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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像人一样生活:需要与生态的内恰
人要像人一样生活,首先就必须理解什么是人,什么是人的本质。雅斯贝尔斯认为,我们应当认识人的真正存在、了解人的真正自由和理解人的真正本质。他进而认为,人的真正存在与自由,并不像现代社会中不断发展的各门关于人的科学那样,仅仅将人当作一种客体,通过各种层面的知识就能够被认识。我们认为,对人的认识必须从总体上进行把握。人是物质性与精神性的统一,由于人的物质性存在是有限的,而精神性存在可以无限,所以这种总体状态与人的需要是相互对应的。因此,人要像人一样生活,就意味着人必须成为一个物质需要有限而精神需要无限的存在者,换而言之,就是要在满足人之基本物质需要的条件下着力于其精神世界的开发,促进人的健康全面发展。但是过去的无限发展理论,却并没有受导于如此的认识,而是将人的物质需要从自然限度中释放之后,就让需求如脱缰的野马任其狂奔。人们沉醉于对物质利益永不停息的追求和满足之中,物质需要成为人们耗费精力而永无注满的无底深潭,使人们沉溺于无止境消费和无意义的生活。如前所述,无限发展带来的生态问题是严重的,而要摒弃无限发展主义,保护好生态环境,就必须使人回到人本身的本然规定之中,即成为一个物质需要有限、精神需要无限的存在者。而要如此,首先就得让人类习以为常的无限的物质需求“回归”到它的一定的应有限度之内,即必须对人的物质需要进行合理调控。那么如何进行调控?这是一个复杂问题,但其中的一个最基本的原则就是,人类物质需求必须符合自然生态的平衡发展,必须限定在自然能够提供相应需要的限度之内,人类物质需求应当是一种被调控的生态化的物质需求。要对人类的物质需求进行生态化调控,首当其冲的就是要培养人们物质需求的生态化意识。人们只想到其无限的物质需求应当不断地被满足,而很少考虑那些无限的物质需求本身是不是合理,更没有考虑到它们有没有符合生态要求,是不是具有内在的生态合理性。面对如今严峻的环境恶化形势,我们必须对自己的各种物质需求进行生态化考量,在考察它们是否具有生态合理性的基础上对其进行必要的调整。而要进行这种合理考量,就得有这样的意识准备:一是树立物质需求的生态有限意识。人类需求内含物质需要与精神需求,是二者构成的总和,我们能够说人的精神需求可以无限发展,而人的物质需要则不能无限发展,它必须受到限制。二是建立物质需求的生态有度意识。任何事物的存在和发展都有其内在节度,物质需求也是如此。物质需要须符合自然生态、社会生态和个体生态的内在节度,任何超出这些节度的物质需求,都可能对人类带来危害,都必须得到调整。三是确立物质需求的生态合理意识。物质需求的生态合理性包括需求本身的生态有利性、需求对环境的生态维护性以及对实现需求的条件可能性,从这三个方面对人的物质需要给予全面考量。那么,如何培养人之物质需求的生态化意识呢?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就有许多可借鉴的思想资源。中国传统文化中的寡欲思想对于控制我们过多的欲望,对于我们物质迷狂精神的生态化“整肃”是有积极意义的。孟子曰:“体有贵贱,有小大。无以小害大,无以贱害贵。养其小者为小人,养其大者为大人。”“养心莫善于寡欲。其为人也寡欲,虽有不存焉者,寡矣;其为人也多欲,虽有存焉者,寡矣。”《道德经》则云:“五色令人目盲,五音令人耳聋,五味令人口爽,驰骋畋猎令人心发狂,难得之货令人行妨。是以圣人为腹不为目,故去彼取此。”可见,无论是儒家还是道家,都认为寡欲可以养生、养性,而这种养生、养性原则因天人合一而完全内恰于生态要求。荀子则认为相对于总体上谈欲之多寡,不如谈欲本身的性质规定。他说:“凡语治而待去欲者,无以道欲而困于有欲者也。凡语治而待寡欲者,无以节欲而困于多欲者也。有欲无欲,异类也,生死也,非治乱也。欲之多寡,异类也,情之数也,非治乱也。……心之所可中理,则欲虽多,奚伤于治!……心之所可失理,则欲虽寡,奚止于乱!故治乱在于心之所可,亡于情之所欲。不求之其所在,而求之其所亡,虽曰我得之,失之矣。”他认为欲望本身的合理性非常重要,不合理的欲望多了容易扰乱社会秩序,合理欲望的增长则无伤于社会秩序。中国传统文化中的寡欲思想,其实主要是谈寡物质之欲,这当然有一定道理。但如果关涉到精神以及道德之欲,我们则认为不但不能减少,反而更应当增多。这是因为我们对精神对象的分享不仅有利于人们生存境界的提升,而且也不会造成其自身的减少,就更不会因此带来生态问题。那么如何开发人的精神领地、如何发展人的精神需求———即如何使人成为一个重心偏于精神的存在者呢?我们认为至少得注意两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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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学界通说,环境权应当属于公权利,而不能直接适用于私人问题。环境权只能作为一种立法原则,要求国家和地方政府最大限度地保护环境,却不能以此为依据,提起民事诉讼,对侵害环境权的行为提出相应请求。如果公民的环境权益无法得到法律上的保护,那么,环境权的确立便无实际意义。公共利益是众多的私人利益的集合体,保护私人利益实际上就是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即通过对个人利益的保护实现对社会利益保护的目的,因此,环境权的私权化将成为一种必然的趋势。作为环境权私权化基本制度之一的环境人格权,所解决的正是在社会公共利益的整体需要的范围内,以权利法定的形式确立个人权利,以使对社会利益的保护落到实处。
一、环境人格权的涵义界定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依法所固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为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人格权者,以与权利人之人格不得分离之利益为标的之权利也。”…人格权制度建立的基本路径就是:人作为主体存在具有一些必备的要素和条件,即“人格”;维护人格的完整是人的根本利益所在,即“人格利益”;权利则是享受特定利益的法律上之力。一般人格权理论和具体人格权中的生命健康权理论是环境人格权制度的直接理论来源。一般人格权是关于人之存在价值和尊严的权利,其标的包括全部人格利益。生命健康权是特别人格权之一种,其权利客体为人身最根本的利益,即生命、身体、健康。
人格权是一种具有发展性、开放性的权利,随着人类文化及社会经济之发展,其范围不断扩大,内容亦愈丰富。环境人格权理论就是这种扩展思路的结果。环境人格权可以界定为主体所固有的、以环境人格利益为客体的、维护主体人格完整所必备的权利,其内容包括环境享用权、参与权、维护权、请求权等。它与民法上的人格权具有相通性,又有着自身的鲜明特点。其特点表现在:
首先,环境人格权以环境人格利益为客体。环境人格利益是人在适宜的环境中生活的利益,如采光的利益、在清洁的空气中生活的利益、在宁静的环境中生活的利益等。它不具有通常的财产利益内容,而是体现为一定的精神利益,是行为与精神活动的自由和完整的利益,以人的精神活动为核心。
其次,环境人格权具有公共性,即环境人格权不是纯粹的私权,是“社会性私权”,超出了私人范围而具有一定的公共性特征。由于环境的公共资源性质,环境损害等影响环境的行为的特点之一是往往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环境利益具有很强的公共利益属性,环境人格利益也不例外。因此,与民事人格权纯粹的私权属性不同,环境人格权具有一定的公共权利属性,是公共性的私权。其保护也就具有一定的公法强制色彩。
再次,环境人格权兼有预防救济性,即由于侵害的不可逆转性以及危害后果的滞后性特征,环境人格权的救济在损害未发生时以预防性请求权实现。权利人在人格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时,可以人格权作为请求权的基础而要求停止侵害,特别是当侵害正在进行中或者损害尚未最终形成时,即可基于一定的要件而事先予以停止。这就需要在侵害环境人格权的构成要件上进行新的界定,确认危险责任等责任形式,以实现环境人格权的充分保护。当然,对环境人格权的事后救济也是必要的。
最后,环境人格权具有一定的界限。作为精神利益,其范围具有相当的模糊性,因此应当明确法律保护的界限。民法将法律的确认作为享有人格权的条件,环境人格权也应当以法律的明确规定为保护的前提和确认保护程度的依据。设计界限明确的具体环境人格权是环境人格权研究的任务和目标,但在目前环境法律制度不完备的条件下,依据一般性规定对环境人格权进行保护也是必要的。
二、环境人格权引入的必要性
我国现行法律在环境保护方面主要是两个制度,一是环境保护相邻权制度,一是环境侵权制度。前者必须以相互之间存在地域上的相邻为前提,而且,相邻权的本质是不动产权利人之间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这两点大大地限制了其发挥作用的空间。环境侵害具有空间上的广延性和时间上的潜伏性的特色,这决定了仅仅通过相邻权制度来解决环保问题恰似杯水车薪。例如场所污染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等行为,若要以相邻关系为前提,民事责任的承担就会受到很大的限制。
环境保护相邻权制度的缺陷看似可用环境侵权制度来弥补,其实不然。目前,我国的环境侵权制度的本质是因环境污染和破坏引起的人身权、财产权的侵害,在赔偿额的计算中并未包括美学意义上的环境权益的损失。若尚未引起人身和财产利益的损失,依相邻权制度去处理,则并未构成侵权。与环境保护相关的是健康权,但通过健康权来实现环境权益的保护显然是不足的。健康权的侵害是一种医学标准,以身体的功能和疾病为承担责任的标准。而在环境权益侵害中,造成健康的损害已为环境污染和破坏的最严重后果。
鉴于现行法律对环境权益保护方面的制度性缺陷,须引入独立的环境民事权利——环境人格权。这是一种新型的民事权利,是人们享有的一种以环境资源的美学价值和生态价值为基础,在美好的环境中的生活和工作的权利。具体包括安全权、日照权、眺望权、宁静权、清洁水权、清洁空气权等。实际上,在美国的环保判例中,已经将其视为一项独立的权利。笔者认为,在中国法律现代化过程中,引入独立的环境人格权确有必要,原因在于:
其一,人格权的不断丰富和发展,反映了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反映了人的主体价值的弘扬。随着人权运动的开展,人格权法可谓是当代民法中的最为活跃的一个部分。在古代法和近代法中,人格权法与主体法的界线还并不清晰,人格权法主要规定那些与民事主体资格承担不可缺少的权利(如姓名权、身体健康权等),那时人身权法中发展最充分的是身份法。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格权的内容不断扩展,新型权利不断出现,如知情权、迁徙自由权、器官捐赠权等,这些新型人格权已经与主体资格的承担无本质联系。这样,逐渐改变了人身权法主要以身份法为主体的结构模式。同样,环境人格权是未来法律发展的重要趋势之一,它也将打破旧有界限,获得自身的发展。
其二,环境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进入法典,已有立法例。以1996年最新颁布的乌克兰民法典为例,其第二编主要规定了人格权的内容,其人格权内容非常广泛,共计32种,其中还专门规定了环境权。乌克兰民法典的这一立法例,代表了当今民法的新趋势,值得借鉴。
三、环境人格权的内容
环境人格权究竟包括哪些内容,国内外学者对此尚无定论。笔者不揣浅陋,根据国内外环境保护的实践,在此按照以下两种不同的标准对环境人格权的内容作出分类概括。
笔者认为,从环境人格权的范围来看,其内容包括:1.安全权,即民事主体享有在安全的环境中生活和要求生命安全不受环境威胁的权利;2.阳光权,即民事主体享有免受噪光危害及居所获得充足阳光照射的权利;3.宁静权,即民事主体享有在适当安静的环境中生活、工作和学习的权利;4.清洁空气权,即民事主体享有在未受污染的空气中生活、工作和学习的权利,但正常的、轻微的生产、生活活动所产生的空气污染除外;5.清洁水权,即民事主体享有享用清洁、卫生的水的权利;6.通风权,即民事主体享有保证居所空气流通性的权利;7.眺望权,即民事主体对其居所的视野开阔性所享有的权利。由于现代城市规模的日益扩张,土地的价值愈发珍贵,所以,对眺望权的享有应当加以限制。不过,在将开阔的视野景观作为不动产当事人约定内容的情况下,守约方可以向对方主张眺望权。
从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角度看,笔者认为,环境人格权的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维护环境人格完整的权利。环境人格的完整是主体人格完整的前提和重要组成部分,包括几层含义:一是人所处的环境的生态和谐和适宜生活,例如拥有充足的日照、清新的空气等,这是主体享有完整的环境人格利益必备的客观物质条件。二是主体在这种环境中享受、欣赏和生活的自由,即主观享用的自由,是环境人格在主体的主观体验和意识中的实现。三是主体在这种环境中所享有的尊严,是他人对主体环境人格完整的尊重,是环境人格完整的外部体现。环境人格权通过对以上几个方面的维护实现对环境人格完整的维护,这是环境人格权的基本内容。
第二,排斥他人对环境人格权的侵害的权利。排斥侵害是权利的应有之意,具体到环境人格权,排斥他人侵害包括以下几层含义:一是危险的排除。对他人可能危害环境人格利益的行为,权利享有者可以请求停止危险行为,即前述预防性请求权。二是侵害的排除。由于环境侵害通常具有持续性,因此,对于正在发生的侵害,排除侵害请求权对环境人格利益的保护至关重要。三是损害补偿。对已经产生的损害,请求赔偿是事后补救措施,也是排斥侵害的保障和结果。
第三,对环境人格利益的享用权。作为一种精神性权利,环境人格权主体对环境人格利益的主观享用就是“使用”。同时,人格权的专属性决定了对环境人格利益的享用权是不可转让的。
第四,适当行使环境人格权的义务。权利享有者同时负有依法和正当行使环境人格权、并不得侵害他人的同等权利的义务,这是建立环境人格权秩序的基本条件。
四、环境人格权的法律保护
(一)侵害环境人格权行为的确认
民法确认侵害环境人格权的民事违法行为是侵权行为。只有基于民法的这一基本认识,才能对自然人的环境人格权进行有效保护。侵害环境人格权的行为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具有如下特征:
首先是行为方式的间接性。在环境侵权行为中,行为人的行为首先作用于环境这个载体,然后再通过环境这一中介物,对生存于其中的自然人造成损害。环境污染侵害中污染物往往是肉眼看不见的,这些污染物要么借助于环境中的空气或水而作用于受害人,要么是通过环境破坏致使生态系统失去平衡而作用于受害人,在很多情况下,众多的侵权行为掺和在一起最终形成了环境损害,这就增加了对环境侵权行为认定的复杂性和获得侵权救济的难度。
其次是行为过程的缓慢性。在环境侵权行为中,由于侵害是经过多种因素的复合累积后,逐渐形成并显现出来的,因而其所造成的损害并不会因侵权行为的停止而立即停止,而是要在环境中持续作用一定的时间;又由于环境损害所引起的疾病多具有潜伏期,有的长达数十年才会爆发,因而使得环境侵害的缓慢性特征表现得更加明显,这就使得环境损害在因果关系的判定上发生了极大的困难。
再次是行为后果的公害性。在环境侵权中,在很多情况下表现为非特定众多污染源的复合污染对相当区域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多种权益的同时侵害,侵权人与受害人很难判定或者根本无法判定,甚至在有些情况下侵害人与受害人混为一体。环境侵权行为不仅会侵害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等权益,还会损害子孙后代的权益,而且这种损害又往往无法弥补和消除。所以,环境侵权既具有“私害性”,同时又具有显著的“公害性”,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和为受害人提供法律救济的难度较大。
(二)侵害环境人格权的行为人的民事责任认定
行为的违法性、主观过错、因果关系证明和危害后果往往是传统侵权民事责任承担的条件,只有特殊情况下适用无过错原则。但在环境侵权行为中,由于其具有危害大、影响深、潜伏时间长、有时危害情况难以查明的特点,决定了对其“违法性”、“主观过错”和“危害后果”要进行必要的变更。侵权中,“违法性”只是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必不可少的要件,一但不能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要件。行为违法造成损害当然要承担民事责任,但在行为不违法但有危害时,同样要承担民事责任。在工业污染中,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似乎已经成为通说,但在侵害环境人格权的情况下,采用过错与无过错相结合的“二元归责原则”似乎更加合理。对来自工业污染、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环境侵害应当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对来自自然人的环境侵害,应当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在危害后果要件上,不以危害后果出现为要件。例如,若安全受到威胁,导致人受惊吓、产生恐惧、失眠、生活秩序严重受干扰等等,即使没有出现危害后果,行为人也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环境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形式应包括消除危险、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由于在众多的环境侵权案件中,经常出现侵权行为人对受害人的生理和心理造成不良的影响,使受害人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故赔偿损失既包括物质损失,也包括精神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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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自然环境方面:
首先,要注意建筑地域的生态环境。居住区的建设离不开土地,它与建筑基地地形、地貌、地物等密切相关,规划设计要充分注意保护环境,防止污染,防止见山就挖、逢水就填、逢树就砍,致使青山绿水不断地遭到破坏的行为。其次,要努力创造良好的物理环境。在现代化的城市里,人口高密度聚居,耗能量剧增,城市街道宛如蛛网,机动车来往频繁,绿地、水面严重不足,以致空气污浊,噪音干扰,温度高,较干燥,在这些人为因素的影响下的声、光、热和空气的环境恶化,影响着人们的工作、生活与身体的健康,所以在建筑规划与设计以及建筑的措施与构造方面更要加以注意。
1.2人文环境方面:
建筑要美观,环境要美化。衣食住行是人类最基本的需要,而建筑就是为了解决人类“住”的问题的。建筑不仅只是满足人们物质方面的要求,而且还要满足人们精神方面的要求。建筑不仅是科学,也是艺术,在建筑形式的创作中,要认识到形式要追随功能、环境、材料、构造与技术、社会生活方式和社会意识与文化传统等因素而定。构成建筑形象的要素,包括建筑群体和单体的体形、内部和外部的空间组合、立面构图、细部处理、材料的色彩与质感以及光影和装饰的处理等等。建筑形象是反映建筑内容的建筑空间艺术形象和建筑外形构图。一个完善的建筑,其内容与形式应该是统一的,内容决定形式,形式反映内容,它们是相互联系、相互依赖的脱离内容的形式不是真正的建筑美,缺乏艺术表现力的内容也不能形成完美的建筑。
2从人者有其居到花园小区和生态城市
二十世纪的最后20年,是我国的人居环境发生巨变的20年,也是人居观念不断更新的20年。改革开放后,社会进入转型阶段,但由于历史原因,城市基础设施欠账严重,人们的居住条件还相当不理想,许多人没有自己的住房,拥挤在环境恶劣的棚户中。于是,“人者有其居”成为一种理想,也成为各级政府的努力方向和政策的出发点。在此观念下,住房的增加是第一位的,而住房的舒适度及其周边环境,由于各种原因并不是政策的主要考虑内容。尽管这个观念很传统,但在当时的背景下提出,还是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的,对于解决群众的住房问题,起到了不小的作用,许多人因此有了属于自己的生活空间。
然而,人者有其居,只是解决了人的基本需求,并未反映出入们的全部愿望,与社会整体的需要也有相当的距离。伴随着改革的深入,物质积累的增加;也伴随着思想的解放,人们接受了诸如环境保护、生态平衡、以人为本、可持续发展等等广泛流行于当今时代的理念。于是在住宅问题上,有了更多更高的要求。不仅住宅本身的设计要更人性化,更舒适合理,住宅之外的环境也变得重要起来,小区的设施要配套,环境要美好,交通要方便等等。进而言之,整个城市的环境也被与人居联系起来,城市的规划和建设要体现以人为本的思想,城市的环境要绿化美化,生态要平衡,城市要适宜人居住。
3居住建筑人居环境创造与改善的对策和途径
认识上的偏差,能使人居环境建设遭遇困难。我国的人居环境建设成就巨大,这一点有目共睹,但同时也有许多遗憾,而造成遗憾的原因,相当一部分是观念认识上的问题。比如,城市中一幢幢高耸而相互间毫无关联的楼房,一个个大而无用的广场,一条条不断拓宽仍然拥堵的道路;再如,外观华美的建筑内里则简陋粗糙,居民众多的小区里缺水少电等等。良好的人居环境,在小环境上体现在每一个细节的完美,每一处设施的适用;在大环境上要体现系统和综合的魅力,如果把建筑物、聚居区、城市群孤立看待,单独设计,而不与其他相联系,就会出现上述问题,这与人居环境的要求是不符合的。
4建筑师在推广健康型居住建筑中应起的作用
健康型居住建筑及人居环境的规划与设计要有利于促进人造居住建筑环境及人居环境与大自然的生态平衡,有利于形成自然环境的良性循环,一般要采取多学科(包括地理、生物、医学、植物、能源等)各专业人才共同探讨,由建筑师进行综合设计,这就意味着建筑设计要超越单一建筑设计的范围,走向设计整个环境。无庸置疑,建筑师在推广设计建设健康型住宅及规划、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方面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建筑规划与设计不能只偏重于空间形态、形式视觉等方面的研究,而应从自然生态的角度去研究探索问题。
二十世纪内这一深刻内涵仍未提上日程,由于我们一直忙于真实的建造,无暇反思。自二十世纪交替以来,我们习惯于敏锐地捕捉前卫新奇的先锋艺术,同时也为自己日新月异改造土地的技能挺进而感动。所有这些无疑强化了我们对改造土地、自然及真实建造的意识和能力,但这是否体现了人类“土地恩怨”爱恨之根本情结,惟有敏锐思辩方可赋予其意义。我们要树立可持续发展的建筑观,就为今后城市人居环境的改善与创新指明了方向,要遵循当地生态环境、气候环境的特点,因地制宜进行居住区与住宅的规划和设计,要敢于改革与创新,为居民创造舒适、美好、科学、卫生的生活环境,造福于后代。
参考文献
[1]住宅设计原理编写组.住宅建筑设计原理[M].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
[2]林其标,林燕,赵维稚.住宅人居环境设计[M].广州:华南理工大学出版社.
[3]柳孝图.城市物理环境与可持续发展[M].南京:东南大学出版杜.
[4]齐康.城市环境规划设计与方法[M].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
[5]鲍家生.可持续发展与建筑的未来[J].建筑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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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守秋教授将环境权界定为环境法律关系主体就其赖以生存、发展的环境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和承担的基本义务,即:环境法律关系主体有享有适宜环境的权利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1]周训芳教授认为环境权是人人有在适宜于人类健康的环境中生活以及合理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2]
环境权理论为世界所普遍接受体现在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上通过的《人类环境宣言》中,该宣言庄严宣布:"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的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实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和将来的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在1992年世界环境与发展大会上通过的《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再次重申了环境权:"人类处于普受关注的可持续发展问题的中心。他们应享有以与自然相和谐的方式过健康而富有生产成果的生活的权利。"[3]
我个人认为周训芳教授的定义比较具体,从精神和物质的角度对环境权进行界定,且与国际会议的宣言表述存在相通之处。他的定义是与环境权的内容密切相关的,更强调了其个性,个人比较倾向于这种表述。下文我们将结合环境权的内容、特征等结合来进行理解。
二、环境权的内容
蔡守秋教授认为环境权有狭义和广义两种。狭义环境权一般指公民的环境权,即公民有享受适宜的自然环境的权利,广义环境权泛指一切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特殊法人-国家)在其生存的自然环境方面所享有的权利及承担的义务,即国家、机关、团体和厂矿等企事业单位的公民,都有使用、享受其生存的自然环境条件的权利,也都有保护自然环境、防止环境污染的义务。[4]
周训芳教授认为环境权包括良好环境权和合理开发利用环境资源权两个方面。良好环境权是人类的精神性权利,是当代和未来时代的人类个体和整体生活在一个适合于人类健康和福利的环境中的权利。包括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清洁产品权、环境审美权、环境教育权、环境文化权、户外休闲权等。开发利用环境资源权主要是当代人类对自然环境的财产权利以及从事与自然资源有关的财产性活动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土地资源开发利用权、渔业资源捕捞权、狩猎权、采药权、伐木权、航运权、探矿权、采矿权、放牧权、生物物种基因权、生态资源收益权、旅游资源开发利用权。[5]
而吕忠梅教授认为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与公民个人生存和健康直接相关并与个人生活密切联系的阳光权、通风权、眺望权、安静权、达滨权、嫌烟权等;二是既与公民个人生存和健康直接相关又与公益性或与公共性密切联系的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风景权、环境美学权、历史文化遗产瞻仰权等。[6]
虽然学者们对环境权内容的理解各异,但是从中我们不难看出环境权是以营造更适宜于人类的生存和发展的空间为终极使命的,不可避免得带有很强的"人类整体主观性"。周训芳教授关于环境权的分类是以人类物质和精神的需求为着眼点,而吕忠梅教授则以私益和公益作为衡量的尺度,尽管如此,他们在关于具体内容的表述上却有如此相似之处,且不说清洁环境权、清洁水权的完全一致,单单看周教授的"环境审美权""环境文化权"以及吕教授的"风景权""环境美学权"就具有完全的人类主观的烙印。如果说空气质量和水的质量可以有具体的评价标准(无论其是否被认为是合理的和公正有效的),那么环境是否是美的?怎样的环境才是有文化氛围的环境,才能满足人们过更高层次生活的追求?这些完全取决于个人意识,是个人的心灵体验,所谓"横看成岭侧成峰,远近高低各不同"。如此看来我们无法希求人人都为同样的环境叫好,更不可能站在非人生命体的角度上去看待周围的一切,环境权只能是人眼看世界的工具和产物。
私以为周训芳教授的分类比较具体且比较具有可操作性,尤其是关于开发利用环境权的分类更是如此。而蔡守秋教授和吕忠梅教授的分类比较抽象,可操作性弱。但是正如上文所说,周教授关于良好环境权的表述以及吕忠梅教授的分类不可避免都具有很强的主观性。
上文从环境权的内容直观上阐释了其只能是以人作为衡量环境状况的尺度,下文将着重系统探讨环境权的特征和本质。
三、环境权的特征
蔡守秋教授认为,环境权的特点有四个方面:一是环境权是环境社会关系的反映和法定化,是自然权利和环境道德的法定化。二是环境权中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具有不可分割性。三是环境权具有预防性、公益性、指导性和有限性等特征。四是环境权是一种与多种基本人权或社会经济性法律权利有关联的新型法律权利。[7]
关于环境权的这四个特征,个人认为第一个和第二个权利比较典型。关于第一个权利看到了环境道德和生态伦理的研究对环境权的影响。关于第二个特征在下文中将基于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性角度来着重进行论述。在此不作赘述。
周训芳教授认为,环境权有三方面的特征,第一,它是项共享权。环境权是一种全体人民的环境公益,在国际法上是人类环境权,共享权还包括代际权在内。第二,代际权是与生存权密切相关的权利,是人类生存的基本条件。环境法必须保证每一个人的最起码的生活条件,尤其是人类弱势群体的生活条件,是共享权特征的合理延伸。第三,作为环境权客体的环境,带有明显的价值判断。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环境"本身是中性的,原本无所谓"好"与"坏"之区分。环境的所谓"好"与"坏","健康"与"不健康"、"清洁"与"污浊"、"安全"与"危险"、"宁静"与"喧嚣",都是人类根据其自身需要对其加以价值判断的结果。[8]
关于第一和第二个特征本人不能全部同意,将环境权的特征用共享权来表述与其说是特征毋宁说是内容和外延,所以所谓的特征是不明显的。第三个特征我认为道出了环境权区别于其他权利的独特之处,而且再次印证了环境权带有强烈的人类主观的色彩,环境本身是无所谓好坏的。
由以上特征我们看出,正如周训芳教授所言,环境本身无所谓好坏,所谓的好坏是人类根据其自身需要对其加以价值判断的结果。
四、环境权的人权属性
上文从环境权的特征简要说明了它也是人类主观的产物,下文将着重系统探讨环境权的本质。
目前对环境权属性的认识主要集中在公民环境权的层次上,有四种学说即"人格权说"、"财产权说"、"人类权说"、"人权说"。陈泉生、张梓太教授即认为"环境权是一项新型的人权,使每个人与生俱来的基本权利,它既是一项法律权利,同时也是一项自然权利,是不能剥夺的"[9]
"人权或称人的权利和基本自由",旨在"使每个人在个性、精神、道德和其他方面的独立获得最充分和最自由的发展。作为权利,他们被认为是生来就有的个人理性、自由意志的产物,而不仅仅是由实在法所授予的,也不能被实在法所剥夺或取消。"
"从渊源上讲,任何一项人权都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加以验明和证实:一是利益需求的产生,即形成人权需求的主体的内在观点;二是需要得以满足的可能性,即具有实现主体的外在可能;三是需要不被恰当地满足,即在主体和客体之间发生错位和分离,难以达到同一;四是主体的要求外在化,即主体的内在需求在不被满足而又有满足的可能的前提下,转抵达为外在的诉求,从而唤醒了主体的权利意识,人权由此被提出甚至被规范秩序所固化。"[10]
关于利益需要的产生,正是因为人们有生存和过高质量生活的需求,周围的环境是人类必不可少的生活因素,假若某天空气和水不复存在,人将赖何生存?正是"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更进一步人们基本满足了温饱问题后便思考着如何活得更加精彩,更有生活情调,正所谓人的生活离不开吃但却并非为了吃而生活。人渴望在山清水秀环境优美的自然中放松心情,缓解压力,所以美好的环境也是人们身心健康发展的不可或缺的部分。因此环境权满足关于人权构成要件的第一个要件。
谈到需要得以满足的可能性,实践证明人们越来越意识到环境的重要性,国内加强环境立法,国际环境保护组织和相关环境研讨会都发表了相关的纲领性文件,将环境问题提升到关系全部人类和后代人的重大全球性问题,并在此基础上加大全球共同保护环境的力度,这些都表明了人类要生活在美好环境中生活的需要是可以被满足的。所以环境权也满足人权构成要件的第二个要件。关于需要不被恰当地满足,由于现代社会的生产力、科技和经济的飞速发展,城市化和工业化加速,同时人口迅速膨胀,于是在人类对环境资源的需求和环境自身的承载能力和自净能力发生了冲突。例如工业污染、常规污染(石油污染、农药污染等)、核泄漏(如切尔诺贝利核电站泄漏)、毒气泄漏(如印度博帕尔毒气泄漏)、臭氧层空洞、全球气候变暖、全球荒漠化、全球水危机等。而具体到我国则在自然资源方面的矛盾尤为突出。我国资源总量是大国,人均占有量是小国,资源利用效率是弱国。我国虽然资源种类全、总量大,但资源组合不够理想、后备资源不足、人均占有量少,供求形势严峻。以耕地和水的分布来看,在长江流域及其以南地区,水量占全国总量的80%以上,而耕地仅占全国总量的36%;淮河流域及其以北地区,水量不到全国总量的20%,而耕地却占全国总量的64%,[11]由此可见,人类关于环境资源的权利要求在现实中没有被恰当满足,所以环境权(尤其是环境资源权)也满足人权构成要件的第三个要件。
最后涉及到主体的要求外在化的问题。目前多数国家的宪法已经将环境权规定为国家及其国家机关的职责,或者个人、团体、组织的义务和权利。有的宪法已明确承认国民有享有满意的环境的权利。例如《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宪法》第15条规定,保护自然界,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保持水域和空气的清洁,保护动植物和自然美景,是国家和社会以及每个公民的职责。韩国《宪法》(1980年第8次修改)第35条规定:"所有公民都有在健康而舒适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我国宪法中也规定了关于环境保护的相关权利和义务。美国在1969年《国家环境政策法》规定:"每一个人都有享受健康的环境,同时每一个人也有责任对维护和改善环境作出贡献。"不仅国内法中有规定,国际条约或宣言中也有规定,如1972年的《人类环境宣言》中规定:"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的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和将来的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不仅各国的法律在原则上规定了环境权,在实践中也有相关的案件来维护环境权的实现,如1993年菲律宾最高法院根据健康和生态的宪法性权利,作出菲律宾政府必须保护全体居民免遭热带雨林被大量砍伐的判决"热带雨林"诉讼案。[12]如此看来,环境权符合人权构成要件中的第四个要件。
综上所述,环境权符合关于人权的四个构成要件,是一项人权。
姚建宗教授曾阐述过"作为人权的真实基础的’人’是一个’类’存在,也就是作为与一切非人的’类’存在,如猪、牛、羊、狗等动物,或者花、草、树等植物,以及山川、平原、大海等自然事物相对应而存在的’人’’类’的’人’。显然,作为’类’而存在的人就是’人’本身而绝不是具体的、特殊的"某种人"--有种族、肤色、性别、民族、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社会出身、文化程度、财产或财富、出生或其他身份等印记的人。"[13]
所以,环境权既然是一项人权,正如上文中姚教授所说的人权中的"人"是与动物、植物、自然事物相区别的类的存在,所以环境权是人所享有的权利,动物、植物、自然事物不享有这项权利。因此,以环境权的本质角度来看就从理论上否定了人之外的其他事物成为环境权主体资格的可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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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周训芳.论环境权的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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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吕忠梅.环境法,法律出版社,1997.第137页.
7蔡守秋.环境资源法学教程.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第276-289页.
8陈泉生,张梓太.宪法与行政法的生态化,法律出版社,2001,第114页.
9陈泉生,张梓太.宪法与行政法的生态化,法律出版社,2001,第114页.
10汪习根.论发展权的法律价值,珞珈法学论坛(3),第17页.
篇5
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中,以企业发生污染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购买必须完善环境污染风险的防范措施,否则造成的环境污染将处于免赔状态。因此,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越多具有环境污染风险的企业购买,那么对于环境保护而言就越有利。我国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方面的规定并不明确,追究责任主要依靠行政处罚,意外环境污染事故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追究制度也是不完善的,而法律赋予的行政处罚额度有限,许多环境事故肇事者只承担了少量的污染损失,当地社会和地方政府则赔偿大部分的损害,而且受损的环境和生态系统往往并不计入污染损失当中。正因为我国环境污染损害责任规定的不是很明确,许多环境肇事者承担的少,所以具有环境污染风险的公司觉得不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也没有太大的影响。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将慢慢实行强制购买,从自愿到强制在这种过渡过程中,一般都是慢慢进行。从自愿到强制一般而言有四个阶段,第一个阶段:完全自愿购买;第二个阶段:自愿为主,强制为辅;第三个阶段:强制为主,自愿为辅;第四个阶段:完全强制。这四个阶段一步一步实现完全强制,每一个阶段其实变化的最主要的就是具有环境污染风险的企业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投保量。具有环境污染风险的企业投保量不高就是企业投保积极性不高,只有让具有污染风险的企业自愿并且乐意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我国以后才能够顺利实行完全强制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因为当我国将来实行强制性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时,具有污染风险的企业心甘情愿,那么就不会产生企业与国家之间的矛盾,也就避免了有可能的社会问题。因此具有污染风险的企业投保积极性不高是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过渡到强制性保险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并且是一定待解决的问题。
(二)保险公司参与积极性不高
在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中,保险公司作为一种企业,同样具有追逐利益的性质。企业投保前,保险公司为了确定合理的费率,会雇请专家对企业进行进行环境风险勘察和评估,这是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成本的。在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中由于缺乏环境风险评估方法,环境风险的识别和量化难度很大,而且行业和企业间的差异也比较大,保险公司很难判断企业的根据企业的环境风险进行产品定价。保险公司的盈利预期很难确定,社会对它的了解度和认可度不高,因此导致参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数量不多。根据2012年5月28日南报网讯报道,记者从南京环保局获悉,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项目招标已经完成,一共有5家保险公司通过了招标。虽然相比于截止2008年国内总共只有几家保险公司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保险公司的参与度有所提高。但是保险公司参与程度还是达不到,我国将来实行强制性保险的程度。保险公司参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数量不多,会使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失去一个比较完整的保险体系作为支撑,导致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中间一环过于薄弱,根本无法大范围大规模实行,直接影响保险从自愿到强制的过渡。也正是由于保险公司积极性不高,宣传力度不够,才使得具有环境污染风险的企业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认识度不够,购买欲望不强,这样保险就间接影响了保险从自愿到强制的过渡。在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中,保险公司的积极性直接或间接影响着保险自愿到强制的进程。因此保险公司的参与积极性不高是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过渡到强制性保险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
二、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过渡到强制性保险过程的政府促进机制
在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中,针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过渡到强制性保险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具有污染风险的企业投保积极性不高和保险公司参与积极性不高的问题。根据2015年5月7日安顺在线的报道:“对按规定投保的参保企业,市环保局会将其投保信息通报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营业管理部,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综合考虑投保企业的信贷风险评估、成本补偿和政府扶持政策等因素,按照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原则优先给予信贷支持。同时,各级环保部门可在企业项目审批、评先评优、环保专项资金补助等方面给予优先支持”。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政府部门对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中投保企业有一些鼓励措施,只是一些优先支持,规定的十分不明确。笔者认为政府的措施很重要。对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过渡到强制性保险,政府应该是一个促进机制。笔者认为应该由政府干预,制定相关环境保护法律。并实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补贴制度,最后为了加强自愿购买程度,政府应该对购买与不购买保险的企业区别对待,给予积极购买保险的企业一些除补贴外的政策性好处。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中,政府只有做到这些,才能够成为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过渡到强制性保险的促进机制。
(一)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相关的环境保护法律
由于我国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方面的规定并不明确,追究责任主要依靠行政处罚,许多环境事故肇事者只承担了少量的污染损失。大部分的环境污染损失都是最后由
国家承担了。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很多具有污染风险的企业便不会害怕意外的环境污染,少量的污染损失相比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成本与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需要改善环境污染风险措施的成本而言,似乎不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更加有经济利益。毕竟企业都追逐更大的经济利益,在经济利益权衡之下,选择不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也是意料之中。企业投保积极性由于这种原因,导致投保量十分不可观。因此笔者认为没有法律的明确约束,很多企业会选择钻法律的空隙而逃避自己应该承担的责任。我国政府有关部门应该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侵权责任法和《环境保护法》有关规定,尝试制定出明确环境污染事故中赔偿责任和发生意外环境污染赔偿机制的法律。只有当法律明确了环境污染事故中赔偿责任和发生意外环境污染赔偿机制,这样才能够有助于具有环境污染风险的公司为了避免巨额的赔偿可能,而选择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因此政府部门制定相关的环境保护法律,使具有污染风险的企业为了企业以后的经济利益,积极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提高了具有污染风险的企业投保积极性。
(二)政府有关部门实行环保保费补贴
在我国很多农村地区额,采用保费补贴的办法推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新型农村养老保险,投保量十分足,效果十分可观。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政策性保险,具有保费补贴的话,对需要投保人而言,是十分具有吸引力的。国家对于具有环境污染风险的公司企业征收适当的环境保护税是十分必要的,我国目前排污费制度中收的排污费就属于环境保护税收。借鉴采用保费补贴的办法推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新型农村养老保险,笔者认为政府的有关部门收取的环境保护税中应该拿出一部分作为环保保费补贴。环保保费补贴是针对于投保公司和保险公司的。当然环境保费补贴万一不够的情况下应该由国家财政出部分钱,作为该补制度的依靠。只有在有稳定利益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和具有污染风险的公司才会有投保积极性,主动参与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当中,提高投保量。实行环保保费补贴是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从自愿性投保到强制性投保过渡中,有效解决可能产生的问题。也是政府但对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促进机制中的重要一环。
(三)政府对投保企业与未投保企业区别对待
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从强制性保险过渡到自愿性保险过程中,最大的问题就是具有污染性风险的企业投保积极性不高,如果政府在违背大多数企业自愿性的前提下强制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转变成强制保险,要求企业必须购买,那么必定会产生很严重的社会矛盾。笔者认为本论文前面提到的减免税款,实行补贴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提高投保量,但考虑到某些企业不在乎这些税款和补贴。所以在此过渡期间,政府必须想出一个投保企业与未投保企业区别对待,对于投保企业给与的好处是企业无法抗拒的行政利益。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使政府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中形成全方位的促进机制。笔者认为政府应该对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投保情况进行信息公开,使大家都有能够具体了解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进展情况。对于积极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企业政府应该给予相比未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企业更多一点的环境污染指标。环境污染指标对于一个具有污染性风险的企业而言十分重要。应为这个指标是政府给的,假如超过了指标要么就向指标没用完的企业购买指标或者缴纳高额排污费。我国与环境污染指标有直接关系的制度是排污收费制度和排污权交易制度。对于具有环境污染风险的企业而言环境污染指标是直接无经济利益挂钩的,有很现实的利益。对于鼓励自愿投保政府还需要更大的力度促进,将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购买作为某些行政许可的前置条件。在前面提到的信息公开后,由政府明确一段时间,在这段时间内假如有具有环境污染风险的企业未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那么在某一些项目竞标中,该企业就没有竞标资格。笔者认为,这样的行政许可前置条件更能促进具有环境污染风险的企业积极投保。政府做到以上建议,区别对待投保企业与未投保企业,让未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企业,在直接的经济利益和行政许可前置条件下,不得不综合考虑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利弊,明显的利益趋势下,未投保的企业也会积极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篇6
课外体育活动的人文环境
课外体育活动是学生进行体育锻炼的主要活动时间,是“保证学生每天锻炼1小时”目标的主要锻炼时间。课外体育活动的质量如何,直接影响到学生体育锻炼的效果。在关于“开展全面亿万学生阳光体育运动的通知”中,着重对课外体育活动提出了诸多要求,如“认真组织实施‘全国中小学生课外文体活动工程’”,“大力推行大课间体育活动形式”,“积极创建中小学快乐体育活动园地”,“加强学生体育社团和体育健身俱乐部建设”,“通过广泛开展学生体育集体项目的竞赛、主题鲜明的冬季象征性长跑、具有地方特色和民族特色的学生体育活动等,不断丰富学生课外体育活动的形式和内容”,等等。而构成课外体育活动的人文环境包括学校、教师对课外体育活动的重视,课外体育活动的组织,以及丰富多彩的体育竞赛等等。具体来说,学校要将课外体育活动纳入教育计划,形成制度;教师要进行课外体育活动的指导;另外,要定期组织丰富多彩的体育竞赛,形成具有本校特色的体育活动及传统体育项目,对在体育竞赛中取得优异成绩的班级和个人给予物质和精神方面的奖励,包括班主任,要在班级工作中给予加分和奖励,全面重视课外体育活动。具体人文环境因素如下图:
家庭人文环境
家庭教育,与学校教育相结合会产生很好的教育效果。“阳光体育运动”的实施也不例外,学校在大力宣传“阳光体育运动”的同时,也要通过家庭教育环境,对学生的健康状况,提升到一个高度。通过开家长会,让家长、学生树立“健康第一”的思想,并积极配合学校进行的各种体育活动,思想上重视体育,确保体育课及课外体育活动的开展,逐渐形成“健康与运动”关联的意识;另外,通过各种形式和途径,让家长了解“积极的生活方式”,使家长与学校积极配合,共同引导学生形成良好的体育锻炼习惯,从而,客观上提高实施“阳光体育运动”的效果。
社会环境
篇7
千百年来,人类社会就是在这种对立统一的关系中发展起来的。
当人类刚从动物分化出来,这种对立统一关系就已处于初级的状态。早期的人类已懂得猎取食物、取火、制衣、穴居,在各种环境中进行着生存竞争。然而,因其活动能力有限,只能以生活活动和自己的生理代谢过程与环境进行物质和能量的交换。这时,人类同环境之间的矛盾尚不突出,人们的努力目标仅是适应环境、利用环境,而很少有意识地改变环境。
随着人类活动能力的增强,使用的工具也日益改善,人类开始懂得改变环境,学会了农耕、养殖、穿衣、住房,人口得以大量的增加,特别是进入了农业文明时代,人们将大片的荒山、草地辟为良田,水利事业的发展,又为农业的丰收提供了保证。然而,在其发展的背后,与环境的矛盾却显得突出起来。由于不节制地毁林垦荒,引起严重的水土流失,草原的毁灭招致荒漠的扩张,不合理的引水灌溉又造成土壤盐化的形成。这些矛盾的激化,曾使繁荣一时的巴比伦文明古国变为一片沙荒,也使玛雅人经受不住干旱、洪水、风沙的侵袭,而不得不丢弃自己亲手创造的文明,离开了故乡,……这就是早期的环境问题。遗憾的是,人们并没有引起警觉,并未认识到这是环境的报复。当时,人类生产力尚不发达,对环境的破坏尚不明显,环境问题尚未达到危及人类生存的地步,故人类仍是我行我素。到了现代工业时代,情况便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人类社会的生产力、人类的数量、生活范围和规模等已是今非昔比,“人定胜天”的思想占据了人们的头脑,人类在对环境进行改造的同时,对环境的破坏也日益加剧。与此同时,环境的结构组成、物质循环的方式和强度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环境问题随之明朗起来,现代工业使大量埋藏在地下的矿产资源被开采出来,投入环境之中,并随着产品的生产与消费,又把废气、废水、废渣排放出来,其中许多废弃物难以处理、同化,使之对人体及生物造成难以忍受的危害。随着这些有害废弃物的不断累加,造成了环境质量的逐步恶化,使生态平衡遭到了破坏。现代工业还带来了人口问题、城市化问题,农业现代化也派生出来许多方面的环境问题。可见,人类在发挥其积极作用,创造高度物质文明之时,也同样给环境带来消极的副作用,从1934年美国的“黑风暴”到我国年代内蒙古的“人造荒漠”;从60年代的伦敦烟雾事件、洛杉矶光化学事件、比利时马斯河谷事件,以至当今世界性的人口的剧增、森林锐减、臭氧层出现空洞等等一系列的环境问题,无一不是大自然对人类的报复。这些都是人类与环境对立关系的具体体现。
当然,有对立,必有统一。从古人类的被动适应,到现代人的有意识地改造环境,使之能适应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无不体现出人与环境的统一关系。人类从树栖到穴居,从穴居到屋居,从采集自然食物到发展农耕、畜牧等,这些都是人类适应环境的过程,应该说,这也是人与环境的统一过程。随着危及人类生存的现代环境问题的出现,人类开始反省自己,并作出了一系列的反应,诸如封山、造林、种草、建立自然保护区、重视对资源的控制开发和对环境的治理等等,使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更能适应环境的发展规律。特别是人类依靠自身的智慧和能力。不断地改造着环境,创造出更能适应人类生存发展、又与环境协调的空间,以达到统一关系的最高境界,例如:英国的“雾都改观”、美国的“死河复活”、日本的“花园工厂”、中国的“三北”防护林带和700多处自然保护区等等,都说明了人类活动与环境关系的统一和改善。
值得庆幸的是,保护环境,促进生态平衡已成为当今世界人类的共识。1972年6月5日,联合国在瑞典首都斯德哥尔摩召开的“人类与环境”会议,提出了“只有一个地球”的口号,并通过了《人类环境宣言》,同年确定6月5日为“世界环境日”;1976年以来,针对大气臭氧层空洞问题,曾多次召开国际会议探讨解决的办法,联合国也通过了2000年前停止使用“氯氟烃”的决议;1992年联合国又在巴西里约热内卢召开了有各国首脑参加的“环境与发展”会议。这些对策,可以说是促进人类社会同地理环境之间的关系从对立走向统一的新举措。
必须看到,人类与环境的对立统一关系,始终贯穿在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之中,伴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和对环境资源需求的增长,这个关系也在不断地向前发展着,要解决人类同环境对立的矛盾,一方面有赖于生产力的发展、科学技术的进步,另一方面要大力提高全民的环境意识,实现人与环境的高度的协调。因此,理顺下列几个关系非常必要:
①树立可持续发展的观念,即人类当前的行为或目标要与整体的长远利益和命运相一致,人类的各种生产活动和生活活动必须有利于生存环境,并获得最大的效益;
②人类的活动能够源源不断地从环境中获得物质和能量,获得良好的生存环境和长久利益,能够健康地幸福地生存下去;
③人与自然、人与人之间能够建立起一种相互补偿的良性关系,达到协调系统各要素的有机结合,互成一体;
篇8
MTT法描绘细胞生长曲线:取4个96孔板,每板分成6组,分别加入准备好的细胞(1伊105/孔),在5%CO2和37益的培养箱中孵育24h后吸出培养液,按照纵行分组在各孔中注入浓度为1、3、6、10、20滋g/mL的米诺环素培养基溶液及空白对照的全培养基各100滋L。在5%CO2和37益的培养箱中孵育24h后,避光条件下各孔中加入10滋LMTT,继续孵育4h后吸出孔内混合液体,加入DMSO溶解,震荡10min。选择570nm波长,自动酶标光度计测定各孔光吸收值,记录结果。以药物浓度为横坐标、吸光值为纵坐标绘制细胞生长曲线。
统计学分析数据以依表示,采用SPSS16.0统计软件进行分析,2组间均数比较采用检验,多组间比较采用单因素方差分析。<0.05为差异有统计学意义。
篇9
循环经济的概念产生于20世纪90年代后期,它是相对于传统经济发展模式而言的,代表了新的发展模式和发展趋势。循环经济是物质闭环流动性经济、资源循环经济的简称,是以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环利用为目标,以“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为原则(“3R”原则),以物质闭路循环和能量梯次使用为特征,按照自然生态系统物质循环和能量流动方式运行的经济模式,它要求人类在社会经济中自觉遵守和应用生态规律,通过资源高效和循环利用,实现污染物的低排放甚至是零排放,实现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双赢”。2005年,(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循环经济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122号)明确提出,“力争到2010年建立比较完善的发展循环经济法律法规体系、政策支持体系、体制与技术创新体系和激励约束机制”等中长期目标和分阶段推进计划。循环经济在国民经济各个部门逐渐实施开来,作为国民经济增长点的旅游业也不例外。发展旅游循环经济就是要在旅游业发展过程中,遵循循环经济理论,履行循环经济实践,以生态效率为目标,把旅游资源纳为一种稀缺性资源,按照生态规律,利用自然资源和环境容量和生态技术来组合和设计旅游产品,减少旅游环境污染,从根本上缓解旅游业、环境的矛盾,保护旅游资源和环境,实现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
何为“人文”,思想史中,“人文”一词在中国最早出现在《易・贲卦》中:“(刚柔交错),天文也。文明以止,人文也。观乎天文,以察时变;观乎人文,以化成天下。”所谓“观乎人文,以化成天下”,即观察人类文明的进展,就能用人文精神来教化天下;在西方思想世界,“人文”思想主要被用来描述14世纪到16世纪期间以反抗中世纪对人的压抑而产生的人本主义思想,但“人文精神”作为一种世界观,则早在古希腊时代就诞生了,是以追求真善美的价值理想为核心,表现为对人的价值、尊严、权利的追求、维护和关切,对一种全面发展的理想人格的肯定和塑造,其目的是揭示人的生存意义、实现人的价值和尊严,追求人的完善和自由发展,是人类追求自由、全面、和谐发展的一种伟大而崇高的精神。发展旅游循环经济,不仅体现了旅游经济对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生态效益的积极追求,更体现了对人文精神的追求。
二、实现“以人为本”的和谐旅游是发展旅游循环经济的根本目的
纵观中西方人文思想,“人文”的核心在于“以人为本”,重视人的价值,否定人沦为物的奴隶。人文精神在人类文明发展进程中始终具有重大意义。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要求一切发展必须是为了“人”的发展,是为了维护好、实现好、发展好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发展。正如同志所说:科学发展观的“核心是以人为本。”“以人为本”就是“发展为了人民,发展依靠人民,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而和谐旅游则是在“科学发展观”指导下的新旅游,它是通过对旅游资源的和谐利用、旅游业的和谐运行以及旅游者的审美和愉悦(或者说是和谐的体验),达到生态和谐(人与自然的和谐)、事态和谐(人与人/社会的和谐)以及心态和谐(人的身心和谐),通过三大和谐折射出旅游发展中蕴含的深层人文关怀、生态关注和综合效应。然而,传统旅游业在发展过程中,还存在着众多诸如地表景观破坏、水环境污染、空气品质下降、生物多样性减少等一系列生态环境问题,解决这些问题的出路在于发展旅游循环经济。
发展旅游循环经济,实现和谐的旅游经济。循环经济观要求运用生态学规律来指导经济活动,不仅要考虑工程承载能力,还要考虑生态承载能力,在生态系统中,经济活动超过资源承载能力的循环是恶性循环,会造成生态系统退化;只有在资源承载能力之内的良性循环,才能使生态系统平衡地发展。按照旅游循环经济战略,遵循生态经济学、环境经济学、文化经济学原理的原理与方法,充分发挥发挥知识经济、体验经济、技术经济的作用,最大限度的优化配置资源,提高资源环境的利用率和利用效益,充分考虑旅游承载力,把旅游经济活动对自然环境的影响降低到尽可能小的程度,促进旅游经济的和谐发展。
发展旅游循环经济,实现旅游资源和环境的和谐利用。循环经济的生产观念是尽可能节约自然资源,不断提高自然资源的利用效率,循环使用资源,创造良性的社会财富。发展旅游循环经济就是要改变过度消耗旅游环境、破坏旅游环境的传统旅游方式,依托清洁能源、能耗最小化进行发展,促进物质循化过程废弃物最小化;最终实现投入物质减量化,资源再利用、废弃物资源化等,增强旅游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程度,促进旅游生态环境良性循环,从而达到人与自然和谐的目的。
发展旅游循环经济,实现旅游者的和谐体验。旅游循环经济发展模式试图通过教育和体验等方式提高旅游者的环境意识。在这一过程中,旅游者可以认真思考旅游的本质和真谛,树立正确的旅游理念,把旅游作为知识经历、知识体验、知识交流、审美欣赏、净化灵魂和实现人的自我价值的方式等,并由此提升个人价值,促进人的全面发展。
三、“人”是发展旅游循环经济的依托力量
发展旅游循环经济是一个创新性的工程。它要做到:(1)理论创新,即构建旅游循环经济的理论体系。要对资源的、开发、利用及旅游产品消费等多个环节的资源经济学行为进行深入研究,构建旅游循环经济的理论体系。(2)技术创新,研发新工艺、选用新设备和运用新材料,加强技术创新,构建发展旅游循环经济的技术支撑体系。(3)法律政策创新,要完善与旅游和循环经济相关的政策和法律,构建旅游业发展的循环经济法律法规体系。(4)文化创新,发展旅游循环经济要注重文化创新,即确立以人为本、以价值观的塑造为核心的软性管理模式,主要通过柔性的而非刚性的文化来引导、调控和凝聚人的积极性和创造性。(5)管理创新, 旅游循环经济是一个涉及旅游业、资源、生态环境和社会各个领域的大系统,若要对其进行行之有效的管理,还需要从管理体制创新,构建一套科学的管理体制。
以上发展旅游循环经济所需的理论、技术、法律政策、文化观念和管理制度层面的支持必须依靠“人”、也只有依靠“人”才能实现。首先,必须依靠“人”的发展观的深刻转变。发展观是一定时期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求在思想观念层面的聚焦和反映,是一个国家在发展进程中对发展及怎样发展的总的和系统的看法。.它决定发展道路、发展模式和发展战略。由于传统的旅游经济模式是粗放型的,将旅游业简化为数量型增长和外延的扩大再生产,旅游活动开发者和经营者为实现利润最大化的目标及旅游者为最大限度的满足自身的旅游需求,同时,旅游资源的开发、规划、管理缺乏科学性和系统性,缺乏相应的监督约束机制,导致旅游区的环境恶化,生态系统严重失调,使一些旅游地的旅游价值在慢慢丧失。
只有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转变人们对旅游活动的观念,以新的系统观、经济观、环境伦理观、生产发展观、消费观等观念来指导旅游活动的有序、健康发展;全面提高人的思想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健康素质,依靠人的全面发展。并将这些观念、素养上升到法律条例程度,做为一种法律规范来约束、监督人的行为,以此来保证新的理念、模式的贯彻、落实和实施。
四、构建和谐的“人地关系”是发展旅游循环经济的核心任务
所谓“人地关系”是,人类在改造自然过程中形成的人与地理环境之间的关系。如何正确处理人地关系,是发展旅游循环经济在哲学层面需要解决的问题。在中国传统哲学中,有“天命论”(自然灾害、生产丰欠乃至国家兴败皆由天定)、“机械唯物论”(人地关系密切,而以地的发展规律主宰一切)、朴素的“辩证唯物论”(地理条件是可变因素,因人而异),在西方传统哲学中所渗透的人地关系是一种典型的人类中心主义,它认为:人不仅是自然的主人,同时也是一切价值的来源,大自然对人类只有工具价值,并无内在价值;人类具有优越性,超越自然万物;且人类与其它生物没有伦理关系。数千年来,人类在这种傲慢观念的驱使之下,对自然界采取了种种不负责任的态度,盲目地掠夺式的发展使人类陷入了日益严重的生态和环境危机。
发展旅游循环经济就是要求人们正确认识和科学处理“人地关系”。首先,人和自然环境是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整体,二者自从人类诞生之日起即存在密切的相互联系和作用,并且这种联系和作用将永远持续下去。其次,人类和自然环境之间的相互联系和作用是一种动态变化关系,长期以来,以自然环境对人类的限制和影响为主,但是,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提高,人类对自然环境的影响正变得越来越强烈。再次,人是“人地关系”的主体,即“主体是人,客体是自然”。人具有能动功能和机制,人是地的主人,自然环境可以被人类利用、认识、保护的对象。人类与环境的关系是否和谐取决于人,而并非自然环境。所以,发展旅游循环经济,只有在正确认识“人地关系”的基础上,遵循自然规律,按照客观规律办事,自然才会向着有利于人类社会的方向发展。正如恩格斯所说:“我们必须时时记住:我们统治自然界,决不像征服者统治异民一样,相反地,我们连同我们的肉、血和头脑都是属于自然界,存在于自然界的。我们对自然界的整个统治,是在于我们比其他一切动物强,能够正确认识和运用自然规律。”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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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环境保护中公民环境权利问题的提出
立法出于技术考虑,并不必然在法律规则中既对要素(假定条件、行为模式、法律后果)做出规定又对所要保护的权利内容进行宣称。如我国《民法通则》(文中涉及的法律法规均为简称)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该规则就并未对国家、集体和公民享有财产权及其内容进行表述。一般地,这样简洁的表述在司法实践中并不会产生理解上的困难,因为这样的表述不言自明或者是在另外的法律条文中对所要保护的权利及其内容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在这些法律规则的背后,存在着一张清晰的权利谱系。然而在权利规定比较模糊的时候,法律规则实现对权利的保护则无疑会受到一定的影响,我国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正面临着这样的问题。
我国从1978年首次在宪法中规定“国家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以来,经过近30年的发展,我国形成了包括宪法、环境保护基本法、环境资源法、环境保护专项法、环境保护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性规章、环境标准、国际环境保护公约以及刑法、民法相关规定在内的庞大灼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并从“国家保护环境”出发,衍生出了与环境保护相关的一系列行政权力和义务。在我国实行的是各级政府对当地环境质量负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各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实施监督管理的环境管理体制。环境保护方式呈现出了以政府管制为主的特征。在政府管制的模式下,政府对于环境保护享有广泛的权力,宏观上包括制定和完善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引导经济结构调整,制定环境保护的规划、目标和计划,制定环境保护的标准并监督执行,进行跨行业、跨部门、跨区域的协调等。微观领域包括环境行政许可权,环境行政处罚权等等。政府通过行使环境权力,对环境违法主体科以相应义务,从而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此外,国家公权力还通过刑事手段介人环境保护,我国97刑法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罪”的规定就是重要的体现。
在政府控制的模式下,相对于国家的环境权力而言,我国公民环境权利的规定则显得薄弱并且模糊不清。政府权力介人环保领域,并没有明确以保护环境权利为目的。如《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业化建设的发展”(第1条)。这里的“保护环境”和“保护环境权利”虽然密切相关但是并不相同,前者从实用主义出发,以解决实际问题为目的,而后者以价值目标为导向,事实上是环境保护的基础,也是目的和手段。我国从宪法到具体的行政法规,没有专门对环境实体权利做出明确的规定,因此有学者认为我国对于公民环境实体权利的规定是“隐形规定”。对于程序性权利,除了受到环境侵害的诉权以外,我国《环境保护法》还规定有检举控告权,《环境影响评价法》和《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在一定条件下享有知情权和建议权④,但都并不完善。此外,尽管有一些权利与环境保护密切相关,并在实践中发挥着保护环境的作用,如所有权、人身权及相邻权等的正面规定,但这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环境权利,因为其主旨并不是保护环境法益。传统民事权利制度对于环境保护力不从心,尽管现代民法理论中的财产权、人格权及侵权理论都在发展,但它们离环境保护的要求相去甚远。如北京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在施工中因产生大量噪声、震动和粉尘,严重影响了周边四户村民的正常生活,四户村民向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但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不属民事审判范围”为由,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
2公民环境权利对于环境保护的意义
环境权利为人类一直自然地享有,并不随着法律的改变而改变,因此也可称为一项自然权利或基本人权,其正当性是不证自明的。随着工业革命带来了严重的环境污染,人类开发利用环境的财产权与享有良好环境的权利产生冲突,才引起了现代意义上公民环境权利的关注和讨论。即便是在这种冲突中,公民环境权利的正当性也是不容质疑的,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确定这种冲突中各种权利的位阶关系和如何协调冲突。美国当代著名学者彼得·S}温茨(PeterS.Wenz)教授在《环境正义论》一书中写到,“倘若发生冲突,财产权至少在某些时候应该做出让步”,“人权如此重要,不能为了更小的目标而妥协。例如,人们不应该为了他能够拥有更廉价的电力而遭受癌症的痛苦”。
就公民环境权利与环境保护的关系来说,公民环境权利是环境保护的基础,同时也是目的和手段。政府权力对环境保护的广泛介人,有着深刻的合理性,环境外部的不经济性⑤和为避免环境的公地悲剧⑥都需要政府权力的介人才能予以克服。在国家,环境保护的行政权力固然来源于宪法的授权,但最终来源于民众的授权。可以说,权力都是直接或间接源于公民权利。英国早期启蒙思想家托马斯·霍布斯(ThomasHobbes)在论及国家的起源时认为,人类是为了避免“一切人对一切人的战争”的自然状态才“把大家所有的权力和力量付托给某一个人或一个能通过多数的意见把大家的意见转化为一个意志的多人组成的集体”,这个个人或集体就是者,即霍布斯所说的“利维坦”。继后的英国政治思想家约翰·洛克(JohnLocke)同样认为,“开始组织并实际组成政治社会的,不过是一些能够服从大多数而进行结合并组成这种社会的自由人的同意。这样,而且只有这样,才会或才能创立世界上任何合法的政府”。这些思想后来为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所采纳,《独立宣言》宣称“我们认为以下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造物者赋予他们若干不可剥夺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人们才在他们之间建立政府。而政府之正当权力,是经被统治者的同意而产生的”。时至今日,各国宪法基本都确立了“在民”,这是各国政府及公权力存在的合法性依据。我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因此,在权利与权力的关系上,权利是权力的来源和基础,权力为保护权利而存在。环境保护的行政权力,同样地来源于公民所具有的环境权利,公民环境权利是环境权力存在的正当性所在。从这个意义上讲,公民环境权利为政府参与环境保护提供合法性的基础,环境保护应以保护公民环境权利为目的。
公民环境权利不仅为政府参与环境保护提供合法性的基础,也是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合法性基础。近年来,我国因环境问题引发的以年均29%的速度递增,人民群众改善环境的迫切性与环境治理长期性的矛盾突出,环境问题已成为引发社会矛盾的“焦点”问题。这种非制度化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属于公众参与的非常态,由于非常态的公众参与表现为组织的非程序性,动机的多层次性,性质的复杂性,行为的非理性以及后果的消极性,对国家的稳定和社会发展有诸多的消极影响。公民有了法律上确认的环境权利,就可以依据环境保护的权利实施相关行为,可以要求义务主体为或不为一定的环境行为,在受到侵害时可以获得法律上的救济,同时也明确了公众环境保护行为正当性的边界。因此,公民环境权利的确立对于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
公民环境权利不仅是主体参与环境保护的合法性基础,而且在实际运行中起着对公权力的制约作用。在公共选择理论看来,政府在提供大多数(包括清洁环境在内的)共用品和服务方面是低效的,表现为浪费、冗员和低生产率,在行政权力介人市场的时候,可能还存在权力寻租的问题。政府低效的原因在于,政府是有自身利益的社会主体。在公共选择中,实际上并不存在“根据公共利益进行选择”的过程,而只存在各种特殊利益之间的“缔约”过程,社会上并不存在所谓的政府所追求的公共利益。从公共选择理论上讲,权力需要制约。从政治文明的发展来看,权力的制约问题可分为三个阶段,即以权力制约权利阶段、以权力制约权力阶段和以权利制约权力阶段。以权利制约权力,是指公民用自己的法律权利制约政府权力,以防止政府权力的变异和滥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和社会整体利益!。环境保护是利益冲突比较集中的领域,政府可能会为了地方经济发展而不顾环境保护,也可能会为利益集团的利益而牺牲环境利益,加上政府行为的低效性,公众参与环境保护以权利制约权力就显得尤为重要。
3域外公民环境权利考察
公民环境权利主要是由各类国际会议和文献倡导的。1970年国际社会科学评议会在东京发表的《东京宣言》提出,“我们请求:把每个人享有其健康和福利等要素不受侵害的环境的权利和当代传给后代的遗产应是一种有富自然美的自然资源的权利,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在法律体系中确定下来”。1972年6月在斯德哥尔摩召开的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通过了《人类环境宣言》,该宣言表达了这样一种信念:人类有在一种能够过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的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1973年在维也纳欧洲环境部长会议上制定的《欧洲自然资源人权草案》中,环境权被认为是新的人权并将其作为《世界人权宣言》的补充。1986年作为地区性人权文件的《人类与人民权利非洲》第24条规定,所有人民应该享有能够适合他们发展的一般的令人满意的环境权利。1987年2月国际环境法专家组拟订的《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法律原则建议》指出:全人类对能满足其健康和福利的环境拥有基本的权利。1989年《哥斯达黎加促进和平与可持续发展的人类责任宣言》在序言中写到:认识到国际社会确认人类有在保障尊严和福利的环境中生活的基本权利。1991年《关于国际环境法的海牙建议》确立了这样一个原则:国家应该承认对于确保健康、安全和可持续生存与精神福利的个体与集体的基本环境人权。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宣称,人类享有以与自然相和谐的方式过健康而富有生产成果的生活的权利。1995年国际自然保护同盟起草的《环境与发展国际公约草案》第十二条规定:缔约方努力逐渐全部实现任何人对环境的权利以及为了其健康、福利和尊严的足够的发展水平。
在全球化的对环境权的呼吁中,部分国家以宪法的形式确立了公民的环境权利。如1980年《智利共和国宪法》第3章第19条规定:“所有的人都有权生活在一个无污染的环境中”。1980年《秘鲁政治宪法》第2章第123条规定:“公民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生活在一个有利于健康、生态平衡、生命繁衍的环境的权利”。1987年《菲律宾宪法》规定:
“国家保障和促进人民根据自然规律及和谐的要求,享有平衡的健康的环境的权利”。1993年《俄罗斯联邦宪法》第42条规定:“每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环境和获得关于环境状况的信息的权利,都有要求因生态破坏导致其健康或财产受到损失而要求赔偿的权利”。1993年《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第12条规定:“共和国公民有享受有益于生活和健康的环境的权利”。据统计,全球有四十多个国家即全球五分之一的国家通过的宪法或法律中都规定了环境权。其中,20世纪70年代以后通过的宪法和宪法修正案都没有忽视这一权利。
除了宪法的规定外,部分国家还在环境保护的法律或法规中确立了公民环境权。如1979年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规定:“国会认为,每个人都应当享受健康的环境,同时每个人也有责任参与对环境的改善和保护”。1998年《法国环境法典》规定:“有关的法律和法规明确规定每位公民均有权拥有一个有益于健康的良好环境,并且由他们确保城市和乡村地区之间的平衡与协调发展”。2002年《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第11条第1款规定:“每个公民都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有保护环境免受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自然的和生产性的紧急状态引起的不良影响的权利,有获得可靠的环境状况信息和得到环境损害赔偿的权利”。
综观国外公民环境权利的文献,我们可以发现:(1)非官方领域对于公民权利的呼吁或宣称对于公民环境权利在法律上的确立起着巨大的推动作用。这既反映了现代工业社会环境问题的严峻态势,也反映出了公众对于环境保护所蕴含着的巨大热情和力量。(2)公民环境权利是一项基本权利,这一过去自然就获得和享有的利益在受到侵害过后,开始寻求法律的保护,在传统的人权内容不能涵盖环境权利内容的情况下,不少国家直接将公民的环境权利明确写人了宪法当中,丰富了基本权利的内容。公民环境权利也主要是被规范在宪法当中,是作为一项基础性权利而存在的。(3)环境权的表述上各个界定并不相同,反映出了内涵的丰富性,但其权利主体上并不包括国家,权利内容并不包括主体对环境的开发和利用。因为国家对于环境保护具有的是权力和职责,与环境权利相去甚远,而对环境的开发和利用属于传统财产权规定的范围,环境权利是与环境保护的需要相联系的。
4我国公民环境权利的法律确认进路
环境权利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这一权利在现实地受到威胁和侵害的时候,需要法律的确认和保护。我国面临的环境保护的形势是严峻的,“主要污染物排放量超过环境承载能力,流经城市的河段普遍受到污染,许多城市空气污染严重,酸雨污染加重,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危害开始显现,土壤污染面积扩大,近岸海域污染加剧,核与辐射环境安全存在隐患。生态破坏严重,水土流失量大面广,石漠化、草原退化加剧,生物多样性减少,生态系统功能退化。发达国家上百年工业化过程中分阶段出现的环境问题,在我国近20多年来集中出现,呈现结构型、复合型、压缩型的特点”。环境保护面临的严峻形势与制度层面公民环境权利的缺失有关,公民环境权利是环境保护的基础、目的和手段。在相对单一的环境行政管制方式下,公民的环境权利诉求未能充分实现,环境保护组织不发达,司法权力保护环境的成效不明显(环境公益诉讼难以得到支持)。因此,我国确立公民环境权利,既是正本清源明确环境保护的真谛,也是环境保护的现实需求。
篇11
在素质教育的理念下,人文素质的培育已成为现代教育理论和教育实践的前沿课题。教育部颁布的《基础教育课程改革纲要(试行)》已把“培养学生的人文素养”纳入其目标之中。要使我们的语文课走人文化道路,使其处处充满动人的人文景观,首先应当搞清楚人文的内涵。
一、人文精神及其对语文教学的启示 宏观意义上的“人文”指的是人类社会的各种文化现象。在欧洲文艺复兴时期出现的“人文主义”思潮,宣扬的是思想自由和个性解放,肯定人是世界的中心,他所体现的思想内涵有助于我们诠释语文教学中提出的人文性。
樊浩博士站在“人──文化──意义──生命”这样的高度对人文精神作了如下阐述:人文精神是以人为主体、以文化建构为底蕴、以意义追求为指向的人的生命确立,生命发展的法则、原理和规律。强调了人文精神以人为基本要素,关注的是人的文化精神,人的生命的独特品质。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将人文化的语文教学作这样一个通俗的描述:语文教学应该以学生为本,倡导自主、合作、探究,关注人类、关注自然,注重学生自由健康的发展,注重对学生精神领域的深广影响,引领学生走进一个丰富而美好的精神世界中去,感悟到我国灿烂文化的迷人之处,从而享受到精神的愉悦,精神的幸福,精神的自由与快乐,弘扬学生的个性与灵性。语文教育的人文性,主要体现在尊重个性的健康发展、情感的熏陶、内心的体验。作为一门人文学科,语文教育在培养人文素质,张扬人文精神方面,有着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义务。 然而,综观当前的语文课堂教学,在培养学生的人文素养方面仍然存在着许多不尽如人意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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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乡土文化的内涵特征
我国乡土文化源远流长。乡土文化是华夏民族得以繁衍生息的智慧结晶和精神寄托,是区别于其他任何文化的唯一特征,是民族凝聚力和进取心的真正动因。优秀的乡土文化既表现了乡民的价值观念、思维模式、伦理道德、行为规范和审美情趣等,体现了乡村和谐为美的社会伦理思想,强调了人与人的和谐、家庭和谐、邻里和睦到社会和谐,又体现了乡民对生活的无限热爱和对社会进步的文化价值观,还体现了乡民勤劳、朴实、热情、开朗、健康的品质特征,民族性情尽显其中,更体现了乡民崇尚劳动、尊亲敬祖、敬老敬贤等传统伦理观念。所以,乡土文化无论是物质的还是精神的、无论是制度的还是生态的都是不可替代的无价之宝,已深深地融入我们民族文化的血液之中。因此,乡土文化具有以下内涵特征:
1)乡土文化具有强大的延续力。
纵观世界上各个主要的农耕文明,大都发生过中断或衰落,唯有我国的乡土文化从未中断过,它一脉相承直到今天。
2)乡土文化是一种农耕型的文化。
这种形态的文化,不仅在意识形态上使农民群众形成了重农、尚农的思想,而且在社会心理和行为上也产生了深刻影响。
3)乡土文化是一种开放型文化。
它总是能够积极地吸纳和融合异质文化,而不是盲目地排斥或应付。
4)乡土文化是一种和文化。
这种和主要包括人与自然的和谐、自我身心的和谐以及人与人的和谐。
1.3乡土文化与新农村人居环境设计的关系
乡土文化是新农村人居环境设计的灵魂,对新农村人居环境设计发挥着重要的指导作用。乡土文化具有很强的抽象性,与新农村人居环境设计之间的联系又是密不可分的。新农村人居环境受乡土文化的影响,又是乡土文化在物质环境和空间形态上的体现,是乡土文化的写照。由于乡土文化具有延续性的特质,因此可以根据需求从乡土文化当中找寻新农村人居环境设计的素材来获得设计的思想源泉。同时,乡土文化作为乡土生活方式的一种载体,在对新农村人居环境进行设计时也是对新的乡土文化的创造和完善。即新农村人居环境设计一旦形成,就会对该地域人们的思想、心理、行为、生活方式产生潜移默化的作用,形成新的乡土文化情景。不同的乡土文化反映在新农村人居环境设计上会产生不同的人居环境风格。
2乡土文化的作用
乡土文化使设计者在认识理解乡土物质文化、乡土精神文化、乡土制度文化和乡土生态文化的过程中转化为设计理念,对新农村人居环境设计产生深刻的影响。乡土文化在新农村人居环境设计中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1)乡土文化是新农村人居环境设计的文化根基。
乡土文化的产生、形成和发展记录着乡土文明发展的轨迹和特殊性,承载着乡村的历史和传统,聚集并沉淀为一定的社会密码,是传统农业社会中成长起来的原生态文化。新农村人居环境设计必须从中吸取营养,寻找设计灵感。新农村人居环境设计的模式或载体的选择,只有与当地的乡土文化相结合,才能受到农民群众的欢迎。由此可见,乡土文化是新农村人居环境设计的根基。
2)乡土文化对新农村人居环境设计具有导向作用。
乡土文化导向功能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乡土文化的核心价值观与乡土精神文化,发挥着无形的导向功能,能够为设计者提供方向和方法,对新农村人居环境设计者的设计思想和设计行为起导向作用,引导他们面向农村美好未来,以农民、农业、农村即“三农”整体利益为重,以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大业为重,使设计者自发地去遵从,把“三农”与设计者的意愿和愿景统一起来,从而促使新农村人居环境设计更加符合“三农”的实际需要。其次,对农民、农业、农村整体的价值取向和行为起导向作用,引导农民、农业、农村树立大局观念,支持和配合设计者对新农村人居环境的设计。因此,乡土文化就像一个无形的指挥棒,使设计者自觉的按照农民、农业、农村要求去设计人居环境。
3)乡土文化对新农村人居环境设计具有文化传承的作用。
乡土文化具有传承的作用。乡土文化一旦形成,就会薪火相传、稳定延续下去。今天的乡土文化,是建立在对传统乡土文化的传承基础上发展而来的。优秀的乡土文化凝聚了乡民世世代代的智慧,是乡民赖以生存的精神力量。乡土文化的传承表现为传统习俗、传统建筑、传统文艺、传统思想等方面的传承。所以,要进行社会主义新农村人居环境设计,就不能无视这些宝贵财富的存在,不能离开对乡土文化的传承,否则新农村人居环境设计就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同时,对乡土文化的传承要批判继承,吸取精华,去其糟粕,古为今用,对于符合新农村人居环境设计要求,又积极健康向上的内容,应继承和发扬,对不符合新农村人居环境设计要求的、落后的、腐朽的,要自觉加以改造或剔除。
4)乡土文化对新农村人居环境设计具有指导调适的作用。
乡土文化中有乡土奋斗目标、乡土的行为规范和乡土的共同价值观,这些都对新农村人居环境设计有着强烈的指导作用。它让设计者明白自己的新农村人居环境设计哪些地方该发扬,哪些地方该规避,为设计者指明了调整和适应的方向。通过这些指导从而提高设计者的自觉性、积极性、主动性和自我约束力,使设计者明确工作意义和工作方法,从而提高设计者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3乡土文化在新农村人居环境设计中的运用
在新农村人居环境设计中,挖掘乡土文化元素,尊重当地自然与人文印迹,坚持可持续发展设计理念,实现人居环境设计与人的天人合一。乡土文化在新农村人居环境设计中具有巨大的利用价值。
3.1对乡土物质文化元素的运用
乡土物质文化中有乡土山水风貌、乡土聚落、乡土建筑、民间民俗工艺品以及乡土地貌、乡土气候、乡土植被、乡土材料、乡土色彩、乡土符号等元素。它是在乡土地域范围内自然产生,且能被设计者利用到新农村人居环境设计中,带有乡土文化的真实性和朴实性,对节约新农村人居环境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有着积极的作用。如对乡土色彩的运用。设计者在进行新农村人居环境设计前要深入了解当地农户的风情民俗,体验当地的生活环境和场所精神,运用乡土地貌色彩、土壤的色彩、植物生态、人文内涵、天空、大地、山林、水体等自然物质实体固有乡土色彩,挖掘出当地的乡土色彩,并运用到新农村人居环境设计中去,使得新农村人居环境设计富有乡土气息,创造出独具匠心的色彩映像。乡土色彩对整个造型赋予了乡土个性语言,它是造型要素无法取代的。又比如对乡土符号的运用。设计者将乡土符号作为物质载体,再结合当地的风情民俗,并以艺术的造景手法运用到新农村人居环境设计中,从而设计出能真正体现乡土文化特色、个性突出、生态和谐的新农村人居环境。还比如对乡土材料、植被的运用,呈现出的是自然美。取材于大自然的石材、植物、木等自然材料,通过造景手法处理使普通的材料变得不普通,利用地产的瓜、果、梨、桃等水果或蔬菜作为绿化设计素材,使之成为新的景观观赏对象。同时那些乡土建筑凝聚了历代民间建筑设计师的灵感,体现了民俗风情与乡土文化,是新农村人居环境设计中不可多得的宝贵遗产。设计者应重视保护乡土建筑,注重从乡土建筑的布局、墙体、屋顶、门窗和其他细部中吸取地域元素,让新农村人居环境与乡土建筑和谐共生。
3.2对乡土精神文化元素的运用
新农村人居环境设计中看得见的东西是它的物质文化存在形式,那些看不见的是乡土精神文化,它飘离在新农村人居环境设计载体之外,隐藏在新农村人居环境设计形式的背后,透过新农村人居环境设计的物质文化所反映出的传统价值观念、思维方式、文化、心态、审美情趣、设计理念、设计思想、创作手法、设计方法等,是新农村人居环境设计的乡土精神文化。而这些共同思想、价值观念、基本信念、乡土精神、农耕传统、地域风情和民间技艺是乡土精神文化的精髓,可以作为新农村人居环境设计的主题和设计理念,通过新农村人居环境载体设计,去营造空间环境,不仅能体现乡民的意识观念、审美情趣、心理需求和行为方式,同时还将反映蕴含在其中的深层次的乡土精神文化内涵。因此新农村人居环境设计中乡土精神文化特征的表达,重在意境、神韵、场所精神的塑造上,在潜移默化中将地方的风俗遗存、生活模式、传统空间格局传达出来,作为一种乡土精神文化特色的见证。
3.3对乡土制度文化元素的运用
乡土制度文化介于乡土物质文化与乡土精神文化之间,相对于乡土精神文化而言,更具有外观的凝聚性、结构的稳定性和时间的延续性,它既起着规范乡民行为和办事规程的作用,也起着规范新农村人居环境设计的作用。乡土制度文化为新农村人居环境设计提供了共同的设计准则和设计规范,这些共同的设计准则和规范反映了新农村人居环境设计的共同意愿。同时,乡土制度文化是非物态文化,它的乡村生产生活组织方式、乡土纪律制度、乡土道德准则、乡约村规等,有利于增强设计者的文物保护意识,了解乡村的发展历程,知晓先人留下的文物古迹,促使他们增强保护文物的意识,使之合理利用乡土物质文化、乡土精神文化和乡土生态文化资源,以乡土制度文化为切入点,引导设计者对新农村人居环境进行设计。如以乡土生产生活组织方式为物质载体,引入当地农业生产工具、生活用具等乡土材料,如古井、水车、石磨、古树等器物和农耕文化的簸箕、斗笠、锄头、风斗等原生态的生产农具经过艺术化的处理,充分展现乡村特有的艺术美。
3.4对乡土生态文化元素的运用
新农村人居环境设计应有效利用乡土生态文化元素。因为“环境的背后蕴含着千百年来生态演进的历史和文化发展变化的历史,它是人与自然共同的作品,经过了千百年来的改造,深深打上了人的实践的印记,成为‘人化的自然’”。然而,目前新农村人居环境设计中缺乏对生态文化必要的尊重,对其运用还比较薄弱,大多以损害乡土生态文化为代价,过度的设计已造成乡村资源浪费。新农村人居环境设计是发展乡土生态文化、建设乡土生态文明的需要,设计者必须站在国家目标和发展战略的高度,有效地运用乡土生态文化资源,在新农村人居环境设计中遵循生态的原则,遵循生命的规律,把地形、地貌、水文、气候、植被、动、微生物、土壤、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土地、人口、体制、文化、历史等组成一个多维的复合生态体进行设计。也就是说,设计者要从自然和社会两方面去充分考虑,合理安排乡村土地及地上的物质和空间,创造新农村可持续发展的整体优化和美化的乡村人居生态系统,为农户创造安全、健康、舒适、优美的人居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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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十七大报告明确提出,要坚持走生态文明发展之路。十报告进一步明确提出,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强调必须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生态文明理念,把生态文明建设融入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伴随着经济全球化和高科技的迅猛发展,人类在获取了巨大物质财富的同时,也带来了全球气候变暖,能源枯竭和环境恶化等负面效应,从而引发人们对工业文明展开理性反思,驱使人类在更高层次上探寻新的文明形态和经济发展模式,即通过生态文明建设,实现社会可持续发展。而要实现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推动生态文明建设进程,企业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也就是必须承担环境责任。
一、生态文明及生态文明建设
生态文明是工业文明积极成果的继承和发展,是超越工业文明的新型文明,是对工业文明带来严重生态破坏进行深刻反思基础上逐步形成和正在积极推动的一种文明形态,是生产方式、生活方式的重大变革,是人与自然和谐的社会形态。
1.生态文明
生态文明具有丰富的内容。就其内涵而言,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生态意识文明。它是人们正确对待生态问题的一种进步的观念形态,包括进步的生态意识、生态心理、生态道德以及体现人与自然平等、和谐的价值取向。
生态制度文明。它是人们正确对待生态问题的一种进步的制度形态,包括生态制度、法律和规范。其中,特别强调健全和完善与生态文明建设标准相关的法制体系,重点突出强制性生态技术法制的地位和作用。
生态行为文明。它是在一定的生态文明观和生态文明意识指导下,人们在生产生活实践中推动生态文明进步发展的活动,包括清洁生产、循环经济、环保产业、绿化建设以及一切具有生态文明意义的参与和管理活动,同时还包括人们的生态意识和行为能力的培育。
2.生态文明建设
生态文明建设,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污染控制和生态恢复,而是克服工业文明弊端,探索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发展道路的过程。生态文明建设不仅包括人类在生态问题上所有积极的、进步的思想观念建设,而且包括生态意识在经济社会各个领域的延伸和物化建设。生态文明建设的本质特征,生态文明建设不但要做好其本身的生态建设、环境保护、资源节约等,更重要的是要放在突出地位融入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建设的全过程。
(1)经济层面。是指所有的经济活动都要符合人与自然和谐的要求,主要包括第一、二、三产业和其他经济活动的“绿色化”、无害化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产业化。要求我们: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增强环保产业的职业责任意识。
(2)政治层面。是指党和政府要重视生态问题,把解决生态问题、建设生态文明作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要求我们:树立正确的发展观和生态观,特别是领导干部;法制建设,发挥法律法规重要作用;重视生态行政建设,增强保护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生态文明的自觉性和主动性。推进生态民主建设,发挥人民群众的主体作用。
(3)文化层面。是指一切文化活动包括指导我们进行生态环境创造的一切思想、方法、组织、规划等意识和行为都必须符合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要求我们:树立生态文化意识,生态文化是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文化;注重生态道德教育。
(4)社会层面。是指重视和加强社会事业建设,推动生活方式革新。要求我们:建立法制、民主、安定团结、高效的社会管理体系,形成以生态文化意识为指导,以文明、健康、科学、和谐生活方式风气的社会潮流;实现人口良性发展,使人口负担转变为人力资源优势;实现消费方式的生态化,形成有利于人类可持续发展的适度消费、绿色消费的生活方式。
二、企业环境责任
1.企业环境责任的内涵
企业环境责任源于企业社会责任,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在谋求自身经济利益最大化的同时,还应当合理利用资源、采取措施防治污染,对社会履行保护环境的义务。不仅关系到会议营销企业长远发展,也关系到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2.企业环境责任的内容
企业环境责任包括:第一,应在产品的设计、材料选购、工艺制造、成品出厂等环节,严格按国家标准,减少污染保护环境。努力降低直至消除污染物,与周边自然环境及当地民众和谐相处。第二,对自己的建设项目进行严格的环境评估,淘汰落后生产工艺,采用清洁生产、少废无废工艺,加强绿色科技产品的开发,积极采用先进的生产技术和管理技术,进行环保生产与管理。第三,科学合理地利用自然资源,提高自然资源回收利用率。建立节约型发展机制,实行集约化经营战略,依靠技术进步实现产品的最大增值。第四,注重研发无害于环境和人体健康的产品。在产品有可能对环境造成损害的时候,积极采取预防和补救措施。
3.生态文明建设与企业环境责任的关系
(1)企业环境责任是生态文明建设核心内容之一,企业环境责任是生态文明建设的基石。
生态文明是在反思传统工业化带来的污染损害和生态透支的基础上,以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为基本理念,以建立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产业结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为目标,以合理布局、节约资源、加强环保、建立制度为主要任务的成果总和。生态文明建设需发挥市场机制与公众参与作用,而这两方面力量发挥作用,都离不开一个主题“企业的环境责任”。
(2)生态文明建设是企业承担环境责任前进的不竭动力。
在30多年前环境保护起步时期,企业的环境责任可以用“谁污染、谁治理”来概括,很多企业的环境责任就是治理自身生产中产生的污染物。即使是法律规定,仍有大量企业履行不了这个责任。随着生态文明建设步伐的循序渐进,越来越多企业要做大做强,直至与国际接轨,对环境保护的认识愈加充分,特别是关系企业的形象,不少大企业开始把绿色战略纳入企业发展战略。
企业越来越认识到承担环境保护责任的重要性:一、保护环境有利于维护环境安全、保障公民和全社会的环境权益。二、保护环境有利于协调企业与政府、社区的关系,为企业创造良好的社会基础。三、保护环境有利于企业发展与参与国际竞争。据估算,我国每年至少有70多亿美元的出口商品受到“绿色壁垒”的影响,而且还有逐步扩大的趋势。由此可见,企业必须狠抓环境保护以保证产品畅销,使企业立于不败之地。因此企业环境责任也就登堂入室,进入了股民、公众、企业高管的视野。
三、加强企业环境责任建设的建议
为达到社会、经济、生态的和谐统一建立真正的生态文明,我们必须采取相应的措施去正确积极引导企业承担环境保护责任。这其中不仅包括硬性指标的规定,还要与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企业自身相结合,双管齐下,使它们共同为生态保护与经济可持续性发展保驾护航。
1.完善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体系
让相关法律更加细微化,以防一些小作坊、小工业钻法律空子。完善营业执照审批过程,对审批对象的行业领域进行深入分析,涉及到可能对生态环境存在隐患的,要严格审查,加强其环境指标管理。在原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的环境法律基础上,还应该制定《企业生态环境保护法》、《行业环境保护法》、《禁止企业污染物排放》《城市发展规划中生态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来加以完善我国生态环境保护的约束性政策。同时,还应设立专门生态环境保护的约束性道德机构,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力度,把生态环境保护作为一门基础性知识课程,定期对人民群众进行环境保护知识培训。
2.构建环境责任评价指标
企业环境评价是利用适当的指标,将组织环保的绩效转化为简单易懂的信息,通过评估环境现状与既定环境目标之间的差距来反映企业管理水平,展现企业对环境所做努力的程度,使之能更加有效地管理企业。本文简单探讨一些供参考的环境评价指标:
(1)环境指标的计量。根据一定的标准将不同的能源乘以一定的系数,转化为初级能源所耗费的量。导致全球变暖的气体单位排放量都转化为二氧化(CO2)的单位排放量。导致臭氧层破坏的气体单位排放量都转化为单位氟里昂(CFC-11)的排放量会造成环境污染的固体废弃物的废置量。导致酸雨产生的气体单位排放量都转化为SO2的单位排放量氮氧化物的排放量;
(2)资源利用率。单位产品的能源、原材料、水源消耗量,通过比较这些指标,可以控制成本,减少能源,原材料消耗,节约资源;
(3)循环利用率。这其中包括固体废弃物、原材料、机器设备的循环利用。从企业的各个运营环节节约成本,进而衍生出循环再利用成本与循环再利用利润等一系列环境指标;
(4)单位利润下的废弃物排放量指标。包括单位利润中废水排放量指标、废气排放量指标、固体废弃物排放量指标。
从以上环境评价指标中反映企业单位净利润下,能源、水源、原材料的单位利润所耗用的能源原材料成本与循环再利用创造的价值,直观的反映企业单位资源的成本投入带来的经济效益。单位利润中废水、废气、废物的排放量,通过纵向与横向的比较,更加直观的反映企业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相结合下的全面状况的改善,从而促使企业通过改善环境来提高经济效益。另外,单位废弃物治理成本指标,反映企业在治理废弃物方面的投入,也能从侧面反映出企业对环境绩效的重视程度。
3.加强企业内部环境责任建设
为了企业自身能够认真承担环境责任,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公众利益,需加强我国企业内部承担环境责任建设。
(1)完善企业内部结构建设。在企业内部设置环境责任监督管理部门,有专门人员负责宣传、监督企业运营过程中的环境责任的履行,加强企业内部的环境责任控制.
(2)加强完善企业内部承担环境责任审计工作。不仅要注重经营方式与企业绩效的审计,还要对企业环境责任贯彻落实情况予以审计评价,进而更好的督促企业认真履行环境责任。
(3)加强企业文化建设。在企业内部进行环境责任意识的大力宣传,提高企业内部成员的环境素质,以便将环境责任落实到企业生产运营的各个环节。
(4)制定企业内部各部门环境责任指标。根据不同性质的部门,制定相应的环境责任指标。衡量企业各部门各环节环境责任工作的履行情况,使得企业生产更加经济、节能、高效。
伴随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生态文明日渐被重视起来,企业作为社会主体应积极承担起环境保护的责任。我国不仅要更加完善生态环境保护法律体系,还要制定一系列环境评价指标引导企业可持续发展。为推进我国实现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协调统一以及生态文明建设奠定坚实的基础。
参考文献:
[1]胡志颖,刘应文.财务视角下国有企业环境业绩评价研究.财会通讯,2010年第10期
[2]刘淑华,李呈.加强国有企业社会责任建设的思考改革与战略,2011年第1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