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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来说,现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处于在困境中发展的时期。一方面少年法庭普遍面临案源不足、人员和机构不稳定等;另一方面,少年法庭受到一些质疑,因为少年犯罪问题仍较严重,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陷入困境。具体来说,存在以下缺陷:
1.1相关立法与现状脱节
制约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的主要因素一直是少年立法的不健全。我国已经制定了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对于少年案件尚无专门的实体性和系统的程序性的法律法规,出台的一些有关司法解释,远远不能满足需要,总体上说,这些规定欠缺对少年成长状况的研究,并没有充分反映出少年特殊的身心特征。
1.2少年法庭的设置问题
少年审判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核心制度,少年法庭也是少年司法系统的核心机构。我国少年法庭经过十几年的不断改革和实践,探索出了许多成功的审判方式,但也存在不少问题,如:建制上的混乱,目前我国的少年法庭有二千多个,但由于我国没有《少年法庭法》,因此少年法庭组织形式混乱;受案范围的混乱,因为少年法庭在我国还属于一种新生事物,就不可避免地存在受案范围混乱的现象,大部分基层法院的少年法庭只管辖少年犯罪案件,但也有一些少年法庭受理涉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身心健康、人格尊严的保护案件,故在其运作机制和工作方式方法等方面都要靠司法工作人员在实践中不断探索。
少年司法制度要从成人司法制度中独立出来,首先应表现为组织独立。将少年法庭设置于普通法院内的组织形式,会强化少年司法制度与成人刑事司法制度的类似性。正如我国台湾地区李茂生教授所指出的:“于组织设计上,以专庭的方式进行少年保护事件以及刑事事件的处理,此不仅是无法培育专业人才,尤甚者,透过人事交流、任命的方式,少年司法与成人刑事司法的类似性会更为强化。”
1.3具体制度上的问题
少年司法制度至少应包括对少年犯罪被告人羁押、预审、、审判、辩护、管教等“一条龙”的工作体系。我国目前少年司法一条龙工作体系的构建还很不完备,具体存在以下问题:
1.3.1少年的刑事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
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而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审讯少年时却很少通知法定人到场,由于缺少有效的监督措施,对少年诉讼权利的侵害便成为经常发生的现象。
指定辩护人制度也是我国刑法对少年诉讼权利的保障措施,但是实践中由于这种法律援助是免费提供的,缺乏国家保障的措施,一些指定辩护律师不能像委托辩护人一样认真负责地行使辩护权利,而是敷衍了事,有的辩护人甚至基本不会见被告人,有的辩护人阅卷后也只是敷衍几句辩护词了事,有的辩护人发表答辩意见后不再对被告人进行教育,十分不利于对少年刑事诉讼权利的保障。
1.3.2不公开审理与公开宣判的矛盾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二款规定:“14岁以上不满16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岁以上不满18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但第163条第一款同时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刑事诉讼法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案件的公正审理,便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但同时由于宣判的公开进行,就使少年犯罪案件的审理结果予以公开,使少年被告人暴露在公众和媒体之下,不利于对少年身心及其成长的保护。之前的不公开审理没有了意义,同时破坏了法律条文的内在逻辑性。
2.反思
如前所述,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存在诸多问题,但这些问题并不能成为我们不建立这种制度的理由。事实证明,少年司法制度无论对于青少年犯罪的预防还是一个国家整体犯罪预防战略的实现都有着重要意义。因此,笔者尝试对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做出以下建议。
2.1加强少年司法制度立法
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在刑法总则中专章规定少年刑事责任,把少年实体法的内容规定在专章中;另外将对少年案件的诉讼程序和执行从现行刑事诉讼法典中独立出来,专门制定一部《少年刑事诉讼程序与执行法》。原因如下:我国目前的少年立法规定及很多制度都处于尝试阶段,制定少年刑法时机还不成熟。正如有学者认为“为了满足法院处理大量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急需,一个最快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在修改刑法典的同时,单设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处遇专章,待条件成熟之际再制定独立的《少年刑法》。”而诉讼程序是将实体法规定的罪与刑与个案相结合的过程,执行是落实实体法内容的步骤,执行的效果和刑罚目的与任务的实现有着重要关系,并且对少年的执行过程中有许多程序问题需要解决,因而笔者认为制定一部集诉讼程序与执行于一体的《少年刑事诉讼程序与执行法》是必要的。
2.2创设少年法院
少年审判机构是少年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最早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也是从法院系统开始的。可以说,法院系统的建设是少年司法制度的重中之重,其创设的意义是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提供契机和动力。对于少年法院的创设也是近年少年司法制度建设讨论的热点,理论和实务界对在我国建立少年法院问题的探讨,无疑将大大推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建设的进程。笔者认为,少年司法制度要从成人司法制度中独立出来,建立少年法院正是少年司法制度独立性的进一步展开。
2.3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来源于英国,是指在对少年进行逮捕、讯问、拘留和控告时,如果没有合适的成年人,如律师、法定人等在场,对少年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将不得被作为定案的根据。我国法律中虽然没有“合适成年人”的用语,但是也有要求成年人参与的法律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1条第四款规定:“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人到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还没有建立强制的成年人介入制度。
因此,笔者认为应建立具有我国特色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由于少年身心发育尚未成熟,他们需要由父母、监护人等合适的成年人在场照顾其身心健康,协助他们与警察及司法机关进行沟通,维护其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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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家亲权理念(parenspatriae)
国家亲权是由父母亲权逐步变换而来,经历了一个由父母亲权占绝对支配地位到以父母亲权为主、国家亲权为辅再到国家亲权为主、父母亲权为辅的过程。国家亲权理念对美国少年司法制度有三个方面的影响,第一,通过运用国家亲权理念,国家对少年事件的干预具有了合法性,少年司法制度对涉及儿童福利的案件具有了管辖权,使得少年司法制度具有了福利型的特征。第二,国家亲权理念排斥对少年采用刑罚,主张用矫正的方式来对待少年违法犯罪人,这就促进了少年司法制度中的少年矫正制度的发展。第三,国家亲权理念追求少年司法的个别化,这种个别化是为了实现其对少年矫正和少年福利的要求,这也使得少年司法制度与普通的成人刑事司法制度排斥刑罚个别化的追求具有了本质性的区别,同时也确立了美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刑罚个别化理念。
(二)儿童无罪与公众责任理念
儿童无罪与公众责任理念是随着儿童期的发现和儿童观的形成而树立的。儿童期的形成是在文艺复兴到启蒙运动这一时期,此时人们开始意识到外部环境对儿童成长具有重要的影响,儿童期的儿童生理、心理发育尚不完善,处于迅速的发展时期,需要大量的从外界汲取知识和经验,儿童所实施的行为大多依靠学习和模仿,如果儿童实施了违法犯罪的行为,那么很大程度上要去责问其生长的环境和对其负有教育责任的人,这就是儿童无罪和公众责任理念所产生的一个过程。“儿童无罪”支持了儿童对其行为只能负一部分责任,其所处的环境和对其进行教育的人亦应承担责任,这就当然的树立了另外一个理念——“公众责任”理念。正是因为儿童期的被发现,儿童特质的被认识,儿童观的形成,才使得“少年无罪”与“公众责任”的理念形成,而这两个理念的形成,要求对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的少年不作为普通的成人违法犯罪人来对待,而是采用一种特殊、符合少年特质的制度来处理。因此,“儿童无罪”与“公众责任理念”是美国少年司法制度产生的重要依据,也是少年司法制度对儿童进行特殊保护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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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根本方略和方针基本原则
(一)综合治理是根活少年犯罪的根本方略。
综合治理是实现社会治安和风气根本好转的战略方针,是解决我国犯罪问题,特别是少年犯罪问题的基本对策。
(二)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预防法》第44条和《保护法》第38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挽救、惩罚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教育——感化、挽救是一个紧密相连、互为依存的有机整体。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是一个紧密相关、互为依存的有机整体。
三、少年司法体系
《保护法》第41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并可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四、审判方式及诉讼权利的保障
(一)“寓教于审,惩教结合”注重疏导方式启发式的特殊审判方法
1、制作“社会综合调查报告”。
2、营造良好的法庭氛围。
3、少年审判与成年人审判最大的区别在于程序上增加了法庭教育阶段。
(二)保障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中有别于成年人的特殊权利
1、审判未成年少年犯罪案件时应当通知被告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到场。
2、少年案件不公开审理。对此,《刑诉法》第152条有明确规定。
3、有获得辨护的权利。少年犯罪案件的辨护包括以下内容:①少年被告人有自行辨护的权利。②少年法庭必须保障少年被告人获得辨护。③少年犯罪案件一般应由律师担任辨护人④名誉权受保护。
五、适用刑罚处罚措施
(一)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内容即包括在量刑幅度内的从轻处罚,又包括在量刑幅度以下的减轻处罚。
1、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般就减轻处罚并且不适用无期徒刑。
2、对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一般应从轻处罚。
(二)不适用死刑
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刑法》规定对少年犯罪者不适用死刑是由我国刑罚的目的和少年犯罪者自力的特点决定的。
(三)扩大适用缓刑
缓刑是我国《刑法》对罪行较轻,符合法定条件的犯罪人,不由于予关押,放在社会上进行监督改造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
(四)尽可能适用管制刑
管制是我国刑罚体系中最轻的主刑。
(五)少适用财产刑和资格刑
财产刑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是一种从上剥夺犯罪分子犯罪能力的刑罚方法。
(六)减刑、假释适度放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犯罪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人犯罪依法适度放宽。
六、矫治设施及手段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需要关押的送少年犯管教所教育改造。
(二)已满16周岁的有严重违法行为的送劳动教养。
(三)已满14周岁还不满16周岁依法不予以刑事处罚的送收容教养。
(四)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边缘少年送工读学校。
(五)社会帮教
社会帮教是我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实践中创造的一种依靠社会各方面力量,对违法和轻微犯罪以及缓刑、假释少年进行帮助教育,便之改正不良习性,健康成长的社会性管理措施。
我国刑法所说的未成年人,是指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未成年人犯罪或者称少年犯罪已经成为席卷全球且有共同性的问题,它被不少犯罪学家和刑法学家称之为难以医治的“社会痼疾”是继环境污染和吸毒后的第三大社会公害。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中国家,大都面临未成年人犯罪增长。犯罪率日益攀升的问题。联合国自1995年迄今为止已召开了七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和犯罪待遇大会,未成年人犯罪每次都是重要议题之一,并且对完善少年刑事司法制度问题进行了充分的讨论。实际上,与未成年人犯罪作斗争,已成为当今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刑事立法,司法实践和刑法理论都极为重要的课题,作者围绕少年刑事审判这个中心,就未成年人审判,少年犯罪预防,矫治等内容,简要谈谈具有中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
一、少年司法制度内涵及法律依据。
所谓少年司法制度,就是对规定少年不良行为和保护处分及对少年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检控、审理、处罚、矫治、教育的原则,以及程序,大法等的总称。具体到我国包括社会、家庭、学校依据法律规定,实行综合治理,配合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少年犯罪案件,教育与保护未成健康成长的制度。
少年司法制度作为一个国家治理与预防少年违法犯罪的一种专门的司法制度,它包括少年司法实践,法律体系,专门的司法机构及专业的司法人员等内容。客观的说我国少年司法制度仍存在许多缺陷及不完善的方面,尚未形式完备少年法律体系,也就是说没有自成体系的不同于成年人的案件处理的程序法,实体法和外置法,特别是对未成的犯罪,定罪刑罚适用的是同一部《刑法》,侦查,起诉及审理程序也规定在同一部《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法中》)中,这里不得不说是我国少年刑事法律规定的缺陷,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和1995年分别制定下发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物若干规定》和《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规定》及《解释》)是对我国刑事诉讼刑法在审法少年刑事案件程序和实体处罚上的补充弥补了有关规定上的不足。特别是未成年人保护法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下简称保护法与犯罪法先后制定与实施,初步形成了以保护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具有划的意义。尤其是1999年11月1日施行的预防法这不仅是我国少年立法上的重大突破,填补了法律制度的建设空白同时也标志着我国少年司法制度走向全面发展时期。
这两部法律,堪称姐妹篇,制定保护法的目的是从保护角度出发“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的品行,智力,等方面的全面发展,把它们培养成有理想有道德,有纪律的社会主义接班人,制定预防法的目的,是人预防犯罪角度出发,”为了保障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的良好品质,有效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前一部法律明文规定了家庭,学校,社会,司法等方面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后一部法律明文规定预防未成年人的犯罪的教育,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预防,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未成年人自我防范,以及时未成年人的重新犯罪的预防等内容,两部法律殊途同归,都是为了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狠抓少年犯罪这个犯罪源头,针对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实行教育,预防,针对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实行教育,预防,挽救,矫治。
二、根本方略,方法和基本原则。
(一)综合治理是根治少年犯罪的根本方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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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德国普通刑事司法制度概况
由于德国的刑事诉讼体制与我国有着很大的区别,而少年刑事法庭的诉讼程序又迥异于一般的刑事诉讼程序,在此有必要先介绍一下德国的普通刑事诉讼程序,比较出德国少年司法制度的不同,进而了解其少年司法制度设计的精髓。
德国的司法体制很复杂,法院序列遵循两个原则设立――分权原则和专门原则。分权原则主要针对联邦法院和州法院的权力分配而言。德国基本法将审判权授予德国、联邦法院和州法院的法官,也就是审判垄断原则。作为最高法院的联邦法院,其主要职能是作为州法院的上诉终审法院,以及保证德国法律得到一致的解释和发展。专门原则是指德国法院分为五种专门法院――普通法院、行政法院、劳动法院、社会法院、财政金融法院。刑事案件归普通法院受理。联邦各州的普通法院有三个级别:地方法院、州法院、州高等法院。州普通法院的终审法院是联邦法院。(1)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受理最轻微的刑事案件,由一个法官进行审理,只能判处最高至四年的自由刑。地方法院不行使少年法院和家庭法院的职权;(2)州法院。德国的州法院内设有管辖青少年案件的专门法庭,即少年法庭。刑事法庭分为大法庭和小法庭。小法庭由1个职业法官和2个陪审法官组成,负责受理地方法院的上诉案件。大法庭由3个职业法官和2个陪审法官组成,负责受理一审刑事案件。当犯罪行为特别重大时,将建立陪审法庭。专门审理涉及青少年案件的少年法庭就设在刑事法庭;(3)州高等法院。由于大部分的刑事案件直接上诉到联邦法院,州高等法院主要受理民事案件。将地方法院审理的案件提请到州法院上诉时,可以就法律和事实提请复审;将州法院审理的案件提请到州高等法院申请复核,只允许就法律的运用要求复审;(4)联邦法院则是德国普通法院的终审法院。
德国的刑事诉讼分为三个阶段:预侦、预审和审判。刑事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责主要是受理对犯罪的检举;领导和指挥警察进行侦查,按照法律,在刑事案件的侦查中,警察对检察官具有服从义务,如不服从,就是渎职,但是在实践中警察往往是独立侦查案件,其在职能上已经独立于检察官。可以暂时采取强制措施,但是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所有强制措施,由检察官提出,并由法官决定;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对于已经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是否提起公诉或者停止程序,由检察官自行决定;担任国家公诉人,同时监督审判程序是否合法;以及在必要时进行上诉。此外, 德国的检察官还负责刑事判决的执行。这是德国检察权的特别之处。凡经检察官提讼,法院依法判决并生效的案件,都要连同判决执行文书返还原检察机关,由检察官负责执行判决,判决执行的具体实施由检察官指挥司法人员完成。内容包括对判处自由刑的,确定适合被告人的服刑场所并监督被告人到达服刑地;申请延缓服刑事项;收取罚金,以及送达判决通知书等。
从以上介绍可知,德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中,法院处于核心位置,尽管检察机关自始至终参与案件的处理,但是检察机关的机构设置、案件受理范围、诉讼措施与进程的发展等都受到法官的制约。所以,讨论德国的少年刑事检察制度也只能从少年司法制度整体出发。因为德国的少年检察制度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只能依据《少年法院法》进行。
二、德国少年司法制度的适用范围与具体操作
德国早在1923年就制定了以教育思想为特征的《少年法院法》,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专门的少年法庭,形成了区别于普通刑事犯罪案件处理程序的少年司法制度。德国现行的《少年法院法》是1974年12月11日颁布的最近一次修改是在1998年1月26日。德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就是以《少年法院法》为基础,辅之以普通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少年法院法》的规定,少年的犯罪行为由少年法院审判,少年法院是指由刑事法官充任少年法官、参审法庭(少年参审法庭)、刑事法庭而言(少年法庭)。少年参审法庭由少年法官为审判长与两名少年参审员组成。在每个主审程序中,必须聘任男女参审员各一人。主审程序以外的判决,无少年参审员。(类似于我国的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区别)少年法庭由三名法官、其中一人担任审判长和两名少年参审员组成(大少年法庭);在针对少年法官判决的上诉程序中,由审判长和两名参审员组成(小少年法庭)。少年法官的职责与地方初级法院的职责完全相同,而且还应当承担家庭和监护法官对少年的教育任务,如果几个地方初级法院的少年刑事案件都由一个少年法官承担,则可不必承担此任务。少年法庭的参审员经少年福利委员会推荐,由法院的一个委员会选拔,任期四年。男女参审员的数量对等。少年福利委员会应当推荐比实际需要人数至少多一倍的男女人数相等的候选人。少年参审员参与审判事务,并与审判长一起做出判决。
根据《少年法院法》的规定,少年是指行为时已满14周岁不满18岁者;未成年青年是指行为时已满18周岁不满21周岁者。从此规定可以看出,尽管德国与我国在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方面的规定是一致的――14岁,但是关于未成年人的年龄界定还是存在很大差别的。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更确切的应该叫做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仅仅针对未满18周岁应该承担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而德国将少年司法制度分别适用于14-18周岁的少年和18-21岁的未成年青年,比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适用对象范围要宽很多。
少年实施犯罪行为的法律后果是:教育处分、科处惩戒措施或少年刑罚。但是不能够科处剥夺担任公职的资格、选举权和表决权。也可以参照普通刑法的规定,对犯罪少年采取矫正和保安处分。教育处分、惩戒措施都不具备刑罚的法律效力。少年刑罚是专门指监狱执行的自由刑。所有措施的采用都必须从有利于少年的教育考虑出发。而且自由刑最高不得超过10年。教育处分与惩戒措施都没有刑罚的法律效力。
从这些关于少年犯罪法律后果的规定可以看出,由于对刑法、刑罚和犯罪理解的不同,德国少年司法体制和少年法院处理的很多所谓的少年犯罪案件在我国仅仅作为违法来处理, 正因为如此,德国少年违法犯罪的法律结果通常不是刑罚(仅仅指自由刑),而是被采取教育处分或者惩戒措施,而这些措施在我国通常是由公安机关对那些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轻微违法少年的处理措施,不会进入少年刑事检察制度的范围。
出于对少年的保护,少年法庭的审判与判决均不得公开。诉讼参与人如果其有不利于被告人教育的情况,法官可以命令其不得到庭。法庭辩论时如果不利于对被告人进行教育的,应将被告人暂时带离法庭;如果被告人的亲属、监护人、法定人到庭可能使被告人有所顾虑,也应该命令其暂时回避。少年法庭的判决结果告知被告人有可能对其教育产生不利影响的,可不予告知。
前面在介绍德国普通刑事司法制度时已经指出, 法院判决的执行是由检察官负责的,但是在少年司法领域则不同,根据《少年法院法》的规定,少年刑事案件的执行负责人为少年法官。少年法官也履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由刑罚执行委员会履行的职责。此外,为实现少年刑罚所追求的教育目的,少年法官可将少年刑罚从宽执行,在适当的情况下,可进一步以自由的方式执行。
此外,从德国复杂的法院体系看,普通刑事案件采用四级审理机制,而少年刑事案件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对上诉审判绝不得再提起上诉。
前面关于德国少年司法的介绍会给人一种错觉,检察机关在处理少年犯罪案件中似乎很消极。事实上,属于少年法院管辖的案件都需要有教育能力和经验的检察官参与,而且在诉讼中享有相当的自由裁量的权利。例如,根据《少年法院法》的规定:如果具备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的先决条件,检察官可不经过法官同意就免于;如果已经执行教育处分,检察官认为法官已经没有必要再科处刑罚的,也可以免于追诉。可以对违法少年命令教育处分,比如与被害人和解;如果被告人对其违法行为供认不讳,且检察官认为没有必要时,可以建议法官给与训诫或者指示,或者通过法官规定义务。少年法官接受建议的,则检察官免于追诉;在给与指示会规定义务时,只有当少年接受时,才可以免于追诉。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在行使自己审查的职权时,从有利少年教育和诉讼经济的角度出发,可以终止少年司法程序,使少年免于刑罚惩罚;德国的刑罚理念,向来不相信短期自由刑在犯罪特殊预防中所起的作用,也为检察官在少年司法中运用裁量权提供了另外一个依据。
三、德国少年司法制度的特色
第一,德国的少年刑事司法制度的基本法――《少年法院法》明确规定了少年犯罪的法律后果包括教育处分和惩戒措施,这两种处理都不具有刑罚的效果,并且详细规定了可以采取的各种教育措施以及保证教育措施得以有效实施的教育帮助机构和条件。事实证明,在司法实践中,教育措施被检察官和少年法官广泛采用,即使采用自由刑,少年法官仍然可以基于教育目的或者检察官的建议而予以缓刑或者放宽执行,同时规定相应的教育措施。
第二,德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前科消除制度。根据德国法律的规定,只要少年法官确信,被判刑少年的行为无可挑剔,证实已具有正派品行时,少年法官可依据职权,或经被判刑少年、其监护人或法定人的申请,宣布消除前科记录。也可以经检察官申请或被判刑人在提出申请时尚未成年,经少年法院帮助机构的代表申请,宣布消除前科记录。但是为了防止这项制度被滥用,消除前科记录的使用设定了一定的条件:除了特别的情况,只能在执行刑罚2年以后或刑罚被免除后做出。但是被科处2年以下少年刑罚,因刑罚或者余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届满后而消失的,法官应宣布前科记录被视为已经消除(但是普通刑法规定的某些裁判不适用前科消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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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标识码]A
未成年人作为祖国的未来和希望,他们的健康成长不仅关系着自身的前途、家庭的幸福,而且也关系着国家未来的兴衰存亡,因此各国都非常重视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与培养。在今天,建立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已经成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共识,而且也得到了《儿童权利公约》、《北京规则》、《利雅得公约》等一系列国际公约确认和肯定。从某种意义上说,少年司法制度是否完备,已经成为了衡量一个国家社会进步、法制文明程度的标志之一。但少年司法制度的产生并不是历史的偶然,它的出现有着其深刻的理论基础与特定的社会背景。
一、少年司法制度产生的理论基础
在英美国家,一般认为“国家之父”的监护观念是少年司法制度得以产生的重要理论渊源。在英国,普通法上曾经承认亲权是绝对的,孩子是家长的私有财产。但随着社会的发展,绝对亲权(按其观点,家长甚至可以对孩子进行遗弃)受到了越来越多的人的反对,“国家之父”的观念因而产生,由衡平法院代表国王(即国家之父)对于失去依靠的儿童的财产行使监护权,以尽保护责任。其后,这种由国家代为行使亲权的范围逐步扩大,并影响到了美国。美国法律认为州之如同英国的国王,对于少年或心神丧失以及无行为能力人都可以行使监护权。在“国家之父”的观念下,那些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少年被认为和心神丧失以及无行为能力的少年属于同一种类,国家应当代替这些少年的父母行使监护权、进行照管和保护。
美国著名学者西格尔认为,对于孩子“发现他们对某种行为是有罪的,例如夜盗或盗窃没有任何意义,因为这除了给孩子贴上‘夜盗犯’和‘盗窃犯’的标签之外,没有对他们带来任何好处”。为了孩子的利益,必要的保护和监管才是国家所应当采取的手段,由此学者们提出了“少年非行”这一新的术语。从形式上看,“少年非行”和成年人犯罪一样,也是触犯刑律的行为,但由于其行为主体是应受国家保护的未成年人,那么就应当给与特殊的考虑和处理。因此建立一套不同于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特殊司法制度即少年司法制度就显得尤其迫切和必要。在少年司法制度中,少年案件由独立的少年法院来处理,有自己的法官、观护官以及其他设施,甚至所使用的一些术语也不同于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这样,少年的法律地位和成年人就有了明显的不同,年龄不只是对责任产生影响而成为一个对整个案件的处理会产生决定性影响的因素。
除了国家之父的观念外,少年司法制度的产生与人道主义的立法思想以及刑罚观的发展变化也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
早期的刑法基于人道主义立法思想,对处理少年犯罪案件作出了一些特殊规定。《十二铜表法》第一次将犯有同一罪行的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加以区别处理: “……如果成年人于夜间在犁耕的田地上践踏或收割庄稼,则处以死刑。……(犯有同样罪行的)未成年人,则根据最高审判官的处理,或者给以鞭打,或判处加倍赔偿使人遭受的损害。”《查士丁尼法典》又确立了“儿童不可预谋犯罪”的原则,认为不存在天生的坏儿童,也没有不可挽救的儿童。这一原则发展为后来的少年司法制度基本思想之一。当然这种人道主义的思想并没有对少年犯罪问题进行比较全面的研究和考虑,只不过是一种朴素的自发意识而已。
刑法刑罚观的演进也对少年司法制度的产生起到了促进作用。在人类较早时期,刑罚表现为野蛮、毫无节制的血亲复仇,国家出现后,由国家控制的司法裁判制度逐渐取代了私人复仇制度,“完成了刑罚史上由私力复仇到法律报复的突变,标志着野蛮的私力救济向文明的国家制裁的让位。”虽然不少历史学家将其视为人类历史发展过程中的伟大成就,但这种国家报应却表现得十分残暴和野蛮。产生于十八世纪、兴盛于十九世纪上半期的刑事古典学派对这种残酷和专断的刑罚进行了猛烈抨击,他们反对肉刑和身体刑,主张罪责与刑罚相适应。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这一刑罚观对于清除野蛮残酷的封建刑罚制度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以这种刑罚观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古典刑事司法制度面对犯罪的增多这一社会现实却无能为力,为了解决问题,刑事实证派犯罪学便应运而生。细胞学、进化论、生物学、生理学、精神病学、有机化学等,都为实证学派的产生和发展提供了丰富的实证材料,使得更多的刑法学家、犯罪学家有能力、有机会注意犯罪人的个人特征,科学的探索犯罪成因。在对犯罪原因进行了更为广阔的把握之后,实证学派的思想家们对报应刑论进行了激烈批评,认为报应是“被称之为复仇的一种文雅的名字;它是报复性的、不人道、野蛮的与不道德的。通过使对错误的惩罚履行一种道德的责任,报应刑抹杀了宽容的可能性。”刑事实证学派进而提出了教育刑的主张,即刑罚应当通过改变罪犯的人格使之会遵守法律的命令而可以被用以预防犯罪,“刑罚是教育,否则,没有其存在的理由”。新派学者主张不按罪行轻重处罚,而按犯罪人的人身危险进行审判,强调刑罚的作用不在于对犯罪行为的报应,而在于预防犯罪,这些观点均成为少年司法制度的重要理论根据。
比较而言,刑事古典学派和刑事实证学派各自的主张都有一定的合理性,又各有缺陷。古典学派注重行为,但过分强调罪刑均衡则容易与复杂的犯罪现象相脱节;实证学派注重行为人,但过分强调刑罚的教育作用则会对刑事法治造成一定程度的冲击。但是在少年司法制度中,考虑到少年犯罪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实证学派的主张却占有绝对统治的地位,正如我国台湾学者沈银和所指出的那样:“古典派与现代派之争,并无决定性之胜负。唯李斯特思想,显然于少年刑法之领域中,居于领导地位。”即使少年实施了和成年人相同的触犯刑律的行为,但考虑到他的生理、心理及环境,采用最有利于少年重新回归社会的手段,对其施以个别化的教育而不是惩罚,才能对少年的健康成长产生积极的影响。
二、少年司法制度产生的社会背景
一项制度的产生不仅仅会有理论上的基奠,更多的是社会现实的需要。正是由于社会上大量青少年犯罪的出现,其与成人在生理、心理上的差异,导致其违法犯罪行为也呈现出不同的特征,那么相应的在对其处理时也要采用不同的原则和方法。
在人类发展的历史过程中,“未成年人”这一概念很长时间被淹没在黑暗中。“在维多利亚时代以前的欧洲,孩子们得到的不是什么‘儿童’的待遇,而是被当作小大人来看的。”相应的未成年人的特殊性和权利也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例如,在19世纪20年代以前,世界各国对违法犯罪青少年的处理,既没有特别的司法程序,也没有专门的机构,所受的待遇完全与犯罪的成年人相同(与成年人拘押于同一个拘留所,在同一个法庭受审,被关于同一个监狱)。
但在社会急剧转型、各种矛盾迅速激化的背景下,未成年人犯罪数量的激增,使得人们开始关注起违法犯罪青少年与普通犯罪成年人之间的各种差异,进而引发了对这个问题的激烈讨论。
西方国家在工业革命后,大量的农村人口涌入城市,引发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造成了物质供应、住房条件、医疗卫生、交通运输、教育设施、就业机会等各方面的紧张。广大的穷困人口通过合法途径难以解决自己的生存问题,社会的弊端促使一些人走向犯罪道路。这种状况在工业化程度较高的美国表现的尤为明显。十九世纪后期,大量的欧洲移民涌入美国,同时,由于较高的出生率,美国的人口增加迅速;在美国南部,由于废除了奴隶制,消除了对仆人的需要,大批失去依靠的儿童和贫穷儿童因而流落街头,许多青少年走上了违法犯罪的道路;资本家为获取高额利润,大量使用童工,其结果是很多童工因不堪忍受非人待遇而流落社会,有的乞讨度日,也有的违法犯罪;由于青少年缺乏社会经验,意志薄弱,模仿力强,加之当时特定的社会环境不利于他们的正常成长,因而导致少年犯罪激增。这一社会不良现象的日趋严重,使得整个社会为之关注,欧美诸国此时展开了一场少年拯救运动,社会各界人士纷纷参与其中,为改善未成年人的待遇而奔走呼告。1817年纽约的一个私人慈善团体发起组织了预防贫困协会,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了以救济贫困和矫治罪错行为为任务的收容所。1825年,美国纽约州建立了避难所,其目的是为无家可归的贫困的儿童提供食物、住所和教育,接纳从成人监狱中转移过来的少年犯,为他们创造一个较少惩罚性的更多恢复性的环境。1826年麻萨诸塞州的立法机关授权波士顿议会为触犯法律的少年建立了教养学校。与少年犯和成年犯应分别监禁的观念一同形成的另一个观念是少年犯在审判前和审判期间,也应与成年犯分开监禁。1861年,芝加哥市长被授权任命一个特别委员会以便听取和审理6至17岁青少年的轻微犯罪案件。1867年,该委员会获得将所审理的青少年犯判出缓刑或送交少管所的权力。1899年7月1日,世界第一部《少年法庭法》被美国伊利诺斯州议会通过,同年该州芝加哥市设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庭。学界普遍认为,该法及少年法庭的设立标志着少年司法制度的诞生。
少年犯罪数量的激增和犯罪类型的越来越严重化,日益成为一个重要的社会问题,这促使人们竞相研究青少年犯罪问题。同时,人们对既有刑事司法制度治理少年犯罪的有效性产生了怀疑,进而认为应当建立更加有效和科学的法律制度对少年犯罪进行治理和预防。在此期间召开的历届国际刑法及监狱会议的决议,对于促进少年司法制度的诞生和进一步完善也起到了非常重要的推动作用。如1847年的布鲁塞尔会议上,首次正式提出对少年犯应特设监狱,对他们的处理要做到教养保护,要实行附条件的赦免制等等。此后,在1859年的巴黎会议上通过决议,将刑事责任年龄提高到18岁,对少年不尽管教责任的父母,剥夺其亲权。
少年拯救运动兴起于美国,迅速传遍北美大陆,并波及欧洲国家,对少年司法制度的诞生产生了深远影响。1908年英国制定了儿童法,并在治安法院内设立了少年法庭,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要与普通法庭分开,而且还对少年法庭的判决类型做了特殊的规定,如波尔斯坦训练命令、少年犯教养院教养措施等等。这些都使得英国的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在管辖范围、诉讼程序和刑罚适用上区分开来。德国与日本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代表,他们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也受到了拯救少年运动的影响。1908年,德国建立了第一个专门处理少年犯罪的法庭。1912年按美国模式,德国在威奇托利建立了第一个少年监狱,之后又制定了《少年刑法》和《儿童福利法》。这两部法律几经修订,对刑法的适用范围、少年犯的过错及其法律后果、少年法庭组织法和少年刑事诉讼程序、刑罚的执行、取消刑事污点等都做了详细具体的规定。日本明治维新以后,迈开了法律近代化的步伐,也于1922年制定了《少年法》(称为旧少年法),1933年又制定了《少年救护法》等。尤其在二战后,日本的少年司法制度发展迅速,3年时间内先后制定了《儿童福利法》、《少年法院法》、《少年审判规则》和《少年法》等四部法律,并仿效美国部分州的做法,设置“家庭裁判所”作为专门的少年审判机构。
三、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现状与改造
与英美德日等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相比,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起步较晚,专门的少年法直到20世纪90年代才出现。1987年上海市人大常委通过的《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被认为是“我国第一个青少年保护法规,也是我国第一部少年法”。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颁布使得我国第一部全国性的少年法由此诞生。但是,《未成年人保护法》对于青少年违法犯罪似乎并没有起到人们期望的遏制作用,20世纪90年代以后,中国又出现了新一轮的青少年犯罪高峰,一些专家学者和社会人士呼吁对于青少年犯罪应当强调预防,并建议制定预防青少年犯罪的法律。在这样的背景下,1999年九届人大十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由此为司法实务中针对未成年违法犯罪的处理原则和具体程序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
与我国少年法的较晚出台相比,我国少年法庭的出现就有一定的探索性和创新性。1984年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在全国率先试点建立了全国第一个少年法庭。少年法庭很快引起司法界的重视、社会公众的认可,并在全国得到了大力推广。虽然已经有了快速的发展,但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与外国相比仍然存在许多的不足,主要体现在:
1、法律规范的不足
在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定罪处罚适用的是与成年人一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未成年人违法行为和不良行为的规定则散见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对于侦查、审查、审判活动等也没有特别程序法的规定。相关法律规范的不足造成少年刑事诉讼权利保护不足,在一系列诉讼活动中袭用成年人制度。
2、组织体系的不健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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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少年司法制度应有成熟的理念指导
司法理念对司法制度的建立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第一,司法理念是司法制度稳固的基础。如果一个司法制度建立之前没有成熟的理念作为指导,那么其基础就非常薄弱;第二,在司法制度的建设过程中,司法理念起到了指导性的作用。因此,少年司法的理念对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同样具有重要意义。
美国少年司法制度建立之前,在理念方面已经做好了充足的准备,在国家亲权理念、儿童无罪与公众责任理念,社会防卫与刑罚个别化理念的支撑下,美国通过发张少年庇护所、开展儿童福利事业为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基础,同时也为美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完善定下了一个基本的方向。在这些理念中,有的发展成为为世界各国所普遍认同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理念。因此,在少年司法制度建立之前,应当具备成熟的理念作为指导,才能保证少年司法制度基础的牢固和平稳的发展。
二、少年司法制度应具有独立性
这里所说的少年司法制度的独立性,是指少年司法制度要完全独立于成人刑事司法制度,即建立少年司法制度与成人刑事司法制度分离的二元体制。
少年司法制度与成人司法制度具有本质的不同。少年司法制度以保护少年为基本的出发点,因此少年司法制度对少年犯罪是不作为真正的犯罪处理的,对少年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理也不以“惩罚”为目的,对少年违法犯罪人实施的各种处罚与对成人的刑事处罚也有着本质的不同。如果少年司法制度建立在成人刑事司法系统之中,其性质与成人刑事司法制度就不会具有质的区别,因此少年司法制度必须与成人刑事司法制度分离,形成在专门的理念、原则指导下的法律体系、制度、机构的独立的、特殊的司法制度。
首先,应当为少年建立起专门针对他们的法律体系。其次要实现成年人案件与少年人案件审理的分离,为少年设立专属的审判组织。再次要配备专门的少年司法工作人员来参与少年案件的全过程。美国的《少年法院法》受实证主义犯罪学派理论的影响,从一开始就将少年法院定义为一个独立的少年司法系统,最终实现了少年司法制度与成人刑事司法系统的分离。
然后,建立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要制定专门的少年法。1950年,海牙国际监狱会议的决议指出:“关于未成年人犯罪之法律,无论为实体法,为手续法,均不能以适用于成年人之规定为标准。此种法律,应特别就未成年犯罪人之需要、其社会关系及不妨碍彼等将来之更生等节,为重要之考虑。”美国在《少年法院法》的基础上,建立了美国少年司法制度。
其次,少年司法制度应当有独立的审判机构。少年美国《少年法院法》在第三条规定:“要为少年审判单独保持法庭记录”,第五条规定:“少年法院应以简易(summary)的方式审理和处理案件”
再次,应当建立专为少年设计的矫正机构。这种少年矫正机构应该是与成人的刑罚执行机构分离,以少年司法制度的理念和原则为指导,采用根据少年心理、生理发展特点设计的适合于少年的矫正方法,最终实现挽救少年,使他们能够与同龄人一样健康成长,顺利的回归社会。
最后,建立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应当有专门的少年司法工作人员。美国国家缓刑及假释协会制定的原则规定,少年法庭法官必须具有社会调查、儿童心理学、精神病学基础以及其他行为科学方面的实际知识。
三、少年司法制度应关注儿童权利保护
儿童在社会上是弱势群体,当他们陷于困境之时,很难像成人那样,选择各种出路来摆脱困境,寻找新的谋生的方法。很多原因会使儿童陷入困境,导致儿童权利受到侵犯。困境儿童是一个非常广泛的概念,它泛指一切由于各种原因而陷入生活上的窘迫、精神上的痛苦中的儿童。
少年司法制度以的出发点就是保护儿童,这就决定了少年司法制度必须对困境儿童施以援手。在我国,很多媒体都报道了各种各样的儿童被虐待事件。例如,有媒体报道一对姐妹的妈妈让这对姐妹跪在大街上写作业。2010年东北某城市的一个婴儿被父母遗弃在街头,4天时间无人问津,直至婴儿死亡,才有公安机关将婴儿的尸体运走。少年司法制度关注困境儿童,一方面是为了保护其权利不受侵害,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实现减少与预防少年违法犯罪行为的目的。
保护儿童的权利,使他们能够健康的成长,预防和减少少年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不仅是少年司法制度的目的,也是全国、全社会、每个公民应当积极努力的目标。因此,建立系统化的儿童权利保护机构来与少年司法制度相配合,共同实现预防和减少少年违法犯罪行为的目的,是非常必要的。系统化的儿童权利保护机构是国家设立的行政机关,一方面为少年司法制度提供国家儿童生存现状的各种资料,为少年司法制度的立法工作提供建议与意见;另一方面监督少年司法机构的运行情况,确保少年司法制度是对儿童进行了保护而不是伤害,同时对社会上侵犯儿童权利的事件有权要求负有义务的少年司法机构启动保护程序。
参考文献:
[1]秦旭栋著:《美国少年法院的启示》,载《江苏法制报》,2009年5月5日第C01 版.
[2]林纪东著:《少年法概论》,台湾编译馆出版.
篇7
1.现状
目前来说,现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处于在困境中发展的时期。一方面少年法庭普遍面临案源不足、人员和机构不稳定等;另一方面,少年法庭受到一些质疑,因为少年犯罪问题仍较严重,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陷入困境。具体来说,存在以下缺陷:
1.1相关立法与现状脱节
制约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的主要因素一直是少年立法的不健全。我国已经制定了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对于少年案件尚无专门的实体性和系统的程序性的法律法规,出台的一些有关司法解释,远远不能满足需要,总体上说,这些规定欠缺对少年成长状况的研究,并没有充分反映出少年特殊的身心特征。
1.2少年法庭的设置问题
少年审判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核心制度,少年法庭也是少年司法系统的核心机构。我国少年法庭经过十几年的不断改革和实践,探索出了许多成功的审判方式,但也存在不少问题,如:建制上的混乱,目前我国的少年法庭有二千多个,但由于我国没有《少年法庭法》,因此少年法庭组织形式混乱;受案范围的混乱,因为少年法庭在我国还属于一种新生事物,就不可避免地存在受案范围混乱的现象,大部分基层法院的少年法庭只管辖少年犯罪案件,但也有一些少年法庭受理涉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身心健康、人格尊严的保护案件,故在其运作机制和工作方式方法等方面都要靠司法工作人员在实践中不断探索。适当扩大受案范围有利于强化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效果,但有些地方却是缺乏实际考察全盘皆收;我国现有少年法庭均是设置在普通法院之中,少年司法工作的人、财、物均由普通法院所调配。普通法院对于审判人员业绩,往往是以办案的数量来衡量。但由于我国目前少年法庭所受理的案件基本是少年刑事犯罪案件,而这类案件的总体数量不多,又需要少年法庭工作人员投入更多的精力、爱心和财力,其工作量很难以审理案件的数量来衡量。因此,与其他法庭相比,少年法庭难以摆脱浪费人力、物力、做与审判工作无关的事情等诸多质疑。
少年司法制度要从成人司法制度中独立出来,首先应表现为组织独立。将少年法庭设置于普通法院内的组织形式,会强化少年司法制度与成人刑事司法制度的类似性。正如我国台湾地区李茂生教授所指出的:“于组织设计上,以专庭的方式进行少年保护事件以及刑事事件的处理,此不仅是无法培育专业人才,尤甚者,透过人事交流、任命的方式,少年司法与成人刑事司法的类似性会更为强化。”[1]
1.3具体制度上的问题
少年司法制度至少应包括对少年犯罪被告人羁押、预审、、审判、辩护、管教等“一条龙”的工作体系。我国目前少年司法一条龙工作体系的构建还很不完备,具体存在以下问题:
1.3.1少年的刑事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
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而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审讯少年时却很少通知法定人到场,由于缺少有效的监督措施,对少年诉讼权利的侵害便成为经常发生的现象。
指定辩护人制度也是我国刑法对少年诉讼权利的保障措施,但是实践中由于这种法律援助是免费提供的,缺乏国家保障的措施,一些指定辩护律师不能像委托辩护人一样认真负责地行使辩护权利,而是敷衍了事,有的辩护人甚至基本不会见被告人,有的辩护人阅卷后也只是敷衍几句辩护词了事,有的辩护人发表答辩意见后不再对被告人进行教育,十分不利于对少年刑事诉讼权利的保障。
1.3.2不公开审理与公开宣判的矛盾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二款规定:“14岁以上不满16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岁以上不满18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但第163条第一款同时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刑事诉讼法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案件的公正审理,便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但同时由于宣判的公开进行,就使少年犯罪案件的审理结果予以公开,使少年被告人暴露在公众和媒体之下,不利于对少年身心及其成长的保护。之前的不公开审理没有了意义,同时破坏了法律条文的内在逻辑性。[2]
1.3.3刑事污点保留侵害少年权利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8条规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4条规定:“未成年犯罪人刑满释放后,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但实践中,少年一旦被定罪量刑,即被视为有刑事污点,刑事污点的保留,对少年来说意味着社会地位下降,某些权利丧失,道德名誉受损,在学习和日后的工作、生活等诸多方面会受到歧视和不公平待遇。这些现状势必打击了少年想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回归社会的信心,也可能是重新犯罪的诱因。而又犯新罪时,则有可能构成累犯,累犯则是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即使不构成累犯,该刑事污点也会作为酌定从重情节,量刑时势必产生不利的影响。因此,对少年而言,刑事污点的保留是很不利于保护少年合法权益的。
2.反思
如前所述,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存在诸多问题,但这些问题并不能成为我们不建立这种制度的理由。事实证明,少年司法制度无论对于青少年犯罪的预防还是一个国家整体犯罪预防战略的实现都有着重要意义。因此,笔者尝试对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做出以下建议。
2.1加强少年司法制度立法
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在刑法总则中专章规定少年刑事责任,把少年实体法的内容规定在专章中;另外将对少年案件的诉讼程序和执行从现行刑事诉讼法典中独立出来,专门制定一部《少年刑事诉讼程序与执行法》。原因如下:我国目前的少年立法规定及很多制度都处于尝试阶段,制定少年刑法时机还不成熟。正如有学者认为“为了满足法院处理大量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急需,一个最快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在修改刑法典的同时,单设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处遇专章,待条件成熟之际再制定独立的《少年刑法》。”[3]而诉讼程序是将实体法规定的罪与刑与个案相结合的过程,执行是落实实体法内容的步骤,执行的效果和刑罚目的与任务的实现有着重要关系,并且对少年的执行过程中有许多程序问题需要解决,因而笔者认为制定一部集诉讼程序与执行于一体的《少年刑事诉讼程序与执行法》是必要的。
2.2创设少年法院
少年审判机构是少年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最早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也是从法院系统开始的。可以说,法院系统的建设是少年司法制度的重中之重,其创设的意义是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提供契机和动力。对于少年法院的创设也是近年少年司法制度建设讨论的热点,理论和实务界对在我国建立少年法院问题的探讨,无疑将大大推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建设的进程。笔者认为,少年司法制度要从成人司法制度中独立出来,建立少年法院正是少年司法制度独立性的进一步展开。
2.3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来源于英国,是指在对少年进行逮捕、讯问、拘留和控告时,如果没有合适的成年人,如律师、法定人等在场,对少年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将不得被作为定案的根据。我国法律中虽然没有“合适成年人”的用语,但是也有要求成年人参与的法律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1条第四款规定:“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人到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还没有建立强制的成年人介入制度。
因此,笔者认为应建立具有我国特色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由于少年身心发育尚未成熟,他们需要由父母、监护人等合适的成年人在场照顾其身心健康,协助他们与警察及司法机关进行沟通,维护其合法权益。
2.4指定辩护制度
从法律的规定上来看,我国的指定辩护只适用于审判阶段,即只有法院才有为少年指定辩护人的义务。笔者认为,对少年的法律援助不应当仅限于审判阶段,而应当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且为少年指定的律师,最好懂得少年心理学的基本知识,懂得对少年犯罪者进行教育的方法。[3]辩护人还应着重查清以下内容:少年被告人的真实年龄;少年被告人的犯罪目的和动机,是否初犯、偶犯或者惯犯,如果是共同犯罪的,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犯罪结果的危害程度。
2.5审判不公开制度
审判不公开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理少年犯罪案件或者有少年的案件时,审理过程和判决结果不向社会公开。这是人民法院审理少年犯罪案件和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重大区别之一,是少年刑事诉讼案件必须坚持的原则。少年犯罪案件审判不公开主要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是有利于审理的顺利进行,防止少年因为公开审理而情绪激动,心理压力大,使其在法庭上难以准确表达意愿;另一方面则是从保护少年的长远发展考虑,防止其因为广泛的曝光而产生羞辱感丧失生活信心,并难于重新融入社会。
2.6刑事污点取消制度
法国、德国、瑞士、俄罗斯、日本等国的司法和立法实践表明,刑事污点取消制度对于预防少年犯罪和重新犯罪具有明显的效果。因此,在借鉴其他国家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少年刑事污点消灭制度,既顺应了世界刑事立法潮流,也将会完善我国刑事法律体系,充实少年的刑事司法制度。
有刑事污点的少年是否悔罪,改过自新,在法定时间内是否遵纪守法、表现良好,是消灭其刑事污点的本质条件。刑事污点的消灭必须是在该污点经过一定的时间后才能进行。基于此,笔者建议对被判单处附加刑的在罚金交纳后,被判处缓刑的在考验期间期满后,六个月至一年;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刑罚的和被宣告有罪但免予刑事处罚的,在刑罚执行完毕后或判决生效后过1年;被判处3年以上5年以下的,刑罚执行完毕后2年;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服刑期满后过3年;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服刑期满后过5年。如果有立功表现的等,少年法庭可以根据少年本人的申请,在消灭刑事污点的期限届满之前提前消灭该刑事污点。但在刑罚执行期间或缓刑考验期间是不能允许宣告消灭刑事污点的。少年的刑事污点消灭后,其罪刑记录一并注销。
2.7少年刑事诉讼暂缓判刑制度
上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我国江苏、上海等少数省市的少数基层法院少年法庭,在审理少年刑事案件时开始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对少数少年被告人试行暂缓判刑。但我国现行刑法对暂缓判刑并无规定。笔者认为,收监执行刑罚对于少年的负面影响是很大的,而暂缓判刑制度则通过社会力量的帮助,在足够长的时间内,对犯罪少年进行教育改造,促其悔过自新,同时,这种不确定的状态下的考察,又对少年犯有约束力和危机感,可以起到刑罚的同等效果,因此我国应建立少年刑事诉讼暂缓判刑制度。
少年司法制度作为一个国家法律体系中重要的基本制度之一,作为保护少年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之一,应当受到极大的关注。虽然我国目前少年司法制度仍存在诸多问题,但是相信在不久的将来通过不遗余力的努力,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将逐渐完善起来。
【参考文献】
[1]李茂生.《我国设置少年法院的必要性》,载台湾《军法专刊》,第43卷第8期.
[2]温小洁.《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中诸多问题之探讨》,《中国刑事杂志》2000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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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事方面,当侵权人的年龄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其行为又达到刑罚标准的,大部分的案件都会移交刑事诉讼程序,以行严惩。当未成年人受到其监护人的侵害时,或者当未成年人受到侵害而他的监护人怠于行使保护职责,或者法定监护人过度放弃未成年人应有的权利主张时,只要这种侵害行为还未达到刑罚标准的,我们没有一个机构能够具有正当性的资格介入其中对未成年人进行适当保护。并且受到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承受着与成年人一样的罪和稍轻缓的罚。由于未成年人的自力救济或者司法救济的手段的欠缺,社会对存在偏差行为的未成年人关心、矫正、教育、拯救手段的不足,大量的未成年人犯罪由此而滋生。
在民事方面,当未成年人的权益受侵害时,仅由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代为向赔偿责任人提出权利主张。对于未成年人侵害他人权益或社会公共权益时,则由未成年人在其自有财产的范围内赔偿之后,不足部分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赔偿义务。
在行政方面,行政机关对未成年人的行政处罚得不到其他机关的监督容易造成滥用,并且在对未成年人的行政处罚中如何保护少年的权益存在一些忽略。
(二)本文由收集整理国外发展情况
国外少年司法开始于北美,发展于欧日,到现在已有100多年的历史。国外的少年司法理论已趋健全、立法与实践也近完备严密。各国少年司法体系因历史演变、社会政策的进退辗转而各显特点,效果也各异,其中美国、日本的少年司法制度更具有渊源性和代表性,常被他国所借鉴。美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发展划分为四个主要阶段:前少年法院时期、少年法院时期、少年权利时期和犯罪控制时期。日本的少年司法建立了司法机能和福利机能的少年司法制度体系,对问题少年的处置,也渐有严厉化趋势。美国和日本的少年司法制度发展历程,它们都有从保护、挽救、辅导、庇护为主导的社会福利型少年司法制度向着严格程序正义保护的权利保护型少年司法制度演化的这样的历程。但是这个发展历程,并不是颠覆性、完全替代性的发展,而是从一个侧重面向另一个侧重面的发展、转移司法重心的过程。在前一阶段的一些特性被改良保留,少年司法制度内所包含的内容也愈趋全面、广泛,这是整合的一个过程。
二、少年司法制度一体化的模式选择
(一)少年司法制度一体化模式的概述
少年司法制度的的一体化,是针对少年司法制度的系统、模式、结构、功能等进行一体化。皮艺军教授根据不同的标准,提出不同的运作模式:根据涉及的领域提出:社会·司法一体化;根据功能提出:维权、教育、预防、矫正、观护等多功能一体化;根据依据的主要部门法提出:刑事·民事·行政一体化 。
社会·司法一体化模式的特点是需要社区广泛参与帮教违法犯罪少年的工作,而国家司法机关的干预则减到最小限度。这在理论上看似比较完美,但是在实践中会产生踢皮球的现象。因此若采用社会·司法一体化模式进行少年司法一体化模式的选择,会成为镜中花月好事难成的景象。
维权、教育、预防、矫正、观护等多功能一体化模式的特点是着重对少年偏差行为处理的轻缓化的处罚,需要十多家政府部门参与和家庭一起组成了少年司法的整体结构,其在结构上虽然面面俱到,但在我国的实际情况下,一个模式需要十多家政府部门参与,在最后的工作中会变成谁都不积极参与的情况,那到时少年司法的一体化还是空谈。
基于此,笔者认为前二种一体化模式存在一些问题,不能很好适应我国的少年司法一体化制度的发展,而刑事·民事·行政一体化则是可行的一种模式选择。
(二)笔者建议的少年司法一体化模式选择
1.严而不厉的少年刑事制度。少年司法制度,对未成年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时以“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实行严而
不厉的追究制度。提倡对少年偏差行为的刑罚轻缓化、非监禁化,提倡少年司法的社会化,刑罚的个别化,通过教育来矫正少年犯使其不再犯罪。这是与当今世界社会越来越文明、进步,司法越来越体现民主、自由、人道、人权思想的趋势相一致的。
2011年召开的全国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工作座谈会中,关注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提出在全国范围内因地制宜的建立未检部门,专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各地的检察院先后设立未检科,专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和被害人系未成年人的案件,提倡对少年偏差行为的刑罚轻缓化、非监禁化。
新刑诉法在新增的第五编“特别程序”中增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一章,主要规定了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方针、原则、办理案件中的特别规定以及适用于未成年人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新刑诉法是对少年司法制度一体化模式中刑事政策的一个风向标,于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中权益的保障,对未成年人犯罪教育改造,促其回归社会。这是司法改革成果的重要体现,也是我国诉讼制度的重要完善。新刑诉法明确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笔者认为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案件处理,附条件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可以加以推广,这是对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刑罚轻缓化、非监禁化,通过教育来矫正未成年使其不再犯罪,是符合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精神和立法意图,会在我国的少年刑事政策上有划时代的进步。
2.利益最大化原则下的少年民事制度。少年利益最大化原则,也称少年最大利益原则。对于少年民事案件主要涉及:当事人是未成年人或者当事人中有未成年人的继承案件;抚养案件;解除收养关系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权益的离婚案件。
笔者依照《儿童权利公约》中的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推出少年最大利益原则。儿童在国际上一般是指未满14周岁的孩子,而本文说称的少年是指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二者在利益上是重合的关系所以可以借鉴。在这个过程中,有学者提出把少年福利制度归到少年司法制度一体化的建设当中,笔者认为少年福利和少年司法制度二者的保护出发点角度和实施的机关存在明显的区别,少年司法制度主要探讨从司法方面如何维护少年的权益,而少年福利制度则从少年的生存、教育等角度维护少年的权益。二者的区别在少年司法一体化的进程中难以对少年福利制度进行有效落实。
3.全面保护原则下的少年行政制度一体化。未成年人出现在行政案件中的比重较少,但其存在也不能对其利益的保护忽略。法院受理的范围主要是针对:未成年人不服治安处罚诉诸法院的行政案件和未成年人权益相关的行政案件。类推刑事制度中的指定辩护,笔者认为在审判行政处罚案件中也应该有司法机关对其提供免费的法律援助保护其少年权益。当前少年行政制度的法律和政策还未健全,公权力机构怠于行使保护未成年人职责,造成未成年人权益受损,或者公权力直接征用少年权益而补偿缺失,为了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也可将这些纳入到少年行政赔偿和少年行政诉讼中去。
据温州某区公安分局统计,2010年共办理行政案件3001件,其中未成年人案件90件,占2.99%,其对未成年人的行政拘留一律不执行,交由其监护人看管,这也是对未成年人的从轻从宽处理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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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主义刑法的阶级本质,同一切剥削阶级刑法的阶级本质,是根本不同的。[1]社会主义刑法是基于社会主义社会的现实需要而产生的刑法,其最终目的是消灭一切剥削压迫人民、敌视和破坏社会主义事业的力量。
用矛盾观来看待中国现行刑法,就可以清楚的看出“犯罪”與“刑罚”是矛盾的两个不同方面,两者相互排斥又相互依赖,是阶级斗争体现在法律这一意识形态领域上的对立统一体。并且,不同于以往的各种非社会主义社会形态中“犯罪”总代表被压迫和剥削的被统治阶级,而“刑罚”代表实施压迫和剥削的统治阶级,两者斗争的结果总是“犯罪”方战胜“刑罚”方。即“犯罪”作为矛盾的主要方面战胜了矛盾的次要方面“刑罚”。如资产阶级设立严苛的“刑罚”来阻止工人的“犯罪”,但最终工人推翻了资产家的统治。
而在社会主义的社会形态下,两者的地位则恰恰相反,“刑罚”成为了矛盾的主要方面而“犯罪”则成为了矛盾的次要方面。在这种社会形态下,“犯罪”不可能再战胜“刑罚”。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两者之间的斗争有个最终结果,那一定是“刑罚”消灭“犯罪”。而在那之后,“刑罚”将会因失去相互对立的一方而随之消亡。因此我们可以说,社会主义中的“刑罚”从被设立之初,它的最终目的就是消灭其自身。也可以说罚是为了不罚,刑罚的最终消失才是目标。[2]
二、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和引入“恶意补足原则”的不合理性
马克思曾经深刻地揭示了刑罚的恫吓作用从来也没有成功过,而是适得其反这个实事求是的科学结论,从而有力地驳倒了“刑罚万能论”。[3]而根据矛盾观中矛盾的特殊性理论,我国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所以也不能在现阶段就引入“恶意补足原则”。[4]
(一)降低刑事责任年龄
根据数据分析,从1978年到1991年刑事犯罪基本上是呈大幅度上升的态势,每万人发案数从6.6上涨到了20.89,而未成年人犯罪在刑事犯罪中占的比例一直保持在70%-80%。[5]而且据近些年来的报道载:“目前,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比例逐年上升,未成年人初始犯罪年龄越来越低。”[6]所以,有学者学习欧美国家的经验,据此提出了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下限的建议。[7]
然而,在惩罚未成年人犯罪的各种刑罚下依旧存在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表明,刑罚本身就存在一定的功能缺陷,它自始就不具有独立地维护社会秩序的能力,而只能作为一种辅助手段。而在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也一向注重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8]由此可见,针对未成年人犯罪而设立的刑罚要想发挥出真正的功能还要依赖于其它治理方式的配合。
(二)引入“恶意补足原则”
为了了解配合刑罚使用的治理方法,国内有些学者将学习的目光投向了美国,然后发现中国和美国在对待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方法上存在极大的不同。
美国的少年司法制度[9]已经存在了100多年,历史悠久、制度趋于完善。在美国的少年司法制度中,国家负有监护未成年人的职责,但是在中国,一般由家庭来负责监护未成年人。这也就导致了我国从根源上就缺乏对未成年人状况的整体的、详细的了解,也间接造成了我国在未成年人社会保护制度方面的缺陷。所以很多学者觉得我们应该在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上借鉴美国的处理经验。因此,针对近几十年来未成年人犯罪率上升的问题,许多学者提出了除了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之外的另一种解决方法——引入“恶意补足原则”。
(三)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和“恶意补足原则”在应用中的缺陷
其实这些提议都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中国在治理未成年人犯罪方面所存在的问题,因为这些学者忽略了对欧美国家未成年人犯罪现状的研究,脱离了实际,没有践行一切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的原则。
三、发挥矫正环节作用的必要性
实际上,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和实行“恶意补足原则”仅仅只是美国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一个不太重要的环节,真正重要的、对治理未成年人犯罪发挥决定作用的是矫正环节。
在未成年人犯罪的矫正这一方面,烟台市在2016年创造出了几种非常值得借鉴的系统的矫正方法,比如,推行”检察护蕾”行动,建立“案前预防、案中关怀、案后帮教”的三段式未成年人检察工作机制,实现对未成年人全程、全面、全方位特保护。[10]
四、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
借鉴各方经验,我国可以尝试建立起更完善的少年司法制度。
(一)政府管理方面
首先,各级公共安全管理局,尤其是乡级、县级、市级公安局,要注意建立起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专人专办制度,根据未成年人心理尚未成熟的特征区别对待成年嫌疑人和未成年嫌疑人。在对未成年人进行询问程序时,关注未成年人心理状态。收集证据时要把其生活经历、家庭状况、道德品质等作为辅助的证据囊括其中。其次,检察院应当承担起对法院和其它政府部门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时的监督责任,加强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关注程度和对案件细节的注意,以防因检查不足而造成对未成年人的不适当判决。而立法机关应加紧完善相关法律,强化家庭和学校对于未成年人的监管责任,并且可以学习各欧美国家,设立国家监护制度。[11]须知,这些政府部门的小小举动都有可能关系到未成年人的未来人生。
(二)社会治理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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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认为,可对少年司法制度作如下定义:国家司法机关和司法性组织应用法律法规处理涉及未成年人的诉讼案件和非诉讼案件,对少年犯罪人进行保护、教育和改造,以实现保护少年和社会双重目标的一种专门司法制度。有学者认为,根据社会学的观点,司法制度是由概念系统、组织系统、规则系统和设备系统所构成,这与法国社会学家弗里德曼关于法律制度是由结构、实体以及文化所组成的观点有很大的类似之处。概念系统就是司法制度的理论基础,不同类型的司法制度,其理论基础并不相同。组织系统就是司法组织体系,它由各个司法机构和法律授权的专门组织所组成的有机统一体。规则系统是指司法规范体系,包括司法组织规则和司法活动规则。设备系统是指司法物质设施,是司法组织赖以进行正常活动的物质基础,包括法庭、监狱以及其他物质设备。概念系统和规则系统属于“软”系统,组织系统和设备系统属于“硬”系统,司法制度就是一个“软”“硬”皆备的大系统。[1]对此,笔者深以为然。
一、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不足
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自建立以来,取得了很大发展,为预防、控制和减少少年犯罪作出了功不可没的贡献,但与发达国家具有百多年历史的少年司法制度相比,仍有很大差距,存有许多不足。
在规则系统方面,表现为独立的、完善的少年司法法律体系的缺失。首先,表现为现有法律规范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规定不够完善。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监狱法》等法律有关条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等部门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司法文件,都对少年违法犯罪案件的处理,作了一些特殊规定,特别是作为纲领性的少年保护法律,《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我国未成年人的保护更是作了全面规定,但上述法律法规关于少年权益保护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道德性、号召性条款过多,缺乏法律责任方面的规定,对实际操作过程中的一些问题也没有详细明确的界定。其次,表现为没有形成独立于成年犯罪人的少年法律体系。现代世界多数国家针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特殊情况,一般均有专门的立法,如德国制定了《少年法院法》、印度制定的《儿童法》、日本制定有《儿童福利法》、《少年院法》、《少年审判规则》等有关少年的专门法规,集中规定少年案件实体与程序问题,切实做到对未成年人犯罪后受到的法律追诉、审判和实施的监改方式、处罚方法与成年犯罪人有所不同,以期实现少年司法制度的特有目的。与此相比,我国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专门立法很少,有关少年犯罪、少年权益的保护,主要依靠调整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法律法规来进行调整,未能充分关注少年犯罪人身心的特殊性,没有对少年人实行区别对待、加以特别保护,可以说是不公正、不合理、也是不科学的。再次,表现为法律规定法院受案范围过于狭窄。我国审判机关依法受理的少年案件,主要是有关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不包括违法案件,更不包括需要监督和照管的案件。有必要借鉴发达国家成熟经验,适当扩大我国少年法庭的受案范围。最后,表现为立法落后于司法实践需要。纵览现有的立法,虽然对少年司法制度有所规范,但无论是数量还是内容都与社会现实的需要不相适应。实践中,有些具有生命力的少年司法做法却没有法律对此作出规定。
在组织体系方面,表现为未成年人司法专门机构的不健全。我国目前没有专门性的少年警察机构、少年检察机构、少年审判机构、少年矫正机构、少年律师机构等。由于系统功能的整体性,少年司法机构的不健全使得少年司法制度的整体优势无法发挥,不能很好地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等对少年犯罪人进行特别保护的刑事政策。
在概念系统上,表现为对少年司法制度独立价值认识不足。时至今日,在许多人观念中,对未成年人的刑罚观不是站在社会发展之于未成年人特殊保护价值取向上看待,而是以成年人之于未成年人弱势群体的天然同情、怜悯的感性认识来看待未成年犯罪人的处遇,把制度上的要求视为司法者情感上的恩赐,虽然一般而言并无不可,但因社会治安不好开展严打时,此种价值观往往会导致对未成年人待遇的忽视。[1]
在设备系统方面,表现为少年司法制度赖以运作的物质条件及高素质的少年司法工作人员的欠缺。在我国现阶段,社会经济尚不十分发达,不少地方的财政收入难以满足正常的社会发展需要,司法部门正常的办案经费不能得到充分保证,完善的狱政设施及高素质的少年司法人员严重不足,难以完全实现法律所规定的分押、分管、防止犯罪人交叉感染的良好愿望,也很难达到少年司法的目标。设备系统的不足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点:从司法机构及人员来看,现行兼职型少年司法机构和人员在工作中,由于司法力量相对不足,往往要身兼数职,需办理大量普通刑事案件,这使得他们常常无暇他顾,无形中影响了对少年犯的跟踪帮教工作;从少年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来看,真正素质高,能力强的、理想的少年司法工作者十分缺少,与少年司法工作的高要求很不适应。[2]
二、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完善之构想
(一)进一步完善少年司法制度的概念系统
我国相关立法虽已将“教育、感化、挽救”、“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等先进的少年司法理念确立为少年司法活动的指导原则,但人们对确立此原则的法理学根据并非十分了解,以至于人们对少年司法制度的独立性价值认识不足,认为国家对少年犯罪人的宽大处理仅是出于对其同情、怜悯。此种认识的偏差,不利于人们自觉地贯彻少年司法原则,确保少年司法目标的实现,故有必要明确构建少年司法原则的法理学根据。一般认为,此原则确立的法理学根据主要有:未成年人犯罪原因的特殊性、国家亲权理论、刑事近代学派理论等。
(二)完善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规则体系
如前所述,我国少年法律体系存有严重不足,亟需完善,这既是履行国际条约义务的要求,也是实践的迫切需要。我国是《北京规则》的参与制定国和缔约国,该条约要求成员国“应努力在每个国家司法管辖权范围内制定一套专门适用少年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并建立授权实施少年司法的机构和机关。” “应当充分注意采取积极措施,这些措施涉及充分调动所有可能的资源,包括家庭、志愿人员及其他社区团体以及学校和社区机构,以便促进少年的幸福,减少根据法律进行干预的必要,并在他们触犯法律时对他们加以有效、公平及合乎人道的处理”。
首先,构建独立于成年人的少年法律体系。我国现有不少学者业已提出了建立我国少年法律体系的见解。有的学者主张制定一部综合性的少年法典;有的学者主张在现有刑法典基础上,单设少年犯罪的特殊章节,条件成熟时再制定少年刑法、诉讼法、法院组织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有的学者主张为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相配套,可以分别制定《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法》和《未成年人犯罪处罚法》,构建一个有中国特色的少年法律体系。[3]上述观点表明我国学者关于应该完善少年立法已取得了共识,存在分歧的只是采用何种法律表现形式。笔者以为少年立法重要的固然是内容,但形式也是应该慎重考虑的。我国目前有关少年的立法就是一种分散式规定形式,这种形式使得少年法律显得过于分散,系统性不够,未能突出少年司法制度应有的独立性、重要性,不便于人们掌握运用少年法律保护少年人的合法权益。此外,此种分散形式使得少年司法规定缺少应有的总的指导原则总领全局,不利于少年法律体系构建的和谐统一。鉴于此,笔者以为第一种主张是妥当的,第二、三种主张存在的缺陷和我国目前少年法律体系存在的缺陷未有二致,故不足取。在具体制定我国综合性的少年法典时,可借鉴德国少年法院法的立法模式。该法详细规定了少年法院法的适用范围、指导原则、少年违法行为及其后果、少年法院组织和少年刑事诉讼程序、执行和行刑等少年犯罪案件的实体和程序问题。
其次,完善少年法律对少年权益的保护规定。如前所述,我国少年法律对少年权益的保护规定,存在多方面的不足,需要完善。在刑事实体方面,应明确规定少年司法工作的基本原则、宗旨与目的,强调保护处分为主,刑事处罚为辅,奉行优先保护少年原则;根据未成年人自身特点,明确规定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管制、拘役刑罚及过于严厉的死刑(包括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对未成年人不适用,因为此类刑罚对犯罪未成年人来说要么改造效果不大,可能造成交叉感染,留下犯罪记录,影响其重返社会,要么处罚过重,有违国际轻刑化趋势与教育保护的少年司法原则;对未成年犯罪人应增加相对不定期刑及前科消灭制度的规定,以便更好地发挥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改造功能;在缓刑适用上应做出与成年人不同的特别规定,缓刑条件不应过于严格,提高对未成年人的缓刑适用率,切实贯彻非监禁化的少年司法原则;对未成年人犯罪从轻、减轻处罚的原则进一步具体化,增加规定的可操作性,减少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对少年权益的侵害;建立适合未成年人自身特点的刑罚裁量与执行制度,扩大非刑罚处罚措施的种类等。在刑事程序方面,建立少年刑事案件的专门立案、侦查、、审判、执行制度,由少年警察、少年检察、少年审判、少年矫正等专门机构和人员行使相应职权,采取与成年人不同的方法,如在调查少年犯罪行为的同时,注意调查少年犯罪人出生日期、生活环境、成长过程、社会交往以及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审查其犯罪事实和犯罪动机;在审理上,采取不公开的形式,与成年人分开审理,审理时必须态度诚恳等;在处理上,对未成年人贯彻宽大原则。在执行方面,建立起一套包括监禁、缓刑和假释的未成年罪犯的刑罚执行制度体系,以满足教育、挽救未成年罪犯的需要。
再次,扩大少年法庭对少年案件的受理范围。由于国外大多数国家使用广义的少年概念,所以少年司法制度的管辖范围是宽泛的,不仅包括违法犯罪少年,而且包括“需要监督的少年”和“需要照管保护的少年”,如日本的家庭裁判所管辖的少年案件是非常广泛的,从对象来看,包括犯罪少年、触法少年和虞犯少年;从内容来看,包括应受刑事制裁的刑事案件、未构成刑法上的犯罪、构成刑法上犯罪但不应受刑事制裁的保护案件和危害少年福利的成人案件。我国少年法庭受案范围仅限于少年刑事案件的局面不利于充分发挥少年法庭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和教育,故有必要借鉴发达国家在少年司法制度建设方面所积累的成功经验,将少年严重不良行为和违法行为纳入到少年法庭的受案范围之中,适用严格的少年司法程序进行处理,加强对少年人教育、感化、挽救,避免行政机关处理过程中的随意性。这与《北京规则》确立的减少司法干预原则并不矛盾,因为适当扩大少年法庭的受案范围,目的主要在于加强对少年教育保护,这与《北京规则》减少对少年司法干预的精神是一致的。
最后,加快立法步伐,满足现实对法律的迫切需要。我国关于少年司法的许多规定,处于规章、行政命令的层次、缺乏权威性和统一性,如公安部《看守所条例》;有的处于试行、暂行阶段,没有进一步总结定型,上升为法律,如1986年司法部颁发的《少年犯管教所暂行管理办法(试行)》;有的还没有相应的、配套的、完善的、可操作性的法规,如《少年犯罪立案、侦查、法》等;有的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制定的,已时过境迁,无法适用了,如1954年《劳动改造条例》等。对于此类规定,应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加以完善,通过法定的立法程序将其转化为法律。另外,对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富有生命力的做法,应该加紧调研,尽快将其成功的做法通过立法程序上升为法律,解决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
(三)完善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组织体系和设备体系
少年司法制度有狭义和广义两个方面。狭义少年司法制度仅指少年案件审判制度,广义的少年司法制度包括少年审判制度、少年警察制度、少年检察制度、少年监狱制度、少年律师制度、少年调解制度、少年仲裁制度和少年公正制度等。从多数国家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来看,大体经历了由狭义的少年司法制度向广义的少年司法制度过渡的阶段。目前,人们对广义少年司法制度具体范围认识存有差异,但多数国家认同对少年刑事被告人羁押、预审、、审判、辩护、管教一条龙的少年司法体系。[1] 我国对此可以借鉴,设立与少年法庭相配套的少年警察、少年检察、少年辩护、少年矫治等制度,积极发挥少年司法制度在预防少年犯罪、教育保护矫治少年犯罪人的整体作用,实现少年司法制度既保护少年合法权益,也保护社会利益的双重目的。在两者发生矛盾冲突的时候,优先保护少年犯人的利益。
为了确保上述制度的有效运作,随着经济发展,财政收入不断增加,可对少年司法制度建设加大投入,建立起与上述少年司法制度相配套的硬件设施,比如少年犯管教所、少年犯羁押所、独立的少年法院等,实现对少年犯人分押、分管、分审;加强对专门少年司法人员的培训工作,使其了解少年司法与成年人司法的不同,明确少年司法工作的重要性与复杂性,胜任少年司法工作并热爱少年司法工作。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都设立了少年法院,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值得我们借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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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现状
目前来说,现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处于在困境中发展的时期。一方面少年法庭普遍面临案源不足、人员和机构不稳定等;另一方面,少年法庭受到一些质疑,因为少年犯罪问题仍较严重,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陷入困境。具体来说,存在以下缺陷:
1.1相关立法与现状脱节
制约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的主要因素一直是少年立法的不健全。我国已经制定了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对于少年案件尚无专门的实体性和系统的程序性的法律法规,出台的一些有关司法解释,远远不能满足需要,总体上说,这些规定欠缺对少年成长状况的研究,并没有充分反映出少年特殊的身心特征。
1.2少年法庭的设置问题
少年审判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核心制度,少年法庭也是少年司法系统的核心机构。我国少年法庭经过十几年的不断改革和实践,探索出了许多成功的审判方式,但也存在不少问题,如:建制上的混乱,目前我国的少年法庭有二千多个,但由于我国没有《少年法庭法》,因此少年法庭组织形式混乱;受案范围的混乱,因为少年法庭在我国还属于一种新生事物,就不可避免地存在受案范围混乱的现象,大部分基层法院的少年法庭只管辖少年犯罪案件,但也有一些少年法庭受理涉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身心健康、人格尊严的保护案件,故在其运作机制和工作方式方法等方面都要靠司法工作人员在实践中不断探索。适当扩大受案范围有利于强化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效果,但有些地方却是缺乏实际考察全盘皆收;我国现有少年法庭均是设置在普通法院之中,少年司法工作的人、财、物均由普通法院所调配。普通法院对于审判人员业绩,往往是以办案的数量来衡量。但由于我国目前少年法庭所受理的案件基本是少年刑事犯罪案件,而这类案件的总体数量不多,又需要少年法庭工作人员投入更多的精力、爱心和财力,其工作量很难以审理案件的数量来衡量。因此,与其他法庭相比,少年法庭难以摆脱浪费人力、物力、做与审判工作无关的事情等诸多质疑。
少年司法制度要从成人司法制度中独立出来,首先应表现为组织独立。将少年法庭设置于普通法院内的组织形式,会强化少年司法制度与成人刑事司法制度的类似性。正如我国台湾地区李茂生教授所指出的:“于组织设计上,以专庭的方式进行少年保护事件以及刑事事件的处理,此不仅是无法培育专业人才,尤甚者,透过人事交流、任命的方式,少年司法与成人刑事司法的类似性会更为强化。”[1]
1.3具体制度上的问题
少年司法制度至少应包括对少年犯罪被告人羁押、预审、、审判、辩护、管教等“一条龙”的工作体系。我国目前少年司法一条龙工作体系的构建还很不完备,具体存在以下问题:
1.3.1少年的刑事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
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而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审讯少年时却很少通知法定人到场,由于缺少有效的监督措施,对少年诉讼权利的侵害便成为经常发生的现象。
指定辩护人制度也是我国刑法对少年诉讼权利的保障措施,但是实践中由于这种法律援助是免费提供的,缺乏国家保障的措施,一些指定辩护律师不能像委托辩护人一样认真负责地行使辩护权利,而是敷衍了事,有的辩护人甚至基本不会见被告人,有的辩护人阅卷后也只是敷衍几句辩护词了事,有的辩护人发表答辩意见后不再对被告人进行教育,十分不利于对少年刑事诉讼权利的保障。
1.3.2不公开审理与公开宣判的矛盾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二款规定:“14岁以上不满16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岁以上不满18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但第163条第一款同时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刑事诉讼法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案件的公正审理,便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但同时由于宣判的公开进行,就使少年犯罪案件的审理结果予以公开,使少年被告人暴露在公众和媒体之下,不利于对少年身心及其成长的保护。之前的不公开审理没有了意义,同时破坏了法律条文的内在逻辑性。[2]
1.3.3刑事污点保留侵害少年权利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8条规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4条规定:“未成年犯罪人刑满释放后,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但实践中,少年一旦被定罪量刑,即被视为有刑事污点,刑事污点的保留,对少年来说意味着社会地位下降,某些权利丧失,道德名誉受损,在学习和日后的工作、生活等诸多方面会受到歧视和不公平待遇。这些现状势必打击了少年想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回归社会的信心,也可能是重新犯罪的诱因。而又犯新罪时,则有可能构成累犯,累犯则是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即使不构成累犯,该刑事污点也会作为酌定从重情节,量刑时势必产生不利的影响。因此,对少年而言,刑事污点的保留是很不利于保护少年合法权益的。
2.反思
如前所述,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存在诸多问题,但这些问题并不能成为我们不建立这种制度的理由。事实证明,少年司法制度无论对于青少年犯罪的预防还是一个国家整体犯罪预防战略的实现都有着重要意义。因此,笔者尝试对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做出以下建议。
2.1加强少年司法制度立法
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在刑法总则中专章规定少年刑事责任,把少年实体法的内容规定在专章中;另外将对少年案件的诉讼程序和执行从现行刑事诉讼法典中独立出来,专门制定一部《少年刑事诉讼程序与执行法》。原因如下:我国目前的少年立法规定及很多制度都处于尝试阶段,制定少年刑法时机还不成熟。正如有学者认为“为了满足法院处理大量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急需,一个最快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在修改刑法典的同时,单设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处遇专章,待条件成熟之际再制定独立的《少年刑法》。”[3]而诉讼程序是将实体法规定的罪与刑与个案相结合的过程,执行是落实实体法内容的步骤,执行的效果和刑罚目的与任务的实现有着重要关系,并且对少年的执行过程中有许多程序问题需要解决,因而笔者认为制定一部集诉讼程序与执行于一体的《少年刑事诉讼程序与执行法》是必要的。
2.2创设少年法院
少年审判机构是少年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最早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也是从法院系统开始的。可以说,法院系统的建设是少年司法制度的重中之重,其创设的意义是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提供契机和动力。对于少年法院的创设也是近年少年司法制度建设讨论的热点,理论和实务界对在我国建立少年法院问题的探讨,无疑将大大推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建设的进程。笔者认为,少年司法制度要从成人司法制度中独立出来,建立少年法院正是少年司法制度独立性的进一步展开。
2.3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来源于英国,是指在对少年进行逮捕、讯问、拘留和控告时,如果没有合适的成年人,如律师、法定人等在场,对少年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将不得被作为定案的根据。我国法律中虽然没有“合适成年人”的用语,但是也有要求成年人参与的法律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1条第四款规定:“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人到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还没有建立强制的成年人介入制度。
因此,笔者认为应建立具有我国特色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由于少年身心发育尚未成熟,他们需要由父母、监护人等合适的成年人在场照顾其身心健康,协助他们与警察及司法机关进行沟通,维护其合法权益。
2.4指定辩护制度
从法律的规定上来看,我国的指定辩护只适用于审判阶段,即只有法院才有为少年指定辩护人的义务。笔者认为,对少年的法律援助不应当仅限于审判阶段,而应当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且为少年指定的律师,最好懂得少年心理学的基本知识,懂得对少年犯罪者进行教育的方法。[3]辩护人还应着重查清以下内容:少年被告人的真实年龄;少年被告人的犯罪目的和动机,是否初犯、偶犯或者惯犯,如果是共同犯罪的,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犯罪结果的危害程度。
2.5审判不公开制度
审判不公开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理少年犯罪案件或者有少年的案件时,审理过程和判决结果不向社会公开。这是人民法院审理少年犯罪案件和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重大区别之一,是少年刑事诉讼案件必须坚持的原则。少年犯罪案件审判不公开主要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是有利于审理的顺利进行,防止少年因为公开审理而情绪激动,心理压力大,使其在法庭上难以准确表达意愿;另一方面则是从保护少年的长远发展考虑,防止其因为广泛的曝光而产生羞辱感丧失生活信心,并难于重新融入社会。
2.6刑事污点取消制度
法国、德国、瑞士、俄罗斯、日本等国的司法和立法实践表明,刑事污点取消制度对于预防少年犯罪和重新犯罪具有明显的效果。因此,在借鉴其他国家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少年刑事污点消灭制度,既顺应了世界刑事立法潮流,也将会完善我国刑事法律体系,充实少年的刑事司法制度。超级秘书网
有刑事污点的少年是否悔罪,改过自新,在法定时间内是否遵纪守法、表现良好,是消灭其刑事污点的本质条件。刑事污点的消灭必须是在该污点经过一定的时间后才能进行。基于此,笔者建议对被判单处附加刑的在罚金交纳后,被判处缓刑的在考验期间期满后,六个月至一年;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刑罚的和被宣告有罪但免予刑事处罚的,在刑罚执行完毕后或判决生效后过1年;被判处3年以上5年以下的,刑罚执行完毕后2年;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服刑期满后过3年;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服刑期满后过5年。如果有立功表现的等,少年法庭可以根据少年本人的申请,在消灭刑事污点的期限届满之前提前消灭该刑事污点。但在刑罚执行期间或缓刑考验期间是不能允许宣告消灭刑事污点的。少年的刑事污点消灭后,其罪刑记录一并注销。
2.7少年刑事诉讼暂缓判刑制度
上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我国江苏、上海等少数省市的少数基层法院少年法庭,在审理少年刑事案件时开始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对少数少年被告人试行暂缓判刑。但我国现行刑法对暂缓判刑并无规定。笔者认为,收监执行刑罚对于少年的负面影响是很大的,而暂缓判刑制度则通过社会力量的帮助,在足够长的时间内,对犯罪少年进行教育改造,促其悔过自新,同时,这种不确定的状态下的考察,又对少年犯有约束力和危机感,可以起到刑罚的同等效果,因此我国应建立少年刑事诉讼暂缓判刑制度。
少年司法制度作为一个国家法律体系中重要的基本制度之一,作为保护少年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之一,应当受到极大的关注。虽然我国目前少年司法制度仍存在诸多问题,但是相信在不久的将来通过不遗余力的努力,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将逐渐完善起来。
【参考文献】
[1]李茂生.《我国设置少年法院的必要性》,载台湾《军法专刊》,第43卷第8期.
篇12
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司法界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成功经验和做法,吸收法学理论界有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的丰硕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出台了“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中经常遇到的一些疑难问题予以了规范。该司法解释重申了在司法审判中对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明确了对于未成年人行为的定罪和犯罪后从轻处理的细化标准,作出了对于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罚种类的特别规定。新的司法解释的问世,能够使案件的审判和执行工作更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促进他们身心的健康成长,一定程度上有助于缓解司法实践中的突出矛盾。从某种意义上说,它在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的实体法建设上迈出了关键一步,从而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建设上具有里程碑意义。
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创建始于1984年的上海长宁区人民法院少年法庭的建立,20多年来,我国司法界在广泛吸收国外少年司法制度的科学理论和成功经验的同时,大胆探索创新所取得的成绩是有目共睹的,其中主要的成果集中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程序和参与未成年人犯罪综合治理方面,例如,形成了审理机构的专门化和特邀陪审员制度、社会调查制度、寓教于审制度、“司法一条龙”制度、综合治理制度等,而对有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的实体法则研究不够,创新不多。现在的司法实践很难将年幼无知的未成年人和成年人的定罪量刑有所区别,无法真正体现出对失足未成年人拉一把而不是推一下的科学刑事政策。究其主要原因,很大程度上是由于从事具体办案的基层公安司法机关不可能违背国家法律来审理案件,也不允许突破现行的法律规定进行所谓的“改革”和“探索”。针对现阶段法律不完备,立法又需要一个较长过程,而未成年人刑事实体法审理中又不能没有法律来明确和加以规范的现实,制定司法解释是切实可行的明智选择。
我们认为,“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其意义不仅仅在于能够应对司法实践中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燃眉之急,更重要的是它为未成年人刑事实体法的问世奠定了基础和开拓了思路。未成年人具有特殊的身心特点和特殊的失足原因,由此也决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必然具有特殊的犯罪构成,需要制定有别于成年人的定罪量刑标准。可以这么说,司法解释的出台是可喜的但同时法律效力也是有限的,许多至关重要的难题一定要通过专门立法来解决,司法实践呼唤着未成年人刑事实体法的早日问世。
我国在少年司法制度建设中要尽快改变立法滞后的现状,加快少年司法的立法步伐。从发展的、战略的角度着眼,少年司法专门法律的制定,既不能仅仅局限于司法解释的制定,也不是应急性、象征性地颁布一、两部法律就完事了,而是要根据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的需要和特点,形成完整的少年司法的法律体系。真正意义上的少年司法制度应当是以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为中心,围绕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在处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过程中所必须遵循的规范而体现出来的,由包括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调查、审理、处置、矫治等为主要内容的组织法、实体法、程序法和矫治法等构成,并且与社会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工作相衔接和配套。为此,理论研究者和少年司法官员乃至全社会都应当利用自己的优势和条件,大力呼吁国家加快少年司法制度方面的立法步伐,争取将有关立法项目列入立法规划,同时还应当通过自己的实践,为国家立法创造必要的舆论环境,提供科学的理论论证,创造成功的经验做法,为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尽责尽力。
篇13
少年刑事司法制度,是指少年触犯刑事法律承担何种刑事责任和刑罚适用的制度。我国司法工作人员在办理少年刑事案件时,应遵循下列特有原则:
(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
对违法少年的教育改造,既属于教育的范畴,又是执行刑罚的过程。因此,它是一项特殊的教育。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特点,司法工作人员对少年犯应当以教育为主,惩罚不是目的。
(二)法定人参与原则
对少年犯罪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应当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违法少年的紧张情绪,保障其在诉讼中的合法权利,有利于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三)全面调查原则
司法人员在办理少年刑事案件过程中,可以对违法少年的成长经历、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通过全面社会调查找出少年犯罪的真正诱因。量刑时,法院可结合调查结果选择最有利于违法少年改造的刑罚方式。
(四)分案处理原则
为防止少年受到交叉感染,对少年犯与成年犯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已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二、我国现行少年刑事司法制度存在的缺陷
(一)立法上的缺陷
我国目前没有专门的少年犯罪刑事法典,仅有一些散见的司法解释、刑事政策和意见、通知。立法的不规范往往会使上述法律、法规在法律适用上产生冲突。在司法上,我国也没有单独的少年刑事诉讼法,在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只能严谨地适用现行的法律规定来办理少年案件,明显不能应对目前少年刑事案件的处理。
(二)司法制度的脱节
国际社会普遍提倡对少年的合法权益进行全面的保护,这种保护不是对已有的犯罪行为进行惩戒和镇压,而是更注重对少年犯罪的预防。虽然《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犯罪法》两部法律对少年的保护作了相关规定,可是现实中没有相应的司法制度来落实以上两法所提出的要求。例如,我国的少年刑事审判制度主要是对少年犯罪进行相关的刑事处罚,却忽略了少年其他合法权益的保障,少年法庭审理的对象应不仅仅局限于少年刑事犯罪案件。
(三)缺乏社会矫治、社会监管方面的法律规定
社区矫正即让一些犯罪少年不在监狱里服刑,而让其在社区中进行相对自由的生活。从对少年犯进行教育、感化和挽救的角度出发,我国在一些发达地区已经开始试行社区矫正。虽然我国已经开始实行社区矫正,但是同国外相比该制度还很不完善。除了社区矫正,还可以采用其他的非刑罚处罚方法。例如可以借鉴行政法规中的少年犯管教制度、收容审查制度等。
三、完善我国少年刑事司法制度的设想
(一)完善程序性立法
我国的法律法规对少年刑事案件办理的程序规定比较笼统,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较差,对少年犯罪嫌疑人的保护大多流于形式,并没有从实质上解决问题。世界上其他发达国家制订了专门的少年法,这些单独的法律规定对少年合法权益的保护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因此,我国应该借鉴国外一些先进的立法成果,从程序上将少年案件与一般的成人案件相区别。例如在侦查阶段,明确规定在公安机关内部设置专门针对少年刑事案件的侦查、预审机构;对少年犯罪嫌疑人尽量避免采取强制措施,必须采取强制措施时,也要注意采取适当的方式,避免在公众场合,以免造成恶劣的影响。
(二)设立少年法院等专门机构
建立少年法院是我国少年刑事司法制度走向完善的标志之一。尽管少年法院的设立受到经济、人力资源方面的制约,但在我国一些发达地区应当建立少年法院作为试点。因为少年刑事案件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普通法院的机构设置显然不能对症下药。在少年法院里可以增设心理辅导室、社会调查室以及案后回访工作室等。对于因心理问题犯罪或者受到犯罪侵害后产生心理障碍的少年,心理辅导室能够为他们提供心理咨询、及时为他们进行心理疏导。社会调查室则主要负责少年案件的庭前社会调查工作。除了由专门的法官作为调查员外,还可以聘请人民陪审员、社会志愿者等作为兼职调查员,协助法院做好庭前调查工作。案后回访工作室则是对触法少年进行回访追踪,对重归社会的少年提供学习、生活和工作上的帮助。在一些欠发达地区,不具备建立少年法院条件的,应当继续设置少年法庭,以适应少年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需要。
(三)推行暂缓判决制度
各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原则之一就是少用监禁刑。为避免判处监禁刑对还处于成长期的少年造成不利的影响,对于罪行较轻、认罪态度较好且刑期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少年被告人,人民法院可以对其暂缓判处相应刑罚,并规定一段考验期限,视该少年被告人在考验限内的表现做出最后判决。这种审判制度变相将少年的改造从监狱转移到社会。少年生活在父母身边和自己熟悉的环境中,让家庭和社会对其进行教育帮助,可以有效避免少年受到监狱环境的交叉感染。这种制度在我国的少年刑事司法实践中已经有过尝试并初有成效。由司法行政机关承担考验期内的监督、考察职能,少年若在考验期内确实表现良好,有悔罪表现,考验期满后,法院即可做出撤销有罪判决的决定;若在考验期内重新违法犯罪,则应对其判处相应的刑罚。
(四)引入恢复性司法制度
传统的刑事司法制度侧重于对犯罪的惩罚打击,而恢复性司法更注重对双方当事人利益的维护和社会关系的修复。恢复性司法主要是指通过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面对面的接触,并经过法官等专业人士充当中立的第三者的调解,促进当事人双方沟通。通过道歉、赔偿、生活帮助等让被害人得到及时的补偿,让被害人生活恢复常态,同时亦使犯罪人通过积极的行为重新融入社会,恢复双方原来的和谐关系。恢复性司法能够更深层次化解争议矛盾,降低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同时也更大程度地减轻双方当事人的心理创伤。而刑事和解作为恢复性司法制度实践模式之一,在我国已经付诸实施。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对象只能是犯罪性质较轻的犯罪案件,尤其是少年犯罪案件。虽然刑诉法规定对于罪行较轻,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可以宣告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但是针对少年刑事案件,可以适当扩大其适用的范围,对于一些稍微严重的侵犯个人权益但是有复原可能的案件,应准予适用刑事和解。
(五)建立矫正帮教体系
尽管世界各国对少年刑事案件都作出特别立法,予以高度重视,并且相关的法律规定也都体现出处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轻缓原则,但却并没有对少年判后的矫正帮教作出明确的规定。少年刑事司法制度特有的原则之一就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对于这一项特殊的教育,单纯的依靠法院的判决显然是不能达到预期效果的。既然对少年犯的教育不可能靠法院的审理、判决一蹴而就,那么就要寻求其他的依托。判决以后的矫正帮教体系就是对有效判决的一种延续,也是对判决效果的一种检验。从行动上控制少年犯并不代表能让他从心理认识错误,反而很可能起到反面效果。因此希望我国尽快出台相关法律法规,确定判决以后矫正帮教的具体程序和职责归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