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合同实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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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合同

篇1

甲方就其起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一案,甲方决定为了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就该案委托乙方进行风险,经双方协商一致,订立以下条款,以资共同遵守:

一、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作为甲方一审阶段的风险诉讼人。

二、乙方须认真负责保护甲方合法利益,切实履行义务。若法院判决甲方败诉,甲方可不向乙方交纳任何费用,乙方亦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双方风险自负。

三、甲方必须全面真实地向乙方叙述案情,提供本案有关证据和相关材料;乙方接受委托后,如发现甲方虚构或隐瞒事实,有权终止,并视为目的的实现,依约向甲方收取费用。

四、甲方委托乙方的权限

1.甲方委托乙方为本案诉讼全过程的人。

2.乙方权限:详见授权委托书。

五、费及交纳方法

1.甲方支付乙方的费用为诉讼标的额的20%(此款不包括甲方应交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以及案件执行费等),甲方在本案一审判决之日起7天内按以上约定支付全部费。

2.诉讼过程中,乙方不另收取其他任何费用(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正常收取的诉讼费、评估鉴定费、实际执行费等相关费用除外)。

六、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甲方如与对方当事人和解,并按和解内容执行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依本合同约定支付风险费。

七、在本合同有效期限内,甲方不得单方解除合同,否则视为乙方全部义务完成,甲方须按诉讼请求额向乙方支付相应费用。

八、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乙方费的,甲方须按乙方应得费用承担每日1%的违约金。

九、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十、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乙方所在地法院诉讼处理。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执行合同范文2甲方:

乙方:

甲方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聘请乙方律师作为甲方的人。 甲、乙双方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经协商一致,立此合同,共同遵守。

第一条 委托事项

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乙方委派律师在下列案件中担任甲方特别授权的人,准备材料,配合法院强制执行及由执行衍生的诉讼等与清收债权有关的司法程序。

1、案由:执行 案号:

2、对方当事人:

3、标的额:

第二条 乙方的义务

1、乙方委派或助理配合完成有关工作;

2、乙方律师应采取积极的合法的方式,勤勉、尽责地完成第一条所列的事项;

3、乙方律师应根据调查、搜集到的线索,及时向甲方报告,并依法做出判断,进行法律风险提示,尽最大努力维护甲方利益;

4、乙方律师应根据执行机关的要求,及时配合执行,并应甲方要求通报案件执行进展情况;

5、乙方应该按照乙方的承诺,及时地向甲方提供除法院已经查封外的、甲方尚未掌握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等各种与执行有关情况、文件和资料;

6、乙方保证执行追回的债权的案款以货币形式划入甲方账户,若执行到的是股权、实物或其他非货币形式的,则以通过拍卖转化为货币形式且扣除转换成本后的净货币为支付费的基数;

第三条 甲方的义务

甲方应当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的费用;

第四条 费用

1、执行费用按法院实际执行到位案款的计算;

2、乙方根据双方约定,向甲方开具规范的收费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3、本案为全风险,故乙方为办理本案而发生的实际成本,诸如差旅费、查找财产线索所发生的费用等均已包含在费用内,甲方无义务另行支付。即甲方在案款到账前不承担任何费用。

第五条 违约责任

因本次执行为全风险,在甲方收到执行款项前乙方需要投入大量智力和劳务。本合同生效后,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不得中途撤销对乙方律师的全权执行委托,或者甚至甲方收到执行款项后拒绝履行本合同。

第六条 合同的有效期

本合同有效期半年,自20xx年12月20日至20xx年6月19日。到期后双方可根据案件执行实际进展情况,另行商议是否续签合同。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执行合同范文3甲方(委托方):

乙方(受托方):

甲、乙双方经平等、自愿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追索 人民法院( 字第 号 判决(以下简称 号判决)项下 公司债权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委托乙方作为 号判决执行阶段人,为甲方提供法律服务。乙方同意接受委托,并指派 律师具体承办甲方委托事宜。

二、乙方权限及工作范围:全权甲方参与执行工作,包括搜集被执行人相关财产情况、与执行法院或有关部门沟通、督促执行法院及时委托相关机构对已查封财产进行评估及拍卖变现、处理与执行有关的其他事宜。

三、甲方应协助乙方做好执行工作,及时向乙方提供与执行相关的文件资料。

四、乙方承办律师在权限内,应当勤勉尽责,认真维护甲方合法权益,不得从事有损于甲方权益的活动。在本合同有效期限内,乙方不得接受对方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未经甲方特别授权,乙方不得擅自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

五、本次委托方式为有条件的风险,具体如下:

1、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后10日内,甲方按申请执行标的额的 向乙方支付前期费。

2、后期费用与乙方执行结果挂钩,甲方向乙方支付后期费标准为执行回款(非现金财产形式按当时评估价值计算)的%,支付时间为甲方收到执行回款后的10日内,分期回款则分期支付。

3、甲方除费之外,不向乙方支付其他任何费用。乙方为承办本合同项下工作所支出的交通费、通讯费、打印费、差旅费、招待费等费用由乙方自理。

六、特别约定事项:

乙方申请执行、处置查封房产、土地或其他财产需支付的执行受理费用及评估、拍卖等费用由甲方支付。

如执行过程中需要提供担保,则担保责任由甲方承担。

七、本合同有效期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 号判决执行终结止。

八、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盖章后生效。双方如有未尽事宜需另行协商。

九、本合同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

篇2

有鉴于职能型合同管理组织体系的不足,加强施工合同的有效管理,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很多建筑施工企业开始尝试采用线性合同管理系统,这种组织形式的主要特点是项目合同班子在从项目投标开始到施工合同终止结束的整个项目施工合同管理过程中,所接受的指令来自项目经理,而公司的各职能部门不直接参与项目的合同管理。这使得项目施工合同的投标、谈判、签约和履行保持了一致性和连续性,有利于提高效率。但它的缺陷在于:①企业合同管理完全分散, 当某一项目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可能与企业整体经营战略和利益出现矛盾时,无法进行协调和平衡,从而不利于企业整体经济效益的提高; ②每一项目合同班子都要独立负责从该项目投标至合同终止的全面合同管理,项目合同班子应谙熟投标策略、程序、报价规律、谈判技巧, 善于处理合同事务,具有很高的业务素质、灵敏的反应能力和广泛的技术、经济、法律知识。当企业同时承建多个项目时,就需要许多这样高水平的人员,这是不够现实的。

矩阵型合同管理组织体系很好的弥补了上述两种组织体系的不足,这种形式的特点是实行双向控制,分阶段确定主控制线。在投标和合同订立阶段,为了做好合同预算,订好合同条款,应以企业合同班子为主,对各项目施工合同实行纵向统一管理,以充分贯彻企业合同战略,保证企业整体利益,同时,项目合同班子应充分参与此阶段的合同管理工作,为合同履行阶段工作的顺利开展打下良好的基础。在合同履行阶段,以项目合同班子为主对项目合同实行横向管理,使其有充分的精力来集中处理该合同事务,提高项目施工效益,由企业合同班子辅之。在合同管理的两个阶段,都是线性的,不得有交叉命令产生。这既可使企业将有限的高水平合同管理人员集中起来,控制企业合同管理全局,又不否认其对项目合同管理的指导和协调,同时也不违背合同履行阶段项目经理对项目施工全面负责、项目合同班子不接受多头指令的管理原则。

在矩阵型合同管理组织体系中,企业合同管理班子和项目合同管理班子的管理职能是不同的。

(一)企业合同班子的职能

企业合同班子在合同生效前阶段起主导作用。

1、收集建设市场各类信息,主要是招标信息和工程造价信息,以期从中捕捉投标竞争机会,并为投标活动准备充分、全面的资料。

2、汇总各项目施工合同履行情况。目的是了解和掌握企业当前和今后一段时间资金和施工力量运用状况,为确定投标策略和进行企业内部平衡提供服务。这是在合同履行阶段发挥其辅助控制功能的一个方面。

3、在对建设市场信息和企业现有合同履行状况充分掌握的基础上,经分析、整理,并慎重调查招标人、招标项目的可靠性,提出对具体招标项目投标或不投标的建议。当建议投标时,应初步制订投标策略,分析预期盈利可能性,当建议不投标时,应陈述理由。然后将建议提供企业经理决策。

4、 执行投标决策。这有两层含义:一是当决策投标时,负责投标全部工作,直至合同签订, 二是在投标过程中,及时将发现的问题反馈给上层领导并提出合理化建议,协助领导做出正确的投标决策,并按决策执行。

5、协调各项目施工合同的履行。这是发挥其在合同履行阶段的辅助控制职能的又一个方面,但只是协调,不是命令。这一职能体现在:①发现各项目合同履行中的共性问题,加以研究,提出改进建议,供各项目合同班子参考,或供企业经理决策后,再通过企业经理--项目经理--项目合同班子的途径最终由项目合同班子执行。②从企业整体经济效益或企业形象出发,对各合同项目所占用的施工力量和物资资源进行平衡,向企业经理提出必要的在各合同项目间进行施工力量或物资资源合理调整的建议。当项目合同履行中遇到项目合同班子无法或无力处理的问题时, 出面协调或参与处理。

(二)项目合同班子的职能

项目合同班子主要在合同履行阶段执行控制职能。

1、收集合同执行中的信息。包括质量、投资、进度三大控制目标的完成及变动状况,合同双方履行义务的状况,对方索赔情况, 可能影响三大控制目标完成的施工条件和其他因素,如经济形势、物价变化等的变动状况。

2、提出建议。对收集到的信息进行整理、分析,从中发现问题,主要是是否违约、是否影响三大控制目标的实现、是否会对己方造成某种损失或危害。针对分析结果,提出关于改进合同履行状况,索赔或反索赔,合同纠纷处理,合同变更或解除等的建议,提供项目经理决策。

3、执行项目经理关于索赔或反索赔、合同纠纷处理、合同变更或解除的决策,参与或独立完成这些工作。

4、检查、协调项目经理班子中各职能部门或各作业队组对项目施工合同、对项目经理关于合同事务的决策的执行情况,这时,项目合同班子实际上是行使项目经理在合同管理方面的组织协调职能。

篇3

一、企业合同管理依法合规运行的必要性分析

(一)合同管理依法合规运行是规范企业正常经营的重要保证在市场经济进一步参与配置的前提下,企业面临的风险也越来越大,因此合同管理成为企业运行和发展的重要保障。合同管理全过程,即自项目论证决策至最终的审批、签订并履行合同的过程,所有的内容均需保证依法合规。让企业依法管理,按合同条款办事,一同遵守信用,按照约定经营,这便是企业保持自身信誉、持续参与市场竞争的良好办法。由此,企业方面才可以以更加稳健的姿态参与竞争,进而抓住市场经济的机遇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二)合同管理依法合规运行有利于维护企业合法权益首先,借助合规运行,企业能够于合同签订的时候即确保自身的权益不受损,同时获取十分有利的证据;除此之外,针对合同具体执行状况展开监督,一旦其中一方出现违约导致另一方的权益受损,则被违约方是能够按照合同相应条款维护自身权益的,由此便会大大的降低被违约方的经济损失。

(三)合同管理合法合规运行时减少企业经济纠纷的重要保证对于企业竞争者来讲,其具有管理层级多,管理方面鱼龙混杂的状态,因此企业在经营的过程中风险也比较大,企业面临的如此局面很容易让企业产生经济纠纷而导致相应的经济损失,给企业的发展带来不利的影响。而企业很容易因为合同内容不完善或者是违约责任处理不明确等原因造成更大的风险。因此为了使企业得到更好的管理,合同依法合规运行机制能够更好的维护企业经营秩序,成为企业减少经济纠纷的重要保证。

二、企业合同管理依法合规运行存在的问题

(一)管理人员依法合规意识不强和违规处罚力度不大从合同管理来讲,一般出现问题的原因多是由于相关人员不按规则行事,未依据相应条款的内容开展活动。虽然我国的法治基础在不断的壮大,企业依法办事的观念不断深入,但是还是存在个别人员的法律意识比较淡薄,仍然实行经验主义,按照原有的方式办事,认为合同只是为了结算走的一道形式而已,没有明确的规定合同双方的责任。部分企业的合同管理极其混乱,没有制定明确的合同管理条例,有的企业虽然制定了合同管理条例,但是合同在签订之后没有按照合同办事,实际操作与相关的制度办法严重脱节,合同管理制度形同虚设。这种落后的意识很容易给企业招来不必要的纠纷,部分状况下还可能引发十分严重的后果。企业执行合同过程当中若出现违规性的内容,如果未对相关人员予以惩处,便可能导致类似状况的再次出现,对于企业权益来讲是很大的损害。

(二)合同管理基础薄弱合同管理基础薄弱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无合同管理方面的专业性人才。合同管理工作对于知识掌握度、专业程度的要求是很高的,所以对相应人才的需求标准也较高,要求其不仅要有很强的行政能力和管理能力,还应该具备相应的法律常识,对公司的各项运营都要有所了解。但是在实际的过程中,企业中缺乏专业的合同管理人员,合同管理基础比较的薄弱,同时在企业内部也没有对合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的培训,合同管理一直浮于表面。其次,企业的合同文本还不够完善,合同示范文本的使用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帮助企业规避风险,但是在内容上还不是非常完善,而部分企业在签订合同时没有按照合同示范文本制定合同,导致合同内容不够完善,大大的提升了企业的风险。

(三)合同签约不及时合同签订不及时是企业经常出现的问题。其中主要是因为:首先,企业的合同审批流程十分繁杂,且整体效率较低。企业的最初目的是进行全面化管理,但是这样的方式却导致了审批流程的繁多、工作效率的低下。其次,合同经办人办事效率低,没有对签订的合同及时的履行审批的流程,最后,由于企业管理模式比较的复杂,特别是招标的业务,往往会因为财务预算的问题延迟合同履行的进度,还存在一些企业因为生产的原因,需要先下计划才能签合同导致部分事项已经执行而在合同中没有反应出来,给公司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引发更多的风险。

(四)合同风险意识防范意识和履约监控不佳当下,企业在发展过程中开始接触到更多的债权债务经济纠纷,这反映了企业合同风险防范意识不强,一部分是因为未就合作队形予以资质审查,所签合同的整体规范度也较低,未进行严格化的办事,这样便会造成违规的行为没有得到及时的处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企业的正常运营。

三、强化企业合同管理依法合规运行的若干意见

(一)提高领导及管理人员依法合规意识和健全合同管理相关制度首先要在整个企业范围内提升员工责任观念,优化合同管理方面的制度标准。按照合同法与企业真实状况执行合同。在这当中涉及到的内容很多,有培训制度、文本管理制度、考惩制度、法人授权委托书的管理、合同专用章的管理、经济纠纷处理的条例等。需要着重强调的是相关的制度应该科学合理,与企业的经营和管理实际相结合,与此同时,还应该加强依法合规教育,如展开“依法治企,依法合规”的活动,将合同管理依法合规的精神传达到每一个员工,主要领导要做好带头作用,各部门负责履行各部门职责,落实好自身的责任,在所有人员一同的奋斗下,实现合同审查防范风险的目标。

(二)抓好合同管理基础工作第一,构建合同管理网络信息平台。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企业为了全面的了解合同的具体执行状况,便会将合同管理依法合规与信息技术关联起来。借助资金、技术的支持,实现合同管理的信息化发展。这样能大大提高合同执行的效率,也使得合同执行更加的公平公正。其次是完善合同示范文本内容。对于企业来讲,其需按照自身的发展状况修订合同示范文本,这样才能够优化其科学性与合理性,让合同示范文本包含更多、更科学化的内容。同时还要加大力度对合同示范文本的推广,对不适用的合同示范文本的状况予以考核。最后,便是关于合同的签订问题。企业方面必须完善相关审批流程,保证整个审批流程的流畅性,除此之外,效率也是需关注的重点,只有通过严格化的执行,才可确保合同的正常签订。除此之外,在企业发展中,审核与监管同样是需关注的内容,尤其是针对整体合同签订比例较低的部门、人员,更需开展考核,了解低下原因,制定针对性的改进方式。

(三)加强合同管理法律意识首先,需提升法律专业应届毕业生的招聘数量。在招聘的过程中充分的考虑他们的专业知识,把优秀的人才放置在合同管理岗位,以“人岗合一”的方式,推动合同管理人员参与相关的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让企业拥有源源不断的专门性人才,这样才能够让法律知识更好的融入到企业日常管理和运营中。其次,要加大对合同管理员的培训,企业通过内部组织相关的培训、或是借助网络课程等各类方式,增强合同管理人员的专业化水平,提高合同管理人员的法律事务管理水平。最后,要充分的发挥法律人员的作用,企业内部可以成立法律事务部门,配备专门的法务管理人员,企业要充分的发挥他们的主观能动性,让这些法务管理人员来参与到项目的谈判、投标、合同文本的起草中,特别是一些优秀的法学大学生或是公司律师等,为企业的合同管理依法合规运行出一份力,帮助企业进行更加深入化的改革发展。

(四)设立科学的考核指标和加大合同依法合规管理的考核力度企业方面需参照实际情况,就当下的合同管理条例进行改进,建立科学的考核指标,完善合同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内容与方式。该考核制度不仅针对于企业得领导班子,还包括合同经办人、管理人员、合同审核人员、商务谈判人员等。对领导班子重点考核合同签订及时率以及合同完成情况,并增加其在年度经营承包考核中的权重,对合同审批和经办人主要考核合同的审批效率和审查质量。同时针对于那些签订合同相对推迟的人员,根据具体情况追究领导责任,针对拖延审查审批、审查把关不严的违规人员要按照相关的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者要对其进行经济处罚或者行政处罚。

篇4

    程中发生的量差,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实际施工数量大于初步设计招标数量形成正量差,按照合同规定,正量差增加的投资在总承包风险费中包干,而实际情况是,目前铁路项目普遍存在金额较大的正量差,但增加不了投资;二是实际施工数量小于初步设计招标数量形成负量差,执行合同时,发包人又以施工图数量为准,负量差不予计价。这种处理方式极大损害了承包人的利益。

    (二)工期调整增加的投资不能得到妥善解决

    在近几年的高铁建设过程中,很多项目存在不合理压缩工期的现象。按照专用合同条款15.4.1项[3]:发包人对建设工期的重大调整可以调整合同价格。但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增加的投资要想得到发包人全额认可,非常困难。如沪杭客运专线,本应4年完成的工程,发包人压缩到1年半,工程已经完工一年多,由于工期提前增加的施工措施费用却不能得到发包人的全额认可,承包人承担了部分本应由发包人承担的赶工费用。

    (三)部分变更设计从铁道部源头上得不到认可

    现在所有的铁路建设项目Ⅰ类变更设计都要经过铁道部审查,铁道部的一些政策规定影响了变更设计的正常批复。如由于现场施工环境发生变化造成土石方和材料运距增加或运输方案发生变化的Ⅰ类变更设计,要得到铁道部和发包人的认可,是非常困难的。

    原因分析

    (一)长期计划经济体制思想造成合同主体地位不平等

    由于受我国长期计划经济体制残余思想的影响,合同双方对合同管理意识淡薄;长期的买方市场,又造成了承包人在合同签订和履约阶段处于不利地位,不敢在谈判桌上与发包人讨价还价;铁道部对建设项目实行长期的政府管理模式等综合因素是形成目前局面的根本原因。

    (二)合同管理的组织网络和制度网络执行不到位

    要想真正把合同执行到位,体现合同双方的平等法律地位,除了要提高法律意识外,加强合同管理的组织网络和制度网络必不可少。大部分承包商往往在合同签订后,将之束之高阁,完全靠自己的主观认识和个人经验履行合同,没有进行合同交底,没有把合同管理分配到相关责任人,没有反馈合同执行情况,不能及时对合同执行偏差进行纠偏处理,使合同当事人产生合法的错觉。

    对策

    首先,应积极向发包人及铁道部反映铁路总价合同存在的主要不合理条款及合同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提供项目在此合同条件或管理模式下造成的亏损额或贷款额,促成发包人和铁道部对这些问题的重视。

篇5

在建筑工程施工企业中,项目成本一般都是由完成的工作数量、每个工作单位的物质消耗量和单位物质消耗价格3部分组成。按其发生的性质可以将项目成本划分为固定成本和可变成本。

可变成本,是指随着工程量的增减而相应增加或减少的费用。如工程构成的主材费、从事施工的人工费等。它与工程量成正比。降低可变成本可采取以下措施:

1)降低可变成本的单价,包括人工费、设备单价;

2)加强现场施工人员的管理,采取主动措施节约可控成本,减少人工浪费;

3)优化技术手段,合理组织施工,尽量减少人工、材料、设备的投入,避免窝工损失;

4)提高工程质量,保障产品的一次成优率,加强现场成品保护措施,避免可变成本的二次增加;

5)加强劳务管理,防止计划外开工,重复开工。

固定成本,是指与工程量增减变化没有直接联系,变化不大,而相对固定的费用。它主要是根据现场施工组织设计中的资源配备(含现场管理人员、后勤保障人员和设备的配备、临建的配置计划、周转机具的配置等)而形成的费用,如焊接工机具、吊装设备的租赁费支出等。固定成本的降低,关键在于优化施工组织方案,加快现场施工进度,合理组织施工人员进退场,减少设备维修,提高效率。

通过对上述项目成本构成的简要分析,上诉成本项目都可纳入项目的内外合同体系,随着经济活动中分包合作的多元化,各施工企业都有自己的劳务市场、机械设备租赁客户、材料供应商。项目经理部与这些供应主体发生的是租赁买卖合同关系,一切都以经济合同为基础,它们以外部市场通行的市场规则和企业内部相应的调控手段相结合的原则运行,构成项目成本核算体系。

项目内外的经济活动,都直接或间接地影响项目的成本。它们之间的关系,都是通过合同来联系,合同的履约过程,实际上也是成本的发生过程。而项目管理要求以总包合同为行动纲领,各分包合同及内部合同中各项经济条款要服从于总包合同,同时必须满足成本控制的要求。为此.有必要形成以合同管理为核心的成本管理体系,通过强化合同管理来进行工程管理,并完善成本管理。建议如下:

1 建立完善成本管理系统,建立合同成本管理机制

1)加强合同成本管理的领导,成立完善的合同成本管理责任制度。项目经理是企业法人代表在项目上的委托代表,项目经理是项目合同成本管理第一责任人,负责进入工程项目的固定成本和可变成本的管理和优化组合,负责总分包合同实施过程履约的考核和监控;

2)控制合同成本管理责任层次。企业负责招投标工作和工程建设承包合同的制定管理,负责对固定成本和可变成本的优化配置管理,组织对工程项目固定成本和可变成本的确定和分包合同的审批,组织审定项目的合同成本计划,确定项目合同成本目标,实施事先策划、过程检查和竣工评估总结。企业层次是利润中心。项目层次是工程建设承包合同的实施者和执行者,项目层次是成本中心;

3)加强合同成本责任制体系的完善,落实合同成本管理责任网络建设,建立合同成本管理责任体系,把合同成本责任细化到项目部各职能部门,完善职能部门和所属内部独立核算单位及项目经理部的合同成本的分级管理责任制,健全公司职能部门和公司上下之间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合同成本管理机制。要强化合同成本责任考核体系,坚持总分包合同体系的“以收定支”原则来实施考核;

4)长期开展业务培训学习。合同成本管理对项目部人员业务素质要求很高,必须熟练掌握各种建筑法规,尤其是经济合同方面的知识,掌握成本收支内容和市场价格信息,掌握建筑施工索赔技术,才能充分发挥合同成本管理所带来的潜力。

2 合同成本管理体系

1)项目合同成本管理划分为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和分包工程合同(项目采购、现场加工、劳务输出等)的成本收支管理。在签订分包工程合同前,项目部一定要做好对固定成本和可变成本的管理;

2)加强合同条款的签订工作,做好固定成本的预测预控。固定成本管理的首要工作是根据工程要求,制定固定成本的目标计划,并在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前提下,搞好成本预测。施工前各种合同的签订就可以直接决定固定成本和可变成本的结果,因为各种合同(劳务输出合同、项目材料采购合同、工机具租赁合同和保管合同等)一经签订,资源的消耗就基本落实,固定成本和可变成本就成定数。因此,不管从合同管理的角度预控,还是从成本预测预控的角度预控,都必须签订好合同。签订合同是合同成本管理的开始,合同成本控制的过程实质就是合同的履约过程。

加强合同的履约管理,可以提高合同成本控制的质量,使合同成本的预控预测落到实处。细化管理责任,落实到人。以项目经理、项目预算员为主,项目其他人员共同参与,各负其责,建立健全合同成本管理的各项基础工作,如各种工程管理监控资料、台账等。同时要建立以落实责任制为手段,以降低成本提高经济效益为目的的成本分析与考核体系,从项目成本第一责任人(项目经理)到合同成本的具体控制者,都应有自己的经济责任状,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对责任人进行考核,建立考核档案。

规范合同管理。除执行国家已制定并推行的合同示范文本外,就企业内部合同而言,也应制订标准统一的合同文本,以促进合同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在签订合同以前,应执行合同参与人会签制度,让人人肩上有责任,全员努力促成成本的降低。同时,还应建立完善的合同台账和合同评审分析与考核资料,便于公司参与项目成本管理,随时检查项目部的成本管理情况。

加强成本管理是企业创造经济效益的必经之路,强化合同管理是促进成本管理扎实运行的基础手段。以强化合同管理为突破口,进行成本控制,既有利于项目部进行自我管理,自我约束,又便于企业对其进行监督、检查、协调、指导和服务,促进企业经济效益的整体提高。

篇6

是一种扩张当事人能力的制度,是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共有的一种法律系统。我国原有的法律制度基本上沿用了大陆法。大陆法在制度中对于人、本人与第三人的关系上十分强调“名义”标准,并特别强调人实施行为时须以本人的名义,这就是所谓的直接。由于新《合同法》的出台,采用了英美法系的制度,认为人与本人的行为并无差异,究竟是以谁的名义订立合同不能成为划分的标准。相反,普通法从适应商业现实需求的立场出发,以由谁承担合同责任为标准来对进行划分。于是这就要求在执行合同中对行为是否有效进行司法认定。直接与间接两者产生的原因相同,都需要委托和授权才能产生,两者的目的也相同,无论是以人还是被人的名义实施活动,都是以行为计算他人利益为目的的。

两者产生的法律效果归属相同,行为所产生了利益以及一切后果均有人享受和承担。两者的区别在于:首先,以谁之名不同。其次,直接对第三人不承担责任,而间接包含了两重法律关系。由于产生于民事需要的直接已经不能适应高速发展的商业活动,所以在商业法领域这一权限已经得到了突破。比如《日本商法典》第504条规定,“商行为的人在行使行为时,不必对他方表示行为系本人之,其行为仍对本人有效。英美法系下的行为规定要更加复杂,对于间接行为的规定也更加明确。最终确定利益和责任的归属。人不必强调其“名义”。人、被人、以及第三人之间复杂的规定让行为的认定更加简洁,具有硬性。表见制度意图维护正常市场秩序,保证交易安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表见,指的是人在行使代表权时是无权代表,但善意相对人在客观上有理由相信的行为人有权,并因此与之订立合同,该合同的效果直接归属于本人的法律制度。其前提条件是人本来没有权,但表面上看却有足以令人确信其有权的因素,经拟制后产生有权的法律效力。表见依据无权人的行为而产生,它指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或权终止后所行使的无权行为。因此,表见仍然属无权。在第三人对无权人的有权自己行为的情况下形成信赖依据,在实际情况相反时,保护这种信赖利益想形成。便可减低交易成本,减小交易风险。

无权行使无权的情况下,的所带来的风险在法律上如何分配,这体现在保护交易安全,同时强调对被人财产利益维护等问题。如果注重对交易安全保护,则应当注重维护被人的财产利益,由人承担不能的风险,而不考虑无权人是善意或是恶意,这明显不利于基于善意信赖人拥有权而与之从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的第三人。如果在重视交易安全的情况下,就要区分相对人的善意或是非善意,对善意的、无过错第三人因信赖利益人有权而行使民事行为,应当承认其效力,就其结果而言,被人将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被人追认权之后权发生法律效力。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人的追认,被人才承担民事责任。”该条规定极易被误解为:凡出现无权行为,都必须取得本人的追认,本人才负责;如未经本人追认,则由无权人承担责任。这就是狭义上的无权,无论是狭义的无权,还是表见、无权人从事的无权行为都可能给本人造成损害,无权人应当向本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能因为狭义的无权已转化为表见就免除无权人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且,无论是在狭义的无权还是在表见中,相对人都享有撤销权。《合同法》第48条第2款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人未做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做出。”此条规定既适用于狭义的无权,又适用于表见。

如何理解和判断“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构成表见的核心是“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即由于存在客观上使相对人相信人有权的表见事实,导致本属无权的行为发生了有权的法律后果,其构成要素有两项:一是存在表见事实,依合同法的规定,这些表见事实均与本人有所关联:(1)善意相对人相信人有权,即本人知道人以本人名义订立合同而不作否认表示,或者人超越权限实施行为。(2)善意相对人相信代人是有权,即权消失后仍然以被人名义签订合同;二是相对人须为善意且无过失。即相对人不知行为人无权,且相对人的不知不能归咎于他的疏忽或者懈怠,其判断标准应是一个理智商人在从事正常商业行为时应有的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总之,在我国市场经济运作中,应当参照世界上发达经济国家的立法经验,设立完善的制度,进一步完善合同法中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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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造合同定义的不同。新准则第二条规定的建造合同定义为“建造合同,是指为建造一项或数项在设计、技术、功能、最终用途等方面密切相关的资产而订立的合同”。旧准则建造合同定义为“建造合同,是指建造一项资产或者在设计、技术、功能、最终用途等方面密切相关的数项资产而订立的合同”。虽然本质没有变化,但是文字更加规范。

3。合同的分立与合并的差异。新准则增加了追加资产的建造内容规定,追加资产的建造,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应作为单项合同:该追加资产在设计、技术或功能上与原合同包括一项或数项资产存在重大差异;议定该追加资产的造价时,不需要考虑原合同价款。

4。合同成本规定的不同。旧准则第十三条和十四条,对于合同成本中的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的构成内容作出了详细规定。新准则第十三条和十四条,只是对于合同成本中的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作出了原则性规定,更加简洁、易懂。旧准则第十七条规定,合同成本不包括企业筹集生产经营所需资金而发生的财务费用,也就是说利息不能计入合同成本。新准则第十七条规定,合同成本不包括应当计入当期损益的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和财务费用。也就是说对于可以资本化的借款利息可以计入合同成本,这就和《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的规定取得了一致。

5。合同收入计量的差异。原准则第八条规定,合同收入应以收到或应收的工程价款计量。这里所说的工程价款是指建造合同的总金额或总造价。新准则取消了这条规定,这是因为原准则没有考虑用以收到或应收的工程款来计量合同收入与公允价值差异大的问题。

6。合同收入与合同费用的确认不同。旧准则第二条规定,在一个会计年度内完成的建造合同,应在完成时确认合同收入和合同费用。但由于建造合同中在建工程的金额一般比较大,且完成工程需较长的时间,建造合同的开工日期与完工日期往往分属于不同的会计年度,因此新准则取消了这一条规定。对于固定造价合同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条件的表述也不尽相同。此外,新准则增加了在资产负债表日未完工建造合同的合同收入和合同费用的确认方法。新准则还增加了使建造合同的结果不能可靠估计的不确定因素不复存在的情况下,确认与建造合同有关的收入和费用的方法。

7。信息披露。新准则减少了对当期确认的合同收入和合同费用的金额、合同总金额、应收账款中尚未收到的工程进度款等内容的披露。与旧的施工企业会计制度相比,新建造合同准则最大的区别是收入确认与工程结算相分离,合同收入是根据合同完工进度采用完工百分比法确认的。另外,建造合同准则要求在合同预计发生亏损时,要计提合同预计损失准备,所以说建造合同准则对合同收入的确认更符合权责发生制原则、配比原则和谨慎性原则,但是建造合同准则在施工企业实际运用中也存在一些问题。

二、施工企业在执行新建造合同准则中存在的问题

1。完工百分比法具有与生俱来的缺点。完工百分比法有与生俱来的缺陷,因为完工百分法关键是确定完工进度,而完工进度的确定又有三种方法:第一,根据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占合同预计总成本的比例确定;第二,根据已完成的合同工作量占合同预计总工作量的比例确定;第三,根据实际测定的完工进度确定。第一种方法需要合同预计总成本,而合同总成本的预计有一定的随意性,第二种方法需要预计总工作量,因为工程项目很难完全相同,且施工企业成本核算和其他核算的基础工作又比较薄弱,所以预计总工作量也具有人为因素和不确定性,很难合理正确地估计。第三种方法已完合同工作的测量,因为建造合同往往涉及多种计量单位不同的工作,采用技术测量方法,由专业人员现场进行科学测定,成本高、测定合同完工进度的难度也较大,对施工企业而言,实务操作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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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销售部门应该确保为企业签订的每一份合同都是合法合规,能充分保障企业利益的。这需要销售人员做到:订立合同要有备而来,合同内容要充分详实。具体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注意:

一、签订合同前必须认真审查对方所提交的各种资质,考察其合法性和资金情况及信誉状况。虽然合同是权利的保障,但必要的了解还是不能省掉的。通过各种方式渠道考察对方企业的真实性,信誉如何,资金周转情况,避免上当受骗,以防因为对方财务问题引发自身回款不良。对于信誉和资金有问题的企业要三思而行,宁缺毋滥。

二、从企业实际出发,根据自身的能力,并参考市场的供求变化趋势订立合同,不能一味贪多。每个企业都想接大订单,但是一口吃成胖子的只是个例。企业在订立合同时除了应该充分考虑自身的能力比如原料储备,生产能力,技术能力,还应考虑外部市场的供应能力和客户所属市场的需求变化情况。销售部门千万不能想着先把订单接下来,走一步算一步,那样不仅可能会耽误用户的使用,还可能引发经济纠纷,把企业自身至于难堪的境地。这一点非常重要,做得好可以给后续生产的顺利进行,按期交货提供保证,做得不好,销售部门反而成了合同执行率低下的一个主要推手,适得其反。

三、对于初次交易的或是零散小客户或是资金运转有问题的企业(即便规模较大),为防范不履约的发生,必须要求对方支付全额货款或是一定数额的定金,以此来保障企业资金安全,减少损失。

四、合同中除了写明交易产品,金额,数量,交货期限,运输方式,结算及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还必须对容易引起争议的内容比如执行标准,满足使用的隐含条件,包装要求,运费承担,违约责任和计量方式等内容加以约定。并且凡是可能触发争议的部分,一定要描述的充分详实。即便是大家有共识的地方,也应用文字加以描述,不能图省事,以避免不必要的争端。

五、合同必须由买卖双方签字盖章方能生效。虽然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只要有签字或盖章两者之一即具备法律效力,但是为了防止签订人是假借对方企业之名,应在合同条款中明确要求:该合同必须双方签字盖章方才生效。

有了合格的合同,接下来就是生产交货了。在这个环节上销售部门又可以做些什么呢?

一、正常情况下,销售部门经过综合参考合同交货期限,企业生产能力,原料供应等情况,及时将需要生产的合同传递给生产部门,由其安排生产。但考虑到提高企业合同执行率的问题,销售部门不能到此为止,应该对即将到期的合同,随时跟进生产进度,督促生产。如发现产品不能按期交货时,销售部门应及时联系客户,取得对方谅解并就推迟交货征得对方同意,同时将过程加以记录;当产品按期产出入库后,销售部门应尽快联系用户发运,确保如期交货按约履行合同。值得注意的是销售部门应根据生产进度提前联系车皮计划或货运公司,同时组织发货时还应充分考虑影响因素比如天气,交通情况等等,企业履约除了按时交付外,还应保证产品交付到客户手中时完好无损。

二、零库存是所有生产企业追求的一种理想状态,但在实际经营中,生产企业很难实现真正意义上的零库存,事实上企业反而应该为自己设立一个合理的库存储备,不光是原材料的库存还包括产成品的库存。合理的库存是为了防止由于不确定因素(如突发性大量订货或供应商延期交货)影响订货需求而准备的缓冲库存。因为市场具有很多不确定性,例如原材料供应,交通运输,用户的紧急求援等等,这些因素控制不好的话,企业很容易出现原料断货,从而影响生产,进而影响企业合同的执行率,给企业造成损失。处理不确定性的一个习惯做法是预测需求,因此企业需要备有一定数量的存货来进行缓冲处理。销售部门在这个时候可以根据以往的销售经验和数据,根据所掌握的用户使用情况和数量周期变化,给企业提供需求预测信息,帮助企业设立合理的产成品存货。这样以来企业不仅可以应对突发的紧急订单,还可以有效缓解生产压力和交货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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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业务需要一定的国际贸易专业知识,而且我国的海关、商检、外汇管理和税务等各环节的管理日趋缜密,但是企业的出口刚刚处于成长阶段,本人经过了较长时间的国际贸易业务操作和管理,在此总结一些经验和问题与大家切磋。

出口业务进程一般可分为:接出口订单、商品出口前和商品出口后三部分,每个阶段的精细工作都是对下一步骤的准备,一旦出现疏忽和瑕疵,其后果显示即便存在时日的滞后,终究都会暴露。与其事后补救不如防患于未然,注意各个节点的风险控制。

一、接单

1.订单的重要作用

出口供货的第一个重要环节就是和国外的书面订单确认。出口订单是对前一阶段买卖双方对供货范围,技术规格,价格条件的总结和确认,书面形式进一步避免了双方语言沟通时理解上的差异。企业负责人或销售人员从得知国外需求,到最终确定供货一般要经历长时间项目跟踪和艰难的讨价还价。期间国外需求变化会很多,国外的意图表示有的时候经过转述和反复,双方的理解会有差异,双方签字的书面订单可以及时澄清沟通中的误差,确定最终的供货内容和供货价格,避免今后生产或国内分交订货中的偏差,对于更加准确地确定成本和费用也非常重要。如需进一步也合同的形式入卷,签字的订单就是最好的信息表,也是执行合同的基础。ISO 9000认证企业,订单也是年审过程中的第一审核要素。

2.订单所包含的内容

细读出口订单,我们会发现他包含了出口过程所需要了解的一切。

商品描述……拿到订单的第一个工作是通过供货范围和技术规格在海关税则中查找出口商品税号,了解出口设备、部件的海关监管条件,根据报关要求准备相关的单证:例如,出口许可证、产地证或出口商检通关单(换证凭单/凭条)。

出口国别……其次是了解出口国别,关注有无两国政府问特殊要求。出口埃及和埃塞俄比亚需要出口前办妥《出运前检验证书》,没有这种证书,即便货物运抵目的港,国外客户也无法报关入境;出口巴基斯坦,目的地报关中,如果出示《FTA中巴证》(FORMP)国外客户可享受相当幅度的减免税,无疑这种单证增强了我国出口竞争力(朝鲜也有类似的政策);出口东盟各国需要办理FORME。这些列举的特殊要求和出口证明/证书,大都需要在设备生产完毕前后,货物包装前做商检申报才能取得,商检部门接单检验后按规定出证。如果设备出口后才发现需要办理这些证明,出证机关是不予补发的,因此需要了解种种要求,提早安排,适时办理。

价格构成――――――订单中的价格条件明确了谁来付内陆费用、海运费和保险,谁来订舱,以及大件设备的港口吊装上下船费用界定;

支付条件――――――订单中的支付进度提示出口方的资金流量和资金到位情况,同时从这一点中还会意识到潜在的外汇风险,判定是否需要做好“远期结售汇”业务,锁定时间比较长的结汇。

交货期――――――订单中的交货期同样应该是敏感点,一切工作要以此时间节点倒算。

二、出货前准备

俗话说,唇枪舌战的合同签好后会被扔进抽屉中,事实也确实如此,尤其是较长周期供货的设备,一旦交由生产部门或国内分交厂家生产后,直至供货设备的制作结束前30天,出口的商务工作才会开始进入实质阶段。主要涵盖以下准备工作:

组装车间需要将预计的每件货的尺码和重量做出统计,以便出口部订制有IPPC标志的包装箱或托盘;包装物的尺码和每件包装的毛重才是是租船订舱的基础数据,FOB/EXW条件下,应将这些数据发给外方,一般以货物备妥通知书得形式出现,而且一定要注明是初步信息,因为组装车间有可能在最后阶段稍有调整,但是,即便再轻微的调整都不应被忽视。组装车间一俟发现部件尺码或重量发生变化,就应马上将书面的变更通知送达出口部门,相应的逐级传递非常重要。组装车间漏报会出现包装箱不合适,而向出口部对国外的漏报会出现调来的集装箱无法承载预计装入的全部物品,临时调换集装箱不仅会产生额外费用,有时还会误班,并承担产生船方对空舱的罚款。如合同是CIF/CFR条件,租船订舱由我方负责,我们自己更加理解包装信息准确的重要性。

对法检设备的报检也应自这一时间段开始,临近组装终了时,我们要向当地进出口检验检疫部门报检。本企业自己生产的设备比较好控制,如果是国内分交厂家,出口部门还需时时关注分交企业供货的设备,提前联系分交企业当地的商检代报机构,对分交部分进行报检。我们不主张将带有出口货值的发票和合同交由分交企业,由分交企业自行报检。国内分交合同可以签为。如需商检,商检费用有乙方承担,但报检工作还是由自己控制,这样做第一可以对国外信息进行保密,第二可以确保提交国外证书的真实性。为确保取得检验检疫证明的真实性,生产厂和国内分交的工厂需要提早和检验检疫局联系,落实商检部门对特殊产品的生产有无特殊生产许可要求,避免需要出证时才发现资质不齐。一旦类似情况发生,就有可能出现不负责任的分交厂家买假证蒙混过关的问题,其后果害人害己,得不偿失。

对国外的催付函电也应该在这个环节开始密集。本来信用证条件付款情况下,提示国外开证的书面通知需要按照合同规定的开证时间前30天就已经开始了。接到信用证后,如LC规定有类似备妥通知的函电要求,我们就要在合同执行时间表中进行标注,提醒自己适时向国外发函。如果付款条件是装船后电汇货款,我方的备妥通知就更加重要了,而且还应增加要求国外准备支付的索款内容,国外准备付款的意识无疑会在接到“备妥通知”后加深。

出口发货是在接到货代(船公司)明确的送货通知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全部货物送入集港地仓库装箱,或者产地装箱后集港进入指定仓库。下面介绍一下出口发货中和发货后注意的几点事项:

1.工厂装箱情况应该尽量与预计订单保持严肃不变。如有变化,则需要和报关负责人沟通,及时修改报关明细。

某些情况下如果国外客户临时有要求,而且我方原本以后再发的设备也已经准备就绪,同时集装箱有足够的空间可以满足国外客户加装部件的要求,工厂应该及时将加装和变动的详

细情况通知负责报关的人员,确认没有其他单证的限制,而且及时调整报关委托后,车间可以按照调整好的装箱明细继续增加装箱。调整前的沟通和各方面确认是十分必要的,如果车间单一方面增加了出货而报关方面没有更改,报关单自然不会显示增加出口的品名和货值。我国现行的出口结汇制度中,国外付汇首先进入公司的外汇待核查账户,收汇企业在录入对应的合同批次后,此笔结汇将与出口报关单对应起来,报关单中的漏项和价值的短小会导致出口换汇比低于5,影响正常的退税收入。而这些错误发生后,报关系统是不可修改的,最后损失的还是企业自身。

2.物权凭证的适时释放是按时收汇的最佳保证。

提单是海运条件下的物权凭证,即便EXW和FOB条件下国外负责租船订舱,对于提单的释放,指定货代也是要对发货方的负责的。集港后,特别是船离港后我们要立即和货代确认提单信息,索要正本提单。只有在国外货款全部付讫的情况下才能允许办理提单电放,或者在国外对货款有明确的保证而且我们有足够的把握货款在将来肯定能拿得到时,为了配合国外的要求我们才可同意船公司电放提单。正本提单的释放也要和收汇连起来考虑,过早的轻易对国外客户放单有可能导致货款回收困难,人为的增加了自己的工作量,还会影响出口核销和退税。

3.核销退税要及时申报,避免申报过期导致退税无法取得。

按照我国外汇管理要求,出口退税的申报必须在出口发货后90天内凭正本报关单等单据完成,核销在发货后180天内完成,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必须在到期前提出申请,相关机构批准后延期。因此,出口报关后,出口方需要催促报关行提供EDI报关信息,催促货代提供下货纸。有了EDI报关信息就能知道大约30天后拿到的正本报关单的内容。一旦发现报关内容有误,即可及早通知报关行向海关修改,否则拿到报关单后再发现或者想要申报是才发现问题,海关改单的最佳时机已经错过,给各方面工作增加难度。

一般设备的出口主要是以上关键步骤。外贸出口就是跨国做生意,生意经不完全在于书面本,也不必过分在意一个人的文凭和学历,更多的是需要实际和理论的结合,在于用正常的思路去规划和统筹你的业务,即便是理科出身的技术人员,只有你有连贯的思维和敏捷的领悟能力,相信你也会很好地打理你的跨国生意。如果作为企业经理人,你不想在出口程序上过多的耗费精力,还可以采用另外一种方式:即,委托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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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___________报》是______________________公司免费向读者发行的周报。甲方按乙方要求完成《___________报》的发行任务。发行方式为在甲方所管理的区域设立免费索取点。免费索取点包括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共___________个。

三、乙方按甲方实际发行数量,以每份___________元人民币的价格(以客户回访名单为准)与甲方结款。付款方式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四、双方责任(一)甲方责任1.甲方指派专人负责发行事宜。2.收货后___________日内将刊物分发到指定免费索取点,保证每份报纸直接到达每个读者手中。3.发行《___________报》任务数量为___________份/每期。4.剩刊退回乙方,由甲方下次分发刊物时收回并交于乙方。(二)乙方责任1.乙方将《___________报》送到甲方;2.保证每期《___________报》是国家合法出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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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国家行政权力对社会关系的干预日益广泛,其干涉的手段也呈多样化的趋势,其中行政合同作为一种较为新颖而有效的管理方式已为现代国家所普遍采用。行政合同也可以称之为行政契约,就是指“行政主体为一方当事人的发生、变更或消灭行政法律关系的合意”它在我国的经济管理活动中也有所体现,如在实践中出现的国有土地转让合同、计划生育合同、国有公路经营权转让合同、粮食棉花订购合同等等。但由于我国正处在激烈的社会转轨过程中,涉及行政合同的相关社会事实尚未定型,有关行政合同的理论也在逐步的完善之中,一些理论问题还存在着诸多的争论。在这其中,有关行政合同的性质问题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对于这个问题的正确认识可以帮助我们理清许多理论上的含混之处,因此,笔者在本文中拟就这一问题谈一些粗浅的看法。

行政合同的魅力就在于它是行政权力因素和民事契约精神的有效结合:一方面作为签约一方的行政主体具有公权力的身份,运用行政权力保证了行政目的的实现;另一方面与行政主体行使权力的一般方式不同之处在于它是行政主体与相对人通过相互的交流与沟通而成的协议,留出了公民发挥积极性与主动性的余地。在这里,原本看来似乎“水火不相容”的两个概念“行政”与“合同”被奇妙的融合在一起,从此处也可以看出行政合同的性质必会具备行政与合同两种行为的某些特征。概括说来,行政合同的性质可以归纳为两个:一是行政性;一是合同性。

二、行政合同的行政性

当社会发展的历程步入现代,近代国家“守夜人”的角色发生了转变。现代国家的通过各种手段介入各方面的社会关系,政府对社会经济管理的程度日益深化、范围也日益扩大,这种发展趋势使得更多的经济关系包括合同关系被纳入公法的调整范围,政府的意志也深入了合同的领域,传统的唯当事人意志的合同关系也出现了特殊的表现形式,既行政合同。政府的主要职能在现代社会是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已成为不争的事实,行政合同则是政府以公共利益为目的而干预社会经济的重要方式之一。在这个过程中,政府为了实现其目的不可避免的要将自己的权力意志渗入其中,因此行政合同的性质之一就首先表现为行政性。具体说来,行政合同的行政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行政合同的主体特征表明了它强烈的行政性。行政合同的主体与民事合同的主体不同。行政合同的主体一般都有行政主体作为至少一方的当事人。行政主体包括了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它是作为一种优势地位的当事人签定行政合同的,而不是以机关法人既平等民事主体的身份成为合同当事人的。而行政主体的优势地位就表现在它是拥有行政职权的的当事人,这也表明了行政合同始终是与行政职权联系在一起的。具体说来,行政合同存在着以下几种主体的情形:

1.主体与普通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的行政合同。这是最常见,最广泛的行政合同的形式。最典型莫过于政府采购合同。

2.行政主体与行政主体之间的行政合同。大多数学者都认为行政主体之间可以签定行政合同。但也有学者认为治在行政主体和相对人之间存在缔结行政契约的可能性,从而将行政机关之间签定的合同排斥在行政契约之外,另称之为行政协议,其理由是行政机关间的合同不适用“行政优益权”原则,且不宜优法院主管。笔者以为,行政合同的是在行政领域形成的发生行政法律效力的双方合意,这种合意自然可以在行政主体间存在,这一点也被西方国家行政法理论与实践所肯定。如德国行政法理论上就肯定行政机关之间可以订立合同,日本公共团体间以行政合同的方式达成行政目标的事例也很多,因此应该承认此种合同的存在。此外,还存在着一些有争议的类型的行政合同。如有学者认为行政主体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之间签定的招收、聘用合同也可以称之为行政合同。

第二,行政主体一方享有“行政优益权”。行政机关对其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签定的合同,可以根据国家行政管理的需要,单方依法加以变更或解除,但作为当事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享有单方面的变更合解除权。这就是所谓的“行政优益权”,它也体现了行政合同强烈的行政性。行政机关之所以享有行政优益权,主要是因为行政合同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国家、公共利益,国家为了保障行政机关有效的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往往赋予行政机关许多职务上的优益条件,以保证行政合同制度的正确执行。这在国外也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如在德国的《行政手续法》,澳门的《行政程序法典》及台湾地区的法律都有累似行政优益权的规定。当然,这种行政优益权也受到严格的限制。首先,这种权力的行使必须是于法有据,不能违法越权行使此种权力。其次是必须有合乎合同原则的理由、情况出现,使履行合同需要被变更或被解除,而且应当给予合理的赔偿,此项权力不应当使行政机关随心所欲的行使。

第三,行政合同是以业已存在的行政法律关系为基础建立的,并且它就是实现具体的行政法律关系的行为形式。行政合同订立的目的就是为了实现国家的行政管理之需要,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订立行政合同围绕的目的始终是如何实现行政管理的目标,履行行政机关的职责。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的行政法律关系他们订立行政合同的基础,只有在行政法律关系的范围内,也就是说在行政机关具有相应的职责权限,相对人也具有相应的行政法义务的前提下,行政合同才有可能订立,没有在这种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行政合同永远也无法实现。并且,行政合同所确立的双方之间的特定的法律关系要受到当事人之间已经存在的行政法律关系性质的决定与制约,有什么样的行政法律关系,就会有什么性质的行政合同。如政府与相对人之间才有可能签定政府采购方面的的行政合同,私人之间就不可能签定。又如只有计划生育部门才有可能签定有关计划生育方面的行政合同,而不是税务部门,并且它也不能签定另外性质的行政合同,如军事采购合同等。行政合同的行政属性不仅仅表现在合同与赖以建立的行政法律关系上,还表现在行政合同的是将这种行政法律关系通过合同的形式具体化、特定化,使双方当事人之间在合同所涉及的特定事项、范围内,建立起一种具体的行政法律关系,最终实现行政目的。所以行政合同条款所规定的事项总是特定的行政事物,其中的权利、义务、手段、目标和责任,无一不是具有行政特色。

第四,行政合同的目的就在于实现行政管理的目标,它本身就是执行公务或履行行政职责的手段。行政合同总是与它在整个执行公务或履行行政职责的过程中的地位、作用和目标相适应的,它必须按照行政法的规定和行政法律规则签定和履行。行政合同的兴起是政府管理方式从“硬性行政”到“柔性行政”转变的重要标志,但是不论其外在的形式如何的变化,目的都是为了更好的实现行政管理的目标。行政合同是一种具体的行政管理行为,是一个特定的法律行为,而不是泛泛意义上的行政管理。它是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能引起行政法律关系的发生、发展和消灭。值得注意的是,行政合同成为行政管理的一种法律手段,必须是直接意义上的,而不是间接意义上的。

所谓“直接”就是指行政合同不需要凭借其他的法律行为与法律关系,而直接与行政机关履行或执行公务相联系,它本身就构成执行公务、履行在职责的法律行为。如公安机关为了治安管理的需要,要求辖区内单位的住户必须安装防盗门,而后各单位与生产安装防盗门的厂商订立了定货、安装合同,这个合同就不是行政合同,因为在这里合同不是作为直接执行公务的手段,而只是间接的与公务目标相联系。

三、行政合同的合同性

行政合同的另一个重要的性质表现在它所具有的合同性之上,这也是行政合同同其他行政行为的主要区别。这一性质主要表现为行政主体在执行公务时需要与相对人相互协商,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后才能实施。这一性质使得行政合同主要通过订立契约的方式将国家所要达到的目标固定化、法律化,并用合同规范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也因此使行政合同比较单方面的行政行为来说更能充分发挥相对人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行政合同制度就其本源上来说是民事契约制度在行政领域中的具体运用,其带有明显的合同性,具体表现在:

第一,行政合同以合同的形式确立确立行政主体和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由于行政机关与相对人选择了合同的形式来确立彼此之间的法律关系,那么合同就应当成为规定双方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基本框架,对于合同双方的当事人来说就应该按照合同来行事,处于优势地位的行政主体虽然享有“行政优益权”,但这项权力并不能被滥用,受到严格的限制,在一般情况下,行政主体也应该和相对人一样受到合同条款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的约束,不能随意的违反合同,应该格守行政的诚信原则。

第二,行政合同的订立也需要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中的经典原则之一,也是合同法的重要原则。它是指“当事人依照自己的理性判断,去设计自己的生活,管理自己的事物。意思自治的真谛是尊崇选择,而其基本点则是自主参与和自己责任。”同样,在行政合同签定的过程中,合同的条款、内容要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原则上不能由一方将自己的意思强加于对方当事人。行政合同的内容涉及个人利益和与行政职权相关的利益两个方面。对于前者当事人当然可以自主选择,问题主要在于对后者来说,与行政职权有关的权益可否进行协商。笔者认为这需要具体的分析,就其中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部分来说,在职权的行使方式、手段、期限、具体目标等方面有一定的自由度,这种自由度就给双方当事人自主协商提供了客观的可能性,可见,从行政合同所涉及的内容上来看,虽然有些条款会受到法律规定与行政机关行政优益权的限制,但仍然可以有双方当事人协商的余地。

当然,行政合同虽然具有与民事合同相似的合同性,但他们之间还是存在着许多的差异。总体来说两种契约的差异主要在于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不同。行政合同中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是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民事合同中形成的则是民事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关系的不同也就导致了对两种契约的理论基础、法律调整方式以及救济的不同。前者优先考虑公共利益,通过行政法来调整,以行政诉讼的方式来解决设诉问题。后者则以意思自治原则为基础,由民法来调整,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解决纠纷。在进一步具体说来,它们的差异主要表现在:

第一,行政合同中,对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的设置是为了达成特定的行政目的之需要,这种权利义务的设置常常相行政主体一方倾斜,主要表现为行政主体居于优势地位为特征的双方地位不平等。而民事合同中双方地位平等是最重要的原则,这种平等原则在行政合同中是不适用的。

第二,行政合同中,行政主体的权力和义务是相一致的,或者说具有相对性。这种权力与义务在法律上是不能放弃的,也不能随意的转移给他人的。而民事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则不同。由于民事合同是由平等地位的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因此里面的权利主要是为了权利者本身的利益而设的,即使该权利消灭,也不会对公共利益产生影响。因此,权利人可以放弃自己的利益,而义务人则可以根据权利人免除其义务的意思表示而免除义务。

四、结语

可见,行政合同是一种特殊性质的新型合同,它兼具行政性和合同性两方面的性质。在社会经济日益发展的今天,简单的命令性行政已经不够用了,人们越来越认识到国家管理的高效率不仅象通常所认为的那样来自于权力的作用,而且更“重要的是来自于公众的认同”。而行政合同顺乎了上述观念的变化,成为国家乐于接受的行政管理方式,使“硬性行政”走向“柔性行政”,可以想见在今后会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

参考文献:

1.余凌云·行政契约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篇12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国家行政权力对社会关系的干预日益广泛,其干涉的手段也呈多样化的趋势,其中行政合同作为一种较为新颖而有效的管理方式已为现代国家所普遍采用。行政合同也可以称之为行政契约,就是指“行政主体为一方当事人的发生、变更或消灭行政法律关系的合意”它在我国的经济管理活动中也有所体现,如在实践中出现的国有土地转让合同、计划生育合同、国有公路经营权转让合同、粮食棉花订购合同等等。但由于我国正处在激烈的社会转轨过程中,涉及行政合同的相关社会事实尚未定型,有关行政合同的理论也在逐步的完善之中,一些理论问题还存在着诸多的争论。在这其中,有关行政合同的性质问题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对于这个问题的正确认识可以帮助我们理清许多理论上的含混之处,因此,笔者在本文中拟就这一问题谈一些粗浅的看法。

一、行政合同的行政性

当社会发展的历程步入现代,近代国家“守夜人”的角色发生了转变。现代国家的通过各种手段介入各方面的社会关系,政府对社会经济管理的程度日益深化、范围也日益扩大,这种发展趋势使得更多的经济关系包括合同关系被纳入公法的调整范围,政府的意志也深入了合同的领域,传统的唯当事人意志的合同关系也出现了特殊的表现形式,既行政合同。政府的主要职能在现代社会是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已成为不争的事实,行政合同则是政府以公共利益为目的而干预社会经济的重要方式之一。在这个过程中,政府为了实现其目的不可避免的要将自己的权力意志渗入其中,因此行政合同的性质之一就首先表现为行政性。具体说来,行政合同的行政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行政合同的主体特征表明了它强烈的行政性。行政合同的主体与民事合同的主体不同。行政合同的主体一般都有行政主体作为至少一方的当事人。行政主体包括了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它是作为一种优势地位的当事人签定行政合同的,而不是以机关法人既平等民事主体的身份成为合同当事人的。而行政主体的优势地位就表现在它是拥有行政职权的的当事人,这也表明了行政合同始终是与行政职权联系在一起的。

第二,行政主体一方享有“行政优益权”。行政机关对其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签定的合同,可以根据国家行政管理的需要,单方依法加以变更或解除,但作为当事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享有单方面的变更合解除权。这就是所谓的“行政优益权”,它也体现了行政合同强烈的行政性。行政机关之所以享有行政优益权,主要是因为行政合同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国家、公共利益,国家为了保障行政机关有效的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往往赋予行政机关许多职务上的优益条件,以保证行政合同制度的正确执行。

第三,行政合同是以业已存在的行政法律关系为基础建立的,并且它就是实现具体的行政法律关系的行为形式。行政合同订立的目的就是为了实现国家的行政管理之需要,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订立行政合同围绕的目的始终是如何实现行政管理的目标,履行行政机关的职责。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的行政法律关系他们订立行政合同的基础,只有在行政法律关系的范围内,也就是说在行政机关具有相应的职责权限,相对人也具有相应的行政法义务的前提下,行政合同才有可能订立,没有在这种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行政合同永远也无法实现。并且,行政合同所确立的双方之间的特定的法律关系要受到当事人之间已经存在的行政法律关系性质的决定与制约,有什么样的行政法律关系,就会有什么性质的行政合同。如政府与相对人之间才有可能签定政府采购方面的的行政合同,私人之间就不可能签定。行政合同的行政属性不仅仅表现在合同与赖以建立的行政法律关系上,还表现在行政合同的是将这种行政法律关系通过合同的形式具体化、特定化,使双方当事人之间在合同所涉及的特定事项、范围内,建立起一种具体的行政法律关系,最终实现行政目的。所以行政合同条款所规定的事项总是特定的行政事物,其中的权利、义务、手段、目标和责任,无一不是具有行政特色。

二、行政合同的合同性

行政合同的另一个重要的性质表现在它所具有的合同性之上,这也是行政合同同其他行政行为的主要区别。这一性质主要表现为行政主体在执行公务时需要与相对人相互协商,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后才能实施。这一性质使得行政合同主要通过订立契约的方式将国家所要达到的目标固定化、法律化,并用合同规范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也因此使行政合同比较单方面的行政行为来说更能充分发挥相对人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行政合同制度就其本源上来说是民事契约制度在行政领域中的具体运用,其带有明显的合同性,具体表现在:第一,行政合同以合同的形式确立确立行政主体和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二,行政合同的订立也需要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笔者认为这需要具体的分析,就其中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部分来说,在职权的行使方式、手段、期限、具体目标等方面有一定的自由度,这种自由度就给双方当事人自主协商提供了客观的可能性,可见,从行政合同所涉及的内容上来看,虽然有些条款会受到法律规定与行政机关行政优益权的限制,但仍然可以有双方当事人协商的余地。

总之,行政合同是一种特殊性质的新型合同,它兼具行政性和合同性两方面的性质。在社会经济日益发展的今天,简单的命令性行政已经不够用了,人们越来越认识到国家管理的高效率不仅象通常所认为的那样来自于权力的作用,而且更“重要的是来自于公众的认同”。而行政合同顺乎了上述观念的变化,成为国家乐于接受的行政管理方式,使“硬性行政”走向“柔性行政”,可以想见在今后会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

参考文献:

[1]余凌云.行政契约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2]胡建淼.行政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篇13

一、赠与合同是合同的一种,是有名合同

赠与合同是合同法中规定的有名合同。赠与合同不同于赠与行为,因为赠与是赠与人的单方法律行为,而赠与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是以赠与为内容的协议,要求当事人之间存有合意即意思表示一致,如果仅有赠与人的意思表示,而没有受赠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赠与合同就无法成立。赠与合同体现的是赠与人将财产赠给受赠人的财产关系,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任何一方都不得以强凌弱,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

二、赠与合同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

赠与合同的标的是受赠人无偿取得的财产利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称为赠与财产,因此,赠与合同体现的是财产所有权,而不是其他物权。第一,赠与合同中赠与人赠与的财产必须是赠与人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也就是说赠与人是财产所有人,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属于他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的人,对于将来必然获得的财产也应包括在赠与财产之列。第二,赠与合同中赠与人赠与的财产或者财产权利可以是所有权的全部权能,也可以是其中的一项或几项。第三,赠与标的可以为有形的实物。如房屋、存款、首饰等。也可以是无形的财产权利。如票据、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形式。

三、赠与合同是单务、无偿合同

在赠与合同中,赠与人只承担将赠与物无偿地交付给受赠人的义务,受赠人并无对待给付义务,而受赠人只享受接受赠与物的权利,故赠与合同为单务合同。赠与合同中,赠与人不享有双务合同当事人可享有的合同履行抗辩权,也不要求受赠人有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样可以成为赠与合同的受赠人,赠与人不能以受赠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为由而主张赠与合同无效。赠与合同只有赠与人负有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的义务,受赠人没有承担相应的对价。根据权利义务相对应的原则,赠与人也应当享有与其义务相适应的权利,故合同法规定了赠与人对赠与人享有撤销权,而没有规定受赠人撤销合同的权利。

赠与合同的无偿性是指合同的成立不需要对价。但不排除附义务的赠与,受赠人义务的履行就要求自己获得赠与。在赠与合同中,赠与人依约无偿转移其赠与物的所有权于受赠人,受赠人取得赠与物的所有权而不必向赠与人为相应的对待给付。但因赠与人的过失给受赠人造成损失的,受赠人有权请求赔偿。如赠与人故意不告知其赠与财产之瑕疵或保证无瑕疵的,对受赠人因物之瑕疵所受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四、赠与合同是不要式合同

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有权选择合同形式,我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订立赠与合同依法并不需要采取特定的形式,赠与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不要求必须经过批准或登记,符合不要式的合同的构成,所以赠与合同是不要式合同。赠与合同既可以采用口头形式,又可以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在合同订立后办理公证证明。无论采用何种形式,也无论是否经过公证,都不影响赠与合同的成立。还有一些特殊情况,主要是针对特殊的赠与物,如针对不动产而专门做出的规定。例如,赠与房产的,应当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五、赠与合同是诺成性合同

赠与合同的诺成性还是实践性是赠与合同性质最有争议、最值得探讨的问题。从维护诚实信用的原则出发,赠与合同应为诺成性合同,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符合法律基本理念和发展趋势。目前,我国多数学者支持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的观点,笔者赞同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的观点。下面是对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的几点认识:

第一,我国合同法未明确规定以赠与财产的移交作为赠与合同的生效要件,但从我国《合同法》立法的整体来分析,赠与合同具有诺成性。合同法第185条有关赠与合同概念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这条规定已表明赠与合同的诺成, 是指赠与方的意思表示一旦经受赠方同意即能产生法律效果,即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成立。

第二,合同法第186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表明,赠与合同的成立仅仅需要赠与人与受赠人就无偿转移财产意思表示一致,而无其他任何条件,“一诺即成”,因而是诺成性合同。既然赠与人在赠与物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已经成立”的赠与,也就是承认了赠与物权利转移之前赠与合同已经成立,也就是说赠与合同的成立不以交付赠与物为要件,而只需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因此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是毋庸置疑的。

第三,合同法第189条规定,“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此条规定并不与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相矛盾,这里“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一般应指在赠与物仍为赠与人占有的情况下发生。既然规定赠与物尚未交付,所有权尚未转移,赠与人使自己的财产毁损、灭失情况下,赠与人要对外承担责任,那么唯一解释就是赠与合同在此种情形下已经成立,由此,进一步说明赠与合同的诺成性。

综上所述,赠与合同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单务、无偿、不要式的诺成性合同。我们对赠与合同性质的理解,应当坚持以我国立法精神为立足点,结合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具体规定,做出全面考虑,才能准确把握赠与合同的性质。

参考文献:

[1]《公证实务操作全书》.

[2]王利明.《合同法研究》.

[3]陈小君.《合同法学》.

[4]李建华.《国家司法考试专题讲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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