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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条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第四条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第六条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社会保险的监督管理,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
第七条国家鼓励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加强对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积极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工艺、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
第八条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本法,支持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职业病防治的知识,增强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观念,提高劳动者的自我健康保护意识。
第十一条有关防治职业病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防治职业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前期预防
第十三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
(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三)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四)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五)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条在卫生行政部门中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申报制度。
用人单位设有依法公布的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项目的,应当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接受监督。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目录和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
第十七条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第十八条国家对从事放射、高毒等作业实行特殊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章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逐步替代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
第二十二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检测、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第二十五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
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使用单位或者进口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送该化学材料的毒性鉴定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等资料。
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应当知悉其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对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或者终止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劳动者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
劳动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教育。
第三十二条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三十四条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
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三十六条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一)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二)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
(三)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
(四)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
(五)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六)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
(七)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行使前款所列权利。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其行为无效。
第三十七条工会组织应当督促并协助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对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与用人单位就劳动者反映的有关职业病防治的问题进行协调并督促解决。
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时,有权要求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向政府有关部门建议采取强制性措施;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有权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健康的情形时,有权向用人单位建议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位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按照职业病防治要求,用于预防和治理职业病危害、工作场所卫生检测、健康监护和职业卫生培训等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
第四章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
第三十九条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四十条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本人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第四十一条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职业病伤残等级的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职业病诊断,应当综合分析下列因素:
(一)病人的职业史;
(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现场危害调查与评价;
(三)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
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在排除其他致病因素后,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三名以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集体诊断。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与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并经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审核盖章。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统计报告的管理工作,并按照规定上报。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第四十六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由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相关的专家库,需要对职业病争议作出诊断鉴定时,由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有关卫生行政部门从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参加诊断鉴定委员会的专家。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向当事人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四十七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进行诊断鉴定,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私下接触当事人,不得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人民法院受理有关案件需要进行职业病鉴定时,应当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相关的专家库中选取参加鉴定的专家。
第四十八条职业病诊断、鉴定需要用人单位提供有关职业卫生和健康监护等资料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
第四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十条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
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
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
第五十一条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十三条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十四条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及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职业病危害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第五十七条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
(二)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三)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第五十八条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监督执法证件。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遵守执法规范;涉及用人单位的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五十九条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并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六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建设项目有关证明文件、资质证明文件或者予以批准;
(二)对已经取得有关证明文件的,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三)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可能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不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
(四)其他违反本法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依法经过资格认定。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二)未采取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五)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第六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
第六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九)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
第六十六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第六十九条生产、经营或者进口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证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七十三条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证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认证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七十四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第七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不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由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虚报、瞒报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七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有本法第六十条所列行为之一,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七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职业病危害,是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危害。职业病危害因素包括: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有害因素。
职业禁忌,是指劳动者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接触特定职业病危害因素时,比一般职业人群更易于遭受职业病危害和罹患职业病或者可能导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从事作业过程中诱发可能导致对他人生命健康构成危险的疾病的个人特殊生理或者病理状态。
篇2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能传播人类疾病和威胁人类健康的有害生物。
第三条病媒生物防制是全社会的共同职责,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防范、杀灭病媒生物的义务和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督、举报的权利。
第四条城区各街道办事处及城区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的领导,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积极开展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并制定近期和远期病媒生物防制规划。
第五条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全市病媒生物防制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具体负责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标准与要求
第六条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日常防制与集中统一防制相结合;群众防制与专业防制相结合;治理环境控制病媒生物孳生地为主与药械控制为辅的综合防制措施。
(一)城市规划、建设和旧城区改造,必须同时规划建设配套防制病媒生物的卫生基础设施。
(二)易招致或孳生病媒生物的行业和场所,应当有完善的防范、杀灭措施,严格控制四害孳生、繁殖和扩散。
1.经常清疏下水道、窨井、存水弯道、沟渠、二次供水池,平整洼地,清除室内外各种闲置容器积水。
2.垃圾和其它易招惹孳生病媒生物的废弃物要设有盖容器装载,并做到日产日清。
3.管好人、畜、禽粪便,居住区栽种花木不得使用未经发酵处理的有机肥料。
4.紧固门窗、堵洞抹缝防制病媒生物藏匿孳生。
5.积极推行垃圾袋装化,封闭住宅楼垃圾通道。
第七条病媒生物防制主要控制标准如下:
(一)灭鼠标准
1.15平方米标准房间布放20×20厘米滑石粉块两块,共布粉块400块,一夜后阳性粉块不超过3%;查房2000间,有鼠洞、鼠粪、鼠咬痕等鼠迹的房间不超过2%;重点单位防鼠设施不合格处不超过5%。
2.不同类型的外环境累计2000米,鼠迹不超过5处。
(二)灭蚊标准
1.居民住宅、单位内外环境各种存水容器和积水中,蚊幼或蛹的阳性率不超过3%。
2.用500ml收集勺采集城区内大中型水体的蚊幼或蛹阳性率不超过3%,阳性勺内幼虫或蛹的平均数不超过5只。
3.特殊场所白天人诱蚊30分钟,平均每人次诱获成蚊数不超过1只。
(三)灭蝇标准
1.重点单位有蝇房间不超过1%,其它单位不超过3%,平均每阳性房间不超过3只;重点单位防蝇设施不合格房间不超过5%;加工、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不得有蝇。
2.蝇类孳生地得到有效治理,幼虫和蛹的检出率不超过3%。
(四)灭蟑螂标准
1.室内有蟑螂成虫或若虫阳性房间不超过3%,平均每间房大蠊不超过5只,小蠊不超过10只。
2.有活蟑螂卵鞘房间不超过2%,平均每间房不超过4只。
3.有蟑螂粪便、蜕皮等蟑迹的房间不超过5%。
第三章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坚持"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原则,实行目标管理和部门分工负责制,使病媒生物防制工作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一)各级爱卫办具体负责管辖区内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的宣传发动、组织指导和监督管理。
(二)市区各街道办事处及市区有关部门、各集贸市场要设立专(兼)职病媒生物防制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外环境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的组织或实施。
(三)卫生部门具体负责病媒生物密度监测,督促发放"卫生许可证"的重点行业单位做好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四)建设部门负责城市病媒生物防制基础设施的配套建设;具体负责垃圾填埋场、中转站、公厕各类垃圾箱、坑、桶、通道和管辖范围内的下水道、园林绿地等场所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五)工商部门及有关集贸市场举办者负责相应市场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六)教育部门负责抓好城区中、小学校校园内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和广大师生的病媒生物防制科学知识普及工作。
(七)建管部门负责抓好建筑工地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的落实。
(八)宣传部门负责做好病媒生物防制科普教育、宣传发动工作。
(九)粮食、供销部门负责抓好本部门重点单位、场所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第九条各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管理,建立病媒生物防制管理制度,并对本规定执行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条单位内部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由各单位自行负责,也可委托病媒生物防制专业机构代为进行杀灭,并按规定支付相应的费用。
第十一条积极推行病媒生物防制社会化服务,凡开展病媒生物防制有偿服务的单位及个人,必须经相应行政管理机构核准登记。
病媒生物防制有偿服务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工作条件和技术力量,其工作人员应具有相应的病媒生物防制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病媒生物防制药物的企业,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病媒生物防制药物必须做到对防治的虫害高效,对人、家畜、家禽低毒,对环境低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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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收方时,对处方内容审查核对无误后,方可调配,如处方内容不委妥或错误时,应与处方医师(士)联系更正后方可调配。
(四)配方时应按调配技术常规和操作规程称量标准,不得估量取药,所用原料和辅料必须符合药用规格,急诊处方及抢救用药保证随到随配。
(五)配方应细心迅速和准确,严格执行核对制度,计价配方,核对发药人均需在处方上签名。
(六)对出院病人发药时,应将病人姓名用药方法及注意事项详细在药袋上或瓶签上,并应耐心地向病人交待清楚。
(七)对已发出的药品原则上不予退回,如特殊情况,确需退药时,只限有限注射剂和原包装片、丸剂,经医师(士)用红笔开出退方,方可退回。
(八)调剂室的分装人员必须详细复核在药袋上写清药名、含量及数量。
(九)调剂室的药品及调配用具要定位放置,用后放回原处。
(十)调剂室的贮药瓶的瓶签应按规定用中文和拉丁文书写清楚,注明规格、常用量和极量。补充药品时经另一人核对,方可装瓶。
(十一)对医学专用药、毒药、精神药品及贵重药品,当日核对,发现问题或错长错短及时核对。
(十二)药品要定期检查有效期,严防过期失效的现象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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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病,是指劳动者在劳动中或其他职业活动中,因接触职业危害因素而引起的属于国家公布的职业病范围的疾病。
本办法所称职业危害因素,是指在职业活动中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有害作业单位,是指在职业活动中存在职业危害因素的企业事业等单位。
第四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二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定职业病防治工作规划;
(二)参与有害作业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卫生防护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三)对有害作业单位执行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卫生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组织对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的卫生学调查和参与急性中毒事故调查处理;
(五)负责对有害作业单位的职业危害种类、程度进行登记;
(六)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六条 有害作业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卫生标准,并督促有害作业单位执行;
(二)督促有害作业单位将职业病防治工作纳入目标管理;
(三)参与重大职业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
(四)对有害作业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卫生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入使用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七条 各级工会组织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实行群众监督,其职责是:
(一)调查有害作业单位的职业病防治情况;
(二)教育职工遵守所在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卫生制度和操作规范;
(三)对有害作业场所进行监督,并向单位提出职业病防治建议;
(四)参与重大职业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八条 职业病防治监测机构在本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下列工作:
(一)对有害作业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及对下级职业病防治监测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二)对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强度按规定进行监测;
(三)对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和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以及在岗期间定期的职业健康检查;
(四)协助有害作业单位开展职业病防治卫生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
(五)对重大职业危害事故采取控制措施并参与调查。
第九条 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中央在川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省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市(地、州)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市(地、州)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三)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县(市、区)及其以下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合伙企业、无主管部门企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由登记注册机关的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将本级监督管理的有害作业单位委托给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职业病防治监测机构负责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管辖的有害作业单位的职业危害因素监测和健康监护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聘请职业卫生监督员。职业卫生监督员持有效证件可以进入有害作业场所调查取证,有关单位不得拒绝。
职业卫生监督员对有关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章 职业病预防
第十二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管理制度,推广和应用职业病防治的先进技术和先进工艺,改善劳动条件,使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强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有害作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含有害作业单位承包经营者、租赁经营者,下同)对有害作业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负责。
第十三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建立职业卫生档案,记录职业危害因素分布情况和卫生防护设备使用情况以及职业危害因素检测资料等。
第十四条 有害作业单位的生产性建设项目的卫生防护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禁止将有害作业转移给没有相应卫生防护设施的单位。
第十五条 有害作业单位生产或使用新化学物质的,应当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供有关毒性评审资料。
第十六条 有害作业单位对有害作业场所应采取隔离等防护措施,设置警示标识,配备必要的卫生防护设施。
易发生急性职业性中毒事故的作业场所,应当配备紧急防护和医疗急救用品,并确定专职或兼职急救人员。
第十七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职业危害因素检测,将检测结果报卫生行政部门及职业病防治监测机构备案,向本单位工会和职工通报,并接受职业病防治监测机构的监测。
发生职业性中毒事故时,有害作业单位应立即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职业病防治监测机构,及时救治中毒者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有毒有害因素的扩散。
第十八条 对有害作业单位的职业危害场所实行登记制度。
有害作业单位应将本单位职业危害因素的种类、程度及职业病防护情况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登记。
第四章 健康监护
第十九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职业病防治卫生知识培训,提高劳动者自我防护能力,并按规定发给劳动者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个人防护用品,督促其正确使用。
第二十条 禁止聘用未接受职业健康检查的人员从事有职业危害的作业。
禁止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从事与该禁忌症相关的有害作业。
第二十一条 有害作业单位对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和曾经从事过有害作业并可能患晚发职业病的劳动者,应组织进行定期的职业健康检查,将检查结果通知本人并建立劳动者健康档案。
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离开有害作业岗位时,有害作业单位应负责对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通知本人;对已患职业病的,应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职业健康检查的范围、内容、间隔时间和职业禁忌症的范围,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劳动者应当遵守职业病防治制度,严格执行职业病防治操作规范。
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强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而单位未采取整治措施或单位不按照规定配备必要劳动防护用品的,劳动者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检举、控告。
第五章 诊断治疗
第二十四条 省和市(地、州)设立职业病诊断组,省产业系统也可设职业病诊断组。
省级(含产业系统)职业病诊断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市(地、州)职业病诊断组由市(地、州)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职业病诊断组每届任期三年,其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被聘任为职业病诊断组的成员必须是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的专业人员。
第二十五条 急性职业病由当地医疗卫生机构诊治;急性职业病医疗终结后疑有后遗症以及慢性职业病的,由职业病诊断组诊断。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职业病诊断组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职业病诊断标准,对劳动者的职业史、既往史、临床症状、理化检查结果和现场劳动卫生学调查进行综合分析后,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集体作出职业病诊断。
职业病诊断组应及时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送交职业病患者及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七条 职业病患者或其所在单位对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职业病诊断组申请鉴定。
第二十八条 有害作业单位、医疗机构和职业病诊断组,应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告职业病诊治情况。
第二十九条 被诊断为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其所在单位应按规定及时安排治疗、疗养和调换工作岗位,并定期进行复查。
职业病患者的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条 在职业病防治工作和抢救急性职业危害事故中做出突出成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登记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登记。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有害作业单位未对离开有害作业岗位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四川省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生产场所的职业有害因素超过国家卫生标准而危害职工健康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卫生防护设施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施工或擅自投产使用的;
(三)忽视职业病卫生防护设施建设,生产场所职业病防护条件极差,造成职业病和职业中毒的;
(四)因忽视劳动条件,发生炭疽、森林脑炎等职业性传染病流行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职业危害因素检测,谎报或不报检测结果的;
(六)未按规定对招收的劳动者进行就业前职业健康检查,或对接触有害作业的职工未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
(七)未按规定对职业病患者和职业中毒者进行诊断或治疗的;
(八)未按规定进行职业病报告的;
(九)不建立职工健康档案和职业病卫生档案的;
(十)安排职业禁忌症者从事禁忌范围内的有毒有害作业的;
(十一)安排职业病患者继续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
(十二)使用未经安全毒理实验的新化学物质进行生产而造成职业病的;
(十三)职业性危害因素治理限期届满未达到国家卫生标准的。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职业病防治监测机构的工作人员和有关医务人员,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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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牧业生产,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
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家畜,是指猪、牛、羊、兔、犬等。
本规定所称的家禽,是指鸡、鸭、鹅、鹌鹑等。
本规定所称的畜禽产品,是指种蛋和未经熟制的畜禽的肉、油脂、脏器、皮张、血
液、毛、骨、蹄等。
第三条(传染病的分类)
畜禽的传染病分为三类:
一类:口蹄疫、兰舌病、牛瘟、牛肺疫、牛海绵状脑病、非洲猪瘟、猪瘟、猪传染
性水疱病、鸡瘟(A型流感)、非洲马瘟。
二类:炭疽、布氏杆菌病、结核病、副结核病、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猪丹毒
、猪肺疫、猪霉形体肺炎、猪密螺旋体痢疾、猪萎缩性鼻炎、牛地方性白血病、牛流行
热、牛传染性鼻气管炎、粘膜病、羊痘、山羊关节炎脑炎、绵羊梅迪维斯那病、鼻疽、
鸡新城疫、禽霍乱、鸡马立克氏病、鸡白血病、雏白痢、鸭瘟、小鹅瘟、兔病毒性败血
症(暂定名)、兔魏氏梭菌病、兔螺旋体病、兔出血性败血症。
三类:疥癣、钩端螺旋体病、日本血吸虫病、弓形体病、焦虫病、锥虫病、旋毛虫
病、猪囊虫病、棘球蚴、球虫病。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农委)是本市畜禽防疫、检疫工作的管理部门。
区、县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畜禽防疫、检疫工作的管理。
市农委和区、县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畜牧兽医机构按各自职责分工负责畜禽防
疫、检疫工作。其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辖区内畜禽、畜禽产品防疫、检疫工作;
(二)负责辖区内畜禽疫情调查、监测和通报,组织疑难病症的诊断和疫情的扑灭
;
(三)负责组织辖区内畜禽防疫、检疫等兽医卫生工作的科普活动、技术指导和技
术推广。
本市对外经济贸易、商检、动植物检疫、卫生、工商、商业、公安、交通运输等行
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市农委做好本市的畜禽防疫工作。
第二章畜禽传染病的预防
第五条(对畜禽饲养者的防疫要求)
家畜改良站(包括家畜配种站、繁育站)、种畜场、种禽场、配种专业户饲养的种
畜、种禽,应当无本规定第三条所列的传染病。
凡引进种畜、种禽的单位,种畜、种禽进场后应当隔离一定时间,经确认无本规定
第三条所列的传染病后方可供生产使用。其中从国外引进的种畜、种禽,在到达种畜场
、种禽场、站、户以后,引进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口岸动植物检疫单位的检疫证明,到市
畜牧兽医机构登记备案。
对饲养的畜禽,应当按规定进行防疫免疫接种。
畜禽饲养场、饲养专业户应当由兽医卫生人员负责兽医卫生工作。种畜场、种禽场
还应当有专职的兽医卫生人员。
第六条(对场所建设的防疫要求)
畜禽饲养场、改良站、种畜场、种禽场、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仓贮场所的建
设,应当符合畜禽防疫要求。其中种畜场、种禽场还应当有畜禽隔离、消毒和粪便、污
物处理等设施。
第七条(对经营管理单位的防疫要求)
畜禽交易市场和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畜禽种类分设专用场地,对场地
应当经常并定时进行清扫、消毒,对粪便、垫草、污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八条(对运输中的防疫要求)
装运畜禽的车辆、飞机、船舶途经疫区,其货主或者委托人不得在疫区的车站、机
场、港口装添草料、畜禽饮水和有关物资。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运输途中宰杀、出售病畜禽及病死畜禽,不得沿途抛弃病死
畜禽或者腐败变质畜禽产品、粪便、垫草和污物。途中病死畜禽以及粪便、垫草、污物,
应当在指定站或者到达站卸下,并在当地兽医卫生人员监督下,由货主按规定进行无害
化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九条(对运输工具的防疫要求)
运输畜禽、畜禽产品的车辆、船舶、机舱以及饲养用具、装载用具,货主应当在装
货前和卸货后进行清扫、洗刷,并由畜牧兽医机构或者其指定单位实施消毒,出具消毒
证明。消毒费用由货主承担。清出的垫草、粪便、污物由货主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条(建立地区性防疫协作关系)
市和区、县畜牧兽医机构根据需要,应当与市外毗邻地区建立地区性畜禽联合防疫
协作关系。
第十一条(对疫病的检疫和监测)
市和区、县畜牧兽医机构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辖区内的畜禽进行疫病检疫和监测
。
对下列畜禽应当进行临床检查和实验室检验:
(一)种用畜禽
种牛:检口蹄疫、结核病、布氏杆菌病、兰舌病、牛地方性白血病、副结核病、牛
肺疫、牛传染性鼻气管炎、粘膜病。
种羊:检口蹄疫、布氏杆菌病,兰舌病、山羊关节炎脑炎、绵羊梅迪维斯那病、羊
痘、疥癣。
种猪:检口蹄疫、猪瘟、猪传染性水疱病、布氏杆菌病、猪霉形体肺炎,猪密螺旋
体痢疾。
种兔:检兔病毒性败血症(暂定名),魏氏梭菌病、螺旋体病、疥癣、球虫病。
种禽:检新城疫、鸡瘟(A型流感)、雏白痢、鸭瘟、小鹅瘟、白血病、霉形体病。
(二)奶牛、奶山羊的检验要求,分别同种牛、种羊。
(三)役用牛、育肥牛:检口蹄疫、结核病,布氏杆菌病、副结核病、牛肺疫。
畜禽宰前临床主要检查下列疫病:牛检口蹄疫、炭疽;羊检口蹄疫、炭疽、羊痘;
猪检口蹄疫、传染性水疱病、猪瘟、猪丹毒、猪肺疫、炭疽。
第十二条(托运畜禽应持有的检疫证明)
托运畜禽、畜禽产品的货主,应当分别持有畜禽运输检疫证明、畜禽产品检疫检
验证明。
市外的畜禽需进入本市的,应当取得畜禽所在地的县以上畜牧兽医机构出具的检
疫证明;对无检疫证明的,应当在规定的隔离场所由畜牧兽医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进
入本市。
第十三条(禁止经营行为)
禁止经营下列畜禽、畜禽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的;
(二)无检疫检验证明的;
(三)检疫检验证明不符合规定的;
(四)染疫、有害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兽医卫生规定的。
第十四条(检疫检验证明的有效期)
畜禽、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的有效期:畜禽为7天以内,畜禽产品为30天以内。
出口的畜禽、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的有效期,按进口国家和地区的要求执行。
第十五条(兽医卫生人员的资质要求和职权)
畜牧兽医机构应当有与畜禽防疫工作相适应的兽医卫生检疫员,负责执行辖区内
畜禽、畜禽产品的检疫检验工作。兽医卫生检疫员由具备兽医专业中等以上水平的人
员担任。经市畜牧兽医机构考核后,由市农委核发兽医卫生检疫员证书。
兽医卫生检疫员的职权为:
(一)实施畜禽、畜禽产品检疫检验,并出具检疫检验证明;
(二)协助所在地的畜牧兽医机构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三)检疫中发现患传染病畜禽及染疫畜禽产品,有权制止其上市、出售、运输
,责令并监督货主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章畜禽疫情的通报
第十六条(日常疫情通报制度)
本市对畜禽疫情实行月通报制度。
区、县畜牧兽医机构应当按规定每月填报畜禽疫情报表,报送市畜牧兽医机构。
市畜牧兽医机构接到畜禽疫情月报表后,应当通报农业部全国畜牧兽医总站和市农委,
同时通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
验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在进出口检疫检验中发现畜禽疫情的,应当及时通报市农委。
第十七条(发现疫情报告)
在本市发现畜禽疫情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饲养、生产、购销、屠宰、加工、贮存、运输畜禽、畜禽产品的单位以及有
关单位、个人发现畜禽烈性传染病或者疑似传染病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区、县畜
牧兽医机构。
(二)区、县畜牧兽医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查看并作出临床诊断、
采样送检。同时,在4小时内上报市畜牧兽医机构。
(三)市畜牧兽医机构接到报告,经确诊为疫病后,应当在8小时内按规定上报农
业部全国畜牧兽医总站和市农委,同时通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局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市畜牧兽医机构在获知本市毗邻地区的疫情后,应当及时通报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出口动植物检疫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第四章畜禽传染病的扑灭
第十八条(对发现传染病采取的措施)
发现一类畜禽传染病或者当地新发现的畜禽传染病以及二类畜禽传染病呈暴发流行
时,要追查疫源,采取紧急扑灭措施。区、县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划定疫点、疫区、
受威胁区,报请区、县人民政府疫区封锁令,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通报毗邻地区
及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对封锁区内传染病采取的措施)
对畜禽传染病的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应当分别采取下列措施:
(一)封锁的疫点应当采取的措施:
1、严禁人、畜禽及其他饲养动物、车辆出入疫点和畜禽产品及可能污染的物品运
出疫点。在特殊情况下必须出入疫点时,必须经所在地的区、县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许可
并严格消毒后出入;
2、对病、死畜禽及其同群畜禽,区、县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扑杀、销毁或
者无害化处理等措施,货主不得拒绝。处理病死畜禽、畜禽产品的费用由货主承担;
3、在疫点出入口设置消毒设施,对疫点内用具、圈舍、场地进行严格消毒,畜禽
粪便、垫草、受污染的物品在兽医卫生检疫员监督指导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封锁的疫区应当采取的措施:
1、在交通要道建立临时性检疫消毒哨卡,备有专人和消毒设备,监视畜禽、畜禽
产品移动,对出入疫区人员、车辆进行消毒;
2、停止集市贸易和畜禽、畜禽产品的交易;
3、对易感染畜禽,应当进行检疫并采取紧急预防注射措施;饲养的畜禽应当圈养
或者在指定地点放养,役畜限制在疫区内使役。
(三)受威胁区应当采取的措施:
1、由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动员组织有关单位、个人采取防御性措施;
2、由畜牧兽医机构随时监测疫情动态。
第二十条(疫区封锁令的解除)
疫区内(包括疫区)最后一头病畜禽扑杀或者痊愈后,经过所发病一个潜伏期以上
的监测、观察,未再出现病畜禽时,经彻底消毒清扫,由区、县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检查
合格后,报原封锁令的区、县人民政府解除封锁令,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
同时写出总结报告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在经营运输中发现疫情的处理)
在经营、运输等场所发现一类、疑似一类畜禽传染病或者本市规定的危害较大的、
新发现的畜禽传染病,应当按以下要求分别进行处理:
(一)在畜禽交易市场、农贸市场发现的,应当在区、县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监督下
,由区、县畜牧兽医机构和市场单位按本规定有关封锁疫点必须采取措施的规定处理;
(二)在运输单位发现的,始发车站、港口、机场应当停止全部畜禽启运,并报所
在地的区、县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到达车站、港口、机场发现的,以运载畜禽的车、
船、飞机为疫点,在所在地的区、县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监督下,由区、县畜牧兽医机构
和运输单位按本规定有关封锁疫点必须采取措施的规定处理。被污染的车辆、船舱、机
舱、场地、用具和粪便,按本规定有关封锁疫点必须采取措施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临时防疫指挥部的成立)
发生疫情时,区、县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需要,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
织有关部门成立临时防疫指挥部。
第二十三条(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市农委或者区、县畜牧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警告、罚款
等行政处罚。
市农委或者区、县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其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委托其所属的畜牧
兽医机构行使。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应用解释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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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严格执行查对制度、消毒隔离制度、无菌技术操作规程,确保病人安全。
5、对危重、昏迷、瘫痪病人、老年极小儿应加强护理,必要时加床档、约束带防意外发生。
6、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专柜、专人、加锁保管,班班交接,遵医嘱用药,使用后登记,空安瓿送回药房。
7、病房贵重药品由专人保管,加锁。
8、内服药、外用药标签清楚,分别放置,以免误服。
篇7
医院管理信息系统在出现病毒之后,数据与磁盘会受到破坏,系统稳定性也会有所降低,不能保证医院管理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这就需要在具体的工作中强化软件维护力度,合理使用数据加密技术,完善病毒防治制度,根据病毒的侵入形式进行防治,确保医院管理信息系统的安全稳定运作。
1医院管理信息系统中病毒的防治内涵与特点
1.1内涵分析
医院管理信息系统中,部分病毒中不带有恶意攻击性编码,但是,多数病毒中还是携带病毒代码,一旦进入到医院的管理信息系统中,将会受到感染与破坏。在医院的管理信息系统中,病毒防治的内涵主要为:(1)病毒的描述,主要就是病毒传播、破坏等,全面分析病毒的实际情况。(2)防御技术,通过对病毒的检测、处理与预防,有效防御病毒。(3)病毒斗争,就是在工作中制造病毒和反病毒交替发展具体的动态化过程,对于反病毒而言,属于组织病毒破坏的技术,而病毒制造则是不法人员按照新的反病毒技术制造出新的病毒进行传播,其中交替发展的动态化过程,则是进行病毒的防治,又被称作是“病毒战”。
1.2特点分析
在医院管理信息系统病毒防治的工作中,其特点表现为:(1)具有一定的隐蔽性,病毒隐蔽性较高,需要全面进行分析,了解病毒的情况,便于有效防治。(2)具有繁殖性特点,就是病毒会快速在信息系统中繁殖,需要有效进行处理。(3)具有破坏性的特点,就是病毒在入侵信息系统之后会出现严重的破坏性问题,信息系统的安全性降低。医院管理信息系统的病毒防治期间,工作的内容较为繁琐,需要按照病毒的发生特点与规律,有效开展相关的防治工作,从而预防病毒所带来的破坏性影响。
2医院管理信息系统中病毒的侵入形式
2.1无线电侵入形式
此类病毒侵入形式,主要是利用无线电将病毒代码发射到医院的管理信息系统中,此类病毒的防治技术难度很高,主要入侵形式为:(1)不法分子直接向医院管理信息系统无线电接收器或者设备中发射病毒代码,使得病毒进入到医院管理信息系统中,从而出现严重的问题。(2)不法人员会冒充一些合法的无线电传输数据,按照侦查得到的无线电传输协议、数据格式等,向其中发射病毒代码,使得病毒代码混入到合法的传输信号中,进入到接收器内部,随着接收器进入到医院管理信息系统。(3)不法分子会寻找医院管理信息系统的信息保护薄弱位置,向其中释放病毒。
2.2固化侵入形式
对于固化侵入而言,就是不法分子将病毒设置在硬件与软件中,直接将其无偿援助或者间接卖给医院,在需要使用的时候会激活病毒,达到了攻击的目的。此类方式具有隐蔽性特点,就算彻底检查芯片或是系统,也很难确保不会有病毒。
2.3其他侵入形式
除了上述几种病毒侵入形式之外,还有以下几种侵入手段:(1)直接侵入,就是利用间谍的形式,直接将病毒传入到医院管理信息系统中。(2)通过后门攻击的形式。对于后门而言,主要是医院管理信息系统中的小洞,会允许知情人绕过正常安全防护措施进入到系统中,出现严重的病毒侵入问题。(3)数据控制链的侵入形式,就是在使用网络信息系统的过程中,会导致病毒入侵到医院管理信息系统中,尤其不法人员在采用远程修改技术的过程中,很容易对控制链进行改变,导致病毒进入其中。
3医院管理信息系统中病毒的危害
3.1数据受到破坏
医院的管理信息系统,在病毒入侵之后,数据信息很容易受到破坏,出现信息篡改、信息泄露与信息丢失的现象,不能确保管理信息系统数据的准确性,严重影响相关的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安全性。
3.2磁盘受到破坏
医院管理信息系统在病毒侵入之后,病毒就会寄生在磁盘上面,主要就是引导类型与文件类型的病毒。其中,引导类型的病毒,会导致磁盘空间被占用,出现数据信息永久性丢失的现象,不能恢复相关信息。而文件类型的病毒,不会对磁盘中的原有数据造成破坏,但是,会非法占用磁盘空间,且病毒的传播速度很快,短时间之内会对文件造成感染,如果不能合理处理,将会诱发严重的问题。
3.3系统运行稳定性受到影响
一般情况下,病毒在医院管理信息系统中会动态化常驻内存,抢占系统中的资源与空间。除了会占用其中的内存,还会抢占中断,对系统造成干扰性影响。如果不能合理处理,病毒就会在一定因素的影响之下,对医院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监视,同时也会导致管理信息系统无法正常运行。部分病毒在自我保护的影响之下,不仅会对磁盘中的静态病毒进行加密处理,还会在进驻内部以后对动态病毒加密,导致病毒在其肆意侵入,对医院的管理信息系统会造成严重的影响。除此之外,病毒入侵在医院的管理信息系统中,还会有非法操作的现象,打乱系统的正常读写顺序,甚至会导致医院的管理信息系统受到破坏,不能保证相关的系统运行稳定性[1]。
4医院管理信息系统中病毒的防治
4.1强化软件维护力度
为确保医院管理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有效防治病毒,应该强化软件的维护力度,在管理信息系统中安装杀毒软件,采用防毒墙的技术措施,解决当前防火墙在防毒过程中的缺陷问题,确保整体管理信息系统的安全性。对于防毒墙而言,应该设置在网络入口的位置,过滤网络传输中的病毒,有效提升整体系统的安全性。与此同时,防毒墙还可以有效进行软件的监控,及时发现软件运行中存在的问题,便于解决病毒问题。需要注意的是,在软件维护的工作中,为有效规避外来病毒的入侵,应该阶段性检查与分析软件系统,了解软件在运作期间是否存在安全隐患,采用有效措施进行安全的维护与管理。相关技术部门也需要结合软件的运行特点与实际情况,全面分析相关的软件运行情况,如果有病毒隐患,必须要合理处理,保证软件维护工作效果[2]。
4.2采用数据加密技术
医院管理信息系统的病毒防治工作中,必须要合理采用数据加密技术,确保数据的安全性与完整性。首先,在使用数据加密技术的过程中,应该指定用户与网络,只有制定用户才能解除其中的密码,获取到相关数据信息。其次,应该重视数据发送方与接收方的加密,严格实现数据的加密目的,合理设置密钥。最后,医院管理信息通讯系统中,需要使用数据加密技术措施,对信息进行隐藏处理,在隐藏之后才能传输各种数据,保证在数据传输期间,就算被分解或是获取,不法人员也无法了解其中的信息内容,可保证所有数据信息的安全性。这样在数据加密技术合理应用的情况下,可确保整体系统的数据信息传输与应用安全性,满足当前的病毒防治要求[3]。
4.3完善病毒防治制度
医院管理信息系统的病毒防治工作中,应该制定完善的工作制度,有效完成方面的病毒防治工作任务。首先,为减轻病毒对医院管理信息系统所产生的危害,应该增强病毒的防治能力,完善相关工作制度,有效开展组织工作,将相关的病毒防治工作落实,在制度的支持下完成各方面的工作任务,确保整体系统的安全性。其次,在制度中要求工作人员树立正确观念意识,采用漏洞查补技术、病毒查杀技术措施进行处理,同时重视对医院管理信息系统的病毒检测、拦截与监督控制,降低病毒问题的发生率,认真分析病毒的入侵原因,明确具体的病毒入侵程度,合理使用相关的病毒防护系统,修改不完善的病毒防治工作策略。
4.4按照病毒侵入形式进行防治
实际工作中应该根据病毒侵入的具体形式,有效开展防治工作,针对性的完成病毒防治工作任务。(1)应该完善相关的病毒防治体系,在医院管理信息系统中,设置相关的病毒防护层。(2)要求在实际工作中严格进行硬件与软件的安全管理,合理使用密钥技术与加密技术,还可以创建出医院独立的管理信息系统,经常对其安全情况进行检查,保证安全性符合标准的情况下才可以启用。(3)应该预防出现电磁辐射与泄露的现象,使用高质量的电磁屏蔽措施,预防出现电磁辐射类型的病毒攻击现象。(4)应该健全相关的安全防护组织机构,打造优质的人才队伍,聘用专业素质较高的技术人才,对其进行阶段性专业知识与技能的培训,提升人员的工作能力,使其在医院管理信息系统的病毒防治工作中,将自身的技能优势发挥出来。(5)应该创建应急反应的队伍,在相关应急反应队伍的支持下,有效完成应急处理工作,一旦发现病毒入侵的事故,必须要做好处理,以免出现损失。
5结束语
近年来在医院管理信息系统实际运行的过程中,经常会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出现严重的病毒入侵问题,对医院管理信息系统会造成损害,不能保证系统运行的安全性与稳定性。这就需要在实际工作中,按照病毒的入侵形式与特点,有效开展各方面的管理工作,全面防护病毒,积极采用各种先进技术有效进行病毒的防治,将病毒防治的技术优势充分发挥出来,从而确保各方面工作的合理实施,促使医院管理信息系统的安全使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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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科主任、护士长、质控医师、质控护士组成一级病案质量监控小组。每周自查自控本科或本病区的病案质量,不断提高实习医师、进修医师、院医师和主治医师病案质量意识和责任心,科室应有病历质控记录本,每周一次,要求有具体病案质量问题以及分析,改进措施及实施回馈记录,责任人及质控员、科主任要有签名;建立每月病案质控分析记录本及整改意见报病案科。
一级质控小组是源头和环节管理最根本、最重要的质控组织。
(二)病案室质控员二级病案质量监控
病案室对病案归档、整理、编目、录入、病案质量检查,有严格检查把关的责任,发现资料缺失,主要诊断选择填写错误,手术名称不全面等质量问题的病案,立即通知临床医师,限定在24小时内补写和修改。病案质控员定期将检查结果向医务科、质控科汇报,建立奖惩制度,与科室及个人的奖金挂钩兑现。要有每月病案质量检查记录本以及检查结果、科室病案质量分析说明汇总后,备案并上报医务科或护理部,要建立病案质量控制分析记录本,具体要有病历号,质量问题说明,通知责任人的签名,以及整改后符合要求的备注,以及处罚奖惩记录。
(三)医务科、护理部三级病案质量监控
医务科是医疗行政管理主要部门,护理部是护理工作主管部门,其日常检查和抽查带有权威性。医务科、护理部每月定期和不定期,定量或不定量地抽检各病区和门诊各科病历。每月依据病案科的检查结果分析,要有全院病案质控分析记录本,提出整改意见及具体处理办法备案并有整改实施方案记录本,提交病案质量委员会决议。
(四)质量管理委员会四级病案质量监控
病案质量管理委员会是医院病案质量管理的最高权威组织,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应不定期或定期,定量或不定量,普查与抽查全院各科病案,审查和评估各科的病案质量,特别是内涵质量。抽查可以侧重重大抢救、疑难病案、死亡病案、手术后10天之内死亡病案或有缺陷、纠纷、差错、事故的病案。从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提高内涵质量。
建立健全医院病案质量管理制度并由分管领导安排相关人员负责落实,使该项工作常态化,要求各科室每月对出院病案进行质控自查、登记、形成报告表,每月对现症病案、归档病案进行抽查以及医务科、护理部的整改意见作出通知性决议,并向科室以书面形式反馈,并有整改责任人、科室负责人、具体实施情况反馈记录本;每季在医疗质量分析会上对病案质量检查情况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要有每季度质量分析会议记录本。
甘谷县中医院病案质控流程图
质控记录;
每周一次。
质控分析;
每月一次。
临床科室
病历
检查
质控记录本
质控分析记录本
病
质控
整改
病案质量检查记录本,每月一次。病案质量质控分析记录本,每月一次。
出科
实施
病案科
案
质
量
上报
反馈
病案质量控制分析本,每月一次;病案质控整改实施方案记录本,每月一次。
管
医务科
护理部
理
体
系
意见
决议
病案质量管理委员会
病案质控整改实施方案决议记录本;(每月一次)。病案质量分析会议记录本;(每季度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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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ffect of diabetes mellitus treatment to the fetus fat metabolism of pregnant womancomplicated with mild diabetes mellitus
CAO Xiang-ping,HUANG Ai-qing,YUAN Jian-hua
(Family-planning Service Outlet of Beihu District, Chenzhou City of Hunan Province,Chenzhou423000,China)
[Abstract] Objective:To compare the plasma glucose concentrations and serum insulin,leptinand adiponectin in cord blood of babies of women(a) without gestational diabetes mellitus(GDM),(b) with mild GDM under routine care, or (c) mild GDM with treatment. Methods: Women with mild GDM on oral glucose tolerance testing(OGTT) randomized to either treatment group(n=43) or routine care group(n=43),and women with a normal OGTT as control group(n=43). All the women with mild GDM (treatment or routine care group) and OGTT normal women received routine pregnancy care. In addition,women with treated mild GDM received dietary advice,blood glucose monitoring and insulin if necessary.The primary outcome measures were cord blood concentrations of glucose,insulin,adiponectin and leptin.Results:Cord plasma glucose was higher in women receiving routine care compared with control,but was normalized by treatment for mild GDM. Cord serum insulin and ratio of insulin to glucose were similar between the three groups. Leptin concentration in cord serum was lower in GDM treated women compared with routine care and not different to control. Adiponectin was lower in both mild GDM groups compared with control and routine care,while the adiponectin to leptin ratio was lower for women receiving routine care compared with treatment and control. Conclusion:Treatment of women with mild GDM using diet,blood glucose monitoring and insulin if necessary, influences the altered fetal adipoinsular axis characteristic of mild GDM in pregnancy.
[Key words]Gestational diabetes mellitus; Treatment of diabetes mellitus; Leptin; Adiponectin; Plasma glucose
妊娠期糖尿病(gestational diabetes mellitus,GDM)是指妊娠期首次发现或发生的不同程度的糖耐量异常,在孕妇中的发病率约为9%,与肩难产、骨折和神经麻痹等产伤和巨大儿、产前子痫和新生儿死亡等密切相关[1]。给予GDM有效的治疗能减少与GDM有关的围生期并发症和因GDM所引起的后代肥胖、智力发育障碍等长期的不利影响[2,3]。我们检测了2005~2007年入院的GDM孕妇、给予糖尿病管理的GDM孕妇、无GDM孕妇脐血糖、胰岛素、瘦素和脂联素水平,并计算其各自胰岛素/血糖比值和脂联素/瘦素比值,以研究糖尿病管理对GDM孕妇脐血脂肪代谢相关细胞因子的影响。
1 资料与方法
1.1 一般资料
研究对象为门诊常规孕前检查的孕妇,全体试验者均同意参与本试验研究,在孕24~36周时OGTT试验[血糖
1.2 方法
记录孕妇年龄、体重、产次等,于生产时收集各自的脐带血,5 000 rpm×10 min,4℃离心,测定血清中的瘦素、胰岛素和脂联素;肝素钠抗凝后离心,己糖激酶法测定血浆中的葡萄糖,检测系统Beckman Synchron Cx Systems Assay,精密度0.30~38.7 mmol/L。血清胰岛素、瘦素和脂联素采用放免试剂盒(Linco Research Pty Ltd. Iodine-125 )测定。计算指标:体重系数(BMI)=体重/身高的平方(kg/m2),胰岛素/血糖比值和脂联素/瘦素比值。
1.3 统计学方法
采用SPSS10.0统计分析。数据用(x±s)、百分比或中位数和四分位数范围表示,各组间实验结果的统计采用协方差分析,校正产次、生产时孕妇年龄、胎儿性别和出生体重、母亲体重系数等混杂因素对实验结果的影响。P
2 结果
因产次、生产时孕妇年龄、胎儿性别和出生体重(birth weight,BW)、母亲体重系数等混杂因素对实验结果有影响,故分别以产次、生产时孕妇年龄和胎儿性别、出生体重和母亲体重系数为协变量进行分析,观察在控制了协变量的干扰作用后糖尿病管理对GDM孕妇脐血糖、胰岛素、瘦素、脂联素的影响。
2.1 各实验组孕妇的特征(表1)
各组孕妇特征相似,在年龄、生产次数和BMI方面各组无差异。
2.2 校正产次、生产时孕妇年龄和胎儿性别后脐血糖、胰岛素、瘦素结果比较
三组间胰岛素和胰岛素/血糖比值均没有显著差异。GDM治疗组与对照组比较,婴儿脐血瘦素没有差异;校正产次、生产时产妇年龄和胎儿性别后,GDM组脐血瘦素显著高于GDM治疗组和对照组;GDM治疗组和对照组脂联素/瘦素比值差异无显著性;校正产次、生产时孕妇年龄和性别后,GDM组脂联素/瘦素比值显著低于GDM治疗组和对照组。见表2。
2.3 校正产次、生产时孕妇年龄和胎儿性别,此外再校正BW或BW和BMI后脐血糖、胰岛素、瘦素结果比较
实验结果显示:与对照组比较,GDM组婴儿脐血糖显著升高,GDM治疗组无显著差异。GDM组和GDM治疗组脐血脂联素比对照组显著降低,GDM组和GDM治疗组比较无显著差异。校正母亲体重系数和胎儿出生体重后,GDM组与GDM治疗组或对照组的差别无显著性,GDM组校正出生体重后这一差异无显著性(表3)。
BMI=Birth weight + Maternal BMI(母亲体重系数);数据对数转换后统计分析;与对照组比较,+P<0.05
3 讨论
GDM是由于胰岛素抵抗和胰岛素分泌不足致骨骼肌对葡萄糖的摄取减少,胰岛素对肝糖原分解和释放、对脂肪和氨基酸转换为糖等功能的抑制降低,使GDM孕妇血糖、脂肪和氨基酸浓度增加,胎儿体内这些营养物质也会相应增加,使胚胎体内促进同化作用的激素和生长因子如胰岛素分泌增加,促进胎儿生长,导致巨大儿及其他与GDM有关的出生并发症和肥胖、智力发育障碍等很多出生后才发生的并发症,孕妇的GDM病史也能预测童年、青少年和成年期糖耐受不良或糖尿病[1-3]。我们设想母体GDM能增加脐血葡萄糖、胰岛素和瘦素浓度,但降低脂联素浓度,而糖尿病管理能改善GDM的这些改变,有效预防GDM对后代的影响。我们的实验结果显示,与无GDM的孕妇比较,GDM孕妇脐血糖升高,糖尿病管理能有效降低GDM孕妇升高的脐血糖,但GDM孕妇、给予糖尿病管理的GDM孕妇和正常孕妇间胰岛素和胰岛素/血糖比值没有差异。
脂肪组织能分泌瘦素、TNF-α、IL-6等拮抗胰岛素的细胞因子和胰岛素敏化物质脂联素,调节生长、食欲、能量消耗、机体组织组成和出生后的能量代谢等,脂肪过多的增加会导致血浆瘦素、其他肥胖细胞因子升高及脂联素降低[5]。GDM孕妇脐血中的瘦素升高,并且与胎儿脂肪量呈正相关[6],脐血中也可检测到脂联素[7],但糖尿病管理对GDM孕妇脐带血脂联素和瘦素的影响报道较少。我们的实验结果显示与无GDM的孕妇比较,GDM孕妇脐血瘦素升高,脂联素降低,变化趋势与报道相似。研究证明,校正产次、生产年龄、婴儿性别等混杂因素后,糖尿病管理能显著降低GDM孕妇脐血瘦素水平,对脐血脂联素没有显著影响,但能降低脐血瘦素和增加脂联素/瘦素比值。脐血中的瘦素主要由胎儿的脂肪组织产生,胎盘也可能产生一点,与新生儿出生体重和脂肪组织量相关[8]。GDM孕妇脐血瘦素增加,这提示胎儿脂肪组织的增加,且可能与GDM孕妇常见的巨大儿和难产有关,而且如果GDM孕妇生产的婴儿高瘦素主要是源于增加的脂肪组织,由于瘦素能作用于丘脑调节食欲和增加能量消耗,这将降低婴儿食欲和食物的摄取,可能与巨大儿出生后伴随的体重下降有关,而降低的脂联素水平或许可以预测婴儿或许幼儿的胰岛素抵抗,及其他相关代谢性疾病的风险性。这也提示脐血中脂联素/瘦素比值与胰岛素敏感性或糖耐量有关,其比值在脐血中的正常参考值范值得进一步研究。关于婴儿脂肪组织量,本实验没有直接评估。
综上所述,本实验证明,与无GDM的孕妇比较,GDM孕妇脐血糖、瘦素升高,脂联素降低,但胰岛素和胰岛素/血糖比值没有差异。给予GDM孕妇有效的糖尿病管理能降低GDM孕妇脐血糖和瘦素,对降低的脂联素没有影响,但能增加脂联素/瘦素比值。说明轻度的GDM能改变新生儿体内的血糖、瘦素和脂联素浓度,有效的糖尿病管理能逆转这种改变,对与GDM有关的围生期并发症和因为GDM所引起的儿童、青少年期肥胖、胰岛素抵抗和糖尿病等有积极的防治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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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0
一、局域网的组成
计算机局域网络的组成一般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由域所组成的管理方式,这种网络是由一台服务器做成域,域具有很高的管理权限,客户机权限由域所分配,只有域所分配权限的客户机才能有访问域,提供登录ID和密码,或连接进入域的网络,访问网络中的信息。客户机对网络中信息数据的共享与访问均需得到域服务器的许可才行。这种管理方式,管理较繁锁。另一种是由工作组所组成的管理方式,这种方式组建的局域网的客户机相互间都是平等的,都可以即做服务器又做客户机,数据共享非常方便。目前大多数医院都是采用这种局域网的组建方式,理由就是组建简单,只需要把院内的电脑通过交换机连接起来即可。但是这种方式组成的网络最大的缺点就是安全性不高。
医院局域网的组建拓扑结构大多可以分为二层结构,内层由核心层或汇聚层组成,指的是数据库服务器与中心(核心)交接机(路由器),外层为接入层,大多为各楼层的次级交换机与接入的电脑,组成的拓扑结构如下
二、安全分析
2.1软件本身的设计使数据安全性降低
软件本身的设计缺限使数据的安全性降低,我们知道数据是存贮在服务器上的,用户通过录入用户ID和密码,进入系统对数据进行操作,现在有很多的密码窃取工具针对某些应用软件的设计漏洞进行安全攻击,得到用户的操作权限,从而进行数据的破坏或造成数据流失。
2.2服务区域没有进行安全防护
医院网络系统中的数据快速、便捷的传递,在服务区域内若没有设立防护措施,则有可能同时造成网内计算机病毒的快速传播。计算机病毒会通过交换机快速传递给网络中的每一台电脑,轻者使网络的运行速度变慢,严重者会让整个系统瘫痪,更为严重的是数据信息的丢失。
2.3网内用户安全意识不强
现在有很多的电脑由于工作需要内外网同时使用,例如新农合软件,在连接外网的同时还需要访问内网数据(HIS系统数据),这会造成外网的许多木马、蠕虫等病毒直接进入内网服务器的机会。还有许多的用户经常使用移动设备如U盘或移动硬盘来拷贝内网的数据或共享文件,这也造成了外部的数据不经过检查就进入了院内网,增加了数据不安全的因素,同时也带来了病毒入侵内网系统的机会。
2.4IP地址冲突
IP地址冲突在局域网中经常会出现,也是网管们最头疼的问题之一,同一地址段出现IP冲突的计算机,就上不了网,会花费网络管理员很多的时间和精力会查找、排除。当网内的计算机越多,出现IP地址冲突后,查找有问题的IP就会越困难。
三、安全控制措施
3.1提高工作人员的安全意识及操作水平
对于院内的工作人员尤其是新上岗的人员,首先加强安全意识的培训,再强化安全知识的培训,对于操作人员,必须熟练应用医院HIS系统及其它电脑操作基本常识,还需掌握一些其它应对电脑故障时的处理方法。这项工作是长期的,针对不同的人可以把培训分成各个级别,比如初级培训、中级培训、高级培训等。
3.2提高局域网内的安全性
(1)对于院内每一个用户对其访问网络的权限进行设定,通过设定系统的组策略,严格划分每位操作人员的等级。
(2)禁用客户端电脑的可移动设备的端口,如光驱、USB等端口。实践证明,该策略的实施能有效地减少外界木马、蠕虫等病毒对内网的入侵,保证内网数据的安全非常有效。
(3)在必须同时使用内网与外网的电脑上,例如使用新农合软件的电脑在其进入内网的接口处加装硬件防火墙,可设定VLAN隔断两网的直接连接,还可以设定包过滤规则,有效地减少外网的木马、蠕虫等病毒对内网系统软件的冲击,减轻外网对内网数据的威胁,高效的保证院内网的数据的安全性与稳定性。
(4)对于核心层交换机,其配置较高,一般都具有QoS、VPN、安全和管理等许多功能,访问列表(AcessList)是其中一个重要的功能。访问列表是一些语句的有序集合,它根据网络中每一个数据包所含信息的内容,决定是否充许其数据包通过该端口。我们可以通过对核心交换机的每个端口设定其访问列表规则,过滤掉来致终端机的所有低层的DoS攻击,可保证数据库服务器的安全性稳定性,从而也保证了整个院内网络的安全稳定。
(5)封闭网内空闲的IP地址,设定IP地址范围,最好将IP地址与网卡的MAC地址进行绑定,禁止其它的用户随意改动IP地址,最好有一台专用的DHCP服务器对接入内网的每台计算机自动分配IP地址及与其MAC进行绑定。
四、病毒防治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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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编号:1007-7685(2013)07-0009-05
目前,经济的虚拟化已经成为一个世界性问题。本轮的国际金融危机和欧洲债务危机,在很大程度上就是经济过度虚拟化的结果。而欧洲去“福利化”的实质就是重新振兴实体产业,防止经济过度虚拟化。美国和日本也都出现了严重的经济虚拟化问题,为此,美国甚至引导本国海外实体企业重新回归国内。自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以来,世界经济形势不断恶化,我国企业的经营状况尚未明显好转,实体经济与虚拟经济的此消彼长形成了鲜明对比,虚拟经济膨胀迹象较为突出,因此,防止虚拟经济过度膨胀已经成为当前重点关注的问题。进入2012年以后,国务院有关部门陆续出台了42项“新36条”的实施细则,铁路、市政、能源、电信、金融、卫生、教育、出版等领域加快向民间资本开放。特别是2012年9月,我国公布了《金融规划》,明确提出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本质要求,确保资金投向实体经济,坚决抑制社会资本“脱实向虚”、以钱炒钱,防止出现虚拟经济过度膨胀的问题。但尽管如此,我国虚拟经济膨胀、实体经济萎缩的问题依然存在。
一、我国虚拟经济膨胀的表现
2012年,我国经济整体增速下滑。由于受到资金流动偏紧、内需乏力等因素的影响,实体经济步入下行通道。宏观经济景气指数中的先行指数、一致指数、滞后指数、预警指数等都呈明显下降趋势,分别从2011年9月份的100.6、102.5、102.6、101.3下降到2012年7月份的99.6、96.4、98、90.7。经济虚拟化在各经济周期内有着不同的特点与表现,当前我国虚拟经济膨胀迹象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民间融资行为过度
1.虚拟经济与实体经济背离的幅度增大。首先,广义货币超额发行为虚拟资产的膨胀提供了必然性。广义货币(M2)供给量由2000年的7858亿元猛增到2011年的851590.9亿元,远超过实体经济的增长速度。其次,实体经济不景气导致股票市场长期萎靡不振。股票指数下降除了股市本身的原因外,还表明资金在撤离,这源自上市企业业绩普遍不佳,投资者对股市前景并不看好。上证指数由2007年10月份的6124.04点跌落到2008年10月份的1664.93点,随后虽有一定程度的反复,但到2012年12月份又降到2000点以下,目前,虽然上证指数在2400点附近徘徊。但整体上看股市上行的基础很不牢固,从实体经济发展形势上无法找到未来股指上扬的迹象。再次,期货市场规模迅速扩大,投机行为明显。由于我国金融市场发展还不健全,导致期货市场投机成分很大,资金规模不断膨胀。期货市场交易额由2000年的1.6万亿元迅速发展到2011年的近138万亿元,占GDP的比重从18%上升到292%。期货市场的异常发展说明人们更热衷于投机而不是投资或从事实业,其背后隐含的是人们对短期收益或风险收益的偏好,而对收益稳健的实体经济并没有足够的信心。从表1可以看出,虽然近年来我国M2和期货交易量的增长幅度有所波动,但总体来看,虚拟经济与实体经济的背离幅度较大,经济虚拟化问题明显。
2.商业银行利润陡增。近年来,我国商业银行收益逐年递增,制造业与银行业之间的效益“鸿沟”继续扩大,即使在2012年经济增速下滑时也不例外。国有大型商业银行凭借其垄断地位,获得了丰厚的收益,不断挤占产业经济的利润空间。2011年,我国商业银行的利润总额为10412亿元,与上年的7637亿元相比增长了36%,与实体企业的情况形成了鲜明的对比。《2012中国500强企业发展报告》显示,2007~2010年,我国500强企业中制造业企业的营业收入总额占比在40%以上,但利润总额占比仅为30%;最大的5家国有商业银行的营业收入总额占比为6%左右,但利润总额约占27%。2012年500强企业中最大的5家商业银行营业收入占比为5.7%,但利润总额占到32.2%;而制造业企业的营业收入总额虽占42.7%,但利润总额仅占25%。由于实体部门与商业银行存在悬殊的利润差距,社会资金必然会从实体部门流向金融业,从而带来经济过度虚拟化的隐患。
3.民间借贷盛行。近年来,我国民间借贷非常盛行。由于我国融资市场尚不完善,企业庞大的融资需求无法得到充分满足,从而给民间借贷的发展创造了条件,甚至使许多实业家放弃企业经营而转向高利贷市场,促使大量民间资本脱离经济实体。尤其大批小微企业涌入民间借贷市场,进一步加剧了经济虚拟化的程度,并对金融市场的稳定构成威胁。此外,一些国有企业也参与其中。他们从银行获取低成本贷款后,再将资金转入民间借贷市场,从而赚取高额利差,或者以委托贷款方式进入民间借贷市场。目前,国有企业资金介入已成为我国民间借贷资金规模迅速增长的重要诱因。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一份调查报告显示,2010年民间借贷市场资金存量已超过2.4万亿元。中金公司公布的报告显示,截至2011年第三季度,民间借贷规模已达3.8万亿元,同比增长超过38%。虽然近期民间融资在政府的干预和货币当局的监管下有所收敛,但市场反弹的基础并未解决。总体来看,由于民间借贷规模大、涉及面广,社会对民间融资的偏好程度已远超预期。
(二)实体经济不景气,导致大量资金流向虚拟经济
2011年下半年,为治理通胀预期,政府采取了严厉的调控政策。实体企业首当其冲,不论是制造业还是商业都出现一定程度的惨淡景象。由于经营困难,很多企业家经营意愿不断下降,不再专注主营业务,而是投资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东莞、厦门、泉州等劳动密集型产业集中的城市也普遍存在制造业脱离生产而出租厂房的现象。可见,实体经济萎缩迹象明显。
1.实体经济经营状况没有明显好转。企业景气指数能够反映经济运行的稳定程度。如果企业景气指数稳中有升,则表明实体经济有着牢固的发展基础;如果指数大幅波动或持续下滑,则说明实体经济缺乏良好的发展前景。我国企业景气指数由2007年四季度的72.8下降到2009年一季度的55.1,随后虽然短暂上升到2010年三季度的70.3,可随即又大幅下降到2012年四季度的61.8。这表明,我国实体经济发展环境并不理想,缺乏稳定的发展基础,从而影响实体经济的正常发展。国民经济预警指标信号中的工业生产指数由2012年1~2月份的稳定状态转变为偏冷状态,企业利润也从2011年末的稳定状态转变为2012年的偏冷状态,并且已经持续了一年多的时间。从行业盈亏情况来看,我国实体企业经营状况未见起色。以制造业为例,2011年1~11月份,制造业中除了医药制造业、电力热力生产和供应、燃气、水生产和供应等少数行业的亏损同比增长率在个位数或小于个位数字外,多数制造业企业亏损同比大幅上扬,其中化学纤维制造业达126.1%,废弃资源综合利用业达104.4%,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达49.3%,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达47.4%,有色金属矿业采选业达40.4%,纺织业达39.5%,通用设备制造业达41.7%,专用设备制造业达37.6%。2012年,我国实体企业的经营状况在前三季度继续恶化,虽然四季度有所恢复,但尚未出现明显的回暖势头。从企业盈利能力来看,国有企业近4年来呈现成本费用率上升而盈利率下降的局面。2009年,国有企业成本费用总额为21万亿元,同比增长6.3%,净资产利润率为8.2%,同比下降0.4%;2010年,国有企业成本费用总额近29万亿元,同比增长30.1%,净资产利润率回升为10.2%,同比仅增长1.7%;2011年1~11月,国有企业成本费用总额为31万亿元,同比增长23.9%,净资产收益率降为6.7%,同比下降0.2%;2012年1~2月,国有企业成本费用总额已达7万亿元,同比增长16.9%,净资产收益率仅为1.1%,同比下降0.3%。同时,中小企业的盈利状况更不乐观。过去十年间,我国大部分中小企业尤其是东部沿海外向型中小企业,在各种因素叠加影响下利润率持续走低。特别是2011年货币紧缩时期,中小企业面临的财务和融资困难更加严峻,产业链中并无议价能力的中小企业相互之间债务拖欠现象严重,经营成本的上升进一步侵蚀了中小企业的利润空间。
2.企业家发展实业信心不足。企业家是企业经营管理的主体,其决策行为决定着企业的生存和发展方向。因此,企业家对经济形势是否有信心直接影响到实体经济的活力。然而,2010年以来,我国企业家对经济前景的信心一直未有明显好转。中国人民银行的调查数据显示,企业家信心指数在2009年二季度回升后,仍然呈现波动下降趋势,且最高点也未能达到国际金融危机以前的数值。整体看,企业家信心指数由2007年一季度的85.9下降到2012年四季度的60.4,下降幅度超过25%。
3.实体经济不景气促进实体企业管理层寻求非主营业务的获利途径。由于主营业务利润下降,很多实体企业管理层转而依靠其他经营方式来扩大利润空间,比较典型的例子之一就是上市公司大规模购买理财产品。2012年全年,公告显示购买理财产品的上市公司已经超过百家,合计规模达数百亿元。实体企业这种“不务正业”行为的根源在于,实体经济不景气导致企业主营业务利润回报率下降。为了保证企业正常收益,企业管理层只能做出投资调整策略,将用于实体主营业务的资金转向其他非主营业务领域,以寻求更多的获利机会。
4.房地产市场呈现虚拟化特征,吸引大量实体经济资金注入。任何一个行业,只要存在超额利润,就会吸引大量的社会资金。而价格波动性强是虚拟资产的重要特征。在虚拟经济体系中,房产投资市场是除证券市场外最易波动的领域。房地产不仅是消费品,而且具有投资品的属性。1998~2007年,我国商品住宅投资额持续增长,年均增幅超过25%,远超国民经济年增长率。同时,由于房地产市场的高利润率,加之近些年实体产业特别是制造业利润率整体下滑,导致实体企业纷纷加入商品住宅开发行列,甚至国内很多大中型企业也都转战房地产市场,从而使大量资金脱离实体经济。1994~2011年,各类房地产企业由24372家增长到88419家。国内主要城市的房价近年来快速上涨,远远超过居民家庭的正常购买能力,已表现出明显的虚拟性。虽然近几年国家加强了房地产市场调控力度,但房地产市场并未因此而迅速恢复理性,一些城市房地产市场的虚拟化膨胀并未得到解决。
二、我国虚拟经济日益膨胀的原因
(一)地方政府财政投入重短期绩效,轻长期发展
各级政府更倾向于将大量资金投入铁路、公路和基础设施建设等容易彰显政绩的项目上,特别是2008年爆发国际金融危机以来,为保证经济稳定,各级政府投入了大量资金,但是这些资金的使用存在明显的路径依赖问题。根据2011年6月国家审计署的审计报告显示,地方政府通过融资平台获得的资金主要投向了市政建设,很少用来支持地方新兴产业或为中小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的融资环境。而且由于投资效率不高,导致很多建设项目没有达到预期目标,除了创造出短期的GDP数字外,并没有对地方经济起到长期的引导作用。此外,由于资金来源主要依靠土地财政等有限渠道,结果反而使地方政府遭遇偿债难题,更弱化了财政对经济的引导和促进功能。
(二)居民消费不足严重制约了实体企业的投资热情
消费是促进经济增长的重要途径。1994年我国居民消费率为45.3%,2002年后我国消费率持续下降,到2011年已经降至34.8%,远低于发达国家。过低的居民消费率对实体企业产品的生产、销售造成较大压力,再加上国际金融危机后国际市场需求萎缩,进一步抑制了实体企业的投资热情。虽然国家提出收入倍增计划,试图缩小国内的贫富差距,扩大消费在国民经济构成中的比重,实现以内需拉动经济增长,但由于房地产价格高等因素的影响,居民实际收入差距并未得到有效改善,大幅提升居民消费能力、改善消费结构目标的实现仍有困难。
(三)成本上升推动实体企业资本转向虚拟经济
自2005年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改革以来,人民币累计升值幅度超过30%,我国出口产品的价格竞争优势正逐渐消失。同时,受到欧美等发达国家和地区经济复苏乏力的影响,全球经济前景黯淡。这导致从2010年开始,我国对亚洲、欧洲和北美等主要市场的出口增长明显放缓。再加上国内需求不振的影响,我国实体经济利润长期处于低迷状态,推动实体经济的资本转向更容易获利的虚拟经济领域。具体来看,推动实体企业资本转向虚拟经济的成本因素主要有:一是融资成本较高。资金是企业的血液,融资的难易程度决定着企业的运行成本和发展前景。合理可行的融资结构是企业顺利周转的前提,但现实是中小企业融资状况与其社会贡献严重不匹配。2011年,我国中小企业占企业总数的99%以上,贡献了60%的GDP、50%的税收、75%以上的城镇就业岗位、60%的进出口总额以及80%以上的新产品。但世界银行《2000年世界商业环境调查报告》显示,在东亚国家(中国、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中,中国中小型企业的融资困难问题最为突出。2011年,由于银行信贷收紧,正规融资渠道不畅,导致很多中小企业陷入融资经营困境。目前,我国商业银行仍以国有大中型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中小企业仍处于融资弱势地位,其对社会的贡献与所能获取的信用资金并不成比例。二是营运成本日益提升。根据安永咨询公司的报告显示,近年来我国的劳动力成本和商品生产成本显著提升,而导致实体企业营运成本迅速增加的关键因素之一是房地产价格的大幅上涨。一方面,房价的快速上涨推动了土地价格及租金的上涨;另一方面,也是更为重要的,房价上涨倒逼工资上涨,使企业劳动力成本快速增长。成本上升在商品价格方面就表现为,2011年以来我国大宗商品平均价格上升了51%、能源类商品价格上涨77%。另外,实体企业面临的银行信贷利差较高,特别是2011年信贷收紧的情况下,企业借贷利率大幅上升。商业银行往往在综合考虑风险成本、资金成本、管理成本等的基础上,确定利率浮动幅度。而在国际经济形势并不乐观、国内实体经济不景气的情况下,商业银行出于谨慎的考虑,会不断提升企业贷款利率,导致实体企业承担较高的资金成本。三是税收负担过于沉重。企业一直是我国税收缴纳的主体。多年来,我国企业税负一直呈上升趋势,企业税负占GDP的比重由1994年的11%增加到2000年的13%,到2012年已经达到19.3%。由于长期以来税收负担居高不下,企业极易产生逃税避税行为,并大幅降低其投资意愿。现在,我国企业纳税总额已追平总利润之和,税收增速远超利润和营业收入增速。
三、结论与对策
实体经济是一国或地区发展的基础和核心,脱离实体经济而盲目发展虚拟经济,只能获得短暂的经济利益。因此,我们应当吸取发达国家的经验教训,关注并努力防止我国经济的过度虚拟化发展。
(一)对虚拟经济应有正确的认识
虚拟经济和实体经济本质上说是相互依赖、相互促进的关系。虚拟经济等于经济中的软件,实体经济是经济中的硬件。虚拟经济从实体经济中产生,依附于实体经济,因此,要保持虚拟经济与实体经济的协调发展,使实体经济和虚拟经济处于合理的比例范围。当虚拟经济服务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依靠技术进步、提高劳动者素质和加强管理来提高实体经济的劳动生产率和创造社会财富的能力。另一方面,合理发展虚拟经济,防止经济的过度虚拟化。尤其应保证房地产业的协调发超过一定比重时,政府应采取各种政策手段加以调控。否则,虽然经济虚拟化能够带来暂时的“经济繁荣”,但是这种“繁荣”只是一种假象,从长期来看会给经济发展带来更多的危害。美国的次贷危机便是虚拟经济过度发展的结果,而现在美国试图引导制造业回流,就是希望通过实体经济来稳定国内经济。因此,我们应当保持实体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主体地位,在促进实体经济健康发展的基础上,适度发展虚拟经济,并防止虚拟经济过度膨胀对实体经济造成损害。
(二)促进实体经济与虚拟经济的协调发展
一方面,经济的健康发展需要挤掉实体经济中的“水分”。应依靠提高综合要素生产率来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提高经济质量和效益,大力调整产业结构、淘汰过剩产能、去库存化,培植现代展,防止地方经济过分倚重房地产业,进而导致经济的虚拟化发展。同时,在经济过度虚拟化的治理中,要注意治理政策对实体产业可能带来的不利冲击。
(三)以实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抑制实体经济资本转向虚拟经济
实体经济是虚拟经济发展的基础。实体经济的健康发展不仅有利于虚拟经济的繁荣,也会抑制实体经济资本转向虚拟经济。在劳动力成本不断上升、国际原材料价格上涨的情况下,应当通过改革财政税收体系,为实体产业发展减负助力。目前,对于减轻企业税负社会各界已经达成共识,研究的方向主要是如何把结构性减税落到实处,继续拓宽降费减税范围,从实质上拓宽实体产业的发展空间。应逐步加大对中小企业的扶持力度,以充分发挥中小企业带动经济增长和吸收就业的作用。在减轻实体企业税负的同时,加大对实体企业科技研发和自主创新的扶持力度,为实体企业的可持续发展奠定基础。
(四)科学引导社会资金的流向
金融市场不仅是实体经济发展的重要助力,也可能成为虚拟经济过度膨胀的推手。因此,应当科学引导金融市场尤其是社会资金的流向,建立合理的社会投资体系。如,为民营企业的多元化融资创造条件。我国民营企业资金需求巨大,但正规金融机构出于风险规避的考虑,很少对民营企业展开借贷服务。因此,应通过规范发展民间金融机构,引导部分社会资金投入民营企业,在实现社会资金合理获利的同时,避免资金为寻利而过度投机。
(五)加大对虚拟经济的监管力度
各级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以及人民银行,应当从宏观审慎的角度,强化对虚拟经济的监管,防止虚拟经济的过度膨胀。通过大部制改革,弥补监管漏洞,加强对社会资金尤其是国外游资流向的整体监控。建立虚拟经济预警机制,根据地区经济结构和发展水平,研究制定相应的指标体系和监管区间,在虚拟经济出现不同程度的过热状态时,促发相应的预警反馈,并实施必要的调整政策,将虚拟经济整体上置于可控的范围内。
参考文献:
篇12
方法:①治疗组:益气养血解毒方。药用:党参15g,丹参20g,当归20g,阿胶10g(烊化),甘松15g,土茯苓30g,双花15g,炙甘草10g。每日1剂,水煎取汁300ml,早晚分服。②对照组:稳心颗粒(由党参、黄精、三七、琥珀、甘松组成,9g/袋)1袋,日3次,冲服。两组均3个月为1疗程,1疗程后评定疗效。
综合疗效标准:①临床治愈:临床症状消失,或证候积分减少≥95%,血清酶、心肌肌钙蛋白T恢复正常,心电图达临床治愈标准。②显效:临床症状基本消失,或证候积分减少≥70%,血清酶、心肌肌钙蛋白T基本恢复正常,心电图达显效标准。③有效:临床症状明显减轻,或证候积分减少≥30%,血清酶、心肌肌钙蛋白T有一定改善,心电图达有效标准。④无效:临床症状无明显减轻,或证候积分减少不足30%,血清酶、心肌肌钙蛋白T均无改善,心电图无效。
心电图疗效:早搏应做治疗前后动态心电图检查,病例不少于早搏总例数的1/3,其他早搏病例可做定时1小时以上示波,观察治疗前后早搏情况。①临床治愈:24小时早搏为偶发或完全消失。②显效:早搏减少80%以上。③有效:早搏减少50%~80%。④无效:早搏减少小于50%。
中医证的疗效:参照《中药新药临床研究指导原则》(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2002.)症状分级量化表制定。
统计方法:等级资料用Ridit分析,计量资料用t检验,计数资料用X2检验,组间比较用u检验。
结 果
两组总疗效的比较:治疗组临床治愈4例,显效10例,有效12例,无效4例,总有效率86.67%;对照组临床治愈1例,显效8例,有效12例,无效9例,总有效率70.0%;经 Ridit分析,Ridit治=0.4183,Ridit对=0.5819,u=2.191, P
两组治疗前后室性早搏数量的比较,见表1。
两组治疗前后心电图疗效比较:治疗组显效10例,有效12例,无效8例,总有效率73.3%;对照组显效7例,有效9例,无效10例,加重4例,总有效率53.3%;心电图疗效治疗组优于对照组,P
两组治疗前后中医症状的比较:治疗组对中医症状均有明显改善,P0.05;对其他中医症状有改善,两组相比,在改善患者的心悸、乏力、咽痛、头晕眼花、发热等方面,治疗组明显优于对照组,P
安全性指标观测:治疗前后,血、尿、便常规,肝、肾功无明显变化。
不良反应:治疗组用药前后无不良反应发生,说明益气养血解毒方服用安全,无不良反应。
讨 论
篇13
1 高压灌浆堵漏的含义
高压灌浆堵漏技术主要是通过机械所产生的高压动力,来使水溶性聚氨酯化学灌浆材料有效的注入混凝土的裂缝中,当灌浆材料与混凝土裂缝中的水相遇时会快速的发生分散、乳化、膨胀及固结,所固结出的弹性体能够在所有裂缝中得到填充,促使水流能够在混凝土结构以外得到堵塞,从而实现止水堵漏的效果。而该技术是高压无气灌注防水新技术,具备国际较为先进的水平,在发达国家主要作为水溶性灌浆材料使用新工艺。
2 高压灌浆堵漏技术的施工原理
主要由过量的多元异氰酸酯及多羟基化合物相结合制成具有游离异氰酸基团低聚的氨基甲酸预聚体,则被称之为水溶性聚氨酯化学灌浆材料。
通常情况下,多异氰酸酯主要包括TDI、MDI、PAPI等。而多羟基化合物则主要采用聚醚,其具有的官能团及分子量能够划分的种类有许多。当浆液注入混凝土裂缝以后,会与渗透的水发生一定的化学反应,并释放出二氧化碳,从而衍生出脲,促使防渗堵漏效果得到实现。
由于水溶性聚氨酯化学灌浆材料自身具有一定的底粘度,单组份合成高分子聚氨酯材料时形态主要为浆体,若与水相遇时会出现交联反应。发泡主要生成多元网状封闭弹性体的特点。当其被高压灌注至混凝土裂缝结构内经过延展,直到将所有裂缝填满,当与水分相遇时会出现交联反应,逐渐释放出大量的二氧化碳气体,出现二次渗压现象。通过高压推力及二次渗压的共同作用来使弹性体逐渐压入缝隙中并填满,从而达到止漏的效果。因此作为地漏材料中性能最好的一种,水溶性聚氨酯化学灌浆材料能够发挥有效的作用,而一般材料的运用根本无法使渗漏现象得到根治,相比而言,高压灌浆堵漏技术能够对堵漏起到一次见效的成效。
3 高压灌浆堵漏技术的应用机理
对裂缝所产生的化学链结,促使表面空隙出现高强度锚栓,在高压力推挤的作用下使所有裂缝得到充分填充。
4 高压灌浆堵漏技术的特点及应用范围
①高压灌浆堵漏技术的特点。高压灌浆堵漏技术具有高度成品化、操作简单化、施工季节无限制、无毒无污染以及费用合理化等特点。
②高压灌浆堵漏技术的应用范围。对于各类建筑物及地下混凝土工程中出现的裂缝、伸缩缝、施工缝及结构缝进行堵漏密封;在地质钻探工程中对钻进护壁进行堵漏加固;水利水电工程中,对水库坝体进行灌浆,以及输水隧道出现的裂缝及西宁堵漏防渗,并对坝体混凝土裂缝进行防渗补强;对高层建筑物、铁路及高等级公路进行加固稳定;在煤炭开采及其他采矿施工中对坑道堵水,以及顶板等破碎层进行加固;对桥梁基础进行加固以及墙体裂缝的补强施工;对已变形建筑物的加固,并对混凝土构筑物的裂缝进行补强及沉陷防治,例如:水塔、水池等;对土壤的改良以及土质表面进行防护加固等。
5 高压灌浆堵漏技术的施工工序
①漏水部位的检查。详细的对漏水部位进行检查,并对其周围的污物进行彻底的清理,便于后期的灌浆。②布孔施工。对漏水部位进行设置管控浆,对于深层裂缝进行钻孔时应采用斜孔来对其缝面进行穿过,通常情况下孔距应控制在20~50 cm之间。③埋嘴及封缝。首先应埋设注浆嘴,并运用聚合物水泥进行封闭。④灌浆。严格按照渗漏部位的具体情况来对灌浆的压力机灌浆量进行确定。通过堵漏注浆泵来将材料注入裂缝内,若全邻孔有纯浆液出现时,应将注浆泵移至邻孔,并按照规定的压力进行灌浆,若在确保压不进去的情况下即可对阀门进行关闭。⑤在注浆结束后的72 h以后应对渗漏部位进行检查,检查其是否有渗水现象发生,若未出现渗水,可将灌浆嘴进行折断,并采用聚合物水泥来将基面进行封闭及抹平。
6 房屋建筑工程病害治理中高压灌浆堵漏技术的应
用
由于房建工程中导致病害产生的因素有很多,主要从设计、施工管理、选材及使用等方面进行分析,特别是现如今的建房设计理念。随着施工技术的飞速发展,越来越多的新材料也不断的涌现,为了使病害现象得到有效的控制,可以通过对新技术及新材料的正确认识及运用来实现。
6.1 结构受力部位施工时,采用注浆加固技术处理
①要求施工方主要从设计、施工、管理及使用等整个过程进行分析,找出病害产生的主要原因。②按照病害产生的位置来对孔位进行设置,通常情况下,孔距应保持在30~40 cm以内,孔径应控制在0.8~1.2 mm,按照病害的位置来对孔深进行确定。③在距离裂缝3~5 cm的位置来对干缩面进行设置,对缝口进行封闭时应采用涂环氧胶的方式进行,避免在灌浆过程中浆液会逐渐从敞开的缝口流出。对湿缝进行处理时通常采用沿缝开槽的方式,槽口的宽度应控制在2~3 cm,深度则也应保持在2~3 cm以内,避免缝口扩大。在对孔槽进行清洁以后,采用早强水泥进行埋管及封槽。
6.2 砖墙体及门窗的注浆处理方法
对此类病害进行处理时,例如在对墙体渗漏进行改善时,通常应对批荡层进行铲除,并设置防水层或运用防水砂浆进行处理。但是在对连体通的墙体进行治理时,则会出现这边治理那边漏水的现象发生。通常情况下,在对窗台漏水进行治理时,采用在漏水部位涂设封闭胶的方式进行处理,然而却忽略了窗体、门窗、门框与墙体之间的整体性。当门、窗及框等出现封闭不严时,雨水会通过框的固定螺丝孔及拼缝位置流入空心的窗及门框内,再逐渐渗透至墙体;墙体渗漏的另一原因则是外墙饰面材料无法起到封闭作用,主要以饰面砖建筑物所产生的渗漏为主。通过运用“穿衣”防水的方式往往达不到治理的目的,随着材料的不断老化会导致渗漏现象再次出现,其次,空心墙内的水分只有通过墙内蒸发,导致墙体出现发霉,或出现白蚁,促使暗埋电线管路出现损坏。
注浆方法的运用通常是在窗的框周进行布孔,关键工序是对框底进行注浆,注浆材料通常采用水泥浆。在注浆完成以后,应采用环氧封闭的方式进行改善,其目的主要是对水泥注浆以后出现的干缩现象进行控制。
挡墙体出现渗漏时,首先应对铲除批荡层,使其渗漏面找出。并对墙面进行布孔注浆。注浆采用主要运用水泥浆,促使空心砖的密实度得到改善,有效的提升外墙雨水阻挡渗透的效果,从而达到预期目标。注浆时的压力应控制在0.1~0.3 MPa为宜,压力过高会导致外墙饰面砖出现剥落的现象发生。
6.3 女儿墙病害的处理方法
施工缝主要是指砼女儿墙与楼板的接缝处。由于周围结构会对楼板造成影响,并受到温度的控制,热胀冷缩的线膨胀倍率与女儿墙相比有着较大区别。若女儿墙纵向变形的膨胀系数达到a=5×10-6时,楼板所出现的变形膨胀则是女儿墙的一半,若采用一般的处理方法很难达到伸缩变化的要求,所以,在楼房病害中,女儿墙渗漏则是其关键通病之一。女儿墙病害的处理措施为:除了在楼板间设置变形缝以外,还应在女儿墙和楼板接触位置进行钻孔、埋管注浆。注浆材料主要采用具有拉、剪强度较好的,且粘结力墙的施工材料。
7 结 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