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客服

土地制度实用13篇

引论:我们为您整理了13篇土地制度范文,供您借鉴以丰富您的创作。它们是您写作时的宝贵资源,期望它们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灵感,让您的文章更具深度。

土地制度

篇1

第三条土地调查工作按照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各方共同参与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四条土地调查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足额到位。

土地调查经费应当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从严控制支出。

第五条报刊、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开展土地调查工作的宣传报道。

第二章土地调查的内容和方法

第六条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每10年进行一次全国土地调查;根据土地管理工作的需要,每年进行土地变更调查。

第七条土地调查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利用现状及变化情况,包括地类、位置、面积、分布等状况;

(二)土地权属及变化情况,包括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状况;

(三)土地条件,包括土地的自然条件、社会经济条件等状况。

进行土地利用现状及变化情况调查时,应当重点调查基本农田现状及变化情况,包括基本农田的数量、分布和保护状况。

第八条土地调查采用全面调查的方法,综合运用实地调查统计、遥感监测等手段。

第九条土地调查采用《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国家标准、统一的技术规程和按照国家统一标准制作的调查基础图件。

土地调查技术规程,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土地调查的组织实施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土地调查工作。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参与和密切配合土地调查工作,依法提供土地调查需要的相关资料。

社会团体以及与土地调查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配合土地调查工作。

第十二条全国土地调查总体方案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统一要求,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特点,编制地方土地调查实施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核准后施行。

第十三条在土地调查中,需要面向社会选择专业调查队伍承担的土地调查任务,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组织实施。

承担土地调查任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土地调查相关的资质和工作业绩;

(三)有完备的技术和质量管理制度

(四)有经过培训且考核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加强对承担土地调查任务单位的管理,并公布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单位名录。

第十四条土地调查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具有执行调查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

土地调查人员应当接受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领取全国统一的土地调查员工作证。

第十五条土地调查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全国土地调查总体方案和地方土地调查实施方案、《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国家标准和统一的技术规程,不得伪造、篡改调查资料,不得强令、授意调查对象提供虚假的调查资料。

土地调查人员应当对其登记、审核、录入的调查资料与现场调查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第十六条土地调查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调查、报告、监督和检查职权,有权根据工作需要进行现场调查,并按照技术规程进行现场作业。

土地调查人员有权就与调查有关的问题询问有关单位和个人,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土地调查人员进行现场调查、现场作业以及询问有关单位和个人时,应当出示土地调查员工作证。

第十七条接受调查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履行现场指界义务,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擅自修改土地调查资料、数据,不得强令或者授意土地调查人员篡改调查资料、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调查资料、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土地调查人员打击报复。

第四章调查成果处理和质量控制

第十九条土地调查形成下列调查成果:

(一)数据成果;

(二)图件成果;

(三)文字成果;

(四)数据库成果。

第二十条土地调查成果实行逐级汇交、汇总统计制度。

土地调查数据的处理和上报应当按照全国土地调查总体方案和有关标准进行。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土地调查成果质量负总责,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调查的各个环节实行质量控制,建立土地调查成果质量控制岗位责任制,切实保证调查的数据、图件和被调查土地实际状况三者一致,并对其加工、整理、汇总的调查成果的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统一组织土地调查成果质量的抽查工作。抽查结果作为评价土地调查成果质量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土地调查成果实行分阶段、分级检查验收制度。前一阶段土地调查成果经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开展下一阶段的调查工作。

土地调查成果检查验收办法,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章调查成果公布和应用

第二十四条国家建立土地调查成果公布制度。

土地调查成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接受公开查询,但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地方土地调查成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全国土地调查成果公布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逐级依次公布本行政区域的土地调查成果。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做好土地调查成果的保存、管理、开发、应用和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等工作。

国家通过土地调查,建立互联共享的土地调查数据库,并做好维护、更新工作。

第二十七条土地调查成果是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从事国土资源规划、管理、保护和利用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土地调查成果应当严格管理和规范使用,不作为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调查对象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不作为划分部门职责分工和管理范围的依据。

第六章表彰和处罚

第二十九条对在土地调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条地方、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修改调查资料、数据的;

(二)强令、授意土地调查人员篡改调查资料、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

(三)对拒绝、抵制篡改调查资料、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土地调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一条土地调查人员不执行全国土地调查总体方案和地方土地调查实施方案、《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国家标准和统一的技术规程,或者伪造、篡改调查资料,或者强令、授意接受调查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二条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

(三)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期完成土地调查工作,被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仍未完成的;

(二)提供的土地调查数据失真,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军用土地调查,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和要求制定具体办法。

篇2

第四条土地复垦,实行"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

第五条土地复垦工作,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复垦工作。

各级计划管理部门负责土地复垦的综合协调工作;各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业土地复垦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七条土地复垦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各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在制定土地复垦规划时,应当根据经济合理的原则和自然条件以及土地破坏状态,确定复垦后的土地用途。在城市规划区内,复垦后的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第八条土地复垦应当与生产建设统一规划。有土地复垦任务的企业应当把土地复垦指标纳入生产建设计划,在征求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的意见、并经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有土地复垦任务的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任务书应当包括土地复垦的内容;设计文件应当有土地复垦的章节;工艺设计应当兼顾土地复垦的要求。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建设用地时不得批准。

第十条土地复垦应当充分利用邻近企业的废弃物充填挖损区、塌陷区和地下采空区。

对利用废弃物进行土地复垦和在指定的土地复垦区倾倒废弃物的,拥有废弃物的一方和拥有土地复垦区的一方均不得向对方收取费用。

利用废弃物作为土地复垦充填物,应当防止造成新的污染。

第十一条复垦后的土地达到复垦标准,并经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复垦标准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企业(不含乡村的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在生产建设过程中破坏的集体所有土地,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不能恢复原用途或者复垦后需要用于国家建设的,由国家征用;

(二)经复垦不能恢复原用途,但原集体经济组织愿意保留的,可以不实行国家征用;

(三)经复垦可以恢复原用途,但国家建设不需要的,不实行国家征用。

第十三条在生产建设过程中破坏的土地,可以由企业和个人自行复垦,也可以由其他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承包复垦。

承包复垦土地,应当以合同形式确定承、发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复垦费用,应当根据土地被破坏程度、复垦标准和复垦工程量合理确定。

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对其破坏的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或者国家不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除负责土地复垦外,还应当向遭受损失的单位支付土地损失补偿费。

土地损失补偿费,分为耕地的损失补偿费、林地的损失补偿费和其他土地的损失补偿费。耕地的损失补偿费,以实际造成减产以前三年平均年产量为计算标准,由企业和个人按照各年造成的实际损失逐年支付相应的损失补偿费;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复垦其原有的土地,补偿年限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合理工期确定。其他土地的损失补偿费,参照上述原则确定。

地面附着物的损失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第十五条土地损失补偿费的具体金额,由破坏土地的企业和个人与遭受损失的单位根据第十四条确定的原则商定;达不成协议的,由当地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当事人对土地损失补偿费金额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基本建设过程中破坏的土地,土地复垦费用和土地损失补偿费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

生产过程中破坏的土地,土地复垦费用从企业更新改造资金和生产发展基金中列支;经复垦后直接用于基本建设的,土地复垦费用从该项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由国家征用并能够以复垦后的收益形成偿付能力的,土地复垦费用还可以用集资或者向银行贷款的方式筹集。

生产过程中破坏的国家不征用的土地,土地损失补偿费可以列入或者分期列入生产成本。

第十七条生产过程中破坏的国家征用的土地,企业用自有资金或者贷款进行复垦的,复垦后归该企业使用;根据规划设计企业不需要使用的土地或者未经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复垦后连续二年以上不使用的土地,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企业采用承包或者集资方式进行复垦的,复垦后的土地使用权和收益分配,依照承包合同或者集资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条件确定;因国家生产建设需要提前收回的,企业应当对承包合同或者集资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支付适当的补偿费。

生产过程中破坏的国家不征用的土地,复垦后仍归原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第十八条生产建设过程中破坏的国家征用的土地,经复垦后土地使用权依法变更的,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国家鼓励生产建设单位优先使用复垦后的土地。

复垦后的土地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农业税;用于基本建设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二十条对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要求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企业和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情节,处以每亩每年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企业和个人,在其提出新的生产建设用地申请时,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罚款从企业税后留利中支付,依照国家规定上交国库。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罚款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罚款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罚款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当事人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执行罚款决定的,由作出罚款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扰乱、阻碍土地复垦工作或者破坏土地复垦工程设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当地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负责土地复垦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篇3

前款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包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不含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条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

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但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跨县级行政区域使用的土地,应当报土地所跨区域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别办理土地登记。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土地,按照《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国家实行土地登记人员持证上岗制度。从事土地权属审核和登记审查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土地登记上岗证书。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五条土地以宗地为单位进行登记。

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

第六条土地登记应当依照申请进行,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土地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共同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单方申请:

(一)土地总登记;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

(三)因继承或者遗赠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四)因人民政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而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五)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而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六)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

(七)名称、地址或者用途变更登记;

(八)土地权利证书的补发或者换发;

(九)其他依照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情形。

第八条两个以上土地使用权人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可以分别申请土地登记。

第九条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

(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

(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进行地籍调查获得。

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未成年人的土地权利,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申请办理未成年人土地登记的,除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监护人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委托人申请土地登记的,除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人身份证明。

境外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的,授权委托书和被人身份证明应当经依法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二条对当事人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登记辖区的,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土地登记申请。

第十三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认为必要的,可以就有关登记事项向申请人询问,也可以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实地查看。

第十四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受理的土地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一)根据对土地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以宗地为单位填写土地登记簿;

(二)根据土地登记簿的相关内容,以权利人为单位填写土地归户卡;

(三)根据土地登记簿的相关内容,以宗地为单位填写土地权利证书。对共有一宗土地的,应当为两个以上土地权利人分别填写土地权利证书。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前,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土地登记簿是土地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土地登记簿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土地的权属性质、使用权类型、取得时间和使用期限、权利以及内容变化情况;

(三)土地的坐落、界址、面积、宗地号、用途和取得价格;

(四)地上附着物情况。

土地登记簿应当加盖人民政府印章。

土地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每天进行异地备份。

第十六条土地权利证书是土地权利人享有土地权利的证明。

土地权利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土地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土地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土地登记簿为准。

第十七条土地权利证书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集体土地所有证;

(三)集体土地使用证;

(四)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在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在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载明;土地抵押权和地役权可以在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上载明。

土地权利证书由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二)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三)未依法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的;

(四)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登记的。

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九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结土地登记审查手续。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十日。

第二十条土地登记形成的文件资料,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归户卡和土地登记簿的式样,由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章土地总登记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土地总登记,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内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内土地进行的全面登记。

第二十二条土地总登记应当通告。通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登记区的划分;

(二)土地登记的期限;

(三)土地登记收件地点;

(四)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的相关文件材料;

(五)需要通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对符合总登记要求的宗地,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准予登记的土地坐落、面积、用途、权属性质、使用权类型和使用期限;

(三)土地权利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构;

(四)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公告期满,当事人对土地总登记审核结果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登记。

第四章初始登记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所称初始登记,是指土地总登记之外对设立的土地权利进行的登记。

第二十六条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和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新开工的大中型建设项目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还应当提供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第二十七条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付清全部国有土地出让价款后,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八条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已依法转为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出让合同及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九条依法以国有土地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租赁合同和土地租金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条依法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入股批准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一条以国家授权经营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资产处置批准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授权经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二条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应当持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明材料,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三条依法使用本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当事人应当持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四条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依法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兴办企业的,当事人应当持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和相关合同,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五条依法使用本集体土地进行农业生产的,当事人应当持农用地使用合同,申请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六条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持土地权利证书、主债权债务合同、抵押合同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同一宗地多次抵押的,以抵押登记申请先后为序办理抵押登记。

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抵押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上加以记载,并向抵押权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申请登记的抵押为最高额抵押的,应当记载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最高额抵押的期间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在土地上设定地役权后,当事人申请地役权登记的,供役地权利人和需役地权利人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土地权利证书和地役权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

符合地役权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地役权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分别记载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并将地役权合同保存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宗地档案中。

供役地、需役地分属不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当事人可以向负责供役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地役权登记。负责供役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完成登记后,应当通知负责需役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由其记载于需役地的土地登记簿。

第五章变更登记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所称变更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人发生改变,或者因土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等内容发生变更而进行的登记。

第三十九条依法以出让、国有土地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权利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条因依法买卖、交换、赠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供有批准权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第四十一条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兼并、破产等原因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相关协议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原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二条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财产处分后,持相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三条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间,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持抵押权人同意转让的书面证明、转让合同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已经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当事人应当持土地权利证书和他项权利证明书,办理土地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四条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因主债权被转让而转让的,主债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可以持原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转让协议、已经通知债务人的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五条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因继承、受遗赠取得土地使用权,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持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死亡证明、遗嘱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权利人在办理登记之前先行转让该土地使用权或者设定土地抵押权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先将土地权利申请登记到其名下后,再申请办理土地权利变更登记。

第四十六条已经设定地役权的土地使用权转移后,当事人申请登记的,供役地权利人和需役地权利人应当持变更后的地役权合同及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地役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七条土地权利人姓名或名称、地址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变更登记。

第四十八条土地的用途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原土地权利证书,申请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土地用途变更依法需要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交已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的缴纳凭证。

第六章注销登记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所称注销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的消灭等而进行的登记。

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依法征收的农民集体土地;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原土地权利消灭,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

第五十一条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权利消灭的,原土地权利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注销登记。

第五十二条非住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当事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持原土地权利证书,申请注销登记。

第五十三条已经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该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抵押权、地役权注销登记。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进行注销公告,公告期满后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十五条土地抵押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注销登记的,除设定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直接注销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第五十六条土地登记注销后,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收回;确实无法收回的,应当在土地登记簿上注明,并经公告后废止。

第七章其他登记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其他登记,包括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

第五十八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

更正登记涉及土地权利归属的,应当对更正登记结果进行公告。

第五十九条土地权利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和证明登记错误的相关材料,申请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土地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的证明文件,申请更正登记。

第六十条土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对符合异议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向申请人颁发异议登记证明,同时书面通知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权利人。

异议登记期间,未经异议登记权利人同意,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设定土地抵押权。

第六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异议登记申请人或者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权利人可以持相关材料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一)异议登记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没有的;

(二)人民法院对异议登记申请人的不予受理的;

(三)人民法院对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

异议登记失效后,原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签订土地权利转让的协议后,可以按照约定持转让协议申请预告登记。

对符合预告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向申请人颁发预告登记证明。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土地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人未申请土地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预告登记期间,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登记。

第六十三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提供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将查封或者预查封的情况在土地登记簿上加以记载。

第六十四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人民法院的查封、预查封裁定书或者其他生效法律文书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得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第六十五条对被执行人因继承、判决或者强制执行取得,但尚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执行查封的人民法院提交的被执行人取得财产所依据的继承证明、生效判决书或者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再行办理查封登记。

第六十六条土地使用权在预查封期间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

第六十七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宗土地进行查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对后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轮候查封登记,并书面告知其该土地使用权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及查封的有关情况。

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全部处理的,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部分处理的,对剩余部分,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

预查封的轮候登记参照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八条查封、预查封期限届满或者人民法院解除查封的,查封、预查封登记失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查封、预查封登记。

第六十九条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登记。

第八章土地权利保护

第七十条依法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土地登记结果的信息系统和数据库建设,实现国家和地方土地登记结果的信息共享和异地查询。

第七十二条国家实行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制度。土地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土地登记资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

土地登记资料的公开查询,依照《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当事人伪造土地权利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伪造的土地权利证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土地登记工作中、、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七十五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土地和房屋登记工作的,其房地产登记中有关土地登记的内容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其房地产权证书的内容和式样应当报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篇4

1996年以来主要是对家庭承包经营负绩效方面的评价与研究。自1996年后,农产品生产进入供需平衡丰年有余时期,市场农业的要求与传统型家庭经营的不适宜性及“三农”问题的日益显化,人们对土地家庭承包经营制度的优越性研究转向局限性分析。认为土地家庭承包经营制度的局限性表现:一是产权界定不清问题。承包制与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农业产业化要求相矛盾,农民应有的权益得不到保障(张荣,2002);二是税费负担过重,影响经营效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不明确,农民增产不增收(国风,2003),农民税费负担严重,影响了农民利用土地的积极性,制度效率降低(戚名琛,1996;沈守愚,1997;韩俊,1999;徐汉明2004;);三是土地规模问题。对此问题的研究成果很多,如农村土地按人均分配,细化了农地的经营,不利于土地的规模经营效益(曲福田,2001,杨德才,2002;)。2004年前,税费制度不健全,农民经营土地除负担国家规定的“三提五统”外,以承包土地面积为依据的地方政府摊派现象严重,致使农民种地负担过重,此时期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如何减轻农民负担方面;2004年河北省开始按比例逐年降低税费额,到2006年全国取消农业税。目前,农民经营土地进入了种地无费无税时代。同时,国家生产直接补助政策使农民种地不但无税,而且有补助,对稳定土地经营起到了促进作用,再次提高了农民生产的积极性。但对小规模经营起了固化作用,也影响了土地流转速度,这是税费改革后的正负影响评价。以上进行的土地家庭承包制度的局限性研究有利于制度深化改革或完善,但对农民是否接受或如何实现规模经营等,还需要倾听农民的想法,寻找宜于农民自愿选择的途径。

二、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方式的研究及内容

土地家庭经营,国内外历史久远。根据历史发展阶段、社会制度及国家或地区的自然禀赋不同,家庭经营方式也在不断地发生变化,由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发展,其研究内容也不断丰富。经济学家T.舒尔茨在上世纪60年代提出,最重要的手段,一是市场机制,通过农产品和生产要素的价格变动来刺激农民;二是对农民进行人力资本投资亦即教育培训”(T.舒尔茨,1964)。日本人多地少,家庭经营规模小,农业处于衰退趋势,由买卖实现土地转移和规模经营非常困难,政策走向是以租佃来促进土地流转以提高家庭经营土地的效率(关谷俊作:《日本的农地制度》,金洪云译,2004);发达国家高科技在农场中广泛应用,但产品单一化,农场主家庭主要收入来源已不是农场(胡芳,2006);林毅夫1988年在其《中国农业家庭责任制改革的理论与经验研究》中提出:中国的生产队集体耕作制度不成功的根本原因是劳动监督非常困难,社员的劳动积极性相应地很低。相反,家庭农场的优越性在于农民为自己生产,因此生产的积极性也就高。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家庭承包经营规模小而效益低的问题已很明显。多数学者提出实施规模经营、合作经营是土地使用制度深化改革方向之一。但我国目前尚不具备实现土地大规模经营的条件。目前探索实施的土地规模经营方式有政府主导型、市场主导型和政府和市场互补型三种类型,其中,市场主导型是我国土地规模经营的必然选择(叶淇等,2005);对于整个农业而言的资本稀缺,可以采用外部合作经营模式,引进外部工商业资本,通过工商业资本对农业的渗透、通过农业产业化的发展来弥补;混合经营模式是内部合作经营模式与外部合作经营模式的混合体,这一模式既采用内部合作经营模式,组成农户的合作社,实现资本积聚,又采用外部合作经营模式,引进外部工商业资本,通过工商业资本对农业的渗透,通过农业产业化的发展,弥补资本的稀缺性(于洋,2005)。但在短期内我国农村能否实现规模经营,农民是否意愿扩大经营规模,是我们需要从实践中深入探索研究的问题。

建立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用技术、信息等服务将农民联合起来,发展市场农业,是农村土地经营发展的方向(冯开文,2003);发展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解决小农户大市场的矛盾(赵继新,2004);降低风险,合作组织的业务必须限于向其成员开放(Faust,1997);分析研究我国农民的合作化运动史,为今日农村土地合作方式提供借鉴(罗平汉,2004);关于合作组织模式大体上可以分为四种:一是市场带动型。以市场为导向引导和带动农户组织化经营;二是龙头企业牵动型。龙头企业一边连着基地、农民,另一边连着市场,对市场反应敏感,而且可以提高农产品质量和市场竞争力,并把工业或商业利润留在农业领域;三是生产基地启动型。通过生产基地的辐射作用,使得我国农业产业化成为可能;四是经济组织推动型,这些年来在农业生产专业化、基地化的发展过程中,农村各地形成了一大批合作经济组织,它带有生产协作性和服务性。因此,它既是家庭生产经营的自然延伸,又为农业产业化的形成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最终,这四种模式就构成了在土地家庭承包经营制度下的农业产业化经营的前提条件(王树祥,2004)。在这些研究的基础上,需要进行土地使用制度或经营方式的深化改革与创新途径研究。

三、土地家庭承包经营中劳动力转移因素及趋势

关于农村劳动力转移问题的研究,国外比较成熟的理论有多种,如拉文斯坦(E.G.Ravenstein)的迁移理论、刘易斯(W.A.Lewis)的二元经济理论、拉尼斯和费景汉(G.Ranis-J.Fei)的二元经济模式以及雷文斯坦(E.G.Ravenstein)的推拉理论等。国内主要从影响劳动力转移的因素、劳动力转移的模式及转移中的问题等开展了多方面的研究。

篇5

(一)农村土地信托制度的含义

由于受经营能力、生产成本等因素的影响,当前许多农民种地不赚钱甚至亏本,种地积极性不高,导致土地大面积撂荒,而一些有技术、有市场的企业或个人想种地却无地可种,于是出现了“有地无力种,有力无地种”的矛盾局面。为了提高土地利用率,土地承包者可将承包地的经营权在一定期限内依法、自愿地以信托方式交由有经营意愿也有经营能力的企业或个人进行经营。企业或个人取得土地经营权后,依据自己的意志并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对信托土地进行经营管理或处分,在扣除经营费用和约定报酬后,土地收益则完全归农地承包权人或其指定的受益人所有。综上所述,笔者将农村土地信托制度概括为:“在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和承包权不变的前提下,土地承包人基于对受托主体的信任,为了使自己取得更大的土地收益,更加有效、充分地利用土地资源,将其承包地经营权信托给受托人。受托人以实现土地收益最大化为宗旨,以自己的名义对土地经营权进行独立管理或处分,而土地收益由土地承包者或其指定的受益人享有的民事行为。”

(二)土地信托当事人及其之间的法律关系

依据信托制度的基本原理,土地信托应包括信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当事人。其中信托人是土地承包者,其根据自己的意志,在保留承包地承包权的前提下,将承包地经营权分离出来信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对其进行独立管理、经营。受托人是指承包地经营权的受让者,其以自己的名义对信托土地独立进行经营管理或处分,各种法人、工商企业以及自然人均可成为土地受托人。受益人是由信托人指定有资格享有信托收益权的第三人,其只享有信托收益权,而无权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处分,其可以是信托人本人,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是受托人。在我国目前的农村土地信托中,从土地信托产生的原因和目的来看,受益人主要是信托人本人即农村土地承包者。

农村土地信托制度中三方当事人存在如下法律三种关系:(1)信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根据信托协议信托人将其土地经营权信托给受托人经营、管理,受托人则应尽到信托义务。受托人应尽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像经营自己的财产一样对信托土地进行善良地经营管理,确保土地收益最大化。同时,受托人应当接受信托人的监督,但除非受托人犯了比较明显的原则性错误,信托人应尽量不要干涉信托事务,确保受托人能以自己的意愿对土地进行独立经营。(2)受托人必须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最大化而行事,且有义务将信托收益交付受益人享有,而受益人则有权享有信托收益,在其收益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行使收益请求权和排除妨害权。同时,受益人有义务协助受托人完成信托收益的交付行为。(3)信托人有权独立指定或更换受益人,而不必经受益人同意。信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无因性,不因信托设立前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变更而变更。比如,因信托人与某人之间存在继承或债权债务关系,信托人将其财产设立信托并指定该人为受益人,则受益人的受益权不因双方之间继承或债权债务关系的解除而解除,必须经信托人依据法定或规定程序才能予以解除。

(三)农村土地信托制度的特征

1.土地信托的信托财产为承包地经营权。传统信托理念中信托人只能将自己拥有所有权的财产作为信托财产予以信托,但随着物权制度的不断发展,土地等财产已由“以所有权为中心”向“以用益权为中心”转变,各类受益物权越来越受到重视。而信托实质上就是受托人代信托人实现物的经营权、收益权和部分处分权,因此承包地的经营权也可作为信托财产予以信托。另外,我国《信托法》第2条规定了信托财产包括所有权,但未明确规定仅指所有权,因此,将承包地的经营权作为信托财产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据我国现行土地制度规定,农村土地只能是集体所有,农户仅拥有土地的承包权,而不拥有所有权,因此,农村土地的信托财产只能是承包地的经营权而非所有权。

2.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对信托土地进行管理或处分。“受人之托,代人理财”是信托的基本价值和功能所在,信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财产交由受托人管理,受托人成为财产法律意义上的“所有人”,其对信托财产拥有完全的支配权。信托财产独立于各方当事人的固定财产,体现出一种独立人格,由受托人基于信托目的以财产所有者的身份对财产独立进行管理、处分,从而保障受益人财产收益的获得,这正是信托与的本质区别。土地信托期间信托人无权对受托人的土地经营管理行为进行干涉,但在法定或约定范围内依然享有监督权。

3.权利主体和利益主体是相互分离的。受托人享有土地管理、处分权,受益人享有土地收益权,农村土地信托的权利主体和利益主体是相互分离的,这是土地信托与出租、转包、反租倒包等其他土地流转制度的根本区别所在。受托人根据法律和信托协议,享有土地的管理、处分权,但受托人不得利用该地为自己牟利,信托受益人则根据信托协议享有收益权。这种财产管理权属和财产利益属性的分离、信托财产的权利主体和利益主体的分离,使受益人在无须承担财产管理责任的情况下享受财产利益,这是信托制度的本质和先进性所在。

4.土地信托收益应当完全归信托人即土地承包者所有。依据信托权利主体和利益主体相分离的原则,信托收益应归受益人所有,在我国农村土地信托中受益人基本上都是信托人本人,因此,土地信托收益应归农地承包人所有。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的首要义务就是维护受益人的利益,为受益人的利益最大化而行事。受托人不得运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获取任何利益,信托收益应全部归受益人所有,受托人只能根据信托合同的相关规定获得相应的信托报酬,信托报酬由信托双方当事人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协商。

5.土地信托的受托人可以是本集体成员也可是其他经济主体。土地承包者可以将其承包地经营权信托给本村民集体想进行规模化经营,而又没有大面积土地的农村种田能手,也可将承包地信托给那些有资金、有技术、有市场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营主体。受托主体可以运用大面积的土地种植药材、蔬菜等经济作物,或者从事养殖等副业,但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由于这些人具有足够的资金和经营技术,并且具有独特的市场观察力,他们可以把资金、技术、市场等资源和土地资源有效地结合起来,从而对土地进行产业化、市场化、规模化经营。

二、农村土地信托制度的理论基础

(一)现代信托制度起源于土地信托

现代信托制度由英国13世纪的“用益制度”发展而来。13世纪前后,宗教在英国盛极一时,教徒们为了表达对上帝的虔诚而将土地赠给教会,但依据当时英国的法律,皇室无权对教会征收土地税,于是,引发了皇室与教会之间的权力争斗。为了避免皇室对土地转让的干预,教徒们纷纷效仿罗马“遗产信托”的做法,不直接将土地转让给教会,而是将土地赠送给第三人,但约定土地的收益由教会享有,即实际上由第三人以教会收益为目的管理、使用土地。这种灵活的财产管理制度不仅为许多国家借鉴,而且被引入到土地以外的其他资产经营领域,并在现代社会资本经营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并逐步演化为现代信托制度。

(二)农村土地信托制度符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

在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的基础上,积极探索有效的土地经营权流转方式是党和政府在农村土地问题上的一贯方针。《农村土地承包法》是规范我国农村土地管理使用的基本法律,明确许可农地承包权流转的原则,对转包、出租、互换等土地承包权流转方式进行了规范。虽然《农村土地承包法》未明确将信托制度作为土地流转方式的一种,但笔者认为,可将其列为“除转包、互换、转让之外的其他方式”,由此可见,土地信托制度是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如上文所述,将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作为信托财产予以信托也是符合我国《信托法》规定的。因此,在我国实施农村土地信托制度是不存在法律障碍的。

(三)对完善农村土地资本市场具有积极的推动意义

建立完善的承包地经营权流转制度是发展农村土地资本市场的关键,将土地信托制度引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不仅符合我国农村土地使用流转市场的现实需要,而且对于农村土地资本市场的建立和完善具有积极推动作用。第一,有利于保障农民土地权益不受侵害。农民生产积极性不高、不敢进行长期投资的主要原因在于其承包权时常受到不法侵害。而信托是一种长期、稳定的外部财产管理制度,作为信托财产的承包地经营权独立于信托人和受托人的固定财产,可有力对抗外部侵扰;第二,有利于推动农业生产现代化的实现。我国现行农地以农户个体经营为主,规模化、产业化程度较低,农业生产水平难以提高。而将土地信托给有技术、有资金、有市场的市场主体,其在得到大面积土地后,可以根据市场需求对土地进行统筹管理,使各种农业资源得到优化组合,实现农地的规模化、产业化经营;第三,有利于增强农地的社会保障功能。土地是当前我国大多数农民赖以生存的主要生产资料,具有相当重要的社会保障功能。由于土地信托的收益完全归信托人即土地承包者所有,承包者在保障获得土地收益的同时,还可以通过从事非农产业获得更多收入,当自己想经营土地时在不违背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可收回土地进行经营。因此,信托不但没有减弱农地的社会保障功能,反而使保障功能进一步增强。

三、政策建议

(一)加强法制建设,为土地信托制度提供法律保障

农村土地法制建设与农村土地制度改革是相互依赖、共同促进的。农地法制建设是政府农村土地政策措施在法律层面上的集中体现,的成果需要以法律形式确立和保障,而农地法律法规又在事实上促成了农村土地政策体制的产生。为了促进和保障农村土地信托制度的产生和发展,必须加强相关法制建设。由于信托制度属于舶来品,在法律理念上与我国传统法律理念存在冲突,比如,我国不承认“财产双重所有权”,而信托财产的一个重要特性就是信托人对财产拥有实质所有权,而受托人拥有名义上的所有权,我国应当顺应物权已由“以所有权为中心”向“以用益权为中心”转变的潮流,承认信托财产的“双重所有权”。同时,进一步完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有关法律法规,对土地经营权流转双方的权力、义务、利益分配等重要问题进行明确,并将土地信托制度明确列为其中一种流转方式,为土地信托制度的确立提供法律保障。

(二)加大支农力度,为土地信托制度提供政策支持

稳定、宽松的支农政策是农村经济持续、快速发展的重要保障,政府部门应积极转变职能观念,由“管理者”向“管理者与服务者并重”转变。土地信托制度目前尚处于探索阶段,缺乏必要的法律规范和政策指导,在发展过程中难免会出现问题,因此,应加大对土地信托的政策引导和扶持力度,确保土地信托制度健康、持续发展。一方面,农业部门应积极尝试建立土地信托示范点,引导成立规范、高效的土地信托中介机构,帮助农民解决在信托中出现的问题,鼓励农户参与土地信托。另一方面,加强对土地信托经营者的政策扶持,在项目审批、工商登记、资金扶持等方面为其提供便利和优惠,免费提供各种经营信息。大力扶持一批适销对路、效率较高、具有市场前景的经营项目,不断提高信托经营收益。

(三)转变农业经营理念,提高农业现代化水平

市场化、规模化、产业化是提高农业生产效率,实现农业现代化的必由之路,因此必须积极转变农业经营理念,进一步规范农地经营权流转程序,建立高效、科学的土地经营权流转方式,提高农地使用效率。为了使土地信托制度得到快速发展和广泛推广,我们不但要从法律理念上还要从社会财产管理理念上接受信托制度,改变传统的由个人精耕细作的土地经营理念,采取信托等外部财产经营方式将土地交由有资金、有技术、有市场的主体集中经营,提高农业生产的机械化、规模化和产业化水平,加快农业生产的现代化水平。

(四)做好配套措施建设,为土地信托制度创造宽松的发展空间

作为法律制度的信托制度有其产生、发展的土壤,必须为其创造相应的社会环境,加强如下几方面的建设:一是要不断提升社会信用水平。市场经济即是法制经济,又是信用经济,社会信用的缺失会扰乱市场秩序,提升市场经营成本。因此,要使农村土地信用制度得到良好发展,必须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尽快扭转我国目前社会诚信水平较低的现状,普及信用理念,夯实信托关系的信用基础。特别要提高政府信用,农业政策的稳定性和连续性直接关系到农业生产的稳定持久,从而影响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和经济利益。二是制定可行措施为农村剩余劳动力创造非农就业机会,积极拓展农业人口就业面,促进劳动力的转移。这样可以使更多的土地流入土地市场,保证土地有效流转,又可以排除农民的后顾之忧,从而保证土地信托的健康发展。三是建立健全农村的社会保障体系,降低农民对承包地的依赖,让他们能安心外出从事非农业劳动,将大量的土地流转出来,使有限的土地资源能得到有效充分地利用,以便实现农业的规模化经营,提高农业生产率。

参考文献:

[1]赖源河,王志诚.现代信托法(增订第三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2]何宝玉.英国信托法原理与判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3]中野正俊、张建军.信托法[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

[4]耿利航.信托财产与中国信托[J].民商法学,2004,(5).

[5]周小明.确立信托制度的现实意义[M].北京:中国监察出版社,2002.

篇6

关键词:集体土地 国有土地 土地使用权

一. 现行土地制度的

(一)我国土地目前的利用现状

土地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最珍贵的自然资源,是一切劳动过程得以实现的必要条件和物质基础,是农业最基本的生产资料,也是工业生产的场所。我国总土地面积为960万平方公里(折合144亿亩),其中有耕地14.9亿亩、草地42.9亿亩、林地18.3亿亩,其它面积为67.9亿亩。应当说我国国土辽阔,土地资源是丰富的,但是人口众多,人均耕地仅有1.2亩左右,远远低于世界人均耕地4.8亩的水平①。再加上长期以来,人们无法使用土地,对开发和利用土地重视不够,乱占滥用等现象很普遍,土地资源遭到破坏,耕地面积逐年减少,土地问题的矛盾将日益尖锐。为了管好和用好土地,必须制定和完善土地管理法规,以便更好地用手段调整土地关系,保护土地资源。

为了适应土地管理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需要,提高土地的集中节约利用水平,缓解建设用地指标不足的压力,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对土地资源的需求,近年来开封市政府按照河南省政府常务会议关于开展砖瓦窑场、工矿废弃地整治工作的指示精神,依据国务院加强耕地保护的要求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全市范围内开展砖瓦窑场、工矿废弃地的整治工作,并取得可喜成绩,这样,不仅提高了土地的集中节约利用效率,减少耕地占用,降低用地成本,减少闲置浪费,更能促进小康社会的建设。

(二)土地的所有权制度

土地的所有权,是指土地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占有、使用和处分土地,并从土地上获得利益的权利。土地所有权制度是保护土地所有制的法律工具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都明确规定我国土地所有制为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集体所有,即农民群众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的土地的所有权。

目前我国存在两种土地所有制形式,即土地的国家所有制和土地的集体所有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显然,我国现行的土地所有权制度与国家推行的社会制度即公有制是相适应的。

(三)土地的使用权制度

土地的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占有的土地进行合理利用的权利。所有权的内容是由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组成的。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我国的土地使用权制度,应视使用者使用土地的所有权性质而定。一般情况下,农民使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是无偿的。不仅如此,由于原因引起的非农业人口使用的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也是无偿的,比如宅基地,对于国有土地来说,除了法律规定的无偿使用者外,就连中国公民住宅使用的国有土地都是有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五款规定:“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大中城市的城乡结合部都成为经济社会化和土地利用变化最为频繁和快速的地区,流动人口增加导致的房屋、土地租赁为主要形式的土地市场发展较快。土地利用非农化速度加快,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越来越普遍,随着体制改革,结构的调整与资产的重组,现在进行的结构调整就是通过产权的交易、转让,依靠资本市场来进行的。

二.我国集体土地的征用原则

我国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在征用土地时,土地管理部

门和用地单位必须严格遵守以下原则:②

(一)珍惜耕地、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则

土地是人类赖以生存和生活的基础,我国耕地具有明显的特点:人均占有耕地少、耕地总体质量差、生产水平低、退化严重、后备资源不足。但是,随着城市建设的发展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以及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必然还要占用一部分耕地,因此,在征用地时必须要坚持“一要吃饭、二要建设”的方针,必须坚持精打细算,能少占土地就不多占,能利用荒地就不占用耕地,坚决反对征而不用、多征少用、浪费土地的做法。

(二)保证国家建设用地原则

在征用土地时应反对两个极端:一是以节约土地为理由,拒绝国家征用;二是大幅度提高征地费用,以限制非农业部门占用土地。因此,既要贯彻节约用地的原则,又要保证国家建设项目所必须的土地。

(三)妥善安置被征地单位和农民的原则

由于中国土地辽阔,各地情况差异较大,补偿、补助标准很难确定,更不易统一,但补偿、补助要求适度。所谓适度,是既不要因为征用土地而降低被征地生产单位的生产水平和农民个人的生活水平,也不要因征地而过大的提高农民的生活水平或超过当地的生活水平。

(四)有偿使用土地的原则

有偿使用土地,是管好土地、促进节约用地和合理利用土地、提高经济效益的经济手段。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土地使用制度将实行双轨制,既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土地使用权划拨两种制度长期并存。

(五)依法征地的原则

建设单位征用土地,必须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持有国家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证书和文件,并按照征用土地的程序和法定的审批权限,依法办理了征用手续后,才能合法用地③。凡无征地手续或无权批准使用土地的单位批准使用的土地或超权限批准使用的土地,均属非法征地,不受法律保护。

三.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形式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是指国家将一定时期内的土地使用权提供给单位和个人

使用,而土地使用者一次或分年度向国家缴纳土地使用费的行为。目前,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形式如下:

(一)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协议、挂牌交易的方式。商业、、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方式;没有条件,不能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的,可以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④。出让的最高年限是由国务院规定,应当签定书面合同,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定;使用者要改变土地用途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的同意,签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重新签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

金。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年限届满前不得收回。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在我国土地使用者如果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土地的,不得出租土地使用权;在土地使用权出租时,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定租赁合同,其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出租人必须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时,出租人必须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

对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行授权经营或国家控股公司试点的方可采用授权经营或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配置土地。经国务院改制的企业,土地资产处置方案应报国土资源部审批;其他企业的土地资产处置方案应报土地所在的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篇7

然而这里要问的是:它们在逻辑上真的成立吗?在资源约束宽松的情况下土地市场化就可以意味着提高效率?在形势严峻的情况下“土地福利化”就可以起到缓解社会危机的功效?

当前思考土地政策的出发点:

农民权利的保障

土地权是多层次的,到底哪些层次的权利应该归农户,哪些归社区(集体),哪些归国家,以中国之大,各地情况千差万别,似不能一概而论。实际上,这些年来“全国统一的土地政策”在各地实行的差异就十分突出。在承包早期的20世纪80年代前半段,尽管当时各地政策多倾向于定期重分,但由于操作的困难事实上地权多数未变。

而上世纪90年代全国统一土地政策日益强调“几十年不变”,可实际上许多地方的地权调整并未停止。

虽然总的来讲我国人地关系紧张,土地日益成为最低生活保障手段而失去资本意义,但相对人少地多之区,社会保障已建立而不需以土地作为最后屏障之区也还是存在的。因此,地权政策中应当适当增加因地制宜的成分,给农民(而不是官员)以一定程度的民主创制权。

但不管怎样创制,以下几点是应当注意的:

一、当前地权政策的主导方向应当是切实保障农民(农户)的地权(不一定是“所有权”,但至少是现行政策已允许给予的那些层次的权利)。

保障农民地权的意义何在呢?

首先,在当前条件下侵犯农民的公民权益往往是通过侵犯农民的合法土地权益表现出来的,因而保障农民地权不受侵犯是维护农民公民权的一个重要“底线”。在这个意义上,地权与其说是“最低福利保障”,不如说是“最低权利保障”。如果农民签订的承包合同可以被权势者随意撕毁,农民可以被随意赶出他们享有合法权利的那块土地,那么他们还有什么权利是不可侵犯的?我国目前推行的村民民主自治计划的提法本身也表明了乡村民主仍在建设之中,在这种情况下给农民的公民权设置一些保障的“底线”,划定一些行政权力不宜进入的领域,是十分重要的。哪怕是以牺牲一部分“土地配置最优化”效益为代价(是否存在这一代价尚需证明)也是值得的、利大于弊的。而以所谓规模效益为理由来侵犯农民权利则必须避免。如果扩大干预农民地权确属必要,也应当在公共权力运作机制改革后,在法治状态下再来考虑这类问题。

其次,尽管保障农民地权未必会导致农地资源配置的优化,但它在经济上仍然有正面作用。例如受保障的地权可以作为抵押,有利于建立农村信用体系,弥补如今日益突出的乡村金融服务真空等等。

至于说到农地配置的优化,即适当集中土地进行规模经营的问题,在我国目前的条件下它的主要限制条件在于农民非农化就业前景,这一前景如果没有很大的扩展,无论什么样的规模经营都不可能有多少发展空间,不管是通过土地“私有化”以市场方式搞规模经营,还是通过“反私有化”以行政方式搞规模经营。而过去20年农民非农化的进程和如今我国农业人地关系的现状都表明,这一前景在近期不可能有突破性的扩展,未来这种扩展的可能性则取决于农业、农村、农民以外的其他因素,因此把推动农业规模经营作为变革土地制度的目的,是不合适的。

二、以发展规模经营实现农业现代化的“积极目标”为前提来设计土地制度不现实,那么从建立社会保障防止社会危机的“消极目标”出发设计土地制度行不行呢?这后一思路就是所谓“土地福利化”。“土地福利化”的提法确有积极意义,因为它指出目前条件下我国多数农区农业经营的不经济已使土地丧失了产生“农业利润”的资本功能,而成为一种生存保障手段,而对于生存保障手段是不应征税的,因此原来具有资产税性质的土地税(现行农业税的主要形式)应当考虑取消。笔者同意这一说法。

但“土地作为生存保障手段”与把土地制度作为社会保障制度来设计绝不是一回事,而目前的“土地福利化”思路中的确包含了后一内容。例如,有人提出土地福利化意味着必须按“反私有化”的方向调整土地关系,因为“社会保障在任何国家都是不能私有化”的。因而农民的土地处置权应当弱化,如限制农民转让土地、取消“三十年不变”的承包权而改为更频繁的按人口定期重分等等。我认为这种看法是不对的。尽管如前所述,我不认为“土地私有化”就是地权改革的方向,但这与“土地福利化”不应当有什么关系。

首先,“社会保障不能私有化”的说法似是而非。这里姑且不论传统的福利国家理念受到的质疑和当代不少国家的“社会保障市场化”改革的是非,仅从传统的社会保障概念而论,所谓“社会保障不能私有化”的含意显然是指提供保障的义务不能“私有化”,而决不是指享受保障的权利不能私有化。道理很简单:所谓社会保障,是指社会(以政府、社区、企业或其他社会组织形式为代表)承担义务,向公民提供养老、医疗、失业等保障。对于被保障者而言,接受保障则是他的权利。尽管在许多情况下,被保障者可能也有部分义务(如在政府、企业、个人三方统筹的保障制度下必须交纳的强制保险金),但这只能是提供保障的社会组织承担义务的补充。如果提供保障的全部义务都只由被保障者自己承担,社会组织不承担义务而只对被保障者行使强制权力,这样一种状态就根本不能叫做社会保障。

而“土地福利化”正是这样一种情况:它假定政府、社区、企业等等并不向农民提供什么,而是由农民耕作自己的份地来给自己提供“保障”,“社会”要做的只是行使权力禁止农民自由处置份地、削减农民持有份地的年限,强制农民承担“保障”自己的义务。应当说,这种把“社会保障”不是看作政府的义务、公民的权利,而是看作政府的权力、公民的义务的颠倒看法不仅仅限于“土地福利化”问题,很多人对“义务教育”的理解也是如此:本来意义上的“义务教育”原是指国家承担义务解决教育费用、公民享受免费教育的权利。但很多人却把它理解为:政府有权强制公民出钱接受教育,却并无义务提供足够的教育经费,公民有义务接受教育,却没有享受免费教育的权利。以致一些传媒常出现权力机关援引《义务教育法》迫使某公民出钱送子上学之类的“官逼民智”报道。当然,“官逼民智”未必不好,但它与“义务教育”并不是一回事,这正如“土地福利化”也许是有道理的,但它与“社会保障制度”并不是一回事一样。所谓“社会保障不能私有化”实际上就是说政府不能把自己的义务推卸给农民(农户),而“土地福利化”等于是政府让农户自己保障自己,亦即已经把保障义务“私有化”(而且是强制私有化)了,这种情况下还有什么“不能私有化”的问题存在?

保障不能仅靠土地

在社会无法承担“社会保障”义务的情况下,农民依靠自己的土地维持生存是很自然的,问题是,这些土地真能提供“保障”吗?

篇8

我国现行土地制度构架包括三个部分,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批租制度、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制度,以及介于二者之间的农地变为非农用地的征地制度。当前的大量问题和矛盾都集中在后两种土地制度安排上,尤其沿用征地制度而引起的各种问题和矛盾。城市土地使用权批租制度的基本内涵是地方政府代表国家行使城市土地所有权,并通过在一级土地出让市场上批租若干年的土地使用权而一次性收取整个租期的土地出让金。目前,土地出让金收入归地方政府支配。须提及的是目前土地出让市场执行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拍挂”制度。尽管它不是我国基本的土地制度,但却是国有土地的法定市场交易机制和土地市场价值发现机制。第二部分是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这种土地制度下,土地的所有权是集体的,但使用权、经营权、转让权长期归农户,它兼顾了土地资源的稳定性、流转性,基本适应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生产力发展的需要,但随着城镇化、工业化进程加速,其问题开始显现。最主要的是现有土地制度安排下农民的土地权利不充分,农民没有完全的土地使用权、交易权、收益权,表现就是土地产权中的处置权尤其抵押权不完整。这导致在农地流转方面,农民的宅基地及其地上资产不能跨地区交易,承包地及宅基地也不能作为一项重要资产进行抵押或资本化的股本入股,丧失了资产的投融资功能。第三部分就是原来的农业用地,城市化后转为国有土地时适用的征地制度,即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通过国家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才能进入一级市场,农民(包括农民集体)无权进入土地交易市场。政府出于公共利益目的,可以动用征地权把农民的集体土地变为国家所有的土地。问题是目前有很多的农地征用并不是为了国家和人民的公共利益,纯粹是为了商业性开发,比如高档楼盘或工业项目。尤其以低价从农村征到土地,再按照市场规律以高价卖出去,中间的差额就成为城市建设的资本来源,地方政府通过“经营城市”取得的各项“政绩”大多源于这种土地财政收益。由此带来的一系列问题是当前各种社会矛盾的焦点所在,也是地方政府与农民利益矛盾的重点领域。

二、土地资源再配置问题

我国城市化进程较快,尤其借助征地制度,土地要素的城市化速度更快。从资源的空间配置来看,农地进城后会得到更密集、更节约的利用———同样一幅土地,盖上30层的楼房,就等于30亩的土地。如果农村人口进入城市30户,理论上在农村就可以净增29幅耕地(按一户占用一幅宅基地面积计算),这就是城市土地和农村土地之间的关系。所以一般的结论是:城市化进程加快,农村的耕地会净增加,日本、西方国家的实际经验也都是如此。但中国的现实与一般的规律恰恰相反:快速的城市化占用了大量土地,但农村占用的建设用地数量并未减少。这样的资源配置“两头”不经济,该密集的密集不起来,该解放的解放不出来。城市化加速后城市用地大量增长这很自然,但农村非农占地数量为什么没有相应减少呢?主要是制度方面的原因。二元户籍制度横亘在城乡之间,进城打工也难以轻易转为市民,农村的房子尚可容身,不能卖掉,即使每年只回去住几天,却是一种保障。那如果撤掉城乡分割的户籍制度,农民能否较容易地转为市民呢?他也不会轻易地让出所占土地,因为这块宅基地是无偿分配来的,不占白不占,除非有人出高价他才会让渡。卖给当地乡邻又卖不上几个钱。进一步推理,如果城里人或外资出高价买,农民又愿意卖掉宅基地,他的地就能够卖成吗?还是不能,因为我国现行法律不允许把宅基地出售给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只能在农村乡邻之间互相买卖。小产权房面临的就是这个问题———城镇居民买小产权房我国在法律上是禁止的。所以,在这三条通道都被堵死之后,农民进城后留下的宅基地仍然占在那里,总量上还可能随着新增农户的增加而增加,除非制度上的放松将它解放出来。这就是农村和城市建设用地配置的现实,两头都在膨胀。两头扩大建设用地的土地资源配置发展下去将产生什么矛盾呢?挤占耕地。最终可能导致18亿亩耕地红线守不住。

三、城乡统筹发展的土地流转、征用及配套制度改革

中国的城市化进程在快速向前推进。这个过程既是农村人口大规模向城市迁移的过程,也是分散在农村的生产要素向城市快速聚集的过程,尤其土地要素。这个进程总体上是有序的,也取得了较大成效。然而,无论“人口城市化”还是“空间城市化”,在推进过程中都出现了一系列问题,实际上,这些问题或多或少与中国现有土地制度密切相关,须适时推出包括土地制度及财政、户籍等配套改革。1.土地征用制度改革。基本思路是地方政府征地前要把公益性用地和工、商业用地分开,在严格界定公益和非公益用地范围的基础上,逐步减少征地规模,全面改革征地制度。也就是说,地方政府以后在动用征地权时必须出于公共利益目的,这样其征地行为才具有合法性,其它的工、商业用地则由市场提供。界定公共利益的一个较可行办法是看利用这块土地所生产产品的属性。若某地块将承载的是商业地产、住宅项目、工业、旅游等完全可由市场提供的非公益性盈利项目,则其项目用地必须交由市场来解决,地方政府不可动用征地权为其征地。真要在短期内一步到位地实行公益、商用两立的用地制度改革,完全切断地方政府通过“经营城市”的发展模式对“土地财政”的依赖恐怕还不现实,宜采取渐进性方式。建议推行成都经验,即城乡用地指标增减挂钩制度。这个制度并没有完全否定征地制度,但是减少了原体制的强制性,提高了农民补偿的份额,有利于各方,推进起来阻力小。基本思路是把农村的耕地、建设用地加以整理,腾出来用地指标,虽然土地还在农村,但增加的土地指标可以用来换取城市的资金,用于农村建设。这种城乡用地指标占补平衡、增减挂钩的征地制度设计可以大大推动城乡共同发展,是一件城乡两利的事情,尤其让农村居民分享到了城市化的好处。2.农村集体土地流转改革。征地制度改革为农村集体闪开道路后,农地流转改革就可以展开了。第一步是启动农地产权改革。在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的前提下,放开农地(含建设用地和耕地)进入市场顺畅流转,提高农地资源配置效率,保证农民土地权利和利益的实现。农地通畅流转的前提是让农民拥有完整农地产权。完善农地产权的思路是推进土地产权制度改革,在法律上允许农地自由流转,可以作为财产抵押,在保持土地农民集体所有不变的前提下实现土地产权的独立、完整,使原有单一的土地使用权转化为产权。在完整的土地产权基础上,农地制度改革的第二步才是让农村集体土地进入市场流转。3.相关配套改革。在逐步限制地方政府强制征地、逐渐收缩征地规模,拓宽农村集体土地流转规模后,接下来就要缓解地方政府土地出让金骤减和农地流转收益激增的矛盾。需要通过一个合理的农地流转收益分配机制,将农地流转规模扩张后带来的巨额收益在政府、村集体、农民三者间公平分配。分配的机制应采用规范的税收形式进行。为此,就必须启动相关配套制度改革。首先,要将土地征税范围扩展到集体土地,改变现存城乡二元土地制度,实现城乡土地同一市场下的同地、同权、同价、同等纳税。其次,在试点基础上全面开征不动产持有税(物业税)。在不动产税制的设计上按照累进方式征收。4.进一步推动户籍制度改革。为解决“空间城市化”突进而“人口城市化”滞后的矛盾,还必须配套推进城乡二元户籍制度改革。尽快取消城乡二元户籍制度,恢复户籍只承担单纯社会管理和人口信息统计的本来功能,彻底消除户籍制度的等级功能,打破城乡二元社会经济结构管理,建立有利于农村劳动力向非农领域转移的新型户籍管理制度,实现城乡居民人口迁移自由,为农村剩余人口向城市转移创造条件。

作者:赵晓美 单位:哈尔滨商业大学 经济学院

篇9

(一)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认定的闲置土地,应当通知土地使用者,拟订该宗闲置土地处置方案,闲置土地上依法设立抵押权的,还应通知抵押权人参与处置方案的拟订工作。处置方案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处置方案可以选择下列方式:

(一)延长开发建设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

(二)改变土地用途,办理有关手续后继续开发建设;

(三)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开发,土地增值的,由政府收取增值地价;

(四)政府为土地使用者置换其他等价闲置土地或者现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

(五)政府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新的土地使用者,对原建设项目继续开发建设,并对原土地使用者给予补偿;

(六)土地使用者与政府签订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将土地使用权交还给政府。原土地使用者需要使用土地时,政府应当依照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的约定供应与其交还土地等价的土地。

对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行为造成的闲置土地,土地使用者支付部分土地有偿使用费或者征地费的,除选择前款规定的方式以外,可以按照实际交款额占应交款额的比例折算,确定相应土地给原土地使用者使用,其余部分由政府收回。

第四条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1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时,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五条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终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状况,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优先使用闲置土地。

建设用地能使用闲置土地的,必须使用闲置土地,不得批准占用农用地。对闲置土地利用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地区,应当核减其下一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应当重新明确用途、设定使用条件、确定供地方式,并向社会公告。

收回的国有闲置土地,应当采取以下方式利用: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区内,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确定的用途安排建设项目或者其他临时用途;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可以组织耕种,不适宜耕种的,可采取绿地等方式作为政府土地储备。

(二)规划用途为农用地,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应当恢复耕种;不适宜耕种的,应当改为其他农用地。

第八条收回的集体所有的闲置土地,应当采取以下方式利用: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内,应当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建设项目;本集体经济组织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的,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置换方案,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依法安排其他建设项目,并对原集体经济组织给予补偿。

(二)规划用途为农用地,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应当恢复耕种;不适宜耕种的,应当改为其他农用地。

篇10

4月13日,中国社会科学院农村发展研究所、国家统计局农村经济调查总队《2005年农村经济绿皮书》(以下简称《绿皮书》),并举办了一场农村经济发展论坛,邀请李炳坤、林毅夫、韩俊、马晓河、苏明、陆学世等经济学家、三农问题专家,就三农热点问题和当前农村政策进行集中讨论。

低价征用农民土地,致使失地农民生活得不到保障,已成为当前“三农”问题一个敏感的焦点。下一步的“三农”政策调整是否将以变革土地制度为核心,就此,本报记者向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农村部部长韩俊求证,他给出了比较明确的答复:“我们正在制定相关的政策文件,具体内容目前还不便透露。”

就在4月17日,国务院授权新华社《关于2005年经济体制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提出了要完善农村土地制度。

土地成为头号问题

“继续探索农户间转包、转让、互换等土地流转方式;加强对承包土地流转的监督管理,加大对强迫流转案件的督查力度;进一步研究探索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进入市场。”《意见》廖廖数语,划出了今年农村土地制度的改革轮廓。

首先可以明确的是,农村土地制度会有较大幅度的调整动作。韩俊表示,农民税负问题解决以后,接下来第一个需要解决的就是土地问题;其次是教育;第三是卫生即农民就医问题。

在农用地征用方面,《绿皮书》给出了几组很耐人寻味的统计数字:

2004年末全国耕地为1.23亿公顷,比上年净减少80万公顷,其中建设占地14.5万公顷;

被征用土地的收益分配格局是:地方政府占20%~30%,企业占40%~50%,村级组织占25%~30%,农民占5%~10%;

失地农民中,生活水平较征地前提高的不到10%,而失去收入来源,生活水平降低的失地农民占到60%。

实行征地制度改革,保护失地农民的利益,是去年农村政策的一项主要内容。虽然2004年农村土地政策的基本框架没有大的变化,但局部调整的动作很大。10月21日,国务院颁发第28号文件《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强调农地流转过程中,必须把农民利益放在重要地位。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采取措施,使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并申明“当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达到法定上限,尚不足以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当地政府可以用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予以补贴”。

然而,在利益面前,不管是国家法律还是政府的法规,执行起来都有难度。

接受本报独家采访时,中国社科院农村发展研究所所长张晓山说起他去年在某地调研的见闻。当地公开用土地招商,市长对外商大包大揽地说:“只要你来,我就可以给你300亩地。”

张表示,“土地问题非常复杂,不仅仅是既得利益的分配问题,还涉及到整个体制。”

《绿皮书》呼吁“目前的农村土地制度必须改革”。

“以农村土地换取城市生活保障”

土地制度之变,已经迫在眉睫,但是怎样变?往哪个方向变?现在还是一个没有标准答案的问题。

《绿皮书》给出的建议是:在农村实施积极的城市化政策,通过土地制度改革,实行土地交易(包括国家征用)的市场化,提高农民的失地补偿,实现“以农村土地换取城市生活保障”,使相当一部分失地农民买得起较低标准的城市住房。

国务院政策研究室副主任李炳坤在谈及今年的农村政策时,提到要“稳定、完善农村的土地制度”。他说,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政策主要有两项内容:一是稳定家庭承包制度,这里面有一条是明确的,农民出去打工,不能随意收回土地承包制度,没有人种地了,可以进行转让;二是提高土地征用的标准,做好安置工作,解决失地农民的长远生计问题。

韩俊所在的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正与世界银行合作进行“中国土地政策改革研究”项目,目前已完成了8个地方的考察。“从我们调查的8个省看,房地产用地、商业用地,生地造为熟地,出让土地只占到20%~30%,大部分土地不以市场定价,政府把短期收益和长期收益捆得太紧,对农民的收入补偿很难。”

“土地应该由市场定价。否则,改革就跟农民没有多大关系。”这是韩在考察后得出的结论。

张晓山提出的主张是,“要向农民征用土地,一要保障农民的生存权,其次要保障农民的发展权。如果征地,农民除了补偿外,还要得到其他相应的保障,如养老、失业等。”

据有关方面统计,现在产业工人里面,农民工占的比重相当大,他们的家属和孩子加起来,数量估计在1.6亿以上。面对这么大的一个流动性群体,有关方面已经意识到,农民工总是流动也不合适,起码流动的规模要逐步缩小,使农民工能够稳定下来。

李炳坤透露,现在有关部门正在研究如何进一步完善农民工的政策,使农民工能够在所在的地方安家落户。

乡村治理结构酝酿新变局

农村实行土地集体所有制,农民并不是一个完整的财产主体,致使土地本身及其增值收益成为一种界限模糊、可以共享而分配方式又不确定的“公共利益区间”,并诱使各行为主体特别是地方政府介入对土地的控制和利益的分配。而这,也是《绿皮书》提出“必须改革农村土地制度”的主要原因。

篇11

一、农村土地与融资

改变农村产业结构,要办好农村集体企业,鼓励农村家庭从事非农产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但是农村集体企业要做大做强,农民家庭生产经营要形成规模并不断发展,往往会遇到资金瓶颈。解决资金短缺问题,招商引资无一是一个很好的办法。但是,招商引资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现在中国农村普遍存在的融资困难问题。现阶段中国农村金融制度建设还不健全,乡镇企业、农村家庭和农民个人的融资渠道非常有限。

土地是人类之母,他养育着全世界不同肤色的人类,在中国的广大农村,土地养育着8亿勤劳勇敢的中国农民。土地是农村最重要的资源,是农民集体拥有的巨大财富。如果允许集体土地进入市场进行交易。农民就有了获取农村经济发展需要资金的重要保障。然而现实情况却是集体土地不能进入市场进行交易。如果农民能用土地作抵押物进行抵押贷款。也可以从银行获得一定数额的经济发展资金。然而现实情况却是银行不仅不允许农业用地和宅基地使用权作抵押进行贷款,也不愿意接受用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抵押物进行贷款。

二、农村土地融资的政策障碍

农村融资渠道不畅的因素很多,笔者认为关键因素是存在着土地政策障碍。

1.集体所有权主体不明

现行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农民集体所有权主体的构成要素和运行原则,没有赋予权利主体的法人地位。《土地法》规定“农民集体的土地,依法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农村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由乡(镇)农村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对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也只做了原则性的表述。由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多变,常常出现权利主体的缺失。

由于集体所有权主体不明,常常出现主体缺失,不仅影响了招商引资的效果,也打击了银行对农民贷款的信心。

2.集体土地不能在市场上流动

由于土地产权的二元结构,集体土地不具备国有土地享有的商品权利,不允许在土地市场上合法流动,这就从法律上剥夺了农村通过集体土地流转,从土地市场上获取生产发展资金的权利。农民为了融资,不惜违背国家政策规定,进入土地隐形市场进行土地交易。于是“画家村”、“演员村”十分显眼的出现在农村的土地上。小产权法也屡禁不止。

三、解决法律障碍的构想

要解决上面的二个问题,温州模式和义乌模式虽然值得借鉴,但分析其实质也就是将集体土地先征为国有土地,再按国有土地相关规定办理土地流转。但是上述模式基本上只解决了部分宅基地,也就是城郊结合部农村宅基地的流转问题。其实质也就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办法,而且兼顾不了公平,没有从根本解决农村土地的流转问题。为此可考虑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

1.彻底实现土地国有化

篇12

城市土地储备制度是指,由城市政府委托或授权的机构通过征用、收购、置换、到期回收、土地整理等方式,将城市规划用地或分散在用地者手中的城市土地集中起来,并由政府授权或由政府委托的机构完成其房屋拆迁等土地整治与开发等一系列前期开发工作后,再根据城市土地年度供应计划,有计划地将其储备后的城市土地重新投入市场的制度安排。

2 城市土地储备的功能

2.1有利于政府调控土地的供应能力

土地储备制度的建立,使得城市政府完全垄断了土地一级市场。只有储备机构才能通过征、购、换、转、收等方式将土地集中。直接进行储备或者经过开发后进入储备库,然后按计划从储备机构出让和出租土地。城市土地储备制度的建立,政府掌握了城市土地的统一收购权,把分散的存量土地重新集中起来,同新征用地一起纳入土地储备体系。

2.2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促进国有企业改革

建立土地储备制度,预上市地块由土地储备中心统一收购,土地收益按合约及时足额到位,促进了国有企业的产业结构优化,克服了原企业自发招商时土地产权交易操作不规范、交易资金不能及时到位、企业改制进程迟缓等弊病。

2.3优化城市土地利用结构,改善城市功能

我国的很多城市的生产功能很强,在城市内部有相当多的工业用地。相应的,城市中的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绿地的比例远低于发达国家。由于市场发育程度低,产权不清晰,交易成本巨大,如果仅仅依靠市场的力量来优化城市内部的土地利用结构,将会是很漫长的一段时间。同时由于市场机制无法满足社会对公共品的需求,具有外部效应的公共土地产品,如城市道路、桥梁等市政设施和公园、绿地等非盈利性事业的供给无法得到切实的解决。通过土地储备制度,运用行政手段加快旧城改造的步伐,通过统一规划、统一配套、统一开发、统一建设、统一管理,降低城市更新的交易成本,解决当前城市建设中局部建设与整体规划、项目建设与区域功能之间的矛盾,改善城市的土地利用结构,改善城市功能。

2.4提升土地资本价值,调控城市经济发展

通过土地储备计划,对储备区域的土地进行集中成片设计和整理,重点进行基础设施的建设,改善区位条件,使储备的土地形成聚集和规模效益,从而提升城市土地资本价值。通过土地出让,依靠市场运作形成城市基础设施资金的良性循环,提高政府经营城市的能力。同时,政府通过控制土地供应来调控城市投资、引进外资的方向、速度和规模,对城市产业结构的合理调整进行适度调控,促进城市经济快速、协调发展。通过土地储备制度,提高了土地资源配置的市场化程度,促进了公正、公开和公平的土地市场的发育。

2.5有利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预测

规划在空间上有较强的刚性,即规划的土地用途经确定后一般不能改变。而现实中预测在实现时间上却有较大的弹性。即实现规划的时间可能因经济条件不具备或土地使用权分散调整难度大等原因变得难以预测。在按规划实施旧城改造中这种情况非常突出:实行土地收购储备制度,可以对按城市规划近期需要调整改造的土地优先收购。进行集中成片的整理,并按规划用途出让。使政府能够比较准确地把握住规划实施的进程,也使得以往靠社会投资难以实施的集中成片的旧城改造规划在土地收购储备机制的调节下逐步实现;增强了政府推动城市发展、促进规划实施、调整城市用地结构的主动性和宏观调控能力。

3 城市土地储备机制运行模式的内涵

城市土地储备机制实际上是法律规范下的城市土地使用权的调节转换机制。也就是说,由政府授权的城市土地储备与开发公司通过土地的购买行为,把分散的土地集中起来,然后进行土地的整理与开发,将这些城市用地变为“三通一平”、“五通一平”、“七通一平”的熟地后,再根据城市经济发展对城市土地需求或土地供应计划,以出让或年租等方式将储备后的城市土地再投入市场。因此,城市土地储备机制运行模式主要是由“土地收购――土地储备――土地出让”三个环节构成。

3.1土地收购

通过土地收购,实现土地资源由农村集体所有者或城市土地使用者手中向城市土地储备与开发公司集中。土地收购主要包括:(1)回收。城市土地使用权的回收包括两个层面:一是城市土地使用权的强制回收,即城市土地储备与开发公司受政府的委托,收回闲置以及逾期未开发的城市土地使用权。。二是城市土地使用权的到期回收,即城市土地储备与开发公司受政府的委托,对出让的城市土地使用权到期而原土地受让人又不愿意继续给付土地出让金受让的土地,实施正常回收。(2)收购。城市土地储备与开发公司对于部分地段好、土地差、收益高,但使用不合理的城市土地,或者在城市土地转让中价格明显偏低的地块,按政策和法律的规定,通过市场交易的方式从原土地使用者手中购回这些城市土地使用权。(3)置换。对于在企业改制中,部分使用不合理的工业用地,城市土地储备与开发公司可以利用价格杠杆和所储备的城市土地,以不同地块土地使用权的置换来达到收回这些土地使用权的目的,从而达到最合理利用城市土地资源的目的。(4)征用。城市土地储备与开发公司通过对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的预征或实征,将列入城市发展规划的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并将其纳入城市土地储备的来源。(5)整理。城市土地储备与开发公司在接受委托整理不同土地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的过程中,可以直接分享委托人的部分土地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并将其作为城市土地储备的来源。

3.2土地储备

城市土地储备包括了对收回土地的开发或再开发。政府委托或授权的城市土地储备机构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可以自身或委托专门的机构或单位,对城市土地实施开发或再开发,使生地、毛地变成“三通一平”、“五通一平”、“七通一平”后的熟地。实施城市土地的前期开发,可增加城市土地储备机构的经营利润。对于城市土地储备机构而言,只要按计划科学安排这些市场土地的前期开发,是有利可图的。城市土地的前期开发与整治,可以为城市土地的招标拍卖创造有利条件。政府无偿收回的城市土地,可直接进入城市土地储备库。需要政府收购储备或征用储备的城市土地,则可采用三种方式予以储备。一是直接利用城市土地储备基金,以收购、征用土地的方式进行储备。二是以贷款担保的方式收购、征用土地并予以储备。其程序大致为,城市土地储备中心与被收购、征用土地的单位签订协议,商定收购、征用土地的价格;由城市土地储备中心作担保,由被收购、征用土地的单位到金融机构贷款,所贷款额可用于被收购单位的厂区移建或生产经营等,也可用于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安置补偿、土地补偿等;由城市土地储备中心对所储备的城市土地实施开发整理,并予以招标拍卖,从其拍卖的收入中支付所商定的价格,用于还贷,同时撤销贷款担保。三是以赊账方式购买、征用土地并予以储备。城市土地储备中心与被收购、征用土地的单位协商,采用赊账的方式将土地纳入储备库,在该土地招标拍卖之后,将全部所得扣除应缴的税费,全额结算给被收购、被征用土地的单位。前两种方式虽必须提前支付收购、征用土地价款,但它所带给城市土地储备机构的收益较大;第三种方式虽不需提前支付收购、征用土地价款,但土地储备机构的垄断收益却不能得到充分体现。在城市土地储备的具体操作实践中,视具体情况,这三种方式可交替或选择使用。城市土地储备时间的长短,应根据城市发展对土地的需求和政府财力的承受能力等情况确定。

3.3土地出让

无论是通过收回、收购、置换以及征用进入城市土地储备与开发公司的地块,其土地出让或年租时均视为城市土地一级市场行为,所以必须统一纳入城市土地供应总量计划,进入市场的方式可以是协议、招标和拍卖。随着土地市场交易行为的规范化,城市土地出让或年租的方式应转为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以最大限度地实现城市土地资产的收益。建立城市土地储备制度后,既可采取出让长期土地使用权的方式,也可根据供需双方的要求,采取年租或短租的方式,以实现城市土地资源充分利用,增加国有土地资产收益。

篇13

我国城市土地储备制度是我国城市国有土地产权制度变革的衍生物。1987年9月,深圳市政府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第一块土地使用权,开创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的先河,成为我国城市土地使用制度的一次革命性标志。随着改革不断向市场化方向的深入推进,1996年,上海市成立中国第一家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一上海市土地发展中心。2001年4月30日,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指出,为增强政府对土地市场的调控能力有条件的地方政府要对建设用地试行收购储备制度。

土地储备制度是政府加强垄断城市土地供应的新的政策工具,通过土地储备制度,可以确保政府垄断土地一级市场,有效控制土地供给,防止多头供地;有利于企业改制解困,盘活存量土地资产,高效合理配置存量土地;土地收购后,进行开发和整理,使一些规划不合理,环境较差的土地得以再开发和再利用;出让后的土地升值,增加政府土地收益,保证国有土地资产的增值。

二、我国城市土地储备制度存在的问题

1土地储备运作主体界定不清。

从目前来看,全国各地一般都建立土地储备中心作为土地储备的实施机构,明确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土地储备中心的管理机构,形成了政府与土地储备机构之间的委托关系。但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城市土地发展中心一个部门的工作既要代表政府制定收购储备计划并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具体实施土地收购储备等工作;又要参与到企业运营过程中,与开发商共同经营土地,便产生了政府部分官员的“寻租”行为。

2土地出让倾向于高端住宅。

随着房地产行业的快速发展,土地出让作为这一行业的起始点正在起到关键性环节作用。同前,部分城市住宅价格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却飞速上扬,部分城市的土地储备机制运作过程中,存在单纯追求土地高收益的倾向,居民房价收入比例超过国际标准3至5倍,引起中国大部分低收入利益群体的强烈不满。

3土地储备的收益分配及征用补偿机制不健全。

土地储备中心在征购、回收土地时,需要对土地、地上建筑物等进行一定的补偿。由于补偿标准很低,导致很多郊区农村的农民出现了耕作无地、就业无门、保障无路的“困境”,拉大了城乡之问的差距和矛盾。

三、发展我国城市土地储备制度的对策城市土地储备制度的发展必须围绕资源配置、激励、约束、风险保障等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