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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披露制度实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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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披露制度

篇1

信息披露制度发展至今已有近200年的历史,大致可把这一期间分为自愿性安排和强制性安排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自愿性安排阶段(从19世纪中期到20世纪30年代)。在该阶段,公司的会计信息被视为商业秘密。会计信息的披露以自愿为主,其目的在于从资本市场筹集更多的资金。因此,信息往往只是在标准的报表格式里填充大量诱人的“筹资广告”。特别是进入19世纪80年代,工业企业的规模进一步扩大,资金的稀缺性相对提高,股票融资方式得到广泛的应用后,资本市场上投机、欺诈行为横行,其整体运作能力呈无序状态,资源配置功能扭曲,最终导致了20世纪30年代初股票市场的大崩溃。到了后期,政府、证券交易所、银行等部门以及一些学者开始探索新的制度。

第二阶段:强制性安排阶段(从20世纪30年展至今)。20世纪30年代初股票市场的崩溃促使政府介入公司的信息披露。美国《证券法》、《证券交易法》的颁布标志着会计信息自愿性披露时代的结束,依法披露成为股份公司的法定义务。从30年代末开始,会计职业界着手建立和强化会计规范、审计规范,提出以“真实、公允”作为会计信息的质量标准,规范和完善信息披露的格式和内容。在该阶段,“泡沫公司”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扼制,交易成本大大降低,资本市场朝着有效性的方向发展。

但是,即使在带有法律约束力的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框架下,不同程度的会计信息造假事件依然大量存在。

二、信息披露制度变迁的动力机制

1.变迁的内在根源

在现有制度安排外存在着的无法实现的潜在利润是信息披露制度变迁的内在动力。从理论上讲,社会的技术结构决定了社会经济活动的上限,适宜的制度结构可以将经济活动尽力推向上限,不适宜的制度结构则会使得经济活动呈现出收缩、衰退的趋势,可能发生变迁。

首先,分析信息披露制度的创新。到19世纪中期,技术的变迁提升了经济活动的上限,促进了社会分工的发展,使产出在相当范围内发生规模报酬递增,从而导致规模大的股份公司组织的制度安排变得有利可图。但社会分工也是有成本的,它在实现分工与合作所创造收益的同时,也相应地提高了交易成本(如信息成本、成本等)。尤其在股份公司组织的制度安排中,财务资本所有者与人力资本所有者之间的分工合作是通过资本市场联系起来的,属于一种松散的、不对称的合作与竞争关系。在有限理性和机会主义的假设前提下,这种合作关系下的交易成本会显得十分高昂,甚至可能超过分工合作所创造的收益。基于这一背景,为了降低交易成本,最大限度地实现潜在利润,信息披露制度得以产生。上述论述的内在逻辑是:技术变迁规模经济、社会分工股份公司组织安排信息披露制度安排。高昂的交易成本是信息披露制度创新的直接诱因。可见,信息披露制度安排的创新旨在弥补资本所有者与人力资本所有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减少合作竞争关系中的机会主义和不确定性,降低交易成本,以维持长期合作,通过合作者个体利益最大化的达成来实现技术变迁所带来的潜在利润。

其次,分析信息披露制度的再安排。以信息披露制度安排由自愿性安排向强制性安排的变迁为例:自愿性信息披露制度的建立使股份公司组织安排得到了发展,部分地释放了技术变迁所创造的新的收入流。可如何在财务资本所有者与人力资本所有者之间公平地分割这些新的收入流呢?在自愿性信息披露制度安排下,财务资本所有者可利用的会计信息是由人力资本所有者自愿加工、披露的,显然,财务资本所有者的利益不能得到保证,公平的合作基础会受到虚假会计信息的侵蚀。这种自愿性信息披露制度不仅没能弥补财务资本所有者与人力资本所有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促进股份公司组织安排的完善,反而助长了机会主义行为,导致了交易费用的进一步提高和社会资源的更大浪费,甚至发生“劣币驱逐良币”的效应,导致整个证券市场的土崩瓦解。20世纪30年代初股票市场的崩溃就是例证。在这种制度安排下,个体利益、社会福利的最大化都难以实现,潜在利润仍然大量存在,这足以诱使投资者、企业以及政府去进行信息披露制度安排的创新。其结果促使政府开始介入信息披露,实现了由自愿性信息披露制度向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的变迁。分析其他的信息披露制度的再安排也会得出类似的结论。

可见,潜在利润的存在是信息披露制度变迁的内在动力。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公允性,以及财务资本所有者与人力资本所有者之间公平的合作基础,以维系财务资本所有者与人力资本所有者之间广泛、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是信息披露制度安排实现潜在利润的途径。

2.引起制度不均衡的因素分析

(1)社会知识存量的积累。社会科学的进步,加深了人们对事物本质的认识,因而不仅提高了个人管理现行制度安排的能力,还提高了个人领会和创造新制度安排的能力,扩大了制度选择集合,从而产生对制度安排变迁的需求。如:资本金、累计折旧等概念的提出及相关制度的安排主要是人们对经济业务本质的认识提高后的结果,而这一认识的提高又归功于社会科学知识的积累。

(2)技术的变迁。一方面,生产力决定生产关系,技术结构决定社会制度结构。技术的变迁有可能引致信息披露制度安排的变迁。如前所述,信息披露制度的创立本身就是技术变迁的产物。又如:信息披露制度建立初期,主要披露企业的财务信息,采用表内披露是在这一需求下的制度安排。随着技术的进一步变迁,人力资本、无形资产等难以用货币度量的因素在企业经营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单一表内披露安排已不能全面反映企业的真实情况,这就促使单一表内披露安排向表内表外披露相结合的安排变迁。另一方面,技术的变迁还能改变特定安排的相对效率,从而引起安排的变迁。如电脑技术的发展促成了账务自动化处理对手工处理的替代,数理统计知识的进步使抽样审计取代全面审计成为现实。

(3)其他制度安排的改变。林毅夫曾经指出,最有效的制度安排是一种函数,尤其是制度结构中其他制度安排的函数。其他制度安排的变迁也可能诱使信息披露制度的变迁。如资本市场的建立和发展使我国原来分行业的会计规范制度被统一的会计规范制度取代。而在其他制度安排中,对信息披露制度变迁影响最深刻、最直接的是政府的政策安排。

篇2

一、上市公司预测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现状分析

我国目前对有关预测性信息披露的违法违规行为一般采用行政处罚的办法解决,中国证监会对上市公司违反信息披露法规的处罚方式主要有警告和罚款两种。上海和深圳两地交易所对上市公司因信息披露违规的处罚,主要有公开谴责、内部批评和责令改正三种。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条文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上市公司误导性陈述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尚未纳入民事诉讼中。

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这两个文件初步开启了中国证券市场民事赔偿制度的大门。但是,它仅就虚假陈述类的民事赔偿作了程序性的规定,而且设置了权宜性的前置条件。因此,在实务中的可操作性不强,没有对违规者起到很好的惩戒和威慑作用。

本文认为主要采用行政手段处罚违规公司,不能对违规者起到很好的威慑作用,无法从根本上遏制虚假披露情况的发生,只有追究信息舞弊主体的民事责任,才能给予虚假信息的受害人充分的补偿,同时对信息舞弊者给予有效的法律威慑。目前我国在惩治预测违规中很少涉及民事赔偿责任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我国现行的法律中缺乏关于投资者对上市公司管理层及财务分析师进行诉讼的规定。根据我国《公司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公司与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存在着委托关系,因此当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侵犯公司利益使公司遭受损失时,公司可以直接追究其法律责任。然而,股东与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之间不具有这种直接的委托关系。因而股东不能直接违法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此,一方面,我国应通过司法实践确立起适合预测信息披露特点的民事诉讼规则,切实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可以借鉴美国“安全港规则”的理论和实践经验,结合我国国情,制定适合我国证券市场的预测性信息披露免责制度,保障信息披露主体的正当利益,积极鼓励和正确引导上市公司披露预测信息。

二、民事责任制度的建立

建立预测性信息披露的民事责任制度主要应明确以下法律要件:

(一)预测信息民事赔偿责任的当事人

确定预测信息民事赔偿责任的当事人就要明确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权利主体的身份必须是一个可以确定的群体,即根据虚假财务预测信息买卖证券而遭受财产损失的投资者(包括组织和个人,这里的组织一般指拥有法人地位的团体,包括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供应商、债权人等)。

义务主体是指实施虚假信息披露并承担法律责任的人。根据信息披露的不同种类和具体情况,以下几类人员应该对信息披露承担民事责任:①发行或上市公司,虽然公司本身不存在意识能力,其行为是由其员工来完成的,但作为具有民事承担能力的法人实体,公司应该对其披露行为负责。②发行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这些自然人作为公司的决策者和执行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不过,在实践中要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由于招股说明书是经全部董事审阅、批准的,因此一旦发生问题,全体董事会成员均应对不实陈述负责。③专业人士,包括公司律师、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人员、证券承销商、上市推荐人以及其他技术性的专业人员。这些专业顾问在预测信息向外界披露之前都已了解公司所作预测并出具了专家意见。公司律师提供的法律意见书、注册会计师的预测审核报告均构成信息披露内容的组成部分,他们将对所出具的书面文件中的陈述负责并承担相关责任。

(二)归责原则

所谓归责原则,是指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的依据。现代民事归责原则主要有三种:一是无过错原则。只要预测信息质量存在缺陷并给信息使用者造成了损害,无论信息生产者在生产或报告过程中是否具有过错,均应对信息使用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是过错责任原则(法学上的“过错”,是指支配行为人从事在法律上和道德上应受非难的行为的故意和过失状态,即行为人通过违背法律和道德的行为表现出来的主观状态)。预测信息生产和报告者只对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受害人应对侵害人的过错负举证责任。三是过错推定原则。是指信息使用者能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害是由信息提供者行为所致,而信息提供者又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可以推定信息提供方有过错,并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信息披露关系中的各方,分别应适用什么归责原则,要进行具体分析:

1、发行方、上市公司。发行方作为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最主要责任人,通常会适用最为严苛的一项原则。各国法律一般规定发行人或发起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只要信息公开文件有虚假或隐瞒事项,除发行人或发起人能够证明原告在取得证券时已经知悉外,应就整个文件内容承担绝对责任。

2、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在公开文件上签章的人员。各国大多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虽然应用过错推定原则看似是法律倾向于保护公司内部人员,但在设计预测信息披露民事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时,我们必须顾及方方面面的利益,既要最大限度地补偿投资者,又要减少或防止无理诉讼,以鼓励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增加其信息披露的动力。另外,鉴于中国目前国有企业存在产权不明,内部人控制严重的问题,没有真正履行相应职责的董事不应该对信息质量问题负责。

3、专业人士。各国都规定了核查信息的注册会计师或会计师事务所的责任,大体上是采有限度的过错或推定过错原则,即只对其参与、负责的事项和经其出具或签章的信息文件负责,若能证明自己确实已尽谨慎忠实之义务则可免责。我国《证券法》没有对在信息公开中专业人士的民事免责做出明确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民事责任的主体都要承担绝对的民事责任。在实务中,这导致了注册会计师界和法律界的巨大争论。今后在这个问题上我国可以参考国外相关法律的规定,根据我国国情,在充分协调各方利益的基础上做出规定。

(三)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的长短关系到责任判定结果和市场效率问题。美、日、韩等国家的证券法规定,证券信息披露的民事赔偿在原告了解事实之日起一年内有效,但最长时效有别,美、韩均规定3年,而日本、台湾地区为5年。我国证券法律中没有对民事诉讼时效作专门规定,在实践中一般援用《民法通则》关于两年的一般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该知道的权利被侵害之时起算,最长时间为20年。本文认为,鉴于证券法律制度的特殊性,有必要规定一个较短的诉讼时效期间。可参考国外的立法,规定违反财务预测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之诉讼时效为1年,自请求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5年的,其请求权归于消灭。这有利于维护投资者的权利,又能保持证券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

(四)诉讼方式

证券民事诉讼案件面对的现实是受害者人数众多,而且地域分布分散,信息沟通存在一定的困难,不利于分散于各地的投资者的权益保护。为了给投资者提供诉讼上的便利,也为了法院的审理、判决和执行程序提高效率,在积累了一定的司法实践经验后,应借鉴国际惯例,允许进行集团诉讼。证券监管部门应尽快拟订并颁布证券集团诉讼试行规则,并且指定不同区域受理此类诉讼的法院,由它们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监督下,受理其管辖地区范围内的证券集团诉讼。此举不但在一定程度上节约了诉讼人的相关费用,省去了复杂繁琐的法律程序,也可以加快法院审理证券信息案件的效率,达到维护证券市场秩序的目的。

三、免责制度的建立

在保护投资人利益的同时,我们也必须采取措施保障上市公司的正当权益,以鼓励他们进行预测信息的披露。在这方面可以借鉴美国的“安全港制度”。

(一)安全港制度

1、安全港规则

1979年SEC制定了Rule175和Rule3b-6,旨在保护符合规定的预测性信息披露行为,以使发行人善意并有合理依据的预测行为免受违反联邦证券法的指控并不必承担法律责任。这两个条款又被称为1979年安全港规则。

安全港制度的实行后,在一定程度上为预测提供了保障,但也暴露出了一些弊端:首先,1979年安全港规则仅仅适用于在向SEC提交的文件中做出或确认的预测性陈述。而这在实践中往往是不可行的,因为,预测性陈述一般是在发行人与证券分析员的交流中随机做出的,如要逐一在文件中进行确认,操作的难度很大,也就无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其次,预测信息的更正和更新义务不明确。1979年安全港规则没有明确规定,发行人做出预测性陈述后,是否以及何时具有更正和更新义务。发行人通常无法预见做出预测性陈述后可能导致的后果,发行人权衡之下,为了避免承担责任可能放弃披露预测。

2、预先警示原则

实践表明,1979年安全港规则并未有效地减轻披露者潜在的诉讼风险。有鉴于此,美国国会于1995年通过了《1995年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简称PSLRA),规定了预测性信息披露的免责制度,对安全港规则进行了修正,确立了“预先警示原则”(BespeaksCautionDoctrine),以减轻预测性信息披露者的潜在诉讼风险,减少了无理由的诉讼。预先警示原则,是指当提出预测性财务报表或意见时,若其中附带有相应的警示语句,且这些陈述不影响提供给投资者的总体信息组合,则该预测性报表将不构成证券欺诈行为。必须指出的是,预先警示性的语言要求必须有针对性,笼统的空谈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

篇3

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针对目前企业财务会计信息披露制度存在的问题,去探析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从而采取对应的措施去解决实际问题。详细来讲,我们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去促进企业财务会计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

1.强化会计信息披露工作的管理和控制

财务会计信息的失真是由于市场主体在没有监督的情况下做出的错误判断,因此,我们应该高度重视企业财务会计信息披露工作监督体制的构建。一方面,积极发挥财务部门的监督作用,强化对于企业财务会计信息披露工作的管理和控制,对于出现信息作假的行为依法给予制裁;另外一方面,加强会计信息披露制度立法工作,将其纳入到法律监督体系中去,保证营造良好的会计信息披露氛围,以确保会计信息披露的质量。

2.注重财务会计信息内容的完整性

现阶段被纳入到财务报表中的会计信息还不够全面,尤其以无形资产来讲,仅仅涉及到专利权,著作权,特许权,版权,技术所有权,往往忽视了知识经济时代背景下起着重要作用的组织制度,人力资源管理,客户满意度等信息内容。使得财务会计信息披露存在不完善的问题。对此,我们应该积极立足实际情况,研究新情况,新特点,将新的会计信息纳入到财务会计信息披露体系中去。

3.关注财务会计信息披露的预见性

在经济社会不断发展大背景下,企业的投资者越来越多的想去了解企业的未来发展趋势。这就需要财务会计信息能够切实的体现出企业未来的发展趋势,也就是说我们应该积极将企业盈利预测,企业战略目标,企业发展规划,企业面对的潜在风险等内容纳入到信息披露体系中去,以实现财务会计信息披露的预见性。

4.加强对社会贡献的信息披露

从企业社会效益的角度来讲,企业财务会计信息披露制度中应该涉及到社会贡献和社会责任的内容,这不仅仅有利于各种利益群体关系的处理,还将在此过程中创造更好的经济效益,使得各主体形成合力,以促进企业的健康发展。因此,我们应该积极将增值表纳入到财务报告体系中去,以充分展现出企业的社会效益。

篇4

信息披露制度至今已有近200年的,大致可把这一期间分为自愿性安排和强制性安排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自愿性安排阶段(从19世纪中期到20世纪30年代)。在该阶段,公司的会计信息被视为商业秘密。会计信息的披露以自愿为主,其目的在于从资本市场筹集更多的资金。因此,信息往往只是在标准的报表格式里填充大量诱人的“筹资广告”。特别是进入19世纪80年代,的规模进一步扩大,资金的稀缺性相对提高,股票融资方式得到广泛的后,资本市场上投机、欺诈行为横行,其整体运作能力呈无序状态,资源配置功能扭曲,最终导致了20世纪30年代初股票市场的大崩溃。到了后期,政府、证券交易所、银行等部门以及一些学者开始探索新的制度。

第二阶段:强制性安排阶段(从20世纪30年展至今)。20世纪30年代初股票市场的崩溃促使政府介入公司的信息披露。美国《证券法》、《证券交易法》的颁布标志着会计信息自愿性披露的结束,依法披露成为股份公司的法定义务。从30年代末开始,会计职业界着手建立和强化会计规范、审计规范,提出以“真实、公允”作为会计信息的质量标准,规范和完善信息披露的格式和。在该阶段,“泡沫公司”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扼制,交易成本大大降低,资本市场朝着有效性的方向发展。

但是,即使在带有约束力的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框架下,不同程度的会计信息造假事件依然大量存在。

二、信息披露制度变迁的动力机制

1.变迁的内在根源

在现有制度安排外存在着的无法实现的潜在利润是信息披露制度变迁的内在动力。从理论上讲,的技术结构决定了社会活动的上限,适宜的制度结构可以将经济活动尽力推向上限,不适宜的制度结构则会使得经济活动呈现出收缩、衰退的趋势,可能发生变迁。

首先,分析信息披露制度的创新。到19世纪中期,技术的变迁提升了经济活动的上限,促进了社会分工的发展,使产出在相当范围内发生规模报酬递增,从而导致规模大的股份公司组织的制度安排变得有利可图。但社会分工也是有成本的,它在实现分工与合作所创造收益的同时,也相应地提高了交易成本(如信息成本、成本等)。尤其在股份公司组织的制度安排中,财务资本所有者与人力资本所有者之间的分工合作是通过资本市场联系起来的,属于一种松散的、不对称的合作与竞争关系。在有限理性和机会主义的假设前提下,这种合作关系下的交易成本会显得十分高昂,甚至可能超过分工合作所创造的收益。基于这一背景,为了降低交易成本,最大限度地实现潜在利润,信息披露制度得以产生。上述论述的内在逻辑是:技术变迁规模经济、社会分工股份公司组织安排信息披露制度安排。高昂的交易成本是信息披露制度创新的直接诱因。可见,信息披露制度安排的创新旨在弥补资本所有者与人力资本所有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减少合作竞争关系中的机会主义和不确定性,降低交易成本,以维持长期合作,通过合作者个体利益最大化的达成来实现技术变迁所带来的潜在利润。

其次,分析信息披露制度的再安排。以信息披露制度安排由自愿性安排向强制性安排的变迁为例:自愿性信息披露制度的建立使股份公司组织安排得到了发展,部分地释放了技术变迁所创造的新的收入流。可如何在财务资本所有者与人力资本所有者之间公平地分割这些新的收入流呢?在自愿性信息披露制度安排下,财务资本所有者可利用的会计信息是由人力资本所有者自愿加工、披露的,显然,财务资本所有者的利益不能得到保证,公平的合作基础会受到虚假会计信息的侵蚀。这种自愿性信息披露制度不仅没能弥补财务资本所有者与人力资本所有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促进股份公司组织安排的完善,反而助长了机会主义行为,导致了交易费用的进一步提高和社会资源的更大浪费,甚至发生“劣币驱逐良币”的效应,导致整个证券市场的土崩瓦解。20世纪30年代初股票市场的崩溃就是例证。在这种制度安排下,个体利益、社会福利的最大化都难以实现,潜在利润仍然大量存在,这足以诱使投资者、企业以及政府去进行信息披露制度安排的创新。其结果促使政府开始介入信息披露,实现了由自愿性信息披露制度向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的变迁。分析其他的信息披露制度的再安排也会得出类似的结论。

可见,潜在利润的存在是信息披露制度变迁的内在动力。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公允性,以及财务资本所有者与人力资本所有者之间公平的合作基础,以维系财务资本所有者与人力资本所有者之间广泛、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是信息披露制度安排实现潜在利润的途径。

2.引起制度不均衡的因素

(1)知识存量的积累。社会的进步,加深了人们对事物本质的认识,因而不仅提高了个人管理现行制度安排的能力,还提高了个人领会和创造新制度安排的能力,扩大了制度选择集合,从而产生对制度安排变迁的需求。如:资本金、累计折旧等概念的提出及相关制度的安排主要是人们对业务本质的认识提高后的结果,而这一认识的提高又归功于社会科学知识的积累。

(2)技术的变迁。一方面,生产力决定生产关系,技术结构决定社会制度结构。技术的变迁有可能引致信息披露制度安排的变迁。如前所述,信息披露制度的创立本身就是技术变迁的产物。又如:信息披露制度建立初期,主要披露的财务信息,采用表内披露是在这一需求下的制度安排。随着技术的进一步变迁,人力资本、无形资产等难以用货币度量的因素在企业经营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单一表内披露安排已不能全面反映企业的真实情况,这就促使单一表内披露安排向表内表外披露相结合的安排变迁。另一方面,技术的变迁还能改变特定安排的相对效率,从而引起安排的变迁。如电脑技术的促成了账务自动化处理对手工处理的替代,数理统计知识的进步使抽样审计取代全面审计成为现实。

(3)其他制度安排的改变。林毅夫曾经指出,最有效的制度安排是一种函数,尤其是制度结构中其他制度安排的函数。其他制度安排的变迁也可能诱使信息披露制度的变迁。如资本市场的建立和发展使我国原来分行业的规范制度被统一的会计规范制度取代。而在其他制度安排中,对信息披露制度变迁最深刻、最直接的是政府的政策安排。

篇5

二、如何建立执行案件信息披露制度

建立执行案件信息披露制度虽然说是一种好的做法,但我认为,建立执行案件信息披露制度,必须建立一整套严格的制度作为保证,同时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做好保密工作。

执行案件并不是所有材料都要对外公开,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影响案件执行的信息材料等都不能对外公开,否则会造成不良影响,甚至影响案件的执行。这样,做好案件保密工作是建立执行案件信息披露制度必须解决好的问题。

二是建立案件披露审阅制度

我认为凡是需要向社会公开披露的案件,不能由执行人员一人说了算,要建立领导审阅制度。凡是需要向社会公开披露的案件,要层层把关,执行人员把需要公开的案件材料经庭长、局长、分管院长把关后,再向社会公开,这样,既能做到领导心中有数,也能让执行人员加强责任心。

三是选择典型案件

建立案件披露制度,并不是所有案件都要向社会各界公布,应该是选择一些有典型意义的案件,或者是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社会关注的案件。那类案件需要向社会公布上,可由执行局根据案情和社会关注程度有选择的上报院领导批准,避免造成不必要的负面影响。

四是要强化执行案件的合议制。

为确保执行案件信息披露的质量,在执行案件中对改变、变更、变卖、拍卖财产价格、复核案外人或当事人提出异议、变更执行主体、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采取司法拘留、案件中止和终结执行等,都要实行案件合议制,与此同时,还要强化举证制度、财产申报制度、公开暴光的制度、举报奖励制度展,全面提高案件执行效果和案件质量。

三、具体操作办法

建立案件披露制度,办法多种多样,我认为主要是:

一是在法院内部通过立案阶段向当事人告之相关执行信息,提高透明度。

篇6

一、信息披露制度的概念及中国证卷市场信息披露的现状

证券信息披露制度,又称公开制度或公示制度,是指上市公司在证券的发行、上市与流通等一系列环节中,为维护公司股东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证券监管机构或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以真实、准确、完整及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与其证券有关的财务和相关信息而形成的一整套行为惯例和活动准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从2001年开始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规则制定了评价标准,跟踪上市公司全年的信息披露行为,对其信息透明度做出全面评价。其关键的信息披露质量特征包括披露的合规性、真实性、及时性、可比性(一贯性)等,评价结果分为四个等级:优秀、良好、及格和不及格。

二、中国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存在问题

1.信息披露内容不准确,甚至是虚假陈述。虚假的信息披露将造成市场秩序的无效和市场功能的丧失,这是国内外证券市场用巨大的损失多次证实的教训。表1列出了自1995—2007年由深圳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交易所、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查处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违规情况分布。

从表1列示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分布情况可以发现,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虚假或严重误导性陈述”被查处的平均数量占所有被查处违规数的24.21%。更多实证研究表明,获取利润对于上市公司在发行新股、配股、保牌和避免特别处理等方面具有特殊的意义,因此中国上市公司在IPO、再融资和避免摘牌或特别处理过程中广泛存在着围绕利润的虚假信息披露行为。

2.信息披露不完整,故意遗漏。信息披露不完整主要表现在:一是不能充分的披露关联企业间的交易信息;二是不能充分揭示企业财务指标;三是不能充分披露资金投资去向及利润构成的信息;四是不能充分披露一些重要事项的;五是信息的选择性披露现象非常普遍。

3.披露信息不及时,经常滞后。从上页表1中不难看出,自1995—2007年,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交易所、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查处并公布的上市公司431次违规行为中,“未及时公布公司重大事项”就占51.48%,为全部被查处违规行为的半数。由此可见,隐瞒公司重要信息(如巨额担保、重大诉讼、关联交易等),不及时向投资者披露公司重大事项,已成为中国上市公司主要的违规信息披露类型。

4.信息披露不严肃,程序不妥当。尽管证券监管部门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定了不少的规定,但一些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随意性仍很强,对于信息的披露仍然不分场合、方式和时间。这样,既不利于投资者公平享有上市公司有关信息的权利,也不利于提醒投资者注意公司的新变化。

5.信息披露不主动,避实就虚。不少上市公司把信息披露看成是一种额外负担,而不是把它看成是一种应该承担的义务和股东应该获得的权利,因而往往不是主动地去披露有关信息。产生这种现象的根本原因是,上市公司在其经营管理方面存在着较多的不愿让公众知道的负面信息,从而对信息披露产生一种害怕和回避的心理。

三、健全中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建议

1.建立和完善证券市场监管的组织体系。目前中国已建立了一套证券监管组织框架体系,证券交易所与其他证券监管部门已陆续颁布了一系列有关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法律和法规,构成了一套规范性文件。但实际中信息披露不真实、不公平、不充分、不及时的现象仍然屡有发生。中国证券监管机构应当进一步完善相应的法律体系,加大监管与执法力度,加紧制定和健全以《证券法》为主体的相关法律体系,切实做到各项法律法规之间的相互协调彼此衔接,并使其具备更强的可操作性。

2.强化资本市场信息披露原则,倡导提高信息透明度。信息披露的透明应该从三个方面理解:首先,相关财务信息的编制应当使用全球通用的会计准则。这样更有利于投资者对各个企业的状况进行比较;其次,应当制定行业标准,使投资者能够依据一致的财务信息对行业内企业进行对比;最后,应当披露公司的特定信息,即信息披露不只局限于历史财务信息,还应增加市场环境、企业战略以及企业高层主管的薪金等内容。

3.建立外部约束机制和内部约束机制。外部约束机制的建立:为了制止和防范信息失真,应当完善社会监督体系,增强会计监督的权威性与全面性,加强对会计准则执行情况的监督。同时做到约束企业会计行为,增强信息的客观性、公开性与可验证性。政府对市场信息进行适度管理,通过政府财税部门、审计机构加强监督与防范,运用行政手段强化企业的外部监督。内部约束机制的建立:将企业内部会计制度完善,严格规范会计核算的程序,使财务收支、财产物资的制度更加健全,为真实会计信息的提供奠定了良好的会计基础。加强企业约束机制,坚决抵制管理者违反财务规定的行为。

4.降低公众投资者获取信息的成本,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中国公众投资者主要以中小散户为主,由于仅具备较弱的信息处理能力,他们属于信息弱势群体。因此,公众投资者获取信息的成本降低更有利于信息反映到价格中去,从而使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得到更有效的保护,并且通过尽量满足公众投资者的信息需求来实现。不能实现公众投资者满意度的信息主要来源于自愿披露的信息,这说明信息市场的自愿披露程度还不够,因此监管者应当激励管理层实行自愿披露,同时又加强对其披露行为的规范,向着使自愿披露的信息更值得信赖的方向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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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披露是指企业对外的有关其财务状况、经营绩效或发展前景的信息。它既包括历史数据,也包括本期数据和对未来的预测;既包括定期披露,也包括所有的非定期披露,比如兼并、巨额合同等重大财务事项的单独披露。2006年2月15日,财政部了包括1项基本准则和38项具体准则在内的企业会计准则体系,新企业会计准则体系于2007年1月1日起在上市公司率先施行,并鼓励其他企业执行。新企业会计准则体系对于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提高对外开放水平都具有重要意义。尽管新修订的《企业会计准则》已经在企业财务报告的改进方面取得了一些成果,但目前我国企业财务信息披露还存在着诸多问题,现状并不十分令人满意,特别是上市公司的财务信息披露,已经成为一个很重要的、影响资本市场发展的问题。为此我国现行企业财务报告在披露内容和披露方式上仍需进一步完善。

一、我国企业财务信息披露存在的问题

(一)披露的信息不真实

有些上市公司为了在当前证券市场中树立良好形象,在披露会计信息时,有意夸大或缩小客观事实,甚至粉饰绩效,虚构利润;一些上市公司的盈利预测没有从实际情况出发,致使利润预测数和利润实现数相差甚远,给投资者带来误导。有的是内部自我约束功能不强,对统计数字缺乏必要的监督和检查手段,即使是审计部门也只能是对一个部门或单位进行数据真实的检查,而对合并统计数字无法进行全面检查。

(二)缺少知识资本信息的披露

在知识经济时代,未来企业的竞争将不再单纯是企业物质财富、企业规模大小的竞争,而是拥有的知识资本在质与量方面的全面竞争。现行财务报告把信息披露重点放在存货、机器设备等实物资产上的局限性已日益显示出来。将知识资本披露排斥在财务报告之外,而在知识经济时代,这类信息却是最重要的信息。

(三)缺少信息披露的前瞻性

现行财务报告所提供的是历史交易信息,是对过去已经发生的会计事项进行的总结,这与使用者经济决策的相关性正在日益减少,这固然可以作为信息使用者判断和决策的依据,但以历史性信息为主的财务报告仍局限于历史数据及其相关说明,没有考虑信息使用者需要全面了解企业面临的机会和风险以及企业未来发展前景的需要,缺乏前瞻性的信息越来越不适应经济决策对信息相关性的要求。

(四)忽视了对社会责任的披露

目前的财务报告主要侧重于反映企业自身的经营业绩,而忽视了企业的社会责任。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可持续发展已成为人们的共同主张,人们对企业的评价不再仅仅局限于企业的经济效益方面,而是综合考虑企业的社会责任履行情况。目前的财务报告对企业的社会责任方面几乎没有涉及,这就容易造成企业只重视经济效益,不重视社会效益。不符合社会长远发展的目标。

(五)缺少对社会贡献的披露

现行企业财务报告的服务主体主要是投资者和债权人,所披露的内容主要是与投资者和债权人的投资和信贷决策相关的盈利能力与财务状况,在这些报表中不能反映企业对社会的真实贡献额,即企业所提供的增值额或增加值,更不能反映贡献额的分配状况。在政治经济日趋民主化的今天,传统财务报告在这方面的不足之处日益凸现,货币资本的支配力逐渐减弱,人力、知识资本的贡献比例却日趋增长,这就要求财务报告要为这些信息使用者服务, 政治经济民主化的趋势要求货币资本的支配者公布企业对社会的贡献额以及贡献额的分配,以利于社会对企业的监督。

二、创新企业财务信息披露方式与内容的措施

(一)加大对企业财务信息披露的监督

为了防止企业披露虚假信息,我们应大力推进《会计法》执法检查,充分发挥财政部门的监管职能。财政部门应根据《会计法》的授权重点检查各单位会计人员的任职资格及会计制度的实行。加大对违反《会计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从制度上为财务信息披露提供事前监控。强化证监会等部门对上市公司会计信息质量的监督。在加强上市公司事前审查的同时,重点加大对上市公司事中、事后的监控,加大对制造虚假会计信息的处罚力度。对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尤其是定期报告中暴露出来的违反会计准则、审计准则和信息披露规范的问题,要明令公司纠正。

(二)加强无形资产在财务报告中的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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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的一些学者通过配置一些假定的条件来建立信息披露之收益的经济模型,并提出了一系列相关的理论,例如“随机漫步理论”、“有效市场理论”、“博弈论”、“信息不对称理论”等。其中以“有效市场理论”和“信息不对称理论”最具有影响力。

一、中国证券信息披露法律体系及其相关规定

由于我国是一元制的国家,各个机构所制定的文件由其制定主体的权力不同而呈现不同的效力等级,具体而言,在信息披露方面的立法主要体现在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之中。此外,由于一些监管性的机构和证券的交易所因为获得一定的授权或者依据行业的规范,也可以对于信息披露的内容和格式等相关方面加以规定。

1.法律层面的规定

我国法律层面上的信息披露制度集中体现在《公司法》和《证劵法》两个法律文件之中。前者作为规范商事组织和商事行为的基本法,其对于信息披露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对投资者的利益保护层面上。后者作为规范证券市场的基本法,其着眼点不仅在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而且关注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和证券市场的稳定秩序的建立。我国公司法中对于信息披露直接做出规定的主要在公司法的第146条,其要求上市公司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开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情况及所涉及的重大诉讼,而且在每个会计年度内半年公布一次财务报告。公司法还通过保护股东的利益来要求上市公司进行信息披露,主要表现在第4条,第21条,第149条之中。这些条文为了保护股东的利益,赋予股东参与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禁止控股股东,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利用优势来进行关联交易,并且禁止他们进行对公司不利的同业竞争,从一定程度上要求了上市公司将相关的信息披露。公司法中对投资者保护的规定,对信息披露公开的要求等对于建立稳定健康的证券市场具有积极的意义。

证券法作为规范证券市场的法律,其对信息披露的要求做出详尽的规定,贯穿于证券法的始终,主要体现在第63条,第68条,第200条等诸多条文之中。第63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披露是证券市场生存和发展之本,因此将这些作为披露的基本原则首先规定在证券法中是有必要的。第65条、第66条、第67条分别是对于中期报告,年度报告,临时报告的规定,通过这些规定,以便于投资者了解上市公司各个时间段的运营情况,更有利于正确的投资决策。第68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上市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该条借鉴美国《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有关精神,通过要求董事和高管人员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的确认意见,增强其责任意识,促使其向公众投资者提供一个真实的上市公司。第115条规定“证券交易所应当对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及时、准确地披露信息”。在该条中,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也被纳入证券交易所信息披露监管范围,有利于保障投资者公平获取信息的机会,提高信息披露质量。第69条、第200条主要是关于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规定。其中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明确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重大遗漏或者误导性陈述,致使投资者遭受损失的,上市公司必须承担无过错责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以及保荐人应当承担过错推定责任;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必须承担过错责任。在行政责任上,规定了违反信息披露将会受到罚款或者行政处分。通过民事和行政责任的规定,用不利的法律后果来进行事后的惩罚,从而进一步的保护了投资者合法权益。

2.行政法规和规章层面的规定

虽然中国已经建立了《公司法》和《证券法》等基本的调整证券市场的法律规范,但是这些法律大多是些原则性的规定,在实际的操作中,尚离不开国务院和证监会等制定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其中包括国务院制定的《股票条例》、《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证券管理委员会和证监会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规则》、《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等部门规章。现以《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为例介绍其对信息披露规定的基本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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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存在着立法层次过低,相关法规不健全、要求不统一的问题。目前对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真正具有较强实用性的几乎是那些法律效力层次不高的部门规章。虽然低层次的立法文件具有灵活性的优点,但是其权威性、强制力、约束力以及适用范围等都受到了限制。另外,目前对我国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制度进行规范的法律非常分散,系统性不强。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不全面、程序不规范信息披露的内容不全面。

在我国信息披露的内容主要限于银行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会计报表等,以财务信息为主,而对银行资产质量、资本充足率等其他应该披露的信息则根本没有强制规定,与《新巴塞尔资本协议》所建议的信息披露范围还有很大差距。信息披露的程序不规范。各国银行法有关信息公开披露的程序,主要包括信息披露的时间、场所及方式。我国的《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对于信息披露所应该遵循的程序没有涉及。即使是《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这样的专门规范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法规涉及信息披露程序方面的内容也很少,仅有的条款也规定得过于原则性。

(三)监管效率低下

由于我国银行业的特殊性,银行的管理者没有强烈的信息披露要求,因此很难建立起有效的激励、监督和约束机制。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实施监管的主体是银监会、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其监管职权划分不严密,导致监管职权发生交叉重叠甚至冲突,因此执法效率低下。另外,对执法内容、程序和责任机制的规定不完善容易导致监管权力的滥用。(四)信息披露法律责任失衡现有法律对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行政法律责任规定的非常详细,分布在各个层次的不同法律中,对刑事责任的规定并不明确,对内部责任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则只字未提。

二、我国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提升立法层次、健全相关法律法规体系

我国应该拥有一部层次较高、体系完整、内容详细的关于信息披露的规范性文件,对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制度作出详细的规定。其次,应该细化对信息披露制度的具体规定,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在协调各项法律法规的基础上,提升银行信息披露制度的整体法律效力,使之更适应增强银行透明度的现实需要。

(二)健全信息披露内容和程序规则

在信息披露的内容方面,加强对非财务信息披露的要求,提高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全面性和充分性。我国应该以巴塞尔协议的规定作为我国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制度的立法指导,对信息披露的范围作出更加全面的规定。健全信息披露程序。确定信息披露的地点、时间,从而才能保证披露的及时性、有效性。再次,商业银行不仅需要在指定地点披露,更应该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不仅强调向监管机构披露,更应该着重向社会公众批露。

(三)强化与协调监管

协调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的监督权限。三个监督管理机构应该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每个机构履行职责时都与其他机构加强信息分享、交流从而避免重复性工作。银监会主要负责对商业银行监管的执行工作,证监会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对上市银行的监管,两者与中国人民银行一起分工协作,完善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监管职责,促进银行业稳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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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分部信息披露制度的国际比较  

1.美国的分部信息披露制度  

美国在分部信息披露上有着广泛的规定。1969年,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首次要求在册的上市公司按照行业分部披露公司的有关信息;1976年,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了FASB—14“企业分部财务报告”;随后,FASB又陆续了一系列与分部信息有关的会计准则和技术公告,如 FASB—18、FASB一21、FASB—24。这些准则为企业分部信息的披露提供了规范性指南。  

根据上述准则的规定,披露分部信息的范围限定为公众持股的上市公司。企业应按行业、主要客户、国外经营和出口销售将分部划分为四类。可报告行业分部的判断标准是:分部的营业收入、营业利润(或亏损)、可辨认资产分别占企业合并营业收入、合并营业利润(或亏损)、合并可辨认资产的10%或以上。主要客户分部的判断标准是:其营业收入占合并营业收入的10%或以上。国外经营和出口销售分部的判断标准是:其营业收入占合并营业收入的10%或以上,或资产占合并资产总额的10%或以上。此外,还对分部的数量加以限制,要求所有可报告分部来自非相关客户的合并营业收入,最低应占所有行业分部相应合并营业收入的75%,但应编报的分部最多不超过10个。要求披露的分部信息内容为:行业分部应披露收入、获利能力。可辨认资产及其他信息;国外经营应披露收入、经营损益、可辨认资产信息;出口销售应按地区总额披露企业从母国外销给国外非联属企业客户的销售收入;主要客户应逐一披露其销售情况。对于分部的报告期间,1977年的FASB--18规定,企业不必在中期财务报告中提供分部信息;而成立于1991年4月的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财务报告特别委员会,在经过研究后认为,应在中期报告中披露分部信息,并建议按季度提供分部信息。分部信息的披露方式是单独编制分部报告,纳入企业财务报表体系内,构成整套报表的一个组成部分。  

2.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对分部信息披露的国际协调  

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IASC)于1981年了IAS—14“按分部编报财务资料”,并于1997年对该准则进行了修订。从准则内容看,IAS-14与美国FASB一14的要求比较接近,所不同的是,它只要求企业披露行业和地区分部信息,未要求披露出口销售和主要客户的分部信息。如果企业同时适用行业分部和地区分部,要求把其中之一作为第一级基础,另一种作为第二级基础。相应地,要求对第一级分部作充分披露,应披露的指标包括:销售收入或其他营业收入、成果、所用资产的置存价值、负债、本期购入资产的总成本、本期资产折旧费和摊销费的合计数、其他重要的非现金费用合计数及有关投资信息。对第二级分部作有限的披露,应披氏的指标包括:来自企业外部客户的收入、资产帐面价值、本期购入的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资产总成本。  

3.我国现行的分部信息披露制度  

我国企业财务报告用户对分部财务信息同样具有强烈的需求。中国证监会在1994年1月颁布的《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二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试行)》(以下简称“准则第二号”)中首次对上市公司分部的信息披露要求作了模糊的定性描述。该准则在1995年和1997年经过两次修订,对分部信息披露的要求作了较大幅度的调整,要求上市公司在年度会计报告中披露具有分部报告雏形的分行业资料。1998年1月,财政部出台的《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规定,提供分部信息的范围包括上市和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应按行业和地区提供分部信息,并规定以行业分部为第一级基础,地区分部为第二级基础。需要披露的信息包括营业收入、折扣与折让、营业成本、税金及附加、存货跌价损失、营业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营业利润或亏损、资产总额、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投资活动现金净流量和筹资活动现金净流量等13项指标。要求企业按年单独编制“分部营业利润和资产表”,并将其作为利润表的附表纳入财务报表体系。对分部的重要性判断标准仅在“准则第二号”中要求从经营成果的大小考虑,即以行业收入是否占主营业务收入的10%作为分部披露的标准,而对资产规模未加以考虑,也未对分部的数量加以限制。  

二、完善我国分部信息披露制度的几点建议  

1.关于披露范围  

目前“准则第二号”与《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对这一问题的规定存在矛盾。“准则第二号”只要求上市公司披露分部信息,而(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要求所有股份有限公司,包括非上市公司,都应提供分部信息。笔者认为,由于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相比,其财务报告用户众多,牵涉面广,影响力大,国家对其监控力度明显较强,对其信息披露的透明度要求也较高。因此,要求上市公司披露分部信息顺理成章。而非上市公司由于其所有权与控制权的分离程度在总体上不如上市公司,不必强制要求其披露分部信息。  

2.关于分部标准与数量  

分部的划分和确定是分部信息披露的基础。尽管按不同标准划分都能提供有用的分部信息,但由于按行业和地区提供的分部信息最能深入说明一个企业的机会和风险,因而行业和地区的分部信息最受财务报告用户关注。故应要求企业以行业和地区作为划分和确定分部的主要标准,企业可根据其内部组织结构和内部财务报告体系加以选择。鉴于多数企业是按行业划分分部的,如果这类企业的地区分部信息能够更好地反映企业面临的机会和风险,可要求它们在披露行业分部信息的基础上,进一步披露行业内部的地区分部信息。  

在确定对外报告的重要分部时,企业管理当局需对重要性判断标准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如界定行业分部的判断标准应为:产业的性质与生产组织方式、技术与劳动的密集程度、销售市场与获利能力、资本需求量与投资风险等;界定地区分部的判断标准应为:区域的经济环境与经济发展水平、政治法律因素与人员素质、汇率、利率及通货膨胀率、外汇管制与其他管制等。除规定以上定性标准外,还应规定定量标准即重要程度。对于无须单独报告的小分部,可把相似的分部结合在一起报告。  

为保证分部信息的充分披露和会计信息的重要性,应对分部的数量加以限制,如要求企业已报告分部来自外部客户的收入总额最低应占企业总收入的75%,但报告的分部最多不应超过10个。  

3.关于要求披露的信息内容  

我国现行制度要求披露的13项指标中,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营业费用、投资活动现金净流量和筹资活动现金净流量等5项指标在实际操作中难以取得其准确资料,建议给企业一定的选择权,允许它们根据自身的具体情况,对是否全部披露该5项指标做出选择。其理由是:①当企业集团的行政管理、资金筹集和销售相对集中时,难以找到一个合理的标准将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和营业费用分解到各分部,若把这些共同费用在不同的分部间人为地分配,必然会加深分部报告中主观判断的程度,影响经营成果的客观性;②当企业多个行业分部集于同一会计主体时,该会计主体的投资和筹资活动未必按行业分部进行明细核算,企业若另外收集有关投资和筹资活动现金净流量的分部资料,会加大会计的工作量和核算成本,影响会计信息披露的时效性;③提供经营活动现金流量的分部资料,已能满足财务报告用户对现金流量信息的主要需求。  

篇11

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逐渐成为证券市场的核心制度,也成为保护投资者利益的主要制度,是证券监管制度的基石。

一、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确立

一直以来,从我国交易所成立至今,规定了信息披露的准则。如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内容规定上市公司的一些主要问题,如信息公开、管理上市公司信息的职责等。

二、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发展历程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因为相关法律条款没有能与时俱进地重新修订,促使在一些领域上造成了缺陷,管理者往往无能为力。证券行业的发展形势,对我国的立法机构提出了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制度的要求,真正做到让法律制度来对证券业进行规范管理。法律法规的规范与完善,同样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

我国股份制企业从无到有并发展壮大,股份制企业正逐渐成为我国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主要形式,股票市场也在整个市场经济体系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上海、深圳两个证券交易所的成立,是我国证券行业发展的里程碑。从我国证券市场形成到现在,只有20年时间,其时间之短、发展速度之快,举世瞩目。随着证券市场规模的迅速扩大,投资社会化的不断提高,人们要求上市公司和证券市场规范化管理的呼声也逐年升高。近些年来,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逐渐发展,在借鉴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经验的基础上,我国的证券市场已具备了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的、完整的法律法规体系和信息披露制度。例如,《证券交易管理暂行办法》、8月证券委和体改委颁布的《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的通知》,同时国务院颁布的《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对《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重新修订,2006年9月证监会通过的《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以及2006年12月13日中国证监会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这些年来,无论是从证监会,还是从深、沪证券交易所,都一直在加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完善方面进行努力,已经形成了一个公开透明、层次清晰、易于操作、公平执行的体系。

三、我国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现状

(一)信息披露制度法律框架

我国的证券市场是刚刚开始发展的,一直都以公开、公平、公正作为基本原则,来保障市场的稳定性。根据我国证券市场的实际发展情况,并借鉴一些国际上成功的市场经验,制定了适合我国实际情况的信息披露制度。

(二)我国市场信息披露范围

我国信息披露主要由这几部分内容组成:1.定期报告;2.备时报告;3.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即招股说明书;4.要求披露的信息;5.公告书;6.其他信息。

(三)违反信息披露制度法律法规应负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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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5月12日,在我国的四川省发生了强烈大地震,造成了大量的人员伤亡和巨大的财产损失。此后全国乃至全球都展开了一场轰轰烈烈的献爱心大捐赠活动。原来的万科,其捐赠的数额较低,但是由于受到舆论的压迫,又改变了原来的做法。这就涉及到一个问题,就是企业是否应当承担社会责任,企业应当承担什么样的社会责任,企业应当如何承担社会责任。

二、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

(一)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定义

企业社会责任被称为CSR(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最早于1924年由美国的谢尔顿提出,几十年来国外学者对企业社会责任进行了广泛研究,取得了大量成果,并被立法和司法实践确定下来。所谓企业社会责任主要指企业在谋取自身及其股东最大经济利益的同时,从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目标出发,为其他利害关系人履行某方面的社会义务,如为消费者提供丰富、优质的产品和服务以满足广大消费者不同的需求;重视对企业雇员劳动权的保护;同其他竞争者公平竞争并维护市场秩序;保护生态环境;改善社区关系,促进社区发展;关心和赞助慈善事业;促进市场文化和精神文明建设等。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可以帮助公众、投资者、监管者等利益相关人了解情况,更好地决策。同时会使越来越多的普通大众和投资者、监管者明白企业应该承担的责任,最终促进企业改善企业社会责任行为,提高企业社会责任水平。

(二)我国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制度的现状与不足

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对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制度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2006年9月25日深交所颁布实施《上市企业社会责任指引》。从实际履行情况看,2008年截至11月,已有121家中国企业了社会责任报告,数量与去年同期相比将近翻了一番。

但我国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还存在着很多问题。如:企业对社会责任报告披露内容的认识还很不到位,报告内容比较散乱,存在相互抄袭、语言修饰等现象;社会责任会计信息定性的结论多,定量的分析少,纵向和横向的对比较少,过于简单,还远不能满足有关各方了解企业社会责任情况的需求;政府对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真实性也缺乏必要的监督。

(三)影响社会责任披露信息的因素

1、企业自身的财务绩效

2、企业的行业属性

3、企业的规模

4、独立董事的比例

(四)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方式

目前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方式有很多,如在企业网站有关企业社会责任表现方面的信息,在财务报告中附加社会责任信息,制作专门的环境报告,劳工情况报告,还有就是社会责任报告。最有效最全面的就是社会责任报告的形式了。

社会责任报告是相对于企业的财务报告而言的,财务报告的内容主要是反映企业的经营状况,会计信息,为投资者决策提供依据。信息披露的方式还包括显示信息的方式,应当为使用报告的利益相关者所能理解,并且方便取用,利益相关者无须大费周折便能找到想要的信息;信息的叙述方式,应当为对企业及其活动有合理认识的利益相关者所理解。采用图像及综合数据表,可使信息便于提取和理解。

(五)社会责任报告的编制原则

为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用性,必须首先对报告的原则进行规范,上市企业社会责任报告应当遵守以下几项原则。

1、重大性原则

报告披露的信息应当反映企业对经济、环境及社会的重大影响,或是对利益相关者的判断及决定有重要的影响。判断信息重大与否,应当综合考虑各种内在和外在的因素。

2、完整性原则

报告的信息应当包含所有利益相关者所需要的与其利益相关的信息,应当足以反映企业对经济、环境及社会的重大影响,以确保利益相关方能够根据这些信息做出判断、决策和行动。

3、可比性原则

报告中各项内容及信息应经过筛选、整理,报告形式应前后一致,具有可比性,以利于利益相关者分析。

4、及时性原则

相关重大信息应适时发放,以利于利益相关者做出决定。信息是否有用,与披露信息的时间能否让利益相关者有效地根据信息做出决定息息相关。因此,对利益相关者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应当尽可能在最短的时间内。

三、德国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制度

(一)德国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内容

德国企业的年度报告中,除了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审计报告之外,还有一个部分是股东报告,它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是在报告期间内企业内部和企业外部所发生的重大事件;第二部分是就是“社会报告”(即社会责任报告),包括雇员信息、环境报告等信息。

1、雇员报告。法律要求企业管理层向雇员代表提供信息,最重要的一个法律是1972年《工作章程法》,该法第43段规定,企业管理层至少每年一次向雇员代表报告企业的雇员政策、社会政策、经济状况和企业前景,如果涉及企业机密,可以不披露相关信息。

2、环境信息。企业的环境信息要向政府强制报告。

3、其他信息的披露。除了雇员报告和环境信息,其他信息的披露是自愿的。

(二)德国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形式

Dierkes M.(1979)描述了德国企业所采取的三种披露企业社会责任信息的形式:社会责任报表、传统报告、目标社会责任报告。

1、社会责任报表。该份报告是以货币形式报告了企业在反对污染、雇员关系、与一般大众的关系等方面所发生的成本和获得的收益。而近些年来,使用社会责任报表的德国企业几近消失,其原因是没有大家公认的对社会福利的计量方法、指标体系。

2、描述性报告。描述性报告是更加谨慎的方法,通过收集信息,然后定期或者不定期公布这些信息。这个方法的缺点是没有考虑特定报告使用者的需求,企业只是提供可以收集到的尽可能多的社会责任信息。

3、目标社会责任报告。这种披露形式除了对企业所从事的社会责任活动进行详细披露之外,还详细列示了企业未来的社会责任目标,该模式被称为“目标社会责任报告”。

(三)对我国的启示

第一,推动我国企业责任信息披露框架的建立。制定部分重要信息强制披露的规章制度,然后继续鼓励其他信息的资源披露框架。由于目前我国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情况欠佳,因此,披露社会责任会计信息的积极性不高,这就必须利用政府强制力进行推广。

篇13

1.美国的分部信息披露制度

美国在分部信息披露上有着广泛的规定。1969年,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首次要求在册的上市公司按照行业分部披露公司的有关信息;1976年,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了FASB—14“企业分部财务报告”;随后,FASB又陆续了一系列与分部信息有关的会计准则和技术公告,如FASB—18、FASB一21、FASB—24。这些准则为企业分部信息的披露提供了规范性指南。

根据上述准则的规定,披露分部信息的范围限定为公众持股的上市公司。企业应按行业、主要客户、国外经营和出口销售将分部划分为四类。可报告行业分部的判断标准是:分部的营业收入、营业利润(或亏损)、可辨认资产分别占企业合并营业收入、合并营业利润(或亏损)、合并可辨认资产的10%或以上。主要客户分部的判断标准是:其营业收入占合并营业收入的10%或以上。国外经营和出口销售分部的判断标准是:其营业收入占合并营业收入的10%或以上,或资产占合并资产总额的10%或以上。此外,还对分部的数量加以限制,要求所有可报告分部来自非相关客户的合并营业收入,最低应占所有行业分部相应合并营业收入的75%,但应编报的分部最多不超过10个。要求披露的分部信息内容为:行业分部应披露收入、获利能力。可辨认资产及其他信息;国外经营应披露收入、经营损益、可辨认资产信息;出口销售应按地区总额披露企业从母国外销给国外非联属企业客户的销售收入;主要客户应逐一披露其销售情况。对于分部的报告期间,1977年的FASB--18规定,企业不必在中期财务报告中提供分部信息;而成立于1991年4月的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财务报告特别委员会,在经过研究后认为,应在中期报告中披露分部信息,并建议按季度提供分部信息。分部信息的披露方式是单独编制分部报告,纳入企业财务报表体系内,构成整套报表的一个组成部分。

2.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对分部信息披露的国际协调

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IASC)于1981年了IAS—14“按分部编报财务资料”,并于1997年对该准则进行了修订。从准则内容看,IAS-14与美国FASB一14的要求比较接近,所不同的是,它只要求企业披露行业和地区分部信息,未要求披露出口销售和主要客户的分部信息。如果企业同时适用行业分部和地区分部,要求把其中之一作为第一级基础,另一种作为第二级基础。相应地,要求对第一级分部作充分披露,应披露的指标包括:销售收入或其他营业收入、成果、所用资产的置存价值、负债、本期购入资产的总成本、本期资产折旧费和摊销费的合计数、其他重要的非现金费用合计数及有关投资信息。对第二级分部作有限的披露,应披氏的指标包括:来自企业外部客户的收入、资产帐面价值、本期购入的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资产总成本。

3.我国现行的分部信息披露制度

我国企业财务报告用户对分部财务信息同样具有强烈的需求。中国证监会在1994年1月颁布的《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二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试行)》(以下简称“准则第二号”)中首次对上市公司分部的信息披露要求作了模糊的定性描述。该准则在1995年和1997年经过两次修订,对分部信息披露的要求作了较大幅度的调整,要求上市公司在年度会计报告中披露具有分部报告雏形的分行业资料。1998年1月,财政部出台的《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规定,提供分部信息的范围包括上市和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应按行业和地区提供分部信息,并规定以行业分部为第一级基础,地区分部为第二级基础。需要披露的信息包括营业收入、折扣与折让、营业成本、税金及附加、存货跌价损失、营业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营业利润或亏损、资产总额、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投资活动现金净流量和筹资活动现金净流量等13项指标。要求企业按年单独编制“分部营业利润和资产表”,并将其作为利润表的附表纳入财务报表体系。对分部的重要性判断标准仅在“准则第二号”中要求从经营成果的大小考虑,即以行业收入是否占主营业务收入的10%作为分部披露的标准,而对资产规模未加以考虑,也未对分部的数量加以限制。

二、完善我国分部信息披露制度的几点建议版权所有

1.关于披露范围

目前“准则第二号”与《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对这一问题的规定存在矛盾。“准则第二号”只要求上市公司披露分部信息,而(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要求所有股份有限公司,包括非上市公司,都应提供分部信息。笔者认为,由于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相比,其财务报告用户众多,牵涉面广,影响力大,国家对其监控力度明显较强,对其信息披露的透明度要求也较高。因此,要求上市公司披露分部信息顺理成章。而非上市公司由于其所有权与控制权的分离程度在总体上不如上市公司,不必强制要求其披露分部信息。

2.关于分部标准与数量

分部的划分和确定是分部信息披露的基础。尽管按不同标准划分都能提供有用的分部信息,但由于按行业和地区提供的分部信息最能深入说明一个企业的机会和风险,因而行业和地区的分部信息最受财务报告用户关注。故应要求企业以行业和地区作为划分和确定分部的主要标准,企业可根据其内部组织结构和内部财务报告体系加以选择。鉴于多数企业是按行业划分分部的,如果这类企业的地区分部信息能够更好地反映企业面临的机会和风险,可要求它们在披露行业分部信息的基础上,进一步披露行业内部的地区分部信息。

在确定对外报告的重要分部时,企业管理当局需对重要性判断标准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如界定行业分部的判断标准应为:产业的性质与生产组织方式、技术与劳动的密集程度、销售市场与获利能力、资本需求量与投资风险等;界定地区分部的判断标准应为:区域的经济环境与经济发展水平、政治法律因素与人员素质、汇率、利率及通货膨胀率、外汇管制与其他管制等。除规定以上定性标准外,还应规定定量标准即重要程度。对于无须单独报告的小分部,可把相似的分部结合在一起报告。

为保证分部信息的充分披露和会计信息的重要性,应对分部的数量加以限制,如要求企业已报告分部来自外部客户的收入总额最低应占企业总收入的75%,但报告的分部最多不应超过10个。

3.关于要求披露的信息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