范之间的协调互补,以发挥体育法的整体功效。
体育产业法的结构除了一般的产业法规外,还包括两大部门。一是体育主体产业法规,包括职业体育产业法规、大众体育产业法规、体育彩票业法规、体育经纪业法规、以及体育无形资产业法规,这是目前我国体育产业法规体系的主要内容;二是体育相关产业法规,包括体育旅游业法规、体育赞助业法规、体育广告业法规以及体育保险业法规等。体育产业法规体系的结构也会随着体育产业的发展而不断调整和规范化。
四、结论
法律在适用于体育产业方面已暴露出问题,这就需要有新的法律规范来适应和满足体育产业发展的要求,这些法律规范应具有统一的原则和目标,承担共同的任务。同时,应明确体育产业法规的地位,才能明确体育产业法律规范适用的准确性。体育产业法规体系为了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也应不断地完善自身的结构和内容。
参考文献:
[1] 朱孝红.对完善我国体育产业立法的价值审视[J].河北体育学院学报,2009,23(2):43-45.
[2] 赵 芳.构建我国体育产业法规体系相关问题研究[J].北京体育大学学报,2004,27(5):592-594.
[3] 郝武南,苏巧如.论体育产业化与体育产业法制建设[J]. 体育学刊,1999(3):5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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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语法层面看,“合法性”概念包含两个基本语义单位,即“合法”与“性”,二者之间具有一种“‘合法’之‘性质’”的逻辑意蕴。这就意味着,分析“合法性”概念首先需要弄清“合法”与“性”的基本规定是什么。
就“合法”一词来看,它通常在两种意义上使用:一种是日常经验意义,“合法”即是“符合法律”(对应的英文为legal),指的是人们对社会规则的遵守;另一种是普遍意义,“合法”即“具有正当性”,是人们对社会存在的认同,包含着理性的“必然性认知”、经验的“事实性接受”以及道德的“应然性评估”三个因素。从逻辑上看,经验意义上的“人们对社会规则的遵守”,本质上属于普遍意义上人们对社会存在认同的“事实性接受”的一种(例如,民众基于对国家暴力的屈服也是一种事实性接受),所以,总的来说,“合法”的基本意义是“具有正当性”。那么,什么是“正当”呢?
进一步对此概念进行语法解析,不难发现,“正当”意即“正确”与“应当”的合成。何谓“正确”?在一般意义上,“正确”即是符合客观规律,是一种“求真”,是关于事物发展的科学性判定问题。因此简洁说,判断事物“正当”与否的首要条件,就是看事物发展是否具有必然性(科学性)。而何谓“应当”?这是一种价值判断,是一种基于主体需求的应该性评价,体现的是一种“向善”尺度,也就是说。“应当”与否,主要看的是能否满足人们的需求,能否符合人们总体的道义预期。所以总的来说,“正当”与否,取决于两种尺度,即“真理标准”和“道义标准”。而这两种标准的综合就是人们在实践上所表现出的“事实性接受”程度。由此可见,“合法”概念所展示给我们的观察框架就是:如何评价存在“正当”与否,可以通过两个尺度进行,即真理标准与道义标准。此其一。
其二,就“性”这一概念来看,在“合法性”概念中,意即“性质”,它在哲学层面具有两层意义。一层是指“根据”、“属性”,表达的是事物之所以称之为该事物的规定性,一般在形而上意义上使用。另一层指“源泉”、“基础”,一般在具体语境中使用,如合理性、现代性等。一般来说,具体意义是抽象意义在具体语境下的运用,是对概念抽象含义的经验化,所以,在经验层面上,“性质”范畴表达的就是:事物存在的基础和事物具有某种属性的根源,即“……的基础或来源”。相应地,关于“合法”的“性质”问题(即“合法性”问题),也就是关于“‘合法’的‘基础或来源’”问题。
总而言之,综合“合法”与“性”两个概念的分析,关于“合法性”概念,其基本含义就是:关于事物所以具有“正当性”的“基础”或其“来源”问题。再结合“正当”概念的内在意义(真理性与道义性)。我们可以这样完整理解“合法性”概念的逻辑框架:它表达如何评断事物正当性问题;它提供两种评判尺度(真理标准、道义标准);真理标准要求正当性的获得必须具备历史发展的必然性。道义性尺度意味着正当性的获得必须具有道义的支持(心理的、伦理的、信念的认同等);两种尺度的统一体现为实践上公众的“事实性接受”程度。这也是“合法性”概念的语法结构所提供给我们的基本分析进路。循此进路,笔者进一步对“政府合法性”问题进行分析。
政府合法性的获得:历史根据、民意认同、说服能力
什么是政府合法性呢?依据上述关于合法性问题的分析框架,政府合法性问题也就是关于“政府正当性的基础或来源”问题。同样地,依据合法性问题的一般逻辑结构,政府合法性问题也包括这样三个方面:正当性的获得必须具备历史发展的必然性;正当性的获得必须具有道义的支持;两种尺度在实践上怎样统一。以此为框架,笔者对政府合法性问题作些分析。
合法性概念的一般意义表明,事物合法的基础或者来源可以表述为:两个基本原则(真理性与道义性)、三个具体因素(历史必然性、道义预期性、事实接受性)。相应地,关于政府合法性,也就是要求政府的存在与运行应遵循两个基本原则,具备三个基本要素。两个基本原则,这意味着政府的存在与运行要具有正当性必须具备这样的基础。首先,该政府的建立具有历史的必然性,符合历史发展的规律,至少不违背历史发展的趋势。例如,现代政府绝不会实行奴隶制度。其次,该政府的发展满足了社会公众的基本价值需求,符合整个社会基本的道义预期。例如,现代政府,至少不会剥夺公众基本的知情权和表达权。
三个具体因素,这意味着政府要想持续性发展,还必须具备三个基本要件,这就是:不断拓展政府存在与发展的历史必然性,持续增强政府的事实上的可接受性,及时跟进公众对政府的道义预期。其中,拓展政府正当性的历史根据,是保持政府合法性的根本性条件;增强公众对政府的事实接受性,是维护政府合法性的关键环节;而不断跟进公众对政府的道义预期,则是推进政府合法性的必要步骤。何以如此呢?原因就在于,上述三个基本因素在政府合法性基础的构建中具有不同的地位和作用。
首先,就拓展政府合法性的历史根据来看,其本质是不断探寻政府之所以具有正当性的历史必然性,即从历史发展的客观规律方面寻求政府正当性的来源与依据。从历史的角度看,人类对政府合法性的历史必然性的探究形成了这样几种观点:暴力来源观、社会职责观、公共服务观。暴力来源观,即认为政府正当性的依据来源于暴力,也就是说,政府(国家)是在人类社会自身的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状况下的一种次优选择,其目的是为了使社会不至于在阶级冲突中毁灭。所以。以国家形态所展现出来的最早的政府,其存在的正当性来源于国家暴力对社会的保护。社会职责观,即认为政府存在和运行之所以正当,除了具有阶级统治的合法性之外,还因为其是一种社会公共机构,即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背景下,政府是与市场体系相对的一个社会系统,体现为市场体系是一种私人领域,政府体系则是公共系统。作为公共系统的政府其职责就是进行社会管理,所以政府行为具有正当性。公共服务观,则是在现代公民社会语境下人们对政府正当性的又一深入思考,其基本要义是:在市场经济崛起的背景下,现代社会分化为三种领域(私人领域、公共领域、国家领域),其中,国家领域的存在源于整个社会公众对它的契约性认同,即国家是全民共同签订的合同,该合同以公民纳税为保障,以国家提供公共服务为回报。在这样一种意义上,政府的正当性来源于它的契约性,体现为它要提供公共服务
如何看待上述三种观点呢?深入看,上述三种政府的合法性基础,体现出这样的历史发展线索,即:前市场经济时期——阶级矛盾不可调和,暴力维持具有必然性;市场经济初期——私人领域扩展,私权扩张,国家逐渐显现其公权底色。履行社会公共管理职责具有必然性;市场经济发达时期——公共领域崛起,社会出现私域、公域、国家三者鼎立的局面,政府的公共服务职能凸显,通过提供公共服务获得正当性支持成为政府获得合法性的优先选择。由此可见,关于政府合法性来源的历史必然性,其演进具有这样的规律性:它根源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在前市场经济时期、市场经济初期和发达时期具有不同的内容;一般规律是,暴力基础——社会管理成效——公共服务程度;其历史演进所内含的逻辑是,阶级冲突严重,阶级矛盾不可调和——市场经济崛起,私人领域形成,政府社会性凸显——公民社会生成,私域、公域、国家三足鼎立,政府契约性增强。这也是我们考察政府合法性之历史根据的一个真理性尺度。
其次,就及时跟进公众对政府的道义预期来看,其本质是提高政府在满足公众价值预期方面的能力,即看政府尽了多大努力来满足公众的预期,满足到什么程度(看实际中公众对一种新的制度的预期程度和现有政府对该预期的宽容程度,两者之间是否具有不可承受的差距)。现代政党政治的发展历史显示。如果一个政府没有及时跟上社会公众对一种新的体制的价值预期,那么,政府的合法性也将面临危机甚至丧失。这里主要揭示的是现代语境下,民意选择在政党政治中的重要性。
现代政党政治的核心是政党执掌国家权力,政府运作体现为执政党的组阁,其执政基础来源于社会民意的选择与支持。在这里,民意的本质是一种社会公众的价值体系,该体系由三个主要部分组成,即理性的认知、非理性的体验、心理预期。相应地,在民意体系中,既有社会公众的理性判断的确定性,也有感性选择的不确定性。既有对现有状况的体验。也有对未来趋势的预期。如果说,传统政治理论认为,民意的选择是理性的选择。那么这是合理的,但这并不是民意的全部。事实上,现代实证性研究表明,民意的主要部分是非理性的,是感性的,是对未来的心理预期。这就意味着,在现代语境下,公众对政府的认同主要来源于他们的主观性感受与潜在心理预期。所以,这就意味着,政府要想获得公众的支持,形成公众对政府的心理认可,必须时刻跟上他们的预期,弄清公众在价值上有什么需求,他们的感受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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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中国已有20多家银行的200多个分支机构拥有网址和主页,其中开展网络银行业务的分支机构达50多家。随着网络银行这一新生事物的迅猛发展,产生了许多新的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这些问题如果解决得不好,不仅会妨碍网络银行的发展,而且会影响我国社会整体化的信息水平。而我国现行的法律普遍对电子商务业务缺乏必要的规定,在网络经济面前往往显得捉襟见肘。不断健全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对网络银行实施有效的监管是我国网络银行发展不可或缺的重要方面。
二、网络银行的法律性质
网络银行存在两种模式:一种是完全依赖于Internet发展起来的全新电子银行,这类银行几乎所有的业来源:()务交易都依靠Internet进行;另一种发展模式是目前的传统银行运用Internet,实现传统的银行业务的网上延伸,既为其他非网上分支机构提供辅助服务,也单独开展业务。目前,我国的网络银行大多属于这种模式。这种模式虽然是通过互联网开展存贷等银行业务,但其基础是传统银行,其法人资格、组织机构等都属于传统银行,可以说,这种模式的网络银行在本质上是传统银行利用Internet开展“网上银行业务”。其法律性质和传统银行完全一致。
另一种模式以“安全第一网络银行”的成立为标志,常常被称为“纯网络银行”,这种模式下的网络银行与传统银行相比有了很大的区别,如其组织结构扁平化、业务经营虚拟化、无国界性等,但其以下的几点还是比较容易理解和掌握的:(1)有独立的组织结构、资本金和业务经营的物质条件,并以其财产独立对外承担有限责任。(2)以营利为目的,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3)以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传统的商业银行业务为其主要业务。由此可以明确,“纯网络银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是法人企业;第二,是商业银行。也就是说,网络银行是经营商业银行业务的法人企业。
三、网络银行相关法律问题探讨
(一)网络银行的市场准入、市场退出法律问题
银行业是一个经营风险性极高的行业,世界各国对银行业的进出问题都规定了严格的许可制度,我国也不例外。从2004年2月1日起实施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商业银行的,应当经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商业银行法》同时规定了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的5个条件。这种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对我国这种银行业发展不很完善的国家来说是必要的。但是,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革命的推动下,网络银行市场进入成本大大降低,削弱了传统商业银行所享有的竞争优势,这种相对公平的竞争可能会吸引更多的非银行机构进入这个领域。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显然与网络银行灵活、便捷的设立方式相矛盾。而任何一家银行的倒闭或者破产,都可能引发“多米诺”连锁反应,引起整个社会的金融动荡。为此,《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商业银行法》都对银行业的市场退出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与传统银行相比,网络银行更容易受突发事件的影响并发生经营风险。因此,如何解决网络银行的退出问题对银行业的稳健发展至关重要。
(二)网络银行的赔偿责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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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的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除法律文书确定其为个人债务外,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是该规定尚出于征求意见的阶段,还不具备现实的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将上述《征求意见稿》发送到地方各级法院,其意图自然是让各级法院在执行实践中探索试用,待条件成熟后再正式赋予法律效力。可见,上述《征求意见稿》事实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在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一个倾向性的意见。至于其合理性,需要各级法院在执行中先行摸索,总结规律。
各地法院对上述意见的看法不一。有的法院认为,上述规定仅仅是征求意见稿,没有法律效力,在执行中不应适用。其理由为,无论是审批还是执行,均应依法进行,每一个程序都应有法律依据。对于没有法律效力的《征求意见稿》,法院在执行中不应适用。否则,于法无据,法院追加被执行人时没有生效法律的支持,是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也有法院在执行中开始大胆适用上述规定,经审查符合一定条件的,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从而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或夫妻另一方财产。
本人认为,如果各个地方法院均不去探索适用,上述《征求意见稿》将永远是征求意见稿,永远不会具有法律效力。个别法院及法官出于自身保护的考虑,执行中对新方法新规定不做探索,有其一定的道理,但如果所有法院都这样的话,司法的改革和完善将成为一纸空文。即使《征求意见稿》暂时没有法律效力,但仍有物权法、婚姻法及其解释可以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上述规定说明,夫妻对财产所得的约定,只是对夫妻双方当然具有约束力,该约定不能约束第三人,除非该第三人知道此约定。现实中,第三人往往无法获知夫妻双方有财产归属的约定,如果以该夫妻内部约定约束第三人的话,第三人在交易中的风险就实在太大了。当第三人不知道夫妻之间有约定时,对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就应当以夫妻各自所有的财产或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清偿。既然是以共同财产清偿,说明该债务虽然是夫妻一方对外所负,但只要债权人不知道债务人与配偶有财产约定,该债务的义务人就应为债务人夫妻双方,也就是说可以推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既然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夫或妻一方所负债务,如果该债务进入执行程序的话,法院就可以应债权人的申请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
具体追加的程序,一般应由债权人提交追加申请,法院不应主动以职权追加。因为是否追加被执行人,是债权人的权利,法院应尊重其在执行程序中的意思自治。当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向法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时,法院应当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听证。执行法官应将案件转交专门行使执行裁决权的法官组织听证,被执行人及其配偶可以在听证过程中提交证据,以证实该债务为个人债务而非共同债务。依据婚姻法的上述规定,被执行人或其配偶应当提交双方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书面约定以及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事实。如果被执行人或其配偶提交了上述证据,经质证及法庭审核,认可该证据,则应依法驳回债权人的追加申请。如果被执行人或其配偶无法提交上述证据,则法院应当依法裁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对于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上诉到上一级人民法院。上一级人民法院的维持或驳回裁定为最终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如果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则原执行法院的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夫妻的共同财产。
执行工作中,经常有被执行人的配偶对追加不服,其理由是婚姻法第十九条仅仅是规定了“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约定的情形,如果夫妻双方没有约定的话,就不应适用该条规定而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法院仅仅因为当事人无法提供债权人知道夫妻之间有关于财产约定的证据而作出追加规定,是错误的理解和适用了婚姻法的规定。本人认为,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分别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分别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分别财产制为法定的夫妻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效力优先于夫妻法定财产制。夫妻之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夫妻法定财产制。而夫妻之间关于财产约定的效力,婚姻法规定的很明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第三人知道夫妻之间关于财产的约定,该约定才对其产生效力,而其效力就是一方对外所负债务有其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反言之,如果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则约定对第三人没有任何效力,该约定就只是成为夫妻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对第三人不产生约束力。既然该约定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对第三人来说,该债务人与其配偶之间所适用的就是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所规定的夫妻法定财产制。
如果梳理一下,就会发现婚姻法第十九条的逻辑是,夫妻之间可以对财产归属作出约定。约定的内容是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则适用夫妻法定财产制。约定的当然效力,对夫妻均具有约束力。约定的扩张效力,第三人知道约定的,在债务履行中对第三人具有效力。婚姻法第十九条仅仅规定了夫妻约定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对第三人所产生的效力。事实上,该款省略了其余两种情形约定的规定,而该两种情形,约定财产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是可以很简单得从第三款中推理出的。如果夫妻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所得归共同所有,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权利义务相平衡的原理,该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自然应由夫妻共同财产来清偿。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所得为夫妻共同所有,而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却由夫妻一方的财产清偿的话,对第三人显然是不公平的。在第三人知情的前提下,夫妻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夫妻一方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由夫妻一方的财产清偿,则夫妻约定财产部分归各自所有,另一部分归共同所有的,自认是以夫妻约定所确定的一方的财产清偿。当然,该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既包括夫妻一方名下的财产,也包括夫妻一方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所占的财产份额。
上述“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的规定,既可以是尚未经有权机关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也可以是已经取得生效法律文书支持的债务。在债权人向债务人行使债权时,其可以依据上述规定向债务人本人及其配偶行使,也可以在生效文书确认
二、法律文书明确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时,不可以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
事实上这种情况极少出现,至少本人从未发现哪份生效文书中确认某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与其配偶无关。但如果确实有生效文书这样确认债权了,则说明该债务具有人身属性,该债务应当责任自负,与其配偶无关。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既不能直接追加夫妻另一方作为被执行人,也不能直接执行夫妻另一方的财产。但这只是问题的表明,执行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到底哪些财产才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是按照物权法的规定来区分,还是按照婚姻法的规定来区分。区分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主要是确认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将其个人财产与其配偶财产以及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区分。如果依据物权法关于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规定,则不动产,以登记为准,动产以占有为准,法律规定登记可以对抗他人的动产不登记就不发生对抗效力。那么,无论在夫妻之间依据婚姻法的规定是一方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对于第三人来说,不动产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该不动产就为该夫妻一方所有;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的,该不动产就为夫妻双方所共有。动产夫妻哪一方占有就归夫妻哪一方所有。对于特殊的动产如车辆、船舶等,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就为夫妻一方财产,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的就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如果依据婚姻法来区分夫妻个人财产同夫妻共同财产的话,就应适用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来区分夫妻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夫妻对财产归属有书面约定的,则还要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两种区分方式均存在缺陷。
如果仅仅依据物权法来区分夫妻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也就是说婚姻法中有关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仅仅在婚姻关系当事人之间具备效力,对第三人不具备约束力。而现实是,夫妻之间出于各种考虑,其共同财产往往登记在一方名下,即使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也可能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或另一方名下。如果强制以物权法的关于所有权的归属原理来划分夫妻财产的话,有过多干涉夫妻内部财产划分的嫌疑。而且,夫妻财产及财产权益除物权之外还有债权、知识产权等等,该种划分方式未能涵盖上述财产权益。再者,严格按照物权法的原理来划分夫妻财产,会经常造成事实上对夫妻一方权益的侵害。也会增加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制造虚假债务而侵害另一方权益的情况发生。如果仅仅按照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来划分夫妻财产的话,第三人的权益往往被侵害。第三人往往无从知道债务人是否已婚,更不清楚其配偶为何人,也谈不上清楚债务人夫妻财产,而在执行程序中适用婚姻法的规定,则可能使第三人有合理理由相信为被执行人个人财产的标的突然变成了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问题的焦点在于如何保护夫妻双方的利益以及与夫妻一方产生债务关系的第三人,更进一步则可归结为如何确立夫妻财产权属对外的公示性以及夫妻双方能够行使的权的限度。虽然婚姻法用三个条文规定了夫妻财产制度,但这些规定都是直接约束夫妻双方的,对第三人并不直接具有约束力。如果夫妻对财产归属有书面约定且第三人知悉该约定,则约定对其有约束力。如果第三人不知悉该约定,则约定对其没有约束力。在约定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的情况下,在第三人眼中,该对夫妻所适用的就是夫妻法定财产制。同样,夫妻对财产没有约定的话,也应适用夫妻法定财产制。问题是,对于夫妻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其往往无法清楚的区分夫妻所有的财产中哪些是婚姻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形所得,哪些是婚姻法第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形所得。第三人所获知的仅仅是上述财产的外在公示形式:登记或占有。而当第三人与夫妻一方发生债务关系时,如果对第三人适用的是婚姻法所确定的夫妻财产的话,那么其之前所面对的财产公示形式将只是一种水中月、雾中花。这样一来,第三人的利益无从保障,市场的交易安全无法保障。如果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夫妻一方擅自将登记在自身名下的或自己占有的财产,转让第三人,应用善意取得原理,第三人如果是善意且支付了合理价款的话就可以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同样,夫妻一方可以恶意造成一些债务,善意第三人仍可以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上述两种情况下,夫妻另一方的利益将被侵害无疑。为了交易安全,第三人的利益一定要保护;为了家庭稳定,夫妻另一方的利益也一定要保护。折中的方式为,强化财产公示效力的同时,限制夫妻双方的权。即,夫妻之间财产的归属适用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第十九条前两款的规定,夫妻财产对外的归属效力以其对外的公示形式为准。夫妻之间仅仅对日常家事具有权,对于对外较大的举债等活动,原则是仅对行为人发生效力。这样,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应作修改,应将该款去掉,并在第十九条之后增加一条,为第十九条之一,“夫妻无证据证实第三人清楚某财产为本法第十七条还是第十八条所规定的财产范围的,该财产以其登记或占有形式对第三人具备效力。”“夫妻共同对外所负的债务由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由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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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告知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在行政处罚之前,虽然按法律规定程序告知了相对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但未告知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这个问题在公安治安行政处罚类案件中表现尤为突出。其语言表述为“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条第×项予以处罚”而该条例对处罚的种类设定为“警告、罚款、拘留”三种,相对人不知道是哪一种处罚,无法决定是否行使相关权利。
(三)变项剥夺相对人的听证权和权。尽管依法告知了相对人享有听证权、权,但在指定期限内要么无人接受相对人的听证申请,相互推诿;要么以欺骗性的话让相对人放弃听证申请;在期内以与相对人协商解决问题为借口拖延时间,使相对人丧失权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四)违法超期办案。从立案调查到行政处罚决定作出,有的办案期限长达一二年。有的处罚决定作出后半年甚至一年不予送达当事人。
(五)行政处罚未按规定报经领导批准或经班子研究决定。《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一些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未报经领导审批,较重处罚未经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实体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据不足的表现分为两个方面:一是证据数量少,仅有一份孤证;二是有效证据少,所取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备证据效力;证据证明内容与要证实的案件事实无关联;证据与证据之间形不成链条。
(二)滥用自由裁量权,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不相当,畸轻畸重,甚至有低于法定数额处罚现象。
(三)违背合理行政原则。行政目的不是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维护社会秩序,促进依法管理,而是为罚款创收而执法。执法目的、动机不良是行政执法普遍存在的现象。
针对上述存在问题提出如下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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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主体主要有两类:一类是职权性行政主体,即行政机关;一类是授权性行政主体,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职权性行政主体,亦即法定主体,是指行政职权随组织的成立而自然形成,无须其他组织授权而是由宪法或组织法规定其职权的管理主体,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行政机关均属这一类。其资格的取得,必须具备下列实质条件和程序条件:其成立已获有关机关批准;已由组织法或组织章程规定了职责和权限;已有法定编制并按编制配备了人员;已有独立的行政经费预算;已设置了办公地点和必要的办公条件;已经政府公报公告其成立。
比如,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组建各地的直属税务机构和地方税务局实施意见的通知》([1993]87号),国税系统职权主体设置为四级,即: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地(市、州、盟)中心支局;县(市、旗)支局。授权性行政主体,是指除行政机关以外依照法律、法规具体授权规定而取得行政主体资格的组织。税务授权主体有两类:一类是法律授权主体—税务所,《征管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额在二千元以下的,可以由税务所决定”;一类是法规授权主体—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本毕业论文由整理提供税务所本属区、县级税务局的派出机构,稽查局属省以下税务局的直属机构,原本不具有主体资格,不是独立的执法主体,但已经法律、法规授权,就可成为行政主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稽查权和处罚权。
因此,《征管法》第十四条所谓的税务机关,应理解为:税务机关(这里应为税务行政主体),包括职权性行政主体和授权性行政主体,职权性行政主体是指各级税务局,(这里仅指国家税务总局、省级、地级、县级四级税务机关)和税务分局(是指按属地管辖原则在大城市的区设立的全职能税务分局而并非征收、稽查等分局)。授权性行政主体是指税务所和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税务所作为法律授权主体可以做出2000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决定,稽查局作为法规授权主体,行使对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
至于各级税务局设立的管理局、征收局以及纳税评估局等直属机构,由于法律、法规均未授权,因此,不具有执法主体资格,不得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执法,否则就是主体不合法,将导致行政行为无效。
二、当前税务机构对外执法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是稽查局必须在《实施细则》授权的范围内独立执法,即“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除此之外的其他管理性检查、发票协。查等工作和《征管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必须以所属税务机关(职权性行政主体)的名义实施,而不能以稽查局的名义实施。
二是直属机构必须以所属税务机关的名义对外执法。由于征收局、管理局、纳税评估局等直属机构不具有主体资格,因此,不得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执法,必须以所属税务机关的名义对外执法。我们这里强调的是必须以所属税务机关的名义对外执法,而并不是说直属机构不能执法。
三是建议启用“执法专用章‘。由于直属机构必须以所属税务机关的名义对外执法,所有的执法文书都得加盖所属税务机关的公章,这将给日常的管理工作带来诸多不变,因此,为提高行政效率,建议启用”执法专用章“,即”XX税务局管理专用章“、”XX国家税务局纳税评估专用章“等。这样,各直属机构的执法行为不发生任何变化,该管理的管理、该评估的评估,只是执法主体发生了变化。实质上,各直属机构受所属税务机关的委托,具体办理管理、征收或纳税评估等业务,但《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应以税务机关的名义或经税务局长批准的执法行为必须加盖所属税务机关的公章。超级秘书网
四是建议恢复使用税务所的名称。各地为推行专业化管理,撤销按行政区划设置的税务所,而设立城区或农村管理分局,这种分局的法律地位只能属内设直属机构,虽然其职能和性质与税务所相同,但《征管法》仅仅授予税务所有2000元以下的行政处罚权,而没有授予直属机构任何执法权。因此,各地应抓紧恢复税务所的名称,以减少不必要的争议,提高执法效率。
参考文献
(1)应松年、袁曙宏《走向法治政府—依法行政理论研究与实证调查》,法律出版社2001年出版。
(2)卓泽渊《法治泛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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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发展壮大县域经济,必须紧紧围绕投入和发展这个主线,把起飞的平台搭建好(一)民营突破。把民营经济培育成新的经济增长点是壮大县域经济的重要基础。民营经济能否有大的突破,关键是政府能否出台鼓励农民放心、放胆、放手、放开发展非公经济的具体政策和措施,也就是说有没有一个好的政策平台。近两年,我们就民营经济的市场准入、税赋、土地等方面制定优惠政策,使大批农民进入国企改革、城建、教育、卫生等领域,由此改变了固有的所有制经济格局,转变了经营方式,膨胀了民营经济总量。
(二)壮大园区。创办工业园,发展专业村、镇,是实现资源优化配置,形成产业族群,促进行业、产业、产品之间优势互补和集约经营的好路子。我们按照“民营企业园区化、园区城镇一体化、乡镇经济产业化、特色产业规模化、产品质量标准化”的要求,加大工作力度,全县范围内形成了10个特色经济块状群体,这些块状经济群体的形成,不仅提升了各个园区和产业的经济运行质量,而且拉动和派生出其他产业,发展了配套经济。今年,县城工业园区要入驻20家企业,总投资要突破3亿元。
(三)开放先行。扩大开放,外引内联,是提速县域经济的明智之举和必由之路。对此,我们努力做到:一是要把土地、资源、劳力、电价等比较优势的“王牌”亮出来,促其转化为招商引资、城市建设、承接产业转移和发展民营经济的优势;二是要把特色产业的“王牌”亮出来,科学编制招引资规划,使客商因利动心,迎利而来;三是要把优良环境的“王牌”亮出来,使人们感到异地创业的安全感和舒适感,敢来投资、愿来投资、主动来投资。
三、发展壮大县域经济,必须增强紧迫感和使命感,把求真务实精神弘扬好发展县域经济的任务十分艰巨和繁重。必须增强四种意识:一是要增强大局意识。加快县域经济发展事关全县大局,没有县域经济的快速发展,群众就会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中吃亏落伍,同时还会因一个县的落后影响到全市率先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大局,我们绝不能拖全市的后腿。二是要增强忧患意识。像我们这样县域经济相对落后的县份,再也不敢按部就班,必须瞻前顾后,超常规发展。三是要增强机遇意识。国际新一轮产业转移和资本流向加快,国内经济发展正全面进入新的快速发展周期,这为我们进一步拓宽县域经济发展空间,提供了良好条件和机遇。失去一个机遇,就会落后一个时代,我们必须乘势而上。四是要增强实干意识。实干兴邦,发展壮大县域经济必须力戒空谈,求真务实,真抓实干。我们一定要在全县上下大力弘扬永不懈怠的奋斗精神,把压力化为动力,坚定信心,励精图治,同心同德,实现县域经济新跨越。
发展县域经济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第一,发展县域经济要真正贯彻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这样一个基本的方针。之所以这么讲是因为发现,在各地的县域经济的推动过程中出现了一些偏差,偏差在于后起的县在先进的县考察过程中仅仅看到它的一些皮毛,看到了它们的结果而没有看到它们增长的过程。比如他们学到要建大房产、要修大马路,却把仅有的一点钱都用到这上了。所以我认为发展县域经济说到底必须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而这个“建设”是指社会财富充分利用的概念,不是大兴土木劳民伤财的概念。
第二,既然说要发展县域经济,就要实事求是,要以发展非国有经济为主的企业。不明确这一条,县域经济很难发展。因为我们县域经济一个最基本特点之一就是在县里没有多少国有经济,以前的国资结构里面,县一级有多少国有经济?有也不归县管,比如银行、电力、电讯这些。既然没有国有经济,当然就要努力发展民营经济。但有的地方两者都不发展,县乡的财政却在增长,钱从哪里来?就只有加重农民负担。所以民营经济不发展,大言之,就是没有了县域经济、没有了县的经济支柱,小言之,它对于减轻农民的负担,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增长级为不利。我们到浙江、广州去看,农民富的地方,县域经济繁荣的地方,都是靠民营经济为主导,打江山。不发达的地方,差距也是在这里。中西部地区的很多地方领导还局限于依靠国有企业、财政部,“跑部钱进”,认为靠国家给项目的那点资金能把县域经济搞起来,这是不行的,因为我们整个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取向是市场经济,财政支出要从经济里面退出,从经济竞争领域退出。国家审计的项目会越来越少,国家直接投资的项目会越来越少,这点县级政府一定要非常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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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证券市场已初步形成并将继续形成一个比较完善的市场体系.随着改革的不断向前推进,我国证券市场的规范化建设将会在原来的基础上迈上一个新台阶.股票、债券、基金等市场品种将不断丰富,上市公司质量将会明显提高,交易登记结算将会有新的改进.将基本建设成集中统一的全国结算体系.随着证券期货业信息系统的初步建成.证券市场信息质量特有较大提高.证券中介机构体系不断健全,将形成一批功能完备、服务优良的大型证券公司.证券市场法律法规体系也将趋于完善.由于市场规模的扩大和市场体系的完善.实现规模经营,降低交易成本,市场效率将进一步提高.
(三)我国证券市场还有巨大的发展空间.随着经济形势持续向好,居民金融资产稳步增加,金融意识、证券意识逐步加强,投资渠道日益多样化,居民购买有价证券的投资倾向将日趋加强.据有关统计资料显示.股市的总钵规模在逐步扩大。1997年底深沪股市流通市值为5024.42亿元,1998年底为5745.48亿元,2000年11月底为14980亿元.从长远来看.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空间是巨大的,是很有潜力的.
二、21世纪初我国证券市场进一步发展的对策探讨
(一)扩大股票和债券发行规模,丰富证券交易品种.市场扩容如果以企业小规模、大数量的方式进行,无疑会助长市场投机气氛,最终影响市场发展.选择大量经过改制改造具备入市条件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入市,发行一定规模的股票、债券,既可以满足投资者的投资量需求,又能为投资者提供更多的可供选择的投资品种,对市场健康平稳发展至关重要。控制服票和债券发行,关键不在数量,更要的是质量.因此,应当一方面继续推进企业的股份制改造和规范.另一方面在企业中抓管理、抓技术练内功,提高资本盈利率.这样,如果上市公司的质量好,股票质券的风险就小。发行规模也就容易扩大.近年来国内不少企业已进行了这方面的探索.通过资产合并重组、壮大规模后上市;或者通过先上市再回头收购本地工商企业,注入优质资产,迅速壮大已上市公司的资产规模与效益,然后再增资扩股,使优质资产扰质人才优质项目向上市公司转移.这样,既确保上市公司的质量.又壮大证券市场的规模.对于证券品种,应实行发行和交易多样化、国际化.除股票质券之外,还应增加期权和期指等衍生金融品种的交易.债券要增加期限品种,多开发短期债券、可转换债券等.股票不但在境内发行上市,而且要争取在海外发行上市,近几年来,我国企业海外上市已逐步从香港扩展到新加坡纽约、伦敦等股票交易所,境外上市公司已达46家.证券融资的发展日趋国际化.
(二)加快发展证券市场的机构投资队伍.机构投资者是未来证券市场的主力军.有了庞大的机构投资者;证券市场就能健康地发展.目前在我国证券市场上,机构投资者的比重仅占20%左右,不利于树立理性投资的市场理念,因此,应该加快发展机构投资队伍,吸引更多新生力量进入证券市场.
一是发展和规范投资基金.投资基金是一种体现“集合投资、专家理财”特点的现资融资制度,作为方便大众的投资融资方式和理财工具,主要通过向社会发行基金证券汇集资金.目前国际上投资基金的发展方兴未艾.据有关资料反映,资产规模已达6万多亿美元.在中国,投资基金和投资基金市场尽管姗姗来迟.但发展也初具规模。随着未来中国证券市场的不断扩容,加快发展证券投资基金,既可以解决目前6万亿居民储蓄的分流问题.又可以为我国的证券市场提供巨大的资金来源.同时.在目前国家将部分国有股.法人股报向市场的情况下,如果通过以基金配售的方法间接上市,则不会对市场造成很大的冲击.由此看来,发展证券投资基金对促进证券市场是具有重要作用的.
二是放开保险资金入市.目前保险资金进入股市已初具条件:第一,我国资本市场的规模扩大,品种增加、提供了可选择性。第二,我国证券市场己逐渐成熟.第三,专业队伍经验日益丰富.第四,由保监会和证券会实行双重监管.因此,保险资金入市势在必行.1999年10月,我国股市大门己向商业保险资金正面敞开.通过投入证券投资基金的形式间接进入股市。继同盛基金向11家保险公司配售后、巨博、长阳等基金的配售也相继进行.随着相关政策措施陆续出台,保险资金入市方面的创新步伐将加快.此项创新不仅意味着市场资金面在扩大.更标志着新型投资主体开始加盟股票市场.
(三)充分发挥投资银行在证券市场中的双重作用.投资银行主要从事证券承销、证券经纪、企业兼并、资产管理念融咨询项目融资等活动.从发展趋势看.现资银行在企业兼并、收购和重组过程中的活动越来越积极,这项业务的规模、重要性将越来越大。投资银行既是中介机构,又是投资者,具有双重身份.1999年以来,国家证券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已下发文件,为券商融资开辟渠道.包括券商增资扩股、允许券商进入资金拆借市场、允许券商参与国情回购、允许券商抵押贷款以及券商上市等措施.这一方面表明券商的金融主体地位已经确立,另一方面表明券商的外部经营环境得到改善,综合性的券商作为投资银行,应发挥自己的融资优势,壮大资本实力,帮助企业在债券、股票市场上筹措资金,并通过国际资本市场,帮助一些信誉好、发展潜力大的国有企业到海外上市,为企业提供良好的融资环境,最终扩大金融服务的领域与成效.
(四)不断推进证券市场向市场化方向发展.近几年来、我国对证券市场的改革做了大量的工作,使证券市场逐步向国际接轨的方向发展,但要实现证券市场化、国际化还必须花大力气,继续努力,逐步完善.
一是改革股票规模的有限性和分配的行政性,建立股票发行审核制度.过去,发行股票、债券.要分配额度,经过层层审批,不但手续烦琐,而且社会上对于行政干预和暗箱操作颇多微词.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对此,一定要坚持以市场为导向,废除额度分配和规模指标.企业根据市场情况和本身需求申请发行股票,证券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政策条件对申请股票发行的企业进行审核,把好上市申请和发行审核这第一道关,保证上市公司质量,推动证券市场的规范发展,优化证券市场环境.1999年8月、国务院批准实施《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条例》,标志着我国股票发行进入了一个更为国际化、法治化的新阶段,集中体现了管理部门力图改进股票发行审核工作,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意愿。这对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对广大改制企业和投资者来说,则是一种实际的利益保护.
二是实施市场股票回购,激活上市股份公司.股份回购在国际成熟的资本市场上是常见的公司行为,被作为公司正常的调控手段.在美国和英国,企业回购股票的现象非常普遍.美国公司回购股份的目的有:稳定和提高公司的股价,防止因股价暴跌出现的经营危机;回收股票以奖励有成就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等.实践证明,上市公司按照股份回购的条件、股本结构的要求,采取适当的方式回购本公司一定比例的股票是可行的.例如当本公司的股票在市场上严重背离其投资价值,而且已远低于每股净资产值,则可以实施回购,以缩减公司的总股本,提高公司每股净资产值和每股收益.使公司股票的市场价值重新显现.而在回购以后.如果公司股价较高,则可以根据需要增发新股;为公司今后发展提供资金支持,也有利于激活证券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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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建立实验室,编制会计实践教材,在实验室里指导学生进行实习。从目前来看,这种方式存在两种倾向,其一是会计实践教材偏重于管理,与财务管理案例教学或管理学案例教学区别不大(有的会计实践教材模仿哈佛大学MBA案例教材,将其案例改变企业名称,其余全盘照抄);其二是照搬某一企业的会计资料,在实验室中进行填制凭证、登记账簿及编制会计报表的简单的账务处理过程。这两种实践教学方式存在许多困难,具体表现为:
1.实习基地难落实。会计专业学生的社会实习环境大都是企业、公司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公司等生产经营单位都是一个独立的经济实体,没有义务为学生提供实习服务或者不愿意接受学生实习。其原因:第一,学生实习一般时间都不会太长(两至三个月),学生熟悉业务之时,也是实习即将结束之际,因此,多数单位会计人员都认为接受学生实习只会增添麻烦而不愿接受学生;第二,实习单位会计资料涉及到企业的一些商业秘密,不愿意让学生接触,或者一些单位自身会计工作就不够规范,或多或少存在一些问题,更不愿意将其“秘密”暴露给外人;第三,会计工作一环扣一环,哪一个环节出错,都会影响全局,实习单位对学生从事实际操作不放心;第四,在实习过程中,事事都要实习单位人员带领,占用了企业会计人员的工作时间,一些企业经济本论文由整理提供效益不佳,自己的事情都没有处理好,哪有精力指导学生实习;第五,随着电算化的逐步实施,学生社会实践的机会越来越少,困难越来越大。因此,要建立长期稳定的实习基地越来越困难。
2.实习经费和师资的短缺。我国高校的教学经费一直比较紧张,特别是经济较落后地区的高校,花在学生实习上的经费有限,用于实习基地建设和实验室建设的经费就更少。近年来,在改革开放、发展商品经济的大潮中,社会上对高素质的会计人才需求旺盛,待遇优厚,导致高校会计学专业师资队伍流失严重,而随着形势的发展,高校招生的规模不断扩大,使得在计划经济条件下普遍采用的由学校统一安排、教师带队指导的集中实习模式变得越来越困难。
3.会计实习资料的不可操作性。在实习基地实习缺乏可操作性时,许多学校建立了会计模拟实验室,选择一定的会计资料进行模拟实习。但在选择模拟实验资料时,有的过于强调其真实性,将某一企业某一时期的会计资料毫无遗漏地照搬照抄,缺乏代表性,同时也没有对这些资料进行分析、加工整理。由于企业主体的特殊性,大量的特殊业务夹杂其中,使学生无从下手;另外有些模拟资料与实际相差较远,有的是教师根据教材编造出一个虚假的企业和一些缺乏客观依据的业务,模拟实验成为会计作业的翻版,缺乏真实感。这些情况都影响了会计模拟实验的可操作性。
4.过分强调会计核算,忽视会计监督和会计分析,使学生所学知识达不到全面实习的要求。目前的会计模拟实验基本都是要求学生完成“填制凭证―登记账簿―编制报表”的循环,即依据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再根据记账凭证登记账簿,最后根据账簿记录编制会计报表。学生只是按部就班地根据课堂上教师所讲授的内容进行处理,缺少了“审核、监督”以及对所得会计数据进行分析及管理等重要环节,使学生在观念上没有或淡化了“审核”这一重要的工作,这样培养出来的学生在审核或分析能力上缺乏实践知识。
5.实习质量低下。大多数高校会计实验指导教师是由专业教师或实验员担任,其中有些教师从未从事过会计实际工作,未亲身经历具体的业务环境,在模拟实验过程中也只能靠自己的课本知识和能力进行感知,其指导与解释缺乏真实性和权威性。另外,学生实习时间多安排在大四上或大四下学期,这一段时间内,学生正处于为联系工作单位而奔波阶段,没有太多心思花在学习上;也有部分学生工作单位落实后,趁在走上工作岗位前,好好享受一下如此“长假”,因而在实习时,只是应付而已,使会计实验课程达不到应有目的。
二、改进当前会计实验课程的对策在郭强华、邱芸对全国14所重点大学会计教学现状评估及改革方向的调查报告[1]中列出的“实务模拟-作案例-在老师指导下阅读书籍-作习题-写论文”选项中,有33.13%的人选择“实务模拟”和28.77%的人选择“作案例”,反映学生实用主义倾向明显。但基于我国会计专业学生实习困难的现状,结合会计教育应培养既能满足当前社会需要,又具有发展潜能的复合型会计学人才的目标,针对上述存在的具体问题,笔者认为应在高校加强会计实习基地的建设;同时在单位实习困难的情况下,重视会计实验室的建设及会计实验课程的开设,双管齐下。
具体地,应在以下几方面加大实施力度:第一,建立长期稳定的实习基地。高校在环境可能的情况下,与社会上的企业联营,建立一批协作单位特别是与企业单位协作,也可与会计师事务所联合,让学生有计划、分期分批地去锻炼、实习,或学校开办企业。目前高校普遍采用后勤管理社会化的模式,后勤集团采用企业化管理方式,学校可与校办企业或后勤集团公司联系,吸收部分教师和学生参与日常管理,运用所讲所学知识对企业随时进行诊断和剖析。校办企业与社会其他企业不同,与高校有千丝万缕的联系,教师和学生参与企业管理,既为企业节省了人工费用,又使教师和学生有了锻炼的机会。第二,解决有经验的会计师资短缺问题。改善会计师资队伍的状况,不能片面强调觉悟和奉献,而应真正建立一种有效机制,吸引优秀人才成为会计教师,并不断培养、提高其能力和素质,更新其专业知识。这种机制应包括两方面:一是从精神和物质两方面吸引高素质人才进入高校。二是培养现有会计教师的业务能力,更新教师知识。而对从事实践教学的会计教师,除注重其理论水平以外,还应注重其实际业务的处理能力。除与专业任课教师一样要强调学术水平以外,还应建立以实践教学为主的教师评价体系,奖励从事实验课程设计、注重实践的教学发展、运用现代化教学手段进行教学创新的教师;在培养年轻教师攻读更高学位同时,鼓励从事管理学和经济学的教师在企业界兼职,以便更好地从事会计实践教学。有的高等院校鼓励从事会计实践教学的教师要具备“双师”(讲师和会计师或注册会计师)资格,这样在会计实践教学过程中能对学生提出的问题有针对性地解释,并利用自己在以往的会计工作中存在各种会计理论中没有解释到的现象,设置在不同的会计环境提出不同的问题,以供学生进行判断和理解。在有条件的情况下,聘请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指导会计实践课程。如聘请退休会计人员,或临时邀请在职会计人员指导实习,以增加会计工作的现场真实感,增强学生的感染力,提高会计实践课程的效果。
第三,按规定程序搜集、整理会计实验所需材料,力求所选资料具有代表性、全面性、合理性。首先,要解决目前会计实践重核算、轻审核、轻监督、轻分析和不重视管理的现状,可以在准备的实习资料中,有意加入一些不合法、不合理的原始凭证,如假发票、违规提取现金及纳税申报表中故意隐瞒应税所得额等,也可故意设置一些凭证要素不齐全或手续不符合要求的资料,如在发票中大小写金额不同、报销凭证中无经手人或证明(验收)人签字等等。用这些外露或隐含的有问题的资料,去培养学生独立思考、挖掘问题的能力,引发学生对这些问题的重视并及时处理。但针对这一问题应谨慎从事,以避免引起误解(有的学生对没有发现的问题会认为是正确的凭证)。这就需要实习指导教师除具备会计核算教学经验外,还应具有一定的会计分析、会计审核及会计管理能力。其次,建立一套系统的会计核算原始资料,其中包括一部分不符合要求的原始凭证,在会计专业本科生大二下学期完成基础会计学和中级会计学等相关课程后,进行会计核算的简单处理:填制和审核会计凭证、登记账簿及编制会计报表。在大三完成审计学课程的学习后,再对已完成的核算体系进行审查,从中发现不合理、不合法或不真实的业务,并写出审计报告。超级秘书网
在大四上学期结束进入单位实习前,已完成整个会计学科体系课程的学习,可以要求学生对前面的会计资料运用所学的财务管理学和管理会计学知识,对该企业的财务决策(筹资方式和投资方向)或企业的财务管理进行诊断,提出企业财务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另外,会计实验资料应是在实际工作资料的基础上,经过综合加工整理而确定的,要考虑会计经济业务的真实性、全面性、代表性和逻辑性,对企业销各个阶段涉及各方面经济业务进行整理,对一些特殊业务根据其发展的规律进行有客观依据的虚构。编制一套完整的涉及各方面经济业务的模拟实习资料,随着国家经济政策调整,会计法规和会计核算制度根据国际会计惯例的不断变更,对实习资料要不断进行修改,使其日趋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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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引言。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各种不和谐的现象充斥着我国的各个领域,这些“不和谐”有一部分涉及法律问题,我们可以追究其法律责任,而更多的是一种伦理道德问题。这就需要我们对伦理道德有一个全面、客观、正确的认知,对社会转型期的各种伦理道德问题有正确的态度。作为一名体育教师,对体育领域的社会伦理道德问题需要始终保持一种敏感的嗅觉,这些体育领域的“不和谐”究其根源,到底是什么?
如何才能处理好这些因素之间的关系。以下将谈谈本文的愚见。
1.关于转型期、社会伦理道德的认知及其景象。
1.1何谓转型期。
我国一直以来受儒家思想、道家思想、佛教思想的综合影响。随着改革开放,各种伦理道德理论也随着开放的经济一同到来,并影响着我国的公众。如现代的公民伦理、普斯伦理近几年都有着一定的传播。
我国真正的转型是从改革开放开始的,我们转计划经济为市场经济,政治文明水平、经济发展、文化的保护和发掘也得到了很大程度的提高。当然,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在这一时期也表现出很多不和谐的景象,各个领域均表现出不同程度的浮躁心态。
1.2对道德的认知。
关于“道德”,对“德”字的拆解———很多人在十字路口,眼睛斜过来,看见一样东西,拿不拿?问问心。老子说:“道可道,非常道”,“道”并非指的是一条具体的道路,而是一个抽象出来的概念。由此可见,“道德”,就是类似于约定的秩序,引申为人在社会上为人处世的规则。人们常说:“没有规矩不成方圆”。在社会生活中的每一个人,既有自我的要求,又受政治、法律、伦理的支配和约束。为了使人真正成为人,社会成为真正的理性社会,就必须有道德的自觉规范。
1.3对社会伦理道德的认知。
伦理道德本身是一种习惯。伦理与道德在内涵上是有一些共通之处的。伦:次序之谓也,“伦理”似乎便是指长幼尊卑的道理,比如中国有“天地君亲师”的古训。伦理与道德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调节社会成员之间相互关系的规则的作用。“伦理”和“道德”常常同时出现,但却是两个不同的两个概念。伦理,从本质而言,是关于人性、人伦关系及结构等问题的基本原则的概括。而道德作为社会意识形态是指调节人与人、人与自然之间关系的行为规范的总和。因此伦理范畴侧重于反映人伦关系以及维持人伦关系所必须遵循的规则,伦理是客观法,是他律的,是双向的。道德范畴则侧重于反映道德活动或道德活动主体自身行为的应当,道德是主观法,是自律的,可以是单向的。人性的本质是趋利避害,而伦理道德使人性的本质得到合理的引导。
1.4转型期社会伦理道德景象。
我国选择了一条走向现代化的道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而我国又是一个受传统的儒家伦理几千年影响的国家,这就要求我们要积极的转型。“我们不能对我们生活的社会时代麻木不仁,我们必须要跟上社会的节奏。”有人说:“全亏了改革开放的与国际接轨,让我们迎来了普斯伦理”,改革开放确实让我们与世界零距离接触,让我们对普斯伦理、公民意识等各种伦理道德理论有了全新的认识。然而,随着改革开放度的加大,发展的加速,国人的社会伦理道德也产生着微妙的变化,部分人产生了一种浮躁的心理,世界观、价值观也随之改变,太过注重经济效益,追求不切实际的社会认可,而忽略了个人真正的价值。
2.对体育领域的伦理道德的认知及其转型期的景象。
2.1对体育领域的伦理道德的认知。
体育领域的伦理道德就是在体育领域调节成员与成员之间的相关关系的规则,它包括很多内容,主要有运动员、裁判员、教练员、领队、出资方、盈利方、社会成员等多个构成部分,这些部分自身或者部分与部分之间产生的关系,必须要有相关的伦理道德来引导和约束,这就是体育伦理道德。
随着改革开放步伐的加快,商品经济在国民经济中所占经济地位也越来越重要。经济领域的这一变化,使人们的思想观念也发生着微妙的变化。体育的产业化、职业化、功利化和商业化无疑在推动体育运动发展方面作出了贡献,但它同时又“对弥足珍贵的体育精神具有巨大地消解作用,它一点一点地侵蚀着、吞噬着体育的灵魂,使体育正一天天地逐渐沦为名利、功利、势力的奴隶!”
2.2转型期体育领域的伦理道德景象。
北京2008奥运会,让世界再次承认中国是一个体育大国,但也让我们认识到中国还远远不是一个体育强国。我国的竞技体育就存在太多的伦理道德问题。
2.2.1我国竞技体育人才的培养机制是举国体制,是一个金字塔形态。2008年,北京奥运会前,就有众多体育专家、学者提出,2008奥运会后,我国需要改变现今的竞技体育培养模式,呼吁取消举国体制,应该把体育工作的重心由竞技体育向社会体育、学校体育移动,但同时也出现了部分反对的声音,认为不可以取消。众所周知,近年来,我国青少年的体质连续20年呈下降趋势,现状不容乐观;同时许多疾病也呈现着年轻化的趋势,提高国民体质,已经是当务之急。本人认为体育工作的重心理应由竞技体育向社会体育、学校体育转移。当然竞技体育人才的培养问题是一个庞大的系统,伦理道德只是其中的一个组成部分。
2.2.2竞技体育的人才选拔。我愿意相信绝大多数竞技体育人才的选拔是公正、公平的,但也必须承认,在部分运动项目的人才选拔中,并不仅仅看运动员的实力和未来可以挖掘的潜力,运动员的家庭背景也作为考察项目之一。近期网上公布的几段视频就说明了这个问题,其中一名小男孩的日记还一度引发体育界的轰动,内容主要是教练明目张胆的索取烟酒、红包,若不按时送,就不给指导甚至不给练,更有甚者,对其队员会进行体罚。这时候,我们就要反思了,有的同志是打着“为国争光”的幌子,做着满足个人利益的事。
2.2.3始终处在风口浪尖的中国职业足球。我国泱泱13亿人的大国,竟然选不出11个能在世界足球中踢出一席之位的运动员,有人说,这是我们的体质、体能问题,事实果真如此吗?日本、韩国同样是亚洲种,为何他们就可以呢?由此想到,近来沸沸扬扬的足球运动员群殴、打裁判等等负面事件,足球运动员拿着高额的薪酬,有没有实现相应的价值?有没有付出相应的努力?前几天,本人在看体育新闻,看到了中国棒球队没有太多的经费,没有外教,甚至连本年度的比赛服、装备都是去年的旧服装、装备,但他们仍在坚持,仍然兢兢业业地训练,没有观众,仍认认真真地比赛。朝鲜国足,拿着12元的月薪依然闯进了世界杯。群殴、假球、黑哨,试问中国职业足球到底怎么了!
2.3转型期体育领域的伦理道德景象的成因。
谈谈我国体育领域这些“不和谐”的成因是什么?第一,无疑是体制问题,没有规范、可行的体制去规范,让体育领域各组成部分有一把自我约束的尺来衡量自己的道德行为。第二,缺乏相应的伦理道德教育。体育领域作为大众娱乐、观赏的项目有着一定风向标的作用,这就要求运动员等体育领域的组成部分接受较多的思想教育,包括爱国精神、民族主义、团结精神、拼搏精神等等。运动员作为公众人物,更应该表现出积极向上的形象。给我印象比较深的是中国男篮,他们常常会组织队员去军队、学校等接受思想教育,参加各种公益活动。所以在奥运会中,我们看到的是他们的团结和拼搏。第三,国家集团与集团、各集团与个人、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利益问题。之所以会出现这么多“不和谐”很大程度上是每个人都想把利益最大化,这与现阶段转型期,社会的竞争及飞速发展不无关系。
3.结论。
本文对道德、社会伦理道德、我国转型期社会伦理道德景象、体育领域的伦理道德、我国转型期体育领域的伦理道德景象及其成因进行了讨论。可见,我国体育领域的某些方面,并没有体现出应有的伦理道德,其成因是多方面的,有国家的体制问题,有我国现阶段所处的社会历史阶段的问题,当然也与我们公民的素质和基本的世界观、价值观、人生目标等有关。转型期是一个特殊的历史时期,在转型期完成公民伦理道德的洗礼任重而道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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