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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条例实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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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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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为土地制度改革提供了基础数据。

如果土地制度需要改革,不动产登记提供了第一手的资料。集体土地所有权、房屋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森林林木所有权、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都属于此次不动产登记范围。可见此次不动产登记从农村到城市一网打尽,没有漏网之鱼。

2014年,某块地、某间房属于哪个地方、哪个个人,某人的林地在北纬多少度东经多少度,查询不动产登记数据可以得出法律意义上的结论,比以前大致划拉一下,要清晰得多,在此基础上,林权等交易才是清晰可行的。

其次,未来不动产交易有章可循,农村目前根据人口不断进行土地分割的情况有可能终结。

为了盘活农村资产,一些地区进行林地、承包地抵押,或者进行市场转让,争议较多。如何进行准确的定价?一些承包地过二三十年再分一次,或者农场主承包了土地之后,由于地价升值,农民要求收回,地方政府需要征地,进入农村的大笔资金在没有具体不动产权证、没有法律保障的情况下很容易打水漂。不动产登记开启了未来的不动产交易之门,不动产登记需要登记上不动产权利的主体、类型、内容、来源、期限、权利变化等权属状况,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进行登记,那些经过登记的农场主、土地获得者也就有了一定的保障。

不动产具有唯一编码,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于该条例。村东头一块土地,以前是谁的,现在抵押给谁了,邻居张三提出了异议,法院是否进行了查封,都在数据系统中,这块地法律上归谁所有、经营权归谁一目了然。

未来土地争议将随着农业人口的消失而减少,2014年7月31日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明确提出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和由此衍生的蓝印户口等户口类型,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体现户籍制度的人口登记管理功能。建立与统一城乡户口登记制度相适应的教育、卫生计生、就业、社保、住房、土地及人口统计制度。户籍意义上的农民身份不存在了,还有什么承包地、宅基地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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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

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物权法》第十条第二款就明确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2013年3月15日十二届人大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中就明确要求,“减少部门职责交叉和分散。最大限度地整合分散在国务院不同部门相同或相似的职责,理顺部门职责关系。房屋登记、林地登记、草原登记、土地登记的职责,……分别整合由一个部门承担”。同年3月26日国务院办公厅的“关于实施《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任务分工的通知”明确要求:由中央编办负责,在2013年4月底前完成房屋登记、林地登记、草原登记、土地登记的职责的整合。由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会同法制办、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负责,在2014年6月前出台不动产登记条例并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2013年11月20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将分散在多个部门的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由一个部门承担,理顺部门职责关系,减少办证环节,减轻群众负担。由国土资源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土地、房屋、草原、林地、海域等不动产统一登记职责,基本做到登记机构、登记簿册、登记依据和信息平台“四统一”。行业管理和不动产交易监管等职责继续由相关部门承担。各地在中央统一监督指导下,结合本地实际,将不动产登记职责统一到一个部门。

《条例》将“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作为立法目的之一,正是为了贯彻落实《物权法》和《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的要求。为了实现这一点,《条例》第六条规定,“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二、规范登记行为

不动产登记行为非常复杂,既涉及到各种复杂的法律问题,也涉及到不同的主体,如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申请人、有关国家机关。在这个过程中,如果要规范各方的登记行为,确保登记依法有序进行,做到登记的真实与准确,就必须要有明确而详细的规定对登记行为加以规范。这对于实现统一登记的我国而言更为重要。因为以往不同的不动产权利由不同的登记机构依据不动产的登记程序记载于不同的登记簿上,而现在要统一登记职责,将土地、房屋、林地、草原、海域等不动产上的权利由统一的登记机关依据统一的程序记载于统一的登记簿上,这就更加需要对登记行为加以规范。正因如此,《条例》从登记机构的管辖、登记簿册的制作与管理到登记的申请、受理、审核等各个环节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以规范各方的登记行为。

三、方便群众申请登记

方便群众申请登记是此次《条例》立法的一个重要目标。这里的“群众”泛指所有的申请登记的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等。可以说,《条例》在第三章“登记程序”的规定中处处贯彻落实了方便群众申请登记的立法目的。

第一,以往由于登记机构、登记程序的分散,导致人民群众因为一桩房地产交易要分别到土地登记机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两次登记,缴纳两次费用并领取两本权属证书,极不方便。因此,统一登记职责在很大程度上能够方便群众申请登记。

第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和门户网站公开申请登记所需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信息。这样一来,申请人就可以按照公示的材料目录准备材料并事先填写好示范文本,从而节约了登记申请的时间。

第三,《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或者其人应当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申请不动产登记。也就是说,申请人可以自行申请登记,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登记。

第四,依据《条例》第十七条,“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该规定的目的就是要方便人民群众,防止一些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麻木不仁、滥用权力,随意折腾老百姓。

第五,《条例》第二十条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除非法律另有规定。这样可以防止登记机构随意拖延办理登记的时间,当然具体的每一类登记的时限是不同的,有些登记如所有权初始登记、抵押权设立登记可能复杂一些,需要时间长一些,有些登记时间很短,甚至要求一个工作日内就完成登记如异议登记。但无论如何,最长也不能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六,《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该款与《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规定相比,删掉了“相应的”。之所以如此,就是考虑到便民的需要。以往因为不动产登记机构不统一,所以各类不动产登记机构发放不同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甚至同一不动产因其权利不同发放的权属证书名称也不同。有鉴于此,为了方便人民群众,今后将使用名称统一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不再按照不同的权利来区分不同的证书。最后,为了稳定交易,防止给人民群众造成麻烦,《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依法颁发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和制作的不动产登记簿继续有效”。

四、保护不动产权利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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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下称《条例》)的最大亮点是把原来分散在不同机构登记的不动产统一由一个机构办理,特别是解决了房、地分离登记带来的诸多麻烦。而原来房、地登记的管理体制存在极大的不同,由此带来登记模式的较大差异。《条例》出台前,不但土地和房屋分别由不同机构办理登记,而且仅就土地登记而言,不同性质的土地权利或主体,是由不同的登记部门办理的,导致发证主体也不同。以无锡为例,农村土地经营承包权是由农委办理的,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登记的发证主体根据地方性法规可以是区级人民政府,国土使用权及其他权利则由县、市人民政府登记。可见在土地权利登记方面,形成了三类完全不同的登记发证主体,即农委、区级人民政府、县或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同样存在类似情况,在我国一些地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登记和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登记分别由建设主管部门和房产主管部门负责,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登记管理中,具体从事登记事务的主体有市房产主管机构下属单位和区级房管部门等多个单位,这些不同单位从事登记业务,有的是基于地方性法规授权办理,有的是受市房产主管部门委托。由于这些单位分属不同的行政机关,导致业务口径不一致,登记效率低下,登记风险也时时发生。

《条例》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这就将原来散落在各个不同主管部门的登记职能归集到一个部门行使,而原来不同政府层级的登记体制也随之得到改变、变得顺畅。根据此项规定,各地正在组建或已组建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县(市)国土资源局为不动产登记机构,为一级机关法人,不动产登记局作为内设机构挂在国土局的地籍处;另一种是隶属于县(市)人民政府的不动产登记局为登记机构,也是一级机关法人。这种管理体制改变了原来多头登记、多个层级、多个部门分别承担责任的状态。

二、不动产登记能否授权或委托非机关组织实施

由于不动产统一登记后业务范围更广、内容更复杂、登记类型更多,仅由国土局或不动产登记局内部处室部门从事登记业务是不太现实的。就无锡而言,国土局地籍处(挂牌不动产登记局)仅有3-4个人,而不动产登记业务每年达30多万份,因此必然要有专门从事登记具体事务的团队,一般各地的国土局或不动产登记局会沿袭原有做法,成立具有事业单位性质的登记中心,由登记中心具体从事登记业务。根据行政法理论,不动产登记属行政确认行为,登记中心作为非政府组织是以自己的名义开展登记工作、承担法律责任,还是以国土局或不动产登记局的名义开展工作呢?这要看该登记中心开展登记工作是经法定授权还是受上级主管机关的委托。由于《条例》仅规定了由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而未规定登记机构下属的事业单位可以开展登记工作,因此,不动产登记局下属的登记中心能否以自己的名义开展登记工作有赖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如果地方性法规、规章未能就此作出相应规定的,则作为一级机关法人的不动产登记局或国土局可以委托下设的登记中心行使登记事权。登记中心作为受托登记组织必须是依法成立、由熟悉法律、法规且具有一定专业技能工作人员组成的机构。受委托的登记中心仅作为行为主体开展登记工作,虽然其基于自己的考量独立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但仍不能独立承担责任,而是由委托机关国土局承担诉讼、复议、赔偿的责任。

三、对外提供不动产登记信息的主体应该如何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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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在不动产登记中,登记机构也需要查询与登记有关的上述部门的信息,如申请主体的身份信息,婚姻关系信息(有时需要),公司设立、变更或注销信息等。与上述单位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后,也就能方便获悉登记所需要的信息,对各方的工作都会带来便利。

二、因不动产登记信息具有私密性,对内对外都要采取保密措施

由于不动产登记信息的利用越来越广泛,有些地方曾因不动产登记信息的泄露发生过较严重的社会负面影响,加强登记信息的保护也成为登记机构的共识。为加强信息的保密性,《条例》第二十六条对共享单位和登记机构内部工作人员作出了应当保密之要求。根据该规定,登记机构要对内部工作人员的信息查询权限依其工作岗位性质予以细分和限定,从管理角度强化信息保护意识,对于因工作需要能够查询所有不动产登记信息的人员要作出特别的保密规定,以防非工作原因而泄露信息。信息共享单位与登记机构要本着对对方负责的态度遵守双方所签保密协议要求,不得未经允许擅自对外提供共享单位的信息。

此外,根据《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依法可以查询的单位和个人所获不动产登记信息只能用于提出查询申请时的查询目的,不能用于其他目的。这是对外信息获取者的保密要求。为防止信息泄露,更好地保护权利人的私密信息不受侵犯,《条例》在“法律责任”一章中明确了信息泄露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三、信息共享后申请会更简化,登记审查会更方便

与登记信息共享的审批、交易管理单位所制作的审批文件或产生的经备案的交易合同等都是不动产登记所需收取的申请材料,信息共享后,登记机构可方便地调取这些本该由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同时,与登记信息共享的还有公安、民政、工商、税务等单位,因而与登记有关的身份主体信息、纳税情况、有些情况下需要的婚姻状况等也可以方便地从这些共享单位的系统中查知,申请人也就不需要复印由这些部门制作的证件或证明。由此以来,一方面,申请人可以少提交很多材料,节省费用,比如经房管部门颁发预售许可证的,在房屋初始登记时就不需提交该证的复印件给登记机构了,房屋网签合同在房管信息系统中能查获的,在房屋转移登记时也不必提交合同全文了(只需提供有当事人签章的一页);另一方面,登记机构也可少收取很多材料,方便了移交和资料整理。更为重要的是,可以大大提高申请材料的真实性,登记机构通过共享系统核对证件或证明可以方便查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是否属实。在没有共享信息之前,不同部门出具的证明往往真伪难辩,对于存有疑点的书证,登记机构要通过信函、电话等方式加以验证,费力费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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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动产登记与房地产经济的关系

不动产登记指的是经由权利人或者是利害关系人的主动申请,由国家专职部门将相关的不动产物权以及相应的变动事项记录在不动产登记簿的一种行为。不动产不仅包括房地产,还包括草地、林地、矿产等等,因为这些不动产具有不可以移动的特性,就使得其权利归属难以界定。因此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我国颁布了不动产登记条例,以此为依据明确各种各样的产权关系。

就房地产行业来说,实施不动产登记条例的最终目的并不是降低房价,因为两者之间不存在直接联系,房价的高低主要取决于房地产商的供求关系以及一些其他的外界因素。不动产登记条例实施的目的也不是方便房产税的征收,因为它仅仅是房产税的前期准备以及技术支撑。通过具体的实施情况我们可以知道,开展房地产登记首先可以有效保护房地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因为不动产登记可以对产权关系进行明确的界定,从而在法律层面上予以产权人相应的保护,同时还可以维护产权交易的安全与秩序。

二、不动产登记房地产经济的影响

(一)不动产登记对房价的影响

从房价变动的情况来看,人们关注的重点并不是不动产登记条例的具体内容以及实施情况,而是在不动产登记过程中国家对房地产政策的调整情况。决定房价的因素有很多,比如人口数量、收入水平、市场环境、货币供应等等,因此国家在调节住房资源的实际过程中,保有环节房产税对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不动产登记条例实施的主要目的并不是调控房价,而是推动相应房产制度的可持续发展,从而形成一个规范、有序的房地产市场环境,以此来降低房地产交易过程中的潜在风险,促进我国房地产行业持续、稳定的发展。此外,从短期市场的冲击上来讲,不动产登记可以为个人住房的房产税征收带来一定的技术支持,并且还可能影响购房者对于市场预期的判断。由此可见,不动产登记条例的颁布在一定程度上确实增加了我国整体房价下行的压力。

(二)不动产登记对二手房的影响

在不动产登记条例的实施过程中,其主要目标并不是对房地产的调控,这是因为在短时间内不动产登记对房地产市场发展的影响极其微小。实施不动产登记的主要目的是统一管理相关部门的工作,并以此为基础建立全国性的房地产信息管理平台,从而简化申请过程、统一审批流程,以此来提高工作效率。就目前的实施情况而言,不动产登记过程中并没有涉及到存量房地产,因此在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平台正式运行前,购房者通常都是处于一种观望的状态,并且具有投资意向的购房者也不会对现有房产进行大量的抛售。由此可见,不动产登记条例的颁布对房地产经济的影响会更多的体现在未来房地产市场运行的规范当中。

从短期的分析结果来看,不动产对于二手房房源的增加的可能具有很大影响,但是对于大中型城市来说,二手房房源并不会影响到一手房的产生。从长期的分析结果来看,不动产登记可以为房产税的征收带来一定的技术基础,因此我们就可以知道二手房房产税的征收必然会影响到房价的变化。此外,在不动产登记条例中并没有提及人为条件对其名下房产情况的查询,但是我们可以通过一系列的分析,突破传统房产信息查询的瓶颈,从而激发投资性购房者的抛售行为,以此来增加高端二手房的供应量,对于稳定二手房的市场价格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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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动产登记程序的启动及申请主体问题

按照《物权法》等相关规定,通常情况下不动产登记是依当事人申请进行,其中以双方申请为一般原则,以单方申请为例外情形;不动产登记程序的启动以当事人申请为一般原则,以依嘱托或依职权进行为例外情形。在国家规范及我市以往政策规定中,对依当事人申请进行的登记均有详细规定,而对于依嘱托或依职权进行系统性规定较少,在国家规范只有该两类登记程序没有具体登记内容。此次,在《天津市不动产登记规范》中单独设立一章“根据有关部门要求办理的登记”, 按照《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条例》和《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情形,对依据有关国家机关嘱托进行的登记、登记机构依职权进行的登记以及依拆迁整理单位申请进行的登记从申请主体、登记材料、审查要点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既做到于法有据又解决实际问题。

三、不动产登记的公告问题

本着既依法为相关当事人提供提出异议的渠道和履行向公众告知的义务,又减轻当事人负担的原则,对公告的种类、情形、场所、时限等在规范中进行详细规定。

(一)公告的种类及情形

1.登簿前公告,即将准予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前进行的公告,主要目的是为了排除异议。主要包括政府组织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首次登记;不动产登记经办机构依职权办理的登记;按照《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条例》第七十六、七十七条规定的历史遗留问题登记。2.登记结果公告,主要包括《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依嘱托进行的登记和《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依法拆迁、整理并依整理(拆迁)单位申请办理的注销登记。3.证书作废公告,即办理注销登记时应当收回原证书或证明而未收回的,在登记完成后应当公告作废。

(二)公告场所

除历史遗留问题因涉及不特定人重大权益,需要在本市主要报纸予以公告外,其余的公告都可以在不动产登记经办机构的门户网站及不动产所在地等指定场所进行,最大限度的减轻当事人负担。

(三)公告时限

登簿前公告除历史遗留问题需公告3个月外,其余的公告时限为不少于15个工作日。

四、不动产登记中涉及的公证问题

一直以来,为了保护不动产权利人合法权益,降低其不动产被他人处分的风险,对于自然人处分不动产以及继承或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的,均需对授权委托书和继承权进行公证。此次对于境外申请人处分不动产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经公证或者认证的规定予以保留;对境内自然人处分不动产的,如委托他人办理,其授权委托书公证不作为必要前提,可以在申请登记时与人共同到不动产登记经办机构现场签订授权委托书;对于继承和受遗赠类登记,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法律文书的,可直接作为权属来源材料,未提供上述材料的,在登记受理前设置了一套程序进行处理,主要是基于当事人自我举证和证据链之间的互相印证、登记机构的问询查验、各相关人员的书面承诺以及登簿前的公示排除异议。但关于此类做法的争议也未停息,在减轻当事人经济负担的同时,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风险也在增加,尤其对于由登记机构依当事人举证对其是否有权继承进行审核,已经进入到了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实质性审查,这既超出了登记机构的职责范围,也影响登记安全和登记效率,在当前登记人员普遍紧张的情况下也影响对其他登记业务的合理的人员配比。

五、规范不动产分割合并或范围发生变化等变更登记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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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动产登记对房价的影响

从房价的角度进行分析,人们所关注的并不是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内容与实施,而是在不动产登记基础上房地产政策的调整状况。房价的决定因素主要包括市场、人口、收入、货币供应等几个方面,在对住房资源进行调节的过程中,保有环节房产税具有非常关键的作用。不动产登记的主要功能并不是对房价进行调控,而是实现制度长远性的设计与改进,促进有序、规范的房地产市场秩序的形成,降低住房交易双方的产权风险,进一步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平稳运行。从短期市场冲击方面来讲,不动产登记为个人住房房产税的征收奠定了坚实的技术基础,在一定程度上会对购房者的市场预期造成影响。从这个方面来讲,不动产登记条例的颁布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房价下行的压力。但是,不动产登记与房价下降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关系,不动产登记主要的目的是对产权进行明晰登记。不动产登记对于居民不动产的影响包括两个方面:第一,老房子、旧房子的继承问题,在房地产市场化之前存在着很多历史遗留问题;第二,市场供需变化,部分只有多套住宅的人担心房产税推出,从而倾向于抛售房产。但这部分人数量有限,对房地产经济的冲击也是有限的。

三、不动产登记对二手房的影响

不动产登记并没有将房地产调控中作为其主要的目标,在短期内对房地产市场的影响也是有限的。不动产登记的主要目标是对多个部门的工作进行统一,建立全国统一的信息管理基础平台,实现审批、申请流程等方面的简化。当前,不动产登记条例的执行对象中并未涉及到存量房地产,购房者在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平台全面运行之前会保持观望状态,投资性购房者很少会出现大量抛售的情况。因此,不动产登记对房地产经济的影响更多的体现在未来市场运行规范方面。不动产登记条例的实施确实对二手房市场产生了一定的冲击,条例中并未提及自然人为条件对其名下的房产状况进行查询,但是能够通过地址对房产持有人进行推导,打破了传统的房产信息查询的瓶颈,可能会引发投资性购房者的抛售行为,高端二手房供应量可能会出现增加的情况,有利于平抑二手房市场价格。从短期进行分析,不动产登记对房价的影响是有限的,对二手房房源的增加可能产生更大的影响,但是对于大中城市来讲,二手房房源并不会对一手房产生较大的影响作用。从长期进行分析,不动产登记为房产税的征收奠定了基础,二房产税的征收必然会对房价产生较大的影响。因此,不动产登记的长期影响较为显著。不动产登记实施之后,政策对房价的影响将会逐渐体现出来,调控将更加精准。总体来讲,不动产登记对于房价过快上涨并不存在明显的抑制作用,不动产登记条例的实施将增加二手房房源,但是并不会对楼市供应产生巨大的“倾向力”。

四、不动产登记对整个房地产经济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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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字典中的解释为“改变,改换”;正,解释为“改正,纠正(错误)”。更正,顾名思义,也就是纠正错误的意思。更正登记作为纠正房地产登记错误的一种方式和手段被明文列入房地产登记法律法规中,在国家层面和上海出现的时间并不同步,其内涵和适用范围也不尽一致。

(一)国家层面的规定

《物权法》出台之前,我国国家层面的登记规章《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57号)中仅规定了登记机关以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的方式纠正不实登记的纠错制度,尚未出现“更正登记”的概念。

2007年颁行的《物权法》作为规范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在其“不动产登记”一节正式将“更正登记”作为纠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手段和方法,予以了明确。

《物权法》第19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配合《物权法》的施行而出台的《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则通过第74、75条两个条文对更正登记的具体适用条件、申请材料和更正程序作了详细的规定。

从《物权法》和《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来看,国家层面的更正登记适用范围广泛,既可以依当事人(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进行更正,也可以由登记机构自行更正,而且两种更正方式均适用于所有的“不动产(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包括房屋物理状况的记载错误,也包括权利人、权利状况等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记载错误。

(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中的立法沿革

上海在1995年制定地方性房地产登记法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从1996年开始实行“房地合一”的登记模式。这一版《登记条例》中也未出现更正登记的概念,直至2002年《登记条例》修订,增立第18条,创设了更正登记纠错制度。该版《登记条例》下,不论依权利人申请更正,还是登记机构依职权采取更正,只要“发现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有误”,就可以进行更正,因此在登记实务中应用广泛。

《登记条例》在2008年再次被修订,延续了2002年《登记条例》的更正纠错制度,但是更正登记的适用范围被大大限制了:对于当事人申请的更正登记,如果房地产权利人不同意更正,那么只有生效法律文件证明登记簿记载的权利归属确有错误的才能更正;而登记机构的依职权更正,则仅限于登记簿的记载出现了与原申请文件不一致的情形。

《登记条例》第61条:房地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事项有错误的,可以持有关证据申请更正登记。申请更正登记的事项涉及第三人房地产权利的,有关权利人应当共同申请。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更正登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第一,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且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事项确有错误的;第二,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但有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归属确有错误的。

《登记条例》第62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发现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与原申请登记文件不一致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的房地产权利人办理更正登记手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办理更正手续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可以依据原申请登记文件对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纠错制度的局限和解决途径

(一)房地产登记错误的类型

依据造成登记错误的不同原因,房地产登记错误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类型,举例而言有以下几类。

1.书写错误类

案例:2003年2月9日,A公司向某区登记处申请办理某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了登记申请书、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证明等材料,其中建设用地批准书上载明“土地所有权性质”为“集体”,A公司自填的登记申请书中对土地权属性质勾选的也是“集体”,但是登记人员办理初始登记时在登记信息系统中却误将土地状况的“权属性质”选为了“国有”,并因此向A公司核发了土地权属性质记载为“国有”的房地产权证。

2.认定事实有误类

案例一:某套房屋的原产权人为黄某,2009年2月,黄某的弟弟假冒其兄,又另找他人假冒自己,至某区登记处申请将该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并提交了一份虚假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区登记处向黄某的弟弟颁发了产证。2010年7月,黄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查明了上述造假事实。

案例二:某套房屋的产权人为干某,2009年11月,干某的儿子找人假冒其父,与石某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将干某的房屋抵押给石某借得95万元,其后假干某与石某共同至区登记处申请办理干某房屋的抵押权登记,区登记处向石某核发了抵押登记证明。2011年12月,区法院作出生效刑事判决,确认干某之子的上述诈骗事实。

3.登记申请文件事后被撤销或确认无效类

案例:某房屋原系公有住房,承租人为项某。2007年1月,项某的外孙女王某在未经其家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代其家人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字,约定房屋归项某、王某两人共同共有,并据此与公房公司签订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2008年5月,项某等三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判决确认了项、王与公房公司签订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

4.登记权利人的主体不适格类

案例:某公房原来由张某承租,1996年10月,张某与市房管局签订《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买了产

权,并由其人填写了产权登记申请书,但因故直至1999年11月区登记处才受理该房屋的转移登记,

并于1999年12月向张某核发了房地产权证。2010年3月,张某的孙子提起行政诉讼主张撤销张某的产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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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物权法中不动产登记制度是其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它主要指的是通过权利人或与其有紧密关系的人申请之后,然后再把不动产权变更事宜由相关的职能部门记载到登记簿上。就其本质而言,不动产登记就是物权公示。如果不动产权有变动就应该将变动的信息资料公开,从而充分地发挥不动产的排他作用。现阶段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还存在很多不足,因此,积极完善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1现阶段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存在的不足

11机构缺乏整合力度

尽管我国制定的不定产有明确的规定,即不动产登记工作不管是国家还是省级的都应该由国土资源部来监督和指导,而对于市级或县级的不动产登记工作应该由当地政府指定相关部门来负责,基于这样的情况就很难将机构统一。据调查,部分区域的国土资源部门并没有积极地设立负责不动产登记的机构,而且他们认为在没有明确划分各部门的登记职能和管理职能的前提下,很难协调好各部门,开展工作也具有很大的难度。而且各地区的国土资源管理工作非常繁杂,所以他们也更愿意把登记不动产的机构隶属于当地政府,然后通过国土资源部门指导。不仅如此,把各地区市级和县级登记不动产的机构设置于当地的国土资源部门也是非常困难的。

12技术标准和信息未实现统一

随着我国颁布不动产登记条例及其正式施行,制定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已经变得迫在眉睫。不动产登记的登记依据、登记簿册、信息平台以及登记机构应该要实现“四统一”,同时还必须要逐步地规范不动产统一登记的权籍调查、信息平台建设、操作规范等。但是现阶段部分地区在登记不动产的过程中却没有严格根据“四统一”的要求进行,反而更多的是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来进行不动产登记。这就造成国家制定的关于不定产登记的相关规范也不能顺利彻底地执行,相关数据也得不到兼容。这就导致在统一登记不动产之后还必须重新整理相关数据,这无形之中就加大了工作量。

13不动产登记制度缺乏公信力

在进行不动产登记的过程中,信息交易的安全在很大程度上是由登记制度的公信力来保护和决定的。基于我国目前施行的关于不动产登记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动产登记制度公信力方面的法规还比较缺乏。这种问题具体表现为:其一,关于推定权利正当性制度没有;其二,信赖登记制度缺乏明确的规定来确保买受人可以安全交易。像这样缺乏公信力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那些从事不动产登记信息交易的人员。如果登记不动产的名义人在将其真实权利隐瞒的前提下出卖了不动产,而在不动产交易的时候则是根据登记的信息进行的,等完成交易之后,不动产真实的权利人却展开抗辩,这将在很大程度上损害买受人的财产。

14相关的法律十分混乱

现阶段,我国在不动产登记方面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及其法律法规等没有统一标准且内容十分混乱,更有甚者有的法律法规还互相矛盾。诸如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以及物权法等法律主要是关于不动产登记的,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和出让条例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则主要是关于不动产登记的行政法规的。此外,还有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制度和土地登记规则等是涉及不动产登记的地方性政策和法规。尽管这些政策和法规详细地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的相关问题,但是相对比较分散。像这样杂乱不堪的不动产登记,相关的政策法规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地方财政支出和申请不动产登记相关人员的负担,同时还对不动产登记工作的效率起到阻碍作用,很有可能出现很多错误的登记信息,这在很大程度上不利于不动产信息的查阅。尽管我国制定的关于不动产登记条例已经开始施行,但是它还需要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制度来辅助和保障,该条例还存在与矿产资源法、草原法、城市管理法以及土地管理法等不匹配的现象。

2完善我国不动产登记的建议

21专门制定规范不动产登记程序的政策法规

要想规范不动产登记的程序,首先要在国家制定的物权法中统一不动产的登记规范、登记模式及其物权模式。同时不仅要严格实施不动产登记条例,而且还必须要对不动产登记的其他法律法规进行积极的完善。尽管现存的关于不动产的法律法规也有很多,但是部分法律法规之间存在互相矛盾、不协调以及重复的现象。因为不动产登记在人们日常生活中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所以修改和完善不定产登记相关的政策法规是非常必要的。一方面要明确不动产登记的程序、效力以及性质,构建完善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另一方面还必须要制定一些关于不定产统一登记配套的制度和政策。相关部门可以制定一些能够支持不动产统一登记相关的金融财政政策,同时国家还需要制定不定产登记相关的管理制度和操作程序,从而最大限度地确保不动产登记法律体系的逻辑性、科学性以及统一性。

22尽快制定不动产的技术规程及其统一登记标准体系

为了确保我国各地区的不动产登记工作能够更好地_展,使各个部门之间尽量不会出现不定产登记数据信息不兼容的现象,应该尽快制定不动产的技术规程及其统一登记的标准体系。通过统一建立不定产登记的平台使不定产登记信息可以实现信息化管理。但是因为不动产登记的信息是由各个部门分别负责管理的,所以应该尽快建立一个不动产的管理系统,该系统可以实现不动产档案信息查询的管理和不动产统一登记发证系统,从而有效地实现了不动产登记信息的共享和整合。通过有效运用GIS技术、互联网技术等现代技术构建完整的不动产登记管理系统,从而使不动产的管理实现内外联动,最大限度地提升所登记信息资料的准确性。

23专门制定不动产登记的审查制度

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信效力对其交易的稳定性具有决定性的作用,而不动产登记的信息是否真实则决定了不动产登记的公信效力,检验不动产登记信息是否真实的前提是实质审查制度的实施。但是考虑到物权法处于起步阶段,我国的实质审查仍然需要有大量的人力和资金作为保障。虽然物权法没有对不动产登记时是否进行实质审查做强制性要求,但是基于目前的情况而言,在进行不动产登记的时候并没有全面落实实质审查工作,这就造成不动产登记出现很多错误的信息,从而极大地损害了不动产登记人的利益。由此可见,专门制定不动产登记的审查制度是非常必要的。首先,开展实质审查工作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不动产登记资料信息的准确性和真实性,从而避免在进行不动产交易的时候出现不必要的交易风险;其次,开展实质审查工作还可以督促相关部门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一心一意为人民服务。

3结论

综上所述,随着我国社会的快速发展,不动产登记制度也逐渐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不可缺少的重要部分。但是目前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还存在着一些诸如机构缺乏整合力度、技术标准与信息没有统一、缺乏公信力、相关法律比较混乱等问题,我国的相关职能部门应该不断努力,积极完善不动产登记制度,确保其能够充分发挥自身的职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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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副部长徐德明日前表示,中国必须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以保护广大群众的利益并确保经济的可持续增长。不过,他也承认,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是一项艰巨的任务。

普遍认为,对不动产进行统一登记,将使政府更容易地查明哪些人拥有多套住房并征收房产税。这对于楼市调控原本是好事,为何让国土部如此为难?

事实上,早在2013年3月28日晚,国务院办公厅就通知,要求2014年6月底前出台不动产登记条例。

随后在2013年11月20日国务院常务会议上又指出:要将分散在多个部门的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由国土部一个部门承担。

具体内容包括:第一,国土资源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土地、房屋、草原、林地、海域等不动产统一登记,基本做到登记机构、登记簿册、登记依据和信息平台“四统一”。第二,建立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实现有关部门对不动产审批、交易和登记信息的共享。第三,推动建立不动产登记信息已发公开查询系统。

不过不动产统一登记核心的全国个人住房信息系统联网工作虽然已经启动4年,但进展并不顺利。媒体屡屡传出“利益集团阻挠”的报道,40个重点城市的联网逾期8个月才完成,而更大范围的城市联网工作进度则遥遥无期。

住房信息联网迟迟难以出炉,不动产统一登记料将困难重重,能否顺利冲破阻挠为房产税征收扩容奠定基础,从而实现房价下跌?

“”版住房信息联网没有杀伤力

住房信息联网迟迟难以实现,显示了相关进程推行缓慢,让国土部深深意识到其“艰巨”

此前住房信息联网的技术难题主要存在于:一是从技术上看,系统不统一,没有也无法联网;二是数据不全。某特大城市的住建部门负责人告诉记者,有几类住房数据并不在目前的住房系统中,如以前的纸质数据、产权比较复杂的央产房、还有小产权房等。当然,还包括“利益集团”的阻挠。

如今将不动产登记统一到国土部一个部门,令出一家,理论上有利于解决房产税征收的技术难题,不过还要看国土部能够获得多大的支持来冲破“利益集团”的阻挠。

因此,不动产登记的全面实施预计仍将会持续较长时间,而查询由于涉及个人隐私等多方面的问题,预计仍将受到严格的限制。

国务院虽然要求在2014年6月底前出台不动产登记条例,同时还将增设查询服务,但将限制在此前的法律法规范围内,备受争议的“以人查房”,或仍为“”,被严格限制。

据媒体报道,为减少联网阻力,确保个人财产信息安全,住建部于2013年内部下发的“暂行办法”,个人住房信息系统全国联网在住建部不设查询端口、住建部不设授权查询权限、查询结果不作为法院判决和行政处罚依据,同时,国家住建部、省、自治区层面也不办理查询业务。

这一经过“”的住房信息联网方案,一方面为了安抚“利益集团”的担忧,同时也让其设立初衷失去意义。

光大证券分析师徐高坦言,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建立更有利于明确农民的房地产权,促进城乡间不动产要素的流转。同时他也认为,将为房地产调控、房产税全面铺开提供基础信息。

出了房产税也难以打压房价

不动产登记和房产税是组合拳,长期来看,房产税的征收能增加房屋的持有成本,释放空置房屋,增加供给;还能抑制投资性需求,减轻需求压力,产生房价下降预期。

但从各国经验来看,房产税主要作为地方政府收入来源,而非政策调控手段。英美日韩香港等国家和地区的房产税税率一般都不高,主流税率占住宅价值的0.2-1.4%,对家庭指出的负担也比较低。

韩国曾通过综合房地产税来打击囤积房屋,香港通过调整差饷减免和物业税税率来平滑房地产市场的波动;这些政策产生的了一定的效果,但效果多是短期的,且单一房产税的效果并非十分显著。从长期看,房产税并不能改变房地产市场的长期走势。

以2012年为例,地方财政收入6.1万亿,地方政府性基金收入3.4万亿,土地出让金收入达到2.8万亿,占地方政府性基金收入的83%,占地方财政收入的44%。在中国土地出让金收入是地方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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