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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律论文实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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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律论文

篇1

公司重整不同于和解、重组,具有自己独特的效能。1、重整制度采取社会本位的立常与重组中往往,只考虑重组双方的利益,尤其是重组公司的利益最大化不同的是,重整制度的实施考虑到公司、债权人、股东、职工等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以社会为本位。2、公司重整起因仅限于有破产原因出现,侵害到债权人利益。3、重整参与人更为广泛。重整提起人不仅包括公司董事,还包括债权人,公司的股东(比如占股权10%的股东),而且他们作为利害关系人均有权参与表决。4、重整措施更为多样。具体涉及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妥协、让步,公司的转让、合并、分立,追加投资、特殊的债权处置等。与重组相比较,重整的最大特色在于导入了司法程序,确立了法院在重整中的主导地位。这不仅使整个过程程序化,而且在兼顾公共利益的情况下,避免了不合规的行政干预,有利于建立一个完善的资本市常而全体股东以及债权人的介入有利于防止重组被大股东任意操纵、损害小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重组是一组普通的交易行为而非特殊制度框架下的整体行为,其经济目的是为了达到公司与股东利益的最大化;而重整则是一种特殊制度框架下的行为,它是围绕着公司、债权人、股东三方利益进行协调的过程,是为了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它与重组的意义、重组的对象都不一样。鉴于大量的PT、ST公司的存在,我国法律制度建设有必要引入重整制度,振兴陷于困境的上市公司。

关于我国上市公司重整法律制度设计的建议

借鉴国外有关重整制度的规定,特别是我国台湾地区关于公司重整的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可将我国上市公司重整的法律制度设计如下。

上市公司重整的法律条件

根据我国上市公司的基本状况和法律环境,上市公司的重整原因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种情况: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已面临暂停或终止上市;公司资产、财务状况出现重大异常或业务遭受重大损失;由于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查处,非通过重整不足以解决的;公司出现破产原因或者临近破产边缘。另外,可以进入重整程序的上市公司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作为债务人的上市公司具有重整挽救的希望,二是债务人仍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法人,对于已作出破产宣告或者在清算中的公司,不应该再开始重整程序。

上市伞司重整申请

上市公司重整始于重整申请。因各种前述法定原因而陷入困境的上市公司、债权人或股东均可向法院提出开始重整程序的申请。法院一般不得依职权主动作出公司重整的裁定。重整申请人应包括上市公司、持有公司股份达10%以上的公司股东和符合一定条件的债权人。

法院对重整申请的受理、审查与批准

法院对重整申请受理后应当进行审查:即审查法院有无管辖权、申请人是否合格、申请书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审查被申请人是否合格、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的原因、债务人是否具有挽救的希望。法院在审整申请时,可依职权进行对有无重整的可能进行必要的调查。法院认为被申请的上市公司具备重整条件的,应裁定予以受理并批准该申请。

重整保护期的效力

法院裁定准许重整后,即正式启动重整程序。上市公司重整程序开始后,必须给予上市公司一定期限的重整保护期,重整保护期一般不超过六个月。重整保护期的法律效力包括:债权暂时被冻结、债权被停止计息;执行中止、防止启动破产清算程序;公司股票暂停交易;公司经营权与财产管理处分权移交重整机构、禁止清偿债权;股东在重整保护期内的股份转让权受到限制;中止对上市公司的其它强制执行程序;成立关系人会议,作为利害关系人表达其意思的机关;符合条件的债权人应在法定期间内向法定的机关申报债权等。

重整机构的产生与功能

公司重整的具体实施主体是重整机构。各国一般都在重整期间设置重整人、重整监督人和关系人会议取代原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行使职权。重整机构由重整人、重整监督人和关系人会议组成。其中,重整人是公司原董事会职权停止后为实际执行重整工作而设立的执行机构,负责重整期间公司事务的经营管理;重整监督人负责监督重整人的职务行为厂以保证重整程序

的公正进行,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人会议是由债权人和公司股东组成的行使其自治权利的意思表示机关,是公司重整期间的最高意思机关,关系人会议的职权集中体现在讨论与接受重整计划上。

上市重整计划的提出、通过与执行

重整计划,是指由重整人或上市公司其他利害关系人(包括债权人、股东等)拟定的,以清理债务、复兴公司为内容并经关系人会议通过和法院认可的法律文书。重整计划对上市公司及关系人产生约束力。重整计划的内容一般应包括:债务重整方案、资产与业务重整方案、经营管理重整方案、股权重整方案、融资方案,包括公司增资的规模、公司增资的方式、债务融资、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等。重新计划由法院指定的重整人执行。重整人在执行重整计划过程中,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接受监督人的监督,违反此义务而给债务人或关系人造成损害时,应负赔偿责任。

上市公司重整的完成与终止

1、重整的终止

发生下列情形,法院可以依职权裁定终止重整:重整计划未获关系人会议通过。重整计划在关系人会议上未获依法通过的;关系人会议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法院认可;重整计划因情势变迁或有由不正当理由致使不能或无须执行时。重整终止之后,因重整程序开始而终止的破产程序、和解程序或一般民事执行程序及因财产关系所产生的诉讼程序,均应恢复继续进行;因没有申报而在重整期间内不能行使的债权或股权,在重整终止后均应忧复其效力;因裁定重整而停止的股东会、董事会及监事会的职权,均予以恢复。

篇2

股东的唯一性。不论是一人发起设立的一人公司,还是股份公司或有限公司的股份全部归一人持有的一人公司,在其成立或存续期间,公司股东仅为一人,或者虽然形式上或名义上为两人以上,但实质上,公司的真实股东仅为一人。

股东责任的有限性。一人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唯一股东的人格与公司的人格相互分离,一人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为限对公司债务独立承担责任。

治理结构的特殊性。由于一人公司只有唯一的股东,传统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法人治理结构不能机械地加以运用,需要在机构设置、运作程序等方面重新设计,以使其在内部治理上能如同传统公司一样显现出公正性、科学性、合理性,并体现出一人公司的简单性、灵活性。

二、新《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法律制度规定的不足

2006年1月1日施行的新《公司法》首次明确承认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了规制交易风险的制度,引入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规定了一人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规定了一人公司的财务监督制度,禁止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可谓是《公司法》立法方面的一大进步。但是,与世界先进立法相比,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制度的规定及其立法技术方面尚有诸多不足,不利于切实保护债权人利益,保障公司的健康发展。具体而言,新《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不足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其一,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资本金为1O万且须一次缴足,比普通有限责任公司最低资本金为3万的规定更为苛刻;其二,没有针对一人公司特征规定特殊的内部治理结构;其三,在对一人公司运营的规制方面,规定的过于原则;其四,在对一人公司责任的规制方面,规定一人股东在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时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这一规定并不能解决一人公司股东在实践中滥用公司人格的所有问题。

三、完善我国一人公司法律制度的措施

(一)切实完善资本制度

强化资本充实义务。我国新《公司法》已规定了最低资本金制度。此外,为了使最低注册资本额具有实际意义,还应重视公司注册资本金的充实,强化资本充实义务,要求股东完全或适当履行出资义务,防止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日本在l990年全面确认一人公司设立和存续之后,为了有效地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在其修改后的商法、有限责任公司法中,特别加强了发起人、原始股东、董事等对出资承担担保责任和价格填补、责任的规定等。再如,根据德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一个公司在申请商事登记时,股东仅付清资本额的四分之一(但最低不少于25000马克)即可。当该公司为一人公司时,则单一股东应担保其余出资。若单一股东不能提供担保,则商事登记机关可以拒绝该公司登记。对此,我国也应适当借鉴,严格资本充实制度可以保证最低资本金在实际中真正发挥作用。

严格资本维持制度。公司资本是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和获取信用的基础,尤其是在一人公司,公司的资本极易流失,使公司成为空壳,所以自公司成立后至解散前皆应力求保有相当公司资本的现实资产。公司对外责任能力直接取决于公司资本的多少,一人公司资本的多少,对于保证债权人的利益是至关重要的。因此,应当要求保证公司资本金与其经营规模相吻合。为了贯彻资本维持制度,通常需要确定的法律规则主要有:公司的股票不得低于其面值发行;单一股东在一人公司存续期间,不得抽逃出资,不得侵占、非法处置公司财产;在公司无盈利或上一年度亏损未弥补之前不能分配红利或对外无偿捐赠;公司不得借款给股东或为股东及他人债务提供担保。

适时建立储备金制度。一人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最典型做法是自己谋取非法利益后让公司出现资不抵债而破产,使公司人格归于死亡。对公司来说,其生命在于资产,只要有资产存在就不能使公司人格归于死亡,因此,除在设立时严把验资关外,还可以规定在公司的运作过程中,若账上的资金减少到某一下限时授权银行对该款项予以冻结,当公司出现了非支付不可的债务,等到审计部门对公司财务进行全面审查,证明确实没有滥用公司人格行为后,方可解冻基本储备金,付款后公司仍未破产,在以后的业务进款中重新建立基本储备金。这样不会让公司轻易破产,加上严格的财务检查,可以从一定程度上阻止股东滥用公司人格。

(二)建立健全严格的财务监管制度

加强独立会计制度。我们不能在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时就一味地否认公司人格,而应该在事前就尽量明确责任。加强财务会计制度就是一个有效的方法:一人公司的会计必须由公司所在地的会计事务所选任,会计的报酬按统一标准由一人公司支付,无正当理巾不得减少或拒付;赋予会计充分的权利参与公司的绛营,一人公司的业务执行者不得无故隐瞒或妨碍;会计有不正当的行为,损害一人公司的利益的,一人股东可要求更换,但要陈述理由。会计事务所拒绝更换的,一人股东可诉请有关部门或法院强令其更换。这样可保证会计一定的独立性并运用专业知识来使股东账户与公司账户分立,将公司发生的每一笔业务登记在册。

加强独立审计制度。审计机构即注册会计事务所必须参加一人公司的年检,提交审计报告,而且在破产、歇业、停业程序中,也要有审计机构的参与,未经审计不得破产、歇业、停业。审计机构在执行职务时,有权对公司重要财务状况进行审查,审查公司账簿、账户、凭单及其他一切与公司财务状况有关的资料,当公司财务出现疑点时,审计人有权要求公司上层对此做出解释。一人公司应与审计人员密切配合,不得对审计人员的工作设置种种障碍,否则应负一定的法律责任。一经发现一人公司有脱离正常价格的交易、无限制支付给股东巨额报酬、隐匿资产等行为,审计机构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可根据情况勒令受益者退回不正当所得,同时按比例对公司课以罚款,以保证公司支付行为合法。

(三)构建一人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

在一人公司中,单一股东享受着传统公司中股东会的全部权力,甚至还控制着董事会与监事会,出现严重的权力倾斜,因此必须对一人公司的组成与运行规则做出调整与修正,建立起一套对单一股东的监督制约机制,这对于维护有限责任制度,并借此加强对一人公司的风险防范,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我国可考虑借鉴国外立法,规定一人公司不设股东会,而由单一股东行使股东会的权限,但单一股东不得将该权限委托给他人行使,任何股东会决议都必须以书面形式记人公司记录簿。一人公司可以由单一股东、职工代表和外部人士共同组成董事会,也可以不设董事会,而由单一股东或外部人员担任执行董事,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可以聘任单一股东或职业经理人担任公司经理。由于外聘经理是公司的特殊雇员,参与了公司的重大决策和业务执行,我国法律可确立外聘经理与单一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连带赔偿责任制度,让经理承担一定的监督义务与赔偿责任,从而更有利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充分发挥银行的监督与指导作用。作为金融机构的银行,可以充分运用其本身具有的专业知识,来确定一人公司的合理负债指标。银行可以运用公司资产负债率、流动比率、速动比率等财务指标来评价公司负债情况,揭示公司负债中存在的问题,如果负债过高,说明公司的利息支付高,财务风险加大。反之,负债过低,表明公司没有发挥适度负债对公司经营的调节作用。在大量调查和科学论证的基础上,使一人公司决策层有针对性地做出借贷决策,适时注入资金,以增量促转化,增加公司的造血功能,改善自身状况,合理搭配长期、中期和短期债务结构,防止还债高峰的过早到来,切实提高公司的偿债能力。如果经过论证和科学分析,认为该一人公司没有起死回生的希望,银行就应及早向法院申请公司破产还债,防止债权人的损失继续扩大。

(四)完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篇3

股东派生诉讼(DerivativeAction),来源于英美法系的称呼,是对保护公司的利益和间接保护中小股东利益产生重要作用的种诉讼制度,其基本的运作原理是指公司利益遭受损害,公司因各种原因没有向公司利益的侵害人提讼追究赔偿责任时,股东基于其股份所有人的身份和享有股东权的地位,代表公司提起的诉讼。

股东派生诉讼最初衍生于一般民事诉讼,又有许多不同于般民事诉讼的地方,具有代位性和代表性的双重性质,其法律特征主要表现为:

1.股东派生诉讼具有请求权产生的基础是股东所在公司的权利损害救济。原告股东与侵害公司利益的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利益关系,是公司利益遭受损害,而公司或实际控制人又怠于行使其诉权时,股东才得以自己的名义公司利益提讼,原告股东仅享有形式意义上的诉权,因此,它具有代位性质。

2.公司利益遭受损害往往间接导致多数股东自益权的损失,因而能够代表公司诉讼的股东个体不是唯一的。法院判决的效力及于全体受害股东,因而,它具备代表人诉讼的性质。

3.股东派生诉讼的被告有实质被告和形式被告之分,这是由股东代表诉讼的特殊性。前者是指实质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董事或其他第三人,并非公司本身,公司是形式上的被告。

4.股东代表诉讼的积极结果一般应由公司承担,这是由派生诉讼的代位性所决定的,原告股东所拥有并行使的诉权来源于公司本身,因此,其产生的结果由公司承担显然更符合常理。股东一般只能按照股份比例享有公司利益。

二、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发展及现状

我国在新公司法颁布之前没有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明确规定。1993年的公司法在股东诉讼权利方面的规定仅限于一些框架性的条款:其62条明确了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义务而对公司造成损害时应对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但是却未对公司不能或怠于通过诉讼追究董事的责任时由谁来代表公司提讼加以明确。其111条的规定也仅仅只是对于股东直接诉讼的规定,并未能涉及到股东代表诉讼的情况。

但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监会、国家经贸委却在这方面做了大量的探索。最高人民法院在1994年的《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对外发生经济合同纠纷,控制合营企业的外方与卖方有利害关系,国营企业的中方应以谁的名义向人民法院问题的复函》中提出:控制公司的股东与合同对方存在利害关系,合同对方违约,而公司不行使诉权,股东得行使本属于公司的诉权。这是我国第一次有股东派生诉讼的规定。中国证监会于1997年底颁发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也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确立留下了法律空间。在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案由第178项规定为:董事、监事、经理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也让我们看到了股东派生诉讼的影子。另外,2002年中国证监会和国家经贸委联合的《上市公司治理规则》以及于同年在上海召开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也让我们看到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在我国的前景。

2006年1月1日起颁布施行的新公司法中有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明确规定。新法的第150条、第152条就是该项制度实体和程序设计的具体呈现。在最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中,又对原告股东的资格做了相关规定,但是,我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仍然存在着许多现实的障碍。一方面原有公司立法存在制度缺陷,没有给股东派生诉讼代表制度提供理论土壤;另一方面,我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实践也十分不足。

三、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构建和完善

新公司法由于存在大量的制度缺失,许多问题未能在新法中得到明确,导致法官在审理案件中更多的是依靠自由裁量权的发挥,而这样导致的是诉讼结果缺乏威信力,从某种程度上说,新公司法并未能取得人们所预期的效果。与英美法系国家百余年的派生诉讼实践历程相比较,我国新公司法关于股东派生诉讼的规定还略显粗糙。借鉴国外成熟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本土之司法资源,对我国公司法及民事诉讼法进行全面的修改和完善,既鼓励股东为公司之利益而又阻却股东之不当诉讼日,构建具有我国特色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成为当前公司立法的必然选择。

首先我们必须明确,派生诉讼的提起仍属于股东权救济的例外情形,是否就公司所受之损害提讼,公司应享有最初的决定权,但又不允许有过错的董事等内部人遏制因其不当行为所导致的合法诉讼。理想中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应当能够为少数股东和管理公司的人士之间的纠纷,提供一个快速、公平且节约成本的争议解决机制,同时还不危及公司成员和经营人员之问的权力平衡。因此,在设计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之前,首先要明确的指导思想是:既要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又要防止滥诉现象。在平衡保护股东利益及防止滥诉现象两者关系时,可适当偏重保护中小股东权益一面,降低诉讼门槛,打消股东厌讼情绪,积极维护自己的权益。

(一)关于原告股东的资格

新公司法第152条规定,要求股东必须符合“当时股份拥有”原则,把派生诉讼之原告应限定在公司股东范围之内,公司之债权人及其他相关人员不得代位公司。防止导致诉讼权利被滥用,同时有利于在诉讼中对他人损害公司利益之行为提供证据。因此,原告应局限于公司股东。同时新忪司法》规定,明确了单独或合计持有发行股份总数1%以上股份的股东即具有提起代表诉讼之资格,并将该时间限定为连续持有180日。明确了股东在整个诉讼进行过程中维持股东身份。但《公司法》对股东提讼后所持股份减少至1%以下是否仍然拥有诉讼资格,以及公司成立不满六个月,持股小股东是否拥有诉权的问题,未给出明确规定,在后续的司法解释中应该加以明确。

(二)关于被告范围的确定

新《公司法》在152条明确规定将被告的范围限定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侵犯公司利益的第三人,但公司法未对政府行为侵犯公司利益,股东能否以政府部门为被告提起代表诉讼做出明确规定,最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也未能涉及。

政府部门作为管理国家事务的机关,经常成为民商事活动的主体,其在参加民商事活动,与公司发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时,也会有意无意地发生侵犯公司利益的情形,此时的公司机关可能会因多种因素的影响不敢或不能以其为被告提讼要求承担赔偿之责。公司法在界定代表诉讼被告范围时,提出了“侵犯公司利益第三人”概念,未明确具有tY-N~性质和职能的政府机关是否属于第三人之列。鉴于民事诉讼法将参加民商事活动的政府机关主体纳入了民事诉讼被告的范围,为与民事诉讼法保持一定的衔接,应将政府机关纳入该“第三人”范围,当政府机关在民商事活动中做出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而公司机关不能或不敢提讼时,允许小股东以公司名义向法院提讼。

(三)有关派生诉讼的其他一些程序问题也需要进行规定和完善

第一,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是在派生诉讼中,普通股东所掌握的信息显然没有办法同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层管理人员相比,即使有新《公司法》规定了股东查阅公司账簿等权利也不足以和董事等人员相抗衡。因而在派生诉讼中易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由被告举证证明其没有给公司造成损害或原告所依赖的事实不存在。

第二,派生诉讼的中止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6条规定了民事诉讼中止的几种情况,但这些规定均不能适用于派生诉讼。我国可以规定公司对股东的书面申请超过一定期限未答复但仍在调查中,或公司对于股东的事项已经开始调查,公司可向法院提出中止诉讼的要求,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

第三,派生诉讼的和解、撤诉问题。在普通的民事诉讼中,原告所维护的是自己的利益,对于自己的利益当然具有完全、充分的处分权。但派生诉讼原告所维护的是公司的利益,因而原告不能像对自己利益的处分那样处分公司利益。我国法律中法院对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和解、撤诉是否有违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审查的制度,可以将其扩展适用到对派生诉讼当事人的和解、撤诉行为是否符合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进行审查,并由法院作出判断。

篇4

(一)发起人的概念

公司发起人[1],是指参与公司设立活动,认缴出资(股份),并在公司章程上签字盖章、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人[2].有的教材上有更为具体的定义“发起人,又称创办人,是指为成立公司而筹备设立事务的人,他们发起订立公司协议,提出设立公司申请,并向公司出资或认购股份且对公司设立承担责任,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当然的成为公司的首批股东。”[3]

(二)发起人的条件和资格

公司设立行为是一系列法律行为的组合,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从而,实施这一行为的主体也必须有一定的资格限制。一般而言,发起人的条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发起人既可以是自然人,可以是法人,还可以是国家授权的部门及其他经济组织;

2、发起人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者不能成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在我国,《公司法》对行为能力欠缺者能否充任公司发起人并无明确规定,流行的法学观念认为:公司发起人必须是完全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充任公司发起人。还有学者建议在公司法修订过程中将该主张“法条化”。即修改《公司法》时,应明确规定“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得为公司的设立人”;

3、若发起人是法人时,该法人所参与设立的公司的业务范围应与其原来从事的业务范围大体一致;

4、发起人中须有半数以上的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4];

具备上述四个条件的发起人,就可以依法在我国境内行使公司设立的一系列行为。

二、发起人的权利、义务

发起人作为设立中公司的代表和执行机构,其权限有一定的限度,具体来说,发起人所实施的行为必须属于其作为设立中公司代表的权限范围内,其行为效果才当然归属于成立后的公司,而并非发起人在设立阶段一切行为的法律后果都当然归属于成立后的公司。根据法律的规定[5],归纳如下:

(一)发起人的权利

《公司法》对发起人的权利未予明确规定,归纳主要有:

第一,有权选择对公司的出资方式,可以是货币,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6].但对以货币以外的方式所作出资必须进行估价且不得高估,而其他认股人或股东则只能以货币方式出资;

第二,有权将其设立公司过程中所支出的费用申请公司创立大会的审核、通过,并列入公司费用;

第三,有权基于其发起行为从公司获得劳务报酬;

第四,发起人投资的股份可以成为优先股;

第五,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其他特殊权利,如发起人可以优先认购新股等。

(二)发起人的义务

发起人的义务主要是承担公司筹办事务,具体分为两方面义务,即一般性义务和在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时的特殊义务。

一般性义务包括:联合法定人数的发起人制定公司章程;对所设立公司的经济效益进行可行性研究和论证;依法认购股份和缴足出资,如果以货币以外的出资方式抵作股款,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等义务。

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时的特殊义务包括: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递交募股申请并报送有关文件;制作招股说明书,经营估算书,认购书等文件,并公告招股说明书;分别与依法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及银行签订股份承销协议及代收股款协议;应当自股款缴足之日起三十日内主持召开公司创立大会,并在创立大会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日期通知各认股人或者予以公告等义务。

除上述义务外,我国法律还明确规定了发起人在公司不能成立或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发起人应当承担的责任[7].

三、发起人的法律地位

发起人的法律地位是指发起人在筹组设立公司时与正在筹备中的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与成立后的公司之间的关系。

在公司设立阶段,发起人对外代表设立中的公司,对内执行公司设立任务。如果公司依法成立,而发起行为又经公司创立大会的确认,则发起行为视为公司本身的行为,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自始由公司承受。如果公司未能依法成立,为了保障交易安全,各发起人应当就设立公司所为的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对第三人负连带责任。这一连带责任的规定理论依据来自于发起人合伙这一发起人的法律地位,发起人之间是一种合伙关系,各发起人都是权利义务的主体。所以各国公司法均规定公司不成立时,由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而前述公司成立后发起人的行为经创立大会确认自始由公司承受,则是因为公司一经成立,发起人便消灭,而设立中的公司与设立后的公司其实体是同一的,因而发起人在设立公司过程中取得的权利义务,应当归属于成立后的公司。

参考文献:

[1]崔勤之:关于公司设立规则的修改建议——从公司设立的现行规定谈起[J],王保树,商事法论集(第5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2]范俊丽:关于公司发起人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中北大学学报(社科版),20050206第17-19页,文章编号:1673-1646(2005)02-0017-03.

[3]吴春歧:《公司法》(2006年版),中国人民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7.

[4]范健:《商法》(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8.

注释:

[1]在我国《公司法》中,唯股份公司设立人称为发起人,有限公司设立人则统称为股东。本文为行文方便,不再作此区分,无论是股份公司设立人,还是有限公司设立人均统称发起人。

[2]我国《公司法》对何为公司发起人并无明确界定,理论上看法很不一致。至少有以下几种观点:A、认为发起人是指在公司章程上作为发起人签字的人。只在实质上参与公司成立事务而没有在章程上签字的人,不能作为发起人。B、认为发起人是设立中公司的机关,他们对外代表设立中公司,对内履行公司设立行为。C、认为发起人是启动股份公司设立程序。依法完成发起行为的人。D、认为发起人是指按照法律规定申办、筹建公司,并对公司设立承担责任者。E、认为发起人是筹备公司设立,制订公司章程并在章程上签字盖章的人。以上各种观点都不甚全面,根据我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八十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承担公司筹办事务。发起人应当签订发起人协议,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笔者认为,发起人应指参与公司设立活动,认缴出资(股份),并在公司章程上签字盖章、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人。故本文亦在这一概念背景下讨论行为能力欠缺者作为公司发起人的资格问题。

[3]吴春歧:《公司法》(2006年版),中国人民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7,第76页。

[4]我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七十九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篇5

由于面对纷繁复杂、瞬息万变的市场行情,广大投资者很难作出合适的证券投资选择,且根据我国证券法第103条的规定,一般投资者不得进入证券交易所亲自参加交易,加之作为自然人(以佣金为收入来源的一类证券从业人员)和非法人的经济组织形式存在的证券经纪人不能独立存在,必须依托于证券公司才能实现其证券经纪的功能,因而,证券公司经纪人便成为证券市场的中坚力量,直接与证券投资者发生广泛的接触和联系。在证券交易市场上,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之间关系处理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投资风险的承担、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和证券法立法目的实现,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之间的关系显得尤为重要。

关于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的法律关系问题,世界各国规定不一,但大致可因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不同规定而划分开来。由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民事相关概念和制度上的差异,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将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之间的关系规定为关系,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将这种关系规定为行纪或居间法律关系。先让我们看看他们之间的差异及其成因,再论我国的实际情况。

一、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关系之考察

现代社会,英美文化对各国影响极大,在证券业界这种影响更是凸现耀眼,其中尤以美国的证券立法走在世界前例,为各国所效仿。

理论上,“英美法认为,经纪人是为获得报酬被雇于进行讨价还价和订立合同的人”,“通常是收取佣金为买方或卖方购买或出卖股票、债券、商品或劳务的人。[1]法律上,(1934年美国证券交易法)第3条第A款第4项把”经纪商“广泛地定义为”任何他人从事证券交易业务的人,但不包括银行。“该法注释中说明,经纪商”纯粹是代客买卖,担任委托客户之“。[2]美国法院判断一个人是否经纪商的标准有,(1)该人他人买卖了证券,从事了证券业务。活动不一定是全日的;(2)在从事证券买卖中,该人收取了佣金或者其他形式的补偿;(3)该人向公众视自己为经纪商;(4)该人代顾客保管了资金或证券。[3]英国1889年<经纪人法)规定经纪人是人之一。根据有关商事法律规定,经纪人是受雇代表他人从事购买或售卖的一种人。[4]可见,英美法系国家法律规定,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人的关系是关系。也就是说,投资者作为委托人委托证券公司证券买卖业务,证券公司经纪人在证券交易中是投资者的人。那么,英美法系中”“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是什么呢?一般意义上的,是由一人代另一人为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归于被人(本人)。[5]概念可分为广义和狭义。各国民法关于的规定并不一致。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内涵和外延各不相同。在英美法系国家,法自成一体,其涉及范围比大陆法系广泛得多。但英美法中的主要是委托,有关立法、判例和学说很少涉及法定。这是因为英美法中的家庭法律制度及信托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代替了大陆法中法定的职能。在英美法中,有关商事都是委托,而且都是有偿的[6].其法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团体成员的内部关系。合伙被认为是法的一个分支、合伙人之间、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互为关系;雇员与雇主的关系是人与被人的关系,雇主对雇员在业务范围内的一切活动向第三人承担责任。第二,企业与相对人进行交易时形成所谓”企业交易“。无论交易以企业的名义,还是以企业成员的名义进行,企业本身须对自由交易产生的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负责。于是英美法系国家采用广义概念,即人不论是以被人名义,还是以人本人名义代被人为法律行为,不论法律行为的效果直接归属被人,还是间接归属被人都是。前者就是直接,后者是间接。用一位美国法学家的话来说:”广义乃是多种法律制度之综合,其所以范围渺无穷尽,自由世界的一切事物无不籍此而推进。一个人雇佣他人为自己工作、出售商品、代表自己接受财产的转让,与他自己亲自进行这些行为具有同样的效力。众所周知,假如没有制度一切企业都将无法存在。“[7]为什么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的制度是这样呢?弗里德曼说:”任何声称是关系的最终真正及主要主题及目的,都是通过人的行动来构成委托人与外人的直接合同关系。这是的核心。“[8]普通法强调的核心是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关系,并为了维护这样的确定性质而付出了代价,就是委托人与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受到漠视,未能取得充分发展。故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采广义概念,不仅承认大陆法中的”直接“关系,也承认大陆法中所谓”间接“关系[9],其间接(或隐名)主要指各种行纪关系及商、经纪人等在商业活动中与委托人及第三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同时也包括一切非商事性质的不公开人身份的关系[10],居间人、行纪人、拍卖人等都处于人的法律地位,具有同样的权利、义务,没有独立存在的行纪、居间制度。经纪人、人、中间人成为同义词。无怪乎,《牛津英汉百科大辞典》将英文”Agency“译为商、业、居间介绍、媒介等,基本上与中介同义(《中华大辞典》谓中介为媒介之意。),因此,在广义概念的基础上,英美法系国家将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人之间的关系规定为关系是完全正确的,由证券公司经纪人客户买卖证券符合实务,保证了概念在法律制度中的同一。

二、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关系的考察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国家和地区在许多法律概念和制度上都存在着差异,有关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关系的不同法律规定就是明显的一例。

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的系广义,由委托所生之业务大多,产生委托的法律关系。而在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由委托所生的法律关系有委托、行纪和居间等。在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如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所称仅指人以被人名义为法律行为,法律行为后果直接归属被人,系狭义的概念。<日本民法典》第99、100条规定:“人于其权限内明示为本人而进行的意思表示,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人未明示为本人而进行的意思表示视为为自己所为。”台湾地区民法上所称之是人在权限内依本人之名义为意思表示,其效力直接及与本人,学说上称之为直接。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与之应严予区别者,系所谓间接。所谓间接,系指以自己之名义,为本人之计算,而为法律行为,其法律效果首先对间接人发生,然后依间接人与本人之内部关系,而转移于本人之制度。由是可知,间接非属民法上所称之,只可谓为类似之制度而已。关于间接,民法仅于行纪设有特别规定,于其他情形,则依其内部法律关系处理之。[11]“证券经纪商系接受客户委托,为他人计算买卖有价证券,乃以自己名义为他人计算之交易”,“此所谓以自己名义为之,系指证券经纪商代客于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从事买卖,均以证券经纪商名义为之,而与该相对人订立契约即可。”[12]可见,在大陆法系狭义概念的基础上,证券交易中证券公司经纪人不是投资者的人。在日本证券交易制度中,始终坚持了狭义制度。为了贯彻民法典中狭义制度,在证券交易中,将证券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以证券公司名义为客户买卖证券规定为“佣金”,以区别于民事制度中的“一般”[13],并规定佣金适用日本商法典关于行纪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第15、16条更是明确规定,从事有价证券买卖之行纪或居间者为证券经纪商。很明显,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证券经纪人与人不是同一法律地位,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的关系不是关系,而是行纪、居间法律关系。这是由大陆法系国家的、行纪、居间概念和制度决定的。所谓行纪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接受他方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用他方的费用,为他方办理动产和有价证券买卖等业务,并获得佣金。行纪制度源于古罗马时代。现代意义上的行纪制度可见于法国、德国和日本的商法典,瑞士债务法也有规定。(日本商法典)第551条规定:“行纪是指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买卖物品为业。”由于行纪行为的后果,需由行纪人另为转移行为,转给委托人,故行纪实为间接。所谓居间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按另一方的要求,向另一方提供与第三人订约的机会或作为他们之间订约的媒介,并获得佣金。居间制度在古罗马时代已有之,近代居间合同始见于1900年生效的德国民法典。法国商法典、德国民法典和商法典以及瑞士债务法中都有居间的规定。日本、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证券制度允许证券商从事行纪、居间业务。证券公司与投资者的法律关系是行纪或居间关系。

当然,由于英美证券法律制度领导着世界的潮流,大陆法系的国家或地区也不免深受其影响,最明显的一例是上文提到的日本证券法律制度规定的“佣金”,日本商法典明文规定它实质是行纪,却仍沿用“”一词称谓它。

三、我国证券法规定的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关系的法律思考

关于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的关系,我国理论界说法不一。有观点认为,“从实际运作来看,经纪行为从本质上具有行为的基本特征,确切指民事行为中的委托行为,”[14]即委托关系。有观点认为,他们之间的关系是证券交易行纪法律关系或证券交易居间法律关系[15].有观点则认为是信托关系[16].还有观点认为二者的关系是经纪法律关系[17].立法上,对二者关系的规定一定程度上存在着矛盾和混淆。首先,证券法第137条在规定证券公司经纪人时,条文本身就存在弊病。该条将证券公司经纪人规定为“客户买卖证券,从事中介业务”的证券公司。在法律上讲,中介的含义并不明确,需要进一步溯源。如前所析,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与中介基本上是同一概念。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和中介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其内涵和外延都不同。有人认为中介业务就是接受委托,进行竞价、促成成交,通知委托者办理清算、交割、过户手续等等[18],这与同为本条规定的业务有何区别呢?如何理解该条中规定的与中介的概念及其关系呢?其次,同为,民法通则与证券法的规定有出入。根据证券法第137条的规定,证券公司经纪人的主要业务之一就是客户买卖证券。我国法律深受大陆法系的影响,民法通则沿袭了大陆法系的传统,采狭义的定义。依据我国现行民商法之根本大法-(民法通则)第63条的规定,民商法上的“必须是以被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人以自己名义(而不是以被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使其法律效果间接归于被人,则不得称为”[19].也就是说在证券交易中,证券公司经纪人必须以投资者的名义在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才为。然而,根据我国证券法第103条的规定,在证券交易过程中,证券公司经纪人执行客户委托须以自己名义进行。由此,我国证券法上的与民法通则规定的制度不一致。若用英美法系的概念解释我国证券法规定的概念,不但于法无据,而且与中介的概念属同浯反复。若采民法通则规定的概念,与民法通则规定的概念一致,在规定证券公司经纪人时就不应该采用的概念,规定为“代为”客户买卖证券似乎更为适当。再次,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同合同法的规定不一。合同法中专章规定了行纪和居间制度。这些规定将证券公司经纪人的业务界定为行纪、居间,与民法通则的有关概念和规定保持了一致,与证券法的相关内容有别。如(合同法)第419条“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的以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的规定将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的关系规定为行纪关系。上述种种不同规定导致证券公司经纪人和投资者之间关系难以确定,使证券公司经纪人在证券交易中的法律地位模糊不清。那么,在我国现在的法律环境下,他们二者的关系应如何定位呢?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主席梁定邦先生说过“民法的范畴是证券法赖以建立的基础”,“没有任何专门的证券法可以独立存在,所以他们亦要考虑民法及其他关于金融产品的法律的发展。”[20]其言下之意乃在于证券法应建立在民法的范畴之上。我们赞同这一观点。从法制系统工程来看,性质相同此相近的法律、法规使用的法律概念和词语及其含义应该保持一致。否则,将使整个法律体系混乱,给执法者和受法者的执法和受法造成巨大困难。从基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而言,虽然特别优于基本法,但在法律概念上应保持一致。因此,有必要从几种相近的民法范畴的比较中探寻之。

1.委托和行纪的不同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分为法定、指定、委托。委托是基于当事人意示表示而发生权的。委托和行纪在我国古已有之,民法通则中只明文规定了委托制度,却没有规定行纪制度,也就是说,只规定-厂委托法律关系,没有规定行纪法律关系。但现实生活中行纪大量存在,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行纪业蓬勃发展,延至今日,已成规模。我国实务对行纪是肯定和保护的。合同法第22章,共10个条文,对行纪合同进行专章规定。就我国有关委托和行纪的有关规定与实务以及国外立法规定来看,二者存在以下区别:

(1)身份不同。委托的人无须特殊身份,只要是一般民事主体即可。行纪人是多为具有特定行为能力的经济组织,一般都具有商号身份,如信托商店、证券公司等。

(2)名义不同。委托的人以被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而行纪人则是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的。如,我国合同法第414条中规定,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

(3)行为效果不同。委托的法律效果直接由被人承担。行纪的法律效果直接归于行纪人,间接归于委托人。委托人与交易的相对人之间并不存在法律关系,交易中的权利义务均由行纪人和相对人直接承担,然后再由行纪人转移给委托人。如我国合同法第421条规定,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日本商法典第552条和台湾民法典第578条也有类似规定。

(4)行为的范围不同。作为一般民事制度,委托的范围没有具体的限制,而行纪人只能从事法律允许从事的业务。如我国合同法第414、419条规定行纪人只能“从事贸易活动”、“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等。日本将行纪限于为物品的买卖或其他非买卖行为。德国的行纪限于为商品或有价证券的买卖行为。我国台湾地区将行纪限于动产的买卖行为及其他商业上的交易行为。

(5)有无偿性不同。委托可以无偿,也可以有偿,由当事人协商确定。行纪行为是有偿法律行为,委托人应该支付报酬。

可见,在我国的法律环境下,委托与行纪有着明显的区别。根据我国证券法规定,证券公司经纪人接受投资者委托后,是以自己名义入市交易、清算、交割并承担责任,这实属行纪行为,二者之间形成行纪法律关系,而不是委托法律关系。合同法第419条的规定正说明了这一关系是行纪关系。区别和行纪的意义在于分清当事人及其责任。在行纪关系下,投资人只能与证券公司经纪人直接发生法律关系,不涉及交易中的对方。集中交易时直接交易双方是证券公司经纪人。若发生证券交易纠纷,投资者无权直接向对方当事人求偿。此种法律关系之弊病在于,如果证券公司经纪人不行使求偿权,投资者则会因不是当事人,没有求偿权,导致无法及时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为避免此种弊病,我国台湾地区进行了特殊规定。“为使交易之效果在涉及民事责任或诉权时归于真正下单之投资人,证券交易法在1977年修正时,在第20条第4项规定:委托证券商以行纪名义买入或卖出之人,视为前项之取得人或出卖人,”[21]也就是说,将投资者视为证券交易的直接当事人,有权超越证券商,直接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责任。台湾地区的这一修正弥补了将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之间的关系处理为行纪关系的不足,值得我们参考。若将二者的关系确定为委托,那么,一旦出现交易纠纷或事故,权利、义务完全归于委托人(投资者),与证券公司经纪人无关,证券公司经纪人对证券市场和交易不负任何责任,届时投资者不但找不到相对交易人,而且更难于举证,其利益必将无法得到及时合法的保护,此与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及实务相谬。我国证券法将二者的关系规定为关系令人费解,与民法通则规定的委托不符,与合同法相冲突,与我们的法律体系不合。

2、委托与居间的不同

在我国古代,居间早已存在,称居间人为“互郎”、“牙行”或“牙纪”。古罗马也有居间制度。民法通则没有明文规定居间,但我国实务上一直承认居间。合同法第23章专章共4条规定了居间合同。合同法第424条规定,居间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他方委托人支付报酬。从有关立法和实务上看,委托和居间虽都建立在委托和信任的基础上,但二者区别很大。

(1)行为的内容不同。委托人本人与第三人签定合同,并可决定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合同的内容,处理的事物一般具有法律意义。居间人仅为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为订约媒介,并不直接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关系,办理的事务本身不具有法律意义。

(2)行为的名义和目的不同。委托人以被人的名义为其服务,对被人负责。而居间人则是以自己名义从事媒介行为,对双方当事人负有诚实居间的义务。

(3)有无偿性不同。委托可以有偿也可无偿,由当事人选择决定。居间则是有偿的,但只能在有居问结果时才得请求报酬。

可见,委托与居间有着本质的不同。证券法律制度允许证券商从事居间业务,就是说,允许证券商接受委托,为他人报告订约机会,介绍买方和卖方,或为订约媒介促成其成交。我国证券法对此未有明确规定,而是在第137条规定了“中介”二字。<中华大辞典)谓中介为媒介。从法律上讲,证券法规定的“中介业务”实际上就有:述的居间业务。交易中证券公司经纪人的居间业务为数不少,理应受法律保护。有观点认为证券经纪商是居间人的观点与现代各国证券交易的实际情况不甚相符[22].我们认为在一段时间内,随着行纪人提供的服务越来越全面,可能会大量出现居间人和行纪人重叠的现象,单纯居间业务减少,似无存在之必要,但长远看来,随着交易制度的完善、交易方式的科技化和市场的国际化,证券交易的方式呈多样化,证券公司经纪人作为居间人仍有存在之必要。

3.行纪与信托的不同

我国理论界曾经称行纪为信托,因英美法上另有与行纪涵义完全不同的信托制度,为了区别,而不再称行纪为信托。英美法上的信托制度,起源寸:中世纪英国衡乎法的用益权制度,其实质是一种转移与管理财产的制度。信托是指委托人(信托入)将财产权转移于受托人,受托人则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在行纪和信托关系中,行纪人和受托人虽都基于信任关系,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利益而管理和处分特定财产,但二者之间存在许多不同。

(1)性质刁;同。合同法414条明确规定行纪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信托则是一种财产管理关系,英美法上的信托类似于大陆法中的某些他物权制度。

(2)当事人不同。行纪的当事人为委托人和行纪人,信托的当事人有信托人、受托人和信托受益人三方。在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所有权属受托人,利益属受益人,且受益人不一定是委托人,通常为第三人。行纪关系的委托财产的所有权和利益均归于委托入,无分离的可能。

(3)行为的内容不同。行纪人主要从事代客买卖等业务,而且必须服从委托人的指示。信托人系“受人之托,代人理财”,其行为范围远大于行纪人所能为。

(4)成立要件不同。信托须以财产交付给受托人为成立要件,行纪则不以交付财产为成立要件。

(5)法律责任不同。违反行纪合同主要承担违约责任,而在英美法上的信托制度中则有完全不同于合同责任的信托责任[23].(6)享有介入权不同。在委托人无相反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对于受托出售或购入的物品,行纪人可以自己作为买受人或出卖人购入或售出,这就是行纪人的介入权,合同法第419条给予了规定。在信托关系中,为防范利益冲突,禁止受托人拥有介入权,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卖给自己,不得用信托资产购买自己的财物。

可见,在行纪与信托之间,证券公司经纪人接受投资者委托,代客买卖证券,实属行纪性质,非为信托。

关于证券经纪商在接受投资者委托进行证券买卖时与投资者形成的法律关系为经纪法律关系的观点[24],从其对经纪的界定来看,经纪即为我们所说的行纪。“经纪是指一方(经纪人)接受他方(委托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他方利益从事物品的卖出和买入等行为并收取报酬的行为。”[25]我国台湾学者陈春山在论述台湾证券交易法时认为,所谓经纪依民法第576条之规定乃是以自己名义为他人计算,为动产之买卖或其他商业上之交易,而受报酬之营业。所谓经纪商,依证交法第15条、第16条之规定,乃是指经营有价证券买卖之经纪或民间之业务者。对经纪的这种解释及其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规定,实际上都是对行纪的定义和有关规定,甚至条文中采用的字眼原本就是“行纪”。我们认为,该观点所说的经纪法律关系实际上就是行纪法律关系。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和实务中,并没有规定经纪法律关系,而是将行纪法律关系确定了下来。既然已经有了行纪法律关系,再无必要规定一个与行纪法律关系基本相同的经纪法律关系,“画蛇添足”,造成不必要的混乱和麻烦。

因此,我们认为,在证券交易中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的关系是行纪或居间法律关系。这是由我国的民法范畴决定的。一位知名的法学家曾经提及,如果要执行法律,法律的条文必须准确,以防止不法者在法律漏洞中运作,削弱法律的公信力。对于证券法第137条的规定与民法的有关规定相脱节之处,极有必要由立法机关将证券法第137条规定的“”解释为适用行纪的有关规定,“中介业务”解释为居间业务等,以求法律、法规的准确性、完整性、严密性,以满足金融市场发展的要求,更好地发挥证券法的作用。

注释:

[1]吴弘主编:《证券法论》,世界图书出版公司1998年版,第53页。

[2]潘金生主编:《中外证券法规资料汇编》,中国金融出版社1993年版,第771页。

[3]张育军:《美国证券立法与管理》,中国金融出版社1993年版,第99页。

[4]董安生主编译:《英国商法》,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188页。

[5]杨志华:《证券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84页。

[6]陶希晋、佟柔主编:《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59页。

[7]王利明等:《民法新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415页。

[8]何美欢:《香港法》(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6页。

[9]罗伯特。霍恩等:《德国私法与商法》,1982年英文版,第226页。

[10]陶希晋、佟柔主编:《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65页.[11]王泽鉴:《民法实例研习民法总则》,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364页。

[12]吴光明:《证券交易法》,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113页。

[13]参见JapaneseSecuriticsRegulation,p.138.[14]陈学荣:《中国证券经纪制度》,企业管理出版社1998年版,第263页。

[15]韩松:《证券法学》,中国经济出版社1995年版,第181-191页。

[16]李由义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430页。

[17]吴弘主编,《证券法沦》,世界图书出版公司1998年版,第54页。

[18]李双元、李晓阳主编:《现代证券法律与实务》,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99页。

[19]梁慧星:《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第87页。

[20]梁定邦:《证券法的领域》,载中国证监会主编《证券立法国际研讨会论文集》,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1页。

[21]余雪明:《证券交易法》,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市场发展基金会1990年版,第128页。

[22]吴弘主编:《证券法论》,世界图书出版公司1998年版,第55页。

篇6

一、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

在探讨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之前,有必要先探讨一下税收关系与税法体系。因为,税收关系是税收法律关系的经济基础,而税法体系又在根本上决定着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

税法的体系是由一国现行的所有税收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税法部门从而形成的多层次的、门类齐全的有机整体。税法的体系取决于税法调整对象的体系与结构。税法调整的税收关系可以分为两大类:税收体制关系与税收征纳关系。依据税收关系的结构与体系可以构筑税法的体系,即税法可划分为税收体制法和税收征纳法两类。税收征纳法可分为税收征纳实体法和税收征纳程序法。4

税收法律关系是税法确认和调整在征税主体与纳税主体以及征税主体内部各主体之间发生的税收征纳关系和税收体制关系的过程中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是指由各种税收法律关系所组成的多层次的、内部协调统一的有机整体。它是由税法的体系并在根本上由税收关系的体系所决定的。由上文的论述可知,税收法律关系由税收体制法律关系和税收征纳法律关系所组成。税收征纳法律关系由税收征纳实体法律关系和税收征纳程序法律关系所组成。

探讨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它是我们探讨税收法律关系一些基本理论问题的重要前提。同时,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为我们探讨这些基本问题构筑了一个理论平台,只有站在这个共同的理论平台上,我们才有可能进行真正的学术讨论,否则,从表面上来看,学者们是在讨论同一问题,而实际上,由于他们所“站”的理论平台与所持的理论前提不同,因而所讨论的并非同一问题,或并非同一问题的同一个方面。因此,笔者在此先构筑自己的理论平台是有着极为重要而深远的意义的。

二、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

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税收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在这一问题上税法学界的争议不大,一般认为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货币、实物和行为,而前两者又可合称为“税收利益”。5

然而,从整个法学界的角度来讲,法律关系的客体却是一个存在很大争议的问题,无论是法理学界,还是部门法学界对此问题都存在着激烈的争论。

首先,就法理学本身对法律关系客体的研究来说,其观点是众说纷纭,至今没有定论。如有学者认为:“法律关系客体是最为复杂、最为混乱不堪的问题。”6

其次,从部门法学的角度来讲,对法律关系的客体的理解也存在众多争议。在民法学界就存在着“利益说”、“行为说”和“社会关系说”三种不同的观点。7在刑法学界,关于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也存在不同的观点。8另外,其他部门法学的学者纷纷提出“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劳动力”9、竞争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竞争秩序(也可以理解为竞争机制)”10、“统计法律关系的客体具有广泛性,几乎包括所有的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11、“目标企业的财产所有权或经营控制权便理所当然成为企业并购法律关系的客体”12等诸多观点。

法理学界和各部门法学界对法律关系客体理解上的差异,为本文探讨税收法律关系客体的问题制造了诸多障碍,使得税法学界无法直接借鉴法理学或其他部门法学的既有的研究成果,而必须在法理学和各部门法学现有观点的基础上结合本部门法学的特殊研究对象进行创造性地研究。

借鉴法学界已有研究成果,本文认为,客体是法律关系的必备要素之一。因为,从语义上讲,“客体”与“主体”相对,指的是主体的意志和行为所指向、影响和作用的客观对象。它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发生权利义务的中介。任何一种关系都需要中介,关系通过中介而发生,又通过中介而构成。13

法律关系的客体既然是法律关系主体发生权利义务的中介,是主体作用力所指向之对象,因此,从理论上讲,法律关系的具体客体是无限多样的,把它们抽象化,大致可以概括为以下七类:国家权力;人身、人格;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法人;物;精神产品(包括知识产品和道德产品);信息。这七类客体还可以进一步抽象为“利益”或“利益载体”等更一般的概念。由此我们可以说,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一定的利益。14

本文从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出发认为,在税收体制法律关系中各相关主体(中央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和地方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是税权,因为税收体制法主要就是分配税权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税权在税法学界是一个有着不同含义的概念,但通常所理解的税权是指国家或政府的征税权或税收管辖权。15本文所使用的税权指的是国家对税收事务所享有的权力,国家所享有的这种税权是一种从国家统治权派生出来的一种政治权力,当这种政治权力由法律规范来调整时就成为一种法律上的权利。因此,作为税收体制法律关系客体的税权指的是政治意义上的权力,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权利。

国家是一个抽象的政治实体,它由一系列行使国家各项权能的职能机关所组成,它的权力也要由这些具体的职能机关来行使,这样就会出现如何在国家的各职能机关分配国家的某项权力的问题。在这种分配国家某项权力的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就是体制关系,用法律的形式来规范和调整这种关系,就产生了体制法律关系。具体到税收体制法律关系,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其主体是中央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一定级别以上的地方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它们的权利与义务是合而为一的,其权利是依法“行使”其所享有的税权,其义务是“依法”行使其所享有的税权。16因此,其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税权,税权充当其权利义务的载体,是其权利义务作用的对象。因此,税收体制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税权。

在税收征纳实体法律关系中,其主体分别是国家与纳税人,国家享有税收债权,纳税人承担税收债务,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各相关主体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共同对象是税收收入,主要包括货币和实物。

在税收征纳程序法律关系中,其主体分别是征税机关和纳税人、代扣代缴义务人,各相关主体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是税收行为,因为,税务机关的权利是要求纳税人为或不为某种税收上的行为,而纳税人的权利也是要求税务机关为或不为某种税收上的行为。

由于法律关系的统一客体是利益,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也可以高度概括、抽象为税收利益。当然,这里所说的税收利益已不同于学界通常所理解的、作为税收征纳实体法律关系客体的税收利益,那里的税收利益是具体的利益,即货币和实物等经济利益,也就是本文所使用的税收收入。而作为税收法律关系统一客体的税收利益指的是广义上的利益,既包括经济利益,也包括权力利益和权利利益。

本文所述观点与税法学界的一般观点的区别有四:其一,本文是在税收法律关系体系的理论框架下来探讨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的,显得条理清晰、层次分明,而且可以和税收法律关系的其他问题组成一个具有内在逻辑联系的有机统一整体;其二,本文提出了税权是税收体制法律关系的客体的观点,笔者尚未见到学界有人提出这一观点,其科学性及价值如何尚有待学界讨论;其三,本文所说的“税收行为”不同于学界一般理解的“行为”,学界一般理解的行为是指:“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及其所属税收征收管理机关在制定、颁布和实现税法的过程中享有税收管理权限,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17而本文所理解的税收行为则是指在税收征纳程序法律关系中征税机关与纳税人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笔者之所以提出“税收行为”的概念是与本文把征税机关定位于国家税法的执行机关以及在税收征纳程序法律关系中征税机关与纳税人法律地位平等的观点相一致的。18本文这一观点的科学性及其价值同样有待学界讨论。其四,本文概括出了税收法律关系的统一客体是税收利益,但这是在广义上来理解的税收利益,而不同于学界一般理解的狭义的税收利益。同时本文主张用税收收入来取代学界一般理解的税收利益的概念。

注释:

1参见刘剑文、李刚:《税收法律关系新论》,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4期。

2参见(日)金子宏:《日本税法原理》刘多田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18页。

3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3页。

4参见张守文:《税法原理》(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28页。

5参见刘剑文、李刚:《税收法律关系新论》,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4期。

6王勇飞、张贵成主编:《中国法理学研究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537—5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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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让每一个人说出对法律的看法吧!”这个邀请一发出,往往引来另一种盛大场面,开始热烈的话语大战。人们拿着语词打仗,进攻者持“权利”的长矛,与防守者的“权力”盾牌之间,形成功防格局。在基本语词工具企望的胜利遇阻的面貌下,人们难免开始怀疑这样的战斗。甚至有人请来维特根斯坦、波谱、迦达默尔这些工具大师,来分析兵器窝火的问题。站在这种场面的绝对,有人用古老思想来分析这种战斗的执着,剖析其具有的无意义。但是,社会的运动,本身充满着语词的战斗、生活的战斗,无意义是世界的意义的部分。因此,出世观察的态度,并不能解决观念认识的纷争,谁让人类有了语言的能力呢。法律必然会被千般解读,从而进入与另一个语词“正确”的分合之中。

合意法学带着法律,从“国法”的概念设定氛围中,从“中华法系”逃跑出来,将其换上了一件新的衣裳。“合意法”思想制作,使用“自由意志”、“信息”、“代价”这些语词原料,用“合意”替其穿针引线。经过这样的剪裁设计,法律成为了这样一种东西:法律是自由意志之间,通过合意程序,在事关利益取舍的信息处理基础上,进行行为代价设定,并因其被社会性承认,而具有自身效力,从而形成对人类生活秩序规范性调节的社会和平合意规则。本人不得不声明的是,这仅仅是对法律的一种个人性理解,它不企望为他人替代性的完成对法律的解读过程,如果有人反对或认同这种对法律的理解,这完全是其他自由意志的自身权利。如果合意法的观点被承认和接受,毫无疑问就是“合意”的胜利。

国家公权的法律基础,同社会权利的法律基础一样,被设定为“合意法”。这与中华法系向来固定的惩罚规则的王法意义,大异其趣。合意法思维,着力于法律规范性的建构方式和程序,因此在思维的角度,它不是单纯的道德性声明,与卢骚这样进行社会公意观察的思想巨人,也同样保持了敬畏的距离。与道德学说、政治学说包括与民主主义保持距离,主要是合意主义在“话语格式”上,与他们是不同的。这种不同体现在,政治或道德民主主义,着力于自由意志的社会表达,而合意主义着力于自由意志的法律规范性表达。因此,合意法遵循的是一种“法律主义”,它企图避免政治道德主义和法律主义两者之间出现表达混淆。

从法律主义的角度,进行溯源性考察,合意法学的观点,找到的是希腊罗马的源头。在鲁伊吉。拉布鲁纳(LuigiLabruna)《单纯合意即形成债》一文中,作者指出:“合意(consenso)不仅是民法法系和普通法系的传统,而且是现代契约法的基础。人们可以在古老的地中海人民――罗马人的法律中,寻觅到合意主义的诸渊源。”民事合意主义,作为建构契约法律的思想原料,存在了悠久的时光。同时,现代合意法思想,也是经济主义的一个产物,它不是单纯政治性建构学说的自撰,乃是站在市场交易的社会场域,来反思性地观察法律。因此对于合意增益理论,这类从经济学家那里飘来的甘露,或者甚至可以说法律经济分析旁敲侧击的赋与,合意法学是毫不犹豫地进行接纳。

债的产生,基本途径是合意。这是民事利益得以合法主张的法理所在。在国家公权方面,行政义务的产生,这种“行政债”的形成,是什么?如果没有某种基础性社会同意,或者法理基础,国家公权要求公民履行行政义务,是合适的吗?国家公权的行使,在现代是需要法律合法性的,法律的合法性,即法律的属性确定,它究竟是一种社会合意规则,还是基于先验主义的政治权力逻辑,罔顾社会意志的单纯国家意志建构?从本人有限的社会常识,以及面对自然确认的人际伦理,我不得不将国家公权的法律基础,界定为合意主义法律。这就和民事合意主义产生了某种相似性。但是,民事合意主义,本身不能直接成为公法的合法性起源。经过界定加工,我讲公法合意主义,视为一些社会元素的组合,如果失去这些元素,法律可能不再是合意法:

1、立法程序的合意性建构;

2、立法对社会合意的规范性维护;

3、立法对暴力命令的必要性排除;

4、适法行为的和平。

首先,基于法律主义的观点我们认为,立法是调整社会生活的规范性建构。社会的发展方向和面貌,直接影响社会的整体利益和个体利益。在大生产和大交换的社会,成功的社会组织,影响生产和交易者的利益。为了形成人际的公平关系,因此必须探索公平的实现方式。法律主义的公平,本身只能在法律权利的建构过程中得以体现。因此,在法律意义上,公平不是生活性的公平,或曰事实性公平,乃是在生活与事实的基础上,对公平的规范性建构。“公平”,在社会博弈环境,不是对自然秉赋的干预,而是规则的合意,以及合意规则下,自我选择行为方式。法律权利平等,成为建构社会公平的基本要求。公平在社会博弈中的可靠共项,就是“同意”。立法程序的合意性建构,就是建立社会主体“同意”的社会博弈规则。显然,单边主义法律、秘密立法活动,在立法机制方面,出现了对公平的背反。着力于立法机制,是合意法学避免“法律理想主义”的指责,在现实中发现的合意酿造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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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公众环保意识的欠缺近年来,虽然公众的环保意识有了大幅度的提高,但与发达国家相比,依然欠缺。根据民意测验,77%的美国人表示企业及其产品的绿色形象会影响其购买欲,尽管其价格要高;94%的德国人在购物时会考虑环保问题。而在我国,公众更多还是考虑价格,同时还存在对外国产品的迷信;而在公众的环保参与、集体维权、环境公益诉讼方面则更是欠缺,个体在跨国公司面前处于绝对弱势地位,这一定程度上也是跨国公司敢于无视环保的原因。

2跨国公司环境法律责任承担的阻碍

当前东道国在试图追究跨国公司环境法律责任之时,最大的阻碍在于责任主体的确定,其法律上的障碍便是有限责任原则。再加上其跨国性,在管辖、法律适用尤其是法律责任的落实上也会存在诸多的问题。在前述案例中,联合碳化物(印度)有限公司中的持股比例为:美国联合碳化公司占50.9%的股权,印度政府占股约为22%,其余股份属于2万多名印度人[4]。该公司只是一个子公司,美国联合碳化物公司为其母公司,拥有绝对控股地位。大部分的跨国公司都有子公司的身份,其母公司则在东道国以外,一方面通过子公司扩大控制权,一方面则借助有限责任降低风险。虽然跨国公司子公司拥有独立法人地位,但跨国公司子公司与母公司之间的天然甚至是紧密的关系并不能被完全割裂开来,跨国公司作为一个统一的整体,管理决策以及各种资源都可以在公司内部实现共享。

2.1责任主体认定的现行法律阻碍:有限责任原则有限责任制度起源于12、13世纪在地中海沿岸诸城市兴起的一种新型组织“康孟达”(Commenda),它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产物,对于近现代公司的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它克服了无限公司股东因公司破产而导致个人破产的风险,便于人们投资入股,是广泛募集社会大量资金、兴办大型企业最有效的手段。美国学者巴特勒更是将有限责任制度认为是“当代最伟大的发明,就连蒸汽机和电的发明都不如它来的重要”。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法的基本原则,跨国公司通过在世界范围内成立子公司以扩大自己的规模与增强自身实力。子公司是根据东道国的法律设立的,能够独立地进行诉讼,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独立地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因而,当发生环境问题时,该子公司才是环境破坏的直接责任主体,由该子公司承担环境侵权责任并没有什么争议。但毋庸置疑的是,仅追究直接加害者即子公司的责任并不能体现法律公平的本质,子公司往往缺乏足够的能力独自承担由此给东道国造成的损失。前述案例中,联合碳化物印度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其净资产仅有9530万美元,根本无力全部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如果坚持有限责任的原则,对受害人、特别是环境侵权案中这样的非自愿债权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对东道国的环境利益也会构成相当大的威胁。

2.2现实阻碍:跨国公司对东道国的巨大影响跨国公司是经济全球化的主要推动者和受益者,截至2001年,跨国公司已控制着世界生产总值的近50%,国际贸易的60%和技术转让的70%,国际投资的90%。[5]目前,全球跨国企业数量已超过8万家,其外国子公司达到80万家以上。2012年,跨国公司的外国子公司创造了价值26万亿美元的销售额,较2011年增长了7.4%。外国子公司贡献的增加值达6.6万亿美元,增长了5.5%,同期全球国内生产总值增幅为2.3%。外国子公司雇员总人数为7200万,较2011年增加了5.7%(数据来源: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世界投资报告2013)。由此可见,跨国公司对全球经济的影响巨大。由于跨国公司所拥有的巨大经济影响力,以及对于东道国经济增长的巨大推动作用,跨国公司直接或间接地成为东道国经济体系的一部分。以我国为例,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吸纳外商直接投资12000多亿美元。以跨国公司/全球公司为主要代表的外资企业创造的工业产值、税收、进出口额分别达到全国的30%、20%、55%左右(其中高新技术产品的出口约占80%),直接吸纳就业约5400万人。[6]东道国往往会对这些跨国公司给予相当大的优惠,追究他们的相关法律责任之前也不得不多方权衡利弊。甚至在某些国家,跨国公司还会与当地政府勾结,此时东道国追究其环境法律责任就更不可能。例如皇家荷兰壳牌石油公司在尼日利亚的子公司就曾在当地居民抗议环境污染时,勾结当地武装部队非法迫害、屠杀当地居民,完全无视当地居民的利益。再者,就算最终成功追究跨国公司母公司的责任,法律责任如何落实也会是一个问题。前述博帕尔事件中印度政府的最终被美国法院以“不方便法院”原则为由驳回,最终只是由美国联合碳化物公司在1989年向印度政府支付了4.7亿美元的赔偿金了结此事。[7]

3跨国公司环境法律责任承担机制的重构

3.1完善环境侵权责任中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对于如何追究跨国公司的环境法律责任,并且能使东道国得到足够的补偿,学界提出过许多理论,如“整体责任论”。但这一学说太过极端,以企业实体论来取代法律实体论作为普遍法律规则是不现实的,这是对公司有限责任理论的背离。另一种理论是“直接责任论”[8],即在以股东有限责任为一般原则的前提下,考虑到整体责任论对母公司责任过重,仅强调特殊情况下母公司才需对子公司的债务直接负责,最为典型的就是“公司法人格否认”,俗称“揭开公司的面纱”。我国《公司法》第20条也有类似规定,但较为模糊,实践中需要法院针对具体案例进行认定。鉴于实践中由此造成的环境侵权往往危害巨大,波及范围广且损失难以预料,有限责任原则不应概括适用于作为子公司股东的跨国公司母公司。对跨国公司利用控股子公司的有限责任,滥用公司人格的环境侵权行为,致使社会公众和国家的环境利益遭受损害的,应当直接追究跨国子公司背后的母公司责任。问题是判断母公司是否有滥用行为的举证责任如何承担。笔者认为,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和公司的社会责任,子公司的债权人(包括受害者)或作为公众代表的政府可以直接向母公司提讼,除非母公司能证明其子公司有足够的自决定自己的事务,否则只要原告能提出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害是由子公司造成,法院就可推定母公司对此损害负有责任。通过让跨国公司母公司就自己没有滥用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一方面维护了有限责任原则———保护了母公司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又减轻了东道国对母公司滥用控制权的举证责任(东道国实际上往往很难举证,将该举证责任赋予母公司是合理的)。如此一来,既平衡了双方的利益关系,也能督促母公司加强自身对内部公司治理的关注。

3.2建立并完善跨国公司的准入机制环境问题影响深远,一旦受到破坏,损失往往难以用金钱衡量,而且政府向母公司追偿,能否最终落实其法律责任也是一个问题。因此,政府必须注重事前预防,在招商引资之时就应该把好准入关,对跨国公司设在本国的子公司的资金、内部管理、生产过程对环境的影响等多个方面进行严格的审查和评估,决不能为了引进外资而对跨国公司的环境责任能力不作要求,甚至把可投资于污染项目作为吸引外资的优惠政策,如此一旦发生严重的环境污染,发展中国家的东道国作为经济上的劣势者,国际规则的被动接受者,将很难维权。环境保护法制也必须完善,当环境保护代价高而违法成本低时,跨国公司权衡利弊后选择违法也就不足为奇了。为了防止地方政府执法的随意性,必须建立一套从跨国公司进入到最终产品销售的、完备的环保法律体系,跨国公司必须证明其所从事的生产行为不会对所在地区产生负面影响,一旦发生环境问题,跨国公司也必须就其行为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举证,否则就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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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跨国公司可能侵害东道国利益

跨国公司作为民商事主体,同样有着追求经济利益的强烈渴求,或者说,资本在国际间流动,本身就是以逐利为最终目的的,而资本在国际间的流动正是以跨国公司为主要载体的。跨国公司可能会利用发展中国家相对宽松的法律环境,以损害东道国利益的方式,满足自身的逐利需求。例如,利用发展中国家环境法制不完善,以牺牲发展中国家的环境利益为代价,实现自身的逐利目的,最典型的案例就是康菲溢油案。2011年6月,蓬莱19-3油田C平台附近海域发现大量溢油。康菲公司给予的解释是,在其进行注水作业时,对油藏层施压激活了天然断层,导致原油从断层裂缝中溢出来。2011年11月,联合调查组公布了事故原因调查结论,指出漏油事故是一起造成重大海洋溢油污染的责任事故。此外,跨国公司通过国际经济合作或经营的途径,将污染密集型产业,特别是发达国家已淘汰的技术、设备、生产工艺、产品、危险废物等,通过投资方式转移到发展中国家,更是一种常见的形式。

(二)跨国公司法律规制属于东道国国内事务

跨国公司进入东道国经营后,往往采取设立分公司的方式进入东道国,此时跨国公司的在东道国的经营机构应接受东道国的管辖与规制,这是经济主权的体现。因此,对跨国公司的法律规制,本身就属于东道国的国内事务,跨国公司不会由于其跨国身份而游离于法律规制之外。例如,跨国公司在东道国的子公司或分支机构侵犯雇员正当工作权利或其生命健康、对东道国环境造成严重损害或侵犯少数群体权利的案件时有发生。此时,东道国应通过本国的执法机制,纠正跨国公司子公司或分支机构的违法行为,以实现法律治理目的。

二、跨国公司法律规制的重点

跨国公司法律规制的对象是跨国公司在东道国的经营行为,笔者认为跨国公司法律规制的重点应在于避税行为、商业贿赂、并购行为以及环境侵权行为等方面。

(一)避税行为

跨国公司能够利用其跨国身份轻易地实现避税,从而侵害了东道国政府的税收权益。当前跨国公司的避税手段非常多,主要表现为利用商品交易不合理价格避税,利用关联企业间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买卖和转让避税,利用提供不合理的劳务避税。

避税行为严格来说并没有违反税收法律法规,但是避税行为是避税人利用税法漏洞,实现减轻或减除税负的目的,其直接的结果是造成了国家财政收入的流失。跨国公司的避税行为,使东道国利用外资的代价增高,破坏了公平合理的税收环境,甚至会形成国内公司仿效。东道国和跨国公司之间所开展的避税与反避税博弈,在本质上是一种利益博弈,东道国政府完全有权通过完善法律、强化税收执法机制等一系列措施实现反避税。

(二)商业贿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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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投资主要是为了规避法律。规避法律分为善意规避和恶意规避。善意规避,例如,股东人数超过50人,但又想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而不想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将隐名股东的出资记载于显名股东的名下,从而符合法律规定。恶意规避,表现为规避对国家公务员投资的限制而隐名出资,为规避竞业限制而隐名出资,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隐名出资,为隐匿非法财产或者洗钱而隐名出资等,均系典型的恶意规避。如果恶意规避法律而隐名出资,如该规避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该投资行为无效。

(二)确定股东资格的标准

隐名股东法律地位如何,主要是立法对股东资格确定的标准。我国公司法对股东资格的取得方式和具体标准未作规定,对隐名投资的问题未作规定,关于名义出资人和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利益归属和责任承担问题,理论上同样存在两种观点,即形式要件说和实质要件说。形式要件说,以股东是否记载于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等形式要件作为确定股东资格的标准。即将名义出资人认定为股东。实质要件说,以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作为确定股东资格的标准。即将实际出资人或者股份认购人视为股东。我国《公司法》第33条第2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股东权利。”由此可见,我国公司法在股东资格确定上采用形式要件说,形式要件不是依章程登记,而是依股东名册记载。笔者也认为,形式说较为合理,第三人有权信赖对股东进行记载的登记文件的权利外观,并据此作出交易判断,如果以隐名股东或者显名股东不断变换股东权利所有人,不仅降低交易效率,而且还会损害交易安全。因此,应将名义出资人视为公司的股东,由其享有股东的权益,在向公司行使自益权和共益权时,公司只需按照公司记载的名义出资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履行了通知公告、支付股利、分配财产等义务,就可以免除公司相应的责任。对外承担责任时,第三人有权依据工商登记要求其承担责任,显名股东不得以自己没有实际出资而主张免责。显名股东获得利益或者承担责任后,其与隐名股东之间的利益分配,则不属于公司法调整的范围,而应由民法或者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分析

从是否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角度,隐名出资可以分为合法隐名出资与非法隐名出资。合法隐名出资,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通常通过合同的方式约定,其中的方式包括、行纪或者信托等,此种情况下,由于《公司法》并未禁止,所以隐名投资行为有效。此时,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关系应当按照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来认定;而对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应当按照保护善意的第三的理念处理。非法隐名出资,则存在两种情形,一是隐名出资的资金本身为犯罪所得,该出资行为无效,该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也不得享有任何股东权利;二是隐名出资的资金本身为合法所得,但是出资行为违法,此时,隐名股东的出资行为无效,同时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委托投资行为也归于无效。

三、隐名投资的处理原则

在处理隐名出资纠纷时,对于涉及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不能一概而论,既不能简单的否定,也不能完全肯定,应当根据不同的案情,区别对待。涉及隐名股东有关的纠纷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涉及公司内部关系的纠纷,主要包括股东出资纠纷、隐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纠纷、公司利润分配纠纷、对内承担责任纠纷等;另一类是涉及公司外部关系的纠纷,主要包括隐名股东或者显名股东向外转让股权纠纷、对外被视为公司股东的纠纷等。对上述涉及隐名股东纠纷的处理,应当遵守“双重标准,内外有别”的处理公司纠纷的基本原则,区别公司的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

(一)隐名股东在公司内部的法律地位公司内部的法律关系是指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隐名股东与其它股东之间和隐名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股东资格纠纷。

1.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纠纷。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关于隐名投资的协议,只要该协议合法有效,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在双方之间产生约束力。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就隐名投资问题发生争议的,应当依据双方之间的协议,综合考虑公司其他股东的认可或者股东权利实际行使的情形,确认股东资格。隐名股东由于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在认定公司股东资格时,对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双方的合意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因其规避法律法规的不当行为,甚至违法行为所致,法律后果应由双方当事人承担或者主要由隐名股东承担。如果隐名股东在显名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其名义投资入股,隐名股东对显名股东构成侵权,应当依据《民法通则》、侵权法等确定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2.隐名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的纠纷。隐名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的纠纷,可以根据其他股东明知或者不知来处理。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对股东资格明确约定,公司内部其他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事实。隐名股东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其他股东知道这一事实的,应当根据实质要件,确认隐名股东具有股东资格。显名股东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其他股东对隐名股东存在的事实并不知情。在这种情况下,隐名股东在公司内部不具有股东的法律地位,在与其他股东的纠纷中不应认定隐名股东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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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投资主体的隐蔽性。主要表现为,对公司实际出资人与名义上的股东不一致。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通常采用二元标准来判断,即要有实质要件,如股东出资,也要有形式要件,如公司登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中明确的记载。只有同时符合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我们一般才认定为股东,而隐名出资人却只符合实质要件,显名股东也只符合形式要件,出现了其投资主体的差异,正是这种差异才导致了司法实践中有关股东资格认定、出资瑕疵、股权转让等问题的产生和处理的复杂性。

(2)出资标的具有特殊性。隐名出资人出资的标的主要为货币或者不以登记为产权转移形式要件的实物、权利等,隐名出资人之所以采用隐名方式,就是不想暴露其真实身份,若隐名出资人以土地使用权或不动产等出资,则必须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这样就与隐名投资人采取隐名投资的初衷背道而驰了,所以以登记产权转移为形式要件的实物、权利、技术就不能进行出资。

(3)隐名出资人主体资格具有多样性,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公司,尤其是外商隐名投资。由于我国目前对允许外商投资的行业还实行严格的准人制度,所以很多外商投资者便采用了隐名出资的形式用来规避法律,达成投资的目的。

2隐名出资人引起的法律问题

隐名出资人是或出于规避法律的限制或禁止性规定的目的,或出于投资行为效益最大化的考虑而采取的投资策略。由于政策导向、立法宗旨有所不同,制度设计及立法技术存在区别,各国立法对于隐名股东法律地位的态度也各异。在英美等国,由于信托制度非常发达,股权信托的情形非常普遍,通过股权信托的方式建立的隐名出资人和显名股东的关系是为法律所认可的。有的国家如韩国,法律规定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是共权共责的,实际上承认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而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没有对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作出明确规定,既没肯定其合法性,亦无禁止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隐名出资人在公司法上不具有任何权利,一般不承认其股东资格,对隐名出资人的保护仅以其和显名股东之间成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依合同关系加以保护。

关于隐名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在理论和实务中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一种是“实质说”,即认为隐名出资人应认定为股东,其理论依据在于契约自由、意思自治,主张应探求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不以外在表示作为判断股东资格的基础。依照这种观点,实际出资是认定股东资格的最具有实质意义的依据。另一种是“形式说”,即以显名出资人为公司股东并否认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其理论依据在于公司法上的行为是团体性行为,坚持外观主义更符合商业交易外观公示的需要,更有利于维护公司治理的以及对外关系的明确。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亦存在片面性,对隐名出资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的认定,在公司中应当区别对内对外关系而适用不同的规则。

其一,在对内关系上即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的关系,二者之间一般存在事先约定,不管是否订立书面合同,一般应认定构成合同关系,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就权利义务分配达成的契约与一般的民事契约没有本质区别,只要双方意思一致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公司内部,这种契约改变的仅仅是公司股东间的权利义务分配而已,并不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所以,只要这种契约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属善意,就应该确认该契约的法律效力,从而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如果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问或隐名出资人与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发生纠纷,则应尊重他们之间的契约关系,此种情况下隐名股东具有股东资格,彼此之间的纠纷按照股东关系或股东与公司关系来处理。

其二,在对外关系上即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对公司其他股东或第三人的关系,有学者认为,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不予认定,应遵循公示主义、外观主义原则,赋予公司股东登记簿或公司章程或工商登记材料中记载的显名股东以股东资格,这主要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维护交易的稳定。如果公司债权人诉请出资不足的股东承担公司债务清偿责任,应根据公司登记记载为准来认定显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由其来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显名股东在清偿后可获得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权利。笔者认为,该种观点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有使隐名出资者规避法律之嫌。此种情况,应认定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为合伙关系,承担连带责任以来更好的保护善意第三人,防止隐名出资人规避法律。

3隐名出资人的权利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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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董事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学说之介评

关于董事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我国学术理论界一直存有争议,主要有信托说、说、委任说以及法定说等几种观点,其中占主流的是委任说。由于与委任的关系较为紧密,因而有学者也将之混同起来。对此,笔者以为首先有必要将之明晰化。

1.1关系说的由来与介评

根据《美国法重述》对所给的定义:“是这样产生的一种信义关系,即一个人表示同意另一个人在他的控制下,为了他的利益而行为,而那人同意依此行事。”可见,人具有三大特征:一是其拥有约束被人的权力;二是其处于受信人的地位;三是其受被人的控制。在现代公司理论及实践中,董事可以在为了公司利益的前提下独立作出意思表示,董事必须对公司承担信义义务(包括忠实义务及善管义务),而公司则通过其权力机构股东大会或选任或罢免董事。以此观之,公司董事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在英美学者看来就应定位于关系。

具有这样的认同并非是近年来才出现的事情,早在19世纪初期就有出现。综合各方面因素,得出此一认识,笔者以为主要居于以下两方面理由:一是公司法人拟制说的主导地位确立。法人有机体说与拟制说是西方学者对法人人格提出的两大解释,最后得到大多数学者认同的是法人拟制说的观点。以此观点解释公司的行为,即既然公司是一个拟制的主体,其本身也就毫无行为能力可言,公司只能通过董事会的行为才能与第三人建立法律关系,从而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由此董事、董事会也就自然被视为是公司的人;二是公司与董事之间信托关系说存在缺陷。信托关系说是英美法系对公司与董事之间法律关系最早的观点。该说的根据是一种历史事实,即世界上最早的公司即英国的合股公司是依据衡平法上的信托方式而设立这样一种历史事实为根据,认为董事是公司财产的受托人,公司股东既是公司财产的委托人又是公司财产的受益人,董事行使对公司财产的经营管理权,并积极为公司牟取利益。我国学者也有些持这种观点,认为信托制度具有财产管理、长期规划的法律功能,而且信托因有受托人的中介设计以及管理上的连续性,因而适合于长期规划的财产管理;确定董事受托人地位,使公司财产成为信托性资财,不仅对公司稳定、协调和健康发展有利,而且对于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利益亦有利,同时也同我国公司法所采取的公司资财得以维护的原则相协调。然而信托原理仅在公司尚未被认为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法人阶段适用于公司经营关系,但随着公司方式的制定和公司法人的法律人格的确定,公司资财属于公司财产,董事不再拥有公司财产的所有权,此时仍对董事与公司的法律关系定位于传统意义上的信托关系显然不合适,缺陷也很明显。居于这种明显缺陷,关系说就很好地克服了该缺陷而广为大家所接受。

学者认为,“公司是法律拟制的个体,最终它必须通过自然人办事。因此,法是公司法的根基。”但美国一些学者也持否定态度,认为董事会以及单个董事都不是公司的人,也不是公司成员的人。尽管如此,关系说是自19世纪中叶以来至今一直是英美法系的主导性理论。

1.2委任关系说的由来与介评

将董事与公司的法律关系定性为委任关系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的通说,其中以日本与我国台湾最为典型。日本民法典第643条规定:“委任,因当事人一方委托相对人实施法律行为,相对人予以承诺而发生效力。”据此规定,日本立法界普遍认为,董事是接受公司委任而为公司处理各项事务,与委任关系类似,因而可以使用民法中关于委任的规定。这样,在日本商法典第254条第三款就作出规定:“董事与公司的关系从有关委任的规定。”在此委任关系中,委任人是公司,受任人是董事,委任的标的是公司财产的管理与经营。这种委任关系与其他委任契约不同,它仅依股东大会的选任决议和董事答应任职而成立。因而,董事的对公司事务的经营决策和业务执行权就是来源于董事与公司的委任关系。

我国台湾商法第192条第二款也作了类似规定:“公司与董事间之关系,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依民法关于委任之规定。”

对董事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之所以采用委任关系一说,笔者以为主要居于以下几点:第一,认为公司法是民法的特别法,因而民法的理论大体适用于公司法。就董事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言,虽然公司法与民法之间存在一些显著差别,但民法的委任理论适用于二者之间并无不当;第二,使用民法上的委任关系来弥补公司法本身规定的不周延性。由于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委任与授权相分离”的原则,把关系中的被人、人和第三人之间的三方关系分解为被人与人之间的委任关系和由权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的归属关系。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委任契约是产生委托授权的原因或基础。这样,委任契约的成立和生效并不当然产生权,只有委任人委托授权的单方行为,权才发生。因而,在公司法中往往只对董事的职权范围作出了规定,而对董事相应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则无从规定,其原因就在于此。

就我国而言,鉴于我国民法体系属于大陆法系的渊源,按照大陆法系的法律框架,“引用委托关系说明公司与董事的关系比较符合中国人的习惯和传统”。此一观点为目前国内学者所趋同。

1.3法定关系说

虽然公司法可以看作是民法的特别法,但还是存在许多无从民法中推导而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因素,因而有学者亦提出,现代公司的董事与公司的关系应定义为“法定”更妥;认为就内部关系而言,董事与公司已成为法定的“有机统一体”,二者很难割裂开来;就公司外部关系而言,董事亦为公司的法定个别代表机关。

2董事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性质分析

董事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定性是个颇有争议的问题,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学术界还是立法实践部门对此颇有异议。导致这些争议出现的原因很多,但其中最核心的应该是公司制度本身的原因,即公司制度实际上是传统私法制度的扩张,虽然它根源于传统私法,但却存在很多的不同,因而试图通过将传统私法上的、委任等关系中的任何一种解释公司中的各项制度如公司机关、公司机关中的职位以及这种职位的具体担当人之间的关系都觉得并不完满。这样,将传统私法中的任何一种关系定义董事与公司的关系都是不全面的,亦而言之,以关系或委任关系定位董事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都有缺漏。

2.1对委任关系说的质疑

笔者以为,就我国公司法而言,董事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完全定位为学术界所认同的委任关系并非可取,理由如下:

第一,我国公司法是参照英美法系的产物。这一点可以从我国公司法中对公司董事的权利义务的规定看出。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对公司董事的权利义务一般不作具体规定,而是参照适用民法中有关委托的规定,而英美法系国家公司法则集中对公司董事的权利义务作出规定。我国公司法正是借鉴这一做法,以大量条款规定董事的义务和权利,排除适用民法通则带来的弊端。这样,对董事与公司的法律关系就应遵照英美法系的定位而非适用大陆法系的规定将之定位为委任关系。第二,制度与委任制度之间关系的模糊性。大陆法系民法中将与委任分立,关系存在于被人与第三人之间,属外部关系;而委任关系则存在于委任人与受任人之间,属内部关系。以严格意义上的委任理论适用董事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似有不妥。董事作为公司的代表人(如董事长或执行董事),在对外进行活动时,并不仅仅是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而必然涉及到第三人,董事就其行为应与公司一起对第三人承担连带的法律责任。这时董事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就不是传统民法中的委任关系了,它具有了外部关系的特征。因而,董事与公司之间是委任关系还是关系,就大陆法系的理论并不能解释完全,而实际上董事作为公司的人还是受任人,难以分清,法国民法就因此将两者混同。

第三,我国民法中的委任制度难以解释董事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所谓委任,为当事人一方委任他方处理事务,他方允为处理之契约,其为处理事务委任之人成为委任人,允为处理事务之人则为受任人。据此定义,学者认为委任的法理应包括以下几项:(1)受任人可因其委托而取得委任事务的经营决策权和业务执行权,处理委任事务;(2)委任应以当事人之间的信赖为基础,而受任人与委任人都应对这种信赖关系的建立和存续负有义务;(3)受任人的善良管理人义务是对于委任事务经营、事务处理尽其客观的注意义务;(4)受任人对委任人应诚心诚意忠实于委任者。除此之外,作为委任最原始特征之一——以委任契约的存在为基础,以无偿为原则,即“委任若非无偿,即属无效”之说。

以此理论解释公司与董事关系,笔者认为仍有未能阐明之处。受托人是以谁的名义处理委任事务?受任人是否享有不受制于委任人的权利?受任人对委任事务经营之善管义务与一般受托人之善管义务内容是否一致?就我国在此前的立法状况观之,并未引入委任理论学说,而1999年出台的《合同法》中虽对委托合同作了详细规定,委任理论之形成初具规模。但如果完全用之解释董事与公司关系,似也不妥。举例为证:

(1)《合同法》第399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亦即受托人并无独立于委托人的自主经营决策的权力,这与《公司法》中董事会享有独立经营决策权、抗辩公司董事会权等权力并不一致;(2)《合同法》第400条规定,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事务,除非经委托人同意,可以转委托,而我国《公司法》第50条、第119条均规定,公司设经理,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并对董事会负责。经理作为公司职员,从事处理公司事务工作,而且其设置基于法律规定,并未经股东大会同意;(3)《合同法》规定,受托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而公司中董事会仅能以公司名义对外经营业务;(4)《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亦即终止委任关系,但我国《合同法》第417条、第115条均规定董事在任期届满之前,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两者显然不同。

就以上几点对比言之,仅我国目前委任理论解释董事与公司关系尚有不足。其原因可寻出很多,但最根本的是“委任关系仅属于一种内在的基础关系”,仅在委任双方内部产生效力,故而若要使其产生对外的效力,则势必得另附关系于其上。

当然,亦有学者认为,董事与普通的民事受任人不同,董事在公司中的特殊地位决定了董事的每项经营举措直接关系到公司和股东的切身利益。因此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委任关系比普通的民事委任关系具有更加紧密的信任关系,应属特殊委任关系。笔者认为,如果一种民事关系背离以上委任理论之基本内涵,能否再冠之以“委任关系”,实足商榷。

2.2对法定关系说的质疑

将董事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定位于法律的直接规定,笔者亦觉得并非全面。为更完整、清晰地再现此公司与董事的关系,有必要先将其内容展析,亦即探究现代公司董事会权力、义务之实质,而尤为突出的是其权力的产生。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董事会享有大量的权力,表现于《公司法》第46条、第112条均规定,董事会对股东负责,行使着13项职权(详见《公司法》条文)。此外,《公司法》第22条、第79条就公司章程应载明的事项部分均规定了公司机构的职权,其中自然包括董事会职权。我们知道,公司章程是股东意志的体现,故而此一类由董事会行使的权力并不同于前一类由法律直接赋予的权力。由此,董事权力的产生并非单一,而产生根据的多类性,势必就要求我们对该权力构成的法律关系分而析之。在这两类权力的内容方面看,法定的权力与授予的权力相比,虽有诸多的不同,但也存在重合的部分。虽也可言此为立法模式之不足,但更值得关注的是,决不能将此部分的一致而视为全盘皆同,两者存在很大的差异。

法定权力的产生,就权力行使者的董事与公司是作为一个整体,不可分割,而且亦无区分之必要;授予权力的产生,属单方法律行为,亦不产生义务。然而根据授权的一般原理,其必须建立在一定的基础法律关系之上,此一基础关系不仅包括权力(利),更为重要的是也包括了对应的义务,从而使得授予权力者与行使权力者之间并非全为一体而不可分,而是限定在一定的、明确的法律关系之中。由此,董事与公司之间关系就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而得出不同的结论。因而从这一意义看来,“法定说”确有其合理与现实之处,只是并不全面。

3董事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性质之我见

居于委任关系与法定关系都难以完满解释董事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笔者认为,以授权为基础而在董事与公司之间建立的法律关系,从一定程度上讲就可以定性为关系才显合适。对此结论作出分析之前,先得对此关系作一宽泛解释。按我国《民法通则》中关于关系的规定,仅指对外发生效力的授权部分,而将委托与授权分离开来。其实这是不全面的,可以说仅是狭义上的。笔者认为,委托关系作为外部行为得以存在的基础关系而存在,这一点不能忽视。委托关系产生的条件在于委托合同的订立,这是意味着董事与公司之间也有类似此一合同存在呢?《公司法》规定,股东会有选举与罢免董事的权力,而董事作为独立的意思主体亦有作出任职与否的处分权利,在此基础上两者意思达成一致即可视为合同成立,此一并无成文的合同,因其内容主要涉及公司经营活动,故将它视为委托合同也未尝不可。合同生效于公司授权于董事之时,章程规定董事会必须为公司利益而从事经营活动,“当委托合同允许受托人为委托人利益而实施法律行为即导致的产生”。由此,笔者认为此一关系可以定性为关系,故而公司董事与公司之间关系的定性上就可以确定为法定与关系二者的兼合,只要从不同的视角去分析,即可将二者完善地区分而得出适合的结论。由此,对学者陆萍所提出的董事责任要大于人,人没有董事特有的自由裁量权等理由等等,笔者认为都是值得商榷的,因为这些理由如果从董事与公司的另一丛关系即法定性方面言之,则显然是难以圆说的。

篇13

(一)环境违法成本低造成问题及解决办法跨国公司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当发生严重的污染事故,需要进行巨额的赔偿的时候,由所在国家拥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来承担,母公司通过子公司收获的利益,行驶的权利是成倍放大的,但是当出事以后却不为事故承担风险,这使得东道国得到较少的赔偿,是不公平的交易。为了使东道国的权益得到有效地保护,在相应的法律条框中应该制定明确的法律赔款协议,加强法律执行力,母公司也应该对子公司不当的经济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提高环境违法的赔偿,对跨国公司施加压力,降低环境违法几率,自觉护卫环境法律制度的运行。

(二)对资源行业监管不力造成问题及解决办法对资源行业的监管不力,使跨国公司的不法行为渗入资源行业中,造成东道国珍惜的资源得不到适当地利用,使资源利用率低,浪费严重。例如国家的矿藏资源,是国家工业发展所需的重要能源,跨国公司对于东道国严重浪费实质上是另一种形式的对资源的掠夺,这必定影响国家工业发展,影响东道国工业化进程的推进。针对这种情况各国应对跨国公司在涉及国家重要资源的经济行为进行明确的限定,尽量是跨国公司不涉及国家有关重要资源的经济项目,对国家的资源进行有力地保护,也是另一种方式的发展。

(三)环境标准体系不完善造成问题及解决办法东道国环境标准体系的不完善,是对环境状况缺乏重视的表现,使得环境的污染程度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对跨国公司的污染环境后的法律责任追究具有不确定性,这样更加放纵了跨国公司的对于环境的破坏程度,使其意识不到其行为的危害性。各国应该对本国的环境标准体系及其配套制度进行相应的完善,使得在跨国公司违法之后能够依据相应的法律规定,对其不法行为进行明确的处罚,减少跨国公司钻法律漏洞避免处罚的情况发生。对于绿色环保的产业东道国也应该在贸易上给予及时的奖励,鼓励生产。各国需要设立专门的贸易机构,对跨国公司进行监督,规范其生产行为,加大处罚力度,并且加强对进口材料的检查,管理,使得毒害物质不能流入国内,保护国家经济正常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