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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
前款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三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条例,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条例。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条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节能责任制度。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和节能全面负责。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
第六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检验检测工作,对其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八条 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特种设备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防范事故的能力,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国家鼓励特种设备节能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促进特种设备节能技术创新和应用。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保证必要的安全和节能投入。
国家鼓励实行特种设备责任保险制度,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举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和检验检测违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特种设备的生产
第十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以及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订并公布的安全技术规范(以下简称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生产活动。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不得生产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
第十一条 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压力容器的设计活动。
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压力容器设计相适应的设计人员、设计审核人员;
(二)有与压力容器设计相适应的场所和设备;
(三)有与压力容器设计相适应的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第十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中的气瓶(以下简称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以及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
第十三条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新材料,必须进行型式试验和能效测试。
第十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以及压力管道用管子、管件、阀门、法兰、补偿器、安全保护装置等(以下简称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单位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制造、改造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
前款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二)有与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
(三)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第十五条 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
第十六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单位,应当有与特种设备维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以及必要的检测手段,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维修活动。
第十七条 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必须由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
第十八条 电梯井道的土建工程必须符合建筑工程质量要求。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电梯安装单位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要求,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监督,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电梯安装单位应当服从建筑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并订立合同,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
第十九条 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和维修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电梯制造单位委托或者同意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维修活动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结束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并对校验和调试的结果负责。
第二十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竣工后,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30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高耗能特种设备还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交能效测试报告。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
第二十一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必须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二)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器具、安全设施;
(三)有健全的充装管理制度、责任制度、紧急处理措施。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对使用者进行气瓶安全使用指导,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气瓶使用登记,提出气瓶的定期检验要求。
第三章 特种设备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本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使用。
第二十四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特种设备。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当核对其是否附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文件。
第二十五条 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六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以及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
(二)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三)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五)特种设备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六)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能效测试报告、能耗状况记录以及节能改造技术资料。
第二十七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并定期自行检查。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设备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自行检查和日常维护保养时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处理。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水(介)质处理定期检验。
从事锅炉清洗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清洗,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锅炉清洗过程监督检验。
第二十八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检验检测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安全性能检验和能效测试。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九条 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
第三十条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并应当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
第三十一条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必须由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或者电梯制造单位进行。
电梯应当至少每15日进行一次清洁、、调整和检查。
第三十二条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
第三十三条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为公众提供服务的特种设备运营使用单位,应当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安全管理人员;其他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情况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
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对特种设备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特种设备并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第三十四条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在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应当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五条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熟悉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相关安全知识,并全面负责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至少应当每月召开一次会议,督促、检查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工作。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配备相应数量的营救装备和急救物品。
第三十六条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乘客应当遵守使用安全注意事项的要求,服从有关工作人员的指挥。
第三十七条 电梯投入使用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或者电梯的使用单位在安全运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电梯制造单位对调查和了解的情况,应当作出记录。
第三十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以下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节能教育和培训,保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知识。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中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
第四十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第四章 检验检测
第四十一条 从事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以及专门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检验检测提供无损检测服务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设立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负责本单位核准范围内的特种设备定期检验工作。
第四十二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从事的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人员;
(二)有与所从事的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仪器和设备;
(三)有健全的检验检测管理制度、检验检测责任制度。
第四十三条 特种设备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和无损检测应当由依照本条例经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四十四条 从事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和无损检测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检验检测工作,必须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但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
第四十五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和方便企业的原则,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提供可靠、便捷的检验检测服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涉及的被检验检测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六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经检验检测人员签字后,由检验检测机构负责人签署。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负责。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进行监督抽查。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但是要防止重复抽查。监督抽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不得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
第四十八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能耗严重超标的,应当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
对学校、幼儿园以及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第五十一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生产、使用、检验检测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或者有其他严重事故隐患、能耗严重超标的特种设备,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五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有关事项进行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不得许可、核准、登记;在申请办理许可、核准期间,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申请人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相应活动或者伪造许可、核准证书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核准,并在1年内不再受理其新的许可、核准申请。
未依法取得许可、核准、登记的单位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撤销许可的,自撤销许可之日起3年内,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其新的许可申请。
第五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行政审批事项时,其受理、审查、许可、核准的程序必须公开,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许可、核准或者不予许可、核准的决定;不予许可、核准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五十四条 地方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地方保护和地区封锁,不得对已经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方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进行许可,也不得要求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方检验检测合格的特种设备,重复进行检验检测。
第五十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监察人员(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并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取得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证书。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第五十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证件。
第五十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应当对每次安全监察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安全监察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五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监察时,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在用的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不符合能效指标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需要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书面通知。
第五十九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监察,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在采取必要措施的同时,及时向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对违法行为、严重事故隐患或者不符合能效指标的处理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知其他有关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第六十条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特种设备安全以及能效状况。
公布特种设备安全以及能效状况,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特种设备质量安全状况;
(二)特种设备事故的情况、特点、原因分析、防范对策;
(三)特种设备能效状况;
(四)其他需要公布的情况。
第六章 事故预防和调查处理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别重大事故:
(一)特种设备事故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600兆瓦以上锅炉爆炸的;
(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15万人以上转移的;
(四)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100人以上并且时间在48小时以上的。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事故:
(一)特种设备事故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600兆瓦以上锅炉因安全故障中断运行240小时以上的;
(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5万人以上15万人以下转移的;
(四)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100人以上并且时间在24小时以上48小时以下的。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较大事故:
(一)特种设备事故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爆炸的;
(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1万人以上5万人以下转移的;
(四)起重机械整体倾覆的;
(五)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人员12小时以上的。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般事故:
(一)特种设备事故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500人以上1万人以下转移的;
(三)电梯轿厢滞留人员2小时以上的;
(四)起重机械主要受力结构件折断或者起升机构坠落的;
(五)客运索道高空滞留人员3.5小时以上12小时以下的;
(六)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人员1小时以上12小时以下的。
除前款规定外,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一般事故的其他情形做出补充规定。
第六十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特种设备应急预案。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制定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进行事故应急演练。
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发生爆炸或者泄漏,在抢险救援时应当区分介质特性,严格按照相关预案规定程序处理,防止二次爆炸。
第六十六条 特种设备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应当尽快核实有关情况,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逐级上报事故情况。必要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对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并通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
第六十七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由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较大事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一般事故由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六十八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由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复,并报上一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第六十九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开展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七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发生事故的原因进行分析,并根据特种设备的管理和技术特点、事故情况对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进行评估;需要制定或者修订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应当及时制定或者修订。
第七十一条 本章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锅炉、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以及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未进行整机或者部件型式试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附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七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单位,在施工前未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30日内未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使用单位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已经出厂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或者清洗的,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制造、安装、改造或者维修单位已经取得的许可,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充装资格。
第八十一条 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一)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
(二)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第八十二条 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二)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条件,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
(四)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监督检验报告的。
第八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一)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或者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
(五)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六)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的;
(七)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八)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清洁、、调整和检查的;
(九)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
(十)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的。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予以没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
(二)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第八十六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未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上岗作业的;
(三)未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第八十七条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特种设备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第八十八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第九十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的,由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本条例所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以及无损检测等检验检测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一)聘用未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并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的;
(二)在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能耗严重超标,未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第九十三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检验检测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对检验检测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检验检测人员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撤销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的资格,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九十五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第九十六条 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不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九十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罪、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
(二)发现未经许可、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原许可,或者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发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原核准,或者对其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方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进行许可,或者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方检验检测合格的特种设备,重复进行检验检测的;
(六)发现有违反本条例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在用的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的;
(七)发现重大的违法行为或者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或者接到报告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立即处理的;
(八)迟报、漏报、瞒报或者谎报事故的;
(九)妨碍事故救援或者事故调查处理的。
第九十八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锅炉,是指利用各种燃料、电或者其他能源,将所盛装的液体加热到一定的参数,并对外输出热能的设备,其范围规定为容积大于或者等于30L的承压蒸汽锅炉;出口水压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且额定功率大于或者等于0.1MW的承压热水锅炉;有机热载体锅炉。
(二)压力容器,是指盛装气体或者液体,承载一定压力的密闭设备,其范围规定为最高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者等于2.5MPa•L的气体、液化气体和最高工作温度高于或者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的固定式容器和移动式容器;盛装公称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者等于1.0MPa•L的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等于或者低于60℃液体的气瓶;氧舱等。
(三)压力管道,是指利用一定的压力,用于输送气体或者液体的管状设备,其范围规定为最高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的气体、液化气体、蒸汽介质或者可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最高工作温度高于或者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介质,且公称直径大于25mm的管道。
(四)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
(五)起重机械,是指用于垂直升降或者垂直升降并水平移动重物的机电设备,其范围规定为额定起重量大于或者等于0.5t的升降机;额定起重量大于或者等于1t,且提升高度大于或者等于2m的起重机和承重形式固定的电动葫芦等。
(六)客运索道,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柔性绳索牵引箱体等运载工具运送人员的机电设备,包括客运架空索道、客运缆车、客运拖牵索道等。
(七)大型游乐设施,是指用于经营目的,承载乘客游乐的设施,其范围规定为设计最大运行线速度大于或者等于2m/s,或者运行高度距地面高于或者等于2m的载人大型游乐设施。
(八)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是指除道路交通、农用车辆以外仅在工厂厂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等特定区域使用的专用机动车辆。
特种设备包括其所用的材料、附属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和与安全保护装置相关的设施。
第一百条 压力管道设计、安装、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第一百零一条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规定的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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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特种设备法规体系的形成
特种设备法规体系是为了防止特种设备事故的发生而制订。1955年在原劳动部设立锅炉安全检查总局,开展对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的监督管理工作。1982年2月,国务院颁布了《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为贯彻落实《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实施,原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授权规定,制订了《(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由原劳动人事部于1982年8月7日颁发。以后陆续颁发了有关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建立了我国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制度。《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实施,对规范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明确锅炉压力容器企业的安全义务降低并减少当时高发的锅炉压力容器事故,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但是,《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实施20年来,我国经济的发展和形势发生了巨大变化,使《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暴露出在新形势下许多不适应的问题。为解决这些问题,2001年启动了对《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修订工作。2003年3月,国务院公布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373号国务院令),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同时废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出台,明确了“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范围概念”,将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游乐设施等事故频发且亟需规范的特种设备纳入安全监察范围,解决了《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操作性不够明确、具体问题以及法律责任方面的缺陷,对有关特种设备生产、使用、检验检测过程中的各类违法行为,制订了具体的处罚规定和行政强制措施。
2.我国特种设备法规体系现状
对于电梯、锅炉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的安全法规,我国目前主要是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此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部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按照《立法法》,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特种设备安全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订地方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订规章。目前,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框架体系下,已形成了“法规一部门行政规章一安全技术规范一相关引用标准”四个层次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法规标准体系结构。
第一层次:行政法规
(1)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2)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的条例。如《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深圳经济特区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条例》等等。
第二层次: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1)部门规章: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签署部门令予以公布的并经过一定方式向社会公告的“办法”、“规定”。目前以“部门令”形式的特种设备部门规章已有十个,例如《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与监察规定》、《游乐园管理规定》。
(2)地方政府规章: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行政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的“办法”、“规定”等。如湖北省《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办法》。
第三层次:安全技术规范
安全技术规范指《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所规定的、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订并公布的安全技术规范。这部分内容是监察制度的具体操作文件,不仅是法规体系的主要内容,也体现了监察制度的具体实施方式。目前已有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80余项。
第四层次:相关引用标准
相关引用标准指一系列与特种设备有关的经法规、规章或安全技术规范引用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这些被安全技术规范所引用的标准,具有与安全技术规范同等的法律效力,具有强制属性,属于安全技术规范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可以说引用标准是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技术基础。目前,与特种设备有关的标准,包括特种设备产品标准、材料标准、性能标准、检测方法标准等共有2000余项。
3.我国特种设备法规体系可能存在的问题
上述法规体系的建立,对改善我国特种设备安全状况起到了决定性作用,但仍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和需要完善的内容。我国目前的特种设备法规体系还不健全现行的法规体系与世界各国的法律法规体系存在较大差距[1]。主要体现在:
(1)安全监察制度缺少专门法律的支撑
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的特种设备法规体系在法律层次上存在差距。鉴于特种设备具有危险性的特点,西方发达国家对特种设备的管理均有专门的法律。而我国特种设备法规体系中暂时还没有专门的法律。
(2)法规层次存在缺陷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实施[2],解决了《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不适应新的管理体制和经济环境的问题、明确了各方面的法律责任、确立了安全监察的基本制度。但是,也应该看到条例本身存在的缺陷,例如:缺少对压力管道设计、安装、使用环节的安全监察措施规定;缺少对场(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监察的规定;缺少对特种设备材料,尤其是承压元件材料的监察规定;缺少对特种设备事故处理主体的明确规定;缺少对特种设备有关保险(包括检验保险、安全责任保险等)的鼓励政策;缺少对行政许可收费的规定;缺少非法使用、擅自解封、伪造许可证书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内容;一些行政行为的设定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如:行政许可分级管理、鉴定评审、时限要求等;某些规定则存在可操作性方面的问题,如: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工作负责的规定;特种设备报废的规定等等。
(3)部门规章不健全
作为法规体系重要组成部分的“部门规章”内容不健全,缺口较大[3]。目前只有十个部门规章。其他管理规定、办法,包括应以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如行政程序、审批办法等)大多是以“部门文件”形式发出的,而不是以“部门规章”形式由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的。此外,现行规章存在可操作性不强的问题。
(4)安全技术规范不完善
缺少事故分析导则和安全评价方法等方面的规定。事故的统计范围、事故分类与国外不一致[4]。除气瓶外,其他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使用年限,使条例第二十条无法完整地实施。电梯、起重机械、场(厂)内机动车辆、客运索道和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存在较大缺口;现有的安全技术规范较为分散,缺少系统性,需要归类整合。
(5)规章及规范修订机制尚不适应
由于缺少一个及时有效的规章规范修订机制,使规章及安全技术规范中存在的缺憾不能够及时得到补遗和修正。此外,在现行的规范性文件中执行主体有的是原劳动部,如《蒸气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等、有的是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如《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程》。机构改革、职能调整后,主体关系发生了变化,应对这些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明确主体关系。
(6)标准体系不完整
与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国家的标准相比,我国的特种设备标准体系尚不完整。锅炉和压力容器目前刚刚开始纳入同一标准体系,仍然存在相关标准之间不统一、不协调的问题。电梯、起重机械、场(厂)内机动车辆标准化工作有待进一步加强,有关标准与相应的安全技术规范有待协调一致。
4.讨论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特种设备监察领域所凸显的问题越来越严重,严重滞后技术革新和社会经济的发展。本文借鉴发达国家对特种设备的管理经验,结合我国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法规和标准体系的实际情况,提出一些对策以供讨论。
4.1需建立专门针对特种设备的相关法律,调整特种设备安全各方面关系,明确各方面责任,解决安全监察工作的法律地位问题,建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各项制度。
4.2需开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有关条款和内容的补充、修订工作。法规是实践的总结和提炼,也需要在实践中予以完善。因此,在全面贯彻条例的同时,对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进行研究,对条例予以明确而在监察实践中亟待解决的事项进行研究探索。
4.3应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制定程序导则》,进一步完善安全技术规范的制修订工作,修订整合有关的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4.4强化标准的基础性作用,建立统一标准体系。考虑与国际接轨,适应国际大趋势,积极靠拢国际标准,逐步建立或形成相对一致的特种设备标准体系对一些相关的标准。及时将安全监察工作及检验工作中所涉及的安全技术问题反馈到标准制修订工作中,使有关标准得以完善提高。
参考文献
[1] 贾桢祯,关注场(厂)内机动车辆[J].建筑机械,2007(11):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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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起血淋淋的事故向我们敲响了警钟。
其实,党和政府历来高度重视特种设备安全工作,从1955年起,我国就对特种设备实行安全监督管理,并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法规、规章。去年,国务院又正式颁布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进一步推动我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有序开展,确保特种设备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然而,在现实中,仍有不少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或业主不认真履行安全义务,不严格遵守《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及其他法规、规章,导致特种设备安全问题多多。
特种设备“没户口”,非法制造、非法安装、非法使用问题突出。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应当向市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注册登记。目前我市特种设备“没户口”的现象仍然存在,少数单位的特种设备在未办理使用登记证和未履行报检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安装、非法使用,尤其一些小豆腐作坊、米粉坊,用汽油桶自制“土锅炉”,建筑工地自制升降机,给特种设备安全带来隐患。
特种设备“带病运行”。国家对特种设备使用实行强制检验和定期检验制度,特种设备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必须经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同时,不同的特种设备有不同的检验周期,如家庭用15公斤的气瓶每4年要检验一次;压力容器3-6年检验一次;锅炉每年要检验一次;电梯每年检验一次。我省仍有少数单位,在特种设备检验期限届满后,不向质监部门申请检验、检测,继续使用,导致一些特些种设备“带病运行”,超期“服役”。
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特种设备的管理、操作技术要求高,因此,《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特种设备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取得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关爱生命,关注安全
生命无价。是什么导致特种设备安全存在这么多的问题呢?首先是企业对特种设备安全意识的淡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有部分企业受地方保护,厂门都不让进,不少企业尤其个体业主安全意识不强,拒绝设备检验,拒绝培训考核,管理水平低下,客观上为安全监察工作增添了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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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专职执法机构在特种设备行政处罚工作中具体负责:对安全监察机构移交的需要立案处罚的案件进行调查处理;按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的计划和安排,进行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并对检查发现的特种设备行政违法行为实施现场处罚或者立案处罚;发现需要发出安全监察指令、需要进行强制检验和依法应当整改的事故隐患等情况,及时通知安全监察机构做出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及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和行政处罚执行结果录入特种设备动态监督管理信息化系统或者报送安全监察机构统一录入。
四、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安全监察机构和专职执法机构做好特种设备行政处罚相关工作,具体负责:依法对特种设备进行强制检验,并将检验检测工作中发现的特种设备违法行为或者严重事故隐患,立即向违法行为发生地及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地的安全监察机构报告;按照安全监察机构和专职执法机构在行政处罚工作中提出的要求开展检验;为现场安全监督检查提供技术支持。
五、法制工作机构在特种设备行政处罚工作中具体负责:承办特种设备重大案件审理的日常工作;办理特种设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工作;组织特种设备案件听证工作;监督检查特种设备案件办理质量和依法行政情况。
六、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和专职执法机构中从事特种设备行政处罚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专业知识和有关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特种设备行政执法资格。在现场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出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证,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出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
七、实施特种设备行政处罚,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确保行政案件管辖、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审理、告知权利、听证、执行、结案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规定的程序。
八、实施特种设备行政处罚,应当使用统一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文书。安全监察机构和专职执法机构在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过程中记录现场监督检查情况,以及安全监察机构发出安全监察指令,应当使用总局统一制定的《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
九、在特种设备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行政相对人存在特种设备行政违法行为,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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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法律制度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是指政府机关为确保特种设备安全、公众安全和国家利益而从事的决策、组织、管理、控制和监督监察等活动的总和,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中,监察机构、监察体制和监察人员是执行监察工作的要素。中国是一个经济发展迅速的发展中国家,所以在建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制度时,要立足国情,以人为本,建立出适应中国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符合现代管理与科技水平的安全监察制度。制度的建立依托于法律法规的完善,经过多年实践的探索,从1982年颁布实施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到2003年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再到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公布《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国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体制不断地改革和完善。
1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内容与特点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坚持了“预防为主”的安全方针,反映了“从严处理”的客观需求,体现了“高效统一”的管理原则,强化了“技术支撑”的法定作用,明确了“各负其责”的管理思想,与中国国情相适应,操作性强,为预防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发生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2 行政许可制度
特种设备的行政许可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制定,包括特种设备的设计许可、制造许可、安装许可等。行政许可制度有设备实施市场准入制度和设备准用制度,市场准用制度是在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修理、保养和改造过程中,对实施单位进行资格验证,而且在部分产品出厂时实行安全性能的检验。
3 监督监察制度
监督监察具有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是国家赋予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的职责。从特种设备的安装到改造过程中,进行一体化的监督管理,行使国家赋予的权利,对于出现的影响产品安全性能的质量问题及时监察发现,并通过对问题的分析及时纠正违法违规行为,预防安全事故的发生。
4 事故应对和调查处理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还要建立危机处理机制,包括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技术支撑及后勤保证等,在事故发生的第一时间,找出事故原因,提出事故调查报告,根据相关规定来确定责任归属。
二、中国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1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现状
作为特种设备的制造和使用大国,中国具有很高的特种设备拥有量,据调查统计,中国现有特种设备生产企业达两万余家,特种设备数量近几年以每年30万台的速度增长,平均涨幅超过8%。
目前中国逐步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全过程安全监察制度,已经初步建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法规体系,安全监察、检验机构逐步健全,并且实现了依法行政的全面实施。自国家质检总局成立以来,特种设备引起的重大安全事故得到了有效的控制,安全监察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工作中仍然存在许多问题。
2 中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管理存在的问题
(1)法规体系尚不完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法规体系是确保特种设备安全运行的法律保障,虽然我国已经颁布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相关的法律法规,但是立法的层次还不够高,监督力不够,法规体系不完善。主要体现在:缺少专门法律,许多规定还没有形成标准、完整的法律规范;法规内容不够完整,对某些特殊环节没有做出明确规定;部门规章不健全,许多规定事项由“部门文件”形式发出;安全技术规范不完善,缺少事故分析和安全评价等方面的规定。
(2)依法执政力度不够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的管理意识薄弱,管理方式不能适应中国市场经济的要求,随意执政和违法行政现象严重。在进行安全监察管理时经常出现部门间职能交叉、职责不清情况,模糊了行政责任。违法不究问题普遍,安全监察人员还不能适应依法行政的需要。依法行政监督机制不健全,监督力度薄弱。
(3)投入经费少
目前国家和企业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经费投入有限,安全监察机构没有足够的经费和物质作保障,所以无法深入基层开展调研和现场督察;为了节约投入,企业对人员的培训、设备的维护、应急预案的设立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
(4)安全科技水平相对落后
我国的安全科技水平还不能满足现代安全生产的需求,国家在特种设备安全科技投入方面仍然不足,信息管理技术、检测监测技术、寿命预测与评估技术、风险评估技术以及监控预警系统和应急技术水平等有待提高。
三、中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管理对策
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管理关系着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发展,所以必须要用“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来统领安全监察工作。
首先,完善法规法律体系。构建法律法规标准体系、动态监管体系以及安全评价体系,夯实依法监督、有效监管、科学监管的基础,为特种设备的安全生产提供必要的制度和法律保障。
第二,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是安全生产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更是确保特种设备安全运行的前提条件和重要保障,所以管理者要落实三方安全责任,健全科学民主决策机制,提高工作效能。
第三,实行定期检验制度。对于主要的安全保护装置要进行定期检查,每年对特种设备的运行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及时检查和排除生产中存在的不安全因素,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同时还可以延长设备的使用寿命。
第四,正确使用并定期维护。与普通设备一样,特种设备需要在一定的工作条件和范围内使用,所以使用时要严格遵守特种设备的使用规则。此外,特种设备还需要定期的维护和保养,其中包括简单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以及专业的维修和养护,结合设备的特点,确定维修保养重点,有针对性地进行维修和养护。
最后,国家和企业要提高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管理意识,加大投入,确保安全监察工作顺利、高效地进行。
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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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是指设计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 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超重 机械、客运索道等。它主要有两个基本特征:一个就是涉及 生命安全;另一个就是危险性较大。这两 个特点都会关系到人类 的生命安全。下面就针对锅炉、压力容器以及电梯这三种常见的特种设备予以解读。
1.锅炉
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中规定:承压蒸汽锅炉容积≥30L;出口水压≥0.1MPa(表压),且额定功率≥0.1MW的承压热水锅炉均属于医院特种设备。值得注意的是压力表、水位计、安全阀是锅炉必不可少的安全附件。
2.压力容器
根据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将盛装气体或液体,承载一定压力的密闭设备,最高工作压力≥0.1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2.5MPa帀L的气体、液化气体和最高工作温度高于或者等于标准沸点液体的固定式容器和移动式容器;盛装公称工作压力≥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器的乘积≥1.0MPa帀L的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60℃的液体的气瓶、医用氧舱等称作压力容器。
3.电梯
电梯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中的定义是,由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平行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以及杂物电梯和液压电梯。
二、加强医院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工作的必要性
现在的多数医院往往把医院质量、人力资源、财务、教学与科研等作为医院发展的主要目标,他们的主要精力也集中在了这几个方面,而医院特种设备的管理相对于这几方面则比较落后,特种设备的管理人员在奖金、福利等待遇方面也没有同龄的专业技术人员优厚,这就造成了医院特种设备管理人员文化水平普遍较低,年龄则较大,严重的制约了医院特种设备管理的发展。
现代科学的发展极大地推动着医学的发展脚步,而伴随着医学的高速发展,越来越多的高科技特种设备也逐渐的投入使用当中,保证了现代医学教学活动的开展。比如,高压氧舱的使用使我们能够更加有效的完成对缺氧性疾病的抢救;蒸汽锅炉的使用为整个医院提供了一个温暖、便捷的生活环境。各种不同用途,不同规格的氧气瓶、二氧化碳气瓶、笑气瓶、氢气瓶,混合气体瓶等压力气瓶也分布在不问的科室内,发挥着自身的作用。由此可见,加强医院特种设备的管理工作是十分必要的。
三、加强医院特种设备的管理的手段
1.建立管理体制,履行工作职责
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要求,无论是特种设备的生产厂家还是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都应该将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节能责任制度放在首要位置。同时对于每一台特种设备,都要有其相对应的生产人员以及使用人员对其安全和节能负起责任。针对这种要求,我们可以在医院成立相应的特种设备安全使用管理委员会,由相关科室以及单位的领导组成,将责任落实到人头,让每个人都明确自己的责任与义务。特别是对于危险性比较高的特种设备,更应该有针对性的安排与设备相关专业的人员对其进行使用以及维护,以保证特种设备顺利安全的运行。
2.人员的培训
设备的运行最终还是需要人来操作,所以人是设备安全运转的关键,因此我们要聘请有经验的工程师对各个设备的负责人进行培训,也可以安排医院器材科的同志与设备管理人员之间进行学术交流,相互促进、相互提高。此外,更为重要的是我们应该定期的安排相关人员参加一些技术讲座或者到有丰富的特种设备管理经验的医院进行考察、实习,学习他人的经验来提高自身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水平。
3.定期检验
对医院的特种设备进行必要的检验、维护是设备管理过程中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我们应该严格按照安全技术规范来完成对特种设备的定期检查,及时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检验申请。我们一般将定期检验分为两种,一种是全面检验周期,其中高压氧舱为六年、卧式高压消毒锅为三年;另一种就是安全附件及安全保护装置的定期检验,其检验周期一般为一年。但是氧电极的检验情况比较特殊,其使用周期一般为一年,举个简单的例子,若是氧舱使用频率为2~3次/天,那么我们在半年就需要对氧电极进行更换,需要更换氧电极最明显的标志就是在使用过程中测氧仪反应迟钝,定标后有明显漂移或数字显示乱跳不稳定。
4.设备的报废处理
若是在专业的技术人员检验后发现医院的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设备损坏严重,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已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年限,那么我们应该及时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程序,将出现问题的特种设备上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并按照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进行账务处理,防止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四、总结
“安全第一”以任何岗位都必须要紧抓的,对于医院特种设备的管理运行我们更要提高注意力,力求万无一失,这就需要我们以《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为依据,通过科学的手段组建医院的特种设备管理队伍,来提高我们对于医院特种设备的管理力度,尽力做好医院特种设备的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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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整治的目标
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范在用特种设备的安装、使用、检验,彻底取缔非法制造、非法安装、非法使用的“土锅炉”,确保无重特大事故发生。
三、整治的依据
《安全生产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全监察规定》、《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
四、整治的重点
(一)重点对象:小型锅炉、土锅炉、起重机械、危化品承压设备;
(二)重点行业:学校、小浴室、饭店旅社、小豆腐作坊等;
(三)重点内容:无证安装、非法改造、无证使用、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
五、整治的措施和步骤(20*年元月8日至3月26日)
(一)宣传发动。成立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制定专项整治方案,利用广播电视等多种途径,宣传专项整治工作,营造专项整治氛围;
(二)调查摸底。由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指导,对各乡镇本辖区范围内小型锅炉、土锅炉、起重机械及危化品承压设备的基本情况(包括企业名称、业主姓名、设备型号、启用年月、检验状况、用途)进行摸底并登记造册;
(三)专项检查。对照调查摸底情况,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工作;
(四)整改治理。切实解决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予以查处,并责令改正。具体措施有:
1.非法安装、非法改造的特种设备责令停止使用,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并依法查处;
2.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依法查处;
3.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年限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予以报废并办理注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依法查处;
4.无证使用、无证操作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查处;
5.坚决取缔土锅炉。本县区域内禁止使用土锅炉,一经发现限期拆除,逾期未改正的,依法查处,并由县质监局牵头,联合县安监、*、广电、工商等部门在当地乡镇人民政府配合下进行专项行动,对土锅炉作解体处理。
(五)总结验收。认真开展督查,做好整改落实情况的验收工作,补缺补差,及时总结。
六、工作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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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和大型数据分析软件的成熟化,尤其是物联网这种综合信息技术应用模式的出现,使通过信息化技术装置来实现特种设备安全预测提供了可能性。运用物联网技术构建不同设备、不同企业分类监管模式,把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安全责任有效落实到生产经营的每个环节、每个岗位、每个作业过程,最大程度预防重大事故的发生,并可同时实现事故发生后的应急救援指挥及快速责任追溯。
运用物联网技术
构建分类监管模式
物联网正在以前所未有的速度高速发展,在行业信息化管理平台中应用物联网技术建立了集人员安全管理、资产管理、特殊设备管理的信息化综合管理系统,可以极大地提高行业管理水平和安全生产水平。
物联网数据监控平台包含了数据库、前端设备状态监测、警报控制、应用控制、日志模块、报表系统等;具备设备运行状态实时监测、关键部位失效状态、管道泄漏、设备能效监测(如锅炉等)、传感终端状态监测、RFID终端状态监测、临界警报、运行统计、周期报表、设备台账、维护记录、数据访问控制、权限管理、共享接口等。
基于无线传感网的特种设备运行安全监控
对于后装系统,采用在关键部位安装基于ZigBee(Zigbee是基于IEEE802.15.4标准的低功耗个域网协议。根据这个协议规定的技术是一种短距离、低功耗的无线通信技术)和3G通讯技术的无线传感器及数据网关,监测特种设备关键部位状态(如锅炉、工业压力管道、移动压力容器、起重设备等),以出厂参数和特种设备检测标准为基准数据,以《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安全生产法》为法规依据,对特种设备运行进行实时监控,实现特种设备故障预警、事故报警。
对于前装系统,采用与设备控制系统接口的方式,实现设备状态的实时监控,以特种设备检测标准为基准数据,实现特种设备的实时监控和故障预警、事故警报。
基于RFID的特种设备关键部位失效监控
采用专用RFID标签,监控大型游乐设施(如客运索道、摩天轮、过山车、海盗船等等)的关键部位安全螺栓,采用集成传感器的RFID标签监控关键动力部位(气缸、轴承等)状态,实现特种设备关键部位的监控。以特种设备检测标准为依据,以《安全生产法》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为参考,实现特种设备的安全状态预警和事故警报。
特种设备维保状态及人员资质监控
根据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对于安全事故的报告,特种设备事故多发生在使用阶段,其中违规操作、维保缺失(如电梯)是主要原因。依照《安全生产法》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对有可能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设备必须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上岗资质的人员方能进行操作和参与维护保养工作。但现实情况是许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维保单位为节省成本逃避检验、聘用无证人员的现象屡禁不止,因此,对于操作和维保人员的资质、维保状态的监控成为最大难题。采用RFID、人脸识别、人体感应技术构建的人员资质监控系统是解决这个难题的重要技术手段。
系统由前端终端和监控平台组成,前端终端集成RFID、人脸识别、红外人体感应、图像采集和通讯模块组成;以人员上下岗刷RFID卡实现人员基础信息的采集,通过人脸识别与RFID卡内人员信息进行校验,防止借证、伪证人员对设备的操作,通过图像采集系统可在发生预警或故障时对现场进行图像采集。
特种设备维保状态及人员资质监控系统对于电梯、锅炉、起重机械等经常发生借证、无证上岗操作的设备使用单位可起到严格管理的目的。
电梯使用按照《安全生产法》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必须进行定期维保,并且必须是具备维保资质人员进行现场工作,本系统可实现维保日期预测、维保状态预警、维保人员资质监控、维保人员工作内容监控、定期巡检监控、梯内人员数量监控、紧急状态求助等功能,可达到对维保工作和人员的准确监控。并且预留有电梯设备运行状态接口,可协调电梯生产厂商与终端进行数据接入,同时实现运行状态的监控。
基于多部位应用的
监控平台软件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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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的问题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颁布实施后,建设主管部门对建筑起重机械的监督管理成为法定职责。但当前对建筑起重机械的监管还存在着制度不完善、设备备案登记程序不健全、检验检测行为不规范、租赁市场混乱、日常维护监管缺失等问题。
产权备案管理混乱
《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颁布实施后,各地均实行了建筑起重机械管理产权备案登记制度,设备混乱现象有很大改变。但现行产权备案登记办法明显与现实情况不相适应,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产权备案登记漏洞大。现行产权备案只要求提交各项资料,而不对实物进行确认,易造成资料与实物不相符;二是现行的产权备案证明样式杂乱,全国不统一,各地之间无法沟通、查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和有效性;三是产权备案登记证明信息量太少,缺少设备外观图片、产品标牌和固定位置照片,仅凭产品备案登记证文字叙述,无法确认设备的真实性。
设备安全性能无保障
特种设备定期检验是特种设备和建设工程安全管理等有关法规明确规定的制度。《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特种设备应按照规定周期进行安全性能检验和能效测试,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对此也作出了相应规定,即:出租单位应当对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安全性能进行检测,禁止出租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起重机械使用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检验检测期限内等。
当前有关管理部门没有正确理解法规所规定的特种设备定期检验的真正含义,将设备安装后的检测替代了定期检验。由于不实行定期检验制度,设备在进场前,产权单位无法提供其设备是否在国家规定的检验检测期限内的证明,致使投入到建设工程施工用的特种设备安全性能差,施工安全无保障。当前,许多二手设备流入出租者手中,稍加维修和翻新后,又流入建筑施工现场,给建筑施工安全带来较大隐患。
检测行为不规范
由于未建立对检测机构监督管理规章制度,检测单位行为得不到约束,一些地区市场混乱,相互竞争,尤其是私企性质检测单位追求利润最大化,其检测流于形式,甚至出具虚假报告。另外,由于检测行为不规范,忽视对建筑起重机械安装过程的监督检验,以安装后的检测验收替代安装过程的监督检验。目前,各地大多是在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进行检测,这种检测纯属安装后的验收,其做法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条例》之规定。设备在安装过程中存在的安全隐患无法被及时发现消除,给后期安全使用埋下了祸根。同时,设备安装完毕后因检测不及时,投入使用很久方进行安装后检测的现象比较普遍,且已发生事故。
规章制度缺失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只对产权备案、安装拆卸、监督检验、使用单位和监理单位提出了一些要求和规定,而忽略了对租赁单位和日常维护保养的监督管理。其主要问题有: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没有对出租企业进行管理和约束,致使出租单位逃避管理,对出租的设备不承担应有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日常维护保养工作未依法实行强制性的许可措施,监督管理环节失控,导致从事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和个人无资质和上岗证,市场混乱,责任不明。出租方很难做到对出租设备进行正常的周期性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尤其是那些具有周期性寿命的关键部件,超出循环使用次数后仍继续使用。另一方面,租赁单位的维修人员技术水平低,只是保证设备能运转。设备维修后,无法达到原来的安全性能。
国家对建筑机械出租企业无资质或条件限制,导致租赁市场混乱,企业之间良莠不齐。设备只租不保养、严重失修,安全性能下降,无安全保障。据统计,近年发生的建筑起重机械事故中,因出租单位管理不善的因素占了很大比例。
应对措施
针对以上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中的薄弱环节和存在的问题,提出以下应对措施和解决办法。
补充完善监督管理制度
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应重新修订现行监督管理制度。“建筑起重机械”应为“建筑施工特种设备”,并将“两工地”(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的各类特种设备(含场内机动车、移动式起重机等)纳入监督管理范围。此外,应将高处作业吊篮、物料提升机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并设立高处作业吊篮装拆资质。
填补、完善现行建筑起重机械监督管理规定上的空白,应依据有关法规的规定增加“日常维护保养”企业许可核准规定,强制设备按规定周期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建筑施工特种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工作由取得维修许可的单位来承担。
规定出租单位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内容。结合维修保养企业资质许可要求,并参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建筑施工特种设备出租单位可设定相应的经营条件标准,规定其应设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安全管理人员等。
产权备案登记证实行年度审核制度
首先应调整建筑施工特种设备产权备案登记现行规定。产权备案登记可分两步走:一是审核资料,合格后准予安装;二是安装后,由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检验,同时采集设备相关信息,核对实物是否与申报资料相符。
其次,根据特种设备规定的检验周期,产权备案登记证明设定有效期,确保设备在有效期内使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以及《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等规定:设备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产权单位应向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经检验合格,方可办理产权登记证延期手续。
统一产权备案登记证样式,并增加设备外观照片、产品标牌和固定位置照片等相关信息,确保设备的唯一性。
研发建筑施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系统,以有效监督控制好建筑施工特种设备产权备案登记、定期检验、安装告知、监督检验、使用登记、使用维护管理、使用登记注销、拆卸告知等各个环节。
结合定期检验工作,将日常维护保养作为设备定期检验的前置条件,强制执行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对于没有按规定进行日常维护保养的,应不予受理定期检验,产权备案证无法延期,设备就无法继续出租或使用,形成监管上联动制约。
建立对“两工地”检测机构监督管理机制
对进入“两工地”进行建筑施工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的机构,应按照建筑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相应的监管制度,规范“两工地”建筑特种设备检测市场秩序,避免无序竞争和虚假检测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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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 words:Dumb waiter, safety control
【中图分类号】C913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7069(2009)-09-0098-01
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落实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关于“对中小学、幼儿园以及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共聚居场所的特种设备,特种设备安全监督部门应当实施重点安全监察”的要求,明确了杂物电梯安全监察和检验工作的要求。笔者结合实际检验工作,来谈谈杂物电梯的安全管理问题。
一、明确杂物电梯的定义及有关规定
杂物电梯是服务于楼层的固定式升降设备,具有一个轿厢,就其尺寸和结构型式而言,轿厢不允许进人,轿厢运行再两列垂直或与垂直方向倾斜角小于15°的刚性导轨之间。
二、加强杂物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和管理
杂物电梯必须由具有资质的电梯维保单位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其维护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做到至少每15日进行一次清洁、、调整和检查,并作好维保记录。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超过期限未进行定期检验的,应当及时向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杂物电梯使用单位应配备专职的经质监部门培训考核合格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完善设备技术档案、运行管理制度、故障状态救援操作规程以及电梯钥匙使用保管制度等;应当保持电梯使用环境的干燥和清洁,防止废水等杂物进入电梯井道造成电梯故障;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申请进行检验,检验后针对存在的问题及时要求维保单位进行整改,以消除安全隐患。
三、加强对杂物电梯的检查和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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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工作目标
通过安全监察、检验检测和区域监管工作联动,确保张汪镇、鲍沟镇、滨湖镇等区域内的锅炉安全问题得到有效治理,做到锅炉使用登记率100%,锅炉定检率100%,安全阀、压力表校验率100%,司炉工持证上岗率100%,安全监察到位率
100%,安全隐患整改合格率100%。
三、专项整治的范围和时限
(一)整治范围:
各有关镇街板材园区内使用的蒸汽锅炉、有机热载体锅炉、常压非法改承压使用的热水锅炉。
(二)整治时限:
1、宣传发动阶段:2007年3月9日至3月12日
2、检验检测阶段:2007年3月13日至3月21日
3、阶段:2007年3月22日至4月10日
4、办证培训阶段:2007年4月11日至4月30日
四、各有关单位职责
1、市安监局:组织协调开展专项整治工作,对整治过程进行安全督察。
2、市质监局:负责摸清底数,对园区锅炉统一监督管理,组织联合行动,并负责锅炉检验,办理使用登记证工作。
3、市*局:负责园区治安,对妨碍执法和聚众闹事者,造成恶劣影响的依法追究治安或刑事责任。
4、市工商局:参与配合执法整治,吊销有关证照。
5、市消防大队:对园区消防隐患提出整改意见。
6、各有关乡镇:具体负责配合辖区内锅炉整治、宣传工作。
五、主要工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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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以《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特种设备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为依据,以治理船舶修造企业特种设备无证使用,操作人员无证上岗行为为重点,强化对企业的安全监管和行政执法,规范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促使企业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建立自我约束、持续改进的特种设备安全运行长效机制。
三、整治措施
(一)使用单位应设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职责明确,能正常履行管理职能。
(二)使用单位应建立特种设备使用管理制度并切实组织实施,建立健全包括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定期检查、维护保养、事故应急处置和救援预案等各项制度,责任落实到人,适时进行预案演练。
(三)使用的起重机械应按规定经过检验合格,并办理使用登记;设备按期进行检验,检验中发现的问题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整改。对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维修改造价值的,应当予以停用报废。
(四)使用的起重机械应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并定期自行检查,做好详细记录,特别是作业人员的运行检查和管理人员的每月至少一次的定期检查,
(五)建立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台帐,内容完整,各项记录齐全、规范。
(六)作业人员熟悉安全操作规程,起重机械司机、司索和指挥人员持证上岗,证件有效期、作业项目、聘用情况等与操作的设备相对应,现场作业分工明确,配置必需的工作器具和安全防护用品。
定期组织开展作业人员全员安全教育、培训,并做好记录。
(七)租赁使用的起重机械应符合《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规、规范要求,并纳入本单位的特种设备管理。
(八)大件吊装作业应编制起重作业方案,明确吊装作业程序和安全注意事项,明确吊装现场负责人、指挥、司机及有关作业人员的职责,对吊装作业中可预见的潜在危害制定相应的防范措施。
四、工作进度安排
专项整治工作总体分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5月20日至6月20日,各船舶修造企业根据专项整治要求,制定整改方案,组织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对特种设备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宣贯、培训。对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开展自查,找出企业本身在特种设备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第二阶段:6月21日至7月20日,各船舶修造企业根据制定的整改方案对特种设备安全生产管理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要求各企业在7月21日前把整改情况形成书面材料上报到区质监分局
第三阶段:7月21日至7月30日,组织相关部门对各个船舶修造企业进行专项检查,对专项整治工作进行分析、研究和全面总结,形成阶段性成果,同时,研究进一步深化、完善的意见和措施。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各船舶修造企业应切实加强对特种设备专项整治的组织领导,落实责任,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定期汇总、分析、研究和解决有关情况和问题,并将每一阶段的工作情况及时报送区质监分局。
(二)突出重点,务求实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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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事故原因
从馒头房老板处调查了解到,馒头房内的常压锅炉和笼屉等物件都是他从旧货市场买的,锅炉上面只留有一个出气管,没有其它直通大气的管路。在使用锅炉时,为了“节约”经常把排汽口拧紧,此次可能是锅炉持续加热升压后,因排汽口拧紧没有及时排汽,导致了锅炉爆炸。
2 问题思考
按照JB/T7985-95第3条的描述,常压锅炉是“锅炉本体开孔与大气相通。在任何工况下,锅炉水位线处表压力为零的锅炉”。因此,常压锅炉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锅炉表压力为零,不会发生爆炸事故。但如果出现安装错误或故意将其改装当作承压锅炉使用时,则会引发事故。因此,针对常压锅炉非法改装为承压锅炉使用所带来的安全隐患,2000年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布并施行了《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全监察规定》,对小型锅炉和常压锅炉的设计、制造、安装、检验以及通用技术要求等诸多方面作出了规定,并明确指出“常压热水锅炉投入使用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锅炉的结构和安装系统管路、阀门。常压热水锅炉严禁改作承压锅炉使用”。《规定》还指出:“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装完毕后,由锅炉使用单位组织验收,验收时应当有或委托的代表参加”,“确认所安装锅炉的非承压性后,方能投入使用”,“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部门应当对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的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的检查”。《小型和安全监察规定》明确了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是管理主体,从锅炉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检验、使用七个环节进行监管,防止了常压锅炉非法改造承压使用,确保了常压锅炉安全运行。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于2003年6月1日由国务院颁布施行后,根据其内容,国家质检总局下发的《关于实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指出,“《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全监察规定》中涉及常压热水锅炉的部分不再执行”。由此,常压锅炉不再属于特种设备的范畴,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也就不再监管,由此引出了常压锅炉安全监管出现真空的问题。
常压锅炉在小浴室、豆腐房、馒头房中使用非常普遍,小浴室、豆腐房、馒头房分布地点广,且大多设在人群密集区。经营者大多欠缺安全知识,对非法改造常压锅炉为承压锅炉的危险性认识不足,而目前国家对常压锅炉的管理规定、管理部门和管理责任尚无明确,监管工作处于真空状态,社会宏观管理跟不上,极易出现事故。
3 建议
在常压锅炉的监管部门没有明确前,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部门应及时向当地政府汇报常压锅炉存在的问题,协调安监、工商等部门共同开展常压锅炉宣传、监督检查工作,让人们充分了解非法将常压锅炉改装为承压锅炉的危险性。
根据我国目前的事故处理机制,目前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部门不宜单独开展或承担开展有关常压锅炉宣传、监督检查及整治工作,以免给社会、群众及新闻媒体造成一种常压锅炉属于特种设备,常压锅炉的监管就是由特种设备管理部门负责的误解,否则,一旦常压锅炉出现事故,特种设备相关部门极易被牵扯进去。某市此起馒头房锅炉事故就是一起典型例子。事故发生后,个别新闻媒体的舆论就把责任导向特种设备管理部门,并进行了隐蔽采访,所幸此次事故无人员伤亡和大的财产损失,此事方得以平息,否则后果难以预料。从法律角度讲,目前常压锅炉不属于特种设备的范畴,常压锅炉的使用者是责任主体,他们负责常压锅炉的安全管理工作,并应承担使用常压锅炉带来的一切后果。
根据国务院2009年1月24日修订后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增加了“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予以没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按照此条款,笔者的理解是:常压锅炉虽然不属于特种设备的范畴,无需按照特种设备的管理要求进行相关许可,但常压锅炉承压使用特种设备管理部门还是有监管责任的,这样,一旦常压锅炉承压使用出现事故,极易导致特种设备管理部门被牵扯进去。因此,特种设备管理部门如何履行法定职责,合法规避常压锅炉承压使用导致事故带来的责任风险,是亟须解决的一个问题。
从此起事故看,常压锅炉制造质量差也是此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政府相关部门能否探索依据《产品质量法》从源头抓好常压锅炉制造质量,对生产常压锅炉的企业按照一般机电产品处理,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对制造单位进行质量跟踪与控制,定期不定期的抽测产品质量。确保常压锅炉的生产满足JB/T 7985《小型锅炉和常压热水锅炉技术条件》的要求。
4 结语
常压锅炉目前仍是小浴室、豆腐房、馒头房中普遍使用的设备,从全国范围看,常压锅炉爆炸事故也屡见不鲜,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时有发生。常压锅炉监管工作急需明确补位,希望相关部门能重视常压锅炉管理工作,尽快明确常压锅炉监管部门和管理责任,防止事故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