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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人、受赠人可以分别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三条 赠与公证是公证处依法证明赠与人赠与财产、受赠人收受赠与财产或赠与人与受赠人签订赠与合同真实、合法的行为。
第四条 办理赠与公证,可采取证明赠与人的赠与书,受赠人的受赠书或赠与合同的形式。赠与书是赠与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将财产无偿赠与他人;受赠书是受赠人单方以书面形式表示接受赠与;赠与合同是赠与人与受赠人双方以书面形式,就财产无偿赠与而达成的一种协议。
第五条 赠与人赠与的财产必须是赠与人所有的合法财产。赠与人是公民的,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六条 赠与书公证应由赠与人的住所地或不动产所在地公证处受理。受赠书、赠与合同公证由不动产所在地公证处受理。
第七条 办理不动产赠与公证的,经公证后,应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否则赠与行为无效。
第八条 办理赠与书、受赠书、赠与合同公证,当事人应亲自到公证处提出申请,亲自到公证处确有困难的,公证人员可到其居住地办理。
第九条 申办赠与书、受赠书、赠与合同公证,当事人应向公证处提交的证件和材料:
(一)当事人办理赠与书、受赠书、赠与合同公证申请表;
(二)当事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明;
(三)被赠与财产清单和财产所有权证明;
(四)受赠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如需经有关部门批准才能受赠的事项,还需提交有关部门批准接受赠与的文件,人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受赠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人应提交有监护权的证明;
(五)赠与书、受赠书或赠与合同;
(六)赠与标的为共有财产的,共有人一致同意赠与的书面证明;
(七)公证人员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予受理:
(一)当事人身份明确,赠与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赠与财产的所有权证明;
(二)赠与财产产权明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赠与合同已达成协议;
(三)赠与财产为不动产的,不得违背有关房地产的政策、规定;
(四)当事人提交了本细则第九条规定的证件和材料;
(五)该公证事项属本公证处管辖。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一条 公证人员接待当事人,应按《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四条规定制作笔录,并着重记录下列内容:
(一)赠与人与受赠人的关系,赠与意思表示及理由;
(二)赠与财产状况:名称、数量、质量、价值,不动产座落地点、结构;
(三)赠与财产产权来源,有无争议;
(四)赠与财产所有权状况,占有、使用情况及抵押、留置、担保情况;
(五)赠与形式;
(六)赠与书、受赠书或赠与合同的具体内容;
(七)赠与行为法律后果的表述;
(八)公证人员认为应当记录的其他内容。
公证人员接待当事人,须根据民法通则和有关房地产政策、规定,向当事人讲明赠与的法律依据和不动产权属转移须办理的登记手续以及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二条 赠与书的主要内容:
(一)赠与人与受赠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家庭住址;
(二)赠与人与受赠人的关系,赠与的意思表示及理由;
(三)赠与财产状况:名称、数量、质量、价值,不动产座落地点、结构。
第十三条 受赠书的主要内容:
(一)受赠人与赠与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家庭住址;
(二)受赠人与赠与人的关系,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及理由;
(三)受赠财产状况:名称、数量、质量、价值,不动产座落地点、结构。
第十四条 赠与合同的主要内容:
(一)赠与人与受赠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家庭住址;
(二)赠与人与受赠人的关系,赠与、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及理由;
(三)赠与财产状况:名称、数量、质量、价值,不动产座落地点、结构;
(四)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 赠与公证,除按《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内容审查外,应着重审查下列内容:
(一)赠与人的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合法;
(二)赠与人必须有赠与能力,不因赠与而影响其生活或居住;
(三)赠与财产的权属状况,有无争议;
(四)赠与书、受赠书、赠与合同真实、合法;
(五)公证人员认为应当查明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赠与,公证处应出具公证书:
(一)赠与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赠与财产是赠与人所有的合法财产;
(三)赠与书、受赠书、赠与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条款完备、内容明确、文字表述准确;
(四)办证程序符合规定。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拒绝公证,并在办证期限内将拒绝的理由通知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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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书的有效期一般分为3类情况:
一、公证书中未规定的,有效期由公证书的使用部门单方规定,公证处一般不作规定。一般民事类公证如出生公证、结婚公证、亲属关系公证、学历学位公证、驾驶证公证等就属于这一类。申请人应该注意向公证书的使用部门咨询公证书的有效期;
二、公证书中被证明的法律行为或文书规定了有效期的,公证书的有效期和其一致。如一份《委托书》中规定的委托期限为三个月,那么该《委托书》的公证书的有效期限也为三个月;
三、公证书中被证明的法律行为或文书也没有规定有效期,但是该法律行为或文书存在不确定状态的,公证书的有效期视具体情况而定;如经公证的合同,合同双方后来协议解除了合同,那么该合同的公证书就归于无效了;又如经公证的房产赠与合同,因为赠与双方没有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来赠与人死亡,无法过户,赠与合同落空,赠与公证书也无法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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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证书中未规定的,有效期由公证书的使用部门单方规定,公证处一般不作规定。一般民事类公证如出生公证、结婚公证、亲属关系公证、学历学位公证、驾驶证公证等就属于这一类。申请人应该注意向公证书的使用部门咨询公证书的有效期;
二、公证书中被证明的法律行为或文书规定了有效期的,公证书的有效期和其一致。如一份《委托书》中规定的委托期限为三个月,那么该《委托书》的公证书的有效期限也为三个月;
三、公证书中被证明的法律行为或文书也没有规定有效期,但是该法律行为或文书存在不确定状态的,公证书的有效期视具体情况而定;如经公证的合同,合同双方后来协议解除了合同,那么该合同的公证书就归于无效了;又如经公证的房产赠与合同,因为赠与双方没有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来赠与人死亡,无法过户,赠与合同落空,赠与公证书也无法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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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审查房屋赠与人的主体资格。赠与公证一般是以产权证上的名字为准,但在实际生活中,房产部门为规避责任,发证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只写有夫妻某一个人的名字,公证处在受理这类赠与公证申请时,必须要求夫妻双方提供房产证原件一起到场,并提供夫妻关系证明材料(如结婚证、户口簿、身份证等)。因此,认定赠与人是否有履行赠与行为的主体资格,应结合房屋的权属来源及共有权属几个方面来认定,而不能简单的以产权证上所列名字来认定产权所有人。认真审查,细致核实,避免遗漏其他共有人。
2.审查赠与房屋有建筑执照、土地使用证,无产权证的问题。在我们实际办证过程中,经常遇到这种情况,当事人常常拿着建房执照和土地使用权证来要求办理公证,出现这种情况往往是因为当事人法律意识不全、怕交钱、怕麻烦及发证部门工作不力等原因,使当事人不能充分认识到产权证的重要性。要求公证员给办理赠与公证手续。现实中很多公证员会本着变通,为民的错误思想,就有可能为当事人办理赠与公证。笔者认为:遇到类似情况,公证员应与房管部门的沟通,要求当事人去房管处办理不动产产权证明,作为公证处办理公证的法律依据。避免公证风险,一旦当事人另行再办理房照恶意出售,就侵犯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3.审查受赠人的要求。受赠人如提出该房屋自己也出资建筑,公证员应要求其提供充分的证明材料(如发票、相关证明人等),或者赠与人对受赠人的出资情况予以认可的证明。如申请人不能提权无异议的相关证据,则不能为其办理公证。
4.审查赠与房屋无产权证、无建房执照的问题。一般情况下,没有任何证照的房屋属于违章建筑,申请人前来申请办理赠与公证,通常情况下,有两种办法处理:一种是明确告知当事人不具备合法手续,不能办理房屋赠与公证,另一种是申请人坚持要求办证明,告别其必须先领取产权证明,方可办理公证。
二、房产赠与公证面临的现实问题
根据我国合同法及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房屋赠与经公证后,当事人需要办理相应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后才能完成整个赠与行为。但是大多当事人在了解到相应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后才能完成整个赠与行为后,尤其是在了解到相应比较高的收费情况时,赠与合同公证申请人就会产生一种费用昂贵的感觉,从而选择其他方式直接或间接达到赠与的目的。
根据我国公证服务收费标准,赠与公证需要按照受益额的2%收取公证费;同时,按照房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时收取的有关税费,房屋赠与合同过户的契税为房屋评估价的4%~5%,而以房屋买卖方式过户的契税正常情况下为2%,二者相比,以赠与的方式比以买卖的方式取得房屋产权而需支出的费用要高出一倍之多。大部分当事人就会通过买卖过户方式直接达到赠与的目的,不办理赠与公证,还有部分当事人因年事已高,通过立遗嘱的方式间接达到赠与的目的,从而大大降低了当事人申办赠与公证的数量,赠与公证业务呈逐年递减趋势。公证的证明职能难以真正发挥。
本人认为,一方面房产管理部门是国家设立的确认并登记房屋产权的国家机关,但是经过公证的赠与,该公证书在法律上也是一种确认产权归属的具有证明力的法律文书,房产部门就应该承认公证书的效力。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是不可撤销的(除非有法定或约定的可撤销条件出现外)。赠与人在将房屋通过赠与公证的方式赠与给受赠人后,受赠人已经依法具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受赠人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只是要求房产管理部门履行的一种确认或公示手续,不应再另行收取税费,根据国家计委(2002)595号文件标准,而只应收取换发新的房屋产权证书的工本费80元。就如同当事人申办的继续权公证一样,当事人凭《继承权公证书》就可以直接向房屋管理部门申领新的房屋产权证书,除支付换发新的房屋产权证书的工本费外,不需再额外承担类似于买卖过户而需要交纳的税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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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执业区域在具体法条规定中主要是参考了原规则关于公证管辖的规定,稍微作了修改,增加了“经常居住地”规定。对于涉及不动产的公证,还是沿用了原规则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受理原则。
一、公证执业区域准则适用困惑
(一)行为地与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适用困惑
法学理论认为,法律事实包括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法律事件可以分为社会事件和自然事件两种。法律行为可以作为法律事实而存在,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和消灭。公证执业区域准则在文字表述上存在着重叠的现象,容易造成行为地与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在受理公证案件时产生困惑。
(二)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适用困惑
由于不动产对人们生活影响重大,且具有耐久性、稀缺性、不可隐匿性和不可移动性等特点,故许多国家法律对其均有特殊规定。在民事实体法上,不动产权利的变化,如以不动产为买卖或设立抵押权的标的物时,必须经一定登记的公示手续,否则不发生效力;在民事程序法上,因不动产所引起的纠纷,一般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就有类似的法律规定;在《公证法》第二十五条和《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四条也有类似规定,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事项,委托人、声明人、赠与人、立遗嘱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以及委托书、声明书、赠与书、遗嘱中涉及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均可受理。委托人、声明人、赠与人、立遗嘱人可以根据自己实际情况,可任意向其中的一地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事项。而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合同、赠与合同的当事人只能向委托合同、赠与合同中涉及的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普通百姓已经或准备拥有的房产可能不止一处,在异地置产的情况也越来越普遍。不可单方撤销性的委托合同公证得到越来越多人的认可与亲睐;同样如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是不可随意撤销的,使得涉及不动产的赠与合同公证的受欢迎程度已远远超过了单方行为的赠与书公证。《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涉及不动产公证的执业区域的规定,与公证立法所倡导的便民原则相违背,也与市场规律相违背,容易造成公证机构在受理此类公证案件时存在一定的困惑。
(三)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适用困惑
原规则规定,涉及不动产转让的公证事项,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处管辖,但遗嘱、委托、声明中涉及不动产转让的除外;而《公证法》规定,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适用前款规定。《公证程序规则》也是如此。二者的区别在于,后者删除了“转让”一词,而增加了“赠与”一词,相比较,《公证暂行条例》施行的是“相对严格”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受理准则,而《公证法》施行的是“绝对严格”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受理准则。前者是涉及不动产转让的公证事项,才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受理,后者是所有涉及不动产的公证事项,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受理,排除了其它公证机构受理的情形。而《公证法》相对于《公证暂行条例》又增加了“经常居住地”公证机构受理规定和“赠与”地公证机构受理除外规定,体现着公证立法的便民原则和以人为本的精神。《公证法》同时确立“绝对严格”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受理准则,容易造成公证机构及公证员在受理此类公证事项时带来一定的困惑。
1.带有人身性质的涉及不动产(有多处并分布在不同地方)的离婚协议、夫妻(婚前)财产约定协议的公证事项,涉及动产和不动产的赠与协议、夫妻(婚前)财产约定协议、继承等公证事项,是必须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受理,还是也可以由当事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的公证机构受理呢,还是建议当事人将上述公证事项进行拆解,然后向各有受理权限的公证机构分别提出申请呢。
2.以国有土地使用权、房产作抵押物的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了向债权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或抵押贷款合同或抵押担保文件的公证事项,是必须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受理,还是可以由债权人的住所地(债权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地)、行为地公证机构受理呢。
3.涉及水电站等构筑物的抵押登记事项,是向水电站等构筑物的所在地公证处还是向抵押人、抵押权人的住所地公证处还是抵押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公证处申请办理呢。
二、违反公证执业区域规则存在的法律风险
在公证业务实践上,公证处经常存在着因违反公证执业区域准则而被当事人投诉甚至诉诸法院。除了是个别公证员工作上疏忽或业务水平低下造成的,大部分还是由于公证员在适用公证执业区域准则存在着困惑所引起的。
(一)没出问题的公证书
公证书中有一大部分是“单方性”的,除了使用部门,不会涉及任何第三方的,这种公证书即便违反了公证执业区域受理准则,使用部门也未必能识别的出来,而且采用了,发挥出了公证书应有的效益。当然也有一些“双向性”或“多向性”的公证书,由于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某种妥协与交易,使用部门也很难看出有什么不妥之处,或将就顺水推舟做个人情,睁一只眼闭一只眼采用了,也发挥出了公证书应有的效益。后一种现象可能还不在少数。这些公证书问题的暴露大多数是通过公证质量检查才得以发现的,虽然目前没出问题,但不能保证永远不出问题,必须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二)出小问题的公证书
案例一,2005年某县当事人甲、乙系夫妻,与儿子丙共同签署赠与合同,由甲、乙将自己的房改房赠给儿子丙。他们共同到户籍地和房产所在地之外的另一地的公证处办理了赠与合同公证。赠与人在其他子女的唆使下,以受赠人不履行扶养义务为由,向公证处提出当时办证时,受赠人欺骗了自己,且赠与合同上的签名(未按指印)也不是自己的(经司法鉴定系赠与人签名)等,要求撤销公证书。因赠与人是以赠与合同上的签名也不是自己为由要求撤销公证书,而未被采纳。假如赠与人是以违反管辖(程序)规定要求撤销该公证,我们的公证处又该如何处理呢。
案例二,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诉音像制品经营店系列案。原告为了证实被告有销售其享有专有发行权的侵权复制品的侵权行为,对其向被告的购买行为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原告即不向原告住所地的公证处,也不向被告住所地的公证处,也不向侵权行为事实地和发生地的公证处提出申请,而是其委托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以自己的名义向律师事务所的住所地的公证处提出申请。被告由此对整个公证书的法律效力提出异议,认为既然原告没有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规定的程序操作,超出地域管辖的相关规定,应认定该公证书无效,不能以此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原告欲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需要另行举证。法院并没有采信被告的抗辩理由,相反,法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采信了这些公证书的证明效力。
案例三,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过一件网络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原告即不向原告住所地的公证处,也不向被告住所地的公证处,也不向侵权行为事实地和发生地的公证处提出申请,而是其委托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以自己的名义向律师事务所的住所地的公证处提出申请在被告所在地办理保全网页的证据保全公证,被告方提出相同的异议,同时向其住所地的公证处提出申请办理网页保全公证,得出是相反的证据。但最终法院还是采纳了原告方的公证书的证据,理由是原告提供公证书存在一定瑕疵,但不影响公证书效力。
从上面两件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可以看出,法院基本上还是会采纳了违反公证执业区域准则的公证书保全的证据。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法院的类似生效判决对以后的类似案例有着一定的参考作用。或许我们也会这样认为,公证执业区域准则竟然也如此不堪一击,可以如此变通应用着。非但保全证据公证事项,其它任何公证事项,都可以变通地应用公证执业区域准则进行受理,如此下去,公证执业区域准则将形同虚设。因为只要能经得起法院的最终审查,为了部门或个人的利益,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即使受到主管的行政司法机关或行业协会的小小处罚,也还是有帐可算。
(三)会出问题的公证书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证机构违反《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跨执业区域受理公证业务的,由所在地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司法行政机关该怎么制止,怎么责令改正,可能还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但预示着违反公证执业区域准则的情况已不再无法可依,违反公证执业区域准则作出的公证书也将可能出大问题。
三、完善公证执业区域制度的建议
(一)借鉴和顺应世界各国的做法与趋势
世界各国大多没有规定公证管辖,从实践来看,当事人选择公证机构无非是从经济性、便利性与公信性的角度出发,信誉度高的公证机构或公证员出具的公证文书易为人们所接受,当事人选择公证机构或者公证员属于一种市场行为,这是符合优胜劣汰的市场机制的。
(二)考虑我国现阶段公证体制的现状
为适应我国的国情,我国的公证受理准则是结合公证处的设置,按下列原则划分的:一是便于当事人就近申请公证。我国的公证机构是按地域设置的,一般的公证事项,当事人均可向其住所地的公证处提出申请。二是便于公证处受理公证事项。我国的公证受理采取以地域受理为主的原则,公证人员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住所和申请事项,及时作出判断,决定是否应该受理。三是有利于避免管辖纠纷。
(三)放宽优先受理原则
目前公证的受理是一种属地受理,主要是为方便公证员在办理公证中取证、调查方便,对公证的发展确实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如果限制受理,公证行业之间的竞争即丧失了基础。即使目前确立公证处先受理的原则,但这只是局限在非不动产除委托、声明、赠与、遗嘱外的公证事项,因而放宽优先受理原则,将有利于不断提高公证行业自身素质。
(四)科学完善公证机构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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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申请。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公证处提供申请,填写申请表,并提交房屋买卖合同、个人身份证件、产权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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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分为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与遗赠扶养协议。法定继承是依据法律规定的继承人范围、顺序、遗产份额和遗产分配原则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遗嘱继承是继承开始后,按照被继承人所产的合法有效的遗嘱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遗赠与遗赠扶养协议是自然人以遗嘱的方式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自然人的情形。后两种继承形式是被继承人生前有意思表示,但需要死亡作为生效条件的死因行为,在登记实践中,我们收取的要件就不仅需要权利人生前留下经公证的遗嘱和遗赠与遗赠扶养协议,还需要死亡后的继承公证书,这样登记原因材料才完整,才能充分体现这样的民事法律关系构成。法定继承则只需要继承公证书即可,根据法律,法定继承是单纯的因权利人死亡这样一个法律事实产生的法律关系,不需要其他法律事实即可依法定程序单独实现。继承房屋登记过程中,我们依据公证书对于遗产继承的结论进行物权变动的登记,对公证书的内容不需要进行实质性的审查,登记机构也无力审查,继承法律关系的实质性审查及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证机构负责和承担。
三、继承房屋的直接处分限制
《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如前所述,继承人在未丧失继承权的情况下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取得物权,这是法定的,也就是说继承的房屋不需要登记也发生物权效力。物权是对特定的物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继承的房屋取得了这样的实质物权,也就享有了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不动产登记的目的和意义在于保障交易安全而进行公示,具有极强的公信力,实质物权的取得并不代表可以跨越登记而直接加以处分。因而,要处分继承得来的房屋必须采用登记在先的原则,即房屋权利的变动先行经过登记并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进行了记载,继承人才能加以处分,如买卖、赠与等。继承法律关系有可能比较复杂且存在登记机构无力了解的情况,登记在先保证了当事人在信息更加透明、程序更加公正的情形下进行公平交易。当然,处分是法律行为,若继承得来的房屋出现了其他由于法律事件产生的物权变动,应按具体情况进行办理。
四、对一些继承房屋登记的探讨
1.未经初始登记房屋的继承
合法修建的房屋直接取得物权,但尚未进行初始登记,而权利人已死亡,继承人凭继承公证书要求办理房屋继承,登记部门如何登记?第一种意见认为依物权的真实状况的变动而直接将房屋登记在继承人名下。第二种意见认为由继承人先登记为被继承人的名下,再办理继承转移登记。第三种意见认为办理土地继承后,更改人防、消防和规划等手续后办理初始登记。第一种情况符合物权实际情况,隐含了两个法定取得物权的情形,但不符合权利人与规划及土地主体一致的原则。第二种符合权利主体一致原则,但由于申请人死亡又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第三种情况实际操作难度过大,不易实现。本着便民、经济、效率原则和先税后证要求,笔者较为赞成实践中采用第二种方式,被继承人死亡,继承人自然具备权,通过名义登记将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只是为完成继承转移登记而走的一个过程,实践中可在房屋登记簿上注记初始登记后应立即办理继承转移登记。
2.存在隐性共有人的房屋继承
申请人申请房屋登记时,由于传统习惯,通常将婚后财产登记在一方名下,另一方则成为了隐性共有人。《房屋登记办法》实施后,明确房屋登记依申请登记,登记机构询问申请人时,婚后财产一般被申请为单独所有,登记机构按程序将房产登记在一人名下。但继承公证书是依据《婚姻法》对继承的遗产按实际权利状况进行认定,即房屋登记簿记载为单独所有,而公证书则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出现了登记与实际不相符的情况。笔者认为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或隐性共有人死亡后,应按公证书对权利的认定以房屋的一半权利作为遗产并依继承人对遗产的分配办理继承转移登记,如果办理更正登记将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变更为夫妻双方然后办理继承转移登记,既无必要,也无意义。
3.其他情况
(1)当事人申请房屋转移登记,登记机构已受理,但卖方在房屋转移登记过程中但尚未登簿前死亡。卖方死亡时,物权实际已发生变化,由于未登簿,转移登记尚未产生物权变动,应采取退件处理,由出具继承公证书的继承人领回卖方相关资料并申请继承转移登记后再过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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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证上加父母名字有买卖房屋和房屋赠与两种方法:
1、买卖房屋。假设房屋产权人刘某某想在自己的房产证上加父母名字,那么他可以选择将房屋的部分产权卖给其父母。刘某某和其父母可以持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书、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测绘部门出具的测绘附图、原房地产权证书、身份证明等资料,到市国土房管局交易登记部门申请房地产权转移登记,增加刘某某的父母为房屋共有人。如资料齐全,市国土房管局可以在10~15个工作日内核发房地产权证。
2、房屋赠与。在房产证上加父母名字可以把房屋的部分产权赠与给父母即可。首先,在公证部门办理房屋的赠与公证,在财税部门办理完税(或免税)手续,吃测绘附图、身份证、公证书、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完税(或免税)证明、房产证、赠与公证书、身份证明,到房管局申请赠与,这样就可以添加父母作为房屋的共有人了。
(来源:文章屋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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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赠与人赠与的房屋必须是赠与人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如果赠与人所赠与的房屋属于赠与人与配偶(或者其他人)共有的财产,赠与人应当与配偶(或者其他共有人)共同签订赠与合同并共同申办公证或者取得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3.如果赠与人曾经立有遗嘱处分过本次赠与所涉及的房屋,那么赠与人之前所立的相关遗嘱可能视为被撤销或者部分被撤销。如果赠与人曾经将本次赠与所涉及的房屋赠与给他人(或者以财产约定的方式约定为他人所有),只是尚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那么赠与人本次申请办理房屋赠与公证可能导致赠与人与前后二个受赠人之间,以及二个受赠人之间产生纠纷甚至诉讼。
4.你签订赠与合同必须是出于自愿,必须是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因为恶意串通(例如,以赠与为名行买卖之实)或者受到欺诈、胁迫等原因导致意思表示不真实,则可能导致赠与合同无效,本处可以撤销公证书。
5.你不得以签订赠与合同的方式逃避税收或者履行其他法定义务,否则,因此所致损失及后果由你(们)自己承担。本处可以撤销公证书。
6.你不得以赠与规避合法债务,否则债权人可以对该赠与合同行使撤销权。
7.依据《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赠与人签订赠与合同之后,在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之前,赠与人有权随时撤销赠与。但是,如果赠与人申请办理了赠与合同公证,在本处出具公证书后,赠与人就丧失了《合同法》第186条所赋予赠与人的可以任意撤销赠与的权利。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房屋,受赠人可以要求赠与人交付,因此,赠与人应当慎重考虑。
8.赠与人可以在赠与合同中对受赠人附义务,也可以对赠与合同附条件或者期限。
9.如果赠与人的真实意思是将所赠与的房屋仅赠与给受赠人个人所有,不作为受赠人与其配偶的夫妻共有财产,那么赠与人应当明确地将"所赠与的房屋仅作为受赠人个人财产,不作为受赠人与其配偶的夫妻共有财产"的意思表示写入赠与合同。
(1)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2)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3)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人可以撤销赠与。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起六个月内行使。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受赠人不同意撤销赠与的,赠与人或者其他撤销权人应当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与受赠人的纠纷,不能要求公证处撤销公证书。
11.赠与的房屋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房屋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2.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房屋毁损、灭失的,赠与人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3.房屋赠与合同办理公证后,当事人应当及时到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所赠与的房屋自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后转移给受赠人所有。
14.在转移赠与房屋的所有权之前(办理屋权属变更登记之前),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赠与人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15.如果将房产赠与未成年人的,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赠与后,监护人除非为未成年人利益不得处分该财产。
16.在本处出具赠与合同公证书后,如果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本处可能撤销或者更正公证书,你需向相关的权利人承担恢复原状、返还财产和补偿的义务,对他人或者本处造成侵害的,还应当承当侵权责任。这些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1)所赠与的房屋属于赠与人与他人共有,而该赠与没有取得其他共有人(包括共同继承人)的同意;
(2)所赠与的房屋在公证后被法律文件确认不属于赠与人所有或者不属于赠与人合法拥有的财产;
(3)赠与人受欺诈、胁迫等原因所签订的赠与合同;
(4)所赠与的房屋已经被查封。
17.赠与合同公证后,在办理房屋过户之前,双方可以协商解除合同。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之后,赠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即使双方协商一致也不能解除赠与合同。如果赠与人反悔赠与,而受赠人也同意不接受赠与,那只能通过再次赠与或者买卖的方式方能把所赠与房屋返还给赠与人所有。
本处特别提示:请你在本告知书上签字(按指印)之前务必认真阅读本告知书。如果你有疑问或者异议,可以要求本处工作人员作出解答;如果你阅读本告知书有困难,可以要求本处工作人员向你宣读。经你签字确认后,本告知书将存入本处的公证档案,作为你已经知悉本告知书所载明内容,并愿意承担相应义务的证据。
公证申请人(签字、按指印):
年 月 日
房屋赠与协议书(二)
一说到房屋赠与,估计很多人都有听说过,但是也应该有很多人对房屋赠与及房屋赠与协议很陌生,毕竟也不是每个人都必须要经历房屋赠与过程的。房屋赠与,顾名思义就是一个人把自己的所有的房屋无偿赠与给别人。房屋赠与的两个人要想真正完成房屋的赠与,就必须要赠与双方签订一份房屋赠与协议,但是应该很多人对这份房屋赠与协议里面的具体内容不了解。那么,接下来大家就随YJBYS小编一起来了解一下房屋赠与协议的范本吧!
房屋赠与协议范本:
赠与人(甲方): 身份证号码:
受赠人(乙方): 身份证号码:
甲、乙双方系 关系,就甲方赠与房屋给乙方的相关事宜,经充分自愿协商一致,签订如下房屋赠与合同:
一、赠与房屋的基本情况
赠与房产为甲方于 年 月 日以 元价格购买的私有房产,尚欠 银行房贷 元,坐落于 ,房产证号: ,土地证号: ,建筑面积: 平方米。
二、甲方自愿将第一条所述房产无偿赠与给乙方,乙方自愿接受上述房屋全部产权。
三、上述赠与房屋甲方须在 年 月 日前将房屋腾空,并交付房屋钥匙给乙方。且甲方须在 年 月 日前办理完赠与房屋的产权至乙方名下的变更登记手续,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税及相关费用由 方负责。
四、甲方保证赠与给乙方的是上述房屋的全部所有权,不存在任何权利上的瑕疵,保证并免遭任何第三人追索。
五、甲方赠与房屋交接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赠与房屋交接后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包括赠与房屋交接后,即 年 月 日后的房贷款由乙方负责偿还)。
六、甲、乙双方须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日内到公证处办理赠与合同公证手续。
七、在本合同履行中,如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须依法赔偿守约方因此造成的实际损失,并承担守约方起诉所花去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
八、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时,甲、乙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 人民法院起诉或 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九、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生效。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到公证处办理公证一份。
甲 方:
篇11
1.3 契税:不论房产什么情况都需要征收全额契税 其他费用和正常过户一样
2、所需材料
2.1 登记申请书原件;
2.2 申请人身份证明;
2.3 房屋所有权证原件;
2.4 赠与协议公证书原件,或赠与公证书和接受赠与的书面文件原件;
2.5 契税完税或减免税凭证原件;
2.6 房屋登记表、房产平面图二份;
2.7 已购公有住房赠与的,提交补交土地收益证明及补交房屋差价(标准价、优惠价公有住房)证明;
2.8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取得契税完税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满五年的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赠与的,提交补交土地收益证明;
2.9 国有土地使用证(整宗房地产);
2.10 整宗划拨用地或者整幢楼房占用划拨土地的,提供划拨土地转让批准文件。
3、情况说明
3.1 近亲属和具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人之间赠与房产,以及发生继承、遗赠取得房产的,免征个人所得税。
3.1.1 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3.1.2 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篇12
四年前的汶川大地震将全民的慈善意识调动到了空前的高点,以慈善捐赠为主要手段的第三次分配开始被社会各界高度关注,这其中,政府所发挥的作用不可估量。之后,越来越多的民营企业(家)表现出了浓厚的慈善参与热情,将更多的资源配置于慈善捐赠这一外部象征性活动中,实现对财富、权利和声望的追逐(葛建华,王利平,2010)。毫无疑问,政府是中国慈善市场的最大推手,而企业是捐赠资源的实际提供者,那么,政府行为对企业捐赠会产生什么影响呢,两者如何在捐赠市场进行着“道德”和“利益”的博弈呢?查阅了大量国内外文献后可以发现,在公司慈善捐赠这一研究领域,国内外管理学界主要沿着两条脉络进行:公司慈善捐赠的影响因素和公司慈善捐赠的经济后果。两者中,无论哪一条脉络下的研究都百花齐放。只是,相比于经济后果的大量文献而言,公司慈善捐赠影响因素的研究略显得“少”。这反映出学者们对企业的行动会导致什么事情发生(what)的关注要多于企业为什么要这样做(why),以及如何做(how)的关注。本研究属于为什么要这样做(Why)的范畴,旨在探讨公司慈善捐赠的政治动因。我国学者之前的很多研究都揭示了公司慈善的经济动因,伴随着政治关联研究的不断推进,以政府干预、政治关联为切入点研究公司慈善的政治动因,成为新的学术热点。本研究将在这一研究视角下,对国内外相关文献进行分析总结,回答“别人做了什么?”,“存在什么问题?”,“接下来应该做什么”等问题,为后续研究指明方向。
二、国内外研究评述
(一)公司慈善捐赠的影响因素 随着民营企业经济实力的逐渐增强,越来越多的民营企业家逐渐选择以各种方式回馈社会,其中,公益捐赠等成为民营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主要途径和方式(杜兴强等,2010)。中国社会科学院《慈善蓝皮书》指出,2010年来自企业的捐赠总量超116亿元,民营企业在数量上仍占据优势,占52.8%,捐赠约65.3亿元,占全部捐赠总额的56.3%,远高于国有企业和外资企业。在企业公益的舞台上,民营企业正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传统的企业理论认为,企业本质上是以盈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然而,慈善捐赠却意味着企业要将一部分资源用于不以获利为目的的活动中。那么,企业为什么要这么做?其背后的行为逻辑是什么呢?已有文献从高管团队人口统计特征 (Campbell,2002;Deckop,2006)、公司规模(Louis H.Amato&Christie H.Amato,2007;Stephen&Andrew,2006)、行业(Seifert,2003;Day&Devlin,2004;Campbell& Slack,2006;Stephen & Andrew,2006;山立威等,2009)、内部资源和能力(Morris&Bartkus,2004;陈宏辉、王鹏飞,2010)、公司治理(Morris&Seifert,2002;Helland&Smith,2006;Zhang et.al. 2009; 梁建等,2010)、公司透明度(Campbell,2006)、产品市场竞争(卢正文,刘春林,2011)、广告支出(Zhang, Zhu,2010;Faris &AL-Shubiri,2010)、税收政策(Charles,2002;Carroll &Joulfaian,2005;朱迎春,2010)等角度进行研究。这些研究从不同视角部分地回答了公司慈善捐赠的行为逻辑,有助于加深对公司慈善行为动因的认识。然而,这些研究多是从公司特征或宏观政策的视角来寻求合理解释的,普遍揭示的是公司捐赠的经济动因,认为捐赠是企业出于广告效应(Brown等,2006;山立威等,2008;Zhang等,2010)、提高声誉(Stephen&Andrew,2005)等目的而主动采取的一种社会责任行动和 “战略性慈善”行为(Porter,2002)。除了经济动因外,企业捐赠存在政治动因吗?除了被视作一种主动的社会责任战略外,捐赠是企业被动承担的一种社会性负担吗?为了建立、维护和提升与政府的关系,寻求其“支持”和“保护”,民营企业是否与政府进行“互惠交换”,以慈善捐赠的方式贡献出更多的资源呢?
(二)政府干预与企业资源配置行为 与西方国家不同的是,中国慈善事业的最大的特点是政府主导,政府在企业慈善活动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政府不仅是慈善市场的主导者、管理者,甚至是直接参与者,是中国慈善事业的最大推手。因此,不考虑政府影响及政治因素,便不能有效解释深刻中国社会结构和制度环境烙印的企业慈善行为。除了经济动因外,公司捐赠存在政治动因吗?只有引入政府角色,才能给出深入的回答。Stigler(1971)认为,政府拥有一个在纯理论上即使是最有势力的公民也不能分享的资源:强制权。理解政府的关键在于为实行对资源的控制而尽可能地利用暴力(诺斯,1981)。Shleifer和Vishny(1994)、Olson(2000)从政治学的角度提出了政府“掠夺之手”理论,认为政治家的目标并非追求社会福利最大化,而是有着自己的私人目标。政府和企业都是中国制度变迁中的行为主体,两者不仅进行“道德博弈”,而且进行着“利益博弈”。在我国,各级政府干预企业的现象是经常存在的(陈信元,朱,2007),我国不同省份间政府对企业干预的程度也存在明显差异(樊纲等,2010)。企业行为不可避免地受到政府“扶持之手”和“掠夺之手”的影响。研究普遍证实,政府干预对企业技术创新(孙婷等,2011)、高管薪酬(蔡地,万迪昉,2011)、并购(刘星,吴雪姣,2011;王凤荣,2011)、对外担保(陈凌云等,2011)等产生重要影响。
(三)政治关联与企业资源配置行为 企业家参与政治是中国转型经济下的有趣现象,“中国的民营企业家们越来越多地和政治发生关系,他们热衷于参选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且越来越多的人开始竟逐党代表”。这可能是因为在中国关系导向的社会中,政治关系可以作为法律保护的替代机制保护企业产权免受政府损害(罗党论,2010)。因此,多数民营企业已形成了政治利益和经济利益交织的政治联系偏好(李维安等,2010)。(1)基于“收益观”的政治关联研究。在管理学术界,有关政治关联的研究呈方兴未艾之势,且主要围绕“收益观”和“风险观”两条路径进行。基于“收益观”的文献主要研究了政治关联对公司业绩(Faccio et al.,2006;Li et al.,2008;吴文锋等,2008;王庆文,吴世农,2008;杜兴强等,2010;李维安,邱艾超,2010)、融资便利(Mian & Khwaja,2006;Charumilind et al.,2006;何贤杰,陈信元,2008;余明桂,潘红波,2008;连军等,2011;唐建新,2011)、税收优惠(Faccio,2006;Adhikari,Derashid&Zhang,2006; Claessens等,2008;吴文峰等,2009)、政府补助(Faccio等,2006;潘越等,2009;余明桂等,2010;郭剑花,2011)、产权保护(Chen et al.,2005;Bai et al.,2006)、行业壁垒(罗党论,刘晓龙,2008;杜兴强,2011)、多元化并购(胡旭阳,史晋川,2008;潘红波、夏新平等,2008,李善民等,2009;张敏,黄继承,2009)、相对宽松的管制(Dessto, 1989) 以及较低的契约执行成本( Faccio, 2006)等行为及结果的影响。文献普遍证实,企业(家)通过建立、维护政治关联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各种制度缺陷的阻碍,寻求政治庇护,并从政府那里获得资源、融资便利、税收优惠等促进企业发展。可见政治关联具有 “资源效应”,可以为企业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2)基于“风险观”的政治关联研究。政治关联同时伴随着风险,李维安等(2010)将其总结为:政府寻租损害企业绩效( 尤其是财务绩效)以及增加信息风险和治理风险。Fan等(2007)、Boubakri等(2008)、Shleifer&Vishny(1998)的研究也表明政治关联是政府对公司持续干预的一种手段,从而导致公司财务业绩或市场表现下降。但这些研究关注的是企业行为的结果,并没有回答这一负面影响是如何产生的。实际上,政治关系首先是影响企业的行为,使企业的行为服务于政府的政策目标,偏离市场化条件下的最优,从而导致业绩不佳,即政治关系的负面影响需要通过企业行为这一“中间桥梁”来实现(郭剑花,2011)。由此,从企业行为的角度来探索政府关联损害企业绩效的路径便成为关键。有政府关联的企业在配置企业资源时可能做出偏离市场目标的行为,比如,有研究发现,政府干预下的企业承担了更多的社会性负担(廖冠民,2010);有政治联系的企业承担了较重的雇员负担,而且在制度环境越差的地区,这种干预作用越强(郭剑花,2011);政府干预影响上市公司资本投向(王立清等,2011;郝颖,刘星,2011),甚至使企业进行非效率投资(张功富,2011)等。这些偏离市场目标的行为可能是企业为构建和维持政治关联所付出的隐性代价。可以看出,现有文献广泛关注的是政治关联所带来的“收益”或“风险”,很少研究企业为建立、维护和提升政治关联而付出的资源。企业与政府表现为一种“交换”关系,基于“互惠交换”原则,企业通过政治关联获得了政府的支持,也会以实际行动主动满足政府期望,比如,响应政府号召,提供更多的慈善捐款。由此,慈善捐赠已成为深入探寻政治关联与企业资源配置行为关系的有效 “结点”。
(四)政府干预、政治关联对公司慈善捐赠行为的影响 政府干预对企业慈善行为有重要影响,中国慈善市场存在大量的“公益摊派”现象,企业会在政府发出对口扶贫、赈灾捐款等指令性劝募的压力下“被迫自愿”捐款捐物。例如,中国社科院杨团、卢汉龙(2003)对上海企业的调查发现,很多企业的捐赠受政府劝募的影响,企业虽然怨言颇多,但无从选择,其中与政府关系密切的企业最容易受政府劝募的影响,捐赠更为积极;中国社科院(2006)的调查发现:国内企业的捐赠驱动因素59%来自政府动员、社团劝募和社区申请等外部驱动; 33.4%的国内企业认同政府行政动员对企业慈善有重要影响(张传良,2005)。这些社会调查从企业家的主观感知上表明政府干预对企业慈善行为有重要影响。从政府干预、政治关联的视角研究公司慈善行为的管理学实证文献较少。Meng Zhao(2012)认为,在政治体制的压力下,企业会形成基于社会责任的四种“政治合法性”战略,来处理与政府的关系。缺乏强政治关联的公司可能会利用慈善获得信誉,赢得合法性,获得政治资源(Heli Wang,2010)。Jun Su &Jia He(2010)基于2006年3837家民营企业的调查数据,发现公司捐赠存在政治和制度压力,中国私营企业通过慈善行为取得产权保护和政治关联,反过来,这种保护有助于提高公司盈利水平,且在制度环境较差的地区,这种作用更为明显。梁建等(2010)发现民营企业的政治参与对企业捐赠有显著的正效应。上述基于问卷调查的研究从企业家的主观感知上表明企业捐赠存在政治动机的可能性,但无法回答其普遍性,以及客观效果如何。杜兴强等(2010)研究了不同类型的政治关联产生的影响,发现民营企业代表委员类政治联系对捐赠存在显著正向影响,但政府官员类政治联系则无影响。李四海(2010)证实有政治关系的企业参与捐赠的可能性更大,捐赠水平更高,且在市场化进程缓慢、政府干预严重、法治水平较低的地区,这一正向影响更为显著。上述文献都是基于2008年汶川大地震以前的数据,解释力度有限。2008年的汶川大地震提供了研究慈善捐赠的契机,贾明,张喆(2010)的研究发现有政治关联的上市公司更倾向于参与慈善捐款,且捐款水平更高。薛爽,肖星(2011)基于汶川大地震的数据,发现政治关联显著影响了民营企业捐赠行为,捐赠后民营企业在获得银行贷款和税收方面比未捐赠企业获得了更多优惠。这些研究得出了有价值的结论,但都是基于汶川大地震这一特定灾难事件,虽然灾难的发生更能催生企业的社会责任意识,但灾难具有偶发性和不确定性,基于灾难事件进行的研究并不能解释企业慈善行为的常态表现,因而不具有普适性。朱金凤、杨鹏鹏(2011)采用面板数据模型研究了公司捐赠对企业价值的影响,发现长期来看,中国上市公司的慈善行为并没有提升企业价值,起到“战略慈善”的有利经济后果。这一结论不同于以往研究,说明采用长期数据观测进行深入研究十分必要。
三、结论
通过上述文献分析可以得出如下结论:第一,以往文献多从企业自身特征角度探讨公司捐赠的影响因素,普遍揭示了公司捐赠的经济动因,忽略了中国捐赠市场上的主导者,管理者,甚至直接参与者——政府这一至关重要的角色,因此不能深刻解释中国社会转型期民营企业参与慈善活动的行为逻辑。政府干预对公司捐赠的影响仅在一些社会学调查中有证实,缺乏管理学大样本实证研究的支持。第二,已有文献对政治关联的研究集中于政治关联所带来的“收益”,即“资源效应”,较少关注企业为建立、维护和提升政治关联而付出的资源和成本。基于风险观的政治关联研究,多研究行为所导致的结果,而很少去揭示企业行为本身的变化,不能有效解释政治关联负面效应的产生机理。仅有的几篇研究政治关联与公司慈善行为关系的文献,多基于汶川大地震这一特定灾难事件,不能有效解释企业慈善行为的常态规律。因此,需要基于长期的数据观测进行研究,得到更为普适性的结论。第三,企业总是处于特定的制度环境中,并且其行为倾向于趋利避害,适应所处环境,从而其很多行为是内生于所在地制度环境的(罗党论,2010)。中国各地区市场环境存在很大差异,不同地区间政府干预程度如何影响公司慈善行为,以及政府干预是否调节着政治关联捐赠效应的发挥,文献中很少涉及。第四,社会交换理论认为,人类的一切行为都受到某种能够带来报酬和奖励的交换活动的支配,因此人们在社会交换过程中结成的社会关系本质上是一种交换关系。“人们在权衡选择行为所涉及的成本和收益并选择最具吸引力的行动方案后才会选择是否参与某个交换活动(Homans,G.C.,1958)。社会交换理论更有利于概括政府和企业博弈行为的基本特征(金太军,袁建军,2011)。政府与企业表现为一种“互惠交换”关系,然而,现有文献从“社会交换”的视角研究政府和企业互动行为的研究不多,研究政府与企业在中国慈善捐赠市场的微观互动机制的文献更少,这为未来研究提供了一个新的理论支撑。
*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项目“政治联系对公司慈善捐赠的影响”(项目编号:11YJC630305)、陕西省教育厅人文社科研究项目“民营企业的政治参与影响公司慈善捐赠吗?”(项目编号:12JK0050)及2012年陕西社科联项目“政府在企业慈善捐赠激励机制中的角色定位”(项目编号;2012C079)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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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3
剖宫产是孕妇在分娩的过程中,由于孕妇或胎儿的原因,无法使婴儿顺利地自然降生而由医生采取开刀手术取出胎儿的一种方法。随着现代医疗水平和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以及麻醉方法的改进,手术与输血技术的提高和抗生素的应用,剖宫产术的安全性大大提高,对胎儿宫内监测手段的改进,特别是电子监护仪对胎儿窘迫的及时预警,使危及胎儿的危险征兆得以发现。孕妇主观选择等因素使得近年来剖宫产率成为所有手术率中提高最快者。
初产妇增多,约占妊娠妇女的一半,使剖宫产率增高,由于现代生活节奏等原因高龄孕妇增多,各种医疗技术不断提高使更多的胎儿窘迫得以及时发现,同时为降低围产儿死亡率,是行剖宫产术的主要原因:
1 高龄产妇的增多
高龄产妇更容易引发难产。难产主要因产力、产道和胎儿方面的异常引起。高龄产妇最容易发生产程延长或难产,这是因为女子到了中年,其坐骨、耻骨、骼骨和骰骨相互结合部基本已经骨化,形成了一个固定的盆腔。 因此,当胎儿产出时容易导致生产困难,致使产妇本人发生各类并发症的危险性大为增加;同时也极容易致胎儿滞留宫内引起胎儿窘迫症,造成了实行剖宫产术的第一或第二因素。
2 胎儿窘迫
缺乏良好的监测手段或电子监护仪的假阳性问题均是影响胎儿窘迫诊断的原因。存在着“过度诊断”的问题,即诊断胎儿窘迫而行剖宫产术,但胎儿产出时状态良好。
3 目前新的可被接受的剖宫产手术适应证
所有三胎妊娠、双胎妊娠中横位者,均适应剖腹产,随着医学的进步、促排卵药物的应用,使多胎妊娠率增加,进而会影响到剖宫产率。
4 社会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