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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充分发挥社区矫正移动管理系统,确保日常管理规范化。
充分发挥移动管理系统电子平台作用,对在册的矫正对象进行了逐个登录,做到了所有矫正对象入网管理,确保在日常管理规范化,要求每位矫正对象必须做到:①每月1、8、15、22号电话汇报;②每月一次思想汇报并递交书面汇报材料,严管人员每月向司法所提交书面汇报材料两次;③每月组织一次社区服务,劳动时间不少于8小时;④每月在矫正中心组织一次集中教育活动,对矫正对象的表现进行总评,该表扬的表扬,改批评的批评,该警告的警告,严明矫正纪律;⑤遵守一项基本制度,即迁居和外出请销假制度。在抓好日常管理工作的同时,对每位矫正对象都建立健全了电子档案,做到一人一档,对每位矫正对象的思想状况、活动情况做到了如指掌,发现不良苗头及时矫正,确保矫正工作顺利进行,实时掌握社区矫正对象活动情况,更好的管理社区矫正重点对象。
二、教育管理制度化。
在做好矫正对象入矫正教育的前提下,根据矫正对象的具体情况,认真制定好个案矫正方案,从思想上、心理上、工作技能上,开展多方位教育活动,促使矫正对象认罪服法。为此,我们采用“三结合”的方式,来提高日常教育工作水平。即个别谈话与集中法律法规等培训相结合、定期汇报谈话与不定期谈话相结合、矫正工作者直接教育与社会志愿者以及亲属对矫正对象开展经常性帮教活动相结合。如:每月一次个别谈话与月一次的集中教育,每月一次思想汇报和矫正工作者不定期社区走访谈话等。
三、社区矫正工作开展情况。
一是建立信息平台。坚持每月对两类人员进行信息监控,对重点对象进行走访、了解,对困难对象进行帮助,同时通过信息平台的建立,及时了解两类人员的生活、工作动态,有针对性地加强对两类人员的管理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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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执行地为本县的犯罪嫌疑人,判处管制、单独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宣告缓刑、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在判决或决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原规定的基础上,将判决书、裁定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等法律文书及材料抄送县社区矫正办公室(以下简称县矫正办)。
(三)收到关于矫正对象的撤销缓刑(假释、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建议书后,及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作出裁(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裁(决)定书分别抄送县检察院、县公安局和县矫正办。
(四)对本辖区内的矫正对象组织开展回访和随访,考察其刑罚执行情况,并向县矫正办提出工作建议或共同制定和落实帮教措施。
二、县检察院衔接工作职责
(—)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律监督,建立与县矫正办定期联系制度,每年至少组织两次监外执行定期检察,对交付执行、监管活动,变更执行、终止执行等工作环节和矫正各项措施落实的监督检察。
(二)发现县法院没有按照规定将法律文书送达有关机关的,或者监狱、看守所没有按规定将矫正对象和有关法律文书交付县矫正办的,或者公安局没有按照规定落实有关措施的,以及其他原因导致矫正对象的脱管、漏管、去向不明的,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书面检察建议。对于提出的纠正意见或检察建议,有关机关不采纳纠正的,报告上一级检察院。
(三)对矫正对象能认真改造、积极接受社区矫正、有立功表现的;或者不思悔改、抗拒改造、有严重违反管理规定的,建议矫正对象所在地的司法所和派出所按法定程序给予相应司法奖惩。
(四)认真审核矫正对象的司法奖惩建议材料,如发现建议不当或有违法情形时,依法向县公安局和县矫正办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及时予以纠正。
(五)对执行地为本县的犯罪嫌疑人,拟判处管制、单独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宣告缓刑、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认为有必要的,事先以书面形式通知县矫正办对犯罪嫌疑人是否适合社区矫正开展调查评估,并在开庭审理时通知县矫正办派人参加旁听。
三、县公安局衔接工作职责
(一)派出所与司法所建立社区矫正工作联系和信息共享制度,确定一名所领导担任联系人,负责与当地司法所的联系与协调,共同做好辖区内的社区矫正相关工作。
(二)收到监狱、外地法院和看守所送达的相关法律文书后,在5日内将相关法律文书原件或复印件盖章签字后转递县矫正办。
(三)派出所在办理矫正对象相关手续时,应当询问矫正对象是否已到执行地司法所办理社区矫正登记手续;对未办理社区矫正登记手续的,应责令其及时到司法所办理登记手续,并在3日内将有关情况通报司法所。
(四)派出所要做好辖区内矫正对象的摸底核实工作,对没有办理社区矫正登记手续、脱管、漏管、去向不明的矫正对象负责进行查找。
(五)县公安局对在执行期间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矫正对象,应根据县矫正办的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依法予以相应的治安处罚;发现矫正对象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及时调查取证,依法予以打击。
矫正对象被处治安处罚和被收监的,要及时通报县检察院和县矫正办。
(六)对符合减刑条件的矫正对象,应根据县矫正办的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提出减刑建议,及时报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七)矫正对象外出(指县外。下同)时间在4天以上的,司法所会同派出所审核后,由派出所报县公安局审批。需要延长请假时间的,须办理续假手续。
县公安局须在5日内对请假事宜作出批复。
(八)及时审批矫正期满对象解除矫正鉴定表,应在7日内提出审批意见,并将鉴定表送回县矫正办。
四、司法行政机关衔接工作职责
(一)县矫正办对县法院、县公安局和监狱、看守所送达的法律文书及相关材料,经核对确认无误后在规定时间内及时送交回执。对送达的法律文书及相关材料不齐备的,应及时与相关单位协调联系,补齐所缺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后及时送交回执。
(二)县矫正办在收到社区矫正对象法律文书及相关材料之日起5日内,将法律文书及相关材料送达矫正对象执行地司法所,并指导和帮助司法所制定矫正方案。
(三)司法所在矫正对象办理登记报到手续时,应指定专人指导其如实填写《社区矫正对象登记表》,发放《社区矫正对象须知》,告知社区矫正对象的权利、义务和监督管理的相关规定。
(四)司法所在矫正对象接收过程中,对法律文书及相关材料已送达,而矫正对象未在规定期限内到司法所办理报到登记手续的,应设法与其取得联系。经联系仍无法确定其下落的,应及时通报派出所。对于矫正对象已到司法所报到登记,而有关法律文书及相关材料尚未送达的,司法所应先行接收及时开展矫正工作。
(五)司法所负责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教育等日常监管台帐的建档工作。法律文书均由司法所收集归档,每月向派出所提供社区矫正名单及报表。派出所不另行建档,如需调阅相关档案,司法所应予以配合。
(六)全面客观地考察矫正对象遵纪守法、认罪态度、学习劳动等方面的情况。矫正对象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假释的,由县矫正办按规定提出书面意见,转递相关材料。
(七)审批时间在3天(含3天)以下的假期,审批后报派出所备案。外出就学一年审批一次,督促请假人在校期间,每月书面汇报一次;放假期间,假期开始5天内,必须到司法所当面汇报,以后每半月当面汇报一次。审批因奔丧、重大疾病、意外伤害、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的请假,可在请假人填写请假表并留下联系地址、电话后批准外出,假期后督促请假人按规定程序补办审批手续。
(八)司法所在矫正对象矫正期满前30天,督促其作出书面总结,并会同有关人员进行考核评议,期满前20天将书面鉴定送辖区派出所审签,期满前15天送县司法局审查,期满前10天送县公安局审核。
(九)矫正对象矫正期满次日,司法所应当向本人宣告,并发给社区矫正期满宣告书,同时,向矫正对象所在的村(居、社区)组织、单位和志愿者通报。禁止提前宣告“解矫”,也不得随意延时“解矫”。
(十)矫正对象在矫正期间死亡的,县矫正办要及时通报县检察机关、原判法院或原关押监狱、看守所,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十一)县矫正办每月向县法院、县检察院、县公安局抄送矫正对象名册、报表及各类简报,及时通报全县社区矫正工作进程,以便互相配合,做好工作。
五、社区矫正对象的接收
(一)社区矫正—般以矫正对象户籍所在地为执行地,由其户籍所在地司法所负责接收,实施矫正。矫正对象户籍所在地与常住地不一致时,以其常住地为执行地,户籍所在地司法所应当配合并协助常住地司法所开展矫正工作。
(二)县法院、县检察院、县公安局、县司法局等部门要履行职能相互配合,督促矫正对象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持相关法律文书到执行地司法所办理手续,接受社区矫正。
六、社区矫正对象的日常管理
1、社区矫正办公室应当制作、留存签到表,由矫正对象签字;给矫正对象制发签到卡,由矫正办工作人员签字,作为矫正对象每次参加学习、汇报和公益劳动的依据。
2、社区矫正对象本人应当按照规定到司法所报到,进行口头思想汇报并递交思想汇报的书面材料。经批准外出务工、就学的社区矫正对象可以用书面汇报的形式进行,但内容、次数不能减少。
3、矫正对象外出必须请假,一次请假最长为三个月。假期结束后必须到司法所销假。一般不准许被管制、暂予监外执行的矫正对象外出。
4、矫正对象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迁居,需要变更矫正执行地的:在本县范围内变更的,由原执行地派出所会同司法所签署意见,经县矫正办审核后,报县公安局批准,并抄报原判法院和原执行地检察院备案;跨县变更的,经市矫正办、市公安局审核后,迁出地派出所和司法所应在5日内将《社区矫正对象迁居审批表》副本(或复印件)、社区矫正对象监督考察档案等有关材料转递迁入地的县(市、区)公安局和矫正办。
外地矫正对象迁入我县的,县公安局和矫正办收到相关材料后.应在5天内转送相关派出所和司法所。
5、对违反监督、考察规定,不服从管理的矫正对象,根据具体情况进行批评教育、“严管”或依法予以治安处罚,直至原判决(裁定、决定)机关撤销缓刑、假释,予以收监:第一次未向司法所报到的,由司法所给予批评教育;连续二次未报到或年累计三次未报到的,由司法所将其列入“严管”;连续三次未报到,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所报告派出所,给予治安处罚。被判处(裁定)缓刑、假释的矫正对象,治安处罚后仍不报到的,或有其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监督管理规定的,县矫正办向县公安局通报后,由县公安局提请原判(裁)机关依法撤销缓刑、假释,予以收监。
6、社区矫正志愿者要督促矫正对象接受管理,改过自新,每季度向司法所汇报矫正对象表现及管理教育情况。
7、对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的矫正对象,由县矫正办告知原执行(决定)机关,按规定予以收监。
七、社区矫正对象的公益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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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健全社区矫正工作组织和网络。
我镇进一步完善了一支由司法所工作人员具体负责,各村治保调解主任为具体监管帮教责任人的专业矫正队伍。同时,在各村成立了由热心社会公益事业的老党员和其他志愿者组成的社区矫正志愿者队伍,并及时调整和补充,为xxx镇安保工作提供强有力的组织保障。
二、规范社区矫正工作制度和流程。
重点加强了请示报告制度,信息宣传、统计制度和请销假、谈话制度,同时建立一套完整的管理体系。即矫正对象进入社区矫正环节后,我们都要进行调查和走访,全面掌握其基本情况,制定《矫正个案》,逐人建立档案;为每名矫正对象确定1名工作人员和1名志愿者组成帮教小组,负责全程监督、教育、管理;要求矫正对象每周进行口头或电话汇报、每月进行书面汇报。尤其是在与矫正对象第一次见面时,当面向其宣读《社区矫正宣告书》,由矫正对象签订《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牢固树立和强化其服刑意识。
三、做好社区矫正“三管一访”专项工作。
按照“社区矫正工作实施办法的若干规定”,我所结合社区矫正工作实际,落实“三管一访”措施,即“日定位”“周听声、周见面”“月汇报”“重点节假日走访排查”制度。筑牢弓棚镇社区矫正城墙。
(一)“日定位”,坚决执行《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完善目视跟控、GPS遥控措施,着力打造全天候、全方位、全过程的社区矫正监管安全工作“天罗地网”,确定和限制社区服刑人员的活动范围。严格外出请销假制度,对于节假日期间请假探亲的人员,落实随同人员进行监护,并进行电话抽查,真正做到横向到边、纵向到底、不漏一人、不留死角。
(二)“周听声、周见面”,对全部社区服刑人员切实实行“周听声”制度,对重点管控人员实行“周见面” 制度。重点管控人员包括服刑前三个月的所有服刑人员及在社区矫正期间被警告的服刑人员。“周听声”即服刑人员每周向我所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打电话汇报本周的行动轨迹及思想状态,以此来增强管控人员的日常管理及服刑人员的矫正心态。“周见面”即对重点管控人员实行每周见面制度。司法所工作人员每周约见重点管控人员,面对面和重点管控人员谈心谈话,以此对重点管控人员进行矫正管理,以确保重点管控人员端正心态进行社区矫正。此外,我所严格落实矫正对象“周听声、周见面”制度,确保实时掌控,实时监管。通过采取一系列有效的监管帮教手段,切实消除和化解了社区矫正安全监管工作隐患。
(三)“月汇报”,我司法所高度重视心理矫正工作,全面落实矫正过程的心理危机干预和心理健康教育,转化和弱化其消极思想和心理。每月,全部社区矫正人员每人上缴一份思想汇报,把一个月以来的思想转变、学习收获及参加社区劳动的感受、遵纪守法等情况做一个书面的汇报。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根据矫正人员的思想汇报对其进行适当的点评及表扬。让矫正人员在心理上逐渐的接受正能量的传播,发展到主动的去社会上发挥其本身的正能量。从而使服刑人员走出犯罪的阴影并积极改造。
(四)“重点节假日走访排查”重点节假日前夕,如春节、端午节、中秋节和国庆及两会期间,我镇主管领导、司法所长和村干部一起上门走访辖区的服刑人员,与他们进行了交流对话,送上节日慰问,并给生活困难的社区服刑人员送去了慰问品和慰问金,充分体现党和政府对他们的关怀,增强了他们重新做人、融入社会的信心。
四、存在的困难和不足
我所社区矫正工作取得了较大进展,已初步形成理解、支持社区矫正工作的群众基础和社会氛围,初步形成了管理制度,初步建立起一支社区矫正队伍,为和谐弓棚作出了贡献。同时,社区矫正工作还存在一些困难和不足:
1.对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足。由于长期受重刑观念的影响,过分依赖监禁刑,忽视非监禁刑,部分群众对社区矫正的认识还很不够,对矫正概念、内容、意义知之很少。所以,必须进一步提高认识,转变观念,充分认识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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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附条件不的理论基础
1.便宜主义。便宜主义,指的是检察官虽认为犯罪已经具备法律上的要件,仍可斟酌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从刑事诉讼制度的历史发展看,自20世纪初刑罚的目的刑理论取代报应刑理论后,便宜主义逐渐被国际社会所承认,成为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一大趋势。它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体现了惩罚和预防相结合的思想,有利于轻罪犯罪人的改造,也节约了司法资源。附条件不是便宜主义原则的新运用和新发展。
2.恢复性司法理论。“所谓恢复性司法是一种通过恢复性程序实现恢复性结果的非正式犯罪处理方法……恢复性司法旨在建立一个使犯罪人和被害人进入对话状态的模式,以期尽可能地将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恢复到犯罪前的状态。”该制度弱化个人的惩罚,强调社会关系的修复。人民检察院在做出附条件不决定的时候,考虑被害人的需求、被不人的悔罪情况和人身危险性、证人安全、未成年人的矫正等诸多原因,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挽救、社会关系的修复,促成恢复性司法目标的实现。
(二)附条件不的实践基础
2002年3月,南京市两所中学的学生为琐事发生冲突并引发了严重的故意伤害事件。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了“暂缓不”决定,规定在3个月考察期内,肇事学生必须履行五项义务: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从事任何违法犯罪行为;遵守取保候审有关规定;遵守校纪、校规,认真完成学业;每人每月至少从事一次公益活动;每人每半个月以书面形式向玄武区检察院汇报一次思想。如能圆满履行所规定的义务,就作不处理,否则将追究刑事责任。个别检察机关的尝试与探索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许多地区检察机关开始推行。据初步统计,全国有19个省市200余个基层检察机关开展过这项制度的试点工作。但称谓不一,如暂缓制度、暂缓不制度、缓予制度。2008年,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意见中专门提出了设立附条件不制度的意见。2012年3月14日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附条件不制度做出规定,该项制度正式确立。
二、刑事司法监督考察机制之借鉴
缓刑是有条件的不执行所判决的刑罚,即在一定期间内保留执行的可能性,因此可以借鉴以完善附条件不的监督考察机制。
(一)社区矫正制度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2012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明确规定了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的主体为司法行政机关,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日常工作由司法所承担;参与者包括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此外,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社区矫正执行工作,如建立社区矫正人员执行档案,审批社区矫正人员进入特定场所,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减刑建议等。司法所负责日常工作:监督社区矫正人员定期报告;定期到实地了解、核实思想动态和现实表现;组织社区服务;开展有针对性的个别教育和心理辅导等。
社区矫正充分依靠社会力量的参与,充分发动社会工作者和社会志愿者的作用。这些社会力量在心理矫治、社会适应性帮扶方面有着更多的专业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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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禁止令制度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从刑法的规定看,禁止令不是一种新的刑罚,而是对管制犯、缓刑犯具体执行监管的革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中,解释了什么是“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如利用从事特定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犯罪的,禁止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禁止进入夜总会、酒吧、迪厅、网吧等娱乐场所;禁止接触同案犯。同时规定了禁止令的期限、执行机关、执行监督等问题。
三、附条件不的监督考察机制构建
在立法规定的基础之上,结合缓刑制度,对附条件不的监督考察机制可以在以下方面进行构建。
(一)被附条件不人在考察期内应履行的义务
所附条件是否科学合理、恰当可行,是附条件不制度实施后能够取得良好社会效果的关键因素。有专家学者认为,被附条件不人应履行如下义务:书面悔过;向被害人道歉;对被害人的损失作出赔偿或者给予被害人补偿;向指定的公益团体支付一定数额的财物;提供一定时间的公益劳动;治愈精神疾患、戒除毒瘾;不得侵扰被害人、证人;禁止出入特定场所。[7]显然,立法没有全部吸收上述思想。
在设计附加条件时,应当把握必要性和可行性。考虑其必要性以避免不合理地增加犯罪嫌疑人的负担,考虑其可行性则避免增加执行难度。学者模式的向公益团体支付财物、参加公益劳动,对家庭生活困难或居住在偏远地区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会加重其生活负担,且偏远地区的公益劳动难以考察;治愈精神疾患、戒除毒瘾,需要一定的周期和系统的治疗,在六个月至一年的监督考察期内完成是不可行的,若被不人因此而承担考察不合格被的风险是不合理的。
实践中,各基层检察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如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制定了《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附条件不工作实施细则(试行)》,将所附条件分为必备考察义务和附加考察义务。必备义务是指在考察期间必须遵守的义务:不得故意实施违法犯罪行为;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关于被取保候审人义务的相关规定;主动提交书面悔过材料;积极向被害人道歉、赔偿损失;在家庭、学校、社区表现良好。附加考察义务是指根据犯罪嫌疑人个别情况,附加其在考察期间必须遵守的义务,包括定期接受心理咨询和行为矫正;禁止出入特定场所;定期参加社会公益活动;其他有助于感化、矫正犯罪嫌疑人,引导其回归社会的义务。这种分类方式兼顾了学者意见和立法规定,必备义务将学者提出的向被害人道歉、赔偿的措施吸收进来,有利于补偿被害人的损失,也有利于社会关系的修复;将取保候审的规定吸收进来,是对法条中离开住所须报批准规定的细化。附加考察义务是对必备义务的补充,禁止出入特定场所则是吸收了禁止令的内容,有利于被不人的矫正。上述细则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二)实施方式
1.监督主体。法条明确规定了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但检察机关的人员力量难以承担监督考察的全部工作。非本地户籍的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由做出决定的检察机关进行监督考察不仅易发生监管疏漏,也占用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因此,由检察机关交犯罪嫌疑人户籍所在地的学校、司法机关及其他相关的基层组织配合进行监督考察,更有利于及时掌握情况。检察机关应立足于监督、指导、审查的地位,由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及学校、社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管教,充分吸收社会工作者和社会志愿者的力量辅助未成年人的矫正,允许被害人参与考察,从而形成客观、公正、全面的考察成果。
2.考察方式。第一,检察机关召开考察座谈会、责令考察对象提交书面思想汇报、走访学校,定期掌握其思想动态;第二,学校、社区出具表现证明,证明其生活和学习的情况以及是否参加社区劳动或者公益活动;第三,社会工作者或社会志愿者针对心理矫正情况及时进行沟通,由矫正机构出具矫正报告;第四,询问被害人、调查被附条件不人在悔罪、补偿损失等方面的表现。
3.考察频率和考验期。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根据嫌疑人的悔罪情况、案件危害程度、考察方式来掌握。如书面思想汇报半月一考察;学校表现季度一考察;座谈会在考察结束前进行;真诚悔罪,危害较小,考察期限较短的,只进行一到两次考察。
(三)相关配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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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工作主体和执法主体
“公安机关是法律主体,司法机关是工作主体”。司法所作为社区矫治的工作主体,没有执法权,而依法享有执法权的公安机关,却不直接负责矫正工作。因此在具体工作中,司法机关在行使职权时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和强制措施的保障,而作为执法主体的公安机关却又常因不了解具体情况而无法及时有效行使职权,因此常常导致司法所社区矫治工作主体的作用无法正常发挥。例如淳化司法所目前对在册的25名对象的管理中,他们的直接管理者是所在社区的司法所,司法所需要对他们进行定期的思想检查、工作了解等日常监管,主要包括日常定期的电话汇报、一月一结的思想汇报、日常工作状况汇报和生活状况汇报甚至GPRS对象定点督察等,而面临这样的矫治服刑人员,司法所只能通过公安机关对其进行有效处理,自身的威慑力很小。因此往往延误了有序的执法进程。
(二)司法所与上级主管部门
司法所作为司法行政机关的次级单位,要受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监督、管理和考核,然而作为社区矫治工作第一线的司法所却时常面临上级机关给与的过重压力,影响甚至束缚了司法所矫治工作的开展。而在淳化司法所实际的工作开展过程中,我们不难发现问题的所在:
1.指标忽略个别差异。上级司法部门对于司法所的工作有一定指标要求,例如,对矫正对象的再次犯罪率指标江宁区司法局有固定的人口比例要求,而对于本身人口就少的淳化社区而言,这种比例下再次犯罪人口几乎为零,一旦有再次犯罪发生即未达标。
2.问责对象单一。在现行的考核制度下主要的问责对象是司法所及其工作人员,而很少考虑到违规服刑人员的因素,矫正人员的素质和服刑情况是不确定的,以这种不确定因素考核司法所的工作能力,难免会有失公平。
(三)司法所与矫治对象
司法所与矫治对象之间应当是合理有序的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教育与被教育的关系,然而目前普遍存在的问题是矫治对象常对社区矫治工作存在抵触心理。淳化司法所目前在开展矫治工作中时常碰上这样的情况,服刑对象不愿意参加司法所组织的集中学习和义工活动,并且抵触司法所工作人员的家访甚至拒绝到司法所进行定期的司法汇报。
二、试谈解决司法所目前困境的对策
(一)明确社区矫治工作的主体地位,创建统一的社区矫治管理机构
政府立法、依法统一为司法行政部门赋予对社区矫治的管辖权。在此前提下,建立从司法部到地方司法所的社区矫治机构体系,赋予司法所法定执行权力,使得司法所能够直接对服刑对象的抗“矫”行为进行处理。独立高效地完成一系列处理工作,提升社区矫治工作效率。
(二)建立合理、透明、高效的管理体制
针对目前社区矫治工作的部署和管理工作中指标高、考核严、问责对象单一的问题,建立健全合理、透明、高效的管理体制是迫在眉睫的。
(三)提高社区矫治工作者的职业素质,注重专业知识的培训和深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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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监外执行的基本状况及特点
以笔者所在方正县为例,我县地处黑龙江省东部山区, 距省城哈尔滨170公里,幅员3 000平方公里,现有人口23万,所辖8个乡镇,共有10个派出所。近年来,我县监外罪犯人数总体呈上升趋势,截至2008年5月30日,我县现有监外罪犯155名,其中:判处缓刑149人;剥夺政治权利5人;假释1人。从数量上看,缓刑罪犯居多,占90%以上;从犯罪类型上看,交通肇事犯罪44人,占28%;故意伤害犯罪39人,占25%;盗窃犯罪21人,占13.5%;从来源上看,本地、农村的居多,占71%。由于监外执行罪犯分散较广,给监督管理工作增加了相当大的难度。
二、监外罪犯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1.法津文书传递不畅通,交付执行工作脱节,交接程序不完善,法律文书不按时送达。在考察中,基层派出所普遍反映没有收到监外执行罪犯的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法院对罪犯判处缓刑后未能将《判决书》等法律文书及时送达公安机关或当地派出所,或交付执行没有严格按照告知程序告知监外罪犯应当在什么时间范围,在哪个监督部门报到,以及不按期限报到的后果,导致监管部门无法掌握监外罪犯的基本情况,不能建立相关监外罪犯管理档案并对其监管,这就必然造成监外执行罪犯漏管的发生。如2006年我县开展“核查纠正监外执行脱管、漏管专项行动”,本县辖区共计核查出监外执行罪犯115名,因为法律文书不能及时送达造成漏管的监外罪犯就有83人。
2.执行机关监管机制不够健全,监管力度不够。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监外执行罪犯由县级公安机关指定其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监督考察,并建立健全监外执行罪犯的各项管理制度、档案和各类台帐,定期进行教育和考察,实行规范管理。监外罪犯应按规定定期向公安机关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并汇报自己的思想动态。但从实际情况看,各基层派出所虽然都建立了管理制度、监外执行罪犯档案和台账,但不少派出所存在监管档案不全,未建立监督、考察小组,无帮教措施等情况,有的罪犯档案袋中只有一份判决书而没有考察、帮教记录。有的监外执行罪犯不按规定向公安机关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监管机关也不过问,以致一些监外执行罪犯外出后监管机关对其去向、出去做什么事都不清楚,也就无法对其进行监督与考察。
3.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监外罪犯外出打工经商的多,监外执行难度加大。法律规定,监外执行罪犯外出要向当地公安机关请假和定期汇报思想及活动情况。但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一些监外罪犯为了生存,必须从事一些经营活动,或外出打工,而法律却没有根据实际情况做出相应规定,这就使得居住地公安机关、基层组织和群众难以对他们进行监管。从我们考察的情况看,每年都有约20%的被考察对象是在外地打工或从事商业经营,而公安机关对他们的考察监督因其在外地而难以进行。
4.基层组织和群众监督流于形式,帮教措施形同虚设。监外执行作为一种刑罚执行方式,具有开放性的特色。罪犯应在专门机关和基层组织、群众的监督之下接受教育改造。但在实践中,监外罪犯被裁决的情况往往只有公安派出所或其亲朋知道,而基层组织和群众知之甚少。大多数基层组织和群众只知道罪犯已被释放回家,而对其为什么被释放回家,是否还在服刑期间、刑种是什么则不甚了解。在这种情况下,基层组织和群众监督只能是流于形式。有的虽然存在形式上的帮教组织,但由于帮教措施不健全,实际上也没有发挥应有的监督、帮教作用。
5.对监外执行工作认识不足,监督不力。基层派出所普遍警力不足,随着维护社会治安任务的不断加大,他们往往偏重于查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调处民事纠纷以维护辖区内的社会秩序,而对监督监外执行罪犯这一“软任务”重视不够,使监外执行工作责任难以落实,以致出现无监督措施,无监督组织,无帮教活动等情况。
三、避免监外执行罪犯漏管脱管的方法和对策
1.完善判决机关、决定机关与执行机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制度,确保判决与执行的相互衔接。法院做出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判决和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后,应当及时与执行机关联系,并按照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办理交接手续。在具体工作中,要做到:(1)书面手续当面交付清楚。(2)判决书、交付执行决定书及有关监外执行罪犯的所有法律文书及时送达执行机关,使执行机关了解和掌握监外执行罪犯的犯罪事实、监外执行的法律依据、期限、内容,以便制定监管措施。(3)监外执行罪犯档案由县级公安机关(下转56页)(上接54页)统一备案后,由其居住地派出所分别建立监管档案。这样,就可以有效防止发生监管脱节现象。
2.完善有关对监外执行罪犯监督考察与监管的法律法规。在市场经济体制下,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明确规定对外出打工经商的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督与管理方式,改变监外罪犯单一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监管的传统监管方法,可以规定为:对被判处缓刑、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在刑罚执行期间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罪犯因生产、生活需要必须离开居住地的,应当如实向公安机关书面报告自己的去向、生产经营地或者暂住地,并经县级公安机关批准。公安机关在核实其报告后,应当及时委托其生产经营地或者暂住地的公安机关代为对其进行监管。受委托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建立监管档案并对其进行监管。这样,就可以避免对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管出现真空的情况,有效防止脱管现象的发生。
3.公安机关应当进一步加强对监外罪犯的监管,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仅要建立监外罪犯档案、台账,而且要制定相应的监督管理制度,如考察制度、监外执行罪犯定期汇报制度等,并指派专人进行跟踪考察与监督管理。对监外罪犯的思想动态、生产生活情况、去向等要做到了如指掌。对监外执行罪犯的跟踪考察、监管情况,每月一次的被监管人员思想汇报等,派出所都应当归入监管档案。同时,上级公安机关应将派出所对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管情况纳入基层派出所考核范围。
篇7
建议
一、缓刑的概念、特征及适用缓刑的情况
缓刑,是对于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限内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项刑罚制度。缓刑的特点是在判刑的同时宣告暂不执行,但在一定时间内保留执行的可能性。如果遵守一定条件,一定期限以后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如果违反一定条件原判刑罚仍须执行。缓刑制度是近展起来的,现已被世界各国刑事立法广泛采用。我国刑法中的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认为暂不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在一定考验期内,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暂缓执行制度在实践中对教育改造罪犯,使之改过自新,预防重新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
随着经济增长,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数呈逐年上升趋势, 2003年判决的各类刑事案件数比2000年增长了的68.9%,2005年比2003年增长了40.8%,判决人数也相应增长了68.9%、73.8%。作为基层法院,在受理的各类刑事案件中盗窃(数额较大)、交通肇事、轻伤害以及其他轻微刑事案件占到60%以上。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人数占总判决人数的70.34%.相应的符合缓刑条件的人数也呈逐年上升趋势,2003年判决的缓刑人数比2000年增长了8.1%,2005年比2003年增长了4.9%。2000年1月至2006年4月期间判处缓刑的人数占总判决人数的34%,占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人数的48.9%,平均每年有80余名被告人被判处了缓刑。
二、缓刑人员管理中的缺陷
我国现行缓刑的监管机关是公安机关,缓刑犯的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只是配合公安机关实施监管。目前尚没有对考察的具体操作程序、方法作出统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监督机关设置不合理,监管考察没有衡量标准,监管考察程序无章可循,诸多方面的原因,导致了对缓刑犯的监管流于形式,甚至监管失控。主要原因是:公安机关所承担的任务繁重,警力不足,不能有效地实施监管考察;监管考察工作在业务上与公安机关的业务并无实质联系,公安干警及缓刑犯的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的人员缺乏专业监管考察素质。表现为:
1、监管机关的工作制度缺乏具体的操作规则。由于在对缓刑犯的监管交接上没有明确的规定,法院宣告缓刑的判决生效后,有的执行通知书不能及时送达执行机关,有的缓刑犯属异地公安机关管辖,执行通知书则送达当地公安机关造成对缓刑犯的监管交接脱节。
2、监管组织设置不合理、不规范。公安机关大都没有设置专职的监管人员,单位或基层组织多数也是由临时抽调人员组成,所组成的帮教监管组织只表现在纸面上,监管考察人员缺乏专业经验和责任心,造成对缓刑犯的监管不严、监督不力、考察监督松懈,有的还处于失控状态。监管考察人员随意组合,也没有组织任何培训,缺乏应有的素质,无法对缓刑犯实施有效的监督考察。
3、监管措施不健全,目前尚未有规范的、可操作的规定,不利于监管工作的开展。
4、监督机关对缓刑犯监管考察的监督流于形式。监督机关难以及时掌握对缓刑犯的考察情况,进行有效监督。
三、我院管理缓刑人员的做法及取得的成绩
针对公安机关对被判处缓刑人员只有形式上的管理,而无实质内容上的帮教,河口法院不是一判了之,而是配合有关部门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依托审判职能作用的发挥,于1997年成立了以帮助、教育和挽救缓刑人员为工作重点的育新学校,切实落实了最高法院提出的打击与预防相结合的指导思想,目前该校已有学员158人。通过不懈努力,现育新学校学员无一重新犯罪,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效果。
三举措,规范育新学校管理
为加强对被判处缓刑、管制及暂予监外执行等外执人员的管理,控制和减少其重新犯罪情况的发生,我院在育新学校管理工作中先后实施了三项举措。一是向缓刑人员发放《缓刑人员须知》,《须知》中明确告知缓刑人员在考验期限内应如何去做,以及违反相关规定将被采取怎样的制裁措施。二是与缓刑人员所在单位或居住的居委会、村委会签订《缓刑人员管理双向责任书》,并每半年到该单位、居委会、村委会考察缓刑人员的改造情况。三是为每名缓刑人员建立档案。档案内除包括上述材料外,还包括缓刑人员的考勤情况、学习笔记、思想汇报、考察材料,促使其经常反思自己的行为,使其树立良好的思想道德观。通过上述三项措施,法院可以及时了解每名缓刑人员的思想动态,有效地对其实行帮教,基本杜绝了缓刑人员违法犯罪情况的发生。
二办法,敦促学员改过自新
由于缓刑是一种附条件的不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即若被缓刑人在规定的缓刑考验期内没有再犯,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这就很容易使广大群众产生一种错觉,认为缓刑就是有罪不罚,与无罪释放没什么区别,更严重的是一些缓刑人员也有此种错误认识,为敦促其时刻提醒自己系“戴罪之身”,应严格要求自己的一言一行,并且通过实际行动体现出其改恶从善的决心,我院对缓刑人员实施两项具体措施:一是实行缓刑负担制度,即使被缓刑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担一定的制裁性义务。这无疑成为完善缓刑实施的一场及时雨,不仅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缓刑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冲突,消除了司法机关和公众对缓刑的抵触情绪,也为执行人员考察被缓刑人员是否真诚悔罪提供了重要的参考手段,并为被缓刑人提供了弥补自己犯罪行为的机会,从而取得了一箭三雕的良好效果。为此我院与社区、居委会、敬老院等单位联系,并先后3次组织育新学校学员去义务劳动,为缓刑人员履行“缓刑负担”提供条件,上述活动的开展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二是在育新学校的课堂上开展互动教学。我院规定育新学校每年开课四次,时间定在每个季度的15号。在育新学校的课堂上,我院除安排刑事法官向学员传授刑事法律知识或以案讲法、以案释法外,还聘请交警讲授交通安全法、民事法官讲授民事立案、应诉及证据采集、司法所调解员讲授如何正确处理邻里纠纷。同时创新授课方式,采取互动教学的模式,由文化程度较高且改造积极、表现较为突出的学员自己担任授课人员现身说法,通过剖析犯罪原因,反思犯罪危害,促使每个学员深挖思想根源,树立改过自新的信心和决心。
四、加强对缓刑人员管理的建议和意见
面对人数呈逐年上升趋势缓刑大军,预防和杜绝其重新犯罪单凭公安机关、法院的力量是远远不够的,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开展工作:
(一)设立拟判缓人员判前调查制度,确保正确适用缓刑。由于审判实践中对“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没有统一的考量标准,因而有的考虑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和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受害人的态度等等,在认定悔罪表现方面也大都将被告人是否具有法定从轻情节(如自首、立功、从犯、未成年人)、是否退赃退赔或赔偿受害人损失、是否缴纳罚金等作为考量因素,有的甚至将被告人不适宜监禁的因素(如疾病)、家庭因素(如需赡养老人、抚养子女)等一些与被告人相关联的不合法的客观因素作为适用缓刑因素考虑,只注重被告人的悔罪主观意识,结合该院开展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员制度,由聘请的有调查经验的社会调查员针对被告人日常生活中的表现情况及适用缓刑后监管、帮教组织的情况进行调查,使之判之有据,并确保改造效果。
(二)建立缓刑执行的体制。充分发挥党和政府具有非凡的组织能力,在组织群众方面具有一贯优势。只要领导重视,落实监督组织完全可以做得到的。在有缓刑对象的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监督小组并不困难,在街道、社区建立同样的组织也易如反掌。街道、社区内的离、退休干部、退休职工,是一支庞大的队伍,辅之以政法院、系的大学生志愿者或者其他志愿者协助,完全可以建立起新时期监督机构。运用他们参加此项工作,还可以达到事办功倍的效果。
(三)执行机关应制定缓刑的实施细则和奖惩措施。“实施细则”是指对缓刑犯必须遵守的法律法规如何具体操作;规定监督小组的职权;如果有违法律法规的,有无教育、惩罚措施;凡遵守很好的,可否报申请、减刑等等。在实践中逐步摸索并总结经验、教训,不断提高监督的质量,使缓刑的执行走向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得到良性发展。在缓刑执行过程中,确定存在着大错不犯,小错不断以及不接受监督改造的情况,执行机关制定出具体的实施细则和考核标准,比如对上述人员在其被扣分达到一定程度时依法撤销缓刑。
篇8
青少年社区矫正是针对14到25岁的青少年。在这个年龄阶段的青少年与其他的被矫正对象不同,有其自身的特殊性。青少年非常渴望独立,想要摆脱成人对他们的约束,想要自由,但是却又没有足够的阅历。他们以自我为中心,自我意识增强,对他人的顾虑很少。对待很多事情,首先考虑的是自已,把自己的利益高于一切,不顾及他人和后果,以致做出很多不负责任的行为。并且他们的情感强烈,很敏感,时常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容易冲动,会因为一些挫折或者刺激引起不受理智控制的行为。
(二)传统矫正模式的局限
1、不利于青少年的身体发育
传统矫正模式造成青少年超强度的劳动现象,使得他们难以得到正常的身体发育的需要,心理容易走向极端。传统的矫正模式大多以劳动来对青少年进行教育,以优化其性情品格,可实际变成了一种“强制性”的劳动,甚至超过本来所规定的劳动时间和强度,这对没有发育完全的青少年来说,是非常不利的。生理上,会造成他们过度劳累,无法健康成长和发育。心理上,使他们的情绪更差,逆反心理更加严重,反而适得其反,没有达成一开始保障其思想改造和身心的正常发展的目标,也与“宽严相济”的政策背道而驰。
2、不利于对犯罪青少年进行“因材施教”
传统的矫正模式多进行集中的教育,而且观念较为落后。我国虽然为青少年罪犯制定了以教育为主的行动政策,意图通过教育帮助他们重新建立正确的观念,并认识到自己不合法、不道德行为的危害性。然而实际上,这种教育多以集中教育为主,不能保证教育的成效,也无法对个别情况采取特殊方法。教育的观念落后,教育的内容也没有与时并进,这样的教育对青少年的改变发挥不了很大作用。
3、容易使犯罪青少年的标签深刻化
传统的矫正模式是以“监督”“管理”为主,使青少年处于封闭式的环境中,并且脱离了原来的生活。虽然表面上看起来青少年被隔离后变得安分守己了,可是实际上这样很不利于青少年的身心发展,容易使其身上的标签深刻化。从矫正场所出来后会被社会上其他人用异样的眼光看待,无法正常的融入社会,容易导致再犯罪。对于控制力弱、辨别能力低的青少年来说,极易产生交叉感染,使其在与其他罪犯的交往过程中又学习到了其他的犯罪行为,被其他罪犯的错误思想所误导。
(三)社区矫正适用于犯罪青少年的作用
首先,社区矫正有助于犯罪青少年在良好的社区环境中成长,让他们处在健康的环境中,可以避免与监狱中成年犯的互相感染,对他们进行再社会化有积极作用,使他们被优良的文化所感染,而不是继续在不良环境中恶化。其次,社区矫正有助于对犯罪青少年实施“以人为本”的矫正观念,不仅体现了人道主义的现代观念,将和谐思想深入人心,还让犯罪青少年感到被宽容被接纳,尊重矫正对象的隐私。再者,有助于节省资源,提高矫正质量,社区矫正的实施可以缓解监狱目前困境,所需的人力、物力、财力的资源只占监狱的十分之一,比起监狱,社区矫正更可以提高改造的质量,符合现在的严宽相济的政策要求,顺应了国际刑事司法改革的必然趋势。
二、我国青少年社区矫正目前所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青少年社区矫正工作中的存在问题
社区矫正在十多年的发展中,各地区逐步探索出与当地经济、文化水平相适应的社区矫正模式。如在江苏的10年探索中,确立了“党政领导、政法牵头、司法为主、部门联动、社会参与、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工作思路,北京市有其独具特色的“3+N”社区矫正模式。上海根据城市自身的经济发展状况,创立了在一定程度上将“执法主体”和“工作主体”分离的制度模式。经过多年的实践与探索,青少年社区矫正工作挽救了很多青少年,使他们走上正轨,取得了不错的成绩。然而在矫正工作实施和开展的过程中,一些问题就渐渐显现出来。
1、传统观念尚未改变
在我国传统观念中,一直有以报应刑罚为主的观念,认为犯罪的人不可饶恕。部分人仍然觉得犯罪青少年是不可挽救,或者需要用严厉的惩罚方式来对待,否则在社会上只会继续犯罪,对他人的人身安全造成威胁。就算矫正完成,重新步入社会之后,人们还是用异样的眼光看他们,觉得这种软刑罚根本不能改变他们心底的邪恶。还有很多社区、政府等部门认为,矫正的工作只是公安局或者司法局的事情,与自己无关,导致青少年社区矫正工作的参与率低,积极性不高。
2、法律体系不够完善
法律的完善是一切制度能贯彻执行的根基,只有在它的支持下,社区矫正制度才能发挥应有的功效,两者相辅相成,互相影响。法律体系的健全可以使工作进展得更加顺利,法律的强制性可以确保矫正制度的有效执行。社区矫正从其根本上来说是刑罚的一种,就需要其在实施中展现它的权威性。除了《关通知》和《刑事诉讼法》中笼统地提及实行社区矫正之外,没有具体的为青少年制定专门的矫治法律。
3、矫正主体不清
2003年7月“两高、两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称《通知》)指出,司法行政机关要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会同公安机关搞好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工作,组织协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和帮教工作,街道、乡镇司法所具体承担社区矫正的日常管理工作。1也就是说,在现行的制度中,执行主体和工作主体不是同一部分,而是分散在两个不同的机关部门。公安部门的执行理念一直都是“轻教育、重打击”,根据其打击数量来对此部门进行评估。然而矫正机构是以教育为主的理念,但是却又没有现实的管理威慑力,这样只能靠软教育的司法行政机关不能够真正发挥社区矫正的效果。在实施过程中如有问题,或矫正效果不理想后,容易互相推诿,不能明确分清责任权限。
4、工作人员不够专业
现在从事矫正工作的人员大多是从司法机关、社区、监狱和劳教所等机构中调来的,还有一些是从社会上招募来的人,他们大多不具有专业水准,没有受过社会工作的专业教育。高水平的专业社工人员由于各种现实原因不太愿意投身于矫正工作,大部分专职人员的流失较为严重。我国志愿者的数量较少,公众参与率低,矫正机构里能够熟知青少年的特点的人员较少,这些都使矫正工作无法快速健康发展。
5、矫正的项目和方法不够恰当
对于青少年社区矫正仍在探索中的我国,只有少数地区设有区别于成年人矫正的项目,大多数地区是让青少年与成年人一样进行公益劳动,定期进行思想汇报。这些项目对青少年没有针对性,犯罪青少年需要的是能适应其身心发展状况的全方面的矫正项目,改正现有问题,挖掘内在潜力。在大部分的矫正工作中,也很少采用社工“助人自助”、“平等”、“保密”等价值观念指导实践。没有一个好的理念和方式的指导,实践中容易产生很多问题,也不能达到理想的效果。
三、我国青少年社区矫正的完善及社工介入
(一)健全青少年社区矫正法律体系
在境外,为青少年社区矫正制定的法律都比较完善,形成了一定的体系,如日本的《缓刑执行保护观察法》、美国的《少年犯罪与防治法》等。在我国,完善社区矫正体系着重有两点。首先,对现有的法律要进行修改,统一执法和工作主体,把执法权交由司法行政部门,使司法行政部门有一定的权威性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严肃执行矫正工作,加大工作效率,消除衔接中的误差。其次,只依靠目前的规定是没有办法建立一个全面的社区矫正制度的,《社区矫正法》有待被建立。只有完善的法律体系才能使青少年社区矫正工作中的每一步更细致,减少漏洞。在法案中,要为青少年设立专门的章节,为未成年人的矫正制度提供明确的法律支持。对待未成年罪犯需要采取特殊的矫正制度和方法,为未成年人制定特别的消灭前科制度。
(二)完善青少年社区矫正机构
社区矫正发展较完善的国家都有自己的矫正部门,除了执行机构还有管理机构,并且有专门处理青少年矫正的部门,如美国有少年法院,英国则有青少年法庭和犯罪工作队。然而目前,我国社会工作仍处在初步发展阶段,社工机构在全国范围内还不够普遍。社区矫正现行政策是由公安和司法行政机关配合一起完成的,一些地区再引入社区的协作。但对于这些机构部门来说,社区矫正并不是他们的主要工作内容,只是工作中的一小部分,他们大部分的资源和精力还是用于机构的本职工作。所以,应该在社会工作机构中专门设一个社区矫正部门,由司法部门牵头,具体行动由社工机构中的矫正部门来执行,这样既可以使矫正具有权威性,又可以受矫正人员得到专业的服务。
(三)加强青少年社区矫正人员队伍建设
社区矫正工作不同于一般性的普通工作,具有高度的专业性,需要执行人员有素养,受过培训和高等教育。对青少年罪犯,需要矫正工作人员对他们的特性充分的认知。社区矫正发展较完善的国家,在这方面有着严格要求和专业原则,如香港规定执行者必须有社会工作大学学位的才可有上岗资格;美国对矫正工作人员的录用早在1970年就有着较高的标准,对于缓刑官就规定需要硕士学历。我国应在司法部门人员的配合下,以社工机构的专业工作人员为主导对犯罪人员进行矫正。对矫正人员的招募,需要有严格的要求,如需有社会工作专业学历或有2、3年社会工作经验。政府需在政策、资金等方面支持社工的发展,如提高社工者的待遇及社工地位,使社工在新兴行业中崛起。在社工机构中需安排有专门的青少年社工来针对青少年进行矫正,与成年人区别开来。
(四)完善青少年社区矫正项目和方法
首先,应该将目前在进行的项目执行到位。一些地区在执行矫正项目时只是在走流程、完成任务,受矫正人员定期交一份流于表面的思想汇报,定期与司法部门负责人进行交流,交流内容大都差不多,而且大部分都汇报好的方面。真正实质性的内容是很难通过这种常规交流得到。矫正工作者应该充分了解犯罪青少年的家庭背景、犯罪原因、个好等,运用社会工作的个案方法定期对青少年进行家访,针对青少年的特点与其沟通,了解他们的真实想法,采用心理治疗的方法使他们病态心理恢复健康。现有的定期思想汇报也不应该是强制性的书面报告,可以让青少年在受矫正一阶段过后对自己做一个不拘形式的总结。
其次,应该增设一些为青少年特别订制的创新矫正项目,并且在各个项目的实施中,应该穿社工最常用的工作方法:个案工作、小组工作和社区工作。对于一些犯罪情节很轻不对社会造成威胁的问题青少年,可以让他们在社区进行劳动服务,这样既有利于社区的稳定发展又有利于青少年的改造进步。对于有严重犯罪情节的青少年,可以创建一种远离青少年自身生活的军事化的矫正训练基地,以保密的方式让犯罪青少年进入并接受严格的军事化管理和训练。矫正训练营,是为了向犯罪人灌输纪律和责任观念而建立的一种实行军事化管理和训练的矫正机构。2这种新型的方式在美国已经开始运用,可以让犯罪青少年在训练的过程中重新找回自我,摆脱不良习惯。
篇9
(一)建立完善社区矫正工作管理机制。年初调整了乡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制发了《乡社区矫正和安置帮教工作计划》,对乡的社区矫正工作进行规范化管理。确保社区矫正和安置帮教工作有条不絮地开展。
(二)开展对全旗社区矫正对象的摸底调查工作。今年开展了2次对我辖区社区矫正对象的摸底调查工作。经调查,我辖区社区矫正对象1人。此社区矫正对象为缓刑,真正做到了底数清、情况明。
(三)建立社区矫正人员的信息档案工作。我所严格按照社区矫正工作职责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信息建档工作,按照一人一个档案的工作要求,建立健全社区矫正人员信息档案,对我辖区社区矫正人员进行范化管理。
(四)认真抓好社区矫正人员的监控管理工作。严格按照要求对社区矫正人员签订监护协议,听取思想汇报,对重点人员进行排查监控,及时掌握矫正人员的思想动态和人员去向。我辖区的社区矫正人员没有脱管、漏管,没有从新犯罪,确保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实施,维护社会稳定。
二、安置帮教工作
(一)加强领导,健全机构。为使我辖区安置帮教工作落到实处,我乡及时调整了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领导小组。各嘎查建立了“两劳”人员接待工作站,明确了职责,使安置帮教工作有人抓,有人管。将2007年至今年回归的“两劳”人员信息资料进行登记造册,进一步规范了我乡“两劳”回归人员信息资料。
(二)加强衔接,掌握动态。一年来,我乡安置帮教办公室收到监狱刑释解教人员通知书1份1人,收到通知后立即进行登记造册,及时通知嘎查委员会和家属,并与派出所联系,将其纳入重点人口管理。现有4名安置帮教对象,刑满释放人员4人。为预防和减少“两劳”人员的脱管、漏管现象,司法所及时向公安派出所、嘎查委员会了解掌握“两劳”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的情况,并多次走访安置帮教对象所在的嘎查,了解其思想动态和行为动态。
篇10
(一)建立完善社区矫正工作管理机制。年初调整了乡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制发了《****乡社区矫正和安置帮教工作计划》,对乡的社区矫正工作进行规范化管理。确保社区矫正和安置帮教工作有条不絮地开展。
(二)开展对全旗社区矫正对象的摸底调查工作。今年开展了2次对我辖区社区矫正对象的摸底调查工作。经调查,我辖区社区矫正对象1人。此社区矫正对象为缓刑,真正做到了底数清、情况明。
(三)建立社区矫正人员的信息档案工作。我所严格按照社区矫正工作职责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信息建档工作,按照一人一个档案的工作要求,建立健全社区矫正人员信息档案,对我辖区社区矫正人员进行范化管理。
(四)认真抓好社区矫正人员的监控管理工作。严格按照要求对社区矫正人员签订监护协议,听取思想汇报,对重点人员进行排查监控,及时掌握矫正人员的思想动态和人员去向。我辖区的社区矫正人员没有脱管、漏管,没有从新犯罪,确保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实施,维护社会稳定。
二、安置帮教工作
(一)加强领导,健全机构。为使我辖区安置帮教工作落到实处,我乡及时调整了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领导小组。各嘎查建立了“两劳”人员接待工作站,明确了职责,使安置帮教工作有人抓,有人管。将xx年至今年回归的“两劳”人员信息资料进行登记造册,进一步规范了我乡“两劳”回归人员信息资料。
(二)加强衔接,掌握动态。一年来,我乡安置帮教办公室收到监狱刑释解教人员通知书1份1人,收到通知后立即进行登记造册,及时通知嘎查委员会和家属,并与派出所联系,将其纳入重点人口管理。现有4名安置帮教对象,刑满释放人员4人。为预防和减少“两劳”人员的脱管、漏管现象,司法所及时向公安派出所、嘎查委员会了解掌握“两劳”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的情况,并多次走访安置帮教对象所在的嘎查,了解其思想动态和行为动态。
篇11
一、社区矫正制度的历史渊源及在我国实施的现状
フ嬲的社区矫正制度可以追溯到最初美国的缓刑制度。波士顿市的鞋匠约翰.奥古斯塔被认为是美国的缓刑之父。1841年,他提出了原意为犯罪的酗酒者承担法律责任,并向法院保证他将使酗酒者改变恶习,如果不能实现这种担保,他原意承担经济上的损失。法院接受了奥古斯塔的请求,将该酗酒者的判决实践推迟了3个星期,由奥古斯塔管理。奥古斯塔通过自己的努力工作,获得成功。
ノ夜的社区矫正制度始于2003年7月国家下发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通知》,2009年10月国家再次下发《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标志着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已经从部分城市试点到全国范围试行阶段。
二、我国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制度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1.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缺少完善的法律保障
ツ壳埃我国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制度的实施是依据2003年7月和2009年10月两高和两部下发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通知》和《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没有专门的社区矫正法,更别提针对未成年犯的矫正立法。在社区矫正立法方面,我国是一种空白状态。
2.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缺乏专业的工作人员
ノ夜目前未成犯社区矫正工作主要有各地的乡镇和街道司法所具体实施。但由于各地的司法所人员不足,平时的人民调节工作、法律援助、已经使他们不堪重负,更没有足够的时间去考察和监督未成年犯。这样很容易使一些未成年犯脱管和漏管,进而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 3.矫正项目单一,矫正效果不明显
ツ壳拔夜对未成年犯社区矫正项目主要有定期写思想汇报、定期谈话、职业培训等一些矫正项目,但这些矫正项目不是在所有的矫正机构都能有效实施,目前在社区矫正的多数未成年犯处于无所事事的状况。很多走出的未成年犯再次犯罪的比率还很高。
4.机构设置不完善,缺少专门针对未成年犯的社区矫正机构
ツ壳埃我国大部分地区的社区矫正工作没有把成年犯和未成年犯区分开来,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处于一种混合状态。法制教育,道德教育,职业培训等矫正项目的实施完全由成年犯和未成年犯混在一起的。未成年犯由于心智不成熟,辨别能力差,容易受成年犯的交叉感染。
三、关于完善我国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的几点建议
1.尽快出台《社区矫正法》,为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提供法律依据
ピ2010年3月的人大会上,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陈旭表示:“当前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已经在全国实施,但由于立法滞后影响了这项工作的开展。”他建议我国应该尽快制定《社区矫正法》,统一规范矫正对象,矫正机构等问题。目前我国已经拥有完善的刑事立法司法体系。在现有的法律法规的基础上,我国需要对社区矫正方面的立法做出明确的规定,尽快出台《社区矫正法》以配合其它法律的实施。
2.尽快出台相应的录取政策,培养专业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工作人员
ヒ建立专业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人员队伍,一方面国家要加大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工作的资金投入,培训专业的工作人员,使他们在法学,教育学,教育心理学等都有深厚的理论基础和实践经验。另一方面由地方教育部门牵头,在大学和未成年社区矫正机构之间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大学生和未成年犯年纪相差不大,有共同语言,容易沟通和交流,所以矫正的效果会更好。
3.建立专业的未成年犯矫正机构
ド缜矫正机构犹如生活中的医院,未成年社区矫正机构就是儿童医院,治疗需要更专业,才能发挥最大的治疗效果。考虑到我国目前大部分地区的社区矫正工作没有把成年犯和未成年犯区分开,所以我国应在即将制定的《社区矫正法》中明确规定,建立专门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机构。可以由地方几个司法行政机关共建一个专门针对未成年犯的社区矫正机构,这样既整合了有限的司法资源,也可以使我们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更加的专业化和正规化,矫正效果将会更加有效。
4.完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项目体系
ノ了实现社区矫正的目标,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要紧紧围绕思想教育、道德法制教育、心理教育、技能培训与就业指导等四大指标。我国的社区矫正可以尝试以下几种新的矫正项目:
4.1实现第一个指标-开展思想教育,重新认识人生。我们可以沿用传统的定期报告,定期报告是指未成年犯通过电话或邮件定期向社区矫正人员报告,或者在指定的时间前往社区矫正机构与矫正工作人员会面。这种做法在国外很普遍,近年我国也在积极尝试,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我国主要通过未成年犯定期向司法行政机关递交思想汇报和定期交谈的方式进行的。
4.2实现第二个指标-开展心理教育,培养健康心理。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心理治疗项目。由于未成年犯本身具有对外排斥的特点,对于矫正工作人员也不例外。只有治疗人员能被未成年犯接受和认可,其它的各项矫正项目才可以继续的实施下去。针对我国的实际情况,这个项目目前在我国的部分地区正在实施,并取得了很好的效果。我国正在积极培养专业的心理治疗人员,这将为心理治疗项目在全国范围内实行提供保障。
4.3实现第三个指标―开展道德与法制教育,培养完美人格。道德与法律联系紧密,要想使未成年犯能彻底远离犯罪,我们可以使用直接的惊吓项目。这是由美国最先开始实施的。直接的惊吓就是让未成年犯通过观看监狱里罪犯过着单调、严格、残酷的监狱生活录像使未成年犯厌恶监狱生活,以此来威慑未成年犯,使其不敢从事任何的或更多的犯罪行为。
4.4实施第五个指标―开展技能培训与就业指导,开始新的人生。安全回归社会,积极投入工作是社区矫正的终极目标。未成年犯由于没技术没知识,再次回归社会很难找到合适工作,这就容易使他们再次实施犯罪。为了避免再次犯罪的发生,可以借鉴美国的释放后安置项目。就是帮助罪犯在释放自后有一份合适的工作。我国在实施此项目时,可以在社区矫正时为未成年犯开展技能培训,使他们能掌握一门生存的技术,使他们在回归社会后不至于因为没有工作而重新走上犯罪之路。
おげ慰嘉南祝
篇12
社区矫正是与监狱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服刑人员的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帮助他们解决在就业、生活等方面遇到的问题和困难,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社区矫正主要适用于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裁定假释、保外就医、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被暂予监外执行的5种罪犯。其中罪行较轻、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犯、老弱病残犯、女犯以及罪行较轻的初犯、过失犯等是重点对象。因此,社区矫正就是将原本由监狱执行的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裁定假释、保外就医、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被暂予监外执行的5种罪犯统一交给社区,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有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志愿者的协助下进行矫正,这是我国社会管理和司法制度上的创新,对于促进服刑人员改造自新,维护社会稳定,具有积极重要意义。
我们要明确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性质,社区矫正首先是一种刑罚执行活动,是与监狱监禁矫正相对的刑罚执行活动,是在非监禁状态下矫正犯罪人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刑罚执行活动。因此,社区矫正的性质是刑罚执行活动,与我们平时所做的对刑满释放人员和违法青少年进行安置帮教,对各类矛盾纠纷进行人民调解等工作有着本质上的不同,主要体现在刑事执法活动中包含了对犯罪人的惩罚功能。社区矫正作为一项刑事执法活动,要明确一个目标,做好两方面工作。一个目标就是促使犯罪人认真改造自新,顺利回归社会;两个方面工作就是要在非监禁状态下,一方面加强对犯罪人的教育和改造,矫正犯罪人的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另一方面要加强对犯罪人的帮助和服务,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而社区矫正工作的出发点和根本目的是矫正犯罪人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避免其重新犯罪。
二、当前社区矫正工作的基本情况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对判处管制、缓刑以及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这为我们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中规定了“司法行政机关要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会同公安机关搞好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组织协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和帮助工作”。这就把社区矫正工作的任务主要放在司法行政机关和社区基层组织上,也可以说社区矫正是司法行政机关和社区基层组织的法定义务。
自社区矫正工作开展以来,在党和政府的正确领导下,通过司法行政机关、社区基层组织和广大志愿者的辛勤工作与共同努力,社区矫正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主要表现为:司法行政机关、社区基层组织和广大志愿者充分认识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切实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以创新社会管理、促进社会稳定为目标,坚持“责其罪、帮其心、挽其人、促其进”的工作思路,采取法制教育、思想教育、社会公德教育等有效手段,组织矫正对象认真学习,开展心理矫治,组织矫正对象参加公益劳动和健康有益的社会公益活动,对矫正对象进行教育矫正、监督改造,帮助他们修复人格上、心理上的缺陷,消除心理上的失落感和自卑感,认真接受改造和监督,找回自己做人的尊严,更好地回归社会。通过这些有效的社区矫正工作,使得一大批社会服刑人员能够改正自新,重新回归社会,成为一名自食其力的守法公民;同时也降低了社会治理的成本,促进了社会的稳定和谐。
社区矫正工作虽然取得了较好成绩,获得党和政府的肯定,获得人民群众的支持,但由于社区矫正工作是一个新生事物,缺乏必要的条件,缺乏工作经验,在具体实施中还存在一定的不足问题,主要有以下四方面问题。
1、社区矫正工作机制不够完善。尽管社区矫正从中央、省市、县区乃至乡镇,都成立了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整个社区矫正工作的领导,但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的职能作用没有充分有效发挥,真正在基层发展职能作用的只有司法所,形成司法所单打独面的工作格局。
2、缺少必要的行政执法手段。司法所在承担社区矫正工作中,作为内部管理单位来讲,司法所人员的身份及职责是明确的,但是对外来讲,确没有从事相对应工作的身份证明和执法所需的证件。目前司法所在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中,对极个别社区矫正人员不愿意接受矫正和不愿意服从社区矫正管理及违规人员,司法所只能劝说,但没有强制执行力。按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规定,公安机关予以协助,但实践中难免出现推诿扯皮现象。由于缺乏强制手段,导致司法所无能力对社区矫正人员实施有效监管,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社区矫正工作的正常开展。
3、矫正对象的请销假制度有待完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规定,基层司法所所长对社区矫正对象的请销假审批权限只有7天,超过7天需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最长假期不超过1个月。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和正常人一样需要过生活,需要打工求职以解决自己的生活问题,而本地资源有限,矫正对象不得不外出打工求职。如果局限于法定假期只有1个月,外出务工矫正对象法定假期届满需要续假,那就得每月都要请假,每月都要审批,这既不利于矫正对象的生活和工作,也不利于矫正对象的教育改造;同时基层单位操作起来既增加工作量,也不利于监管,缺乏可行性。
4、志愿者综合素质尚不适应社区矫正工作的需要。社区矫正工作需要广大志愿者协助,虽然大多数志愿者能够承担责任,出色完成社区矫正工作任务,但也有部分志愿者综合素质不高,虽然经过招募、选拔和上岗前培训,仍不能适应社区矫正工作的需要。具体表现为:一是沟通交流技巧不够,不能与矫正对象进行有效沟通;二是心理分析能力不够,不能及时通过矫正对象反馈的信息分析其心理变化,从而及时调整矫正策略;三是责任心不够,随便因为个人因素借故不参加矫正服务;四是上下联系联络、统筹沟通能力不够,影响了社区矫正工作的实效。
三、志愿者如何做好社区矫正工作
1、认真学习,提高自身业务素质。社区矫正工作是一种刑罚执行活动,做好社区矫正工作需要掌握国家相关法律知识和政策方针,需要一定的业务工作技能。因此,我们志愿者要加强学习,认真学习国家相关法律知识和政策方针,特别要重点学习“新刑事诉讼法、刑法修正案(八)、《办法》、禁止令规定”等的内容,认真学习社区矫正的业务工作技能。通过学习,我们志愿者全面提高自身业务素质,熟悉国家法律法规,掌握社区矫正的手段和方法,使自己具备做好社区矫正工作的岗位技能,能够完成社区矫正工作任务,取得良好成绩。
2、强化责任,认真努力做好工作。责任是做好工作、完成任务、取得成绩的根本保证,做社区矫正工作尤其如此。我们志愿者要切实增强责任心,既然已经从事社区矫正工作,就要抱着对政府负责、对人民负责的态度,切实履行工作职责,认真努力做好工作,向政府和人民交出一份合格的答卷。我们志愿者做社区矫正工作,必须坚持“三个注重”,充分体现法律的严肃性和社会性。一是在法律上注重管理,强化社区服刑人员在刑意识。二是在人格上注重尊重,保障矫正对象的合法权利。三是在思想上注重关心,强化矫正对象的心理矫治。通过认真负责的工作,切实教育管理好矫正对象,使他们能够安心接受改造,彻底改正自新,顺利回归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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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关概念和基本特征
(一)相关概念
1.社区。社区(community)是社会学的一个基本概念,一般是指聚居在一定地域中的人群的生活共同体。即由聚集在某一地域中的社会群体、社会组织所形成的一个在生活上相互关联的社会实体。
2.矫正。矫正(correction)是西方行刑系统的基本用语,但它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法定有权机关对判决有罪者实施的各种处遇措施。二是指对罪犯所进行的通过道德教诲、心理治疗等旨在转变其不良心理和行为恶习的活动。-3
3.处遇。处遇(treatment)即处理、对待的意思。罪犯的处遇,就是指为了使罪犯早日复归社会,防止他们重新犯罪而采取的各种处理、对待措施的总和。罪犯的处遇分为设施内处遇和社会内处遇。前者也称监禁处遇,是指将罪犯隔离于监所内改造的处遇形式;后者也称社区处遇或社区矫正,是指将罪犯置于社区环境进行改造的处遇形式。
4.社区矫正。“为了实现罪犯的再社会化目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的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或裁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意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二)社区矫正的基本特征
1.刑事制裁性。社区矫正的刑罚惩罚功能主要是通过社区矫正机构对罪犯进行适当监督,限制其一定的人身自由或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来实现的。
2.行刑开放性。社区矫正改变了传统的封闭式的刑罚执行模式,根据罪犯的个体条件,采取多种形式,实行有针对性的充满个性化的心理矫正,让罪犯走出监狱大墙,使其置身于一种社会环境下劳动,同时发动社会各种力量的参与,通过心理疏导、亲情感化、行为矫正、物质帮助等方式,帮助罪犯适应社会生活,培养其回归社会的心理素质。
3.行刑主体特殊性。社区矫正不是由监狱作为执行机关,而是由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依法具体实施对犯罪分子的教育改造,体现了监禁刑与非监禁刑的相互独立而又密切联系的关系,体现了刑事执行一体化。
4.行刑对象特殊性。社区矫正主要针对轻微的初犯、偶犯以及在监狱中已服刑一定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和刑满释放后继续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
5.惩罚缓和性。是指社区矫正措施对犯罪人的惩罚程度较轻的特性。它是一种不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的刑罚措施。
二、现阶段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公众对社区矫正难于认同
在绝大多数人的思想意识中,“罪犯”就意味着“坐牢”(监禁),认为只有把犯罪人关在监狱里才最安全和最使人放心,如果把犯罪人放在社会,容易造成管理失控或者犯罪人会因得不到良好的教育改造而走上重新犯罪的道路。
(二)现行法律规定的社区矫正种类太少
现行法律规定中有关缓刑、假释的法律规定过于严格。“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危害社会”作为假释的实质性条件,缺乏考察、评定和检验的标准,实践中不易操作。在决定假释时,出于保障社会安全与稳定,防止意外事件发生的考虑,假释决定机关将会采取尽量不适用假释的做法,避免承担失察等责任。
(三)社区矫正适用的数量太少
我国长期坚持监禁刑罚为主,非监禁刑罚为辅的原则。目前适用社区矫正的包括三种刑罚和两种刑罚执行措施。三种刑罚指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两种刑罚执行措施指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实践中,对于管制刑的适用率不高,而法律在管制、缓刑、假释和监外执行等的适用对象和条件上规定得又过于抽象和苛刻,导致实践中难以执行,适用的比率非常低。
(四)矫正、教育及执行刑罚的严肃性不足
现行矫正制度包括了电话报到、思想汇报、谈话教育、学习培训、公益劳动、请销假制度等,理论上基本涵盖了社区矫正的工作内容,但在具体实施中,由于场地、经费、人力资源严重缺乏,加之交叉感染的顾虑,集中学习培训工作基本上没有展开,公益劳动的时间和效果得不到有力保障,矫正只能做到基本的“控制”,无法实现较高矫正水平的“教育”和“矫正”。
(五)未形成全面完善的矫正网络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于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在其刑罚执行时由公安机关管理。由于公安机关本身肩负着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刑事案件侦查等任务。实践中,公安机关只能做到对文件和档案材料上的把关和落实,对于社区矫正的教育转化、心理矫正、监督管理等重要工作内容就处于落空状态。同时,由于没有统一的社区矫正机构和配套的社区矫正体制,未能形成全面完善的矫正网络。
三、改革和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举措
(一)改革和完善我国现有的社区矫正制度
1.管制的改革与完善
第一,增加管制刑的义务配置。在管制刑中引入对受害人的赔偿、参加公益劳动、缴纳一定数量的保证金等内容。
第二,建立管制刑的惩戒保障机制。增设违反管制规定的处罚条款和相应的制度措施。如果罪犯恶意逃避法律制裁、拒不履行有关义务的情形下,可以调整原判决,对罪犯予以没收保证金或者撤消管制易科拘役的处罚,使管制等非监禁刑的执行过程保持必要的张力,督促罪犯积极遵守和履行法定的规则和义务,保证行刑的效果。
第三,扩大管制刑的适用范围。管制作为一种限制自由的轻刑,其适用对象不应根据犯罪性质来确定,而应根据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和罪犯的人身危险性的大小确定,对一切可以适用拘役的罪犯均可以考虑适用管制。
2.假释的改革和完善
第一,修改有关假释的限制性条件和实质性条件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对于因杀人、爆炸、抢劫、、绑架等暴力性犯罪的犯罪分子,一律不得假释不合理。这类犯罪人犯罪的原因、性质、危险性程度各不相同,采取一刀切的禁止假释的做法,不利于这部分罪犯的改造和重新融人社会。应在立法上对此类犯罪的假释条件规定更加严格,如提高最低服刑限度,延长考虑期,强化考虑期内的监督管理等。
第二,改变假释的裁定和程序。笔者建议,修改假释的裁定机关和裁定程序的法律规定,将假释裁定权由专职的假释委员会行使。
第三,增加强制假释的规定。加拿大法律规定,罪犯在监狱服完刑期2/3以后,获得法定假释,但其行动仍受到矫正机构监督。我国可以借鉴此做法,对特定符合条件的罪犯实行强制假释。
第四,修改执行和监督机关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在司法行政部门内设立非监禁刑执行机关(社会矫正局),专门负责对包括假释在内的犯罪分子进行管理与监督。
3.缓刑的改革与完善
第一,对缓刑的适用条件明晰化、具体化。如增加投案自首、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罪行、主动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采取积极措施避免或减少犯罪造成的损失、积极退赃、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等实质要件作为缓刑的条件。
第二,扩大缓刑的适用范围。建议将有期徒刑缓刑的期限提高到五年。我国每年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犯罪分子所占比例为50%以上,这其中被判处三至五年的犯罪分子也占相当的比例。
第三,建立可靠的缓刑宣告前的调查制度。即在判决、裁定前,对被告人是否适用缓刑,建立一套严谨周全的调查评估制度被告人返回社会后危害社会的可能性进行充分论证,以确保依法适用缓刑制度。
第四,完善撤消缓刑的法律规定。我国刑法规定导致缓刑撤消的法定事由,即缓刑考虑期内再犯新罪、发现漏罪、实施了情节严重的违反法律或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这些规定不尽合理。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建立缓刑的“延长考虑期”制度,对于轻微违反缓刑条件的罪犯,并不立即取消其缓刑资格,立足于挽救犯罪人的目的。
4.监外执行的改革与完善
监外执行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本应在监狱或其他执行场所服刑,由于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某种特殊情形,不适宜在监狱或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刑罚,暂时采取的一种变通执行措施。
第一,扩大暂予执行的对象范围。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可以监外执行的对象只有有期徒刑和拘役,是否可以考虑扩大到无期徒刑。
第二,增设被监外执行人员的义务规定。
(二)增设社区服务刑
社区服务,就是法院以刑事判决的方式,判处罪行较轻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数量的时间内必须为社会提供一定的无偿劳动,作为对社会赔偿的一种方式。
1.适用对象。包括可以适用五年以下短刑的未成年犯、轻罪犯、过失犯,对所有武器或暴力进行犯罪的人排除适用社区服务刑。
2.适用期限。我国社区服务刑的期限规定在60-240小时为宜,因为社区服务的劳动主要应该在业余时间完成,以不影响罪犯在社会上的正常生活为原则。
3.实施机关。由公、检、法、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整合力量,成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对违反社区服务刑执行制度的,给予警告或者行政处分等,对个别情节严重、恶意逃避社区服务劳动、屡教不改的犯罪分子,可以规定以拘役来代替。
(三)构建完善的社区矫正新机制
1.扩大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笔者认为,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及范围至少应包括四类:一是未成年犯。尤其是对于那些罪行较轻的未成年犯或未成年初犯、偶犯。二是轻罪犯。具体范围可以考虑将原《刑法》所规定的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罪。三是过失犯。过失犯罪其主观恶性程度一般不会太大,使用社区矫正刑,更有利于他们的改过自新。四是老、弱、病、残、孕犯。
2.增加禁止性或义务性规定。英国法律中,法官可以判令被告人进行无偿的从40小时到240小时不等的社区工作即“社区服务”,或者要求服刑人员在宵禁期间不得进入某一特定的场所,或要求其在晚问或周末留在家中不得外出等等J。我国的社区矫正可增加对服刑人员管束的某些禁止性规定,如在一定条件下禁止其出入特定场所或与特定人员来往,增设一些义务性规范,如向受害人道歉、赔偿受害人因犯罪遭受的损失、参加职业教育或职业培训、积极承担家庭抚养费用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