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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资管理办法实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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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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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适用范围

适用于公司所有部门非生产经营用的公司办公物资管理。

3.办公物资分类

3.1低值易耗品类物品:单价在50元以下:笔、订书钉、胶水、本子等。

3.2固定资产类物品:单价在1000元以上(购置时需以旧换新),且使用年限超过一年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如:电脑、空调、照相机等。

4.职责

4.1各部门文员为本部门办公物资兼职管理员,本部门员工为各自名下所属办公物资直接责任人,各部门负责人为本部办公物资的间接责任人;

4.2采购部负责资产的购置、入库登记、发放等工作;

4.3财务部负责列管资产帐目管理、计提折旧、盘点、报销等工作;

4.4办公室负责列管资产的台帐登记、配合盘点、调转等工作。

5.内容

5.1办公物资申请

5.1.1办公室根据各部门申请情况进行台帐建立;

5.1.2办公物资由各部门每季申请《办公物资采购申请单》(见附件1)报办公室,办公室评估汇总后报分管领导批示后交采购部购买;

5.1.3其他根据工作需要购买的物资由部门自行提出,经采购部文员核对公司物资台帐,在没有库存情况下,需求部门提交分管领导批示的采购单至采购部方可购买。

5.2办公物资采购、入库、发放

5.2.1采购部根据采购流程购置、入库并发放。

5.3办公物资盘点

5.3.1财务部每季组织专人进行固定资产盘点工作,保证账实相符。对在盘点中发现的盘盈盘亏情况,必须查明原因,经财务部确认,报公司总经理批准后方可处理。

5.4、辞职清退情况处理

5.4.1对于调出或离职人员在办理交接或离职手续时,需归还所领用的办公用品(一次性消耗品除外)由办公室专人进行清算核对。如有有缺失的应按相关要求赔偿否则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5.4.2如部门人员离职(正常或非正常),各部门没有在三日这内通知办公室,出现物资损坏或遗失由部门负责人赔偿。

5.4.3办公室文员核对离职人员办公物资后,并带领辞职员工将其名下所有物资交回采购部,由采购部进行入库办理,且需在员工辞职表上进行确认。

5.4.4每月办公室文员必须与各部兼职办公物资管理员(文员)进行公司物资核对。

5.5办公物资的维修

5.5.1如工作内发生办公物资损坏,必须通知办公室,由办公室统一进行维修处理。

5.5.2如发现各部门办公物资属于个人恶意破坏,应承担全额维修费用或按照物资价值进行赔偿,并根据情节进行通报批评。

5.6办公物资的报废

5.6.1各部办公物资符合下列条件一条或以上,方可申请报废,鉴定原则如下:

A对达到报废使用年限自然损坏无法使用的;

B虽没有达到报废使用年限,但因某种客观原因损坏而不能使用的;

C虽没有达到报废使用年限,但维修成本费用大于或等于采购费用的。

5.6.2报废流程

A责任部门填写《物资报废申请单》(见附件2),经本部负责人批准,提交办公室核实。

B办公室会同相关专业人员进行核实,报分管审批,提交财务进行报废处理。

5.7办公物资的保管及赔偿

5.7.1原则为“谁使用,谁负责,谁赔偿”;

5.7.2本部门自查或办公室定期检查,发现物资损坏,填写协调书至办公室,由办公室每月统一从员工当月工资中扣除。

5.7.3赔偿责任分3等,含完全责任、一般责任、轻微责任,个别对应80%、50%、20%的损失赔偿比例。

5.7.4折旧计算方法:年折旧额=(原值-净残值)/使用年限

5.8办公物资的转移

5.8.1各部门内物资使用人变动必须填写《资产转移单》并立即通知办公室变更固定资产台帐;

5.8.2员工离职后交回的资产重新领出使用必须办理《资产转移单》;

5.8.3所有资产转移必须通知财务部,财务部及时修改公司固定资产卡片。

6.相关记录

6.1《办公物资采购申请单》

6.2《办公物资报废申请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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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界沟煤矿及矿属所有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废旧物资是指经**煤电集团公司批准报废的物资或仍在账、但已无法继续使用的,造成闲置、积压的物资。

具体内容包括:机电设备及设备性材料、一般材料、工具仪器、备品备件以及生产中所发生的边角料、残次废料炉渣等。

第四条 本办法中所指的废旧物资处理是包括销售、调拨、转让、转换等处置行为。

第二章 废旧物资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成立界沟煤矿废旧物资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废旧物资的管理工作。

组 长:公司副总经理

副组长:党委副书记、机电矿长、经营矿长

成 员:公司监察处、审计处、财务处、考核办。矿材料科、设备科、考核办、公安科负责人。

领导小组下设废旧物资管理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矿材料科。办公室主任:矿材料科科长(兼职)。

属材料性物资的处置,由经营矿长、材料科、使用单位参加;属机电设备的,由机电矿长(副总)、设备科、使用单位参加。涉及专业部门的,专业部门参加。

第六条 报废物资的处理一律由公司负责,凡属报废物资必须履行申报、鉴定和批准手续,公司及矿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处理废旧物资。

第三章 废旧物资的回收及保管

第六条 矿属各单位对所管辖范围内的废旧物资有回收、保管、修复利用的责任及义务。

第七条 矿属各单位所交有利用价值的废旧物资,要送至指定地点存放,由矿材料科、矿考核办共同监督验收,验收后出具验收凭证,并计量登帐、分类存放,以便于修复利用。对集团公司鉴定为报废设备残体的,设备科必须造册登帐。

第八 对各单位回收的废旧物资,界沟煤矿能调剂使用的必须调剂使用,实在不能使用须申报批准后再做报废物资处理。

第四章 废旧物资的处理

第九条 废旧物资处理程序

1、矿属各单位负责本单位的废旧物资保管工作,内容包括废旧物资的回收、保管、筛查、台账的建立等,并每月底以申请报告的形式申报(载明名称、型号、数量、存放地点),经分管副 矿长、矿长签字后,材料性的报废物资交矿材料科汇总;机电设备及设备性材料报废物资交设备科汇总。汇总资料每月底及时报公司招标办。

2、公司招标办根据上报材料进行分门别类,提出初步处置方案,报领导小组副组长审核。领导小组副组长按照类别和初步处置方案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进行认真鉴定,需测试的要严格进行测试,得出鉴定和处置意见,报组长(总经理助理)同意。

3、公司招标办根据鉴定和处置意见组织招标或商务谈判,形成中标通知书(处置意见书),报总经理批示。

4、中标通知书要严格载明:①中标单位名称,②中标范围、③数量、④单价,⑤拉货期限及处罚措施,⑥货款收取办法,⑦监装及出门手续,⑧中标书的有效期限。界沟煤矿要严格按照下发的中标通知书(处置意见书)执行现场监装。

5、处理的废旧物资出矿:

⑴监装:处理的材料性物资出矿由矿材料科、考核办、保卫科承办。处理的机电设备由公司考核办、监察处、财务处、矿设备科、考核办、保卫科承办。经办人需在出门证上签字,并承担监装责任。需要过磅的,由上述部门开具准予过磅单,磅房依据此单过磅。

⑵拉货单位持过磅交验单到矿财务室办理交款手续,并由收款人在待签出门证上签字(有印签的需加盖印签或公章)。

⑶拉货单位持过磅单到材料科或设备科开具待签出门证。不需过磅的,监装完毕,直接开具待签出门证。

⑷保卫科、矿领导签字。保卫科要严格检查出矿废旧物资的种类,出门证签字齐全方可放行。

第十条 中标单位必须在中标通知书规定时限内拉完指定物资,否则按不低于100元/天在抵押金中扣除,材料科、设备科传递扣款单,驻矿财务室办理。

第十一条 所有废旧物资出售时,要求买方在废旧物资现场看定货物,售出货物出门后概不退换,概不承担物资质量、安全的等义务。

第十二条 在废旧物资装车时,材料科要安排装卸队人员在现场重新挑拣一遍,把有修复价值的物资捡出来,尽量减少材料浪费。

第十三条 根据界沟矿情况,公司对废旧物资每半年招标处理一次。市场价格发生变动时,价格下浮维持原招标价格不变,价格上浮每季度调整(招标)处理一次。

第五章 监督与奖罚

第十四条 由矿材料科负责废旧材料处理台账、矿设备科负责废旧设备处理台账建立、机电科负责炉渣处理台账的建立。

第十五条 公司招标办应根据界沟矿上报废旧物资情况,及时安排处理,避免积压场地。

第十六条 各单位在废旧物资处理过程中,若发现有违背本办法规定者,公司有权中止违规行为,并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 经举报或检查中发现问题,对造成经济损失或资产流失者,公司纪委、财务、监察等部门将按规定进行调查和处理。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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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公司物资管理,规范物资采购行为,控制物资采购价格,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降低采购成本,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所属各部门及子公司所需物资的采购管理,包括:

1、新店建设自采物资。

2、老店更新改造自采物资。

3、车展所需广告物料、礼品。

4、日常市场广宣所需物料、礼品。

5、精品加改装所需零配件。

6、日常办公用品购置。

7、其他领导安排需要审计的物资采购及相关事项。

第三条

审计范围包括物资采购计划(预算)的编制、审批、招标采购、委托加工、验证、付款等物资采购工作的全过程。

必要时还应跟踪审计物料的使用效果及回收物料的保管、使用情况。

第二章

审计内容

第四条

物资采购的分类管理,需要编制物资招标采购计划(预算)的,其计划的编制和管理。

第五条

物资采购合同的合法性、严密性、合同条款履行的可行性、完整性等。

第六条

物资采购价格是否合理。

第七条

需要招标采购的物资,其招标采购的方式、方法及程序等。

第八条

物资运输特别是重要物资的运输管理。

第三章

审计要点

第九条

物资招标采购计划(预算)审计要点:

1、需要编制物资采购计划(预算)的,其手续是否完备,有无无计划采购和盲目采购现象。

2、市场广宣物料的采购是否符合分类管理要求,耐用类物料(桁架、拱门、注水旗等)是否由公司集中采购管理使用,子公司一般只采购消耗性市场广宣物料。

3、工程临时急需物资的采购是否编制临时采购计划。

第十条

物资招标采购审计要点:

1、投标方资格、条件审查。

2、耐用性市场广宣物料、大宗物资的招标采购是否执行了公司集中采购管理制度;投标单位是否在三家及以上。

3、招标采购过程是否做到了公开、公平、公正。

第十一条

物资采购价格审计要点:

1、物资采购价格是否合理,是否与同期市场平均价格水平相吻合,有无价格过高的情况。

2、是否建立了供应商报价资料库。

3、是否按公司财务部门规定的结算时间结算。

第十二条

物资采购合同审计要点:

1、物资采购合同签约双方资格及名称。

2、合同条款中是否明确注明产品名称、注册商标与标号、生产厂家、产品规格、型号、等级及包装标准等。

3、产品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明确注明执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由双方协商签订,在条款中应写明执行何种标准。实行抽样检验质量的产品,在合同中应规定抽样标准、方法、比例等,经安装运行才能发现内在质量缺陷的产品,合同中应具体约定提出质量异议的条件和时间。

4、技术资料,包括样品、图纸等。

5、产品数量和计量单位,按法定计量单位执行。

6、产品的交货单位、交货方法、运输方式、到货地点、接货单位或提货单位、交货期限,在合同中应予以明确。

7、验收标准、方法和期限。验收方法可采用数量清点和质量检验的方式,对质检出现问题的处理方法应明确规定。

8、交货方式和地点。

9、交付定金、预付款数额及时间。质保时间及留作质保金的比例。

10、发票类型、结算方式及时间。

11、违约责任,应明确当事人双方或一方有违约行为时,责任承担的方式和标准。

12、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

第十三条

物资运输特别是重要物资运输审计要点:

1、运输企业资质审查。

2、物资运输的可行性研究及费用的审查。

3、物资运输合同的审查。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四条

公司部门和子公司单件或单笔3000元以上的物资采购一般应事前向审计部报送预算。结算时经审计部审计。

一般应于完成时或每月5日前完成上月的物资资料整理汇总,每月8日前完成审核流程。

第十五条

物资采购审计属常规审计项目,采取网上审计和书面审计两种方式,审计完结直接签署意见。

公司部门和子公司的物资采购以网上办公系统(OA)审核为主,将经有关人员(经办人、子公司部门经理、子公司总经理、集团业务部门等)审核签字后的资料电子图片传到网上办公系统(OA),走网上审核流程。

金额较大或首次进行的物资采购业务,应先走完纸质资料的审核传递流程,再走网上办公系统(OA)审核流程。

第十六条

公司招标采购物资或确定固定的供应商,审计部派员全过程参与;招标采购的物资在付款前必须经审计签证后,财务部门方能办理付款(入账)手续。

第五章

审计方法

第十七条

对物资采购管理中的重大合同,签约前采用网上或就地审计方式。审计人员参加有关会议,搜集资料,取证查询,审核分析,对合同草本内容、条款提出修改意见。

第十八条

对较重要的物资采购可采用资料查阅、现场盘查、网上查询等调查分析法,分析掌握物资采购情况,提出审计意见或建议。

第十九条对一般物资采购以送达审计方法为主,必要时采用就地审计,可运用审阅、比较、分析等方法。

第六章

审计职权与责任

第二十条

应送交审计部审签的合同和发票,应送审而未送的;或虽经审计,但未按审计意见执行的,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根据有关规定对责任部门和有关人员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经审计发现利用职权进行违法违纪活动的,建议给予相应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物资采购合同一经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审计部要督促合同承办部门建立合同履行情况、检查考核制度,解决合同履行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并对合同执行情况进行跟踪审计。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经审计部提出,有关部门不得签章,财务部门不予付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市场广宣所需物料制作费、新车运费等,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审计部起草并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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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捐赠资金物资,是指由各村(社区)

接收国内捐赠的资金物资。

第三条

捐赠资金物资管理和监督的原则:捐赠自愿、无偿、合理、守法;捐赠者“意愿优先”与“政府引导”相结合,“重点、有效使用,公开透明,同步监督”。

第四条

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民间组织接收国内救灾捐赠,应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建立捐赠资金物资管理使用指导协调机制。在村(社区)资金物资监管领导小组下,设立由乡(镇)负责人为组长,村(社区)负责同志为副组长,相关人员为成员的村(社区)捐赠资金物资管理使用指导协调组(以下简称“指导协调组”),统筹协调指导捐赠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

第六条

村(社区)接受的定向捐赠或非定向捐赠的资金都需先上缴财政相关账户,经乡(镇)报经县财政审核后拨回村(社区)账户。

第七条

非定向捐赠资金优先用于民生项目,且不低于非定向捐赠资金总数的80%。防止资金挪用、浪费。

第八条

定向捐赠资金由接收捐赠村(社区)按照捐赠人意愿安排使用。重复集中于同一组或同一项目的定向捐赠资金,遵循先捐者优先的原则,由受援地村(居)委会与捐款管理单位共同提出调整意见,征得捐赠人书面同意后调剂使用;难以联系到捐赠人的,由受援地所在村(社区)提出调整方案报乡(镇)批准。非定向捐赠资金在各级指导协调组指导下,按相关规定报批使用。

第九条

捐赠资金捐建项目原则上不冠名,可采取立碑等方式留名纪念。捐赠人单独或主要出资的捐建项目,如捐建人提出冠名要求,应征得受益人同意,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报批。

第十条

捐赠物资接收单位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健全工作程序,做到手续完备、专账管理、专人负责、款物相符,并按规定向捐赠人出具统一票据。

第十一条

各村(社区)接收的捐赠物资集中到村(社区)相关地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捐赠物资的使用按照物资种类,由村(社区)提出分配方案,经乡(镇)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村(社区)一律不得在捐赠资金中列支运输、管理等工作经费,相关费用由各村(社区)负担。

第十四条

建立捐赠物资回收制度,捐赠物资的回收管理工作由各村(社区)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对有效期内确需调剂的过剩物资,参照民政部《救灾捐赠管理办法》的规定,由乡(镇)牵头组织处理或变卖。变卖捐赠物资应征求捐赠方同意后,采取通告等方式向社会公布方案后组织变卖。变卖应当采取公开拍卖方式,变卖所得款全部作为捐赠款额管理使用。

第十六条

建立部门监管协调机制。村(居)委会会同相关内设机构查处和取缔各类非法募捐活动,及时披露违法违规行为,并从严处理。

第十七条

建立信息公开制度。捐赠资金接收村(社区)应建立捐赠资金信息公开制度,规范整理各类捐赠资金信息,按时按要求向乡(镇)报送统计汇总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告捐赠资金接收的来源、数额,捐赠者意愿,分配的去向、用途、数额和使用结果。按捐赠资金的拨付流程逐级反馈捐赠资金的使用信息,由接收单位负责反馈至捐赠人。

第十八条

建立分配情况备查制度,按本办法分配使用的捐赠资金,及时报乡(镇)备查。

第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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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所报材料计划,准确率要达到90%以上,材料计划必须写明其规格、型号,配件计划要注明主机型号及所需配件的规格、型号;

3、每月各单位只允许报二次加急计划,加急计划必须由主管厂长审核签字方可生效,急用物资到货后必须马上出库。大型设备安装工程的物资计划必须提前俩个月申报,计划要有厂长签字,以防造成物资积压使库存上升,物资计划及出库要设专人负责;

4、各单位每月报的计划由供应科汇总利库后,通过NC网上报公司供应中心,由供应中心组织货源,当月计划额不得超过本单位当月材料费定额;

5、常用标准件和易耗品不考核计划率,其它物资都按要求考核计划率。

6、非标加工件和外委修理件,需走供应中心的,必须申报计划,经主管厂长审批后,报供应中心,加工件和修理件必须经供应科验收并填写验收单,做为走帐凭据;

二、物资的出入库管理

1、供应科物资的收支存,要按照的管理目标要求执行,物资从计划到出库都要通过网完成,物资仓库管理,要执行和物资供应的仓库管理办法;

2、厂属各用料单位,不得随意更换领料员,如需变更经厂长同意后报供应科,以便通知供应中心信息科做变更信息。

3、计划物资到货后,供应及时要在网内公布,使用单位要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特别是配件及机电产品),验收合格后办理出库手续,如不验收,出现质量问题影响正常使用的,负责由使用单位自负;

4、各用料单位每月领用的材料不得超过其消耗定额,不得超使用范围刷卡领料或者串换、变通领用。同时还要完成其“双增”指标。

5、各用料单位的材料库房自行管理,厂每月对各库房的库存结构、摆放归类、出入库记录和卫生情况等进行一次检查,对领用的材料随时进行使用情况跟踪检查。

6、需过磅物资由使用单位监磅(重车过磅和回皮),,根据使用情况逐月出库;

三、废旧物资的管理

1、各领料单位必须交旧领新。并且做好废旧回收再利用工作,是我管理中非常重要的一项。供应科应按照去年下发的《废旧物质管理办法》中的回收比例明细,严格认真地做好帐目、回收、保管、利用工作。

2、交旧领新需在当日完成,如当日不能交旧的由领料员打欠条,折日交旧,但不能超出一个月.,各单位交旧后由供应科出据《回收单》,返还用料单位备查。

3、今后能用旧材料代用的,决不出库新材料、能修复旧的、决不更换新的领发料原则。

4、各单位或班组的修旧利废,供应科核定数量,生产部鉴定质量品种效益,填写《修旧利废统计表》,经核定报经营部结算。

5、供应科每半年向汇报废旧物品回收情况,库存情况,修旧利废情况。无利用价值的由供应中心回收或厂领导,相关科室鉴定后统一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私自拿用,变卖废旧物品,如果发现按厂里相关规定处罚。

四、材料费的结算管理.

1、任何材料都要经过刷卡领料交割程序或内网申领,保证,网内与经、车间之间同步在每日下午:30分前结算出当日的材料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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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项目单位为依法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经营地址在**市行政区域范围,不分所有制性质;

(二)项目单位财务管理规范,经营管理水平较高,经营业绩良好;

(三)项目确属20**年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扶持范围,具有良好的市场前景和发展潜力。

二、引导资金的导向和要求

市级服务业引导资金,主要用于对我市服务业发展中的重点领域、薄弱环节和新兴行业以及处于发展起步阶段但市场前景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比较明显的服务业项目的补助、贷款贴息或奖励,以鼓励和引导企业和社会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大对服务业的投入。20**年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体现下列导向和要求:

(一)促进现代物流、综合技术服务等生产业发展。

(二)大力推进功能创新、交易方式先进和专业性强的大中型批发市场建设,增强市场辐射力,进一步做大做强专业市场。

(三)加强流通业基础设施建设,改造、提升传统商业,大力发展连锁经营特别是农副产品配送供应连锁及社区商业网络经营,提高流通现代化水平。

(四)鼓励创造服务业自主品牌,推进和培育服务业品牌建设。

三、引导资金使用范围

(一)商业基础设施及大中型市场建设。商业基础设施建设指为提升城市商业内涵,构建多层次、多功能的商业流通格局,进行商业特色街及商业中心区的改造、建设项目。申报项目总投资在2000万元以上,20**年当年完成投资占总投资的30%以上。

大中型市场建设指大中型专业市场、农村专业市场和市区农贸市场建设。市场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城市和县(区)、乡镇建设规划要求。其中:大中型专业市场项目总投资在2000万元以上,20**年当年完成投资占总投资的30%以上;农村专业市场项目总投资在200万元以上,20**年当年完成投资占总投资的30%以上;农贸市场建设指市场的新建、迁建以及“农改超”项目建设,项目总投资在300万元以上,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20**年当年完成投资占总投资的30%以上。

(二)物流配送。指具备运输、储存保管、包装、装卸搬运等功能的第三方物流配送项目及物流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包括正在建设的物流园区、配送中心、仓储加工基地、物流信息网络平台等。申报物流配送建设项目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20**年当年完成投资占总投资的30%以上。

(三)农副产品配送供应连锁及社区商业网络经营。农副产品配送供应连锁指涉及“菜蓝子”工程及“绿色食品”供应,与人民生活、食品安全及农业产业结构调整联系紧密、社会影响较大的农副产品配送供应连锁。申报项目总投资在300万元以上,20**年当年完成投资占总投资的30%以上,已建成的连锁网点达5个以上。社区商业网络经营是指鼓励有实力的连锁企业参与社区商业建设,到城市社区设立超市、便利店、餐饮店、洗衣店等各类便民、利民的网点,并逐步搭载便民服务功能,满足社区居民多样化、个性化的消费需求。申报项目已建成的连锁网点需达5个以上,20**年新增网点2个以上。

(四)综合技术服务。指为生产服务的生产(技术)中心、技术交易中心、科技创业服务中心、科研中试基地及技术推广、技术咨询等科技服务机构。申报综合技术服务项目单位20**年技术服务收入在80万元以上,且比上年增长20%以上。

(五)服务品牌建设。20**年新认定的服务业国家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安徽省著名商标、安徽省名牌产品。

四、项目申报审批程序、要求及资金拔付

(一)20**年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分贴息、补助和奖励三种方式,其中:奖励资金主要用于服务品牌建设。

(二)申报市服务业引导资金的项目单位于20**年1月底,将下列材料一式二份报送**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三产办和**市财政局经济建设处,逾期申报不予受理。(联系电话:3538420、3532**8)

1、申报项目单位基本情况文字材料(企业基本概况;申报引导资金项目建设情况;项目建成后产生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情况;20**年项目单位缴纳税收、银行贷款、资产负债情况;企业发展规划)。申报贴息、投资补助、奖励哪一类扶持应在申报材料中注明。

2、项目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20**年项目单位财务决算报表原件。

4、申报项目开工建设的有关许可文件;项目总投资及20**年当年完成投资的相关证明材料。

5、申报贴息项目需提供贷款协议(合同)、贷款入账凭证及2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实际支付利息凭证复印件;申报农副产品配送供应连锁及社区商业网络经营项目需提供连锁网点的有关证明材料;申报服务品牌建设项目奖励需提供有关部门批准文件。

6、列入省、市重点建设项目及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等行业重点支持、优先发展项目需提供相关有效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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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向村民宣传农村电子商务服务站的各项服务功能、宣传电子商务相关行业资讯、网络安全,培育农民网上购物、产品网上销售、网上购买服务等习惯。

2、为村民提供网上代购商品、代收快递服务。

3、协助村民解决有关购物过程产生的各种纠纷问题。

4、组织本村适销的农产品,推荐给各个电子商务平台,帮助村民代售农产品。

5、为村民提供电子商务平台已开通的各项便民服务,包括水、电、气、宽带、话费等基础项目的网上缴费和农村金融服务,以及车票酒店预定、就诊预约、本地资讯获取等服务。

6、服务站人员在为村民提供商品代购、产品代销及其他服务时,可根据当地情况适当收取服务费用。

第四条 服务流程

1、商品代购流程

①填报需求:村民到服务站填报购物需求。

②协助购买:服务站人员协助村民完成商品网络下单及款项支付。

③代收与退换:服务站为村民提供网络商品的代收服务、提货通知、办理退换货服务。

2、产品代销流程

①服务站人员推荐当地农(副、特)产品到项目运营单位或其他电子商务平台。

②电子商务平台与农(副、特)产品经营人员进行业务接治。

③接洽成功的农(副、特)产品放到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同时服务站人员作为当地的业务联络员,协助落实相关业务事项。

第五条 代购的商品要及时交送,供应的商品要适销对路,勤进快销,加速资金周转。对商品要妥善保管,防止残损变质。服务站要严格执行国家的各项政策,不准出售假冒、变质商品。若代购过程中产生消费纠纷可协商或提请镇政府主管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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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社区(村)集体资产的购置、改造、维修、维护等实行申报制度管理。即除两委会集体讨论外,还必须申报镇监管工作领导小组通过方能实施。

4、社区(村)要做好集体资产管理的日常工作。社区(村)书记为管理的第一责任人,主任是管理的直接责任人。社区(村)对集体资产必须实施登记造册管理,建立管理帐卡和档案,定期核查资产变动情况,每年进行一次资产盘存清查,对盘存清查的增、减情况书面上报镇监管工作领导小组,并按镇监管工作领导小组的批复及时进行账务调整,确保资产与实际相符,对租赁的集体资产要进行跟踪管理,租赁到期前30日必须书面申报镇监管工作领导小组,在镇监管工作领导小组指导下做好公告和拍租的准备工作,确保租赁工作顺利进行。

5、社区(村)要切实做好所属部门和居(村)民小组资产的监管工作。社区(村)要成立以书记为组长的理财小组,负责社区(村)的民主理财,监管所属部门和居(村)民小组的资产。

6、凡涉及社区(村)集体资产的经济业务,未报镇监管工作领导小组通过,给社区(村)经济造成损失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有违法违纪行为的,移交相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二、社区(村)财务管理

1、严格社区(村)集体财务会计管理制度。根据中央财政部印发的《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及“两则、两制”的规定,结合我镇加强社区(村)集体财务管理的实际,设置社区(村)财务会计科目和核算办法。村会计在镇监管领导小组的监管下,进行会计核算,社区会计由镇监管工作领导小组委派兼任,实行记账管理,出纳由社区主任兼任,主任负责社区(村)财务审核,书记负责社区(村)财务审批。各社区(村)两委会班子成员及会计、出纳要各尽其责,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做到日清、月结(社区季度结),确保帐帐、账据、帐实相符。社区(村)要依法加强所属部门和居(村)民小组的财务管理工作。

2、严格财务审批制度。坚持一支笔审批制度,即社区(村)支出只能由书记一支笔审批(审批签在发票的右上角),每一张支出票据,必须有经办人注明经办事由(500元以上的大额支出,要注明两委会集体研究时间),由主任证明属实,书记方能审核审批。

3、严格票据管理制度。一切收支票据必须是合法的原始票据,原始票据中的要素必须齐全(即票据的时间、单位名称、商品名称、规格、商品数量、单价、金额大小写、开票人或收款人等),必须有出票单位加盖印章。从严控制生活费支出,因特殊事项开支生活费须注明事由,领条不能用圆珠笔填写,会议费支出要附花名册,杜绝不规范票据和白条子入账。

4、严格存款和现金管理制度。会计按规定开立银行存款账户,银行存款实行预留印鉴(社区公章、书记私章)管理,杜绝公款私存,出纳按会计制度要求登记好现金日记账,做好库存现金日常管理工作,严禁个人借支和白条抵库。

5、严格收费管理制度。社区(村)的一切收费,必须有国家的收费政策和物价部门的明文规定,才能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居(村)民自治通过的收费须,报镇监管工作领导小组备案后,才能实施收费。为其他单位的收费,须征得镇监管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并签订收费书面协议,才能实施收费。否则视为乱收费,都必须停止。社区(村)对单位的收费,必须使用财政统一代开的非经营性收费收据,对部门的收费,必须使用镇统一印制的社区(村)收费收据,杜绝收费不开票据和用白条子收费。如有违反,根据情节按有关规定给予诫勉、降职、撤职等处分。有违法违纪行为的,移交相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6、严格集体议事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各社区(村)对重大事项的处理,必须经两委会集体讨论决定,并报镇监管工作领导小组同意方能实施,若未按程序办理,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7、严格财务档案管理制度。社区(村)要按照《会计法》、《档案法》的要求建立健全会计档案管理制度,实施会计档案管理。年终,会计人员要将各社区上年的会计凭证、账簿、票据等财务资料,移交社区,并指导社区按归档要求,整理成册、立卷归档。社区财务档案不得自行封包保存,也不得擅自销毁。财务档案保管期满,需要销毁时,由社区提出意见,并编造清册,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销毁。人员变动时,必须移交财务档案。

8、鼓励社区(村)共享共建和奖励创收制度。鼓励社区(村)与辖区单位进行共享共建,支持社区(村)两委会积极对外争取资金和创收,对在镇外争取的资金实施责任人奖励制度。奖励政策按实际争取到位资金的20%奖励责任人(10%奖励直接责任人,10%奖励班子成员),奖励在争取的资金中列支。

三、相关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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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办公室安排专门人员接收新乡河务局的通知、公告,并将所接收到的内容按正式文件运转方式运转。

第五条各部门要及时更新电子政务工作动态栏目。

第六条电子公文运转要严格按照收、发文流程运转,各环节操作人员要对所经手的公文进行严格把关,避免发生纰漏。

第七条电子公文发文流程

1、上行文流程

拟稿部门负责人核稿办公室负责人把关主管局领导审阅局长签发文印室登记编号排版办公室秘书审核发送

2、下行文和平行文流程

拟稿部门负责人核稿办公室负责人把关主管局领导签发文印室登记编号排版办公室秘书审核发送。

第八条电子公文中“部门负责人”指各部门正、副职,公文一般由分管此项工作的负责人审核;如果拟稿人是部门负责人,则提交给另外一名负责人审核;如果仅有一名部门负责人,且该负责人为拟稿人,则提交给本人,由其本人负责审核(这是公文流程中必须的一步)。

第九条拟稿人在送纸质文档交办公室审核、局领导签发时,要同时提交电子公文,否则,办公室、局领导不予受理。拟稿人有协助局领导完成电子公文处理的义务和职责。

第十条部门负责人、办公室核稿人员和局领导在对电子公文审核后,需填写意见并保存,否则,电子政务系统将不记录审核过程。

第十一条关于公文附件

附件如果是拟稿人所写,为便于修改,要将附件直接附于正文之后,不必用“增加附件”的方式,以避免修改时的繁琐;如附件是上级或下级来文,可点击“增加附件”添加。

如拟稿人将其所拟附件作为附件添加,各环节经手人员如需对附件进行修改,在修改前,要首先将该附件另存到指定位置,修改后将该附件作为附件添加,不可直接在附件上修改,因为电子政务系统无法保存所修改内容。

不可将正文作为附件添加,也不可有附件而不予添加,否者,办公室要将该文退回拟稿人。

第十二条关于公文会签

文件如需多个领导会签,已签署意见的领导,要点击“转交相关领导”,向其他领导发送,最后签署意见的领导点击“送秘书”,转交给办公室负责人。

第十三条如果发送错误,在收文者尚未打开该文件之前,可将该文件收回。

第十四条电子公文收文流程

长垣秘书登记提交办公室主任拟办长垣秘书领导1领导2领导3(直至全部领导阅毕)长垣秘书发送至办理部门发送至长垣秘书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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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须按本规定申领城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服务活动。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各设区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市)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各自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划分为一、二、三级。

一级物业管理企业需具备的资质条件:

1.托管物业规模(指房屋建筑面积)40万平方米以上。托管物业类型(多层、高层住宅区、大厦、工业区、别墅区、商场、综合楼、办公楼、特种物业等)三种以上;

2.注册资本150万元以上;

3.具有经济类、工程类中级以上专业职称的管理人员8人以上;

4.企业经营年限须3年以上;

5.托管的物业须有两个以上省优,或企业通过质量标准体系认证。

二级物业管理企业需具备的资质条件:

1.托管物业规模(指房屋建筑面积)20~40万平方米(不含40平方米),托管物业类型两种以上;

2.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

3.具有经济类、工程类中级以上专业职称的管理人员5人以上;

4.企业经营年限2年以上;

5.托管的物业须有两个以上市优。

三级物业管理企业需具备的资质条件:

1.托管物业规模(指房屋建筑面积)2~20万平方米;

2.注册资本50万元以上;

3.具有中级以上专业职称的管理人员3人以上。

第七条  一级物业管理企业,由所在省辖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属以上物业管理企业,其资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级以下物业管理企业,其资质由所在省辖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审批确认资质等级的物业管理企业,由批准部门颁发相应等级、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江苏省城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

第八条  一级物业管理企业可承接20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别墅区和所有高层建筑、工业厂房的物业管理项目;

二级物业管理企业可承接20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小区、别墅区和20层以下的高层建筑及工业厂房的物业管理项目;

三级物业管理企业可承接5万平方米以下的非高层住宅小区、住宅组团等物业管理项目。

第九条  本规定生效前各省辖市已审批核发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须按本规定进行清理并换发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江苏省城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各省辖市统一登记、编号,报省备案。

第十条  申领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企业章程(含股东协议);

3.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申报表;

4.托管物业规模、类型证明材料(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5.注册资本验资证明文件;

6.企业经营场地证明;

7.中级以上专业职称管理人员职称有效证件,建设部颁发的物业管理企业从业人员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8.企业设立批文、企业内设机构文件、企业法人代表任命文件、身份证件复印件;

9.企业内设部门职责、企业管理规章制度及服务经营业绩资料;

10.企业托管物业获市级以上优秀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对未申领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而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服务活动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资质审查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省、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审批权限,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制度。

各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将企业的年检情况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申请资质年检的物业管理企业须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1.资质证书;

2.营业执照复印件;

3.年度工作总结、统计年报、变更情况、违章违纪情况等;

4.业主委员会对物业管理企业的评议;

5.从业人员上岗证;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资料。

第十四条  资质年检不合格的,资质审批部门可降低其资质等级,限期整改,直至吊销其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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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物业共有部位和共有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四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管、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财政、规划、建设、价格、审计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交存

第六条 有两户以上业主的下列物业应当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一)商品房;

(二)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房;

(三)经济适用房;

(四)房改房;

(五)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应当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其他物业。

第七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由业主交存。本市主城区范围内,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为:

(一)有电梯的,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0元交存;

(二)无电梯的,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0元交存。

主城区范围外的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由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本市房改房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购买预售商品房的,购房者应当在办理房屋预售合同备案登记时将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直接存入按本办法规定开立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前将未出售的房屋的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存入按本办法规定开立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代收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本市房改房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时间按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房改房单位交存的或者从售房款中提取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房改房单位所有。

第十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第十一条 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用招投标等公平、公开、公正的方式确定2―3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

房改房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专户管理银行。

第十二条 负责代管的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开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分列业主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分列业主分户账。

房改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市房改房相关规定,以幢为单位,按房屋户门号建立业主分户账。

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代管期间应当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系统和实时监控平台,并与专户管理银行建立实时对账系统,接受业主和相关部门的监督和查询。

第十三条 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期间收取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实行一户一票。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决定自行管理由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在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监督下召开业主大会。业主大会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表决:

(一)不由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决议;

(二)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三)业主大会与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目管理单位的协议草案;

(四)确定业主委员会主任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目责任人的决议;

(五)其他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有关的决议事项。

以上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召开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就业主大会表决的事项及业主大会召开的情况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5日以上。

第十五条 业主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大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专户。业主委员会应当持业主大会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通过的有效决议及公示情况说明向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办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转手续。

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业主委员会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与专户管理银行在业主代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监督下核对账面余额无误后,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将有关账目等资料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六条 划转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自管时,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专户管理银行、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签订授权协议书,同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发生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时有权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划转。

第十七条 业主自行管理期间,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可以申请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重新代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八条 业主自行管理期间,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解散的,解散前应当在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监督下做好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清算工作,并将资金账面余额划转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第十九条 业主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低于首期交存额30%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单位应当告知业主及时续交。

由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业主应当按照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和方式续交。

由业主自行管理的,续交方案应当在管理规约中予以明确。

房改房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完毕或者剩余资金不足维修、更新、改造的,房改房单位应当通知业主及时按照本条第二款或者第三款的规定续交。

第三章 使用

第二十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具体使用范围和条件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物业服务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指导标准为准。

下列费用不得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从物业服务收费中支出的物业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的物业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物业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管线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第二十一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专有部分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专有部分业主承担;

(二)部分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部分共有的业主按其建筑面积所占比例分摊;

(三)全体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全体业主按其建筑面积所占比例分摊;

(四)房屋未全部出售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未出售部分的建筑面积所占比例分摊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

房改房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先从房改房首期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业主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

第二十二条 需要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制订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需要维修、更新、改造的具体范围和内容;

(二)维修、更新、改造方案及工程计划;

(三)费用预算及用款进度计划;

(四)其他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有关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由业主委员会制订,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5日以上,并经专有部分占需要维修、更新、改造的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所涉及的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需要维修、更新、改造的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所涉及的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或者业主委员会不制订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代表也可以提出使用方案,并在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监督下按照前款规定公示和征得同意。

维修、更新、改造工程的施工单位由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代表协商确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3日。如果有超过专有部分占需要维修、更新、改造的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所涉及的建筑物总面积1/3以上的业主且占需要维修、更新、改造的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所涉及的总人数1/3以上的业主提出异议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

第二十四条 申请列支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

(二)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工程施工(维修)合同;

(三)与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清册和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且占总人数2/3以上业主同意的证明材料;

(四)公示内容、公示情况说明或者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书面证明材料;

(五)专户管理银行及账户名称;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由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期间,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代表提交的申请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同意的,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中按工程进度划转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业主自行管理后需要列支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划转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前将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材料报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证明,发现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书面提出责令改正意见。

需要使用房改房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房改房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房改房单位申请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核同意的,房改房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中按工程进度划转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十六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只能划转到工程施工(维修)合同确定的施工单位账户中。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使用电汇、信汇或者转账支票结算,不得支取现金,不得使用其他票据或者结算凭证。但发生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需紧急维修的情形时,且维修、更新、改造所需费用在20xx元以下的,可以支取现金。

第二十七条 维修、更新、改造工程完工后,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代表应当验收,并将下列材料在物业管理区域公示5日以上,并存档:

(一)施工单位编制的工程结算报告;

(二)维修费用清单、票据;

(三)维修费用分担明细表;

(四)其他相关资料。

维修、更新、改造费用超出核定预算金额20%以上或者超出金额1万元以上的,超出部分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申报。

第二十八条 发生下列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应当立即对物业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更新、改造:

(一)屋顶、墙体渗漏(已约定的除外);

(二)因线路故障而引起停电或者漏电;

(三)因水泵故障、进水管内的水管爆裂造成停水或者闸阀严重漏水;

(四)落水管严重堵塞,水盘等设备漏水;

(五)楼地板、扶梯踏板断裂,公共阳台、晒台、扶梯等各种扶手栏杆松动、损坏;

(六)楼体外立面涂饰层有脱落危险的;

(七)电梯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故障;

(八)消防设施出现功能障碍;

(九)安全监控设施出现故障,不能运行;

(十)其他物业共有部分和共有设施设备出现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期间发生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时,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应当立即将情况报告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后,向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预先拨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当于二十四小时内划转资金,申请拨付资金的机构应当立即进行抢修。

第三十条 业主自行管理的,发生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时,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立即将情况报告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监督下,业主委员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划转资金。

第三十一条 发生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时,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未按规定实施抢修的,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代修,抢修费用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

第三十二条 抢修完成后,相关费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公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负责代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房改房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机构及负责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开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时,不得向专户管理银行索取任何好处。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严格自律,禁止采取不正当的营销手段。

第三十四条 由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期间,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当年交存或者使用的部分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其余部分按一年期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息。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存款利息实行一年一结,定期计入业主分户账内。

第三十五条 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需工作经费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增值收益中列支,并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分账核算。

第三十六条 在保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利用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

禁止利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及其他风险较大的理财或者投资,并不得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三十七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一)结付给业主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存储利息;

(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净收益;

(三)物业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的经营所得,共有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自愿筹集交存的款项;

(五)其他按规定转入的资金。

第三十八条 业主转让物业所有权时,应当向受让人说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提供的有效证明,该物业分户账中结余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随物业所有权同时过户。

转让人应当协助受让人办理专项维修资金账户过户手续。

第三十九条 物业灭失的,应当将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退还业主。

因部分物业灭失或者物业转让后业主不足两户的,应当将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退还业主,并办理销户手续。

房改房单位交存的或者从售房款中提取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应当退还房改房单位。

第四十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每年至少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一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目。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对其分户账中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四十一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定期向业主公布下列情况:

(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分户账户中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四十二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及市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审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审计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房改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未分列每户业主的分户账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拨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三)利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及其他风险较大的理财或投资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向专户管理银行索取任何好处的;

(五)挪用、侵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第四十六条 业主自行管理的,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未分列每户业主的分户账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向专户管理银行索取任何好处的;

(三)利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及其他风险较大的理财或投资,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的;

(四)挪用、侵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第四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相关职责或者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未按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的,由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侵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向有关部门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法追回挪用、侵占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挪用、侵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侵占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侵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外,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还应当吊销其资质证书。

开发建设单位挪用、侵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中对其挪用、侵占情况予以记载。

第五十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交存或者续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要求限期交存;逾期仍不交存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一条 违反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管理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重庆市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等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开发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收缴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及银行存款利息,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移交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未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业主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规定的标准交存至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银行专户中。逾期未交的,其房屋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所需费用,由相关业主自行负责。

第五十四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首期交存标准确需调整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适时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市农转非安置房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及其使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共有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或者部分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物业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有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或者部分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防雷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管、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有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物业维修专项基金使用条件1、维修基金只有在保修期满后,对物业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大修、更新、改造时才能使用。具体业主按照投票权的确定标准分摊费用比例。

2、维修基金闲置时,除用于购买国债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基金范围外,禁止挪作他用。

3、特殊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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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按照预算资金管理办法,坚持“量入为出和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排污费资金的收缴、使用必须实行“收支两条线”,各级财政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对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进行严格管理,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章排污费资金的收缴管理

第五条排污费按月或者按季属地化收缴。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的二氧化硫排污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收缴,其他排污费由县级或市级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收缴。

第六条排污者依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提出复核申请的,如果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应当先按照复核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条排污者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无异议的,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排污费数额确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费通知单”,作为排污者缴纳排污费的依据。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当同时建立排污收费台帐。

第九条排污者应当在接到“排污费缴费通知单”7日内,填写财政部门监制的“一般缴款书”(五联),到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

对于未设银行账户的排污者以现金方式缴纳的排污费,由执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向排污者收取款项,并填写“一般缴款书”于当日将收取的款项缴至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

第十条商业银行应当在收到排污费的当日将排污费资金缴入国库。国库部门负责按1:9的比例,10%作为中央预算收入缴入中央国库,作为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90%作为地方预算收入,缴入地方国库,作为地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收缴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一般缴款书”回联,认真核对排污费缴库数额,及时与国库对帐,并将“一般缴款书”回联与对应的“排污费缴费通知单”存根一并立卷归档。

第十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的30日内,将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费资金收缴情况书面上报国务院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支出范围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应当用于下列污染防治项目的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

(一)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包括技术和工艺符合环境保护及其他清洁生产要求的重点行业、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

(二)区域性污染防治项目。主要用于跨流域、跨地区的污染治理及清洁生产项目;

(三)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项目。主要用于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以及资源综合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的推广应用;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不得用于环境卫生、绿化、新建企业的污染治理项目以及与污染防治无关的其他项目。

第四章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的管理

第十四条国务院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根据国家环境保护宏观政策和污染防治工作重点,编制下一年度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

地方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务院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制定本地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指导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申报和使用。

第十五条申请使用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及要求进行申报:

(一)申报程序: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按照隶属关系以项目形式申报。项目组织实施单位或承担单位为中央直属的,通过其主管部门向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项目组织实施单位或承担单位为非中央直属的,通过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向国务院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申请材料要求:申请材料分正文和附件两部分,正文为申请经费的正式文件,附件为每个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项目的目的、技术路线、投资概算、申请补助金额及使用方向、项目实施的保障措施、预期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等。

申请使用贷款贴息的单位,还应当提供经办银行出具的专项贷款合同和利息结算清单。

第十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项目进行形式审查后,国务院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按项目的轻重缓急及专家评审结果排序,统一纳入项目库管理,并根据财力状况联合下达项目预算。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拨付方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地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申报、项目评审及预算下达参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执行。

第十八条财政部门应当将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纳入年度预算,按项目进度和资金使用计划及时拨付资金,并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专款专用及其他配套资金的到位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项目按时完成。

第十九条项目承担单位收到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后,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项目的实施。污染治理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招投标管理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项目进度检查治理技术方案的实施以及污染物总量削减措施的执行。项目完成后,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验收。

第二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年度终了后的30日内,将排污费征收情况及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年度报告上报国务院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的违规处理

第二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排污费收缴工作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及时足额收缴。对擅自设立排污收费项目、改变收费范围的,同级财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予以处罚,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排污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排污费的,由收缴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加收2‰的滞纳金。

排污者拒不按前款规定缴纳排污费和滞纳金的,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必须严格按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确保专款专用,发挥资金使用效益。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逾期不改的,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对弄虚作假、截留、挤占、挪用排污费资金,应收未收或者少收排污费等违反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的行为,应当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经济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