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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政府应当是有限政府,其职能和权力都是有限的(以法律规定为限)。凡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事项、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事项、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行管理的事项,政府就不要过度干预;法治政府应当是诚信政府,其的信息应当真实可靠,政策保持相对稳定,确需变更的要尽可能事先设立过渡期,由此造成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损害的,政府要依法予以赔偿或补偿;法治政府应当是廉洁政府,政府应当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扎实推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法治政府应当是透明政府,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政权力运作的依据、程序应当依法公开,行政权力运作的过程依法开放,公民可以依法参与;法治政府应当是高效政府,必须努力提高行政效率;法治政府应当是服务政府,更好地为人民服务,方便老百姓,促进社会健康、稳定、持续地发展进步。
法治政府,更应当是责任政府,责任是法治政府的核心所在。政府必须负责任地行使权力,在向国家权力机关和执政党负责的同时,积极回应并满足公民的各种诉求,对不负责任的各种行为进行制裁和控制。以责任为核心的法治政府是随着现代民主法制的发展形成的一种政府治理模式,其外在的表现是执行力,内在的要求是能力建设,核心内容是依法行政的责任。
政府的权力来源决定了法治政府应当是对人民负责任的政府。按照现代民主政治的一般理论,国家权力来源于人民权利,政府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权力是由人民赋予的,政府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当然要对赋予其权力的人民负责。
权力与责任的统一性决定了法治政府应当以责任为核心。政府享有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权力,同时也就承担起了对社会公共事务进行管理的责任。权力和责任实际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政府行使权力的过程也就是履行职责的过程,权力与责任是统一的、平衡的,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须赔偿,违法要追究。权力不是一种享受,而是一种担当,一种责任。
规范和控制行政权力要求法治政府必须是责任政府。政府作为行政执行机构,其权力的行使应当受到法律的控制、约束和规范。人民可以通过立法要求政府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促使政府对人民负责。如果政府缺位、越位、不遵守法定程序,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受到法律追究,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实际损害的,还要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政府是法治政府的逻辑必然,是建设法治政府的客观要求。只有建设一个以责任为核心的法治政府,政府才能明确真正的职责所在,才能正确行使权力、履行职责,才能自觉接受监督,坚持以人为本,推动经济社会的发展。
构建科学完整的法治政府责任体系
李鸿忠省长在省十一届人大第三次会议上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和省政府第三次全体(扩大)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当前政府建设存在四个方面的突出问题,即思想解放不够、攻坚克难能力不强、作风疲沓和虚化、令不行禁不止。政府职责不清、责任不明、责任追究不到位,无疑是导致这些问题的重要原因,解决这些问题必须构建科学完整的政府责任体系,加强以责任为核心的法治政府建设。
政府责任体系的构建应当从政府责任实现的不同阶段去探索:一是责任的设定阶段,主要指法律的赋权阶段,这是政府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政府责任的逻辑论点和法制基础。二是责任的履行阶段,也就是责任的实现阶段,主要是通过政府的不同形式、不同方式的行政行为而实现。这是政府责任的实现机制。三是责任的监督阶段,对政府承担责任情况进行评价监督,当所设定责任的内容不能实现时,由监督主体督促实现并追究责任人员,保证政府责任的最终实现。因此法治政府责任体系应当从“确责”、“履责”、“问责”三个方面去构建。
明确政府职责使命,建立健全( )责任赋予机制。
一是要准确定位政府职能。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的四项主要职能。要逐步实现政府职能向创造良好发展环境、提供优质公共服务、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根本转变,进一步理顺政府与企业、政府与市场、政府与社会的关系,把政府不该管、管不了、实际上也管不好的事项,交给企业、市场或者社会组织、中介机构。
二是要合理配置政府机构职责。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理顺各级政府的管理责权,调整政府组织结构,合理划分权限,形成权责一致、分工合理、决策科学、执行顺畅、监督有力的行政管理体制和结构合理、配置科学、运转协调的行政组织体制。在政府机构改革中要结合政府职能转变,明确各自在经济社会管理领域中的分工和职责,建立健全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确保政令畅通、提高效率。
三是要明确每位政府机关工作人员的职责。按照职权与责任相一致的原则,依法确立每位政府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岗位,细化工作职责和标准,推行评议考核制,重视评议考核的结果,把考核结果与工作人员的奖惩挂钩,奖优罚劣。
提升政府执行力,建立健全责任履行机制。
一是完善政府决策责任制度,加强政府决策的民主性和科学性。政府决策直接关系到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完善政府决策责任制度,需要以民主化、规范化、科学化为基准,强化政府决策的民意基础和智力支持,建立健全政府决策听证、决策审查、决策信息公开以及决策责任监督和追究制度,并且将行政决策行为统一纳入法治化的轨道,使政府一切重大决策行为均置于法律法规的规范之中。
二是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增强政府执行的效能化。行政执法是行政机关大量的经常性的活动,直接面向社会和公众,行政执法水平和质量的高低直接关系政府的形象。行政执法责任制是规范和监督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一项重要制度。推行和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是保障行政执法机关行政行为合法、高效的长效机制,对推动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需要强化执法责任,明确执法程序和执法标准,进一步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活动,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增强政府执行力。
三是完善权力制约机制,强化对政府履责的监督。政府责任的实现不能仅仅依靠政府的自觉性,还必须在制度上形成监督机制来确保政府责任的履行。政府责任 监督机制包括内部监督制度和外部监督制度。内部监督制度主要是政府机关内部上下级之间的双向监督,需要立足行政授权关系,强调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自上而下式的监督,目的在于规范下级政府的行政行为,确保责任落实。同时也要加强下级政府对上级政府决策正确与否的监督,以确保责任的分配合法合理。外部监督制度主要是基于民主授权关系,强调人大、政协、公民以及社会舆论对政府的监督,确保公民拥有有效的申诉、、举报等渠道,使公众能及时反映政府工作人员履行对社会的职责和义务的情况,确保政府与社会公众之间的有效沟通。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应当结合起来,形成一套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政府责任监督体系,才能制约政府权力的运行,落实政府责任。
四是完善政府道德教育体系,提升政府工作人员的责任心。政府责任是由政府机关的工作人员具体实施的,政府工作人员的责任意识是政府完成其职责的思想保障,只有具有强烈的责任意识,才能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营造良好的社会秩序,维护人民利益。要进一步强化政府工作人员对人民负责的意识,实现政府从权力本位观念向责任本位观念的转变;要加大对政府工作人员道德素质教育的力度,强化公共利益至上的责任观念,强化诚信意识,形成良好的行政道德,自觉向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为人民服务。
推进问责制度化,建立健全责任追究机制。
行政问责制又称行政责任追究制度,主要是指特定的问责主体通过一定的程序,针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由于故意或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或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进行内部监督和责任追究的机制。行政问责制是现代政府强化和明确责任的一种有效机制,建立科学有效的行政问责机制,是建设以责任为核心的法治政府的关键所在。
一是要强化异体监督,实现问责主体多元化。在继续充分发挥行政系统内部同体问责作用的同时,完善人大的质询、罢免制度,强化人大预算监督和审查权;加强媒体的监督力量,更好地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强化政协、派、人民团体和公民个人对政府的监督;建立健全地方政府公共事业管理公众参与机制,发挥其参政议政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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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关键是要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各行政执法主体应依据《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政发〔〕182号)的规定,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对责任追究内容、责任追究形式、处理决定程序、异议处理办法等作出明确规定。对有关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根据年度考核情况,或者根据过错形式、危害大小、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对实施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依法依纪应采取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依法依纪应当追究政纪责任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同时,要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奖励机制,对行政执法绩效突出的行政执法人员予以表彰,调动行政执法人员提高行政执法质量和水平的积极性,形成有利于推动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的良好环境。
三、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各行政执法主体应依据市政府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制度。依法对执法依据、执法主体、执法人员、执法职权、执法程序、执法收费、执法责任、执法标准、执法结果、执法投诉、执法流程与时限、格式文书等内容采取上网、上墙、编印执法指南等适当方式向社会公示,方便群众办事和监督。
四、行政执法程序制度
行政执法程序是保障依法行政的重要环节。各行政执法主体应根据本单位行政执法的职权分类,分别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程序制度,如行政处罚程序、行政许可程序、行政强制程序等,对执法检查、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执法决定预先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执法听证、执法决定、行政救济或者司法救济权利告知、执法决定送达、行政赔偿等内容作出明确规定,依法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知情权、陈述申辩权、救济权、要求赔偿权等合法权益。
五、行政执法听证制度
行政执法听证制度是行政执法程序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法律规定的特别程序制度。各行政执法主体应依据法律法规和《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试行)》(政发〔3号)、《省行政许可听证程序暂行规定》(政办发〔〕74号)、《关于转发市实施行政许可规定的通知》(政发〔〕15号)及市政府关于实施行政许可法有关制度建设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对各类行政执法程序建立健全听证制度。听证制度要对执法听证范围、听证的告知和公告、听证参加人、听证主持人、听证的具体程序、听证笔录和执法决定等内容作出明确规定。
六、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
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有关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复议等行政执法的案卷。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有关监督检查纪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应当立卷归档。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统一制作各类行政执法的格式文书,对行政执法案卷目录、案卷内容、文书顺序、文书规格、装订形式、制作要求等作出明确规定,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各行政执法主体应定期组织进行行政执法案卷的评议检查,评查内容包括案卷内容是否齐全、案卷规格形式是否规范统一、案卷质量是否符合要求等,通过案卷评查发现和纠正行政执法中存在的各种问题,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七、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备案制度
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59号)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健全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备案制度。对行政强制决定、重大行政处罚决定、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和其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向本级政府报送备案审查,审查发现问题的,行政执法主体应限期做出处理。各行政执法主体应明确专门机构、专人负责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备案工作。
八、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
行政执法由行政执法主体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非行政执法主体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各级政府应当依法定期清理、确认并向社会公告行政执法主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主体制度。各行政执法主体应建立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按照《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政发〔〕102号)、《省行政复议应诉人员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府法字〔〕13号)的规定实施,没有取得执法资格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对新进、换岗、轮岗人员,要及时组织学习培训,经考核合格后,上报领取省行政执法证、省行政复议应诉人员资格证方可上岗执法。
九、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根据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实际需要,参照其他行政执法主体的做法,建立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重点是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对行政处罚种类的适用、罚款数额与违法情形的量化对应、罚款的收缴处理等做出可操作的具体规定,避免不当的执法行为。
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
各行政执法主体应依据《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政发〔120号)、《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政发〔〕27号)的规定,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各行政执法主体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应按规定及时报送市政府备案审查。各行政执法主体应对本单位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决定、制发、上报备案等作出明确规定,明确各个环节的工作责任机构和责任人,及时纠正经本级政府备案审查发现的问题,依法规范行政执法依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提出异议的,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及时研究处理。
十一、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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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的社会责任是指企业除了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之外,所承担的维护国家、社会及其他利益相关者利益的责任。主要包括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对劳动者权益的维护、对资源环境的维护和治理以及促进社会福利事业和公共事业的顺利实施等责任。企业作为市场经济的重要主体,是经济社会不可或缺的重要因子,决定了企业并不是孤立生存和发展的个体,而是与周围经济环境和社会环境紧密联系的有机体,因此在整个经济活动运作的环节中都需要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企业作为市场经济运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追求自身利益的同时强化社会责任的履行,对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有着重要意义。
二、企业应履行的社会责任
企业积极地履行社会责任,不仅能够维护经济环境和社会环境的良好运行,同时也会提高企业的竞争力,使企业走向利益最大化的目标。履行社会责任可以帮助企业树立形象,建立良好的公共关系,增强知名度,从而带来强大的竞争力。因此,充分考虑企业在现实生活中的作用和承担能力的前提下,企业应承担的社会责任包括: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为广大的消费者提供能够放心使用的合格产品,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使其得到应有的福利,促进社会的稳定;积极参加社会公益事业,关爱弱势群体,支持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反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企业自身形象,维护市场的良性竞争和健康运行;传播中国传统文化,在国际市场建立中国企业的良好形象,提高国际竞争力;保护环境,节约资源,贯彻可持续发展的理念等。
在科学技术飞速发展的今天,市场和技术给予了企业更多的机遇和挑战,企业社会责任不仅是企业应该为社会完成的职责,也是企业生存发展的有力武器。
三、我国企业社会责任履行现状
由于许多企业在经济活动中为最求利益最大化,只注重眼前的经济利益,导致我国企业社会责任履行现状缺失,主要表现为:假冒产品充斥市场,劣质产品造成消费者财产和人身权利受损的事件频繁发生;只顾短期利益,消费者得不到应有的售后服务和产品保障;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影响周围群众的生产生活安全,不利于可持续发展事业的进行等。
基于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现状,我们应该认清企业社会责任的重要性,正视企业社会责任严重缺失的事实,加大力度改变这一情况。
四、企业社会责任立法现状
由于企业的最大目标是实现利益最大化,而履行企业社会责任不能使企业立刻得到物质上的回报,甚至存在短期内与企业最求营利的目标相矛盾的表象,使得企业很难积极主动的履行其应该承担的社会责任,需要从法律层面上加以规制。:
我国《公司法》第五条中设有企业应承担社会责任的规定,但只是一带而过,过于抽象的概念原则,很难被实际应用,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实施细则。在《劳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等单行法中,企业社会责任方面的法律条文都零散而模糊,尚未形成系统的企业社会责任法律体系,并且缺乏对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激励机制。公司法中所规定的企业社会责任属于法律责任,可以依靠法律的强制力强制履行,而一些道德层面上的社会责任,例如积极参加公益事业、在国际市场传播中国传统文化等,只能寄望企业自愿的履行,这就需要政策和法律通过激励来改善。
五、完善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规制
5.1完善企业社会责任法律责任体系。《公司法》中对于企业社会责任的规定,仅仅是企业的法定社会责任的一部分,将《公司法》第五条的规定发展为具体的、详细的、具有可操作性的实施条款,并通过与其他部门法相结合,使其在社会实践中得以落实,具有实践价值和效率性,是目前企业社会责任立法要解决的首要问题。首先要对现行法律体系中与企业社会责任法律规制问题有关的条文进行归纳、总结和梳理,以企业社会责任履行的目的为指导,从立法、司法、执法等多个层面建立企业社会责任的实行机制和监督机制,将散见与个法律法规中的企业社会责任相关规则,应用社会利益和经济利益的理论重新整合,从不同的视角全方位的建立促进企业社会责任履行的法律机制。
5.2建立企业社会责任履行的激励机制。企业社会责任中法律责任的部分可以利用强制力保证实施,而针对道德责任的部分,则需要采取政府引导、法律保障、社会监督、舆论监督等与企业自身规范相结合的方式,通过地方政府制定相关政策,引导和鼓励企业自觉自愿的履行道德层面的社会责任。例如从市场准入、财政税收、市场管理、科技引导等方面,对积极履行社会责任的企业实行产业政策优惠等。
5.3建立企业社会责任监督机制。鼓励企业建立和完善企业文化,将企业社会责任渗透到企业文化中,使企业在经济活动中不断完善治理结构,实现内部自觉的监督。同时依靠国家政策,强化政府各职能部门对企业社会责任履行的监督,对监管不力的政府机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建立企业社会责任的社会公开监督制度,依靠社会和舆论监督。
参考文献:
[1]王卫国,李东方.经济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
[2]卢代富.企业社会责任的经济学与法学分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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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设立内河船舶污染责任保险的必要性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以污染事故对第三方造成的损害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其中事故单位作为投保人,保险公司承担对事故损失方的赔偿责任。环保责任险可以分为强制性保险和任意性保险。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内河危险化学品运输船舶须参加强制保险。可以看出,目前参加强制性保险是解决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问题的必选选项。而王康(2006)认为,就环境责任保险而言,持续性环境侵权的责任保险应属于强制性保险,突发性环境侵权行为的责任保险应属于任意性保险。实际上,面对目前航运业经营环境的实际困难,企业难有动力投保这一新兴险种。例如江苏省曾于2007年率先推行船舶污染责任保险,目的是通过利用市场经济手段规避和转移船舶污染赔偿风险。但由于保险公司和船舶企业的积极性不高,相关配套激励措施难以发挥作用,政策并没有能够得到持续有效推行。内河航运企业部分规模较小、事故风险承担能力较弱。污染责任险的投保会降低一部分利润、增加航运业的营业负担。但从长远看有利于整体航运业的健康稳步发展。首先,内河船舶运输公司中有许多属于中小型企业,甚至有很多的单船公司和夫妻船。小型企业普遍存在管理不正规、相关安全防污染措施执行不到位、风险较大的特点。强制保险可以增加这些企业的安全投入成本,降低其从事危险品运输等高危行业的意愿,提高危险品运输行业的门槛。其次,通过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保险公司出于减少自身经营风险的目的,会积极加强对投保企业的监督,这是对行政监管的重要补充,并将会为监管部门等方面提供更为全面翔实的信息。
2船舶污染责任保险的国际公约建设情况
针对船舶污染环境的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设方面,国际公约一直将强制责任保险作为重要手段。如国际海事组织(以下简称IMO)在处理船舶污染风险方面就多采取了多种责任保险措施,形成不同层次的风险防控。其手法成熟,有很多经验可以为内河船舶污染责任保险所借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CLC)是一部针对散装货油船舶事故污染损害责任的公约。该公约1992年11月通过了《1992年议定书》,于1996年5月30日生效,目前已有96个国家加入。我国是该议定书的缔约国。CLC公约规定,载运2千吨以上散装货油船舶的船舶所有人必须进行保险或取得其财务保证,有关当局向符合要求的船舶颁发证书。《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LLMC)于2009年3月9日对我国生效。该公约要求1000总吨以上的外国籍船舶,必须持有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1000总吨以上的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和1000总吨以上的沿海运输船舶必须持有直属海事局签发的《证书》,证明进行了保险或取得其他财务保证。《国际海上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损害责任及赔偿公约》(HNS)。HNS公约强制运输有害有毒物质的船舶的所有人按照责任限额确定的金额进行保险或取得其它经济担保。由此可见,为了提高经营人抵御风险的水平,并保障事故受害方的权益,为重大事故风险损害进行强制保险是一种国际公认的做法,并已有较多采用。针对船舶污染损害赔偿问题,IMO的做法更加完善和系统——是从持久性油类到有毒有害物质,从保险(或财务担保)到基金的从简单到复杂、从单一到全面的强制补偿制度建设。
3船舶污染责任保险的国内相关制度建设情况
3.1《环境保护法》
新《环境保护法》第52条规定针对船舶污染环境赔偿强制保险领域进行了规定,针对海上船舶污染赔偿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制度体系。2007年环保部和中国保监会联合推动环境污染保险的试点,并与2013年推动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在环保法的修改过程中,根据控制环境风险高发、频发的实际需要,环保法增加了环境保险的规定:新《环保法》第52条规定“国家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这一新增条文表明新环保法注重依靠经济政策和市场手段进行污染防治和风险管控。环境保护部政策法规司副司长别涛表示:环保部将继续会同中国保监会推进环境责任保险;今后的主要工作有以下几项:一是要鉴别、筛选高风险的企业,拿出相应名单;二是逐步完善风险企业环境风险评估的规范、方法、指标;三是推动地方环保部门、保监机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公司携手推进。从中可以看到,新环保法推行环境保险制度目的在于通过这项制度的建立控制我国环境污染风险水平、合理分散环境风险,并通过保险机制满足环境风险损害的补偿或部分补偿,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
3.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经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针对我国境内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做出了规定。其中关于保险的方面有:第五十七条“……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副本应当随船携带。”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对危险化学品的定义以及《危险化学品名录(2010版)》,包括持久性油类(原油、燃料油等)和化学品并进行内河运输的船舶应进行强制保险。为了达到该条例的要求,所有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需要参加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或者进行财务担保,参保人为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该条例虽已施行,但目前内河船舶污染保险工作还刚刚起步,与条例要求的危化品船舶全部取得强制性保险尚存一定的距离。依据我们对目前内河运输危险品船舶的投保情况的调研,基本上海事管理部门对内河船舶污染责任险没有强制性要求,各大船公司的投保意愿不高,只有少数重点航段的运输危险品船舶投保(且均为附加险)。此项业务在相应保险公司的业务中占比很小。
3.3《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
2013年底,《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于2015年12月15日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1)老版《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中没有对赔偿的制度建设进行说明,只是从财务担保上提出了要求。
(2)《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中的第七章“船舶污染责任保险”对内河散运危险品船舶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第四十八条:“通过内河运输散装液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其所有人应当取得船舶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保证证书”;第四十九条:规定了船舶所有人投保船舶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的财务担保的额度标准;第五十条:船舶所有人应“向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保证证书”。
(3)新《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第二章、第十一条:“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投保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或者取得财务担保”。但没有明确相关管理内容,“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4)《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对危险品的内河散装液体运输船舶提出了保险要求,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对所有内河危险品运输船舶的强制保险要求相比,范围要小。而新的《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相一致。
4结语
本文通过对国际公约和国内法律法规的分析,强调了目前内河船舶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建立的法理基础。可以看到,无论是从国内外环境责任保险的发展还是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来看,内河船舶污染损害环境强制保险在我国的推行是必然的。为了应对船舶环境污染强制保险实施发面可能产生的各种问题,我们应加强内河危险品船舶运输风险、保险激励制度和监管机制等方面进行研究,提出并实施新的方式方法,推动内河船舶污染保险工作的深入快速发展。由于内河和海上的上位法不同,内河保险机制与沿海船舶污染赔偿制度目前应是两套机制。内河保险机制应单独设置,不具备完全照搬沿海制度的可能,但可互为借鉴。目前法律法规与现阶段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之间尚存在几个缺乏衔接的环节。建议在《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配套的保险管理规定中能够明确船舶污染责任保险管理方法的内容,为管理和执法提供依据。
参考文献:
[1]中国交通年鉴(2015版),交通运输部;
[2]王康,论环境责任保险的功能与价值[J],特区经济,2006,(12):303-304;
[3]蒋丽英,保险之手如何“治理”环境污染,苏州日报[N],2014,12,17(A06版);
[4]IMO,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1992年议定书,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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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政执法人员应公正执法。如发生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应当管理的不管理,应当查处的不查处;或者是故意扩大事实,颠倒黑白,加重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人员除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外,情节严重的,报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行政执法案件错案追究。如发生行政处罚案件在终局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中败诉的,或者通过与相对人协商处理予以赔偿的,相关人员按下列原则承担责任:
1、行政案件的败诉,是由于调查证据不真实,不充分的原因造成的,由案件的调查人员承担相应的责任。
2、行政案件的败诉,是由于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法律依据不足造成的,则由法规人员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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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海上溢油事件、环境污染以及生态破坏等海上突发事件频频发生,无疑是政府的责任建设的考验。政府应加强对于责任建设上的重视,政府对于每一次海上突发事件的处理,都深深的影响着其公信力。
一、海上突发事件处置中政府责任现状
对于海上突发事件的处置,目前涉及到的政府部门主要有国家和各地方海洋局、渔政部门、环保部门、公安和消防部门、海上国防军队、各级旅游局等等。所涉及的管理主体多而杂。近年来,我国政府秉承“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要赔偿”这一理念,积极加强政府责任建设,尤其是“非典”事件发生之后,更是加快了推行行政问责制的步伐。目前我国政府责任建设已经得到一定发展,也取得了一系列成果。但是,政府责任问题还是存在的。近年来一个又一个突发事件的处置过程中所面临的各种各样的问题,无一不在拷问着中国政府的责任建设。就本文所选择的案例来看,目前我国政府责任仍存在很多问题,政府责任缺失仍然很严重。
二、加强和完善海上突发事件处置中政府责任建设
(一)加强责任意识教育
要将“权为民所用的”观念植入政府官员的思想,以“为人民服务”为宗旨。对于立党为公与执政为民的理念要坚决贯彻。对于自身的权力必须要以正确的思想看待、运用,用人民赋予的权力为人民服务、为人民造福,杜绝的情况发生。
(二)加快政府职能转变
政府应该从过去的以发展经济为中心转变到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一起抓的轨道上来,对于海上突发事件的管理,更应该重视环境和生态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什么地方有“缺位”就在这个地方“补位”,同样的,什么地方“越位”了,就在这个地方“退位”,做到真正的把社会管理里和公共服务的职能履行好。同时,还应对诸如本文案例中一类的海洋开发工作的突发事件,中央和地方政府都应该明确目标,不能以牺牲环境利益来换得经济价值。更应该严格限制地方政府的地方保护主义,只有政府上下同心,才能确保海洋这种公共领域得到有效地保护。
(三)加强和完善涉海政府机构改革
基于当前政府责任现状,涉海政府部门很多,涉及到海洋相关各个领域各个方面。若要做好海上突发事件的处置工作,就要求我们尽快建立权责明晰的制度,将职能与职责统一落实,并加以解决。通过明确责任范围,规范和明确上下级之间、部门之间、岗位之间的权责的方式,对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职责权限进行合理划分,从而将政府职能交叉、多头执政的现象处理好。要将政府各部门的职责和工作任务及目标到内设机构、各个岗位及承办人员,从而确保岗位责任制主体明确、层级清晰和具体量化。这样就可以做到对于各个部门的责任更为明确的同时也有助于办事效率的提高。当海上突发事件发生的时候,就不会出现不知道谁来管、怎么管的问题了。
同时,对于海洋这一特殊的公共领域的管理,政府还应协调好海域周边各地方、各级政府部门之间的关系,要从大局出发,不能各自为政,只顾地方利益。
(四)健全完善行政问责制
要加强海上突发事件处置工作中的政府责任建设,就必须做好行政问责。这就需要不断制定完善相关的法制法规,让行政问责制有可靠的法律体系支撑。对于精准问责,毛寿龙教授在央视接受采访的时候曾经对问责的规则提出了四点意见:1、制度化的一个规则,要通过一个个的个案形成逻辑上比较一致的一个规则,所以在技术上一定要确定一个比较清楚的规则。2、每个人的岗位跟他的岗位职责联系在一起,如果出了什么事情,必须承担什么责任;如果没有出事情或者说做了好事还有什么奖励。3、如果技术上不是很清楚的话,需要有一个程序来界定它。4、我们要对责任本身进行细分,比如说组织上处理的应该是一个什么样责任、需要通过什么样的组织程序,如果是行政上要负责,是不是要通过行政上的程序来处置相关的行政责任问题。 同时形成公开透明的问责机制,将行政问责制放在“阳光”底下让老百姓看见,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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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特色小镇发展已经进入了快车道。自2016年7月住建部提出到2020年培育1000个左右特色小镇以来,特色小镇已成为乡村城镇化的重要政策推手。2016年住建部公布第一批特色小镇,共计127个建制镇入选。今年7月27日,国家住建部第二批特色小镇名单,此次全国共计276个建制镇入选。两年已经有403个特色小镇进入了名单,这对全国超过18000多个建制镇的引领作用不可小觑。全国各地建制镇都在纷纷以规划、培育、建设和打造特色小镇作为镇域发展的重点目标。但是,对全国范围内的特色小镇建设与推进,还应厘清一些认知误区,须站在新型城镇化的大战略框架下,重塑特色小镇的发展规律与模式结构。
一、认知误区
特色小镇是关乎新型城镇化、乡村复兴以及中小城镇振兴的重要发展战略。住建部等希望将在全国范围内培育特色小镇作为引导中小城镇优化发展的一种政策倡导,但在地方层面形成了某些误区。
1.运动式发展的误区
尽管各种权威机构都提出了谨防特色小镇运动式发展的重要警示,但由于政策思维定势,总是希望能够“早出成果、早出成绩”,因此不少地方都是“储备”一大批的特色小镇名单,在住建部、省、市各级培育名单的指引下,地方政府将政策倡导理解为“刚性刺激型政策”,从而纷纷仓促上马申报规划。从2016年开始,全国各省市都在发展各种形态的特色小镇,由于大家都在各自为阵地大搞规划,最终必然导致省域范围内出现新的重复性的特色小镇的定位,如各种文旅小镇遍地开花。这些特色小镇规划并没有进行科学、精细的前期研究和比较分析,都以“利好”地方发展为出发点,规划单位有意识地“帮助”地方政府论证特色小镇的可行性。因此,正在规模性推动的特色小镇建设,必须要谨慎克制,不能陷入浪费资源型的运动式发展陷阱。
2.房地产开发式的误区
由于当前一二线城市土地成本越来越高,加上房地产调控不断加码,大城市纷纷出台限购、限贷、限价、限卖以及限人口流入等调控措施,很多房地产企业为了探索多业态转型发展道路,纷纷寻找新的土地市场增长点。又逢全国大力发展特色小镇推进新型城镇化发展战略,使得目前大量房地产企业把发展的方向瞄准特色小镇,成为房企布局的“兴奋点”,如潮涌般奔赴特色小镇的“蓝海”,或以PPP模式,或以房地产投资型开发模式,大规模地打造各式各样的小镇。然而从目前已有的情况来看,不少地区已出现了特色小镇的同质化、重复化和非特色化现象。如旅游特色小镇、民族特色小镇,早已呈现饱和状态。同时特色小镇的建造模式、运营模式和盈利模式尚不清晰,这种房地产开发式的特色小镇建设模式,使未来库存如何消化成为新难题。
3.短期化成效的误区
特色小镇目前的申报、汇报和认定的流程,在程序上给特色小镇创建留下了短期化的误区。特色小镇是一种经由各个大、中、小建制镇在历史文化积淀、经济发展摸索积累等较长时间才能形成特色的一种发展模式。特色小镇大多要产业有特色、可持续和品牌化,宜居的生态环境、凸显的地域历史文化、便利的基础设施以及充满活力的体制机制,这样才能真正推动特色小镇可持续发展。实践中,很多创建特色小镇的地方,并没有从历史维度、可持续发展能力方面进行深刻理解和推动,而更多地从短、平、快的角度,抢抓申报时机和政府政策红利。这种在政绩冲动前提下的特色小镇的运动式、大开发式的理念,容易使特色小镇建设陷入“短期化效果”的误区。
二、特色小镇的发展原则
特色小镇,一是特色,与西方那些独具特色魅力的小镇相比较,我国的特色小镇应聚焦地方特色,多维展示产业特色、文化特色。二是小,注重小而精的开发与建设,塑造小而美的生态环境。三是建制镇,即建制镇的全域化、普惠型发展。为了实现这三大目标,应强化对四大原则的认知与把握。
1.因地制宜的原则
特色小镇的特色产业与特色文化的发展,首先需要秉持因地制宜的原则。因地制宜包含两方面内涵,一是结合地方特色资源,打造属于自己独有的资源禀赋型的特色产业,如青瓷小镇、黄酒小镇、风能小镇和家具小镇等,依托传统资源优势,提升现代产业竞争能力,实现地方产业特色。二是结合地方资源能力,做大做强某个行业,形成新特色。如一些城镇拥有几个较好基础的产业,通过市场化分析与研判,重点发展某个有前景的产业,做强做优,最终形成产业特色。因地制宜发展特色小镇,主要是尊重地方发展的资源禀赋、产业基础和路径依赖,更低成本地实现产业的转型升级,从而提高特色产业的比重,以某个特色产业带动周边产业链的发展,形成“1+n”形态的产业体系。另外,因地制宜的发展原则对于旅游文化风情小镇,则更具指导价值。很多主打旅游产业的小镇,更需要深度挖掘其地方历史文化、生态和地理地貌等资源条件,以更符合当代旅游市场需求的方式提档升级,规划设计更好的旅游产品、旅游线路,改善旅游综合服务,凸显旅游品牌的竞争力和吸引力。
2.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特色小镇是以特色产业为主导的发展模式,必须特别重视研究产业发展趋势和市场发展规律,实施精准产业定位。若要从各自的产业培育、企业招商和企业培育层面,强化推动构建特色小镇的特色产业的市场竞争优势,关键是要能够同时建立“目标集聚与差异化”两大竞争优势。特色小镇不能仅靠前期政府资金或产业基金的推动,如果没有符合产业发展规律的特色产业为基础,将只能是昙花一现。因此,特色小镇需要在产业特色与特色产业层面,重视对产业规律、行业规律、国内外市场供求关系的规律和趋势的研判,从而以政府引导、产业政策鼓励、产业发展的社会资源支持和人才政策支撑等各种政府配套能力,助推特色小镇的特色产业获得可持续发展的市场环境与地方政治社会环境。所以,围绕可持续发展的原则,政府与产业主体都需要深度研究“PEST”趋势,即全面分析、深度研判政治、经济、社会和技术要素,并结合因地制宜的原则,聚焦特色目标,推动特色产业可持续发展,从而增强特色小镇的可持续发展能力。
3.居民普惠的原则
住建部所提的特色小镇的主体是建制镇,建制镇属于地方一级政府,因此发展特色小镇,作为建制镇而言,应该从经济上强调特色产业发展,从空间上强调全镇域的均衡发展,从民生角度而言是一种全镇居民普惠型发展。这也是特色小镇发展的终极价值与目标。特色小镇是推动新型城镇化、城乡一体化和美丽乡村发展的战略支点,从生产、生活、生态和文化等层面诉求城镇均衡化发展作为目标。当前的特色小镇主要强调了产业特色,但还未全面推动全镇的均衡发展和居民的普惠型发展。因此,建议加强以特色产业带动镇域经济发展能力,从而拉动镇域就业,提升其基础设施改善的财政能力,提高空间优化发展和均衡发展能力,增强财政转移支付和民生保障能力,提高维护生态环境的综合能力。这是一条内生型的生产、生活、生态一体化发展的特色小镇道路。所以推动居民普惠,既是就业机会层面的普惠,更包含了基础设施、生活水平和生态环境层面的镇域普惠发展能力。只有当一个具体的特色小镇的发展能够带动实现本镇域内的居民普惠型和生态友好型发展时,它才是优质的特色小镇。
4.品牌积淀的原则
每一个特色小镇都需要积淀出属于自己的文化形象与文化意象认知品牌,并以地方品牌的形态助推特色小镇可持续发展。一部分特色小镇以传统工业产业作为特色产业,一些特色小镇依托历史文化资源特色拓展出历史经典产业或文化旅游产业。无论是哪一种特色小镇,都需要在特色化发展的路上积淀出更丰厚的文化品牌与文化形象。特色小镇的内涵之一便是以特色化发展模式,以历史发展的视角,积淀一个小镇的文化资本。每一个特色小镇都应该是一个知名的地方品牌,是一个具有特色文化资本的小镇发展的经济品牌与文化品牌。所以,注重历史积淀,系统治理与管控好特色小镇发展进程中的各种问题,从经济、政治、社会、文化和生态等角度全面提升特色小镇的发展质量和内涵,才能不断积累和沉淀出特色小镇的发展品牌。
三、特色小镇的发展培育须建立科学严格的评估机制
特色小镇的培育和评定须建立科学、严格的评估标准和体系。在各地推动的特色小镇培育和建设过程中,尽量实施一年培育认定、三年中期评估和五年终审的方式来进行评估和奖励。以三年评估、五年终审的方式分别进行考核评估和终审验收,并分别给予相应的奖励。
1.考核评估特色小镇的产业特色与特色产业
产业特色主要基于特色小镇内部产业是否具有某种产业的集聚度,是否是龙头型企业,能否形成国内外的影响力和较高的投入产出比。特色产业主要考察特色小镇的产业在一定区域范围内的产业特色化发展形态,是否具有特色竞争力和特色产业的品牌影响力。这可以根据不同门类的产业建立相应的指标体系,但一定要严格考核产业特色化程度和特色产业的竞争力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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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是百年大计,其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要求比较复杂,建设工程的质量更是关系到人身财产安全,重要工程的质量甚至对社会政治、经济活动产生巨大影响。作为技术和智力较为密集的两个建设活动主体,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的工作内容决定了他们与工程质量缺陷和损害具有密切的关系。对于设计单位而言,其工作内容主要包括制作施工设计文件、设计文件的技术交底、现场施工技术配合、参加工程质量验收等。设计质量缺陷将带来实际工程质量的先天不足。1998年9月24日,投资4.23亿元兴建的宁波招宝山大桥,在经过三年建设即将合龙之际,突然发生严重的梁体断裂事故,虽未造成人员伤亡,但这起事故使整个工程工期延误近两年,经济损失巨大,并且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据有关部门调查后认为,造成该桥质量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设计上存在漏洞,主梁结构设计上欠厚、底板厚度过薄等等。对于监理单位而言,其主要工作内容之一就是对施工质量进行施工前、施工中、施工后的全过程的技术控制和监督,而对于施工质量控制和监督的任何疏忽和差错均可能使得设计的意图和法定的技术标准不能实现。基于监理单位工作性质的特点,在委托监理的工程发生施工质量损害的多数情况下,往往不同程度地存在着监理工作的过错。因此,为工程质量首先奠定技术基础的设计单位和对施工质量进行全过程监督管理的监理单位对于建设工程的最终质量负有重大责任。建设部2001年5月25日以建设[2001]105号文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勘察设计质量管理的紧急通知”和有关强化建筑市场管理的通知也进一步表明,工程设计、监理质量的问题目前仍然十分突出。
二、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承担建筑质量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
鉴于设计、监理工作在工程建设活动中对于工程最终质量的重要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有关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在建设工程质量责任方面已有一系列相应的规定。涉及这些规定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下称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下称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下称设计管理条例)。笔者认为,这些法律的规定体现了以下立法原则。
(一)对设计、监理单位及其从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严格的资质资格管理。严禁无资质或超越资质承揽设计、监理业务。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设计管理条例第二章对此作了详细规定。
(二)设计、监理工作应遵循一系列原则性规范。如建筑法第十条规定,设计单位对于建设单位提出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应当拒绝。第五十六条规定,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设计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第三十六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第三十八条规定,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三)设计、监理单位及其从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对自己的工作成果负责;对于因工作质量不符合法定和约定的要求,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合同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设计,减收或者免收设计费并赔偿损失。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建筑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对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承包单位(即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造成工程质量损害的特别禁止。建筑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对建设单位造成的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六十九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造成工程质量损害的,应当与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依据民法理论,损害赔偿的责任形态一般分为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和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是,笔者认为,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对于建设工程质量的损害赔偿责任主要是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而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方面,与其他一般主体相比并无特殊性。因此,本文仅就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进行讨论。
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在工程质量方面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是指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与参与工程建设的其他主体(主要是建设单位,即合同法中的发包人)之间合同约定的义务,造成合同相对人(主要是建设单位)因工程质量问题而产生财产损失,应当承担的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针对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主要是以智力劳动参与工程建设的行业特点,他们在工程质量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通常包括:
1、合同义务的不履行或不当履行。具体表现为拒绝履行、因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的原因造成的履行不能、不完全履行、履行迟延和履行瑕疵。工程实践中,主要又表现为履行迟延和履行瑕疵。如,设计单位迟延交付后续施工所需的图纸;监理单位迟延下达必要的停工指令;设计文件内容的差错;监理单位对施工机械的质量控制不力等。
2、合同相对人(即建设单位)因工程质量问题遭受损害。这种损害具体又可分为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关于损害的范围,本文随后将专门讨论。
3、违约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违约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违约方只承担违约的其他民事责任,而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确定有无因果关系,笔者赞同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1],即应以自合同成立至违约行为出现时,依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人员、监理人员的一般专业知识经验而可得知,以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所知或应知的条件为基础,一般地有发生同种结果可能。这种条件和结果即构成相当因果关系。
4、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对于合同义务的不履行或不当履行具有过错。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就一般情形而言,如果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虽然违反了合同义务,但并无故意或过失,亦不承担责任。
四、设计单位在工程质量方面的合同义务及其违约的主要表现
在一项工程建设活动中,涉及工程质量问题的、以设计单位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合同一般即指,建设单位与设计单位之间签订的“工程设计合同”。在“工程设计合同”中,设计单位的合同义务主要包括按约定的时间交付用于施工的设计文件、设计文件施工交底、根据工程进度完成现场施工技术配合(包括对施工中出现工程安全和质量的问题,参与技术分析和提出相关的技术解决方案)、参加隐蔽工程、单项、单位工程验收和项目竣工验收。此外,设计单位的合同义务还明示或隐含地包括设计工作的程序及成果应该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
因此,根据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工程设计工作的实际情况,设计单位违反合同义务,可能导致工程质量出现问题的情形主要表现在:
1、迟延交付设计文件。
设计单位迟延交付设计文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前后工序时效性较强的情况下,往往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笔者最近接触的一个案件即属于此类情形。地处上海繁华商业街的某工程,在基础基坑开挖后,由于设计单位的基础底板施工图迟延交付,造成基坑暴露时间过长,对上海地铁隧道的安全造成巨大威胁,同时,该工程本身的地基土受扰动而导致实际承载力降低,建设单位为了保证地铁隧道的安全和工程本身的地基安全,不得不增加巨额支出采取临时保护措施,还造成工期延误,银行贷款利息增加,施工单位提出索赔。
2、设计错误。
设计错误是设计单位违反合同义务,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主要表现形式。具体又表现为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或其他基础性技术文件进行工程设计、计算错误、标示错误、设计单位屈从于建设单位违法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导致设计不符合工程质量的强制性标准等多种形式。比如,笔者接触到的一起工程质量事故即属于此类原因。由于设计合同规定的设计时间紧迫,设计单位根据勘察单位的初步勘察成果,即进行了建筑地基和基础的施工图设计。随后,勘察单位又提供了详细的勘察报告,但由于设计人员的疏忽,未对原已交付施工的地基基础施工图进行复核,结果因局部区域桩基设计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规范的要求,造成工程质量出现严重问题。又如,2000年被建设部通报全国的陕西省子洲县子洲中学教学楼质量事故也主要是由于设计错误引起的。由于施工图设计文件未严格按该地区6度抗震设防的规定进行设计,结构体系不合理,整体性差,构造措施不符合要求,这座教学楼投入使用仅2个月,就在部分大梁及五层多功能厅、阶梯挑梁处出现不同程度的裂缝,最宽处达1.5毫米左右。
3、设计文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
为了保证工程设计文件符合必须的编制深度要求,国家颁布了有关设计文件内容和深度要求的一系列强制性规范。比如,在建筑制图的有关国家标准中,就对工程设计各专业各设计阶段的设计文件的基本图目、图例、数量单位、图纸比例、文字、标注方法等作了详细的规定。如果设计文件不完全符合国家对设计文件的编制深度要求,虽然不属于设计错误,但由于设计意图的表达过于粗糙或含糊,轻则影响各专业图纸的相互协调和后续施工准备工作,重则因施工图缺漏、矛盾或施工人员对施工图纸的理解产生错误,从而出现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如:上海郊区某钢结构厂房,在吊装施工就位后屋面板铺装前,即发现多榀钢屋架发生过大变形。经调查分析发现,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设计图纸上关于钢屋架屋脊连接节点处的高强螺栓的标示不明,施工单位误用了同直径的普通螺栓。
4、设计单位对施工图交底不清。
施工图完成并经审查合格后,设计文件的编制工作已经完成,但并不是设计工作的完成,设计单位仍应就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详细的说明,这对于施工人员正确贯彻设计意图,加深对设计文件难点、疑点的理解,确保工程质量具有重要意义。按照行业惯例,设计单位将完成的设计文件交建设单位,再由建设单位转发施工单位后,由设计单位将设计的意图、特殊的工艺要求,以及建筑、结构、设备等各专业在施工中的难点、疑点和容易发生的问题等向施工单位作详细说明,并负责解释施工单位对设计文件的疑问。如果因设计人员的过错,在施工图交底时,尤其是对于在施工中需要特别重视的问题交底不清,可能导致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前文提到的上海郊区某厂房钢屋架工程质量事故,其部分原因也是设计单位在施工图交底中,对需要使用高强螺栓的特殊设计意图,未能向施工单位作出明确的说明,从而造成施工人员对螺栓的误用。
5、设计单位未参加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分析,或对于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未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工程质量事故发生后,工程的设计单位有义务参与质量事故分析。建设工程的功能、所要求达到的质量在设计阶段即已确定,工程质量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工程是否准确表达了设计意图,因此,当工程出现质量事故时,该工程的设计单位对事故的分析具有权威性。对于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工程设计单位同时也有义务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设计单位违反上述义务,未参加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分析,或对于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未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均有可能造成工程质量事故危害和损失的扩大。
6、设计单位非法转包设计任务。
曾经一度轰动上海的贝港桥垮塌事故的部分原因是设计单位非法转包设计任务。1995年12月26日,上海市奉贤县南桥镇贝港河上新建成尚未投入使用的贝港桥突然坍塌。不到5分钟,整桥搭跨河部分约52米长的桥身断成几截,全部沉入河中,成为一起罕见的桥梁工程质量事故。经事故分析,造成事故的原因,除了施工质量问题外,设计过错也是一个重要的原因:设计单位将部分设计工作转包给了没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其他单位,并出现设计错误。事故发生后,设计单位虽然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其中的教训值得所有设计单位记取。
五、监理单位在工程质量方面的合同义务及其违约的主要表现
在一项工程建设活动中,涉及工程质量问题的以监理单位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合同一般即指,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之间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在“委托监理合同”中,监理单位的主要合同义务之一就是对施工质量进行控制和监督。其中具体包括:1、对施工场地进行质检验收;2、检查工程所需原材料、半成品的质量;3、对施工机械的质量控制;4、审查施工单位提交的施工组织设计;5、施工工序质量控制;6、隐蔽工程检查验收;7、分析质量事故原因,审查批准处理质量事故的技术措施或方案,检查处理效果;8、行使质量监督权,下达停工指令;9、质量、技术签证;10、单项、单位工程验收;11、项目竣工验收。此外,监理单位的合同义务还明示或隐含地包括监理工作的程序及成果应该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
因此,根据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工程监理工作的实际情况,监理单位违反合同义务,可能导致工程质量出现问题的情形主要表现在:
1、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
这是监理单位违反合同义务,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主要表现形式。所谓“不检查”是指监理单位对监理合同中规定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履行检查义务,导致工程质量问题;所谓“不按照规定检查”是指监理单位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规定的要求和检查办法进行检查[2].如,前文提到的上海郊区某厂房钢屋架工程质量事故,对事故调查的结果还表明,在该事故中,工程监理人员未按照中国工程监理协会主编、建设部批准的强制性技术规范GB50319-2000《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关于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履行的“核查进场材料、设备、构配件的原始凭证、检测报告等质量证明文件及其质量情况,根据实际情况认为有必要时对进场材料、设备、构配件进行平行检验,合格时予以签认”的职责要求,对施工单位自行采购的螺栓进行质量证明文件的核查。在钢屋架进行现场地面拼装时,又由于监理工程师的经验不足,未对拼装中的螺栓扭矩进行平行检验,从而丧失了在吊装就位前发现和避免质量问题的机会,导致了事故损失的扩大。
2、虽按照规定进行了检查,但对质量监督权行使不力。
监理单位在按照规定进行了检查,发现工程质量隐患或已经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后,由于过失或故意,对质量监督权行使不力,如迟延或未下达停工、整改指令,可能导致工程质量问题。在上海浦东某高层商住楼的基础基坑支撑拆除施工中,由于邻近的高层建筑同时进行基础施工,监理工程师根据基坑边坡变形监测记录,发现了基坑边坡变形出现异常,未能及时下达有关停工、整改指令,导致相邻基坑出现局部坍塌。
3、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串通,降低质量标准,造成损害。
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之间是一种委托和被委托的关系,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是一种监督和被监督的关系,监理单位依据委托监理合同代表建设单位进行工程建筑活动的监督。但实践中确实存在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串通,偷工减料、降低质量标准,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这样做的结果将严重影响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因此为建筑法所严格禁止。对于监理单位的此类行为导致工程质量损害,造成损失的,应当由过错方,即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承担责任或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
六、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违约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
首先,需要指出,合同法和建筑法对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的违约责任的规定均包括赔偿损失。而此前的有关规定以及合同示范文本中只是减收或免收设计费、监理酬金,并没有赔偿损失的规定,因此,可以说,合同法和建筑法对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的法律责任在原有基础上加重了。
其次,就一般违约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而言,应当以实际损失为限,损失多少,赔偿多少。其损失范围,应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在确定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违约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时,原则上也应如此。
直接损失是指设计、监理单位因违反合同而给建设单位实际上已经造成的财物的减少、灭失、损毁或者支出的增加。比如,由于设计单位迟延交付基础施工图,为保证已开挖基坑的干燥,施工单位采取延长基坑降水时间的措施而导致建设单位工程款支出的增加。间接损失是指设计、监理单位因违反合同而使建设单位减少的可得利益,一般具有以下特征[1]:首先,损害的是未来的可得利益,不是既得利益;其次,该未来利益是必得利益而不是假设利益;最后,可得利益必须在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对合同义务的不履行或不当履行所直接影响的范围内。如因设计错误或监理中未发现施工错误致使楼层局部标高错误,导致建设单位可销售的建筑面积减少。
对于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通常的计算方法计算。在建设工程实践中,不仅工程的投资远大于工程设计费或监理酬金,而且在某些情况下,如果出现由于设计单位或监理单位的违约而引起的工程质量损害,其赔偿的金额也可能远远大于工程设计费或监理酬金。如果按照上述的一般违约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由违约的设计单位或监理单位赔偿全部损失,可能导致其赔付不能。因此,在实务操作中,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可以通过在合同中约定最高损害赔偿数额的办法来实际缩小法定的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或者通过投保设计师、监理师职业责任险等方式扩大实际的损害赔偿能力。
最后,在工程实务中,工程中的质量问题往往由多个主体的违约行为共同引起。此时,各违约主体损害赔偿责任的分担仍应视各方的违约行为是否符合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来决定。如果属于设计合同或监理合同双方的混合过错,或者属于合同一方设计单位或监理单位与合同以外的施工单位的共同过错,共同造成了建设单位的损失,应采取过错与责任相当的原则处理。比如,由于建设单位向设计单位提供了错误的基础性文件,同时设计单位的设计本身也有错误,共同造成了工程质量瑕疵,致使建设单位遭受损失,则设计单位对于建设单位仅承担因设计错误所造成的那一部分损失的赔偿责任。又如,在监理单位不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出现工程质量瑕疵,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建设单位所受到的损失,通常既与监理单位的违约行为有关,也与施工单位的有关施工项目本身不合格有关。在此情况下,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都应当向建设单位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新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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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设计、监理单位及其从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严格的资质资格管理。严禁无资质或超越资质承揽设计、监理业务。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设计管理条例第二章对此作了详细规定。
(二)设计、监理工作应遵循一系列原则性规范。如建筑法第十条规定,设计单位对于建设单位提出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应当拒绝。第五十六条规定,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设计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第三十六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第三十八条规定,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三)设计、监理单位及其从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对自己的工作成果负责;对于因工作质量不符合法定和约定的要求,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合同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设计,减收或者免收设计费并赔偿损失。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建筑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转贴于
(四)对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承包单位(即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造成工程质量损害的特别禁止。建筑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对建设单位造成的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六十九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造成工程质量损害的,应当与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依据民法理论,损害赔偿的责任形态一般分为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和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是,笔者认为,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对于建设工程质量的损害赔偿责任主要是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而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方面,与其他一般主体相比并无特殊性。因此,本文仅就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进行讨论。
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在工程质量方面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是指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与参与工程建设的其他主体(主要是建设单位,即合同法中的发包人)之间合同约定的义务,造成合同相对人(主要是建设单位)因工程质量问题而产生财产损失,应当承担的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针对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主要是以智力劳动参与工程建设的行业特点,他们在工程质量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通常包括:
1、合同义务的不履行或不当履行。具体表现为拒绝履行、因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的原因造成的履行不能、不完全履行、履行迟延和履行瑕疵。工程实践中,主要又表现为履行迟延和履行瑕疵。如,设计单位迟延交付后续施工所需的图纸;监理单位迟延下达必要的停工指令;设计文件内容的差错;监理单位对施工机械的质量控制不力等。
2、合同相对人(即建设单位)因工程质量问题遭受损害。这种损害具体又可分为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关于损害的范围,本文随后将专门讨论。
3、违约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违约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违约方只承担违约的其他民事责任,而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确定有无因果关系,笔者赞同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1
],即应以自合同成立至违约行为出现时,依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人员、监理人员的一般专业知识经验而可得知,以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所知或应知的条件为基础,一般地有发生同种结果可能。这种条件和结果即构成相当因果关系。
4、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对于合同义务的不履行或不当履行具有过错。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就一般情形而言,如果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虽然违反了合同义务,但并无故意或过失,亦不承担责任。
四、 设计单位在工程质量方面的合同义务及其违约的主要表现
在一项工程建设活动中,涉及工程质量问题的、以设计单位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合同一般即指,建设单位与设计单位之间签订的“工程设计合同”。在“工程设计合同”中,设计单位的合同义务主要包括按约定的时间交付用于施工的设计文件、设计文件施工交底、根据工程进度完成现场施工技术配合(包括对施工中出现工程安全和质量的问题,参与技术分析和提出相关的技术解决方案)、参加隐蔽工程、单项、单位工程验收和项目竣工验收。此外,设计单位的合同义务还明示或隐含地包括设计工作的程序及成果应该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
因此,根据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工程设计工作的实际情况,设计单位违反合同义务,可能导致工程质量出现问题的情形主要表现在:
1、迟延交付设计文件。
设计单位迟延交付设计文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前后工序时效性较强的情况下,往往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笔者最近接触的一个案件即属于此类情形。地处上海繁华商业街的某工程,在基础基坑开挖后,由于设计单位的基础底板施工图迟延交付,造成基坑暴露时间过长,对上海地铁隧道的安全造成巨大威胁,同时,该工程本身的地基土受扰动而导致实际承载力降低,建设单位为了保证地铁隧道的安全和工程本身的地基安全,不得不增加巨额支出采取临时保护措施,还造成工期延误,银行贷款利息增加,施工单位提出索赔。
2、设计错误。
设计错误是设计单位违反合同义务,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主要表现形式。具体又表现为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或其他基础性技术文件进行工程设计、计算错误、标示错误、设计单位屈从于建设单位违法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导致设计不符合工程质量的强制性标准等多种形式。比如,笔者接触到的一起工程质量事故即属于此类原因。由于设计合同规定的设计时间紧迫,设计单位根据勘察单位的初步勘察成果,即进行了建筑地基和基础的施工图设计。随后,勘察单位又提供了详细的勘察报告,但由于设计人员的疏忽,未对原已交付施工的地基基础施工图进行复核,结果因局部区域桩基设计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规范的要求,造成工程质量出现严重问题。又如,2000年被建设部通报全国的陕西省子洲县子洲中学教学楼质量事故也主要是由于设计错误引起的。由于施工图设计文件未严格按该地区6度抗震设防的规定进行设计,结构体系不合理,整体性差,构造措施不符合要求,这座教学楼投入使用仅2个月,就在部分大梁及五层多功能厅、阶梯挑梁处出现不同程度的裂缝,最宽处达1.5毫米左右。
3、设计文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
为了保证工程设计文件符合必须的编制深度要求,国家颁布了有关设计文件内容和深度要求的一系列强制性规范。比如,在建筑制图的有关国家标准中,就对工程设计各专业各设计阶段的设计文件的基本图目、图例、数量单位、图纸比例、文字、标注方法等作了详细的规定。如果设计文件不完全符合国家对设计文件的编制深度要求,虽然不属于设计错误,但由于设计意图的表达过于粗糙或含糊,轻则影响各专业图纸的相互协调和后续施工准备工作,重则因施工图缺漏、矛盾或施工人员对施工图纸的理解产生错误,从而出现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如:上海郊区某钢结构厂房,在吊装施工就位后屋面板铺装前,即发现多榀钢屋架发生过大变形。经调查分析发现,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设计图纸上关于钢屋架屋脊连接节点处的高强螺栓的标示不明,施工单位误用了同直径的普通螺栓。
4、设计单位对施工图交底不清。
施工图完成并经审查合格后,设计文件的编制工作已经完成,但并不是设计工作的完成,设计单位仍应就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详细的说明,这对于施工人员正确贯彻设计意图,加深对设计文件难点、疑点的理解,确保工程质量具有重要意义。按照行业惯例,设计单位将完成的设计文件交建设单位,再由建设单位转发施工单位后,由设计单位将设计的意图、特殊的工艺要求,以及建筑、结构、设备等各专业在施工中的难点、疑点和容易发生的问题等向施工单位作详细说明,并负责解释施工单位对设计文件的疑问。如果因设计人员的过错,在施工图交底时,尤其是对于在施工中需要特别重视的问题交底不清,可能导致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前文提到的上海郊区某厂房钢屋架工程质量事故,其部分原因也是设计单位在施工图交底中,对需要使用高强螺栓的特殊设计意图,未能向施工单位作出明确的说明,从而造成施工人员对螺栓的误用。
5、设计单位未参加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分析,或对于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未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工程质量事故发生后,工程的设计单位有义务参与质量事故分析。建设工程的功能、所要求达到的质量在设计阶段即已确定,工程质量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工程是否准确表达了设计意图,因此,当工程出现质量事故时,该工程的设计单位对事故的分析具有权威性。对于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工程设计单位同时也有义务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设计单位违反上述义务,未参加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分析,或对于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未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均有可能造成工程质量事故危害和损失的扩大。
6、设计单位非法转包设计任务。
曾经一度轰动上海的贝港桥垮塌事故的部分原因是设计单位非法转包设计任务。1995年12月26日,上海市奉贤县南桥镇贝港河上新建成尚未投入使用的贝港桥突然坍塌。不到5分钟,整桥搭跨河部分约52米长的桥身断成几截,全部沉入河中,成为一起罕见的桥梁工程质量事故。经事故分析,造成事故的原因,除了施工质量问题外,设计过错也是一个重要的原因:设计单位将部分设计工作转包给了没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其他单位,并出现设计错误。事故发生后,设计单位虽然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其中的教训值得所有设计单位记取。 转贴于
五、 监理单位在工程质量方面的合同义务及其违约的主要表现
在一项工程建设活动中,涉及工程质量问题的以监理单位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合同一般即指,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之间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在“委托监理合同”中,监理单位的主要合同义务之一就是对施工质量进行控制和监督。其中具体包括:1、对施工场地进行质检验收;2、检查工程所需原材料、半成品的质量;3、对施工机械的质量控制;4、审查施工单位提交的施工组织设计;5、施工工序质量控制;6、隐蔽工程检查验收;7、分析质量事故原因,审查批准处理质量事故的技术措施或方案,检查处理效果;8、行使质量监督权,下达停工指令;9、质
量、技术签证;10、单项、单位工程验收;11、项目竣工验收。此外,监理单位的合同义务还明示或隐含地包括监理工作的程序及成果应该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
因此,根据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工程监理工作的实际情况,监理单位违反合同义务,可能导致工程质量出现问题的情形主要表现在:
1、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
这是监理单位违反合同义务,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主要表现形式。所谓“不检查”是指监理单位对监理合同中规定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履行检查义务,导致工程质量问题;所谓“不按照规定检查”是指监理单位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规定的要求和检查办法进行检查[2].如,前文提到的上海郊区某厂房钢屋架工程质量事故,对事故调查的结果还表明,在该事故中,工程监理人员未按照中国工程监理协会主编、建设部批准的强制性技术规范GB50319-2000《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关于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履行的“核查进场材料、设备、构配件的原始凭证、检测报告等质量证明文件及其质量情况,根据实际情况认为有必要时对进场材料、设备、构配件进行平行检验,合格时予以签认”的职责要求,对施工单位自行采购的螺栓进行质量证明文件的核查。在钢屋架进行现场地面拼装时,又由于监理工程师的经验不足,未对拼装中的螺栓扭矩进行平行检验,从而丧失了在吊装就位前发现和避免质量问题的机会,导致了事故损失的扩大。
2、虽按照规定进行了检查,但对质量监督权行使不力。
监理单位在按照规定进行了检查,发现工程质量隐患或已经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后,由于过失或故意,对质量监督权行使不力,如迟延或未下达停工、整改指令,可能导致工程质量问题。在上海浦东某高层商住楼的基础基坑支撑拆除施工中,由于邻近的高层建筑同时进行基础施工,监理工程师根据基坑边坡变形监测记录,发现了基坑边坡变形出现异常,未能及时下达有关停工、整改指令,导致相邻基坑出现局部坍塌。
3、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串通,降低质量标准,造成损害。
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之间是一种委托和被委托的关系,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是一种监督和被监督的关系,监理单位依据委托监理合同代表建设单位进行工程建筑活动的监督。但实践中确实存在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串通,偷工减料、降低质量标准,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这样做的结果将严重影响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因此为建筑法所严格禁止。对于监理单位的此类行为导致工程质量损害,造成损失的,应当由过错方,即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承担责任或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
六、 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违约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
首先,需要指出,合同法和建筑法对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的违约责任的规定均包括赔偿损失。而此前的有关规定以及合同示范文本中只是减收或免收设计费、监理酬金,并没有赔偿损失的规定,因此,可以说,合同法和建筑法对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的法律责任在原有基础上加重了。 转贴于
其次,就一般违约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而言,应当以实际损失为限,损失多少,赔偿多少。其损失范围,应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在确定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违约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时,原则上也应如此。
直接损失是指设计、监理单位因违反合同而给建设单位实际上已经造成的财物的减少、灭失、损毁或者支出的增加。比如,由于设计单位迟延交付基础施工图,为保证已开挖基坑的干燥,施工单位采取延长基坑降水时间的措施而导致建设单位工程款支出的增加。间接损失是指设计、监理单位因违反合同而使建设单位减少的可得利益,一般具有以下特征[1]:首先,损害的是未来的可得利益,不是既得利益;其次,该未来利益是必得利益而不是假设利益;最后,可得利益必须在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对合同义务的不履行或不当履行所直接影响的范围内。如因设计错误或监理中未发现施工错误致使楼层局部标高错误,导致建设单位可销售的建筑面积减少。
对于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通常的计算方法计算。在建设工程实践中,不仅工程的投资远大于工程设计费或监理酬金,而且在某些情况下,如果出现由于设计单位或监理单位的违约而引起的工程质量损害,其赔偿的金额也可能远远大于工程设计费或监理酬金。如果按照上述的一般违约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由违约的设计单位或监理单位赔偿全部损失,可能导致其赔付不能。因此,在实务操作中,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可以通过在合同中约定最高损害赔偿数额的办法来实际缩小法定的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或者通过投保设计师、监理师职业责任险等方式扩大实际的损害赔偿能力。
最后,在工程实务中,工程中的质量问题往往由多个主体的违约行为共同引起。此时,各违约主体损害赔偿责任的分担仍应视各方的违约行为是否符合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来决定。如果属于设计合同或监理合同双方的混合过错,或者属于合同一方设计单位或监理单位与合同以外的施工单位的共同过错,共同造成了建设单位的损失,应采取过错与责任相当的原则处理。比如,由于建设单位向设计单位提供了错误的基础性文件,同时设计单位的设计本身也有错误,共同造成了工程质量瑕疵,致使建设单位遭受损失,则设计单位对于建设单位仅承担因设计错误所造成的那一部分损失的赔偿责任。又如,在监理单位不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出现工程质量瑕疵,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建设单位所受到的损失,通常既与监理单位的违约行为有关,也与施工单位的有关施工项目本身不合格有关。在此情况下,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都应当向建设单位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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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处于责任真空的弊端
企业不再承担直接举办职业教育的任务,这使企业突然处在责任的真空状态。就企业自身而言,这一状况加剧了企业在用工意向上的随意性、急功近利、缺乏社会责任感和利用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的状况压低员工工资,损害普通员工利益等现象。而那些想继续承担义务和责任的有道义感的企业,也由于没有明确的法规导向,在支持职业教育的方式上缺少计划性和持续性,在途径上缺乏明晰性和有效性。
企业不受法规上相关责任义务的约束,消解了企业制定人才培养长远规划的积极性,模糊了企业人才全面发展的目标,影响了企业内涵建设和可持续发展。用工的高度自由化,给企业造成的错觉是,一线操作人员可以随意补充和替换,从而影响了员工技能的积累、素质的发展和对企业忠诚度的培养,最终使企业的发展受到限制。
企业没有相关责任义务的要求,使企业缺乏参与职业学校教育的积极性,加大了学校教育与企业需求的距离,给学校教育带来盲目性。职业教育没有企业的基础和背景,实施教育必然是缘木求鱼,这都影响了受教育者的利益、职业学校的利益和国家的利益。
企业没有相关责任义务的要求,大大增加了学校办学风险和学生就业风险。由于职业学校专业设置和培养目标与企业用工标准有高度对应性,其学生的技能适性差,适应面窄,与接受基础教育和普通高等教育的人群有实质性的差别,所以需要有校企稳定的联系来保证这些学生定向就业。而由于对企业没有相关的法规约束已经造成了相当一部分学生学无所用,就业竞争能力降低,前景堪忧。
企业处于责任真空状态给职教发展带来的弊端也是显见而深远的,因为企业是使用职业教育培养的人才的主要用户,而职业教育又承担着为各类企业输送人力资源、满足经济需求的任务。因此,如果企业没有支付职业教育针对企业岗位定向培养相关技能的教育费用,势必影响学校办学的积极性和学生选择接受职业教育的积极性。而企业支付的方式可以是多样的,最合理的方式是提供师生实习条件和定向性用工制度等。
在以就业为导向的方针指导下,职业学校教学改革越来越重视专业与实际岗位的结合。这一结合的必然结果是学生所学的知识适应面狭窄,需要有对口职业的保障来确保其学以致用。如果企业雇佣自由度不受限制,将严重损害学校和学生的利益,将阻碍就业导向职业教育的发展。法制建设应该促成的局面是:学校教育的就业导向和企业用工的订单形式有机结合。
企业责任和义务的确定可以平衡劳动力供求关系,这是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平的供需关系是通过等价交换的原则来维持的。在企业责任和义务缺失的情况下,企业实际上可以无偿或低价使用操作型人才积累的知识,这是建立操作型人才长期培养机制的根本障碍。企业无偿获取人才削弱了企业对这方面人才的重视程度,降低了这类人才的价值,最终的结果是这类人才的利益受到影响,人才外流,导致企业员工队伍总体素质下降。
企业应当承担的
责任与义务
提供实习岗位。唯有企业可以向职业学校提供全面的实习岗位。相关法规的出台将减少工学矛盾,节省政府投入职业学校实训基地的资金,促进学生适应企业要求和直接就业。相关法规有三项内容应该得到强调。一是法规应该具有普遍的适用性:任何企业都有义务长期提供实习岗位,要求企业根据员工或岗位的比例常年提供一定数量的实习岗位;二是实习岗位应该覆盖企业的全部生产过程,并要求这些岗位具有一定的技能含量,核心技能岗位应占有一定的比例。三是实习岗位和指导师傅相配套。不能委派指导师傅实质上就不可能提供有技能含量的岗位和关键岗位,所以师傅指导制度和相关待遇制度也应该同时出台。
承担用工责任。我国职业教育的就业导向特征决定了企业用工方式必须受相关法规的约束。在企业参与决定职业学校专业设置的前提下,企业必须承担为毕业生提供就业岗位的责任。也就是说,在相当一部分专业中,要推行广泛的、制度化的订单式培养模式。对没有承担订单义务的企业,也应该要求其优先接受职业学校毕业的学生。
承担参与职业教育教学的义务。企业拥有最前沿的技术,这些技术又是职业学校教育的重要内容,是决定学生竞争力的关键。事实上,在这方面,企业既承担着义务,也保留着权利。目前,这两者关系的正确处理主要取决于企业的态度和眼光。但是要消除企业作为技术拥有者但不主动把相关技能提供给学校传授给学生,和企业又需要就业者掌握这些技能这种二元分立的局面,必须通过法规的引导和约束,让企业参与到学校的教学中来,促使企业不断地、有效地将技能知识和企业相关知识输入到学校教学内容中去。
承担培训员工的义务。针对当前较多企业在用工方式上的短视行为,法规必须强化企业对员工的培训责任。需要注意的是,有些企业的所谓培训,其目标是甄别性的,用于淘汰一部分职工,从而不断补充新的员工,其实质是引进员工的竞争机制,降低员工的待遇,这类所谓培训与员工所需的培训大相径庭。培训旨在提高员工的水平,使其在技能上不断提高,在职业上不断进步。而甄别性培训的用意恰好相反,是为了终止部分员工的职业,实际上遏制了他们的技能进步,打击他们在企业求发展的积极性。所以相关法规在这方面有必要对培训的性质和目标作出更为清晰的规定。
篇11
接到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关于重庆针织业联营社对外担保,其社员厂应否负连带责任等问题,提出了他们对重庆市人民法院请示的答复意见,报请本院审核。
我们看后,初步认为西南分院这个批复是可以的。但因对联营社的性质和作用知道的不全面,手下又无足够的材料以资参考研究,兹将原报告及附件送请你局研究提出意见,以便批复西南分院。
附件一: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联营性质的意见的复函(53)工商登字第2355号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1953年7月11日法行字第4564号函及附件均悉。关于联营的性质,我们认为应视其联营章程来决定:(一)如系临时性质,不单独计算盈亏者,可按对联营投资比例额各负其责任(对外实际负无限责任)。(二)如系有一定资本,单独计算盈亏的联营,实际上等于设立新的企业,应按其核准登记时的组织方式,确定其清偿债务责任。倘过去核准及登记时未有规定者,一律视同合伙,负连带无限清偿责任。至于联营社对外担保,应视其担保内容结合具体情况决定其应负的责任,以上意见供参考。
1953年8月6日附件二: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请示函院庭三(53)字第144号最高人民法院:
接重庆市人民法院报告请示关于针织业联营社对外担保,其社员厂应否负连带无限责任问题,经我们研究后,已提出我们的初步认识函复市院,不知是否恰当?特报请你院审核,并请就有关联营社的性质和作用方面的问题,给我们一些明确的指示。并介绍一些参考材料。
1953年6月24日附件三: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函复院庭三(53)字第144号重庆市人民法院你院1953年4月28日法执字第2327号报告收到了,经我们研究后,认为:
一、联营社的性质问题:根据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以及薛暮桥局长“起草经过说明”中“第二”段来看,联营社本身对内对外的责任性质,法律上未作一律的肯定性的规定,你院报告中认为“各联营社员厂对外是合伙性质,应负连带责任”,在目前来说,我们尚未找到这样认定的法律依据。而法院一经认定联营社的责任性质以后,对于各社员厂的权利义务关系,非同小可,因此,你院报告中的认定,有再慎重考虑的必要,我们的初步意见,认为联营社的责任性质,不能作一律的认定,最好是依各个联营社订立,并经主管机关核准的联营章程来决定,(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五条有明文规定,可比照研究)。如果某联营社的章程规定是连带无限责任,就可以认为是一种合伙性质,而由各社员厂负连带无限清偿责任,反之,其章程如规定各自独立负责,则不能认为是合伙,从而也不能认为各社员厂应负连带无限清偿责任。
二、本案针织业第十三、十五、十七各联营社的责任性质,可比照前项说明,详细审查各该社的报经核准的章程来认定。
三、各该社的经理人超越其章程规定。擅自对外进行涉及该社权利义务的行为,因而影响社员及他人权益,应负法律责任,必要时,可给以法律制裁,(比照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廿三条规定),但不能因此而抓着某一个社员厂(如你院报告中所提的刘昭德)不放,而令其负担不合理的责任。
四、联营社的组织,在重庆市来说,“可能”发挥了它应有的作用,(我们不很了解),但仅据我们接触的一些案件来看,联营社的组织,由于法令上未明确规定其对内对外的责任性质,致使不法商人钻空子,借联营社的幌子欺骗亏赖,有利可图时,有权利享受时,他们以连带责任的姿态出来享受权利,一旦需要承担义务时,他们则说“我们联营社是空架子,社员各负各的责,社里管不着”,推得干干净净,增加社会上经营交易中不少麻烦,(如木船联营、汽车联营、砖瓦联营、土布联营、针织联营等等,我们都碰到过这类情形,你院报告中所提的不过是其中一例而已),因此,这种组织,对发展社会生产,也的确起了一定的破坏作用。我们准备将这类的材料,多搜集一些,报请中央参考,按薛暮桥同志的报告中说:“……因此,指示我们……准备实行两三年,然后总结经验,起草一个完整的私营企业法……”,本着这个精神,我们也有必要就我们处理案件中碰到的情况,报请中央参考。(注:本院已将这个复函另文报中央核示去了)。
以上的初步认识,希你院再加研究后,酌情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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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刊讯 山东发展投资集团坚持把纪律和规矩挺在前面,积极践行监督执纪“四种形态”,通过层层落实廉洁谈话工作促进党员干部正确履职、廉洁从业,压实管党治党责任,确保全面从严治党延伸到“神经末梢”,真正体现对党员干部的严管厚爱。
一是立规矩,为监督执纪提供依据。集团党委班子带头践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在不断学习讨论、思想碰撞中形成共识:作为国有资本投融资平台,不能忘了姓党的根本,要切实把党风廉政建设工作鲜明地抓起来,并研究出台了《党风廉政建设约谈制度》,这个约谈制度综合了四种谈话形式,把制止苗头倾向的诫勉谈话、及时敲打的提醒谈话、提廉洁要求的任前谈话及沟通座谈的日常谈话分别进行了提炼梳理,并明确了各类谈话流程与规范,为开展各类谈话提供了制度依据与原则遵循。
二是纪委践行多提醒,让红脸出汗成为常态,守住四种形态的第一道关口。发展投资集团纪委坚持从小处抓起、从日常抓起,让每名党员、每个组织都在纪律约束之中,并结合党员干部的业务特性和自身特点,把握细节、注重实效,创新创优警示教育方式,抓紧抓实、抓细抓常。集团公司成立至今,纪委共计开展提醒谈话30多人次,中层干部任前谈话19人次,日常谈话50多人次,真正体现纪委的“苦口婆心”和“良苦用心”,达到“春风化雨、润物无声”的效果,让党员干部知敬畏、存戒惧,真正将守纪律、讲规矩内化于心、外化于行。
三是党委主导抓落实,层层压实谈话责任,实现廉洁提醒谈话全覆盖。近期开展的集体廉洁提醒工作,既是落实《党风廉政建设约谈制度》的必选动作,也是发展投资集团在廉洁预警方面的一次全新尝试,得到了党委的大力支持。集团公司5位领导班子成员、17位部级以上干部、69名基层党员群众,共91名同志参加了本次集体谈话,谈话以传达学习上级党风廉政建设及反腐败会议精神为主线,结合谈话对象,内容各有侧重:有抓“关键少数”的,党委班子成员重点围绕“行使权力”这个关键展开提醒谈话,要求中层干部要切实增强“四个意识”,见诸行动、务求实效;有联系实际谈“问题”的,纪委负责同志结合各权属企业存在的问题与困境,直指廉洁风险点,强调“各单位要在经营不掉队的前提下,保证政治上不出事”;有Y合业务谈“规矩”的,7个部室、2家权属企业主要负责人从纪律和规矩入手,提出切实增强政治意识,接受党规党纪约束,增强纪律定力的工作要求。
“禁微则易、救末者难”。指出,全面从严治党基础在全面,关键在严,要害在治。为贯彻落实这一要求,发展投资集团坚持把握运用好谈话这一方式,真正将严管就是厚爱的理念贯穿到监督执纪各个环节,让监督执纪问责更加精准到位,真正管住大多数,护好整片森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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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目标任务
通过一年时间努力,全面、深入、扎实开展依法治市示范点工作,力争达成“四个实现、四个一批”的依法治市示范点目标。努力推进依法治理能力现代化,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和工作机制,增强社会法治意识,规范公共权力运行,提高依法治理水平,全面推进法治建设。
三、主要任务
(一)推动解决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推进法制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力度不够问题。贯彻《省党政主要负责人履行推进法制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实施办法》,制定主要负责人履行推进法制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年度任务清单,加强领导班子法治能力建设,发挥领导干部法治示范作用。
(二)推动解决政府信息主动公开性不够问题。加快推进政府信息公开规范化、标准化建设,强化信息公开主体的服务意识,依法及时、完整公开事项信息,拓展信息公开渠道。
(三)推动解决法治宣传教育时效不高问题。深入学习全面依法治国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把宪法、民法典作为重点教育宣传内容,深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和传统道德教育,持续深化“法律七进”。加强与联系乡镇、结对亲戚的联系,通过开展不同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强化法制宣传,引导干部群众学法懂法守法用法。
四、工作推进
坚持问题导向、坚持自查自纠,边查边纠、坚持常态长效、坚持理论与实践并重、坚持领导带头,坚持从严要求。
(一)思想动员环节(2020年11月23日前)
召开动员部署专题会议,全面推开试点工作,近期还将组织干部认真学习《省全面依法治县(市、区)示范试点工作导引》《示范推动解决法治建设八个具体问题工作导引》及相关参考资料,营造依法治市示范试点的良好氛围。
(二)自查自纠环节(2020年12月25日前)
深刻学习领悟关于全面依法治国重要论述、省委副书记邓小刚同志在动员部署大会的讲话。对标自查自纠,下深水、多角度梳理我办依法治市问题台账,着力将问题找准、找实、找具体,做到问题聚焦,靶向明确。
(三)整改规范环节(2021年8月31日前)
认真剖析所查摆问题得原因和症结,边查边改,制定长效机制,对查摆的问题进行总结。
(四)总结提升环节(2021年9月30日前)
组织召开工作推进会、总结会,更好的完善、提升我办依法治市各项工作。
五、工作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