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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有一天,我布置了作文题《我的世外桃源》。意外的是,这一天陈帅也交了作业。犹疑中,我打开了他的作业本,里面写道:
我的世外桃源很简单,我只想和其他同学一样:没交作业一样被训斥;做错事一样被惩罚;上课能一样被点名回答问题;所有老师能像对待其他同学一样对待我……
这是他第一次交作业,却是对我无声的鞭挞。我一直以为他很享受这些“特权”,庆幸有这样的“特权”,然而我错了。看完他满满四页纸的作文,我热泪盈眶地写下评语:
孩子,你的世外桃源让老师感动,老师为没有一视同仁对待你而满心羞愧。你也和其他孩子一样,是一棵正在茁壮成长的小树,只是没有得到浇灌,没有得到阳光。老师真诚地对你说声:“对不起!在以后的日子里,让我们携手共同进步。”
从那以后,我小心翼翼地维持着这一承诺,他也开始尽量交作业,当然,由于他的基础太差,他总是比别人晚些。但对于一些简单的习题,我会像对其他同学一样,要求他准时交。渐渐地,做扫除、穿校服、跑步等我都要求他和其他学生一样,结果证明每一样他做得并不比别人差。当他不再是我班的“特殊学生”,他也不再拥有那么多“特权”时,我看到了他脸上久违的笑容。
篇2
(1)
在界面上所有的浏览器都是差不多的,操作也比较相似,浏览网页速度快慢最根本的原因在于它们的“内核”不同,“内核”如同机动车的发动机,机动车的性能主要就看发动机,而浏览器的性能则看“内核”。一些第三方浏览器的内核都吸取了IE的精华,去除了IE的糟粕,运行效率会比较高(见图2)。
小知识:
什么是浏览器的内核和外壳?
“内核”只是一个通俗的说法,其英文名称为“Layout engine”,翻译过来就是“排版引擎”,也被称为“页面渲染引擎”。它负责取得网页的内容(HTML、XML、图像等等)、整理信息(例如加入CSS等),以及计算网页的显示方式,然后会输出至显示器或打印机。所有网页浏览器、电子邮件客户端以及其他需要编辑、显示网络内容的应用程序都需要排版引擎。“外壳”就是浏览器面向用户的界面,是网页浏览器为我们实现的各种功能。
(2)
图文显示不同步,所以速度大不同
除了内核不一样了,第三方浏览器的优化技术也与IE有区别,笔者看过某权威网站做过一个实验,在Windows XP中测试了四款不同内核浏览器的系统资源占用情况(见图3),在开始使用时,四款浏览器中IE占用的系统资源最少,而在打开网页数量增多时,IE占用系统资源暴涨,这也是很多人在用IE时会觉得网页浏览速度会越来越慢的根本原因。另外在从服务器读取资料时,它们也会有所不同,比如IE浏览网页时是图片文字一起从服务器读取,而火狐则是先读取文字并在浏览器中显示出来,然后读取图片,这样用户就会觉得火狐浏览网页比较快。
“装备”各不相同
如果你是火狐的用户,肯定会有这种感觉,不安装任何插件的火狐除了浏览网页,其他啥都干不了。而IE则不同了,它跟系统捆绑在一起,浏览器能干的事它几乎是一样不少,显得比较臃肿,所以外部“装备”不一样,装备越多运行速度自然也会有所下降。
(3)
树大易“招风”
IE在使用过程中之所以容易变慢,还有一个不可忽视的因素――病毒。目前大多数病毒都是针对IE,像一些第三方浏览器由于用户人数少,病毒的制作者一般懒得编写相关的病毒,IE才是最大的蛋糕。
小提示
Opera浏览器的超级速度
篇3
第一条 委托方委托受托方经营除食盐和纯碱、烧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用事务。
第二条 受托方处理委托事务的权限与具体要求:受托方必须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
第三条 委托期限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_________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止。
第四条 受委托方不得把委托处理的事务转给第三人处理。
第五条 受托方应履行的责任义务:
1、进货渠道:_________
2、销售范围:_________
3、供应对象:见附件
4、货款结算:_________
5、将委托事务处理情况向委托方书面报告。
第六条 委托方应履行的责任义务:
1、委托方应满足受托方在品种和数量上的合法合理要求;
2、配货方式:_________
3、交货期:_________
第七条 受托方将处理委托事务所取得的供应对象记录转交给委托方的时间、地点方式:_________
第八条 本合同续约或解除的条件:
委托期满后由受托方提出书面要约,双方协商一致后办理续约手续。
受托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委托方可随时解除合同或不予续约,并书面通知受托方:
1、违反国家盐业法规、规定和价格政策;
2、不按合同规定的进货渠道和销售范围经营;
3、年经营量不足l00吨。
受托方提前一个月书面提出解除合同要求的,委托方应予接受。
所有要约、续约和解约书面文件,附《合同书》后。
第九条 违约责任:
1、受托方违反应履行的责任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委托方可随时终止其委托经营业务。
2、委托方违反应履行的责任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十条 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_________种方式解决:
1、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人民法院。
第十一条 特别事项:
如国家法规政策调整,或本市盐业市场经营布局及管理需要,委托方可提前30天通知受托方解除本协议。
第十二条 本合同未作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委托经营书一式三份,委、受双方及市盐务管理局各执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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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方(章)
│受托方(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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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
│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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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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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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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
│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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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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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帐号:
│帐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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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编码:
│邮政编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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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附件一: 其他用盐委托经营申请表
申请单位名称:_________
企业地址:_________
联系人:_________电话:_________邮编:_________
营业执照号:_________
税号:_________
食盐批发许可证号:_________
经营范围:_________
申请理由:_________
企业及法定代表人签章:_________
附件二: 续约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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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约期限:
│续约期限:
│上海市盐务管理局│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鉴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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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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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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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方:(签章) │受托方:(签章) │
签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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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约期限:
│续约期限:
│上海市盐务管理局│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鉴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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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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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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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方:(签章) │受托方:(签章) │
签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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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约期限:
│续约期限:
│上海市盐务管理局│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鉴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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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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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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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方:(签章) │受托方:(签章) │
签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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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 受托方供应对象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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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位名称 │ 供应品种 │ 月需量(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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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四: 解除合同记录
时间: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原因:_________
受托方(签章):_________
委托方(签章):_________
签证方(签章):_________
附件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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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约、续约、解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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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
上海市盐务管理局制定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制
上海市盐务管理局特别告知
盐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从XX年五月十五日起正式施行。
依据《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第十四条制定本《上海市其他用盐委托经营合同》。
订立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执行合同条款。
上海市其他用盐委托经营合同
合同编号:________________
委托方: 订立地点:
受托方: 订立时间:年月日
第一条 委托方委托受托方经营除食盐和纯碱、烧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用事务。
第二条 受托方处理委托事务的权限与具体要求:受托方必须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
第三条 委托期限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日至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日止。
第四条 受委托方不得把委托处理的事务转给第三人处理。
第五条 受托方应履行的责任义务:
1、进货渠道: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销售范围: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供应对象:见附件
4、货款结算: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5、将委托事务处理情况向委托方书面报告。
第六条 委托方应履行的责任义务:
1、委托方应满足受托方在品种和数量上的合法合理要求:
2、配货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交货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七条 受托方将处理委托事务所取得的供应对象记录转交给委托方的时间、地点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八条 本合同续约或解除的条件:
委托期满后由受托方提出书面要约,双方协商一致后办理续约手续。
受托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委托方可随时解除合同或不予续约,并书面通知受托方:
1、违反国家盐业法规、规定和价格政策;
2、不按合同规定的进货渠道和销售范围经营:
3、年经营量不足100吨。
受托方提前一个月书面提出解除合同要求的,委托方应予接受。
所有要约、续约和解约书面文件,附《合同书》后。
第九条 违约责任:
1、受托方违反应履行的责任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委托方可随时终止其委托经营业务。
2、委托方违反应履行的责任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十条 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___________种方式解决:
1、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特别事项:
篇5
难道是张女士得了什么“怪病”吗?张女士可能是患了躯体形式障碍。这类疾病往往具有明显的躯体症状,如疼痛、胃肠道症状等,但经过详细的检查,结果却无异常或异常微小,无法解释症状或不足以解释症状的严重程度。临床上称此类症状为医学无法解释的症状。但患者往往不相信检查结果,而游走于各大医院、各个科室之间,常常是花了不少钱,但治疗却没有效果。
一旦发现可能存在的医学无法解释的症状,最好的办法就是到医院就诊,不仅仅是到与症状有关的科室就诊,同时也要到心理科或精神科就诊,以确定症状的发生是与器质性疾病有关,还是与心理社会因素有关。
上面提到的张女士,经过详细询问,得知她在患病前与家人因经济问题产生纠纷,而这一问题一直困扰了张女士很长时间。后来,她又因为长期“看病”的问题,与丈夫、女儿产生了分歧,一直有着不被理解的感受,心情也总是不好。由此看来,张女士疼痛症状的产生与持续,可能与她个人的情绪及家庭关系有关。针对张女士的问题,我们选择了药物结合心理治疗的方法,并建议张女士的丈夫陪同来诊,进行家庭式的心理治疗。
篇6
中图分类号:TU27 文献标识码:A能源塔热泵技术是一种新的综合性技术,它以空气为冷热源,通过能源塔的热交换和热泵机组作业,实现供暖、制冷、蓄水等多种功能。
一、能源塔热泵系统原理
能源塔是利用空气和水两种物质的相互接触时发生的热质交换,将空气中的热量传递给水。冬季运用冰点低于零度的载冷介质,高效提取低温环境下相对湿度较高的空气中的低品位热能,实现低温热能向高温热能的传递,达到制热效果。夏季由于能源塔的特殊设计,起到高效冷却塔的作用,将热量排到大气中实现制冷效果。
二、能源塔热泵系统特点分析
1 高效、节能、环保――能源塔热泵系统的特殊设计,能够循环利用可再生的空气能,减少了不可再生资源的消耗,同时大幅减少废水、废气等污染物的大量排放。在制冷与制热过程中,所耗能源非常少,冬季平均能耗比3.5以上,夏季4.5以上。仅空调功能,综合耗量比其他系统节能30%以上。同时能够实现冬季供热、夏季制冷、蓄冰以及全年提供卫生热水等,提高了设备利用率,降低初投资,节能环保。
2 设计简单、寿命长、应用广泛――能源塔热泵比其他系统寿命较长,冬季它使用的是空气中湿度较高的低品位热能,蒸发压力稳定度与蒸发温度都比冷风热泵要高。能源塔热泵夏季使用有足够的面积,冷却水温低,效率较高,机组能耗较小,磨损比较轻,可以使用很长时间。它既可以既适用于新建建筑又适用于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
三、能源塔热泵系统优势分析
从应用范围来说,与地源热泵相比不受地质条件的限制且占地面积很小;与水源热泵相比不依赖地表水、地下水等热源;与风冷热泵相比噪音较小,功率比较小。从运行寿命来说,比冷风热泵机组能耗小,寿命长。从节能方面来说,比其他系统更加节省能源消耗。从系统设计方面来说,与地源热泵相比不用考虑冬夏季冷热符合均衡问题;与冷风热泵相比不用考虑辅助电加热以及冬季冰霜问题等。
能源塔热泵是目前最为节能、安全、限制条件较少的热泵技术,可以广泛应用于各行各业的供暖、制冷、供热系统中。特别适用于长江以南地区,因为长江以南地区室外湿球温度一般都高于一9℃,在这种环境下非常适用于满足酒店建筑、小区建筑、医院大楼、洗浴中心等的制冷、制热及以及生活热水的需求。
四、能源塔热泵系统节能分析
能源塔热泵系统是通过大气中的空气湿度进行制冷制热的,不消耗不可再生资源,节能性能非常好,而且在运行过程中,耗电量也比较小。下面我们来比较能源塔热泵与VRV系统热泵耗电量的大小,具体分析能源塔的节能性。
从以上两个表格中,我们不难发现能源塔系统比VRV系统在耗电方面节省很大,在满足室内采温的前提下,能源热塔技术比VRV系统节能30%左右。
结语
能源塔系统是一种以节能减碳为出发点,兼顾实际工程可行性与室内环境舒适性的空调冷热源方式.能源塔系统以它独特的节能、环保、安全,应用范围广等优点被广泛应用,符合我国可持续发展观的要求。
篇7
一、心脏疾病
1稳定型心绞痛。稳定型心绞痛是指具有典型心绞痛的临床表现,并且在13个月内该病的诱发因素、发作的频率、疼痛的性质、部位和持续的时间、用硝酸甘油进行治疗的效果等都没有发生变化或变化较少的一类心绞痛。稳定型心绞痛具有以下几个特点:①在病情发作时,此病患者的胸骨中下段(即胸廓的正中偏下处)或胸廓中线与左之间可出现疼痛感、压迫感、烧灼感或沉重感等症状。这种疼痛可放射至左肩和左臂,也可放射至颈部、下颌及上腹部。②此病常可因为患者进行体力活动、饱餐、吸烟、寒冷的刺激及情绪激动等而诱发。③此病疼痛的持续时间一般在10分钟以内,严重时可持续10~15分钟,但极少超过30分钟。④此病患者在休息和舌下含服硝酸甘油后,疼痛的症状可迅速缓解。⑤此病患者在病情发作时,其心电图可出现典型的ST-T段改变。这种心电图表现可作为诊断此病的重要依据。在静息状态下,稳定型心绞痛患者的心电图一般不会出现异常表现,但通过心电图运动试验即可确诊。此外,此病患者在进行动态心电图监测、超声心动图、放射性核素心肌灌注显像、选择性冠状动脉造影、心导管检查和冠状动脉内超声检查等检查时,能详细地了解心脏及冠状动脉的血供情况,从而可排除由其他因素引起心绞痛的可能性。目前,进行心导管检查和冠状动脉内超声检查是诊断心绞痛最准确的方法。
2不稳定型心绞痛。不稳定型心绞痛的临床症状类似于稳定型心绞痛,但其症状中的疼痛更为剧烈,病情发作的频率更高,持续的时间更长(但一般不超过30分钟),其病情在患者进行更轻微的活动时即可发作,甚至患者在安静的状态下也会发作。除了胸痛以外,不稳定型心绞痛患者还可出现恶心、呕吐、心悸或呼吸困难等新的临床症状;在休息或含服硝酸甘油后,其胸痛的症状可能只会暂时得到缓解,甚至无法完全缓解;在病情发作时,其心电图上可出现ST段压低(极少数情况下也可出现ST段升高)、T波倒置(或假性正常)等情况。此型心绞痛的检查方法还包括进行动态心电图监测、选择性的冠状动脉造影和冠状动脉内超声检查等。
3变异型心绞痛。变异型心绞痛常会在患者休息或睡眠等安静状态时发作,在患者激动或进行体力劳动时,此型心绞痛患者的胸痛症状往往较重,持续的时间也较长。为其做心电图检查时可发现其ST段有抬高的表现。此型心绞痛的检查方法还包括进行动态心电图监测、冠状动脉造影、过度通气试验和放射性核素心肌灌注显像等检查。
4心肌梗死。心肌梗死的症状类似于稳定型心绞痛,但程度往往更重。此病患者的病情常会突然发作,并可持续30分钟甚至更长的时间。除了胸痛的症状以外,此类患者在病情发作时还可出现呼吸短促、恶心呕吐、心律失常、低血压和休克等症状。能够确诊心肌梗死的检查方法包括动态心电图监测、冠状动脉造影、冠状动脉内超声等。
5急性心包炎。急性心包炎患者可出现锐利性的胸痛,疼痛的部位可随着的改变而改变,并可在仰卧或吸气时加重,在取坐位或前倾位时缓解。进行心脏超声检查是诊断急性心包炎比较简便、安全、灵敏和可靠的方法。
二、血管疾病
1主动脉夹层。主动脉夹层也叫做主动脉夹层动脉瘤,是最复杂,最危险,而且较为常见的心血管疾病之一。此病患者在病情发作时,其前胸部可突然出现撕裂样的剧烈疼痛,疼痛常会向后背部扩展,并可出现面色苍白、出冷汗、四肢发冷、心率增快、神志模糊等类似休克的症状。当此病患者的冠状动脉受到损害时,还可出现典型的心绞痛或心肌梗死症状。目前,进行CT血管造影检查是诊断此病最可靠的方法。
2肺栓塞。肺栓塞患者和心绞痛患者一样,也可出现急性胸痛的症状。但此病患者还常会出现呼吸困难、颈静脉充盈、下肢肿胀、压痛、僵硬、皮肤上有色素沉着和浅静脉曲张等症状。目前,做肺动脉造影检查是诊断此病最可靠的方法。
3肺动脉高压。肺动脉高压患者可因冠状动脉供血不足而出现典型的心绞痛症状。所不同的是,此病患者还会出现进行性、活动性的气短、颈静脉怒张、肝脏肿大、双下肢水肿等症状。进行心脏超声检查是诊断此病最常用的方法。
三、其他系统疾病
1.胸膜炎。胸膜炎患者可突然出现胸部刺痛的症状。和心绞痛患者不同的是,此病患者还可出现疼痛随呼吸和咳嗽加重、呼吸浅而快、患侧胸部运动受限等症状。进行超声检查、胸腔积液检查和组织学检查是诊断此病最常用的方法。
2.自发性气胸。自发性气胸患者可突然发生胸痛,并可伴有不同程度的胸闷、呼吸困难等症状。做X线检查是诊断自发性气胸最正确、最可靠的方法。
3.胃食管反流病。胃食管反流病患者常会在餐后(尤其是饱餐后)、平卧或身体前倾时出现胸骨下部或上腹部疼痛和"烧心"的症状,有时胃内容物可反流至口腔。此病患者在服用抗酸药后可有效地缓解病情。在此病患者处于平卧位或头低脚高位时进行X线钡剂检查是诊断胃食管反流病的简易方法。做食管内镜检查也有助于患者确诊此病。
4.急性胆囊炎。急性胆囊炎患者常会在饱餐或吃高脂饮食后出现右上腹部持续疼痛的症状,这种疼痛可向右肩和右肩胛下区放射。进行B超检查是诊断此病的首选方法。
篇8
究其原因,在于基础教育相当排斥其他教育层次,一味强调自身的“独立性”;而其他教育层次忽视基础教育,一味关心自身的“专业性”。基础教育和其他教育层次已经完全脱离了国家的整体教育框架(体系),成为既不“往来”又彼此“埋怨”的两个“独立领域”。在这种状况下,各教育层次在各自领域里的所有改革最终都必定是徒劳的,所有的改革也必定是得不到社会认同的。
一、基础教育不能排斥其他教育层次
基础教育对社会发展的推动作用是显而易见的,而这种作用是在所有教育层次共同作用下形成的。从哲学的角度讲,价值是两各物体(事物)之间作用的结果,是实践的产物。基础教育过去没能独立,现在不会独立,将来也不可能独立。因为“独立”就没有了“价值”。
1.基础教育与其他教育层次的沟通衔接不等于“应试教育”
从形式上看基础教育处于其他教育层次的下端,似乎是“其他教育层次(特别是高等教育)的预科,高考流水线上的一个环节”。于是有人就简单地认为:基础教育事实上已日趋丧失了自身的独立性,沦为高考的附属物。其实从国家的整体教育框架(体系)的角度看,基础教育就是其中的一个基础部分,不是独立的、完整的系统(或许只能称为一个子系统)。基础教育的这种定位与其是否是“预科”、“附属物”和“流水线上的一个环节”没有直接的关系,更不会直接导致“应试教育”的形成。
将基础教育从教育体系中与其他教育类型(层次)割裂开来,成为游离于教育体系之外的“教育”,基础教育就能迈向“素质教育”,体现基础教育的根本价值了吗?
“应试教育”之所以泛滥的关键是“劳动力”价格上的高度“离散”。高学历就等于高收入,促使全社会追求“高学历”。这种不合理的收入差距是造成“应试教育”的关键。对学历的崇拜是“应试教育”的核心。为追求高额待遇而展开的学历比拼,不是基础教育的问题,而是社会问题。“应试教育”既不是基础教育的特产,也不是基础教育的特色,基础教育没有必要为“应试教育”承担全部的社会责任。
2.基础教育不能过于强调“独立意思”,不能形成“功利意思”
“百年大计,教育为本;教育大计,教师为本。”鉴于教育在社会发展中的巨大作用,所以一旦出现社会问题,最终被“问责”的往往就是教育。鉴于基础教育自认为在教育中具有突出的作用,所以一旦出现教育问题,最终被“问责”的往往又是基础教育。鉴于教师在基础教育的关键作用,所以一旦基础教育出了问题,最终被“问责”的又必然是教师。
基础教育何其苦?基础教育的教师何其苦?基础教育为摆脱这种尴尬的处境,天长日久就形成“独立意思”,就需要强调“独立价值”,就要告诉世人“诸多迨掠诩何薷伞薄A硪环矫妫为从国家的整体教育框架(体系)摆脱“垫底”的定位,有必要讨好整个社会,于是“功利意思”日益明显。基础教育虽没有必要为“应试教育”承担全部的社会责任,但必须承担在“功利意思”下,为“应试教育”推波助澜的责任。
基础教育在国家的整体教育框架(体系)的定位是天然的,是不能改变的;基础教育和其他教育层次的沟通衔接是必然的,是不可避免的。
二、基础教育与其他教育层次的沟通衔接
1. “人才培养模式”的基本内容要下移
高等教育是为社会各行各业培养高级专门人才的教育,培养目标正逐步关注不同学生的能力结构。目前高等教育大致有两大类高校模式:一个重视学科性人才培养、另一个重视应用性人才培养。其中,应用型高等教育机构产生、壮大与完善最具活力。高等教育培养着更广泛意义上的精英,几乎包括所有经济和技术组织中的领军和骨干人才。
职业技术教育是培养生产、服务与管理第一线的高素质的实用型技术人才。其人才培养的价值取向是就业,它的最终目标是以职业能力为本位的。
高等学校和职业院校在“人才培养模式”改革中,一是在专业教育的基础上加一些公民道德教育,也包括一些与人合作和社会实践教育,这是所有高校都要做的;二是通过主辅修课程教学,在专业教育的基础上进行一些学科结构上的扩展,这是大多数学校要努力的方向;三是通过厚基础的教育,特别是文理贯通,拓展学生的思维方式,主要适用于那些不以本科教育为就业产品的大学。
总而言之,高等学校和职业院校的“人才培养规格”是:具有人本意识、全局意识、未来意识,具有分析与决策能力、计划与组织能力、演示与表达能力、团队协作能力、实践与创造能力、处理压力能力的人才。其中的基本要求完全可以下移至基础教育。
2.“学业评价”的基本要求要落实
学业评价是指以国家的教育教学目标为依据,运用恰当的、有效的工具和途径,系统地收集学生在各门学科教学和自学的影响下认知行为上的变化信息和证据,并对学生的知识和能力水平进行价值判断的过程。
“学业评价”中两个重要的指标是“认知行为的变化”和“知识和能力水平价值判断”。前者不是简单的“认知评价”,后者不是简单的“知识和能力判断”,而是在认知、知识、能力等方面变化发展和水平与方向的综合评价。落实学业评价的关键在于为学生的发展提供重要的依据和参考。
由于基础教育不是直接为社会培养人才的教育层次,基础教育毕业的学生必须进入职业院校、高等院校,才能将认知、知识、能力等方面的学习成果转化为社会直接需要的实践技能,从事某一特定的职业,满足自身的存在和发展,为社会的现实和发展做贡献。基于这样的认识,基础教育只有落实“学业评价”中基本要求,才能和高等学校和职业院校人才培养对接,完成人才规格的要求。
三、基础教育与其他教育层次沟通衔接的具体表现
1.基础教育的办学目标
由于基础教育处于国家的整体教育框架(体系)的底层,所以基础教育办学目标事实上成为其他教育层次办学的出发点。其他教育层次由于自身定位的差异要求办学的出发点也是不同的,因而基础教育办学目标必须也是多元的。基础教育办学目标的多元性,决定了需要为不同的学生提供合适的教育,不光是现在接受者的教育,还有将要接受的教育。
这里带来了一个问题,基础教育办学目标的多元化是否就会造成“应试教育”?造成了“应试教育”的根源是基于社会分配的基础教育办学目标的单一性(只有升学目标――高中或本科院校),基础教育目标办学的多元化反而是杜绝“应试教育”的有效途径。
2.基础教育的管理资源、信息和条件
教育管理就是管理者通过有效的组织协调,充分发挥各种可利用的资源、信息和条件,高效率的实现教育管理目标的活动过程。可利用的资源、信息和条件,不仅来源于教育内部的,更多的是来自于教育外部。
但是目前基础教育管理的资源、信息和条件等主要还是来自于基础教育内部,外部的东西少之又少,充其量是地域内的一些师范院校的资源、信息和条件,根本无法跳出基础教育这个圈子。基础教育与其他教育层次沟通衔接,并利用他们的管理资源、信息和条件,直接或间接地与社会发展的需求结合起来,才能办社会需要的基础教育。
3.基础教育的教学内容
教学内容是学与教相互作用过程中传递的主要信息,一般包括课程标准、教材和课程等等。由于课程标准体现的是认知、知识、能力的概述性要求,所以基础教育和其他教育层次在教学内容上的沟通衔接首先是课程标准,教材的沟通衔接是其次的、从属的、困难的。
事实上,基础教育在课程既定之后,教师在教学中却首先关注教材,其次才是课程标准。而其他教育层次则相反。基础教育教材之所以往往是高校教材的简写本,问题就在于两者间的只是教材的沟通衔接,而非课程标准(认知、知识、能力组成的整体)的沟通衔接。
4.基础教育的教学评价
教学评价是依据教学目标对教学过程及结果进行价值判断并为教学决策服务的活动,是对教学活动现实的或潜在的价值做出判断的过程。
教学评价的评价指标是由服务的对象――学生和其他教育层次决定的。自说自话式的评价完全没有意义。基础教育的毕业生不满意,高一层次的教育不满意,就是对基础教育的否定。基础教育的教学评价不能搞“花架子”,所谓的“自评”、“互评”或由主导基础教育的专家、领导评,其作用与意义其实大家心知肚明。
四、基础教育与其他教育层次之间的沟通衔接
谈到基础教育与其他教育层次之间的沟通衔接问题时会发现,中等职业教育、高等职业教育比较积极,往往是主动提出要和基础教育的沟通衔接。可惜!相对高中,中等职业教育没有优势;相对本科院校,高等职业教育也没有优势,所以基础教育“懒得”和他们沟通衔接。本科院校也不是不愿意和基础教育沟通衔接,可是为避免成为高等教育的“预科”、“附属物”和“流水线上的一个环节”,所以基础教育又不敢“搭理”。
基础教育目前的强调所谓“独立价值”――似乎不独立不能显示其重要性,强调所谓的教师发展“专业性”――似乎只有基础教育的教师才具有专业性。可能就是这种思维在作“怪”,使得基础教育与其他教育层次之间难以沟通衔接。基础教育自我封闭,主动地将自己“孤立”于国家的教育整体框架(体系)之外,“孤立”于社会发展的大背景之外。
基础教育发展的动力来自于社会的发展与需求,基础教育发展的前提是融入国家的整体教育框架(体系)的,基础教育必须和其他教育层次有效沟通衔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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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反垄断法》中“其他协同行为”的界定
(一)协同行为的含义
“协同”的字面含义是指各方相互配合或一方协助另一方做某件事。最先提出“协同”概念的是德国协同学创始人哈肯,他认为“协同”指各相关因素的协同作用、相互作用,后来它广泛应用于经济学中。企业之间达成协同行为可以强力提升企业在市场中所处地位,创造协同企业之间竞争优势,促成协同企业之间相互联合或兼并,可能实质性威胁或损害其他同业竞争对手,对市场竞争产生不利影响,将破坏竞争环境。在反垄断法领域,协同行为逐渐演变为专用名词。并受各国反垄断法规制。
我国反垄断立法采用了西方国家反垄断法的先进理念和成熟技术。对协同行为作了明确规定。第13条第二款规定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该条文说明协议、决定是协同行为的两种典型表现形式,间接表达垄断协议的本质就是协同行为。到底何为“协同行为”,在抽象性和简练性极强的反垄断法条文中难以对其具体界定。我认为,协同行为是指相互依存的经营者之间,通过合意或默示共谋、心照不宣等方式进行平行定价或价格引领等行为。在特定市场上采取协调一致行为,增加不当竞争风险,危害市场竞争效果。协同行为具有实质限制竞争性、主观合意性、主体非单方性和行为过程一致性等特点,更重要的是其常存于寡头垄断市场或寡头行业中。在市场集中度低、经营者分散、成本结构存有巨大差异等条件下,很难形成完全、稳定的协同行为。合意性和协调一致性是其内核,这既表达其合谋方式的多样性,又说明其范围的广泛性。合意既可采用文字、口头或信件等积极明示方式达成意思一致,还可采用缄默合意或默示共谋等消极默示方式达成一致:协调行为也包括用明示的协议、决议或决定等方法达成,又包括用秘密的聚会、会议、信息交换或心照不宣的共同行为促成。可见,协同行为是一个非常宽泛的概念,它既包括明示的协议、决定等垄断行为。还包括默示共谋等垄断行为,其中默示共谋垄断行为是其主要表现形态。协同行为不仅可分为明示型协同行为和默示型协同行为,还可分为横向协同行为与纵向协同行为。“竞争者之间的协同行为显著区别于单个企业的独立行为,它与《谢尔曼法》第1条中的‘合同、联合或共谋’同义,因此应该规制协同行为。因为协同行为很大程度上限制了竞争,法院对横向协同行为的处置比纵向协同行为严厉。”在欧盟,协同行为是在合意或一致的意思联络下促成的,具有阻碍、限制或扭曲竞争的相同行为或相似行为,其范围广泛,除明示协同行为方式外,主要指默示共谋方式。欧洲法院在1972年染料案的审理中,对协同行为做出解释:“企业之间存有一种协调一致的方式。该方式虽严格意义上达不到契约的程度,但有意促成企业间实际的合作关系,以阻止竞争所带来的风险”。默示型协同行为是欧盟协同行为司法实践中主要表现形态。
(二)垄断协议的含义
我国《反垄断法》第13条第二款对垄断协议作出明确界定,即“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和其他协同行为”。可见,协议、决定和其他协同行为是垄断协议的三种方式。有些国家对垄断协议并未定义,仅进行概括或列举,如美国《谢尔曼法》第1条规定:“任何以托拉斯形式或其他形式的契约、联合、共谋,用来限制州际间或外国之间的贸易或商业是非法的。”该条没有具体列举所有垄断行为。但明确了对协同行为的规制。一般垄断协议主要指多个同业经营者之间。采取明示协议或默示共谋等方式,在特定市场上共同限制竞争的行为。垄断协议中的合意或共谋采取明示书面或口头协议,或采取某些心照不宣的默示协调行为手段。垄断协议可分为明示合谋型垄断协议和默示共谋型垄断协议,还可分为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可见,协同行为与垄断协议同义,是包括协议、决定、其他协同行为在内的总概括。是具有限制竞争性质的行为。虽协同行为与卡特尔、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或垄断协议等相似,但用“垄断协议”概念表述更显全面完整,因为它包含了所有垄断行为和协议方式,并简要表达限制竞争的目的。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对单个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或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实施垄断行为而言。它总是由双方或多方所实施,其也常被称为垄断协议、卡特尔或协同行为。虽协同行为也受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范所调整,但联合限制竞争行为范围过于宽泛,容易与经营者集中或其他联合行为相交叉或产生矛盾冲突,甚至无法直接表达企业问心照不宣的共同行动。协同行为虽与垄断协议同义,但各自细微区别还是明显的,垄断协议范围明显更加宽泛,可容纳所有类型限制竞争行为,而协同行为更强调的是相同或相似行为,特别是在寡头市场上的协调一致行为,因此两者不可颠倒使用。明确使用“垄断协议”来代替协同行为、卡特尔或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等名词表述,将会使反垄断法中名词概念更具规范、统一和科学。
(三)“其他协同行为”的含义
我国《反垄断法》对“其他协同行为”并未进行界定,给反垄断执法机关留下了较大的空白和自由裁量权,对其进行明确界定具有必要性。“其他协同行为”是我国反垄断法对垄断协议进行界定的特色表述。从条文字面含义看,“其他协同行为”中的“其他”二字,表明我国把“协议”和“决定”也视为协同行为的范畴。“协议”与“决定”是明示的主要协同行为类型。“其他协同行为”是狭义上的协同行为,虽没有专门的名称称呼,主要表现为默示共谋或默契合意,亦属于反垄断法规制的内容。从协同行为字面翻译和本身含义看,“concertedconduct”的原意为“相互协调一致的行为”,用“协同行为”表述显得更加简洁、精炼,因此大部分学者倾向使用此词:其原意说明协同行为是一个范围和内涵极其宽泛的名词,如前文所述它是明示型协同行为和默示型协同行为的总称。“其他协同行为”常
以默示共谋方式存在,它不是一种无意识状态,也不具有必然存在性,是经营者之间相互依赖或默契而在同一时期或同一空间市场上采取一致行动或相同行为而非单方行为,因此其也常被称为“有意识的平行行为或有意一致行为”、“默示共谋”。从司法实践看,“其他协同行为”表述使我们能更准确理解立法者的意图,即要表达其他协同行为是一种既区别于协议和决定但又与协议和决定有着内在联系的另外一种默示型垄断协议。仅凭该条文中“其他协同行为”本身并不能明确表达和说明在协议和决定之外还有其他与之相独立、相并列的垄断协议类型存在,只有结合协同行为定义本身从中推定其他协同行为是与协议、决定不同的默示型垄断协议方式。可见,“协同行为”与“其他协同行为”的关系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其他协同行为是协同行为中默示共谋或默契合意的表现形式。然而对此有学者认为。协同行为、协议和决定共同构成垄断协议的三种表现形式,协同行为与协议、决定之间是独立的并列行为关系。认为“其他协同行为”中的“其他”二字多余,甚至主张把我国反垄断法第13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协同行为”。我认为此种观点不能正确表达“其他协同行为”真正内涵,明显将协同行为本身含义进行人为缩小,甚至与协议、决定相平行对立,这有悖于我国反垄断立法者的初衷,与国际上对协同行为的理解也不能有机相容。
简而言之,其他协同行为是协同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默示共谋型协同行为,它是反垄断法中除协议、决定之外的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它常以默示共谋的方式存在,显然不同于明示型协同行为,它包括“能涵盖企业之间任何种类的合作行为,只是不包括真正的协议,也不包括企业协会的决议”。其他协同行为不仅具有协同行为的一般特点,且其自身还有不同于协同行为的独特属性。其具有隐蔽性或暗藏主观合意性,即其合意往往采取默示共谋、默契或心照不宣的手段达成。不表露于公众之下,或行为者之间不采取明示的意思联络,不易被公众所发现。在实践中,美国法院依据《谢尔曼法》从经营者相同或相似行为中寻找相关证据推定其他协同行为的存在,从而判定其违法。“在1939年的州际巡回放映公司诉美国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将该案中各电影发行商之间并无明确协议的协同行为认定为是《谢尔曼法》第1条所指的隐蔽的共谋。”可见,此案判定的协同行为实质就是我们所指的“其他协同行为”,它由经营者之间隐蔽协议或者默契共谋造成,属于其他默示共谋垄断协议范畴。美国《谢尔曼法》第1条规定的“其他方式的共谋”或者通常所指的默示共谋,《欧共体条约》第81条规定的“协同一致的行为”,实质上都是指“其他协同行为”,而并非真正广义的“协同行为”。不采取正式的协议、决议或决定形式的合谋行为,还包括不构成合同约束内容的“君子协定”等都属于其他协同行为的范畴。其他协同行为的隐蔽特性决定了对其违法认定较为困难,其证明也具有特殊性,需要灵活运用多种方法。
二、我国《反垄断法》中“其他协同行为”的证明
(一)综合使用各类证据
“其他协同行为”因自身隐蔽性决定对其证明的难度很大。执法机构查处活动往往难以正常进行。综合使用各类证据是其他协同行为证明的首要步骤。有学者将证明协同行为的证据分为三类,直接证据、间接证据和环境证据,证明“其他协同行为”主要使用的是间接证据。在实际生活中以合同、文件或口头方式明示达成的协同行为非常少,大部分以默示共谋方式出现,因此要搜寻“其他协同行为”的直接证据非常困难。直接证据主要表现为经营者之间达成合意而联络、合作、协调的会议记录、电话交谈录音、信件或协议文本等,即使仅凭明示的协议、信件等证据也难以单独证明其他协同行为的存在。但它们可成为独自证明除其他协同行为之外明示垄断协议存在的主要方式。发源于美国的环境证据、经济证据等都是间接证据的重要表现形式,也是证明其他协同行为的最主要方式。在1939年的州际巡回放映公司诉美国案中,尽管没有明确证据证明各电影发行商之间存有明示协议,但美国最高法院还是将该案行为证明为其他协同行为,即《谢尔曼法》第1条所指的隐蔽共谋。国际巡回放映公司向8个电影发行商发送内容相同的信件,以及8个电影发行商遵循信件的要求等都可作为间接证据使用,再加之环境证据证明联络的存在,最终推定其他协同行为的成立。美国最高法院的这一判决具有重大的历史意义,它明确表明一项共谋不需要正式协议的存在,只要存在违反《谢尔曼法》第1条规定共谋的嫌疑就可使用案件的相关环境证据来加以证明。在1954年的剧院企业公司诉派拉蒙电影发行公司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并行的商业行为的证据不一定能绝对地确定一项协议的存在。
除了证明相同或相似行为存在外,寻找经营者之间相同或相似行为的主观意图的证据是必须的,虽搜寻这种证据比较困难,但使用环境证据或者经济证据可较便捷地认定这种默示合意行为的存在。环境证据是指违反《谢尔曼法》的合并或共谋可以通过当事人之间的交易过程或其他环境条件等来证明。如果当时的交易事实、过程可以让陪审团认为共谋者之间存在统一的目的或具有共同的设计和理解,或在有关某一非法安排上达成了合意,那么可认定存在共谋。环境证据主要采用共同定价行为、共同采取的掠夺性定价、共同采取的强制交易行为等多种方式加以认定。经济证据主要是指运用经济学分析的方法证明其他协同行为在内的违法行为存在而提供专业性分析极强的证据。波斯纳认为有意一致行为具有合意或共谋的性质。只要运用经济学分析的策略方法推理证明该默契合意或默示共谋的存在也就满足了其他协同行为的证据要求,而不需要证明企业间有着相互的沟通或明示的协议等直接或间接证据。使用经济证据需要考虑和分析市场集中度、小企业的数量、需求弹性、进入市场的时间长短、顾客数量的多少、市场份额、价格信息的交换、一致的报价、产出和生产能力的变化等多种因素。以经济学推理为主的经济证据去证实其他协同行为的产生并不是一件难事,关键还要证明在特定市场条件下没有其他原因能导致该行为的产生。经济证据离不开经济学分析方法,虽该方法较为复杂。具有不确定性,但该种证据会逐渐对司法实践产生影响。
(二)注重运用推定制度
推定一般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由法院按照经验法则,从已知的某一事实推断未知的另一事实存在,并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以的一种证据法则。推定行为一般包括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两类。法律推定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的推定,事实推定是指依据经验法则进行的推定。证明其他协同行为的全过程都离不开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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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优先权的概念、特征及其发展态势优先权是指特定债权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的总财产或特定动产、不动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注:崔建远:《我国物权法应选取的结构原则》,《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年第3期,第28页。)其中就债务人不特定的总财产上成立的优先权被称为一般优先权;而就债务人特定动产、不动产上成立的优先权被称为特别优先权。
优先权是一项法定担保物权,其效力强大,可以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或特定财产卖得的价金优先于其他有担保或无担保的债权而受清偿。优先权旨在破除债权平等原则,赋予特殊债权人以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而受清偿的权利,以实现债权人之间的实质性平等。优先权是一项极具特殊性的权利,它可以为特定人而设,也可以因特定事而设;可以为债权人的利益而设,亦可为债务人的利益而设。优先权具有以下特征:
1.优先权为法定担保物权。其设定系依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不容当事人任意创设。其法定性比同为法定担保物权的留置权还要强,何种债权可以发生优先权、优先权的效力以及优先权之间的顺位,都是由法律来明确规定的。
2.优先权为无须以占有或者登记而进行公示之担保物权。根据物权公示原则,物权的变动均须公示,始能生效。一般而言,动产物权是以占有作为公示的方法,不动产物权则是以登记进行公示。但这些规定只适用于以法律行为而进行的权利变动(rechtsgeschaeftliche Rechtsaenderung),并不适用基于法律规定(auf GrundGesetzes)而产生的权利变动。(注:Baur/Stürner,Sachenrecht,C.H.Beck,Aufl.17,1999,S.32.)优先权乃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权利,故既无须登记,也无须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因此,优先权被人们称之为“无须公示之物权”是不准确的。(注:金世鼎:《民法上优先受偿权之研究》,载刁荣华《现代民法基本问题》,汉林出版社印行,1981年,第148页。)确切地说,优先权并非无须公示的物权,只不过是无须以占有或登记进行公示的担保物权,法律对优先权种类、内容、顺位的明确规定本身即为优先权的公示方法。(注:详见拙文:《我国优先权制度立法研究》,《法学评论》1997年第6期。)
3.优先权的顺位由法律直接规定,即顺位法定。按照法国、日本民法的规定,无论一般优先权,还是特别优先权,不仅对于何种债权可以发生优先权由法律来明文规定,而且这些优先权之间的行使顺序也由法律来明文规定。这与抵押权的顺位依当事人登记的先后而定显然不同,对此根本不存在当事人的意志,体现了很强的立法政策性。
优先权制度发端于罗马法,最初设立优先权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弱者,维护公平正义和应事实的需要。最初设立的优先权有妻之嫁资返还优先权和受监护人优先权,(注:金世鼎:《民法上优先受偿权之研究》,载刁荣华《现代民法基本问题》,汉林出版社印行,1981年,第142-143页。)优先权制度自在罗马法确立以来,不断发展成为一个包括一般优先权和特别优先权在内的完整的法定担保物权体系。面对这样一项传统法定担保物权,世界各国民法对其继受程度各不相同。法国和日本继承的较多,分别在各自民法典中设专章对优先权(先取特权)予以规定,并有新的发展,使其成为一项成熟的法律制度。世界其他各国和地区关于优先权的立法例,可谓千姿百态。有的虽然没有在民法典中设立统一的优先权制度,但在其民法典中却分散地规定着个别的具体优先权制度,如瑞士;(注:瑞士民法典第456条规定了被监护人对监护人或监护主管官厅官员的财产享有损害赔偿请求优先权。)或者在特别法中设立了具体的优先权制度,如我国台湾地区;(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对优先权未设规定,但《海商法》第24条规定了船舶优先权;《矿场法》第15条规定了矿工工资优先权;《强制执行法》第29条规定了强制执行费用优先权;《实施平均地权条例》第32条规定了土地增值税优先权;《保险法》第124条规定了人寿保险之要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对于保险人为被保险人所提存的责任准备金有优先权等。)有的从债权的角度出发,或者作为债权的特殊效力或者作为特殊债权的受偿顺序,对优先权制度的内容予以规定,如德国、英国、美国等。而且有些优先权制度在各国民法典分别衍化为不同的权利:如德国、瑞士的法定质权(注:《德国民法典》第559条第1款规定:“土地出租人应租赁契约所生的自己的债权,对于承租人置于该土地上的物有质权。”第585第规定:“耕作地的用益出租人的得对全部租金行使之,此质权扩及于土地果实”;第704条第1款规定:“店主因其对住宿的债权或其他为满足客人的需要而提供给客人的给付,连同垫款,对客人携入的物品,享有质权。”《德国民法典》的以上几项规定,虽然名为质权,但就其内容而言,分别应为不动产出租人优先权和旅店主优先权。此外,《瑞士民法典》第712条第9款规定的“法定质权”,就其内容而言也应为优先权。)(包括罗马法后期也以法定质权之名规定了一些优先权制度),我国台湾和英美国家的法定留置权或衡平法上的留置权。(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445条规定的不动产出租人法定留置权;第612条规定的旅店、饮食店和浴堂主人之法定留置权;第647条规定有运送人及承揽运送人之法定留置权。台湾地区《民法典》所规定的这几种法定留置权,并不要求留置物与债权有牵连关系,不以留置权人取得对留置物的占有为必要。这些特征都突破了留置权的内涵。显然非一般留置权所能涵盖,观其内容,实为优先权。英美法上的Lien与大陆法系的留置权并非对应概念,其留置权的含义较为广泛,包括普通法上留置权也称占有留置权(Possessory lien),衡平法上的留置权(Equitable Lien)、海事留置权(Maritime lien)和制定法上的留置权也称法定留置权(Statutory Lien)。在上述各种留置权中,以占有标的物为成立条件的普通法上的留置权(Possessory Lien),与大陆法系上的留置权相类似。所以英美法系的留置权制度包含了大陆法系的其他担保物权制度,例如,法定留置权中的土地所有者就租金债权对承租人物品的留置权(Landlord‘s statutory Lien)和建筑施工中承包人、劳动者和提供材料人对修建物享有的留置权(Mechanic’s Lien),特别是衡平法上的留置权(Equitable Lien),它不须对留置财产的实际占有即可产生,其标的通常为不动产,而且在留置财产被转让的情况下,留置权人有权对一切知悉该项财产设为担保的受让人主张其留置权,显然以上特征已经远远超出了大陆法系留置权的内涵,具有了优先权的特点,应为优先权。参见Roger A.Cunningham.William B.Stoebuck,Dale A.Whitman:TheLaw of Property,West Publiching Co.,1984,PP.369-370.)瑞士、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定抵押权等。(注:《瑞士民法典》第837条以“法定不动产抵押权”之名规定了三项不动产特别优先权制度:(1)土地出卖人就出卖土地的债权对所出卖的土地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2)共同继承人及其他共同权利人,因分割共有土地所形成的债权,对原属共同所有的土地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为在土地上的建筑或其他工程提供材料及劳务或单纯提供劳务的职工或承包人,对该土地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台湾地区《民法典》第513条规定的承揽人就承揽关系所生之债权,对于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的不动产所享有的法定抵押权。)
尽管世界各国(地区)对优先权制度的继受程度各有不同,但不论以何种名义、何种形式,各国都在其法律体系中落实了优先权制度的具体内容,这是优先权制度在社会实际生活中之生命力的反映。作为社会关系调整器的法律,面对这种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强烈需求不能熟视无睹。
我国民法对优先权未作规定,仅在《民事诉讼法》和《企业破产法》中将其作为特殊债权的清偿顺序予以规定,并未确认为一种独立的权利。虽然我国民法没有设立统一的优先权制度,但近年来在特别法中具体优先权制度却呈现出蓬勃发展的势头,继1993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确立了船舶优先权制度以来,1995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1996年3月10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分别确立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优先权和民用航空器优先权,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又确立了不动产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制度。(注:梁慧星先生认为,《合同法》第286条所规定权利的性质应为法定抵押权,参见梁慧星先生2001年1月4日发表在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民商法律网”的《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权利性质及其适用》一文。)可以说,沉睡多年的优先权制度又抖落了历史的尘埃,焕发出时代的风采。尤其是随着我国物权立法步伐的加快,对优先权这样一项传统的法定担保物权,在我国未来物权立法是否应占有一席之地,已经成为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适时地摆在了我国民法学工作者的面前。
笔者主张,我国物权立法应确立优先权制度,并且曾对优先权的权利性质以及我国设立优先权制度的必要性和立法构想做了初步的探讨。(注:参见笔者发表在《法制与社会发展》1997年第4期的《优先权性质初论》和《法学评论》1997年第6期的《我国优先权制度立法研究》。)但作为一项担保物权的优先权与诸如留置权、质权、抵押权等担保物权的关系以及优先权与各担保物权的效力的协调,都成为我国确立优先权制度的关键。为此,笔者愿从以下两个方面对此作出回答。
二、优先权与其他担保物权的区别优先权与质权、抵押权、留置权同属于担保物权,都具有物权性、价值权性和担保性,这是它们作为担保物权的共性。同时,优先权为不须公示之担保物权,不以占有或登记为要件,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便当然成立。优先权不以占有为要件,不同于质权和留置权;不以登记为要件,亦不同于抵押权。优先权为法定担保物权,区别于属于意定担保物权的质权和抵押权,与留置权相近。当然,优先权与其他担保物权的最根本区别在于优先权是为担保特殊债权而设定的,而其他担保物权是为担保一般债权,并无特别之理由。
仔细翻阅法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便会发现,关于优先权的规定中有一些属于留置权的内容。因为在法国,留置权被认为与双务契约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同其性质,不认为是一项独立的物权。(注:史尚宽:《物权法》,荣泰印书馆,1979年,第438页。)这样,其中有一部分属于留置权的内容便规定在了优先权的名下。如法国民法典第2102条第3项、第6项,保存人、运送人对于物品保存费用、运输费用等就保存物件和运输物品享有的优先权,就属于留置权范围的内容。而在日本,虽有留置权的规定,但是留置权的效力仅限于留置权能,留置权人并无优先受偿权,所以尚须借助优先权来实现。这样在我国继受优先权的过程中,就提出了一个问题,优先权与我国留置权究竟是一种什么关系?我国留置权能否取代传统的优先权?对二者进行区别研究关系到优先权与我国现行物权法律体系的融合性,甚为必要。
留置权是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在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时,有留置该财产并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与优先权相比,二者有以下不同之处:
第一,优先权的内容较留置权丰富得多,留置权仅相当于优先权中的特别优先权,且按照我国留置权理论,留置物只能是动产。所以,我国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较之特别优先权还要狭小。
第二,留置权成立时留置物必须特定,而且留置权人必须占有留置物,对留置物的占有是留置权的成立要件和存续要件。而优先权成立时并不要求标的物特定,不以占有或登记为要件。
第三,优先权具有物上代位性,当优先权标的物被出卖、消灭、毁损时,优先权人对于债务人因此而得到的金钱或者其他替代物仍可行使优先权。留置权没有物上代位性,留置权人一旦丧失对留置物的占有,留置权即消灭,更无由谈物上代位。于此点而言,其担保功能较优先权力弱。
第四,留置权在成立上虽不得因合意成立,但是却可以通过约定而排除留置权,甚至可以依债务人之一方意思表示在物之交付前或交付之际,排除留置权。(注:史尚宽:《物权法》,荣泰印书馆,1979年,第444页。)优先权在一般情况下不能由当事人事前约定排除。因为留置权的性质是专门以保护债权人的私益为中心,所以承认这样的特约及意思表示的有效性是容易的。但是优先权(先取特权)成立的宗旨已经超出了单纯的私益保护。通说认为,不仅于保护弱小债权人的场合,基于保护特定产业的成长的宗旨或者某场合该保护从国家的观点来看是必须的时候,就不能依当事人的特约排除。而且,规定优先权(先取特权)成立的宗旨未必是明确地为了保护某种利益,各种目的是相互渗杂在一起的;有不少情况是:从表面上看,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私益,但进一步追溯的话,是为了谋求特定产业的成长或特定领域的交易安全。(注:〔日〕林良平:《注释民法(八)》,有斐阁,第90~91页。)
事实上,之所以要设立优先权制度,无非是为了实现一定社会政策、主持公平、表达正义、保护弱者。所以,优先权制度带有较强的国家干预性和立法预期目的。因此一般情况下不允许以约定排除优先权的适用,以充分保护这些特殊债权人。
第五,按我国的《民法通则》和《担保法》的规定,留置权人对留置物的占有必须是基于合同的约定,否则不成立留置权。而优先权的成立则不受此等限制,它不以占有为要件,即便是在占有标的物的特别优先权中,优先权人对标的物的占有可以是基于合同的约定,也可以是基于无因管理(如为他人饲养走失之牛而产生的饲养费用返还请求权就该牛而享有的优先权),甚至可以是一种事实上的牵连关系(如不动产出租人优先权),目的是为了充分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由此可见,优先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远较留置权要广(仅就动产特别优先权而言),其调整的领域远非留置权所能涵盖,所能代替。
第六,二者虽然都是法定担保物权,但法定程度不同,优先权的法定性更强,不仅优先权的成立是法定的,而且其内容、顺位以及所担保的债权种类都是法定的。优先权与留置权不同,从一开始就预想为了实现个别的、具体的目的而发挥作用。(注:〔日〕高岛平藏:《物权法担保论Ⅰ》,成文堂,第147页。)所以,优先权的研究体现着为实现对债权人进行周密细致地保护而努力的新方向,体现着法制日益精巧化、细致化的趋势。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到,优先权具有自己独特的调整领域,且非其他担保物权所能替代,故在我国未来之物权法中确立优先权制度甚为必要。
三、优先权与其他担保物权竞合的效力由于优先权不以占有或登记为要件,而且其客体可以是动产、不动产或者债务人的总财产,所以优先权极易与其他担保物权发生竞合。以下分别就质权、抵押权和留置权与优先权的竞合进行分析:
1.优先权与质权竞合的效力
1)动产质权与动产优先权的竞合。
日本民法规定在动产质权与优先权竞合的情况下,动产质权人与第一顺位的优先权人,有同一权利。所谓第一顺位的优先权,是指日本民法第334条规定的不动产出租、旅店往宿及运送的优先权。所谓同一权利,日本学者一般认为是指动产质权人的权利与不动产出租人、旅店主人、运送人等处于同一位次,动产质权人与这些优先权人按债权额的比例平等受偿。其理由为:第一顺位动产优先权乃基于当事人意思推测的担保默示,与作为约定担保物权的质权具有相同的地位,所以不应有不同的待遇。此说可称为同一位次说。
但也有人主张,“同一权利”应理解为第一位次优先权应优先于动产质权,被称为“优先权优先说”。因所持理由的不同,该说又可分为两说:其一为依优先权即时取得应优先说,该说依照日本民法第319条规定,认为第一位次优先权可适用动产的即时取得原则而成立,故承租人置于不动产租赁物上之动产,或旅客及其随从现存于旅店之行李,或托运人因委托运送而交付之货物,若均非所有物而是其动产质权的标的物,但不动产出租人或旅店主人或运送人误信为其所有物且并无过失时,则对其物取得优先权,故优先权得对动产质权人占有的动产行使,并且优先于动产质权人而受偿。另一理由为依诚信原则应优先说,一般情况下,动产质权与优先权发生竞合时,动产质权人就动产质权而言,虽为出质人之债权人,但对于第一位次之优先权人而言,则是其债务人,而优先权人为动产质权人之债权人,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债务人的权利不得优于债权人,故第一位次之优先权应优先于动产质权。(注:参见郑玉波主编:《民法物权论文选辑(下)》,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5年,第926~929页。)衡诸社会生活实际以及动产质权与优先权竞合的现实,笔者采优先权优先说,其理由以依诚信原则应优先说为妥当。
动产质权与第一位次以外的动产优先权竞合时,原则上动产质权优先于动产优先权,但有两种情形例外:(1)动产质权人于取得债权之时,知道已有第二或第三位次的动产优先权的存在,在此情形下,动产优先权优先于动产质权;(2)第一位次以外之动产优先权为动产质权人保存其物的,该动产优先权优先于动产质权。(注:参见郑玉波主编:《民法物权论文选辑(下)》,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5年,第931~932页。)
综上可知,动产质权与优先权发生竞合时,动产质权在效力上弱于不动产出租优先权、旅店住宿优先权、运送优先权,而强于动产保存优先权、动产买卖优先权、种苗肥料供给优先权及农工业劳动优先权。因为不动产出租优先权等三项优先权人一般占有标的物,而动产买卖等优先权人一般不占有标的物,根据“动产之善意占有人推定其为‘适法之权利所有人’”的原则,对于动产物权,占有者效力优于未占有者,所以动产买卖等优先权在效力上弱于动产质权。而动产质权人虽然和不动产出租人、旅店主人、运送人一样也占有权利标的物,但二者发生竞合时动产质权人往往是不动产出租人等优先权人的债务人,根据债务人的权利不得优于债权人的原则,不动产出租人等优先权应优先于动产质权。
2)动产质权与一般优先权的竞合。
有人根据日本民法的规定认为,除共益费用优先权外,动产质权原则上优先于一般优先权,其推论的理由为:第一,日本民法规定,动产质权与第一位次的动产优先权有同一权利。第二,日本民法规定特别优先权优先于一般优先权。因此,与特别优先权有同一权利的动产质权自应优先于一般优先权。(注:参见郑玉波主编:《民法物权论文选辑(下)》,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5年,第933~934页。)
对于这一推理过程及结论,首先,是基于日本民法的规定所作的解释;其次,对有“同一权利”的理解是存在分歧的,前已述及,兹不赘述。所以对于我们从立法论的角度来研究优先权,可以不受日本民法规定的约束,而应衡量各种权利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重要性,来决定其效力的高低。如前所述,一般优先权原则上优先于特别优先权,只不过一般优先权的行使应先就无担保、无优先权的财产进行,只有当这些财产不足以清偿优先权时,才对无担保权或优先权以外的其他财产行使一般优先权。此时一般优先权优先于其上的担保物权和特别优先权。依此原则,一般优先权在效力上应优于动产质权。同理可证,一般优先权在效力应优先于所有的一般担保物权。
2.优先权与抵押权竞合的效力
1)不动产优先权与抵押权竞合的效力二者竞合的效力因不动产优先权种类不同而不同。一般地,不动产保存优先权和不动产施工优先权,如果进行了合法登记,不问登记之先后一律优先于抵押权而受清偿。其他不动产优先权,诸如不动产买卖优先权、共有不动产分割优先权、资金贷与人优先权等,如果进行了登记,与抵押权发生竞合时,按登记先后次序决定其效力。于没有进行登记的不动产优先权在效力上弱于抵押权。(注:参见郑玉波主编:《民法物权论文选辑(下)》,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5年,第933~934页。)
篇11
1 塔机结构振动特性
本文选择某固定式塔机为例,采用有限元法对其做模态分析。其中,塔机身高是48.5米,起重臂长度为70米,最大起重力矩的值是4440kN・m。如图1所示是该塔机的有限元模型,塔机旋杆使用的是空间梁单元模拟,塔机腹杆和拉杆使用的是杆单元模拟,塔机钢丝绳采用的是弹簧单元模拟,而吊重以及平衡重使用的是质量单元模拟。
图1 塔机结构系统的有限元模型
基于最大起重力矩工况而得出的系统前8阶固有频率,其中第1阶固有频率的值是0.126,对应的主振型是塔身的扭转震振动;第2阶固有频率的值是0.179,对应的是塔身在变幅平面进行的左右摆动,第3阶固有频率的值是0.322,对应的是塔身的前后摆动;第4阶固有频率的值是0.436,对应的是塔身在变幅平面所做的的左右摆动,臂架在变幅平面上所做的上下摆动,和吊重所做的上下摆动;第5阶固有频率的值是0.703,对应的是臂架和吊重所做的上下摆动;第6阶固有频率的值是0.716,对应的是臂架在回转平面上所进行的弯曲振动;第7阶固有频率的值是1.617,对应的是臂架在变幅平面所进行的弯曲振动;第8阶固有频率的值是1.712,所对应的是臂架的扭转振动。从中我们不难看出,前4阶固有频率和振型的决定因素是塔身的扭转情况和弯曲刚度,而决定后4阶固有频率和振型的因素是臂架的扭转情况和弯曲刚度。
为了得到对结构动态性能起到最大影响作用的振动频率,笔者对塔机做了简谐振动响应的研究。结果得出,当处于不同激振频率的动载荷情况之下,无论是塔身顶部节点水平的方向还是起重臂端部节点的垂直方向,它们的位移响应的最大峰值全部位于第2阶模态,也就是说第2阶模态最容易形成塔机的共振现象。考虑到该阶模态是因为塔身所做的弯曲振动而形成的,所以我们应当将提高塔身的弯曲动态刚度作为本次优化的主要途径。
2 灵敏度情况
所谓灵敏度就是塔机结构设计变量发生的改变对于结构共同特性变化所具有的敏感程度,其中一阶灵敏度可以用下列公式表示:
S=,
符号意义上,F(x)代表的是结构的动态特性,在计算实模态参数的灵敏度是我们可以通过上式中的无阻尼自由振动方程中的特征方程来进行分析,举例来说,第i阶频率fi对于第j个设计变量,也即是xj的灵敏度就可以通过下式进行表示:
,
符号意义上,i代表的是第i阶模型,而i代表的是第i阶角频率。
考虑到第2阶模态对于整个塔机结构所起到的影响最大,所以在优化时应当选择这一阶固有频率作为研究目标,来对于塔机的系统设计参数来做灵敏度的分析。具体的分析结果如表1所示,从中我们不难发现,L0、L4、t4和A1均对于第2阶固有频率表现出了较强的敏感度,所以我们如果对这几个参数尺寸进行适当增大,那么就会较为显著的起到提高塔身固有频率的作用。同时,由于横幅杆截面尺寸中的A2和A3二者改变对于该阶频率所起到的作用非常小,所以如果适当的增加平衡臂腹杆的截面积,也即是A4,那么也能够起到提高该阶固有频率的作用。
3 优化设计
参照前文的灵敏度分析情况,同时结合杆件刚度与静态分析结果等,我们可以选择下列25个参数来当做设计变量:
D=,
选择第2阶固有频率f2最大来充当本次研究的动态优化目标,那么可以得到
minF(x)=,
(1)静强度约束条件为
σmax[σ],其中[σ]代表的含义是材料的许用应力,而σmax代表的含义是构件的最大应力。
(2)静刚度约束条件方面
塔机水平静位移的值应当低于或等于H/100,也就是
=b+f,
符号意义上,b代表的是空载情况下塔身和起重臂连接处之间的水平位移,而f代表的含义是吊载情况下塔身和起重臂连接处节点之间的水平位移,H代表的含义是塔身底部制作与塔身和起重臂连接点之间存在的垂直距离。
(3)结构质量约束条件,必须满足优化后的结构质量m的值小于或等于原来的机构质量mν.
(4)杆件刚度方面,需要满足
,
符号意义上,lk代表的含义是杆件的计算长度,rk代表的是杆件截面的惯性半径,代表的是许用长细比。
4 结束语
采用上述优化策略后,通过有限分析元软件ANSYS的优化模块,并通过一阶手段来进行优化,结果最大动位移响应峰值从原来的814mm减少到了330mm,降低幅度达到59.5%,结构质量和原来相比减轻了8095kg,降低幅度为11.2%,证明了优化设计方案的可行性。
篇12
中图分类号: S61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前言:
在上文摘要中,我们已经初步了解了我国城市建设在国民经济快速发展的带动下飞速发展起来。而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城市建设的不断完善,广大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人们对住宅的要求越来越高,住宅的定义已从最初的“能挡风遮雨的处所”被提升为“放松心情、蓄锐养精的舒适港湾”:作为工程设计人员,我们必然会遇到越来越多的新课题去面对,碰到不断出现的新问题去解决。今天本文就是以暖通专业为线索,探讨了在建筑施工过程中,暖通专业与其它专业的配合,来完善建筑的内部施工。下面我们就通过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阐述。
1、做好图纸会审
1.1.图纸会审前。监理人员要熟悉强制性标准、设计选用的设计规范、施工规范及标准图集;根据设计交底、图纸要求及施工图的内容,查找施工图中存在的问题,避免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窝工和返工现象。第一,查看图纸是否齐全:接到图纸后,应立即根据专业施工的需要查看图纸(如平面图、系统图、剖面图、大样图、设备基础图等)是否齐全.避免在施工过程中才发现缺图。造成不应有的窝工现象;第二,是否符合规范:查看设计图纸中是否有不符合规范规定、技术标准要求之处。这种现象多出现在新手设计或非专业设计中,在对规范规定、技术标准的要求不太熟悉的情况下易犯的错误;第三,图纸之间是否有矛盾:查看施工图纸中的设计说明、平面图、系统图、剖面图、大样图、标准图相互之间有无矛盾之处。
2、与建筑专业的配合设计
2.1. 为保证出图日期及设计质量,首先建筑专业对水暖专业所提中间资料的深度必须有所保证,尤其是与水暖专业设计有较大关系的房间,这些方面如果考虑的不合理引起以后的变动,会导致水暖专业整个系统的改变并影响到其它各个专业。在与建筑专业配合时需注意以下个方面:第一,设备间的布置问题 高层建筑一般在建筑的裙房及主体之间设有一结构转换层’水暖专业可用来汇总管线,也可用做水暖专业设备层。设备层若装有空调机组,则设备层的净高度最好不小于2.2米。且要有良好的通风采光.同时考虑空调机组所需室外新风取风口的设置。也可在地下层、顶层考虑水暖专业的设备间。对于水箱应注意水箱于墙面之间的净距,不宜小于0.7米:有浮球阀的一侧,水箱壁与墙面之间的净距,不宜小于1.0米。水箱顶至建筑结构最低点的净距.不得小于0、6米。水箱四周应有不小于0、7米的检修通道。对于新风机房、空调机房、风机房及其它有噪声的设备间均要求建筑专业做吸声消声处理。
2.2.第二,管道井的设置问题在高层建筑中.管道井的确定很重要因此,合理布置管道井,对于提高设计质量,降低工程造价有很大关系。1)管道井的设置应根据建筑物的使用功能,供冷用水分布情况,采用适当分散的方式,并尽量设在主要的供水及污废水量较集中的地方;2)根据所汇合管道立管的数量、管径、排列方式及管道井的维修条件,确定管道井尺寸;3)管道井隔断应是2—3层设一隔断;建筑高度>100米时.再每层楼板处,均应用耐火极限等同楼板的不燃体作防火隔断。
3. 与电气专业的配合设计
3.1. 在建筑设计中冰暖专业与电气专业有着密切关系。电气专业设计的很大部分是为水暖设计服务的,因此,水暖设计人员要及时给电气专业提供资料.以免影响电气专业设计进度。再设计中,水暖专业一般需给电气专业提供以下资料。1)及时向电气专业提供所有用电设备的电量,如:冷水机组、空调机组、风机、水泵、大门冷热风幕以及消防用电等,使电气专业可以准确计算电容量;2)在水暖专业的消防设计中,凡需用电信号反馈信息到消防控制中心的设备,均需提供给电气专业它们的位置及控制要求,包括:消火栓、喷淋系统的水流指示器、水力报警阀,防排烟系统的防火阀、排烟口、加压送风口及排烟风机等;3)向电气专业提供有控制要求的设备.包括通风、空调系统的自控要求及通风、空调系统中电动阀、防火阀的位置。注意火灾时关闭所有的通风、空调系统。提供水泵、水箱的控制要求,如:空调系统的补水泵,排水系统的污水提升泵及膨胀水箱的高低水位的控制等等。
4. 与结构专业的配合设计
4.1. 结构专业是建筑设计中最重要的专业。因此,水暖专业在与结构专业配合时必须认真严谨。因此,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水暖专业的设计人员,在设计方案确定后,应尽快给结构专业提供所有设备的位置、重量及基础,尤其是较重的大型设备,如水箱、制冷机组、新风机组、空调机组、水泵等更不能遗漏;2)需要吊顶安装的设备,如大门冷热风幕、吊顶式空调机组、风机等要向结构专业提供设备重量及需设预埋件的位置:3)水暖管道布置完成后,就要在需要穿梁、楼板、剪力墙处,向结构专业提供预留洞位置。一般楼板上DN≥300毫米以上的孔需预留,其余穿楼板的小孔洞,可以在土建施工过程中,水暖工作人员与土建工作人员协作预留。在预应力楼板上留洞时,应同结构专业配合,尽量躲开预应力筋,以免破坏楼板结构强度。高层建筑剪力墙结构很多,剪力墙及结构梁上的所有孔洞均要预留,留洞时要注意避开剪力墙上的暗柱。因为剪力墙及结构梁有些地方是不允许开洞的,因此水暖专业人员要认真配合,并尽量避免因为遗漏孔洞给施工带来困难,甚至影响结构受力。在配合留洞时,如果所留孔洞对结构受力破坏较大或不能留洞时,应考虑将水暖管道绕行
结语: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一座建筑的工程设计只有通过建筑、结构、水暖、电气等各专业设计人员之间的协同工作,密切配合,才能使的设计工作圆满完成,使建设单位满意,也才能使工程的施工的顺利进行。
篇13
冠心病稳定型心绞痛是由于劳力引起心肌耗氧量增加,而病变的冠状动脉不能及时调整和增加血流量,从而引起可逆性心肌缺血,但不引起心肌坏死[1]。本病属祖国医学中“胸痹”、“心痛”等范畴,认为其病机多属正虚邪实[2]。因
正气虚弱,气的温煦和推动功能减退,气滞血瘀,致心脉不通而发为本病。
1 资料与方法
1.1 一般资料 选择我院2012年9月―2013年9月住院治疗的冠心病稳定型心绞痛患者80例,将其随机分为治疗组(40例)和对照组(40例)。其中治疗组男 23例,17例;年龄(58±10.3)岁;合并糖尿病15例,高血压18例,有吸烟史员17例;心功能II-VI级(NYHA分级)。对照组男19例,女21例;年龄(60.2±10.6)岁;合并糖尿病10例,高血压17例,有吸烟史15例;心功能II-VI级(NYHA分级)。两组患者性别、年龄、心功能分级、合并症等方面具有可比性。
1.2 方法 对照组40例给予常规的曲美他嗪、阿司匹林、肾素血管紧张素转换酶抑制剂/肾素血管紧张素II 受体拮抗剂、-受体阻滞剂、他汀类及硝酸酯类等药物治疗;治疗组 40例在对照组治疗的基础上联合应用芪参益气滴丸(天津天士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餐后半小时服用,1袋/次,3次/d。疗程均为12周。
1.3 观察指标及测定方法(1)观察两组患者在用药后心绞痛发作次数、持续时间及动态心电图(2)肝肾功能、电解质、血尿便常规及不良反应和毒副作用;(3)测定治疗前后SOD、MDA及NO:SOD采用羟胺氧片法,MDA采用硫代巴比妥法,NO采用硝酸还原酶法。
1.4 疗效判定标准(1)显效:无心绞痛发作或心绞痛发作次数减少80%以上,运动耐量改善,心功能I-II级(NYHA分级),静息心电图恢复正常。(2)有效:心绞痛发作次数及硝酸甘油消耗量减少50%-80%,运动耐量改善,心功能改善I级(NYHA分级),静息心电图压低的ST段上升0.05mv或倒置T波变浅达50%以上或由平坦变直立。(3)无效:心绞痛发作次数及硝酸甘油消耗量减少不到50%,运动耐量、心功能与治疗前对比无改善,静息心电图ST-T与治疗前基本相同.
1.5 统计方法摇 采用 SPSS11.0软件分析,计量资料数据以均数±标准(x士s)表示,组间比较用单因系方差分析(one-way ANOVA);等级资料采用Ridit分析。
2 治疗结果
2.1 两组疗效比较 对照组显效14例,有效19例,无效7例,总有效率82.5%;治疗组显效员17例,有效员19例,无效4例,总有效率92.00%。两组比较显著性差异(P
2.2 两组治疗前后心绞痛发作频率及动态心电图ST-T改变时间比较摇见表1。
2.4 副作用 治疗后两组患者对血、 尿、 便常规及肝、 肾功能和电解质均无影响。说明芪参益气滴丸治疗冠心病、心绞痛安全无毒副作用。
3 讨论
冠心病心绞痛是冠状动脉供血不足、心肌急剧且暂时性缺血、缺氧所引起的以心前区憋闷疼痛为主要临床表现的一组综合征。生理情况下氧自由基与其清除系统处于动态平衡,而缺血、 缺氧时这种平衡被打乱,氧自由基产生增多而清除系统的活性降低,甚至丧失,在发生心绞痛时,氧自由基可表现为损伤心肌细胞及间质纤维化,参与心室重构的进程,还可参与心衰时血流动力学障碍。NO与许多心血管疾病的发生发展密切相关,具有舒张血管,抑制血小板黏附聚集,消除氧自由基,保护心肌细胞的作用。因此治疗以降低心肌耗氧量,增加冠状动脉血流量及恢复缺血心肌氧需求为主要原则[3]。
曲美他嗪是哌嗪类衍生物,可改善缺血缺氧心肌细胞的能量代谢,通过部分抑制心肌脂肪酸的氧化而增加葡萄糖的有氧代谢,改善心肌缺血时的异常代谢状况,优化心肌能量代谢途径,减少乳酸和H+的产生,从而使缺血应激过程中对心肌细胞稳定的破坏降低到最低限度,并能增加患者的运动耐受性,延迟心绞痛症状的出现和心电图的ST-T改变[4]。
中医认为,冠心病心绞痛是一个正气渐虚,邪气渐盛的过程,多由阴虚热盛向气阴两虚,气虚血瘀,阴阳两虚逐渐发展,血瘀贯穿疾病过程的始终。芪参益气滴丸是由黄芪、丹参、三七、降香等中药提取有效成分,经科学精制而成的现代中药滴丸,方中黄芪补益脾肺之气以佐心气推动血液运行;丹参活血祛瘀,养血安神;三七、降香行气活血止痛。诸药同用,共奏益气活血止痛之功,故可明显改善患者心绞痛胸痛等症状,疗效较好。现代药理证明黄芪可增强心肌收缩力,改善心脏功能,改善血液黏度,疏通微循环; 丹参能提高机体抗缺氧的能力,改善微循环,抑制血小板凝集,促进纤维蛋白溶解,降低血黏滞度; 三七含有四环萜等补养成分,所含的酮类化合物能促进血液循环,降低心肌耗氧量,减轻心肌负担; 降香油有降血脂、降血压抑制血小板聚集,改善微循环,镇静、镇痛、抗惊的功效[5]。本文观察表明应用于冠心病心绞痛患者可明显减少心绞痛发作频率,缩短缺血性ST-T改变时间,效果与西药对照组相当。芪参益气滴丸可明显降低心绞痛患者血MDA含量,提高SOD,增加 NO含量,提示其作用机制与上述调节作用有关。
参考文献
[1] 赵慧艳,张福全.曲美他嗪对不稳定型心绞痛患者疗效及校正 QT离散度的影响[J].中国全科医学,2012,15(6),1836.
[2] 王庆海,郭建辉,郭雯.自拟活血通脉汤联合西药治疗冠心病心绞痛40例疗效观察[J].中医药导报,2011,17(9):2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