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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刑法学论文实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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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刑法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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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根据教学要求,合理选用教材教材是教师组织教学的主要依据,教材的选择一定要合适,因此,在选择教材时应考虑以下几方面问题

(一)教材内容的先进性

教材内容应当反映本学科领域最新的发展现状,对于经济学类教材更是如此。随着西方金融理论研究的不断深人和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货币银行学》教材应尽可能选择最新出版的教材,将新的、先进的金融知识传授给学生。

(二)教材内容体系的合理性

由于我国过去实行的是计划经济体制,因此,在有关经济理论的教材编写方面,一般是将资本主义部分与社会主义部分分开编著。例如,《货币银行学》只讲述资本主义国家的金融理论,而《社会主义金融理论》则介绍我国情况。随着中国市场经济体制逐步确立,以及银行业逐渐与国际接轨,将我国与西方发达国家的金融理论截然分开的教材体系显然已不适应当前教学需要。所以,在教材内容的编排上,二者结合程度的如何,也是选择教材的标准之一。

(三)教材内容的难易性

教材内容一定要深浅结合,如果内容过易,没有一定的难度,学生就会觉得空洞乏味,调动不起他们的兴趣;而如果过难,学生学起来吃力,同样没有效果。因此,在教学内容的选择上,要有意选择既有启发性,又有一定难度的内容,以激发学生的求知欲望促使他们主动、自觉的学习。

目前,《货币银行学》的教材很多,各名牌大学都出版了自编教材,教师选择教材的自由度增大,有很大灵活性。根据两年的摸索与实践,目前采用的教材是中国金融出版社出版的,由夏德仁编著的《货币银行学》,该书内容较新颖,重点突出,并在介绍各种货币银行学原理、金融理论的同时,还讲述了近几年来中国金融业的一些改革情况,从教材使用效果看,还是比较理想的。

二、区分不同教学内容,采取灵活多变的教学方法

《货币银行学》课程内容庞杂,主要包括:货币理论,信用、利息理论,银行体系,商业银行经营,中央银行制度,通货膨胀理论,外汇理论,国际收支理论等,所需知识涉及西方经济学、政治经济学等。由于内容丰富而课时又有所压缩,单一采用传统的课堂讲授法,必然会造成学生被动地接受知识,且知识点量大时,学生往往很难记住的现象。鉴于此,应针对不同的教学内容,采取不同的教学方法,努力提高教学质量。

(一)重点、难点内容,以教师精讲为主

对于货币银行学中的重、难点问题,宜采用教师精讲的方式。尽管这些年来,许多教育学者对这种传统型的教学方法提出了质疑,但是,就一些原理、概念、学证明等内容而言,采用此法是较适宜的。当然,要避免“填鸭式”、“满堂灌”的现象,采取一些配套教学手段是必不可少的。

首先,注重课前提问环节。课堂提问,使学生的思想注意力迅速集中起来,“逼”他们快速回忆起前一节课相关内容,以有利于本次教学。其次,在教学过程中注意启发学生,引导他们的思路。比如,在讲授凯恩斯的货币传导机制:MsRIGNP的时候,就要启发学生,如果货币供应量Ms上升,利率是上升还是下降?为什么?利率下降,投资上升吗?投资增加,GNP如何变化?通过这种集体提问方式,使学生自己推导出作用原理。实践证明,通过这样的方式,同学们能够较快理解凯恩斯货币传导机制,效果较教师单一传授要好得多。最后,还应注意理论联系实际。经济学学科不同于其他学科,它与现实生活联系紧密。通过学习《货币银行学》,要求学生能够运用有关原理解释现实经济现象,同时,通过分析经济现象,加深对理论的理解。所以,讲课过程中要特别注意运用实例。例如,在讲完中央银行的三大传统政策工具后,结合我国目前通货紧缩、总需求不足的宏观经济情况,向学生讲授了中国人民银行通过降低法定准备金率和再贴现率、在公开市场上收购债券来刺激经济的发展;再比如,在讲授商业银行资产业务时,结合了中国商业银行现在新开展的各种消费信贷业务。通过这种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一方面,避免了单纯讲授理论时的枯燥无味,能充分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另一方面,激发学生关注社会经济的兴趣,使他们真正理解货币银行学中的有关理论,活学活用,而不仅仅是为了应付考试的死记硬背。

(二)学生已有所掌握的内容,采用教师、学生换位法

这种方法也就是以学生讲授为主。具体操作如下:(1)教师于下课前将讲授内容列出,引导学生准备。(2)给予充分准备时间,学生上台讲课。(3)讲完后,其他同学提问。(4)教师总结,点评。并对其中的难点重点给予正确解释。

教学实践中,我在讲述完凯恩斯和弗里德曼的货币需求理论后,布置了一道题目:凯恩斯理论和弗里德曼理论的区别与联系。规定下次上课时由学生主讲。一开始,没有人愿意上台,经过一番鼓励,一个平时成绩较优秀的同学主动走上讲台,有了这个开头,随后的气氛开始活跃起来,同学们也更加积极了,主讲之后的课堂提问也非常精彩。显而易见,这一方法的效果是明显的,它锻炼了学生的语言表达能力,同时,通过“认真备课”,有助于学生加深对知识的理解。当然,换位法的使用也要注意一些问题,比如,应选择学生有一定掌握基础的内容,或在以前相关课程中有所涉及,或已有过必要的讲授;另外,教师最后的总结必不可少,避免主讲学生中一些不正确的内容误导其他同学。

(三)学生较易理解掌握的内容,采用讨论法

讨论法一般是由教师提出论题,学生围绕论题进行讨论,通过讨论,加深学生分析问题的能力,相互启发并达成共识。讨论时,将学生分成若干小组,以7-8人为宜,教师在课堂内巡视,做辅导答疑,最后,教师要及时总结评价,并对问题进行概括小结。例如,在讲授“利率对经济的影响”一节时,我提前布置了讨论题:降息对我国宏观经济的影响。要求学生课后找资料,下节课分组讨论。讨论时,各组成员就自己搜集的材料,分别展开讨论,我在巡视过程中,提示学生运用实证分析法,重点分析降息对我国就业、产出、储蓄的影响。在随后的各组发言中,小组代表运用相关理论,结合真实数据,得出了降息对我国宏观经济目前影响尚不明显的结论。通过讨论,加强了书本知识和实际的联系,也使学生敢于大胆提出自己的建议与看法,真正做到了教学相长。

(四)与热点问题相关的内容,采用学生提问法

由于教材受到编写、出版等时滞的影响,往往很难将最新的东西容纳进去,而我国的金融改革措施又不断推出,这就要求教师要不断丰富自己的专业知识,不能仅仅满足于课本内容,应将最新的金融发展状况介绍给同学们,使学生获得最新的信息。例如,在讲完“金融市场”一章后,由于受多方因素所限,目前暂不能组织学生去银行、证券公司实地参观,为了有助于学生对该章内容的理解,我将《中国证券报》上的“货币市场”、“股票市场”、“资本市场”专版分别复印下来,人手一份,指导学生如何读懂金融类报刊,学会看股指、拆息以及金融专家写的评论文章。在阅读过程中,学生可自由提问,例如股指的计算,银行拆息的行情解读等。通过接触一些实践性强的热点问题,使学生获得身临其境的感觉,有助于分析问题能力的提高。教学实践证明,学生对此法很欢迎,教学效果明显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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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建构主义的教学方法

1.1 学习环境建构主义认为,学习者获得的知识是在一定情境下,借助于他人的帮助,如人与人之间的协作、交流、利用必要的信息等等,通过意义的建构而获得的。理想的学习环境应当包括情境、协作、交流和意义建构四个部分[2]。

(1) 情境。学习环境中的情境必须有利于学习者对所学内容的意义建构。在教学设计中,必须创设有利于学习者建构意义的情境,这一环节最为重要。

(2) 交流是协作过程中最基本的方式或环节。学习小组成员之间必须通过交流来商讨如何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达到意义建构的目标,怎样更多的获得教师或他人的指导和帮助等等。协作学习的过程实际上也是交流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每个学习者的想法都为整个学习群体所共享。交流对于推进每个学习者的学习进程,是至关重要的手段。

(3) 协作应该贯穿于整个学习活动过程中。教师与学生之间,学生与学生之间的协作,对学习资料的收集与分析、假设的提出与验证、学习进程的自我反馈和学习结果的评价以及意义的最终建构都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推荐阅读:高校工商管理本科学生毕业实习毕业论文

(4) 意义建构是教学过程的最终目标。建构的意义是指事物的性质、规律以及事物之间的内在联系。

在学习过程中帮助学生建构意义就是要帮助学生对当前学习的内容所反映事物的性质、规律以及该事物与其他事物之间的内在联系达到较深刻的理解。

1.2 建构主义常用的教学方法在建构主义的教学模式下,比较成熟的教学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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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何认识开展跨文化交际课程的必要性

1.1 跨文化交际的主要实践者

胡文仲在《跨文化交际学概论》中,针对跨文化交际提出了各派学者的多种定义。从这些定义里面,可以总结出,“跨文化交际”就是“具有不同文化背景的人从事交际的过程”。因此,不管人与人之间的交流,还是跨国组织的交往,都属于跨文化交际。在这种情况下,语言专业的学生可以说是跨文化交际的主要实践者。英语专业的学生既要处理和父母、朋友、同学之间的跨文化交往,也要面对在英语学习过程中的跨文化现象,在后来的社会工作中,学生还要面对来自世界各地的跨文化交际任务。

1.2 英语专业对于跨文化交际课程的迫切需要

语言专业的学习者对于跨文化交际的需要比其他专业的学生要高很多,而在学习语言的学生中,学习英语、法语、西班牙语的学生又相对地比学习日语、韩语的学生面对更复杂的跨文化交际现象。

中国、日本、韩国都属于中国文化圈,因此在词汇的文化内涵方面存在较多的共同的成分。例如,数字“四”在中国和日本都具有相同的文化内涵。数字“四”不被中国人和日本人喜欢,是因为其发音无论在中文还是日语里都与“死”的发音相似。另一方面,面对相同的交际场景,中国文化圈里的国家其交际反应和其他国家的反应有着比较大的区别。例如,面对喜事,中韩两国都选择红色作为主要的背景颜色,而美国、英国则选择白色为表达喜庆心情的颜色。而白色,无论在中国、日本还是韩国,都被应用在丧事中。

学生在学习英语的过程中反映,思维模式不一致导致他们难以进一步地学习英语,对于一些专业内容的理解也有偏差。比如说,在汉语里,面对问题“你还没意识到这个错误吗?”学生的回答应该是“不,我意识到了”,但是在英语里,学生应该回答:“Yes, I did”。面对称赞的时候,中国学生选择“不,过奖了”作为礼貌的回复,而以英语为母语的学生则直接地以“Thank you”接受称赞。

因此,英语专业的学生相对某些语言专业的学生,更需要进行跨文化交际的培训,以提高学生在交往中的自觉性和理解能力。

1.3 跨文化交际现象对学生专业学习的指导作用

在我国,学生的母语是汉语,而进入英语专业,其学习的对象是英语。汉语和英语是截然不同的语言,中文属于汉藏语系,而英语则属于印欧语系。分属不同的语系,两种语言也就存在着极大的区别。汉语无论在发音、词汇以及语法方面,都和英语有着极大的不同。例如,和英语相比,汉语单音节词较多,而且单个的词语可以自由使用,根据不同的声调可以表现不同的意思。但是英语则比较严谨,要按照一定的语法规则构成句子,比如时态和语态。因此,学生在学习英语的过程中感到不适应,是正常的现象。但是,由于没有得到合理的开导,许多学生因此羞于开口。许多学生对于自己的英语发音不自信,因此除了必要的练习之外,并不敢多说英语。但是当学生观看了英国各地区英语口音的教学视频之后,得知在英国地区也有十多种不同的口音,学生开始接受自己的口音,并能够鼓励自己朝着视频中展示的Standard English(标准英语)口音努力,希望自己能够通过多说多练达到标准。

2 如何提高跨文化交际课程的教学效果

2.1 以案例教学法为基础

纵观多种教学法,案例教学法是最适合跨文化交际课程教学的教学方法。跨文化交际并不是非此则彼的内容,跨文化交往是动态的,是以人的交往为前提的,因此应辅以学生的经验、感受为教学内容。简单地传授学生面对一个跨文化交际现象应该怎么处理,并不能真正地使学生理解跨文化现象,也不能提起学生的学习兴趣。

枯燥、沉闷、难以理解,是一部分学生对于跨文化交际课程的感受,这种感受来源于长久的跨文化交际教学过多地以教师为主导,忽视了学生的主体地位。教育是以教师为主导,以学生为主体的活动,忽视任何一方面都不能有效开展教学互动。面对跨文化交际如此贴近学生生活,能够学以致用的课程,教师应该调整方向,以案例为基础,启发学生思考,从做中学,可以安排角色扮演、案例讨论等活动,丰富课程内容,活跃课堂气氛。例如,在讲授“各国饮食文化”的时候,可以先布置学生提前准备各自家乡饮食习惯的介绍,在当节课上,先让学生通过介绍地区饮食文化的差异,再进一步引入国家之间的饮食文化差异。跨文化交际不仅仅是跨国交际,还有跨地区、跨民族、跨种族交际等等,通过从身边的案例开始学习,学生更能体会跨文化交际在专业中的重要性,也更能融入到课程的学习中。

2.2 以创新内容为支点

上文提到,跨文化交际是一门动态的课程,因此,教师不能单纯地以教材、课件为教学的支点,必须创新性地开拓多方面的教学材料。

以教材为主要教学内容是传统的教学方法,跨文化交际作为实用性强的科目,除了要认真学习好教材上的知识之外,还必须有目的、有计划地创新教学内容。例如,在教授“各国穿衣文化比较”的时候,可以就学生热爱的美国电视剧和英国电视剧做出讨论,选取具有典型风格的图片进行比较。如果单纯从课本的文字着手,由于文字描述和实际有偏差,学生难以理解,即使在课本上所见的图片,也难以提起学生的兴趣。要求学生课后准备图片,既提高了学生的参与度,也能让学生去选择自己有兴趣的内容作为教学材料。

跨文化交际的教学必须紧跟社会进行调整,文化的发展日新月异,教师如果不能创新内容,一味地以教材为主,不但不能吸引学生的学习兴趣,反而使教授的知识变成了残羹冷炙,索然无味。

2.3 以多媒体教学手段为载体

在教学中,跨文化交际和精读、语法等课程不一样,单纯的教材、黑板并不能满足本课程的教学需要。跨文化交际课程呈现给学生的应该是世界上文化的方方面面,只有多接触不同类型的文化,学生才能接受文化冲突,形成跨文化交际的意识。在课堂上,教师应该采用多种直观的教学手段,录音、对话、视频和情景演示等都是理想的教学工具。有的教师在课堂上和学生分享世界上不同类型的音乐,让学生通过欣赏不同的音乐类型感受不同国家的民族特性,也可以作为体验跨文化交际的一种方法。

3 结语

跨文化交际应当作为英语专业的基础课程开展,这是由英语专业的专业特点以及跨文化交际的学科特点决定的。学生对英语专业的学习是建立在对跨文化理解的基础之上。而作为一门实践性极强的专业,跨文化交际必须注意运用与其他课程有区别的教学方法。充分调动学生对课程的兴趣,让学生发挥出主体作用,是跨文化交际课程教学的突破点,因此,应该提倡互动、创新和直观的教学方式,以案例教学、多媒体教学为主要的教学方法。

参考文献

[1] 胡文仲.跨文化交际学概论[M].北京: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2012.

篇4

首先,就是要更新刑法学研究观念。刑法学研究的根本目的就是要建立一个合理的刑法体系,能够在司法实践当中得到很好的发挥实施,所以刑法学研究的目的就是建立和完善部门法学理论和完善学科之间的体系。但是,现在发表的很多的学术方面的文章和著作的内容都过于的抽象,理论性过强,与实际的工作和生活联系脱轨,让理论和实践之间无法紧密的联系起来。其实,刑法学作为一个应用法学,应该让刑法学理论和实践结合起来,可以把学术关注的焦点放在刑事法治的重大理论和实践上面。必须要能够意识到研究某些与刑法实际相脱离的问题往往都是个伪命题。

其次,要不断的开拓刑法学研究的研究视野。我比较赞成的一种说法就是要“中国的国情,世界的眼光”。这句话的意思就是说,要根据中国的国情来研究我们遇到的问题,但是不能够把视野仅仅的局限在中国,还要放眼世界这个大背景。现代的社会是全球化、地球村、信息化的社会,中国不能够把自己单独孤立起来,要融入全球化的这个浪潮当中去。这样的思维想法不仅仅局限于在经济文化交流方面的,法律方面的问题也不例外。比如,中国已经加入了许多的国际公约,其实国际公约就是法律的一种表现形式。这些公约当中的某些条款会以不同形式和程度成为我们国内法当中的一个部分。所以,我们对于刑法学的研究不能够仅仅局限于国内的知识理论,同时还要更新自己的观念,推进最新的动向。就我们国家现在的研究现状来说,主要有两个趋势,一个是研究是越来越专业化和细密化;另外的一个趋势就是研究的学科与其他学科之间有交叉性的问题。比如说死刑问题,这个问题就与刑法学、刑事诉讼学、犯罪学、社会学、政策学等等相关学科有交叉。就这方面来说,跨学科研究和相关学科研究,从这些方面来研究也许能发现更多新的课题。这点来说,我们要通过不同的角度和认识路径来帮助我们更好的开拓视野。

再次,刑法学研究要创新研究知识。经过现有研究的发现,在一定程度上面有些知识和理论已经发生老化,或者一层不变。这就在一定程度上面限制了我们的思维,很难跳出以前的体系框架和知识模型,也就很难找到新的知识体系的突破口,也就很难使得知识理论更好的发展更新。基于这样的原因,我们就要去寻找新的突破口,让研究成为不单单是研究,也是学习的一种过程。要更新我们的知识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考虑,一个方面必须要通过司法实践来着手;另外一个方面,就是对相关学科进行比较研究,对其他一些外国的借鉴来进行研究。我们学术以前是比较重视英美法学体系的,最近这些年又开始重视大陆法系,比如说北欧国家还有一些南欧国家等等,他们都有自己的特点,而且和西欧国家也不一样,我们可以经过对他们的研究,发现其中的闪光点来丰富我们的法学体系。还有就是,对于知识理论的更新和创新,不能够仅仅局限于刑法学这一门学科,还要涉及刑法学以外的其他学科,可以尽可能多的借鉴他们的研究成果。从创新知识理论的方面来看,更新我们研究的知识结构是非常重要的一个基础。

最后,就是研究方式方法方面的改进。在现代社会科学研究方法当中,实证研究方法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研究方法。但是,这个应用方法在我国的刑法学当中的应用是非常少的。在查阅很多的博士论文的时候,许多的论文内容都非常的好,但是在研究方法方面基本都是那几种,没有任何的突破。但是,在这些优秀论文当中,有一个引起了我的注意,就是他的研究是量刑的规范化问题,这篇论文当中就采用了实证研究的方法。这个同学通过对二十多个省市级法院的实证调查,从中收集和整理了许多的数据和信息来分析和研究,通过这些从而得出自己对量刑规范化的结论。这样的创新方法正是我们所需要的,也是值得我们鼓励的。其实,实证研究是一个科学性、技术性和规范性都比较强,要求非常严格的研究方法,要想掌握这种研究方法不但要进行专门的学习,还要不断进行实际演练,才能够被人们掌握和应用。因此,要特别鼓励广大的刑法学研究者和同学们要努力掌握和运用新的研究方式和方法。

综上所述,刑法学研究要能够大力的倡导百家争鸣的方针,鼓励不同观点和学派之间的论争,这样能够更好的繁荣我国的刑法学研究,也能够为改善我国刑法学的软环境做出贡献,更好的推动着我国刑法学研究的更新和改革。以上就是笔者对于我国刑法学研究转型问题的几点思考。(作者单位:沈阳师范大学)

参考文献:

篇5

从世界各国立法例来看,有相当一些国家的刑法典未明文规定不能犯,但也有些国家的刑法典在犯罪未遂中明文规定了不能犯或不能犯未遂。这些规定大体上可以分为三种情况:一是规定不能犯都是犯罪未遂,都要按未遂处罚。例如《罗马尼亚刑法典》第20条第2款规定:“由于力所不及、所用手段不力或犯罪实施终了而犯罪分子所追求的标的不在其所预料的地点,以致犯罪不能得逞的都是未遂。”二是规定不能犯不予处罚。例如,1968年《意大利刑法典》第49条第2款规定:“因行为不致发生所期之危险结果或因缺乏犯罪之对象,而无发生侵害或危险之可能者,不罚。”三是规定不能犯得减免处罚。例如,1971年修正的《瑞士刑法》第23条规定:“行为人实行重罪或轻罪所采之手段或客体不能完成重罪或轻罪者,法官得自由裁量减轻其刑。1 ”

立法例背后,实质上是各国刑法学理论不能犯意义的不同以及在此基础上对处罚与否的依据不同。我国和日本都没有明文规定不能犯,但在刑法理论和实践上,两者的差异是明显的。下文即展开比较不能犯在中日刑法学理论中的不同意义。

我国刑法学理论继承了苏联刑法学理论,与德国在不能犯理论上2 比较接近。通说一般在“犯罪形态”章节中简要提及能犯未遂和不能犯未遂,认为不能犯未遂包括工具不能犯的未遂与对象不能犯的未遂,只是迷信犯不受处罚 3.通说认为,不能犯未遂是指因犯罪人对有关犯罪事实认识错误而使犯罪行为不可能达到既遂的情况。所谓工具不能犯的未遂,是指犯罪人由于认识错误而使用了按其客观性质不能实现行为人犯罪意图、不能构成既遂的犯罪工具,以致犯罪未遂。例如,误把白糖等无毒物当作砒霜等毒药去杀人,误用空枪、坏枪、臭弹去杀人等。所谓对象不能犯的未遂,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认识错误,使得犯罪行为所指向的犯罪对象在行为时不在犯罪行为的有效作用范围内,或者具有某种属性而使得犯罪不能既遂,只能未遂。例如,误认尸体为活人而开枪射杀、砍杀,误认为被害人在卧室而隔窗枪击,误认男子为女子而着手实行行为,等等4 .上述的“行为不可能达到既遂的情况”,学者认为是指“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能 5”。

日本刑法学理论认为,不能犯意指行为人主观上企图着手实行犯罪,但因为现实上不能发生犯罪结果而不受处罚之情形6 .这种“不能发生犯罪结果”,是“在其性质上,不可能引起结果发生的行为7 ”。日本现行刑法中并无规定不能犯不处罚,但在1974年《修改刑法草案》第25条规定:“行为在其性质上完全不能导致结果时,不作为未遂犯处罚 8”。在日本,只有少数学者将不能犯作为不可罚的未遂来把握,但一般认为不能犯不是未遂,不可罚的未遂也不等于不能犯。原因在于日本刑法处罚未遂以明文规定危险。

在不能犯或不能犯未遂的处罚上,刑法学通说认为,不能犯未遂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实行犯罪的故意,在客观上实行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行为,只是由于对犯罪对象和犯罪工具产生了错误的认识,才不可能完成犯罪。因此,不能犯未遂是具有危害性的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如果由于行为人出于愚昧无知的迷信思想,采用在实际上根本不可能发生任何危害结果的去加害他人,则不能认为是犯罪9 .而日本刑法学理论认为,不能犯符合着手实行犯罪的外观,但在行为性质上却没有实现构成要件的可能性,因此在日本不能犯完全不具备可罚性。

因此,我国刑法理论中的不能犯与日本刑法理论中的不能犯有很大区别:前者的不能犯属于未遂中的不能犯,即不能犯未遂,从而区别能犯未遂,可以作出比能犯未遂更轻的处罚,但同样是有罪和需要处罚的。后者的不能犯是区别未遂犯,是无罪、不可罚的。前者的不能犯不包括迷信犯,但除此之外包括后者不能犯范围内的大多数情形,后者的不能犯包括迷信犯。前者认为不能犯未遂的处罚依据是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后者认为行为性质上没有实现构成要件可能性而不处罚。

二、 理论根源的分析

从上述分析,我们了解了中日不能犯意义的不同,这些不同的理论根源在于两国刑法理论的立场分歧。

在我看来,我国刑法理论通说是在四构成要件说的犯罪论体系下,把不能犯未遂放在犯罪形态中阐述。首先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出发,考察行为人的心理状态,强调行为人在该主观目的支配下实施了行为,并希望发生结果,因此推断主客观是统一的,从而首先肯定其构成了犯罪,只是由于对工具或对象的认识错误才没有实现犯罪目的,所以具有可减轻事由。其次,行为人所希望发生的结果没有发生,是属于犯罪的形态未完成,所以成立未遂。但在未遂的所有情形中,结果完全不可能发生的未遂和结果可能发生的未遂的行为之间是有区别的,因此还要做不能犯未遂和能犯未遂的区分,但两者都构成犯罪,应该处罚只是量刑上可以考虑不同。但是迷信犯所体现的主观恶性伴随着的是怯懦的人格,因此这种主观恶性不被评价为刑罚处罚的犯罪人的恶性,因此不处罚,但迷信犯不属于未遂犯或不能犯。

这一理论体系是存在很多问题的。最大的问题就在于此种主观主义的立场扩大了处罚范围,采取了从主观到客观的方法,甚至无视主客观是否统一这一通说犯罪论体系的基本结构,而有主观归罪之嫌。

在日本,这种主观主义的观点恰恰是被学说和实践抛弃的。日本刑法理论的主观说有纯主观说和抽象的危险说之分。前者认为行为人的犯罪意思在外部明确呈现时,行为人之危险性格即获得确认,因为肯定未遂犯之可罚性,原则上否定有不能犯,这种观点也承认迷信犯为例外。后者又称主观的危险说,认为应以行为人在行为时的认识为基础,以一般人观点来判断行为人意思的危险性。因此,这种观点认为行为必须有抽象的危险,从而认为白糖杀人为不能犯10 .

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学通说是抽象危险说,但正如一作者所认为的,在我国刑法理论通说中,只有迷信犯是不能犯,其余的均为未遂犯。至于在未遂犯中根据什么标准来区分能犯未遂与不能犯未遂,显然不是抽象危险说所能回答的。而这正是传统刑法理论中不能犯的重点。因此抽象危险说如果到我国传统刑法学,所起的作用只能是划定未遂圈的范围,而不能成为划分能犯未遂与不能犯未遂的标准11 .因此,实际上我国刑法学通说的立场更接近于纯主观说 12.

主观说的弊病是明显的,是从行为人主观上的危险性为判断依据,而客观说则以行为客观上的危险性为判断基础。客观说可以分为具体的危险说、客观的危险说和定型说等等13 ,客观危险说在日本被称为绝对不能与相对不能说,“不能”可以分为绝对不能和相对不能,两者又可分为方法与对象的不能,绝对不能是不能犯,相对不能是未遂犯14 .客观危险说的特点是把行为的具体状况与行为人的意思予以抽象化,从事后的观点来判断,事后判断得出结果的未发生只是偶然的则构成未遂犯,是绝对的则是不能犯。与客观危险说不同,具体的危险说被称为新客观说,该学说以行为时一般人能够认识的事实以及行为人特别认识的事实为基础,如果有发生结果的可能性为未遂犯,如果没有发生结果的可能性为不能犯。具体的危险说在日本为通说,是以行为时判断为基础。具体的危险说虽与抽象的危险说类似,是从行为时从事的危险性判断,但实质上两者殊异,前者是站在一般人立场来判断行为人外在表现的行为特征,后者则是站在行为人立场上对其意思内容本身进行评价。

因此,在日本刑法中,主观说的抽象危险说和客观说均认为危险性是判断未遂犯和不能犯的依据,而不具备危险性的行为是不处罚的,属于不能犯,与未遂犯相区别,学说只是在区别不能犯和未遂犯时存在着对何种危险性及危险性程度判断上的不同。但在刑法理论中,坚持主观主义立场的通说认为行为人的主观危险性决定其一旦行为即可构成犯罪,或对象不能只是认识错误导致,在未遂需要处罚的前提下,不能犯同未遂犯由于不构成本质区别因此也需要进行处罚,并被归类到未遂犯之中从而与能犯未遂在未遂犯范围内有所区别,但这种区别意义很小,不是非罪与罪的区别,而只是量刑上的细微差异。

笔者站在客观主义的结果无价值论的立场上,赞成客观说的观点,认为对行为的判断应以行为人行为时的情状为基础,而采取事后判断的方法,对于绝对不能之情形,应认为其没有不具备危险性,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从而根本上否认其构成犯罪。而未遂犯属于相对不能,此种情形为危险性很高达到急迫程度时,在重罪当中可以给予处罚,但这并非本文所需讨论的。限于篇幅,本文较少结合案例来展开,这部分将同笔者观点的详述之部分一同另文论述。

「注释

1、参见田宏杰:《不能犯未遂的认定与处理》,论文。

2、在德国,不可能发生结果的情况都叫不能犯,未遂犯包括能犯未遂与不能犯未遂,因此不能犯也可能成立犯罪,受到刑罚处罚。这显然是将对象不能犯(客体不能犯)与手段不能犯(方法不能犯)作为未遂犯来处理,只是其处罚更轻于一般未遂犯。参见张明楷:《未遂犯论》,218页,出版社。

3、如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159页,北京大学出版社。

4、参见赵秉志主编:《刑法新教程》,228-229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2月。

5、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修订本)》,213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

6、川端 博著,余振华译:《刑法总论二十五讲》,329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5月。

7、大谷实著,黎宏译:《刑法总论》,280页,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

8、参见张明楷:《未遂犯论》,216页,同前。而该条文在黎宏译《刑法总论》第281页中为:“行为,在其性质上,不可能发生结果时,是未遂犯,不罚”,似为笔误,应是“不是未遂犯”符合原意。

9、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修订本)》,213页,同前。

10、川端 博著,余振华译:《刑法总论二十五讲》,332页,同前。

11、陈家林:《不能犯新论》,论文。

12、当然,纯主观说不同于彻底的主观主义,彻底的主观主义犯罪理论认为所有犯罪的未遂都应同既遂一样处罚。下文所说的客观主义也都不是彻底的客观主义。学说都进行了调和,只是立足点不同。参见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4月。

13、参见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268-270页,同前。

14、大谷实著,黎宏译:《刑法总论》,282页,同前。

1、 川端 博著,余振华译:《刑法总论二十五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5月。

2、 大谷实著,黎宏译:《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

3、 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4、 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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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坚持法学研究的根本方法论

研究刑法学,应当以历史唯物主义和辩证唯物主义为根本方法。虽然,一种方法支撑一个法学体系的时代已经过去,法学的健康发展需要可供选择的多种方法。但是,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语境下,对犯罪论体系构建的科学性认识上,仍然必须坚持以哲学作为全部认识和研究的世界观和方法论。

哲学强调辩证思维,运用对立统一规律,在中国刑法学的体系范畴中,首先就要求遵循宽严相济的形事政策;实质的犯罪定义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主观恶性以及人身危险性的统一;我国犯罪构成及其理论是以犯罪行为为中心的客观主义,但又趋于包括主观主义的并合主义;四要件犯罪构成模式是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它们在认定犯罪时相辅相成,缺一不可;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刑罚本质中采统合了绝对主义与相对主义的综合主义……西方刑法学乃至德日刑法学并不以为其哲学基础,也就形成了与其哲学思想基础相对应的独特的犯罪构成模式;同样,我国刑法学由于是以哲学为根本理论指导,自然也就采取体现辩证思维结果的四要件模式。这一点在整个中国刑法学理论、制度、方法中都有体现。申言之,的思维方法已经深入骨髓,融入血液,成为了我们思维自觉的一部分。无论是否意识到这一点,在研究问题时,乃至日常生活中,我们每时每刻都在运用辩证思维方法。

二、知识产权法的全面移植具有特殊性

重构论者主张,完全可以借鉴知识产权法的做法,全面移植西方模式,一下子就达到很高的水平。

知识产权法虽然不属于调整人和自然之间关系的纯粹技术层面的规范,但政治色彩不强,自然不妨比葫芦画瓢;而犯罪构成模式则属于上层建筑中政治或意识形态部分,具有强烈的伦理要素或政治色彩,即国家意志性。法律命题总是带有政治色彩的,更何况是刑事法律。刑法一定要有相应的政治内容,要反映统治阶级的某种政治要求,同时也要合乎刑法自身的特有属性,而不同于知识产权等相对近乎技术性的规范,而这也体现了法的相对独立性与法的政治从属性的统一。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主张刑法学研究中要坚持以阶级斗争范式取代多元化的研究范式。

概而言之,犯罪论并非一项技术性的法律制度。犯罪的概念,认定犯罪的方法,乃至刑事诉讼中量刑、刑事执行都具有浓重的意识形态特征。而知识产权法中包括专利制度在内的诸制度的建立不过是因应一时之需,为加入世贸组织而与之要求趋同。刑法则无这种迫切的硬性需要。况且,知识产权法作为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在我国相对成熟的民法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并非推倒重来。

而且,现在看来,这种全面移植,也不是一点问题没有。比如,在专利权有关海关保护制度的设计中,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明文规定,禁止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的产品出口,而这却不符合国际通例。虽然未经许可制造或进口专利产品肯定是侵权行为,出口行为只是违法行为之一,然而,无论是国际条约还是诸多国家的内国法对此问题均采取不做明确规定的制度安排。对于这种超前立法学界颇有訾议。归根到底,是因为这种制度设计不符合我国现阶段的经济发展模式,与我国现阶段的经济发展水平不相适应,尤其是对于那些“三来一补”企业更是如此。

三、构建犯罪构成模式不能脱离中国语境

犯罪构成模式研究,虽属对不同法系、国家或地区的犯罪构成模式,从微观上进行横向比较研究,但对于认定犯罪而言,却具有宏观的意义。类比思维的结果,不可简化论,必须考虑到制度背景、社会现实、主体意识等“中国语境”,以及我国生产力发展水平对刑事立法的制约,不能超越物质基础和社会条件。

西方两大法系,与中国具有截然不同的司法语境。任何一种主义或方法论的出现,都是具有具有深刻的时代和现实根基的历史选择。法律的概念、原理和规则,“不是源于人类的普遍原理和事物的本性,而是源于当下法律得以产生的国家或民族的特殊条件。所有的法律都是和过去、传统与因应之间协调的产物。因此,纯粹的分析由于其只应对现实,从不可能充分解释任何法律。

我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民族区域自治地区接近我国全部版图的一半,区域位置相当重要。三阶层是西方人的民族习惯法的反映,若强行模仿,即使可以与国家制定法相协调,与占我国版图近一半地域的民族习惯法如何协调?而且,正是基于与大陆法系刑法理论的亲缘性,以及前苏联刑法理论在我国的本土化过程中产生的基因变异,才造成其与德日刑法理论的相异性。中俄四要件与德日三阶层只不过是各自犯罪论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都是对德国犯罪构成的扬弃,两者具有体系上的同源性,绝非一个是正宗,一个是旁门。至于何者更可取,就看它理论的解释力和实践中的生命力了。这决定了不能盲目全面移植的主张,完全符合的辩证法。

立法建议必须阐明必要性和可行性,即当为性和可能性。其中,以国外立法为研究进路时,要避免比较性和可行性研究简单化。因为,刑罚制度和刑法理论产生之后便成为一种历史。历史的铁律在于“不存在将过去推倒从来”。(制度与)理论一旦建立并生根,它就具有一种自我复制、繁衍的能力,这反过来又是产生特定问题的源泉之一。抛弃原有的制度和理论,全盘移植大陆法系刑法及其理论的符号体系,只是逻辑上的可能。

但是,对问题存而不论,也不是一种科学的态度。在比较西方与我国犯罪论体系优劣后可知,总体上,四要件模式是符合现阶段我国国情的,并且应当在一个较长的历史时期发挥作用。中国刑法学犯罪论体系,既承载着历史的厚重,又有着现实的张力,但远未到废而不用的地步。主张去苏俄化,全面移植三阶层模式,不仅割断了历史,而且也不符合现阶段国情,看不出其价值优势。再者,如果有学者认为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不科学,就应当提供它冤枉或者放纵了多少人的实证报告,即用实践效果证伪,否则,相反的判断就是最佳判断。而社会科学的天然模糊性,决定了这几乎不可能。此外,三阶层并非普世真理,也不是每一个成熟的法律体系都适用的制度规则,它也只是在大陆法系的某些国家实施。它既不是自然的体系,也不是哲学的体系,甚至连实用的体系也算不上。运用逻辑实证方法,从逻辑上的相似性来看,既然三阶层并非世界通例,则当然可以采取包括四要件在内的其它任何模式。

缺乏本国传统文化底蕴的制度,在本国的社会实践中是缺乏生命力的。包括中华民族在内的任何一个民族的文化,唯有立足于本土,才能走向世界,否则就会带来整个民族的危机,而无法自立于世界民族之林。当然,作为五千年泱泱文明古国,中华法系固然源远流长;作为后发国家,中国也已经在各个领域都取得了前所未有的巨大成就;在漫长的古代、近代社会发展过程中,在社会主义社会建设中,虽然也缔造了许多光辉灿烂的的制度文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如今也已经初步建成,但毋庸讳言,也确实还有很多不足之处。

“使豁达而高尚心灵卓而不凡者,定莫过于优雅的好奇心,而这种好奇心最愉悦且最有益运用者,又莫过于鉴察外国的法律与习俗。”我们当然要学习包括西方在内的一切先进国家的制度文明,为我所用,但这绝不足以成为自惭形秽,乃至妄自菲薄的理由。既要师夷长技,也应立足于本土,否则就是本末倒置。如果一味模仿别人,结果连自己怎么走路都不会了,最后只能落得个邯郸学步的下场,跟在别人屁股后面爬行。

四、四要件是理论理性与实践理性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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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职罪;研究现状;原因分析

一、军内外军人违反职责罪的研究现状

近年来,我国刑法学研究非常活跃,每年问世的刑法学研究论著汗牛充栋,发表的论文无论是数量还是质量,都很可观。尤其在当下的中国,刑法新旧理论的交锋日趋激烈,可谓“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相比之下,军事刑法理论研究的专著和论文寥若晨星,少得可怜。尤其是军职罪方面的论著、文章更是寥寥无几。

自修订后的刑法典增加了军人违反职责罪的内容之后,军内外专家在出版的教材、专著中才开始涉及到军职罪的内容,如2003年黄林异、王小鸣主编的《军人违反职责罪》;2011年卢树明主编的《军人违反职责罪精析》等。这两本书主要研究军人违反职责罪的罪名、认定和处罚。此外,关于这方面的博士论文有,李国振的《军人违反职责罪体系化研究》(2009年,中国政法大学),本文围绕“职责”这一军人违反职责罪的核心概念,从静态制度与动态规范两个层面,以静态层面的分析结论为理论前提,探究规范在适用过程中所出现的问题,并得出系统性的完善建议。硕士论文有:付海珍的《论我国军职罪的立法完善》(四川大学,2006年);作者从军职罪立法沿革与现状入手,指出了现行军职罪存在的一些问题,如种类不齐全,罪名稀缺犯罪主体的规定不周延,共同犯罪的规定缺失,部分罪名的罪状规定存在问题,没有独立的军职罪刑罚体系等。在此基础上,从加大军职罪的适用范围、明文规定军职罪的特殊共犯、完善部分罪名的罪状、完善军事刑罚的配置、改进立法技术等几个方面提出了相应的完善措施。邰忠云的《军人违反职责罪若干问题研究》(吉林大学,2010年);文章从军人违反职责罪的概念及其犯罪构成入手,着重对军人违反职责罪主体和刑罚两个方面在立法上的不足及缺陷进行了较为全面、深刻的阐释,然后,提出了一些相应的完善、补正措施。杜彦博的《军人违反职责罪的过去、现在和未来》(中国政法大学,2010年);作者通过纵向的历史学研究和横向的比较法研究,力图完整的展现我国军人违反职责罪过去的历史渊源、现在的立法成就,以及未来的完善方向。在此基础上,通过与外国军人违反职责罪立法的比较,并结合我国军事司法实践的需要,提出我国现行军人违反职责罪存在主体立法不足、刑罚种类过于单一且执行方式不灵活、罪名稀缺、入罪标准偏低四大问题,然后针对这些问题逐一提出解决方案。其他代表性论文有:冉巨火的《论军职罪立法的疏漏之处》(《法制与社会》2010年25期);蔺春来的《军人违反职责罪犯罪主体立法的不足》(西安政治学院学报,2005年2月);高巍的《军人违反职责罪立法缺陷浅探》(西安社会科学2009年第6期)等。

二、军内外研究现状述评及原因分析

纵观这些研究成果,笔者发现我国军事刑法理论研究尤其是军职罪研究的总体态势是基础理论研究基本真空,具体内容研究基本雷同。主要表现在:其一,都是具体研究某个问题,如绝大多数是研究主体和刑罚方面,不仅数量有限,而且内容雷同,无论是硕士论文还是其他论文,在主体上,都是①未成年人负相对刑事责任能力的犯罪行为列举不周;②欠缺军事单位犯罪的规定;③共同犯罪理论没有考虑到军职罪的特殊情况;④没有包括台湾军事人员;⑤没有包括国外军事人员等等。在刑罚上,基本没有规定附加刑,其缺陷和不足都集中在①军职罪不适用管制刑;②军职罪不适用罚金刑;③设立了战时缓刑制度;④死刑的大量适用等几个方面。

究其缘由,其一,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1997年并入刑法典十余年来,在地方院校的刑法教学中对军职罪的内容基本没有涉及。其二,由于军职罪并入刑法,立法的稳定性客观上要求不宜“朝令夕改”,修订的途径繁杂,熟悉军事司法实践的军队有关部门对军职罪修订的积极性大减。据统计,截止到2011年5月1日,我国新刑法已经公布了八个修正案,但是我们从中找不到关于军职罪的一点影子,真可谓“只字不提”。其三,在每年召开的刑法学年会上,很少见到有关军事刑法方面的文章。其四,相对比较熟悉军职罪立法和司法情况的军队司法机关和法学工作者,以军职罪为专题的学术研究活动多年没有进行过,真可谓“一片空白”。

其五,也是最根本的,无论是专著还是论文,其研究问题的展开都是以我国传统刑法理论特别是传统的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为基础进行的。而承袭于前苏联的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自上世纪90年代开始“面临严峻的挑战”已是不争的事实。其所一直奉行的包含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和客观方面的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在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这种平面的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存在着似是而非与规范说理的缺失,主观与客观认识不清,四个要件作用不明确,司法机关过分依赖主观问题定罪导致定罪中的主观化与入罪化等难以应对实践需求的问题。尤其是,这种平面的犯罪构成体系在遵循主观与客观要件的统一之时,往往从文意中的主观在前客观在后,发展出从主观到客观的定罪思路,而且这种定罪模式在实践中大行其道,其结果是导致犯罪认定的入罪化。例如,在犯罪成立与否的问题上,“如果从主观到客观认定犯罪,即先考虑行为人,再分析行为人的心理状态,进而追查行为人实施了何种行为,侵犯了何种法益,难以避免‘先抓人,后填补事实’的现象。”这就使得刑法在相关犯罪的认定上出现了违反逻辑和人民群众难以接受的问题,影响了刑法社会作用的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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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我国越来越重视对中国刑法学理论的建设与发展。而且,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在过去的60年间也得到了不断地完善,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的建设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也是对的保障。然而,我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也存在很多问题,就是在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还面临着一些挑战的背景下,开展了对本文,关于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的思考,希望能够解决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中存在的问题,从而为我国社会主义的发展提供更加广阔的空间。

二、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基本内容

(一)犯罪构成的概念

中国对刑法学犯罪构成的概念是: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是由刑法学所规定的,并且对社会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当然,犯罪成立还是需要一系列的主客观条件。张明楷教授和周光权教授关于对刑法学则产生了一定的分歧。张明楷教授更加注重对犯罪的竞合而非犯罪界定,这样也就减少了犯罪之间的对立。然而,清华大学教授周光权则认为“实践反对理论”是刑法学的基础,所有的理论都要根据实践而来,实践是一切的基础。

犯罪构成一般具有把律师定性、价值承载性、有机统一性这三个基本特点。首先,因为犯罪构成是由刑法规定,而不是自己臆想出来的,并且在犯罪构成上需要主客观的条件,在犯罪构成罪名成立时也需要一定的证据,这就体现了犯罪构成的法律实定性。然后,因为犯罪构成对社会产生一定的危害,当然这种危害也有程度大小之分,但是不管如何都会对社会造成一定的危害,从而破坏了公共价值,这就体现了犯罪构成的价值承载性。最后,因为犯罪成立还需要一系列的主客观条件,并且这些条件证据是相互联系的,如此一来,就体现了犯罪构成的有机统一性。在传统理论四要件提出之后,二阶层理论又是对其的进一步说明你不重,在二阶层理论中违法、责任是其体系。而且张明楷也提出了自己对二阶层理论的理解,张明楷教授的二阶层主张“自由刑法”,主张刑法的歉抑。周光权教授认为传统四要件理论“一统天下”的局面已经不复存在,所以周光权教授主张:进行阶层化改造。由此可见,周光权教授对两阶层理论认为要对阶层进行改造,从而达到刑法学的完善。

(二)犯罪构成的框架

犯罪构成的框架主要包括: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这四个部分。也就是说,如果只就这一个部分,那么犯罪罪名则不成立,必须四个部分同时具备才能确定犯罪罪名的成立,缺少其中一个,同样,犯罪罪名也不成立。两阶层理论中的基本框架就是违法和责任,这也是构成犯罪的基本条件。

(三)犯罪构成的意义

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是刑法学建设的核心内容,对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进一步的研究,这是意味着对中国文明的探索,这也是对刑法学文明建设的重大启迪,这对也对刑事法治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然而,两阶层理论又进一步解释了四要件理论,这也为我国刑法学理论的完善打下了基础。所以,必须加强对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的建设与完善,这样才能更好的为中国刑法等发展,奠定基础,也可以为中国社会的稳定做出一定的贡献。

三、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体系面临的挑战

一直以来,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一直面临着很大的挑战,尤其是舆论的挑战。因为很多人都对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体系进行批判与讽刺,这就让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一直处在一个很被动的状态,无法更好地前进与发展。又因为刑法学理论在不断地更新完善。正如张明楷教授对两阶层理论中提出的“自由刑法”的观点也进一步说明了我国刑法学的现状,两阶层理论的提出,也是刑法与现实更加协调,促进了刑法学整体的协调性。周光权教授对两阶层理论的观点也进一步解释了我国刑法学现在的发展趋势,也改善了人们传统的四要件思维方式,让刑法学朝着更加完善的方向发展。可是,并不是每个学者都能跟上刑法学发展的步伐,这也让刑法学的发展受到挑战。

在上个世纪八九十年代是“改造论”旋律盛行的时期,其诉求就是在维护中国现有的框架基础下,在这之前一些基本技术与方法进行拆装组合,讲一些固有的成套的理论方法分散出来,在各个进行整合从而形成一个新的刑法学理论,从而使中国,刑法学犯罪理论体系走向国际化,这就形成了所谓的“改造论”。

后来,又出现了“移植论”。所谓的“移植论”,顾名思义就是将其他的理论移植过来,而将中国原有的理论移植出去。很多学者认为,中国现行的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存在太大的局限,无法很好地揭示定罪结论,同时也不符合保障人权的要求。

就如周光权教授的“实践反对理论”是刑法学的现实基础,然而我却认为理论虽然来源于实践,但是并不意味着所有的时间都是反对理论的。而且,张明楷教授的犯罪竞合论让我觉得这种对刑法学的认识更加显示出了他的正气凛然,也让我看出了张明楷教授这种通过不断否定自我理论而进行突破的伟大。

四、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现实思考

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存在一定的局限与问题,这也是很多学者对中国现行的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进行批判的原因。然而,张明楷教授在研究理论体系时,就是通过对自己理论体系的不断期盼与否定,才取得了更大的进展。所以,适当的批评也是可取的,因为批判是前进的动力,学者对这一理论进行批判说明他有自己的思考,他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能不断地思考,从而创造出更好的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才能促进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进一步走向完善,走向国际化。

然而,在对这一理论体系进行批判时也应该注意自己的态度与方法。首先必须建立在对批判对象严肃而认真的认识基础之上。其次,必须要用学术方式来展开批判,如果批判方式这粗暴的而非学术式,那么这种批判方式也是毫无意义的,这种批判并不能对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体系造成一定的帮助,也无法对这一类理论的建设给予一定得支持。

张明楷教授认为,两阶层理论还是有值得批判的地方,那就是两阶层理论保留犯罪构成造成理论困境,一体化审查的违法性和违法程度造成了严重的后果,而且缺乏主观的构成要件也会造成严重后果,这些都是两阶层理论值得批判的地方。张明楷教授在对自己的理论观点进行批判时也是运用学术的方式,他用学术来对自己的观点进行批判,从而进一步提升自己的知识,这也为自己理论的发展提供了一个空间,从而激励自己的理论更加走向成熟与完善。

五、总结

通过对本文的研究,我从中更加明白了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建设的重要性。本文不仅分析了传统的四要件理论,而且还阐述了两阶层理论,虽然这两者大同小异,但是两阶层理论是对四要件理论的进一步理解与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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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构成要件可以称之为犯罪论的核心,整个犯罪论基本是为解决“什么样的行为构成犯罪”这一问题而展开的,犯罪构成要件自然成为学者们关注的重中之重。纵观当今世界各国法学界对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的划分,主要有以下三种分类:第一种是以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为代表的三阶层体系,即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第二种是前苏联等国家采取的犯罪论体系,即将犯罪成立条件分为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然后讨论排除犯罪的事由、犯罪形态等问题的理论体系:第三种是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采取的犯罪论体系,即将犯罪成立条件分为犯行与犯意,然后讨论抗辩事由。。我国主要采用的是上述第二种四要件的划分方式,这也是被中国刑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所普遍接受的,基本符合中国社会主义刑法理论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但是近来也有部分学者发出对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的质疑之声,他们主张效仿德目的三阶层体系,一改我国传统的犯罪客观方面、客体、主体、主观方面的四要件理论,而采用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这一没有任何中国元素在内的新的理论。这一提法立马引起了刑法学界的争鸣,也让我对刑法学产生了浓厚的兴趣。

一、简析四要件构成理论及其优点

无论是从情感上还是知识层面上,我都毫不动摇的坚持我国刑法学界长期发展总结形成的四要件构成理论、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

(一)犯罪客体

通说认为犯罪客体是指犯罪行为侵害的受刑法保护的法益。法益也就是社会利益的一种,只不过这样的利益是在法律调控的范围内,故称之为法益。犯罪客体是决定犯罪是否成立最根本的标志,即决定罪与非罪,有些行为可能是违法行为,甚至从某些特征上看类似于犯罪行为,但是否真正成立受刑法惩罚的犯罪则需要根据该行为是否侵害了刑法保护的客体来判断,即使是成立犯罪,也需要根据客体决定该类犯罪适用刑法规定的何种类型犯罪,进而决定如何适用刑罚。因此说它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标志,犯罪客体的重要性可见一斑。将它置于四要件之首,也是符合人们的认识规律的,一个犯罪行为发生了,人们总是从“行人被车撞死了”,“房子被人放火烧了”等这些看得见的视角去了解、发现犯罪,这些都是犯罪客体在生活中的具体化,它最直接的告诉人们,哪种行为是犯罪,恐怕这也是人们知法守法的一个重要原因吧。

(二)犯罪客观方面

犯罪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无行为贝无犯罪,说到客观方面,大家自然会想到犯罪行为、犯罪手段、危害结果、因果关系、时间地点等这些脱口而出的要素,这些客观事实特征总体上就构成了犯罪的客观方面,因此犯罪客观方面是可以说是侵害犯罪客体行为的事实特征。在知道一个犯罪行为侵害了哪种客体后,还需要进一步分析是如何侵害、怎样侵害的,也就是把客观要件综合起来还原案件现场,这是刑事案件侦破的关键。客观要件中比较重要的是作为与不作为的区分、因果关系的认定等,在这里我特别想提到因果关系,因为我也曾经被这个问题所困扰过。我认为确定因果关系的存在,主要看原因行为对结果的发生所起的作用是否持续,如果中途有外力进入,且作用大于原来的原因力,则原行为与结果无因果关系,否则就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至于客观要件的其他要素,特别是只在某些犯罪中出现的选择性要素,其作用也不容忽视。

(三)犯罪主体

犯罪主体也就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人,这里的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其中对自然人主体的研究成果是颇为丰富的,我国刑法也规定了自然人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等内容。它解决的是一个人的“资格”问题,即同样的行为只有具备这种“资格”才可能适用刑法,否则适用其他法律即可解决。如我国刑法规定不满l4周岁的人或者不能辨认、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人不具备犯罪主体资格,也就是说上述两类人实施的行为即使在客观方面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但是因其不具备犯罪主体的资格,故不受刑法的惩罚,但可能会追究他的民事或者行政责任。又如有些犯罪必须是具有特定身份的人才能构成,而不具备该身份的人不可能单独构成犯罪,但可能与特定身份的人构成共同犯罪。对于单位犯罪,必须是刑法有明确规定的才能成立,否则只能是自然人为主体。

(四)犯罪主观方面

犯罪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及其结果的主观心理状态,包括犯罪故意、犯罪过失、犯罪目的、犯罪动机等。主观方面也是犯罪归责的一个重要方面,主观过错是犯罪主体成立犯罪的必备条件。人的行为是受意识支配的,但并非所有的行为都是有意识做出的,只有对那些有意识实施犯罪的行为才能处以刑罚。故意和过失就是最好的分析这种意识是否存在的心理标准。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犯罪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主观心理状态。成立任何犯罪,犯罪主体都必须具有上述两种罪过形式之一,复杂的犯罪还可能具有多种罪过形式。

上述四个方面就构成了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仔细揣摩,这四个方面环环相扣、密不可分。我们认清一个犯罪,首先从被侵害的客体开始的,然后再去解决怎样被侵害、是谁实施的侵害以及侵害人为何要这样做等一系列问题。比如一个简单的故意杀人犯罪,我们首先发现的是人死了,然后进行现场的勘验检查,进行现场还原,再锁定犯罪嫌疑人,最后了解罪犯的作案心理,法院也是根据这些证据材料来做出判决,可见四要件理论与实务中的刑事案件侦破程序以及我国的诉讼模式等都是极其吻合的,充分显示出四要件理论无论在认识上还是实务中都具有不可替代的优势。可以说在当代中国没有哪种犯罪构成理论能和四要件相媲美,没有哪种理论能比四要件理论更适合中国国情。这是人民的选择也是历史的选择,怎么能说改就改呢,如果真改的话,刑法的稳定性何在,刑法的威严何在?这些真的是值得好好思考的问题。

二、浅谈三阶层体系及其不足

前面已经说到,三阶层体系是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犯罪构成理论,该理论认为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是成立犯罪的三个条件,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并不一定成立犯罪;构成要件以实行行为为中心,既包括记述的、客观的要素,也包括规范的、主观的要素:构成要件是抽象的、观念的概念,而不是具体的事实本身,具体事实与构成要件相一致时,便具有构成要件符合性;构成要件是违法类型,即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原则上具有违法性。

(一)构成要件符合性(该当性)

构成要件该当性,也称构成要件符合性,是指构成要件的实现,即所发生的事实与刑法条文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相一致。主要包括主体、行为、对象、结果、因果关系等内容。如上所述,构成要件既然都符合了刑法条文所规定的内容,又怎可只包含部分要素而不是全部呢?比如故意或者过失,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的”是故意杀人罪,按照三阶层体系,这里的故意应该是符合刑法条文的,为何却不能满足构成要件符合性这一特征呢,这不是自相矛盾呢?我不得其解。

(二)违法性

所谓违法,就是指行为违反法律,即行为为法律所不允许。形式的违法性,意指行为违反法规范,违反法的禁止或命令。侵犯法益是违法性的实质。违法性的判断基本上只是消极的判断,或者说只是对于是否存在违法阻却事由的判断。简言之,三阶层中的违法性就是对违法阻却事由的总结,诸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其实,我更多的理解是将违法性概括为犯罪的实质,而非构成要件。因为任何犯罪都具有违法性的特征,这是不容置疑的,阻却事由却并非存在于每个具体的犯罪中,把抽象的犯罪特征套用在具体案件中,实在是不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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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中的“机能”有其特有内涵,但也是我国刑法学研究中使用比较随意的一个概念。我国学者一般在以下两种意义上使用“机能”一词。第一,在研究刑法和刑罚的基本理论时使用,将其等同于功能。如有学者认为,“刑法机能又称刑法功能,是指刑法在其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功效和作用。刑法机能又可分为规范机能和社会机能。”‘机能’和‘功能’,都是指某种积极的作用或影响……由于有学者使用‘机能’一词,亦有学者使用‘功能’一词,出于对不同引文措辞的尊重,也为了行文的方便,本文将随机使用‘机能’或‘功能’,其意义相同。”第二,特指滥觞于德国的一种刑法学流派,即刑法机能主义,以德国学者格吕恩特·雅科布斯为代表。他认为,“机能是一个系统——单独或者与其他事物共同——具有的功效(1eistungen),刑法机能主义是这样一种理论——刑法的机能不是法益保护,而是保障规范的有效性,刑法用规范否定犯罪,促使人们对规范的承认和忠诚,从而实现对宪法和社会的保障。”

针对所谓“机能就是功能”的观点,笔者认为,如果是由于机能和功能在内涵和外延上确实没有差别,那么机能这个学术概念就没有独立存在的必要,否则就会造成刑法学体系的臃肿和学术研究的浪费;如果是由于对机能的概念认识不足,那么就容易造成研究结论的不精确。如有的学者认为,“刑法的机能就是指刑法的作用,也就是刑法所要实现的任务”。[还有学者认为,“刑法功能亦称刑法机能,我国刑法学中关于刑法的任务就其内容而言,大体类似于刑法功能”。他们都将刑法机能和刑法功能、刑法任务完全等同。而刑法机能主义作为一种域外的法学流派,其主张的“机能”在我国刑法学研究视阈中是否具有合理性、普遍性和可移植性也不无问题。所以,首先对机能含义正本清源以及对机能这一研究范式进行合理性审查是非常必要的。

刑法学研究中的机能一词不是我国刑法理论的内生词汇。一般认为:“刑法机能包括规律机能、保障机能、保护机能”和“刑罚机能包括一般预防和个别预防”的论断来自于日本刑法理论。笔者无意对机能一词进行词源学考证,但是就我国刑法学现有的研究成果来看,机能性研究应该是刑法学理论中非常重要的一环。首先,机能与功能的内涵和外延并非一致。机能一词,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所给定的定义为:细胞组织或器官等的作用和活动能力。泛指系统中某一部分应有的作用和能力。作为与生物形态或生物结构相对应的概念,具有通常所说的作用或功能的意思,但也包括任务、职能、目的等意思。例如提到某器官的机能时,多数是指该器官在整个生物体中所分担的职能。作为泛指时,机能通常与机体结构、形态等结合来考虑问题。而功能一词,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所给定的定义为:事物或方法所发挥的有利作用。例如“功能齐全”、“功能显著”,而不能代之以“机能齐全”、“机能显著”所以,机能强调个体在系统中的地位和职能,功能则强调实效,刑法学研究中的机能是描述性,价值无涉的抽象概括,如“刑罚基准机能”、“规范机能”而功能是良性的、实证的、具体的,如“补偿安抚功能”、“经济补偿功能”、“感化改造功能”。此二词由于存在诸多区别,所以很难混用。其次,我国刑法学研究中近年来针对机能问题取得了很多成果,这表明一种机能主义的研究方法是非常重要的。比如刑法的机能、罪刑均衡原则的机能、刑事违法性的机能等问题都得到论证。储槐植教授在其《刑法机制》一书中,将刑法结构产生功能的方式和过程称作“刑法机制”,并对刑法功能与刑法机制的关系作了简明的阐述。这些论文或著作虽然对机能和功能在用法上没有加以区分,但是按照前文的论述应该是指机能而非功能。再次,“法律是功能性的”,但是如果过多地持一种实用主义的态度,缺少贯彻始终的系统的理论体系,可能会影响统一的法治观念的形成。如果在进行刑法学研究时自觉地从该理论的机能角度出发,在与他事物的关系中全面权衡该事物的积极效应和作用,系统地考虑问题,则有利于建构完整和谐的刑法学理论体系。

二、犯罪构成理论机能研究的前序性问题

犯罪构成的机能是指犯罪构成所应当具备的积极作用。犯罪

构成的机能由犯罪构成的属性决定,体现了犯罪构成的存在目的和任务,又决定着犯罪构成的建构模式和评价标准,表述了刑法哲学的基本观念,是刑法学理论与实践的核心课题之一,对之进行深入系统的分析具有重大意义。

大陆法系刑法理论对构成要件的机能的研究比较丰富,通论将构成要件的机能分为理论机能和社会机能,理论机能分为征表机能、体系机能和刑事诉讼法上的机能;社会机能分为保障人权机能和秩序维持机能,保障人权机能又包括个别化机能和故意规制机能。此外,依据山中敬一教授将构成要件分为“客观的构成要件”与“主观的构成要件”的构想,‘客观的构成要件的机能有:1.罪刑法定主义的机能;2.体系的机能;3.限制故意的机能;4.推定违法机能。主观的构成要件的机能有:1.犯罪个别化机能;2.对违法性的意识的控诉机能。”我国学者李洁教授认为:“犯罪构成理论的功能有三:指导立法,作为解释法律的依据来指导司法,作为立法评判的一种标准;而法律犯罪构成的主要功能则在于认定犯罪。”杨兴培教授认为犯罪构成的基本功能在于明确犯罪的成立条件和表现特征,以解决犯罪行为的法律评价问题。以上观点的分歧与对犯罪构成的属性和地位的认识有关。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构成要件只是犯罪成立的要素之一,在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后还要进行违法性和有责性的判断,所以构成要件作为认定犯罪的第一阶段,就理当具有推定违法、征表罪责的机能。如我国的犯罪构成是犯罪成立的规格,“无论是四要件,还是两要件,三要件,五要件的主张,都把犯罪构成等同于犯罪的成立,”就应该能够区分有罪与无罪,此罪与彼罪。犯罪构成如果是理论学说,应该能够准确解释法律,如果是法律,则应该能够将值得追究的犯罪行为与不值得追究的合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相区别。

三、犯罪构成理论机能的内容

(一)作为工具的机能

工具机能即犯罪构成服务于刑法由此所具有的机能。犯罪构成的工具机能取决于刑法的机能,而刑法的机能又取决于刑法的规范属性。“一般认为,刑法规范既是裁判规范,又是强制规范。当现实中发生了符合抽象的、假定的法律要件时,就通过裁判来现实地发动与之相对应的刑罚。而这些规范的前提是刑法规范命令人们在实施行为时作出遵从刑法的意思决定,所以刑法规范又是意思决定规范。与此相对应,刑法具有三个机能:行为规制机能,使对犯罪行为的规范评价得以明确,从而对公民的行为进行规范、制约;法益保护机能,法益是指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刑法保护法益不受犯罪侵害;自由保障机能,刑法以规定一定的行为是犯罪并给予刑罚处罚的方式,来限制国家对刑罚权的发动或利用,在保障善良国民自由的同时,也保障犯罪人自身的自由。在此意义上,就限制了国家对刑罚权的发动”。

我国学者立足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分析了现行刑法的规定与刑法形式合理性之间的冲突、刑法规定与法律实施的现实条件之间的差距,指出:“在转轨时期,我国现行刑法的价值选择应当是兼顾保护功能与保障功能,在协调平衡的前提下,以对刑法保护功能的追求优先。”还有学者提出刑法还具有“保证机能”。本文采取通说的立场,认为我国刑法的机能包括保护和保障两种,并在此基础上。认为犯罪构成的工具机能包括解释机能、联系机能、评价机能、指导机能四种。

1.解释机能

美国学者talcottparsons指出,解释机能可以说是法律制度的核心机能。犯罪构成对刑法中的一些术语(如故意、过失)、基本制度(如自首)等给予合乎法旨的解释说明,并对犯罪成立的具体条件给予具体化。

法治的理念要求“良法”的存在,而罪刑法定的理念要求刑事立法实现“罪刑法定化”,“罪刑实体化”,“罪刑明确化”,或者称为“确定性”、“合理性”、“明确性”。可是,任何法律都不能尽善尽美,针对刑事立法体现出的种种不足和缺陷,如刑法规范的完备性不足,仍然存有法律的盲区;法律规范的协调性不足,有些条款自相矛盾;刑法规范的确定性不足,刑法规范之间界限模糊,有些概念没有界定,概念术语使用混乱;刑法规范的简约性不足,有些条款重复,应当合并的罪名没有合并;刑事立法与刑法理论存在矛盾和冲突;有些地方表现出理性的欠缺,以及将简约、抽象的立法语言解释得准确、明确,在“精英话语”与“大众话语”之间达成一致,解释不可避免。当然,解释要遵循一定的方法和原则。如前文所述,可以采用文理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和目的论解释的方法,但是应该不超过国民的预测可能。

与犯罪构成的解释机能相关,还存在犯罪构成的限定机能和开放机能。

——限定机能。犯罪构成可以防止离开刑法的规定而随意出入人罪,从这个意义上说,罪与非罪的界限是严格限定的。同时犯罪构成是个别化的犯罪成立规格,还可以在此罪与彼罪之间严格划定界限。所以,可以把限定机能再细分为形式的罪刑法定机能

和区分机能。

——开放机能(扩展机能)。犯罪构成既然是一种理论,那么就是既立足于现实又高于现实。基于实质的罪刑法定主义,犯罪构成可以对法律的明文规定做一定的“软化”。因此,与限定机能相对应,犯罪构成还具有扩展机能。但是,犯罪构成的功能还不仅于此,它还体现出一种宽容的心态,即对情理的开放,对国民诉求的容忍,超法规的阻却犯罪事由的存在充分说明了这一点。另外,犯罪构成作为一种理论,以本国法律规定为基底,对不同法域的理论广为开放,在借鉴的基础上海纳百jii,进一步为理论本身的发展提供了更广阔的空间,也就是犯罪构成对法律传统和法律移植的开放。因此,可以看到,开放机能比扩展机能更能阐发犯罪构成作为一种理论的本质。

2.联系机能

犯罪构成的另外一种重要机能是联系机能。联系是指犯罪构成将刑事实体法与刑事诉讼法相联系。体现在刑事诉讼中,如针对不同的犯罪立案机关也有所不同,如对诉讼双方举证的内容,③如不同诉讼阶段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明标准不同。在大陆法系国家,还存在着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的分担问题。解决的方案即是以犯罪论体系作为分配的标准。

3.评价机能

曾有学者道,刑法是带着脚镣跳舞的。这句话形象地描述了刑法实际上所受到的制约和刑法所力图达到的优美境界。犯罪构成是关于犯罪成立条件的理论,意在对刑法的规定做出符合法旨的解释。但是,如果犯罪构成的机能仅限于此,则犯罪构成将沦为“二次立法”,仅仅通过语义分析、实证分析等科学方法就可以完成这个使命。但是,根据我国著名学者郑成良的观点,法学相当大的领域并不具有科学性,而是一门研究正义的艺术,是善与公正之学。这在相当程度上说明了法学理论对现实的评价和指导,在彼岸世界和此岸世界之间构筑了一条联系的通道。理想的犯罪构成形象将对实际的立法做出评价。

4.指导机能

指导机能是评价机能的合理引申。我们相信,一种成熟而合理的理论必将反过来指导立法,推动刑事立法向着更科学、更完善的方向发展。

(二)作为理论的机能

犯罪构成是犯罪成立的规格,它是犯罪论的核心概念。因此,说到犯罪构成的机能,就不能不涉及到它与内部各要素的关系和它在犯罪论中的地位。本文将其总结为犯罪构成的整合机能和体系机能。

1.整合机能

综观各个国家的刑法典,可以看到,不同的刑法典的规定可能大同小异。如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可能各国刑法的差别只是刑事责任年龄的具体规定不同,但却几乎找不到忽视行为人年龄的纯粹客观归咎的刑法。尤其在法律文化互相影响、融合,制订国际统一刑事规范的呼声越来越高的当代社会,这种趋同化更加明显。甚至,不同法域中犯罪论的评价因素可能完全一样,但是,同时,各国的犯罪论差别仍然是很大的。如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和英美法系的犯罪要件。缘何同样的要素却组成了不同的体系?这便是构成要件的整合机能。即通过对与犯罪成立相关要素的调试整合,形成一个协调统一的犯罪成立体系。虽然组成要素相同,但是体系排列不同,这便体现了不同的刑罚目的和价值取向,从而体现了各国刑法文化的差异和刑法水平的高低。

2.体系机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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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德日刑法学中的法条竞合理论

以德国、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对法条竞合的研究较为深入,目前我国法条竞合的概念主要来自于德日刑法学。 以德国为例,其刑法学界以行为的单复数为出发点, 将刑法竞合分为想像竞合、实质竞合与法条竞合:

1.想像竞合,指一行为数次违反同一刑法法规或者数次触犯同一刑法法规的情形。

2.实质竞合,指行为人实施了数个独立的将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受审判的犯罪情形。

3.法条竞合,是指表面上数个刑法条文之间有竞合,但实质上只能适用其中的一个条文而当然地排除其他竞合条文的适用。虽然德国的刑法典中没有关于法条竞合的明确规定,但其理论界却有着相对深入的探讨,认为法条竞合其本质上是犯罪单数。

要理解日本刑法学界对于法条竞合的研究,首先需要明晰该国关于罪数形态的相关理论。在日本刑法学界,通常分为以下三类 :

1.本来的一罪,按其字面的意思理解,实质上一个行为只符合一个构成要件。常见的情况有一行为可能触犯了数个法益,但该数个法益均在同一构成要件之下;再如集合犯、连续犯、结合犯等;同时,法条竞合也包括在本来的一罪中。

2.科刑上的一罪,即一个行为或者数个行为符合数个构成要件,但并不以数罪论处,在科刑上只做一罪处理。最典型的有想象竞合犯,即一个行为符合数个构成要件,但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禁止重复评价,一行为只评价一次。再如牵连犯,即作为犯罪手段的行为或者结果的行为触犯其他的罪名,并不按数罪处罚,而是择一重罪处罚。

3.并合罪,即按照行为的不同分别定罪,数罪并罚。由此可见,在日本刑法中法条竞合属于本来的一罪。

二、 我国刑法关于法条竞合的理论

在大陆法系的国家中,刑法上对犯罪分类的划分标准较为清楚,主要以行为所侵犯的法益为主。宏观上可以分为侵犯公民个人权益的犯罪、侵犯法律所保护的社会法益的犯罪以及危害国家利益的犯罪;在微观上以行为特征为标准,分为各种具体的犯罪,故而犯罪的重复出现比较少见。与此不同,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采用四要件论。因此,虽然目前我国刑法划分的标准主要以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为主,但犯罪主体、犯罪的客观方面也被作为划分的标准。而这三种划分标准的同时存在,必然导致我国刑法上对于犯罪的规定较为错综复杂,在适用刑法条文时出现大量法条竞合的现象。如一些常见的职务犯罪以犯罪主体作为划分的标准 ,最典型的例子即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和侵占罪,这三个罪名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具有相似之处,但因为犯罪主体的身份不同,导致最终适用罪名的不同。

在我国刑法理论中,法条竞合主要有以下四种类型:

(一)独立竞合

所谓独立竞合,亦被称为特别关系,是指一个犯罪行为同时符合两个法律条文的规定,但该两个法律条文中一个为一般性的规定,一个为针对特定犯罪的特别规定。在此种情况下处理法条竞合的规则应该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即“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适用” 的原则。如我国《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与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即为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在一般情况下适用266条的规定,但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诈骗的,则适用224条之规定。因此,也可以理解为相对于普通法的规定而言,正是由于特别规定的存在,使其从普通法规定中分离出来。

(二)包容竞合

包容竞合,是指“一个罪名概念的外延是另一罪名概念的外延的一部分,但犯罪构成的内容已经超过外延窄的罪名概念的情形”。此种情况下处理法条竞合的方式是全部法优于部分法。 一般而言,该类型的法条竞合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被称为吸收关系,日本学者则视其为法条完全与不完全的竞合。相较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而言,我国刑法中的包容竞合情形大量存在,主要原因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过多的设置加重构成,将他罪作为本罪的加重构成;另一方面,我国刑法中按犯罪所侵犯的客体为标准对犯罪进行分类,从而导致罪名之间发生重合。

(三)交互竞合

交互竞合,是指刑法条文规定的两个罪名之间具有部分的重合,在处理此种法条竞合时应当适用的方法是重法优于轻法。在德国刑法学界将这种情况称之为法条竞合的择一关系,学者认为择一关系存在的前提是构成要件行为的部分重叠,这也是有别于包容竞合的关键。但日本刑法学界有学者持有不同观点,认为择一关系并不属于法条竞合,而是针对具体的犯罪事实进行判断,而后再选择适用的法律,实质上属于对事实的判定,而非法条竞合本身的问题。

(四)偏一竞合

偏一竞合,是指两个法律条文的规定具有交叉重合之处,但是犯罪行为却已经超出了交叉重合的规定。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偏一竞合又称为补充关系,对于该类法条竞合处理的方式是基本法优于补充法 。在我国刑法中最典型的偏一竞合的例子是《刑法》第114条与《刑法》第115条的规定,普遍认为《刑法》第115条的规定是基本法,第114条为特殊法。当行为人实施了放火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又尚未造成严重后时,虽然其行为符合了第115条规定的部分要件,但因未造成严重后果而不能适用第115条之规定,只能适用第114条之规定。

三、 我国法条竞合理论存在的问题

(一)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与重法优于轻法的冲突问题

在处理法条竞合的特殊关系时,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作为一个基本原则被广泛运用,然而在某些情况下却会出现特殊法轻而普通法重的情形,对此应该如何处理,理论界存在不同的观点。

有部分学者认为,特别法应当绝对优于普通法,除法律明确规定外,任何人都不得违背法律作出个人的价值判断 ,从而适用作为普通法的重法而排除适用作为特别法的轻法。同时,也有部分学者认为,当法律明确规定优先用重法或者法无明文禁止适用作为重法的普通法时,可以按照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处理此类法条竞合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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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范式”的学术功能与国际刑法学

“范式”一词自时兴以来,由于其常常被不经界定地使用,新的使用伴随而来的是千秋各异的概念形态,“范式”连同其伴生词“范式转换”已经令人尴尬地随处可见,说是“范式滥觞”也不为过,连库恩本人都不得不承认“范式”这个词已经失控了[1]。因此,要想运用“范式”重新审视国际刑法学,必须抛开那些眼花缭乱的范式概念,正本清源,回归库恩。我们认为,范式是指学术共同体的世界观,以及在观念价值指引下划定的论域范围,构建的知识框架和适用的研究方式,是一个以价值信念为内核,统筹研究范围、体系架构、分析进路的学科范畴;同样,范式也是一个集范式确立、范式内部完善、范式转换一系列过程的灵动的学科分析思路。应当承认,库恩在科学巨变,学科更迭、横断、交融大背景下,富有创造性地提出范式理论,这对于研究边缘学科、新兴学科的演进和发展尤为重要,对于国际刑法学更是如此。因为,范式理论不管是在实然方面分析国际刑法学的学科体系,考量学科发展程度,还是从应然出发洞见国际刑法研究中存在的问题,优化调整学科走向上,都颇具启发性。一方面,范式理论具有强大的整合力与规范力。当前国际刑法学的研究可谓是国际法学者和刑法学者自成一家、分庭抗礼、争论不休,亟待归拢与厘清。但国际刑法学观点众多、理论繁杂,不可能也没有必要面面俱到地进行梳理与整理,而范式思考则提供了整合国际刑法学的契机。范式作为一种分析理论,一种逻辑连贯的研究思路,不但整体性地、铺开性地对整个国际刑法的研究作以宏大叙事,更重点突出、层次分明地选取国际刑法学的立场、视野、逻辑及方法这四个层面进行细致思考,对国际刑法的价值信念、问题界域的划定、学科体系的构造及研究方法与论证径路选取进行生动反映。不仅如此,国际刑法研究范式的思考还为国际刑法的学术研究与学术评判提供共同章法,避免学术研究处于杂乱无章、混沌无序的状态,并且能够凝聚学术群体,搭建学术平台,构筑学术合力。重要的是范式本身还表征着一种学术传统和学术品格(学术形象),标志着一门学科成为独立学科的“必要条件”和“成熟标志”[2]。换言之,国际刑法研究范式的确立也是国际刑法独立学科的确立。另一方面,范式理论还是学科自我完善的手段和工具,为学科的发展和革命提供动力。对国际刑法研究范式的思考应当是持续的、不间断的,这样才能在梳理整个国际刑法研究的过程中发现问题。有的缺陷是局部的、细节性的,只需加强关注、适当调整,便能使国际刑法的研究范式日趋成熟,而有的却是整体性的范式危机,必须要通过范式转换来实现学科的突破。作为起步较晚的交叉学科,国际刑法学急需通过范式理论了解国际刑法研究的实然状态,并借助范式理论流动的、发展的眼光明确国际刑法研究的应然形态,运用范式理论进行学科定位,整合学科资源,透视学科体系,进而完善国际刑法研究的本体论与方法论。

二、范式理论检视下的国际刑法学

1.价值目标以国际与国家两级刑事法治为价值统领法律总是在作着价值选择,一个法律学科也很难有一个既定的或是唯一的价值取向,尤其对于国际刑法学这样复杂的学科而言。保障人权、维护、维护世界秩序、实现刑事司法正义等,都是国际刑法需要考量的价值因素,而这些价值之间一定程度上存在着矛盾与冲突,这与国际社会的文化与社会价值分歧及利益牵扯不清有关。对于国际刑法的研究者而言,微观地抽出多元价值中的单个进行分析并非难事,但要宏观地系统地平衡和统筹这些多元价值确是不易的。为此,我们主张藉用陈兴良教授提出的“刑事法治”一词来统摄国际刑法的价值目标。原因在于:多年来,各国和国际社会一直致力于法治建设。联合国已将促进国家和国际两级法治作为其使命的核心,更是将国际刑法作为法治发展的重要议题。另一方面,在国际刑事法庭和国际刑事法院的文件中也频繁出现“法治”的身影①。可以说,国际社会对法治精神的推崇,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对法治价值的迫切追求,无不反映法治作为一种共同的价值观已经由国家层面渗透到国际层面。然而,法治作为共同的价值信念,所有法律学科将其价值目标归结为法治都无可指摘,那是否意味着用法治对国际刑法的价值进行描述是“真理性的废话”呢?确实,国际刑法的价值只是法治价值的一部分。因此,我们主张借用“刑事法治”来表征着刑事法领域的法治状态,从而将国际刑法的价值限缩在刑事领域,体现刑事领域的良法之治与善法之治。追溯历史,20世纪前半叶,第一次世界大战和第二次世界大战使全世界人民饱受战争摧残,国际社会开始搁置争议,把目光重新投射到个体的“人”,国际法也因此重拾人本主义。这种人本主义转向,要求国际社会通过运用国际刑法以实现国际刑事法治。反过来,国际刑事法治作为国际刑法的价值设定,一方面要求国际刑事立法蕴含人权和人道的价值,且刑事法规范的制定从程序上是符合商谈理性的①;另一方面强调国际刑法应当得到国家的普遍崇尚与尊重,弥补国际刑法在执行上的不足。毫不夸张地说,国际刑法正因为体现国际刑事法治这种价值,才得以立足于国际社会,真正发挥其效用。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国际刑法只追求国际刑事法治这一层价值,国际刑法也旨在推动国家刑事法治的发展。追溯国际刑法的历史,贯穿国际刑法发展的主线就是“惩治国际犯罪”,在多个国家无法单向地遏制一项严重犯罪后,这些国家便寻求多边的力量打击犯罪,逐渐形成一个以惩治国际犯罪为核心功能的规范体系,即国际刑法。这意味着国际刑法必须有助于改善国家刑事法治,并能有效防止和惩治国际犯罪。换言之,国际刑法的出发点是国家的刑事法治,落脚点也是国家的刑事法治。因此,国际刑法不仅追求国际刑事法治,也以推进国家刑事法治的发展和完善为目的,是以国际与国家两级刑事法治为价值追求的。2.论域张力以国际犯罪之惩治为论域范围从目前的情况来看,由于知识背景不同,学术立场与研究视角各异,国际刑法的研究者对国际刑法研究客体的范围界限及其本质属性具有不同的观点。加之至今并没有具有规范效力的国际刑法概念,因此学者们实际上是根据已有的思考模式和研究经验将一系列范畴组合在一起构造出一个国际刑法,其整合的基础是一个目的上的或者功能上的牵引力,而这个牵引力就是国际刑法的核心目标“惩治国际犯罪”。这是毋庸置疑的,国际刑法研究的就是国际犯罪是什么及如何预防和惩治的问题。研究者应当从该功能出发,发现并确定国际刑法研究的具体客体。当然这里需要先界定什么是“国际犯罪”,我们承认一些学者的观点,即必须先存在国际社会,国际犯罪才能称其为国际犯罪[3],但并不能因此认为国际刑法是国际法对国际犯罪进行规制的规范。事实上,国际犯罪并不是只能运用国际法规制,用以实现打击国际犯罪的目的规范包括国内刑事法。从功能层面上讲,将国际刑法称之为国际犯罪防治法也未尝不可。换言之,国际刑法研究的问题场域不能跳出打击国际犯罪的功能目标设定。如果将国际和国家两级刑事法治的核心价值作为中心,那么打击国际犯罪就是半径,它们画出了整个国际刑法的研究场域。而打击国际犯罪的这个目的是国际法或国内刑事法单方面发力所不能达到的,由此驱动了国际法的刑事化和刑事法的国际化并产生了一个独特的国际刑法[4]。因此,惩治国际犯罪的功能目的设定,为国际刑法研究范式在论域张力上提供了一种独特的面向。这里我们并没给出国际刑法研究的确切内容,国际刑法是一个开放的领域,即使是此时已有定数,也并不代表国际刑法研究疆域在将来的某一时刻不会改变,或许难以预期的事件会像过去那样影响国际刑法的发展。然而可以肯定的是,以打击国际犯罪作为目标设定,便意味着哪里需要刑事法去规制国际犯罪,国际刑法的触角就会延伸到哪里。3.体系架构实体与程序的双线展开“具备共识性的较为完善的体系的确立,是一门学科成熟的标志,也是该学科升华出自己的研究范式的必要条件。”[5]就法学学科而言,其研究体系多源于法典的体系构造,但国际刑法尚未形成规范效力的法典,且国际刑法产生于惩治国际犯罪的实践中,这些实践多是权宜之计,因此本质上国际刑法并未产生于任何体系[6]2。国际刑法体系本身的凌乱为国际刑法学体系的构建出了难题。但国际刑法的体系并非真的无章可循,国际刑法很大一部分产生于国际刑事司法机构,这部分内容是完整的、成体系的,也具有极强工具性,蕴含一种实践逻辑。具体而言,当一个事实落入国际刑法的视野中时,首先分析其是否涉及国际犯罪,如若涉及国际犯罪其该承担责任如何,再论具体刑罚。而程序部分,就如国内刑事诉讼一样,更是实践导向的、逻辑连贯的系统。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的规范体系既是刑法与诉讼法的集合体,又具有国际法属性,有其特殊性,也具有参照性。但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的规范体系过于实用主义,实体和程序并没明确界分而是冗杂在一起的,且以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的工作为展开顺序,其并不是一个开放性的、包容性的体系架构。因此,国际刑法学体系的架构必须借助国内刑法学和诉讼法学的体系,来整合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的规范体系。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国际刑法学体系中包含的内容局限于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的规范,而是说在排列内容时是可以参照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实然的规范体系。以《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为范本,借助国内刑法与诉讼法,从实体与程序两部分加以展开国际刑法学体系,具体包括实体部分和程序部分。实体部分包括国际刑法的概念、犯罪构成、具体国际犯罪、责任、刑罚,尤其是国际犯罪的构成,《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附件的《犯罪要件》已经提供了一个具体犯罪构成要件分析范本,这种既存的构成要件分析模式是需要重视的,而不是仅在英美、大陆法系及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中徘徊。程序部分包括管辖、程序与证据、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国际法以实体和程序的两条线平行推进的体系构建,既不同于国际法的平面式的展开,也不同于刑法的总分的发散式的体系构造,也不完全是实践导向的诉讼法模式,可以说,国际刑法在形式上是“国际法”,在观念中是“刑事实体法”,在实施时是“刑事程序法”,国际刑法是集平面式、发散式、实践导向三位一体并自成一家的综合体系构造模式。4.方法进路审判实践之实证分析每个学科的方法论都是这个学科对本身进行的情况、思考方式、所利用的认识手段之反省。每个学科都会发展出一些思考方式,以及用以确定其素材及确证其陈述的程序[7]。研究方法从来不是哪个学科所专有的,而是一种思考角度、分析工具,但方法论在一定程度上成就了一种范式,继而反映了一个学科的独立性。就法学研究方法而言,当今西方法学世界,尽管流派纷呈,但真正能主导法学者的,仍然是自然法学方法、社会法学方法、实证法学方法[8],国际刑法的研究也未能另辟蹊径。(1)从三种进路出发的国际刑法研究自然法学方法,以国际刑法文本或裁判实践之外的伦理准则、理性原则为价值标尺,评价现有的规范之优劣,指明其发展趋向。这是一种应然的、超验主义的方法,一种价值形态的研究,表达着法律的合法与非法问题,体现着国际刑法的价值之维。这种方法在国际刑法的研究中多见于对某一国际犯罪的研究。例如研究跨国有组织犯罪的国际刑法规制,在分析现状之后都会提出相应的立法、司法、执法建议。社会学方法,注重把国际刑法放到社会的整体语境下进行分析和解读,关注国际刑法对国际社会的调整与效果问题,是一种对事实状态的研究,是国际刑法研究的事实之维。值得注意的是,使得社会学方法垂范久远的实证研究,强调“技术中立”,即运用量化分析与统计归纳研究法律运行的实然情况,发现其客观规律。经过我们的查找分析,国际刑法的社会学方法研究可谓为数寥寥,鲜见于对国际刑事司法机构运行情况的研究,或是在分析某一国际刑事法律规范在实践中的适用状况(一般是弊端分析)中有所涉及,但都是零星的。而作为社会学方法之精华的实证研究在国际刑法的研究中却是未有所见,这种方法主要存在于犯罪学有关国际犯罪研究的著作中。实证法方法①,从国际刑法的文本或裁判实践出发分析问题,即以法律规范、司法判决等法律文件为基础,或以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的实践为基础,“分析法律术语、探究法律命题在逻辑上的相互关系”[9],并在此基础上比较或推演出基本取向或原则,多表现为概念分析与类型建构,是实然的、经验主义的方法,一种规范形式的研究,因此可以把它视为国际刑法研究中的技术之维。可以说,实证法方法是整个法学研究的主流方法,尤其体现在国内刑法学中的规范刑法学研究(也称法教义学研究)中,陈兴良教授将这种研究形象地描述为“戴着脚镣跳舞”[10]。同样,国际法的研究也是以实证为主的①。作为“由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国际公法学交叉、融合后发展形成的”[11]学科,国际刑法学受到国内刑法学和国际法学两种范式的影响较大②,且囿于国际刑法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规范性梳理程度不高,因此,国际刑法的研究普遍依赖于以文本和裁判实践为基础的阐释及逻辑分析。国际刑法所有介绍性的、描述性的论文著作,有关规约公约的评释等都采用的是实证法方法,而这些也是国际刑法相关研究的主体。当然这三种方法并非截然对立、水火不容的,法律是种复杂现象,将价值因素、事实因素和形式因素彼此孤立起来的企图是不现实的。国际刑法的研究也并非单纯地使用某一种思路方法,两种或三种方法相互补充、结合使用的也并非没有,只是未成主流。(2)以司法实践为基础的实证分析以实证分析为主要进路的国际刑法研究方法并非没有其独特性,可以说没有哪个学科的研究像国际刑法这样依赖于审判实践的实证分析,这与国际刑法发展的实践导向密不可分。从国际刑法发展的历史脉络来看,国际刑法真正开始系统地演进是随着国际刑事司法的兴起而展开的,而国际刑事司法则是在“二战”后纽伦堡审判与东京审判中才初现端倪,由于两大国际法庭审判的是军事战犯,国际刑法研究尚寄居在人道法领域中。伴随着国际犯罪的大量出现,国际上有关惩处和防止各种国际犯罪的公约订立,国际刑法开始日益丰富。从20世纪90年代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及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对违反国际人道和大规模屠杀平民的行为进行审判,到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与运行,国际刑法也渐臻成熟。这个过程中国际刑法的每一次大的发展都是受历史事件的影响,学术研究并非完全没有助益但也聊胜于无,换言之,国际刑法是基于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的实践才得以发展,并非学术推进的结果[6]2。由于实践的强大推动力,国际刑法的研究不可避免需要采取一种经验性的实证法方法,分析各个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的文本和司法实践。但由于文本的规定过于抽象,司法实践起到了法律解释的功能,尤其是司法裁判所阐释的法律原则和规则还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渊源③,这意味着不管是法官裁判还是国际刑法的研究,都需要侧重于司法实践的研究。

三、国际刑法学研究范式的反思

通过前文的论述可知,国际刑法学已经建立了自己的研究范式,只是过于稚嫩,需要运用范式理论的成熟经验,从以下几方面加强研究,以帮助其走向真正成熟。1.增强价值关怀价值是一个学科的理想与信仰,是思想统领、评价标杆和方向指引,是学科的内在气质之所在。因此,不论是在点上对法律进行规范研究,还是就面上对学科加以系统考量,都不应越过对价值的探寻。我国学者关于国际刑法学价值的探讨虽不能说是付诸阙如,但也是小心翼翼、进展缓慢的。价值论探寻以人权与国际刑法为突破口,开风气之先,富有深意④。但这样思考却未能再次展开,仅仅限于人权这一隅。值得庆幸的是,近来有学者开始从国际刑法哲学入手,弥补价值探讨的空缺[12],但也未能形成百花齐放之态。而国际刑法研究者价值论自觉意识的匮乏,已实际阻碍了国际刑法研究的展开。一方面,宏观价值研究的缺失,一定程度上使得国际刑法研究逐渐迷失在浩繁的事实与规范之中,失去根基,开始六神无主,四处游荡。又由于缺乏价值牵引,国际刑法学的体系构建存在逻辑混乱、功能割裂,缺乏连贯性。另一方面,每一部分微观价值研究的匮乏,使得研究者理论挖掘只能浮于表面,且难以从价值入手发展理论,就更别提为现实的完善提供合理建议。因此,不厘清国际刑法的价值,就会有更多的问题纷至沓来。实际上,对价值的思考并不是让研究者于此纠缠,陷入价值泥潭,价值论的思索并非烫手山芋,也从来不是基础性研究的羁绊,研究者不仅没有回避价值问题的余地也没有绕道而行的必要。只有拨开价值这层浓雾,国际刑法才有可能疾趋前行。首先,价值的探讨应该融贯于整个国际刑法研究中,在整个国际刑法的发展历史中去寻求价值,宏观地把握国际刑法学的价值;在文本的字里行间中去分析,在个案中去探寻隐含在裁判中那些正义思想与目的考量,不放过微观的价值目标设定。其次,价值的探讨必须作为思考问题的前提,在进行文本解释、裁判分析、理论建构、实践指引之前必须要立定价值基点。最后,国际刑法的研究还应在价值比较中寻找自身独特的价值设定。国际刑法与国际人权法、国际人道法是何关系,如何区分,其价值追求有何不同,这些都是国际刑法的研究者需要予以关注的问题。总之,多一些价值关怀并坚定价值信念,国际刑法的研究才不会顾此失彼、误入歧途。2.主动瞄向实践如马克思所言:“全部社会生活在本质上是实践的。”实践是法律发展的源动力,即“想要有一个新制度新规则成功,非先从造成一个新的事实着手不可”[13]。这点在国际刑法学发展上表现得更为透彻。由于国际刑法发展的独特性,我国的国际刑法研究相比其他学科而言,更加重视对实践的研究,但与国外相比我国学者对实践的研究还是过于狭隘。一方面,我国国际刑法的研究仍处于自说自话阶段,对国际刑法学最新动态关注不够。又由于资料收集途径狭窄,历时性材料匮乏,导致研究滞后。另一方面,学者整体的实践意识淡薄,大多数学者仅仅局限于对实践的简单描述(这种描述往往是片断化的),疏于对实践意义的深入挖掘,空洞说教的多,基于自身的分析对实践的发展给出独到见解的少。我国国际刑法研究的实践疏离对于学术的长期发展而言可谓是致命的。作为一门实践学科的国际刑法,只有真正把握住实践才能在更广阔的天地翱翔。当前,国际刑法研究的首要任务就是关注实践前沿并持续跟进。对实践前沿的动态把握不是赶时髦、追时尚,跟风附议,而是需要研究者思维发散,眼光犀利。事实上,实践中有很多问题等着我们去发现,比如全球范围的信息盗取是否属于国际犯罪,国际刑事法院从法律上是否能够介入巴以冲突等问题都有待学者们进一步论证。不仅如此,学者还需要对一些实践问题进行长期跟踪,像国际刑事法院的案件从提交刑事受理案件到案件审结历时数年,这样要求研究者不能图一时新鲜,而后就不了了之。此外,国际刑法的研究应当尽量避免实践截取的片段化,不能就事论事,需要在一个整体的大环境下去考量。最关键的一点,国际刑法的研究需要跨越理论与实践的鸿沟。就像有学者曾批评的那样:“社会科学研究的‘供应者’提供的产品与社会科学研究成果潜在‘使用者’的需求之间,长期以来一直存在一条鸿沟。”[14]因此,国际刑法的研究不能成为置复杂纷乱的日常问题于不顾的孤芳自赏,不仅要从事实中抽出问题,还要回到实践,到实践中去锤炼思想,在社会场域中去考量理论设计是否可行。这就要求研究者能够带着本国立场去思考问题,为决策者提供理论支持,同时要“保持理论的批判状态,以指导实践的提升和发展”[15]。总之,实践不仅是整个国际刑法学思考的起点也是其思考的终点,我国国际刑法研究只有向着实践迈进,才能真正摆脱枷锁,大步前行。3.提升方法自觉法学研究方法的局限与不足被称之为“法律幼稚病”,致使整个法学研究处于疲软状态,国际刑法研究也未能摆脱在此窠臼中挣扎的宿命。如上文所述,国际刑法的研究以实证法进路为主,零星有自然法进路的和社会实证研究的,多进行规范解释、裁判分析、理论阐释,这种规范维度的研究也往往是表层的、零散的与粗线条的,与国际刑法本身的实践性格格不入。“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国际刑法研究要想不落俗套并非不能,完全可以利用其交叉学科的性质大做文章,做到多维选择、多管齐下、多向对比、多条道路。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第一,多维选择,即方法多元、视角多重。法律的研究从来都不只是规范分析一种套路,法经济学分析、社会实证分析、后现代解构分析、系谱学方法都大有用武之地。从另一方面来看,多维选择还意味着可以进行立法性思考与司法性思考、问题性思考与体系性思考、类型性思考与个别性思考[16]。对于一个多学科融合的国际刑法学而言,体系性思考尤为重要。许多学者批评国际刑法学体系联系不紧密,那我们完全可以对国际刑法学各部分,以功能为引导进行两两分析,再逐渐统合。第二,多管齐下,即多方法同时使用。方法只是实现目的的工具而已,多方法也意味着多视角全方位的观察。如批判现实主义,即以现实为基础、以批判的视角为杠杆,撬动现实的变革与完善[17]。批判现实主义并非新方法,而是将三种主流的法学研究方法相互结合来进行研究。这种方法虽不算新奇,却颇为实用。第三,多向对比,即历史的对比、理论体系的对比、渊源学科的对比等。历史的对比,使“古为今用”更加准确;理论体系的对比,廓清国际刑法的概念与理论;渊源学科的对比,显示国际刑法的独特品质。可以说比较的方法是国际刑法基本属性对研究所提出的要求。第四,多条道路,这里借用了陈瑞华教授提出的“第三条道路的法学研究”,即从经验到理论的法学研究[18]。国际刑法学的研究不能只进行笼统的、浅表的研究,学者需要形成将具体问题抽象化、框架化的理论自觉。4.形成学术聚力范式与“科学共同体”相伴而生,我国国际刑法研究的学术共同体伴随国际刑法的发展而初具规模。但相较于一些成熟范式的学术共同体而言,我国国际刑法的学术共同体可谓是处境尴尬。不仅内部矛盾重重,且在外在的学术压力下呈现萎缩之势。从内部来看,组成国际刑法研究队伍的国际法学者、刑法学者及少部分刑事诉讼法学者对一些基础性问题尚未达成共识。来自不同学科的学者深陷前学科的知识话语结构中难以自拔,常常将国际刑法的知识削足适履地塞进渊源学科的范畴中去研究,鲜有融合的、系统的研究。从外部来看,外界对国际刑法放之任之、不冷不热,致使一些学者迫于压力放弃研究。长此以往,只能造成国际刑法研究的集体溃败。国际刑法的发展历程就是一个“求同”的过程,虽然每一个“异”都是国际刑法研究的推进器,但其目的都是为了“求同”。在这个共同目的的指引下,每个研究者都应当做好自己,丰富相关学科的知识,摆脱思维惰性与路径依赖。加强学术对话与交流,避免各循其道,自说自话,真正平衡学科派系的力量达至融合。只有国际刑法内部形成合力,才能以一个鲜明的形象争取外界的认可。同时,当前国际刑法学者应当注意国际刑法研究后续人才的储备,通过研究生体制为国际刑法学科培养优秀的后备力量。总之,只有研究队伍发展壮大了,国际刑法的研究才能欣欣向荣。

作者:李海滢 刘洁 单位:吉林大学 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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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3

所谓被害人承诺,又称权利人承诺或者被害人同意,是指作为法益主体的被害人同意他人侵犯自己法益的情况。在以私法闻名的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的《学说汇纂》第 47 卷中,有这么一句话:“以被害人的意志所产生的,不是不法的”。 这是关于被害人承诺概念的最早论述。后演变为“经承诺的行为不违法”的法谚。目前在德国、法国、意大利、日本等国的刑法理论中均有论述,只是观点不尽一致。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市场成为了配置有限社会资源的主要方式,对个人主体地位的尊重和保护是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重要保证,因此,人的价值和对人的追求自我发展的权利的保护越来越成为人们的共识。法律上,各国宪法都把对行使自由人格权利的保护纳入到法律规定中,被害人承诺理论也因其尊重人格自由而得到了重视。

二、被害人承诺在德、日的发展状况

德国与日本作为欧陆法系的主要代表国家,其刑法理论中,对被害人承诺的相关问题皆有所论述。

(一)立法现状

在德国刑法中,被害人承诺在法理上一般被视为超法规的违法性阻却事由。麦兹格认为,被害人承诺之所以能够阻却违法,是因为被害人主动放弃了对自己有权处分法益的刑法保护权,把被侵害性变成了主动允许性,加害行为在得到国家的明确承认或者默示许可后,即具有了正当性;如果承诺符合刑法的目的就成立阻却违法性事由,否则加害行为人就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德国刑法第226条规定,“被害人同意之伤害行为不处罚,但以行为不违背良好风俗为限”。

在日本刑法中,并没有直接规定被害人承诺作为违法性阻却事由。对于被害人承诺能否成为独立的正当化事由,西元春夫教授认为:“被害人的承诺,在刑法上虽没有规定,但在一定限度内排除认定行为的违法性”。 从日本刑法典分则的规定看,被害人承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对犯罪的成立与否没有影响。如刑法第176条后段的强制猥亵罪和第177条后段的罪中,不满13周岁的被害人的承诺对可罚的违法性没有影响。第二,被害人的承诺只不过是刑罚的减轻事由。如刑法第202条的同意杀人罪。第三,同时阻却行为违法性和构成要件符合性。如刑法130条中的侵入住宅罪中居住者的承诺和第235条的盗窃罪中财物的所有者的承诺。

(二)德、日被害人承诺理论的比较

日本刑法与德国刑法同为大陆法系的代表,两者之前的关系可谓是源远流长。首先,日本刑法学受德国刑法学影响较大,日本后期制定的新刑法就是以德国刑法为蓝本。其中受影响最大的就是犯罪论的构成体系,这就为日本刑法学的发展奠定了基础。接下来,随着日本刑法学的发展,以及重要的历史因素,在二战以后,两个国家的刑法学发展理念发生了不同的变化。经历二战后,德国的目标是社会的法治国家思想,而日本则指向基本的人权思想。所以两个国家在刑法学理论上产生了许多的不同:

第一,在犯罪论中,关于违法性的认识,德国强调考虑人的主观要素,将行为的无价值、结果的无价值作为问题。但是日本却尽可能地减少以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作为判断基础,而是将客观结果的意义作为违法性考察的根据。第二,关于是否在构成要件符合性的问题上考虑规范性要素。德国主张将认定对于法益的侵害作为规范性要素考虑;而日本则认为刑事立法不可能包括全部的规范性要素,所以日本学者比较主张尽可能地使用记述的要素。第三,德国刑法中经常出现将道德内容作为构成要件的条文,因为德国是以建设法治社会为理念,但是日本学者大多却不能认同。

三、被害人承诺在刑法中的体系地位及正当化依据

被害人承诺理论在刑法中具体的体系地位决定了其理论的本质及性质,因此在研究此理论时必须先理清这一根本性问题。由于德国与日本刑法理论的诸多不同,导致在被害人承诺问题的发展上,两个国家也存在着差异。其根本性的差异在于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理论的立场。首先,在德国,刑法学者将行为作为犯罪的本体来考虑,关于违法性的考察也是围绕行为来进行的,尽可能地考虑人的主观方面的因素。 而日本学者对此的发展是朝着结果无价值论的方向进行的。其次,就是被害人承诺违法性阻却的依据不同,德国学者主要主张法律行为说、利益放弃说、利益欠缺说、放弃刑法保护说以及利益衡量说。日本刑法学理论的发展确实是站在大部分德国的刑法学说上的,但是日本因其主张结果无价值,在对被害人承诺阻却的依据上则更为精简。在被害人承诺犯罪构成的地位上,虽然存在许多争执,但德国、日本的通说则是认为应该是阻却违法性,在德国还存在着既包括阻却违法性又包括阻却构成要件符合性的观点,目前在理论界还存在着一种很有影响力的观点,即阻却构成要件符合性。

(一)被害人承诺理论的体系地位

对于被害人承诺在刑法中的定位理论界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通说认为的阻却违法性,二是认为阻却构成要件符合性,三是认为被害人承诺既包含阻却违法性的承诺,又包含阻却构成要件的承诺,即“合意”与“同意”的二分说。

1、阻却违法性

此种观点是德国与日本的通说,认为被害人承诺是作为阻却违法性的事由,即行为虽然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但是因为存在有效的被害人承诺,从而行为不符合违法性,不成立犯罪。日本学者西原春夫指出:法的任务在于保护优越的利益,然而,这种保护必须只是指向值得保护的利益,如果享有利益的人放弃法的保护,这种放弃对他人或公共利益不发生什么影响时,法己经没有保护它的必要,侵害没有受法保护必要的利益,从而从法的秩序立场看不能认为违法,作为放弃受法保护成为问题的是被害人的承诺,亲自侵害自身利益的行为(自损行为),只要同时不侵害他人或者公共的利益,当然不成为犯罪,同样地,侵害他人的利益的场合,被害人对此给予承诺时,也有可能不构成犯罪。即被害人的承诺,在刑法上虽然没有规定,但在一定限度内排除认定行为的违法性,能够列为一种超法规的正当事由。

2、“合意”与“同意”二分说

1953年德国学者Geerds再起博士论文中明确提出被害人承诺应包括阻却构成要件符合性的承诺和阻却违法性的承诺。他将前者称为“合意”,后者称为“同意”。在Geerds看来,合意阻却构成要件符合性。这又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对某些犯罪,法律明文规定被害人承诺阻却构成要件符合性。例如德国刑法第237条规定的违反被诱人意思之诱拐罪。二是某些犯罪虽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从构成要件的是指内涵看,得到被害人承诺的行为不符合构成要件。例如,妇女同意与男子发生性关系,就排除罪的构成要件。同意阻却违法性,但不能排除构成要件符合性。例如在损坏财产的情况下,所有权人的同意不能改变构成要件上财务损毁的事实。

这一理论在过去的几十年中,在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几乎占据了通说的地位。自20世纪70年代后,德国刑法学者对Geerds的观点提出了尖锐的批评,而发展出认为被害人承诺都属于构成要件符合性阻却事由的学说。在日本,学者们从名称到法律效果都没有接受Geerds的观点。

3、阻却构成要件符合性

此学说认为,所有被害人承诺都属于构成要件符合性阻却事由,即是指存在有效的被害人承诺的情况下,犯罪的构成要件就不能成立。例如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只要存在有效的被害人的承诺就不成立上述等罪。被害人的意志是构成要件的重要因素,对行为人行为性质的确定有重要意义,其重点主要在于对于行为人的侵害法益的行为,被害人是否作出了承诺。存在承诺时,行为就是符合社会正当性的行为,不具有刑法评价的意义。在具体的刑法规定中,一是法律明文规定某些犯罪以违背被害人的意思为构成要件,如罪。二是法律默认某些犯罪的成立以违反被害人意志为构成要件,如非法侵入住宅罪。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得到被害人的承诺,则行为人的行为因没有违背被害人的意志,不具有犯罪构成要件该当性,从而阻却犯罪的成立。不具有构成要件该当性的行为不具有形式的违法性,当然就不具有实质的违法性。

20世纪70年代德国刑法学界开始流行这一观点。大多数学者认为应在构成要件论中解决被害人承诺问题。无论哪种构成要件和犯罪类型,只要具有有效的被害人承诺,就都具有排除构成要件符合性的效果,而不涉及违法性问题。因为刑法保护个人可以支配的法益,目的并不在于保护行为对象的安全,而在于保护对法益的支配权不受侵害。如果某一侵害行为并未妨碍法益主体的自由处分权,就谈不上对法益的侵害。因此,应当把基于被害人承诺的行为统一认定为是阻却构成要件的行为。

(二)被害人承诺的正当化依据

关于被害人承诺的正当化依据,即被害人承诺的本质,刑法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在德国,主要有法律行为说、利益放弃说、法的保护放弃说、法益衡量说。日本学者对此的观点主要有法益放弃说、社会相当说、利益衡量说。

法律行为说是20世纪初学者们提出的观点,特别为德国学者泽特勒曼所倡导。此学说认为,被害人的承诺实际上是给行为人实施一定侵害行为的权利,在这个意义上,它是一种法律行为。具有被害人的承诺,就意味着被害人给予了行为人实施一定侵害行为的权利,既然行使权利没有违法可言,那么,根据被害人承诺进行的行为就是一种正当行为。该说不当之处在于完全用民法的原理来确定被害人承诺的有效条件,忽略了刑法与民法的不同目的,使得被害人承诺失去了刑法独立评价的价值。目前几乎已无人赞同这一学说。

利益放弃说认为,承诺被看作是由法益享有人放弃利益。所以,从法秩序的角度看,被害人承诺只是法益所有人在法秩序允许的权利自治范围内进行的一种处分,具有阻却违法的性质。这一观点在解释一般情况下被害人承诺的正当化依据时有着相当的说明力,但是,它不能回答为何承诺杀人的行为不被允许以及为什么可以免除国家的保护法益的任务等。德国学者麦兹格、李斯特、日本学者盯野朔等持此观点。

保护放弃说认为,法益主体委托法律保护自己的利益,具有被害人的承诺就表明法益主体通过放弃其利益来放弃刑法的保护。被害人放弃自己的利益,作出对侵害行为的承诺,说明其愿意放弃法律对自己权益的保护。该说的不足是没能说明个人承诺的限度,没有说明在何种范围内个人的承诺是值得法律肯定的,以及个人放弃法律保护与法律强行保护的界线何在。德国的判例和主流理论持这样的观点,德国学者威尔策尔、格尔茨以及日本学者西原春夫、奈良俊夫等人持此观点。

法益衡量说认为,被害人放弃自己的利益是其行使人格自由权利的表现,法益主体行使自己的人格自由权利的行为如被害人承诺,本身是一种最高的利益。该说主张的利益衡量实际上是在权利人实现自己个人自由的利益与法益损害两者之间进行的内部衡量。有学者提出疑问,因为法益主体对法益处分的个人自由,不是独立于法益之外的东西,而恰好是法益本身的构成要素,不可能在法益侵害与由法益处分所实现的个人自由分开进行比较衡量。德国学者诺尔、埃塞尔主张这一观点。

四、中国的被害人承诺理论

(一)立法现状

由于历史原因,我国实行一国两制的体制,实际上存在四部刑法,涉及两大法系,由于刑事立法方面的差异,四部刑法对被害人承诺的规定也不尽相同。大陆刑法中,仅仅规定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两种正当化事由,被害人承诺的相关规定,只是作为超法规的违法性阻却事由来看待的。港澳台地区中,香港隶属英美法系,在被害人承诺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将之视为合法的辩护事由;澳门在刑法典中对被害人承诺的概念、构成要件和推定承诺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台湾地区,被害人承诺同大陆地区一样,也是作为超法规的违法性阻却事由处理的。

笔者认为,诸如被害人承诺的这种正当化事由可以看作既独立于犯罪构成要件,又属于整个犯罪构成体系有机部分的特殊关系,我国刑法对正当化事由的论述,安排在构成要件之后,即行为在形式上符合构成要件时,可推定成立犯罪,但在进入刑罚裁量阶段之前,要评价行为人的有责性,此时正当化事由就可能最终阻却犯罪的成立。总之,在现阶段,无论是刑法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部门都不可能对传统的犯罪构成体系作大的调整。这样的背景下,以四大要件作为犯罪构成体系的第一个层次,进行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判断,再将诸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被害人承诺等正当化事由作为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的第二层次,进行行为的实质违法性判断。这样,将正当化事由单独列出, 放在犯罪构成要件之后进行论述,既强调了正当化事由的重要价值意义,同时也保持了犯罪构成体系的整体协调性,这种布置相比较而言是比较可取的。当然,应借鉴国外的成熟理论和实践经验,兼顾本国具体情况,不断进行完善。由此得出,我国刑法体系下的被害人承诺,应以正当化事由为定位。保持现在的正当化事由的总体地位,将被害人承诺问题纳入其中。

(二)对中国被害人承诺理论的反思

对于大陆而言,被害人承诺理论基本是舶来品,由国外引进到中国, 学者们虽然在理论上对其进行阐述,但是在司法实践中, 由于我国刑罚观念的差异, 行为人在得到被害人承诺的情况下并不能免除或从轻处罚。西方刑法理论建立在西方个人本位价值观念基础上,个人本位价值观要求通过法律保障公民个人自由和权利,限制政府权力。其刑法目的是为了人们自由,刑罚权通过刑法不得已而不断让位于个人自由,这里个人自由包括了被害人的自由,即被害人对于侵害自己利益的行为有权决定是否要求刑法来保护的自由。如果被害人同意行为人侵害自己所享有的利益,表明被害人选择不用刑法来保护自己,那么刑法就应该尊重被害人个人自由。相对于西方个人本位价值观,我国刑法理论的基础是国家本位价值观。所谓国家本位价值观,是指刑法的首要目的是维护国家的法律秩序,国家权力在社会事务中处于主导地位,国家权力受到的束缚很少。在此背景下,我国刑法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统治秩序,而较少注重被害人的意志。对此,笔者认为对于被害人承诺,法律应当尊重权利人处分自身权利的自由,但同时,在转型期的中国为了社会秩序的和谐稳定,这种自由应当有一定的限制。对于大多数权利,如财产权、性自由权等权利,法律应当尊重权利人的自由行使,为了社会的和谐稳定,也为了大多数人的权益,诸如生命权等至关重要的权利还需要法律的绝对保护,不能允许随意的处分,以防止有些不法分子利用此法律规定侵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一、著作类

[1]陈家林著:《外国刑法通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1版.

[2]马克昌著:《比较刑法源论》,

[3]张明楷著:《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2版

[4]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3版

二、论文类

[5]黎玥君:论被害人承诺,载于中国知网

[6]何玮:论刑法中的被害人承诺,载于中国知网

[7]曲骥原:论刑法中的被害人承诺,载于中国知网

[8]王其生:被害人承诺理论研究,载于中国知网

[9]李晓:论被害人承诺,载于中国知网

[10]杨英:论刑法中的被害人承诺,载于中国知网

[11]陈波:论刑法中的被害人承诺,载于中国知网

[12]张妍妍:被害人若干问题研究,载于中国知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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