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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条例实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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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条例

篇1

交强险相关标识

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简称《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属于责任保险的一种。

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并处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

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1年,仅有四种情形下投保人可以投保1年以内的短期交强险:一是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的;二是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的;三是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1年的;四是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理拖拉机的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交强险实施监督制度,在受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变更登记、改装和安全技术检验时,对符合要求的机动车辆均需具备有效的交强险保险,否则不能办理相关登记。

交强险的承办机构为经保监会批准授权的中资保险公司及其代办机构,每辆机动车只需投保一份交强险,投保人可以根据自身需要决定或选择购买不同责任限额的商业险。

交强险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四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机动车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依法检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

第二章 投 保

第五条 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为了保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实行,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未经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第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

保监会在审批保险费率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第七条 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应当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

保监会应当每年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情况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总体盈利或者亏损情况,可以要求或者允许保险公司相应调整保险费率。

调整保险费率的幅度较大的,保监会应当进行听证。

第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险费率。在此后的年度内,被保险机动车仍然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继续降低其保险费率,直至最低标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提高其保险费率。多次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加大提高其保险费率的幅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没有过错的,不提高其保险费率。降低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标准,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九条 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条 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

保监会应当将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 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重要事项。

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保险标志。保险单、保险标志应当注明保险单号码、车牌号码、保险期限、保险公司的名称、地址和理赔电话号码。

被保险人应当在被保险机动车上放置保险标志。

保险标志式样全国统一。保险单、保险标志由保监会监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单、保险标志。

第十三条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向保险公司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是,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

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应当收回保险单和保险标志,并书面通知机动车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投保人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

第十七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解除前,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合同解除时,保险公司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十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期满,投保人应当及时续保,并提供上一年度的保险单。

第二十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1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保人可以投保短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一)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的;

(二)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的;

(三)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1年的;

(四)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赔 偿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第二十五 条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其他资金。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试行。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通知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当立即给予答复,告知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具体的赔偿程序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1日内,书面告知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的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5日内,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对赔偿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

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抢救、治疗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或者垫付抢救费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需要向有关部门、医疗机构核实有关情况的,有关部门、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未经保监会批准,非法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由保监会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监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未经保监会批准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保险费,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一)拒绝或者拖延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二)未按照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

(三)未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和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的;

(四)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的;

(五)违反规定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

(六)拒不履行约定的赔偿保险金义务的;

(七)未按照规定及时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补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四十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可以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四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标志,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的保险标志,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2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

(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三)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十三条 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

篇2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四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机动车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依法检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

第二章 投 保

第五条 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为了保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实行,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未经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第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

保监会在审批保险费率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第七条 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应当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

保监会应当每年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情况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总体盈利或者亏损情况,可以要求或者允许保险公司相应调整保险费率。

调整保险费率的幅度较大的,保监会应当进行听证。

第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险费率。在此后的年度内,被保险机动车仍然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继续降低其保险费率,直至最低标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提高其保险费率。多次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加大提高其保险费率的幅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没有过错的,不提高其保险费率。降低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标准,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九条 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条 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

保监会应当将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 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重要事项。

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保险标志。保险单、保险标志应当注明保险单号码、车牌号码、保险期限、保险公司的名称、地址和理赔电话号码。

被保险人应当在被保险机动车上放置保险标志。

保险标志式样全国统一。保险单、保险标志由保监会监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单、保险标志。

第十三条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向保险公司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是,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

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应当收回保险单和保险标志,并书面通知机动车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投保人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

第十七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解除前,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合同解除时,保险公司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十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期满,投保人应当及时续保,并提供上一年度的保险单。

第二十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1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保人可以投保短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一)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的;

(二)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的;

(三)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1年的;

(四)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赔 偿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第二十五 条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其他资金。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试行。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通知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当立即给予答复,告知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具体的赔偿程序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1日内,书面告知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的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5日内,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对赔偿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

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抢救、治疗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或者垫付抢救费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需要向有关部门、医疗机构核实有关情况的,有关部门、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未经保监会批准,非法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由保监会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监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未经保监会批准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保险费,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一)拒绝或者拖延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二)未按照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

(三)未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和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的;

(四)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的;

(五)违反规定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

(六)拒不履行约定的赔偿保险金义务的;

(七)未按照规定及时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补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四十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可以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四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标志,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的保险标志,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2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

(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三)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十三条 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五条 中国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办法,由中国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另行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交强险赔偿相关赔偿范围

相对于商业三者险20多条免责条款,交强险的免责为受害人故意行为造成损失、被保险人自身财产损失、相关仲裁及诉讼费用和事故造成的某些间接损失,保障范围要大许多。而且,无论事故中被保险车辆有没有责任,交强险在责任限额范围内都予以赔偿,并且没有免赔额和免赔率。

赔偿程序

交强险申请理赔如涉及第三者伤亡或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险人应先联系120急救电话(如有人身伤亡),拨打110交警电话,并拨打保险公司的客户服务电话报案,配合保险公司查勘现场,可以根据情况要求保险公司支付或垫付抢救费。

保险公司应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1天内,书面告知需要提供的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自收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5日内,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赔付保险金。

免责不赔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下列情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不负赔偿责任:

1、受害人的故意行为导致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例如:自杀、自残行为,碰瓷等等;

篇3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四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机动车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依法检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

第二章投保

第五条 中资保险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为了保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实行,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未经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第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

保监会在审批保险费率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第七条 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应当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

保监会应当每年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情况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总体盈利或者亏损情况,可以要求或者允许保险公司相应调整保险费率。

调整保险费率的幅度较大的,保监会应当进行听证。

第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险费率。在此后的年度内,被保险机动车仍然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继续降低其保险费率,直至最低标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提高其保险费率。多次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加大提高其保险费率的幅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没有过错的,不提高其保险费率。降低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标准,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九条 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条 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

保监会应当将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 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重要事项。

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保险标志。保险单、保险标志应当注明保险单号码、车牌号码、保险期限、保险公司的名称、地址和理赔电话号码。

被保险人应当在被保险机动车上放置保险标志。

保险标志式样全国统一。保险单、保险标志由保监会监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单、保险标志。

第十三条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向保险公司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是,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

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应当收回保险单和保险标志,并书面通知机动车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投保人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

第十七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解除前,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合同解除时,保险公司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十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期满,投保人应当及时续保,并提供上一年度的保险单。

第二十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1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保人可以投保短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一)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的;

(二)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的;

(三)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1年的;

(四)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赔偿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其他资金。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试行。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通知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当立即给予答复,告知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具体的赔偿程序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1日内,书面告知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的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5日内,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对赔偿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

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抢救、治疗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或者垫付抢救费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需要向有关部门、医疗机构核实有关情况的,有关部门、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罚则

第三十六条 未经保监会批准,非法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由保监会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监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未经保监会批准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保险费,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一)拒绝或者拖延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二)未按照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

(三)未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和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的;

(四)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的;

(五)违反规定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

(六)拒不履行约定的赔偿保险金义务的;

(七)未按照规定及时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补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四十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可以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四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标志,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的保险标志,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

(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三)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四条 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办法,由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另行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篇4

关于《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醉酒驾驶等四种肇事情形下保险公司如何承担责任问题,实践中存在多种看法。保险公司普遍认为,他们只须承担抢救费用的垫付责任,对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均不承担赔偿责任和垫付责任。各地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也存在不同理解。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无论被保险人是否有过失,保险公司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垫付责任。《交强险条例》第22条违背了其上位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属于无效规定,故判决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均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抢救费用承担垫付责任,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仅仅对抢救费用承担垫付责任,对其他损失均不承担任何责任。可以看出,在对《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理解上,主要分歧在于:在该条所列四种肇事情形下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承担责任以及承担垫付责任还是赔偿责任。

(二)对《交强险条例》第22条存在不同理解的原因

实践中人们对于《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理解发生如此大的分歧,根本原因不在于保险公司及法院误读了现行交强险制度,而在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存在严重冲突以及《交强险条例》第22条对保险责任的规定本身不周延。首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确立了保险公司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问事故当事人有无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均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条并没有规定责任限额内的侵权责任。可见,该条所确定的强制保险模式已经脱离了责任保险的轨道。而《交强险条例》则按照责任保险原理规定强制保险制度,区分了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与无责任时的责任限额,明确了被保险人的过错对于保险公司的责任的影响。正是由于这两个规定在原则上存在严重冲突,导致在理解和适用《交强险条例》第22条时不统一。其次,《交强险条例》第22条对保险责任的规定并不周延。该条第一款规定无证驾驶等四种肇事情形下保险公司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可对致害人进行追偿,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对上述四种肇事行为所致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仅仅抢救费用和财产损失两部分并不能涵盖交强险保险责任全部范畴,因此可以认为该条遗漏了对人身伤亡保险责任的明确规定[2]。这就为人们在理解《交强险条例》第22条时留下了无尽的解释空间,导致法律适用的不统一。

(三)《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正确理解

首先,从交强险的性质和立法宗旨看,《交强险条例》第22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不能因此推定理解为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外,对于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交强险条例》第3条规定,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它是一国或地区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为了维护社会大众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具有强制性和公益性属性。基于交强险的强制性和公益性特征,《交强险条例》第21条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只要不是受害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无论机动车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这一规定体现了《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宗旨,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由此可见,《交强险条例》第22条不能理解为驾驶人无证驾驶或醉酒、车辆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事故四种肇事情形下,保险公司无须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将上述情形理解为保险公司不向受害人赔偿,那么将会出现逻辑上的矛盾:机动车方在一般过失甚至无过失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可以基于法律的规定直接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而机动车方在存在严重过错造成受害人的损失,受害人反而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这种理解显然有违《交强险条例》保护受害人的立法本意[3]。对于交通事故受害人而言,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是否醉酒根本无法预见和防范,受害人对此亦无责任,由此带来的风险不应由受害人承担,否则将造成受害人差别待遇的不公平局面。在驾驶人有重大过错的情形下,保险公司更应对受害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予以赔付,方符合交强险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保护原则。

其次,从垫付责任的性质看,《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责任应是垫付责任,而不是终局赔偿责任。垫付责任在性质上不同于赔偿责任,是一种法定的代为偿付责任。赔偿责任是一种合同责任,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人承担的合同责任。这种责任源于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的合同,即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交纳保险费,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垫付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它是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况下,保险人先行对受害人进行救助,然后有权向真正的侵权责任人进行追偿。简言之,赔偿责任是保险人的约定责任,不能进行追偿;而垫付责任是保险人的法定的代为偿付责任,可以进行追偿,承担垫付责任者虽然与案件有一定的联系,但不是责任的最终承担者。如果在上述四种肇事情形下完全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免除致害人的侵权责任,会使道路交通参与人降低注意程度,不利于控制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等肇事行为,有悖于《交强险条例》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的立法宗旨。因此,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致害人追偿。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并非终局责任承担人,他们只是代致害人先行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向致害人追偿。这样,既保障了受害人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同时也没有免除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符合《交强险条例》“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的立法宗旨。综上所述,笔者以为,《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正确理解应当是:有列举的四种肇事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并有权在垫付金额范围内向侵害人追偿。

交强险中保险公司垫付制度的完善

(一)重新厘定垫付责任的范围

《交强险条例》第22条关于在四种肇事情形下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的规定并不周延,有悖于交强险的立法宗旨,应当在立法中重新厘定保险公司承担垫付责任的范围。根据《交强险条例》第3条和第21条规定,我国交强险的保障范围包括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将受害人的人身伤亡作为交强险的保障范围体现了对受害人的人文关怀,有利于维护道路通行者的人身安全。但是,将财产损失纳入交强险的保障范围,既不符合我国国情,也不符合国外通行的做法。交强险设置的目的在于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基本的保障,其中以对人身伤亡进行强制保障最为迫切。在我国当前交通事故频繁发生而保险基金有限的情况下,如果还对财产损失进行赔偿,必然会削弱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的保障程度,不利于有效保护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权。此外,将财产损失纳入保障范围会加重投保人的保费负担,不利于强制保险制度的推行。世界上大部分国家的交强险立法基本上都将交强险的保障范围限制在人身损害。我国交强险制度也应顺应形势,不断完善,将财产损害排除在交强险的保障范围之外。但是,由于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将财产损失纳入交强险的保障范围,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修订之前,《条例》只能在其划定的范围内适度调整。首先,在赔偿顺序上,遵循人身损害优先赔偿原则。在同一事故中同时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时,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对人身伤亡进行赔偿,然后再考虑对财产损失进行赔偿。其次,限制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和数额。保险公司仅仅赔偿直接财产损失,对间接财产损失不赔。同时对财产损害设定免赔额。所谓免赔额是指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只赔偿一定数额以上的损失[4]。由于小额损失的理赔费用可能会超过实际补偿金额,对财产损害设定免赔额可以减少小额损失的补偿,从而有效降低赔付率和理赔费用,进而降低保险费率。另外,有关部门还可以通过调节免赔额幅度控制违章,减少事故的发生。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赔偿是交强险的首要立法宗旨,“没有理由让受害人从承保人处获取的权利取决于被保险人的行为是故意还是过失”[5]。即使损失是由于被保险人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重大过错情形导致,受害人也应当获得与被保险人无过错情形下相同的保障范围。被保险人的过错与否以及过错大小不影响受害人的权利的实现,只对保险人是承担赔偿责任还是垫付责任有影响。因此,在醉酒驾驶、无证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等肇事情形下,保险公司对于受害人所遭受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承担垫付责任,并可以在垫付金额范围内向致害人追偿。

篇5

1.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制度概述

机动车辆强制保险是指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先行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法律上一般也称之为”强制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它是一国或地区基于公共政策之需要,为分散交通事故所带来的风险与损害,维护社会大众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是保障车祸受害者能够获得基本的损害赔偿。

机动车辆强制保险作为一项全新的保险制度,与之前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有着本质的不同,具有如下特点:

1.1实行强制性投保和强制性承保。

在《条例》颁布之前,我国已有一些地方通过地方立法或部门规章要求机动车必须投保商业三者险,但从法律效力和适应性上看无法满足现实需要。机动车强制保险,其强制性不仅体现在所有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必须投保该险种,同时也要求具有经营该险种资格的保险公司一律不得拒保或随意解除合同。

1.2实行限额内完全赔偿原则。

商业三者险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来确定其赔偿责任。机动车强制保险实施后,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将按照《条例》及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的具体要求在责任限额内予以先行赔偿。

1.3实行不盈不亏经营原则。

机动车强制保险业务具有社会公益性,保险公司经营该项业务不以盈利为目的,实行单独核算。不亏不盈原则具体体现在保险公司在厘定机动车强制保险费率时不加入利润因子。商业三者险是以盈利为目的,无需与其他车险险种分开管理、单独核算。

1.4实行分项责任限额。

商业三者险实行的是同一责任限额,即无论人伤或物损均在一个限额下进行赔偿,并由保险公司自行制定责任限额水平。机动车强制保险实行分项责任限额,即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2.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性质之争

有关我国交强险的性质问题,学界争论不一,主流的观点有两种,商业保险说和社会保险说。

第一种观点认为,交强险属于我国《保险法》第二条所调整的一种商业保险,只不过相对于自愿商业保险而言,它属于《保险法》第一百零七条所称”条款和费率“应当经保监会审批的”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是一种带强制性的商业保险。

第二种观点认为,交强险实际上带有社会保险的性质,即国家实行该种保险的目的是为了集合社会的力量填补交通事故中第三者的损失,带有明显的公益性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将此险种的名称定为强制保险,已经可以反映此险种的性质。《条例》特别强调交强险的费率实行”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说明交强险是一种由国家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强制推行、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监督执行的强制性险种,是一种具有社会保障发行的公益性质的险种,而不是商业性质的险种。

3.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性质定位

我国的交强险具有强制性质这是毫无疑问的。但是,就此就断言交强险不是商业险是不正确的。《条例》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采取“双轨制”立场,即《条例》第四十五条明确使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加以区分,这是直接造成交强险并非商业保险这种观念错位的主要原因。

交强险存在的法律基础除道交法和《条例》之外,还有我国的保险法,交强险仍属于我国保险法第二条所调整的一种商业保险,只不过属于保险法第一百零七条所称”条款和费率“应当经保监会审批的“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而已。

将交强险与商业保险对立起来的理由还有一种说法,即交强险实行“无过错赔偿”,即使被保险人“完全无责”也要赔偿;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实行“有责赔偿”。这种说法的依据本身也不成立。道交法第七十六条并没有规定被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仍要给付责任限额内的赔偿金。道交法对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此系针对被保险人对受害人而言的,并不针对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因此,保险公司仅在被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对受害人才有责任限额范围内的给付义务。此与所谓的“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无实质性的差别。

所以,在法律上,不论交强险的经营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其性质仍属于我国保险法调整的商业保险,只不过相对于自愿商业保险,它是一种强制商业保险险种。保险法所关注的问题仅在于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所发生的法律关系(合同关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无论为自愿保险抑或强制保险,其核心问题仍为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问题。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场合,因为涉及受害人的及时赔偿问题,才出现了解决受害人和保险公司之间存在的某种非合同的法律关系的立法选择,而此等立法选择的基础只能是强制。

交强险的强制性在相当程度上排除了合同自由原则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领域的适用。例如,交强险投保和承保的义务法定、责任限额的法定、条款和费率法定以及合同解除的法定限制等。事实上,只要不违背《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可以提供任何内容的交强险保单。例如,被保险人的无证驾驶、酒后驾驶、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可以约定为交强险的责任免除条款,此等条款对于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行使追偿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十分遗憾的是,现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关于“责任免除”之约定并没有起到保险合同控制保险公司的危险之应有作用,将交强险摆在了似乎什么危险都保的尴尬境地。笔者在此提及这样的问题,无非是想说明,交强险作为商业保险,即使具有强制性,在发生争议时,若争议涉及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关系,除道交法和《条例》另有规定外,仍应当适用交强险条款的约定或者保险法的规定来评价或者调整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交强险的商业保险性质还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3.1交强险首先是一种责任保险。

《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这一表述非常明确,交强险就是由保险公司承保的强制性的责任保险。所谓责任保险,《保险法》上的定义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众所周知,责任保险是商业保险中的一个重要种类。

3.2交强险受《保险法》的调整和规范。

《条例》第一条明确指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制定本条例。可见,《保险法》是《条例》的立法根据之一,交强险当然要受调整商业保险行为的《保险法》的调整和规范,当然也就具有商业保险的性质。保险人无论是依照《保险法》还是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履行赔偿义务,都只是在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的仍然是合同义务。

3.3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的险种是商业保险的特例。

如《保险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国家支持发展农业生产服务的保险事业,农业保险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农业保险也是一种财产保险。由于农业保险的危险难于测定,损失难于评估,在大多数国家中,有的直接由国家经营,有的则由国家提供补贴,但其性质仍是一种商业性的财产保险。我国《保险法》明确农业保险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说明农业保险是《保险法》的特例。《保险法》出台时不可能预见到交强险的出现,因而对此没有明文规定,但与农业保险一样,交强险只是商业保险的一个特例。

3.4商业性并不排拆强制性。

《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可见,商业保险分为强制险和任意险,交强险属于商业保险中的强制险。虽然交强险是国家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强制推行,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监督执行,但并不能以此否定其商业保险性质。作为监督执行部门的公安机关,如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印发的宣传册子《道路交通安全法解读》就认为,交强险是“我国商业保险中唯一的强制保险”。

3.5保险公司承办交强险是法律赋予企业的社会责任。

所谓企业的社会责任是指企业在创造利润、对股东利益负责的同时,要承担对员工、对社会和环境的社会责任。现代企业理论认为,只有把企业追求利润的行为,跟社会的利益紧密结合起担起应负的社会责任。保险公司作为行业垄断企业,运用其资源和营销网络承保交强险,是保险公司责无旁贷的社会责任。《条例》第六条规定,保监会按“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说明《条例》既赋予保险公司社会责任,也顾及其经济利益。

我国交强险虽然具有一些社会险的特征,但它的本质仍是商业险。明晰交强险的性质,有利于分清政府与保险公司在该制度运行中的责任,有利于在保险公司与投保人间利益冲突时的均衡抉择,对该制度今后的完善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 于新年,高对平.最新保险法条文释义[M].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

[2] 陈国强.法官说案--交通事故纠纷案例[M].中国经济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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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编号:1004-4914(2011)02-075-03

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简称为无证驾驶)。是指机动车驾驶人在未获取或持有与所驾车型相对应的合法准驾证明的情况下驾驶该机动车。无证驾驶的情形包括:机动车驾驶人未依法取得所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驾驶的机动车车型超出驾驶证核定准驾车型,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在中国驾驶等情形。驾驶机动车辆属于高度危险作业的范畴,驾驶人采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极易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给社会公共安全带来严重威胁。因此,机动车驾驶证的颁发,国家设立严格的核准制度。无证驾驶人要直接承担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从受害者权益保护的角度,无证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受害者要求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公司是否承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变强险)赔偿责任,司法实践同案不同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是否负有直接支付第三者强制保险赔偿金的义务,成为理论界、司法界关注的热点和难点。

一、无证驾驶与交强险保险人赔偿责任的分歧意见

交强险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变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交强险赔偿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作了相关规定,但由于不同的理解,司法实践就上述三法关于交强险的法律适用形成以下不同意见。

1.分歧意见的内容。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其他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强制保险条例》)第22奈规定,驾驶人采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无证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形,保险公司如果就免责事项明确告知,履行说明义务,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垫付抢救费用,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按《道路变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海》《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属于保险公司免费事项,与《强制保险条例》第21每第2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一致。《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没有明确规定无证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形,《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关于:“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相冲突。违反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冲突的原则,该规定不可作为适用依据。

第三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垫付抢救费用,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同于商业保险,其投保和理赔均由法律强制规定,而非遵循当事人协议约定。对于交强险的责任免除情形,《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第2款有明确规定。即“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失”。《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等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免责范围仅限于受害人财产损失,《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提及的“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属于交强险责任。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应理解为狭义的财产损失即物质性财产损毁,不包括“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对受害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医药费、死亡伤残赔偿金等,保险,公司仍应在变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2.分歧意见的异同。比较上述三种意见的异同,在垫付抢救费用上,由于《强制保险条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作了明确规定,没有任何争议。在不同方面,前两种意见在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相互对立,第二种意见认为对其他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对其他费用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种意见对《强制保险条例》所指“财产损失”作广义理解,包括人身损害。第二种意见对《强制保险条例》所指“财产损失”作狭义理解,不包括人身损害。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区分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失,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人身损失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种意见力图平衡保险公司与受害者之间的利益关系。上述三种意见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至今,司法界仍未取得一致意见。有的人民法院采用第一种意见的思路,一律驳回受害者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有的人民法院继续采用第二种意见的思路。判令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的人民法院采用第三种意见的思路,判令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受害人人身损害赔偿金。同案不同判。无论是保险公司或受害者,在各自的抗辩理由、诉讼目的无法实现时均意见纷纷。不断上诉、申诉。因此,在《侵权责任法》生效后,强制保险的保险人的免责情形亟待澄清、统一,以避免法律适用的混乱和人民法院审判权威的削弱。

二、无证驾驶交强险保险人不能免费的法理依据

1.强制保险制度的立法价值。《强制保险条例》是国务院根据《交通安全法》的授权而制定,《强制保险条例》第1条规定:“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此条揭示设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

疗救治,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减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方的经济负担,从而有利于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当然,法律所保护的权益并非单一主体的权益。《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体现优先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价值取向。立法价值取向是解决法律主体权益冲突的指导。权益冲突即权利主体在行使权利时超出法律规定的界限,导致了相对人权利的侵害。《强制保险条例》保护的权益主体包括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受害人,这必将产生权益冲突。在责任法定下,无证驾驶人的违法驾驶行为,使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不适当扩大,无证驾驶是对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的侵害。保险公司的利益保护与受害人的权益保护发生了冲突。保险人的利益与受害人的权益发生冲突时,《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价值在于优先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不在于实现保险人的财产平衡和受害人、保险人的利益兼顾。无证驾驶交强险保险人不能免责符合强制保险制度的立法价值取向。

2.强制保险制度的责任属性。强制保险制度的责任属性是具有社会保障性。强制保险制度的社会保障功能是依据保险法律法规规定保险人应承担的职责和义务。强制保险制度的保障功能具有三个特点:一是法定强制性。保险人对社会应承担的保障功能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二是社会公益性。强制保险具有商业性和非盈利性,商业保险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具有商业性和盈利性。公益性本质决定不允许任意扩大保险人的免责事项。否则交强险就丧失强制性保障性质,社会公益性更成为一纸空文。三是特殊救济性。赔偿责任对违法者、受害者和普通公民分别具有惩罚、救济和预防的基本功能。救济功能与惩罚功能完全相反,惩罚功能作用于违法者,救济功能作用于受损害的一方。法律责任的救济功能,是把物或人恢复到违法行为发生前的状态或者基于利益受损的补偿和抚慰。交强险制度对保险人设定的赔偿责任充分体现对受害者的救济功能。而实现救济功能的有效手段是赋予受害者对保险公司、被保险人请求赔偿的选择权。因为保险公司的赔付能力往往强于被保险人的赔付能力,从而在赔偿主体和赔付能力上给受害者多了一个保障。如果没有赋予受害者对保险人直接行使求偿权,或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就丧失其应有的救济功能。

3.强制保险制度的适用原则。强制保险制度作为普通的法律制度,必须遵循法律制度适用的基本原则。法律制度适用的基本原则一是法制统一原则。具体法律制度的适用不能与宪法、法律的立法原则、立法精神、立法目的相抵触。要符合法律制度的一般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确立交强险赔偿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证驾驶免除交强险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法律适用擅自变更法律制度的一般原则。法的效力层次要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后法优先的原则。《强制保险条例》不能超越《侵权责任法》对交强险保险人免责事项的规定范围。二是公平合理原则。驾驶人无证驾驶使机动车处于非正常状态,受害人对驾驶人无证驾驶往往无法防范,交通事故损害结果的发生对于受害人是偶然的、不可预料的,只要发生交通事故,就应视为保险事故。当获得赔偿。同时,无论是强制险还是商业险,受害人因驾驶人一般过失行为都可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在驾驶人无证驾驶存在严重过失行为时,保险公司更应对受害人人身损害予以赔偿,这更符合交强险对社会公众利益保护的信赖原则及强制保险制度适用的公平性、合理性。有论者认为:“驾驶人员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或被保险机动车被盗而在道路上行驶,机动车并不是在道路上正常行驶,这时责任风险无法被有效地预测和控制,保险公司也不应该仍旧按正常情况承保责任风险。因此,在这些特殊的情形下,应该把机动车一方的责任风险排除在保险公司的承保责任范围之外。”此观点的态度是让驾驶人员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危险行为全部转移到受害者身上,实际是用商业三者险的风险规避方法运用于强制险。最终使保险公司彻底摆脱“无法有效地预测和控制的”保险事故。这明显有悖强制保险制度适用的公平性、合理性和立法的初衷。

三、无证驾驶交强险保险人不能免责的立法分析

1.无证驾驶交强险保险人免责的解释。规定。在权威的学理解释方面,对于如何理解《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除外责任的有关规定,国务院法制办、中国保监会产险部、中国保监会法规部主编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释义》明确释义。该《条例释义》就“驾驶凡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作如下解释:“机动车是高度危险的交通工具,上道路行驶对驾车者、乘客和社会公众人身及财产安全都有较大威胁,因此,驾驶机动车应当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这是对驾驶人最基本的要求。在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况下上道路行驶是对人对己极不负责的行为,应由驾驶人本人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上述《条例释义》成为保险公司抗辨的有利依据。此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保险公司通过部门规章和保险合同明确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在权威的请示批复方面,2009年12月10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第:十二条的通知(院高法[2009]371号)》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的理解,即这里的“财产损失”应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是援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从该条的规定来看,财产损失包括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地方法院在指导审判工作的会谈纪要中规定:“无证驾驶人对自己故意违法行为应自行承担行为后果,保险公司应免除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但上述学理解释、行业规章、请示批复和会谈纪要都属于无权解释,不得作为普遍适用的法律依据。实务界对学理解释、行业规章、请示批复和会谈纪要是否符合强制保险制度的立法精神、立法原则也评判不一,由此导致司法实践法律适用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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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作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性质与一般的商业车辆保险确实是大有不同。除了交强险的设立目的、以及其全国统一基础费率、强制投保、强制承保的法律强制性之外,另一个长期为人所津津乐道的理由就是交强险的"无责赔付",亦称"无过失保险"。

一、交强险"无责赔付"观点之起源

出现这一观点有两个原因,其一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后文简称条例)正式出台之前,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后文简称道交法)规定了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即交强险。该法同时规定了交强险的部分基本制度。其中,在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的道交法第七十六条中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由交强险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交法刚一出台,许多学者及实务人员就据此认为道交法规定的归责原则是撞了就要赔,也就是不论有没有过失都要赔偿。

其二,从国际其他区域车辆强制保险的实施情形来看,往往也为交通事故受害人设计了较为完善的保障体系,不论事故双方过失状况如何,受害方都能得到法律或政策提供的援助。尤其在美国,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实行的就是"无过失保险"。 而台湾《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也明确规定:"因汽车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伤害或死亡者,不论加害人有无过失,请求权人得依本法规定向保险人请求保险给付或向财团法人汽车交通事故特别补偿基金请求补偿。"

基于以上这两种原因,在交强险实施条例尚未颁布的时候,关于交强险为"无过失保险"的观念即深入人心。但当条例一经颁布,关于该性质的争议便从未停止。

二、交强险"无责赔付"的争议

条例对于道交法的内容进行了细化规定,让道交法从无到有,从一纸规定到可以操作。但条例中关于垫付及追偿的例外规定却大大冲击了人们对道交法"无责赔付"的期待。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为什么在此三款规定情形下,保险公司不承担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为什么垫付抢救费用还要追偿?有追偿权的的交强险还是不是"无过失保险"?该条款是否构成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

关于对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理解,学者们论述甚众,在此就不一一赘述。但是从道交法对交强险的定义到条例中该条的规定来看,学者们曾经对交强险"无责赔付"及"无过失保险"的解读实在是一种误读。

二、交强险"无责赔付"缺乏理论依据

首先,从保险关系来看,"无过失保险"和"无责赔付"都有引人误解的嫌疑。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进行赔付,是基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在交强险保险关系中,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对事故车辆以外第三人应当负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当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付是基于保险人对其负有保险金给付的责任;而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保险金直接请求权事实上是基于受害人对被保险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代位取得的。因此被保险人也必须是对车下第三人负有赔偿责任,受害人才能取得此项请求权。这样看来,"无责赔付"这个性质的归纳就显得有些不大恰当了,因为交强险本质上是第三者责任保险,它必须遵循"无责任即无保险"的原则,保险赔付以侵权损害民事赔偿责任的存在为基础,绝不可能有无责任的保险赔付。而对于"无过失保险"这个称谓来看,人们认为,由于发生交通事故,不论被保险人是否有过失,保险公司都需要理赔,所以称其为"无过失保险"。但事实上,是由于在道交法所规定的归责原则上,被保险人无论是否有过失都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因此才基于该赔偿责任而进行保险理赔。保险公司在其中并不存在是否有过失的问题。因此,归根结底,交强险是"有责赔付"而不是"无责赔付",否则就将与交强险的根本性质发生冲突。

其次,按照学者们原先对"无过失保险"和"无责赔付"的解读,交强险应当对所有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都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保险赔付,而不可能有例外,即交强险没有免责范围。但是,条例第二十二条却出现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样的表述。

关于条例第二十二条是否是免责条款,各方一直都存在着争议。分析条例第二十二条,学者们对条例释义的分歧主要出现在对其中出现的"财产损失"一词的解读上。在保监会及国务院法制办出台的相关文件及著作中均认为该条款中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理解,即该条款规定了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醉酒驾车肇事的情形下,不承担任何保险赔付责任。最高法也曾在对安徽高院的回复中做了相同的解读。但许多学者认为此种解读缺乏逻辑,甚至可以认为是法律规定上的漏洞。①由于条例对财产损失与人身伤亡损失一直是分开规定的,因此,此处很难将财产损失解读为包含人身伤亡损失在内的所有损失。但若不赔偿财产损失,又对抢救费用享有追偿权,则保险公司仅对人身伤亡损失中除抢救费用以外的其他费用负有最终赔付义务。对人命关天的抢救费用尚且仅负垫付责任,对其他人身伤亡损失还要承担赔付义务就显得有违"举重以明轻"的原则,不符合立法的基本规律。同样,若对抢救费用尚且有追偿权,又要赔偿其他人身伤亡损失,也有违该条原则。因此有学者认为,在该条款中,对于除抢救费用以外的其他人身伤亡损失费用,法律没有给予规定,属于法律规定的漏洞。

但不论如何解释,在醉酒肇事情形下,适当加重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免除保险公司部分赔偿责任应无异议。从法条的解释上看,不论如何解释,条例第二十二条都明确赋予了保险公司对醉酒肇事的被保险人在抢救费用范围内的追偿权。保险公司在抢救费用范围内不可能承担最终的赔付责任。有法官在实际应用中认为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中免除条款提供方自己义务而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从而排除适用。但笔者认为,该追偿权在交强险条例中就明确予以了规定,该条例属于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并非由保险公司自主拟定的合同条款,其效力应依法予以确认。不论保险公司的追偿权范围为何,追偿权的存在时不容否定的。这样,严格来说交强险必然有免责范围。

根据以上分析,交强险绝不是"无过失保险"和"无责赔付",这种定义及解读有欠妥当。

另一方面,造成这种混乱的,还有一个重要原因,那就是将强制责任保险的性质与侵权责任法上的"无过错责任制"相混淆。无过错责任制是一种侵权责任分配原则。由于机动车作为高速交通工具给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了普遍的危害,为了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救助受害人的生命,法律为此在该侵权领域设立了"无过错责任制",以使所有的受害人都能得到法律的救济;另外还以法律之强制力引入责任保险与之相匹配,使得无过错责任的承担者不至于因为缺乏支付能力而使这种责任成为空谈,也不至于因为责任的增加而失去使用机动车的积极性和能力,阻碍机动车运输事业的发展。因此,人们认为,为了实现该制度的目的,与无过错责任制协同运作的强制责任保险也必然是"无过错的保险",殊不知,该认识是将两种制度、两个概念进行了混淆。无过错责任制是在侵权责任分配领域的责任分配原则,并非是保险赔付领域的原则。法律根据无过错责任制,给特殊侵权领域的侵权人课以更重的赔偿义务,但保险公司并非侵权人,也就不可能根据其是否有过错来决定其是否承担保险赔付义务。

三、交强险"无责赔付"缺乏实践依据

另外,在实践中,交强险也并非是所谓的"无责赔付"。上文论述过实践中对于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争议。那么对于此类法律规定不明确,有歧义的地方,甚或法律漏洞,在实践中往往需要通过对法律的合理解释来进行弥补,而我国的司法解释也承担起了指导法官法律解释及审判的任务。最高法在2012年3月21日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提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人身损害的,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吸毒、滥用品或者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二)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自向赔偿权利人赔偿之日起,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追偿权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

因此,对于无证、醉酒等违法危险驾驶行为,最高法所持的态度是,对于此类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该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并在赔偿后取得对事故责任人的追偿权。

这种解释可以说有着相当的合理性。首先,交强险最重要的功能就是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获得及时和足额的经济保障,以得到最快捷有效的救治,减少生命健康的损失。保险公司优先对受害人进行赔付,可以防止事故责任人因财力的有限或赔偿不及时而延误对受害人的救治。其次,法律为了对违法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且不违背保险原则、引发道德风险,也必然不能对违法行为进行承保。保险公司赔付后取得对事故责任人的追偿权,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责任,维护了保险公司正常的保险经营,也起到了惩罚事故责任人的目的。这种处理很好地实现了道交法的立法目标,实现了人们对于交强险的期待,也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

实际上,现在各地法院已经在采纳这一意见进行审判了。待到最高法该司法解释正式出台,那么在此类事故中,保险公司绝非赔偿金的的最终承担者。可以说,保险公司在其中所起到的作用,即是一个快速理的赔机构。相当于利用交强险投保人缴纳保险金形成的基金,在交通事故中,利用自身雄厚的资本和规范、便捷的理赔系统,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失进行快速理赔,做一个理赔的服务机构和资金的中转站。

在这种解释体系下,本质上保险公司并非最终责任的承担者,也即是说,交强险第二十二条及相关解释免除了保险公司在此类情形下的保险赔付责任的最终承担。因此,可以理解为最高法在对该法条的解释中承认了该条款是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从此种意义上,可以认为,交强险并非简单的无责赔付或无过错责任制,因为当被保险人有违法行为时,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保险给付责任将被免除。这一规定可以说是符合保险基本原则的。因为保险公司不可能为违法行为承保,这将引发道德风险,免除人们从事违法行为的后顾之忧,乃至鼓励违法。

但这一规定恰恰证明了,交强险是"有责赔付"。因为最高法做出以上理解主要是为了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利益,如若因为保险公司不对违法行为做出赔偿而导致受害第三人无法受到交强险制度的保护,则相当于用被保险人的过错惩罚受害人。以被保险人的原因而剥夺受害人得到法律、制度保护的权利,不仅对受害人不公,也使人们对交强险的期待落空,大大增加影响了社会的不安定因素。因此,保险公司此处赔偿的原因,正是基于被保险人对受害人负有侵权赔偿的责任,如果,被保险人对受害人不存在赔偿责任,那么也就不会出现对受害人不公的情况了。

在这一点上,我国《民法通则》已将高速运输工具的侵权规定为特殊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制"。这一责任制可以说是与交强险相辅相成的,是使交强险被称为"无责赔付"的公益保险的重要基础。正是基于对侵权行为的"无过错责任"的责任分配,才使得在判决中,大大加重了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只要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碰撞,机动车将难以被判无责。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既然机动车一方即使没有过错,也要在超出交强险以外承担10%的责任,即可以说,一开始在责任分配上,就遵循了"无过错责任制"的要求,该条款就是"无过错责任制"在交通事故责任分配中的具体表现。

交强险本质上属于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承担"严格责任",即使无过错也有责任,这才有了交强险条例中所规定的,对于所有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均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的规定。因此,正是"无过错责任制"与"有责赔付"二者的制度搭配才有了交强险"不论被保险人有无过错都必须赔偿"的法律制度,即人们所谓的"无责赔付"。

四、交强险"无责赔付"之界定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交强险所谓的"无责赔付"有误导公众的嫌疑。由于交强险的公益性质,它最广泛地保护第三人利益的保险,因此,交强险被称为"无责赔付"。但实际上这种说法指的并不是保险人赔付不需要责任基础,也并不是指保险公司在事故中存在侵权责任,而是指是不论被保险人有无过错,保险公司对受害第三人的赔付义务均不被免除。因此,我们有必要厘清这一概念的真实意义。

首先,人们认为,在任何情况下,保险公司都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认识是不正确的。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承担最终的保险金给付责任,在无证、醉驾、毒驾等违法危险驾驶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将在赔付后取得对事故责任人的追偿权。同时,法院也将在同一判决中解决保险人赔付以及追偿权的处理,保险公司将从赔付受害人的那一刻起成为真正的事故责任人的债权人,向其日日追讨提前支付的保险金。

其次,交强险所谓的"无责赔付"本质上是"无过错责任制"和"有责赔付"二制度协同作用的结果。交强险保险金的给付非没有责任作基础,反而是必须有责任作基础。"无过错责任制"也并非针对保险公司,而是针对侵权行为中侵权人的责任分配制度。

综上所述,"无责赔付"这一提法有欠妥当,不利于人们理解交强险中各方的关系以及交强险的性质。即使继续沿用这一提法,也应正确认识各个概念间的分野,理清其中的法律关系。这对于今后正确处理交强险案件以及进一步发展交强险有关法律制度有着重要的意义。

注释:

①韩长印,易萍.交强险中恶意肇事的保险垫付责任[J].法学,2010,(10):121-132.

参考文献:

篇8

第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公共汽车、在县内或者毗邻县间至少有一端在乡村的班线运行的客运汽车等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经县级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并出具免税证明,给予免征车船税:

(一)依法取得营运许可;

(二)按照主管部门核定的线路、站点和时间营运;

(三)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票价;

(四)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承担社会公益和政府指令性任务,对老年人、残疾人、学生、伤残军人等提供减免票优惠。

对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给予免征车船税的截止期限,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对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给予定期减征车船税的条件、幅度和起止期限,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五条车船税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车辆的车船税,除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直接征收的外,由已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代收代缴。

第六条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保交强险时由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车辆,其纳税地点为交强险的投保地。

第七条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申报纳税期限为车船的登记月份或者车辆的投保交强险月份。有多辆(艘)车船的单位,可以在每年的1至4月份集中申报缴纳。

除《条例》第三条规定免征车船税的车船和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给予定期免征车船税并由地方税务机关出具免税证明的车船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车船都应当由纳税人依照前款规定的申报纳税期限缴纳车船税。

第八条从事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地方税务机关和保险监管机构的指导和监管下,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并按规定的期限和方式,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如实报送代收代缴的报表、资料,解缴代收代缴的税款。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向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支付代收代缴手续费。

从事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管理办法,由省地方税务机关制定。

第九条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依照《条例》、《细则》和本办法及省地方税务机关制定的管理办法代收代缴车船税时,纳税人不得拒绝。

第十条各级公安、交通、农业等车船管理部门及车船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在提供车船管理信息和办理车船的注册登记、营运许可、定期检验(审验)及查验交强险保险凭证等方面,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加强对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发现未缴纳车船税的,应当告知纳税人依法缴纳车船税,并将相关信息提供给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一条车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条例》、《细则》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篇9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是指以救助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为目的,通过法律强制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以法定的责任限额进行投保,并由保险公司以不盈不亏原则进行经营的一种法定责任保险豍。交强险第三人,是指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外的因被保险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而对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豎。第三人制度的设立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理,直接为第三人设定了利益,其设立的目的就是保护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通过保险公司的代偿义务使其尽快得到救济。因此,明确第三人的范围直接关系着每一个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及第42条第2款豏规定,我国交强险中的第三人是指除投保人、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及本车人员之外的受害人。对本车人员、驾驶人员的具体含义却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因此,关于交强险第三人范围问题一直存在很多争议,相似案件在各地法院出现不同判决,对此问题有必要做深入探讨。我国交强险主要存在以下四个问题:

一、投保人是否应一概被排除在第三人范围之外

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将投保人一概排除在第三人范围之外将造成法律规范之间出现两矛盾:一是条例与法律之间的矛盾,二是条例与司法解释之间的矛盾。

所谓体系解释,指根据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的位置及该法律条文前后的关联,以确定它的意义、内容、适用范围、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的解释方法。体系解释不仅要求同一部法律条文之间规定相一致,同时要求不同法律之间规定保持一致,不能出现矛盾或相抵触的情形。根据《保险法》第10条第2款及第48条豐的规定,投保人只负有订立保险合同、缴纳保费的义务,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2条第(二)项豑的规定,投保人除此之外还必须是投保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可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与《保险法》对投保人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保险法仅规定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保费的缴纳人,并未对投保人作其他限制,但交强险条例却将投保人限定为被投保财产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这是条例与法律之间的矛盾之处。该条例将保险法中投保义务人范围缩小也构成了对上位法的抵触。如果投保人仅是保费缴纳者,并非事故发生时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投保人与该车辆就没有任何利益关系,将投保人一概排除在第三人范围之外显然是不合理的,此时,投保人应当被纳入第三人范围。

如果投保人既是投保机动车的保费缴纳者,同时是该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但投保人是在自己投保车辆之外遭受了本车伤害,此种情形下,投保人是否应当被排除在第三人范围之外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也就是说,该解释规定了投保人不在本车上的情形下可以被纳入第三人范围。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将投保人一概排除在第三人范围之外的规定相矛盾。这构成了条例与司法解释之间的矛盾。很显然该司法解释更符合现行交强险的立法宗旨,在对第三人的认定上更具有灵活性,没有将投保人一概排除在第三人范围之外,而是规定了例外情形。

因此,条例与法律、司法解释之间的规定不一致不仅造成法律体系出现漏洞,同时使法律适用陷入困境。

二、如何理解交强险中的驾驶人员

采用限缩解释的方法理解交强险中的驾驶人员更符合立法目的。限缩解释又称缩小解释,是指通过缩小法律条文的文义范围使其更符合立法本意。运用该解释,保险合同中所称的驾驶人员范围应被缩小,理解为正在驾驶车辆具备驾驶资格的人员,而非所有在车上具备驾驶资格的人员。正在驾驶车辆应为驾驶人员实际在操作、控制着车辆的行驶,或者正在进行与车辆行驶有关的操作豒。比如,在多个驾驶人员轮流驾驶的情况下,正在驾驶的人员造成其他非正在驾驶人员伤亡且事故发生时非驾驶人员不在车上的,后者应当被纳入第三人的范围并有权请求赔偿,因为其虽为驾驶人员,但在事故发生当时对车辆并不具有控制操作行为,因此不属于交强险中的驾驶人员。在自损事故中,车辆驾驶人即便不车上,但若是由其自身没有操作、控制好车辆的原因造成其自身伤亡的就不应当属于第三人,无权请求赔偿。该法律解释方法将驾驶人员限定为机动车的实际操作者和控制者,如此,也更符合交强险立法目的。

三、本车人员是否属于第三人应否区分具体情形

从目的解释的角度来看,将本车人员排除在第三人范围之外不符合交强险立法宗旨。目的解释,是指以立法目的作为根据以解释法律的一种解释方法。从交强险立法宗旨来看,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应当成为交强险条例首要的立法目的,本车人员如果属于事故受害人就应当被考虑得到交强险赔偿。从限缩解释的角度看,认定事故受害人究竟属于本车人员还是第三人要看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时间受害人是在车上还是车下,因此应当将车上人员限定为事故发生当时的车上人员。第三人和车上人员应当均为特定时空下的临时身份,这种身份不是永久不变的,是可以相互转化的豓。对第三人的认定要从动态的角度和缩小解释的方式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作出符合公平正义的判决。 从比较法解释的角度看,英、美、日,包括我国台湾地区都没有将本车人员排除在第三人范围之外(下文对此将有更明确的阐述)。我国交强险条例之所以将车上人员排除在第三人范围之外,主要是由于立法者考虑到乘客一般可以通过合同法得到承运人的违约赔偿金。但从车上人员的范围来说,乘客只是车上人员的一部分,并非所有车辆都是运营车辆,还包括私人车辆、货运车辆等,也并非所有车上人员都可以通过向承运人索赔得到救济,如搭乘便车者、私家车上的其他乘车人员等。从交强险立法宗旨来看,只要受有损害,本车人员就可以要求保险公司的赔偿。从车辆控制论来说,车上人员并非车辆的实际控制者,因此应当属于独立于驾驶人及被保险人的第三人;从利益相关理论来说,驾驶人之外的车上人员与车辆的运行一般没有利害关系,并未从车辆的运行中获取额外利益,因此不应当被排除在第三人范围之外。

如果将本车人员纳入第三人范围,在多车事故中,当事故车辆都投保了交强险,受害人该向本车的保险公司索赔还是向对方的保险公司索赔?本文认为,从交强险作为责任险的本质来看,如果一方全责就应当向负全责一方保险公司索赔,如果均负一定责任,则应当按比例向对方的保险公司索赔。如果应负责任一方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豔,即便事故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受害人仍有权要求责任人投保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给付赔偿金。

四、如何认定被保险人和驾驶人的家庭成员

对于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我国《保险法》只在第62条规定了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行使代为请求赔偿权。交强险条例也没有将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人范围之外,但在各大保险公司的责任保险条款里却将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人之外,如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6条规定:“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二)本车驾驶人员的人身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三)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平安保险公司也有类似规定。保险公司任意缩小第三人范围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被认为无效。另外,保险条款对家庭成员的范围也未作解释,而我国刑法、民法对家庭成员也没有作统一的解释。因此,家庭成员包括哪些亲属关系成了适用该保险条款时不得不面对的另一个关键问题。尽管从情理上来说,家庭成员一般不会向亲人索赔,但随着法治社会的逐渐形成、人作为个体的独立性及法律的应然性角度考虑,立法上还是应当做出相应的规定,赋予家庭成员相应的索赔权,至于是否索赔还在于个人,公民可以放弃权利,但不能没有权利。

五、各国立法情况

1927年美国开始实施汽车强制保险法(交强险),1970年以后逐渐实行无过失保险制度,对每一汽车保险受害人无论有无过错均予以基本保护。无过失保险并不是表示责任人在汽车事故中没有过失,而是指在发生事故后的索赔过程中没有必要证明谁有过失豖。遭遇车祸的所有当事人,只要身体受到伤害就可以从自己的保险人那里得到赔偿,该模式是责任险与伤害险的结合体,强调对受害人的保护而非责任。

英国交强险中的第三人是指被保险人、机动车驾驶人以外的第三人,包括机动车上的乘客。驾驶员不能成为第三人的理论依据是:“被保险汽车的驾驶人员,在法律上被认为和保险人形成法定合同关系,机动车驾驶人员的姓名不必要写入保险单,驾驶人员视同被保险人豗。”此处的驾驶人员应当是事故发生当时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否则也可以作为第三人要求赔偿。

日本交强险以是否具有他人性来判定受害人是否属于第三人的范围,只有具有他人性的事故受害人才可以依交强险请求赔偿。《日本汽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3条规定:“为自己运行汽车者,因其运行侵害他人生命或身体时,就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及驾驶人对汽车的运行并未怠于注意、受害人或驾驶人以外的第三者有故意或过失且汽车无构造缺陷或机能障碍时,不在此限豘。一般而言,“他人”是指行人、车上乘客及其他具有他人性的交通事故受害者。事故发生时的机动车驾驶人、辅助驾驶人如售票员、助手等不具有他人性,不属于第三人。由于该法并未明确他人的具体含义,对他人的理解在日本实务中长期存在争议。

根据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2005年修订)第10、11条豙的规定,受害人是指除被保险汽车的被保险人、实际驾驶人之外的交通事故第三人。在自损事故中,《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实施细则》第3条第2款明确规定,“汽车交通事故仅涉及一辆汽车者,受害人不包括该汽车之驾驶人。”在多车事故中的驾驶人员,对于驾驶本车而言是加害人,对于肇事的他车而言又是受害人,他车的保险人应当对本车驾驶人员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相比国外法,我国法律对交强险第三人范围规定比较传统,并且局限于责任险的框架内,缺乏突破性和创新性,且第三人范围过窄,将投保人、本车人员等一概排除在外,不能更好的保护受害人的权利并适应社会现实的需要。

综上,本文认为,对交强险第三人范围应当采取动态的认定方式,不能拘泥于文字的表面含义,要结合交强险的立法宗旨、社会的现实需要,对投保人、驾驶人员、本车人员及其家庭成员采取限缩解释、目的解释、体系解释等多种法律解释方法及比较法等方式进行认定。

(作者:中国政法大学2011级法律硕士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保险法)

注释:

豍丁凤楚著.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81页.

豎郑克宝诉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8期.

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42条第2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豏 《保险法》第48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保险法》第10条第2款:“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2条第(二)项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

豒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法官学院编.法律教学案例精选/商事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2-13页/

豓 郑克宝诉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8期.

⑧ 第19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⑨齐瑞宗、肖志立编著.美国保险法律与实务.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22页.

篇10

    理念动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通过法律强制机动车所有人、管理者或者驾驶人进行投保,并由保险公司以“不亏不盈”的原则经营,是一项兼有社会保险的强制性、公益性、保障性和商业保险特性的国家法定保险。

    交强险在设立之初被赋予了更多的社会功能。{2}交强险的社会功能体现在:重视生命价值观念,体现以人为本,保护弱者的法律观念与社会正义理念;避免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因交通事故赔偿受害人而陷入倾家荡产的境地;由保险人进行赔付,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对人身伤害赔偿的保障能力,使受害人家庭不致陷入经济困境;维护良好的社会交通秩序,平衡经济效益与社会安全之间的矛盾冲突。从这个意义上讲,交强险制度是一种公共产品,{3}是政府出于履行特定的社会管理与服务职能,按照保险原理,以特别法的形式为遭受特定社会风险的公民提供的基本保障。

    实践困境

    在交强险制度运行过程中,对于基本相同的案情,不同地区的法院之间、同一地区的不同司法辖区内,在保险业内与司法实务界之间,都存在不同甚至截然对立的观点。纠其根源,在于我国交强险制度存在着缺陷,尤其是赔偿限额设置的不合理性,不利于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救济补偿,偏离了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

    1.实行分项限额。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实行分项责任限额,即对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等不同类型的赔付项目分别制定了不同的责任限额,各种费用支出在相应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交强险设立的分项责任限额使得受害人的单项损失只能限于在对应的分项责任限额内获得赔偿,即使总的赔偿限额充足,但当分项限额不足时,受害人仍不能获得充分的全额赔偿。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对受害人而言,最直接也可能最大的损失是医疗费用,在肇事方无能力赔偿的情况下,仅1万元的医疗费用,对于受害人及其家庭无异于杯水车薪。现行的分项责任限额设置过于机械,无形中降低了赔偿责任,不能很好地实现使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这一交强险制度的立法宗旨。

    2.区分有责限额与无责限额,且无责限额赔偿标准太低。按照《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但同时规定,根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责任,责任限额分为有责任限额和无责任限额。保监会根据国务院授权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强制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如此低的无责任赔偿限额标准,在受害人死亡或重伤的情形中,赔偿意义不大。

    3.单独设置财产限额。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风险特点看,财产损失发生频率高,但案均损失小;人身伤亡发生频率低,但案均损失大。《强制保险条款》将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规定为2000元,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规定为100元,这样低的限额设置在实际的保险理赔中并不能有效解决问题,被保险人完全可以通过商业险的途径有效转嫁风险。同时,据有关资料统计,财产险赔付约占交强险赔付的九成,这实际上占用了大量的强制责任保险资源和成本,消弱了对人身损害赔偿的保障能力。

    4.忽视个案之间的差异。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责任限额按每次交通事故计算而不是按每个受害人计算,交强险责任限额是针对一次交通事故中所有受害人损失的最高赔偿额,而不是对每一个受害人损失的最高赔偿限额。现实中,因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残甚至死亡的现象并不少见,在被保险人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多个受害人共同分割11万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金及1万元的医疗费用,其保障程度必然会大打折扣。

    二、审视与反思:赔偿限额制度运作困境的原因

    立法冲突

    交强险在立法方面出现的不协调现象,主要表现在责任承担方面规定的不一致。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保监会制定的《强制保险条款》进一步具体化了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和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标准。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对交强险作出分项限额的规定,也未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具有过错责任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条例》和《强制保险条款》却规定了交强险在理赔的过程中主要根据被保险人有无过错确定不同的分项赔偿限额,这种做法显然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不一致,直接缩减了交通事故受害人本应该得到的保障利益。

    交强险法律法规的不协调也给司法实践带来很大的困惑。司法实务中有观点认为,《交强险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在法律位阶上属于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保监会的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属于保险合同内容的一部分,在没有法律具体规定或司法解释的相关适用性规定的前提下,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只能适用《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和尊重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按分项责任限额确定保险赔偿责任。与此相反,也有观点认为,《交强险条例》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下位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是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应优先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受害人的损失不分项判决,甚至不区分被保险人有无过错,应全部在交强险的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这种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也损害了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

    利益博弈

    1.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博弈。作为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利益总体上是对立的。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问题上,保险人往往希望责任范围越窄越好,而被保险人一方则希望强制保险提供尽可能广泛的责任范围;保险人希望实行较低的赔偿责任限额,而被保险人一方则希望责任限额在保费一定的情况下越高越好。交强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赔偿责任利益诉求上几乎是完全相反,一方利益的实现都是以对方利益减损或者至少是受到限制为代价的。

    2.受害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博弈。总的来说,受害人的利益在多数情况下与被保险人的利益是相一致的,但受害人与被保险人的利益也会发生冲突,如受害人并不关心保险费的多少,只关注责任限额的高低,受害人甚至会希望保险费越高越好,因为这样被保险人就可以获取更多的保险金,个人权益就可以获得更充分的保障。显然,这与被保险人的利益背道而驰。

    3.受害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博弈。受害人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故受害人的利益诉求是独立于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交强险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保障交通事故受害第三人的利益,能否得到及时而又充分的保险金救济与受害人的权益息息相关,而保险赔偿最终由保险人承担,因此他们之间的利益冲突和博弈是最为尖锐的,也直接影响和决定着交强险制度的运行和走势。“交通事故的侵权赔偿在很大程度上受影响于谁有更好的赔偿能力和分散风险的保险因素”,{4}作为受害人自然是希望保险公司能够扩大保险责任的范围,减少不保事项和除外责任,提高赔付的责任限额。保险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以营利为目的,即使限于交强险的社会公益性而不得获得较高利润,也尽力追求微利经营。

    三、思考与对策:限额赔偿制度司法困境之实践破解

    健全交强险法律体系和配套制度,消除法律冲突。

    1.修改相关法律法规,保障交强险法律体系的统一协调。完善交强险法律体系途径有两个:一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行细化,出台相关的实施细则。二是对《交强险条例》和《强制保险条款》中存在分歧的内容进行修订。

    2.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有关司法解释,明晰法律适用难题,指导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审理工作。对于《交强险条例》中与道路交通安全法不一致的地方,最高人民法院应该及时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进行调整,保障法律适用的统一性。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3月21日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对人民法院在适用法律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时发现的突出问题进行了具体规定,其中有12个条文涉及交强险问题,如关于保险公司的责任性质问题、对交强险中的第三人界定问题、未投保交强险时的责任承担问题等。但该征求意见稿仍然没有对实践中争议很大的赔偿限额问题作出规定。

    人民法院应妥善衡平各方利益,坚持以下几个原则:

篇11

交强险丢了,可以去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要一个交强险保单抄件。交强险标志丢失的根据相关条例规定,可以带上自己的身份证、行车证以及购买车辆的相关证件和买强险的手续证明,到投保的保险公司业务部申请补办交强险标志。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来源:文章屋网 )

篇12

机动车投保交强险,需要提交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如果机动车所有人为公司的,还需要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和代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机动车资料证明。

拓展资料:

交强险[全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我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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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最终保险费=交强险基础保险费×(1+与道路交通事故相联系的浮动比率)。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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