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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实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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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篇1

二000年一月四日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保证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医疗器械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监督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器械,是指单独或者组合使用于人体的仪器、设备、器具、材料或者其他物品,包括所需要的软件;其用于人体体表及体内的作用不是用药理学、免疫学或者代谢的手段获得,但是可能有这些手段参与并起一定的辅助作用;其使用旨在达到下列预期目的:

(一)对疾病的预防、诊断、治疗、缓解;

(二)对损伤或者残疾的诊断、治疗、缓解、补偿;

(三)对解剖或者生理过程的研究、调节;

(四)妊娠控制。

第四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国务院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贯彻实施国家医疗器械产业政策。

第五条  国家对医疗器械实行分类管理。

第一类是指,通过常规管理足以保证其安全性、有效性的医疗器械。

第二类是指,对其安全性、有效性应当加以控制的医疗器械。

第三类是指,植人人体;用于支持、维持生命;对人体具有潜在危险,对其安全性、有效性必须严格控制的医疗器械。

医疗器械分类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医疗器械分类规则,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公布。

第六条  生产和使用以提供具体量值为目的的医疗器械,应当符合计量法的规定。具体产品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章  医疗器械的管理

第七条  国家鼓励研制医疗器械新产品。医疗器械新产品,是指国内市场尚未出现过的或者安全性、有效性及产品机理未得到国内认可的全新的品种。

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新产品的临床试用,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经批准后进行。

完成临床试用并通过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评审的医疗器械新产品,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绘新产品证书。

第八条  国家对医疗器械实行产品生产注册制度。

生产第一类医疗器械,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产品生产注册证书。

生产第二类医疗器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产品生产注册证书。

生产第三类医疗器械,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产品生产注册证书。

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应当通过临床验证。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审批本行政区域内的第二类医疗器械的临床试用或者临床验证。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审批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临床试用或者临床验证。

临床试用或者临床验证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医疗机构进行临床试用或者临床验证,应当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

进行临床试用或者临床验证的医疗机构的资格,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定;

第十条  医疗机构根据本单位的临床需要,可以研制医疗器械,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本单位使用。

医疗机构研制的第二类医疗器械,应当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医疗机构研制的第三类医疗器械,应当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首次进口的医疗器械,进口单位应当提供该医疗器械的说明书、质量标准、检验方法等有关资料和样品以及出口国(地区)批准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注册,领取进口注册证书后,方可向海关申请办理进口手续。

第十二条  申报注册医疗器械,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提交技术指标、检测报告和其它有关资料。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注册的决定;不予注册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注册的决定;不予注册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注册的决定;不予注册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所列内容发生变化的,持证单位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或者重新注册。

第十四条  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有效期4年。持证单位应当在产品注册证书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申请重新注册。

连续停产2年以上的,产品生产注册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五条  生产医疗器械,应当符合医疗器械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医疗器械行业标准。

医疗器械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医疗器械行业标准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医疗器械的使用说明书、标签、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规定。

第十七条  医疗器械及其外包装上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标明产品注册证书编号。

第十八条  国家对医疗器械实施再评价及淘汰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管理

第十九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其生产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具有与其生产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生产场地及环境;

(三)具有与其生产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生产设备;

(四)具有对其生产的医疗器械产品进行质量检验的机构或者人员及检验设备。

第二十条  开办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开办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无《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应当重新审查发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在取得医疗器械产品生产注册证书后,方可生产医疗器械。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部分第三类医疗器械实行强制性安全认证制度。具体产品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其经营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经营场地及环境;

(二)具有与其经营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质量检验人员;

(三)具有与其经营的医疗器械产品相适应的技术培训、维修等售后服务能力。

第二十四条  开办第一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开办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无《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应当重新审查发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许可证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发证的决定;不予发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生产企业或者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经营企业购进合格的医疗器械,并验明产品合格证明。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未经注册、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或者淘汰的医疗器械。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对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不得重复使用;使用过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毁,并作记录。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立医疗器械质量事故报告制度和医疗器械质量事故公告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章  医疗器械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医疗器械监督员。医疗器械监督员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人员不得拒绝和隐瞒。监督员对所取得的样品、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条  国家对医疗器械检测机构实行资格认可制度。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检测机构,方可对医疗器械实施检测。

医疗器械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对被检测单位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义务,并不得从事或者参与同检测有关的医疗器械的研制、生产、经营和技术咨询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对已经造成医疗器械质量事故或者可能造成医疗器械质量事故的产品及有关资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第三十二条  对不能保证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其产品注册证书。被撤销产品注册证书的医疗器械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已经生产或者进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处理。

第三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的产品注册,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撤销其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四条  医疗器械广告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刊登、播放、散发和张贴。

医疗器械广告的内容应当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使用说明书为准。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医疗器械产品生产注册证书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l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l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l万元的,并处l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不符合医疗器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产品生产注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无产品注册证书、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或者从无《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办理医疗器械注册申报时,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产品注册证书,两年内不受理其产品注册申请,并处l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已经进行生产的,并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l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l万元的,井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有关医疗器械广告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机构使用无产品注册证书、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或者从无《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O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机构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的,或者对应当销毁未进行销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对医疗机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担医疗器械临床试用或者临床验证的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报告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l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临床试用或者临床验证资格,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器械检测机构及其人员从事或者参与同检测有关的医疗器械的研制、生产、经营、技术咨询的,或者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l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该检测机构的检测资格,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器械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掏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篇2

一、保证牢固树立企业是医疗器械质量第一责任人的理念,严格遵守《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依法规范、诚信生产。

二、保证严格按照标准组织生产和销售。

三、保证医疗器械必须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产品决不出厂。

四、保证医疗器械的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

五、保证严格按照批准的产品的适用范围,开展医疗器械的广告宣传和推介活动,不做虚假广告,不误导消费者。

六、保证对上市后的产品进行跟踪,一旦出现质量问题或不良事件,立即按规定及时上报并采取召回措施。

七、保证主动接受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社会各界和广大消费者的监督,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如违反以上承诺,故意规避监管,弄虚作假,由此而产生的一切后果和责任由我单位自行承担。

承诺单位:(盖章)

承诺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

医院医疗质量安全保证书【2】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加强药械质量管理,保证药械质量,确保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本医疗机构保证:

一、医疗机构负责人是保证药械质量的第一责任人。严格遵守《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范药械管理和用药行为。

二、严格执行药械采购管理制度,不从非法渠道购进药械,购进的药械做到货票同行,做好药械购进验收记录、票据按月装订成册。

三、严格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按规定索取并保留供货企业有关证件和资料,收集资料要齐全,并建立档案。确保药械有可追溯性,对所使用的药械质量负责。

四、药房做到清洁卫生、医疗垃圾及时进行清除,药械陈列整齐、不放置无关物品。定期检查药械,做到不使用过期、变质、被污染的药械。

五、配备相适应储存药械的货橱货架及地脚架,药械分类摆放(片剂、针剂、胶囊制剂、颗粒制剂、口服液制剂、拆零药品、外用药品、医疗器械、非药品)要有明显标识。

六、购进进口药品和生物制品时在索取相关资料。

八、及时上报药品不良反应。

九、主动接受药监部门的监督检查,一旦发生药械质量事故,及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并向药监部门报告。

医疗机构(盖章):

单位负责人签字

医院医疗质量安全保证书【3】

为确保医疗器械的质量,保证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我方严格遵守各项法律法规,确保产品经销操作规程的有效性,并对所销售的医疗器械质量向你们作如下承诺:

1、我方所从事医疗器械销售具有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

2、我方所提供的医疗器械符合质量标准,全部为合格产品;

3、我方所提供的医疗器械均提供规范的售后服务;

4、我方一旦发现产品质量问题,将及时通知你们并采取相应的召回等处理措施,以确保用户的利益和安全。

篇3

(二)对药品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有规定的,适用《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特别规定》。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特别规定》有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特别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二、严格规范生产、经营企业行为

(三)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药品、医疗器械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药品、医疗器械。

依照《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生产、经营药品、医疗器械需要取得生产、经营许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定要求药品的,依照《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药品管理法》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依照《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予以处罚。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定要求医疗器械的,依照《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予以处罚。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再符合《药品管理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等规定的条件、要求,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三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GMP、GSP认证证书。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不再符合《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要求,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三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被吊销许可证的生产经营企业名单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批准证明文件而未取得许可证、批准证明文件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依照《特别规定》第三条第四款,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批准证明文件而未取得许可证、批准证明文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特别规定》第三条第四款,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四)药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生产所使用的原(材)料、辅料或者添加剂,应当符合《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

对违法使用原(材)料、辅料或者添加剂生产药品、医疗器械的,符合《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条、第七十五条予以处罚;对其他情形,依照《特别规定》第四条第二款,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许可证。

(五)药品销售者应当按照《药品管理法》以及《特别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建立产品购销记录,购销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医疗器械销售者应当按照《特别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建立产品购销台账,购销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药品、医疗器械销售者进货时,应当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药品出厂检验报告、医疗器械产品合格证明、或者由供货生产企业签字、盖章的出厂检验报告、医疗器械产品合格证的复印件;不能提供的,不得销售。实行批签发的生物制品应当索要生物制品批签发文件。药品销售者向进口产品机构进货时,应当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口岸药检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

药品销售者违反上述规定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同时可依照《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停止违法产品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医疗器械销售者违反上述规定的,依照《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予以处罚。

(六)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出口产品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出口药品、医疗器械的生产经营者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并予以公布。

出口药品、医疗器械的生产经营者逃避产品检验或者弄虚作假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

进口药品、医疗器械应当符合《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以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口药品、医疗器械的管理规定,并符合我国与出口国(地区)签订的协议规定的检验要求。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生产经营者的诚信度和质量管理水平以及进口药品、医疗器械风险评估的结果,对进口药品、医疗器械实施分类管理,并对进口药品、医疗器械的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进口药品、医疗器械的收货人应当如实记录进口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药品、医疗器械时,可以将不符合法定要求药品、医疗器械的进货人、报检人、人列入不良记录名单。进口药品、医疗器械的进货人、销售者弄虚作假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药品、医疗器械的报检人、人弄虚作假的,取消报检资格,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七)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药品、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药品、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

药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特别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义务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特别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三、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八)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逐步完善药品、医疗器械标准体系建设,加快建立统一管理、协调配套、符合实际、科学合理的产品标准体系。

(九)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药品、医疗器械安全信用等级分类管理制度,对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的情况予以记录,并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做出行政处罚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政务公开,对做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批准证明文件、数额较大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在送达当事人后的15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布。对有多次违法行为记录,被认定为情节严重的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者,依照《特别规定》第十六条,吊销其许可证或者撤销其批准证明文件。

(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可能与本部门职责相关,但标示为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害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属于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依照《特别规定》第*条,立即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对于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移交的违法案件,属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管职责的,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因不立即处理或者推诿造成后果的,移交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法处理。

(十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制止、查处违法行为的职责,享有下列职权

(1)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2)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3)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药品、医疗器械,违法使用的原(材)料、辅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4)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者有《特别规定》第十三条所列违法情形的,应当采取措施,纠正违法行为,防止或者减少危害发生,并依照《药品管理法》、《特别规定》相关条款予以处罚。对生产经营者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2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发生药品、医疗器械安全事故或者其他对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安全事件时,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及时作出反应,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减少损失,依照国务院规定信息,做好有关善后工作。

(十二)对不履行《特别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职责、造成后果的,或者违反《特别规定》,或者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移交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法处理。

篇4

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开办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申请与审批

第四条开办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医疗器械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

第五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开办条件作出具体规定,针对不同类别医疗器械制定相应的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开办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并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填写《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登记表》(见本办法附件1),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书面告知。

第七条开办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的生产、质量和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与所生产医疗器械相适应的专业能力,并掌握国家有关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相关产品质量、技术的规定。质量负责人不得同时兼任生产负责人;

(二)企业内初级以上职称或者中专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应当与所生产产品的要求相适应;

(三)企业应当具有与所生产产品及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生产设备,生产、仓储场地和环境。企业生产对环境和设备等有特殊要求的医疗器械的,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

(四)企业应当设立质量检验机构,并具备与所生产品种和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质量检验能力;

(五)企业应当保存与医疗器械生产和经营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

第八条开办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除应当符合本办法

第七条要求外,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质量管理体系要求的内审员不少于两名;

(二)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或者大专以上学历的专职技术人员不少于两名。

第九条开办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开办)申请表》(见本办法附件2),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及资质证明;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拟办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生产场地证明文件;

(四)企业生产、质量和技术负责人的简历、学历或者职称证书;相关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登记表,并标明所在部门和岗位;高级、中级、初级技术人员的比例情况表;

(五)拟生产产品范围、品种和相关产品简介;

(六)主要生产设备和检验设备目录;

(七)生产质量管理文件目录;

(八)拟生产产品的工艺流程图,并注明主要控制项目和控制点;

(九)生产无菌医疗器械的,应当提供生产环境检测报告。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全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形式审查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申请人《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形式审查要求的,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予以受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开办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本部门受理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一条对申请开办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至第九条的规定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对申请进行审查。对于尚未颁布实施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分类实施要求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至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定的,作出准予发证的书面决定,并于10个工作日内发给《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见本办法附件7)。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予发证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行政机关的网站和办公场所公示申请《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所需的条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有关信息,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开办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公示审批过程和审批结果。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对直接关系其重大利益的事项提交书面意见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十四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开办申请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其他规定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在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开办申请进行审查时,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三章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管理

第十五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有效期为5年。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应当载明许可证编号、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注册地址、生产地址、生产范围、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等事项。

生产范围应当包括产品管理类别、医疗器械分类目录类代号和名称。

第十七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变更分为许可事项变更和登记事项变更。

许可事项变更是指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注册地址、生产地址、生产范围的变更。

登记事项变更是指除上述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

第十八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在原许可事项发生变更30日前,填写《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变更)申请表》(见本办法附件3),参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提交涉及变更内容的有关材料,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变更登记。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企业变更申请和变更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者不予变更的决定。准予变更的,收回原证,换发新证,变更后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不变。不予变更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依法办理《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变更手续后,应当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注册登记的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变更《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登记事项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后30日内,填写《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变更)申请表》(见本办法附件3),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变更登记。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企业变更申请和变更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符合规定的,收回原证,换发新证,变更后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

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不变。

第二十条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合并、分立或者跨原管辖地迁移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至第九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

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合并、分立、跨原管辖地迁移或者告知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在领取新的营业执照后30日内或者在告知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后30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书面告知。

第二十一条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跨省设立本企业生产场地但没有形成独立生产企业的,应当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填写《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跨省设立生产场地登记表》(见本办法附件4),并提交相关材料,申请《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变更登记。原审批部门参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准予变更的,原审批部门应当将变更情况通报生产场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跨省设立本企业生产场地但没有形成独立生产企业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原告知登记部门书面告知。原告知登记部门收到该书面告知后,应当将情况通报生产场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跨省设立生产场地并形成独立生产企业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至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

或者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进行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告知登记。新设生产场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核发《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收到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书面告知后,应当通报原审批部门或者原告知登记部门。

第二十二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发《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申请,填写《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换发)申请表》(见本办法附件5),并提交原《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核发以来或者前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换发以来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材料中发生变化的材料。

原发证机关结合企业执行法律法规、产品监督抽查和质量体系运行情况,比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作出是否予以换发《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决定。符合规定的,收回原证,换发新证。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予换证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申请,应当在《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其换证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换证,并予补办相应手续。

第二十三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遗失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立即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并在原发证机关指定的媒体上登载遗失声明。原发证机关在企业登载遗失声明之日起满1个月后,按照原核准事项在10个工作日内补发《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核发、换发、变更等工作档案,并将《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核发、换发、变更、补发、撤销和注销等情况,在每季度末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因变更、换证、吊销、撤销、注销等原因收回、作废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应当建档保存5年。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

第四章医疗器械委托生产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医疗器械委托生产的委托方应当是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了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告知登记,并且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书的生产企业。

第二十七条医疗器械委托生产的受托方应当是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了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告知登记的生产企业,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其生产范围应当涵盖受托生产的医疗器械;

(二)生产条件、检测能力、质量管理体系应当与受托生产的医疗器械相适应;

(三)一次性使用的无菌医疗器械以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另有规定的其他医疗器械,除应当符合上述规定外,受托方还必须具有涵盖受托生产产品的医疗器械注册证书。

第二十八条委托方负责委托生产医疗器械的质量和销售。委托方应当对受托方的生产条件、生产技术水平和质量管理状况进行详细考查,应当向受托方提供委托生产医疗器械的技术和质量文件,对生产全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督。

受托方应当按照委托生产产品医疗器械注册证书规定的产品标准、生产工艺进行生产,并按规定保存所有受托生产文件和记录。

第二十九条医疗器械委托生产的委托方和受托方应当签署书面合同。合同约定的委托生产期限不得超过委托生产产品的医疗器械注册证书的有效期限。

第三十条委托方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填写《医疗器械委托生产登记表》(见本办法附件6),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委托方和受托方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登记表》、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委托方委托生产产品的医疗器械注册证书和受托方相关产品的医疗器械注册证书复印件;

(三)委托生产医疗器械拟采用的产品标准、生产工艺、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

(四)委托生产合同复印件;

(五)委托方对受托方质量管理体系的认可声明;

(六)委托方关于医疗器械质量、销售以及售后服务责任的自我保证声明。

委托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后,应当将《医疗器械委托生产登记表》抄送受托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委托生产合同终止或者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委托方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委托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情况及时通报受托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部分医疗器械禁止委托生产。具体目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

第三十三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委托生产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的零部件、组件、材料等,不属于医疗器械委托生产管理范围。

第三十四条委托生产的医疗器械,其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应当标明委托方企业名称、受托方企业名称和生产地址。

第五章医疗器械生产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工作,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明确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和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职责。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对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情况进行指导和检查,并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进行抽查。

第三十六条医疗器械生产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检查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实施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情况。监督检查包括换发《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现场检查、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跟踪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等。

第三十七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监督检查时,应当制定检查方案,明确检查标准,如实记录现场检查情况,检查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检查企业。需要整改的应当提出整改内容及整改期限,并实施跟踪检查。

在进行监督检查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检查人员应当向被检查企业出示执法证明文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知悉的企业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保密。

第三十八条监督检查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生产企业提供以下有关情况和材料:

(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及其事项变动和审批情况,医疗器械注册证书和营业执照;

(二)企业组织机构、生产和质量主要管理人员以及生产、检验条件的变动及审批情况;

(三)企业生产运行情况和质量管理情况;

(四)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接受监督检查及整改落实情况;

(五)不合格医疗器械被通告后的整改情况;

(六)检查机关需要审查的其他必要资料。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权限内,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监管档案。监管档案应当包括医疗器械注册审批、生产许可、生产监督检查、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良事件监测、不良行为记录和投诉举报等内容。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生产企业的以下行为记入生产企业监管档案:

(一)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注册产品标准的医疗器械的;

(二)超出许可范围生产医疗器械的;

(三)擅自降低相应生产条件的;

(四)违反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管理要求的;

(五)未按规定建立并有效实施质量跟踪和不良事件监测制度的;

(六)违法医疗器械广告的;

(七)擅自委托生产医疗器械或者委托生产医疗器械未备案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相关要求的。

第四十一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正常生产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四十二条个人和组织发现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进行违法生产的活动,有权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有不良行为记录的生产企业,可以增加监督检查和产品抽验频次。

第四十四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在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运行下组织生产,符合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生产条件的相应规定和质量管理规范有关要求。

第四十五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生产的医疗器械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注册产品标准。上市销售的医疗器械应当经检验合格,并附有合格证。

第四十六条医疗器械跨省设立生产场地但未形成独立生产企业的,生产场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其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并将有关情况向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原审批部门或者原告知登记部门通报。

医疗器械委托生产的,受托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受托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并将有关情况向委托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第四十七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连续停产一年以上重新组织生产的,应当提前书面告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部门应当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进行质量体系考核或者现场检查。

第四十八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上市产品再评价工作,并建立相关档案。

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实施产品上市后的跟踪制度,确保产品的可追溯性。

第四十九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生产的医疗器械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情形之一的,原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注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并自注销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医疗器械监督员。医疗器械监督员的有关管理规定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情形之一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处罚。

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书生产医疗器械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处罚。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于使用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责令其改正,其中属于未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处罚。

第五十五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已进行生产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处罚;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五十六条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注册产品标准的医疗器械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处罚。

第五十七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书面告知的;

(二)未按标准进行检验或者产品出厂没有合格证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四)违反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有关要求,擅自降低生产条件的;

(五)未按本办法规定登记备案擅自委托或者受托生产医疗器械的;

(六)在未经许可的生产场地擅自生产医疗器械的;

(七)生产第三类医疗器械未按规定建立上市后跟踪制度的;

(八)未按规定报告所发生的重大医疗器械质量事故的;

(九)上市医疗器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不予纠正的;

(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连续停产一年以上,未提前书面告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即恢复生产的;

(十一)向负责监督检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有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危害后果,属于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在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许可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十九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篇5

医疗器械的监管内容从产品设计开始,是包括产品的设计、生产、流通和使用在内的全过程监管。为保证医疗器械的质量,2000年我国实施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标志着我国医疗器械监管步入了有法可依的阶段。随后实施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等相关配套规章,分别对医疗器械生产过程、生产条件和产品质量提出了规范化要求,为规范医疗器械市场发挥了较大的作用。

1 我国医疗器械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1.1 医疗器械采购把关不严,使用执行不规范

我国大多数医疗机构缺乏对首次采购企业和首次采购品种进行质量审核的程序,索取的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许可证、产品注册证、产品制造认可表和合格证等资料不完整。同时对于非首次采购的企业,则因老客户关系,没有对生产、经营企业的经营范围进行认真审核,导致超范围经营或采购高风险医疗器械现象时有发生。我国除市级医疗机构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制度较健全外,其他卫生院、所、个体诊所、专科医院医疗器械使用管理的采购入库验收、出库复核、在库保管养护、使用、销毁制度未健全,执行不力,入库验收记录不规范,只是简单对医疗器械进行品名、数量的登记。

1.2 监管法律法规不健全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审批存在与实际情况不相适应的问题,药监部门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对经营场所与仓库面积进行监管,实际对企业产品的质量保证并无实际意义;同时对医疗器械产品的分类不确定,给实际监管工作带来不便。对质量管理人员没有明确登记注册制度,企业质量负责人与质量管理员是否兼职无从得知。一些违法违规行为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和相应的罚则,形成监管漏洞。同时监管标准不统一、监管内容缺乏一致性。我国采用的ISO13485∶2003标准比较原则、抽象、概括,其中一些标准对我国目前的生产企业要求过高,可操作性不大。此外,3C产品认证所依据的标准主要是安全性能的要求,与质量体系考核依据的医疗器械专用标准内容不完全一致。

1.3 医疗器械的保管、养护环节相对薄弱

按法规的要求,医疗机构对在用仪器设备要有符合医疗器械使用维修的专用场所和技术人员,对在用医疗器械进行定期的维护、维修,并建立维护、维修记录。调查发现,定期维护、养护的制度难以落实。特别是大型先进设备,操作人员只会使用,不懂维护。有的在用医疗器械设备使用长达12~15年,其质量状况无法保证。

1.4 审批人员素质有待提高

由于各地审批人员的业务素质不一,对同一品种的适用范围掌握差异很大。有的卫生局对厂家宣称的具有众多适用范围的医疗器械没有进行科学审查即予批准;有的则因为审查人员对具体产品不熟悉,为放心起见,凡自己不知道的适用范围即不予批准,造成审批不公正。同样的产品,有的卫生局审批的适用范围只有3~4项,有的卫生局则多达l0多项,甚至更多。

2 良好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方法

2.1 加强知识培训与教育

卫生行政与监管部门要定期组织对器械管理、采购、验收、保管和养护人员的医疗器械法律法规和相关业务知识培训,使之掌握基本法律知识和管理技能,并持证上岗;对涉及高风险医疗器械使用的手术医师、护理人员,主要指导好各专业项目填写完整,并严格按照说明书正确使用;医疗机构在加强对各级相关人员医疗器械业务培训的同时,应积极引进医疗器械或生物医学工程专业人才,从整体上提高队伍素质。

2.2 进行依法监督

目前,对医疗器械的监管依据是《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临床使用的法规制度尚未出台。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今年将对医疗机构使用医疗器械环节出台新的管理办法,依照新的管理办法对医疗机构进行有针对性的监管,可避免过去监管依据不足的尴尬。在相关的法规还未出台之前,我们将根据既定的管理办法,巩固多年来对医疗机构监管的成果,继续对医疗机构进行使用全过程的监督,从采购、验收、存储、使用、销毁等环节进行规范,让使用透明化,让病人知情,以避免信息的不对称而增加医患纠纷。

2.3 严格执行管理制度

监管部门应制定出医疗器械采购、验收、使用等管理制度内容的框架,要求医院根据框架制定适合本单位本部门的管理制度,使制度不流于形式,具有操作性,使医疗机构医疗器械管理制度化、规范化;统一设计医疗器械购进验收记录、销毁记录、重点监控医疗器械使用记录等,做到记录内容无纰漏,可查可溯,有效管理。

2.4 完善医疗器械抽验制度

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每年制定抽验计划时,应将抽验重点放在本地区的生产企业上,实行属地管理责任制,按管辖区域各负其责。根据具体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抽验,进口医疗器械和国内一级商经销的产品多位于源头位置,属于高风险产品,应加强抽验;一些仓储运输有特殊要求的产品,或经销量较大的企业也应加强抽验;大部分小型经营企业库存不够抽验基数或抽验数量,并且只有购销活动无仓储运输对质量影响很小,应尽量不进行抽验。

总之,医疗机构在用医疗器械管理才刚刚起步,需要相关部门不断探索新的监管思路,加大执法力度,使其逐步走向制度化、规范化,更好地保证人民群众使用的医疗器械安全有效。

[参考文献]

[1]郝和平,奚廷斐,长生.医疗监督管理和评价[M].北京: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2000.6.

篇6

为加强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和规范医疗器械市场秩序,遏制各类违法违规案件的发生,确保医疗器械安全,按照年初下达的工作指标,结合我县的实际情况,我局制订了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检查计划,有计划、有针对性、有侧重地开展了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及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检查,随时了解企业生产情况、人员变更情况等。全年共检查医疗器械生产企业8家次,检查医疗器械经营企业75家次,检查医疗器械使用单位45家次。

2015年,根据省、市局的要求,我局组织开展了医疗器械“五整治”专项行动、体外诊断试剂质量评估和综合治理、质量安全管理等专项整治行动。在积极做好宣传动员工作,努力提高器械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思想认识的基础上,我局组织工作人员就医疗器械生产单位的生产记录,经营、使用单位对器械的购进渠道、验收记录、销售记录、销毁记录、《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上核准的经营范围、执行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监测和报告制度、购进医疗器械索要到的合格证明以及从业人员体检等方面进行检查查,并要求各器械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严格按相关法规要求整改到位,确保各自所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合法、安全、有效。

回顾一年来的工作,虽然我们按要求完成了上级布置的各项指标性的任务,但也存在很大的问题:首先,作为稽查股这样一个兼备了药品和医疗器械监管职能的科室而言,我们感觉这二块工作在侧重面上明显不平衡,究其原因除了客观上人手过于紧张之外,在主观上也不能否认有在工作存在救场的现象,疲于应付;二是对医疗器械流通领域的日常监管力度不够。

2016年,我们将继续以“信息渠道更畅通、应急反应更迅速、监督检查更有效、诚信建设更深入”为目标,大力实施放心工程,切实加强日常监管。

篇7

分歧

在对上述DR定性和B医院的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上,实践中监管人员的认识是一致的,但导致无产品注册证书DR出现的C公司是否承担法律责任,却有几种不同意见:

有人认为,对C公司的行为目前法律既没有对其进行禁止,也没有规定任何法律责任,所以不能给予行政处罚。首先,C公司既不是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也不是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更不是医疗器械使用单位,不属于药品监管部门管辖的范围;其次,C公司为B医院替换了CCD探测器,收费30万元的行为并不构成无证经营医疗器械,因为探测器只是医疗器械的一个组成部分,不在医疗器械分类之中因此不能按医疗器械进行管理,无证经营医疗器械也就无从谈起。

也有人认为,C公司将本不该属于该DR的CCD探测器装到了DR机上,属无证生产、无产品注册证的医疗器械,应按《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进行处罚。维修的意义是将出现的问题和故障解决,在医疗器械维修需替换部件时,应严格按照产品注册证的限定来进行。这种超越注册证限定范围更换主要组成部分的行为,和拼装医疗器械的行为属同种性质,应将C公司的行为定性为无证生产无产品注册证的医疗器械,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解析

应遗究生产厂家的法律责任

该案件看似复杂,但只要理清相关违法事实,谁是谁非是很清楚的。下面笔者重点从以下两方面着手做一分析:

首先,针对这台经过维修的DR如何定性的问题,C公司替B医院将已损坏的平板探测器拆除,换上了与平板探测器有区别的CCD探测器,这一举动使得原本合法的医疗器械在产品性能结构及组成内容上发生了变化,进而导致了这种医疗器械的“不安全”。原因有三:①新换上去的CCD探测器可能是由其他厂家生产的。由于不同的医疗器械生产厂家在产品设计、加工工艺、装配技术等方面的差异,拼装的整机可能存在部件不配套、不磨合等问题。②即使该CCD探测器是同一厂家生产的,也不能保证拼装整机的合格,因为该DR设计的探测器接口是用来接平板探测器的,可能与CCD探测器不配套。③CCD搽测器在软件的配合上和平板探测器是有区别的。上述原因都可能导致“修理”后的DR医学成像模糊、扭曲,甚至产生异常噪声从而对信号形成干扰,这些都有可能造成医生对患者的误诊。此外,由于该CCD探测器的准确度、可靠性、安全性、有效性等都未获得政府有关部门的认可和批准,其性能和指标有可能不符合安全要求而构成对公众健康的危害。因此是不安全的。所以笔者认为,这台经过“维修”的DR应当定性为无产品注册证书、无合格证明的产品。

其次,再来看看上述两种意见孰对孰错?第一种意见认为,C公司既不是从事医疗器械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单位,也不属于监管单位;同时探测器也不是按医疗器械进行管理的,在医疗器械分类目录上找不到它的名称。《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以整机注册的医疗器械,其医疗器械注册证书附表中的。产品性能结构及组成’栏内所列出的组合部件在不改变组合形式和预期用途的情况下单独销售的,可以免予单独注册。”在此,维修后DR的CCD探测器改变了组合形式和预期用途,C公司的行为显然违反了该条规定。虽然该公司不是从事医疗器械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单位,也不属于监督管理单位,但其行为属于《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调整的范围,所以第一种意见并不正确。

本案中,C公司合法的维修活动应该是将损坏了的平板探测器拆除,并换上一个同厂家生产的同型号的新的平板探测器,而事实上C公司是将CCD探测器替代了平板探测器,超越了“维修”的范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关于上海成田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翻新组装医疗器械处理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利用回收旧医疗器械的可用零部件及新采购的管路等零部件,翻新组装医疗器械的活动,无论是作为维修用机还是用于销售。客观上都形成了将新旧部件组装成新机的事实,属于生产行为”,C公司在客观上形成了将新旧部件组装成新机的事实,属于生产行为。至此,这台经过“维修”的DR便可定性为无产品注册证书、无生产企业许可证、无合格证的“三无”产品。

既然C公司的上述行为被定性为无证生产无产品注册证书的医疗器械,那么第二种意见认为应由C公司来承担无证生产、销售无产品注册证书医疗器械的法律责任是否正确?

《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境外生产企业应当委托中国境内具有相应资格的法人机构或者委托其在华机构承担医疗器械售后服务。”据此可知,C公司与该器械生产厂家之间的关系属被委托和委托的关系。在法律上被委托人在委托权限内,以委托人的名义同第三方所实施的行为,其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本案中,就应该追究该DR生产厂家的法律责任(除非换上去的CCD探测器系C公司私自购入并使用的),但DR生产厂家是位于国外的生产企业,如何承担呢?《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规定:“申请境外医疗器械注册的,境外生产企业应当在中国境内指定机构作为其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承担无证生产、销售无证医疗器械的法律责任就应由该DR生产企业在中国指定的人来承担。但这并不是说C公司不用承担法律责任,其应按照与生产企业签订的相应合同承担有关民事责任。

答疑

维修后医疗器械合格证明是否仍有效?

篇8

第三条医疗机构采购使用列入《重点监管植入性医疗器械目录》的产品的,应执行本规定。

鼓励医疗机构按照本规定开展《重点监管植入性医疗器械目录》以外产品的采购使用过程的管理。

第四条医疗机构对诊疗必需的植入性医疗器械应事先确定拟使用的品种,按照《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查验并确定供货单位。

查验时,应核对拟采购的植入性医疗器械是否属于供货单位的经营范围,生产企业名称、生产地址、产品名称、型号规格、产品标准、产品性能结构及组成、产品适用范围等是否与《医疗器械注册证》及其附件《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或《医疗器械产品生产制造认可表》的规定相一致,并通过查询国家和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公开的基础数据等多种途径,确保拟采购产品和供货单位上述资质证明的真实性。

鼓励医疗机构采购使用以无菌形式提供的植入性医疗器械。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在确定供货单位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供货单位的企业名称、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编号、供应品种及其生产厂家和医疗器械注册证书编号、联系人、联系电话等信息书面报告所在地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对医疗机构报告的植入性医疗器械及其生产厂家、供货单位的资质证明进行核查,如发现疑问,应及时告知医疗机构。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核查不能免除医疗机构按照第四条规定进行查验的责任。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索取加盖供货单位红印章的销售人员委托授权书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植入性医疗器械销售人员登记表的复印件。

销售人员委托授权书应当载明授权销售的品种、地域、期限,注明销售人员的身份证号码,并加盖供货单位印章和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印章(或者签名)。

医疗机构应当核实供货单位销售人员的委托授权书原件和身份证原件,并核对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网站公布的植入性医疗器械销售人员登记信息。

第七条医疗机构采购植入性医疗器械或通知供货单位供货,应当由负责采购的部门统一进行。其他部门和个人不得自行采购或通知。

负责植入性医疗器械采购的人员应当熟悉医疗器械监管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了解植入性医疗器械使用和管理的常识,经医疗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培训考核应作记录。

第八条医疗机构不得从超范围经营的企业采购植入性医疗器械,不得采购生产企业名称、生产地址、产品名称、型号规格、产品标准、产品性能结构及组成或者产品适用范围不符合《医疗器械注册证》及其附件规定的植入性医疗器械。

第九条进入医疗机构的植入性医疗器械必须附有产品原出厂包装和生产厂家或进口总商出具的中文说明书、标签、合格证、包装标识。说明书、标签、包装标识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管理规定》,并与产品相一致。

第十条医疗机构应当随货索取并保存供货单位出具的加盖印章的植入性医疗器械的销售凭证。销售凭证应当至少标明供货单位、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价格、生产厂家、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产品编号(如果有)、销售日期。有产品序列号且不需打开完整包装能够识别的,销售凭证应标明产品序列号。

医疗机构在购入植入性医疗器械时,应当由供货单位出具销售发票。

第十一条植入性医疗器械包装、说明书、标签、合格证、销售凭证、销售发票标明的产品信息应当相互一致,符合《医疗器械注册证》及其附件的规定,并与产品实物相一致。

植入性医疗器械销售凭证、销售发票标明的供货单位应当相互一致,并与供货单位资质证明的规定相一致。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必须在负责医疗器械质量管理或仓库保管的部门指定验收人员,对植入性医疗器械进行验收或预验收。

验收或预验收应做好记录,内容至少包括产品名称、型号规格、产品批号(生产日期)、产品编号(如果有)、生产厂家、供货单位、进货数量、进货价格、进货日期、验收日期、验收结论等内容;有灭菌批号、有效期的,应当记录灭菌批号、有效期;有产品序列号且不需打开无菌产品的完整包装能够识别的,应当记录产品序列号。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必须设立植入性医疗器械库存。

库存应当由医疗机构的医疗器械仓库保管部门统一管理,并做好保管记录,内容至少包括产品名称、型号规格、产品批号(生产日期)、产品编号(如果有)、灭菌批号(如果有)、灭菌有效期(如果有)、生产厂家、库存数量、入(出)库数量及日期等内容。

植入性医疗器械可以暂存在使用科室的储存专柜。

第十四条未经验收(或预验收)、验收(或预验收)不合格的植入性医疗器械不得入库和使用。

第十五条对外请医师指定或接受捐赠的植入性医疗器械,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第十二条规定查验和验收,并承担使用安全有效的责任。不能证明符合规定的,医疗机构不得使用。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个人提供的植入性医疗器械。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需要使用植入性医疗器械的,应当由使用科室向仓库领取。仓库应当按照《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做好出库复核。

术后,使用科室将术中未使用的产品连同原出厂包装返还仓库。留存供今后手术再用的,仓库验收合格后重新入库;不再使用的,作退货处理并记录。包装破损的以无菌形式提供的植入性医疗器械,不得重新入库。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在使用植入性医疗器械前,主管医师应当提供多个使用植入性医疗器械的方案供患者或其授权人(或监护人)选择,应当向患者或其授权人(或监护人)说明拟使用植入性医疗器械的产品名称、型号规格、生产厂家、数量、禁忌症、可能的并发症及注意事项,必要时应当提供拟使用的植入性医疗器械实物供患者或其授权人(或监护人)核对,并签署知情同意书。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的巡回护士必须做好植入性医疗器械的术中审核,按照《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准确登记使用产品的信息,并销毁已用产品的包装。

术中审核应当核对手术使用植入性医疗器械的名称、数量、型号规格、生产厂家、生产批号、产品编号、灭菌批号、灭菌有效期、产品序列号,发现与产品包装、合格证、标签注明的产品信息不一致的,不得使用。

植入性医疗器械使用登记不得由供货单位派出的技术服务人员代为填写。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使用植入性医疗器械的每个产品都必须在手术相关记录中加贴所使用产品的由生产厂家或进口总商出具的合格证、标签。相关记录应当在植入性医疗器械采购部门、手术室和病历中各保留1份备查。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应当在患者出院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复查要求和使用植入性医疗器械的每个产品的名称、型号规格、注册证号、生产厂家、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产品编号(如果有)、序列号、材料名称(如果有)。书面告知一式二份,一份交患者,一份留存备查。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保存手术取出的植入性医疗器械备查。确实无法做到保存备查的,应当如实记录取出物能够反映的产品名称、型号规格、生产批号、产品编号、序列号、生产厂家、数量等信息和处理情况,必要时应当随病历保存能够反映取出物特征的照片。

对植入性医疗器械质量有争议的,应在病人或其授权人(或监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封存。

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积极采用信息管理技术,对植入性医疗器械的采购使用全过程实行信息化管理。

对验收或预验收合格的植入性医疗器械,医疗机构应当将相关信息上传到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安全信用管理系统。

第二十三条对植入性医疗器械的产品包装、说明书、合格证、标签、销售凭证、销售发票或外请医师指定产品的采购渠道存在疑问,或者存在其他质量可疑情形的,医疗机构必须立即停止使用、封存产品,并报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必要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医疗机构暂停使用,并对剩余产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查明事件原因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产品作出处理,并书面告知医疗机构。

第二十四条对无包装,无中文说明书、标签或包装标识,或者说明书、标签、包装标识的内容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管理规定》的,医疗机构不得验收入库和使用。

篇9

为了使人民群众能够知法、懂法、守法,营造良好的法制氛围,提高社会认知程度。在每年的3.15、12.4等法制宣传日,我们都要采取多渠道、多途径的宣传方式,进行宣传教育。首先是利用新闻媒体进行宣传,通过举办电视法制讲座、报纸开辟法制专栏进行宣传教育;其次是在县城主要街道悬挂宣传横幅标语、散发宣传资料、举办“打假治劣大课堂”、出动宣传大篷车进行宣传;第三是开展法律知识进企业、进社区、进农村活动,将法律法规直接宣传到监管对象、服务对象,使他们更真实、准确、及时地掌握到相关法律知识。第四是多次组织对一线执法人员医疗器械法律法规的培训,同时,通过开展个案点评、以案说法等活动来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制素质和执法能力。第五是加强对行政相对人的培训,增强管理相对人守法意识。每年组织各经营、使用单位进行必要的培训,培训重点放在学习法律、法规和增强医疗器械的质量安全意识。

(二)帮促涉械单位健全规章制度,强化备案管理。

一是制定了医疗器械日常监管明细卡,对医疗机构和经营企业从购进、验收、销售、使用、销毁各个环节分别做出了具体的监管内容,使执法人员有的放矢,让行政相对人心中有数。

二是加强各种制度落实,不断规范经营使用行为。重点对制度不健全、管理制度不符合实际和落实不到位的医疗机构,加大监管力度,指导、帮助其建立全面的质量管理制度,确保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安全、有效。

三是严格医疗器械质量标准,促使购进记录完整。要求医疗机构必须建立健全,完整的购进质量验收记录,尤其对国家重点监控的植入人体Ⅱ类、Ⅲ类医疗器械等高危产品、一次性注射(输液)器、采血器等耗材的采购、验收、使用、销毁,必须建立购进、验收、发放、销毁的规范的具有可追溯性的完整记录。

四是严格医疗器械备案制度。各医疗机构的在用医疗器械在规定时间内必须到分局进行备案登记,包括购进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资料,经营企业资料,所购设备的合格证明、出厂检验检测资料、使用情况等。

(三)严格执法,坚决查处和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一是开展重点品种专项检查。重点检查县级医疗机构使用的Ⅲ类植入人体高风险医疗器械和一次性使用注射器、输液器、采血器的管理,重点检查乡镇一级医疗机构一次性使用无菌输液器、注射器的购进、验收、储存等是否符合要求。

二是对生产、流通和使用全过程开展纵向监管。对批发企业着重查处违规采购、销售,违法出租、出借转让证,造成经营管理混乱的问题;对零售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严格规范其采购行为,建立健全必要的制度,严禁采购无证和不合格产品上市,对医疗机构重点是管好一次性注射器和输液器的使用后销毁,严禁一次性医疗器械的重复使用。监督的重点是农村的基层医疗机构。

三是加强医疗器械广告监管。针对当前器械广告宣传极为混乱,超许可范围宣传,擅自扩大适应症范围等普遍问题,我局指定了专人负责违法器械广告监测,一经发现就及时移交工商行政机关查处。

二、基层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一)法律法规方面的不健全。

《条例》实施六年来,医疗器械市场秩序得到了根本好转。但是,在基层执法实践中,我们遇到不少具体问题,《条例》没有明确规定。

一是有关医疗器械方面的一些概念缺乏权威解释。如在一家医院药房检查发现过期导尿管110具,但该院负责人称:这些器械过期后未给患者使用。医疗机构“使用医疗器械”是一个动态的系统概念,是一个前后紧密联系的有机过程,包括订货、购进、验收、储存、管护、对患者使用以及使用后处理等多个环节。如果把“使用”单单理解为在患者身体上实际应用这个瞬间行为,则不仅无法反映医疗机构整个诊疗活动的本来面目,而且也背离了《条例》的立法宗旨。但这方面缺乏明确的司法解释,使正常执法有点无所适从。

二是法律对医疗器械的“超功能使用”没有阶定。在农村经常有擅自扩大一些医疗器械功效开展诊疗活动的行为,属于“超功能范围使用医疗器械”,而《条例》却没有这方面的法律规定,致使我们在立案和定罪时显得苍白无力,当然可以以擅自扩大宣传向工商部门移交。

三是医疗器械违法案件的罚款额度问题。在农村的小诊所,小卫生室经常可以遇到对一次性使用器械后该毁形不毁形的现象。根据《条例》第

43条,除对当事人警告和责令改正外,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但是,事实上很难办到,因为无论村卫生室还是个体诊所,其经营总资本也不过数千元。在广大农村基层,类似这种不大不小的医疗器械违法案例屡见不鲜,处理起来颇费周折。若不按《条例》处罚则无从体现法规的严肃性,若按《条例》处罚则对方根本就没有这个承受能力,因而很难操作,如果在《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底线以下确定某一个适当的数值,又难免出现随意性,导致个别执法人员滥用自由裁量权。(二)监管部门存在的问题。

一是专业技术人员匮乏和严重不足。医疗器械是一种科技含量很高的高科技产品,涉及到电子技术、光学技术、信息技术、工程学、生物学等多学科领域,需要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或掌握多学科专业技术的复合型人员,才能有效地对各种医疗器械的质量、性能实施监督检查。而目前,在基层从事医疗器械监管的管理人员多是从事药品专业技术或相关专业技术的人员,对医疗器械专业技术和专业知识知之甚少,很难适应相应的医疗器械监管工作,且绝大多数基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也未设置专职的医疗器械监管机构或监管人员。

二是在基层严重缺乏与从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相适应的专业技术标准、专业技术资料和相应的检测、检验机构。在基层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中遇到一些医疗器械质量问题时,很难找到有关医疗器械的行业标准、国家标准来对照检查。从而给基层的行政执法监督管理工作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尤其是基层监管部门在对涉嫌假劣医疗器械案件的调查处理中缺少相应的检测、检验机构的技术支撑,在案件定性上经常遇到很多难题。

(三)基层涉械单位存在的问题

一是从事基层医疗器械经营使用单位的相关管理人员对医疗器械管理的重要性和相关法规的学习不到位,有“重药轻械”的思想,没有充分意识到医疗器械和药品一样是一种需要进行特殊管理的商品。在日常管理中随意性很大。

二是相当部份的“涉械”管理相对人对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管理概念模糊。目前有相当部分经营、使用医疗器械的单位将药品与医疗器械混为一体,造成了只要有经营或使用药品的地方就有经营医疗器械的现象,导致无证经营医疗器械的现象时有发生。在管理上更是将药品和医疗器械混为一谈,有的将一类甚至是二类医疗器械当作普通的一般商品进行管理和经营使用。许多基层单位甚至把医疗器械管理部门作为一般的技术科室或后勤科室对待,而从事医疗器械管理工作的人员也把自己的工作看成是简单“确保供应与维修保养”的技术工作。

三是医疗器械的管理过于粗放。由于在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各环节中均没有像药品那样制定并实施相应的GLP、GCP、GMP、GSP等一系列的质量管理规范,至使医疗器械的管理过于粗放。从而导致有相当一部分经营和使用医疗器械的单位不能辨别进货对象的合法性,有的对医疗器械产品“三证”索取资料不全,入库、出库记录不规范,产品包装、使用说明书不符合要求,致使医疗器械产品质量不能保证。

三、今后工作的几点思考。

(一)进一步完善法律法规,建立监管的长效机制。尽快出台《医疗器械管理法》,明确医疗器械流通领域的监管问题、未标明有效期医疗器械的处理问题、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未及时毁形的问题、对使用不合格医疗器械单位的处理问题、超功能范围使用医疗器械的处理问题等等。尽快制定《医疗器械质量管理规范》,对医疗机构医疗器械管理实行强制性质量认证,提高准入门槛。将大型医疗器械和高风险医疗器械档案在药监部门备案。在现有医疗器械分类管理基础上,根据使用风险进行分级管理。

(二)继续加强基层医疗器械监管人员专业知识培训及监管相对人的法律法规知识培训。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务必高度重视基层医疗器械监管工作,将基层医疗器械监管工作列入重要的议事日程,决不能把基层医疗器械的监管工作处于从属地位。在人员配备上,逐步实行专人专岗,努力造就一支熟悉医疗器械监管知识的专业队伍。这就需要上级有关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有计划地分期分批组织基层医疗器械监管人员集中学习培训,同时还要增强“涉械”管理相对人的守法意识和诚信自律意识。培训重点应放在学习法规、规章和增强对医疗器械质量管理的安全有效意识>:请记住我站域名/<。

篇10

现在我国的医疗市场竞争猛烈,想要在市场上站稳脚跟,就必须要在医院的范围、服务质量、现代化的医疗水平和严谨的管理团队等方面进行不断强化。可是,现在我国的医疗机械管理中还存在很多的不足,在就医过程中,往往会出现医疗机器有问题从而导致手术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不必要的麻烦,最后还有可能受到受害者家属的投诉,要求医院进行赔偿。对医疗机械进行管理,其管理的内容包含药监部门、医疗机构、卫生主管部门和病人等多个方面。强化医疗机械管理,是医院进行工作的根本保障。

一、我国医疗机械管理中的现状

为了强化医疗机械管理,我国的监管体系也逐步的走向完善。对于医疗机械市场的进入和管理检查,主要的负责部门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还有一些国务院综合经济管理部门、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海关检查部门、产品检验部门、质量认证部门、质量技术监管部门以及工商管理部门等的协同配合。从国家到省,再到市,甚至到县,每个区域的食品监督管理局按照它们的权利来分别承担各自管理的医疗机械监督工作的责任,它们的责任分别是: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主要任务是拟定国家相关标准,对于一些卫生材料、医疗器械的达标准则、生产质量等方面的条款进行拟定和修正,并且进行严格的监督管理;国务卫生院行政部门对于医疗机械的产品进行分类管理;对于有的项目要更为严谨,这些项目包括医疗器械的注册和监管、机械中存在不安全隐患的评价和监管、生产医疗机械的许可规定、对于医疗器械的评定和管理,还包括对于医疗器械的实验检查、检测机关、质量检查等方面,对于承办局交代的事物要认真处理。

那么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负责省区域行政监督、生产经营许可证,行政审批,审核和备案,二类产品注册、临床、说明书,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以及一类生产经营企业备案等责任。

还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责任由本市区域行政监督、行政审批和复核和一类产品的注册、说明书和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等责任。县内的食品药品监管局的责任有本县(市)区域内行政综合监督的责任。

相关条例的器械监督管理中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是对于医疗器械进入市场进行核准的部门,其中的审批是实行分级管理:首类是设立市级的食品药品监管局,二类是设立省级食品药品监管局,最后一类就是进口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为了跟上时代的脚步,对于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我国实行了较为完善的相关条令和配套法规,进行一些医疗器械GMP的监督管理工作。在2000年4月1号的有关《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在该过程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国家食品监督管理局对于医疗器械的分类有很明确的规定,主要规定有医疗器械的分类准则、对其医疗设施的许可管理、医疗设施的注册问题、有关医疗质量的考评和监管、医疗设施的包装和说明管理、该器械的生产监管、医疗器械的准则规定、医疗器械的实验标准以及使用一次性无菌医疗器械要注意的方面等有关准则。

二、我国医疗器械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分析

1.医疗器械管理法规中存在的不足

提升医院的质量管理的关键环节主要是医疗设备管理中的应用管理,但是却没有行之有效的管理办法。对此国家卫生部和其他大型的医院就针对医疗器械管理的问题实行了相关的法律规定。但是整体来看比较抽象,医院还是缺少一些细致的日常管理体系。比如按时维护,那么时期是多长,需要修复的部位是哪些,修理的记录内容有哪些,使用率较高的准则是什么等,都要通过不同的情况来进行考量,但是现在很多医院都未按照标准来实施。没有合理的制度和有效的政策来维护,没有合理的数据进行分析和探讨,也没有科学的标准来衡量,那么就不能很好的改善医疗器械的管理工作。[1]

2.对于医疗器械检测工作的性质较模糊

在进行医疗工作的时候,会存在哪些不良的医疗器械事故?出现不良事故之后,其中哪些问题属于医疗器械问题,哪些不属于医疗器械问题,那么哪些是应该报销的,哪些是不能报销,又有哪些问题是医生的责任,哪些问题是机器的问题,哪些是基础设施的问题,哪些是病人自身的问题,如果使用了多种医疗器械,究竟是哪种医疗器械的问题,如果在该过程中使用了药物,那就要进行检测来断定其中医疗器械的问题还是药物的问题,对于检测工作的对象不清楚,也是现在我国医疗器械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3.医疗器械的工作人员的意识模糊不清

有的医疗器械工作人员在该方面的专业知识不到位,有的还是基础知识都不过关,不明白什么是合理的,什么是不合理的。有的甚至不知道使用什么样的手续;有的却是知法犯法,因为贪图便利和金钱等方面的原因,从而犯错;有的对于产品的标志、说明和装备不够了解,无法区分其中药品的好坏,对于保护和加强药品方面的知识也不到位;有的相关人员其意识不到位,认为其医疗机械多为外用的,不会造成严重的后果,于是对于质量方面的要求不够严格,也没有进行及时的检查和管理。

4.医疗器械管理方面缺少全面的管理系统

现在,就我国的医疗器械治理情况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相差很远,没有完全按照法律法规来实行,特别是在系统的、动态的管理方面都存在很大的缺陷,在医疗用品的采集、使用、修复和跟踪采访等方面还是不够完善,一次性医疗器械的使用有时还会造成其他医疗机构出现不良事件,因此医疗器械在使用的过程中有很多不安全因素,还可能对于人们的生命安全存在不安全因素。所以,现在的医疗条件迅速发展,一些新的医疗技术和业务的不断更新,购买医疗器械的设备也逐渐增加,对于资金的支出量也在增长,如果还是使用传统的手工操作的模式,就会影响各地资金的管理效率,容易造成误差。药品的质量和计算成本不容易掌握,就需要更加先进的科学技术和媒体手段来进行合理的管理。[2]

三、对于我国医疗器械管理管理的新思路

1.逐步完善应用管理,明确管理规定

现在的医疗器械应用管理的不完善已经严重阻碍了整个医院的管理和发展。为了完善医疗器械的管理,就必须要制定出合理的法规制度和管理制度。在医疗器械的生产、销售、还有使用方面、保养方面等都要加强管理,强化检查力度,要从医疗器械的特征和效用出发,进行针对性的管理;像是一些有风险的医疗器械,要随时跟踪调查,进行及时的记录等,还有就是一次性的医疗器械在使用完之后,要妥善处理,并且进行专门的检查。[3]

2.医疗器械的质量保障和监控

要强化医疗器械在安全方面和效用方面的作用,对于大型的医疗设备要严格遵守“三证制度”,还有“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要严格执行。在技术和制度上面进行严格的规范,对于设备的建立、耗材安装、质量的检验、验收的形式以及性能测试等方面都要进行严格的规范。而且,要强化意识,完善条例,强化对基础医疗设备的检查,医用设备要进行定期的检查和保养,进行有组织和系统性的研究,主要包括检测的目的、内容、方法和技术几方面。而且,现在的医疗器械也不可能做到每天都进行监督,主要有以下的原因:首先是拥有专业技术的人少;然后是医疗器械检测机构的规模和部门较少;还有就是对医疗器械进行日常检查所需费用较多。因此,现在很多地方的医院也只能采取抽样调查,但是这就使得医疗器械在平常的使用过程中存在严重的安全问题。所以,就需要在每次抽样调查的时候,严把质量关,按照程序走,严格按照标准执行。为了长远打算就需要对相关人员进行技能培训,提高他们的专业素养,而且还要争取建立检测机构。

3.培养操作人员的专业素质,加强法律意识

修理人员和操作人员都要拥有较高的专业素质和专业知识,以便更好地提升自己的能力,进行合理的分配,全面培训,持证上岗,履行自己的责任和义务,严格遵守规章制度,不得随意简化步骤和数据。加强法律意识,强化医学知识,重视管理,规范医疗机械的操作方法,要从实际出发,丰富操作经验,对于医疗机构的相关人员进行法律知识的培训,并且进行存档。

4.医疗器械的现代化管理

利用现代化的科技,针对医疗器械的使用状况进行监控,通过药监局质量控制的标准,在医疗器械管理中加入法律因素,对医疗器械的使用情况进行掌控,严格按照药监部门的标准和要求来实施管理,尤其是在材料的使用、一次性材料、器械的出入状况、监督、收回和检查等方面要格外注意;按法律走;提高警惕;严格管理等方面进行加强。[4]

四、总结

医疗器械是为了更好的开展医疗行为的基础,是其医疗事业发展的基础和根本,其作用是至关重要的。只有医疗器械的技术支持才能更好的发展医疗事业,否则现代医学也没法进行。因此,要保障医疗质量,强化医疗器械的质量监督和管理工作。

参考文献:

[1]王帆;关于我国医疗器械在管理中存在问题的研究[J],2012(06)

篇11

Key words: medical appliance regulations, job analysis, course content design

中图分类号:G424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311(2010)04-0127-02

随着科技的发展和创新,以及国家支持力度的不断加大,我国医疗器械行业得到了突飞猛进的发展。我国目前已经成为世界第三大医疗器械市场,并且在以每年14%以上的速度持续快速增长[1]。因而,社会对医疗器械应用型人才的需求逐年扩大。医疗器械法规是一门新兴的交叉学科,是法学、管理学、经济学等理论应用于医疗器械产业的应用性边缘学科,是医疗器械从业者从事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和管理等工作的指南和行为规范。由于医疗器械法规课程发展历史较短,目前尚无相关的课程改革研究,本文根据近几年的教学实践,对医疗器械法规课程的定位、课程目标、课程内容设计等进行了分析和探讨。

1医疗器械法规课程定位与任务

医疗器械法规是医疗器械相关专业的专业必修课程,属于医疗器械相关专业毕业生从事医疗器械行业实际工作必须具备的核心专业知识。医疗器械法规课程内容主要涉及各类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各个环节,从保证医疗器械质量的安全有效入手,总结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的规律,促进医疗器械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和科学化发展。通过课程学习,让学生逐步认识到医疗器械法规课程的重要性和实用性,使学生熟悉该课程在医疗器械产业中的作用和地位,明确自己的使命、职责、工作性质及其行为准则,具备承担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使用等岗位工作所必需的职业道德素养和职业能力。

2医疗器械法规课程目标设计

课程目标设计是依据课程定位与任务,确定课程应实现的教学目标。课程目标是对学生课程学习预期结果的综合概括,是教学活动的出发点和最终归宿。高职课程应根据岗位职业能力需求设计课程目标,将课程目标分为知识目标、能力目标和素质目标。医疗器械法规课程的知识目标为掌握现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体系和重要医疗器械法规规章的基本内容;能力目标为具备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等环节的管理和监督的能力,能够灵活运用理论知识分析解决实际问题;素质目标为激发学生对学科的兴趣,培养学生的团队协作精神,形成善于分析思考的思维习惯,敢于创新创业,并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课程目标为课程内容的组织选择、课程活动的实施和教学效果的评价提供依据。

3基于典型工作任务分析的医疗器械法规课程内容设计

3.1 医疗器械法规课程内容设计的必要性

我国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的历史较短,第一部医疗器械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于2000年颁布并实施,才真正为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奠定了法律地位。因而,医疗器械法规课程在我国还是一门刚刚起步的新兴学科,它以《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为主干,涉及《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办法》、《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管理规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规定》、《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考核办法》、《医疗器械新产品审批规定》、《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医疗器械标准管理办法(试行)》、《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办法》等一系列管理办法。课程内容庞杂,但至目前,除医疗器械法规汇编外,没有系统的相关教材出版。法规汇编条文性内容孤立、枯燥乏味,缺乏系统性,难以引起学生的兴趣,无法保证教学质量。因此,必须对课程内容进行合理设计以满足人才培养的目标。

3.2 医疗器械法规课程内容设计思路

课程内容设计的主要任务是对于不同性质的课程,按课程目标进行课程内容体系的设计。高等职业教育是以职业能力为本位的教育[2]。在设计高职课程内容体系时,按照课程目标涉及到的相关学科知识进行整合、重组,以保证学生具备职业道德素养和职业能力。医疗器械法规课程内容应能体现职业岗位(群)的任职要求。采用基于典型工作任务分析的项目系统化课程内容设计,培养学生的职业能力。典型工作任务分析是将一个医疗器械行业分成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若干个岗位群,再将每一个岗位划分为若干个任务,从而确定对应于各个岗位的职业素养要求和对应于各任务的专项能力要求。项目是在典型工作任务分析基础上,选择与企业实际生产、经营活动有直接的关系,具有一定的应用价值的活动作为学习性工作任务。项目系统化教学是师生通过共同实施若干个相互联系的“项目”工作而进行的教学活动。基于典型工作任务分析的项目系统化课程内容设计遵循学生职业能力培养的基本规律,以真实典型的工作任务及其工作过程为依据整合、序化教学内容,科学设计学习性工作任务,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教、学、做一体化。

3.3 医疗器械法规课程内容组织与选择

《教育部关于全面提高高等职业教育教学质量的若干意见》(教高〔2006〕16号)指出“根据技术领域和职业岗位(群)的任职要求,参照相关的职业资格标准,改革课程体系和教学内容。建立突出职业能力培养的课程标准,规范课程教学的基本要求,提高课程教学质量。”按照文件的要求,医疗器械法规课程根据行业、企业发展需要和完成职业岗位实际工作任务所需要的职业能力要求、职业素养要求,采用基于典型工作任务分析的项目系统化课程内容设计,组织与选择教学内容,充分体现工学结合和本课程的特色。《医疗器械法规》课程内容组织与选择见表1。

参考文献:

篇12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向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出通知,要求对来信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国家局提醒医疗机构不要采购使用注册证已过期后生产的医疗器械产品,一经发现违法产品,及时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医疗器械的注册信息可以登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官方网站进行查询。

监管政策链接

国家对医疗器械实行产品生产注册制度。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有效期4年。持证单位应当在产品注册证书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申请重新注册。

装饰性彩色平光隐形眼镜按照第三类医疗器械管理

篇13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为了进一步加强药品(含医疗器械,下同)安全监督管理,规范药品安全行政执法工作,依法确立行政执法委托机关与受委托机关的权利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乡镇执法监管强化公共服务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______区县(自治县、市)分局委托______乡(镇)人民政府按下列要求行使药品安全行政执法职权。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一、委托执法范围

受委托单位负责本乡(镇)行政区域范围内的药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直接查处或协助查处药品违法行为。

二、受委托执法权限

受委托单位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______区县(自治县、市)分局的名义,对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检查权

按照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经营、使用单位和个人的药品经营、使用行为行使行政检查权。

(二)违法制止权

对药品经营、使用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情节轻微的行为,有权要求违法行为人当场改正或者限期整改;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证据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立即向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______区县(自治县、市)分局报告。

(三)行政处罚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对适用简易程序的违法案件,有权对违法行为人直接给予行政警告;对个人处以______元以下、单位处以_____元以下罚款且适用简易程序的,有权根据委托单位的委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提请处罚权

受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其法定职权或者委托职权范围以及涉药违法案件适用一般程序的,应当提请委托单位依法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

三、法律责任

(一)委托单位责任

1.指导和监督受委托单位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2.承担受委托单位因违法导致案件错误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委托单位承担相应责任后,可以根据受委托单位的过错责任大小,依法予以追偿;

3.对受委托单位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予以纠正或撤销,对受委托单位违法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情节严重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委托单位可以终止委托;

4.………。

(?受委托单位责任